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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精选(九篇)

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

第1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关键词] 行政赔偿 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在行政侵权日趋多样化的当下,单一的违法原则受到质疑。受行政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影响,使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在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不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也显出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使人民保障权利的需求得不到满足。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弥补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中的缺陷,使其更加完善。本文试图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展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方向。

一、浅析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意见不一,有不同学说: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即一种主观说。认为,有过错则就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其有利之处在于它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不同的行为。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为困难。

(二)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即结果客观说。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行政机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其没有办法将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区分开来,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即行为客观说。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它不去细究行政机关主观上的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相符,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采用的便是“违法归责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不足。

(四)违法原则的缺陷及对策

违法原则较之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确实更为合理,但这一原则在行政侵权日趋多样化的形势下,出现了诸多缺陷。一是过于单一化,在违法原则下,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违约行为、不当行政行为等不能被纳入赔偿范围;二是对行政行为的责任归结不够全面,违法原则不能解决不违法但有过错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责任归结问题,对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归结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所以有必要引入过错原则来作为补充;三是违法归责原则不符合“法的公平”原则,此原则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之分,对无意的过失者和有心的故意者只用“违法”一个标准去衡量,显然对过失者不公平。笔者建议行政赔偿归的责原则应该将主观因素考虑到内。若出现主观故意的违法则加重赔偿责任,若只是主观过失的违法,则减轻赔偿责任。至于是故意还是过失,可由侵权主体自己举证,举证不能时则一律按违法这一客观标准去处理;笔者建议,引入无过错原则以弥补违法原则的缺陷。

二、对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分析及建议

单凭归责原则无法合理、全面地判断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以下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行政主体

所谓的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职务违法行为

职务违法行为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概念中,关于“违法”的问题,理论界的认识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执行职务”行为是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首要内容,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普遍采用的是“职务相关理论”,即“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签发结婚证),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联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询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等)。

(三)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我国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仅赔人生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损害仅指物质损害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应当细化这一规定。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结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联系。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在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对于由简单、明确、单一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是容易认识的,但是对于复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认识起来比较困难。在行政赔偿因果关系中需要另外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时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如电力局对好几年已不用的高压线没有撤走,也未履行定期检修、告知危险的义务,使一焊工误认为不用的高压线已不通电,违反电规将焊架超出了高压线的高度。结果在工作中高压线漏电使焊工触电身亡。此案例就属于电力局与焊工都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各自承担各自应有的责任。因果关系中还有一点需要讨论,若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不必然(偶然或间接)原因时,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监管人员未对狱内暴力事件进行阻止,造成一犯人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的直接原因造成了其死亡。类似这样的案件,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认为;第一,不能因为偶然性和间接性就否定了它的原因性。如上述案例,如果监管人员积极阻止就不会造成犯人受伤,也就不会再因医疗事故而发生死亡的结果。一因与再因之间也是互相联系促进的;第二,考虑国家机关是一个特殊的主体 ,应取信于民树立威信,给民安全感。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应承担起这方面的责任,但较之直接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来减轻这种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五)简论“不作为”行政赔偿

随着行政职权的扩大,现实中因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况越来越多,给相对人造成相当的损害。此时,由不作为主体通过承担赔偿责任来对相对人负责,这样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又能更充分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以责任为砝码,使两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立法中应更加重视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展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方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构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从单一型到多元型

违法的归责原则比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但毕竟存在单一的弊端,不足以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侵权行为。学习和饿借鉴域外国家的多元化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在我国确立一个以违法原则为基础,特殊情况下以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补充的、科学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二)构成要件从理论型到操作型

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过于理论,操作性差。笔者建议,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向操作型转化:一是主体范围要更加明确而且具体化;二是应该扩大行政行为的范围,除具体行政行为外,试图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到行政赔偿行为当中,提高确认侵权行为标准的明确程度;三是适当扩大损害后果的范围,须适当将间接损害补充到损害后果的范围之内;四是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要全面,利于弱势一方的保护。

本文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使其能以自身力量为主导,以现代权利本位为指导思想,共同去完善我国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使其内容更具进步行、先进性和科学性。进而促使行政赔偿制度能够更加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跟上世界法制的步伐。

参考文献:

[1]李苏平、韩凤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2]王振清:《怎样打行政官司》诉讼篇,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3]高娃、赵春仁,《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实务问题与案例精析》,2008年4月第1版.

[4]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第2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一、关于商品房究竟是不是商品的问题

商品房当然是商品。这不仅仅是其名称上就已经包含了商品的字样,而且其符合商品概念的一切特征。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产品,而产品就是经过了一定加工的物。商品房当然是经过了人的加工的物,是为了进行交换而生产出来的产品。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

二、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惩罚性赔偿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而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认为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但是也有非常重要的功能是惩罚,那就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使其不敢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是理直气壮的赔偿,它的赔偿幅度是原价值的三到七倍,足以将违法行为人罚得破产。

在我国,自从清末起草现代民法典草案之后,就贯彻了大陆法系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的立场,对损害赔偿性质的认定,只认为是补偿损失,而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但是在历史上,中国也是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秦、汉的法律中,就有“加责”的规定。在《唐律》和《宋刑统》中,规定了“倍备”制,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但在宋朝中期,这个制度不再实行,理由就是这种赔偿不合理。后来,在《明会典》中又规定了“倍追”制,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三种惩罚性赔偿,前两种是对盗窃的惩罚,后者是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等的惩罚,不过其性质更像是行政处罚。

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本法理依据,就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大陆法系之所以坚守赔偿的补偿功能立场,就是认为在私法领域解决的是个人之间的争执,不具有公法性质,因此不能进行惩罚。如果说惩罚,也就是补偿的本身同时具有惩罚的性质。因为一旦在私法中进行惩罚,就是使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会引导社会追求这种不当利益的倾向。但是英美法系认为,私法同样具有惩罚性,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如果出现追求不当利益的赔偿的话,那也是利大于弊,并且可以作为对向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鼓励,更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发展过程及发展趋势

在我国,从建国初期接受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开始,就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坚持赔偿的补偿性立场,几十年来没有改变。在1993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时候,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项制度制定以后,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这个制度是正确的,有利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领域的秩序;有的认为这样的制度引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使市场经济秩序更为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发展经济。从现实情况看,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有的组织打假公司进行专业打假,依法从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有的进行“消费欺诈”,千方百计欺诈商品经营者,谋求双倍赔偿。在北京发生的两个“五毛五”双倍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就反映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态度。几年前,一个人于法定假日,在北京的东城和西城分别打了一分钟的长途电话,按照当时节假日话费半价收费的规定,应当收取电话费0.55元,却收了1.10元。就多收取的部分,该人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西城区法院分别,得到了一个双倍赔偿、一个只赔偿0.55元的两个判决,明显地显示出对同一个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态度。

尽管存在认识上的不同,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积极作用的认识大体还是一致的。在《消法》实施之后,在合同法中又做了肯定性的规定;同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专家又提出在产品侵权领域也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更好地制裁只顾盈利不顾消费者死活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可见,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管会存在一些缺点或者消积的一面,但是其积极意义是被肯定的,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中,作用是积极的,应当会有谨慎的发展,但不会发展得过大。

四、如何认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法律依据,很多人认为是《消法》规定的商品欺诈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消法》。

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既源于《消法》,又不同于《消法》。

首先,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源于《消法》关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也规定了这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是它的基础还是《消法》。如果没有《消法》作为法律依据,就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第3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第4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第5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一、过失相抵的基本概念及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基本概念

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侵权之债,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加害人也有过错。我国学者过去叫混合过错,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英美法系称为共同过失,这三个概念都是说的一个问题。混合过错有他的不足,它不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就不能叫混合过错。共同过失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还是与有过失的概念较准确。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凡及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否则为衡平原则所不许。且依诚信原则,为使债务完全履行,债权人亦有协助之义务,若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害扩大,亦为诚信原则所不许。故过失相抵原则,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法文化之具体表现。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相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及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雏形,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曾发生过重大争论。由于对于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部门仍应赔偿受害人几十万、上百万的损害,全国几起大标的电力赔偿纠的判决结果,显现排除过失相抵在无过错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会造成明显的利益不公,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电力部门对高压电致人伤残的事件防不胜防,在这种背景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争论才算告一段落,该解释对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从而将受害非故意而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无过错侵权适用过失相抵的内容。下面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则的价值结合实践进行论述。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据此,《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132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

关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这属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出发,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则其主观上不可能出现过错,理论上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过失相抵过失,但过失相抵的本质是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有时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若不适用过失相抵,却要承担不相等的民事责任,如一7岁小学生自己放学回家途中,因好奇竟攀登一加了防护装置的并设置危险标志的变压器,结果触电致残,此案中7岁小学生对电的危险可能尚未能识别,但其家长未尽教育、监护职责是明显的,此案因孩子系无行为能力而排除过失相抵,但若判决电力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不公平,因为造成小孩子触电的原因除了加害人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外,小孩监护未尽监护责任也是非常大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是考虑监护人之过错,从面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其结果与适用过失相抵并无不同。

三、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

过失相抵即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告的一般侵权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这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去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这一争论才得以休止,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理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但鉴于无过错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该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四、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于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是:⑴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分割分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义务之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纵有过错,但其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 ,在其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分割他人利益的行为,现受害人疏于注意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相抵。⑵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不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尚有疑问。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现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为同一,且二者过失互助致损害发生或扩大。在加害人系故意侵权时,受害人的过失已纳入故意侵权人的预期计划,因此可以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适用过失相抵。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若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可以免责,同样加害人故意时,应排除过失相抵,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方为公平。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虽与故意不同,但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间接故意,因而亦不适用过失相抵。

五、过失相抵的效力及减免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六、过失相抵制度的价值

过失相抵在整个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本案起因是杭州某知名茶楼在其营业场所内播放背景音乐《晚秋》供顾客欣赏,音著协发现后派员与之协商许可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音著协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茶楼立即停止播放《晚秋》,并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家播放背景音乐侵权的案例,在此种类型的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就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现就将其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主体资格及作品权利变动问题

(一)音著协主体资格

一般来讲,考虑到维权的成本,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单独维权诉讼的情况比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将作品权利以信托的方式交由音著协进行集体行权和维权。那么这种“信托”行为就赋予了音著协合法的诉讼主体,音著协著作权人提起维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来源于两个方面:法律规定和著作权人授权。

(二)音乐作品权利人证明

背景音乐侵权诉讼中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一般是作者)的权利主体身份证明,著作权人是音著协的权利来源,因此证明其为所涉背景音乐合法的权利人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作者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底稿、原件等都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据,在这些证据中,考虑到取得成本、证明力等因素,原告方一般会选择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主体资格证明,这些合法出版物主要表现为记载着所涉音乐作品及作者信息的书籍、唱片、报刊、杂志等。这些出版物的取得成本比较低,并且因为其合法的出版渠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而成为证明相关事实的首选。

(三)作品权利变动

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诉讼主体及权属证明的问题上,还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作品权利人的变动。很多时候,作品创作完成之后,著作权人会因为权利的转让或继承等而发生变动,一旦这种变动没有及时反馈到音著协,往往会造成信息不对称,即音著协以为自己获得了授权,事实上原授权人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债权债务的相对性无法对权利的继受者自动发生效力,从而使得音著协的管理权产生了瑕疵。因此,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前应尽量调查权利有无变动情况,尽量确保管理权合法有效。从相反的角度,这也为被告应诉提供了一条思路,如果能够找到因权利变动所导致的音著协管理权上的瑕疵,就可以在根本上动摇原告方的一切权利请求和诉讼策略。

关于权利变动,实践中还会出现另外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即所播放的侵权歌曲是经过改编的,这种情况下原作品权利人还是否可以主张赔偿呢?对此,《著作权法》仅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回答,其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这个意义上讲使用改编过的作品依然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付酬,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表述,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该是特指商业演出的情形(演唱会等),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或机械表演较难认定为商业演出,因此也就不一定适用该条规定。但是,综合考察《著作权法》此类规定及其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是应该受到保护的。

二、侵权行为及事实构成问题

(一)侵权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权划分为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七个权项,播放背景音乐是借助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行为,因此侵犯了上述权项中的表演权。当然,商业活动的形式丰富多样,加上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不排除商家在播放背景音乐的过程中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翻译权等。

(二)侵权事实与情节的构成

侵权事实和情节关系到侵权行为的成立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来讲,播放背景音乐侵权行为,主要从这样几个主、客观方面进行考察:1、歌曲及权利人的知名度及特点。歌曲和作者的知名度往往决定了歌曲被公众传唱和认可的程度,而传唱度越高的作品,其权利人越容易识别,并对商业上的促进作用越明显,因此可以比较有效的说明是否明知侵权、侵权目的以及相应的损失获益等问题;2、播放音乐场所的封闭型和时机。如果是在较有规模的商业场所、正常营业时间段内播放,应认定为公开播放,侵犯表演权。但如果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客源稀少或者在非营业时段,则不宜认定为侵犯表演权;3、播放次数及持续时间。尽管侵犯表演权的构成并不对播放次数有明确的要求,但毕竟维权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达成授权许可,如果商家偶尔一次播放,那么诉讼的意义就不大了,另外播放次数太少、持续时间太短,也难以在侵权行为情节上作出认定;4、背景音乐在商家盈利模式中的作用。很多商家对经营环境的要求非常高,如高档酒店、西餐厅、咖啡厅等,这些商家的商业模式中播放背景音乐是必要的环节,是其盈利的必需要素,因此应该为侵权行为付出更高赔偿;5、侵权商家的经济实力与公众影响力。经济实力会对赔偿能力产生影响,公众影响力会对侵权行为后果产生影响;6、侵权人之前是否收到过警示信息或是否接受过相关处罚。音著协在起诉前往往会先对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进行通知,并表示希望开展协商谈判,如果侵权人接到通知后,明知侵权仍置之不理,则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可以作为侵权加重情节考虑;7、作品之前的授权许可费用。这里的许可费只能作为参考,因为正常的许可费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而诉讼中请求的是法定赔偿,因此以前的许可费仅供参考并不当然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侵权情节要考察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给出了几个考察的方向,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前面所列的几个方面是结合这个规定、一般法律原理以及司法实践所进行的归纳,实践中当事人宜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各有侧重的提出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三)正版音乐播放问题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商家在播放背景音乐时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是正版的,在购买时已经支付了对价,这时还需要再为公开表演付费吗?从音著协参与过的多起诉讼案来看,这是个许多被告以及公众都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反映出当前公众对于购买音像制品时所获得的权限仍不够明确。实际上,购买正版音像制品所支付的对价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音像制品本身的物理成本(比如光盘、歌词内页、外包装等制作成本),一是制品中所载作品内容的授权许可费用。物理成本很好理解,关键在于授权许可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商业习惯,作者或音像制品提供商在销售正版C D时是在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即将作品复制多份并提供给公众,其交易目的就是使每一位买受人仅获得一份音乐作品复制件,并仅限于在个人欣赏范围内使用。因此,在交易C D时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其标的就是单独一份C D及对其所载作品内容的个人欣赏授权许可,而不包括表演权许可。因此,在背景音乐侵权案件中,即使被告支付了正版CD对价,但其未征得同意并付费即对音乐作品进行公开播放的行为突破了对应的授权权限,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

三、损害赔偿的确定问题

(一)损害赔偿依据

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为重要也是最难认定的就是赔偿损失的部分,对此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依次规定了三种确定赔偿数额的途径,为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指明了方向。包括: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赔偿模式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只要依次考察损失、违法获益和法定赔偿就行了。但是在商店背景音乐维权案件往往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在于前两种损失确定方式难以适用,因为音乐作品是一种无形资产,权利人因其无形资产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害是难以计算的,尤其是一部音乐作品往往是多个权利人(词、曲、演唱者)共同劳动的结果,所以每位权利人遭受多少损失又是难以确定的问题。侵权获益也是如此,很多被告往往提出我卖的是产品而不是背景音乐,并没有因背景音乐而获利,并且要求原告对背景音乐给被告所带来的收益数额举证,这也是很难的,也正因如此,往往原告会选择请求最后一种法定赔偿;其次在于法定赔偿的计算依据也难以量化。法定赔偿一般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但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法定赔偿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判罚,情节当然就是难以量化的东西。实践中,侵权行为情节所要考虑的方面我们在前面“侵权事实与情节的构成”中已经进行过介绍,此处不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包含在赔偿数额中去,那么都有哪些开支可以算作合理开支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同时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也可以计算在内。

(二)音著协收费标准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的适用

鉴于背景音乐在商业盈利过程中的价值比较难以量化,因此使用音乐作品究竟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也是广受关注的问题之一。《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赋予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权力,实践中的标准是由音著协制作并经版权局批准的,根据营业场所的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收费依据和计算方式。标准的存在引发了两个方面的争议,首先是标准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有人提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目前尚未做出具体规定,音著协非行政组织,没有强制性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其依据自己单方制订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却经不起深入的推敲,收费标准的确是音著协制定,但已经过版权局批准,另外最关键的一点在于2000年9月21日,国家版权局对音著协下达了“关于同意试行《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的批复”,批复中写道:“经研究,同意你协会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作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和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谈判依据”,要特别注意这里所称的“谈判依据”,也就是说收费标准只是协商谈判过程中的参照,不具有强制性。可见,所谓收费标准的实质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一方当事人自行制定的用于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谈判所用的参照,与我们普通民事领域缔结合同时一方提供价目表的性质并无区别,这样的文件无论是从制作主体上还是效力上都是合法的。

标准引发的第二个争议在于,被告经常引用标准作为对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即指出按照标准计算出来的收费数额远低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既然是你自己定的标准,为何自己又不执行了呢?这个问题其实在前面对收费标准的法律性质明确之后就不难解决了,收费标准仅在特定的时机并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仅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欲达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之时方可作为参照,但诉讼中,双方之间在程序法上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在实体法上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此时原告是基于《著作权法》规定请求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法定赔偿,当然也就不能再适用收费标准。

四、合理使用及使用次数的抗辩问题

(一)合理使用抗辩

为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保证公众对文艺作品广泛接触之间取得平衡,《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明确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支付报酬。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经常成为被告否认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构成合理使用。事实上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首先,商店播放背景音乐往往与盈利行为相关联,很难说没有向公众收取费用;另外,严格考察该项条文内容,会发现其所规定的是有表演者存在的情况,如免费宣讲法律或医学知识的讲座、宗教活动中进行的一些免费表演等。播放背景音乐往往是机械表演抑或向表演者付费,因此也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二)使用次数抗辩

背景音乐侵权案中,固定侵权事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公证,但考虑到公证成本较高,因此一般只进行一次,这样就产生一个难以证明侵权行为次数和持续时间的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在庭上提出原告有证据支持的侵权赔偿请求仅限于公证过的行为,进而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这个问题只能综合诉讼成本、合理推断等几个方面因素向法官解释了,首先,为减少诉累不宜过于频繁的进行公证,《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开支,其中的“合理”二字事实上就体现了要求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立法精神;另外合理开支最终是由侵权人承担的,因此原告控制公证次数实际上的受惠者是被告;最后侵权次数和时间是可以进行合理推断的,商家一般不可能仅播放一次,一般播放时间和频率跟其营业时间及商业模式需要是相匹配的。

张延来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

特约研究员

国内知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

负责领域:网络知识产权、第三方平台治理、互联网品牌、电子证据与认证、电子支付、云计算法律规则、个人数据与隐私、电子税收、电子商务方法专利、技术性问题与实践经验、法律政策解读、淘宝网规、假冒伪劣诉讼、官司点评等电子商务细分和主要应用领域。

第7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关键词]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福岛核污染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8-02

一、导言

欧洲国家在1986年制定的《欧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边界。”被污染的水体和大气同样也没有边界,产生于一国的环境问题,可能或多或少得越过国界,向周边的区域蔓延和扩散。由于此种跨境污染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多,损害后果严重,加之牵涉到国与国,甚至一国与数国之间的环境利益,其纠纷解决的进路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福岛县发出通报,紧急疏散辐射半径20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类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区发生核电厂意外的事件,其相关的核污染对于整个太平洋及沿岸国家城市均产生影响。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倾倒行为给周边的国家造成了污染,则以何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周边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的主体为何?归责原则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灾害的原因而免责?

二、寻求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诸法律的手段。协商即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律手段具体是指: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会引起国家责任,各国一般会尽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是1972年制定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其规定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而且国际公法诉讼的程序复杂,即使勉强作出判决,国家主张豁免或者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受害方获得赔偿也将遥遥无期。

相对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则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双方协商一致能够使受害者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受损的环境及时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争端引起的四邻之间的矛盾。双方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利于邻国之间的长期的稳定。国际环境法以及其实践中也不乏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环境争端的例子。1966年国际法协会其第52届年会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该《规则》第30条规定:“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事故发生后,总理在给俄罗斯总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说,中俄两国人民同饮一江水,保护跨界水资源,对两国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中方已经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对此次污染持负责任的态度,愿与俄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灾害后果。

虽然外交协商的途径是解决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外交问题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最终还是需要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正如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方向时总的趋势仍然是,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国际私法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寻求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径,即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为例,就法院的管辖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法行为案件的管辖,由不法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法行为地,包含加害行为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二者的统一。因此就管辖法院来看我国和日本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中日两国法院经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任一方。国际私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使受害方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有利于与己方的法律适用,并且不直接导致国家之间的交锋,相对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诉讼的判决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认与执行。

三、赔偿主体

在跨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营运人独立赔偿,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依照此种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东电公司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着。此种责任归属有一个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众多的环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营运人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美国银行-美林国际研究公司分析师上田佑介在一份报告中预测,如果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泄漏危机持续两年,那么东电这家亚洲最大电力企业面临的赔偿金额将达11万亿日元(约合1330亿美元),几乎4倍于东电现有资产。所以就东电而言,赔偿本国的损害尚且吃力,对于跨境而引起的损害更是无力负担。

第二种模式营运人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此种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被害方的救济,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论述的,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到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国家责任。而且此种引起国家责任的模式容易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公法上的诉讼,对于需要获得及时救济的受害方无疑不是有利的选择。

设定跨境污染损害赔偿主体有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体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第二,不会引起国家责任。按照此种思路,可以将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为致害的营运人以及与其有关的风险承担机构。风险承担机构可以包括保险公司以及环境污染赔偿基金。这种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公共基金,作为国家预算的一个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摊款的方式设立同类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样不仅避免了将责任的矛头直指国家,也保证了赔偿金的充足。此种赔偿主体的归属模式,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过尝试,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四、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

学界对于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说法,主要包括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客观责任、后果责任、结果责任、严格责任等。这其中严格责任的归责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学界的通说。

第8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关键词: 流浪动物 伤人 赔偿

近几年来,各地出现了不少“疯狗咬人”事件,这些疯狗一般是无主的流浪动物,被害人轻则致伤,要付出几千元的治疗费用,只能自己承担,重则失去生命,一时间流浪动物伤人的问题被提到了法治日程上来。流浪动物给社会的环境及人安全问题都提出了思考,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流浪动物?依照《民法通则》和将于2010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应该得到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而实际上,受到因为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咬伤的人却只能自己承担费用,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是不相符的。面对这些流浪动物给我们造成的伤害,我们应该找到何种解决办法呢?

一、流浪动物伤人的原因

近几年在各个角落里,出现了许多的流浪猫和流浪狗,它们聚集在一起,栖居在某个无主的房屋、垃圾箱、社会公用设施中,成群结队地寻觅食物,也在不断地繁殖。这些流浪动物影响到市容市貌,威胁社会环境卫生,更令我们害怕的是这些流浪动物也危及了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现在街头巷尾流浪动物伤人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有如下两点:

(一)饲养动物的主人随心所欲,缺乏社会责任感和法律责任意识。一些人没有责任心,由于生活条件变化,不能获得比较好的住房和居住的生活条件,也可能是孩子不喜欢这个宠物了,不再允许家里饲养动物,而遗弃这个动物,还有可能是不能承担不起动物登记、防疫的费用。无论何种原因,都是动物主人没有责任心的表现,是对社会不承担法律后果的表现。

(二)行政机关对于动物管理力度不够。虽然各地方都制定了关于管理动物防疫的规章制度,但实际执行却很困难。政府缺乏管理家庭饲养动物的一整套的执法体制,导致了在这一方面处于无秩序状态。正是行政机关没有惩罚和管理措施,导致遗弃动物的人无所畏惧。一些人也不管从哪里抱来的动物就当宠物养,行政部门不会主动上门登记检查,他们更不会主动地到动物防疫部门去检查,一旦发现宠物疯了就遗弃,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市场上很多动物没有经过检查,也没打过防疫针,市场交易也很简单,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

二、遗弃动物伤人的法律规定

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赔偿难以实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将于2010年7月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这两部法律条文我们会发现,对于动物伤人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遗弃、逃逸的动物虽然已经脱离了原主人的控制,一旦给造成损害,原主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条文规定得很明确,可是流浪动物伤人后,我们很难找到原主人或者是饲养人,这样的官司是只有原告,而找不到被告,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不予立案,诉讼不能成立。法律条文明确而具体,却在实践中很难适用,失去了立法的意义,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三、解决流浪动物伤人的赔偿的建议

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于流浪动物伤人的赔偿主体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在我国很难找到原动物饲养人,法律的规定失去了它应用的效用,并不能解决实际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行政机关必须对动物进行信息管理和防疫。为防止饲养动物主人心存侥幸,对遗弃动物和非由第三人故意使得动物逃逸的情况,一经查出就给予处罚,并且赔偿因此所给他人及公共利益的损害。现今我国的动物信息管理并不规范,许多动物丢了也很难找,只能贴出的体态、特征、种类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电子芯片的方式,将动物身上的芯片信息输入电脑就能很容易地找到动物的主人和动物的一切相关信息,我国应该学习吸收先进技术。对于找不到主人的流浪动物,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以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保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对于没有恶疾的无主的动物应该统一安排在流浪动物收容所,以待想养宠物的人来领养,费用应从行政机关对饲养动物主人收取的信息管理和防疫费用中支出;对于疯狗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流浪动物,没有争议的是击毙。

(二)流浪动物伤人责任应分段。流浪动物伤人,本是遗弃动物主人的责任,但如果找不到原主人,在现代社会当这种社会现象危及人身权时,政府就有义务承担教化和治理的义务,因流浪动物伤人的法律赔偿责任此应分清责任阶段。如果主人故意遗弃、放走动物以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帮助下,查找动物原主人,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已被收容的动物伤害或者经查动物并未进行信息登记找不到主人,应该行政机关要求赔偿。虽然分段的法律责任隶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前者属于民法的范筹,后者则归类于行政法,但这样的责任区分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维护。既可以增强动物主人社会责任心,又可以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定,最大的益处就是能够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害人及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首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在流浪动物伤人的事件中,以疯狗咬人为多。按照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和社会关系来看,一个家庭一旦遇到严重的伤人事件就会遭到巨大的精神打击,精神损害赔偿也能抚慰受害人近亲属。因此,当被动物咬伤严重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各地区家庭饲养的动物越来越多,街道也出现了成群的流浪动物,如果对这种现象不加以重视,悲剧将不会停止上演,与此同时,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也不能保障。只有认真履行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对造成流浪动物伤害的原主人进行有效的登记,才能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潘志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探析[J].政法论坛,2007,(4).

第9篇: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随着电子商务等新销售模式的涌现,消费者现在购物是越来越方便了,有很多“宅男宅男”和出门不方便的人士,如老人,就选择了网上购物或是电视购物。看电视的人应该都看到过电视购物广告,如“黄金手机”、“保健按摩仪器”等等,消费者在享受电视购物方便的同时,却被一些虚假宣传的电视购物广告欺骗。

目前电视购物侵害消费者权益投诉呈现上升的趋势,北京市消协近日公开揭露电视购物行业存在的四大陷阱:一是反复轰炸,赢得视觉效果。二是过分夸大产品功效或采用虚假的演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三是利用消费者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四是设置价格诱惑,刺激购买欲望。五是部分广告内容低级庸俗。

经过经营者的华丽包装,消费者往往在对产品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下了订单,等付完款拿到产品,消费者才发现产品并不像广告宣传的那样,这时候消费者往往陷入懊恼无助中。

对于电视广告出现的问题,很多消费者把责任推到法律不健全上,其实我国法律是有相关规定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则认为,目前的法律并不缺失,也未过时。刘俊海说,电视购物广告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因此,只要消费者同意购买,广告内容就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广告主不能履行广告中的内容,消费者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消费者认为广告主存在欺诈行为,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广告主承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