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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精选(九篇)

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

第1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

第2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 土地补偿款分配,收益主体,处理原则,法律建议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 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①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②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③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很多农村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本村(组)的村民。笔者主张,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他(她)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她)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

三、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处理原则、解决办法

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因此,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决策时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其无权擅自作主。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原则,应明确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具体地说,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一些农村部分村民的土地收益权得不到保护,与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有很大的关系,其所依仗的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其实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必须做到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遵守法律。

(2)平等原则。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在明确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和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后,对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合理的予以解决:

1、关于嫁城女及所生子女的问题。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的,且居住地也未迁离、享有地权的,应当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其所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属有地权主体,应与其母等额分配。

2、关于入赘婿的问题。对于入赘婿及其所带的子女,只要户口已迁入,且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3、关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的问题。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且原居住地村(组)保留其原有地权的,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土地收益;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地权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地权,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收益。

4、关于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的问题。对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也应与村民等额分配。

5、关于农业户口入学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农业户口入学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因就学已将户口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家乡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可当有地权看待,应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

6、关于进城打工人员的问题。进城打工人员,户籍仍在当地,仍依附于村集体土地,而不是对地权的放弃,打工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不能取消村民待遇,必须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

7、关于超生子女的问题。对于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如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当给予地权,与村民等额分配

8、关于服现役的义务兵的问题。凡农业户口的服现役的义务兵,不能停止其受益分配;如在部队一旦提干或转志愿兵,有了固定工资,应停止其受益分配。

四、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法律建议

1、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管辖不统一的问题。

针对最高法院研究室、立案庭相佐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截止目前尚无权威性解释,致使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难以下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受理范围、案由确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建立分配方案行政指导体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这种指导,只是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如无违反,则按分配方案执行。

3、强化民间调解机制。由于这类纠纷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提高农民思想意识,消除错误思想,在此基础上,使村民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第3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1.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3.3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科]

【参考文献】

第4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第5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5-03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急增。由于现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复杂多样、立法滞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执法无统一标准等,致使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此,正确解决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每一个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现实表现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

在实际补偿分配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是只面对村、乡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只有个别地区直接到村。乡村截留的比例一般是:广东省,乡镇可得15%~20%,其余全部归村委会;福建省,经济好的乡镇有不留的,一般乡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50%,个别的乡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留90%以上,余下的补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之间分配,一般村得50%以上。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熏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现实中,村级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暗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较普遍。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家属及出嫁女要求分配的纠纷

新入户农民主要包括娶入媳妇、入赘男子及其新生儿(含超生子女)及被收养子女等,他们户口虽已迁入或登记本村,但绝大部分村民认为,在征地前,他们未履行相应义务,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公平。因此,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或其子女;以部分村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在本村或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死亡时土地还未被征收,死亡村民也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或没有迁入城镇,其子女也没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耕地及宅基地,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予分配;部分出嫁女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但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现实中有部分农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镇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生活,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当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其分配权,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组收回,所在村组既没有给他们分配责任田,也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

此外,还有农村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二、农地征收补偿分配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乡(镇)、村集体组织与村小组三个主体都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乡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村民补偿分配细则缺乏

征地补偿分配缺乏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村民间分配比较混乱。主要表现为:(1)分配主体上,对于出嫁女、入赘男子、新迁入户口、新入户农民等能否享有补偿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村组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2)分配方式上,有的按人头分配,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3)分配数量上,有的等额分配,有的不分配,有的不等额分配,实行不平等分配最为典型的是户口新迁入或者新农民入户或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因为有些村民认为他们对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贡献较少,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征地补偿款。(4)分配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分配,有的分若干次分配。

(三)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集体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①此外,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完善。

三、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针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问题,学者提出了多项改革或完善方案,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方案主张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主要是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弊端,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笔者赞成这种改造方案,不仅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我国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能够解决现存的种种问题,尤其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从而明确了农地征收补偿收益主体,为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分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集体组织与村民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似乎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与此同时,必须完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级之后的补偿程序以强化监督确保补偿费足额到位、规范使用。在该补偿程序中必须做到: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土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监督村集体组织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或其他行为,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1)入赘男子及其子女,分两种情况:其一,独女的入赘男子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其二,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前一情况的入赘男子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且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后一情况的所招女婿除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外,还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才能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

(2)新生儿和死亡农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应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有限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旦被征收后,农民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征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但对超生子女而言,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依法取得户籍登记,具有村民资格,但是否与其他村民等额分配,由其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否则,不利于抑制“超生行为”。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等额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补偿款。

(3)被收养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其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与村民等额分配。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4)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分三种情况:其一,嫁入外村组。出嫁女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迁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及子女具有该外村组成员资格并与该外村村民等额分配,同时应注销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原村村民分配;如其在嫁出时并未带走户籍,在未取得外村组成员资格前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二,嫁入城镇。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转移城镇的,其及子女不再具有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户口没转移城镇的,因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其所在村组不得注销其户口,仍享有村民待遇,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村民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三,离婚或丧夫。妇女离婚或丧夫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原有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其新居住地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土地权益,并与村民等额分配。除离婚妇女的子女可随父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外,离婚或丧夫妇女的子女一般随母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而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现实中有部分村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里或其他村镇务工,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视具体情况而定:村民户籍在本村组且其能够在外务工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村民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或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但可少量分配。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政策,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征地补偿分配权,适当给予分配,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4.农村大中专在校生、现役义务兵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其户口已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农村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和考虑可能回家乡创业,应视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凡农业户口现役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但已转志愿兵的,从提干或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救济

1.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实践无法可依及不统一的问题。因征地引发的补偿款分配争议凸显立法滞后,致使补偿分配纠纷难以下判,故应制定《土地征收征用法》规范大量征地行为,最高法院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行政指导与审查。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对其合法性行使审查职权。

3.民间调解。由于这类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有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农民思想法律意识,消除错误思想,使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取得一致意见。

4.民事诉讼。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村内有农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合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村民来说,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权利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村村民间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文献:

[1] 温铁军,朱宋银.县以下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与农村小城镇建设中的土地问题[J].经济研究资料,1996,(1). [2] 陈晨.关注城市化进程中的弱势群体[J].经济体制改革,2004,(6).

[3]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3.

[4]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2.

第6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征地补偿 新标准 市场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长期保持着低偿、非价格属性的特点,直至国土资源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后,情况才有所改善。

一、征地补偿新标准的表述

征地补偿新标准是指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根据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中概念及内涵的表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用农地价格因素修正、征地案例比较和年产值倍数等方法测算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是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不仅提高了征地补偿费用的额度、减少了地方政府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将征地补偿费以地价的名称命名,承认征地补偿的地价属性,为我国征地补偿步入市场化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新补偿标准是在原有制度框架基础上建立的,仍然保留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思路和做法,与市场经济环境不相适应,需要认识其存在的问题并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之路。

二、征地补偿新标准的缺陷

(一)新补偿标准按原用途补偿不符合估价原则

现代估价理论及我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都明确规定,土地估价要遵循预期收益原则和最有效利用原则。预期收益原则要求“土地估价应以待估宗地在正常利用条件下的未来客观有效的预期收益为依据”;最有效利用原则要求“土地估价应以待估宗地的最有效利用为前提。判断土地的最有效利用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用条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划限制、市场要求和最佳利用程度等为依据。”将此两原则应用于土地征收补偿,则征地补偿价格应由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来决定。因为建设用地的收益是征地后的预期收益,建设用地是符合城市规划的最有效的利用方式,用地者要为取得建设用地而付出代价。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规定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因征地前土地用途多为农业用地,所以按原用途补偿多指按农业用途补偿。即使新的补偿标准也没能脱离农业用地补偿的思路,不仅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按照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进行计算,而且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也主要以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作为计算征地补偿费的依据。而在土地的多种用途收益中,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是最低的。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380公斤、交易价格为2.8元/公斤,则每亩可获取1064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按油菜籽计算,平均亩产220公斤、交易价格为3.7元/公斤,则每亩可获取814元产值。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878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每亩5.6万元左右的补偿款。相比之下,土地被征收后转为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则远高于这一数字。据统计,2012年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全国土地出让面积和合同成交价款分别为32.28万公顷和2.69万亿元,每亩的价格约为56万元。在此粗略估算下,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最高只有土地出让金的10%。可见,按原用途补偿的结果导致地方政府获取了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

按原用途补偿显示出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在资源配置中的失衡和非理化现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城市土地已经实现市场化配置并按市场价格进行出让、转让,而农村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模式下的低偿征收制度;在农村,农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他们所使用的主要劳动资料――土地却只能以偏低的非市场价格被国家征收。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补偿是造成征地补偿费偏低的主要原因,如果不改变这一做法,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持续存在。

(二)新补偿标准的综合性使土地价值被掩盖

从理论上来说,地租、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在征地补偿费中,对土地所有权价值损失的补偿应是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因为一切损失皆因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引起。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在各项费用中,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给予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农民生活来源给予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农民投入损失的补偿。由于这几项补偿费用的性质不同,因此进行分项补偿是正确的。但新标准却取消了分项补偿的做法,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捆绑在一起进行综合补偿。这种做法混淆了土地的自身价值与附属价值的界限,使真实的土地价值被掩盖。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没有被完全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如果不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则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真正体现各自的价值,农民不能在征地补偿中得到应有的份额,农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分配不公平现象将继续存在甚至更加严重,这将成为征地补偿纠纷的隐患。

(三)新补偿标准缺少科学的理论依据

现代土地估价体系中每一种估价方法都有相应的理论基础。收益资本化法的理论基础是预期原理。按照预期原理,土地未来的预期收益是决定土地当前价格的重要因素。西方经济学认为土地价格为地租或土地纯收益的资本化。美国经济学家伊利认为:“把预期的土地年收益系列资本化而成为一笔价值基金,这在经济学上就称为土地的资本价值,在流行词汇中则称为土地售价”。收益资本化法通过还原利率将土地纯收益(地租)与地价的关系反映出来,以此计算的土地价格具有市场属性。

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年产值倍数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计算公式为: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计算公式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土地年产值×(区片土地补偿倍数+区片安置补助倍数)。从表现形式看,年产值倍数法与收益资本化法中的收益乘数法相同,但产值倍数法缺少理论依据。按照预期原理,土地价格是土地未来纯收益(地租)的资本化,土地纯收益可以还原为土地价格。虽然土地纯收益可以还原为土地价格,但土地产值不能还原为土地价格,因为土地产值不仅包含土地纯收益还包含其他生产要素的价值,如生产资料价值、劳动力价值以及投资利息和经营利润等。因此,用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得出的不是土地价格,而是多项生产要素的价值总和。何况我国征地补偿费计算中的年产值已经不是真正的被征土地的年产值,补偿倍数也与土地还原利率无关,二者都是政府制定的数字化标准。在这种情形下,年产值倍数法失去了计算土地价格的理论依据,因此,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都不是真正的土地价格。这种制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反映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的现实需求。

三、建立市场化补偿机制是完善征地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立法,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我国目前对于征地补偿的规定只存在于《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中,还没有系统而完整的征地立法,而且没有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导致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偏离市场价格而且数额偏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征地补偿时都是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如美国法律确立土地征收以“公平补偿”为原则,其公平市场价值不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价款,还包括对被征收人因征收土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其他土地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被征收人生活、就业等损害赔偿金;不仅要补偿被征收土地的现有价值,还要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

我国应设立《土地征收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补偿原则、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不管用地性质是否为公益性用地都应按公平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土地征收补偿不仅要考虑土地的现在价值和可预期的未来价值。此外,还应从土地保护的角度,考虑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将征地补偿价格与农地等级相联系,通过农地等级评定的结果对农民土地投入进行补偿,避免农民掠夺性使用土地等短期行为发生,有效保护土地资源。

(二)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征地补偿评估体系

我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主要为城市土地估价而制定,农村土地征收尚未有技术性估价规程,估价人员、估价原则、估价程序以及估价方法都缺少专业要求和技术指导,这也是我国二元结构在土地估价行业的失衡表现。应打破土地估价城乡割据的局面,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修改为适宜城乡土地的估价规程,涵盖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征地补偿应以土地权益补偿为主,补偿项目应细化。土地权益补偿应包括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及土地附着物权益补偿。土地所有权补偿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给予的补偿,应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是对承包者因不能再承包土地而蒙受损失的补偿,应发给承包权人;土地附着物补偿是对土地上青苗及建筑物等的补偿,应交给其所有者。考虑农村土地流转因素,应增加土地租赁权补偿、干扰补偿以及经营损失补偿等内容,保障土地承包者和租赁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美]伊利.土地经济学原理[M].腾维藻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第7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协助管理;征收费用;安置费用

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比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虽然明确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解释》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前提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基本定位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从事自治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交织在一起的。

国家公务应当具备管理性、公共性等特征。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组织行使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似乎并无任何关联,但由于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我国最低层级的行政机关,其行政管理工作要直接面对数量众多且又相对分散的村民群体,加上受其本身行政资源的限制以及农村事务的复杂性,其很多的行政管理工作不得不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下而开展,这就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

二、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土地被征收者的补偿本身就是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对被征地者实施具体补偿的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自然也属于国家公务。对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为,因为是政府的管理和村委会的协工作共同构成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整体,其主导行为是政府的国家公务行为,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所协助实施也是国家公务的内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行为也体现了国家的代表性,应当认定为国家公务的范畴。但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一个集合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土地安置的三项费用性质并非全然一致,土地补偿费受偿者直接为农村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因不同的安置方式归属也不相同,而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助费则直接为所有者所有。《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由本集体的成员经法定程序决定。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本身也是村集体自决的事项。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并非全然为国家公务行为,还应当结合国家公务的特征及管理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用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二)具体的罪名认定。(1)涉及土地补偿费的犯罪。对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该款项自进入村集体账户之后,其所有权就应由原先国家所有转变为村集体所有。

(2)涉及安置补助费的犯罪。对于涉及安置补助费犯罪性质的认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必须用于村民的安置,且安置也是国家在土地征收后对被征地农民的应有义务,如若是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那认定为国家公务自然没有问题。但实践中政府只负责相应的安置方案的确定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拨付,政府在确定安置方案时或选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或由其他单位安置,或不需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直接发放于被安置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保险费用。若是确定由其他单位负责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般由政府直接支付于安置单位,也就不涉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问题,因此,以下主要就涉及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及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于被安置个人的情形进行分析:①由村集体负责安置的情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直接支付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②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于被安置个人或支付被安置个人保险费用的情形。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补偿方案确定时就明确将安置补助费发放于需安置人员的情形,二是需安置人员放弃统一安置,要求村集体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安置方案中就已明确了安置补助费直接归属于被安置个人。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安置补助费最终归属于被安置个人了,但此时关于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双方只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安置个人,是安置方案明确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后被安置个人的自主行为,并不涉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国家代表性问题,也不影响村集体负责安置及该过程中对安置补助费管理的村集体公务行为的性质。

(3)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犯罪。对于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部分,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的性质来看,它是国家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因土地征收而造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而进行的直接补偿,双方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涉及该费用的管理和发放时只是协助政府,其过程直接体现着国家的代表性,并不涉及村集体的自治问题。因此,在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发放到村民手中之前,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行为,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打入村集体帐户而未发放到村民手中前的这段时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则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

(4)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村集体财产混同下的犯罪。以上是对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类下的犯罪分析,但在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和混乱的多,很多村委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专款不专用,专项款与集体收入款都入一个帐,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各项目费用与本村内自有资金经常混淆在一起,难以分辨,就侵占、挪用行为而言,难以区分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从而造成此类案件管辖权和定性的混乱。有时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管理服务工作的性质不宜区分,其职务犯罪在行为对象和行为特征上存在差异。在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犯罪涉及的款项不宜区分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定罪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基层组织人员侵占、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理由何种职务便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属于司法机关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侵占、挪用了何种款项,主体身份也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当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第8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其取得搬迁补偿费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因政府进行城市整体规划、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并不一定是从政府直接取得财政资金。这是因为,政府往往将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搬迁补偿费,转移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来支付。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搬迁补偿费。企业通过二级土地市场转让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是受让方对拆迁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一种经济利益。目前我国很多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实施的,即首先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然后再由土地交易中心竞拍卖出。此时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是来源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

二、企业搬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及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的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一是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二是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三是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四是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文件同时规定,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需调增资本公积金并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测计人当期损益。

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的上述规定,仅仅明确了企业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而未明确企业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补偿费,以及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补偿赞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笔者认为,企业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取得的补偿费也应属于从政府取得的补偿款,同样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费,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及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有结余的,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规定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只有取得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才需要先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再由“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和“资本公积”;企业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搬迁补偿费不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而应按照转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来处理。同理,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一方取得的补偿费,应视同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会计准则,其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原理是相似的,因此,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人递延收益。

三、企业搬迁补偿费涉及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根据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二是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以及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税前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指的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企业只有取得符合文件规定范围的搬迁补偿费才能够享受延缓纳税的优惠。企业因其他原因取得搬迁补偿费,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经济利益,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营业税政策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如果属于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费,无论是从政府直接取得的还是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间接取得的,根据《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及《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出具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而对于企业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包括企业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三)土地增值税政策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

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企业取得的任何搬迁补偿费均应依法纳税。

四、企业搬迁补偿费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调整

(一)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差异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应计入“专项应付款”,并分别核销搬迁及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出售、报废或毁损固定资产的净损失等四项内容后,如为贷方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如为借方余额则转入“营业外支出”。由此导致税法和会计制度之间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异。

一是符合条件的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在发生当年在税前扣除,而会计制度规定应在发生当年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二是如果企业发生搬迁后,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以及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税法规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5年后应将取得的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此部分余额并未在会计处理中予以体现,因此作纳税调增处理;三是如果企业发生搬迁后,未发生上述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业务,税法规定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部分余额同样未在会计处理中体现同样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二)税法与会计准则的羞异

第9篇: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范文

参与新农村改造项目的开发企业按土地开发成本的核算,可设置如下几个成本项目: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其中新农村改造项目涉及的主要难题就是拆迁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核算问题

房屋拆迁补偿形式有:货币补偿、安置房补偿、货币和安置补偿相结合。

1.货币补偿形式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新农村改造一般都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采用货币补偿形式的,在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直接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安置房屋补偿

安置房屋补偿即拆迁人以易地建设或原地建设的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也就是“拆一还一”的实物补偿形式。安置房屋补偿方式中相当于被拆迁户用货币补偿所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则安置房屋补偿金额应按房屋的公允价值计算,并将其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同时开发企业对补偿的房屋作视同销售处理。在新农村改造项目时有一种情况,安置房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即土地性质和土地权属保持不变),土地仍是村集体土地,与房地产企业无关。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安置房,无法按照常规方式做视同销售处理,则只能以代建安置房的方式,按建筑成本计入土地成本中。

(二)政府土地出让金返还的问题

在新农村改造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会遇到政府通过返还土地出让金、基础设施建设费、配套费等形式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奖励款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实际收到的返还款直接冲减土地成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款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返还款具有专项用途,应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笔者认为政府返还款,是政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种补助,政府会以不同名目的给予返还,并不是出让金返还,因此在收到款项时应“借:银行存款,贷:营业外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因涉及土地成本加计扣除,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税务机关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税务机关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返还款只能冲减土地成本。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

(三)红线外配套设施费的问题

新农村建设以“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为主要内容。政府对参与新农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提出许多要求,如修建道路、修建医院、学校等。若这些配套设施在项目内,则直接计入“开发成本”,但往往这些设施并不在项目范围内,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讲这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是为了取得土地必须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与政府沟通和签订合同时,应力争让政府认可作为土地成本支出。

(四)土地成本分摊的问题

在新农村改造项目中政府为解决村民长期利益,在项目设计时要求开发商留下部分商业地产作为今后与村民分红的产业,以保证村民的长远利益。现以三亚新农村改造的试点项目为例,三亚的新农村改造项目中的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村庄整体进行改造,将分散落后的村庄按规划整理出来,项目的土地划分为三块:一块作为安置房用地;一块作为企业用地;一块作为企业与村集体共同发展用地。这样的项目若能按区域分清各地块的土地成本,则按各地块单独计算土地成本,若不能分清,则应按占地面积合理的分摊计入。

二、新农村改造项目土地取得环节的税收问题

房地产企业在新农村改造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的税种主要包括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与安置房补偿有关的税收问题。我国现行税制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排除在税收体系之外,现有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拆迁补偿方面的规定,都是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涉及农村土地的仅有耕地占用税,新农村改造项目遇到的税收问题关键也在于此,如土地增值税明确征收范围是“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项目。因此,在新农村改造项目中遇到的税收问题我们也只能参照现行的税法执行。

(一)契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城改造中改造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征免契税的批复》中规定:改造商承受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商用或住宅用房开发的,其土地权属转移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出让,房地产企业需缴纳契税。新农村改造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但地方税务机关往往会要求房地产企业缴纳契税。

(二)营业税的问题

新农村改造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采用安置房补偿方式进行拆迁时,会涉及营业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本企业建造的房屋进行安置时,安置的面积与原拆迁面积相等的,按房屋的成本价计征营业税;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的,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或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征收营业税。若安置房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土地权属是村民委员会,则这样的安置房不存在销售价格或同类销售价,营业税的征收应按“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计算。2015年“营改增”的范围将扩大到在房地产行业,从事新农村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重点关注获取土地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进行回迁户的安置,土地成本的确认必须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安置房如果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则没有销售价格,也无法视同销售。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公司通常采用代建安置房的方式,这样就不存在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四)拆迁过程中的票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