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精选(九篇)

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

第1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近年来我国的医患纠纷频频发生,而患者往往不知道应如何维权。使二者矛盾激化,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本文通过对医患纠纷中患者维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探寻患者维权的有效途径,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医患纠纷;患者;维权

近些年随着医患纠纷的日益增多,医患关系不断的恶化,医患之间的矛盾似乎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人们哀叹世风日下,医生不再是以往人们心目中的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而是变为伤害患者,把病人当做赚钱工具的“隐形杀手”。据了解有关医疗部门曾经对全国三百多所医院进行过一次调查显示,在我国每一年医院因医疗纠纷发生的索赔就高达六千多万元,三级医院的医疗纠纷多于二级和一级医院。患者被医生误诊误治遭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有的越治越重,甚至丧命,有的因为一个不起眼的医疗事故搞得家破人亡,使得一个个不幸的悲剧在重复地上演。然而在医患纠纷发生后,许多患者往往在面对医院时孤立无援、无所适从,除了哭闹毫无办法,让庸医逍遥法外;还有的甚至是采取一些极端的措施,用暴力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把事情搞到不可收拾的局面,医患矛盾激化酿成了许多难以挽回的悲剧。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医患双方地位的失衡,使患者的维权之路充满了坎坷和曲折,那么患者应如何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下面就从几个方面进行一下研究和探讨。

一、医患纠纷中患者的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患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明确了解自身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自身疾病的真实情况、治疗方法等均享有知情权,而医院具体采取的治疗方法都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此外,患者还享有医疗资料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的人员,有权提出回避。患者享有众多的权利,要学会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最大限度的保护自我,以防权益落空。

二、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维权的途径

(一)及时复印、保全病例档案

当医患纠纷发生,患者首先最重要的就是要复印病历,掌握全部与看病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因为病历资料全面地反映了患者的疾病情况,记载了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治疗过程,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着过失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现在打官司主要看的就是证据,原被告双方打官司最后谁能取得最后胜诉主要就是看哪一方掌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能够有力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而病历资料就是重要的证据。所以,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要及时的掌握相关的资料,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及时注意保全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以防处于被动的局面,明明受损却无可奈何,吃了哑巴亏,让害人庸医逍遥法外,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

1.与医院方协商解决签订协议

协商是医患双方最简单直接的方法,也是进入诉讼阶段之前的关键环节。有时候医院想和当事人协商,但是,双方在一些问题上存在着争议。比如:医方在患者人身的损害中应该负多大的责任,需要赔偿多少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时候就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医疗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然后,双方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来协商赔偿的数额。因此,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不要盲目“私了”,要找个专业人士咨询一下具体的情况,再做决定,以免后悔,自己应得的权益没有得到更好的维护,让医院方占了便宜。协议一旦签订生效,双方就应按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所以,患者在“私了”解决问题时应该谨慎些,也可以采取下面的两个途径来维权。

2.行政调解,申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介入

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依据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及时提出,不要错过了时效期,抓紧进行维权。现在我国的医疗机构多数还是国家办的事业单位,跟卫生行政机构存在着隶属关系,所以,有许多医疗纠纷的患者下意识地会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就是医院的“娘家”,有偏袒的嫌疑,如果让他们来处理医疗事故必定会向着医方,偏袒医方,做出不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调解也会发挥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具有它独有的优点:可以节约时间和打官司的成本,所以有时候如果发生了医疗纠纷,走行政调解的途径会更好一些。当卫生行政机构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扯皮推诿,一味的向着医院时,当事人要及时的结束行政调解,采取司法诉讼的手段加以解决。

3.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倒置,这就使得医患两者的地位逐渐的趋于平等,法律上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医院规定了更多的举证义务,从而使得患者在出现医疗事故时会逐渐的寻求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会像过去那样聚众闹事激化矛盾,让事情发展到一发不可收拾的地步。患方的举证责任主要集中于损害后果和医疗关系存在等方面。司法诉讼是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所能够采取的最后的维权手段,但是,医疗纠纷在进行诉讼的时候,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如果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那么,患者一方只需要提供在医院就诊的证明及身体受到损害的证明即可,而医疗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却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跟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如果证明不了,那么医院方就会败诉。这样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医疗法律是愈来愈进步了,逐渐的与国外接轨,更注重人权的保护,平衡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使弱者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4.人民调解最“土”最有效

在采用“第三方”人民调解之前,医患纠纷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加以解决:医患协商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然而,这些途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日益地显现出来。诉讼虽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但其成本高、周期长。“而私了”与行政调解的公信力不高。患者医学知识的欠缺,无法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加之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就更容易激化双方的矛盾,使得患者更容易寻求简单粗暴的手段来解决,让医患纠纷陷入了持续的恶性循环之中,导致医闹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暴力途径也不可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制度应运而生。对于患者来说,谁处理的公正就听谁的,只要调解机构能够做到“公正公平”,患方也不愿意采取暴力手段。2011年上海就全面启动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但它与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开展调解的医调委不同,上海更突出“政府主导、第三方调解”的纠纷化解机制。在司法局领导下新成立的医调办,指导管理医调委的工作,协调各方的关系。认识到医调委的积极作用,一些医院将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渠道,对于患方索赔金额超过3万元的纠纷主动的引导患方选择人民调解的途径加以解决。人民调解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让患者有了一个信得过的说理的地方,能够与院方进行平等的沟通。如今,“人民调解”逐渐取代了传统调解的方式,发挥着它独特的作用,值得其他省市加以推广。

三、对未来的展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减少医疗纠纷,不仅有助于保障患者的权利,更是促进整个医疗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因此,有人建议将医疗责任保险定为法定的保险,强制医院和医护人员参与投保,这样就降低了医疗的风险,减少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对促进整个社会医疗事业的发展大有益处。据调查在许多发达国家,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已经存在的非常的普遍了,它是作为国家法定的保险项目实施的。这不仅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也对促进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专家们认为,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机制,首先保险公司应尽快培育出一支优秀的医疗责任保险队伍。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作为第三方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凭着自身的专业知识与患者进行沟通,加快处理,直到给患者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而投保的医生则可以退出纠纷,不参与处理,把自己的精力全部用在工作上而无后顾之忧,使医患双方均从中获得好处,从而出现双赢的局面,这将有效的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明确了上述解决途径的特点之后,患方应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免在不必要的问题上延误时间,增加取证的困难,造成在诉讼中的被动局面。

四、结语

总之,医患纠纷的解决,需要患者选择恰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寻求医患纠纷的法制解决之道,对患者来说显得非常的有必要。希望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患者选择合适的途径都能够得到顺利的解决,使自身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随着医疗科技和保险制度的发展与进步,医患间的矛盾将会逐渐减少,医患关系也会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使社会向着和谐稳定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1]习保平.目前医患纠纷现状及原因分析[J].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5(25).

[2]王立.维稳还是维权?———解决医患纠纷的根本出路探讨[J].中国法律评论,2014(01).

[3]殷向杰.医患纠纷协同治理研究[D].南开大学,2014.

第2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医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调解机构

一、司法所驻医院的医疗纠纷调解室的现状

近年来,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矛盾十分突出,一旦患者和医院之间产生矛盾没得到及时和解,患者方动辄纠集人员对医院进行围堵、漫骂,影响恶劣,医疗纠纷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出现医疗纠纷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由于患者和医院尖锐对立以及互不信任的态度,经常导致矛盾纠纷处理陷入僵局,一些问题处理不当就容易进一步激化事态,演化成恶性。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专业“医闹”的现象。这现象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较为重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严重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建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人民调解机制调解医患纠纷,将调解室办公地点设立在医院,同时设立的还有警务室和综治工作站。当医患纠纷发生时,以调解室为主,与警务室和综治工作站形成联动,争取在第一时间将纠纷解决在院内,解决在萌芽状态,尽量避免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激化。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就像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从而为解决纠纷创造更多的转机。

这种调解机构的设立能够兼顾公平与权威,受到诸多省、市的青睐。江苏、天津、浙江、上海、深圳、广东等地纷纷进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探索。在某些医患冲突较为频繁的地区,第三方模式更是被寄予厚望。但实际上第三方调解这种尝试是形势所迫。一旦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当中,3条途径都存在问题。 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最为常用,但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倘若对同一事件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往往会发生激烈冲突;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常受到患者的质疑,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跟医院是“一家人”,必然会袒护医院,难以做到中立;至于诉讼,对患者而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精力,且即使选择诉讼或者行政调解,还须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关键环节。而由于进行鉴定的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鉴定结果也常遭到质疑。 因此,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和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必然。

虽然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颇多的困难,但其具有相对独立、权威、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还是被各方人士寄予厚望。

二、司法所驻医院的医疗纠纷调解室发展的优势

(一)离纠纷发生地近,容易了解实际情况,以便迅速作出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室因其工作地点就在医院,因此对医院与患者发生的矛盾纠纷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第一手资料。比以往的被动调解更能阻止纠纷的产生。调解人员也更容易了解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反应。将可能产生的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

(二)组织结构上完全独立于矛盾双方

调解室的调解人员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相关社区调委会主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是完全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在组织结构上,从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自己和卫生局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或隶属于司法部门,或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数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严格遵守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这样不仅受到了医患双方的欢迎,同时因没有利益驱动,确保了调解结果的公正、公平,也确保了医调委独立的第三方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既不袒护任何一方,又可以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信任,利于纠纷的化解。

(三)人员配置专业化能够给矛盾双方提供专业意见

在人员上,大多数地方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都有自己的专家库,遇有医疗纠纷时,随机抽取专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调处纠纷时能够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同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为解决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调委会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外,由司法部门负责调委会的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调委会还专门选任了一批责任心强、业务精专的专业医疗人员从事调解工作。负责医疗纠纷调查、评估、鉴定的理赔处理中心同样配备了具有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调解的便民原则,是其深受群众欢迎的亮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结合医疗纠纷突发性强、不稳定因素多等特点,打破8小时工作制常规,遇到突发纠纷,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都不休息。在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快受理、快调解、快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

第3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法律视角;医疗纠纷;法治意识;安全管理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改革,医疗体系逐渐完善和健全,人们对医疗卫生观念也在相应转变,对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的需求也日益提高。但由于医疗资源的总量与患者需求、区域配置之间的不平衡,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患纠纷数量逐渐增大,医患关系也日趋紧张。剖析医患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作为突破口,完善法治化背景下医院安全管理方面的优化路径,从而建设好法治医院、平安医院。

一、当前医院医疗纠纷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从我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出,2013年至2018年间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呈现出波动中上升的趋势:2013年1991件呈现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2018年略有下降为5464件。[1]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数据仅是包含了已经到法院并且经过审理的案件,还有大部分的医疗案件和纠纷在医院、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得到了调解和处理。医患纠纷从最初的矛盾演化为医疗案件,会经历一段过程。深究近年来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一)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等

医学是一门复杂、高深的学科,医学生要经过长期系统化的理论培训、临床实践培训,且需通过专业化的执业考试后才能成为医务工作者。此外,医学界对人体生命科学复杂性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性,多种因素决定了医疗本身存在着极高风险性。对于患者而言,对当前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疾病风险的未知性等方面认识不足,自然处于弱势地位。[2]与医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相比较,双方形成了严重信息不对等。

(二)优质医疗资源与患者需求的不平衡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虽然数量较多,但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综合水平等与满足人民群众医疗需求还存有一定差距。我国虽然实行分级诊疗制度,但是分级诊疗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乐观。患者更倾向于到具有权威性的三甲医院看病治疗。三甲医院原本主要是针对疑难重症进行治疗,但不得不分配许多优质医疗资源到一般症状的解决和处理上。这种情况导致了大医院的挂号难、看病难问题,“黄牛”和“号贩子”也就相继出现,上述矛盾长期无法得到合理处理解决,便使得民众抱怨的声音越来越大。[3]

(三)医患双方沟通不足、解决机制不畅

患者数量的增多、医护人员数量有限、医生每日接待问诊数量也有限等原因导致医患双方沟通不足。门诊患者看病等待所需的时间远远大于就诊所花费的时间,医生也不能花过多精力去回答每一位患者、家属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此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等,医护人员都会按照要求认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对医疗风险往往不能理性对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又高于正常值,此种矛盾随时可能激化患者的负面情绪,使之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导致伤医案件发生。关于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还有学者将其归因于媒体对“医闹”的片面宣传、医患间信任的缺失、医疗保障和救济机制的不完善等。[4]

二、法律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和医院安全管理的难点

(一)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

1.院方法治建设体系不完善目前,大部分公立医院内部未建立统领全局的法治建设体系,由于组织架构不健全,法治认知薄弱,管理理念缺乏法治思维,没有纲举目张的工作抓手,未能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事务和经验路径处理医疗纠纷。[5]对待部分医闹患者,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往往采取不合理的做法“平息”事端。这有悖于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初衷。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不能仅停留于“治标”层面,更重要的是“治本”。2.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医疗纠纷发端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薄弱,未能将医院法律风险的防范关口前移。一般公立医院是由医务部门先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并由外部聘请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医务部门的人员大多数并非同时具有医疗纠纷业务工作能力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仅依靠于外部法律顾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往往降低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3.法治培训形式大于内容在院方组织法律培训、法律实务知识讲解时,部分医护职工由于自身工作繁忙、法治意识不强,认为处理医疗纠纷和参加此类教育培训属于行政、后勤人员的本职工作,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不强烈;同时有些培训往往是形式大于内容、走过场、达不到预期效果。随着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更加有意识地在接受医疗服务中运用法治思维和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若医护人员不重视提高自身法治思维和观念,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和医疗处理规程展开医疗服务,在医疗纠纷中将会陷于不利之地。

(二)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部分患者法治意识缺位

近年来,在一些“医闹”事件中,部分患者对医院任意打、砸、闹,采取极端行为围堵医院、要挟医院和政府,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部分患者采取极端方式不仅不能解决医疗纠纷,反而还会触犯法律的底线;不仅没有维护到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还会使自身受到法律的制裁。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我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医院安全管理方面,安全保卫力量还需优化

1.人员风险防控能力不足部分医院存在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及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在医患纠纷发生的早期未产生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化解、控制和处理。安保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突能力不足、缺乏快速反应的协作机制。医院虽然有对应的应急预案,但并未定期开展有效的培训和演练,导致人员风险防控意识欠缺、能力不足。2.客观硬件配置不够优化医院属于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空间大,人流量大。仅靠医院现有的普通安防系统以及安保人员日常巡逻,是难以第一时间赶到纠纷现场处理化解。根据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的《关于推进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加强医院技防、物防、人防建设,推进医院智慧安防建设。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检设备,完善一键报警及防控设施设备等硬件,强化安防系统建设。3.多部门协同力有待提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临床科室之间、科室与医务、安保部门之间协同力不足,各为其政,在法律事务方面容易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在发生医患纠纷事件时,医院安保人员只能采取协调和劝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虽然医院和公安合作在院内建立了警务室,派驻人员在医院内执勤巡逻。但由于警力有限、经费短缺等问题导致实际情况下公安对医院空间安全治理参与不足,驻院警务室并未发挥出其应有作用。[6]

三、法治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医疗法律体系,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

进程医生和患者是医患命运共同体,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利益平衡只能建立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因此应完善我国现有的医疗法律体系,重构医患之间的制度信任,保障医患命运共同体的合法权益。[7]在最高检2021年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坚决严惩任何一起伤医扰医犯罪。高度重视对医护人员的权益保障,不仅是要严惩任何一起恶性医闹事件,对存在风险和隐患的医疗纠纷也应做好预警和应对。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虽然弥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部分不足,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完善,[8]但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赔偿制度以及相关的保险制度还需细化。因此完善医疗法律体系,要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进程,从而真正实现途径多元化解决医疗纠纷。

(二)加强医患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医患纠纷

发生医患纠纷,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发展为恶性暴力伤医事件。医护人员应积极主动,在合适的时间节点化解处理纠纷,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倡导医患之间积极沟通交流,建立运行有效、畅通的沟通机制。患者对自己病情不隐瞒,真正信任医生;医务人员对待患者要更有同理心,将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和应对方案告知患者,解决患者心中的担忧和不信任。在诊疗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完善制度化管理。对待诊疗行为中出现的意外和摩擦提前应对处理,把握住医疗纠纷发展恶化的共通性,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理规程。

(三)提升安保能力,保障医院安全稳定运行

医院安保法治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应健全完善医院医疗纠纷处置规程、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建设,主动排查调处化解各类医患矛盾纠纷。积极构建金字塔式的组织管理体系,织密安全管理网。其次,完善医院安防配置,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切实完善医院内部的智慧安防系统建设,将消防、安防和监控等配置为有机联动的整体,提高隐患识别的精确度。同时,贯彻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建立重点人群预警机制。最后,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内部科室之间加强沟通协作;警医联动方面,完善医院与属地派出所的联动机制。为实现平安医院建设的预期目标,也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人大以及各社会团体监督与配合,以便从容应对各类医疗纠纷。

四、结语

处理好医患关系,需要构建医患命运共同体,同时需要医事法律制度规范的指引,医患双方构建法治思维,遇事找法,从而有效解决纠纷;院方还应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从而更好地推进平安医院建设。

参考文献

[1]乔晓东.论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及解决路径[J].法治与社会,2020(14):144-145.

[2]金恒宇.信息不对称背景下医患关系的伦理学思考[J].卫生软科学,2010,24(1):34-35,42.

[3]杨锐.中国式医患关系的成因分析[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9,19(A5):346,348.

[4]陈颖,黄羽沛.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医患关系改善之研究[J].医学与法学,2021,13(2):76-80.

[5]陈薇薇.法人治理结构下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策略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3):38-43.

[6]姜厚宇.空间社会学视角下的医院安全治理研究[J].现代医院管理,2021,19(4):48-52,63.

[7]申卫星.医患关系的重塑与我国《医疗法》的制定[J].法学,2015(12):79-91.

第4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内容提要: 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 发展 。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 法律 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 历史 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 法律 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其它商事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则有其特殊性。医疗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以3人为佳。其中一名由申请人选择,另一名由被申请人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也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则必须是争议案件所属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美国一些州的相关立法对仲裁庭的规定也是采用的3人制。美国俄亥俄州州法典(修订)2711条第4项[30]以及北卡罗来纳州议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个人伤害、死亡的医疗纠纷仲裁法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 治疗 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如果患者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出 经济 赔偿请求,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经济赔偿的一方即患者(家属)要获得赔偿似乎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存在:⑴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⑵被请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做出的行为;⑶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对于第一项事实,原告是可以证明的,毕竟死亡和伤害都是客观发生的。然而,对于后两项的证明,由于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患者(家属)不可能知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行为存在错误或者有疏忽。患者更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很多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或者是因患者个人特异性体质所致的伤害。[31]这样,患者对事实真相都不能认知,何从谈其证明能力呢?而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来说,作为医疗规范的主体,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医疗规范和医疗行为的后果。所以,对于医疗事故这类特殊案件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2]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 医院 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20世纪60年代以前,七位医师里只有一位会在他一生的医疗执业中因医疗事故而被起诉一次,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七位医师中的一位每年都会因医疗事故而被提起诉讼。evelyn yeatyng tang,book review:first,do no harm:the cure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by ira e.williams,journal of health&biomedical law,vol.2,2006,p.143.

  [2] 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 发展 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第5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调节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

[中图分类号] R-0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5(a)-150-02

近些年来,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医患纠纷已成为医疗服务行业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纠纷索赔金额越来越大,人们对医学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缺少正确理解医学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尤其是受“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一些社会负面现象影响,极易误导公众产生错误思维。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愿意通过正确渠道解决问题的很少,原因是等待时间过长,这说明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不够完善,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快速解决纠纷的机制就显得刻不容缓。

近几年,各地方先后出现了“医疗纠纷第三方管理”的机构,2008年江苏省南通市成立了“医疗纠纷调节中心”,同时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1]。2008年浙江省宁波市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节委员会(简称调委会)”,属于政府设立的独立部门,同时成立了由四家保险机构组建的“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宁波的医疗纠纷“第三方”由“调委会”和“处理中心”共同承担。2009年,天津市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节委员会,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机构。在2009年的两会上,有代表、委员呼吁引进“第三方”机构处理医疗纠纷,并提出推广浙江省宁波市运用人民调节机制化解医疗纠纷的做法[2]。

在医疗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如何能更有效的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用先进的医疗技术救治患者,让患者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调查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引导医患双方理性处理医疗纠纷,制约双方依法行使权力,遏制不断恶化的医患冲突。由独立设置的“第三方”机构解决医疗纠纷能够公平、客观、实事求是,达到医患双方都满意的效果。

在国家公布的医改政策《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协调机制,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的新举措。江苏、宁波、天津等地通过“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节工作,都取得了良好效果。医患纠纷“第三方”协调机制为破解医患难题提供了新思路,为医患双方搭建了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在医患双方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带,避免了纠纷的激化升级。

1 医患矛盾突出的原因

1.1 医学是一门探索性学科

医学是在科学的实践中不断发展的,有些疾病不是医生不尽心治疗,而是疾病的自然转机[3]。患者对医学知识了解不够,对诊疗效果期望值过高,对医疗服务的风险性和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缺乏必要的认识,认为没有医院治不好的病,只要病治不好,多是医院有过错。

1.2 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不平衡

医疗资源多集中于大城市的大型医院,患者过多导致医务人员超负荷工作,容易发生医疗差错。

1.3 一些中、小医院管理不到位

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医疗服务存在缺陷,不遵守医疗法规和操作规程,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1.4 患者医疗费用过高

有些患者倾其所有甚至举债治病,一旦人财两空,患者家属难以接受现实,大闹医院,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妨碍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和自由。

1.5 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规和制度存在缺陷

这些致使医患纠纷不断升级,“医闹”事件屡屡发生,纠纷理赔数额不断增大,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医疗机构不堪重负。

1.6 医患沟通不好

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社会上一些医闹现象造成的负面影响均增加了患者对医院信誉的质疑和不信任感。

1.7 机制不健全

患者因非医疗过失导致的医疗损害社会补偿机制不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和患者就医保险,医疗纠纷处理“第三方”调解机制尚不健全。

2 目前医疗纠纷的调查和处理机制

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患方如果发现或怀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对患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渠道解决;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这三种处理机制都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都不能顺利地解决医疗纠纷。

第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由于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相关赔偿政策和制度缺失,患者权益不能保障,患者就采取一些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而作为医疗纠纷的另一方,医院在协商解决中的调查结果往往不能得到患方的认可。据《健康报》报道,2009年11月南京儿童医院患儿死亡事件,该院自行调查的结果引起死亡患儿家属及社会各方质疑。后经江苏省卫生厅、南京市卫生局牵头成立由专家、网民、记者等参与的联合调查组,于2009年11月13日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患方投诉的情况基本属实。在此次事件前期调查中,值班医生隐瞒真相,医院调查手段简单,调查深度不够,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基于此,当事医生被吊照开除,医院院长、书记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该事件的调查过程给医疗纠纷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调查机制的缺失是当前医疗纠纷处理难的一个症结[4]。

第二种解决医疗纠纷途径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渠道解决。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医学会的调查往往根据鉴定的需要采集资料,这种调查机制难以满足当事人知悉事件整个过程的需要。鉴定专家由各医疗机构专家承担,患者往往认为是行业内部相互做鉴定,不相信医疗鉴定结论。

第三种解决医疗纠纷途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对医患双方来说,都存在费时费力,成本高昂的问题。院方为了息事宁人往往赔钱了事,患方便依靠职业“医闹”来解决,形成了“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局面,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在医疗纠纷呈上升势头的大背景下,没有一个合理公正的调查机制,不仅使医疗纠纷处理难度增加,还容易导致患方采取过激行为甚至暴力现象,所以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委员会,也就是“医患关系第三方管理”机构,完善医疗职业风险的社会承担机制,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改善医疗执业环境,使医疗纠纷的调节和处理逐渐走上规范化、秩序化、专业化的轨道[5]。

3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委员会构成及职责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委员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以“第三方”角色调节医疗纠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机构的独立性能保证客观公正的调节医疗纠纷,能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业的专家库,还应该有患者权益代言人。其职责是坚持以平息纠纷、维护和谐为己任,防止医疗纠纷激化,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规章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客观公正、公平解决医疗纠纷,制定突发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卫生主管部门,由其督促医疗机构限期整改,追究责任等。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委员会是在新形势下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模式、新路子,完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节机制,除政府的政策支持外,还要不断在队伍建设、规范调节程序等方面,有所发现和创新。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引导和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4实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节的优点

医疗纠纷通过第三方的调节能够减少医院赔钱了事的做法,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三方调节委员会是在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独立机构,患者对之有信任感,由于调解程序透明,保障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多数患者愿意配合开展工作。

当医疗纠纷发生后,避免了医院和患者面对面谈判的局面,不仅消除了患方对公正解决医疗纠纷的顾虑,也给医院方面带来了便利。

由第三方调节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能快速有效,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稳定医院的医疗执业环境。

第三方调节委员会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反应出的医院管理、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及时反映给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上级部门对医院存在的问题及时监督整改,提高了医疗服务质量,促进了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得了患者、医院及政府三方均满意的效果。

5 加强管理,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从各地实施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经验看,体现了人本和谐精神。其最终目的是提高医疗质量,降低医疗风险。

但是,医患关系的处理不能完全依靠第三方调节委员会,最重要的是各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沟通能力及风险防范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尊重患者,为患者提供温馨、舒适的就医环境,提供优质的医疗技术,医务人员才能赢得患者的认可,最终才能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才能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1]陈少军,程守勤.南通“第三方”多兵种调处医疗纠纷[N].健康报,2009-05-19(6).

[2]李水根.宁波运用人民调解机制化解医疗纠纷[N].健康报,2009-03-17(6).

[3]黄晓燕.“医患关系第三方管理”是解决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有力保障[J].医师论坛,2009,3(1):76-77.

[4]孔繁军.构建独立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调查制度[N].健康报,2009-12-01(6).

第6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1 “医闹”成因

1.1 政府方面 一是法律不完善。当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于《民法通则》,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决,非医疗事故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案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处,造成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裁决获得的民事赔偿比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活动获得更多赔偿的怪现象。因此,当患者发现无法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来解决医疗纠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就转而依靠“医闹”,通过强硬的手段获得高额赔偿,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现行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不灵活、不协调、缺乏效率,尚未进入法制化的有机状态。其根本原因是制度没法律化。法律没制度化。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关系“暧昧”。毋庸置疑,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管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人形容二者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不是真正独立的第三方。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能否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令人信心不足。患方由于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由此导致本应发挥较大作用的行政调解机制形同虚设。三是执法机关的不作为。面对“医闹”对医院进行的吵、闹、打、砸、烧、围堵等不断恶化升级、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暴力行为。我们的执法机构却束手无策,或仅仅施以劝阻,并不能采取断然制止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以上暴力行为的发展。

1.2 医院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严重不足,根据卫生部网站统计资料。1978年,我国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32.2%,社会卫生总支出47.4%:2000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比例达到最低,为15.5%,社会卫生总支出25.6%;到2006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为18.1%,社会卫生总支出32.6%。而个人现金占总支出比例却由1978年的20.4%上升到2006年的49.3%。这导致两个趋向,一方面医院为维持自身发展,大处方、大检查、以药养医,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逐步造成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另一方面,群众就医负担加重,利益受到损害,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医疗行业信任度下降,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矛盾就容易激化。另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些医师和护士服务意识、责任心不强,对待患者态度生硬,忽视患者的权益,不愿意耐心解释患者及家属的疑问;有的医院对投诉、纠纷采取的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保守做法。更有甚者,采用“耍赖”战术:一推、二拖、三不睬,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患者在医疗服务中虽然享有知情同意权,但对医生履行告知的范围、标准、要求,医疗的特权、免责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及在就医过程中受到利益侵害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调查显示,近年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属于非医源性,即与服务态度、医患沟通不足、患者知情同意权得不到实现等有关。

1.3 患者方面 一是患者对医疗服务期望值过高。目前,患者普遍抱有“医学万能”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当前的医疗水平不仅无法治愈所有疾病,就连多数疾病的发病原因也没有彻底搞清楚。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多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由于患者对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的期望值过高,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或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患者及其家属就将怨气转嫁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二是患者经济利益驱动。不同费用患者及其家属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选择上表现出较好的一致性,都把经济赔偿作为首选。总体上,76.1%的患者选择赔偿,56.1%的患者要求合理解释,29.3%的患者要求道歉。这表明,患方在纠纷中表现出很强的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通过把医患纠纷闹大来胁迫医院给予赔偿。三是患者在诉诸法律的时候运用程序不当、不及时,导致运用法律失败,于是在一些外在因素的促使下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手段。另外,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期望故意制造医疗纠纷来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

1.4 新闻媒体方面 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不能在医患之间通过协商、和平的方式解决,一再出现激化现象,与部分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在其中起了推波助澜的反作用息息相关。他们在没有深入认真的调查研究的情况下,无视广大医务工作者为了人民群众健康兢兢业业的奉献,片面追求轰动效应和新闻炒作,以吸引大众的眼球,对医疗纠纷报道有失偏颇,致使人们在不了解真相的前提下,舆论“一边倒”,诋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骗取公众对患者的同情,无形中助长了部分人的以“闹”解决医疗纠纷的信心,最终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就医环境。

1.5 “职业医闹”的加入 “医闹”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方,单独或与患方一起,打着患方的旗号。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施加压力于医院。向医方索赔。“职业医闹”的加入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严重阻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2 对策

2.1 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 一是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理途径。按医疗事故的等级和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来划分标准,不同程度的纠纷应当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处理成本,也防止医院“私了”规避责任的现象。或从程序上将调解和协商途径前置,尽量采用成本较小的非诉讼途径处理,并使其规范化。明确协商的法律效力,保障协商过程的程序化和协商结果的合法化,用法律来规范“私了”。二是强化行政裁决的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关口前移,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纠纷预案的落实情况、具体工作人员掌握《条例》及相关法规的情况,充分行使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其医疗行为。

2.2 合理利用第三方调节机制 一是借鉴德国处理医疗纠纷模式,成立调解和仲裁机构,它是非司法性的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只作为建议,并不是法律判定的结果。同时,调解和仲裁机构的组成具有专业性和公正性,因为它有法律界人士介入,使得结果更具公正、公平、公开性。另外,由于调解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采取调解方式既节约当事人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节约社会资源,减轻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由于庭外协商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也有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二是深圳有关第三方调处机制的有益探索。该机制是我国首创的由维稳部门牵头建立的,由司法、公安、卫生、法院、仲裁等多个部门组成。在深圳市54个司法所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开启绿色通道。并在调解过程中引入“独立调查员”。如果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损害,所需要的医学专家,不属于卫生部门或医疗机构所管辖,而是以社会工作者的身份,参与事件的调查,回避了“医医相护”的嫌疑。

2.3 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是公众的代言人,是医患沟通的桥梁,对医患双方具有社会监督的责任。当发生医疗纠纷或“医闹”事件时,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不要盲目、主观地进行报道,应深入现场,调查真相,做客观的报道,强化正面宣传,引导医患关系向和谐发展,让广大群众了解现代医学的局限性,以及医疗中的风险性,引导医院运用正确方法处理医疗纠纷,引导患者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间的纠纷。

第7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和解

有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2]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第8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一)属地管理。按照行政区划,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由乡综治委组织实施。

(二)部门联动。根据部门职能,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三)预防为主。把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最大限度减少医患纠纷,最大限度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四)教育疏导。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坚持教育疏导为主,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正当渠道和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五)重在调处。坚持实事求是,查清事实,准确定性,针对性提出解决对策,明确调处责任,及时化解纠纷。

(六)依法处置。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依据法律法规及时果断处置。

二、预防措施

(一)乡卫生院要教育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二)乡卫生院应加强对医疗价格的管理,督促各基层卫生所建立完善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制和查询制度,严禁乱收费,杜绝不合理收费。

(三)卫生执法部门要加大监管,严格人员、技术、设备等服务要素准入,严禁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从源头上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乡卫生院和卫生所应强化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和廉洁行医教育,健全监督机制,畅通患者举报渠道不断提升患者满意度。

三、处理程序

(一)医患双方当场封存所有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文书和现场实物,并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

(二)医方必须严肃认真核查患者质疑的问题,并及时口头或书面向患方通报核查结果。

(三)医院负责人必须在1小时内赶赴现场,面对面地听取患方诉求,认真解释患方的质疑,明确告知解决纠纷的途径。

(四)医院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办公室必须在1小时内将发生的纠纷处理情况报告县医患纠纷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可能引发刑事、治安案件或的纠纷,同时通报乡综治委和派出所。

(五)协商处理不成的,特提卫生行政部门调处,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根据患方意愿,转请医疗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四、应急处置:

(一)患者在医疗事故过程中死亡的,其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应通知乡综治委派出得力干部进行教育劝解,对劝解无效的,由公安派出所协助医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殡仪馆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其它地方。

(二)医患双方对死者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48小时内申请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7日,尸检应当经患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费由医疗机构垫付。对拒绝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所以责任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

(三)对侮辱、威胁、恐吓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或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或损坏医院财物、设灵堂、抢夺尸体等的,由乡综治委通知公安机关维护好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保障医院财物和医务人员生命安全,同时协助医院强制将尸体移送至殡仪馆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其它地方。

(四)对医患纠纷引发的,由乡综治委通知卫生、公安、司法等单位和患者及家属所在地的单位或村协助处理,对于属于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对在幕后操纵“医闹”的组织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五、工作职责

(一)乡综治委要把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作为和谐平安人和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医患纠纷突出、“医闹”事件不断发生的地方,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整治。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院要把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列为平安医院创建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

(二)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适时通报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三)对属医疗责任事故引发的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护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对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有过错的,按实际过错严肃处理;对医患纠纷发生后篡改、伪造、隐藏医疗文书和现场实物的医院及直接责任人加重作出处理。

第9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范文

自党的十以来,就多次讲道: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制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说,总书记的讲话为如何解决医患纠纷、抵制医闹指明了方向。

但在2014年的中国大地上,医患关系依然紧张,医疗纠纷还在增多,医闹现象屡有发生,这样一个见怪不怪的社会现象,更使医患关系步入“怪圈”。医患矛盾成了社会基层矛盾中最引人注意的,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多起杀医、伤医甚至押着医生游街事件,引人反思。

《人人健康》作为中国优秀科普期刊,也一直在关注着医患关系。去年10月25日温岭杀医事件发生后,本刊记者采写了报道《中国医之殇》;今年8月10日,湖南湘潭产妇死亡事件发生后,本刊记者采写了报道《湘潭产妇之死,什么才是我们期待的医患关系》,报道均在医学界和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认清医闹:借医疗纠纷非法获利的第三方

这是“百度百科”对医闹的解释。医闹的准确惯用手法是以患者死亡或伤及身体与医方有关联为借口,采取停尸、设灵堂、封门、堵路、打砸和群体上访等过激手段,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医院、医务人员施加压力,迫使医方和调解方甚至政府让步,以达到赔偿其理想金额、从中牟利的目的。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医闹暴力事件,已成为医疗行业挥之不去的梦魇。中国医院协会的《医院场所暴力伤医情况调研报告》显示,2008年~2012年,发生医闹暴力伤医事件的医院从47.7%上升至63.7%,针对医务工作者的暴力袭击事件每院平均数量从21起上升至27起,增幅几乎达到30%;因医闹暴力伤医事件造成财产损失的医院比例由58.0%升至68.2%,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院比例也由8.0%升至11.8%。

一项针对医生的调查显示,96%的受访医生表示其所在医院发生过医闹,而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医生的职业行为。自我保护越来越成为医生行医时的第一原则,而不是“患者利益优先”古训。

一位在医政科工作多年的工作人员指出,医闹现象可以总结出5个特征:

一是有人操纵。一旦发生医闹现象,就必定有人操纵医闹全过程。去哪里闹?怎么闹?闹到什么程度?提出什么要求?达到什么目的?

二是奔钱而来。闹的目的是为了要医疗机构赔钱。一般均会狮子大开口,再多轮磋商,谈到理想价位后得钱而散。

三是不走合法处理途径,不做医学鉴定、不进行司法诉讼。

四是存在过激行为。发生医闹后,通常会伴随着患方过激行为的出现,尤其是闹事队伍中往往夹杂着极少数性情暴躁人员,借闹起哄,以闹取钱。

五是需要反复调解。要经过多方多次调解与磋商。

“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成为纠纷解决潜规则

随着近年来医患纠纷不断,“医闹”竟然演变成为一种职业。不少“职业医闹”活跃在大医院的周边,从谋划策略到人员的选择,再到收费标准的制定,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地下产业链。据了解,一个医闹团体最少的有十余人,最多的有百余人,这些人大多都没有固定的工作,有相当一部分还是城市周边的中年妇女或老人。每次有“业务”的时候,就由一个人牵头,一个通知一个,有相识的也有不相识的,然后一起相约到医院。而不少医院为了息事宁人,便答应私了;也有个别医院确实存在过失,宁愿私了也不愿走正规途径,就给“职业医闹”有机可乘。

由于很多“职业医闹”是从最终赔偿数额中抽成,可想而知,为了尽量抬高数额,他们自然要使尽浑身解数,甚至教唆患者或家属拒绝合理的解决办法。“职业医闹”的存在让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很可能将本可以冷静解决的医疗纠纷打上死结,甚至推向暴力深渊。而“职业医闹”滋生的土壤是严重缺乏信任的医患关系,以及患者或家属对处理医疗纠纷的正规渠道缺乏了解和信赖,认为“告不如闹”。

据广东医调委统计,在他们处理的600多起现场医闹中,约有五成以上是因为患方受到了医闹组织的参与、鼓动和策划。某种程度上,“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已经成为医疗纠纷解决的潜规则。

在反思中前行――探索医患纠纷的根源

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一般有3种正当途径:协商、医疗鉴定和司法诉讼。但医疗鉴定和司法诉讼程序比较复杂,耗时较长,要进行医疗鉴定有一些就要进行尸检,尸检后再走司法程序。如前不久的羊水栓塞产妇事件,最终就是尸检后在其肺部也发现了栓塞,得已证实不是医疗事故。在医患之间缺乏基本信任、患方缺乏医学常识的情况下,多数家属不愿意走这种正常程序,而去选择粗暴、“见效快”的非正常途径。

有专家表示,尽管在医闹暴力事件中医生认为自己是弱者,但面对现在这样的局面,如果医生只是批判而没有反思,许多民众并不会接受。

其实这样的反思在医界早已开始。北京肿瘤医院名誉院长徐光炜在文章中回忆自己曾经的误诊经历时,极力呼吁医患之间要多些沟通和理解。中华医学会眼科学分会常委赵明威也撰文表示,目前很多医患纠纷,有社会的原因,也有医学教育的不完善,更有医生自己的原因。只有通过良好的医患沟通,才能架起医生与患者心灵的桥梁,让精进的医术能真正造福患者。

而更多反思的声音指向医疗体制。复旦大学医院管理研究所副所长章滨云曾表示,医疗纠纷问题可以分为3层。从宏观层面看是体制问题,最主要是优质医疗资源缺乏导致看病难;医疗保险和保障水平不高,自付比例过高导致看病贵。中观层面是诚信在各行业缺失以致医患之间缺乏信任,医院收入支出分配制度、媒体报道、医院服务流程与诊疗规范等方面存在问题。微观层面是个体原因,包括医者技术、情商等,患者病情、情绪等。

以法治闹,已经在路上

随着法制中国建设的推进,依法行事和依法治理医闹已经出发在路上。医院方必须坚持按医疗技术鉴定结果来确定是否赔偿,按医疗责任事故来进行赔偿,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条规支付赔偿金额,不要一闹就赔,助长恶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