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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精选(九篇)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第1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公布生效是适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迁活动发展的需要,维护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完善立法体系新举措。但是,在该《条例》实施过程中,也在所难免的产生了一些现实问题。笔者从征收法律关系的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征收的程序控制以及征收的补偿标准等方面对该《条例》的实施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房屋征收与补偿 公共利益 强制拆迁 征收补偿

一、征收法律关系的界定

现行《条例》第4条规定由政府来实施征收和补偿,而旧拆迁条例中将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拆迁者(开发商)和被拆迁者,政府只是一个监督的角色,不参加利益确认。因此,法律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明确拆迁主体对于确定拆迁法律关系、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意义重大。而《条例》中将“拆迁”改为“征收”这一个名词的改变,也意味着基本法律制度的改变。因为拆迁所反映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去的拆迁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展开的:而征收则是政府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原来所说的“拆迁人”不再直接面对被拆迁人,在拆迁事务中必须由政府直接向民众承担责任。我国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因此政府理应成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房屋拆迁中应由政府实施征收和补偿,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并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实际上就是把政府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利用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手段,又利用文明法治一般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这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二、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

(一)《条例》将危旧房改造列举为公共利益的一种情形

首先应当区分旧房和危房的不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其居住者及大众的合法权益。其次,在2004年8月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将“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与“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作为并列事项。所以旧城区(危旧房)改造是作为和公共利益相并列的情形来规定的,那么《条例》就应当考虑如何与现行条文衔接的问题。实践中,“以危旧房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拆迁”、以改造城中村为名强力推行拆迁的例子并不少见,而这非常容易引起土地征用中的。所以,《条例》应当对旧城改造作限定性的明确解释。

(二)《条例》未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

《条例》制订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只是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但从目前情况看。现在矛盾突出的确实主要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有意见认为。《条例》应一并解决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通过行政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是超越立法权限的。故有关部门应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三、征收的程序控制

(一)取消行政自行强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程序的设置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由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者即司法机关来决定是否应当强制搬迁,以把风险降到最低,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保障强制搬迁的有序、公平、公正的进行。

(二)加强了公众参与,不满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应组织听证

从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到征收程序启动,以及有关补偿标准的确定,《条例》都要求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但此处的程序规则和法律后果却不是很清楚,如所谓“多数”到底该如何界定,这就是一个问题。《条例》还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给了被征收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法律保障。

四、征收补偿标准

(一)《条例》中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

因搬迁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是否公平。《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条例》亦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学者认为,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不仅包括对房屋的补偿,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就大体上可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⑤《条例》还规定,如果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征收程序启动以后,被征收人可以优先享受住房保障,这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

第2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 征收 补偿 安置

1991年国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001年国务院第305号令对其做出修改。经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这宣告了“拆迁”的终止,代之以“征收”。这应该是新的《征收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从理念到字面的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征收条例》已看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拆迁”的表述。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全文,我们欣喜地看到《征收条例》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条例》的六大进步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条例》确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征收范围。其大前提是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作了具体明确,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等。此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将公共利益征收区分于原来的商业开发拆迁,有效地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征收条例》第三条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征收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征收项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特别程序五个阶段21个基本步骤(参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进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征收过程要求从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结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分户补偿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补偿决定到审计结果全面公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先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3、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发生变化

《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明确了政府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 并且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相当于禁止了开发建设等企业单位直接参与征收拆迁。这有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化解原来因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有促进作用。

4、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监督性加强

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公众参与度,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在程序设置上增加了很多创造性的条款,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重庆市规定被征收户数100户或征收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等。

5、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较前扩大和提高

由于暴力拆迁事件的屡次发生,其矛盾焦点大多集中在补偿标准是否公平上,征收补偿标准业已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原《拆迁条例》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则规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市的规定则各有不同,如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相较之下,新征收条例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在基本的房屋补偿外,还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与原来的《拆迁条例》相比,在补偿范围上有所扩大。

同时,《征收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另外,“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人本精神。

6、行政强拆被明文取消

《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明确了强拆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禁止了原来以政府主导的行政强拆,有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无限放大,为公民的合法申诉救济、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漏洞

征收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了比较具体的界定。由于规定条款并不能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范围,就有了最后一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恰恰由于此条款语言的模糊性和可操作性,致使公共利益的认定变得拥有无限可能。由于条例并没有说明最终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认定程序,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审查制度来决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如果认定机构不受限制滥用权力,那么关于公共利益的约束性条款将沦为摆设。各种非公益性项目将改头换面,打着“公益项目”的旗号进行征收。

2、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

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3、征收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而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界人士还存在诸多争论。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后,《征收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了新的界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成为一方当事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争议,征收补偿协议也实在没理由认定为民事合同。但如果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在征收主体一方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不能 “官告民”,也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由此如果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出现不搬迁等违约行为,征收部门一方将上诉无门。

三、建议意见

1、完善审查制度,严格征收项目的审批

目前征收项目的审批权限基本集中于政府部门,为确保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不流于形式,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审查制度,制定相关的实体程序规定,严格审核项目的公益性,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能审批通过。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安置,关系到被征收人生存发展的问题。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政府和被征收人的利益。只有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权利,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才符合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3、坚持司法公正,为征收工作保驾护航

《征收条例》在取代《拆迁条例》后,法学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讨论。希望作为上位法的《征收条例》能不断地完善,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适时制定征收实施细则,通过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促进征收中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推动各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终上所述,《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出台,是具有较大进步意义的,虽然对部分难点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瑕不掩瑜,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深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渝办发【2011】123号)

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1】187号)

第3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但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涉及到的征收房屋工作却不涉及对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似乎由《土地法》进行规范也不太适合。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价值确认

Abstract:

The houses on the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ordinance of adjustment range is very clear, that is the house on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a highway and railwa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advanc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n the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building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 In practice, it is common on collective land according to the ground attachments to equate houses, but at present a lot of places built the plow, land back also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collection of related to hook houses is not involved in the house the dependent on land, it seems from the midway of standard also are not very good.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Value con

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正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明确了房屋征收程序,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基层房屋征收管理工作更有指导意义。但是《条例》调整的范围非常清晰,那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以及高速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等同对待,而目前很多地方进行的退建还耕、土地增减挂钩等工作只征收房屋却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因此我们在思考如下的问题: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如何实施、管理和规范?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有如下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可以看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具体实施。而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土地法则没有提及。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

《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条并没有特别强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房屋。

《土地法》未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规定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时,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提到“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对于征收补偿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程序。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确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宅基地作如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宅基地原则上不允许转让,即没有市场。

《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第4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二)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第5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一、日本宪法29条3项「正当补偿之内容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 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 (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 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 (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 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奌,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 (3)裁决 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奌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 2. 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 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 (1)金钱补偿原则 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 (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 ① 对于土地等之补偿 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 ② 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 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 ③ 沟渠围丬之补偿 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 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奌: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覌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 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奌,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奌,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奌,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 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覌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 3.第三者补偿 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経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 4.生活权补偿 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銭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徳田博人:琉球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① 芝池义一[行政救済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② 室井力编[新现代行政法入门﹝2﹞]〈法律文化社、2004年〉176页以下﹝安本典夫执笔﹞.

第6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本文将对我国的一些城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政策进行一些初步的分析与探讨,为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立法研究贡献绵薄之力。本文所研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的城市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第二类是根据2014年11月2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中的划分标准所确定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第三类是副省级城市。这三类型城市存在部分重叠,经过统计一共39个城市,其中香港和深圳因为土地性质的原因不在研究范围内,天津、南昌、海口、东莞、拉萨、乌鲁木齐没有查询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有关政策,所以本文所研究的城市共31个。

一、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政策的名称《物权法》和《征收条例》颁布以来很多学者对于“征收”、“拆迁”和“征用”的区别做了不少研究,目前一般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用“征收”;非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用“拆迁”;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本文所研究的31个城市中,有14个城市政策文件名称中用的是“征收”,9个城用的是“拆迁”,2个城市用的是“征用”,4个城市以城中村或棚户区改造的形式,还有2个城市将集体房屋征收纳入征地补偿政策。2011年以后出台政策文件的11个城市中除了沈阳市外,其他城市在名称中都是用的“征收”,但是在这些文件中明确提到要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的,少之又少,只有杭州市和大连市对此作出规定。

(二)政策的适用范围31个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适用范围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由市人大、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适用,有22个城市是这种类型,如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广州市;第二类是由市辖区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区范围内适用,有6个城市是这种类型,如重庆市、哈尔滨市、大连市、兰州市;第三类是由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某一工程项目,石家庄市、沈阳市和西宁市是这种类型。

(三)政策的效力层级本文所分析的31个城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中,地方性法规有3个(杭州市、宁波市和长沙市),政府规章有5个(北京市、呼和浩特市、青岛市、武汉市和成都市),其他均为规范性文件,文件的效力层级普遍较低。

(四)住宅房屋补偿通过对31个城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的分析,目前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主要有三种补偿方式:1.重新安排宅基地在各地的政策中基本都有此类补偿方式,但名称略有不同,如“统拆统建”、“迁建安置”、“回建宅基地”、“划地迁建”等等,建设方式上也有所不同,有的是农民自建,有的是统一建设。但是城市规划区内基本不具备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条件,此类补偿方式多出现在城市规划区外和中小城市。2.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方式也是各城市主要的补偿方式之一,补偿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由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确定,如哈尔滨市;二是由补偿金额由固定面积确定,如成都市;三是由补偿金额由固定算法确定,如上海市、广州市;四是由补偿金额由商品房价格确定如合肥市、青岛市。3.实物补偿《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同样目前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很多城市都使用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31个城市中有18个城市),货币补偿金额和实际安置的房屋进行差价结算。还有一些城市采取了一些其他办法,如南京市采取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价格挂钩计算的方式,如银川等城市采取的人均固定面积安置的方式。

(五)非住宅房屋补偿各城市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迁建安置两类。1.货币补偿从各城市的文件中来看,大部分城市的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主要包括房屋重置价、土地使用权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货品搬运费用等,补偿的金额是由是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如上海、广州、大连等)。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如杭州市非住宅房屋征收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南宁市对非住宅的土地级别和房屋用途进行分类,用指导价格进行补偿。2.迁建安置31个城市中只有石家庄市和宁波市两个城市的文件中提到可以实行迁建安置,但是均无详细规定。

(六)房屋征收许可设立房屋征收许可制度能够加强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从各城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是否设立相应的许可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有很少部分城市政策明确设立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许可,有的城市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要由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如:合肥市、大连市;有的城市规定要用地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如北京市、呼和浩特市;有的城市采取变通的做法,如厦门市叫“征收公告”,南京叫“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其他大部分城市的政策无论是《行政许可法》之前或者之后出台的,均未设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许可。

(七)未登记房屋面积此前,农村房屋登记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全国各地的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差异较大,大部分地区尚未开展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这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未登记房屋面积难以认定,各城市根据自身情况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确由被征收人长期居住,可以适当补充,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或者各区县、各项目自行制定;如北京市、武汉市;二是根据建筑容积率来确定,如呼和浩特市;三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如大连市;四是根据具体的时间节点确定,如福州市、银川市;五是根据房屋的面积或楼层确定,如太原市(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为合法建筑,三层以上为违法建筑)、昆明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

(八)争议解决方式目前31个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有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一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大连市、合肥市、杭州市采取这种方式;二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裁决机关进行裁决。裁决前,双方均有调整意向的,裁决机关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有8个城市采取这种方式,如北京市、宁波市等;三是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有8个城市采取这种方式,如上海市、广州市、南宁市等。当事人对补偿决定、裁决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缺失目前我国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规,主要分散在《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是很原则的表述,过于笼统。部分城市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征收补偿安置的文件;还有些城市至今都没有统一的文件,有的城市甚至于一个项目一个办法,一个标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目前在国家层面还没一套完整、系统的的法律,各级地方人大颁发的条例和政府部门颁发的规章是目前适用的主要依据,很多地方只是对征收补偿作一些简单的规定,具体的监管问题、信息公开问题、法律救济问题等都还是空白阶段,相应的配套法规严重缺失。

(二)没有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目前从31个城市的文件来看,明确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的只有杭州市和大连市。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征收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进行的,真正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的行为很少。

(三)房屋征收许可存在缺失和不规范的现象目前大部分的城市都没有设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许可制度,只有少部分城市设立,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论是征收决定还是拆迁许可都是实质上对房屋的征收,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但以上各地除了大连市的政策提到“公共利益”外,其他城市均无此规定。二是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行政许可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不超过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北京市这样的规定就存在效力的问题,而其他城市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同时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三是许可实施的主体级别较低,如北京市是区、县房管局,呼和浩特市是市拆迁办,大连市、合肥市、厦门市是区政府。

(四)补偿标准存在不统一的现象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具体补偿的标准都是由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补偿标准,各地区之间必然存在着差距,事实上存在相对过高和相对过低的情况。有的项目存在先签协议与后签协议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地方甚至于出现时间上和空间上相邻的两个项目,补偿标准差异过大的情况。征收致贫或者是一夜暴富的情况经常可以在媒体上见到。

(五)补偿方式不够多样化重新安排宅基地、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是我国城市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三种补偿安置方式,这三种方式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一次性补偿完成。在被征收人缺少了土地这种重要生产资源同时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的情况下,十分不利于被征收人今后的生活保障。

(六)未登记房屋面积认定混乱文中已介绍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部分城市未登记房屋认定的几种类型,这些类型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很多方法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明确认定的主体。另外还有很多城市在政策中未提及有关未登记房屋的认定。目前在未登记房屋认定实际的操作中主要存在认定的标准和认定主体的混乱的问题,住建、国土、规划、城管、街道等部门往往都有参与未登记房屋面积的认定,各方的标准和结论往往也不尽相同。

(七)争议解决方式不统一文中提到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补偿决定、行政裁决和责令交地三种方式。补偿决定来源于《征收条例》,行政裁决则来源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两种方式都是移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但运用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时就缺乏上位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有8个城市根据该条规定,将责令交地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争议解决的方式。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的建议

(一)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步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起草和《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目前正在进行之中,预计短期内暂时不会出台。现阶段要加快这两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进程,尽早建立全国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为,克服地方立法的恣意,使各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乱象得以遏制。

(二)明确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但在各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中,除杭州市和大连市外都没有明确要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在实际在操作中很多征收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所以在这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中要明确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另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要加以明确,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可参照《征收条例》已有的立法经验。《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了六种公共利益的情形,前五种情形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是列举式规定,第六种情形则为对公共利益的兜底性、概括性规定。

(三)设立房屋征收许可制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要申领拆迁许可证,《征收条例》以征收决定取代了拆迁许可证。多年来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国家层面一直没有统一的政策,各地制定的政策中设立许可的非常少,这里固然有与《行政许可法》冲突的原因,但是不设立许可制度无法保障房屋产权人的权益,所以在这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中要设立房屋征收的许可制度。

(四)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目前各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是通过各地政府制定,有的采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的地价和房价都在不断攀升,政府指导价如果不能及时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很难重建或购置到同等质量与同等生活条件的房屋;还有一些城市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有的甚至于一个项目一个标准,这就容易造成补偿标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不一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引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市场化评估的方法,将补偿标准市场化,在估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的成本和成新进行估算。

(五)扩大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目前我国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有重新安排宅基地、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三种,但是绝大部分的征收都是进行货币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样的补偿方式过于单一,存在很多问题。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人基本都为农民,和土地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土地是他们的生活之源、生活之本,一旦失去土地,对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很多农民户口也将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但是很多人不能适应快节奏的城市生活方式,又没有一技之长,不能在城市中找到合适的工作,逐渐在生活中迷失自我,如果征收房屋的同时对被征收人进行再就业培训,颁发社会认可的技能证书,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补偿方式。另外还有一些学者根据自己的研究,提出的一些补偿方式,如商铺安置,在保障被征收居住条件后,将被征收土地上的商铺折抵补偿款给被征收人;又如股份安置,在保障被征收居住条件后,将被征收人的补偿款换算成股份,投入到被征收土地上的重点项目中,这样这些补偿款就成为了活动资产,定期可以获得相应的受益,对被征收人也是一种保障。以上这几种方式可以既保障了农民的居住条件,也又解决了他们的生存问题。

(五)加快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文中已介绍了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房屋面积存在认定混乱的现象,要解决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完善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我国农村历来都有“重地轻房”的观念,针对这个观念,政府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既尊重农民的意愿、又引导农民积极参与。要明确专门的组织机构来负责此项工作,明确阶段性任务和时间点,要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和受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做到以点带面,全面铺开。

第7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一、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政策的名称

《物权法》和《征收条例》颁布以来很多学者对于“征收”、“拆迁”和“征用”的区别做了不少研究,目前一般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用“征收”;非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用“拆迁”;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一种强制性的临时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本文所研究的31个城市中,有14个城市政策文件名称中用的是“征收”,9个城用的是“拆迁”,2个城市用的是“征用”,4个城市以城中村或棚户区改造的形式,还有2个城市将集体房屋征收纳入征地补偿政策。2011年以后出台政策文件的11个城市中除了沈阳市外,其他城市在名称中都是用的“征收”,但是在这些文件中明确提到要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的,少之又少,只有杭州市和大连市对此作出规定。

(二)政策的适用范围

31个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适用范围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由市人大、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适用,有22个城市是这种类型,如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广州市;第二类是由市辖区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区范围内适用,有6个城市是这种类型,如重庆市、哈尔滨市、大连市、兰州市;第三类是由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某一工程项目,石家庄市、沈阳市和西宁市是这种类型。

(三)政策的效力层级

本文所分析的31个城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中,地方性法规有3个(杭州市、宁波市和长沙市),政府规章有5个(北京市、呼和浩特市、青岛市、武汉市和成都市),其他均为规范性文件,文件的效力层级普遍较低。

(四)住宅房屋补偿

通过对31个城市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的分析,目前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主要有三种补偿方式:

1.重新安排宅基地在各地的政策中基本都有此类补偿方式,但名称略有不同,如“统拆统建”、“迁建安置”、“回建宅基地”、“划地迁建”等等,建设方式上也有所不同,有的是农民自建,有的是统一建设。但是城市规划区内基本不具备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条件,此类补偿方式多出现在城市规划区外和中小城市。

2.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方式也是各城市主要的补偿方式之一,补偿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由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确定,如哈尔滨市;二是由补偿金额由固定面积确定,如成都市;三是由补偿金额由固定算法确定,如上海市、广州市;四是由补偿金额由商品房价格确定如合肥市、青岛市。

3.实物补偿《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同样目前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很多城市都使用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31个城市中有18个城市),货币补偿金额和实际安置的房屋进行差价结算。还有一些城市采取了一些其他办法,如南京市采取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价格挂钩计算的方式,如银川等城市采取的人均固定面积安置的方式。

(五)非住宅房屋补偿

各城市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迁建安置两类。1.货币补偿从各城市的文件中来看,大部分城市的非住宅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主要包括房屋重置价、土地使用权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货品搬运费用等,补偿的金额是由是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如上海、广州、大连等)。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如杭州市非住宅房屋征收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南宁市对非住宅的土地级别和房屋用途进行分类,用指导价格进行补偿。2.迁建安置31个城市中只有石家庄市和宁波市两个城市的文件中提到可以实行迁建安置,但是均无详细规定。

(六)房屋征收许可

设立房屋征收许可制度能够加强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从各城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是否设立相应的许可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有很少部分城市政策明确设立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许可,有的城市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要由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如:合肥市、大连市;有的城市规定要用地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如北京市、呼和浩特市;有的城市采取变通的做法,如厦门市叫“征收公告”,南京叫“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其他大部分城市的政策无论是《行政许可法》之前或者之后出台的,均未设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许可。

(七)未登记房屋面积

此前,农村房屋登记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全国各地的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差异较大,大部分地区尚未开展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这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未登记房屋面积难以认定,各城市根据自身情况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确由被征收人长期居住,可以适当补充,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或者各区县、各项目自行制定;如北京市、武汉市;二是根据建筑容积率来确定,如呼和浩特市;三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如大连市;四是根据具体的时间节点确定,如福州市、银川市;五是根据房屋的面积或楼层确定,如太原市(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为合法建筑,三层以上为违法建筑)、昆明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

(八)争议解决方式

目前31个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有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一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大连市、合肥市、杭州市采取这种方式;二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裁决机关进行裁决。裁决前,双方均有调整意向的,裁决机关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有8个城市采取这种方式,如北京市、宁波市等;三是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有8个城市采取这种方式,如上海市、广州市、南宁市等。当事人对补偿决定、裁决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我国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规,主要分散在《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是很原则的表述,过于笼统。部分城市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征收补偿安置的文件;还有些城市至今都没有统一的文件,有的城市甚至于一个项目一个办法,一个标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目前在国家层面还没一套完整、系统的的法律,各级地方人大颁发的条例和政府部门颁发的规章是目前适用的主要依据,很多地方只是对征收补偿作一些简单的规定,具体的监管问题、信息公开问题、法律救济问题等都还是空白阶段,相应的配套法规严重缺失。

(二)没有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目前从31个城市的文件来看,明确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的只有杭州市和大连市。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征收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进行的,真正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的行为很少。

(三)房屋征收许可存在缺失和不规范的现象

目前大部分的城市都没有设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许可制度,只有少部分城市设立,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论是征收决定还是拆迁许可都是实质上对房屋的征收,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但以上各地除了大连市的政策提到“公共利益”外,其他城市均无此规定。二是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行政许可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不超过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北京市这样的规定就存在效力的问题,而其他城市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同时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三是许可实施的主体级别较低,如北京市是区、县房管局,呼和浩特市是市拆迁办,大连市、合肥市、厦门市是区政府。

(四)补偿标准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具体补偿的标准都是由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补偿标准,各地区之间必然存在着差距,事实上存在相对过高和相对过低的情况。有的项目存在先签协议与后签协议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地方甚至于出现时间上和空间上相邻的两个项目,补偿标准差异过大的情况。征收致贫或者是一夜暴富的情况经常可以在媒体上见到。

(五)补偿方式不够多样化

重新安排宅基地、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是我国城市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三种补偿安置方式,这三种方式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一次性补偿完成。在被征收人缺少了土地这种重要生产资源同时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的情况下,十分不利于被征收人今后的生活保障。

(六)未登记房屋面积认定混乱

文中已介绍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部分城市未登记房屋认定的几种类型,这些类型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很多方法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明确认定的主体。另外还有很多城市在政策中未提及有关未登记房屋的认定。目前在未登记房屋认定实际的操作中主要存在认定的标准和认定主体的混乱的问题,住建、国土、规划、城管、街道等部门往往都有参与未登记房屋面积的认定,各方的标准和结论往往也不尽相同。

(七)争议解决方式不统一

文中提到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补偿决定、行政裁决和责令交地三种方式。补偿决定来源于《征收条例》,行政裁决则来源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两种方式都是移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但运用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时就缺乏上位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有8个城市根据该条规定,将责令交地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争议解决的方式。

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的建议

(一)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

步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起草和《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目前正在进行之中,预计短期内暂时不会出台。现阶段要加快这两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进程,尽早建立全国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为,克服地方立法的恣意,使各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乱象得以遏制。

(二)明确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

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但在各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中,除杭州市和大连市外都没有明确要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前提,在实际在操作中很多征收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所以在这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中要明确以公共利益为征收前提。另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要加以明确,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可参照《征收条例》已有的立法经验。《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了六种公共利益的情形,前五种情形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是列举式规定,第六种情形则为对公共利益的兜底性、概括性规定。

(三)设立房屋征收许可制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要申领拆迁许可证,《征收条例》以征收决定取代了拆迁许可证。多年来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国家层面一直没有统一的政策,各地制定的政策中设立许可的非常少,这里固然有与《行政许可法》冲突的原因,但是不设立许可制度无法保障房屋产权人的权益,所以在这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立法中要设立房屋征收的许可制度。

(四)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目前各地的补偿标准主要是通过各地政府制定,有的采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的地价和房价都在不断攀升,政府指导价如果不能及时调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很难重建或购置到同等质量与同等生活条件的房屋;还有一些城市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有的甚至于一个项目一个标准,这就容易造成补偿标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不一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引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市场化评估的方法,将补偿标准市场化,在估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的成本和成新进行估算,

(五)扩大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目前我国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有重新安排宅基地、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三种,但是绝大部分的征收都是进行货币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样的补偿方式过于单一,存在很多问题。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人基本都为农民,和土地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土地是他们的生活之源、生活之本,一旦失去土地,对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很多农民户口也将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但是很多人不能适应快节奏的城市生活方式,又没有一技之长,不能在城市中找到合适的工作,逐渐在生活中迷失自我,如果征收房屋的同时对被征收人进行再就业培训,颁发社会认可的技能证书,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补偿方式。另外还有一些学者根据自己的研究,提出的一些补偿方式,如商铺安置,在保障被征收居住条件后,将被征收土地上的商铺折抵补偿款给被征收人;又如股份安置,在保障被征收居住条件后,将被征收人的补偿款换算成股份,投入到被征收土地上的重点项目中,这样这些补偿款就成为了活动资产,定期可以获得相应的受益,对被征收人也是一种保障。以上这几种方式可以既保障了农民的居住条件,也又解决了他们的生存问题。

(五)加快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文中已介绍了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登记房屋面积存在认定混乱的现象,要解决这个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完善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我国农村历来都有“重地轻房”的观念,针对这个观念,政府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既尊重农民的意愿、又引导农民积极参与。要明确专门的组织机构来负责此项工作,明确阶段性任务和时间点,要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和受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做到以点带面,全面铺开。

(六)统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8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

第9篇: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近年来由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和恶性案件触动着社会敏感的神经。有关专家学者表示,我国土地管理法某些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无法调整征地各方的利益矛盾,亟待重新大修。据记者了解,国务院有关部门正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拆迁攻防战”向农村转移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提速,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前时常在城市里上演的拆迁攻防战,如今开始出现向农村集体土地转移的迹象,农地和农房往往成为被强征或强拆的主角,触目惊心的恶性事件频频见诸报端。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至今已进行了三次修改:第一次于1988年修改,允许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第二次于1998年修改,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三次于2004年,划分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现有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缺乏有效的制约,行政机关存在执法不严或等情况,当遇到拆迁等现实问题时,势必会造成侵害农民百姓的合法权益。

今年 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做出了具体规定。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时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却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集体土地征收四大问题突出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突出问题之一是政府的征地范围过宽。在我国许多省市,无论是公益性用途还是商业开发,政府都可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这与国际上“政府只为公共利益才能征地”的惯例是相冲突的。此外,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多使用强制性措施和手段,导致作为产权主体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产权的制约作用,普通农民逐渐变得没有了发言权。

征地补偿过低,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力度不够,是当前集体土地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又一症结。征地价格很低,出让价格却很高。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土地升值,农民无法分享,完全被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获得。农民在失去了土地,却又没有得到妥善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必然会在群众中间埋下各种不安定的隐患。

有专家表示,征地程序混乱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第三大问题。许多征地环节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强征甚至普遍存在。土地往往在农民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征用,从而激化社会矛盾。一些基层政府作风粗暴,断水、断电、断路等野蛮手段成为家常便饭,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有不少被征地农户,很少或几乎没有参与到土地被征收的协商,而村委会、乡镇政府等基层干部为了牟取各种利益在也变身成为哄骗农民的帮手。

第四大症结是农房拆迁欠法律规范。迄今为止,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补偿。而土地管理法重点对征地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房屋只是作为地上附着物来处理,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授权地方政府规定,这就为百姓合法权益受侵害留出了法律漏洞。同时,补偿标准有争议只能由政府裁决,法院不予受理。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试问百姓的利益该如何实现?

“公共利益”范围尚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