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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与文学艺术精选(九篇)

护理与文学艺术

第1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民间文学艺术应当给予保护,对此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是否应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则各执一词,这源于各方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同的认识和利益诉求。

学术界一般认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有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几种。其实,在这些模式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民间文学艺术,而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这种保护模式不能作为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选择模式。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只能在市场环境中从一个侧面发挥作用,如地理标志保护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护注册了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的民间文学艺术,防止“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不能规定权利人的积极权利,而不正面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就无法准确认定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简言之,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辅的保护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的、基本的制度要么是特殊权利保护,要么是版权保护。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实质上就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

仔细比较可知,无论是在版权体系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抑或是构建独立的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体系,都是在承认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性的基础上展开具体保护模式探讨的。以上两种主张在出发点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具体保护路径上,主张版权保护模式的学者强调版权体系的包容性,认为在版权体系内建立特殊版权制度即可妥善处理该问题;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客体的特殊性使其难以被包容于既有的法律保护制度之中,主张摆脱已经发展成熟、具有较固定保护范围的版权体系而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独立的制度构建。笔者认为,相比之下,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更具有优势。毕竟法律制度的使命在于确认和保护权利,而不在于维持现有的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较优选择

(一)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选择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版权客体的特殊性,这也正是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合理性之所在。

1.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大于作品范围根据《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在形式包括以下4种:

一是言语表现形式,如故事、史诗、传说、诗歌、谜语、文字、标志、名称和符号;二是音乐表现形式,如歌曲和器乐;三是行动表现形式,如舞蹈、游戏、典礼、仪式和其他表演,而无论其是否已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四是有形表现形式,如艺术品,尤其是素描、设计、油画(人体画)、雕刻、雕塑、陶艺、镶嵌、木工、金属器皿、珠宝、编织、刺绣、纺织、玻璃器皿、制毯、服饰、手工艺、乐器和建筑形式。这些表达形式中有一些属于作品范畴,如故事、史诗等,也有很多按通行标准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形式,如没有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的典礼、仪式、陶艺,等等。这些无法归入作品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完全无法适用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保护客体上的差异决定了权利内容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保护制度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2.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在权利主体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版权主体的不同。首先,版权法的权利主体是某个人或者某一群人,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创作者通常是某一族群,而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即使某种民间文学艺术曾经由某一个人所创作,但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加入了社群群体的改造,这就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变得无法判断。其次,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则必然处于不断的创新和发展之中。这一点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再次,版权制度的权利主体是版权人,包括作者和受转让而取得权利的权利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族群存在本身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不可能与在历史中积累、创造它的族群分开而让与他人。这也说明了版权体系的经济本性与民间文学艺术格格不入。

3.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应受期限限制目前,包括《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在内,国内外的版权制度均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作品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受版权法保护。这是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对版权作出的最有意义的限制。然而,民间文学艺术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对立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是社区的文化,是民族的文化,是人民的文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各个民族成员共同的心愿。因此,即便是在某个族群已经式微乃至于消失之后,也不容许使用该族群传统文化的人对这种传统文化有任何歪曲或者任意利用。这不仅是出于对该族群的尊重,更是对整个人类文明的尊重。对于这一点,无论是有关国际公约、各国立法,还是学者之间,都不存在分歧。民间文学艺术无保护期限的特点与版权体系存在着根本差别。

(二)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法保护模式之制度设计实现

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采用独立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笔者将这种特别法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在此,笔者就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做一个初步的设想。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原则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原则,学术界众说纷纭。《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提出的9大原则综合了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众多意见,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这9大原则分别是:反映相关社区的愿望与希望的原则;平衡原则;尊重其他国家和地区协议文书并保持一致的原则;灵活和全面的原则;对文化表现形式的具体特点和特性予以承认的原则;与保护传统知识互补的原则;尊重原住民和其他传统社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尊重TCEs/EoF的习惯使用和传播方式的原则;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获得性原则。

《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中所列的9大原则对我国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有着很现实的借鉴意义。根据9大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在设计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4个原则。

1.尊重和体现族群意愿原则。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各不同族群的文化保护现状和实际需要,并将这些意见在法律制度中予以完全体现至关重要。族群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实际保有者,也必然是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他们对各自所保有的传统文化的法律需求认识最为深刻。

只有从他们的意愿出发所构建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是有实效的。如若只依理论和国际立法共识来构建法律制度,似有纸上谈兵之嫌。

2.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维持、传承和发展原则。这一原则也应当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这是因为: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文明中的瑰宝,历经数千年仍散发着无穷魅力,让这些人类的无价宝藏永远流传下去是全人类的共同心愿。正是因为看到了民间文学艺术维持、传承的危机,全世界的有识之士共同发出了对这些文化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另一方面,在立法时我们还要考虑到对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促进。发展是文化的本质属性之一,民间文学艺术之所以能够散发出独特的魅力,就在于它经过了人们在漫长的历史中持续不断的创新。例如,中国的诗文化在两千多年的时间中发展出了五言、七言乃至于现代诗等多种形式;而每个民族的民歌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革新。民间文学艺术只有在发展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持和传承。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必须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维持、传承和发展。

3.保障族群正当利益原则。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过程中,族群的正当利益是保护的核心。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所有立法意图,最终只能通过对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的正当利益的保护来实现。族群的正当利益至少应当包括:族群内部对本族群所保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各种使用;相关精神权利的实现;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时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等。族群正当利益的实现关系到民间文学艺术的切实保护,应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原则之一。

4.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指的是授予保有民间文学艺术的族群的权利必须适当,要保持与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持利益平衡是任何法律制度的使命之一,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也不例外。民间文学艺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体现的是全人类共同的智慧。因此,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独占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看成是本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允许在不歪曲篡改的前提下自由使用。我国在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时为了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原则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正当利用,避免形成某一族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垄断。

三、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明的瑰宝,具有其他知识无可比拟的文化、政治和经济价值,对于我国维护民族传统、弘扬华夏文化,扩大国际影响更是具有战略性意义。笔者认为,构建独立于版权体系的融合公法与私法法律保护手段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符合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丰富的具体国情,符合民间文学艺术这种特殊客体内在的保护需求。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最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促进我国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的有效利用和发展,因而应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1][俄]E.P.加佛里洛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版权参考资料.1984年.7.

[2]参见WIPO:《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实体条款第1条(a),WWW.sipo.省略/sipo/ztxx/yczyhctzs-bh/zlk/gjhywj/200703/t20070319_145482.htm.

第2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分析;保护模式;制度建议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 of folklore)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原本非常丰富。但是,今天,我国非但没有展现出在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国际利益优势,相反,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正呈一种枯萎的态势。个中原因除了经济大潮和全球一体化使文化多样性发展受到严重冲击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缺少一个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尽管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时至今天,这一规定仍未出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用的进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将来我国进行相应立法时有所借鉴。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选择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对其创作群体以及国家的重要作用毋庸讳言,这在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我们不能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符合现代知识产权客体和主体确定性等特征就拒绝对其给予保护。而这里尚需要我们继续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究竟是基于怎样的价值立场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的?对该问题的回答,不仅关涉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同时,它还是我们在众多的保护模式中进行选择的重要理论依据,甚至从更进一层意义上说,它还直接影响着我们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在该问题上索有这样两种价值主张。一种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艺术与现代文化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就是一个严重的缺陷。而另一种观点则是2002年3月2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第三次会议中,绝大多数国家所持的一种价值主张。这些国家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主要在于:其一,就是要控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和使用;其二,就是要激活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其三,就是通过保护,激励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其四,就是有效认证民间文学艺术,并确认其归属;最后,即通过保护以有效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减损、诋毁和滥用。

笔者认为,不管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立场有什么样的分歧,以下两点是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的:第一,从国内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使我国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能够永久地流传、世展下去,而使其不至于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淹埋。这种目的,我们可以从国际文献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对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用语上的差异得到证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通常使用的一个词是“conservation”,而对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使用的则是“protec,tion”。这种用语上的差别恰好反映了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区别。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侧重于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以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来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使更多的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不断地涌现出来,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则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存留、维持、传承,不因人们的行为而消亡。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相当丰富,但由于受到现代文明的强烈冲击,民间的文学艺术正以可怕的速度在消亡和灭失。因此,我们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将“保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最直接的立法目的,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和传承,并以此为中心,构建相应的制度,尤其是确立整理者和传承者的地位和权利。第二,从国际上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为了增加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砝码,促进我国的文学艺术和相关产业的繁荣和发展,防止其他国家无偿地使用、歪曲、篡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事实上,广大发展中国家逐步要求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力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大量无偿地使用、开发其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两类国家之间利益上的严重不公平。而从发展中国家内部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在对外贸易中的作用也正日益地彰显。据统计,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利用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纺织品、美术品和其他轻工业产品在我国出口产品的比重越来越大。仅1991年一年我国利用民间文学艺术造型生产之产品出口创汇就是37亿美元。而近年这个数字还在继续上升。因此,在我们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的时候,确保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够取得适当的“对价”就成了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另一十分重要的价值关注点。我们认为,只有牢牢把握了上述两点,我们将来的制度设计才能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才能使我们的立法在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同时又能很好兼顾我国在该问题上的国际利益。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选择

前面,我们主要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以下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模式问题。在该问题上,学者们的主张也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范式观点:其一就是主张采用著作权法模式进行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在著作权法之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特别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其二,就是进行特别立法保护,也即确立一个与知识产权体系相关的一个专门部门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以下,我们对这两种观点逐一评析。

(一)对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1、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肯定主义

主张用著作权法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学者们认为,如果排除作品只能是个人创作这一固有观念,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理解为集体或群体创作,那么就可以对民间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其中的民间故事、诗歌和方言等就类似于口述作品;歌曲和乐曲等音乐表达形式以及舞蹈、游戏和仪式等就类似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都很相似。且在利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相关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利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也许是诸多方式中最为便利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大部分具有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类似的特征。比如说它们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都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等特征。当然,主张采用版权保护的学者,也是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作品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与版权保护的某些不协调之要求的。但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调整现行规则予以解决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一些不和谐因素就全盘否定版权保护的合理性,毕竟版权是历经了上百年的考验而成为现今较为系统完善的保护途径,且其丰富的权利机制和制度原理是有很大灵活性的,能够适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之需要。

2、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反对主义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文学艺术作品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版权法的保护模式的确成了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选择。然而是不是说,用版权模式来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时就一定没有任何问题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我们仔细加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的实质性差异的,而这种差异不但显示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间的本体性区别,而且该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反对者否定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致命原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著作权法的本质限制性决定了它与民间文学艺术难于融合。我们都知道,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西方制度基础上的,发达国家一般不赞成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准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三百年历史的知识产权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秉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手段”。而且,其中的著作权法也不是回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知识问题的。因此,采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实现促进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

其二,著作权法保护单一作者的禀赋也与民间文学艺术不相为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通过确认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来鼓励和激发个人的创作能力。然而,民间文学艺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群体性,个体的因素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流程过程中没有凸现出来。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权利。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明确的作者,那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就会使权利因为没有一个落脚点而落空。著作权法通过激励机制来实现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持续繁荣的神圣目的也将因为主体性缺位而变得子虚乌有。

其三,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也很难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特征相吻合。“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体现作者智力火花的烙印。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但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其间,即使某个个体在模仿和传播的时候加入了一些个性化的表达,但这终将因为其慢慢被吸收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最终无法分辨出个体的特性。因此,无论从何种视角来看,反对者都认为,利用著作权保护并非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佳保护途径,如果我们执意地要把把民间文化艺术表达的保护糅合到版权的框架下进行的话,其结果就是在破坏了版权自身和谐系统的同时也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可谓两全而不能齐美,这与人类立法理性是根本背道而驰的。

(二)单行立法模式的分析

从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来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诸多弊端,因此,我们认为采取特别的单行立法模式较好。因为,从目前国际上的最近发展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著作权之外的“特别权利”保护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示范法条》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产物。但在究竟如何构建这样一个行之有效的规范群上,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构一个群体“民间文学艺术权”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个具有类似著作权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的权利。在国外,有人提出以“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创新者的权利主张。依据这一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创新者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创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rights)的产生。有人将这一权利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并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权’作为特别的和独一无二的而不是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或许会更好一些”。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问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会议的国家也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发展、传播、分享的,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地满足传统群体对集体权利或社区权利的需要。虽然,集体创作和集体所有不是所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共同的特征,但是成员国仍然已经意识到了建立法律解决措施来满足群体认可的集体权利和集体知识的愿望和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单行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概念。当然,这一经我们建构起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它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即它具有集体性、时间上的永久存续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自身客观特性所决定着的。

第3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关键词:法兰克福学派 现代艺术 辫护 文化批判

    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问题意识在其发展史上有一个调整的过程,“自二十年代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渐渐地不再从理论上正视重大的经济或政治问题了”,“它注意的焦点是文化”,“自始至终地主要关注文化和意识形态问题。法兰克福学派的文化和意识形态批判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文化和意识形态批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法兰克福学派文化理论的审视,我们认识到,法兰克福学派理论家的文化批判是以艺术批判作为中心的,“在文化本身的领域内,耗费西方马克思主义主要智力和才华的,首先是艺术”。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此所称的法兰克福学派理论家是指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代表人物。

    法兰克福学派为之辩护的现代艺术,准确地说,是现代主义艺术或现代派艺术。现代主义首先是一种西方的文化倾向、文化情绪或称文化运动。这场运动带有足够的反叛和颠覆性质。它与“否定”紧密相联,二者的结合进而扩张为2p世纪的一种“神话”,广泛植根于西方人的日常生活形态之中。以至于欧文·豪认为,要给现代主义下定义,必须用否定性的术语,把它当作一个“包蕴一切的否定词”。从这一基本观念出发,他认为现代主义“存在于对流行方式的反叛之中,它是对正统秩序的永不减退的愤怒攻击”,但正因为如此,现代主义面临着两难困境:“现代主义一定要不断抗争,但绝不能完全获胜;随后,它又必须为着确保自己不成功而继续奋斗。丹尼尔·贝尔对现代主义的存在方式及其困境的认识与此相似,进而他确认现代主义是对于19世纪两种社会变化—感觉层次上社会环境的变化和自我意识的变化—的反应;但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现代主义又与19世纪末叶社会科学的一种通行理论—现实基础的非理性与表面现象的理性并行不悖一一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对资本主义文化的总体矛盾进行严格的诊断之后,贝尔注意到资本主义矛盾最为严重的断裂和逆转发生在经济基础和那个更高地悬浮于空中的思想领域之间。现代主义运动是当代经济、政治与传统文化阵营冲突战的文化结晶,而且,现代主义文化已经在西方当代文化生活中获得了霸权地位。特别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以后,现代主义文艺思潮已同大众文化、商品生产合流,从而经过百年反叛与颠覆,现代主义终于“至高无上”地统治了整个文化领域。但是,当贝尔以典型的文化保守主义尺度去审视西方现代主义文化所代表的“准宗教”文化霸权时,他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文化悲观情绪。他认为西方现代派文艺作为宗教思想消亡之后的替代物,在本质上是经不起冲击的。事实证明:在一味的翻新和反抗之后,现代主义思潮像一只泼尽了水的空碗,它对资本主义的批判否定失去了创造力,徒留下一个反叛的外壳;而更随着中产阶级文化趣味对它的侵袭和改造,高深严肃的现代主义思想已经沦为一种“中产崇拜”( Midcult )。后现代主义文化的兴起,最终导致了现代主义“思想的终结”。正因为是保守的,丹尼尔·贝尔就缺少了一种激进的文化反抗精神。与贝尔的悲观主义文化情绪形成对立,法兰克福学派理论家在进行文化思考时没有采取其对文化既存现象或事实的单面评述的总体文化逻辑,而是怀着一种对当代资本主义文化的主观对抗的文化情绪,为现代主义艺术作出辩护。

    为现代主义艺术进行辩护,对现代主义艺术作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文化哲学阐释是法兰克福学派文艺、美学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兰克福学派中,文化和美学问题主要是阿多尔诺和本雅明的特殊研究领域。而其中,阿多尔诺为现代主义作出的辩护最多。“阿多尔诺的艺术理论相当于一种现代主义理论或先锋派主义理论。现代派艺术理念实际上是阿多尔诺的艺术理想。那么,法兰克福学派理论家为什么要为现代主义艺术作出辩护?或者说,他们推崇现代主义艺术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第4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高等学校可以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为国粹艺术保护与传承培养人才,加强学术研究,弘扬传统文化。国粹艺术固有的文化内涵和精神有助于提升大学生的人文素质。2010年7月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针对大学生人文素质的缺失和不足,提出了“加强美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的新要求,体现了高等教育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和“人本关怀”的重视。十报告中进一步提出了人的全面发展的目标。通识教育以“人”为逻辑起点,是一种培养人、塑造人、转化人、发展人、完善人的教育理念和实践,体现着强烈的人文精神,具有广泛而深厚的人文关怀内涵。开展通识教育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拓展人文视野,增进人文关怀,促进学生的人文发展。国粹艺术是包孕着民族精神的艺术精品,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是几千年华夏文明的一个缩影和载体。就这个意义而言,国粹艺术已然超越了艺术本身,成为一段文化的象征。

二、大学保护与传承国粹艺术的路径选择

1.以探索建立“协同创新中心”为契机,构建国粹艺术创意发展之路。为促进高等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的有机结合,提升高等学校的创新能力,教育部于2012年启动实施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计划建立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大力推进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外科研机构的深度合作。这对高校和国粹艺术而言,这是一次难得的机遇。高校可结合自身的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与剧团、艺术研究院、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博物馆、艺术展览馆等文化艺术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尤其建立“协同创新中心”,加强理论研究,探寻国粹艺术的保护与传承路径。国粹艺术涵盖了不同类别的艺术,每一项艺术都有其独特性。如果不结合其艺术特性而盲目地保护,无异于破坏。为此,可考虑将“协同创新中心”建成为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创意发展为一体的产学研用平台。首先,充分整合各类艺术的专家、表演艺术家、文化传承人,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方式,造就协同创新的领军人才与团队,打造实践型应用型高素质教师队伍;其次,通过分工合作,开展集群攻关,加强对国粹艺术保护与传承的现状、规律、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学理的研究和探讨;此外,可通过与文化产业研究院、创意产业园、创意产业基地等产业发展机构的合作,将国粹艺术的保护与传承和文化创意产业结合起来,在充分尊重国粹艺术保护与传承规律的前提下,审慎推进国粹艺术创意创业发展之路。

2.健全国粹艺术教育传承的学科、专业和课程体系。就学科而言,国粹艺术的保护与传承是一个跨学科的问题,涉及到民俗学、艺术学、社会学、历史学、宗教学、管理学、经济学、计算机、环境科学、文物保护等学科。比如一项戏曲艺术的保护,既是艺术学的问题,又与民俗学、历史学、宗教学甚至社会学等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此,要科学地保护和传承国粹艺术,必须具备跨学科的思维,集聚不同学科的人才。总体而言,大学在开展国粹艺术相关学科专业的建设中,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艺术类专业教育。艺术类专业教育是培养艺术类专业人才的主要手段,也是培养国粹艺术传承人的重要阵地。当前,艺术教育在专业及课程设置上,偏重于西方的艺术理论,而缺少对民族艺术的理论建构;更注重西方或“时尚”的艺术形式,而忽略了传统艺术的教学。在课程设置上,可结合国粹艺术的主要特点,加强专业之间的资源整合与对接,开设如“民族舞蹈与体育专业”“戏曲艺术与传统音乐”等传统而新兴的专业,让国粹艺术在大学课堂上展放光彩;在教学方式上,仍以课堂教学为主,要将学生引出课堂,带到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艺术中心及一些国粹艺术保存相对完好的村舍,进行现场教学,体验感悟艺术经典。二是艺术保护与传承相关辅助专业教育。就学科而言,这类专业涉及经济学、管理学、工学、宗教学、民俗学等学科。对于一些有形艺术遗产,比如石刻,不仅需要人文学科的知识,更需要理工科人才,以保护古老的石刻艺术避免在风吹雨淋中日渐风化,永葆艺术之灵韵。对强调活态保护的非物质艺术遗产,则往往需要用上现代的多媒体技术,一是忠实地记录,一是创意化传承。同时,技术上的问题解决后,还需要进行妥善地维护和管理,这就需要将管理学与艺术学结合起来,培养懂艺术的管理类人才,让国粹艺术在科学的管理中得到保护和传承。三是艺术类通识教育与人文素质教育。除了进行学科专业的整合,改革课程设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通识教育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的大势所趋。通识教育立足于提高大学生的人文素质,培育人文精神。国粹艺术的丰富内涵是通识教育的天然资源。因此,可以将有关国粹艺术的知识融入到通识课、公共基础课甚至专业课程中,并开设一些民俗文化、传统技艺、民间表演艺术的选修课,向大学生普及国粹艺术的有关知识,甚至学习和传承国粹艺术。

3.积极组织大学生参与国粹艺术保护与传承的社会实践。社会实践作为当前大学教育的辅助,在培育学生实践能力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国粹艺术是有着丰富文化内涵的经典艺术,其本身蕴含着不可估量的教育意义。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期间组织大学生到民俗文化村、传统庙会、传承人所在地、国粹艺术示范基地进行现场观摩、参观,让学生充分体验和感受传统艺术的魅力,使他们逐步了解国粹艺术,慢慢激发他们对国粹艺术的兴趣。同时,在必要的时候,由老师组织对某一项、某一地国粹艺术进行田野调查,让他们以实际行动参与到国粹艺术的保护与传承中来,从而使大学生成为国粹艺术保护与传承的支撑力量。

第5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是国家或民族多年文化传承的积淀,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亦是国家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动力源泉。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民间文学艺术传在承和传播的过程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逐渐被重视起来。就现状而言,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力度与其重要性一直极不协调。 一、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劳动人民集体或不特定人创作的,具有传统性或反映该群体某些特有特征的,由该群体不断传承和发展的,体现其风俗习惯、生活历史、心理特征、自然环境、的文学和艺术形式的总和。其作为人类精神和物质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成员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基础和来源。而根据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之规定,却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粗略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且著作权法颁布至今,也未有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这样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由此可见,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只对由民间文学艺术形成的作品进行保护,从而限制了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降低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存在法律制度的缺失,一则是现有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多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保护范围有限;二则是法律中并未构建具体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调整和规制。这些情形的存在,都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堪忧,而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权属和财产利益纠纷不断的现象,更使得构建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需要尤为迫切。 参照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方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的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文学的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2)音乐和戏曲的表现形式,如民歌、民间乐曲、民间曲艺、民间戏剧等;(3)动作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杂技艺术、各种仪式的艺术形式等;(4)有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剪纸、民间刺绣、民间编织及民间服饰、民间建筑等。[1] 现实生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和利用存在着诸多问题:为不正当目的,在收集、挖掘、整理和改编的过程中,任意歪曲、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人和公司大量存在,损害了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内涵和价值;外国公司和个人以旅游或考察为名,采集我国各类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导致其流失到国外的例子屡见不鲜,使其被大规模无偿利用而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为牟取商业利益,不合理和不科学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亦是比比皆是,破坏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完整性和传统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内容 依据传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思路,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的重点可以划分为三个方面,即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保护内容,具体而言,应有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及其作品的权利主体。 目前学术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认定并不统一,主要观点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现实生活中,民众对各种具体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所能带来的各项权益并不明晰,长久的历史传承、加工、修改等也使得真正的原始创作者难以界定,而从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传播的角度,法律必须相对明确其权利主体才能对其进行有力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将其主体确定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一切权益。对于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在无法查证真正的原始创作者的情况下,由当地政府作为其权利主体。如此,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扩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另一方面,便于在民间文学艺术发生权属纠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乌苏里船歌案”就证实了人民政府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可行性,维护了公众的利益。 第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客体分层次保护。 前文所述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类,但这四类表现形式并不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进行保护,且对不同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的程度亦是不一致的,应分层次进行保护。对已广为流传的、独创性较低的、难以体现群体的传统的特有特征的,可以允许本国国民自由使用和利用,但其他国家如要使用仍应得到当地政府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报偿。如此,类似《花木兰》《功夫熊猫》等利用中国元素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作品将大量存在,不仅不能给此类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人民带来物质利益,而且还会伤害发源地人民的感情。对由民间文学艺术加工、整理并进行创造的民间文学艺术形成的作品,应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而对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独创性、体现传统特征的,则可以通过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保护。 第三,给予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以充分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权利内容可分为两大块:(1)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时,都必须采用适当方式,注明该文学艺术的特定群体来源和地理位置的来源;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不正当使用和歪曲,维护其发源地民众的文化尊严权和情感;修改权,以使得社会群体和传承人得以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文学艺术以及作品的权利,更好地体现其价值。(2)财产权利,目前主要被授予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为,复制权、翻译权、传播权、付酬权,而类似改编权等权利的授予和保护则需依据其创造性慎重对待。当然,如若依据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而形成的作品,其也应得到著作权法的全面保护,享有著作权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此外,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因而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赋予权利主体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p#分页标题#e# 三、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制度构建 前文所述,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亦有着丰富的底蕴,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就不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具有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上,还需对其他未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进行法律保护。且仅以著作权法这一单法律形式进行保护亦是远远不够的,还需通过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配套以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加以全面保护。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制度上,可以说目前仍是一片空白,因此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具体而言,可采用以下制度: 一是,加快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现阶段应该尽快通过弥补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的规定仅限于“作品”的这个缺陷,从著作权这方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保存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为立法宗旨承认民间文学艺术创作地的群体性利益,赋予民间文学艺术原始创作者以法律承认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利益,通过设置一定的机构来明确著作权的主体。同时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比如对一些十分重要的民间文学艺术及其相关历史资料禁止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外机构或个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贬损、歪曲、不合理使用等行为,给予权利主体诉权,这样就能大大拓宽民间文学艺术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使用的层面上可以借鉴著作权已有的制度,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并引进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和强制许可原则。对于使用的费用可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权利主体机构的运转和被使用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发扬和传承。 二是,完善商标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亦即保护来源群落对商标的运用。虽然商标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的不同,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缺乏统一、明确的制度时,商标法的某些具体制度仍旧可以做适当扩展以起到暂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作用。虽然《商标法事实条例》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也对禁止使用和注册虚假地理标志做了规定,但是这种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到底是谁,现行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做出规定,这不仅可以体现出对民间文学艺术和来源群体的尊重,也可以通过商标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和支配使得民间文学艺术更好地融入市场救济,加快传播速度。 通过权利人行使商标禁止权缩小仿制商品的生存空间,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障。 总之,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人类文明的瑰宝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复杂的问题,对其的保存与保护有利于弘扬我华夏文明、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令人堪忧,一种理想的保护模式亟须建立。这无疑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从而使中华民族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将其发扬光大。

第6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233-02

近年来,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引起广泛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大发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与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英国学者汤姆森在1846年首先用“folklore”一词来表示传统的“民众知识”。后来,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谚语、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 [1]。中国学者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 [2]。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权利性质不同。一般作品属于私权保护的范围,往往属于私人所有,体现“私”的性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群体通过代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对于特定群体而言,此类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即进入公有领域,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此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兼有“公”、“私”双重属性,并且更多体现“公”的性质。

2.作品主体不同。一般作品主体归属于某一个人或部分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权利主体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民间,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

3.客体范围不尽相同。一般作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即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体既可能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也可能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确定其固定的表现形式。

4.稳定性不同。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易变异。而在实践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和再创作非常普遍,内容和形式被不断地创新,原来可能默默无闻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借此获得广泛的传播,因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流动的,灵活性较强。

5.保护的时限不同。一般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确定创作日期,再加上又经过社会群体的不断加工与创作,作品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难以确定保护的时间节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难以确定,从理论与实际看,保护期限都长于一般作品甚或无期限。

二、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难点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着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一是权利主体难确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体往往是明确的,其权利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作并完成、流传下来的特殊作品,而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即时创作出来的,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没有官方典籍加以记载,考证困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不明的事实,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二是独创性难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独立创作,即作品是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创造性,即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代代相传或模仿的基础上流传的,其形式也往往不能达到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标准,对其独创性该如何认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这给认定工作带来困难。三是权利性质难确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 [3]。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一直存在于“公有领域”,事实上已经属于“公权”的文化产品,任何人难以对它主张专有权。如果以私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就限制了其流传;但如果采用公权方式保护,则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因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着是公权还是私权的定位和选择。四是保护期限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无限创作与传承的过程,现存的作品并不是古老的版本,而是历经数次创新、集成的结果。因此难以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2.现行知识产权法律难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需求。一是立法目的难以适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要求。从立法目的上讲,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技术方案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护和拯救,可以说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因此,旨在保护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法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有效的保护。二是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著作权法的保护以防御性保护为主,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被侵犯时,可防止作品被滥用或将其回复到被滥用以前的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这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之所在,这种永远处于变动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区别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现行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三是具体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中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时至今日,起草多年的《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而2011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形而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形而下”的有形产品,且号召式条文较多,司法实务难于操作。这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对策

1.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目前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另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派生作品,即经过整理、改编等形成的作品。前者作品权利主体应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创作个体或群体;在没有个体或群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权利的行使主体应该是国家,国家可授权著作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权利。其优点在于可以国家名义,与侵犯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国家进行交涉,能够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后者作品权利主体应是演绎者,但演绎者的权利受到原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往往在流传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承接作用,传承人在传承的过程中,记忆、背诵、不断地完善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体现了较强的创造性 [4],符合著作权的创造性的特点,因而,他们有权享有著作权上的权利。

2.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点,其著作权内容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注明作品来源权,即注明该作品来源的群体区域。这一点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南宁市人民政府侵犯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一案中得到确认;(2)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整权,即保护其不受歪曲、篡改和滥用的权利,维护其真实性;(3)使用权,包括记录、整理、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可分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情况;(4)获得报酬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群体以外的人商业性使用该作品时,权利主体有权获取一定报酬,一般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也应有一定限制。私人非商业性地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表达形式的行为、为教学目的而使用或为创作带有独创性的作品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行为,应视为合理使用。

3.地方政府应强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意识。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意义,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和批准本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范围划分;创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间组织,促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澳]卡迈尔·普里.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保护[J].著作权,1993,(4):12.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0.

第7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41

一、民间文学艺术之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念辨析

1997年,WIPO主持下的研究报告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一直以来没有一个普遍确立的定义。”无论是国际间组织还是国内的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之探讨从未休止。由于缺少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概念界定,常有学者将民间文学艺术与民俗(folklore)、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概念相混淆。

从分析概念的上下位关系切入,从民俗(folklore)――对社会民众代代相传的民间生活风俗的统称――的语境出发,民俗包括了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了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而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是并列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仅指由来源地区的群体或个体创作,并世代传承至今的独具该区域传统文化特色的民间生活风俗。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特定的集体社区族群之中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代代相传的具有反映本族群历史与文化特性的艺术遗产表达。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民间文学(如民间歌谣、长诗、谚语、等)、音乐(如民族歌曲、器乐、舞蹈乐等)、舞蹈(如生活舞蹈、艺术舞蹈等)、美术(如绘画、雕艺、建筑艺术、工艺美术等)、曲艺(如平话、快板等)、戏剧(如棒子、乱弹、皮黄等)六种作品。

(二) 民间文学艺术主要特征

1.集体性:

又称民族性、群体性和群众性,体现于民间文学艺术身上无处不在的民族烙印中,诸如该民族所特有的传统习俗、思维方式、语言、服饰、饮食习惯以及情感表达等。重庆民间文学艺术中最能体现集体性的当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摆手舞,它是以摆手为基本特征的祭祀性舞蹈,是土家族人民祭祀与报酬神灵祖先、传承土家族文化的重要形式,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酉阳土家摆手舞列为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鲜明的民族特色正是其价值所在。

追根溯源,民间文学艺术乃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为集体服务的集体智慧结晶,并为集体所共有。随着时间的推移,民间文学艺术无论是个人创造还是集体创作,其个人色彩都在逐渐淡化,在流传的过程中也将殊途同归,不断地添加进集体的智慧,使其能够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真实的思想感情,最终能为大众所接受。

2.延续性:

又称传承性,即民间文学艺术通过代代相传而延续至今,无传承,即死亡。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这种传承多发生在特定民族或家族之内,以亲身传授将民间文学艺术之精髓延续至下一代,如重庆綦江区的綦江农民版画,取材于广大农民群众之生产生活方式,自明清年间一直延续至今。

3.活变性:

即民间文学艺术的活态性与变异性。正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延续性,才有了活变性。所谓“活”,即民间文学艺术在创造与传承过程之中,重视民族之价值,其“活”性贯彻始终,如重庆大足陪歌、西山神歌、仙女山耍铜锣等,这些都需要再动态的表现来完成;再如南岸农民油画则是在制作技艺活之动态中完成。所谓“变”,是指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过程中所呈现出的活态流变,即特定民族之内的人民对其进行再创作,亦或是在流传过程中被遗忘与增添。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本身不断地被更新与再创作,以期适应环境与时代之变化。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活变性,但其本质却依旧能够保存一致,这也是其另一个性质――传统性。

4.传统性:

又称稳定性、稳固性,即民间文学艺术自创作之初起其创作主旨、体裁、语言特色、艺术风格等主要表现形式都较为稳定。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和延续性,各民族在特定的自然环境与区域中传承其特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铸就了民间文学艺术更为深远的历史渊源与更为广大的群众根基,使得中华文明源远流长而从未断绝。如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的土家??儿调、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酉阳民歌等都有几千年的历史,被人们称之为“活化石”。

5.主体不确定性:

又称主体不特定性、主体复杂性,是指民间文学艺术在延续的过程中,若单纯从传承人的角度上看,其主体具有个体特性,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民间文学艺术多基于集体性和活变性,通常是以文化社区、民族或者国家为单位进行流传、延续与传播。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悠久的历史,创造人早已无迹可寻。除了传承人之外,发现人、记录人、收集人、整理人、改编人、再创作人、传播人、群体代表与民间组织、国家及国家授权机关等主体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发现、发展、保护、传播。集体之中每个人都发挥了自身的作用,这些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出突出的贡献不应被忽视与埋没。

因此,在探讨主体身份界定时,应当对其是否有权参与民间文学艺术的管理、收益以及诉讼加以研究,以实现实质正义。若是离开了这群体,民间文学艺术则不可以称其为“民间”之文化。也正是因为主体关系之复杂,才导致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困难。

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式微

(一)民间文学艺术立法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立法规定,而是散乱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体育法》等相关条文之中。《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提到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也只是一笔带过,并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具体的界定,截止到目前依然未有专门法规出台。

同时虽然诸如云南、贵州、福建以及新疆等地出台了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其只能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实行,权威性和统一性不足,并且其行政色彩更为浓厚,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者、使用者、传播者等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没有达到实质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效果。

笔者认为,基于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特有的表达形式,其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以著作权保护制度为主,同时不能忽视商标法、专利法的保护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司法瓶颈路在何方

在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引发的纠纷时,往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如何在保护和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保存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发展二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其次,基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应该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行界定。

再者,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其理论框架是否可以完全适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之合理性

(一)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自然正当性的解释依据。自然状态中,基于劳动,人人享有平等的财产权,一个人可通过劳动摆脱这种自然状态,将劳动所得纳为个人所属。同理类推,可将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延伸至知识产权领域,即可解释为智慧是人身体的一种延伸,人对承载其意识形式享有知识产权(准财产权或准所有权)。民间文学艺术乃是特定的族群集体共同劳动创造而来,其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族群集体。

其次,康德的人格权学说认为作者的作品即为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著作权则充当着保护这一部分人格的角色。以康德的著作人格权学说为基础,黑格尔强调人的意志必须自由,这种自由的体现即为定在,在法律上表现为个人对财产享有的自由处分权。理念产品作为大脑的延伸,外化为抽象的表达形式,则个人对该思想表现的形式也存在着财产意思的权利,即表现为知识产权,同时人的意志自由也包括了理念自由,而理念的产品乃是大脑的外延,而对这种外延的权利即为知识财产权,法律上表现为外部定在财产的演变。笔者认为,该理论同样可以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之中,换而言之,民间文学艺术族群社区完成相关民间文学艺术创造后,享有对其知识表达形式的财产权。当然,这种理论亦是具有局限性,以“自由意志”为基点,过于强调著作权于财产意义的分配效率,往往忽视了作者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又称作利益均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利益平衡理论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就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其意义在于不因知识产权的保护而限制知识产权的产品创新。利益平衡具有相对性,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革都会引发新的利益矛盾与冲突,因此有必要创设一个新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成为公共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可采用对内软保护、对外硬保护的方式,亦即在国内,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最低保护限度,积极促进公民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了解、利用和再创造,对国外,以政府为权利主体对侵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进行追责。对于尚未完全进入公共领域、仍以区域集体或个人为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采用以著作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提供有效并且有一定期限的法律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激励

激励理论是古典经济学家用以论证公共产品保护合理性的主要理论基础。公共产品在消费上不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与此相对应的私人产品在消费上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基于知识产权的独立性,知识产品一般为信息,而信息具有可共享性、易复制性,因而不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公共领域中的“搭便车”行为极大地消灭了人们创造知识的积极性。

“著作权法激励机制的范围是通过制定法确定的专有权的范围和相应的确保公众适当接近著作权作品所限制的。” 著作权是通过赋予权利人类垄断性质的权利,激励权利主体积极参与创造活动。单纯从对传统文化保护的道德标准来要求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积极参与保护和发展工作,这是极为苛刻的。作为理性经济人,若权利行使成本大于所得利益,权利主体必然会怠于行使权利。

因此,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应明晰主体的权利范围,充分保护私权行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突出的公益性,著作权应确保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适当接触,平衡专有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四、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认定之探索与实践

(一)个人主义权利主体观

个人主义权利主体观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著作权法上一般的作品,对作品付出独创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

以贵州蜡染案为例,被告青林海、陈华及苗艺文化中心共同辩称原告洪福远所主张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并非其本人独立创作,这里的设计图反映的内容均为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或历史形象,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中的文化遗产,洪福远并无排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洪福远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在其线条运用、色彩搭配以及图案分布等方面都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但是对于蜡染艺术与原告洪福远所主张的著作权的蜡染产品设计图纸关系的界定,即特定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人所主张的设计图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作出回应。亦即,法院在判决中避开了侵权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历史形象产品还是独创性作品的回答,涉案作品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单独属于民间艺人自己的著作问题并未得以解决。

正如有的学者评价的:“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实务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作品及根据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的作品之间概念上的混淆。”

笔者认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性、活变性与主体不确定性相对应的,一些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之中不断地发展、创新与完善,这其中有发现者、记录者、收集者、整理者、改编者等演绎者,他们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创新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故而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权利。

(二)集体主义权利主体观

集体主义权利主体观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乃是其本质特征,故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当被界定为创作和保存的特定民族族群或者文化社区集体,继而通过一些特殊的制度来保障该群体实现的可能性,如公益诉讼制度,备案制度,权利管理信息数据库注册制度,使用收费制度,转让审批制度等。我国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占中国民间文学艺术总资源的90%以上 ,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权益应当属于整个少数民族,并且这种权益的享有者应当是少数民族整体。正如本文前面所提到的《乌苏里船歌》案,该民族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主张对民歌享有著作权,都可以维护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不受侵害。

有学者提出,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于某个群体,被视为整个群体的宝贵财富,也从这一个意义上出发,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创造、发展、保持它的群体。

(三)国家主义权利主体观

国家主义权利主体观认为国家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同时,国家可以通过授权具体的部门或者主管机构代为行使著作权,并承担相应的保护与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义务。国家主义权利主体观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属于全国人民,而国家自然而然地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来行使著作权。再者,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活变性与主体不确定性,将国家设定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对内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篡改,对外则可以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不受外来侵犯。其次,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数量大且分布散,唯有国家可堪此重任。亦即将对民间文学艺术之保护和对作品文化秩序之维护工作委托给国家代为负责从而保护公众整体利益不受侵犯。

(四)多层次主义权利主体观

多层次主义权利主体观从多角度出发,总结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多层次的,包括所有者、持有者、管理者、权利行使者、传承人、邻接权人以及受益人等等。层次主义权利主体观应当首先将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来源民族族群或文化社区集体视为其权利主体,而该来源群体可以通过代表或者成立民间自治组织来实现其集体版权的行使;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再者,根据民间文学艺术在创造、传承、发现、发展与保存等过程中不同主体付出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不同,进行相应的权利分配。

仍有学者对多层次主义权利主体观持有质疑,认为多层次主义权利主体观“混淆了民间文学艺术主体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主体或管理主体以及民间文学艺术邻接权主体和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但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不同于一般作品,所以其权利主体不能简单地划分为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主体。再者,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不确定性,其主体界定问题较为复杂,并不能单纯地界定为一种主体而忽略其多元的传统文化元素。若是一昧地将主体单一化,则会造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也与文化激励理论相冲突。

五、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未来: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集体与个人的二元共生结构

民族族群与文化社区集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之来源,赋予其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但同时不可忽视传承人的再创造贡献。

民间文学艺术大多是在一定时期内经过特定民族族群或文化社区集体中几代人的长期模仿、传承、改善、连续创作而来,并且该民族族群或文化社区集体内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了自己智力劳动的贡献,故而民族族群或文化社区集体可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也只有来源民族族群以及文化社区集体才对其自己的民间文学艺术之特性最为熟悉,也更为明白以何种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开发与利用才是最合适的。

个人(自然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可否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义务主体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笔者认为,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具有极强的人身性,与传统的财产继承概念相距甚远。传承人的行为并非属于简单的机械再现,而是加入了多种元素的表达和再创造。个人对以特定民间文学艺术为创作来源而创作的作品享有知识产权。拥有该民间文学艺术技能的个人,通过表演、口头等形式演绎该艺术,保护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有的学者就指出,很多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呈现出“活态”,在任何一个“活态”现场,都是作为表演者的个人占据中心位置,这样的表演需要特殊的能力,并不是一般人所能替代的。传承人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中尤其是整理文字、图形、模型、都付出了属于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故而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笔者认为,构建集体与个人的二元共生结构不失为厘清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界定的可行之道,一方面肯定了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族群的文化价值,并通过配置权利义务方式激励权利主体自发参与到保护、传承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中来,另一方面肯定了传承人再创造的贡献价值,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延续性。

(二)平衡演绎作品作者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利益分配

根据利益平衡理论,笔者认为,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界定与制度的构建之时,应当注意演绎作品的作者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之均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即演绎作者在演绎时应当征得原有作品的作者许可,并表明出处,同时在转让或者许可演绎作品时应当征得原有作品的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演绎作者实际上就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演绎形成新作品的人,诸如将原有的民间歌曲改编成为民间故事,将民间故事再改编成为剧本。当然,这些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表明出处、征得许可并请求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尊重民间文学艺术的原有作品作者或来源群体,不得歪曲、篡改或者贬损民间文学艺术原有作品之形象,不得伤害民族感情等。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衡量传承人对民间文学艺术做出的贡献时,应从客观标准评价其“创造”因素,当该作品符合演艺作品要件时,传承人享有一般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

(三)肯定特殊情况下国家的权利主体资格

为防止公权力过度干涉社会生活,有必要将国家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的是,以公权力为核心的国家权利主体权利观,在统一民间文学艺术管理、支撑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和传承资金需要等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非洲各国国家受1979年《班吉协定》与1999年修改后的《班吉协定》影响较大,大都倾向选择国家授权的专门主管机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管理。譬如2000年的喀麦隆的立法者就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政府部门;非洲其他国家亦是采取事先许可制度,且大都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授权的专门政府部门、主管机构,其所有者为社区群体,但也有的直接规定为国家。

然而笔者认为国家主义权利主体观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过分强调国家地位会导致公权力膨胀且造成对私权利的威胁,在处理利益纠纷时往往会损害民族族群与文化社区集体的正当利益。

其次,随着与海外文化交流的加深,民间文学艺术在发展中已渗入不同的国家群体文化,并在当地生根发芽,若是笼统地将某一国划为该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易引发国家间的利益纷争。

笔者认为国家主义权利主体观限制了民族特色的发展,更阻碍了其内在的连续性和一贯性。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权利主体不明或者进入公共领域,但又亟待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由国家以保护、传承民间文学艺术为目的、充当权利主体身份。国家可以通过授权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代为行使权利,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六、结语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之界定,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如今,民间文学艺术正不断遭受着经济商业化、全球化的冲击,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岌岌可危。而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自身的制度建设却显得步履维艰。

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不仅蕴含着民族情感与尊严,也往往潜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也亦非止于表面呈现的艺术效果,它更多的还包含了文化归属问题。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其特殊属性,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明显不足,为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我们应该从权利主体设计这一制度基石着手,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

注释: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18.转引自王英.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研究―――以激励论和利益平衡论为视角.理论与探索.2010(11).

冯晓青.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6).

孙彩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06.

第8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由国家曲艺研究的最高学术机构――中国艺术研究院曲艺研究所发起主办,苏州市评弹团承办的“首届中国曲艺团长高峰论坛”,2007年7月4日至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隆重举行。来自全国40多个曲艺表演团体、曲艺教学机构、曲艺研究机构及部分省市曲艺家协会的代表共60多人参加了论坛。文化部艺术司司长于平、副司长蔺永钧,中国艺术研究院副院长王能宪、中国曲艺家协会分党组书记、副主席姜昆,中国曲艺家协会分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刁惠香,以及江苏省和苏州市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出席论坛开幕式并讲话祝贺。陕西省曲艺家协会等单位给论坛发来了贺信。中国艺术研究院曲艺研究所所长吴文科、苏州市评弹团团长孙惕分别主持了论坛。参与论坛的代表根据“拓展曲艺研究学术视野,探讨曲艺创演经营实践,交流曲艺演出经验教训,强化曲艺行业协作意识”的宗旨要求,围绕“曲艺的传承与我们的责任”这个主题,交流了他们在当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语境下对曲艺表演艺术团体功能定位的新理解与新认识。论坛结束时,通过了《首届中国曲艺团长高峰论坛(苏州)宣言》,酝酿成立了以中国艺术研究院曲艺研究所为主席单位,与会各曲艺表演团体、曲艺教学和研究机构为理事单位,参与论坛的各地曲艺家协会代表为观察员的协作组织“中国曲艺团长高峰论坛理事会”,为论坛的持续举办确立了必要的机制,搭建起相应的平台。这里刊发有关领导讲话和部分发言摘要,其间传达的信息值得我们关注。

――编 者

2006年7月4日至6日,由中国艺术研究院曲艺研究所发起,全国30余个曲艺表演团体、曲艺教学机构、曲艺研究单位和部分地方曲协参与,在江苏省苏州市举办了旨在“拓展曲艺研究学术视野,探讨曲艺创演经营实践,交流曲艺演出经验教训,强化曲艺行业协作意识”,主题为“曲艺的传承与我们的责任”的“首届中国曲艺团长高峰论坛”。

论坛的创办和首届会议的举行,是在世界范围因经济全球化和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刺激而奋起保护包括曲艺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历史语境下,基于强化各地各类曲艺表演艺术团体在传承曲艺艺术、保护曲艺文化、推动曲艺创演、繁荣曲艺市场和促进曲艺研究方面职能与责任的考虑,组织发起的。目的是通过论坛的形式,给曲艺文化的保护和曲艺事业的繁荣,提供一个持续强劲的思考交流平台和宣传舆论讲台。让各地的曲艺表演艺术团体不分规格与级别,平等参与,切磋研讨,通过工作交流和理论探讨,建立横向联合,加强行业协作,共谋发展繁荣。

首届论坛在有关各方的大力支持下,取得圆满成功,形成诸多共识。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曲艺表演艺术团体是传承曲艺艺术的专业大本营和繁荣曲艺创演的重要工作母机。在当今保护和弘扬包括曲艺在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潮流中,更是扮演着延续曲艺血脉、孵化曲艺人才、创演曲艺节目和传播曲艺文化的重要角色。要继续不断地巩固和加强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这种核心地位,强化自身的专业身份和历史责任,充分发挥艺术重镇和业务中坚的功能作用,承担组织领导工作的曲艺团团长们,更是肩负着至为崇高而又艰巨的使命!同时保证:将通过自身的有效组织和努力工作,为曲艺文化的保护和曲艺艺术的繁荣,担负起应有的责任。

会议认为,在当今曲艺文化的传承出现巨大困难和严峻挑战的情势下,加强研讨交流,凝聚理论共识,对于指导曲艺保护和繁荣曲艺创演至关重要。通过论坛交流,互相切磋启发,可以减少工作盲点,提升工作效能,是当前做好曲艺工作的有效手段。

与会代表密切联系曲艺事业在当前和今后的发展实际,紧紧围绕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本身职能和行业责任,踊跃而又充分地交流了各自团体的生存状况与发展前景,热烈而又务实地讨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语境下曲艺表演艺术团体传承保护曲艺艺术的艰巨任务与崇高使命。大家认为,新世纪新时期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职能和作用,不再是仅仅通过创作和表演曲艺节目为社会和观众提供相应的精神食粮,在推动曲艺事业不断繁荣的过程中丰富和繁荣文化市场;而是同时担负着深刻传承曲艺艺术、不断孵化曲艺人才和广泛传播曲艺文化的多重任务。近些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生存与发展给予了热情关怀和大力扶持,但由于全社会对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功能认识和职责定位,还局限在过去传统的窠臼之中,没有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语境下重新确立其作为传承曲艺血脉和保护曲艺文化核心机构的全新地位。所以,才出现了现实中是完全被推向市场还是相应扶持保护的不同对待与两极思考,出现了是属事业发展中间还是产业发展对象的迷茫与尴尬。这些问题如果不从政策层面到实践环节都能够予以明确和厘清,则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的当展势必无法真正承担起传承曲艺血脉的核心重任。大家一致强调,曲艺要在当代持续健康繁荣,首先要本质地继承其艺术的传统,然后才能发展和创新,同时也才具有持续繁荣文化市场的资源与资本。尤其在当今时代,不立足于全面深刻地保护和传承其艺术血脉,仅仅靠着单纯地创作和表演曲艺节目,会使自身的文化生态更加恶化,会使艺术的创演之路失去依托乃至迷失方向。与会者呼吁,有关方面要全面研究和及时明确曲艺表演艺术团体在新形势下的这种新职能和新定位,尽快颁布和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为曲艺表演艺术团体在新时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提供保障。

会议注意到,一些曲艺表演艺术团体由于一味趋向产业化定位和市场化经营,在创作演出曲艺节目较难养活自己的情况下,不同程度地排演了一些不属于曲艺艺术形态的戏剧和歌舞节目。这对增加演出团体的经济收入、展示曲艺家一专多能的艺术风采并无不可,但对曲艺艺术的传承和曲艺文化的传播却很不利。许多采用曲艺手段创作演出的戏剧和歌舞节目,因为是“化我为他”而非“化他为我”,致使艺术活动的“手段”和“目的”在经济效益上实现了统一,却给艺术的认知带来了混乱,给曲艺团的发展蒙上了阴影。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稳住曲艺的创演阵脚,迫使曲艺团为了“养家糊口”纷纷改行经营,传承和保护曲艺的这些核心阵地就会逐渐“失守”。观众如想再去欣赏优秀地道的曲艺节目,就会成为一种无法实现的梦想。这种为短期的经济效益考虑而放弃自身经营本分并牺牲自身艺术传统的做法,对于当下的生存或许有益,但对曲艺的艺术传承和文化保护,却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提起大家的注意。

第9篇: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

关键词:湘西;民间艺术;数字化;保护

湘西地区位于湖南省西北部,境内居住着土家、苗、汉、回、瑶、侗、白族等30个民族,蕴藏着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从而赢得了“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的美誉。湘西民间艺术是湘西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人民自己的艺术创造,是默默无闻的工匠美化生活,解决没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创作。特别是那些代代相传、富有造诣的艺术品,它们往往充满强烈的民族感情和地方特色,孕育着良好的艺术想象力,其审美内涵极其简单朴实,具有广泛的生活根基和群体生活的积淀。

一、湘西地区民间艺术的发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对市场的冲击,这使湘西古老的民间艺术文化充满了新的生命力,但是与此同时也充满了挑战与考验。因为财政危机,脆弱的保护机制使得民间艺术生存环境的发展形势十分严峻;很多宝贵的传统技艺后继无人,年轻人迫于生计外出打工也不愿意继承传统技艺,甚至有些传统技艺因老艺人的去世已经消亡,这使得民间艺术出现无法继续传承下去、后继无人的现状。很多我们曾经朝夕相处、习以为常的事物,以后却再也无法重现。例如五代时土家的织锦因其精湛的工艺手法和独特的图案纹样全国闻名,但是由于无法与先进的机器工业竞争,当大师们一个个的离世后,我们再难找回原来土家织锦的艺术魅力。[1]庆幸的是这几年来,政府为保护湘西传统文化与手工艺做了非常多的工作,并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就目前而言,有很多传统手工艺已经申请到州级以上的保护项目资格,例如苗族的银饰煅制技艺、凤凰纸扎、凤凰蓝印花布、湘西苗绣、凤凰姜糖制作技艺等。州级以上传统手工艺也大多数能够后继有人,像凤凰纸扎的继承人聂方俊、蓝印花布的继承人刘大炮等。如何将最新的科学技术与民间艺术相结合,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借鉴欧美和日本的成功保护模式,民间艺术数字化的实施已成为最有效的传承方式。[2]

二、民间艺术数字化保护及其优势

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是指利用现代化的数字信息处理技术,通过对民间艺术进行数字化保存、组织和存储来实现的保护。这是一种相对来说既新颖又高速和有效的传统技艺的保护方法,可以极大程度地保证传统技艺以其原始客观的形式较为长久地保存、固化和拓宽留存时间。民间艺术数字化不是简单的民间艺术信息的转换,而是应该在反映数字民间艺术中的历史意义、审美感受和人文触觉。与传统的保护民间艺术的方法相比较,数字化保护手段在技术先进性、传播面、成本、附加值等方面都具有优势。在先进的手段方面:数字化保护民间艺术的方法充分地利用了先进的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电子计算机的仿真模拟技术,与以往的采访简单的拍照收藏等方法大有不同。能够再现民间艺术空间、重塑民间艺术传承场景、渲染民间艺术魅力。利用电子模拟和计算机仿真等电子技术能够使浏览者从多角度快速浏览工艺品的三维全景,可以重建传统技艺工艺品的原始画面,使浏览者可以获得身临其境的欣赏感受。传播方面:因为有了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支持,在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实践过程中,我们常常用建立网络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方式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传输,使浏览者能够穿越时间与空间的界限享受艺术的熏染。与此同时,利用这个强大的搜索平台,可以充分提高浏览和研究效率。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打破了传统的传播模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传播优势。成本方面:在数字化保护传统技艺的过程中,资金一般花在早期的制作和后期的维护方面,其中包含早期的数字化扫描进视频,然后制作模拟的场景与动画,加上后期维修等,看似工程量巨大,可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但其实成本远低于传统博物馆与图书馆的对传统文物的维护投入。增值性方面:传统民间技艺是一种无形的不可再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它所承载的基础文化底蕴、技术与内涵极其深厚,几乎没有规律可寻,极其难得。所以通过现代数字化保护方法,对民间传统技艺和工艺品能够分类的条理清晰、整齐有序,形成一套自有体系,能够实现它们更多的使用价值。此外,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产品还可以为传统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新鲜血液,通过提高传统文化产业内涵的方式来促进传统文化产业和民间艺术的产业化发展。[3]

三、湘西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策略

在去湘西拥有民间传统艺术的地区进行实地调查和收集相关资料后,笔者发现湘西传统民间文化艺术覆盖范围极广并且有丰富的内容,但是分类不够明确,在其发展和继续传承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阻碍就是宣传工作做的太少,这使得外界对于湘西民间传统文化的了解较少,对于它们的艺术价值认识不够。因此,要想高效地保护和利用湘西民间传统艺术文化,需要当地政府对于本地区的民间艺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实际规划如建立数字博物馆或者与地区其他图书馆或者博物馆进行合作,完善资料库和网络交流展示平台,“活化”当地民间艺术文化,使其得到更好的留存和发扬。

(一)收集资料

利用高清平面扫描仪和数码相机相结合的方法对详细民间艺术进行实地访问与考察,再用计算机软件如Photoshop、Flash或3Dmax对已经采集到的图像进行处理及分析,最后利用数字化来实现图案式样的再利用和再创作。对于这些民间艺术还可以利用影像数字化的方式,如利用数字化录像机、录音机、音频工作站等类似记录设备对民间艺人及其民间生活方式进行数字化的记录,也可以保留下一些民间工艺的制作过程和历史发展变化过程。

(二)数字化分类

因为民间文化艺术涵盖范围很广,历史跨度较大,相关数据和资料太多,所以搜集过程和价值评估过程极其繁琐,哪些文化资源是需要被保护的,还有一个不为人知的却在民族文化精品中占据重大地位的都是需要鉴别出来的,并在这个基础上再将其归类条理。民间艺术又分为绘画、剪纸镂刻、雕塑、陶瓷、刺绣和音乐等几个分类。这些形式不同和创作方式也不同的民间艺术,在数字化保护的过程中也需要根据自身特色属性进行不同类别的保护和传承。在分类过程中,从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美学、历史学、心理学等角度关注民间艺术的系统、复杂和隐性特征。根据其表现方法、时间演变、地域特征、形式要素及其内涵,在此基础上建立民间艺术资源的多层次类型分类体系,为科学建立湘西民间传统艺术文化信息库铺平道路。

(三)建设数字化资源库

利用现代化电子技术将湘西民间文化以图片、音频、视频的形式存储在网络数据库中,实现珍贵资料的永久保存和传播,这就是建设湘西民间艺术数字化资源库的基础定义。这个内容丰富的资源库要想成功建立,需要多媒体技术的支持,要求能够同时对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信息媒体进行文字、声音、图形、视频的获取、处理、存储和展示。在满足民间艺术文化表现形式复杂性的基础上建立资源库对其进行保存维护宣传教育和弘扬。针对湘西地区,可以注重建立一个濒临灭绝的珍贵历史材料数据库,建立民间艺术项目、传承人等模块,开辟如“苗族银饰锻制技艺”“土家族织锦技艺”等特色栏目,并提供方便科学的搜索引擎和检索平台。

(四)构建数字化博物馆

数字化博物馆是当代图书馆和博物馆建设民间艺术的一种新形式。它是以数字形式对民间艺术的各方面信息进行收藏、管理、展示和处理,并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数字化展示、教育和研究等各种服务的信息服务系统。民间艺术数字博物馆的内容架构一般包括科普系统、藏品系统、知识服务系统和衍生产品系统等。因类制宜,我们可以在科普系统中提供湘西民间艺术文化的相关基础知识,包括历史沿革、文化特色、地方民俗等方面;藏品系统可以提供有关湘西民间文化的影视作品、道具展示等;知识服务系统可以对浏览者提供湘西民间文化相关的知识在线服务,像地方文献、档案资料和口述历史等;衍生产品系统则可以提供一些与湘西民间艺术相关的工艺品、文学作品、艺术创作等展示。[4]

四、结语

在我国近几年来经济建设快速而高度地发展过程中,人们越来越重视物质与精神生活的品质问题,人们在感受现代化的同时,也提升了对传统民间文化的热情与向往。但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高速发展,旅游业也随之获得了相关发展,伴随着旅游产业的发展,很多传统的民间艺术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有的甚至已经消亡。现代化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给正处于悬崖边缘的民间艺术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利用好这次机遇,把还存有的民间艺术完整地保存下来,让它们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最好的贡献,也使后代能够更好地欣赏到这些艺术珍品。因此,大力推进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已成为当前我国的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赵晶,刘冠彬.现代数字化转换下湘西民族服饰图案的“再构建”[J].上海纺织科技,2013,(08).

[2]舒鑫.湘西地区民族传统手工艺数字化保护研究[J].美术教育研究,2010,(05).

[3]蒋娜.湖南民间艺术的数字化保护及其传承探究[J].艺术研究,2013,(01).

[4]夏席龄,皮珊珊.论湘西苗族蜡染图案的数字化研究与运用[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

[5]董坚峰.湘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研究[J].资源开发与市场,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