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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校合作原则精选(九篇)

家校合作原则

第1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关键词:小学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结合;途径

一、小学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的主要原则

(一)学生主体性原则

学生是学校教育的主体对象,而家长则是小学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结合点。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要对学生的主体地位予以充分重视,学校与家长在进行教育教学过程中,如若将自己作为教育主体,对学生的学习与生活进行岸坡,则会忽略了学生自己的安排与想法,久而久之在家长与教师双方的强制性安排下,极易导致学生丧失其学习兴趣与动力,因此务必要遵循学生的主体性原则。

(二)学校主导性原则

学校是教育教学的重要阵地,所以在进行学校教育过程中务必要遵循学校的主导性原则,学校务必要有效掌握学习教育的重点,提高整体教育教学观念,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引导家长能够应用有效的教育方法来开展家庭教育。除此之外,学校同样是教育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只有发挥出学校的主导作用方可有效提高学校与家庭教育的发展。

(三)整体性原则

实施学校与家庭教育需要将这两方面的积极因素有效调动起来,充分优势互补,将教育的整体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让教育交过更为持久。因此,家长需要与教师取得良好的沟通,部分学生在学校中学习表现优良,不过回到家中受到家人的宠爱而导致其没能有效延续一些良好的行为与品质。

(四)合作性原则

因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间联系非常密切,对学生的成长发展尤为重要。而在新课改发展的背景下,教育的发展需要朝着多层次化的方向发展,而有效结合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则可以有效弥补学校教育中的行为习惯训练与家庭教育的规则训练,打造一个良好的、一致的教育氛围。

二、小学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的有效途径

(一)增进学校与家庭间的沟通与联系

沟通方式种类多样,在以往,家庭与学校的联系通常包括个别形式与集体形式两种,其中个别形式通常是日常联系,包括信访、电话与面访,这往往是由教师或家长结合学生的具体教育情况来进行的单独交流。而集体形式通常都是阶段性的联系,例如家长接待日、家长开放日、家长日等。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其目的均是为了获得更好的教育效果。例如,家庭是孩子形成与展示个性的重要空间,并且家长又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孩子,采取家校沟通的方式能够帮助教师更好的认识到学生的个性,发现其中存在的个体差异。而在实际教育教学中学生个体差异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对于小学学校而言,其能够结合学生在校的表现情况来与家长进行沟通,家长能够结合孩子在家中的行为表现来与学校去的联系。只有构建起该种互通有无的关系,方可以有效结合其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除此之外,家长还应当要尽量的对教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进行虚心学习,相信教师的专业教育能力。只有增加家长与教师间的沟通,教师能够有效听取家长意见,家长能够根据教师的要求来对孩子进行教育,才能有效结合起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进而实现教育效果的提升。

(二)建立网络家长学校

当前在互联网高度发展与普及的背景下,除了以往传统意义上的家庭与学校联系外,“网络家长学校”作为一种新型的家校联系方式而备受家长的青睐。该种方式主要是运用网络作为媒介来将正确的教育理念传授给家长,实现家长素质的提升。在信息化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交流工具被运用到家校联系当中,例如,微信、QQ、微博、博客以及空间等。家长与学校取得沟通后可以对孩子进行正确的以电脑与教育,如此一来不但可以解决了学校与家长对时间的要求,而且还能考虑了到了不同家长的思想教育水准的差异,利用互联网便能够开展选择性与针对性的学习,同时上网不受时间与地点的限制,网络家长学校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让家长既能够接收到专家的意见,同时,还能进行家长间的经验交流,以便于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最为先进的教育方法。

(三)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主要是由学校组织的一类由学校与家庭相互进行教育合作的协助单位或咨询机构,其有效联系起学校和家庭。通常情况下,家长委员会主要由班级、年级以及校级三个层次构成,成员主要是基于家长自愿参加上经过学校综合决定来确定最终人选。根据层次不同,委员会的人员数量也存在差别,通常班级家长委员会安排 5-7 个人,年级家长委员会安排约 10 人,校级委员会则应当要包括每个班级的代表。一般来说,家长委员会的任务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制定章程;第二,与学校和家长取得沟通,不但要仔细听取家长的意见,并及时向学校反馈,而且还应当要鼓励家长积极运用社会力量来组织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课外以及校外活动;第三,参与学校的教学管理以及教育管理,掌握学校上一阶段的工作,并对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进行商讨,分析与总结其中考试情况,对下一阶段工作开展设想等。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教育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在开展小学教育过程中,应当要采取有效的策略来有效结合起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实现教育的多方面、多层次发现,进而获得预期的教育效果,有助于学生更为健康快乐的成长。

(作者单位: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邵庄寺小学)

作者简介:周素娥(1984~),女,本科,小学二级教师,研究方向为小学数学。

参考文献

第2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

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养,而非权力的行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近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则亦作为归责原则之一。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原则是归责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这样的规定。其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其三、无过错责任近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认为其不再是归责原则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般众多,这样势必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则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过错推定原则运用到学校中去似嫌多余。

也有人认为应采纳使用者责任,所谓使用者责任,就是指被他人使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使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使用者虽然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学者称为中间责任。不过,使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实际上接近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其实质就是使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使用者,教师是被使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

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使用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经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实际上实行的是上级分配制度,根本无选任可言,在现阶段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使用者责任归责的的话,这样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笔者认为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妥,仔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责任归责原则,意图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第3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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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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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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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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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色色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4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我校根据中共*县教工委、教育局《开展廉洁文化进校园活动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校的教育教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学习领会“八荣八耻”相结合。以敬廉崇洁为主题,从学校领导、教师队伍、学生群体三个层面入手,根据《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多渠道、多角度开展“廉洁从政”、“廉洁从教”教育宣传工作和学生“敬廉崇洁”启蒙教育工作,根据师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坚持育人为本,重在实践,教育、引导师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师生敬重有操守、重清廉的古今人物,崇尚重名节、轻财物的优良品德,使师生做人堂堂正正、清清白白。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廉政文化氛围,为学校的可持续发展、教师专业化发展、学生积极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二、组织领导

Xx中“廉洁文化进校园”活动领导小组

组长:XxXx

成员:XxXxXxXx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正面引导原则。要坚持科学引导,以正面事例、正面说理为主,以先进典型和正面形象充实学生的思想,使学生在积极向上的

氛围中增强任知能力。

2、坚持多项整合原则。要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活动,积极创设形式多样的活动载体,把“廉洁文化进校园”工作与师德师风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校园文化建设等工作结合起来。

3、坚持潜移默化原则。要将校园廉政文化建设的相关内容及要求自然地渗透到学校德育工作中,通过正面引导,使学生乐于接受,在潜移默化中,树立廉洁的意识。

4、坚持正反相宜原则。要充分考虑受教育者的实际情况,教育活动做到正面与负面相宜,警示性案例要尽量避免超越少年儿童的接受程度,积极引导学生更多地看到健康和光明的未来。

5、坚持学校教育原则。课堂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以课堂教育为主。

四、活动内容及实施途径

围绕“敬廉崇洁”这一主题,结合教育局和我市相关文件精神的总体要求,根据不同的活动主体,认真搞好相关活动。

(一)区别教育主体,突出活动专题。

1、校级领导干部。把廉洁治校、依法办学作为提高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展“一身正气廉洁治校”主题活动,明确校长承担廉洁教育活动的直接领导责任,校级领导班子成员为廉洁文化进校园的实践者和推动者。

2、教师。把反腐倡廉教育融入师德教育之中,开展“为人师表廉洁从教”主题活动,通过教师在日常生活中的言传身教和在课内外对廉洁内容的传授、示范,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树立廉洁的意识和观念。

3、学生。廉洁文化进校园活动,学生是广大群体。积极开展“从我做起敬廉崇洁”主题活动,使学生知荣辱,见行动,把学生能否在廉洁教育中形成勤俭廉洁、诚实守信、无私奉献等优良品质作为检验廉洁文化进校园工作成效的标准。

(二)活化教育形式,体现活动特点。

针对师生不同年龄的心理规律和文化需求,顺应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注重廉洁教育与教育行风建设、师德师风建设相结合;找准教育教学工作与廉洁文化建设的结合点,将廉洁文化建设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各类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寓教于乐的活动,使廉洁文化在润物无声中占领思想阵地,让廉洁文化建设获得持久的文化魅力。

1、将廉洁文化建设与师德教育相结合。将廉洁教育贯穿于师德教育之中,开展“为人师表廉洁从教”为主题的师德师风标准大讨论,倡导严谨治学、廉洁从教的教风,形成廉洁教育学生与教师互动的局面,把廉洁文化通过师生辐射到社会,共同进行一次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道德和文化重建。

2、将廉洁文化建设与德育工作相结合。将廉洁教育纳入学校德育体系,按照学校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点,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因势利导,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让“八荣八耻”扎根于青少年学生心中,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明辨是非、善恶、美丑。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起来,真正使诚信守法、正直自律等良好的道德意识内化为青少年学生的自觉行为和基本的道德情感。

3、将廉洁文化建设与课堂教学相结合。积极推进廉洁文化进课堂工作,要求任课教师有效、有序、动态地整合语文、思想品德等学科教材中蕴涵的有关“敬廉崇洁”教育资源,在教学中强化渗透“敬廉崇洁”思想,进一步增强道德教育的实效性。

4、将廉洁文化建设与课外阅读相结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知识积累状况,引导学生挑选、阅读古今中外清正廉洁的故事、格言、图片和漫画,并撰写读后感或随笔。在此基础上组织学生、教师共同编写廉洁材料,把“敬廉崇洁”的启蒙教育延伸到课外。

5、将廉洁文化建设与家庭教育相结合。要求学生把学校开展“廉洁文化进校园”活动情况向家长汇报、宣传,请自已的父母在廉洁方面做出表率,主动承担“家庭廉洁小监督员”的任务,同时,请家长协助学校注重培养孩子“诚信做人,勤俭做事”的习惯,学校、家庭互动,学生、家长互动的局面,以期达到“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的效果,扩大廉洁文化进校园活动的影响。

第5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保险制度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学生的学习成长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会的关注。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明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因此,其被称作为受教育权条款。作为学校教育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学校体育工作,应肩负起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体质健康方面的重任。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会员会令第11号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在其第1章总则部分的第3条就释明了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即“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1]。”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学校体育工作的进一步强化与深入推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因此而生之民事纠纷,不仅给当事学生、家长带来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学校及其教师造成不安与困惑[2]。由于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薄弱,使得安全问题“紧箍”学校体育,很多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因“过度安全”而堕入“低级化”、“幼稚化”、“放任化”[3]。学校体育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校体育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在实践中萎缩,此种“温室教育”显与素质教育相背离,极不利于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长此以往,势必殃及整个民族素质,影响中国的国际竞争力。有鉴于此,为推进学校体育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法学的审视至关重要。笔者在查阅相关期刊论文和硕博士学位论文以及相关专著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筛选与分类,以“概念界定———归责原则———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为脉络并按照其现有研究的数量与成熟水平进行删减,后作归纳与评述。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争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细胞,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其概念的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与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以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目前,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所差异,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的重大事故[4]。邓国良(2004)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5]。郭修金等(2005)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6]。韩勇(2009)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和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7]。李娟(2012)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组织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体育伤害事故[8]。

1.2简要评述

上述观点之差异是建立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范围的不同理解基础上的,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参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部门为教育部,立法层级属部门规章)并结合学校体育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依靠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教学教育竞赛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对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期间内因故意、过失或意外引发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之争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归责的含义,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是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9]。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补偿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10]。韩勇(2001)在其稍早的作品中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11]。汤卫东(2002)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2]。韩勇(2010)在其稍后的作品中则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3]。谭小勇等(2011)针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现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14]。刘乃宝等(2015)认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有过错就赔偿,无过错不赔偿[15]。

2.2简要评述综观上述观点,学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适用

哪些归责原则,以前在理论探讨中存有较大争议。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之后,意见趋于统一。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事故频发,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发生。笔者认为,身处学校的学生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无论是对于当事双方的自然人及其亲属,还是受伤学生所在之学校,亦或是伤害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未达一致处理意见诉诸法院后的承审法官,为寻得此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均须遵循以下基本路径:首先,确认事故中所涉在校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属;其次,谨慎地对发生事故的时空范围作出定性;再次,准确地就事故中学生受伤情形作出认定;复次,适时针对事故中学校是否尽责、学校是否为受益方、受伤学生是否具有过错、事故中是否存有具有过错的侵害人等问题作出分析与判断;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正确选定适用于此次事故的归责原则。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3.1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

体育运动中的风险是固有的,人类只能使其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不能彻底消灭之。一方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受害者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不能过多地赔偿或补偿。如何消解这一现实困境,一条有益的路径就是保险,因为保险的经营对象即风险。学界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主要有:张厚福等(2001)建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的意外保险制度以解决现有地方保险机构针对学生意外伤害业务中存在的宣传不够、保险范围不广、赔付数额少、索赔艰难等问题[16]。白莉等(2003)倡导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过对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投保,使学生和其监护人在经济上得到“双保险”的利益保障[17]。宋军生等(2004)建议保险公司应在险种设计、保金类别、资金援助等方面积极做到与学生和家庭的需求相适应[18]。周爱光(2005)在把日本学校体育保险的法律基础划分为一般法律、学校法律、体育法律这三种类型的基础上,较为系统的介绍了日本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及保险的相关法律,为完善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极其有益的参考[19]。郭修金等(2005)建议我们要借鉴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及补偿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由国家、社会、学校、家长共同支付其费用,减轻学校和教师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负担[20]。王荷英(2012)建议设立学校体育医疗补充险与体育活动基金险从而使参保险种尽可能多元化。国家还应制定《体育保险法》、《学校体育风险保险法》使其与现行的《保险法》配套,从而使保险政策具体化。我国应建立体育保险中介人才市场准入职业资格制度,使其很好地分担保险公司的具体工作,进而更好地开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险。各级学校、政府应进行参保宣传,告知学生和家长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的运动伤害及其预防,并使其知晓参保后保费的去处与可享受的权益[21]。徐士韦等(2013)呼吁建立学校体育强制保险模式,具体而言:根据学段特征设计学生人身意外保险、设立学校体育团体意外险、设立法定节假日学生体育旅游保险、设立学校体育社团保险、设立体育教师特别险、设立高风险项目的特别险、设计学校体育设施第三方人身事故险、设立学校体育器材设施险[22]。刘乃宝等(2015)提倡根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和构成要素来进行多元险种的设计,从而“依法治体”式地去保障学校体育科学的发展[23]。

3.2简要评述

通过对学者们建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梳理,大多数学者具体而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虽其所期冀的保险制度与现实国情存有需跨越的鸿沟,但其观点本身值得肯定。同时,也有一小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泛泛而谈,只希冀理想的制度,避而不谈现实中需要考量的种种因素,使其呼吁无法具有掷地有声的力度,进而无法产生影响。

4.结语

第6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

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养,而非权力的行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近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则亦作为归责原则之一。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原则是归责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这样的规定。其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代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其三、无过错责任近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认为其不再是归责原则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般众多,这样势必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则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过错推定原则运用到学校中去似嫌多余。

也有人认为应采纳使用者责任,所谓使用者责任,就是指被他人使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使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使用者虽然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学者称为中间责任。不过,使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实际上接近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其实质就是使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使用者,教师是被使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

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使用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经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实际上实行的是上级分配制度,根本无选任可言,在现阶段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使用者责任归责的的话,这样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笔者认为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妥,仔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责任归责原则,意图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公平原则。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个例外,只有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确无过错,而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人原则,让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公平的意旨,是对显失公平的司法救助。如学生在校内游戏,校园内的堆放物品因自然原则倒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可适当分担民事责任。但适用公平原则应注意几点:1、仅适用于校方和受害方学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且也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2、公平原则可以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如上体育课时突遇闪电或龙卷风造成人身伤害的;3、公平原则依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要考虑社会因素等。

笔者认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因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如上所述,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举证应由哪一方承担就成为关注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依此理论,则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理由是: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约束学生,使其尽全力注意到学生应尽的义务,积极去履行义务职责,有效地减少学校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其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感,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规范意识。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合校园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特点。由于我国在校学生多为中小学生,其尚未成年,受其年龄、智力状况的影响,在与学校这个组织性较强的单位相比下,处于劣势,他们对学校的职责不可能了解得很多。为了保护弱者,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需,让学校承担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学生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3、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举证倒置作了明确规定,可以把校园内的学生损害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在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对学生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意见第160条,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单位有过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限制行为能力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则学生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应有所区别。如幼儿园里的无民事行为学生,要求学校尽最大义务去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学生要求的注意遵守义务要小;对中学生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要求学校应尽职责的注意程度和范围要比幼儿园小学生较低,而对其学生的遵纪、注意义务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学校就校舍管理、卫生防疫、教育设施等方面负有监管、维修、防止出现意外之职责,对纯粹的因学生游戏、嬉闹、互斗等引起的人身伤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未成年学生和成年学生在学校过错承担责任时如何区别,应根据该校的实际情况和受害学生本人的生理特点来确认。

(二)时间的适用范围。一般应以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为界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管是在课堂教学,还是在课 间活动、游戏过程中,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寄宿式的学校中,学校还应对在就餐时间、休息时间发生的学生损害事故负民事责任。在脱离学校监管期间之外,如下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接、送制的幼儿园或小学,如在接、送学生上、下学途中发生事故,则应以实际情况确定学校的责任。

(三)空间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形下,学校应当对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某些特殊场合,即使事故发生于学校之外,学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学校组织学生去青少年宫参观,由于学校管教不力,致使在少年宫内发生学生人身损害,则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如学校组织运动会到体育场进行,则在运动会期间,体育场里发生了学生伤害赔偿纠纷,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在确定法定监护人责任和学校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以下一些问题仍是这类案件的难点。

(一)对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对学生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时是比较客易的,例如某小学学生甲某与乙某二人在课间玩耍时,甲将乙推倒,致使乙后脑受伤成植物人。乙父母要求学校与甲父母共同赔偿费用48万元。该案中两小学生在玩耍中,一方将另一方推倒,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无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儿童在游戏中摔伤,该行为欠缺违法性,不发生监护人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的结果来考察,学生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具有违法性。那么,如何评价学生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应采纳英美法上结果违法说的学说。所谓结果违法说,指凡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损害结果,即属违法,如驾车撞伤路人、绑架杀人、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因某种事由阻却其违法性。结果违法说将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理解为损害之填补,所以违法性是对权益的侵害,采用这样的标准,主要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难以从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评价,而从行为的结果来判断,往往比较容易,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二)对教师行为违法性的评价,采纳英美法上行为违法说的学说较妥。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害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其违法性的成立,还须以行为未尽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行为包括作为与不行为。为何对学生、教师作两种要求,主要是考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以行为本身产生的结果为判断根据;而对教师的行为,需要从行为本身,并视其是否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而认定违法,更能体现过错责任的要求。

(三)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最为突出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的主张和操作方法,如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要认定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容易,但对一些非学校或教师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往往较难认定,在有些案例中,学校对学生的死亡完全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还有些案例中,学校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完全正当合理,学生自杀,则与教师或学校无因果关系。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发生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亡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学校或教师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产生的伤亡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无须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系学校以外的其它因素,就不应由教师或学校承担责任。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笔者认为,在一些特定场合,仍应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这里的特定场合,主要指教学过程中和学校的校外活动中所适用的场合。教师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主要指教师擅离岗位、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缺陷以及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采取救护措施导致延误病情或死亡程度加重等情况。

综上,本文试图论证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只能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等等,其目的在于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校园伤害索赔案件的研究和重视,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韩峰“如何认定学生人身损害案中之民事责任”《调查与研究》2003年第十一期;

2、孙杰,韩勇“校园伤害索赔案之归责原则”《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3、王利明《民法学》。

第7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关键词 高校 自主管理权 自由裁量权 使用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The Use of Discretion in College Students Management

WANG Wenjian

(Nanjing Xiaozhuang College, Nanjing, Jiangsu 211171)

Abstract Universities often involved in the management discretion, there is no doubt about its legitimacy, but legitimacy problems are worthy of attention. In its practical application, any mis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led to the improper use of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the case cited in the proposed use discretion in what misuse of terms, their misuse of the legal rights of students caused what, and to explore its causes and the misuse of the law school the principle of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make discretion to resolve improper use of university appropriate measures and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colleges; self-management; discretion; use

1 高校自由裁量权误用的现状

国家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管理拥有诸多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说明的是学校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可以秉承授权的原则和精神, 对存在和发生的相关现象,相关问题做出自己的理解、判断,制定相应的行为规范。依据定义项的内涵,“自由裁量”实际上是“有限自由”,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原则和精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学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很大程度上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让人对学生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不得不反思。

对于学生,学校管理无疑处于强制地位,如何限制管理者权力,防止其滥用权力,使学校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在我国的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强调的不够。尤其是如何开除学生,所有法律都没有提及,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阐释。从实践中看,高校普遍存在学校管理者滥用权力、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下面就列举关于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而引起关注的几个案例:

1.1 自主招生权的使用不当

案例重现:实行高校自主招生后, 高校自力的扩大使各种腐败现象找到了更大的生存空间, 出现的舞弊现象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这些问题在试点过程中确实存在, 比如, 自主招生试点之前, 教育部曾允许进入“211 工程”的部分重点大学拥有2% 的招生机动指标, 但遗憾的是许多高校将指标用在了关系户身上, 搞了不正之风, 致使教育部于2001 年取消了所有高校的机动指标。

“自主招生”意味着高校在招生选拔录取中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将出现把这种自由裁量权妄自使用的现象,高校为了创收, 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向学生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钱权交易等行为可能会愈演愈烈; 自主招生在具体操作中其人为因素随之增加, 招收什么学生, 自主招生的标准是什么, 这些都由高校自己说了算, 也可以说是由高校某些领导人说了算, 这就很难保证自主招生的客观与公正。

1.2 学位授予权的使用不当

案例重现: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召开会议,对本校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论文进行审核。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是北京大学对刘燕文不予颁发博士生毕业证书,只颁发博士生结业证书。刘燕文对此不服,于1999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做出决定。

刘燕文案中,学校制定的是学业方面的严格的标准,这属于学术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这样就万事大吉了? 并非如此,对于这个有着更高标准的规则,学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这同样成为了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1.3 纪律处分权的使用不合理

案件重现: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静2002年10月初突然腹痛去校医院治疗检查,后被校医怀疑为怀孕,李静住进地方医院,确诊是宫外孕,做了手术。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李静、张军勒令退学的处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初裁定驳回。本案中,尽管学校称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做出的,符合法律,对学生处理的整个过程都是合法的,是依据教委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文件执行的。但是,我们清楚的看到,新《规定》中第五章奖励和处分所列的纪律处分的五个种类是没有退学的,这就等于说退学不是纪律处分,学校却将退学纳入校规的处分中,认为成年大学生发生婚前性关系属于“道德败坏”,应受到校规的纪律处分,这种说法是受到舆论的普遍指责的,学校的关于纪律处分权的使用在这时候就表现出了错误的结果,在这方面,学校的自由裁量权误用了,应该说,“严格”不是学校自由裁量权的座向标,国家法律、法规才是学校自由裁量权的限定词。学校不能为自己的所谓“严格管理”任意制造借口驱逐学生,在授权之外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制定比法律、法规更严格的规定。

2 高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的基本原则

2.1 法律优先原则

所谓法律优先原则,是行政应受既存法律的约束,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原则上是可以撤销和可以诉讼的。虽然我们都知道学校不同于社会,学校具有自己的教育宗旨、教育目的。在保证维护校园秩序、优化学校生活环境方面学校拥有自己的利益,并且法律赋予学校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一定的空间。但是学校出现的某些具体情景却被怀疑是利用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为自己辩护、借口、寻求合法的依据,这让我们不寻思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之时是否遵循了某种原则。法律优先这一原则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确认。我国高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管理学生时,必须首先将管理行为纳入法律监督之下,如果出现高校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自治规章应当属无效,遵循法律优先原则,是法律对高校管理的最基本的要求。

2.2 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某些高校把因上课迟到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的处分,或者禁止男女学生谈恋爱,把男女学生在校内牵手视为违纪,予以通报批评或处分,这实际是用“从严治校”来作为其妄自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借口,我们讲“严格”它必须要有个度,学校制订校规时不能只以“严格”作为自由裁量权的座向标,如果不遵循合理性原则,学校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打着“合法”的旗号而侵犯学生利益。

2.3 平等、公平原则

尊重学生的自由和人权,尊重法律赋予的每个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是发展学生健康人格的需要,是培养学生民主自由精神,塑造完美个性的需要,更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因此,在学生的管理工作中,高校一方面应明确告诉学生,他们在学校里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另一方面,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要予以维护。一些高校在管理学生时例如处分时,设定了多重标准,这样就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的原则,自由裁量是有限自由,不得任意妄为,不得优待或歧视有关学生,而应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

2.4 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核心是指学校在实施管理行为时,要兼顾管理目标的实现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可能对学生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当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学校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教育人,要从帮助和关心学生的角度出发,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和对学生的人文关怀。

2.5 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是学校实施的程序与当事人的权益性质相适应,在关涉学生非重要权益的案件中,只需适用非正式程序。如学校行政行为关涉学生在重大权益时,应适用正式程序。在现实中,学生涉嫌违反校规、校纪,经过校方确定,一般就直接做出决定处理,其中没有允许学生就事实进行陈述及申辩的机会,带有极大的随意性、武断性。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正当程序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是对学生人文关怀的具体表现,在学生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应有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方面的规定。没有正当程序就不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管理秩序,就不可能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3 解决高校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对策

3.1 高校管理工作需要创新

学校自身要转变姿势,树立起平等公正的观念,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程序上树立以学生为中心,对制度的合法性进行不断完善,对学生的管理权必须通过双方认可的方式来设定,或已经设定的应当在学生入学前告知并对认可的学生要求予以承诺,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体现与时俱进的创新思想。

3.2 强化高等院校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权力的历史表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通过这句话我们就可以看出这是在强调高校在权力的运用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用法律眼光审视校规,避免高校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和随意性,避免高校管理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妄自使用,准确把握管理权限的方式方法,强化监督力度,建立科学、严谨、合理、合法的程序机制。

3.3 建立完善维护学生权益的救济途径

学生进入大学后,高校与学生实际上是处于一种非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当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此时,学生需要有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若学生的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则学生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畅通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渠道是保证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重要手段,首先,高校校内建立完善的行政申诉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学生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认为不服时,可以向校内的行政部门提起申诉,通过申诉制度渠道未获救济者,可以进一步提出行政复议,这是教育行政救济的两大重要渠道。其次,在教育行政救济未达到救济目的时,司法救济就成了正义的最后守护神,著名法学家贺卫方对刘燕文案件进行的评论中说道:“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做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制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因此认为,司法救济是最公正的途径,是学生权益的最终保障,对于违法的高校管理行为,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第8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大家上午(下午)好:

开展校内课后服务,是满足广大家长迫切需求,破解小学生课后监管难题,减轻家长的经济负担、解决家长的后顾之忧重要举措,是强化校内教育、促进学生学习,培养学生兴趣特长、丰富学生课外学习资源、锻炼学生的身体素质、促进学生个性发展、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是填补学校课外教育空白、激发学校办学活力推进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是进一步提高教育服务能力、政府为民办实事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的民生工程。

根据长治市教育局《关于做好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的通知》和《长治市深化基础教育改革十大行动》和《黎城县落实<深化基础教育改革十大行动>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文件精神,我校提高政治站位,从“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提高全体教师对做好学生校内课后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结合我校实际,创造条件、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新校内课后服务模式,拓展校内课后服务内容。全面推进我校课后服务工作规范化、常态化、以满足学生课后服务需求,帮助学生家长解决实际因难,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接下来我就对我校校内课后服务工作开展的原则、形式、流程、内容、时间等情况汇报如下:

课后服务的范围、时间、服务对象及方式与内容

(一)服务时间

(三)加强教师管理、规范教师行为。

认真分析、合理界定教师参加课后服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对参加课后服务的教师及辅助人员,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当补助。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课堂教学和课后服务行为。要以责任书、承诺书等形式,对课后服务进行责任明确和界定,严禁变相补课。

一、坚持原则

我校学生课后服务工作遵循“家长自愿、校内实施、成本分担、有效监管”的原则。

1、坚持学生家长自愿原则,

学生是否参加课后服务,由学生家长自愿选择。学校要充分征求家长意见主动向家长告知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安全保障措施等,建立家长申请、学校审核和统一实施的工作机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与,严禁以任何方式拒绝或推诿学生参与。学生要提出参加课后服务的申请,不愿意参加的学生经家长同意,可以自动放弃。在自愿的前提下,由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报名登记。并签订自愿服务协议书。

2、规范服务内容原则。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围绕培养学生兴趣爱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科学合理确定服务内容及形式。坚持年级不同、学生不同、安排不同,杜绝利用课后服务时间组织学科性集中教学活动,严禁变相补课,坚持自主学习、完成作业、个别指导的工作原则,加强监管检查力度,建立责任学生考勤及服务班工作记录机制。

3、公益普惠原则。坚持公益导向,不得营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财政投入为主,为学生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学校“响应学生发展需求、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学校有责任基于现有的资源、师资等条件,通过适度的整合与拓展,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学校更有责任确保其“课外公益活动”的属性,不向学生、家长收费或转嫁任何费用。

4、安全第一原则

学校把安全放在首位,落实安全责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卫生意识教育,强化安全检查和门卫登记等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考勤、监管、交接班制度。要确保每一项活动在教师组织下有序有质量地开展切实消除在场地、消防、食品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安全隐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三、课后服务对象

本着自愿原则,确有困难需要课后服务的在校学生。

四、服务内容和形式

学校课后服务工作要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围绕帮助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兴趣、发展特长、开拓视野、强化实践、提升能力,通过答疑解惑、社团活动、图书阅览、科普宣传等形式,以学期为节点,以需求为依据以体艺活动、作业辅导、答疑解惑、自主阅读、兴趣小组、综合实践、、科普活动、团队活动为主,对学有余力的学生进行拓展提升、对学困生进行补缺补差。提供丰富多样的课后服务。满足学生及家长对课后服务的需求。切实做到不利用课后服务时间开展集体教学,上新课、补课和考试训练,不加重学生课业负担。

4.周六下午第二节课后,以年级部为单位,以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为主体,根据教师特长和学生特点组织多种多样的社团,进行个性化教学,发挥学生的特长。

五、课后服务时间

星期六向学生免费开放校园2. 寒假可选择1到2周开放校园。暑假原则上于8月1日以后利用不超过三周的时间开放校园。

七、课后服务实施流程(一)摸底调查,征求意见。(二)告知家长、学生申请。(三)审核公布、签约明责(四)统筹安排,分类实施。(五)稳步推进,不断完善。

三、具体操作

(一)毕业班“课后服务”

1.高三在周五晚(三个自习)和周六一天(包括早自习),教师在教室答疑解惑。周六下午2节课后按学科,教师在指定地点进行“辅优补弱”。 在这一时段中,学校图书馆、实验室全面开放,为学生提供有效服务。

2.初三在周五晚(两个自习)和周六一天,教师在教室答疑解惑。周六下午2节课后按学科,教师在指定地点进行学科辅导。在这一时段中,学校图书馆、实验室全面开放,为学生提供有效服务。

(二)高一高二“课后服务”

高一、高二在周五晚(三个自习)和周六一天(包括早自习),教师在教室答疑解惑。周六下午2节课后以年级部为单位,以音乐、体育、美术、信息技术等学科为主体,根据教师特长和学生特点组织多种多样的社团。在这一时段中,学校图书馆、实验室全面开放,为学生提供有效服务。

(三)初一初二“课后服务”

初一、初二在周五晚利用两个自习时间为住宿生在教室答疑解惑。周六一天(不上早自习),教师在教室答疑解惑。周六下午2节课后以年级部为单位,以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为主体,根据教师特长和学生特点组织多种多样的社团。在这一时段中,学校图书馆、实验室全面开放,为学生提供有效服务。

四、存在问题

1.我校学生人数多,以社团活动为主,音乐、体育、美术、信息技术等学科教师人数不足。

2.教师组织社团活动的经验不足,眼界不宽,水平不高,难以在深度广度上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指导。

3.教师及职工的工作日之外的薪酬由县财政按照相关要求执行,按照什么标准执行,如何更有效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第9篇:家校合作原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充分整合社会各方面教育培训资源,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构建院校与企业之间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平台,通过校企合作、产学结合、半工半读、定向培养,探索建立职业教育、产业发展、促进就业紧密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快培养适应本市产业发展急需的高技能人才。

(二)基本原则

1、整合资源,创新机制。利用现有各类应用类高校、高职和中职院校等教育培训资源,调动行业和企业的积极性,发挥政府构建的多层次公共实训体系的作用,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机制。

2、适应需求,强化实训。适应产业技术不断发展的要求,强化实训环节,突出对动手能力的培养,解决技能人才培养与企业生产实际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

3、政府扶持,政策聚焦。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加大投入力度,积极扶持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制定并落实各项配套政策,切实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和教育资源配置情况,通过深入调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逐步推进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工作。

二、目标任务

通过建立和实施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培养、造就一批具备较强实际动手能力和较高综合职业素质的青年高技能人才,实现“明确一个培养机制(定单式培养),取得两张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政府、企业、家庭三方满意”的社会效应。

2007年,启动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试点,确定一批符合条件的院校与有技能人才需求的重点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在试点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在汽车、装备制造、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和物流商贸、文化创意、会展旅游等现代服务业领域,全面推进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将其作为落实“十一五”期间新一轮“技能振兴计划”的重要抓手,到2010年,使本市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重提高到25%以上。

三、组织架构

(一)设立市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本市设立市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具体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市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审批办法》(沪委办发〔2003〕159号)的规定程序报批。

各区县政府和有关行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区县、本行业内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

(二)成立专业理事会

在市协调指导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成立若干专业理事会,作为推进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技术支撑。专业理事会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牵头,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和企业、教育培训机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专业理事会根据市协调指导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指导、协调相关专业校企合作培养的方案制定、指导服务等工作。

(三)建立技师学院(校)

按照“面向市场、体制不变、功能提升、特色鲜明、布局合理”

的原则,确定一批本市应用类高校、高职院校和部级重点中职学校,并在其符合市场需求的骨干专业中,开展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

对开展校企合作的院校,经市协调指导委员会认定,可加挂“技师学院(校)”的牌子。

四、培养实施

(一)培养方向

培养对象主要是青年群体,根据具体对象不同,其培养目标可包括:

1、预备技师。主要适用于各类应用类高校或高职院校的全日制学生,这是校企合作的主要培养目标。

2、技师或高级技师。主要适用在企业一线岗位上有技能提升要求的在职职工,培养目标是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国家职业资格。

3、中高级技工。主要适用于中职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培养目标是取得中级技工或高级技工的国家职业资格。

(二)培养方式

按照“校企合作、产学结合、半工半读、定向培养”的方针,技师学院(校)可根据定向企业需求和培养对象的实际情况,结合培养目标定位,实行多元的培养方式。

1、“一年制”培养方式。各类应用类高校或高职院校全日制学生在前两年(或三年)学习基础课和专业课的基础上,在毕业学年实施定向培养(即“2+1”模式或“3+1”模式)。学员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整个培养课程的三分之一。

2、“三年制”培养方式。根据企业定向需求,实行从招生到毕业的三年期间半工半读的培养方式。学员到企业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年。同时,探索吸纳困难家庭学员的办法,通过“三年制”校企合作培养来提高他们的技能素质。

3、其他培养方式。对于企业生产服务岗位上需提升技能的在职人员,可采取全日制、工学结合、分阶段完成培训等更为灵活的培养方式。

(三)实施要求

1、联合制定培养计划。院校和企业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有关国家专业教学要求,结合企业岗位的实际需求,联合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开发调整课程设置。

2、共享师资资源。院校可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或实训指导教师,也可选派教师到企业生产实践和挂职,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现状。

3、强化实训环节。可采取边学习、边实训的“半工半读”方式,强化技能实训和生产实践。

五、经费保障

校企合作经费来源,原则上按照“政府经费补贴一点、定向企业支付一点、院校学费承担一点”的方式加以解决。

(一)政府对院校开展校企合作给予一定经费补贴该补贴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和财政用于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定向企业用于校企合作的经费,可从1.5%—2.5%的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院校从收取的学费中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校企合作的课程和教学改革,院校学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执行。

(二)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安排使用推进校企合作的经费市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校企合作在提高学员动手能力上增加的培训费用(原则上按照本市政府补贴职业培训个人帐户的操作办法执行)、定向企业接纳校企合作学员实训发生的企业场地设备物耗和能耗等实训运作费用,以及开展相关评估、评审等费用。

(三)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推进校企合作的经费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费用、校企合作课程的开发调整费用、开放实训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等。

对政府补贴经费,开展校企合作的院校应做到专款专用,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监督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果。

由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制定具体的校企合作经费保障实施办法,并定期对校企合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委员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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