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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精选(九篇)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

第1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刑事处罚规定

一、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刑事处罚

肇事逃逸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1、肇事后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准申领驾驶证;

3、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酒后驾车的最新解释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是前提,构成犯罪是统称。这是刑法修订后给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重要改变。这里没有讲“肇事”,就是将酒后、醉驾从交通肇事罪中否认出来,排除了“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所谓构成犯罪是以行为人主观构成和客观结果论的诠释

二、肇事逃逸情况分类

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

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

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

酒驾肇事后逃逸将处更重刑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酒后驾车一般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要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车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酒后驾车就成了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酒驾肇事逃逸来说,量刑时既要考虑逃逸情节,又要考虑酒后驾车情节,对肇事人自然会判处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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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后驾车处罚条例

2.酒后驾车逃逸怎么处罚

3.饮酒驾车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第2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浴⒘跫呀埽骸督煌ㄕ厥乱蛱右葜氯怂劳龅姆?墒视梅治觥罚?亍斗ㄑг又尽?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第3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摘要:俗语说,“喝酒误事”。酒后驾车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喝酒会严重影响驾驶行为,增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它可以使驾驶人触觉能力降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产生视觉障碍、产生心理障碍等。近年来,由于酒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已经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危害,治理酒后驾车已经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酒后驾车;相关处罚;刑法

一、酒驾现象屡禁不止

2008年12月14日,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在大量饮酒后,与一辆比亚迪轿车追尾后迅速逃逸,车行至成都卓锦城路段时,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司财产共计五万元的严重损失。

2009年6月30日晚,在南京江宁岔路口瀛洲湾发生一起重大车祸,一辆黑色别克车酒后驾驶在江宁岔路口瀛洲湾社区附近到明月港湾门口,连撞致死5人,其中一名孕妇现场死亡,造成4人重伤。

2009年8月4日21时,在杭州的莫干山路上,肇事司机魏志刚酒后驾驶一辆保时捷越野车将一名年仅17岁的女孩撞飞20 多米,鲜血飞溅在爱心斑马线上。

这一起又一起骇人听闻的交通事故无时无刻敲打着我们的神经,迫使着我们加强对醉酒驾车现象的关注。为杜绝该现象的频繁发生,找到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已经迫在眉睫了。

8月15日以来,全国公安交管系统开展了打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专项整治活动,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这场风暴在全社会赢得了近年各项交通违法专项整治活动中最大的关注度和支持率。社会舆论普遍认为从严整治的措施不仅直接打击和震慑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也促进了社会上形成“开车不喝酒,酒后不开车”的良好习惯。

然而,在如此大的打击力度和舆论声势下,仍有不少驾车人漠视法律法规,顶风作案。公安部交管局给出的一组数字显示,8月15日至9月15日一个月时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了8.6%和9.05%。因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这组数字充分显示了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严峻事实。

二、酒驾处罚的相关规定

有关酒后驾驶鉴定及其处罚的相关规定有: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一般的酒后驾车处暂扣驾驶证1至3个月,并处200至500元罚款;如果是醉酒后驾车的,则由公安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驾驶证3至6个月,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如果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营运性质,则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证3个月,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证6个月,并处2000元罚款。另外,1年内有上述规定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依据《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据《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上述标准和规定,相信不少人会对其产生异议。性质恶劣的酒驾行为的处罚为何如此之低!酒后驾驶虽可以说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其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乃至无法挽回的后果,而现实中发生的多起酒驾事件也都印证了这一点。然而对酒驾行为的处罚过低必然会滋生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不利于保护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最大职能之一便是保护弱者,保障权利。因此,这更加使我们认识到目前我国对于酒驾行为的规定是存在瑕疵和不足的。

而其他国家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显然比我们国家成熟、严格许多,这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1.美国:司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0.06%时,无条件吊销执照。有醉酒记录者,汽车保险费用将上升近10倍。醉酒驾驶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最高可适用死刑。2.日本: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其供酒者责任。 3.土耳其:对酒后驾车的驾驶员,由警方押出城至20公里外的地方,然后强迫他步行回城。 4.波兰:醉酒司机难找工作波兰警方抓到醉酒司机就把他们的姓名、年龄、所驾驶汽车的型号和牌照、被扣地点和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外加司机近照,都上传警方专设的网站,再发给全国的大报刊,在指定的版面上曝光。这一招比单罚款更让人“难受”,这对司机今后找工作、做生意都会有负面影响。 5.法国:对醉驾“零容忍” 法国警方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使司机只是处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缴纳相当于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 6.瑞典:改过自新至少30天在瑞典,如果发现司机在饮用了两罐啤酒后开车,那么就得交出执照。司机同时还会收到一张出庭应讯的传票,到法庭上面对审判。酒后驾车司机还会被送入复员中心改过自新至少30天,费用自付。 7.保加利亚:第一次发现后给予教育,一旦重犯,便可关进大牢。 8.马来西亚:老婆也受牵连,马来西亚有一独特的惩罚方式,一旦某位男性司机被发现酒后驾车,警方会立即拘留他,并将他的妻子也一同送进拘留处,关在一起,让妻子“彻夜”教育丈夫。可见我国对醉酒驾车的处罚比大多数国家都轻很多。

三、慎用酒驾入刑

(一)明确立法意图

任何人都无法否认,法律在每个人心中都树立起了至高无上的权威。若每一个公民均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接受某部法律或某本法规的约束,那么必然会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也必然使公民不能很好地拿起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正是法律的权威性决定了它的稳定性,甚至决定了权力的强迫性。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律中的任何规定,都要求每个公民遵守,若违反,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和处置。受罚人或许会认为法律是不公正的。确实,任何法律法规都是在利益的冲突下颁布的,各种利益的碰撞也正是法律制定的意义所在。而判断法律的合理性,我认为最主要是看其是否体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且将侵害的那些少部分人的利益降到最低。显然,醉酒驾驶罪的订立,考虑到了公共社会法的安全,保护了行人等“弱小群体”的利益,但同时它也损害了驾驶人员“自由行使”的权利。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分析、实际研究来考察“醉酒驾驶罪”的增加是否值得了。

(二)刑法的本质特征

可见,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罚势不可挡,但是是否就应该将其写入刑法中定罪名呢?这仍需我们进行深刻地思考和斟酌。

对于刑法的定义,从不同角度便会有不同的解释。从阶级本质上讲,“刑法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从刑法规定的内容上讲,“刑法就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那么,刑罚究竟是什么呢?在我看来,刑罚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的什么罪,以及依据特定的罪行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与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若依据刑法的定义就将醉酒驾驶写入新罪名,必然会导致考虑的不全面和刑法的不稳定性。我们还应从刑法的特征、本质、功能、目的等多方面考虑酒驾入刑的可行性。

首先,刑法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在所有的法律中,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表现在刑法多采用的是禁止性规范,并且强制方式较民法等私法多有不同。(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三)刑法是国家规制越轨行为的最后手段。按照上述特征,若将醉酒驾驶写入刑法,也就意味着给醉酒驾驶这个行为披上了新的特色。一方面,公开确认了酒驾的严肃性和严重性。惩罚力度的极大提高必然会导致大家对该行为的重新认识,意识到它的不可逾越性。同时,对于那些存在侥幸心理的人来说,他们也会在更加多地考虑是否实施该行为,毕竟万一不小心,后果就是触犯刑法。这些变相的“恐吓”和“警示”必定会降低酒家事故的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喝酒后开车这种行为是否应该用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来约束,是否已经到了不得不以“最后手段”来惩罚的时候了。之前有提到过要加大惩罚酒驾的惩罚力度,但是盲目动刑必然会导致法律规定的极端化。

一直以来,酒都是中国人饭桌上不可缺少的饮品,酒文化的发展是经历了历史的积淀的。特别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饭桌上谈公事、定项目。对于亲人、朋友的相聚。则更加少不了酒的助兴。要这样一个蕴育在酒中的民族瞬间把酒认定为是一种“犯罪工具”,似乎真的有些不合理和不现实。但我们绝对不会以这样的理由允许喝醉了酒的人乱开车。在寻找策略惩罚酒驾的时候,可以考虑完善行政法律法规,增加其规定的力度和强制措施。同时,可在容易出现醉酒后开车的场所实现强制代驾或扣留车辆,提高大家的安全意识。总之,刑法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也是社会的最后保障,我们目前还没有必要将前途在此“扼杀”。

其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中多数罪名都是以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的。若最后造成的后果不那么严重,也就意味着不会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我想这就是刑法的本质和目的所在。这应验了贝卡利亚的推断,刑法的发生,是基于人类的报复心态和以暴制暴的欲望。那么下面,我们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则来做一个假设,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定为罪名,只要存在醉酒驾驶,就会受到刑法处罚。某人醉酒开车,中途被警察拦了下来,但未造成任何事故和人员伤亡。被强制扣押车辆的同时,还被告知触犯了刑法的罪名,必需承担刑事责任。或许这样的结果,对于他们来说是超出了承受范围的,怎么想都会觉得处罚过于严厉和严肃了。或许他们真的存在潜在危险,会损害不特定人的利益,但如此轻率的说明必然会使刑法失去说服力。刑法以惩罚犯罪为目的,但应严格区别酒驾与犯罪之间的关系,甚至及于区别酒驾与交通肇事的区别。如今,酒驾的现象如此之多,那是否也就意味着会有这么多的犯罪嫌疑人,这不仅对于个人,对于社会的稳定性都会产生极大的冲击。如果说将酒驾入刑主要是为了杜绝该现象的发生,那我们盲目使用刑法,是否是把这部拥有千年文化历史的法律当儿戏了呢?至少,对于那些“初犯者”,我们更多的还是应该给予教育和提醒。从实质上改变观念,树立安全意识。

四、结束语

我们不会允许让那些喝了酒以后的“极度危险者”任意玩弄别人的生命,我们会采取措施维护我们的利益和权利。对于他们的惩罚必定会加重。但是,理性同样告诉我们,酒驾入刑需要慎重考虑。在仍有合适的方式解决事情的情况下,不必要把动用刑法放在首位。我们要做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秉承法律的宗旨,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地发展。

因此,请慎用“酒驾入刑”!

参考文献:

[1]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赵长青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规未能适应现实变化,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不力,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作出相应改变,①以加强对其规制的力度,从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

    一、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追求

    (一)外在价值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应适应社会现实、社会心理与社会诉求,体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的追求。首先,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显现了法律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直接或间接地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如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则作为现代化社会中的人,便失去了生存的安全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也由此彰显了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其次,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能够维护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行为针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是构建秩序的核心要素,“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年人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1](p199)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最后,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提倡。醉酒驾驶行为不仅是需要法律规制的行为,而且是为道德所非难的行为。而作为引起醉酒驾驶行为原因之一的酗酒,同为道德非难的对象。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对道德非难酗酒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种保障。法律通过发挥它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实现正义价值。

    (二)内在价值

    自由、秩序和正义的价值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外在价值,除此之外,尚有对内在价值的追求。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使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能够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种种利益,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的风险,使人的安全感愈发降低,因而对于安全的诉求更为强烈。醉酒驾驶行为伴随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增多,它的多发性迫使人们考虑如何在享受现代化成果的同时也能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于是,人们选择法律作为兼顾二者的强制性保障。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外在价值,而这些外在价值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自身所体现出的价值是能够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这便是其内在价值,也是实现外在价值的方式。“法律的内在价值服务于法的外在价值,并接受外在价值的检验。”[2](p195)法律通过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来达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追求,而且对醉酒驾驶行为遏止的效果如何,要通过实现自由、秩序和正义的程度如何来检验。由此可以看出,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是一种目的性、目标性价值,而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方式性价值。虽然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价值,但由于其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更具现实意义。因此,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主要价值,便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降低醉酒驾驶行为的整体发生几率,而非仅仅注重对个案的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的过程中,尚存在一系列困境。虽如此,也不能因困难的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听之任之,应注重实践操作中的具体方法。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

    根据公安部的一项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1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3]该数据表明,当下醉 酒驾驶行为具有多发性。但此数据并不能代表全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一是此数据是在公安部的一次专项行动中统计的,某些驾驶人员畏于检查可能会收敛自己的行为。二是尚有未被查处的案件。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要多于统计数字。笔者认为,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多发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致使驾驶人

    员基数增大,发生醉酒驾驶行为的概率随之增大;第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按照心理强制说理论关于刑罚的内容映射于整个处罚体系,违法人在进行利益衡量后,或将选择违法行为;第三,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检查存在极大的盲区,某些驾驶人员以侥幸之心甘冒风险。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使得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现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未发现,自然无法谈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而未对个案形成处罚自然也不利于发挥法的指引与教育作用,从而阻碍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实现。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成为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一个困境。 (二)饮酒风俗情感的习惯性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二个困境,是基于饮酒的风俗文化而形成的一种情感惯性难以剔除。饮酒至醉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前置原因,而我国又是一个具有饮酒风俗文化的国家,由此形成的这种情感惯性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阻力。譬如,我国有节日饮酒的习惯,而饮酒者可能又是车辆驾驶者。驾驶者出于节日习俗的考虑,或自愿或被迫饮酒,饮酒后很可能会驾驶车辆出行,当驾驶者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后,便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再譬如,商业洽谈常于酒席之上进行,并业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此处抛开道德评价不论,单从此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的关系而论,显然,前者是引起后者的重要途径。洽谈者因商业习惯和交易利益而迫于无奈,最终选择饮酒,从而引发醉酒后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在司法审判中,存在法官的个人情感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问题,普通公民与法官相似,同样存在着生活中情感因素与守法之间的矛盾。情与法的矛盾体现了人的思维过程中情感与理性之间的张力,“情感对理性的作用力一般可概括为三种可能:一是情感强化理性;二是情感反向削弱理性;三是情感横向干扰理性。从传统的视角看,情感对理性虽具有强化功能,但更多的是影响理性的正常发挥。”[4]当车辆驾驶者守法的理性受到情感的干扰时,便容易选择饮酒后的驾驶行为。因此,此种情感惯性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另一个困境。另外,驾驶者的饮酒行为并非自愿能否作为阻却其违法犯罪的事由、对于无帮助驾驶者实行违法犯罪意图的劝酒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均有待研究。

    (三)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

    法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时,其制裁手段对于克服以上两个困境显现出一定的限制性。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手段内部的限制性。现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得方式较少,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应有作用。二是法律制裁手段与其它手段外部的限制性。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手段来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然具有较大的限制性,其它手段未能充分调动与利用,既浪费社会资源,又不利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内部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限制性,而外部的限制性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与执法上的限制性。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需解决各个环节的限制性因素。

    三、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操作

    (一)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指向的重点并非对个案的处罚,而是降低行为的整体发生率。在此基础上,会出现一个实现此价值追求的途径,即将醉酒驾驶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实行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从而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进而实现一般预防。威慑刑作为人类刑罚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阶段,存续时间极久。①威慑刑的历史时期虽已过去,但由于其历史久长,特别是中国的封建社会时间漫长,导致威慑的思维依然存续。不可否认,要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的威慑作用依然发挥着功效,但一般预防的实现如果全部寄托于刑罚的威慑,则不但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而且会陷入重刑的泥潭。“用刑者不是从犯罪之存在与再生的必然性与刑罚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的局限性中寻找失败的原因……制刑与用刑陷于失败——加重刑罚——再失败——再加重刑罚的无限往复之中……呈现出愈来愈严重的恶性循环。”[5]再具体到醉酒驾驶行为,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不能予以过重的刑罚。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6]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确立一个理念,即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进而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单纯依靠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应利用其它手段,而其它手段首先要考虑法律内部的手段

    ,这就自然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衔接问题。

第5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酒文化在中国由来已久,禁酒令古而有知。“无酒不成礼仪”这句劝酒令让你不得不举杯;“举杯不喝半杯酒,洞口桃花也笑人”即使让你醉也得喝;“好花看到半开时,美酒饮当微醉后”反正已醉继续喝吧;“不是席中偏爱酒,此杯干了更有情”话都说到这份上了喝吧;“我激动的心在跳,颤抖的手在抖,今夜你不喝来我不走”是朋友的话喝吧;“一杯天长地酒,二杯地酒天长……”今天你不醉来人自醉,看来只有一醉方休才得以离席全身而退。

当然,酒也有它的两面性,既是文化的象征,又是惹祸的根苗。如酒后乱性、酒后犯罪、酒后签字、酒后驾车……可以说,禁酒令在我国是屡禁屡限,从警察到军人,从官员到政要,过去一般只限于口头或书面上的禁或限,今日之醉驾入刑已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是对我国酒文化的尊重与保护,这是对公共安全的法律保障,这是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护。现实中,因酒后驾车造成的各种大小事故和悲剧屡见不鲜……一起起车祸犹如悲情的警钟长鸣于红绿灯下,一双双生命诉求的眼神仿佛再告诉我们酒后驾车的危险与悲痛……悲剧催生重典,悲情激化重刑。今年五一起,我国开始对醉驾者入刑。说曹操者曹操到,5月1日,北京市公安交管局东城交通支队夜查小分队在朝阳区查获被刑拘一酒后驾车者;5月4日,因醉酒驾驶,河南省舞钢市某司机被警方当场查获并被刑拘4个月;5月9日,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李某、邓某涉嫌醉酒驾驶案;5月1日以来,重庆、南京等地相继爆出有醉驾司机被抓……醉驾入刑”,在挑战我们传统文化的同时,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社会,将更多的精力用于一个良好制度的建设,将很多本来需要在酒桌上才能办成的事在规则内解决,从而加速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二、“醉驾入刑”对相关行业的影响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司机醉驾将受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关注的一点,是将醉酒驾驶纳入其中。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新的条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法一出,引来各方热议。连日来,实践队员调查发现,醉驾入刑以来,引发了多米诺骨牌效应:事故率有所下降、出租车晚上生意火暴、白酒销售额下降不少、交通拥堵有所改观……醉驾入刑,依然热议不断,但已经切实影响了市民的细微生活。

(一)酒桌上司机受“特殊照顾”

如今,在酒桌上,醉驾入刑也是一个热门话题。高晓松醉驾引发车祸等话题,更是热议不断。醉驾就是犯罪,“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渐成为所有车主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然而,醉驾入刑不仅仅对车主们的饮酒观念产生了影响,也让传承数千年的酒文化和人们生活的行为习惯逐渐改变。酒桌上一句“我开车了”也成了最新、最热的挡酒词。

(二)出租车每晚增收数十元

如果实在推不掉,必须饮酒的话,不少市民会选择几个人开一辆车或乘坐出租车出行。这也直接导致道路上车辆的减少。酒店门口,以往那种找不到停车位的现象,现在已经很少碰到。这也使出租车的生意火暴异常。7月3日,实践队员走访了济南路、淄博路等路段,以往这个时段,不少路段比较拥堵,如今,车辆比以前少很多,交通畅通了不少。“我们现在一晚上要多收入30元左右,生意比以前好多了。”出租车司机董恩果告诉实践队员,“5月1日以来,我们经常在酒店门口等活,一般都不会落空。有时好几位市民同时拦车,我都不知道该拉谁好了。”几位出租车夜班司机说,现在,他们一晚上能比以往多拉30元左右。不少饮酒后的市民上出租车时说,自己有车也不能开。

(三)代驾行业悄然出现

以前在东营基本享受不到代驾服务。然而,醉驾入刑后,不少人瞅准这一商机,代驾行业在商丘悄然出现,代驾的宣传单、名片等随处可见“接您平安回家。”这是一张宣传单上的广告语,宣传单上还印有“为了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您酒后不要驾驶机动车辆”等提示字样。除此之外,一些大型酒店也推出了酒后代驾的业务。“生意还可以啊,一晚上能送好几拨客人。”一家大型酒店的负责人说。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芳表示,代驾行业在东营属于新兴行业,行业标准还不明确,容易产生纠纷。因此,代驾公司最好跟客户签订代驾协议,协议上要有兼顾双方利益的条款。比如,没有参加保险的车辆和单独醉酒无人陪护的客户,坚决不接单;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违法行驶等,由代驾公司负责。

(四)白酒销量下降不少

今年我市的白酒销量会下降20%左右。不光白酒,对啤酒行业也有一定的冲击。受访的几位白酒经销商处得到认可,大家认为,醉驾入刑后,会对我市的白酒行业造成一定冲击,销量肯定会有所减少。据了解,目前我市一些白酒经销商已经开始采取手段对白酒进行促销。

(五)解酒药被“瞄准”通过解酒药来缓解醉酒程度,很多市民开始寻求酒驾的突破点,各种“解酒药”开始成为热门产品。实践队员在走访中发现,在东营的很多药店、商店中,都有各种名目的解酒药和保健品在售,包括胶囊、药片、口服液等。“解酒药其实以前就有,只是近来一段时间来药店咨询和购买解酒药品的人多起来了,现在的每天销量估计是原来的两倍。”济南路一家药店的负责人坦言。然而,解酒药真的可以成为逃脱酒驾检查的有力“武器”吗?从医几十年的崔医生坦言,大多数“解酒药”都是缓解酒精浓度过高造成的头晕、呕吐等症状的产品,它的作用仅仅是护肝、排毒、利尿,并通过加快代谢,从而促使醉酒的时间相对减少一点而已。

(六)酒精测试仪网上“叫嚣”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根据要求,若饮酒但其酒精含量低20毫克/100毫升就能避免处罚,市民陈辉购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能检测其酒精含量而备感欣喜。实践队员通过搜索淘宝网、拍拍网等多家购物网站发现,“交警专业使用”“测量精准”等酒精测试仪宣传字眼随处可见,酒精测试仪根据功能不同,价格由几元到100余元不等。据了解,交警使用的酒精测试仪,都是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定期专业检验的,灵敏度非常高,其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也只是作为参考要素之一。初步检测之后还要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才是证据。

三、“醉驾入刑”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一)酒驾肇事终身禁驾

自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开始实施。为与其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醉酒驾车将被拘役。更严重的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肇事者会被终身禁驾。

(二)两次酒驾吊销驾照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醉驾吊销驾照五年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四)醉驾可能被解除合同

“醉驾”正式定为刑事犯罪,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届时醉酒驾驶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长可处6个月拘役。“醉驾”入刑,醉酒司机就是犯罪,无疑会影响当事人一生。《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务员醉驾被判拘役,就面临被开除公职。《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凡因醉驾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会被企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五)学生醉驾终身禁考公务员

醉驾者若为在校学生,那么他将永久失去报考公务员的资格。在公务员招考中也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报考。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处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应属故意犯罪,这也意味着,党员如果醉驾被判刑也将被。

(六)公务员醉驾或被开除

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驾”是否犯罪?又该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21日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围绕这些问题再次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委员认为,醉驾即入罪,而国家公职人员在犯罪后一般都会面临开除公职的处分,这样对公务员来说“后果很严重”。也有人认为,公职人员更应模范遵守法律。

(七)其他

①出国签证肯定没戏;

②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③不能当律师;

④想当兵,政审将通不过;

⑤如果你想开公司,可能领不了营业执照;

第6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 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从法律上严惩醉驾,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醉驾的肇事比例下降势头十分明显,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肇事比例仍高居不下。国庆节8天内全国总共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64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伤。这些数字触目惊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再一次受到极大关注,交通事故频发现象背后所引发的深层问题值得反思,同时,经过一年的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

一、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缺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客观行为表述的不周延

从2009年到2011年间,醉驾肇事下降了36.3%,相对于醉驾,从2009年到2011年间,我国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肇事比例上升了。对此,有法律学者指出:“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但是,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对于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行为,我国法律惩治力度相对较弱。

(二)处罚范围过于狭隘

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醉酒驾驶、追逐飙车,而且还存在超载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是相当的,都对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存在极大的威胁,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也缺少概括式的兜底性条款。

(三)法定刑偏轻

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避免绝对轻刑。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醉酒驾驶被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法定刑偏轻,这可能使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其就可能铤而走险。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算太深,危险程度也相对较轻,但也不可一味追求轻刑而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法定刑偏轻造成另一个后果是,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却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刑罚的威慑功能被削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不满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所以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不能适用逮捕。由于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完后,在公诉院和审判院阶段会出现人不到案的情况,导致后续的司法程序无法进行,不得不重新让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浪费诸多司法资源。

二、国外立法的经验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致死罪。1991年,英国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便于司法适用,取消鲁莽驾驶罪和高速公路飙车罪,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延续惩罚。此外,英国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

(二)日本、韩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 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2001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到了2007年,该条已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也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两项罪名。

此外,芬兰、德国、乌克兰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法律规范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不利于我国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有效地惩治。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增设兜底条款

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行为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果将这些行为一一列入法律条文中,未免过于冗长。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危险驾驶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如果一一进行规范,既显得过于冗长,也难免存在疏漏,这是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一条后面增设兜底条款,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

(二)修改法定刑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结合实践,可以将原先判为“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如此,也可以满足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确有必要进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其他行为人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

(三)出台相关法律解释

第7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306-02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危险驾驶是一种高风险行为。有研究显示,到目前为止,我国汽车市场已超过1000万辆。交通事故也是日益增多,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结果使人们惶恐不安。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单一并仅限于过失,而且,也未规定未肇事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处罚。未肇事的醉酒驾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以刑事拘留,属于罚不当罪。由此可见,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填补刑法的空白和漏洞。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韩国《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违反该项规定的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新加坡《刑法典》针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元至1万新元;累犯者的罚金为3万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

此外,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将危险驾驶入罪,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的人,可以使其理性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由此可见,增设危险驾驶罪是极其必要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就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明确地规定了醉驾、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构成犯罪。下面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主观上为故意

无论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还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方面都应该是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可能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交通道路的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还需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追逐这两种驾驶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在这里应该作何理解呢?

1、醉酒驾驶机动车。(1)醉酒。本罪构成要件的“醉酒”是规范意义上的醉酒,指行为人的饮酒量达到法定标准。早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公安部委托国家有关标准部门于2004年5月31日公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域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酒后是指车辆驾驶员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20克以上、80克以下,醉酒是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笔者主张,上述标准是行政处罚的标准,在醉驾成为犯罪之后,醉酒的具体标准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司法实践直接依照以往的非法律标准认定“醉酒”有所不妥。

第8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自2011年5月1日起,随着酒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各地交警开始严查酒后驾驶,虽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仍有部分司机存在侥幸心理,他们以酒壮胆,以身试法,甚至酿成了车祸。

节目期间,是酒后驾驶行为的易发期,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不仅是为了遵守法律规定,更是为了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2011年,一条又一条鲜活的生命屡遭“酒鬼”的碾压,车祸现场可以说是惨不忍睹。让一个又一个原本完美的家庭遭受失亲之痛,谁之责?

2011年10月29日下午发’生在河南省汝南县的警察酒驾致5死3伤案还没有了结,事隔一天,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隧道内再次发生车祸,导致4名正在隧道内施工的市政员工被撞死。令世人痛恨的是,这两起车祸同样出自酒后驾驶。汝南县的肇事警车还被在场愤怒的群众打砸。(据2011年10月31日《南方都市报》)

根据新媒体的报道,两起车祸都是因“酒后驾驶”致人丧命。一个是派出所所长,酒后开着警车失控。据悉事发当天中午,该所长陪领导吃饭,单都还没有来得及签。另一起车祸是一家大型通讯公司的部门经理,开着冒牌军车在黄埔大道的隧道内横;中直撞,造成正在隧道内施工的四名工友躲避不及而最终不治身亡。看着这些血淋淋的事发现场、这些永难落幕的交通事故,法律的震撼力在那些肇事者们看来,究竟有多少分量?为何事关安全的“警钟长鸣”也敲不醒社会应有的责任和良知?愤怒的群众打砸肇事车辆就不足为怪了。

据《中国青年报》调查显示,对于目前我国酒后驾车处罚力度,81.3%的人认为“过轻”,11.1%的人认为“合适”,1.2%的人认为“过重”,仅6.4%的人表示“不清楚”处罚规定。我们不妨来观察近些年来的多起酒后驾车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多数都是以“官场”和“商场”人士居多。大家都有一种侥幸心理,总是认为自己不会被抓到。甚至还有些人是因为“有关系”!即便被抓到了也没有一个“怕”字可言,走关系,做过场,而到最后就是不了了之。

我们再来看看国外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就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例。在美国,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时,无条件吊销其驾照,并将酒后开车的驾驶员送到医疗部门,专门看护那些住院的交通事故受害者。醉酒驾车发生撞人事故的,以二级谋杀罪判刑,并索要巨额赔偿。加拿大通过一项法令,规定凡酒后开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

可能有人会认为,国情有所不同,这样的处罚力度是不是严厉了一点?其实在尊重生命高于一切的前提下,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已经演变成了交通事故的隐形杀手,酒后与酒醉驾车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在今天看来,它已经不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了。一个派出所所长,酒后驾车,他的定性与对社会的危害,自然是不同寻常。对安全意识与法律的淡薄、视自己的生命如儿戏等行为,显然已经没有了震撼力可谈。试问类似这样的领导干部又怎么带领全所干警保百姓一方平安昵?

法律是严肃的,酒驾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加是毫无质疑。只有在多管齐下的基础上,狠治那些令人毛骨悚然的“酒驾”行为,人们才能安安心心的行走在公路上,才能使那些无辜的人免遭车轮的碾压。(来源:2011年10月31日华龙网)

【链接】

2004年5月31日,公安部实施的全国第一个针对酒后驾车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醉酒驾车”。

根据2011年5月1日实施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新法还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9篇: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一、挪动车位

【网传情形】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受处罚。

【案例及澄清】2016年12月2日晚,苏州吴江开发区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在运西派出所附近,一辆私家车车主在挪车过程中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出租车。交警赶到后,闻到私家车车主张某身上一股酒气。后经查证,张某体内酒精含量很高,已达到醉驾标准。吴江警方以危险驾驶罪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2月17日,张某被移送。

二、驾车救治病人

【网传情形】为送患急病的家人去医院或急着救治家人而醉驾,情有可原。

【案例及澄清】深圳市龙岗区的吴某晚上参加同学聚会,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烧,情急之下,喝过酒的吴某立即驾车回家,半路被交警拦下,经检测属于醉驾。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当地交警指出,虽然吴某被免于刑事处罚,但依然成危险驾驶罪,属于戴罪之身。此外,他还面临着被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

三、车停在路边睡觉

【网传情形】司机饮酒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把车停在路边,在车里睡觉,没有造成危害,因此不受处罚。

【案例及澄清】2016年9月16日晚,在扬州市江都大桥,江某开车过程中感到很困,直接将车停在路边睡着了。交警到达现场后,敲打车窗几分钟才把他叫醒。经检测,发现江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特别高,远超过醉驾标准。2016年11月25日,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被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江某被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驾照。

四、隔时驾驶

【网传情形】醉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虽然体内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但不受处罚。

【案例及澄清】2016年3月31日上午,一辆货车行驶至312国道镇江段缪家甸卡口附近,因为涉嫌超载被民警拦下。民警闻到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气,经检测,张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张某称,他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最终,张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其他醉驾司机追尾

【网传情形】 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自己是醉驾,且负主要责任,但对方亦是醉驾,因此,自己不需要负责任。

【案例及澄清】2016年8月29日深夜,苏州吴江开发区交警中队接到报警:在云梨路与九松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两车相撞事故。后民警调取监控发现,当时雪佛兰轿车沿云梨路行至九松路口准备左转弯,而后面快速行驶的大众轿车直接从左侧撞上雪佛兰轿车。后经查实,事故双方司机都存在醉驾行为。最终,雪佛兰轿车的司机徐某被罚款2000元,记6分;大众轿车的司机毛某因醉驾被罚款2000元,记12分,驾照被吊销。

六、未驶出

【网传情形】醉酒司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但未驶出就被制止,可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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