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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第1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

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术界与教育界研究和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关于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学说有以下几种:1.民事法律关系说。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说。高等学校在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学生社团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均具有自。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由此,高校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从而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3.综合说。该种观点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4.特别权力关系说。此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两者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于一般行政法关系上的概括”。“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5.教育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是在否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认为两者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简单的割裂,综合的看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即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高校的行政权力主要表现在授予学生学位证书,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等等。当然,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全面,高校哪些行为可以定性为行政行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援引行政法学上的一条规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只有当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时,学校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

2.民事法律关系。当高校以单纯的教育教学组织者的角色出现时,它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独立民事主体。大学生因教育教学活动与高校发生法律关系时,这种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学生没选择高校之前,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毫不相干,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招生期间,高校是一个要约人,大学生按照自己的分数和意愿选择学校,被高校录取后,二者之间便建立了一种带有教育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双方关系的建立过程完全符合民法上平等自愿原则。虽然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格式合同”之嫌,学生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被动状态,但这并不能否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在的平等的民事关系。

3.特别权力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很大一部分是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据是什么呢?解答这个疑问,还应从高校的法律地位着手,当高校充当集体法人时,它代表集体的利益,有维护集体公共秩序、管理内部事务的职责。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的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当学生不服学校命令时,学校有权对学生做出警告、记过等处分,而高校对大学生做出的这种处分行为属于集体内部的管理行为。此时两者关系就是德国公法上所讲的特别权力关系。对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是给与支持和认同的,如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与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这都明确地表明了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别权力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高等学校获得国家授权,对大学生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它们之间建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若二者因教育教学活动而缔结法律关系时,则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高等学校作为集体法人利益的代表,以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色出现时,它与大学生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则构成特别权力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当事人不得据此诉至法院。

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吸收国外有借鉴意义的理论与实践,明确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使高校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研究逐步走向规范化,这也是新体制下高校管理模式应有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4):40-47.

[2]梁京华,赵平.浅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中国高教研究,2001(9):64.

第2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前言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第3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公立高校;学生;法律关系;制度性场域;多重制度逻辑

一、变革中的制度性场域: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是观察公立高校法治秩序建构的重要窗口,它深刻地影响着公立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状况。“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观念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各种管理行为被视为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生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就其实质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翻版。”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该理论最初由德国法学家拉班德(Paul Laband)提出,此后,奥托・迈耶(OttoMayer)对其加以发展完善。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的演进日益受到理论与现代法治观念的冲击。1972年,德国联邦的判决,宣布取消监狱管理方面的“特别权力关系”规则,提出了“重要性理论”。而特别权力关系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近年来也逐渐受到法治理念的规约并不断修正。无论是德国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理论、重要性理论以及日本的在学契约关系理论,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382号和684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引入学生权利的制约因素,允许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指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放诸四海而皆准之理论,行政法素来发达之法国,即不存在此种概念。”

当然,也有研究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在高等教育领域具有其特殊的价值,不应该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作为法学垃圾完全抛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特别权力关系的修正类似,我国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也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即“高等教育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获得了突破。”通过对我国公立高校学生管理领域立法、司法以及大学校规变迁的考察和域外理论的检视,学界总体上认为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符合当前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表征。从“隶属”走向“平权”,从“高等学校权力为本”走向“学生权利为本”是其演进的总体趋势。然而,学界关于何种因素与机制影响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缺乏深度的研究,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教育法学、行政法学界迫切需要回应的重要问题。

对此问题的回应,传统的研究观点往往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受到国家主义的主导,体现出“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征。这种研究观点反映了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的重要特征,认识到国家对大学的“放权”以及公立高校办学自的“国家授予”特征。然而,这种研究忽视了我国高等教育场域中行动者互动关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对中国高等教育场域变革的现实图景缺乏“中层机制”的深层次透视与考量,对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过程中制度、环境与行动者的复杂互动关系缺乏关注。多重制度逻辑的分析框架认为:“第一,制度变迁涉及多重制度逻辑,必须从这些制度逻辑的相互关系中认识它们的作用和影响。第二,制度逻辑诱发了具体的可观察的微观行为。第三,需要关注制度变迁的内生性过程,才能对制度变迁提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不同群体和个人带着各自的利益参与制度变迁的过程,反映了各自领域的制度逻辑而他们之间相互作用的状况和时间性也制约了随后演变的轨迹和途径。”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处于变革之中的制度性场域。场域作为不同行动者之间博弈互动的空间,受到多重逻辑、规则与惯习的深刻支配。公立高校、政府、法院、立法机构、民间社会以及学生个体等行动者之间基于各自不同的制度逻辑展开复杂的交锋与互动,进而形塑了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格局。

二、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中的多重制度逻辑

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受到多重制度逻辑的影响,在国家教育立法与高等教育领域的司法判决等外部力量的驱动下,公立高校的学生管理开始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然而,对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这一制度场域的观察并不能简单地依据某些政策文件的表述变化,而应该依据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状况进行判断。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是国家逻辑、法院逻辑、大学逻辑、民间社会逻辑、学生个体逻辑等多重制度逻辑复杂互动的结果。通过对不同制度逻辑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某种制度逻辑的转换与变革往往受制于其他制度逻辑的影响。制度、行动者与环境的互动过程,演绎了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的现实图景。

第4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合同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平等主体;合意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0)18-0024-02

Trying Analysis on Civil Contract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Fu Xiaomei

Abstract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is not single, it should be a complicated object including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and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adjus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adjusted by the civil law. The overall realization about the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colleges and students is benefit to realize the idea of “managing the school according to law”.

Key words the contract legal relations; the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the equal main body; consistent

Author’s address Weif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eifang, Shandong, China 262700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他们自己。”此话虽有些偏颇,但还是指出高校在“大学自治”的理念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法律盲区。在我国,关于高校的定位问题,立法界和实务界比较一致,都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是政府下设的具有行政权力的机构,即行使国家教育权的机构。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上,往往被看做“内部行政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为了使学生向着符合社会要求的方向发展,学校的中心工作是对学生进行有效的行政组织和管理,以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理念的普及,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除了普遍认可的行政关系之外,还存在另一种关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多年以来形成的行政管理习惯,使我国许多高校往往忽略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这种状况不利于现今经济大潮形势下高校自身的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环境、高校自身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一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民事合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表现在高校教育的各个方面

首先,从教育的社会定位和基本属性来看,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将教育作为一种产业、商品、服务的观点已深入人心,并已进入立法层面。我国免费教育制度的放弃,学生开始缴费上学的实行,表明教育已具有“商品”的属性。学生缴费上学,实则就是接受“教育服务”,这不能不说明教育消费已成趋势,而这种“教育服务”的有偿提供与接受正是基于合同联系起来的。

其次,从学生上学的目的来说,旨在实现其受教育权,而不是追求“被管教”。学校与学生以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为内容形成合同关系,学生“被管教”仅仅是其实现自身受教育权的“副产品”。

再次,从高校与学生关系形成的过程来看,从招生到报考、从录取到注册,这是一个形成“合意”的过程,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高校与学生的意思自治性。

2 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由于高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较之其他合同存在很大差异,以至于人们往往忽视了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或不认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这就需要认真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

2.1 合同形成过程环节较多

一般商务合同从表意到合意,经过要约和承诺即可完成,中间环节较少,每一个阶段操作规范。而高校与学生的合同(这里仅就入学合同而言)订立的中间环节较多,周期较长,其中有些环节还有政府的介入(如招生专业、条件、人数、提档分数线的确定、调整)。学校的表意行为通常由公布招生信息、招生录取(签发录取通知书)、注册三部分组成;学生的表意行为则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组成。可见,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为:学校公布招生信息――考生报考――学校招生录取――被录取新生报到注册。至此,学校与学生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产生法律效力。

2.2 合同形式表现不一

高校与学生在诸多方面形成合意,建立起合同关系后,并未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说以合同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同关系较少。目前,所能见到的文本如《全国高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他更多的合同关系则以合同、格式合同居多,如学校单方面下一个文件,出一个通知,学生照办,就建立起了合同关系。比如入学合同就是学校给被录取的考生签发录取通知书,学生来校报到注册,合同关系就建立起来。再比如学校给学生发一个住宿通知,规定住宿条件、收费标准,学生缴费住宿,合同关系就形成了。

2.3 合同期限长短各异

高校与学生的合同期限,因合同内容、学制等的不同而各异,有的长达整个学生在校期间(包括浮动学制),有的甚至到学生毕业离校后还有一定期限(如毕业生档案保管),有的在某一事项完成后即告终止(如每学年的教材合同)。

2.4 合同内容多受制于法律法规

高校与学生合同关系的内容,双方在约定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如招生计划、学费标准、学制规定、专业核心课程设置等。但随着高校办学自的不断扩大,学生选择权也不断增多,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就会越来越大。

3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而是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复杂体

第5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 民办高校 学生处分权 法律效力

一、民办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中国的私立教育源远流长。早在2400年前的春秋时期,孔子等就开始兴办私学。战国时期,形成了以儒、墨、道、法为代表的“百家争鸣”局面。自此以后,私立学校在传承中华文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我国民办高校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起步,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与民办高校的发展状况极不适应的是有关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长期立法缺位。立法的缺位既不利于厘清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又无益于民办高校的良性发展。虽然依据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按照此规定,民办高校理应被定位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但是“民办非企业法人”这一创新的法律概念并不能解决民办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问题。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这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所谓“同等法律地位”究竟应作何理解,法律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要明确民办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关键是要厘清民办高等院校与学生的关系,由此决定民办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民办高等院校学生管理权的“公权力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高校同样享有与公立高校并无二致的学籍管理权,具有与公立高校一致的学籍注册权、奖励与处分权等管理权限,诸管理权都具有单方强制性的特点,足以对被管理学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民办高等院校所拥有的为实现其公共教育职责所必需的、对象为与高等学校并无人事隶属关系的接受高等教育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并非私法意义上的私权利”,该权力的“公权力”属性是毋庸置疑的,民办高校所拥有的学籍管理权不能因其投资主体为非国有机构或个人而否认其所拥有的学籍管理权的公权力性质。

(二)我国民办高等院校的“公法约控性”

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区分公、私法已为学界共识。与国外私立大学的私法约束不同的是,我国的民办高校不仅并未排除于公法的约束之外,而且必须严格遵守公法规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高校。这与国外私立大学无需受控于约束公共权力的法律法规,仅受私法约束的情况有较大区别。

同时,区别于国外私立大学受行政权约束较小的状况,我国的民办高校受行政权的约控程度要大得多。相关法律法规均明文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国民办教育的统筹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民办高等院校必须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行政管理、检查与评估,行政权的约控贯穿于民办高校的设立、办学、发展的全过程,涉及民办高校教学与管理的各个方面。

(三)我国民办高等院校具备“行政主体性”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组织日益复杂,我们不能要求社会组织适应理论,追求逻辑上的完满,社会组织永远面对的是它所生存的环境。理论要有生命力,就必须适应活的生活,作出更有说服力的解释。我们不能待理论体系的逻辑完满之后再来解决实际难题,而应正面现实中的实际难题,推进实际问题的解决。民办高等院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是否具备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资格,我们不能等待行政主体理论完美之后再予以界定,而应直面民办高等院校存在和发展的现状,予以现实的考量。因此,前述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是应建立在其“民办”的身份上,还是应从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职责、权力行使的性质、与被管理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后果的承担以及所受的法律约束和权力约控上予以界定,必须明确。

笔者认为民办高等院校拥有的为法律所确认的管理权的“公权力”属性毋庸置疑,其权力的属性与公立高校并无二致。与此同时,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拥有独立法人财权的民办高等院校,似乎比公立高校更具备“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资格。根据行政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件,民办高校具备享有学籍管理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被管理的学生作出处理决定,能够独立承担行使学籍管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行政主体要求具备的法律要件。将民办高等院校定位为民事主体将犯严重的逻辑错误。

二、民办高等院校实施学生处分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民办高等院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主体,在实施学生处分权的过程中,它与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具有隶属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界并没有对此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内部行政管理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后者是行政主体因外部行政活动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地位的身份,当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具有这一特点,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那么,民办高等院校在对学生实施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时,与学生形成的是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在实施学生处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既有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判断高等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标准,就是他们之间有没有隶属关系。而隶属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学生学籍的获得和学生身份的确定。

也就是说,当学生拥有某所高等学校学籍,具备该校学生身份时,他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就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反之,当他丧失学籍,失去学生身份时,他与该高等学校之间就不再是内部法律关系,而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众所周知,学生取得某一所高等学校的学籍,需要一系列复杂的审查过程。学籍是指一个学生属于某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一旦大学生按规定获得了某所高校的学籍,就享有使用该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学历证书的权利。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第六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注册复查合格,即取得学籍。”取得学籍的学生遂与高等学校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当学生因违法或违纪丧失学籍和学生身份时,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隶属关系则不复存在,学校与学生因学籍与身份发生的关系就不再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处分的五种形式中,开除学籍直接涉及学生学籍的丧失和身份的改变,故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适当地介入以监督高等学校自的行使,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这四种处分不涉及学籍、身份的改变,属于内部行政行为,适用于申诉等内部行政救济手段化解争议。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61.

[2][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94.24.

[3]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75.

[4]睦依凡.大学校长的教育理念与治校[M].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121.

第6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第7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 关键词 ] 高校 学生 法律纠纷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

(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

(3)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2.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二、正确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

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

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

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三、克服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误区的对策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2.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防止法律纠纷的对策

(1)增强权利意识,强化依法治教观念

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带来的挑战,首先反映在观念层面上。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高校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出发,更多地把自己定位为教育管理者,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对大学生负有在思想上引导、在学习上指导、在工作中领导和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大学生作为被教育管理者,必须尊重学校的权威,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履行高校规定的大学生应尽的义务。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大学生们则认为,自己是支付了教育费用后享受教育服务的消费者,学校应该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履行教育服务的当然义务。两种观念的冲突,势必引发高校管理权威与大学生权利意识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要克服这种冲突,必须增强权利意识,尤其是要增强高校学生管理部门维护大学生正当权利的意识,强化依法治教观念。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标志着大学生趋向理性与成熟。高校学生管理部门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中心,把学生视为具有独立人格、与学校对应平等的主体,正确对待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做到依法治教。同时,要引导大学生树立和增强正确的权利意识,帮助他们克服对个人权利的片面认识,例如:在追求个人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以自我为中心,不切实际提过分要求,追求过分权利,或者怨天尤人,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等等,鼓励他们敢于和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行为

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行为是依法治教的根本要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时,各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的需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还相应制定了各高校内部的具体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制度为建立和维护现有的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无需讳言,上述法律法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其中不乏有缺乏可操作性的地方,尤其有些高校内部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甚至有违反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上位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要进一步健全相关的法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切实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坚持权力法定、公开透明的法治原则,严格管理程序,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开展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既保证学生管理工作的优质高效,又尊重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遵循高校与大学生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确保大学生的正当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顺利实现。

(3)完善权利救济渠道体系,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

高校必须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渠道体系,在大学生权利受损后要能够及时予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主要有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不服学校处分或合法权益受到校方侵犯时,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不强。为规范学生申诉程序,提高透明性和可操作性,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专门就学生的申诉权利做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特别是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更是从制度上切实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高校学生工作是培育人才的重要工作。在依法治教的今天,要正确对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为了学生,尊重并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利,依法治校,严格管理,才能最终实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职责,才能引领全体学生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共同开创和谐管理的高校学生工作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董春胜: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5,(2)

[2]黄文娟: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第8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 法律 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教育 是 发展 科学 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 现代 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 考试 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 体育 、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 法律 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 教育 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 政治 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 科学 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

第9篇: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