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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

第1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董事会的首要职责是选任和罢免CEO,然而对大多数中国公司而言,董事会的这项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这其中重要的原因还是将CEO当作相应职级的官员来看待。

CEO制度是美国20世纪60年代公司治理革新的产物,但CEO只是公司治理实务中的用语,而不是法律上的正式概念。在中国,人们习惯将CEO意指上市公司中的总经理,我国公司法规定CEO由董事会聘任。

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变迁的特殊性,各利益主体将CEO的任免作为控制上市公司的重要途径,从而呈现大股东行政指派、大股东控制董事会任命、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任命等混乱局面,董事会对CEO的有效任免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CEO任免的混乱,导致了严重的委托问题,治理风险事件频发。而规范CEO的任免,则是实现公司善治与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CEO任免之乱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应享有选择总经理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第47条、50条以及114条都明确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拥有对CEO的任免权,而对于股东是否享有对总经理的选择权,《公司法》则没有明示。这导致了公司治理实践中总经理任免的混乱,并进一步导致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CEO直接由大股东行政指派,无视董事会的作用。由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我国许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CEO由控股股东依据“党管干部原则”直接委派,且大多数CEO兼任董事甚至董事长职位,形成了CEO自己聘用自己、监督自己、为自己定报酬的局面。由此造成的公司悲剧不胜枚举。例如,曾担任南京市经贸委进出口处处长以及办公室主任的单晓钟被行政指派为南方纺织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掌控董事会的10年里,公司由盛转哀,经营每况愈下。由于经营层与董事会成员高度重叠,单晓钟凌驾于董事会之上,董事会处于经营层的控制之下,重大事项不通过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基本成为摆设。单晓钟通过贱卖国有资产、利用海外实体占用公司资金、为高管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通过关联交易向控股子公司输送利益、高薪酬等方式实施对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占。

民营创始人大股东极力控制董事会与CEO的任免。2005年12月14日在纽交所上市的尚德电力每股发行价为15美元,但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收盘仅为0.59美元,较之2008年近90美元的高点跌掉了99%。尚德电力上市后,创始人施正荣牢牢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提名自己作为公司的CEO。身兼董事长与CEO的施正荣控制的董事会在面临严峻外部环境下,致力于商业帝国的构建,导致严重的产能过剩;GFS虚假担保以及高达16亿之多的关联交易遭到了美国投资者的,导致公司股价暴跌,使股东损失惨重。在2012年3月4日施正荣被公司董事会罢免了董事长,其CEO位置也由金炜取代。新任CEO与创始人股东又开展了激烈的控制权争夺,使公司陷入了更加混乱的境地。

大股东之间激烈争夺董事长与总经理席位,增加治理风险。具有“双股权”特征的华海药业在成立初期,两大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相当。之后两大股东在公司发展理念上产生严重分歧,第一大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等方式增持股票,与第二大股东相差约6个百分点,并通过控制董事会席位等方式控制公司,解除了第二大股东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第一大股东担任董事长与总经理,掌握着董事会和管理层大权,而第二大股东无权决定公司战略和管理政策。至此,两大股东控制权争夺频繁,提出的方案均遭到对方的反对,公司重大决策难产,成本持续上升。在公司业绩并不理想的情况下,CEO的收入涨幅高达113.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的任免以及薪酬由董事会决定,由于二股东不是董事会成员,尽管他对华海药业高管的高薪酬心存疑虑,却无济于事。在不能为股东带来高回报的条件下,过高的高管薪酬,无疑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占。

内部人通过控制董事会操纵CEO的任免并扭曲薪酬激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不超过40%,满足不了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提名以及报酬委员会建设的要求。在独立董事提名为内部人甚至是CEO所控制时,提名委员会以及报酬委员会实际上也成为聋子的耳朵。尤其在董事长与总经理兼任的公司中,CEO的任免更是被董事长主导的内部董事所控制。早在1994年就有学者证实,当董事会内部人员所占比例很大、特别是当董事长兼任CEO时,经理激励计划的总额会偏高。当董事会由CEO控制时,CEO自己为自己定报酬成为必然,甚至业绩不佳也不会被置换。超高薪酬、薪酬与业绩“倒挂”成为高管运用权力寻租的直接方式。

近年来中国上市公司高管巨额薪酬被广为诟病。据福布斯统计,2011年年薪超过百万元的A股上市公司CEO达到创纪录的294位(其中143人来自国有企业),人均194万元;港股上市公司CEO薪酬人均703万元。

不仅高薪酬,CEO持股也在增长。韬睿惠悦的报告显示,2011年CEO持股的A股公司占40%,创业板市场这一比例高达75%,分别高于2010年的31%和52%。而据国泰安数据库提供的相关信息计算发现,2003-2012年A股上市公司金额最高的前三名高管报酬年均增长13%,同期净利润年均下降4%。穆迪公司在决定信用和债务等级时,对CEO薪水高于直接下属3倍以上的公司标上“示警红旗”;标准普尔也将“高管薪酬失控”视为不良公司治理,并认为这将直接损害公司信誉。

半市场化下的蛋

细究上市公司CEO任免乱象,背后存在着诸多根源。

首先,“党管干部”与市场经济未有效对接。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路径依赖,对于国有控股的大型上市公司CEO的委派沿袭了由组织部考察、国资委委派的方式,与《公司法》“公司经理层由董事会负责任免”的规定不符,董事会聘任CEO的权力被削弱。行政管理与企业管理的转换成本,使得“官员型”CEO难以具备企业管理经验、适应工作,从而增加了决策风险与管理风险。另外,“官员型”CEO可能将资源配置在增加其政治资本的非生产性活动上,从而产生更高的风险。

行政委派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CEO的解聘,多数不是其能力原因,而是上级领导不满意以及腐败等非能力因素。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乔洪曾任贵州省轻工业厅副厅长,2000年被委派担任茅台股份总经理一职,任职达7年之久,2007年5月调任贵州国资委副主任,之后很快被。乔洪的违法行为与董事会以及大股东的疏于监管密不可分:国资委作为委派主体,未有效履行对人的监督;上市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更是混乱,董事会为内部董事控制,独立董事比例未达到合规性要求,董事会既没有对CEO的任免权,更不具备监督CEO的能力。

一个过度拥挤的董事会不可能有效地运转,并且很容易被CEO所控制。贵州茅台的董事会成员为13人,内部董事高达9人,属于内部人控制的大型董事会。在乔洪被后,缺少的董事会席位未及时补充,达不到公司章程的要求。不仅如此,董事会、监事会超期服役达8年之久。高额的中国行政费用开支以及茅台的国酒地位,掩盖了茅台畸形治理结构所带来的严重治理风险。

其次,内部人控制董事会,业绩不佳CEO难以更替。有效公司治理的重要标志是有完善的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有能力剔除业绩不佳的CEO,这也是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之一。CEO变更是公司治理利益相关方博弈的结果,尤其当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公司业绩不佳时,CEO变更便成为董事会的关键决策事项。

已有的大样本实证研究证实,以外部董事为主的董事会能更好地监督公司高管,外部董事通过其社会政治影响力对 CEO的选聘施加影响,弱化高管变更对业绩的敏感度。但是,董事长与 CEO 两职兼任降低了董事会的独立性,从而无法辞退业绩低劣的经理人。在董事会以内部董事为主时,外部董事作用难以发挥,甚至外部董事的提名以及薪酬均由内部董事尤其是CEO所控制时,CEO可能会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控制董事会的决策、增加董事更换成本、投资高风险但未来价值低且难以撤回的项目等方式来阻碍高管的更换。

2003-2012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从29%提高到38%,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兼任的比例则由13%提高到33%。虽然独立董事比例提高,但众所周知独董并不真正独立,甚至成为内部董事的代言人。实质上,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呈现降低趋势。董事会中的提名委员会为内部人所控制,内部人操纵了董事以及CEO选拔的程序,从而导致了劣币驱逐良币,业绩不佳的CEO不能被替换的局面。民营企业的股权控制与国有企业的行政委派,降低了对业绩不佳CEO的更替。据统计,2010 年中国企业的CEO更替率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再次,CEO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缺陷。信息披露的不健全甚至CEO操纵信息披露,降低了信息披露对CEO的约束力。有效市场理论认为,股票价格是公司信息的反映,当信息变动时,股票的价格就会随之变动。因此,信息披露会导致股价变动,从而对上市公司CEO的行为产生约束。强化CEO的信息披露,可以使股东能更好地判断董事会在CEO选聘与薪酬管理等方面的合理性程度,是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加公司股票流动性、规范上市公司CEO行为、实现CEO声誉约束、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减少股东误会以及实现和谐治理的关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高管的信息披露状况是强制性披露不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不足。高管人员信息披露内容较少,仅包括CEO的年龄、学历、兼职情况、任职期限、持股变动和薪酬待遇等情况,缺少CEO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CEO薪酬的详细构成以及薪酬依据与薪酬政策风险等信息。

加快改革,做强董事会

要想扭转CEO任免乱象,需要加快推进市场化治理步伐,尤其是董事会应当将CEO聘免作为核心要务,健全相关标准,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控制,确保公司稳健运行。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CEO委派应与市场体制相结合,实现对股东的责任。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向上市公司委派董事作为国有股东的产权代表,而CEO的任免权应下放给董事会,并由董事会通过市场化方式产生。董事会与总经理各司其职,国资委负责董事会的考核,董事会负责上市公司CEO的聘任、业绩考核与薪酬等事宜。深圳与广州省已经进行了尝试,2011年初深圳市颁布《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市属国有企业由董事会直接选聘副总经理,从而形成市场化选拔、考核、激励、约束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竞争机制。广州市国资委也规定,自2012年起广州市将总经理和其他高管的选聘权交给董事会,由董事会直接任免总经理,使董事会真正成为股东利益的“代表人”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人”和总经理经理层的“聘请人”。深圳与广州的做法,意味着国企高管由行政委派到董事会以市场化手段选聘的转变。据悉,上海对市属金融机构的高管也逐步推行了市场化的选聘方式。

强化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设,避免CEO对董事会的操纵和控制。提名委员会与薪酬委员会的独立性、专业性,决定了董事会能更公平、客观地为公司推荐董事、CEO人选以及实施其业绩考核与薪酬控制等事宜,降低了CEO操纵董事会的风险。另外,提名委员会与薪酬委员会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息,改善上市公司声誉,进一步改善董事会与投资者的关系,从而促进公司整体价值的提升。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以独立董事为主,由各州公司法予以确定,并通过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予以落实。而我国既缺少法律层面的支持,又缺少具体的实施机制。因此,我国应借鉴别国有益做法,以法律形式确认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并通过交易所的规则强制上市公司执行,并完善提名以及薪酬委员会的信息披露制度——委员会成员的构成、任职资格、职责和权限、运作程序、议事方式、表决规则、履行情况、薪酬以及持股状况等;CEO候选人的审查标准、资格要求、推荐主体以及评估方法等。

董事会应确定明确的CEO选任与解聘标准。CEO选聘标准不当,会导致董事会选择不适当的人选。董事会在确定CEO的标准时,最重要的是基于上市公司的实际需要以及CEO的真才实干能力,而不是干部安排与自身特质。基于政府官员的行政级别、候选人的个性特征与媒体或市场的反应,而不是与上市公司对CEO的需求相吻合,容易导致CEO不具备充分的公司治理以及企业管理能力、CEO与特定企业的文化格格不入等问题,因而不利于治理结构的完善与绩效的提升。除此之外,CEO的能力和行为与权力基础有关,后者对新任CEO能否在短期内获得股东、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员工以及其他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产生着重要影响。因此,董事会在选聘CEO时应充分考虑候选人的权力基础。

根据研究,由内部人士出任的 CEO,任职期间的平均股东收益率为4.6%;由外部人士出任的 CEO仅为 0.1%。CEO的能力评估、业绩考核与更替标准的制定,也是CEO的解聘与更替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CEO任职期间可能因其知识与能力过时,而导致治理与管理行为低效乃至无效,从而给上市公司带来风险,因此需要确立完善的CEO能力评估体系,并适时进行评估。CEO的业绩考核体系应以其职能履行为核心,不仅要关注传统财务业绩,还应该考虑其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状况、与董事会的合作、与管理团队的合作、对股东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维护等。以上各方面应规定CEO任职期间完成的标准及其最低波动的范围,非CEO原因而导致的业绩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解聘。

第2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促进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央、省委关于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干部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办法调整通知如下:

一、干部管理权限

1、市委管理的干部职务。

正局级机构领导班子的党政正副职、副局级机构的党政正职。具体管理:乡镇办事处(经济开发管理处、林业开发管理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大、政协机构的正副职;市直部办委局领导班子党政正副职、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市直正局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党政正副职、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副局级行政事业机构的党政正职。

2、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职务。

市直副局级行政事业机构党政副职;乡镇办事处和市直局级单位工会主席;市直部门“三总师”;公检法和市直党群部门正副局级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组织员、纪检员、调研员、理论教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市直部办委和办委改局的副局级中层干部;市直部办委局和乡镇办事处正副主任科员;乡镇办事处统战委员;党群部门一般干部调配。

3、市人事局管理的干部职务。

政府机关党委所属部门中层干部。

除市直党群部门和教育系统以外的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干部的调配。

4、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

除市委管理以外的特区各部办委局正副局级干部、一般干部

5、市人武部管理的干部职务。

各乡镇办事处武装部部长、副部长、干事

6、乡镇办事处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

乡镇办事处(经济开发管理处、林业开发管理区)党政办、计生办正副主任,团委书记、妇联主席、综治办副主任,机关各部门秘书、干事、助理员及一般干部。

直属行政事业二级单位正、副职和由市直部门主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副职。

7、市直各机关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

市政府机关党委管理本机关中层副职、所属行政事业二级单位正副职、所属办、室部门中层副职。

其他机关党委管理本机关中层副职干部;所属部门副局级以下(不含副局级)中层干部;行政事业二级单位正副职;副局级以下(不含副局级)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正副职;由市直部门主管的乡镇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正职。

市委政法委除以上职能外,负责管理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及相应级别派出机构的正副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乡镇办事处综治办主任。

机关党委所属基层党支部的换届审批。

二、干部任免管理办法

1、市委管理的党政班子成员由市委组织部推荐考核,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拟出干部调整方案,提交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市纪委派驻市直部门的正副局级纪检干部由市纪委推荐考核,在征求组织部门意见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拟出干部调整方案,提交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局级公司制企业行政正副职的任免,由市委研究决定后,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2、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的干部严格按照《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3、市委组织部任免管理的干部要严格坚持《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标准和程序选拔任用,坚持事前沟通、民主推荐、考察、征求意见、充分酝酿、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五种材料。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经市委书记和市委分管副书记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后,方可办理任免手续。

4、乡镇办事处直属单位按照市委丹发(2001)21号文件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双重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的乡镇直单位正副职干部的调整,由乡镇党委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任免;以市直主管部门为主管理的乡镇直部门正副职干部的调整,由市直主管部门征得乡镇党委的意见后,报机关党委决定任免。对跨乡镇交流下派的单位负责人,由主管局提出使用意见,征求乡镇党委和机关党委意见后,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手续,主管方行文任免。若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报市委组织部协调。征求意见时,一律以书面形式进行。

5、乡镇办事处武装部部长由市委组织部和人武部共同考察,市委研究同意后,由市人武部任免,报十堰军分区备案;副部长、干事在征求乡镇办事处党委同意后,由市人武部任免,市委组织部备案。未经市人武部党委同意,乡镇办事处不能随意调整专武干部。

6、各机关党委管理的干部由各主管局研究呈报,机关党委考核任免。其中公司制企业干部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需依法任免的干部按法律程序办理。

7、各乡镇办事处党委和市直机关党委管理的干部在任免前应征求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并实行任免前备案管理。拟任人选在任免前,由各乡镇办事处党委和机关党委将有关任免事项,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任免理由、干部任职资格条件、干部任免程序、机构及职数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再行任免。备案时,报备案请示,内容包括干部任免理由、干部任职资格和主要表现、民主推荐情况、党委讨论情况、职数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8、市直部门呈报市委及组织部、市纪委管理的干部,应征求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所属市直机关党委意见,市直机关党委研究并签署意见后,报干部主管部门。

9、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干部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维持不变。

10、干部调配要严格编制管理,严禁超编进人。因缺编需要进人的单位,事前将进人方案报干部调配主管部门和市编办,按规定研究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或公开招聘、选调。

11、关于干部任免呈报材料及干部档案管理问题。各级党组织呈报干部,必须按一式两份呈报下列材料: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任免的请示、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和本人档案等五种材料。加强干部档案管理,各单位所产生的干部任免、调动、考核、奖惩等材料,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管档单位存入干部档案。

三、干部任用条件

提拔担任各级职务的干部除具有《条例》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资格:

1、领导职务任职资格:提任各级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任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二年以上工龄。

党委部门设置的正副局级纪检员、政研员、调研员、理论教员、组织员等职务除上述条件外,应当具有从事相应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

2、中层干部任职资格:提任中层干部应当是单位主要工作骨干,具有二年以上工龄;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内设机构中层干部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3、非领导职务任职资格:党群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等非领导职务。其任职资格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的实施意见》(丹发[200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公检法机关设置正副局级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

正副局级审判员的资格条件:取得审判员资格一年以上;担任内设庭、室、队和基层人民法庭正职一年以上或副职三年以上;从事法律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工龄20年以上,且工作业绩突出,或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可明确为副局级审判员。在副局级职位上工作满三年,工作表现突出的,可明确为正局级审判员。

正副局级检察员的资格条件:取得检察员资格一年以上;担任内设机构正职一年以上或副职三年以上;从事检察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工龄20年以上,且工作业绩突出,或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可明确为副局级检察员。在副局级职位上工作满三年,工作表现突出的,可明确为正局级检察员。

正副局级侦察员的资格条件:任副局长、副政委一年以上,或任科、所、队正职三年以上,从事公安工作20年以上或连续工龄30年以上,工作业绩突出的,可明确为正局级侦察员。担任科、所、队正职一年以上;担任科、所、队副职三年以上;从事公安工作15年以上或连续工龄20年以上,工作业绩突出、荣立二等功以上荣誉、或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可明确为副局级侦察员。

四、干部职数管理

干部任免和调配要严格执行编制和职数管理规定,按照丹发(2001)21号、(2002)10号文件要求和机关“三定”方案设置的领导、内设机构职位和职数配备。不得超职数配备,不得随意增设职位。副局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委托市委组织部管理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检察院、法院局级干部职数的配备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规定,按局级干部与局级以下干部之比1:2、正局级干部与副局级干部之比1:3的比例配备;公安局局级干部职数配备比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执行。其中:局级干部与工作人员之比1:5、正局级干部与副局级干部之比1:4的比例配备。党委部门的非领导职数按照中组部[1997]17号文件规定,按照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配备;政府机关非领导职数的配备要按照国务院[1993]78号文件规定,按照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配备;工会主席、“三总师”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规定的职位进行配备,“三定”方案没有规定的,不得增设。其他非领导职位,各单位不得随意增设。

五、干部选拔任用程序

选拔任用干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事,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审批,做到执行程序一步不缺,履行程序一步不错。干部任免的主要程序是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考察,征求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意见,在规定范围内进行酝酿,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讨论决定。

1、事前沟通。市委和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任免呈报前,应按照丹组(2002)37号文件《关于呈报市管干部事前沟通的意见》规定,实行事前沟通,其中,纪检组长、纪委书记的任免要事先向市纪委沟通。

2、民主推荐。基本程序是: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空缺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推荐人数和有关要求;进行会议投票推荐或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主持,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按《条例》规定的范围执行,民主推荐票达不到40%的,原则上不能列为考察对象。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必须以书面形式推荐,并负责地写出署名材料和填写《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登记表》,若所推荐人选在民主推荐中得到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2、干部考察。基本程序是:组织考察组,拟定考察方案,实行考察预告,实施考察,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交换意见,提出任用建议,形成考察材料。考察组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实行考察责任制。

3、酝酿。各类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酝酿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成员中进行,属市委、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应当征求所在机关党委的意见和分管领导的意见。纪检干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统战、武装干部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4、讨论决定。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本级党组织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乡镇办事处和市直部门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乡镇办事处党政正职在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委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在讨论决定时,先由分管干部的领导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参加会议的人员进行讨论。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织领导成员到会,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到会成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分歧较大或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织指定专人谈话。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一般由组织、人事干部记录),要有专门的记录本,记录要详细,记录本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5、任前公示。市委常委会决定提拔任用的干部,一般都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6、试用。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由市委组织部或机关党委进行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现职的,免去试用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六、纪律和监督

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约和监督。各级党组织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条例》规定办事,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市委组织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纪检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干部监督联席会议制度,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要追究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3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切实搞好我市2012年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确保畜禽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抓好动物防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动物防疫工作事关畜牧业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既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也是一项重大的经济和政治任务。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是加快畜牧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提升畜牧业竞争力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持经济快速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各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疫病风险大于市场风险的意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加大对《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宣传,进一步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扎实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全力抓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一)全力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范工作。目前,国内重大动物疫情总体形势较为平稳,但毗邻国家及地区疫情依然严峻,进入春季以后,气候渐暖,带毒候鸟迁徙,畜禽流通频繁,突发疫情的隐患很大,疫情一旦发生,将直接影响到农村的繁荣和稳定。因此,各镇(街道办事处)务必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继续加大防范力度,积极做好各项应对准备。对辖区内的养禽场、养禽大户要密切监控,落实镇(街道办事处)干部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驻点包抓责任,确保疫情不传入,一旦输入不扩散。对补栏家禽要坚决实行强制免疫,确保免疫密度达到100%。

(二)突出做好以W病为主的强制免疫工作。畜牧部门要以W病、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为重点,继续做好春秋两季普防和重点疫病突击防疫,加大对大型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的程序免疫和计划免疫。各镇(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原则,想方设法强化免疫工作,千方百计提高免疫密度,提升动物群体免疫水平,杜绝免疫死角,坚决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头头注射,确保猪、牛、羊应免牲畜免疫密度常年保持100%。

(三)积极推行动物免疫标识化管理工作。标识化管理工作是动物防疫工作的一件大事,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向广大饲养户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为推行该项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实施强制免疫的同时加挂耳标,建立完整规范的免疫档案,免疫挂标率力争达到100%。

(四)强化执法,全面规范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行为。畜牧部门要充分发挥管理职能,强化畜禽调运和交易市场检疫监管,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逃避或拒绝检疫,以及贩卖病死畜禽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要依照法律法规,做到监管到位,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规模养殖场,特别是中小规模场的防疫监管,指导规模养殖场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规范防疫行为,积极推行程序免疫,定期消毒灭源,提高防控水平,及时消除疫情隐患。

三、健全体系,规范操作,进一步提高疫情反应处置能力

村级协防员是掌握动物疫情动态的信息源,是处置突发疫情的首要环节。目前,市、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动物防疫体系已初步建成,共配备村级协防员200多名。但面对任务重、时间紧、工作量大的集中防疫仍显不足。因此,各镇(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认识村级协防员在关键环节中的重要性,继续把村级协防员的配备作为动物防疫的一项基本性工作来抓,人员落实一定要到位,并会同畜牧部门做好协防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在疫情监测和防疫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各镇(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疫情报告管理,规范报告程序,提高反应能力,快速果断处置疫情。一旦发生疫情必须坚持“早、快、严、小”的原则,采取严格的封锁、扑杀、消毒等程序,彻底拔除疫点,严防疫情蔓延,将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疫情报告程序,及时准确地上报疫情,坚决杜绝瞒报、缓报、漏报、谎报和越级上报,一经发现要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四、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全面落实防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镇(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对党、对社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和健全机构,切实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一旦有疫情出现,能召之既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将疫病危害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实行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和畜牧技术干部包村抓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到人。同时,市政府将与各镇(街道办事处)签订《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目标责任书》,继续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2012年各镇(街道办事处)畜牧产业化工作“月考核、双月讲评”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将动物防疫工作列入专项督促检查、落实的重要事项,组建动物防疫工作督查组,定期对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工作的任务,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哪个区域、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就追究哪方面工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全面完成2012年动物防疫工作任务。

五、2012年动物防疫工作总体要求

(一)全市动物防疫工作贯彻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重点防治牲畜W病、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羊梭菌病(简称一瘟、二疫、五病)及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其它动物疫病因病设防。

(二)免疫密度:牲畜W病、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密度达到100%,其它达到95%以上。

挂标率:猪、牛、羊免疫耳标挂标率达到100%。

第4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注:本文所称的“海上承运人”指“国际海上货运承运人”。)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发展是以世界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下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注:该规则被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或《维斯比规则》:根据该规则第6条第1款“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指1924年《海牙规则》)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的规定,它又被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正是在把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作为一个完整法律文件看待的基础上,一些海商法专家认为,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发展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下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汉堡规则》)这三个并列的调整海上货运合同的国际公约,均以规范承运人责任作为其核心内容。我国虽未加入上述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 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 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 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 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 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 )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 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著《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 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 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著《试析 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 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於世成等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 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 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 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 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人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5页。)。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 《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 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 %左右(注:见胡正良著《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68页。)。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 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 )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 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注:此处未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表述,是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确立的责任基础并未有丝毫改动。)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 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 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 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 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 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before and after clause )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四、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 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 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 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 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 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 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五、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何海事请求人提起的诉讼 由于承运人免责及限制赔偿责任等均需依合同才能享有,为避免索赔人规避适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事情发生,《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非合同索赔的规定,改变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的状况。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8条)。海运货物的收货人往往并非提单下的当事人,如没有上述规定,收货人就货物灭损以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权以免责事项进行抗辩或请求责任限额。有了上述规定,在收货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影响承运人运用法定的抗辩理由和请求赔偿限额。另外,上述规定也使那些欲规避适用有利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转而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起诉讼的索赔人无法如愿。总之,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可使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等制度不至于空设,将有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海上货运在很多情况下并非由签合同的承运人履行,《汉堡规则》明确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注:详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91页;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02页。), 这些规定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往往被称为签约承运人,而实际承运人为履约承运人。在实际承运人接受委托或者转委托履行货运合同时,无论其接受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此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责任关系的一般原则。我国《海商法》对此还作了例外规定,即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60条)。由于大量的海上货运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履行,我国《海商法》因此明确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经证明,货物灭损或者迟延交付是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责任限额丧失(第61条)。 海上货运关系复杂,对货方而言,一般仅需认准签发货运合同或提单的承运人,发生海事索赔事由时,即以承运人作为起诉对象,而不管它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约定。但货方在接受实际承运人具名提单而发生索赔事由的场合,则需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了。如果能够证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根据它们“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第63条)的规定,货方既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追究其中的一人,它们自己再相互追偿。

第5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2007年,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行使任免职权,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做好人事任免工作

一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93人,免去职务28人,批准任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3人,接受3人辞去所任职务。其中,任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人员30人,政府组成人员29人,审判人员18人,检察人员57人。人事任免委员会在办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工作时,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处理好党管干部与依法任免的关系,严格法定程序,把好干部任用标准,保证干部任免的公平公正,为市人大常委会充分行使任免职权做好工作。

(一)认真做好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命工作。2007年是市十二届人大换届的第一年。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新一届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为了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的有效运转和新一届政府工作的正常进行,人事任免委员会把任命新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工作作为今年任免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围绕市委人事安排的总体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做好各项工作。一是制定工作方案。及时与市委有关部门沟通情况,掌握信息,按照常委会时间安排拟定工作方案,作好任命前的准备工作。二是协助市委有关部门做好人选情况介绍及沟通工作。组织召开常委会委员中的党员会议,介绍市委关于人事安排的设想和意图以及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征求委员们的意见,沟通情况,达成共识。与此同时,人事任免委员会还分别走访常委会委员中的派、无党派人士及专家学者,上门通报有关情况并征求意见。三是将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提前送委员们审阅,以保证委员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人选,使法律赋予的任免职权得到有效行使。四是组织拟任政府组成人员法律知识考试。通过这一形式,进一步增强拟任政府组成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观念。五是组织拟任政府组成人员向常委会作供职报告。在常委会会议上有23名政府拟任人员作了供职报告。供职中他们向全市人民作出履职承诺,表达了做好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通过拟任人员的供职,既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了解拟任人员的思想水平、领导能力、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又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拟任人员的履职情况实施监督。六是向受任人员颁发了任命书,要求所有受任人员珍惜并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勤政廉政,为我市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新的努力。

(二)坚持人事任免工作制度,切实做好日常任免工作。在人事任免工作中,人事任免委员会严格依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和审议各项人事任免议案。始终坚持任前资格审查、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审判检察人员任前调查和公示、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拟任人员向常委会作供职报告、实行逐人逐次电子表决等制度。在办理人事任免议案工作中,注重把握好三个关口,即任职资格审查关、法律知识考试关、任前调查关。一是坚持会议审查制度,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事前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认真审议,从思想政治水平、依法履职能力、勤政廉政、群众公认及任职资格、条件等方面对拟任人员进行审查。任职资格和条件不合格的不提请任命。二是坚持拟任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提请任命。三是坚持对拟任审判检察人员任前调查制度。调查时,着重了解拟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公仆意识、廉政意识,了解他们依法办案的能力和公正司法的情况,把人大任前的调查同提请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考核结合起来。调查中发现拟任人员有某些问题的,建议提名机关撤回提名,确保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质量。

二、贯彻落实监督法,积极开展工作监督

(一)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2007年,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安排听取并审议了“营造人才环境,促进人才队伍建设”的专项工作报告。为了做好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人事任免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的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工作。

一是制定工作计划。年初,人事任免委员会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将我市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并在时间上作出了安排。9月份制定调研工作方案,并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二是深入开展调研。针对我市人才工作涉及面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特点,人事任免委员会按照我市人才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今后五年加强以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五类人才为主体的人才队伍建设的要求,组织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五个调研小组,分别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保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国资委、市农业局等各类人才主管部门及所属战线开展调研。各调研组就我市各类人才的现状及其需求、如何发挥武汉人才的作用和优势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细致地调研。各组采取了听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汇报、召开不同层面座谈会、视察检查等形式,深入到有关学校、企业及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调研,实地察看了部分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产业基地、中国武汉劳动力市场、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健民药业公司等单位。调研工作为时一个多月。调研中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各调研组在归纳、整理的基础上形成了五个各有针对性、各有侧重点的调研报告。人事任免委员会在综合各调研组调研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东部地区及沿海城市好的作法,形成了综合情况的报告,对我市人才队伍建设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得到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

三是组织好常委会审议。为了做好常委会会议对人才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工作,人事任免委员会召开了各调查组和市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查工作会议。会上,各组组长汇报了调研的情况,并就市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才工作报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就常委会会议审议发言作了布置和安排。市政府根据各调研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对报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按规定提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阅审,为常委会委员的审议发言作好准备工作。

四是公布人才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为了贯彻落实监督法,提高人大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知情知政权,人事任免委员会及时在人大网站上公布了市政府关于“营造人才环境,促进人才队伍建设”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一步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二)以督办代表建议为契机,增强监督工作实效。代表建议是反映人民群众呼声的重要途径。人事任免委员会把督办代表建议作为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8月,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人事任免委员会部分委员分别到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听取了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汇报,就代表提出的“尽快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报到工作”和“建立我市城管执法公安保障机制”的建议案进行了督办,并对我市干部安置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委员们对市人事局和市编办两个部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就办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11月,委员会还对代表提出的“建立我市城管执法公安保障机制”的建议案进行了跟踪督办。代表们对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表示满意。

三、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履职能力

一年来,人事任免委员会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精神,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自身建设,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工作实际,积极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加强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人事任免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统一部署,组织好集中学习。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党的一系列理论。认真学习贯彻实施监督法,准确理解监督法的精神实质和各项内容,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二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一方面注重开展工作调研。今年5月,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人事任免委员会及部分区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到上海、绍兴、金华等地,就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加强和改进人事任免及监督工作进行学习调研,在学习考察的基础上,起草了调研情况的报告,为改进和完善市区人大人事任免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积极开展立法调研。今年,人事任免委员会就修订《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市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的调研,听取了市人事局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了修订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三是认真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任前公示中的举报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转有关部门查处。对领导交办和群众反映的重点案件,督促有关部门查证核实。

第6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diligence)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著《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著《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於世成等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

easonable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承运人对其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人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5页。)。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注:见胡正良著《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68页。)。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注:此处未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表述,是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确立的责任基础并未有丝毫改动。)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

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人

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beforeandafterclause)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四、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

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五、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何海事请求人提起的诉讼

由于承运人免责及限制赔偿责任等均需依合同才能享有,为避免索赔人规避适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事情发生,《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非合同索赔的规定,改变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的状况。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8条)。海运货物的收货人往往并非提单下的当事人,如没有上述规定,收货人就货物灭损以侵权为由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权以免责事项进行抗辩或请求责任限额。有了上述规定,在收货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影响承运人运用法定的抗辩理由和请求赔偿限额。另外,上述规定也使那些欲规避适用有利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转而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人提讼的索赔人无法如愿。总之,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可使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等制度不至于空设,将有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第7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安全管理;思政工作;目标

中图分类号:X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6(C)-0087-01

第一安全生产管理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全科学的一个分支。所谓安全生产管理,就是针对人们生产过程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发挥人们的智慧,通过人们的努力,进行有关决策、计划、组织和控制等活动。实现生产过程中人与机器设备、物料、环境的和谐,达到安全生产的目标。

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是,减少和控制危害,减少和控制事故,尽量避免生产过程中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失。安全生产管理包括安全法制管理、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工艺技术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作业环境和条件管理等。

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对象是企业的员工,涉及企业中的所有人员、设备设施、物料、环境、财务、信息等各个方面。安全生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策划、安全培训教育、安全生产档案等。

第二在管理中必须把安全的因素放在首位,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人本原理。以人为本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人为本展开的,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又是管理的客体,每个人都处在一定的管理层面上,离开人就无所谓管理;其二是管理活动中,作为管理对象的要素和管理系统各环节,都是需要人掌管、运作、推动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是企业全体员工参与的工作,每个人都处在一定的管理层面上发挥着能量。所以,要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员工的有效管理就显得特别重要。

第三党建思想政治工作是消除危险危害和避免事故的有效方法之一。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对象是企业员工,涉及到企业中的所有人员。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能使员工按照安全生产的原则行事,树立“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良好思想。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能使员工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消除安全生产的盲区、规范个人的不安全行为,及时发现事故隐患而灭之。通过思想政治工作的洗礼能使员工消除责任事故,减少事故频发。根据安全生产“三要素”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环境因素的有机结合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只要我们把人的不安全行为要素控制住,就能中断事故要素链,就能消除危险危害、避免事故发生的频率。

要控制好人的不安全行为一是要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法制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其强制性的特性,它能极大地限制人们的不安全行为,惩罚人们的不安全行为带来的损失,规范人们有序的安全行为,做到预防为主,从而避免危险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要控制好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要靠安全生产管理。现代管理认为,单位和个人都具有一定的能量。并且可按照能量的大小顺序排列,形成管理的能级。在安全管理系统中,建立一套合理能级,根据单位和个人能量的大小安排工作,才能发挥不同能级的能量,保证结构的稳定性和管理的有效性。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该做到预防为主,通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手段,减少和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安全生产管理就是控制事故发生。

要控制好人的不安全行为三是要靠教育培训。通过培训和教育来提高员工辨别危险危害的能力;通过培训和教育种使员工对机器设备、设施的危险危害部位更加了解,使危险更加醒目;通过培训和教育来提高员工避免伤害的能力;通过培训和教育来增强员工采取必要的行动来避免伤害的自觉性。

要控制好人的不安全行为四是要靠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的力量。党建思想政治工作能使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强烈的责任感。能使员工提高对不安全行为的认识和违规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不可弥补。正确的人生观可以使员工积极向上,积极有效地制止他人的不安全行为,预防危险危害和事故的发生。正确的价值观可以使员工摆正自己的位置,不当金钱的奴隶,敢于抵制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树立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爱他人的思想,从而预防事故的发生。对企业和个人负责的责任感能使员工的行为规范,操作正确,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人工作动力来源于内在动力、外部压力和工作吸引力。党建思想政治工作能激发人的内在动力,使其充分主动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避免不被他人伤害、不伤害他人和制止他人的不安全行为。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避免工作不出差错、减少危险危害和事故的发生。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避免不出次品、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避免责任事故、减少危险危害和事故的发生。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消除个人情绪给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员工只要有了责任感和内在动力就能在工作中集中注意力,一丝不苟地努力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第8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重要性和必要性

计划免疫是国家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投入巨资预防传染病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人最关心的莫过于生命,莫过于健康,特别是确保儿童健康成长,是所有家长、所有家庭最关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搞好儿童的基础性健康工作,是广大群众极力拥护、拍手称道的好事、实事,是党和政府着眼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举措。

第二,推进计划免疫,是保障儿童健康的重要举措。儿童身体素质较差,机体免疫能力远不及成人,极易遭受病菌侵害,是感染各类病毒的高危人群。在卫生水平较低的时代,儿童死亡率居高不下的事实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实行计划免疫后,通过有效发挥生物制品抗病作用,曾经肆虐的麻疹、小儿麻痹、天花等致死率极高的恶性传染病几乎灭绝,有效保障了儿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当前基层政府以及卫生、民政部门相当一部分工作精力用在解决群众看病治病等事务性问题上。农村和城镇一些低收入群众无钱治病,或因病致贫出现困难后,就找到政府请求解决、要求照顾。这种情况在贫困县尤为突出,一些领导整天被此类事情缠得脱不开身,疲于应付却收效甚微,直接导致行政成本居高不下,行政效能难以有效发挥。群众害不起病、看不起病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加重了各级政府的行政负荷量。

第四,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价值取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最高宗旨。为人民服务,就是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出发,为最广大人民群众办其最需要、最迫切的事情。计划免疫就是这样一件涉及千家万户的神圣工作,各级政府理应将其抓实、抓好、抓出成效,让健康的福祉惠及更为广泛的公众。

第五,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建设小康社会,难点在农村。广大农民特别是白河这样自然条件差、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农民,在面临增收困难的同时,还时刻面临着疾病的致命打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严重滞缓了一些农民发家致富速度。城市一些中低收入家庭,如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也基本步入贫困行列。因此,推进计划免疫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疾病对人民群众的侵犯概率,对于保护发展成果,深入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有利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是我们党的力量源泉和胜利之本。坚持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证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才能最大程度地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壮大和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把这一涉及千家万户,福及后代子孙的甘露工程办实、办好,是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融洽干群关系,巩固执政基础,提高执政能力。

形势及现状

计划免疫通过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可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相应疾病、防止疾病暴发流行的目的,是确保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县深入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高标准地开展计划免疫工作,有效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免疫水平。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计划免疫工作,分管领导经常带领业务人员深入乡镇村组、学校农户,实地了解计划免疫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听取疾控中心工作汇报,针对问题,及时解决。坚持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各乡镇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并实行“一票否决”。县疾控中心定期、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有效促进了全县计划免疫工作的正常开展。目前,我县已建立健全计划免疫网络体系建设,形成了以县疾控中心为中心,以乡镇中心卫生院为骨干,以村卫生室为网点的计划免疫网络。全县15个乡镇配备低温冰柜和冰箱31台,村级配备冷藏包198个,冷链系统覆盖全县,无免疫盲点。自2008年4月以来,我县冷链运转由双月运转变为月月运转,进一步提高了接种质量,提高了免疫率,全县计划“四苗”接种率稳定在95%以上。

但是,在实际工作和调查中发现,我县计划免疫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制约计划免疫工作深入开展的深层次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一是宣传力度不够。群众对计划免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充分,主动配合意识相对较差。二是冷链运转到乡、村后,缺乏必要的监督监管,导致部分疫苗失去应有效用,降低了免疫效果。三是计划免疫经费尚未纳入财政预算,运转经费无可靠来源,影响到工作的深入开展。村级防疫员的工作待遇没有落实,影响了其工作积极性。四是防疫队伍有待加强。防疫人员的编制不够,人员短缺,工资待遇较低,缺乏经常性培训,业务能力有待提高。五是督查力度有待加强,特别是要加强乡、村两级防疫机构的督查力度。六是乡、村两级的计划免疫资料管理有待加强,卡证表册填写不够规范。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强化管理,加以解决;必须高度重视,夯实措施,抓好落实,要以对儿童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认真严谨的态度,全力以赴做好计划免疫工作,保证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途径和措施

针对我县计划免疫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强化宣传、健全网络、确保投入、搞好培训、由点及面、加强督查”的工作思路,可以直接和间接地克服和解决上述问题。

1、强化宣传,争取群众支持。计划免疫是为民利民的好事。但好事也需要让老百姓知道好在何处?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其主动配合,才能确保接种率的大幅度提升。针对我县仍有少数家长“重治病轻预防”和对计划免疫知之甚少的状况,各级各部门都有责任、有义务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牵头组织各乡镇、宣传、广电、教育等部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会议、板报、标语、讲座、散发宣传册等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途径和方法,广泛、深入、持之以恒地向群众,特别是向后、高山等贫困落后、信息闭塞的农村群众宣讲计划免疫的意义和作用,宣传接种的无偿性和公益性,讲明接种的时间和地点,争取他们的最大支持和有效配合。

2、夯实责任,加强网络建设。落实防疫机构人员责任、规范冷链设备运转是抓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两大重点。县卫生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省市县有关计划免疫工作要求,结合县情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县、乡(镇)、村三级防疫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夯实任务。进一步完善接种门诊建设、接种人员任职资格及管理、疫苗供应及管理、注射器材供应和管理、资料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建设,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细化检查、考核办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工作规程,促使计划免疫工作管理上层次、上水平。加强冷链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替,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各种疫苗的效价。

3、加大投入,完善保障体系。一是落实国家相关政策,逐步将卫生防疫部门由差额拨款转变为全额拨款,确保卫生防疫人员的工资待遇有保障、有提高,增强其工作热情和积极主动性。二是将卫生防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冷链运转和其他防疫经费有可靠来源。三是应向上争取转移支付资金,落实村级防疫员的待遇。村医在我县计划免疫工作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村医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广泛,关系最为密切,发挥村医在定点接种工作中的作用有利于现阶段计划免疫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充分考虑村医的职责和报酬,调动村医的积极性。按每年400—600元的标准,给承担计划免疫任务的村防疫员落实工资报酬。做到严格考核,按绩兑付。

4、搞好培训,提高队伍素质。队伍素质决定着计划免疫工作水平。提高防疫人员的工作能力,关键是抓好培训。一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使所有防疫人员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以对儿童健康负责的态度,谨慎的态度和医者父母心的极大爱心对待计划免疫工作。对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防疫医生要严格挑选,对不称职的防疫医生要坚决予以撤换。二要抓好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技术操作能力,重点抓好县级骨干人员培训和村级防疫员培训,使其熟悉部颁《计划免疫技术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接种方法、部位、途径、剂量以及一般反应的应急处理方法。三要加强资料管理培训,做到各种表册卡证准确一致,整理规范,保管妥善。

第9篇: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

首先,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人最关心的莫过于生命,莫过于健康,特别是确保儿童健康生长,所有家长、所有家庭最关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搞好儿童的基础性健康工作,广大群众极力拥护、拍手称道的好事、实事,党和政府着眼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举措。

第二,推进计划免疫,保证儿童健康的重要举措。儿童身体素质较差,机体免疫能力远不及成人,极易遭受病菌侵害,感染各类病毒的高危人群。卫生水平较低的时代,儿童死亡率居高不下的事实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实行计划免疫后,通过有效发挥生物制品抗病作用,曾经肆虐的麻疹、小儿麻痹、天花等致死率极高的恶性污染病几乎灭绝,有效保证了儿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有利于降低行政本钱。当前基层政府以及卫生、民政部门相当一局部工作精力用在解决群众看病治病等事务性问题上。农村和城镇一些低收入群众无钱治病,或因病致贫出现困难后,就找到政府请求解决、要求照顾。这种情况在贫困县尤为突出,一些领导整天被此类事情缠得脱不开身,疲于应付却收效甚微,直接导致行政利息居高不下,行政效能难以有效发挥。群众害不起病、看不起病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加重了各级政府的行政负荷量。

第四,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各级政府的价值取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最高宗旨。为人民服务,就是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出发,为最广大人民群众办其最需要、最迫切的事情。计划免疫就是这样一件涉及千家万户的神圣工作,各级政府理应将其抓实、抓好、抓出成效,让健康的福祉惠及更为广泛的公众。

第五,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肯定要求。建设小康社会,难点在农村。广大农民特别是白河这样自然条件差、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农民,面临增收困难的同时,还时刻面临着疾病的致命打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严重滞缓了一些农民发家致富速度。乡村一些中低收入家庭,如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也基本步入贫困行列。因此,推进计划免疫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疾病对人民群众的侵犯概率,对于维护发展效果,深入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有利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是党的力量源泉和胜利之本。坚持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证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效果,才干最大水平地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壮大和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和改进计划免疫工作,把这一涉及千家万户,福及后代子孙的甘露工程办实、办好,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融洽干群关系,巩固执政基础,提高执政能力。

形势及现状计划免疫通过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可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相应疾病、防止疾病迸发流行的目的确保儿童健康生长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县深入贯彻“预防为主”卫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高标准地开展计划免疫工作,有效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免疫水平。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计划免疫工作,分管领导经常带领业务人员深入乡镇村组、学校农户,实地了解计划免疫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听取疾控中心工作汇报,针对问题,及时解决。坚持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各乡镇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管理,并实行“一票否决”县疾控中心定期、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有效促进了全县计划免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目前,县已建立健全计划免疫网络体系建设,形成了以县疾控中心为中心,以乡镇中心卫生院为骨干,以村卫生室为网点的计划免疫网络。全县15个乡镇配备低温冰柜和冰箱31台,村级配备冷藏包198个,冷链系统覆盖全县,无免疫盲点。自年月以来,县冷链运转由双月运转变为月月运转,进一步提高了接种质量,提高了免疫率,全县计划“四苗”接种率稳定在95%以上。但是实际工作和调查中发现,县计划免疫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制约计划免疫工作深入开展的深层次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一是宣传力度不够。群众对计划免疫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充分,主动配合意识相对较差。二是冷链运转到乡、村后,缺乏必要的监督监管,导致局部疫苗失去应有效用,降低了免疫效果。三是计划免疫经费尚未纳入财政预算,运转经费无可靠来源,影响到工作的深入开展。村级防疫员的工作待遇没有落实,影响了其工作积极性。四是防疫队伍有待加强。防疫人员的编制不够,人员短缺,工资待遇较低,缺乏经常性培训,业务能力有待提高。五是督查力度有待加强,特别是要加强乡、村两级防疫机构的督查力度。六是乡、村两级的计划免疫资料管理有待加强,卡证表册填写不够规范。这些问题,必需认真对待,强化管理,加以解决;必需高度重视,夯实措施,抓好落实,要以对儿童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认真严谨的态度,全力以赴做好计划免疫工作,保证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途径和措施针对我县计划免疫工作现状及存在问题,自己认为采用“强化宣传、健全网络、确保投入、搞好培训、由点及面、加强督查”工作思路,可以直接和间接地克服和解决上述问题:

1强化宣传,争取群众支持。计划免疫是为民利民的好事。但好事也需要让老百姓知道好在何处?只有这样,才干赢得其主动配合,才干确保接种率的大幅度提升。针对我县仍有少数家长“重治病轻预防”和对计划免疫知之甚少的状况,各级各部门都有责任、有义务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牵头组织各乡镇、宣传、广电、教育等部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会议、板报、标语、讲座、散发宣传册等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途径和方法,广泛、深入、锲而不舍地向群众,特别是向后、高山等贫困落后、信息闭塞的农村群众宣讲计划免疫的意义和作用,宣传接种的无偿性和公益性,讲明接种的时间和地点,争取他最大支持和有效配合。

2夯实责任,加强网络建设。落实防疫机构人员责任、规范冷链设备运转是抓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两大重点。县卫生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和中省市县有关计划免疫工作要求,结合县情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县、乡(镇)村三级防疫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夯实任务。进一步完善接种门诊建设、接种人员任职资格及管理、疫苗供应及管理、注射器材供应和管理、资料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细化检查、考核方法,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工作规程,促使计划免疫工作管理上层次、上水平。加强冷链设备的维护、颐养和更替,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各种疫苗的效价。

3加大投入,完善保证体系。一是落实国家相关政策,逐步将卫生防疫部门由差额拨款转变为全额拨款,确保卫生防疫人员的工资待遇有保障、有提高,增强其工作热情和积极主动性。二是将卫生防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冷链运转和其他防疫经费有可靠来源。三是应向上争取转移支付资金,落实村级防疫员的待遇。村医在县计划免疫工作中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村医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广泛,关系最为密切,发挥村医在定点接种工作中的作用有利于现阶段计划免疫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充分考虑村医的职责和报酬,调动村医的积极性。按每年400600元的规范,给承担计划免疫任务的村防疫员落实工资报酬。做到严格考核,按绩兑付。

4搞好培训,提高队伍素质。队伍素质决定着计划免疫工作水平。提高防疫人员的工作能力,关键是抓好培训。一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使所有防疫人员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以对儿童健康负责的态度,谨慎的态度和医者父母心的极大爱心对待计划免疫工作。对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防疫医生要严格挑选,对不称职的防疫医生要坚决予以撤换。二要抓好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技术操作能力,重点抓好县级骨干人员培训和村级防疫员培训,使其熟悉部颁《计划免疫技术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接种方法、部位、途径、剂量以及一般反应的应急处置方法。三要加强资料管理培训,做到各种表册卡证准确一致,整理规范,保管妥善。

5搞好试点,逐步普及推广。为进一步探索提高计划免疫工作途径,积累工作经验,县已按市上要求,计划免疫工作基础较好的茅坪镇开展试点工作。要加大督办力度,指导茅坪镇政府根据《计划免疫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加大投入力度,加快规范化接种门诊的建设速度,完善人员、疫苗、器材和资料的管理,开展规范化计划免疫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创新工作方法,注意积累经验,形成可以推广普及的胜利做法,适时在全县推广。

要求县疾控中心科学整合现有资源,发挥人员和设备优势,尽快建立接种门诊,使城区每天都能开展计划免疫接种业务,最大水平地方便群众接种。

6加强督查,实行责任追究。

一是继续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各乡镇年度综合目标考评管理,对发生计划免疫重大责任事故或计划免疫工作出现严重滑坡的实行一票否决,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乡镇和卫生部门主要负责人也要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