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噪声污染报告精选(九篇)

噪声污染报告

第1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区、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规划、环保部门在组织编制环保专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按照适度从严的原则,拟订城镇范围内各类声环境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类声环境标准的适用区域,随城市建设、改造状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等措施,有效控制或消除机器设备所造成的噪声污染,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所在地单位、居民的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

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提出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从事防盗网、金属门窗等金属件加工制作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立金属件加工场所,或者占用道路作加工场地。禁止在夜间使用切割机械加工金属件;白天使用切割机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声环境标准。

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安装使用圆盘锯。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所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在设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点的区域,大中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安装、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禁止在午休时间及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征得建设、环保部门的许可,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及考试前7日内,禁止在午休时间及19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学生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场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行驶过程中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辆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噪声声级列为检测项目,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在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不得鸣喇叭;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不得使用高音、怪音喇叭,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3次;在夜间行驶应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禁止鸣喇叭;禁止鸣喇叭唤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拖拉机、农用车驶入本市城区,须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禁止占用道路从事买卖、洗车等活动,阻塞道路交通,引发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使用航空飞行器在城镇上空作游览、广告宣传或表演的,应当事先报经民航、环保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范围和时间进行。火车行驶经过城镇,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进入城镇水域的各类船舶,其声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位于城镇的车站、码头、港口使用高音嗽叭指挥作业。禁止在室外使用扩音设备招徕客货运输业务。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含配备音响娱乐设备的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经环保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确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否则,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城区或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广播喇叭、广播宣传车,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宣传、销售等活动及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室外扩音设备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但经环保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和时间进行文化促销活动的除外。禁止使用扩音设备沿街叫买叫卖。

第二十七条学校使用音响设备组织学生开展校园广播、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使用小功率音箱,音箱架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并应严格控制音量,避免影响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避免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午休时间及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文化娱乐活动,应当自觉控制音量和时间,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环保部门或公安110报警服务台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和公安110指挥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应当根据前条规定的职责权限,及时查处或转交有权机关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拒绝、推诿、拖延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休时间”是指城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午间休息时间。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宜市府〔1985〕第44号)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节选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拒报或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节选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保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2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关键词: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②].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困扰[③],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④]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⑤]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起诉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2000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⑥]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3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⑦]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⑧] 2004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⑨]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12]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3].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本文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1)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2)本文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14]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15]

(5)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16]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17]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本文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8].现将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判决结果和要旨

判决理由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20]

(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判决结果和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22]

(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判决理由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25],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26]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7]

(四)以上几种处理方式的异同

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本文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3]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4]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35]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本文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6]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37]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38]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39]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0]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3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作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总体思路,采取有效的污染预防措施,严打环境违法行为,以确保我区广大居民生活安宁、舒适。

二、实行项目告知承诺制从源头抓起把住项目审批关

控制项目污染源是从源头上防止噪声扰民问题发生的首要环节,要求各审批单位要本着“服务为主、以民为先”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居民区开办设立的项目依法进行详细的分类,制定分类名录,在联审大厅公示,实行公开透明的分类管理。

1、实行环保告知承诺制度。对居民居住区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根据区环保部门统一要求,将告知承诺书一并发给申请人。

2、实行禁办告知制度。对易产生严重扰民噪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居民居住区或居民楼内开办的项目,工商、环保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开办申请时,当即告知其应另行选址或调整开办项目类型。

3、实行环评告知制度。对属于环保告知承诺和禁办告知项目外,有噪声、振动、烟尘、废水、辐射等排放,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验收的项目,工商部门应当告知其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通过环保部门审核,采取有效的污染预防措施,使项目对居民居住区环境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

三、建立三元环境监管机制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力度

强化事后监管和日常管理是建立防止扰民噪声污染长效工作机制的关键环节。为此,相关部门要做好如下工作:

1、环保部门要同业户、社区、群众建立三元环境监管机制。将环保包片管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工作职责等在社区中公示;各街道办事处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社区的一项重要工作,重点发动社区内热心环保的群众,组建环保志愿者、监督员队伍,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业户的环境保护监督;同时建立业户内部监督员队伍,从而在居民居住集中区形成以环保部门为主导、企业内部监督和公众外部广泛参与的三元环境监管新机制。

2、实行业户环保诚信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环保部门要建立居民集中居住区业户的环保诚信电子档案,根据片内业户的环保自律和信誉情况进行分类,实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根据业户对环保的重视程度实行挂牌管理制度,评出“绿色单位、蓝色单位、黄色单位”。对“绿色单位”业户实行环保挂牌免检保护;对“蓝色单位”的业户实行督办解决所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对“黄色单位”业户要重点监督,严管严罚。

通过三元监管机制,要强化动态管理,根据业户的环保信誉和自律表现变化情况,随时对业户的环保信誉等级进行调整。

四、实行督办联单转递制、归口管理、限时办结

提高扰民投诉的办理效率和办理质量也是建立防治扰民噪声污染的长效工作机制的重要一环。为此,对各类投诉扰民案件实行分转督办联单的形式转与相关的责任相部门办理,各有关部门在接到督办联单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反馈单的形式向区扰民噪声投诉中心反馈;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接到噪声投诉电话后,应立即上报投诉受理中心(12369)进行统一转办,对接到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扰民噪声投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在受理的同时立即向投诉中心报告,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统一向市投诉受理中心反馈备案,以便于环保部门对全市各类扰民噪声案件受理和办理情况跟踪问效、统计分析和反馈通报。

五、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制度,解决难点问题

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联动是解决难点问题的有效形式。为此,我区一是实行噪声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将原*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更名为*区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通报各有关部门扰民噪声污染的办理情况,协调研究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解决办法。二是实行难点问题联合执法制度。对需要综合治理的难点问题,采取统一行动,联合执法的形式,集中力量,综合运用各方面的手段,力求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的守法意识

搞好宣传和教育是建立防治扰民噪声污染长效工作机制的重要保证。

1、环保部门要利用各类媒体,加强向公众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力度,使公众了解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主动争取业户和广大公众的理解、配合和支持。

2、要以长效活动为载体搞好宣传。环保部门要继续开展安静小区、绿色小区、大院、企业、饭店等绿色创建工作,使小区和单位在水、气、声、渣排放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避免发生扰民事件。

3、建设项目夜间施工要实行公告制度。区内的大型市政项目(含拆迁项目)夜间施工要向社会公告,其他建设项目(含拆迁项目)可以将印刷的公告在周围居民区、居民楼醒目的位置张贴,争取受影响群众的理解,便于接受有关执法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七、建立监管职责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投诉案件有着落

加强对扰民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和对效率低下与不作为等问题的责任追究是确保机制取得实效的根本保证。

1、吸取经验教训,建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推诿扯皮,办理不及时的或不按办结时限要求办结的,上报市、区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列入行政效能督办项目,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管办法》的规定对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对不依法作为的,由市、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列入执法监督督办项目,并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规定,对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

2、自觉接受监督,围绕扰民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并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认真调查处理。

八、组织领导

为将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成立*区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

1、为保证此项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各成员单位,必须保证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专设一名同志主抓此项工作。人员名单请于4月2日前报区扰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2、区环保局要落实好包片管户人员的安排,在试点单位推荐出企业内部环保监督员,并通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3、各街道办事处要在本辖区内至少选择一个试点社区,并将名单于4月5日前报区扰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4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水、供热、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第二十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装修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5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噪声的防治,创造宁静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以街道办事处或成片住宅区为最小单元,通过对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进行强化管理,综合整治,以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条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委、建工、城管、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下属各企事业单位超标声源的治理。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作出评估,制定防治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达到区域环境噪声的要求。

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时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充分利用地形及建筑等阻挡噪声的传播。在进行管道、通风等专业设计时,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

第六条向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强度的申报以当地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凡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八条排放噪声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处理设施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体系,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九条建成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经监理,监测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厂界噪声达标证》,达标证有效期二年。

市环境监理支队、大队应对分管范围内已取得《厂界噪声达标证》的单位进行监督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单位,报请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吊销其《厂界噪声达标证》。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建筑施工的土方阶段、打桩阶段、结构阶段、装修阶段同时上报确有困难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上报。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场地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的标准。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降低到最低程度。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限制作业时间。仍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承建单位应与当地居民组织及有关单位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并负责安民告示。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当地建筑施工噪声管理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广先进的施工工艺和低噪声,低振动的施工机械,指导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噪声由当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港监部门负责城区航道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将机动车整车噪声检验列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的,不发执照。年捡不迭标的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在城区河道行驶的挂浆机船应逐步安装有效的消声器。交通港监部门要采驭措施,控制船舶鸣号和安全喊话的音量。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疏导车流人流,控制喇叭使用,逐步扩大禁鸣路段和禁鸣区域。

特种车辆警备车、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等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报警器。

严格限制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驶入市区和住宅区。晚11时至凌晨6时,住宅区内,摩托车必须熄火推行。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由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实施,工商、城管、文化等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凡在体育馆、文化宫、歌舞厅、影剧院等闭合边界内设置音响设备,其边界噪声控制参照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执行。

第二十条区内不得擅自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宣传活动;确需使用高音喇叭的,需征得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凡在沿街、广场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话筒喊话或利用音响设备播放大音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居民使用音响设备、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二条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宾馆周围一百米范围内,各类音响设备所产生的噪声强度应符合规定的区域噪声标准。

第六章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

第二十三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建成。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㈠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达到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固定噪声源排放的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l2348—90)。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排放标准五分贝。

㈢建筑施工噪声达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对不能达到标准的,要加强监督管理,限制作业时间,将噪声影响降到最低。

㈣交通噪声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具体明确、有效。

上述所称固定噪声源是指具有一个特定闭合边界的噪声排放单位。所称效果明显、措施有效是指环境噪声污染程度明显,降低,各项措施综合效果达到本条第㈠项要求。

第二十五条街道或住宅片区经过整治,达到环境噪声达标区基本要求时,由街道办事处向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提出达标区验收申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领导小组或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省环委会验收。

第二十六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应当加强管理,巩固成果。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达标区定期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环境噪声达标区内对噪声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时,排放噪声的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境管理、监理,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除责令其改正外,可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㈠拒报或者谎报法律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㈢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㈣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防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㈤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有前款第㈠项,第㈡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㈢项,第㈣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及按国家规定增收滞纳金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来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所辖四市市区及主要集镇的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工作,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6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轰、轰”凌晨时分,一连串的发动机轰鸣声将熟睡中的人们吵醒。“小区里玩改装摩托的发烧友又出动了!”家住东四环某小区的王女士抱怨说。

生活在大城市,你意识到已经被噪音包围了吗?在上班路上,汽车马达声达68~78分贝。进入地铁,地铁进站76分贝,站台广播80分贝……

对此,北京市环保部门下决心制定机动车噪音排放标准,禁止噪音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改装车噪音不达标难上路

前不久,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了《2010年北京市环境状况公报》。其中,西南三环、四环的部分道路,噪音污染明显比较严重。

调查表明:机动车辆噪音已占到城市噪音的85%,因此降低机动车的噪音污染是降噪的一大途径。“我们治理交通噪音的第一步是向公交车‘下刀’。”北京市环保局固体废物和噪声管理处处长王春林说。北京市有关部门已经选取1000辆公交车进行噪音监测,以此来制定公交车噪音排放标准。

“制定公交车噪音排放标准在国际上都没有先例。制定这一标准需要较长的时间,一旦推行,有可能像黄标车一样,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时将受到限制。”王春林告诉记者。

这是因为,国际上把机动车降低噪音的注意力集中在轿车上面。而中国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公交车采用柴油发动机,并具有载客多的特点,噪音很大。目前北京市公交车的流量只占全市车辆的5%~10%,但噪音的排放量却占到了交通噪音的40%~52%。简单来说,一辆公交车所产生的噪音相当于21辆小轿车的排放水平。

汽车改装店未来生意难做

改装车的噪音排放超标的问题也日渐严重。近年来,汽车和摩托车改装现象有增无减,不少人为了追求汽车的个性化,将汽车或摩托车改造得“面目全非”,大有把自己的爱车搞得独树一帜才是终极梦想之势。但是,记者发现大部分改装车都存在噪音污染的问题。

改装车的噪音来源于哪里呢?一位汽车改装店老板告诉记者,一是换装高性能发动机,增加功率,功率越大,噪音相应也越大;二是拆除汽车排气管上的消音器;三是换装更粗的排气管。

店主告诉记者,一些车主为了提高车速来我们店要求改变发动机的排气系统,换装更大的排气管。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可能造成噪音严重增大,干扰自身或其他车辆驾驶员的驾驶注意力,产生事故隐患。也可能因改装排气系统,造成尾气排放不合格,对环境污染增大。

记者了解到,在制定完公交车噪音排放标准后,有关部门将逐步制定其他车辆的噪音排放标准,今后噪音超标的改装车在北京将难以上路。

“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管理,我们一般会千方百计满足客户们的要求。但是,今后噪音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不能上路了,汽车改装的生意可能难做了!” 汽车改装店老板无奈地说。

噪音污染危害健康

城市噪音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狂躁症。2011年3月底,世卫组织和欧盟合作研究中心公开了一份关于噪音的全面报告《噪音污染导致的疾病负担》,该报告指出噪音污染对于人类的危害仅次于空气污染,成年欧洲公民因为暴露在声音污染中,每年损失了160万个健康生命。

从健康学角度说,音量超过40分贝会妨碍睡眠;60分贝会让人焦虑不安;80分贝让人没有食欲,还会引发头痛;90分贝以上则会血压上升,心跳加快;100分贝接近可以忍受的极限;而音量超过130分贝(喷气式飞机引擎声),即使是短时间也会让耳朵疼痛,根本感觉不到声音;150分贝,对不起,你的鼓膜已经破裂、内耳出血,内耳的神经细胞也永远损坏了。

限制时速也能减少噪音

国外城市治理交通噪音的经验是,除了对发动机噪音和驾驶习惯进行改变外,在城区限制时速也是一个办法。

德国首都柏林为解决噪音污染问题,决定对机动车作出种种限制。在一份《降低噪音行动计划》中,明确要求采取措施降低机动车交通流量、减缓车速,以此减轻噪音污染。

第7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Abstract: Discussing urban environment noise state of Nanning city in 2009,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noise pollution and puts forward control countermeasure of noise pollution.

关键词: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control 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X5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7-0307-01

1南宁市区环境噪声现状分析

南宁市由青秀区、兴宁区、西乡塘区、江南区、邕宁区和良庆区组成,2009年南宁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网格覆盖到六个城区中的四城区(邕宁区和良庆区除外),市区区域环境噪声设置监测网格总数241个,监控面积101.82平方公里;市区设置道路交通噪声 135个测点,监测道路总长139.75公里;市区4种噪声功能区类型中共布设7个监测点[1]。

2009年功能区噪声质量:1~4类功能区中,1、2类区昼间、夜间噪声值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4类区昼间噪声值达标、夜间噪声值超标;3类区噪声昼间、夜间噪声值均超标。

2009年道路交通噪声平均值为69.3分贝,低于国家标准0.7分贝,较上年持平,噪声质量等级为较好。监测路段超标率为39.0%,较上年上升1.4个百分点[1]。

2009年区域环境噪声:50.1~55分贝声级(较好等级)覆盖的面积最大,为45.61平方公里,占总网格面积44.4%,其次为55.1~60分贝(轻度污染等级),其覆盖面积占总网格面积22.0%。另外,45.1~50分贝(好等级)、60.1~65分贝(中度污染等级)、65.1~70分贝(重度污染等级)、40.1~45分贝(好等级)、70.1~75(重度污染等级)分贝其覆盖面积分别占总网格面积19.5%、7.9%、4.6%、1.2%、0.4%。总体上,2009年南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为54.4分贝,较上年下降0.4分贝,属于较好水平[1]。

2环境噪声污染原因

2.1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突出社会生活噪声普遍存在,其主要指街道和建筑物内部各种生活设施、人群活动等产生的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在南宁市已相当突出,2009年占全市声源构成的56.9%,影响范围最广,成为南宁市第一大噪声污染源,这是由城市发展的特点所决定的。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商贸、餐饮、娱乐等行业得到刺激而繁荣发展,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定的生活喧嚣,造成生活噪声普遍产生,而成为城市噪声源的主导。

2.2 交通噪声污染显著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南宁市交通噪声污染强度大,2009年占全市声源构成的25.7%,成为南宁市第二大噪声污染源。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交通干线上车流量和行驶车速与日俱增,交通噪声污染对沿线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环境的影响程度和范围也随之日益加剧和扩大。交通噪声污染已经逐渐变成市区道路沿线居民最为关注的环境污染问题。

2.3 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占有一定比重建筑施工噪声包括推土机、打桩机、搅拌机及装修机械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虽具有暂时性,但噪声强度波动较大。工业噪声是指由工厂企业生产过程中各种设备产生的噪声,这种噪声一般持续时间长,其影响虽不及交通运输广,但局部地区的污染都比交通噪声严重得多,它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随生产规律变化而直接影响工厂职工和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健康。

2009年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生产噪声虽然仅占全市声源构成的6.6%和3.7%,但是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生产噪声是市民投诉最多的两种噪声类型,其中又以建筑施工噪声的投诉量最大。

3噪声综合防治措施

3.1 社会生活噪声控制

3.1.1 管理部门应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化对商业网点、娱乐场所、饮食业户等主要生活噪声源的管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3.1.2 管理部门应严把项目环境准入关,要求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切实保证其边界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相关要求。对于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文化部门不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

3.2 交通噪声控制禁止通过市区的车辆使用高音喇叭。对噪声大的车辆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限制市区车速(特别是夜间速度)。在道路两旁设置隔声屏障和绿化带,选择吸声效果好的树种,阻断和吸收交通噪声。建议在南宁市的主干道普及改性沥青路面的铺设,特别是噪声污染较为严重的路段,如快速环道。此外可以对交通干道临路两侧建筑安装隔声门窗。

3.3 建筑施工噪声控制

3.3.1 禁止在休息时间进行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3.3.2 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3.3.3 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合理布局,噪声强度大的施工设备应尽量避免布置在靠近环境敏感点的方向,同时采取必要的降噪措施。

3.4 工业噪声控制

3.4.1 合理规划厂区布局:新建或改建厂房时,在不影响生产工艺的情况下,应根据设备的噪声状况,考虑噪声控制工程的需要,做到合理布局。

3.4.2 应尽可能采用低噪声工艺、设备。新增噪声设备因地制宜采取安装消声器、隔声罩,建隔声间、隔声门窗及车间装设吸声材料等多种措施。

3.4.3 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按《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加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管理,建立噪声源档案,对噪声超标单位首先要进行重罚处理,然后督促其制定切实可行的噪声控制方案,进行限期整改治理。

3.5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力度,鼓励全民参与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阵地,运用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条例以及南宁市的环境污染投诉办法和途径,增强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市民参与,探索噪声污染义务监督机制。

第8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论文摘要]:城区建筑施工噪声主要来源于建筑机械,其产生的噪声一般都超过国家施工临界噪声限值,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因此,针对如何有效控制建筑噪声,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随着城市的进程及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施工的噪声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城市人口稠密地区的建设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噪声污染,不仅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且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形象。工程施工单位与周围居民因噪声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群众投诉日渐增多。如何加强城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给居民一个宁静的生活环境,已成为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就当前我国城市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现状及防治措施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及建议

一、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建筑施工中所发生的特别显著的噪声作业作为特定建筑施工,一般有以下5种作业。1)使用打桩机、拔桩机或打桩、拔桩机作业;2)使用铆钉机作业;3)使用凿岩机作业;4)使用空气压缩机作业,设有混凝土搅拌设施或沥青混凝土搅拌设施的作业。

虽然这些特定建筑作业,另有在规定区域施行作业时对噪声大小、禁止在夜间或深夜操作、每日操作时间限制、作业期间的限制、星期日及节假日禁止作业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建筑施工噪声是一种临时性污染,因其声强高,又往往是露天作业,再加上不少建筑单位为了赶工期而夜间施工,所以对人们的生活和生产造成的污染相对比较严重。

二、建筑施工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噪声污染被视为一种无形的污染,它是一种感觉性公害,具有局部性、暂时性和多发性的特点,由于其危害性大,噪声又被称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药”。长期工作在高噪声环境下而有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护措施,必将导致永久性的无可挽回的听力损失,甚至导致严重的职业性耳聋。国内外现都已把职业性耳聋列为重要的职业病之一。强噪声除了可导致耳聋外,还可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心血系统、消化系统以及生殖机能等产生不良的影响。特别强烈的噪声还可导致神经失常、休克甚至危及生命。由于噪声易造成心理恐惧以及对报警信号的遮蔽,它又常是造成工伤死亡事故的重要配合因素。

三、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与对策

建筑施工噪声问题,已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并结合各地区的实际,对建筑施工噪声管理,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a)施工前,在工程投标时,应将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措施列为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并科学规定工程期限。工程开工15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局办理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手续。b)施工时,应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处悬挂建筑施工工地环保牌,注明工地环保负责人及工地现场电话号码,以便公众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向周围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若超标排放,则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扰民,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放费。对夜间施工有特殊规定:禁止夜间(晚22∶00至次日晨6∶00),在居民区、医疗区、科研文教区等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同时规定,确因施工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应在5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部门预审,所在地的区环保局批准后实施。并且,经批准的夜间施工工地,应在夜间施工3天前,公告工地周围的居民和单位。值得注意的是,对建筑施工的工艺、装备也有规定限制。此外,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夜间进行明文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在新闻媒体曝光,直至建议建设部门吊销建筑施工许可证。然而,由于建筑施工工地的流动性,施工周期的阶段性和施工过程中的突击性,形成了建筑施工噪声的自有特点,增大了其控制难度。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可采取如下措施:

1. 主管部门加大对建筑施工工程申报的审批力度

针对城市建设实际,要着重抓好建筑施工工程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工作,切实将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纳入制度化轨道。在城市建设中,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必须到环保部门登记注册,实事求是地申报工程建设的阶段性情况,使环保部门了解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人口居住情况、工程规模、工程期限和容易产生噪声的工程设备的安置地点,从而预测施工噪声可能对居民造成的影响。同时,要对需要夜间施工的工程进行严格的审批,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协调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张贴施工告示,以求得居民的谅解。

2. 加大建筑施工噪声的现场监测

加强建筑施工噪声的现场检查是有效控制施工噪声扰民的根本途径。针对建筑施工噪声事件集中、位置多变的特点,环保迎泽分局专门成立了施工噪声检查小组,由一名副大队长全权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另外,针对目前有些施工单位抢工期,夜间施工的现象,成立了夜间巡逻队,加大了夜间检查频次,尤其是在中高考期间,为确保考生有一个良好的复习、考试环境。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从重从快查处,有力地促进了施工单位进行噪声防治。随着群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保法律法规的深入人心,建筑施工扰民的信访不断增多。认真查处群众反映的建筑施工噪声扰民事件,也是加强城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重要方面。在对待群众投诉问题上,要求施工单位多查找自身的原因,虚心接受群众意见,认真采取措施,抓好整改落实。对一些施工噪声污染严重,又不采取措施的单位,应根据噪声法的规定给予严肃查处,以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3. 施工企业积极降低和减少噪声

1)严格控制人为噪声,进入施工现场不得高声叫喊,无故甩打模板,乱吹哨,限制高音喇叭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扰民。2)凡在人口稠密区进行强噪声作业时,须严格控制作业时间,一般晚10点到次日早6点之间停止强噪声作业。确系特殊情况必须昼夜施工时,尽量采取降低噪音措施,并会同建设单位找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当地居民协调,出安民告示,求得群众谅解。3)从声源上控制噪声(就是要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机械的产品噪声标准,并严格执行这些标准)这是防止噪声污染的最根本的措施。

4. 建立社会舆论的监督制度

施工场界周围的居民有权在施工前了解施工时可能发生噪声污染的情况,施工单位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建立公众参与的监督制度,不但可以调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且可以增加建筑施工单位作好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责任和压力。

5. 加大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的宣传力度

在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过程中,应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经常不断地对施工单位进行有关环保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向施工单位传达国家、省、市有关噪声管理的规定,增强施工队伍的环境意识,使他们真正意识到治理噪声所带来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从而在工作中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噪声的措施,自觉进行噪声治理,将施工噪声污染降到最低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各地都在加紧建筑工程的建设,但是建筑施工不能以噪声扰民为代价。除了有关部门要加大力度采取相应的措施外,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地方法规,采取得力措施保护和改善施工现场环境,尽量减少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影响,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干扰。使整个施工过程在科学的施工组织设计指导下,严格按施工程序办事,真正做到文明施工。

参考文献

[1] 周兆银,张长友. 土木工程施工课程分阶段教学初探[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S1).

第9篇:噪声污染报告范文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潘伟彬,厂长。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蔡,局长。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位置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肇庆钢铁厂交界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二米处,高度为1.2米,北边为肇庆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采用仪器为ND2型精密声级计。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于199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的规定,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厂界的噪声进行重测。监测站经被告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间为上午9时10分,天气为晴天,风速一级,符合监测条件。经测定,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由于监测时肇庆钢铁厂亦有噪声发出,按照国家有关计算规范,按“GB12348??90”标准进行修正,实际日间厂界噪声为75分贝,夜间监测时间为23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音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92年7月至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划分功能区的标准不实事求是。我厂位于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此,被告对我厂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定的前提是不存在的。(2)监测站选择的测点位置是在我厂界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监测站采样的地点是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米处,我厂地法定厂界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5米的铁丝网处,且测点附近还有肇庆钢铁厂的噪声,其检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标准应按照《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执行,被告引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来衡量是错误的。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我局依据监测站测定的原告厂界噪声数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厂界噪声超出标准,要求原告缴交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程序是合法的,手续是完备的。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肇环罚字(199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审判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厂区座落在本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在城区功能区的划分上,属工业区范围。环保局对城区功能区域的划分,经报市政府同意批准,是合理合法有效的。监测站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其选择的测点是在原告的厂界外,具体测点位置的选定,属监测站的职权范围,其监测操作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所测定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征收原告10个月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是正确的,原告只缴交12000元,对余下的12000元不肯缴交。被告多次催交未果。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粤府(90)74号文《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认为监测站选择测点是在其厂界内,被告依据该监测结果征收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有错误,经审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肇庆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肇庆化工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钢铁厂和化工厂之间的铁栏栅是两厂的分界线,是法定厂界。环保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报告写明“采样地点是:硫酸车间围墙外一米处”,围墙到铁栏栅的距离还有1.5米至1.8米,可见测点在其厂界内。被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并警告,是适用法律不当。肇庆市环保局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经核实,监测站对肇庆化工厂噪声测定所选测点,在化工厂厂界外,选测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测点测出的监测结果数据是合法有效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认定肇庆化工厂的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噪声标准,决定由肇庆化工厂缴交超标准排污费,在肇庆化工厂没有如期缴交全部超标准排污费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罚款和继续交纳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设定可以继续处以警告和通报的内容,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对此维持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原判关于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继续累计滞纳金”的判决;

二、撤销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第(二)项中“依法给予警告,并将你厂的违法行为通报”的决定内容。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对功能区划分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1.2.5)的规定,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因此,功能区划分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肇庆市环保局经报市政府批准,对城区功能区的划分是合法有效的,亦即肇环字(1992)22号文对肇庆市城区各功能区域的划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监测点的认定问题。首先要对原告肇庆化工厂厂界进行认定。由于该厂与相邻的肇庆钢铁厂之间的厂界尚有争议,国土部门尚未发证,所以没有法定的厂界,因此,只能依照双方的现状来确定。根据现状,两厂之间各自的围墙在客观上应视为两厂的各自厂界。而监测站对原告厂界噪声监测时的测点,从两次的监测报告上看,测点是同一地,为该厂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从现场看,化工厂硫酸车间东测有两道围墙,一道是砖筑成的化工厂方的围墙,另一道是铁栅栏围成的钢铁厂方的围墙。两者之间不足1.5米,根本不能在化工厂的硫酸车间东围墙外1米处操纵仪器进行监测。所以,监测站两次的检验报告的文字上有缺陷,不够完善,根据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调查取证,监测站两次的测点实际在钢铁厂的栅栏靠钢铁厂方向1?2米处,高度为1.2米,这有监测站写的《肇庆化工厂厂界处噪声监测情况及意见》和现场勘验图证实。且在第二次勘测时,原告肇庆化工厂的一位生产科科长梁锦贤在场可作证证实当时的测点位置。即使按原告提出的铁栏栅为其厂界,测点仍在其厂界外1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2.6.1)规定,测点应在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噪声敏感处,如厂界有围墙,测点应高于围墙。因此,监测站选择的测点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