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精选(九篇)

网络传播权论文

第1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 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2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通知-删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1-0057-03

互联网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的同时,也使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传播者三者的矛盾日益尖锐。本文将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切入,探讨《著作权法第二稿》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的不足。

一、《著作权法第二稿》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内涵过小,不能涵盖由播放方确定时间播放的行为

何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律术语最早源于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该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定义包含着三个要素:一、传播的方式,即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传播;二、接收的主体,即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三、传播的特征,即由不特定主体选定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从文义解释出发,我们认为只有完全满足以上特征,才构成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的著作权纠纷,引发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素的重新思考。成功公司拥有《奋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7月16日成功公司发现时越公司的“悠视网”正在播放电视剧《奋斗》的第6集,该网站同时显示着《奋斗》第9集将于当日16:54播放、第10集将于当日17:37播放等预告信息后,遂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即使时越公司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其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成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时越公司的主张,但时越公司的播放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不少学者发表了不同的意见[2]。

《著作权法第二稿》重新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与2001年的定义相比,该定义虽然增加了“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但我们仍认为这是从信息传播的角度进行定义的。

我们不禁要拷问,时越公司在其选定的时间播放未经授权的作品,是否侵犯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由播放方选定时间进行的播放与由接收者选定时间的播放,有何本质不同?从本质上讲,我们认为无论是播放者的定时播放,还是接收者定时接收,其核心都是传播了未经授权的作品,都构成对作品的侵权。

《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概念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3]该定义仅强调了传播方式,即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不特定人传播,只具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前两个要素,至于是否由接收者选定时间和地点,其使用的是“包括”,故只能被认定为是传播方式之一。而在《著作权法第二稿》中,“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却成了对传播方式的限制。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明显小于《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对传播权利的定义。

建议《著作权法第二稿》“网络传播权”修改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4]

二、《著作权法第二稿》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过分减轻

《著作权法第二稿》第六十九条虽然统一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但为了便于论述,我们根据其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分为两大类: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

传统理论认为,网络中介,如存储、搜索服务提供者,其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并据此认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限制性[5]。《著作权法第二稿》认为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审查义务,便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亦有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民事权利的,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法第二稿》中的网络服务中介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的规定,不过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的细化,但过分减轻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已经发生了变化。以搜索引擎为例,百度公司创造出的“竞价排名”商业模式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即按照出价高者排名靠前原则,对购买了同一关键词的网站进行排名,当用户提交相应关键词进行检索时,竞价较高的网站会出现在检索页面靠前的位置的一种推广方式[6],百度在国内依靠竞价排名成就公司80%以上的收入[7]。如果立法者仍拘泥于网络中介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理论,则放纵了这种模式下发生的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法律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设定豁免责任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但是如果法律设定的豁免责任过宽,则可能引发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尤其在我国网络用户并未养成为网络资源付费的大环境下。利益是最终决定人们在商业行为中相互关系的力量,当人们不能因为自己的行为获利时,显然也不能在法律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因此,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通过存储、搜索等行为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便不能免除其合理的审查义务。如百度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竞价排名”契约时,就义务对搜索引擎指向的链接进行合理审查,并对此承担责任。

建议《著作权法第二稿》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但是从上述网络服务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除外。”

三、《著作权法第二稿》“通知-删除”规则责任的不当加重

《著作权法第二稿》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被称为“通知-删除”规则,但是该草案明显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苛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知或应知,都不甚妥当。因此,采取通知规则,被侵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明确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的网络链接和侵权内容等事实后,其就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经过通知,就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方面已经明知侵权事实,如其未及时采取措施,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共同侵权行为[8],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等同于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之前的侵权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就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显过重。

我们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何为“损害的扩大部分”?凡是被通知后造成的损失就是损害的扩大部分,也只有针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人才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虽然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均属于知识产权,都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9],但是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相比,具有权利不易识别的特征。由于著作权的取得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因此权利人不可能出示任何权利证书。更为棘手的是,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0],如果不同的创作主体就同一个创意分别独立完成的作品,均各自取得著作权。因此,当所谓的权利人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确认发出通知者即为争议作品的真正权利人?若所谓的侵权人在确定其著作权人的身份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手段侵犯其合法权利而主张赔偿,又应如何处理?因此,如不能划定通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侵权人责任的边限,“通知-删除”规则可能达不到立法者预想的效果。

如何解决上述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学者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探讨[11],但内容过于复杂。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传播的平台,但不是确认权利、判断是否侵权的主体。为了及时制止侵权,发出通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接到恶意通知后而采取技术手段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害的,由恶意通知者自行承担。

建议《著作权法第二稿》修改为:“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于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后造成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稿》中网络传播和侵权责任的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有所进步,但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进步甚微。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2],本文中,笔者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对著作权网络传播以及侵权责任条款作了一些肤浅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指正。

――――――――――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

〔2〕胡燕来.完善法制破解信息网络传播权难题[N].知识产权报,2008-08-04;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该中文译文来自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第1号公报.

〔4〕焦和平.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8.

〔6〕冯禹丁,柯青.搜索引擎的商业行为分析与思考[J].情报科学,2005(5).

〔7〕赵翔.百度与google运营模式比较研究[D].河南大学,2009.

〔8〕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和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19.

〔9〕〔10〕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8,38.

第3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摘要]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适应社会信息化发展的新特点,积极主动占领网络文化阵地,不断提升网络文化话语权,注重熟识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分析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创新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传播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和调控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当前,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必须加强网络信息技术建设,增强网络文化话语设置自觉,促进网络文化话语广泛传播,主动参与网络文化话语交锋和提高网络思想政治教育话语能力。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10-0074-08

随着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日益成为国内外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的重要平台,对千千万万大学生的思想和行为产生着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积极主动占领网络文化阵地,不断提升网络文化话语权,是当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的紧迫任务和重大课题。

一、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的价值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网络生活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政治态度和价值观念的互联网日益成为国内外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的前沿阵地。网络对大学生思想、行为的影响日益广泛和深刻,大学生的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和思想方式也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渐改变。2012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达5.13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8.3%。其中,网民中学生群体占比最高,达到30.2%,20—29岁群体的互联网使用率持续走高,从2007年的4 8.3%逐步上升到2010年的72.9%,大专及以上学历人群中互联网使用率保持在93%以上,2010年为98.5%,2011年为96.1%,已经基本饱和。可见,大学生是网民中规模巨大的群体,同样也是互联网使用率最高的亚群体,已然成为网上各种思想文化交锋争夺的重要对象。因此,在新形势下,大力提升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其价值日益凸显,意义重大。

第一,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是维护中国高校意识形态安全的迫切需要。高校意识形态安全是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不断巩固和加强高校意识形态安全,才能保证中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和国家安全。当今世界,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蕴含着意识形态软实力的较量逐渐凸显,西方敌对势力与我争夺青年大学生的斗争更加尖锐复杂。可以说,西方敌对势力从来没有放松对青年大学生的思想渗透和价值植入,并以此为突破口,来实现他们“西化”、“分化”中国的图谋。因此,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渗透与反渗透、颠覆与反颠覆、演变与反演变的斗争异常激烈,高校意识形态安全尤为重要。文化话语权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甚至国家安全。当前,要维护中国高校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须要主导文化话语权,尤其要牢牢掌控网络文化话语权。2010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新世纪第一次全国教育会议,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校园文化建设。”E23(p24>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产生、发展和信息高速公路的搭建,网络日益成为大学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网络领域同样成为意识形态斗争的重要阵地。西方敌对势力往往会利用影响面广、煽动力大、传播速度快的互联网,借助网络文化话语霸权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渗透,扰乱学生的思想和行为,破坏目的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和国家安全,以实现自身的政治目的和国家利益。例如,美国就曾利用新兴网络社交平台Twitter、Facebook、YouTube、Flickr等推动别国所谓的“民主革命”。因此,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须主动占领网络领域,掌控网络文化话语权,积极有力地维护中国高校的意识形态安全。

第二,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是繁荣发展校园网络文化的现实需要。校园文化既包括显性的校园文化,又包括隐性的校园文化;既包括校园的“网下文化”,又包括校园的“网上文化”。校园的“网上文化”即校园的网络文化,是“校园文化和校园网络相结合的产物,是校园文化借助和运用校园网络而产生和形成的一种校园亚文化,是校园文化的新形态”。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须要主动适应这种校园文化的新形态,主动掌握网络文化话语权,这对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网络文化具有重要作用。掌握网络文化话语权,能够正确引领网络文化发展方向,防止不良网络文化信息侵蚀和破坏校园网络文化环境。掌握网络文化话语权,还能够充分利用校园网络平台创新“网上文化”,以校园网络的形式承载意义深刻、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化信息。例如,以创造和运用BBS论坛、视频、动漫、博客、播客、微博、QQ、MSN等校园网络文化样式来反映学校先进的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环境文化。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就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网络等新型媒体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建设好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站,不断拓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渠道和空间,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形成网络文化建设工作体系,牢牢把握网络文化建设主动权,使网络成为校园文化建设新阵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掌控网络文化话语权,就是要主动占领网络阵地,积极建设校园网络文化,把校园网络建成教学结合、学用结合的桥梁,建成大学生学习理论、了解信息、讨论交流的园地。由教育部思想政治工作司指导、中国大学生在线主办的全国高校百佳网站网络评选活动2011年评选出的最佳思想政治创新奖“天津大学天外天网站”、最佳文化建设奖“湘潭大学三翼校园”、最佳文明网络社区奖“上海海洋大学易班”和“清华大学学生红色网站”、“武汉大学珞珈新闻网”、“华中师大在线”、“西南大学资讯网”等全国高校百佳网站,都是集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教育性为一体的校园网络思想政治教育载体。这些高校网站都结合学校改革发展的实际和广大师生的需求,注重创新校园网络文化内容,始终弘扬先进的校园网络文化,力图形成能够反映学校整体风貌的校园网络文化特色。

第三,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是深化网络文化育人的根本需要。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悄然地改变着大学生的生活方式,虚拟网络生活已经成为大学生生活的有机内容和重要方式。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主导网络文化话语权,首先要将正确的价值观注入校园网络文化,在网络文化领域充分发挥科学理论武装人,正确舆论引导人,高尚精神塑造人,优秀作品鼓舞人的作用。校园网络文化是校园的亚文化,是校园文化的新形态,不管这种文化形式如何发展,文化内容如何变迁,必然会承载特定的价值观,只有将正确的价值观注入校园网络文化,发挥先进校园网络文化的育人效应,防止和消除不良校园网络文化信息对大学生的负面影响,营造积极健康的校园网络文化环境,才能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只有注入或者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校园网络文化才会具有灵魂,而不只是一种简单的符号表征。失掉正确价值观的校园网络文化,必然会失去发展方向和教育意义,不可能成长为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的先进文化。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还能够通过净化校园网络文化环境和丰富大学生的虚拟社会关系,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既需要风清气正的“网下环境”,又需要积极向上的“网上环境”。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优化网络文化环境,可以带动校园整体文化环境的优化,从而实现校园整体环境对大学生发展的促进作用。同时,还能够让大学生融入校园网络生活,接受网络文化的熏陶,参与虚拟社会实践,让大家能够借助校园网络平台相互认识、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提高,让他们成为校园网络文化的自主参与者、自主建设者、自主发展者,并通过良好的校园网络文化对大学生产生积极、正面、持续的影响,最终实现大学生现实发展与虚拟发展的统一。

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的内容涵盖

文化话语权的本质是利益表达权,是特定利益主体借助承载特定价值观的文化话语来实现利益表达的权利和权力的统一。网络文化话语权是文化话语权的特殊表达形式,是文化话语权在网络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文化话语权交锋的敏感地带和重要方式。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在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权行使和文化话语能力表达,构成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它主要包括熟识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分析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创新、传播和调控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

第一,熟识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熟识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是分析、创新和传播网络文化话语的前提和基础。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如果不能或不愿熟识网络文化话语,就必然缺乏能力和机会同各种思想文化对话、互动、争鸣、交锋,势必会失去网络文化话语的主导权。熟识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就是要及时跟踪和全面掌握网络空间出现的各种文化话语事件和文化话语信息。随着社会实践和社会生活的飞速变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事件、文化资讯和文化信息往往会迅速反映到网络空间。同时,网络社会同样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网络文化事件、网络文化资讯和网络文化信息,两者相互交织,形成各类各样的网络文化话语快速传播。例如,2011年中国网络流行体就有“凡客体”、“王家卫体”、“赵本山体”、“中英穿越体”、“Hold住体”、“TVB体”、“高铁体”、“淘宝体”、“总结体”、“方阵体”、“咆哮体”、“坑爹”等等。网络领域的各种文化话语,往往反映着多种多样的网络思想文化信息。要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必须熟识这些隐含着特定网络思想文化信息的网络文化话语。这些或隐或现或晦或涩且广为传播的网络文化话语,或是草根阶层网络参与表达的利益诉求,或是特定人群对特定事件的政治认知,或是特殊势力对政治决策的舆论影响,或是人为散布的虚假错误信息,或是西方敌对势力对中国实施“西化”、“分化”图谋在思想文化领域的重点渗透,等等。因此,只有熟识各种网络文化话语及其反映出来的网络思想文化信息,才能掌握大学生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权。

第二,分析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还需要分析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既要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又要善于认真分析网络文化话语,才能增强大学生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不能囿于各种网络文化话语,而需要对各种网络文化话语展开深刻分析,善于抓住各种网络文化话语的背后意图、利益主体、诉求内容、运用平台、传播轨迹、语言特点、主要受众、影响深度等,为准确运用网络文化话语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创造条件。我们看到,美国在大肆宣扬“网络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同时,又不停地发动“网络攻击”,利用网络霸权破坏他国信息安全和国家安全。例如,2003年伊拉克战争期间,伊拉克顶级域名的申请和解析工作被终止,伊拉克被美国从虚拟世界里“抹去”。2009年4月,摩尔多瓦发生未遂“”,因有“推特”网(Twitter)的参与鼓动,被称为“Twitter”革命。2009年5月,根据美国政府的授意,微软公司切断了古巴、伊朗、叙利亚、苏丹和朝鲜五国的MSN即时通讯服务端口。2009年6月,伊朗总统大选后局势一度动荡不稳,美国政府下令“推特”网站推迟网络维护时间,帮助伊朗反对派传送信息,为伊朗局势煽风点火。2010年1月12日,谷歌公司威胁退出中国市场,美国国务卿希拉里随即发表声明,宣称要“维护网络信息自由流动”。可见,为保持美国所谓的世界领导地位和实现自己的国家利益,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发表的“网络自由”主题演讲和开展所谓的“E外交”,其实质是美国依靠独控的网络霸权,借“网络自由”为话柄,诱导别国无所限制地开放网络门户,以便他们随时利用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干扰别国内政,输出美国意识形态,服务于美国的全球舆论战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如果不对这种网络文化话语加以深刻分析和解读,便可能沦为西方所谓的“网络自由”的思想俘虏。因此,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必然包括让广大学生认识西方敌对势力的政治图谋和利益主体,让他们能够敏锐识别和正确分析错综复杂网络文化话语的背后意图。

第三,创新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创新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是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的核心。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充分行使网络文化话语权,体现网络文化话语能力,关键在于创新网络文化话语。“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至于新文化,则是在观念形态上反映新政治和新经济的东西,是替新政治新经济服务的。”社会生活在变化,社会实践在发展,文化内容在更新,这些都会迅速地在虚拟社会折射出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如果不能及时跟进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不能扣准经济社会的时代脉搏,必然难以反映和回应社会生活提出的现实课题,难以破解大学生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难题。要有力解答经济社会发展给大学生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提出的关乎思想文化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必须立足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实践和世界各国文化发展现状和趋向,主动占领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文化阵地,创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大力加强互联网建设,提供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文化产品,发展和传播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使之成为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新途径、公共文化服务的新平台、精神文化生活的新空间。”不仅如此,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创新网络文化话语,还要不断地把先进的文化价值观注入网络文化话语,以先进的文化价值观为“魂”,以适合网络言说方式和贴近学生实际为“形”,创新网络文化话语指导理念、话语体系、思想内容、表达方式等。

第四,传播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的内容还包括传播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提高网络领域文化话语的议题设置能力和辐射传播能力。列宁指出:“创造新的无产阶级的阶级文化并不是传播文化的任务”。创新网络文化话语不同于传播网络文化话语,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既要创造网络文化话语,又要传播网络文化话语。只有通过自主设置和主动传播,才能彰显网络文化的话语权和话语能力,没有网路文化话语的自主设置权利,缺乏网络文化话语的主动传播能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然会导致网络文化话语的“话语失声”。“当今时代,文化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谁占据了文化发展的制高点,谁就能够更好地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发出网络文化话语的时代强音,占据网络文化发展制高点,必须自主设置网络文化话语,并大力传播网络文化话语。“在网域内,通过议程构建、吸引或说服,信息手段可以被用于形成网络空间的软实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主动抢占网络文化阵地,有效防范和抵御西方敌对势力的思想渗透和文化殖民,必须牢牢掌握网络文化话语设置权,提高大学生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要避免网络文化话语的“话语失声”,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就不能止步于“接招”,还必须主动“出招”,即主动设置网络文化话语议题,不然,只能附庸或者尾随西方敌对势力的网络文化话语。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的传播能力,还要优化对内传播,筑牢思想文化防线,扩大对外辐射,提高参与国际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的能力。

第五,调控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还包括有力调控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要适应信息化发展的新趋势,必须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有力调控网络领域的文化话语。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加强网上思想文化阵地建设,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迫切任务。要认真贯彻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强和改进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强网上舆论引导,唱响网上思想文化主旋律。”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有赖于网络文化话语的有力调控。调控网络文化话语,首先,要培养一支政治素质过硬、网络技术高超和研判分析能力强的网络文化管理队伍。通过他们积极开展网络舆情研判分析和网络舆论引导工作,启动网络文化信息的收集整理机制、分析甄别机制、监控引导机制,大力构筑网络文化安全网,避免因别有用心的网络谣言和虚假错误的网络诱导而丧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阵地,导致对大学生的网络话语误导。其次,还要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规范网络文化空间的法律法规,有力调控网络文化话语。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文化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权威机构出台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等针对互联网及网络文化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是调控网络文化话语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只有充分依据网络文化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网络文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才能有理、有据、有力地调控网络文化话语,及时删除网络文化话语传播中的“黄、赌、毒”等有害信息,净化大学生的网络文化空间,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环境,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的提升路径

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网络思想文化领域,维护我国的信息安全、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牢牢把握网络文化建设主动权和网络文化话语主导权,必须大力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

第一,加强网络信息技术建设。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首先需要大力加强网络的硬、软件建设,掌握网络信息的核心技术。网络文化话语是以网络的硬、软件为基础,没有强大的网络信息技术作为支撑,就不可能提升网络文化话语权。网络系统的核心是它的根服务器,现在全世界一共有13个根服务器,其中一个是主根服务器,12个副根服务器。主根服务器设在美国,12个副根服务器当中9个设在美国。当前,国际互联网上访问量最大的100个网站中,有94个在美国境内。美国倚仗自己网络信息技术的绝对优势,实际掌握着国际互联网的控制权,并把这种网络控制权转变成为网络文化话语的垄断权,对他国信息安全、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美国的Facebook、Twitter和You—Tube这些社交平台都是传播体现美国国家利益和政治意图的网络文化话语的外交工具,他们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的绝对优势和网络文化话语垄断权,不断向他国输出网络文化话语和西方价值观念,进行思想文化渗透。因此,要提升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权,必须掌握互联网的核心技术,加强网络信息技术建设,构建网络文化话语的技术平台,“使校园网成为传播先进文化的新渠道、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阵地、全面服务大学生的新平台”。

第二,增强网络文化话语设置自觉。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需要形成网络文化话语设置自觉。2006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将“建设先进网络文化”作为我国信息化发展的战略重点,提出“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网上传播。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加快推进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使科学的理论、正确的舆论、高尚的精神、优秀的作品成为网上文化传播的主流”。先进网络文化的建设,有赖于正确网络文化话语的创新和设置。长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强国在全球范围内根据本国利益需要,不断抛出各种网络文化话语议题,传播和推销西方的政治价值观,如先后推出“意识形态终结论”、“人权至上论”、“文明冲突论”、“中国”、“普世价值论”等,特别是提出的所谓“网络自由”或“信息自由”,误导世界舆论特别是网络舆论,给大学生的思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带来巨大挑战。面对西方网络文化话语的强势推销与渗透,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的创造、设置和传播尚处于守势和弱势,要根本扭转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文化话语创新和设置落后的现状,从网络文化话语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网络文化话语的主动传播者,必须自觉地进行网络文化话语的创新和设置。创新和设置网络文化话语,必须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把握大学生接受网络思想文化的特点,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回答大学生关心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为大学生提供更好更多的网络文化产品和网络文化服务,以优秀的网络文化培育大学生。只有这样,才能在多种网络文化话语和多元网络文化信息的冲击下,不断增强网络文化话语设置的主动性,牢牢掌握网络文化话语的主导权,全面提升我国网络文化话语的辐射力。

第三,促进网络文化话语广泛传播。提升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网络文化话语权,还必须有力促进网络文化话语传播。2005年1月,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积极主动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使大学生能够通过现代信息传播渠道接受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这是当前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面临的新课题。回答和解决这一新课题,必须使互联网成为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沿阵地,坚持在网络思想文化领域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多样化的社会思潮,结合大学生思想文化接受的特点,运用网络文化传播的多媒体表达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网络文化话语,增强网络文化话语传播的感染力、吸引力和影响力,解决大学生网络条件下思想行为出现的新问题。为此,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必须首先从网络舆论阵地建设的高度,树立主动传播网络文化话语的战略意识。提出和传播正确的网络文化话语是应对西方网络文化话语和筑牢大学生网络思想文化阵地的战略重点,需要我们树立主动传播正确网络文化话语的意识,广泛、有效地进行网络文化话语的传播。其次,传播网络文化话语,还需借助广泛的传播载体,加强媒体文化话语传播能力建设。“一个关于传播和组织形成的关系的有说服力的理论必须超越把传播、信息和组织视为概念上互相分离的观点。相反地,传播必须被视为组织结构和现实由此而得以产生和再现的手段。换言之,组织是通过在传播中产生的意义的表达而建立的。……组织的传播网络越完善,信息的传输就越准确。”可见,加强承载网络文化信息的网络文化话语传播,必须构建强大的传播网络。具体而言,就要加强网络文化话语传播,既要加强报刊、电视、电台、广播等传统媒体的文化话语传播能力建设,更要注重网络新媒体的文化话语传播能力建设,大力建设传播快捷、覆盖广泛、影响力大的网络文化话语传播体系,形成文化话语“网上传播”和“网下传播”相结合的态势,切实增强网络文化话语传播能力。

第4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兼析《着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1]相关规定

关键词: 三网融合;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内容提要: 现行《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存在规范漏洞,而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融通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技术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着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三网融合带来的问题,因此应借鉴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远程传播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三网融合也称“三网合一”,是指目前的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最终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各种资源共享的新型信息传播技术。在三网融合下,一台高清电视机除了收看传统的电视节目,还可以登陆网站浏览、下载歌曲影视;一台电脑除了上网浏览、下载歌曲影视,还能收看传统电视节目;一部手机除了打电话、发短信,还可以收看电视节目、无线上网……也就是说,用户可以通过电视、手机、电脑任何一个终端获取本来只能通过其他终端才能获得的信息,此时电视兼容电脑,电脑涵盖电视,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彼此互相兼容。2010年1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了推进三网融合的阶段性目标,即2010年至2012年重点开展广电和电信业务双向进入试点,2013至2015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实现三网融合发展,这预示着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兼容合并为代表的“三网融合”已成为我国信息传播领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趋势[2]。

在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三网融合也对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以最能体现三网融合技术的互联网电视机为例,用户通过该款电视机不仅可以收看一般的电视节目,还可以上网随意点播和定时收看网络影视大片,而这些电视节目和网络内容的传播都是通过一个传播终端—互联网电视机进行的。这就使得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作品传播行为变得异常复杂:既有无线传播,也有有线传播;无线传播中既有传统的无线电波传播,也有现代的Wi-Fi无线网络传播;有线传播中既有传统的有线电视传播,也有以互联网宽带进行的有线网络传播;这些无线或有线传播既可以通过交互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单向式进行。那么这些纷繁复杂的作品传播行为在立法上如何定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产物,即“根据特定传播媒介设定特定权利”。在此立法路径下,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仅用于规范以“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专为“网络技术”创设仅用于规范以“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在三网融合下,广播和网络已经可以互联互通,上述各种传播行为都可以跨广播和网络进行,在这种背景下对作品的传播基于“广播”或“网络”所作的区分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由此便提出现行立法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如何修改乃至重构的问题。2012年3月31日、7月30日,国家版权局先后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和第2稿,其中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进行了修改,那么这些修改草案能否解决实践中已经存在的问题?能否应对三网融合乃至将来未知新技术的挑战?应当如何建构我国未来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模式?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并提出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重构的设计,以期为正在进行的新一轮《着作权法》修改提供参考。

二、三网融合前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规范难题

(一)广播权的规范难题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用于规范以“广播”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广播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涵盖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权利”。可以看出,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传播”仅限于以有线方式对已经广播的作品所进行的“间接(二手)传播”,而不包括“直接(第一手)传播”即有线直接广播。由此引发出的问题是:在有线电视已经基本普及的今天,如果某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直接播放他人作品被,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侵犯放映权[3],也有法院认为侵犯广播权[4],还有法院认为侵犯电视播映权[5];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侵犯机械表演权[6]。很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该种“有线直接广播”并不属于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广播”行为,也很难纳入“放映权”或“机械表演权”的控制范围,由此造成专为控制“广播”行为而设的广播权却难以规范这种行为的难题。不仅如此,广播权还难以规范对有线直接传播的作品的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和扩音器转播等转播行为。

从历史解释的视角分析,广播权的这一规范难题似乎可以追溯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因为前者直接来源于后者。后者第11条之二规定,广播权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进行下列使用的专有权:(1)播放或以其他任何无线发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2)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任何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3)以扬声器或其他任何类似设备传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中广播权规范的第(2)种行为是“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任何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该规定将“有线”传播(转播)的“间接性”表述得更为清楚。据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广播权的上述规范难题源于《伯尔尼公约》而不是我国着作权法,因此这似乎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而并非我国独有。但事实情况是,由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确立于有线电视技术诞生之前,在有线电视技术产生后确实也面临无法规范“有线直接广播”的难题,但此问题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中通过“向公众传播权”已经得以解决(下文将专门论述),因此这一问题在国际条约中已经不复存在。遗憾的是,2001年我国修改《着作权法》时WCT就已经制定并颁布,而且有线电视当时在我国也已经出现 并在城市大量普及,但2001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既未参照WCT制定向公众传播权,也未回应技术发展扩张《伯尔尼公约》中广播权的适用范围[7],而是仍然照搬已经被WCT所发展了的《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规定,由此造成了我国广播权的上述规范难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难题

2001年我国《着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门用于规范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即使如此,仍有一些利用网络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无法被涵盖。根据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交互式”的特点,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由此使得近年来日趋流行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又称“非交互式”,即公众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取作品,而没有个人选择余地)无法涵盖于内。用户在时间上没有个人选择余地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充满了争议,有法院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法院认为侵犯“放映权”,还有法院认为侵犯“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理论上也观点不一。{1}用户在地点上没有个人选择余地的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局域网传播作品,比较常见的就是一些较大的单位或者经营性网吧在其设置的内部局域网传播作品,其共同特点是,单位的员工或网吧的消费者只能到该单位或网吧获取作品。实践中网吧经营者因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上非法传播影视作品被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也充满了争议,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复制权”,也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放映权”,还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机械表演权”或“其他权利”等。{1}笔者认为,造成以上两类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在移植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时,以偏概全地将该条强调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一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予以照搬,形成了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仅能规范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从而导致了对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涵盖的局面[8]。

三、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新挑战:以互联网电视为例

前文已述,在三网融合下,用户可以通过电视、手机、电脑任何一个终端获得本来只能通过其他终端才能获取的信息,此时电视兼容电脑,电脑涵盖电视,电信网、广电网、宽带网彼此互相兼容,近几年出现的“互联网电视机”就是三网融合技术在电视这一传播终端的典型表现。互联网电视机是网络技术与电视技术结合的产物,其在整合电视与网络两大传播媒介过程中,既保留了电视形象直观、生动灵活的表现特点,又具有了互联网按需获取的交互式特征,是综合两种传播媒介优势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传播形式。在功能上,互联网电视既可以作为一般电视机接收电视节目,又可以成为电脑终端获取互联网上的内容[9]。这样,通过互联网电视机传播作品的行为就打破了三网融合前广播与网络原有的壁垒,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

“一个传播终端”是指所有传播行为最终都经由互联网电视机这一终端进行,所有被传播的作品也都由互联网电视机这一个终端接收。“六类传播行为”是指用户通过互联网电视机这一传播终端获取作品时涉及六种类型的传播行为,具体如下:(1)有线直接广播。由于互联网电视机本身仍然具备普通电视机的功能(否则就成为一个徒具电视机形状的电脑显示器了),而接收有线电视节目仍然是普通电视机的基本功能,此时电视台通过有线电视播放作品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有线直接广播”行为。(2)无线广播。传统的无线电视也包括卫星电视,目前我国各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有自己的卫星广播和卫星电视。“就卫星广播而言,它是广播组织借助卫星所进行的传播,其传送的信号主要是无线电波,因此卫星广播可以包含在无线广播之中。”{2}7通过电视机收看无线电视节目也是传统电视机的基本功能,此时广播电视组织通过无线电波和卫星播放作品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无线广播”行为。(3)有线交互式网络传播。这种传播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这里的“有线”是指有线网络,而不是传统的有线电视;二是这种传播方式是交互式的,即通过连接网线的互联网电视机,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这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有线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4)有线单向式网络传播。这种传播行为也有两个特点:一是通过有线网络进行;二是这种传播方式是单向式的,其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有线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5)无线交互式网络传播。互联网电视机不但可以连接网线进行“有线上网”,还可以通过内置的无线上网卡实现“无线上网”,这种具备无线上网功能的互联网电视机目前市场上就有销售[10]。这种传播行为的特点一是通过无线网络进行,二是采用交互式,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无线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6)无线单向式网络传播。这种传播行为与上述第(5)种行为的不同在于,采用单向式方式通过无线上网在特定的时间传播作品,在《着作权法》上属于“无线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

对互联网电视机这“一个传播终端”上发生的所有传播行为进行细化和区分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这种区分不是从理论上或者逻辑上推导得出的,而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的,从着作权法角度对其进行区分和梳理是进一步进行法律定性的基础;其二,通过这一细化和区分可以反映出三网融合下广播和网络传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引起立法者对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其三,由于这六类传播行为在法律上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必须逐个区分,分别定性。在现行《着作权法》框架下,上述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六类传播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法律定性,相应也会导致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法律定性是既不符合现行《着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规定,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可依”[11]。这一定性涉及上述第(1)类“有线直接广播”、第(4)类“有线单向式网络传播”和第(6)类“无线单向式网络传播”,这三类行为正是目前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面临的规范难题,前文第一部分对此已经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种法律定性是符合现行着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规定,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上述第(2)类“无线广播”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形,因为广播权所规范的“无线广播”正是通过无线电波采取“单向式”方式进行的作品广播或者传播。第三种法律定性是符合现行着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上述第(3)类“有线交互式网络传播”、第(5)类“无线交互式网络传播”即属于此种情形,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正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上述三网融合下出现的“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对现行着作权制度的挑战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例如,对于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电视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权利人要根据侵权人传播作品时所利用的传播技术(有线还是无线、广播还是网络)以及所采取的传播方式(交互式还是单向式)来判断属于上述“六类行为”的哪一类,从而选择正确的“诉因”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这样的判断即使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也是比较困难的,更何况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着作权人。对于法院而言,同样要根据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认定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前文已述,仅仅一个“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就曾引起法院对其定性的多种分歧,更遑论六类传播行为的分别定性了。因此这种复杂的“法律游戏”不但徒增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而且在目前网络侵权泛滥成灾的背景下极不利于着作权的保护。(2)增加了作品的授权难度。目前要通过广播或者网络合法地传播他人作品,除了要取得一系列行政许可外,作品的传播者还必须获得着作权人的> :请记住我站域名/国际贸易。当前强力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繁荣已经成为我国“十二五”时期的重要发展战略,其中就包括“走出去”战略和“引进来”战略,前者是指将我国优秀的作品推向海外,后者是指将海外的优秀作品引进我国。从法律视角上,无论是“走出去”还是“引进来”实质上都是着作权国际贸易,而着作权贸易的对象就是着作权的各项具体“权利”,因此权利的类型、权利的名称以及权利内容的简洁性、互通性则成为影响着作权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述,在三网融合下要想获得我国作品的合法授权,要根据传播媒介和传播方式区分不同的权利类型,会涉及“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但很多国家没有如此繁杂的权利类型,甚至一些国家立法中就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因此上述法律适用的复杂局面既不利于我国作品向国外输出,也不利于国外作品向我国引进。

四、“广播”与“网络传播”规范模式的比较法观察

(一)国际条约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因此首先应对《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正如前文所述,广播权是在《伯尔尼公约》1928年罗马修订文本中被首次规定,那时的无线电传播技术才出现不久,有线传播也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尚未出现有线电视技术,更没有数字和互联网技术,因此广播权仅包含了无线电传播和有线转播。但随着有线电视技术的出现和发展,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伯尔尼公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由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不同于传统方式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因而有必要补充、澄清某些《伯尔尼公约》中的权利义务,以扩展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全面覆盖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种类和传播方式。”{3}在这种背景下,WCT应运而生。

WCT对《伯尔尼公约》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该“向公众传播权”的涵盖范围,《WCT草案说明》的解释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缆传输得以实现。”{4}其中的“模拟技术”、“电磁波”、“光缆”就包括了无线电广播和有线直接广播;而“数字技术”则对应的是数字互联网技术。“这样,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就包括了以无线、有线和互动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5}287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WCT通过制定“向公众传播权”弥补了《伯尔尼公约》的不足,在该权利下,不但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的行为可以被涵盖,而且不能为广播权所规范的“有线直接广播”、不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的“单向式网络传播”也被涵盖于内。这样就使得所有通过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属于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二)欧盟法

欧盟于2001年5月22日在其通过的《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指令》(简称《欧盟版权指令》)中也依照WCT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12]对于该“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范围,除了与WCT的理解保持一致外,《欧盟版权指令》在其序言第23段中还特别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对该权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传播”[13]。该解释则更直接强调将“广播”涵盖。因此,“根据这个解释也可以看出,(欧盟版权)指令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包括了以有线、无线、广播、互动的方式,将作品传播给社会公众”。{5}可见,欧盟也采取了与WCT相同的做法,即其“向公众传播权”所规范的“向公众传播”行为既包括各种“广播”行为,也包括各种“网络传播”行为,从而将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完全涵盖。

(三)美国法

对于“广播”和“网络传播”的规范,美国的做法比较独特。在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一项专门规范“广播”行为的广播权,也没有一项专门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传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对于“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采取将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结合使用的方式。以公开表演权为例[14],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表演是指“以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动作的方式,直接地或者以设备或程序来表现该作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音像制品时,以连续的方式表现其形象或让人听到有关的伴音”。其中的“以设备或程序来表现该作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音像制品时,以连续的方式表现其形象或让人听到有关的伴音”就包括了“广播”和“网络传播”。因为“这里的‘表演’不仅有我们一般理解的‘活’表演,如演员的演唱、舞蹈等,还有‘机械’表演,如以录音机、录像机、广播、电视和卫星传播等设备来‘表演’作品”。{6}239。可见,在美国版权法中,其公开表演权可以同时规范各种“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是一种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立法的模式。

(四)其他立法例

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立法的模式在其他很多立法例中也有体现。例如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1的规定,公开表演权中的“表演”是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公开朗诵、音乐演奏……及在公共场所转播远程传送的作品。”其中的“远程传送”是指通过所有电信传播方式,当然包括“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助理总干事米哈依·菲彻尔也认为,法国的公开表演权不仅涵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在《伯尔尼公约》中作为单独权利类型出现的广播权和向公众表演权。{7}256除此以外,哥伦比亚《版权法》第12条(c)款以及第76条(d)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了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西班牙《着作权法》第20条第1款也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第2款将“公开传播”解释为包括放映、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传播等各种传播行为。意大利《着作权法》在规定“向公众传播权”时也将“向公众传 播”定义为“使用任何远程手段进行的传播”。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和WPPT的条款适用调查》统计,在2003年4月1日,有39个成员国加入了WCT,其中有19个国家通过制定涵盖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向公众传播权”来规范“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8}

五、问题成因的进一步追问:技术主义立法路径之反思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广播权对于“有线直接广播”的规范难题,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单向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难题,乃至三网融合下由互联网电视机所表现的“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都可直接归结于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分析,如果广播权没有将其规范对象仅限于“广播”而是更加开放;如果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将其规范对象仅限于“交互式”传播而是更加前瞻,则不会面临本文提出的诸多问题。由此便提出是否有必要对我国《着作权法》一直以来采取的“技术主义立法路径”进行反思的问题。所谓“技术主义立法路径”是指,立法对于着作财产权利的设定不是以权利所规范的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一种传播媒介来设定权利,没有考虑这种传播媒介的技术特征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构成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9}或者“把着作财产权与传播技术紧密相连,甚至把传播技术本身当作着作财产权”。{10}203

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技术主义立法路径表现得非常明显,机械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均依赖于特定传播媒介的表述。例如机械表演权规范的“机械表演”被定义为“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放映权规范的“放映”被定义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权规范的“广播”被定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信息网络传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从这几项权利的定义可以看出,不同的传播技术是它们划分的唯一标准,这就是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直接体现。

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存在的第一个弊端是,这种立法路径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当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但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忽略了行为本身,本末倒置,将技术本身作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其极端表现就是“把知识产权混同于技术,把上层建筑混同于生产力,目光限于技术领域,动辄用技术思维、技术语言、技术指标描述知识产权战略,颠倒彼此,必有碍知识产权战略的健康实施”。{11}

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存在的第二个弊端是,技术发展的历史表明,传播技术的发展变革是永无止境的,从印刷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视技术、数字网络技术乃至今天的三网融合技术无不证明这一点,将某项权利限定于某种特定的传播技术迟早要被新的技术所替代,而“根据新媒体创设新权利”的应对思路必然会因技术的飞跃而疲于奔命。因此这种技术应对型立法注定永远无法跟上技术的发展,如果不采取新的思路,必将陷入频繁修法的怪圈。{9}

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存在的第三个弊端是,这种随着新技术增加新权利的做法最终将导致这些权利在数量上繁琐众多;在体系上庞杂臃肿;在关系上叠床架屋、冲突交叉。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权利有16项,这16项权利不但本身晦涩难懂、过于繁杂琐碎,而且彼此之间的界限并不分明,存在相互重合和交叉的问题。例如《着作权法》将机械表演权规定为“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但“各种手段”在文义上可以将利用广播、放映、网络等其他技术手段进行的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行为包括在内,从而引起表演权与其他权利在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交叉。《着作权法》将放映权规定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的权利”,但由于该条在将“以放映机、幻灯机”作为公开再现作品的典型性“放映”行为予以列举的同时,又使用了“等技术设备”兜底性表述,使其在文义上可以将其他利用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包括在内。例如对于司法实践中“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难题,有学者就认为“完全可以考虑一下此案是否侵犯着作权人的放映权”。{12}35

六、重构设计:以权利整合应对技术融合

(一)《着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相关规定评析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其中第11条第2款第7项和第8项分别规定了修改后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7项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第8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与现行《着作权法》相比,《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关于广播权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在名称上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第二,将原广播权中有线方式的传播对象从“广播的作品”改为“以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即增加了“有线直接广播”的内容;第三,将“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改为“通过技术设备……”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增加了“直播、转播”这两种传播方式,即增加了“单向式网络传播”的内容;第二,增加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内容。

可以看出,《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稿关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线直接广播”和“单向式”网络传播的规范难题,填补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漏洞,使这两种行为可以纳入新的“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这是《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进步之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样的修改方案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在立法理念上遵循的仍是一种“临时补救型”的被动应对立法思路。这种思路表现为修法仅仅是着眼于当下最突出、最紧急问题的“修补”,其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仅仅是为了补救实践中“有线直接广播”和“单向式”网络传播的法律适用难题,而缺乏应有的全局观、主动性与前瞻性。我国此次着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与前几次均不同,1990年制定着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改着作权法以及2010年第二次修改着作权法均是在国外压力的背景下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的一种被动立法,因此属于“达标性”立法,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标准即可。但此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本土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13}因此不能仅满足于一时应景式的最低限度补救问题,而是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这种“临时补救型”立法思路的后果就是没有对三网融合技术做出足够回应,以至于本文提出的三网融合下的问题仍然没有完全消除。虽然三网融合技术才刚刚兴起,由此引发的问题还不是太明显,但在问题已现端倪的情况下如不及时回应就会重蹈当年应对互联网技术不足的覆辙。对此已有学者提出预警:“20年前互联网刚兴起之时,由于业界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相应的措施,造成了现在的互联网版权纷乱现象,在三网融合之初以及融合之后,如果不能有效地把版权保护工作的相关问题和对应措施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势必会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更大的麻烦,同时也必将给三网融合工作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制肘。”[15]其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仍然是技术主义的立法路径,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为,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采用了几乎和WCT“向公众传播权”同样的表述[16]。而前文已述,WCT“向公众传播权”的涵盖范围同时包括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典型的将二者合并立法的模式,以此推论,我国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当涵盖广播权,即与修改前的定义相比,“交互式”网络传播不再是其规范的唯一内容,而仅为其调整对象之一(这一点 从定义所使用的“包括”、“或者”这些表述可以直接反映),除此之外还包括“直播”、“转播”以及其他“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而后者正好落入修改后的播放权所控制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的范围,由此就产生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在内容上的重叠交叉。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这一限定,反映出立法者有意将传播行为是否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作为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标准之一,即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无线或者有线”传播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反之则为播放权的控制范围,但这一限定不仅不能达到区分的效果,反而使权利混淆交叉问题暴露得更加明显。首先,《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本身、现行《着作权法》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信息网络”作出界定,使得何为“信息网络”无法从法律层面判断;其次,已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将“广播”包括在“信息网络”范围内。例如国家广电总局 2004年颁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2条将“信息网络”定义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司法实践中,在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线责任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也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17]。可以看出,在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信息网络”并非仅指“互联网”,而是包括了“广播电视网”,由此使得“信息网络”不但不能成为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的要素,反而增加了二者的混淆程度,这正是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结果。

2012年7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又公布了《着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稿,该稿对第1稿中“播放权”的定义基本没有变化,但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修改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与一稿相比,该定义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删除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限定;二是删除了“包括直播、转播或者”的表述;三是增加了“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内容。该定义的进步之处在于:一是纠正了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作为判定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准之一的错误规定;二是去掉“包括直播、转播”这些重复性赘语,使立法语言更为准确、简洁。但这一定义仍然没有走出“临时补救型”被动应对立法理念和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窠臼,因此难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仍着眼于修补现行立法的规范漏洞,对三网融合技术的回应不足;第二,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仅限于交互式传播,又回到了修改前现行立法的规定,由此形成交互式传播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单向式传播由播放权调整的架构。但同属于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交互式传播和单向式传播在行为方式、所利用的传播媒介、造成的侵权后果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却将其割裂为两种行为,对其分别定性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但徒增法律适用和作品授权的难度,而且与人们日常生活认知亦相差甚远。第三,“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表述要么属于重复规定,要么与播放权混淆。该规定仅对“通过技术设备传播”的对象作了限定,即“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而“前述方式”就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交互式),而对“通过技术设备传播”本身采用何种方式没有明确。实践中“通过技术设备传播”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交互式或单向式。如果“通过技术设备”采用交互式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则完全可以涵盖于前半句的交互式规定中,虽然这里强调传播的对象是“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而不是“通过技术设备”直接传播作品,似乎可以与前半句相区分,但由于其仍然属于交互式传播可以被涵盖在前半句的文义范围内,从而造成重复规定。相反,如果“通过技术设备”采用单向式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则属于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为后者的定义就包括通过技术设备以单向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播放”,从而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的混淆。

(二)重构方案及理由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权利,名称为“远程传播权”,其定义如下:“远程传播权,即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向远端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笔者提出这一重构方案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这一重构方案可以填补目前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规范漏洞。在“远程传播权”的定义下,广播权所无法规范的“有线直接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无法规范的“单向式”网络传播都可以被纳入“以无线或有线方式”中,从而可以被“远程传播权”所涵盖。当然这是重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时首先要考虑的、也是最低限度的要求。

第二,这一重构方案具有前瞻性,不仅可以解决三网融合下的问题,而且足以应对将来未知新技术的挑战。一方面,在这一重构方案中,前述因三网融合带来的“一个传统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在“远程传播权”下就简化为“一个传播终端、一类传播行为、一种法律定性”。即所有通过互联网电视机这一个传播终端的行为,都可以归结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传播作品这一类行为,从而在法律上都落入“远程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这一重构方案足以应对因三网融合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在这一重构方案中,不仅我们现在已知的“有线或无线方式”(包括直接传播或转播、交互式或单向式、广播或互联网乃至电信网等),而且即使将来出现了其他形式的“有线或无线”新技术形态,仍然可以为“远程传播权”所控制。因为“有线或者无线”前的“任何”二字就是为以后的未知传播新技术留下适用空间,这样就将现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所有远程传播行为都包括在内,而“将版权传播统一规定为一种广泛的权利对于适应未来技术发展而言也是合适的,灵活的、技术中立的权利可以包含现在还无法预见的行为”。{14}

第三,这一重构方案是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向行为主义立法路径的回归。前文已述,现行立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规范难题以及面对三网融合时的应对不足,正是长久以来着作权立法所采取的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结果。但是“任何对传播技术的限定都会被技术未来的发展所超越”[18],因此着作权立法不能被动地一味追随技术,在设定权利时应该着眼于传播行为本身的特征而不是所借助的传播媒介,以使设定的权利能够适应未来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包容性。在“远程传播权”中,除了保留“有线或者无线”外,现行立法和修改草案中使用的直播、转播、交互式、单向式等技术性表述都被去掉,这样就使“远程传播权”保持了技术上的中立。虽然该定义中也使用了“有线或无线”这样的表述,但这仍然是一种行为主义立法路径的定义方式。因为“有线或者无线”是一种逻辑周延的表述,除了有线和无线不会再有第三种“线”,使用“有线或无线”的表述仅仅是为了强调传播不是现场传播,而是一种远程传播,因此对于所有远程传播行为而言,“有线或无线”等于没有任何技术限制。

第四,这一重构方案具有充分的比较法依据。前文已述,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将“网络传播”和“广播”采用一种权利控制的方式,要么采取广泛的“向公众传播权”方式如WCT、欧盟法;要么采取广泛的“表演权”方式如美国、法国。因此本文提 出的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一项“远程传播权”并非是标新立异,而是对多数国家成熟做法的借鉴。

第五,这一重构方案之所以将新的权利称为“远程传播权”,是为了将此项权利与那些控制将作品向现场公众传播的权利相区别,例如表演权和放映权。后两者权利虽然也属于广义上的传播权的范畴(即都是以无形方式传播作品),但它们都属于将作品传播给现场观众的行为。而“广播”和“网络传播”涉及的是将作品传播至远端供公众接收的行为,即属于非现场的远程传播行为。就“广播”而言,电视台播放的效果不在于使现场的观众能够观赏电影,而是将电影转化成电磁波通过无线信号发射装置传送到远端去,由远端的接收装置还原成电影声音和图像予以播放,网络传播也是如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WCT时就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传播’意指向未在传播起源地的公众进行传输”。{15}因此将合并后的权利称为“远程传播权”既是为了区别于现行立法已经存在的表演权和放映权,也是为了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

七、结论与展望

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刚通过WCT时,郑成思教授就曾预言:“将来,随着受网络服务影响而比重越来越大的听(观)众点播广播服务的发展,这点(广播与网络)不同之处可能将被冲淡。”{16}三年多前,笔者也曾撰文提出,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传统广播电视系统与互联网之间的界限将会越来越模糊,在两者最终达到融合的状态时,广播权将会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而形成涵盖范围更广的新权利。{1}而今,这一时代已经到来,这就是三网融合时代。三网融合时代的特征是传播技术的融合,传播技术的融合会导致传播行为的融合,而传播行为的融合必然导致传播权利的融合。面对三网融合时代的到来,顺应技术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立法的成熟经验,打破现行立法在广播与网络之间存在的“壁垒”,构建一个包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远程传播权”应当成为我国着作权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注释:

[1]《着作权法(修改草案)》3稿已于2012年10月形成,但因未向社会公开,且与2稿相关内容一致,因此不专门分析。

[2]2011年5月8日,武汉移动与武汉广电共同签署“三网融合?共建G3数字家庭”战略合作协议,这在全国属首批,标志着三网融合正式走入寻常百姓家。参见《武汉率先实现三网融合电视可直接上网》,载《中国日报》2011年5月9日。

[3]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110号。

[4]参见《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教育电视台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案》。2012年1月12日访问。

[11]当然从解释论上仍可以适用“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但这毕竟是一种权宜之计。

[12]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2001 0. J.(L167) 10, article 3.

[13]Ibid,Recitals para. 23.

[14]关于美国版权法中以发行权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分析,参见焦和平、马治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第61-64页。

[15]此为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在“2010中国版权年会”上的发言,参见肖虹:《关注三网融合与版权保护-2010中国版权年会在深圳举行》,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1期,第7页。

[16]不同之处仅在于增加了“直播”、“转播”。但在笔者看来,这一增加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不增加“直播”和“转播”,它们也可以被包括在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半句“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中,因为后半句“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交互式”要求仅是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行为之一,而不是全部,因此单向式的“直播”与“转播”无需强调当然属于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这也是修改前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最大不同。

[1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民初字第03110号。

[18]See Andrew Christie, Simplifying Australian Copyright Law: The Why and the How?[EB/OL].[2012-3-20]www. ag. gov. au/www/agd/agd. nsf/Page/Copyright_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_CLRCReports_SimplificationoftheCopyrightAct1968.

【参考文献】

{1}焦和平.论我国着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J].法律科学,2009,(6):143-150.

{2}胡开忠,陈娜,相靖.广播组织权保护研究[M]武汉:华中科技 大学出版社,2011.

{3}WIPO doe..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CRNR/DC/4, Aug1996 , notes10. 14.[EB/OL].[2012-2-14]. http: www. wipo. int/edocs/mdocs/dipl/conf/en/crnr_de/erne_ do 4. pdf.

{4}WIPO doe..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R].CRNR/DC/4, Aug1996, notes1O. 16. [EB/OL].[2012-2-14]. http:www. wipo. int/edocs/mdoes/dipl/conf/en/crnr_de/eme-de-4. pdf.

{5}李明德,闫文军,黄晖,合中林.欧盟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M].郭寿康,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8}Survey on Implementation Provision of the WCT and the WPPT,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Ninth Session Geneva, June 23 to 27,2003,Prepared by the Secretatriat[EB/OL]. [2012-2-14].wipo. int/edocs/mdocs/copy-right/en/seer. pdf.

{9}李琛.论我国着作权立法的新思路[J].中国版权,2011,(5):33-35.

{10}陶双文.网络传播权将导致着作财产权重整[M]//.周林.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八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11}刘春田.奠定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基石[J].中国版权, 2009,(4) :8-9.

{12}孙雷.邻接权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13}吴汉东.《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法商研究,2012,(4):3-8.

{14}Andrew Christie & Eloise Dias. 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Australia[J].The Sydney Law Review,Vol. 27,(2005),237-241.

第5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受众地位 网络群体 网络暴民 双面人格

“网络暴民”现象是网络传播发展的产物,对网络虚拟世界以及现实事件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看待“网络暴民”现象,需要用批判的眼光。本文首先从受众地位的演变分析“网络暴民”出现的必然性,再论述“网络暴民”的特性及其影响。

一、传播技术的进步推动受众地位的演变

1、从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到信息者

纵观整个人类传播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技术进步推动着传播革命。15世纪中叶活字印刷术的发明与广泛运用,使人类传播告别口头传播的小众传播时期,进入大众传播时代。19世纪中叶的电子技术带来了以广播电视为媒介的传播时代,20世纪末的计算机技术使人类传播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传播技术越来越发达、传播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人类传播发生了巨大变化,受众在大众传播过程中的地位也在发生着变化。

就传播效果研究而言,从早期的 “魔弹论”到德福勒提出互动过程模式再到奥斯古德—施拉姆的“循环模式”:没有传播者与受传者的概念,传播双方都属于传播的主体,通过信息的授受处于你来我往的相互作用中。①受众的地位在不断上升,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受众成为信息者,可以自发的收集并信息。

受众从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到信息者的这种地位演变,打破了传统意义上媒体采集信息和信息的垄断地位,受众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大。

2、受众的自我赋权与争夺话语权

所谓自我赋权,就是赋予自己某种权利或者能力,能够让自己在自由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受他人控制。大众传播初期,受众受阅读能力限制以及批量生产的标准化媒介产品的束缚,对大众传播所传递的信息持被动接受或者缄默的态度,受众话语权被忽视。数字技术的发展催生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为信息的与共享提供了较为开放的平台,随着受众在传播过程中地位的上升,受众的权利意识随之觉醒并不断壮大,受众通过自我赋权,赋予自身表达权与决策权,以密切关注并监督事件的发展。

尽管受众成为信息者并有了话语权意识,但由于大众传媒占据着传播资源,因此,大众传媒仍具有信息传播的绝对优势。法兰克福学派关于媒介控制论的研究表明,媒介控制分为施控与被控。例如应对某一突发事件,当政治权力与商业势力向大众传媒施控时,大众传媒便会权衡社会责任与经济利益,传递部分信息或者集体失语。在这种情况下,受众的话语权与传媒的话语权形成冲突。已经自我赋权的受众便试图摆脱传媒的话语霸权,争取更多的话语权。

二、从网民群体到“网络暴民”

据CNNIC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13亿。由于网民在文化背景、受教育程度以及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差异,常态下的网民具有分散性。当某突发事件或社会事件经过传统媒体报道并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时,基于所关注的主题、兴趣等,网民便会自发的形成一个群体,借助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平台,以发帖、发微博、跟帖、评论等方式针对某一主题发表言论,关注事件的发展态势,通过制造社会舆论来促进相关部门有所作为。这一传播过程,便是网络,它是网络围观催生的产物。

网络的发展态势取决于相关部门是否作为。若相关部门公正处理,公平对待,满足网民群体对事实真相的欲求,那么社会舆论便能消解,同时相关部门还能获得网民群体的支持与认可。但如果相关部门消极应对,利用媒介话语霸权向网民群体施控,试图以失语或者部分信息的方式影响舆论动态,反而会造成新一轮的网络。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围观会变得更为强势,网民呼声越来越大,情绪化的网民群体开始使用语言暴力,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桑斯坦这样描述群体极化的影响:“消费者在传播方面会给不受约束的个人和社会带来极大的问题。”当网民群体质疑甚至不信任传媒所提供的信息时,便会自发组织起来,试图用自身的力量来挖掘事件背后的真相。由于网民群体的多样化、复杂化等特性,以及正处于群体极化时网民情绪化、偏激化等特征,使得网民在这个过程中偏离道德轨迹,造成某些未预见的结果。“网络暴民”由此产生。

三、“网络暴民”的双面人格

2006年的“铜须门”事件中网民群体采用语言暴力等方式,攻击事件当事人,掀起了互联网上的一阵风暴。近年来网络事件频发,对比诞生初期的“网络暴民”与近期的“网络暴民”,可以看出其本身的双面人格,即纯粹意义上的“网络暴民”以及社会行为的监督者与卫道士。

1、纯粹意义上的“网络暴民”

袁丽媛在《网络暴民现象及解决对策》一文中,这样定义“网络暴民”:在互联网上因事件引发而形成的一个网民群体,他们以文字、图片以及视频等符号为载体,对事件当事人及亲友在网络上进行谩骂、诽谤等人身攻击,同时极力煽动现实生活中的攻击,以及造成对当事人现实中的侵扰和伤害,这些行为的发动者,事件进程的推动者和以相同方式参与其中者,即为“网络暴民”。②

第6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网络传播权全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法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网络信息的权益,是著作权人通过网络信息的传播获得利益的基础,而对网络信息传播的合理合法的约束正是行使该权力的必要。网络本身就是极端开放和自由的,网络信息传播的特点是传统媒介所无法比拟的。这特点不仅表现在其超越以往的传播迅捷性,更体现在广博的地域性上。网络时代被称为信息爆炸的黄金时代,一个网络信息的传播就如同一次多米诺骨牌效应,其速度的递增呈现出几何扩散的特性,其辐射地域的增长则表现出扇面铺展的特征。每一台介入此信息的电脑都在有意无意地扮演着增速站和扩散器的角色,这让网络信息的传播变得不可捕捉和遏制。当网络信息的传播发生了侵权后,也就是出现网络版权保护问题的时候,维权者首先便会陷入难以寻找侵权者和难以控制侵权损失的窘境中。即使寻找到了侵权者,也不过是网络上的一个IP地址,一个虚拟身份。真正的侵权者为何人?侵权发生地在何处?这些在现实世界中并不算太难的问题,在网络中,只需要一些简单的网络手段和技术,就完全变成了一个扑朔迷离的难题。而难以控制的侵权损失,则体现在难以控制其传播和是否认定为侵权这两方面。正如之前我们所提到的,每一台电脑都是一个扩散器,每一个电脑的使用者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能用一个鼠标轻点的动作,便把维权者苦心维持的权益发送到千家万户,而一个非赢利的、非利益驱使的但将原始侵权信息作二次转发直至N次转发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推而广之,网络本就自由开放,网络信息呈现在浏览者面前的多是公开、公用的面孔,浏览者又如何认定这浩如烟海的信息中,哪些具有版权的专有性呢?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传播权的的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制订更完备的法律法规条文,明确传播权所有者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及网络信息合法的传播途径。当一部作品被传播到网络,其版权所有人理应拥有相应的权利,如控制其传播途径的方式的权利,约束其传播范围的权利、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的权利。经济收益的来源,应该是在网络中对该作品进行浏览和访问的网络单元在访问、浏览、阅读、复印、下载该作品的同时,向版权所有人支付的费用。这种费用的成功获得,就应该是版权所有人通过控制作品传播的手段而实现的。

笔者认为,从技术上来说,访问、浏览和阅读的控制可以通过访问站点的注册制、实名制、会员制来实现,相关费用的发生也可以从注册过程中完成,可以说并不存在特别的难点。问题还是在于这之后的传播上。在一个网络单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访问、浏览、阅读了版权人的作品产生的网络信息后,该网络单元无形中就完成了对该网络信息的接收。此时,版权人所获得的收益仅限于该单元。而该网络单元在接收了该信息后,并没有实际获得该信息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它在网络这个缺少约束的环境中,却又矛盾地拥有充分自由地传播该信息的可能和能力。如果该单元将信息作出传播,它就很可能成了该信息进一步的获益人。或许(其实多数的传播者都是)该单元并没有主动获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获得实际收益,但至少,原始版权人可能获得的权利在这一层面上已经被架空了。对于传播的约束,是版权人权利是否能得到保护的重要前提。

而要进行网络作品的传播,首先就要谈到复制。有别于传统的纸张油墨模式,网络作品的复制在传播中是第次出现的。包括了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这也就意味着,传统的版权保护中对复制权的理解在网络中并不适用,这就需要制订更详尽的法律条文和解释,来明确限定网络复制权的性质和许可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虽然是纯技术上的发生,也不应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之外,应当在合理和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限制。其技术上的产生和消灭必须受到相关的监控和监督。对于主动复制,则应视其复制行为的目的具体认定。如复制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个人收藏,则不构成任何问题。但如果复制的目的有对其复制内容再次的可能性,就必须予以禁止。复制者往往以小范围传播或不具赢利性为理由提出抗辩,但由于网络辐射性之大之广,并不是复制者本身可能控制和约束的,尽管复制者本身的意图是小范围内传播或者非赢利传播,但却并不能保证作品被其传播后所导致的失控后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堵塞源头的行为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有观点认为,网络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是同一的,两种行为在网络中难以单独划分,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只有有效控制复制行为,才能保证网络传播权的正常实现。目前有很多网站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了用户对浏览内容的复制和下载,这只能是权宜之计。技术是可以随时更新的,通过技术的约束是可以被随时突破的,只有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约束、对法律条文进行符合日新月异的网络形势的必要更新和完善,才是长久之计。

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接下来就是要明确相关人的权力义务。所谓的相关人,包括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人员、版权所有人、浏览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身份又要视其在网络操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而作不同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则提供关于具体内容的平台,如论坛、聊天室、博客等。前者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仅提供物理支持,不能也无法对传播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和控制,所以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方出现,但可以作为维权的辅助方发挥作用。如在侵权行为出现时,通过如断线、断路、停止侵权方对网络的接入等手段,停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在寻找侵权方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技术获取侵权方网络地址、信息等方式进行辅助。当然,以上手段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作为提供具体内容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必须与侵权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提供了开放的平台,就必须对保障平台的合理合法性付出义务。网络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认定更为复杂一些,因为他们往往有通过物理手段直接干涉实际传播内容的技术方法,很难如同网络服务提供者那样做简单的二元认定。网络技术人员又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正规的技术人员,即是为正规的网络服务公司工作的,以维护正当的网络环境为工作任务的人员,对他们的约束,有法律条文、行业规范及公司规定共同约束;非正规的技术人员,囊括了通常意义中的网络自由技术人士、黑客、红客等概念,其行为表现出更多的自由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也更大,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也更大。仅以民事法律行为调整其权利义务,力度不足。对于构成重大危害、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应在刑法范围给予其权利义务更为严厉地约束。而作为传播权拥有者的著作权人,也即是版权所有人,在明确了其通过传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要对著作权人本身合理合法使用其传播权作出更明确的约束,如传播权的授予、传播途径的选择等。有了以上三者权利义务的明确,作为最广泛的浏览者的权利义务约束便简单明了得多。即使如此,浏览者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被归纳为合法与不合法,作为网络最经常和最广泛的使用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理网络使用权,浏览者有也应该有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网络监督的义务,发现非法的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反应、举报。

即使制订了准确的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我们也必须看到,传播权的保护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的约束,还有赖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合理合法的操作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完成对侵权人、侵权行为地的确认,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等,都是需要法律工作者们认真思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必然也衍生出不同以往的侵权方式。其手段、模式和造成的后果,也往往不同于以往的单一界定,这就又存在着一个法律界限问题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证据如何获得?获得的证据又如何认定?

除此以外,我们还必须看到,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是远远不够的,社会群体公信意识的普及和增长也是十分必要的。社会群体公信意识的普及,有赖于对网络传播权合法合理的使用方法的宣传,而意识的增长,则同样依托于法制宣传。对侵犯网络传播权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必然引进公众对自我及他人网络传播权的重视。

第7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 深度链接,共犯,克制

    随着网络链接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广泛应用,链接行为的法律争议逐渐进入法学视野。网络链接一般分为浅度链接与深度链接。浅度链接即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为被链接的网页地址,而不再是设链网站的地址。而深度链接则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1]实践中,“判断链接行为是深度链接抑或一般链接,主要是根据链接行为中被链接网站能否清晰地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如果能够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是一般链接,如果只显示设链者网站的标志则是深度链接。”[2]由于深度链接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各方对深度链接行为的评价不一,特别是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上,存在诸多模糊与争议。本文试图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对上述深度链接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为属性:深度链接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帮助行为

    深度链接由于直接指向被链网站的作品,且使用户误以为是设链网站自己的作品,致使权利人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侵犯了自己的着作权。因此有观点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了被链作品,即被侵权的作品通过网络深度链接而得以传播,因而深度链接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两条的规定都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由此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的定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就会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以在线欣赏或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因此上传行为无疑属于“网络传播行为”。[3]

    但是对于并非直接针对作品本身、不具有上传作品行为的深度链接行为,能否认为也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皆可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作为一种网络技术,其在网络中传播作品的行为当然应当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作品所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深度链接不是一种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上述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复合行为。“从技术上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过程可分解为数字化、上载、下载和浏览等一系列子过程,是数字化(永久复制)+上载(永久复制+传输)+浏览(临时复制+传输)+下载(临时复制+永久复制+传输)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4]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即上传)作品,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5]深度链接从技术角度看,并不上传作品本身,其提供的只是作品的路径指引,即起到的是居间作用,帮助用户找到作品,或者帮助作品上传者进一步传播作品。因此,深度链接行为缺乏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作品的要件,并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观点认为,对于侵犯着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的链接,实际上已经开始完全独立化,成为一种独立的“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6]但笔者认为,深度链接不具有独立性,其在侵权中充其量是一种帮助侵权的行为。深度链接对作品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其并非对作品的直接侵权,也不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解释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应当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但正如上文所述,深度链接并未直接将作品本身置于信息网络中,而是向用户提供了指明作品所在之处的链接。直接上传的作品毫无疑问能够满足“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一要素,但是深度链接紧密依附于被链者,其作品能否取得、取得什么样的作品均取决于被链者,被链者对作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时,公众能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一旦被链者对作品采取加密、收费等保护措施或者删除了作品,设链者就无法保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深度链接作为一种路径指引的传播方式,完全依赖于被链者,其只能是以设链的方式扩大被链网站已上传作品的影响,引导更多网络用户从被链网站获取作品。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行为就是《着作权法》中最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是在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基础上,帮助原本即可为公众所获取的作品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能够为更多的网络用户获取,故深度链接的实质只能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

    二、共犯分析:深度链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共犯的障碍

    一般而言,刑法处罚的是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深度链接不是直接的、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间接的、依附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犯罪中,“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只规制传统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7]那么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间接侵权的深度链接行为呢?刑法对于帮助行为的惩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则将帮助行为独立化,单独规定一个罪名予以处罚,不再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另一种则是按照总则的共犯理论,根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刑法分则未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构成主行为的帮助犯。现有的刑法分则罪名并没有对帮助传播的深度链接行为做出单独的规定,那么,深度链接行为是否当然可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帮助犯呢?

    从民事角度看,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即将实施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不会产生间接侵权。如果被链者的作品已经经过权利人授权而置于网络中进行传播的,那么由于不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就无从谈及设链者的帮助侵权问题,更不可能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了。因此,此处讨论共同犯罪是以被链者的作品存在侵权情形为前提。如果被链者与设链者经过共谋,由被链者上传作品、设链者设置深度链接传播侵权作品,对被链者和设链者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实践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往往不存在双向意思联络,一般是设链者出于利益考量,私自对被链者上传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并从中谋取利益,与此同时帮助了被链者传播了侵权作品,但被链者对此毫不知情。对于这种情形,设链者是否可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典型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深度链接行为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缺乏双向的意思联络,显然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典型共同犯罪。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形成相互的意思联络,只有一方行为人以参与的意思分担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称之为片面共犯。[8]虽然有学者对片面共犯持否定态度,[9]但实践中还是对片面共犯予以了肯定。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帮助侵犯着作权行为能否也同样可以片面共犯论处呢?这涉及到片面共犯的性质问题,如果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如果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属于注意规定,则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片面共犯的场合,各行为人并非均知晓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而是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故而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以认识因素为存在前提的意志因素;二是即使不承认片面共犯,也可以对相关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10]但笔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规定是一种注意性规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基础特征,应当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第一,共同故意既包括相互认识形态即“全面合意”,也包括单方面的认识形态即“片面合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不同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其不仅要求各共同犯罪人有对自己行为犯罪性的认识,而且还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只要行为人中由一方具有这些认识,就应当认为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了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人的要求。片面共犯的片面合意理应属于共同故意的一种第二,片面共犯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那些表面上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人接受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处罚。片面共犯虽然仅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之故意,但是其犯罪仍然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按共同犯罪来处罚。[11]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则有可能使共犯利用正犯实现犯罪后逃脱刑法的惩罚。因此,片面共犯的概念并未突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立法的原有之意,属于共同犯罪的注意规定。

第8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我国网民人数不断增加,当前已经达到5亿人,其信息传播量巨大,并且具有交互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因此,在方便了人们的言论的同时,也造成了对人们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本文对网络背景下的名誉权进行了探讨,首先指出了何为网络背景下的名誉权,网络背景下的名誉权的特点,然后简要介绍了我国网络背景下的名誉权现状,最后探讨了网络背景下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论文关键词 互联网 名誉权 保护对策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是近几年来才发生的事情,由于当前我国网络人口已经突破5亿人,且网民规模仍然在不断增加,各种网络媒体工具层出不穷,因此,网络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然而人们通过网络获取自由的同时,名誉侵权案也层出不穷。

一、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概述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是人们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名誉权,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在现实社会中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与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并以此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权利,我国《民法通则》通则第101条规定:我国的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的权利日常生活中人们相互交流思想,彼此在彼此交流的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在网络空间中,人们通过网络相互连接,并可在网络空间中相互交流评价,因此在这种环境下的相互交流环境中需要定义名誉权。一般情况下我们把以下行为,称为侵犯了别人的名誉权,这些行为包括通过声音、图像、文字、视频等形式来降低或贬损他人名誉信息的行为。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正是由于网络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之间的这种关联性,致使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变化时,那么其传统名誉权也就发生了变化。因此,可以说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的是一样的,侵权人的目的和侵权后的效果与现实空间是一致的,因此,网络侵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对网络名誉权实施保护体现着对独立主体的保护,因此,我国当前法律不管是现实世界中的名誉权还是网络中的名誉权都是适用的。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特点

与传统网络名誉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与传统的名誉权相比,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侵权途径由现实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中来。由于网络自身的特征,致使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相比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征。其主要表现如下:

1.通过网络发表侵权言论,传播具有高速性

由于在网络环境中,危害信息的传播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短时间内全民皆可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微博、微信以及其他即时通讯工具大量应用之后,信息的传播几乎成为即时状态,往往是一条消息,在出现的几分钟之内,便会让全国都知道,这种即时效应,是其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望尘莫及的,但这使得网络环境下保护人们的名誉权变得更加困难。

2.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传播具有广泛性,处理起来比较复杂

由于互联网是全球通达的,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和行为有着广泛性的特征。任何一个国家的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其他国家的网站,以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传播有害信息,可以说任何个人信息,一旦接入互联网,就可被广泛传播,导致人们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同时,它与传统媒体相比,又缺乏较为完整的预先检查体系,很难考虑到信息在大范围传播之后的影响,尤其是跨国的传播,由于全球各国的法律体系都不相同,因此,一旦涉及到名誉侵权的问题,往往会引起各国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经常出现对于相同的侵权事件,各国对法律侵权人所负责任的不同的现象。

3.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更加隐蔽、方便

在当前网络背景下,侵害他人名誉权只需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侵权人也只需轻敲键盘就可在网络中散播大量能够降低被害人社会评价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由于互联网上人们身份的匿名性,因此,导致要想真正找到侵权人是非常困难的,无异于大海捞针。

4.通过网络进行名誉侵权,责任更加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信息发表者、信息传播者两部分组成,其中侵权言论的者担有主要责任,但是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已经平台,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一些相应的提供商对于名誉侵权也担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名誉侵权行为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者承担以及煽风点火者之外,责任承担着还要包括服务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商和接入提供商,也可能包括一些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因为他们为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方式

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名誉侵权行为,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平台进行。首先是微博、轻博客、博客等自媒体工具;其次是用来交互讨论的社区、贴吧、论坛等;第三是通过新闻和新闻评价的形式来侵犯他人名誉权。

(一)通过微博、轻博客、博客等工具侵害他人名誉权

当前,微博是人们最常用的网络工具之一,但也是当前出现侵权言论最多的平台之一,由于微博具有互粉、转发、评论等众多功能,因此,一但出现一个网络热点,很快就能在整个互联网上泛滥开来,并且,一些微博的博主比较自我,法律意识淡薄,同时网络平台又缺乏对其约束的良好措施,因此,在微博言论很多都带有侮辱、诽谤的成分,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暴露在外,因此,在微博平台上出现的名誉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同时轻博客与博客同样作为一种个人展示工具,也经常出现各种侵权行为。

(二)通过在贴吧、社区论坛的形式发表污染、诽谤他人的言论

互联网各种贴吧论坛无数,供网民发表意见和提出话题的地方众多,其中贴吧和论坛是普通网民经常逛的地方,这些地方一般用户群体比较大,像天涯、猫扑等论坛都有几千万用户,因此,其中存在着众多的话题,对于论坛上的各种言论都有众多受众,而有些发帖者通过在网上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揭别人隐私来吸引用户眼球,这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别人的名誉权。其中揭别人隐私的一种极端行为是进行人肉搜索,一些人将自己所知被侵权人的信息张贴在网络上,一般包括的内容有被搜索人的手机号码等通讯信号码,人际关系,精确的家庭住址等。由于这样的内容更能激起用户的好奇心,吸引用户点击,提高点击率。同时一些网站经营者在法律意识淡薄和利益驱使的双重作用下,对于名誉侵权的行为不做评论或者有意散播有关信息。

(三)通过网络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

通过网络新闻来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责任方有三个:首先,编写侮辱、诽谤、诬陷,总之是降低他人社会评价新闻的作者或者网站,它们是这些信息的制作者,它们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其次,是一些自行转载网站,起到传播的作用;再次,网民的评述,尽管评述的网络新闻内容可能真实发生过,但评述者将一般的违反道德行为夸大为严重犯罪行为,将他人的生活琐事升格为他人伦理道德的缺失等,严重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网络新闻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现状及保护措施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名誉保护机制,国家不仅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名誉权,同时从刑法和民法等众多具体法律条例中,明确了人们的名誉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格不受侵犯,并禁止任何侮辱、诽谤、陷害他人的行为。这里的禁止任何侮辱诽谤行为其实就是指禁止名誉侵权行为。除宪法之外,我国还在少年儿童保护法、妇女保障法、和残疾人保护法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禁止名誉侵权行为。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与常规侵权在目的和结果上具有相似性,将原来的法律应用于网络之中是正确无误的,但是在网络中名誉侵权又有着许多新特征,因此仅用传统法律保护是不够的,必须专门制定些针对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或者出台一些与之相应的司法解释。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一些具体问题做出详细规定。面对以上情况,笔者以为防止网络背景下的名誉侵权,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措施实现。

(一)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增强网民的自律意识

由于互联网自身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致使许多网民在网上发言时肆无忌惮,出现一些言论越界问题不可避免。因此,通过各种手段提高网民的道德水平,净化网络空气可以为防止网络名誉侵权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尽管网络环境中的人具有虚拟性,但是他是个人在网络中的身份,他是真人的虚拟存在,他们的行为是现实生活中人的一种表现,正如人类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会形成组织,并逐步走向自制一样,网络环境中,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民也会自觉走向自制,并会不断提高自身的自觉性。用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约束条件来加强自律,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明确自身义务,尤其是网络媒体要树立起新闻传播意识,无论是自己还是转载都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在此过程中,要加强文化引导。

(二)加强网络监管,规范网络言论

加强网络监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加强行政监管,一种是自律进行监管。行政监管包括对用户网络行为的监管,还包括对还包括在宏观行业自律层面的监管,通过为它们制定共同标准和行规,规范他们的行为。网络监管还可以积极引导和监督网民,通过规范网民行为,加强教育说服等众多方式,来规范网民的言论,从而在网络上构建其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另外,加强对网络自律行为的监管,对于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事件,网络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停止侵权事件,并对侵权人做出相应处罚。

(三)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弥补法律真空

基于网络自身的特征,使人通过网络侵权变得非常容易,其影响程度也较深,因此,必须针对网络环境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立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侵害人进行一定的惩罚,矫正并限制侵权人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补偿其损失。让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停止损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其中,道歉方式可以采用在相关网站上公开道歉的形式,并要对道歉相关信息进行记录,以方便核对。通过赔礼道歉,可以达到减轻受害人精神压力,抚慰其内心痛苦和创伤的目的。同时侵害人要赔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赔付标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9篇: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网络与传播理论的研究

网络媒体作为一种历史短暂的媒介形态,学界的研究还离不开将基础传播理论与之对接而进行的综合审视。其中,以下三个方面的讨论最为集中。

网络的媒介形态及传播特性分析研究者从整体的角度,探讨了网络传播的历史、网络媒体的内涵、传播特点等方面问题。对于网络新闻学历史,香港树仁学院的宋昭勋对网络新闻学的内涵给予了个人的界定。他认为,网络新闻学就是研究使用数码技术检索、制作、发放新闻及信息给网络使用者的现象与规律的学科。对于互联网的媒介性质,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浙江大学教授张允若认为,将互联网称作“第四媒介”是不科学的,它违背了媒介划分标准,会带来媒介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陈先红针对网络媒介发展的新形式,认为“新媒介即关系”,应该将传统的技术层面的信息传播研究引导向以人为中心的“关系传播”研究。

一些研究者对网络媒体的传播特点进行了论述。在论及即时性、跨地域性等技术层面的特性外,网络媒体互动交流的传播特性最受关注。新的传播环境下,新闻传播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一是传播主体的去中心化;二是多点互动深刻影响了新闻信息的传达并成为讯息的一部分;三是传播网络中观点的深度交流以及由此累积的讯息沉淀形成了不可逆转的传播路径。有研究者引用Jakob Nielsen的名词论述了互联网的微内容特征,认为重用微内容是互联网价值重构的关键点。

网络传播控制网络传播控制的话题较为广泛,多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通过与传统媒体对比,有研究者从行政制约和法律调控、经济控制、受众控制、自我控制、文化控制等方面阐明了网络传播控制的特殊性,认为网络新闻传播过程中呈现出自由化倾向。也有研究者认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网络传播中的“把关人”也起着较大作用,互联网络中的受众仍然会受到“把关人”在微观和宏观两方面的信息控制。

在更为广阔的层面上,有学者结合2005年“信息社会世界峰会”突尼斯阶段会议的论述,提出了在国际关系中,“信息权力将成为国际关系的核心权力,日益影响到国际事务的变革”的观点。与之相反,有学者提出针锋相对的意见,认为管理权充其量是文化霸权发生的一种必要条件,并非必然带来“文化霸权”,而在全球互联网治理结构的变迁中,更应该注意具有高度增值欲望的商业性组织在全球传播中的力量。

网络舆论对于网民舆论的价值评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取向。一种是认为在缺乏监管的条件下,在群体心理的作用下,网民倾向于制造非理性舆论;另一种则认为,网络媒体开发了平民舆论的空间,使得平民舆论成为基于网络技术的一种有价值的社会监督,可以成为新闻公正的助推器。

有研究者通过对BBS的言论研究,认为网络带来了全民参与议程设置的“狂欢”,再基于网民的情绪性发泄以及“强势压迫”的作用,而可能形成“舆论绑架”,因而应该培养网络意见领袖,强化把关,利用专业新闻媒介对网络舆论进行疏导,并加强法律和道德在这一过程中的约束作用。

除以上三个方面外,以网络与传播理论作为研究点的角度还有很多,其中有几个方面值得一提。在议程设置方面,有研究者指出,由于网络媒体在现实传播生态中的特殊地位,网络受众经过网络媒体接收着传统媒体强塞的信息,这使得网络受众的被动地位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受众仍然在接受着传统媒体设置的议程。在“知沟”理论方面,有研究者通过对网络使用的实证研究,证明了“传播技术的分布和使用不公会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这一结论,并进一步强调,不但要增加互联网的接入,更要加强对其获取知识功能的利用。在这方面,政府应该致力于改善互联网使用的难题。在网络意见领袖方面,有研究者通过对“强国论坛”、“十大网友”的研究,总结了网络媒体上意见领袖的特点,认为网络媒体上的意见领袖多是勤于笔耕、富有责任感、来自工薪阶层的中年男性;他们发挥影响力的过程遵循“发帖引起回应――被加精――被置顶或推荐到首页――被转载”四部曲,他们不但为追随者设定了议程,而且提供了可用来探讨议题的框架。

Web2.0与博客――用户媒介参与研究

对Web2.0与博客的研究,首先是一些学者对公民成为网络媒体传播者这一话题所蕴藏的内涵的考察。在研究中,研究者们大都承认了博客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传播过程中的传受关系。有研究者从“5个W”的角度阐释了博客的传播特性:传播者方面,迎来开源化时代;传播内容方面,实现了迅捷化、多元化、个性化;传播媒介方面,实现了傻瓜式的技术突破;传播对象方面,由被动走向主动;传播效果方面,迎来信息的新天地。也有研究者认为,博客传播开辟了人际传播的新空间。

将博客与传统媒体对比研究也是一个被关注的角度。大多数研究者都从博客与传统媒体各自的优劣势进行了对比分析,最终得出二者需互补共存的结论。博客在时效性、交互性、开放性等方面优越于传统媒体,但专业性的传播效力上有明显缺陷,所以二者的融合将会在新闻源等方面实现共同促进。也有学者认为,中国部分主流媒体接纳博客的尝试已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但大部分还处于二者分离状态,因而中国的新闻媒体应该积极拓展思路,充分利用博客这种新的传播方式提高新闻传播的竞争力。

将博客现象从文化的角度进行考量也产生了一些观点。相对于网络文化的杂乱无章,博客文化是一种有序

的、开放的个体化文化形态。有观点认为,博客中的名人博客现象事实上是资本意志对于潜在市场的诉求,更是对博客运动的平民本质的草根精神的颠覆。通过博客的表达自由其实并不是真实的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梦幻。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博客文化不仅是由写博客的人创造,而且也是由读博客的人创造,不能只因为写的人是“精英”或“草根”就将之称为“精英文化”或是“草根文化”。从这个角度上,可以认为博客文化是多元的,包括主体多元、内容多元、动机多元,因而博客文化具有积极的社会文化发展意义。

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对接融合的研究

对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的冲突与和解的研究,首先体现为对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是分还是合的考察。新媒体技术的不断进步与网络传播力量的不断强化,让传统媒体在许多方面都望尘莫及。是各据领地,还是相互整合?这个问题似乎已经关系到传统媒体的生死存亡。据此,曾有许多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试图做出解答。与前几年学界曾出现的“报纸消亡论”不同,在近三年的新旧媒介融合问题的态度上,研究者们大都支持“媒介对接整合”的观点。清华大学教授熊澄宇认为,整合、融合和汇聚已是当代传媒形态发展的主流。并存是现象,互补是功能,融合是趋势,创新是结果,传媒整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今天新媒体的进行时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彭兰认为,媒介融合过程中,已经产生了业务形态融合、市场融合、载体融合以及机构融合等各个层面的变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蔡雯认为,我国媒介融合尚存在制度的瓶颈,而若要实现媒介融合的良好运行,必须要实现规制变革这一必要前提。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钢则针对国内外有关媒介融合理论的热烈讨论加以思考,认为尽管网络传播的融合已在讯速和我们接近,但“媒介融合”理论还不够成熟,尚值得深化研究和讨论。

将两种新旧媒介结合起来对比研究在近几年来也有很多尝试。报纸与网络、电视与网络、广播与网络等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相互融合的策略,得到了一些研究者的关注。对报纸来说,开辟数字报业,实现报网互动,被认为是传统报业应对新媒体冲击的途径。这种观点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同。而对于电视产业来说,有学者认为,Web2.0时代,电视将以数字化形态呈现出“数字化+交互性+非线性”的基本特征,以“互动内容+海量存储+无限消费时间”为盈利模式,将实现“跨媒体内容提供中心+家庭存储中心”的未来。对于广播来说,国内主流广播电台正在努力融入网络传播领域,但面对科技进步的冲击,广播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性十分突出。网络时代的传统广播需要发挥新闻传播的优势,也要加强自身体制改革创新。

针对媒介融合的现状,一些研究者提出了了我国媒介融合进程中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有研究者从业务角度探讨,也有学者对某个媒体的整合尝试进行个案分析。在研究中,突显了传统媒体在网络媒体的影响下,以往的新闻传播方式被影响乃至被迫改变的现实。

网络的规范、伦理及媒介素养教育研究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的出现也是如此。由于网络的个人性以及难以实现全面监控,其产生的对社会的不健康影响令人堪忧。一直以来都有研究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试图找出一些解决的办法。近三年来,相关的研究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有关网络规范、伦理的研究,一类是有关媒介素养教育的研究。

网络的规范、伦理 网络侵权是这方面的头号问题。研究者主要围绕网络服务商究竟在侵权问题上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展开讨论。有观点认为,网站管理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侵权信息者应承担“结果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网站作为技术的提供者,理应成为责任主体,而对于网站所发的有关“本站作品公布作者个人观点和看法,与本站立场无关,相关责任作者自负”这一自我开脱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还有研究者认为,对网络服务商的严格责任要求会破坏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因而自律才是解决网络侵权的重要途径。

有关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为对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有作品相互转载的权利纠纷的讨论。有研究者试图通过对著作法规的分析来理清侵权行为的特定范围,并认为网络作品作为第四媒体的主要内容,具有独特的权利内容的权利保障机制,应该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才能促进网络的蓬勃发展。有研究者提出建议,认为传统媒体不是网络媒体的“免费午餐”,主张应加强立法,明确规定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作品应采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以实现“共生”、“共赢”。

此外,有关网络匿名制的研究也是一个焦点。由于网络媒体的虚拟性所导致的网络伦理混乱、网络暴力的大量存在,引发了网络媒体上是否应该试图以实名的方式来保障网络中的道德伦理,走出网络伦理困境这一问题的思考。很多研究者都对网络中的潜在风险表示担忧,但在通过对网络匿名制的原因及由之产生的社会变迁的研究后认为,网络世界在本质上是一个无法匿名、没有隐私的真实空间。

媒介素养教育研究 网络媒体的负面影响堪忧,而与此相应的媒介素养教育研究在近三年中也较多。一些研究者通过调查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一些地区的媒介素养教育状况,为媒介素养教育研究提供了一手资料。并且,对媒介素养教育的研究不仅体现在青少年群体上,对大学生、媒体社会受众、记者等也都有涉及。这其中,青少年媒介素养教育是热点。总体来说,研究者都认为学校、家庭、社会、立法、青少年自身需做出综合努力,以避免对网络媒体的不合理使用而对青少年造成侵害。相对于传统的“堵”的错误做法,有研究特别提出,在网络时代,家庭教育须以“导”的方式来提高青少年的网络使用素质。

网络媒体的经营管理研究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壮大,一些研究者开始关注网站的盈利模式,其中,网络广告作为网站盈利的重要途径,受到学者们的重点关注。

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广告具有特殊的诉求特点,在运作过程中也与传统媒体不一样。在认识到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管理部门执法不力、创意缺乏、格调不高等缺陷后,有学者提出相应对策。在有关广告传播学特征研究上,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舒咏平认为,网络条件下广告观念已引起变革,表现为广告媒体由分立到融合、广告对象由大众到小众,广告形式(时空)由明确到消融、广告效果由单向到互动,广告核心由创意到策划的转变。

除了广告经营外,一些学者或以某个具体的网站为考据对象,或以某种网站经营运作模式为考据对象做了研究。有学者专门从品牌忠诚度、虚拟经济环境下的经济规律、品牌传播“长尾化”、网络游戏经济等方面做了相关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陈欣新认为,欲使信息内容产业得以在市场经济和法治条件下健康发展,必须保证监管体制得以规范化、科学化的实施。这是我国网络时代传媒管理制度改革所面临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