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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

第1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82-01

一、我国目前金融纠纷的解决突途径

随着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业的飞速发展,消费者在参与金融活动的过程中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数量剧增种类繁多。如何高效、合理的解决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而我国目前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途径从总体上看主要包括媒体途径、政治途径、诉讼途径和途径等,金融机构本身并未为消费者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

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金融纠纷可细分为六种解决途径。一是金融消费者作为广义消费者的一个群体到消费者维权部门去投诉,如消费者权益协会;二是向专业的金融监管机构投诉,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部门都设立了专门处理投诉的部门。三是寻求专门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调解,比如在上海就有银行同业公会、证券同业公会、保险同业公会等。四是到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五是以仲裁的方式来裁处纠纷。六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目前法院的诉讼途径在金融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是主要依靠诉讼解决金融纠纷并不是最佳的途径。在我国急需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法院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化解金融纠纷方面,应该积极发挥包括调解、仲裁在内的多元化方式的作用。

二、我国建立金融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非诉讼解决机制(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这一概念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原指21世纪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形式多样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在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现已经广泛的运用了非诉解决机制,并且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在我国,建立非诉解决机制来处理金融纠纷不仅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而且还有利于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纠纷处理方式相接轨。

(一)法院主导的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存在局限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的贯彻实施,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我国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前的纠纷主要是依靠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大量依靠诉讼这一单一的方式来化解金融纠纷是远远不能彻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

(二)非诉讼解决机制具有简易性、灵活性、经济性、快捷性、保密性等优势

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当事人直接协商解决、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主导的化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金融各行业协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些机制跟诉讼相比程序上的简易型、灵活性,有利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节约双方当事人的宝贵时间;成本上的经济性、快捷性,在节约社会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解决金融的纠纷特别是对于金融消费者一方;解决方式的保密性区别于大部分的公开审理的诉讼机制,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三、对我国构建非诉讼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

在金融纠纷的处理上,我认为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内容、数额等方面的差异,具体分析选择施用不同的解决机制。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内容比较简单,涉及的金钱数额较小,性质属于日常金融服务纠纷。此类纠纷就需要金融机构内部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代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协商解决,不仅能够快速、高效的化解矛盾节约诉讼的成本,而且为消费者投诉维权开辟了内部渠道有利于保障金融机构信誉,得到消费者的信赖。

第2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诉讼;构建;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仲裁

经过十余年的法律宣传,中国已经进入了“诉讼万能”的时代。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民事纠纷层出不穷。面对不断增长的民事纠纷,法院的人财物现状对“诉讼爆炸”无法应对;另一方面,传统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则逐渐边缘化,丧失纠纷主体的信任。一些民事纷争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不断上升,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然而世界上众多国家法院之外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被广泛探索应用,并与民事诉讼相得益彰,形成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在中国现时域下,面对国家唯诉讼论的宣传、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以及法律资源有限与人民期待较高的矛盾,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缓解司法压力、更好地解决纠纷的必然路径。

一、形成“唯诉讼论”的原因

当前,从国家的宣传到百姓的实践,似乎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纠纷。诸多因素导致群众形成了“唯诉讼论”观念,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之策。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下,大量矛盾聚集在法院,很多矛盾得不到彻底解决。

(一)经济、社会及观念因素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我国经济及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利益主体多样化、利益冲突复杂化、价值判断标准多元化的局面已经形成,社会已经进入矛盾多发期。当今社会由传统的重血缘、重人际的人情社会,逐渐向以经济利益为重要纽带的利益社会转变。传统的“和为贵”、“耻讼”的观念渐渐变淡,加之媒体宣传的“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的观念登峰造极,使得人们传统的价值评判失效,用法律的是非逻辑代替了传统的辩证逻辑,用是与非的一元评价思维,代替了多种元素考量与权衡的传统纠纷解决思路。另外,社会心理日益浮躁,传统的评价方式已经鲜能影响当事人的行为模式。

(二)媒体宣传因素

当前一些媒体只片面地宣传“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没有弘扬传统的调解、撮合、容忍等矛盾解决及排解方法。片面宣传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方法,没有宣传诉讼是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片面的宣传直接导致纠纷主体把诉讼作为定纷止争的首选或唯一手段。在很多当事人容忍度降低的心态下,直接将对方当事人诉至法院,使得矛盾升级,有些案件使诉讼由最终解决途径变为“上访的前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无限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使公权力被迫介入市民社会后受到市民社会的反弹。

(四)制度及效力因素

很多矛盾本来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途径得到解决,但是在血缘社会渐渐打破、人与人信任度和容忍度降低、公权力权威性降低的情况下,很多纠纷解决机关不愿给自己惹麻烦,将矛盾往外推。还有的机关做出调解后,当事人不服,继续。法院对原处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未给予必要的认可,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及执行力受到质疑。这些做法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除法院以外的其他解决方式,使得本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成了“唯诉讼”解决。

二、构建多元性纠纷解决制度的必要性

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效互动、有机衔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在改革过程中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有效分离的途径,是党和国家尊重人权、重视民意、保护公民自治权利的重要方式。

(一)有利于应对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出现的新特点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矛盾凸显期,矛盾表现的形式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基于物质利益产生的矛盾增多,婚姻家庭矛盾增多,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土地承包与流转、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问题引发的矛盾增多。这些问题或是用法律规范解决情理问题,或者法律方法解决政策问题,一旦处理不当,极易激化干部和群众之间的矛盾,乃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冲突,发生或恶性事件。因此,实现对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讼外调解的联动与协调, 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二)有利于克服诉讼固有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以固化的条文处理动态的世事,有时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同时现实社会变化及价值判断标准多元,以一维的视角难免面临多维评价的尴尬。同时,选择诉讼还面临着周期长、执行难、稳定性差等风险,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张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龃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和谐状态。判决结果有时与当事人的预期相距甚远,有时会与当事人朴素的情理观念相矛盾,也彻底可能摧毁了纠纷主体之间维系彼此关系的纽带和互谅互让的美德。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纠纷不能得到彻底解决,有时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和不和,也增加了国家的维稳成本。

(三)有利于公民树立荣辱观念,加强内心自律

社会规范是我国传统上有效而权威的评价方式。人与人之间的评价、生活和工作环境对人的认可、信仰施加的自律以及道德在众多价值中的至高性,这些因素对人民遇到矛盾自行调节和外力调解起到重要作用。然而,现时域下,一些人没有信仰,缺乏内心畏惧和自律,在面对法律规范要么合法要么非法的一元判断下,对社会规范漠然轻视。对法律规范的“赔礼道歉”、“返还原物”等责任承担方式,甚至对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意见”等手段没有羞耻感和畏惧感,难以促使其履行自身义务,形成荣辱观念,也难以阻却其再次成为诉讼争端主体。构建多元性纠纷解决制度,可以借助全社会各种力量对社会矛盾调、控、疏、化,使全社会资源联动,对违法行为进行多角度否定评价,引导公民树立荣辱观念,使公民内心形成行为尺度,营造诚信自律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这个权利纷争明显增多、物流人流速度加快,人与人容忍度日渐降低、纠纷种类五花八门的时代,法院和法官面临空间压力,难以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效率和质量难以保证。另外,很多情况法院不能解决,但其他机关和当事人却期待法院来解决。在法院用法律不能彻底解决纠纷时,当情理和法律相龃龉时,百姓埋怨增多,涉法队伍不断膨胀,影响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人民调解无人信赖,调解、仲裁等机构无人选择,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得不到执行,社会资源未得到有效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加快构建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有机结合,有效衔接,显得尤为重要。

(一)制度构建

目前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已经形成框架,但该框架非常松散。各部门配合不紧密,执行力衔接性不强。原来立法采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打补丁,各规定不能有机结合,不能形成合力,使得纠纷直接涌向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法院。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予以重构,加大人民调解力度,邻里—单位—街道—社区—司法所,层层消化,积极化解,让矛盾从群众中来,消灭在群众中;建立适当的诉讼前置程序,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和仲裁资源,利用法律、道德、利益等多元准则对矛盾进行化解;支持民间仲裁组织,形成市民社会纠纷自治,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途径,形成对诉讼的有力补充;重视法院调解,调审分离、实行立案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执行调解等多种调解;诉讼过程中邀请民间组织、人大政协代表、陪审员等多种主体参与调解,整合社会资源,共同解决矛盾;适当设置效力承认制度,有些机关已经处理过的矛盾,可以适当认可,授予执行力,节约纠纷解决资源;各部门联动,相互配合,设立奖惩机制,充实调解机构和力量,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通过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使纠纷解决资源更加紧密结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合力,共化矛盾。

(二)宣传指引

随着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传统非讼思想受到批判,媒体、法学界不断向民众灌输诉讼万能,一味宣传诉讼才是解决纠纷的首选之策和不二之选,诉讼全能主义已悄然形成,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赋以否定性的评价。“一元钱”官司被广泛宣传,恶意购买假货索赔被贴上正义的标签。把法律视为终极的判定标准极易导致对情感、责任、道义等价值的漠视。当得知通过法律解决,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获利更多,当得知通过法律解决所尽义务更少,当得知可以通过毁灭或伪造证据,歪曲客观事实可以影响公权力对其行为的判断,很多人往往滥用诉讼来解决矛盾,利用诉讼本身的有限性来实现私利。其结果经常导致纠纷主体矛盾骤然升级,并将这种不良情绪带到裁判的作出和执行中。笔者在审理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说“他没有必要把事情闹这么打,我又不是不履行义务”、“他也没和我商量啊”等等怨言。诉讼万能的宣传已将社会矛盾由多种途径解决引导为唯诉讼途径解决,将情理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有小纠纷变成大矛盾。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导致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在大量案件面前,在效率与公平的张力之间,法院和法官面临极大困境。由于精力财力有限,审限程序要求严格,法律对道义、情感的判断标准的不自觉排斥,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抵牾,法官难免挂一漏万,从而导致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遭到质疑,使矛盾得不到彻底解决,国家公权力威信降低。

因此,法律的良心—法学家,法律的从业者—法律家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媒体应当进行正确的指引和宣传,不但要宣传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价值,还要明示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法院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对于家庭、婚姻、政策等领域的案件,法院也不是最佳解决途径,仅仅是解决途径的一种。唯此,才能给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更多的生存及发挥空间,也为法院和法官腾出更多的精力成为法律的专家,正义的最终守卫者,而不是疲于奔命的工具。

(三)利益引导

现代社会已经发展到“从身份到契约”,从以情感为核心到以利益为纽带。在这种情况下,用法经济学派学说,通过对成本和收益的分配,引导纠纷主体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从而对纠纷进行分流。从成本上,人民调解的成本最低。通过基层组织(纠纷主体单位、居委会、司法所、妇联、消协等)耐心工作,可以将矛盾化解,收获最大的利益。仲裁的费用可以适当提升,但是快捷便利等优势使当事人综合各种因素,进行选择。行政调解可以利用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在具体事件中促成纠纷主体和解,通过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互动和分配,使当事人自愿衡量成本,达成和解。诉讼的成本应当提高,提高诉讼费用,使当事人适当承担诉讼风险,在裁判过程中再将诉讼成本根据胜负情况分配给当事人。通过提高诉讼成本,分配诉讼费用,既能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又能使法院真正成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效力衔接

纠纷主体不愿选择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强制力和执行力。首先,人民调解的结果完全是依靠双方当事人意愿接受,完全没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其次,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甚至连民事协议的效力也得不到确认。再次,劳动仲裁的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可能导致责任心不强,最后导致仲裁结果稳定性不高。另外,商事仲裁的结果有时得不到法院的执行,执行力变弱。这些情况导致纠纷主体直接将纠纷诉至法院。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种方式目的一致,都是想将纠纷稳妥化解。不能“个人自扫门前雪”,推出矛盾,结案了事。因此各部门、各程序应有机衔接,形成通畅的纠纷解决路径。

第3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第4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

第5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诉非衔接;矛盾化解;第三场域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化、城市化、工业化的结构性调整与大量不稳定因素相伴,矛盾纠纷的爆炸式增长,使得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2007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量由885.1万件上升至1239.7万件,上升40%;同期法官数量从18.9万人上升到19.7万人,仅增长了4.4%,法官人数增幅比例相对较低。面对日益严峻的司法困境,S省P县法院从2012年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为契机,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运用诉讼之强制性与非诉讼之和谐性的混合优势,完善差异化解纠纷途径的无缝对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一、现象与根源:对传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模式的重新审视

(一)现实状况的呈现

1.诉讼解纷疲于应对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在自我解决纠纷失败的情况下,就会将纠纷提交至法院处理。面对汹涌而来的矛盾纠纷,法院囿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其能提供的司法服务,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诉求,纠纷不能及时消弭,司法陷入“诉讼井喷”的浪潮之中。同时,法官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在案件处理上难以尽善尽美,群众的满意度也不高。以S省P县法院为例,2010年民事质效核心指标值及排名在全市20个基层法院排名均靠后,详见表一。

 

2.非诉解纷功效弱化

在诉讼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况下,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却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以人民调解为例,根据《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2012年人民调解委员会81.1万个,调解人员433.6万人,调解民间纠纷量894万件,人均为2.07件;与此相比较2012年全国法官19.7万人,审执结案件量为1239.7万件,人均62.9件。人民调解与法院解纷相比较,人数是法官的22倍,调处纠纷量却只占法院案件量的72.11%,人均处理纠纷量只占法院法官人均办案量的3.29%。人民调解调处纠纷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而这只是非诉解纷途径弱化的一个缩影。

 

3.诉讼与非诉讼联动不强

现阶段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由于衔接不畅,程序交叉重叠,联动效果差,解纷资源浪费严重。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前的S省P县法院为例,2011年S省P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39件,占其调解总数的1.7%,接收委托调解案件比重很低;S省P县法院人民法庭共受理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件,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总数的0.36%。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联动效果不好,存在单向平行、各自独立的缺陷。

 

(二)深究问题产生的根源

1.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反而异化成为“第一道防线或者唯一一道防线”

近年来,大量矛盾纠纷涌向法院,一些地方基层法院不足百人,而一年处理的案件竟达上万起,甚至几万起①,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俨然冲到了第一线。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官流失,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或者由于案件处理质效不高使法院成为社会谴责的对象,进一步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几年的人大报告通过率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77.75%,中央人民政府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96.53%,相比较平均通过率法院比政府低18.78个百分点。当然,当事人诉诸法院之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相反法院应坚持“穷尽救济”原则,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只是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②。

 

2.解纷渠道未遵循纠纷规律

就矛盾纠纷自身的规律而言其构成存在着相应的差异,会因本身构成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层次。比如经济纠纷有小额、大额和巨额之分,人身伤害有十级伤残之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有层次之分③。如果大小不一、难易不等的各种纠纷都不加区别、整齐划一地适用诉讼解纷方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同时,司法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处理纠纷时强度较大,不是解决轻微矛盾的最佳方式,容易产生副作用:如案了事不了、事了人不和、甚至激化矛盾等。就像人生病一样,每次头疼脑热的小病都用抗生素这种猛药,对人的身体反而是有很大损害。但现实的情形是,矛盾纠纷不加区分的大量涌入法院,解纷渠道没有遵循纠纷本身的规律。

 

3.解纷渠道各自为政缺乏联动理念

就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已经由传统的工作指导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转变。在纠纷解决方面也已经由传统的各自为政不相往来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也应适应这种转变。如果仍然将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于传统狭隘的单向指导就与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

 

此外,就人民法院与行政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关系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专业性强的案件不断涌现,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或者特殊个案与既有法律产生强烈冲突时④,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社会自治组织联动协同,打破各自为政的僵局,将情、理、法融合到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形成解纷的合力。

二、途径与方法:构建以人民法庭为核心的纠纷联动化解新机制

(一)S省P县法院的总体构想

面对着矛盾纠纷争相涌入法院,法官由于工作压力大而不堪重负,民众由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纠纷而表示不满的现实困境,S省P县法院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为契机,将司法力量重心下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深入基层、覆盖面广、了解社情民意等优势,探索构建以人民法庭为中心,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1+X”纠纷联动化解模式,形成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新格局,见图一。

 

(二)具体路径及措施

第6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对仲裁的认知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仲裁的认知程度。问卷中有22家调查对象是通过两种以上的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42.3%,有30家是通过单一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57.7%;通过法律书籍成为33家调查对象认知仲裁的途径,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成了22家调查对象了解仲裁的方式,还有21家调查对象是通过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例中了解到仲裁的;在对仲裁非常了解的有20份问卷中,有15份选择了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了解仲裁这一认知途径。对于仲裁所具有的优势,有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单一优势,占调查对象的19.2%,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二重优势,占调查对象的28.8%,27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三重以上优势,占调查对象的51.9%;对于专家仲裁在银行纠纷中的作用,2份问卷回答说不清楚,13份问卷认为专家办案对商业银行纠纷的解决无关紧要,9份问卷单纯认为专家办案能够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并提高效率,9份问卷单纯认为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专家仲裁有利于案件的解决,14份问卷认为专家仲裁既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的解决。商业银行对于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的认知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突出宣传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对于仲裁在商业银行纠纷中的应用至关重要。

二、仲裁在商业银行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在所有的调查对象中,有4家通常借助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3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处理业务纠纷,有11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处理业务纠纷,有7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0家通常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可以看出,纠纷处理主体的多样化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一种趋势。在解决银行业务纠纷的多种可选途径中,有7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调解”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3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诉讼”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仲裁”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5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调解”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6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诉讼”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余14家选择了包括“仲裁”在内的三种以上途径解决纠纷。这一问卷的结果表明,目前诉讼是各商业银行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并且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越少的调查对象选择仲裁的可能性就越低。这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有14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列明诉讼和仲裁两个选项,由当事人选择。在52份问卷中,有15份问卷回答曾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占调查对象的28.8%,而在该15份问卷中只有6份问卷给出了近两年业务纠纷统计数据,数据表明仅有2010年一起金融纠纷通过仲裁结案。这表明仲裁在金融纠纷的解决中应用的比较少,这与仲裁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的15家调查对象中,选择仲裁理由不尽相同。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方式比诉讼方式成本较低,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4家调查对象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机构,自主选定仲裁,1家调查对象感觉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较好。

从认知层面来看,妨碍仲裁在金融纠纷中应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33家调查对象习惯以诉讼解决金融纠纷,占调查对象的63.5%,可见,“诉讼定式”已成为仲裁在金融纠纷得以应用的主要障碍。上述思维定式的形成与调查对象的几种观念有很大关系,2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保全、执行要通过法院是妨碍其选择仲裁的原因,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机构的影响力不如法院,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员素质影响其对仲裁的选择。从实践层面分析,商业银行未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几方面的原因,有17家调查对象明确表明不选择仲裁是因为上级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包含仲裁,有14家调查对象承认合同管理人员对仲裁法律制度不了解,有9家调查对象未选仲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虽有仲裁约定但约定不明确,9家调查对象则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对方不同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3家调查对象对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不满意,3家调查对象强调未选仲裁的原因主要是仲裁后的执行问题,认为目前仲裁裁决书比较尴尬,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受认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不顺畅,1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二审终局是仲裁不具备的优势。

三、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定位

目前各商业银行在业务领域中所产生的纠纷类型因业务范围与规模而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如前所述,目前商业银行采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比例比较低。在选择纠纷处理途径时,银行所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所有的问卷中,有35家调查对象考虑到成本费用、时间长短的因素,有33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强度这一因素,有18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机构的专业水准,有15家调查对象考虑争议标的额大小,有15家调查对象把与纠纷处理机构的关系纳入考虑,有12家调查对象考虑社会影响后果,还有8家调查对象考虑其他因素。

目前商业银行对宜于仲裁的金融纠纷类型也有明显的倾向性,有37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不大的纠纷适宜仲裁,有30家调查对象认为需快速解决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8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3家调查对象认为银行与个人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12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外纠纷适宜仲裁,有11家调查对象认为中小企业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3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较大的纠纷适宜仲裁。这一结果表明,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快速便捷有比较一致的认识,但是同时也普遍没有认识到其解决争议较大纠纷的作用。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执行所存在的认识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52份问卷中,商业银行对于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2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50%,有20家调查对象认 为仲裁裁决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38.5%,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是个说不清的问题,占调查对象的11.5%。对于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自的比较优势这一问题,2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比法院有优势,18家调查对象认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同时9家调查对象认为这一优势对金融争议的解决影响不大,11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有优势。如果应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程序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应依照案件复杂程度来选择仲裁程序,各有15家调查对象在未置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分别选择简易程序(1名仲裁员)与普通程序(3名仲裁员),另外有9家调查对象认为应当按照案件标的额来选择仲裁程序。如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标的额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2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40.3%;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5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28.8%;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1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2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金融纠纷用简易程序不应当对标的额设限,占调查对象的1.9%。

采用仲裁程序审理金融纠纷,审理期限是仲裁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有3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30天,占调查对象的59.6%;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依照案件复杂程度确定,占调查对象的26.9%;有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60天,占调查对象的7.7%;有2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90天,占调查对象的3.8%;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7天,占调查对象的1.9%。在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应用与认知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仲裁工作提出了不少的期望与建议。有3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有29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大仲裁宣传力度;有28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有26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有2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编纂案例汇编;有11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出版刊物。

四、总结与对策

(一)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仲裁制度的宣传与普及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形式,仲裁制度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便捷、快速、费用低、保密性强等特点,因而在民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9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仲裁在山东银行业纠纷中应用则是另一番景象。调查数据表明,在52家调查对象中,只有15曾以仲裁解决过纠纷,占调查总数的28.8%,这表明银行业普遍缺乏仲裁的实践经验。这一现象与银行业根深蒂固的诉讼习惯存在密切关系,数据表明,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占调查总数的71.1%。从对银行业对仲裁的认知与评价上来看,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46.1%的调查对象并不认同仲裁的“一裁终局”的优势。这种倾向实际上隐含着调查对象对于仲裁裁决公正性与权威性的忧虑。调查对象对仲裁这样的认识不能不说“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甚至于可以说“仲裁而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根据调查问卷中调查对象的期望与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如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编纂案例汇编或出版刊物,目的首先是促进商业银行在仲裁观念、态度上的转变;其次,进行相应的金融仲裁机制的建设,为仲裁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铺平道路;再次,推动仲裁机制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二)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

金融消费者保护有研究指出,传统的信贷业务纠纷解决方式经历了“单一诉讼方式”、“或诉讼或仲裁”及“单一仲裁方式”三个阶段的变化,根据调查的情况来年,山东银行业纠纷总体上是处于“或诉讼或仲裁”这一阶段上,并且金融仲裁也没有从一般的商业仲裁中独立出来。从全国的经验来看,要促进仲裁在银行业纠纷中的应用,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是必经之路。首先,建立的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本身就是宣传仲裁的很好的机会,其次,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能契合解决金融纠纷实际需要。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颁布,该规则的创设标志着金融仲裁机制的实质性确立。在该规则的示范作用下,郑州、大连、上海、武汉、长沙、重庆、珠海、海口、杭州、广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广州、天津、上海、武汉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一方面可以趁势进行仲裁宣传,改变原来存在于银行业中对仲裁片面认识,转变银行业所形成的“诉讼定式”思维,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的程度;另一方面,这也符合了商事仲裁专业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

第7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第8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转贴于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9篇:经济纠纷解决的途径范文

年至今。其中县级医疗机构5件、镇(乡)卫生院(含门诊部)2件,全县在县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医患纠纷11件。民营医疗机构2件、村卫生室2件。11件医患纠纷中有1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占纠纷总数的9.09%经鉴定无医疗事故;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协商解决的10件,占纠纷总数的90.9%医疗机构共赔付资金102万元;存在上访、、缠访和“医闹”现象,造成不良影响和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5件,占纠纷总数的45.5%取得医疗机构赔付资金65万元,占协商赔付的63.73%

二、医患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引起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通过调查发现。

一)医疗机构因素。医疗机构管理有待加强。医患关系紧张,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服务态度需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医患沟通不够。患者盲目认为交了钱,应达到良好医疗效果。医疗机构对医患纠纷的防范和规范处理重视不够,医患纠纷防治办法、处理程序不完善。医患纠纷早期,医院不能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医疗患纷发生后,均由本身缺少法律、心理、社会学知识的医务工作者处理,效果多不佳;一旦有恶性化倾向时,医方往往束手无策,多请保安人员介入,又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情绪;当恶性医患纠纷发生后,只有报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处理。整个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始终处于被动应付状态。另外,医疗行业和医药行业管理较为混乱,药品三统一”之后,县级和民营医疗单位药品价格不合理、收费不确定和医疗分工不合理让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患者往往会把矛盾最终发泄到医院和医生身上,医院和医生成了矛盾爆发的焦点。此外,卫生主管部门职责淡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诉前解决机制,医患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处理不当也极易引起“医闹”

二)患方因素。患者及家属认为一定是手术造成的就医观念落后,对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受经济利益驱使制造纠纷或丢弃患者。例如某些癌症患者,现代医学还无有效的治疗手段,但患者及家属认为病人到医院,医院就应该治好,否则就是医疗事故。部分患者认为“医闹”有利可图。不闹不赔,一闹就赔,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现实情况中,90%以上的患者及患者家属在出现医疗纠纷之后,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认为走法律途径不但慢,而且最后不一定能得到理赔,而利用“医闹”来解决问题,不仅快捷,而且有利可图。大多数情况下,尽管医院及医生尽力而为,但有些家属不惜闹大医患纠纷,采取在医院设立灵堂、摆放花圈、敲锣打鼓、燃放鞭炮、焚烧纸钱、散发传单、停尸闹事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以求得到高额赔偿,使社会矛盾一并转型为医患纠纷,转嫁责任给医疗机构,讹诈钱财。例如个别患者因疾病住院,由于并发症导致残疾,随之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等。经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不服,对疾病的转归、并发症、不良反应等现象不理解。例如个别阑尾炎手术并发下腔静脉栓塞。患者及家属医学常识匮乏。继续到医院、有关部门甚至县领导处投诉和缠访。

三)社会因素。国家公务人员、社会闲杂人员介入。常以停尸闹事、摆放花圈、燃放鞭炮、散发传单等形式要挟,舆论的不客观导向起了推波助澜作用。少数道德和素质低下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缠讼、滥讼。职业“医闹”掺和医患纠纷。索取高额赔偿。例如,营盘镇一产妇因产后大出血在县某医院死亡,死者家属从外地请来专业“医闹”人员,开口要求医院赔付76万元,医院不赔付就摆花圈,将尸体停放医院大门口等,每谈一个价位,就要做出一个要挟行为,谈判难度极大,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由于多种因素制约,如上级检查、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处理医疗纠纷时,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为顾全大局,只能特事特办、从快处理。但对一些“医闹”分子没有严厉打击,对一些冲击行政机关、围攻殴打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严惩,从而形成了一种一出纠纷就聚众到医院闹事的恶性循环。

这些医患纠纷带来的后果及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严重影响我县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影响医疗机构乃至整个医疗卫生行业良好形象。三是威胁到医疗机构公共财产安全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是造成负面的社会舆论。侵害医患双方及其他患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医患纠纷的处理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影响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和正常医疗秩序。医闹”医赖”缠访”等不良情况的出现增加了医疗机构、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增加了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工作量。

三、目前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

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促进医患纠纷不息。从近两年来医患纠纷实际调处工作来看。

一)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二)同级医疗行政机关组织解决。同级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基础上进行。医学会也是下属管理机构,因医疗机构是医疗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医学会鉴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患者和社会的广泛质疑,这类解决很少有成功的范例,只有在私营医院发生的纠纷容易和解,因为受市场经济影响,私营医院怕影响声誉,患者身体受到损害的条件下息事宁人,容易自行协商达成协议。

三)民事诉讼法律途径解决。因审理周期、诉讼成本、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原因。而且定案材料一般都依赖鉴定结论,加之法院法官大多不具备医学知识。鉴定程序又繁琐,当事人诉讼后又经鉴定程序的几经折腾,胜诉得到赔偿周期长,大部分当事人不愿走法律途径。

从以上三种解决途径来看。因涉及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切身利益,对于同级医疗行政机关组织解决。部门保护主义明显,患者对于这种医患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很少成功。由于当前的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滞后,就终极程序来说,人民法院为最终的选择。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全来讲,只有当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和解,法院查清基本事实基础上,法律责任确定的原则下,双方调解结案,才能使双方都达到满意。

四、防范和处理医患纠纷的建议

医患纠纷的常发性、复杂性与现行单一的调解处置机制不相适应。及时控制大量医患矛盾快速升级,为了把医患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大量因医患纠纷可能引发的上访、群访和恶性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调研,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尊重事实、依法处置”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以及“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下,提出以下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建议。

一)建立防范机制。一是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全面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设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上述制度落实到诊疗工作之中;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公布投诉电话和医患争议处置程序,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纠纷防范,添置技术监控设备。制定医患纠纷防范预案、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规范执业、文明执业,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避免医疗事故发生,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超范围行医、异地行医等现象,保障就医环境健康。加强医疗服务宣传,提高群众就医意识。加强纠纷协作机制,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三是各镇政府、县级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和正面舆论导向,各司其职,做好医患纠纷防范工作,为依法规范处理医患纠纷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应急机制。根据医患纠纷的不同类型和恶化程度进行相应的调解和处置。各部门各司其职。开展处置工作。一是医疗机构要健全投诉机制,通力协作配合。当事医务人员、科室、医院三级响应,加强与患方沟通,告知依法处理医患纠纷的途径。及时了解纠纷原因和患方诉求,对纠纷发展趋势客观评估,及时协调处理纠纷和报告相关上级部门。发生医患纠纷后,当事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及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患纠纷不得迟报、瞒报或谎报。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查诊疗情况,调解医患争议,宣传依法处理途径并主导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沟通,增强依法处理力量。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动态报告纠纷及其处理的进展情况,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告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