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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精选(九篇)

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第1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最新交通法规扣分新细则(全文)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xx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被交警抓到)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xx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1、闯红灯,罚款200元。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6、逆行,罚款200元。7、违停车,罚款200元。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2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20xx年违章扣分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扣12分的违法行为1、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调头

高速停车就已经很危险了,如果逆行,倒车,这是作死的节奏啊!

2、超速驾驶高于限速50%(新修订条款)

这个不难理解,限速120,你超过50%,就是180公里/小时的速度哦,十次事故九次快,看着那些血淋漓的事故现场,你可别觉得自己的车有多好,技术有多牛,车辆都是有极限的,生命也只有一次。

3、事故后逃逸但未构成犯罪

这里解释一下,事故逃逸后,未造成人员重伤也未造成3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就不构成犯罪,反之,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30万以上就构成了犯罪。

4、未悬挂、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新修订条款)

5、酒驾醉驾

酒驾除了扣分外,还并处扣证6个月,罚款20xx元以下。醉驾则并处吊销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驾照。因酒引起的事故不胜枚举,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一起事故的背后,是多个家庭的破裂,修订后的这个处罚,我都觉得不够严厉。即使喝酒了,还可以找个代驾,千万别自己开车。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一下,安装车牌号现在也有明确而且详细的标准,如果车牌安装不符合规范,也会处扣12分处罚。

6、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你是C1的本却开大货车在路上跑,将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大货车出事故殃及其他小轿车的教训还历历在目,所以为了你和他人的安全,这也是万万不行的。

7、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莫超载,车辆也是有极限的。

20xx年违章扣分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扣3分的违法行为1、经人行道未减速、停车、避让行人

斑马线,是生命线,所以当你驶经人行横道、斑马线时,一定要减速避让行人,必要时刻也要停下车等待行人通过。

2、高速公路匝道超车

匝道本身就比较狭窄,强行超车极容易产生刮蹭事故。而且大部分匝道都伴随着大幅度过弯,加速超车时容易因为离心力而失控翻车。所以请各位谨记匝道不要超车,加塞,扣分事小,车祸事大啊。

3、未按照禁止标线指示行驶

禁止标线包括有黄色单、双实线;禁止转弯、直行、调头等,如果违反规定驾驶将面临扣3分的处罚。

4、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或行人先行

国内的道路设计当中,绝大大部分右转车辆不受信号灯影响。这就就会看到行人与右转车互相抢道的混乱场面。机动车还是需要礼让行人,发生摩擦,或者事故,你就得不偿失了。

5、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车未让左转车先行

很多人以为,我是右转,必须先走,因为国内驾驶室是设置在左边,左转车辆的右边会形成视角盲区。如果有右转车辆不避让的话,就会发生碰撞事故。处于避免事故考虑,在这样的情况下,右转要让左转。

6、不按规定道路行驶

在高速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给予扣3分处罚。例如在快速车道慢速行驶。我是最讨厌这样的人了,急死你,有一些人是觉得最内侧车道安全,也有人是为了躲避警察,等等。快速车道慢速行驶,影响交通,也造成安全隐患。

7、超速驾驶但未超过限速50%

不同程度的超速驾驶有不同程度的处罚,如果未超过限速的50%,只会扣3分。

8、未给特殊车辆让行

在国外,当救护车、救火车的信号声响起时,道路上的车辆都会马上靠边停车让行。这是社会群众整体素质高的表现,因为他们都知道这些车是去救命、救灾的。所以无论是否扣分处罚,大家在遇见救护车、救火车这些特殊车辆时,请及时避让。

9、不按规定超车、逆向行驶

超车时需要把车速提到较快,所以相对于正常驾驶危险度会更高。如果不按照规则而乱超车就极容易发生碰撞事故,而且因为车速较快,这类事故都很严重。

20xx年违章扣分新变化1、驾驶证扣分清零相关规定

从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起算,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

法规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未被记满12分的,将违法行为(记分)的罚款交清后,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会自动将上一记分周期所记的分值清零。

违法记分是按累计分值的方法记录的。即一个记分周期里,所被记的所有(被记分的次数)分值都是累加起来的(同一记分周期内即使是将罚款交清了,分值还是继续累加),只有累计没达到12分,下一记分周期开始记分系统才将所有分值清零。

如果本记分周期有记分违法行为未交清罚款的,下一记分周期开始则将未处理的记分累入下一记分周期。达到满12分需要考试科目一合格将12分清零后才可以正常使用驾驶证。

驾驶证上初次领证日期时间每年的月、日零时起至第二年月、日的零时止,就是一个记分周期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2、酒驾新规

① C1及以下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一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罚款20xx元!若醉驾注销驾驶证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并处拘留15日!且终身不能升级驾驶证!

② B2及以上驾驶证实习期酒后驾驶机动车扣120分驾驶分和行为分并处20xx元罚款,暂扣驾驶证一年!最高准驾车型无论级别考试合格后统一降为C1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若醉驾注销后罚款5000元且五年内不得申请驾驶证!并处15日拘留!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

③ 驾校学员酒后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20xx元并处15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教练扣除120分行为分!罚款20xx元!若有证据核实教练不知道学员饮酒将免除处罚!

④ 驾校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道路上练习将罚款5000元并处30日拘留!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且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教练将吊销教练证!暂扣驾驶证半年!罚款5000元!

⑤ 科目三考试前将统一使用酒精测试仪!合格后才能考试!不合格取消今日考试资格!若达到醉驾标准已通关考试成绩全部作废!

⑥ 酒后驾驶机动车扣除120分驾驶分120分行为分!并处罚款20xx!暂扣驾驶证6个月!

⑦ 醉酒驾驶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

⑧ 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注销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罚款20xx0!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终身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终生禁驾!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⑨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注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升级驾驶证!罚款5000拘留15日!若醉驾营运机动车将终身禁驾!驾驶小型营运机动车如出租车教练车未载人酒驾或醉驾按照机动车酒驾处罚!若载人按照营运机动车处罚!

3、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① 醉酒驾驶机动车

酒后驾车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xx元罚款。

② 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一律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③ 超载或超员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尚未达到20%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尚未达到30%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对公路客运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④ 超速

对机动车行驶时超过最高限定50%的,一律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⑤ 无证驾驶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继续驾车的,一律处500元罚款,并处15日拘留。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

⑥ 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

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改装或者应该报废的机动车一律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一律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⑦ 使用伪造驾驶证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一律处20xx元罚款。

⑧ 记满12分继续驾车

对机动车驾驶人记满12分继续驾车的一律处800元罚款。

⑨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⑩ 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不给急救车让道扣3分

20xx年1月1日起式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把不让行急救车纳入扣分细则中。其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

无牌照车违章停车双重处罚扣6分罚200

对于司机摘号牌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情况,交警将通过记录和拍下车架号来开罚单,还会进行双重处罚。

第3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不过,新规中的某些条款,也不乏可议论之处。比如新规所规定的驾驶员闯红灯一律扣6分就是一例。拿了驾驶证许可证的人都知道,开车违反交通规则,扣完所有12分,就必须再度学习,重新考核,才能驾车上路,十分麻烦。但是,原来闯红灯扣3分,如今扣分倍增,惩罚力度加大,违规成本上升,但是,这是否太过注重惩罚而失却了一项公共政策的弹性、空间和分寸?结果能否如新规制定者所愿,卓有成效地减少闯红灯而抑制违规驾驶现象和防范交通事故等,都是值得商榷的。

疑问来自常识和事实。一方面,交通违规危及公众安全,理当依法惩处;但惩罚仅仅是手段,目的是督促和强制司机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文明驾驶。但是,条条大路通罗马,所谓手段即方法,本来多种多样,可左冲右突,也能软硬兼施。关键在于决策者要有责任感,能顾全大局,仰仗智慧,深谙运用之妙,存乎一心的道理—以人为本之心。常识告诉我们,在人类所有的管理整治方法中,重罚严惩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往往是因为急功近利、别无良策所迫,故而总不免染上简单粗暴的色彩,不为人所喜。故而重罚严惩,相较于其他可能更为机智、温和有效的方法,只能算是智慧欠缺、弹性匮乏和技术含量不高的选项,通常是在科学性方面考量不足、懒得深思熟虑所致。

也就是说,针对包括公共交通在内的所有社会系统,为保证系统良性运行,制定相应的违规惩处规则很有必要。但在规则制定中,应该懂得一些常识常理。比如,惩罚力度与惩治效果并非绝对的正相关关系,也存在投入产出不成正比的可能性。

具体到闯红灯扣6分这一新规上而言,在事实层面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厘清的问题。比如,违规闯红灯的根源,究竟是现有规定太宽松,还是在执法方面太粗疏而不给力?进一步而言,惩闯红灯惩罚扣分倍增的依据和合理性何在?是经过科学测定比如专家精算得出的恰当的数据吗?究竟是懒政、拍脑袋决策的结果,还是经过充分论证、遵循了法定程序出台的政策?

第4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一、主要做法

(一)多方借鉴,充实基础。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细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年初工作安排,20*年8月至11月,我们召集各有关科室负责人,先后研究了《辽宁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市民政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编制说明》、《*市*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等对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意义的材料。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还通过电话等渠道,了解我市其他县(市、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设计及运行情况,为我局建立合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奠定了一定基础。

(二)深入调查,全面研究。结合民政“走百访千”活动,我们围绕民政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重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调查,从各个角度,特别是群众的角度对民政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环节、范围、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我市其它市县和执法部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总体看,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还是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设计的。

(三)广泛征询,集体讨论。通过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征求各科室意见,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过细会束缚行政执法人员手脚,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通过集思广益,我们仔细斟酌度量,最终结合*特色、*民政现状形成了《*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二、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我局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一般来说,民政业务涉及范围广,各执法业务之间无交错关联,执行过程中,不可能由一个人决定裁量。而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畸轻畸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的现象。

(二)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中,包括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同志,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二)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容易造成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最终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三)执法依据与地区实际情况的差异。自由裁量的依据一般是中央、省级单位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实涵盖面广,对基层实际操作的指导相对较为模糊,而地方长期以来管理执行的差异较大,特别是民政执法的几项业务,比如生态墓规格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大家都超标,谁超得多”的情况,最终,使我们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陷入类似“以五十步笑百步,罚百步不罚五十步”的境地。

三、工作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细则,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控制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第5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答记者问时提到:

“今年的要害就是要严格执行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对违法违规排放的企业,不论是什么样的企业,坚决依法追究,甚至要让那些偷排偷放的企业承受付不起的代价。对环保执法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包括能力建设,不允许有对执法的干扰和法外施权。环保等执法部门也要敢于担当,承担责任。对工作不到位、工作不力的也要问责,渎职失职的要依法追究,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是杀手锏。”

新《环境保护法》被誉为“史上最严”,为了配合其顺利实施,环保部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细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上过五细则提升了环保部门执法的强制性、自主性和能动性,是破解当前环保困境的利器,也是对环境违法行为打出的一套有力的“组合拳”。

一、按日连续处罚 不设罚款上限

在新《环境保护法》修改前,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的罚款上限是100万元,且对一个污染行为只能处罚一次。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相对于巨大的污染防治成本显得比例失衡,催生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遵守法律,承担相对较高的污染防治成本。不少地方甚至出现过如下情景:年初,污染企业拿着钱去环保部门,表示这是一年的罚款,一次交够了,环保部门全年都不用来执法了。

自新法实施以来,这一情况有了明显改善。今年1至2月份,全国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26件,罚款数额达1238.96万元,个案罚款数额最高为新疆维哈密环保局做出的按日连续处罚208万元。随着新环保法的深入推进,按日连续计罚的最高额被不断刷新。3月以来,河北省陆续开出按日计罚罚单,六家企业共被罚款2047.57万元,单张罚单最高684万元。尽管如此,罚款并非是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可见我国的按日计罚制度是为了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因此在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的行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责令其改正,而不是直接进行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是对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内容的细化和补充,详细规定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依据、原则、范围、程序、计罚方式以及与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的并用关系。使违法处罚不再流于纸面,增加了违法成本,有效地促进了企业治污投入的良性循环。

二、实施查封扣押 彻底制止违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作为配套实施的细则,紧密的结合了环境执法实际,突出可操作性。具体操作规定篇幅占全篇的70%以上,关于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执行、送达、解除通知等规定都非常具体,切实可行,细到封条张贴的具体部位都一一列出,例如《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这样的规定对于基层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来说更规范、易执行、能落实。

新法实施之前,由于环保部门缺乏查封扣押权,导致了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遇到检查时采取停产停业的方式进行规避,检查结束后继续违法生产,与环保部门“捉迷藏”,使环境污染久治不愈,甚至不了了之。新《环境保护法》将这一权利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根本上制止了违法行为的继续性,使环境执法不再软弱无力。

查封和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两种形式,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由于这一权利直接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对其适用范围、实施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非经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惩治违法的同时保障合法权益。

三、限制生产停产 加大执法力度

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主要针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情形。对于一些长期超标、超总量甚至有毒污染物的排污者,仅靠行政处罚和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执法手段,已经无法督促其有效整改。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由轻至重分别是: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层层递进。

在新法修改之前,限制生产、停产这一处罚手段只能在限期治理制度之后仍未达标的情况下使用,而限期治理决定的做出要经过现场监测和技术评估等一系列较为繁琐复杂的程序,使得限期治理制度成为了污染者逃避停产处罚的保护伞。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这一规定充分体现我国治理污染的决心,表明了一味追求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的时代已成为历史,赋予环保执法部门更大的权利,能够及时有效的遏制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是对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补充和详解,对限制生产、停产的各类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八条还明确了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有效手段。这一处罚办法与仅对违法企业进行经济惩处相比,更加具有震慑力。因为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来说,一点罚款影响并不大,但是一旦被限制生产或者被责令停产整改,就意味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将受到极大影响,更严重者,将会面临停业、关闭的处罚,强化了排污者的治污主体责任,以排污者自律作为措施实施的基础,将处罚期限的长短交由排污者自身决定。加强了环境保护是企业生命线的生产经营理念。

四、企业信息公开 公众参与监督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加强,社会公众对企业社会责任越来越关注,尤其是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形式、内容等。2008年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和方式做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缺乏具体细致的规范,导致企业在进行环境信息公开时,披露的内容较为简单,定性描述多,传递的信息不够充分;在公开的形式方面,缺乏统一标准,公众很难对各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比较和分析。

此次修改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正式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公开的内容和方式做了较大程度扩展,不再限于宏观的环境总体状况。与新法同时实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实施强制公开,内容包括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并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且强制规定必须采取在门户网站、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三种最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之一公开其环境信息。除此之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宣传、引导、鼓励公众监督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众可以根据名录向重点排污单位查询相关环境信息,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未按照法定方式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有权向环保主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情况查实后,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责令其及时准确公开环境信息,并做出三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结合有奖举报给予公众一定的奖励。

五、突发事件调查 依法承担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面临的环境风险正在逐步加大,突发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期,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修改前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仅做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缺乏统一指挥的领导机构、政府已有的应急预案应对效果欠佳、政府对企业的监管不到位以及事件处理后的调查结论公开不及时等。随着新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企业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中的责任。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是这一制度的细化,对各级别环境事件的调查主体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在调查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进行了充分说明;为了保证调查过程的公平公正,规定了回避制度,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调查;调查内容和过程要遵守相关规范,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加强了违法企业的法律责任,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对于连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

第6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 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018-0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使群众产生怀疑、不信任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为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实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从2005年起,我市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通过近几年的实践,使我市国土资源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办案效率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程度进一步增强,树立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在群众中的威信。现结合我市的一些做法,研究探讨应如何开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以期能有助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简言之,它就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自行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社会基础和立法技术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且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如规定对某个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这在经济发达地区来说可能就是“小意思”,但对贫困地区来说,则可能被看成是很重的处罚。这就要求法律法规在不同地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有一定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区别,因而立法不能过于细化。并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很难制定概括完善、罗列穷尽的细致的行政法律。因而决定了立法机关往往只能制定一些原则方面的规定,通过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上下活动的幅度,使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的权力,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就是说,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同时选择并处5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就是在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50%以下”,就是同一种类处罚幅度的选择。

2.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不同情节选择轻重处罚幅度的权力。如《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情节,法律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市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中仅对以上两种类型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研究。此外,自由裁量权的种类还包括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等。

二、如何开展细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一)要坚持四点基本原则

1. 依法细化原则。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细化,既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最高幅度,也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2. 公平适当原则。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也不能搞“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3. 便于操作原则。细化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要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4. 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后,不仅要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有利于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还必须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二)要合理制定细化方案和执行标准

只有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对行政处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才能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首先,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各项法律、法规,深入领会立法实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合法地开展细化工作。其次,要全面调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要通过召开系统内部座谈会、用地单位代表交流会等形式,全方位地调查了解地方经济承受能力,制订出合理的执行标准。最后,要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我市在制定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过程中,正是由于采取了认真分析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策等方法,从而使实施方案和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我市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对非法占地处以罚款的,在法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的幅度内,区别不同违法情节细化了三个具体标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10元;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5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和其它土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3元。按照此细化标准执行以后,管理相对人都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罚,提高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威信。

(三)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

制定具体的细化自由裁量权标准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和措施,来保障细化标准的执行。

首先,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集体会审制、报告备案制、公开处罚制、监督检查制、错案追究制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例如,我市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后,同时制订下发了《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定期评查实施方案》。通过对执法案卷进行部门自查和局内联查,使每项执法活动都得到了有效监督。

其次,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要通过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网上公开执法工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使执法相对人都能充分了解和监督执法工作,从而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第7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股权分置的特殊现象,非流通股东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情形非常严重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为非流通股东。由于股权结构的这种特殊性,控股股东的价值无法通过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提升得以体现,控股股东缺乏使公司股票价值最大化的利益驱动,社会公众投资者和非流通股东的利益很难保持一致。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千方百计地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侵害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从而达到其牟利的目的。这种侵权主要表现在:一是制度安排上偏向非流通股东,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制度安排不利。占总股本近70%的非流通股“一股独大”,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人微言轻。上市公司的每一次融资与再融资都可能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近年来的招行可转债事件把股权分置的弊病一展无遗。二是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三是挪用募集资金。一部分上市公司违背承诺,随意更改募集资金投向,特别是对衰退行业的过度投资,损害了市场效率,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形成了不折不扣的侵害。四是非公平关联交易现象非常普遍。大股东利用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四是违规担保屡禁不绝。对外担保超过净资产50%的担保行为仍较为严重,为大股东担保积重难返,互保情况呈明显增长态势。五是长期无回报。一些上市公司缺乏责任意识,重圈钱、轻回报,筹集资金使用处于低效率或无效率状态,业绩稳定、派现可观的上市公司屈指可数。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漠视,严重挫伤了参与市场的信心,使得证券市场的陷入了难以持续发展的困境。

(二)社会公众投资者一般为上市公司的弱势群体,各国均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

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其纲领性文件《证券监管目标与原则》中将上市公司的股东分为发起人及投资者两大类,该组织认为投资者一般为公司外部人且绝大部分是中小股东,在信息获取和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其利益容易受到发起人大股东及其他内部人的侵害,而自身由于实力有限组织松散难以实施有效的自我保护,因此需要监管部门出面对投资者的利益予以保护。基于上述原因,IOSCO规定了防止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充分信息披露、规范券商行为等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由于IOSCO文件中的投资者概念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社会公众投资者,我国同样应遵照执行上述基本原则对上市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予以切实保护。

(三)只有切实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利,证券市场才能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长期割裂,非流通股东侵占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公众投资者很难通过长期投资获取相对稳定的投资收益,因此相当部分投资者习惯于在恶性投机取差价。这导致了我国上市公司股价的运行与公司基本面长期背离,绩优股票价位长期偏低,而ST、*ST等高风险公司的股价和市盈率倍数明显偏高。这种股价运行与基本面相背离的现象客观上限制了绩优股票IPO和再融资时的发行市盈率和超额认购倍数,从而使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只有切实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利,我国证券市场才能获得持续发展。

国外学者曾对英、美、德、日等27个国家数千家样本公司的数据进行回归,结果表明,一国证券市场的总体规模、上市公司的平均市值与该国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程度成正比。只有投资者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一国证券市场才能得到持续的发展,否则证券市场最终沦为零和博弈甚至是负和博弈游戏,投资者陆续撤资,出现市场日益萎缩的局面。社会公众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流动性的主要提供方,只有通过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吸引新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我国证券市场才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由上可见,我国证券市场存在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分置这一实际情况,这种二元股权结构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的鲜明特色,也成为阻碍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最为突出的制度缺陷和严重桎梏。在一定意义上讲,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从一开始就是一对矛盾,在非流通股占绝对比重的背景下,社会公众投资者处于一个较为明显的弱势地位,非流通股东可以随心所欲采取上述各种措施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如果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只好被动地“用脚投票”。社会公众投资者从整体上讲就是中小股东,它直接决定市场的发展状况,甚至整个股市的效率和质量。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那么无论是拓展规模,还是二级市场的流动性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我们认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应当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主要方面,是股市制度建设的重要,亟需引起立法者、监管者和市场各参与方的重视和关注。

二、证券交易所在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现行措施与成就

作为自律监管机构的我国证券交易所,近年来采取了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来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

(一)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1、采取多种措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严格监管

前任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曾说,要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就必须向他们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保证他们的知情权。近年来,我国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不遗余力采取了诸多的措施强化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以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由上可知,上市公司非公平关联交易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造成了极为巨大的损害。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专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日常监管中,监管人员严格按照该规定来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出现。其次,继续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制定诸如要约收购等新的具体的信息披露格式指引,在推进QFII制度过程中,逐步促进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化。再次,利用监管技术,建立假账识别、上市公司风险评价、上市公司亏损预警、上市公司成长性评价等系统,及时发现嫌疑上市公司存在的,同时完善网上信息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和制止网上的虚假信息披露等侵害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最后,密切配合执法行动,在职责范围内为查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提供证据,协助执法机构合理度量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损失,推进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的顺利实施。

2、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力度,增加上市公司侵权(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和违规的成本

为了遏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近年来,深沪证券交易所均加大了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处罚力度。以深交所为例,从1998年到2003年6年间,共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进行了255次处罚,其中内部批评185次,公开谴责70次,从而直接增加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并通过处罚对上市公司起到威慑作用,以达到减少违规的效果。

表1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处罚统计

年份/处罚方式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内部批评 15 6 20 41 41 62

公开谴责 - 1 3 28 21 17

合 计 15 7 23 69 62 79

(二)启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

就证券市场而言,推进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至关重要。它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价值和股东价值;强化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提高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投资者关系管理同时更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有助于显著提高中小投资者的地位,提高其谈判能力,充分发挥投资者特别是机构投资者在完善市场定价机制方面的作用,改变市场融资过程中中小投资者被动的、不平衡的格局,形成一种新的制衡约束机制,从而提高市场配置效率,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交所在2003年初将“启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列为全年重点工作之一,8月份组织了国内首次投资者关系管理普及状况的大型调查,10 月份颁布了国内第一个《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并于2003年10月22日在深圳举办了“投资者关系:市场各方的责任”高级研讨会。上述这些都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推进交易制度创新

首先,深交所于2003年3月3日将基金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由0.01元人民币调整为0.001元人民币,抑制了基金市场“夹板”套利现象,促进了投资者之间的价格竞争和参与的公平性。

其次,为了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市场更加公平和富有效率,深交所从2003年12月8日起将买卖盘揭示范围从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调整为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买卖盘揭示范围拓宽后,投资者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市场交易动向,通过对更全面、更透明的信息情况的分析判断,更好地把握合适的买卖时机。扩大买卖盘揭示范围也限制了市场涉嫌违规行为的空间,增大了操纵股价的成本和难度。

最后,为了进一步提高投资者在深圳证券市场进行大宗交易的便利性,深交所对原《大宗交易细则》进行了修改,新细则于2003年8月26日正式实施。新《大宗交易细则》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限额标准的灵活性,调整了大宗交易时间,减少了大宗交易信息对二级市场的,降低了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的成本,提高大宗交易操作的便利性,提高了投资者参与大宗交易的积极性。

(四)配合证监会建立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制度

出于费用和时间方面的考虑及其他诸多方面的原因,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往往不高,这就大大影响了社会公众投资者表决权的行使。为有效地解决这一,当前我国很有必要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渠道的、投票快捷方便、实时互动、便于管理、成本低廉股东大会投票系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 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证监会于2004年11月29日专门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为配合证监会的行动,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表决权的行使,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均了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有关技术系统。深交所提供互联网和交易系统两种方式供社会公众股股东投票,上交所则只提供交易系统方式投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更加有效和充分地保护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

(五)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

实践表明,证券市场要保持长期稳定的发展,必须有一支成熟的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队伍。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成熟的程度是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长,投资者入市时间较短,许多投资者缺乏相关的证券知识和法规知识准备。此外,我们目前正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中,许多新事物会不断进入投资领域,对产品多样化的认识,对每项投资的权利与风险的认识等等,都有一个不断、接受教育的过程。如果说,保护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那么,加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教育、落实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受教育权,就是这“重中之重”的重要一环。

近年来,深交所一方面加大了对市场违规事件的监管力度;另一方面,把加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教育、培养理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教育提高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风险辨别能力和维权意识,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1、设立深交所投资者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深交所投资者教育的规划和实施。2、经过精心组织与策划,于2002年推出了一套十本共60万字的“投资者服务丛书”,并根据网上索取函件,向投资者免费发放。3、指导深交所下属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中国规模最大、专为证券投资者提供维权服务的人工热线电话——“股民呼叫中心维权热线”,“股民呼叫中心维权热线”主要通过热线电话、互联网、短信息等信息传播方式,向广大投资者提供维权信息咨询服务。其服务主要包括法律、等专业问题解答、联络上市公司、沟通主管机关等。4、在交易所网站设立专门的投资者教育栏目。

三、进一步强化自律监管,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源泉,中小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决定市场的兴衰。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并接受社会监督”,这是“以人为本”重要思想在资本市场的集中体现。国务院于2004年1月31日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证券市场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的证券交易所,应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在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自律监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

(一)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1、强化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

首先,合理确定关联交易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其次,加强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相关信息的披露。

2、建议建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准,除了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外,更重要的是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充分披露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以便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进行决策时作出合理的判断。上市公司坚守良好的治理结构,能够增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对投资该公司的信心,降低融资成本,最终能够吸引更稳定的资金来源。公司治理结构的好坏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和公司股票价格。通过资本市场向上市公司施加压力,迫使它们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满足广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要求,维护广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信息披露违规处罚机制

大家知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力度显然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即处罚的力度越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就越高。从处罚的实际效果看,低力度的内部批评处罚没有起到防止再犯的作用,而且,内部批评处罚后,再受的处罚中,有85%的处罚还是内部批评。因此,内部批评的处罚成为再处罚的最大部分。尽管各种信息披露违规,应视违规性质实施合适的处罚。但从再处罚的比例和内部批评的相关性看,低力度的处罚手段,不能有效的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也不能起到处罚的威慑力。因此,从防止再犯的角度,建议加大处罚的力度,提高处罚的公开性,如增加公开谴责的处罚,是增加处罚有效性、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继续推进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建设

1、建立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跟踪和评价机制

建议把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考核贯彻到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在核准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重点关注融资方案对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影响,并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状况等因素。同时,要定期举办投资者关系评比活动。证券交易所要每年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进行调查,就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各项指标,如“公司的重视程度”、“IR活动的次数”、“网站的设计”、“信息的可靠性”、“信息的充分性”等,以百分制打分,得分前5名的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2、进一步完善自愿信息披露机制,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披露虚假信息,保护市场秩序

推动和完善自愿信息披露机制,使社会公众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尽可能多地了解公司的情况。可以引入信息披露安全港制度,鼓励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提供预测性信息,增强信息披露的灵活性、及时性。

(三)建议在适当时候成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

建议借鉴德国等国的经验,由交易所牵头在适当时候设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该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设立表决权信托,接受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委托,行使表决权;接受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委托,行使对公司或其董事、非流通股东的诉权;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层和和非流通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监督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防止舞弊行为;代表社会公众投资者与非流通股东或公司就再融资问题进行协调,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投资利益;监督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制约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敦促上市公司重视投资者关系管理,主动与二级市场投资者沟通,听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成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还能引导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以股东的心态来关心上市公司经营、约束的不法行为,为股东创造最大的财富。

(四)继续推进交易制度创新

今后,建议证券交易所进一步推进交易制度创新,促进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对现行《交易规则》进行修改,包括增加开放式集合竞价制度,调整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增加股票异常波动的标准和停牌措施,对有关大宗交易的条款进行重新修订等。

第8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股权分置的特殊现象,非流通股东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情形非常严重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为非流通股东。由于股权结构的这种特殊性,控股股东的价值无法通过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提升得以体现,控股股东缺乏使公司股票价值最大化的利益驱动,社会公众投资者和非流通股东的利益很难保持一致。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千方百计地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侵害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从而达到其牟利的目的。这种侵权主要表现在:一是制度安排上偏向非流通股东,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制度安排不利。占总股本近70%的非流通股“一股独大”,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人微言轻。上市公司的每一次融资与再融资都可能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近年来的招行可转债事件把股权分置的弊病一展无遗。二是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三是挪用募集资金。一部分上市公司违背承诺,随意更改募集资金投向,特别是对衰退行业的过度投资,损害了市场效率,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形成了不折不扣的侵害。四是非公平关联交易现象非常普遍。大股东利用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四是违规担保屡禁不绝。对外担保超过净资产50%的担保行为仍较为严重,为大股东担保积重难返,互保情况呈明显增长态势。五是长期无回报。一些上市公司缺乏责任意识,重圈钱、轻回报,筹集资金使用处于低效率或无效率状态,业绩稳定、派现可观的上市公司屈指可数。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漠视,严重挫伤了参与市场的信心,使得证券市场的发展陷入了难以持续发展的困境。

(二)社会公众投资者一般为上市公司的弱势群体,各国均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

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其纲领性文件《证券监管目标与原则》中将上市公司的股东分为发起人及投资者两大类,该组织认为投资者一般为公司外部人且绝大部分是中小股东,在信息获取和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其利益容易受到发起人大股东及其他内部人的侵害,而自身由于实力有限组织松散难以实施有效的自我保护,因此需要监管部门出面对投资者的利益予以保护。基于上述原因,IOSCO规定了防止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充分信息披露、规范券商行为等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由于IOSCO文件中的投资者概念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社会公众投资者,我国同样应遵照执行上述基本原则对上市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予以切实保护。

(三)只有切实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利,证券市场才能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长期割裂,非流通股东侵占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公众投资者很难通过长期投资获取相对稳定的投资收益,因此相当部分投资者习惯于在恶性投机取差价。这导致了我国上市公司股价的运行与公司基本面长期背离,绩优股票价位长期偏低,而ST、*ST等高风险公司的股价和市盈率倍数明显偏高。这种股价运行与基本面相背离的现象客观上限制了绩优股票IPO和再融资时的发行市盈率和超额认购倍数,从而使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只有切实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利,我国证券市场才能获得持续发展。

国外学者曾对英、美、德、日等27个国家数千家样本公司的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结果表明,一国证券市场的总体规模、上市公司的平均市值与该国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程度成正比。只有投资者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一国证券市场才能得到持续的发展,否则证券市场最终沦为零和博弈甚至是负和博弈游戏,投资者陆续撤资,出现市场日益萎缩的局面。社会公众投资者是我国证券市场流动性的主要提供方,只有通过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吸引新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我国证券市场才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由上可见,我国证券市场存在非流通股与流通股分置这一实际情况,这种二元股权结构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的鲜明特色,也成为阻碍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最为突出的制度缺陷和严重桎梏。在一定意义上讲,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从一开始就是一对矛盾,在非流通股占绝对比重的背景下,社会公众投资者处于一个较为明显的弱势地位,非流通股东可以随心所欲采取上述各种措施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如果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只好被动地“用脚投票”。社会公众投资者从整体上讲就是中小股东,它直接决定市场的发展状况,甚至影响整个股市的效率和质量。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那么无论是企业拓展规模,还是二级市场的流动性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我们认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应当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主要方面,是股市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亟需引起立法者、监管者和市场各参与方的重视和关注。

二、证券交易所在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方面的现行措施与成就

作为自律监管机构的我国证券交易所,近年来采取了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来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

(一)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1、采取多种措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严格监管

前任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曾说,要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就必须向他们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保证他们的知情权。近年来,我国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不遗余力采取了诸多的措施强化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以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由上可知,上市公司非公平关联交易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造成了极为巨大的损害。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专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日常监管中,监管人员严格按照该规定来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出现。其次,继续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制定诸如要约收购等新的具体的信息披露格式指引,在推进QFII制度过程中,逐步促进信息披露规则的国际化。再次,利用现代监管技术,建立假账识别、上市公司风险评价、上市公司亏损预警、上市公司成长性评价等系统,及时发现嫌疑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同时完善网上信息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和制止网上的虚假信息披露等侵害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最后,密切配合执法行动,在职责范围内为查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提供证据,协助执法机构合理度量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损失,推进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的顺利实施。

2、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力度,增加上市公司侵权(侵犯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和违规的成本

为了遏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近年来,深沪证券交易所均加大了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制裁处罚力度。以深交所为例,从1998年到2003年6年间,共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进行了255次处罚,其中内部批评185次,公开谴责70次,从而直接增加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并通过处罚对上市公司起到威慑作用,以达到减少违规的效果。

表1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处罚统计

年份/处罚方式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内部批评 15 6 20 41 41 62

公开谴责 - 1 3 28 21 17

合 计 15 7 23 69 62 79

(二)启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

就证券市场而言,推进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至关重要。它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价值和股东价值;强化上市公司诚信建设,提高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投资者关系管理同时更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有助于显著提高中小投资者的地位,提高其谈判能力,充分发挥投资者特别是机构投资者在完善市场定价机制方面的作用,改变市场融资过程中中小投资者被动的、不平衡的格局,形成一种新的制衡约束机制,从而提高市场配置效率,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交所在2003年初将“启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列为全年重点工作之一,8月份组织了国内首次投资者关系管理普及状况的大型调查,10 月份颁布了国内第一个《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并于2003年10月22日在深圳举办了“投资者关系:市场各方的责任”高级研讨会。上述这些都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推进交易制度创新

首先,深交所于2003年3月3日将基金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由0.01元人民币调整为0.001元人民币,抑制了基金市场“夹板”套利现象,促进了投资者之间的价格竞争和参与的公平性。

其次,为了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市场更加公平和富有效率,深交所从2003年12月8日起将买卖盘揭示范围从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调整为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买卖盘揭示范围拓宽后,投资者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市场交易动向,通过对更全面、更透明的信息情况的分析判断,更好地把握合适的买卖时机。扩大买卖盘揭示范围也限制了市场涉嫌违规行为的空间,增大了操纵股价的成本和难度。

最后,为了进一步提高投资者在深圳证券市场进行大宗交易的便利性,深交所对原《大宗交易细则》进行了修改,新细则于2003年8月26日正式实施。新《大宗交易细则》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限额标准的灵活性,调整了大宗交易时间,减少了大宗交易信息对二级市场的影响,降低了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的成本,提高大宗交易操作的便利性,提高了投资者参与大宗交易的积极性。

(四)配合证监会建立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

出于费用和时间方面的考虑及其他诸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往往不高,这就大大影响了社会公众投资者表决权的行使。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当前我国很有必要发展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渠道的、投票快捷方便、实时互动、便于管理、成本低廉股东大会投票系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 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1月29日专门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为配合证监会的行动,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表决权的行使,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均了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有关技术系统。目前深交所提供互联网和交易系统两种方式供社会公众股股东投票,上交所则只提供交易系统方式投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更加有效和充分地保护了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

(五)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教育

实践表明,证券市场要保持长期稳定的发展,必须有一支成熟的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队伍。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成熟的程度是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不长,投资者入市时间较短,许多投资者缺乏相关的证券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准备。此外,我们目前正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中,许多新事物会不断进入投资领域,对金融产品多样化的认识,对每项投资的权利与风险的认识等等,都有一个不断学习、接受教育的过程。如果说,保护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那么,加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教育、落实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受教育权,就是这“重中之重”的重要一环。

近年来,深交所一方面加大了对市场违规事件的监管力度;另一方面,把加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教育、培养理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措施,教育提高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风险辨别能力和维权意识,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1、设立深交所投资者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深交所投资者教育的规划和实施。2、经过精心组织与策划,于2002年推出了一套十本共60万字的“投资者服务丛书”,并根据网上索取函件,向投资者免费发放。3、指导深交所下属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中国规模最大、专为证券投资者提供维权服务的人工热线电话——“股民呼叫中心维权热线”,“股民呼叫中心维权热线”主要通过热线电话、互联网、短信息等信息传播方式,向广大投资者提供维权信息咨询服务。其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法律、会计等专业问题解答、联络上市公司、沟通主管机关等。4、在交易所网站设立专门的投资者教育栏目。

三、进一步强化自律监管,推进对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源泉,中小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决定市场的兴衰。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并接受社会监督”,这是“以人为本”重要思想在资本市场的集中体现。国务院于2004年1月31日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证券市场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的证券交易所,应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在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自律监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

(一)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1、强化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

首先,合理确定关联交易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其次,加强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相关信息的披露。

2、建议建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准,除了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外,更重要的是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充分披露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以便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进行决策时作出合理的判断。上市公司坚守良好的治理结构,能够增强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对投资该公司的信心,降低融资成本,最终能够吸引更稳定的资金来源。公司治理结构的好坏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和公司股票价格。通过资本市场向上市公司施加压力,迫使它们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满足广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要求,维护广大投资者(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信息披露违规处罚机制

大家知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力度显然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即处罚的力度越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就越高。从处罚的实际效果看,低力度的内部批评处罚没有起到防止再犯的作用,而且,内部批评处罚后,再受的处罚中,有85%的处罚还是内部批评。因此,内部批评的处罚成为再处罚的最大部分。尽管各种信息披露违规,应视违规性质实施合适的处罚。但从再处罚的比例和内部批评的相关性看,低力度的处罚手段,不能有效的增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也不能起到处罚的威慑力。因此,从防止再犯的角度,建议加大处罚的力度,提高处罚的公开性,如增加公开谴责的处罚,是增加处罚有效性、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继续推进投资者关系管理工程建设

1、建立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跟踪和评价机制

建议把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考核贯彻到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在核准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重点关注融资方案对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影响,并参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状况等因素。同时,要定期举办投资者关系评比活动。证券交易所要每年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进行调查,就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各项指标,如“公司的重视程度”、“IR活动的次数”、“网站的设计”、“信息的可靠性”、“信息的充分性”等,以百分制打分,得分前5名的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2、进一步完善自愿信息披露机制,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披露虚假信息,保护市场秩序

推动和完善自愿信息披露机制,使社会公众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尽可能多地了解公司的情况。可以引入信息披露安全港制度,鼓励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提供预测性信息,增强信息披露的灵活性、及时性。

(三)建议在适当时候成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

建议借鉴德国等国的经验,由交易所牵头在适当时候设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该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设立表决权信托,接受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委托,行使表决权;接受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委托,行使对公司或其董事、非流通股东的诉权;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层和和非流通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监督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防止舞弊行为;代表社会公众投资者与非流通股东或公司就再融资问题进行协调,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投资利益;监督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制约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敦促上市公司重视投资者关系管理,主动与二级市场投资者沟通,听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成立社会公众投资者保护协会,还能引导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以股东的心态来关心上市公司经营、约束企业的不法行为,为股东创造最大的财富。

(四)继续推进交易制度创新

今后,建议证券交易所进一步推进交易制度创新,促进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对现行《交易规则》进行修改,包括增加开放式集合竞价制度,调整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增加股票异常波动的标准和停牌措施,对有关大宗交易的条款进行重新修订等。

第9篇:最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以妨害风俗类治安处罚的立法演变为视角

    【关键词】新生活运动;近代治安处罚法

    中国近代没有以“治安处罚法”命名的专门法规,与之功能对应的是通行于全国的违警罚法。该法随同清末新式警察一同面世,其后历经数次修订。自1906年草创《违警罪章程》始,其后有1908年《大清违警律》,1915年、1928年及1943年《违警罚法》等一脉相承,陆续问世。[1]伴随着法规的演进,警察的治安处罚职能在不断扩张。这种立法趋向,与近代国情政局密切相关。作为一个历经外源后发型的现展道路的国家,近代中国对西方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国家主义观念进行了移植与本土化,从而为隐藏在警权背后的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精神动力。而20世纪30、40年代推行的新生活运动则成为了奉行社会本位的警察在民众中宣扬国家主义精神的一次积极尝试。[2]

    新生活运动的推行,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实施“管教养卫”政策的警察有了更多干涉民众社会生活的理由。参与1943年《违警罚法》立法的钱定宇曾专门阐述过新生活运动的精义所在:“不外求礼义廉耻表现于日常生活中,亦即求人民衣食住行,均能合乎整洁、简朴、迅速、确实等条件,凡此种种,均与警察有密切关系,不隶于风俗或保安警察之范围,即属诸卫生及交通警察之领域;且现代警察任务,不仅消极以维持社会安宁之秩序为已足,益且积极负有指导人民生活及增进人民福利之作用。是凡一切足以诱导社会向上,及培养国民爱护国家之意识者,警察均负有倡导之责任。因此新生活运动之推进有赖于警察协助者甚多。但过去警察官署对于违反新生活运动之行为,恒以无法规依据,致不克尽其纠导职责。新法为使今后警察实际负起推行新生活运动责任起见,特将新生活之精神,及国家观念,尽量注入分则各条款以内,俾今后新生活运动之推行,除以道德及教育之感化劝导外,复辅以法律纠正,相互为用,藉收宏效。”[3]

    为贯彻“新生活运动”的精神,1943年《违警罚法》确立对过失违警行为给予处罚的原则,以使国民“得铲除怠忽散漫之习气”。而在分则中则增设了有关注重礼节、培养爱国观念、奉行人道、爱护幼年劳动者、禁止表演“不合人道之游艺”及虐待动物、讲求清洁、革除不良习惯、严禁迷信与屋内及禁止昧遗等培养国民道德的诸多条款。[4]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新生活运动影响下妨害风俗类违警处罚的立法演变。

    一、扩充立法以正风俗

    风俗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的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和交往中逐步形成的风尚和习俗,是一种集体行为习惯或模式,是国民道德和民族文化的一种表象,其优劣足以影响该国家或民族的国际地位。风俗是历史积淀的产物,自然和人文是风俗形成的两个重要因素。风俗一旦形成,即较难变化和移易,并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心理,制约人们的行为。

    中国古代,礼的源头即在祭祀风俗和仪式,风俗实际是礼与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因此中国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风俗,他们往往采取一系列政策来制约、整饬和利用风俗,以确保社会的稳定,巩固其统治。时至近代,中国社会发生滔天变革,国门打开引来的中西物质与精神文明的碰撞,推动中国社会由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转变,这其中当然包括社会风俗的转变。中国近代历任执政者为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大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新来的和旧有的风俗习惯加以选择、确定,以尽可能地引导民众的生活,进而推动国家的兴盛。正所谓“国家之兴亡有系于风气之隆污,人心之振糜”。[5]当时学者言:“我国向称礼义之邦,为世界各国所称道。惟自欧化东渐,旧道德业已破坏,新风尚尚未养成。故善良者无所依据,奸狡者则乘机卖弄。因此,则世风日下,人心难测。社会为之糜烂,政治为之窒息……语云:警察为人民之导师,社会之保姆。所以警察有导善去恶之天职,纳人民于正轨之使命……负起维护善良风俗之任务,以求社会日新月异,在克尽其职责也……倘人民若以违警行为之规定,系小节细行,无伤大雅,忽而行之,相与行之,日深月累,势必廉耻丧尽,无所不为,则世道人心,更不堪设想!”所以,为政者实在要重视风俗之事,“现行违警罚法妨害风俗违警一章,即警察维护善良风俗之依据”。[6]

    考察几部违警罚法关于妨害风俗秩序的法条变化,1915年和1928年的《违警罚法》比清末的违警律条文稍有增加,总体改动不大。但1943年的《违警罚法》却对妨害善良风俗的违警行为范围大加扩充,明显强化了法律对风俗秩序的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新生活运动的兴起。这场运动以改造民众衣食住行的日常生活习惯为表征,蕴含着控制民众思想,进而强化统治权力的政治意图。当局动用警察推行新生活运动,而警察执法的主要依据—违警罚法的立法调整就成为透视新生活运动的一个窗口。1943年《违警罚法》对风俗违警立法的扩充,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对不当性行为的控制。在涉及娟妓方面,《大清违警律》仅是对“暗娼卖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处罚,[7]1928年则扩展到对“召暗娼止宿者”也要同等处罚;[8]在有关猥亵行为方面,《大清违警律》根本未涉及,1915年《违警罚法》增加对“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押亵之言语举动者”的处罚,[9]1928年《违警罚法》又增加对“当众以猥亵物加人身体令人难堪者”的处罚,[10]及至1943年《违警罚法》则舍弃了公共场所的地点限制,直接规定对“以猥亵之言语或举动调戏异性者”加以处罚,并将“媒合或容留他人为猥亵之行为者”纳入同等处罚对象范畴。[11]通过拓宽惩处对象的范围及惩处条件,来实现对暗娟卖奸行为及猥亵行为的严格控制。

    二是扩大对行为的查处。历来为法所禁。《大清违警律》规定对“于路旁为类似之商业者”处罚;[12]1915年和1928年《违警罚法》扩充到对“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类似之行为者”处罚;[13]1943年则在前法基础上又增设了一条对“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财物者”处罚。[14]于是,在私宅中或某些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为行为也要受到违警处罚了。违警罚法与刑法共同完成了对行为的全面防控。[15]

    三是开始注重违反人道之行为的惩治。如1943年《违警罚法》增设规定对“表演技艺及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观众不快之感者”及“虐待动物不听阻劝者”的处罚。[16]如此立法既可以培养人民仁爱慈祥之美德,[17]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直接体现。

    四是明令打击有关迷信的行为。这也是 1943年《违警罚法》的新趋向,规定对“妖言惑众或散布此类文字图画或物品者”及“制造或贩卖有关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缔者”均予处罚。[18]

    除了上述扩充之外,还有两条既有风俗违警条文的新发展,彰显了新生活运动对违警罚法立法的重要影响。下面就关于这两条依次阐述。

    二、加重处罚游荡无赖

    对于游荡无赖不事正业者的处罚,自《大清违警律》至1943年《违警罚法》一直都被置于风俗违警中的第一条第一款。因此也一直是处罚最重的风俗违警行为之一,可见立法者对其非常重视。考察几部法规,表面看该条似乎只是做了一些细微的文字调整,但细究其背后却清晰地反映了立法的意图。

    《大清违警律》规定:游荡不事正业者,处15日以下,10日以上之拘留或15元以下,10元以上之罚金。[19]所谓游荡,即无一定之住居;所谓不事正业,即无正常之生业(包括无业和操不正之业者)[20]。由此可见,只要食住无着之人,即便并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依据此条处罚。

    溯流求源,对游荡不事正业以违警处罚之根源在于欧洲,自“16世纪无赖暴汉充斥各国,始行对于浮浪无业者之处分。至30年战争之后,更施严重之手段,外国人乞食于国内者,放归于外国,内国人乞食者,则送之于乡里,能堪劳动者,则强之就实业。唯市町村内贫民过多,不能救恤,又有异常不幸之故,失生活之道者,始例外许乞食。其后各国更布救恤之法,编贫民事务为行政之一部,又于民间设立保险公司,对于异常不幸者,开以救助之道,故公许乞食之制全废。犹有浮浪不事正业者,乃以为违警罚之”。[21]

    考察当时诸国对贫民的救助及管理,“其制度完备,故对于浮浪者,虽处以重罚,实不为苛,且于其处罚,尤必思所以矫正之法,不使终归于浮浪也”。[22]因此国外是对获得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选择后仍不肯融入正常社会生活之人方才予以处罚。

    然而清末国难当头,天灾人祸交织,既鲜有专门的贫民救济之途,生业无着且流离失所者更是遍布全国。如此立法,既不免过于苛刻,也难以实施。因此,有学者以为“仅以违警罚法纠正之,源不清而遏其流,流不可遏,且亦近于罔民”[23]。

    有鉴于此,1915年及1928年《违警罚法》将本条处罚要件加以扩充,规定:游荡无赖行迹不检者,处15日以下之拘留;或15元以下之罚金[24]。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游荡、无赖和行迹不检是构成本条违警行为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所谓游荡,即游手好闲,无一定住居之人。无赖俗称无依无靠,即无一定生业之人。行迹不检者,即徘徊诸方,呈不正之状态者。此种规定排除了须以游荡谋生的乞丐、[25]富有无需一定职业而坐食财产者及有一定的正当职业而经常旅行不定者。论及立法理由,本条是“为警戒无业游民之放肆行为,以维护社会风化之公安秩序而设”。[26]

    及至1943年《违警罚法》,该条的规定则较前增加了一个字,即游荡无赖或行迹不检者,处7日以下之拘留或50元以下罚锾或罚役。[27]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或”字却截然改变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游荡无赖却并无违法行为者,有家有业却行迹不检者及游荡无赖且行迹不检者均可依此条处罚,处罚的条件放宽了,处罚的对象亦随之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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