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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精选(九篇)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

第1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本文结合宪法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改,对现行土地供应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分析和思考。认为,《宪法》的修改,势必对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供应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与修宪相适应,土地供应方式必须加以改革。其中,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规定、改革现行土地供应方式,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此基础上,文章从区分征收与征用、合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5个方面提出了土地供应方式改革的一些基本思路,对如何进一步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建立新的与宪法精神相吻合的土地供应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建立新的供地方式和修改《土地 管理法》的三点建议 :一是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快《土地管理 法》的修改进程。 二是建议抓紧进行改革土地供应制度的研究工作。三是建议循序渐进,科学建立并确立供地方式改革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修宪 土地供应

改革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修改,势必对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供应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

与修宪相适应,土地供应方式必须加以改革。其中,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规定、改革现行土地供应方式,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 现行土地供应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行土地供应制度是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支撑的一个较为完善、高效的土地供应体制。这一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社会发展和经济改革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需要后建立的。现行土地供应体制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突出了耕地保护,强化了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完善了调整土地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将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现行《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就是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制。即政府高度控制土地供应,确立了“一个渠道进 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供水”的单一土地供应制度,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土地管理法》同时还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作出严格限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它同时也强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政府供应国有土地的方式有两种,即划拨方式和有偿使用方式。划拨方式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目前可以适用划拨方式的主要有四类用地: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有偿使用方式脱胎于香港,开始于深圳,推广于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随着1988年《宪法》和原《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扫清了土地有偿 使用的法律障碍,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实施了《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 地暂行管理办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的制 度。经过近十年的改革和探索,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也从单一 的出让发展到出让、租赁和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1994年《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采用有 偿使用和划拨两种方式的基本架构。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方式应当是政府供应土地的主要方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有三种,即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 股。

集体建设用地适用于三类用地,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且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二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严格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严格保护我国珍贵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的战略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担心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会扰乱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顺利推进。

客观地说,现行的土地供应方式在积极调节处理土地供需矛盾、有效约束乱占滥用土地行为、推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控制土地利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迅速推进,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土地供需矛盾也日益严重。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严格控制,已在事实上造成了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之间的不公平待遇。同时,由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较低,并且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等情形时有发生,政府在征用土地后又以市场价格出让给用地者,很低的补偿价与相当高的市场价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利益,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也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现行土地供应方式修宪后已不适应需尽快改革

《宪法》的修改,为土地供应方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但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征收和征用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如何?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划拨供地方式是否应该取消?这一系列问题,都要求通过土地供应方式改革来解决。

(一)关于征收和征用

《宪法》修正案中的“征收”,涵义同于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的行为。此次《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行占用集体土地,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实质是一种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征收和征用,均系依政府单方面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与被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同意。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原集体。

按照国际间的共同规则,征收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然可以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但仍属于商业目的,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二是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至于具体的程序规则,应当由特别法规定。三是必 须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

征收虽然具有强制性特征,但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这与税法上的 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有着根本区别。其区别在于 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这不仅 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依法征用公民、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 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国际上通行的征用制 度,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这一“私权利”和政府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 “公权力”的有机统一(现代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平衡 性)。我们已经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当然应该采纳并实行这一已经被多数国家证明可行的制度,无须另辟蹊径。

(二)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征用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民集体 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土地管理法》 只确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两种方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应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优劣之 分。但现行法律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作了不平 等的区分:国有建设用地基本可以自由转让,而集体建设用地 基本上不可流转。这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高于一切”、“国家优于一切”思想在土地供应制度上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大量发生已是不争的事实,“狼”己经来了躲不是办法,必须研究如何加以解决。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先后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曾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工作。从试点的经验看,集体建设

用地流转必须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必须严禁借“流转”之名,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和批准手续。

二是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条件。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流转。

三是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

四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五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

《宪法》修改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又面临了新形势。要处理好流转与征用的关系,必须严格界定流转和征用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征用的共同点是二者都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即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同点在于适用的条件不同,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是在一些紧急状态下适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则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正常状态下适用的。

今后,大量的建设用地,应主要依靠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来实现,这样,既可真正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又可减少政府过多使用征用权带来的大量争议,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当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决定权、流转的程序、流转收益的分配、流转的限制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划拨

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权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土地使用权采取行政划拨方式进行分配,导致目前存在大量的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使用制度的特点是“三无”—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其实质是政府从微观上介入经济生活,分配社会资源。

实践证明,划拨土地的大量存在会导致土地资源利用的低效 率甚至无效率,因为一方面,政府不可能全面、准确地掌握土地需求信息,在没有足够决策信息的情况下分配土地必然带有盲目性;另一方面,土地使用人获取土地时未支付任何代 价,故而缺乏足够的内在压力使其按照最大效益原则使用土地,这必然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

医治这一痛疾的根本方法是引进市场机制。一个存在充 分竞争的市场能够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信息。一个存在充分竞争的市场还意味着土地使用人必须为其使用的土地支付市场价格,有了成本 就会促使其去寻求使用土地的最佳方式,发挥土地的最高效益,否则就会面临被市场淘汰的危险。

因此,在重新认识到土地的商品属性之后,为了适应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逐步建立以出让方式为主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和现代法治精神的土地使用制度。《宪法》修改后,严格限制了政府的征收权,政府供应土地的方式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政府可以划拨的土地也必然越来越少。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划拨供地方式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必将是全面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四)关于出让和租赁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国有土地租赁制度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基础上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完善与补充。这两种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流动。

但是两者又有区别,具体表现为:一是在所适用的范围上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多用于重新开发和利用,而目前国有土地租赁所要解决的特定问题,主要是城市大量原有行政划拨用地如何扩大到有偿使用的范围,多用于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情形。二是在价格方面,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尽管传统意义上的租赁权应是债权,但是,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可买卖,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一种物权,权利人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权,因而就具有相应的价格。通常采用收益还原法(又称差额租金还原法)评估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将市场租金与实际支付租金之间的差额采用一定的还原率还原求取相应的价格,即未来若干年租金差额的现值之和,这一点,在国土资源部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已将其明确规定为:“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及租期估价”。

(五)关于招标、拍卖和挂牌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国土资源部出台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号令),此规定的出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

目前,开展经营性用地的招拍挂出让,是土地有形市场中经营土地的主要形式。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具有公开性、公平性、竞争性、高效性等特点,最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土地出让特别是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中被广泛采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政府供地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招拍挂都是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有效方式,三者没有优劣之分,只是适用范围有区别:在具体的批租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对土地的要求、土地用途、规划限制条件等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一般而言,对于土地使用者和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以获取最高土地出让金为目标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对于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三、对建立新的供地方式和修改《土地 管理法》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快《土地管理 法》的修改进程。

《宪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通过并正式生效。但目前实际上并未真正实施,原因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及时修改,影响了《宪法》新原则的顺利实施。由于《宪法》修改前 后“征用”涵义的根本不同,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毕竟,没有任何人、任何机构可以说,《宪法》虽然修改了,但还没有发 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判例确定了司法机关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案件的先例。因此,本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启动、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

(二)建议抓紧进行改革土地供应制度的研究工作。

目前,改革旧的供地方式,建立新的适应经济发展的土地供应方式已迫在眉睫,但却面临着理论储备严重不足的尴尬局面。科学的理论是实践的先导。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顺利修订,就得益于当时深厚的理论铺垫。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土地供地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组织专门力量,尽快研究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方案。

(三)建议循序渐进,科学建立并确立供地方式改革的法律体系。

首先,在中央政策性文件中提 出新的供地方式的整体框架;其次,在《土地管理法》中设专章 对新的供地方式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第三,在《土地征收和征 用条例》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条例》中对征收、征用及集体建 设用地流转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做出规定;第四,由国土 资源部制定相应部门规章,对土地供应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供地方式的改革,如同人类历史上任何一项改革一样,不 可能一蹴而就,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当前,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范围,鼓励、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最为紧迫的需求。

划拨供地方式、协议出让土地方式的消亡,也许还要经历 一个比较长的阶段,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租赁一定会成为最主要的供地方式。土地供应方式的改革,必将推动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变革,从而对土地管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2.《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手册》,2001年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编印;

3.《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读本》(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四五”普法教材),李元主编,2003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

4.依法行政规范土地市场学习文件选编,2003年2月国土资源部编印;

第2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资源的特点及实际状况统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土地的征用、开发、出让一律实行计划控制和计划管理。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二、三年内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实行预征;对项目已确定的用地实行征用。

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每年土地出让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征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不足部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贷款解决。

第六条  土地征用后,按土地开发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基础设施开发。

成片土地开发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委托开发,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包括现有开发区开发的土地;开发费用由政府支付,包括以开发后的土地折价等支付形式。

成片土地开发的招标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限于工业用地和非营利性的福利用地、统建房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及市政府特别批准的特殊项目用地。

商业、金融、商品房、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除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一律不出让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该地块出让地价款的25%以上;否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第九条  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时,都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同类土地出让价格补交各项费用。对于进行转产、转业、搬迁、改造的市属老企业应补交的地价款,经过市政府特别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或部分返还。

第十条  凡进行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按标定地价计收。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将非营利性项目用地改为营利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并参照同类土地的招标价格对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评估的价格补交土地差价,并按营利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1000元/平方米的增值费。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除牵动全局规模较大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外,其余的项目由各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整。改造区域内的土地,政府需要征用的,依法征用;需要出让的,由市政府授权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项目要求,统一组织招标或议标出让。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包括现有开发区)及旧城改造中的公益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按规划单独划出,由市政府直接控制,统一安排,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留用地必须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审核批准,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3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论文摘要:在考察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演变的基础上,分析转型时期的农地征用过程,剖析农地征用矛盾的内在机理,探索农地征用矛盾的解决思路和具体方案,揭示农村市场交易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政府日益重视各种社会经济矛盾,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2006年3月,致公党中央常委牛文元提出建立“五大基本国家补偿制度”,希望通过二次分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其中,“国家土地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社会冲突事件中,65%都涉及农地补偿和房屋拆迁问题,由征地矛盾导致的农地补偿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因此,考察农地征用矛盾的历史根源和现实状况,完善农地征用制度,探索农村社会的市场交易机制,势在必行。

一、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演变

农地征用矛盾实质上是社会主体围绕农地问题展开的博弈活动,它取决于中国农村社会的现实约束条件。中国农地征用矛盾的根源是农地产权制度随着中国社会制度的不断演进,农地产权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特征。

1.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演变阶段

(1)第一阶段:“运动”之前(~1948)。1948年以前,中国的基本农地制度是私有制,土地所有权通过大量民间交易逐渐集中于地主阶层,土地使用则普遍实行租佃制由于租佃制导致的农地利益冲突,地主阶层和农民阶层之间的利益争夺成为中国农村社会的矛盾焦点。

(2)第二阶段:“运动”后到农业合作化运动前(1948~1953)。自1948年开始,中国共产党全面开展“运动”,将解放区的经验推广到广大农村地区,没收地主的土地产权,直接分配给无地农民,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

(3)第三阶段:农业合作化运动后到解体(1953~1978)。自1953年起,中央政府积极开展农业合作化运动和运动,逐渐形成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1962年,中央政府为巩固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地产权制度,实质上将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集中在生产队。

(4)第四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1978~1978)年中国农村社会逐渐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要求分离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保证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允许农民拥有农地承包权和使用权。l982年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后,乡、村、村民小组三级体系成为集体土地的共同所有者,逐渐形成目前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民承包使用的产权格局。

2.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特征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分析表明,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一致。

(1)所有权方面.农地集体所有制明确了“集体”的所有地位,但“集体”概念具体化为乡、村、村民小组三级体系,它们的“共同所有”模糊了所有者权利。这就可能产生两种后果:①当所有者权利的经济利益较高时,三级体系中的各种主体争夺土地收益;②当所有者权利的经济成本较高时,三级体系中各种主体相互推诿而导致“所有者缺位”。事实上,随着农村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组织独立性不断增强,三级主体的“趋利避害”行为特征将愈加显著。

(2)使用权方面,农民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拥有了农地使用权,但他们的农地使用权是不完整的。①农民行使土地使用权具有使用方式和使用程度的限制: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和经营,禁止闲置耕地。②农民私人不得出租和转让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以农地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为前提。⑧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有一定期限,尽管目前的承包期限可以长达30年,但承包期限风险仍然埋藏着农地经营的不稳定因素。

值得重视的是,目前的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的结果。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等因素的前提下,农地产权制度安排实际上承担着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产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正因此,农地产权制度是农地征用矛盾的现实根源,它涉及到农村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城乡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

二、转型时期的农地征用过程

自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农地征用问题始终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2004年的中国《宪法修正案》,国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可以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偿。①农地征用的性质和过程构成了农地补偿命题的实践背景,也是解决农地补偿问题的事实基础。

1.农地征用的性质和过程

“征收”或“征用”是两个不同概念。土地征收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国家通过征收活动剥夺原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是土地使用权,中央政府征用农地之后,必须对农民丧失农地使用权进行适当补偿。然而,根据现行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规定,农地征用前提是农地所有权的转变,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因此,中国的农地征用实践造成了“征收”的效果。

农地征用的过程中.农民丧失了农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组织丧失了农地所有权。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和征地实践,完整的征地过程一般包括三部分:①地方政府与农民集体组织协商,征用农村土地,转变农地的所有制属性和使用权主体;②地方政府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进行适当补偿;③地方政府与土地开发者协商,将农用土地转变为非农用土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上述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意味着农地权利的转移和农地利益的重新分配。

2.征地过程中的矛盾

农地征用过程的利益冲突使农地补偿问题日益突出:

(1)农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较低。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农地征用后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基数,农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能超过该基数的30倍。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补偿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在农地征用实践中,作为农地集体所有者的乡、村、村小组也要求获得相应利益补偿,结果使农地补偿费被层层提留,农民最终通常只能得到征地补偿标准的5%~10%。

(2)地方政府以“公益用地”名义进行征地后,按照农用地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然后以非农用地名义出售给经营性组织,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获得回报。在较低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较高的土地市场价格之间,存在着巨额租金,它被地方政府以行政强制手段占有。这必然导致农地征用矛盾:①高额租金对政府行为产生误导,使地方政府怀有扩大征地范围的非理性冲动;地方政府获得的高额租金与农民得到的较低补偿形成鲜明对比。激化了农地征用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3)地方政府对农地“一次性买断”之后,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就随之消失了,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日益突出。丧失了基本生产资料的失地农民必须重新寻找工作。但城乡教育差异、就业渠道残缺、就业宏观形势等因素使失地农民很难重新“就业”,大量失地农民难以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三、农地征用矛盾的内在机理

1.农地征用矛盾的直接原因

农地征用过程中的利益冲突表明·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内在缺陷,它直接导致了目前的征地矛盾。

(1)农地征用的前提是所有权由集体转让给国家。①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下,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对农地转让进行一定的产权限制,起到了适当保护农民利益的作用,也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残缺的必要补充。②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地方政府具有经济利益独立性,农地转让的产权限制使地方政府成为农地交易中的双边垄断者,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经济利益。这种体制缺陷必然误导地方政府行为,影响它对土地交易的成本收益判断,扭曲农地转让的市场交易机制。

(2)农地征用的范围界定缺乏理论依据。根据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农地征用的主要理由是“公共利益”。但关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土地管理部门在法律条文和实践过程中都未进行明确界定。按照经济学基本理论’“公共利益”的经济内涵是“公共物品”,经济学者对此存在不同解释。在征地实践活动中,部分地方政府更是出于各种目的任意解释“公共利益”,以此作为农地征用和低补偿标准的政策依据,从而以较低经济成本取得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3)现行农地补偿标准未能反映农地产权转移的真实状况。现行的农地征用补偿标准以“农地使用权转让”为理论依据·但在征地过程中,乡、村、村民小组三级管理体系确实失去了农地集体所有权,他们必然对农地补偿提出分配要求。根据产权经济学的观点,农村三级管理体系作为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应当要求地方政府对农地所有权转让给予补偿;但行政管理体制的上下级关系限制了农村三级管理主体的权利诉求,结果导致农地集体所有权的无偿转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相对于农民而言,乡、村、村民小组处于强势地位。它们是农地转让和农地补偿的具体操作者,有机会从农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中“分一杯羹”。

简而言之,目前农地征用矛盾的根源是:农地征用的经济成本较低,土地市场信息被扭曲;地方政府以独立经济利益和机会主义动机为出发点,利用扭曲的市场信号进行成本收益判断,从而具有扩大征地范围和直接干预征地过程的非理性冲动。

2.农地征用制度的改革思路

针对现行农地征用制度的内在缺陷,政府主管部门和农村问题专家进行了广泛探讨,逐渐形成了改革农地征用制度的两种主要思路。

(1)第一种思路是渐进改良式,核心问题是重新制定征地补偿标准。自2001年起,中央财经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展开针对“征地制度”的调研活动。根据调研结果,提出了完善现行征地制度的一系列建议:①严格行使土地征用权,规范征地范围;②体现市场经济规律,合理制定征地补偿费用标准;③以社会保障为核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拓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④坚持政府统一征地,实行征地与供地分离;⑤建立征地仲裁制度,保证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

(2)第二种思路强调农地的集体所有制属性,主张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以独立经济主体身份进入土地市场,推动农地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刘守英认为,征地行为实质上是以行政权侵犯财产权,以“公权”侵犯“私权”,政府运用行政手段强制占有农民集体土地产权;如果不能根本改变征地制度的基本性质和方式,地方政府侵犯农民权利和权力寻租的现象就无法得到有效遏止。

上述两种思路对中国农地征用状况的认识基本一致,但他们提出的改革方案存在明显分歧:第一种思路代表着决策部门的主流看法,第二种思路代表着学者的主要意见。①从目前征地制度的现实需求来看,第一种思路具有相对优势,它是征地制度改革方向的现实选择。②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一致性要求来看,第二种思路是彻底解决农地征用矛盾的根本途径,它是农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未来目标。

四、化解农地征用矛盾的直接对策

根据农地征用矛盾的现实状况和直接原因,应当设计一种合理的农地交易制度来化解农地征用矛盾。这种农地交易制度应当满足两个要求:一是能够迅速缓解目前的农地征用矛盾,改善农地征用过程中的不公平状况;二是改善农地交易环境,提供彻底解决农地征用矛盾的制度条件。基于这种认识,本文提出“直接型农地交易”方案,以拓展农地征用命题的分析视野。

1.“直接型农地交易”方案的主要内容

“直接型农地交易”方案包含四项要点:

(1)地方政府不直接介入农地交易过程,它只是土地购买者与农村集体组织进行土地交易的监督者,交易双方以独立经济身份参与交易,协商农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让价格。

(2)农村集体组织必须将协商结果对农民公开,接受相关质询,经过农民集体决议之后的转让价格才具有真实有效性。

(3)土地转让费的分配方面,农民直接获得农地使用权价格。农村三级管理体系中的村组织以农地所有权的代管者身份获得农地所有权价格,但它是作为农民集体产权的代表而取得这项权利的,因此应当将农地所有权价格作为集体产权划分成股份,进行农民集体产业投资,以解决农民失地后的继续生产问题,这实际上是农民失地的间接补偿。

(4)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交易价格,按照适当比例征收交易税;部分上缴国库作为中央政府财政收入,部分交付地方政府作为公共事务开支。

2.征地过程中的地方政府职能

征地过程中的地方政府具有两大职能:①作为地方事务的管理机构,监督农地征用过程;②作为国有产权的地方代表,直接参与农地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的过程。这种双重身份特征提供了大量寻租机会,地方政府可能利用行政权力和制度缺陷谋取经济利益,扭曲农地产权转让的市场交易机制。

直接的解决办法就是尽量限制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权利:一是对于经营性土地的产权转让,地方政府职能仅限于提供交易渠道和监督交易过程,交易价格应当由农民集体组织和购买者直接协商决定;二是对于公益性土地的产权转让,地方政府也只能以独立经济主体身份参与土地交易,平等地与农民集体组织进行市场交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决定农地转让价格。在农地征用的实践活动中,人们很难准确界定公益性土地和地方政府职能,因此应当将公益性土地交易和经营性土地交易都纳入市场化框架。

这两种土地交易类型的区别在于:一是对于公益性土地,地方政府在按照市场价格征用土地之后,地方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进行适当补偿,以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二是对于经营性土地,农村集体组织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土地交易之后,依据集体产权要求对交易收益进行分割。近年来,江浙地区正在试行“同地同价”,这种政策措施已经体现对公益性土地和经营性土地的“一视同仁”,客观上起到了缓解农地征用矛盾的效果。

3.农地征用补偿的权利归属

根据农地产权的特征,农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都应当获得合理补偿。①农民转让农地使用权,获得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遵循现行《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取消具有计划经济“父爱主义”色彩的安置费。②村民自治组织是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直接代表者,它应当代表村民集体意愿对农村集体产权进行管理,索取农地所有权转让的适当补偿;通过对集体财产和集体收益的合理分配,给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和分红权利,以替代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农地征用的实践过程中,补偿形式是多样化的:农地使用权补偿最好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农地所有权补偿可以采取土地人股等方式参与地方经济发展。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直接型农地交易方案”体现了“公正补偿”的司法理念,它要求对农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进行合理补偿,以维护农民的正当权利。同时,它也充分重视到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明确了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强调对农地集体产权进行适当补偿,以维持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和继续生产能力。

五、培育农村市场交易机制

“直接型土地交易”方案着眼于缓解目前农地征用的各种矛盾,但彻底解决征地矛盾问题,必须依赖于农村市场交易机制的不断完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社会应当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作用限制,从市场主体、市场规则、市场环境等诸方面着手,努力改善农村市场交易机制,缩小城乡差距,真正实现城乡一体化。

1.农村集体组织的话语权

社会经济组织的话语权是市场交易机制运行的前提条件。自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农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了部分话语权,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但中国农村的主要产权形式是集体产权,它包括农地所有权在内的各种集体权利,应当体现农民的集体意志。这种集体产权安排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但它恰恰符合中国农村社会的经济基础特征,避免出现由于分散产权导致的“搭便车”和“公地悲剧”。问题的关键在于:由谁来代表农村集体产权?它如何保证农民集体利益的实现?

根据市场交易制度的要求,农村集体产权的代表者必须具备两项条件:①独立的经济利益它能够真正代表本地农民的集体利益,其自身利益与农民集体利益基本保持一致。②独立的经济权利表达能力。它能够在现行制度框架找到适当的权利表达方式,准确表达农民集体的经济意愿,能够尽量阻止外部力量的不当干涉。从现行的农村行政管理体系来看,乡级机构与农民集体产权的“距离”较远,并且受地方政府行政影响较大;村民小组的组织建设较落后,缺乏权利表达的有效手段;惟有村级行政单位,恰恰能够较好地体现农民集体的经济意愿。

目前,随着中国农村社会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许多地方正在推广“村民直选”和“村民自治”制度。村组织逐渐摆脱原有的行政管理角色,日益强化了集体产权代表的特征。因此,如果村组织能够有效利用较为完整的组织结构,切实表达农民集体的经济意愿,积极参与农民集体事务,就能够使包括农地集体产权在内的农民集体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事实证明,在农地征用的实践活动中,如果村组织能够较好地进行权利主张,那么征地矛盾就会较少,也能够较好地维护农民集体利益。

2.土地交易的监督机制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政府是农地征用过程的主要监督者。实践证明,单纯的行政监督具有局限性,完善的市场交易机制要求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并重。两种监督方式各具特点:地方政府的行政监督是常规性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监督则是维护交易主体权利的最终保障。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关于农地征用等内容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但关键在于通过司法体系来具体体现立法精神。

基于这一理念,目前交易监督机制应当重点关注两个方面:①司法独立性。借鉴西方法治社会的三权分立制衡机制,以司法力量来抗衡行政力量,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增强地方司法系统的独立意志表达能力,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进而维护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利益。②申诉和仲裁渠道。由于法律诉讼的成本较高,申诉和仲裁将是维护农民经济利益的经常性补救措施。如果申诉和仲裁渠道畅通,将缓解农地征用过程中的矛盾;如果农民的正当利益受到侵犯,又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进行抗议,那么社会经济矛盾将会逐渐积累,最终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3.社会经济环境

根据中国农业社会的历史演进规律,经济发展战略和历史文化背景是目前中国农村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的根本原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社会的制度一致性要求日益强烈,完善农村市场交易机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不断改善中国农村的社会经济环境: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由于中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残缺,农地产权实际上发挥着社会保障功能。虽然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征地补偿来部分替代社会保障功能,但这毕竟是暂时性的;从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民经济体系的整体性来看,必须重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特别是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城乡差别待遇问题,就无法推动农村资源和城市资源的合理流动,也无法形成有效的农村市场交易机制。事实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功能不止于此,它是解决农村发展问题的关键,也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第4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一、三种基本流转模式

1、规划区内外同等对待,实行“转权让利”的模式。“转权让利”是指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时,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所有权转为国有,并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收取的土地收益大部分返还集体经济组织。这里的“转权”是指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然后统一出让。这里的“让利”是指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转权的同时,依据“谁投资,谁受益”和公平分配的原则,将地租收益按一定的比例让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乡镇基础设施投资者。浙江宁波市、温州市、山东威海市、江苏常州市等均采取这种模式。

“转权让利”是一种间接入市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同种产权,同一市场”。无论是规划区内还是规划区外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都要求不再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是通过征收将需要流转的集体土地统一转为国有土地后再进入市场。该模式强调国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地位,严禁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经过征收环节直接进入土地市场,以保证政府对土地出让市场的高度控制。即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实施“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但在福建晋江、广东顺德、浙江湖州等新兴中心城镇实践中,形成了“准国有化模式”的特殊情况。该模式下,当地政府首先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按国家征收方式向集体和农民进行了补偿,并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但大部分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其流转也纳入了城镇国有土地流转市场,集体已不能自行决定其土地使用权是否流转、怎样流转,而必须在土地局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流转收益主要由当地政府所得。

2、规划区内外同等对待,实行“保权让利”的模式。“保权让利”是指在保持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仿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方式,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按一定年限通过转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直接流转,土地收益大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模式。上海嘉定、江苏无锡等均采用这种模式。

“保权让利”是一种直接入市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实行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同一市场,统一管理”。所谓“两种产权”,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两种土地所有权同时并存,并对其一视同仁,即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所谓“同一市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一市场上流转。所谓“统一管理”,是指政府把两种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纳入一体化管理之中。采用“保权让利”模式,无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位于规划区内还是规划区外,无论土地使用者的性质如何,无论是利用存量建设用地还是利用增量建设用地,均可以按照一定程序,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符合规划范围内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3、规划区内外分别对待的模式。该模式对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采取了不同的管理办法。对于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采用“转权让利”的方式;对于规划区外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采用“保权让利”的方式。浙江省杭州市、湖州市等地区采用这种模式。

二、基本模式比较分析

1、从与现行法律的衔接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很显然,“转权让利”的模式能够和现行法律相协调,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保权让利”的模式和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冲突,很难保护流转关系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2、从土地产权的实现看。如果采用“转权让利”的模式,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只能“先国有后出让”。那么?熏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立性和两种土地所有权的平等性就无法体现,最终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弱化”、甚至丧失。同样,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不能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一样,通过独立处分自己的权利满足其经营和消费需要,以体现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而“保权让利”的模式明确了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民集体享有土地交易的主体地位,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让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市场规律合理流转,能很好的体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特性,保证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实现。

3、从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看。由于土地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因此,土地产权的配置应该市场化,市场化要求土地产权可以“借助于商品的各小部分的所有权证书,商品能够一部分一部分地投入流通。”,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进入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可见,“转权让利”的模式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而“转权让利”的模式与土地资源的资产属性和市场规则不符合,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土地流转必将受到限制。

4、从与城市化进程的关系看。根据国际城市化进程的历史经验,当城市化水平达到30%时,城市化进程将呈现加速之势,而我国目前城市化水平正处在30%这一加速点,这表明我国在未来若干年城市化进程将大大加快。城市化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农村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二是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土地。因此,城市化的发展和农村生产关系的变化,要求农村土地逐步城市(国有)化,许多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城市国有土地是必然的。因此,“转权让利”的模式符合城市化发展的要求。但“保权让利”的模式在利益分配和管理机制上更加灵活,让农民充分享受到了工业化、城市化的成果,降低了在城市化过程中一次性土地使用成本,缓解了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必须“先征后用”的资金压力,最终可以推进城市化进程。

5、从政府管理的角度看。山东省威海、广东省深圳、江苏省昆山等市的实践证明,通过转权让利,有利于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和宏观调控,并保证国有土地的纯洁性;有利于落实我国土地的基本国策;有利于处理土地的依法管理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关系,促进经济的发展等。而采用“保权让利”的模式,打破了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必然对国有土地市场有较大的冲击,可能影响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并且增加了国家土地计划、规划的难度,不利于政府对土地的管理。

6、从可操作性上看。“转权让利”的模式要求在流转之前先通过征地程序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征地计划必须以规划为前提,但现实中,国家征用土地与土地规划很难同步进行。同时,如果每小宗土地都转为国有,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中夹杂着一批零星的国有土地。由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承载的社会功能不同,法律对其规制的思路有差异,这样会给土地管理带来困难。另外,征地是动用国家强制力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这一操作容易积累农民个人、集体、国家之间的矛盾,加上征地环节多,程序复杂,法律要求严格,采用此模式必然成本较高,难度较大。而“保权让利”的模式下土地所有权不转移,不需要经过征地复杂、严格的程序,能方便流转主体进行交易。因此,可以加快土地流转的频率,实现城市建设用地的集约化利用,提高工作效率。

7、从规划区内外分别对待的模式看。规划区内外分别对待的模式,吸收了“转权让利”模式和“保权让利”模式的不同优点。一方面着眼于全局考虑问题,既考虑了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利用规划,又考虑了农村特殊的经济关系,比“转权让利”的模式有优越性。另一方面该模式在和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避免对国有土地市场的冲击以及实现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上,比“保权让利”模式效果更好。但该模式实际上在建成区内还是强调一种产权,即强调在建设规划区内保持国有土地的垄断性,所以存在“转权让利”同样的弊病。

三、启示

1、目前流转模式呈现多元化特点。通过上述城市化过程中流转模式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是在实践中寻求“买卖之道”。而在创新的过程中,除了源自民间的自发改革之外,地方政府的松动也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试点城市在探索的基础上,形成的“转权让利”、“保权让利”和规划区内外分别对待的三种基本模式,利弊共存(表1),在现实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2、创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模式势在必行。之所以各地在政府的推动下探索出多种流转模式,是因为传统的供给模式已不适应城市化的发展需要,目前无序流转中出现的问题靠现有法律“堵”,靠行政压制,不仅成本较高,且收效不大。解决的根本途径在于:遵循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流转的经济本质规律,从法律上承认其合法地位并加以规范,使其由“幕后”走向“前台”。因此,通过创新模式,建立和健全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构建完善、高效、统一的城乡土地大市场,让集体、个人、法人、国家四者都可以进入,并自由参与竞争,既可以优化土地配置,又能促进城镇健康发展。

3、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应采取“保权让利”的模式。确立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权”和“利”两个问题。

首先,“权”的定位和确定是确立模式的前提。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的基础是基于土地产权,加之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流转,所以我们应该采用“保权”而不是“转权”的做法。通过“保权”,既能发挥市场的作用有效配置农村土地资源,又能实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种土地使用权内在的统一,体现出三种土地使用权共同的用益物权特性。

第5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对世界各国而言,土地都是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对中国亦如此。

(一)中国土地税收的历史与现状

土地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手中强制无偿地取得部分土地收益的一种税收,是政府政治权力的表现。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禹时代,中国就有土地税收。由于数千年来,中国都以农业生产为主,田赋以及演变到后来的农业税是中国历代的主要税赋。对城市土地征税源于1866年上海公共租界首先开征地捐。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国有化,对农村土地仅征收农业税,城市土地税并入工商企业税收计征。改革开放以后,土地税种逐渐增加。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规定,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我国政府交纳使用费。1987年4月1日,由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耕地占用税。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增值税。

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涉及城市土地的税收主要有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12个税种,分别从不同侧面调节土地的利用。

(二)中国政府的土地非税收入

1987年,深圳经济特区率先试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1988年4月,在宪法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此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了法律依据。1990年6月,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使我国城镇国有土地市场有了法律保护。

土地是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资产自然会给所有者带来收益。土地出让金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后,土地所有者依据经济原则从土地使用者方取得的一种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本质上是地租。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1989年5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中,“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上述文件未及实施。两个月后,财政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中央在土地出让金分享上后退一步:土地出让后,当地政府可“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1992年9月,财政部出台《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中央对土地出让金的分成比例缩小为5%;1993年底实行分税制改革时,又把土地出让金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中央提取5%的规定也被取消。从此,土地出让金全部划归地方政府,依然“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2005年,全国共出让土地面积16.32万公顷,出让价款5505.15亿元。除土地出让金外,政府收取的土地非税收入还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补偿费、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外资土地使用费等。

(三)中国来自土地的隐性财政收入

如前所述,我国政府拥有大量的土地,这些土地价值巨大,但政府在支配这些土地时,并不完全以货币的形态表现出来,而是以直接配置的方式将土地分配给特定的项目与各种用途上,如支持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土地划拨、重点工程建设的土地划拨等,这些配置活动都减免了土地出让金,但实质上是财政的隐性土地收入。这种隐性土地收入的特点是,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同时进行。

二、中国土地财政收入存在的问题

中国来自土地的财政收入名目繁多,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经济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仍然明显存在。

(一)中国土地税制内外有别

在现行的土地税制体系下,不仅存在同一税种内外分设,而且有些税种还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国课税人排除在课税对象之外,如房地产方面,对内分设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而对外则是房地产税,名为房地产税,实际只是对房产征税,对地产不征税。而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又只对内征收,对外不征收。内外税制有别有违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内外资企业间的平等竞争。(二)土地税收体系中部分税种之间相互矛盾

1、土地增值税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配合失当。土地增值税仅就已售房地产的增值课征,而将未售房地产的增值排除在外,即现行土地增值税实际上是房地产流转环节税收,由于其名义税率较高,使房地产流转环节的税收负担过重,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完善,又使得房地产占用环节的税负过轻。

2、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重复课税。

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全面推行土地的有偿使用,此后建造的大量房产其价值中都已包含了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这部分房产一方面要就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房产原值纳税;另一方面还要再缴纳土地使用税,很显然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三)土地税收体系中部分税种设计不合理

1、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过窄、名义税率过高。将土地的自然升值收归公有是土地增值税开征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指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的日益需要而导致的非因土地所有者投资改良而造成的土地升值。土地的自然升值包括两类:一类是已出售土地的自然升值;另一类是未出售土地的自然升值。虽然由于土地未出售而未获得货币等实现形式,但升值仍然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在开征和曾开征土地增值税的国家中,如德国、英国、日本、意大利等对两类自然升值均课税,韩国则就闲置土地的自然升值课税,而我国仅就已出售土地的升值税,这使得出售土地与保有土地之间存在税负差异,可能会强化保有土地的偏好,影响本已稀缺的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另外,现行土地增值税实行30%、40%、50%和60%四级累进税率,而意大利的不动产增值税、日本曾征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德国曾征收的联邦土地增值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均为30%左右。可见,我国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远高于其他国家。土地增值税过高的名义税率可能提高了纳税人缴税的机会成本,造成逃税现象严重;同时,虽然较高的税负对房地产投机行为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若税负过高则会对正常的房地产流转造成损害。

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且免税范围过宽,计税依据及税率失当。一方面,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课税范围仅涉及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均不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调节范围;另一方面,城镇土地使用税还存在较多的免税项目,除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及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等的自用土地免税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的免税政策。课税范围过窄在减少财政收入的同时,亦损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有的调节职能———除造成因区域不同税负不公之外,也有损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回顾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历史,其开征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由于当时生产率低下,土地的收益差别体现并不明显,因此,当时的计税依据一般为土地的面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收益的差别日益明显,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也导致其自然增值迅速,为了公平税负及抑制对土地资源的过度垄断,大多数国家的土地税都逐渐由按面积课征的地亩税变为按土地价值课征的地价税。但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仍然为土地面积,不仅使土地使用税收入缺乏弹性,也违背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

3、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失当。我国的耕地占用税实行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以定额税率一次性征收的办法,单位税额的高低按照耕地所在地区人均耕地面积的多寡确定,最低1元/平方米,最高10元/平方米,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征税定额最高可上浮50%.首先,这与不断升高的耕地地价相比,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微不足道,对耕地资源的过度占用抑制作用不大;其次,按土地面积从量计征割裂了不断增加的耕地价值与税额之间的联系,使得税收收入缺乏弹性;再次,大城市近郊等耕地资源特别珍贵的地区也是耕地价值上涨幅度较大的地区,由于耕地占用税税额按面积课征且单位税额差别的绝对额过小,因此,越是耕地稀缺的地区,其耕地占用税的相对负担越低,导致逆向调节。

(四)税种多,但收入所占比重小

现有涉及土地课税的税种包括12种之多,但所占每年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很小。尽管近些年来,我国房地产业迅速发展,来自土地的税收收入有相当提高,土地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增长幅度不大。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来投资,竞相以各种低价优惠政策吸引投资者,甚至赠送土地,严重损害了税收的法制性。

(五)税费并存,收费比重高过税收

地方和部门、单位之间利益驱动使得每个人都想从土地收入中分得“一杯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部门、单位有其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各地方也有本地区的独立利益,凭借本身的职权收费,可满足自身的资金需要,又可兴办实业,用以体现领导者的业绩,并把其中很大一部分,转为本地、部门、单位的个人福利收入,既得利益的刚性使得收费只增不减。

(六)土地出让金有失公允

1、各级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方面没有自的压力下,土地出让金可使地方政府将后50~70年的土地收益一次性收取,必然造成地方政府运用各种手段扩大出售土地换取收入的短期行为。

2、土地出让金的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土地出让金是若干年土地使用期的地租之和,本届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一次性预收并一次性预支了未来若干年限的土地收益总和。从现任届和未来届的地方政府看,则是现任届政府提前支取了后任届政府的收入,是一种对土地收益的“透支”,这对于后届政府显然是不公平的。

3、征地与卖地之间的巨额利益诱使土地“寻租”。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必须经过国家征用,在征用过程中,行政权力对土地资源配置起着绝对控制和支配作用,这就使得地方当权者有了滥用权力的机会。突出表现在:一方面通过行政权力低价买地,另一方面用市场经济办法高价卖地,低进高出,客观上形成了多占多得的机制。行政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的巨额差价,既是驱动不少地方政府大量批地卖地的动力,也是“寻租”行为产生的温床。

三、对加强土地财政调控的进一步思考

第一,加强土地税制的立法,加强司法建设。只有不断加强土地法制建设,才能使税收有法可依,明确土地税收的法律地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土地资源,保证土地使用者的利益。由法律来替代条例性的规定,能够加强税收的权威性,从而对偷税漏税、非法收费收税进行制裁有法律依据。

第二,优化税收管理体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差距巨大,因此,有关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应当适当下放给地方政府。目前,地方一般仅有对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在中央确定的税额幅度下具体确定本地适用税额的权力,这还不能够满足地方政府在辖区内调节土地使用的目的。如果逐步允许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经中央批准后开征部分地方税,以筹集必要的财政收入,并对本地的社会经济进行调节,将更有利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三,提高税收的公平与效率。我国已经加入WTO,必将实行国民待遇。因此,要求我们必须对目前的土地税费制度进行清理,统一土地税收对国内外企业的征收标准,体现税收的公平,保证公平竞争。

第四,适时开征物业税。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为物业税。所谓物业税,就是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的一种税,因此它是财产税的一个税种。许多国家都对居民拥有、转移的财产课税,形成了统一、完善的课税体系。作为所得税、流转税的一个有益补充,财产税不

对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经济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是许多国家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我国物业税要发挥筹集收入和调节贫富差距的职能。从短期来看,我国物业税开征就是为了规范我国房地产业税费,抑制地方政府短期行为。

第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管理。一是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各级政府不得随意减免,不得私自截留使用,不得先清算、后上缴。财政设立土地出让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二是合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方向。切实保证土地出让金“取之于农,用之于农”,保证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2004年初中央决定,地方政府要拿出至少15%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这是“土地出让金回流农村”的第一步。三是适当调整土地出让的等别和平均纯收益标准,这将进一步发挥出土地出让金的调节作用。

[摘要]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是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关于土地的税收和收费名目繁多。通过土地税收和收费可以对土地资源进行保护,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优化资源配置。但是目前,中国土地财政收入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开始出现一些弊端,影响了通过财政调控土地配置的职能,应该通过立法、执法、税种设计、费改税等方式优化土地财政收入,保护土地资源,增加财政收入,完善财政宏观调控的作用。

[关键词]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物业税

总书记2004年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搞好新一轮土地利用规划的修编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几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使得部分地区过热地产开发降温。“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问题提出以后,土地问题更成为了世人关注的焦点。

[参考书目]

[1]伊利,莫尔豪斯。土地经济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第6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从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分类来看,主要有3类:一是土地资产的显性流失与土地资产的隐性流失。前者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应得的收益流入土地使用者、土地开发者或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手中,形成国家土地收益的有形损失。隐性流失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虽然没有被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从表面上看并没有受到侵犯,但土地资产的实际流失却是存在的。

二是一级土地市场的流失与二级土地市场的流失。一级市场的流失表现为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流失;二级市场的流失表现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流失。

三是存量土地资产的流失与增量土地资产的流失。增量土地资产流失是指新增土地供给过程中因划拨供地或低价出让带来的土地资产的直接流失,以及增量土地供应失控、土地价格上升缓慢所导致的土地资产的间接流失。存量土地资产流失是指原行政划拨地低效利用和自发进入市场引起的流失。

分析土地资产流失的原因,首先是土地市场化程度不高。

目前,企业取得土地的方式基本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取得:企业通过出让、转让、出租和国有土地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半市场化取得:企业通过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国有企业通过交纳一定数量的基础设施配套费而取得的有限制的土地使用权;非市场化取得:老企业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协议出让土地比例过大。据统计,截至2000年年底,全国出让土地总量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量也只占到5%.而且价格机制作用十分有限。一是地价形成的市场机制不健全,在地价的确定上透明度低,土地价格确定的随意性大,人为干预地价的现象还很普遍;二是价格差异大。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只需交纳与土地使用税相似的土地使用费,它们的单位土地成本只相当于从土地市场取得土地的单位成本年利息的几成,而通过半市场化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成本则相当于出让用地成本的4~7成左右。

此外,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也比较单一。以出让金偿付方式的单调性为例,它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以一次性支付出让金的单一的土地出让方式,这种偿付方式难免产生一些问题:从土地所有者角度来看,出让土地向用地者一次性收取数十年的土地出让金,看起来可以一次性为政府带来丰厚的收入,但实际运行结果却严重影响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从用地者角度来看,不少用地者难以一次拿出大量资金购买土地使用权,其结果是:要么拖欠土地出让金,要么是政府低价出让,甚至妨碍土地市场化进程。其次是土地宏观调控不完备。目前我国土地资源配置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的特点。如:擅自改变土地规划,改变土地利用结构,降低土地利用效率;土地供应缺乏透明度等。

土地宏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是多头供地,本来真正代表政府供地的是各级国土部门。可是目前代表政府统征土地、供应土地的单位太多。另一突出问题是多数城市政府采取直接生地上市,放弃对生地的开发权,把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征地拆迁等工作全部交给开发商或用地者。这就等于放弃了获取巨额土地增值的机会。

农村土地向城市土地流转

在土地的流转中,还有一个大项是农民的土地向城市土地转化。

中国20世纪90年代“圈地运动”最鲜明的特色就是:主要发生于城市及其周边地区,其中有许多都不是“公地”。1982年的《宪法》把它们宣布为“国地”———“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对于被逐出原地的城市居民或改变身份的乡村农民来说,只补偿地上部分(含安置),私房土地使用权“视同划拨”。也就是说,城市的土地在1982年之前视为非市场性之地,要经过“政府之手”才能进入市场。由于农民对于土地的产权是残缺的,农民不能得到土地流转的全部剩余。农民土地向城市土地流转的过程,实际上成为国土制剥夺农民的过程,也成为不少地方创造政绩、增加财政收入、改善部门福利以及腐败的捷径。

据国土资源部门统计,目前沿海14个省市的实际占用耕地都突破了规划指标,其中有的城市2010年的建设用地指标在2001年已基本用完,前几年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每年平均在450亿元以上,其中纯收入年均159亿元,而同期征地补偿费只有91亿元。2002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收取土地出让金达到6000亿元,其中就有相当部分是良田。

周其仁教授精辟地分析了按照现行土地制度,农地一旦转为工业或城市用地,就由“民土(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变为“国土”的内幕。简单而言,民土变国土是一个“三连环”的过程。

第一环,农地征用。政府根据发展规划,按照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将农地征用为工业或城市用地。

第二环,向集体支付补偿。农户虽然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只要涉及到征地,还是由“集体”(也就是几位乡村权力人物)出面,协调政府征地、领取并分配征地补偿。在征用制之下,土地并没有被买卖,当然更无涨价之虑。

第三环,土地批租。政府向集体支付了征地补偿金之后,就可以放手批租土地了。当然,这里批租的是土地在50~70年间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

以上这样一套土地制度,为解决工业化和城市化占用农地,混合了“土地不得买卖和涨价归公”(征地制)、“国家工业化”(超低补偿)、制(惟有“集体”成为农民合法代表)和“香港经验”(土地批租制),在全世界可以说是惟独中国所独有、自成一家。这套组合起来的土地制度,有以下值得注意的特征:(1)决定工业和城市用地供给的,既不是农地的所有权,也不是农地的使用权。就是说,农地产权在法律上没有资格作为土地交易的一方,无权参加讨价还价。(2)政府对工业和城市用地需要做出判断,运用行政权力(包括规划、审批、征地)决定土地的供给。(3)权力租金———而不是土地产权的权利租金———成为目前农地转向工业城市用地过程里基本的经济刺激。在如此约束之下,各相关方将如何行为呢?

国土资源部“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调查发现,集体及农民尽管对以每亩5000~8000元的征地费取得如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用地有意见,但仍能识大局,如期交出土地,但对如房地产开发类的经营性用地,则意见很大。他们认为以几万元一亩的征地费征走,一开发就值几十万元一亩,大量的土地增值被开发商或当地政府所得,因而普遍存在阻挠征地、讨价还价的现象。

耕者有其田,这是一个世纪以来中国政治家所遵循的主张。但在今天,农村的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将近1.5亿农民变成了乡镇企业的工人,将近1亿人外出到城市工作。如此众多的“农民”脱离了耕作,但延续下来的土地制度并没有改变。按人头承包土地还在继续,并且又通过延长承包期一包30年固化了这一制度。但劳动力是在不断流动的,不用说30年,就是在三五年间,人口就可能流动走了。那承包的土地又有何用?再转租给剩下的其他农户吗?

农村的土地制度已经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特别是在城市化浪潮到来之际。土地资源不能市场化将严重影响中国经济今后的发展。按规划,今后15年内至少要有1.5亿农民转入城市。他们转入其他行业的资本是什么?城郊农民一般是在土地被征用后转入第二和第三产业的。土地征用费是他们转产的过渡费用。非城郊农民怎么办?他们的土地是否也能转化为资本,成为他们产业转移的保障?如果能将土地产权划归农民所有,他可以在进城之后将土地卖掉,使剩下来的人耕种更多的土地,使土地经营集约化,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实现大机械化。但现行的土地政策只能使有限的土地无限细分下去,这是一种典型的小农经济思想,已经跟不上历史发展和时代的步伐。版权所有

中国土地制度的变革与出路

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本出路,近期应以保障农民土地的使用权、保障公众利益为目标强化管理,打击腐败,维护公平;长期则应转向明确农民对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含混不清的使用权,让土地自由交易,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以土地税为主要调控途径的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模式。

1.土地变革的近期目标:改变征地制度,实行市场交易国家征地是目前圈地运动中引起矛盾最多的地方。因此,在不改变土地制度的前提下,首先要规范征地,必须明确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用途的范围也在变化,因此是否需要更具体地划分范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在土地征用制度中设计一项审核机制,即由指定机构审核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2.土地变革的长期目标模式:土地的自由契约制度中国今后的土地制度变革总的方向应该是走自由契约制度,为此,需要明晰产权,完善公共管理。

(1)从使用权到所有权:明晰土地的产权。我们认为,中国现行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制度框架,已不可能作为一种基础性的制度,继续支撑中国农业的长期发展、支持中国的城市化,因此长期内,政策努力和立法都必须有根本性突破。

第7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摘 要 在我国开征物业税有利于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物业税立法宜采用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应科学配置物业税三要素,坚持符合国情的立法进路。

关键词 物业税 立法

“物业”一词由英语词汇Estate及Property翻译而来,主要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形式存在的不动产”,物业税则是以上述不动产为课税对象的税赋,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其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物业所有人或承租人按征税周期缴纳税款,以不动产在每一征税周期内的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税收归于地方政府,在国外一般表现为财产税。

一、物业税特征及开征必要性

物业税主要针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课征,除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一般税收属性之外,还具有税源充足稳定、公平受益性及宜于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具体来说:第一,物业税的课税对象不仅数量庞大,而且价值高昂,在社会资源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第二,物业税税基以物业价值为准,物业应缴税额因所处地段的不同而有差异。物业离公共产品越近,其市场价值越高,就需缴纳越多的物业税,体现了公平受益的特征;第三,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作为征税对象的房地产具有特有的不可流动性,地方政府可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有效监控,征管效率高、成本低。第四,物业税是对财产的存量征税,是对一定时期的静态财产按照其数量或价值进行征税,其是对财产的保有课征。

在我国开征物业税,有助于解决现行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的问题,以及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领域的其他相关问题。其积极作用至少如下:

(一)优化房地产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设计存在着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费过多、税种复杂且交叉重叠、征税覆盖面狭窄等明显缺陷,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并未将房地产税纳入财产税范围,而是将其划入商品税类别,造成了不动产流转环节税负过重而保有环节税负过轻的局面。开征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物业税,还原房地产税为真正的财产税,使物业课税流程能涵盖房地产开发、保有、流转等所有环节,简化税收体系,减轻税赋负担,避免重复征税,体现税收公平,在优化房地产税制的同时,提高具体征管效率,保障税收政策目标得以得以顺利实施。

(二)矫正房地产市场发展线路

目前我国大多数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都集中在房地产的开发、流转环节,对房地产的保有课征的税费很少,此种税收模式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常态发展。一方面,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费过于集中,高额的税费被计入商品房购买成本,带动整个房产市场价格上扬,打压了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造成商品房流转不畅,商品房积压和空置现象严重;另一方面,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费过轻,土地权益近乎被无偿持有,但是,土地在流转和交易过程中却要担负沉重的税负,如此税负抑制了土地正常交易,直接阻碍土地进入市场,致使土地闲置与浪费现象严重。如开征物业税,税费后移至保有阶段,土地取得成本大幅降低,物业保有成本上升;再者,物业税会使持有大量房地产者负担沉重的税赋,开发商及房地产投资者会关注其持有的房地产的有效利用,促进房地产快速流转。

(三)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我国现行的地方税种绝大多数是零散的小税种,没有独立的主体税种来提供稳定、充足的收入,而且现行土地方面的税收以土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无法反映土地的增值情况,又因缺失税收调节机制,难于保证地方财政的稳定增长。而物业税是典型的地方税种,物业保有者按年缴付的物业税会随着物业的升值而提高,使得政府参与物业升值收入的再分配,稳步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

二、我国物业税立法之“变法”

我国现行不动产税制是采用特别财产税模式下的房产税与土地税分别立法的模式,该种繁杂、收入规模过小、内外有别、征收效率较低的税制无法适应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需求。笔者建议物业税立法采用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下土地税与房产税的混合分离,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一,整合统一税名,使之符合我国税法统一形式要件的要求。整个房地产市场适用统一的物业税,带有强烈的政府干预性的税种被取消,市场规则可自由、充分地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二,将房地产市场涉及到的相关税费彻底清理整合,形成明晰的税费关系,避免重复征税的同时又便于纳税人照章遵守;三,物业税的征管机关实现统一,税务机关成为惟一的征管机关,有效消除当前因“征”出多名带来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采取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关键在于对现行房地产税费的清理和整合,其中涉及到现有房地产税种的存废。

第一,合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我国现行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均以房产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二者的税收要素绝大部分相同或相似,可直接合并入物业税之中;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城市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增值主要依靠政府用全体纳税人所纳税赋对该部分土地、地上建筑物所在区域的公共环境和公共产品进行改善而促成,故而将土地增值税合并到物业税中而非直接取消该部分税收,是因为房地产所有人不能只享有不动产的自然增值而不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否则就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

第二,取消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本质是一种地租,在国家己收取地租性质的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再收取相同性质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质是税费的重复征收;开征耕地占用税的主要政策目标是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但实践中耕地占用税发挥这一功能十分有限,土地开发建设带来的巨大收益足以让开发经营者忽略这一部分税收,耕地占用税对土地资源合理配置的调节作用微乎其微,其实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样,也是与土地出让金重复征收,故对该两类税负应予以取消。

第三,单独收取土地出让金。毫无疑问,土地出让金是构建物业税立法模式最受关注的问题。有人认为,物业税是土地出让金的变形,是把现行一次性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改为逐年缴纳,这种说法的背后是级差地租理论,即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租让土地给房屋业主,业主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向政府缴纳地租,该理论是建立在土地不属于业主财产,只是被租用限定年限这一基础之上的,但现在这个理论基础已不再成立,《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重新确认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有承认业主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的倾向。物业税作为一种税收形式,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固定地收取一部分国民收入的一种手段,其本质是当纳税人拥有房屋和它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时,就应该向政府缴纳税赋。因此,政府向物业所有者征收的物业税是按照物业价值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而并非前述观点之土地出让金的变形,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让渡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的对价,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与税收的性质截然不同。

三、我国物业税的三要素

物业税的立法的核心内容是科学配置物业税的课税三要素。

第一,物业税纳税义务人。物业税是一种财产税,主要针对私有财产征税,从理论上说,物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开征物业税必然要求土地房屋的产权必须明晰,但由于历史等方面原因,我国目前的不动产产权制度还存在产权不清的现状,正因为如此,有不少学者持有我国开征物业税时机尚未成熟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存有产权不明晰的情形,但财产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同样也可以单独作为财产课税依据。其理由在于,尽管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很多都是产权与房屋使用权分离,但《物权法》53条、54条、68条的规定对这些权利予以了肯定,我们可将物业税看作是购买公共服务的成本,每个人按照他所需要的数量购入公共服务。因而纳税义务人的范围可定位于对土地拥有使用权以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实际占有房屋的人。

第二,物业税征税对象。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动产,在我国具体来说就是土地和房屋,不管其属于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其所在地区是城市或者农村。同时,由于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尚未达到能对土地、房屋分别课税的水平,因此对地产及其上附着的建筑物应合并征收。在明确了我国物业税征税对象的范围之后,可考虑将广大农村地区的土地和房屋、事业单位用房、居民自用住房纳入征税范围。一方面,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农村城市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房产规模很大,经营性用房数量急剧膨胀,应将农村地区纳入征税范围,达到城乡税制的统一;同时,近年来事业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某些不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事业单位已逐步市场化和企业化,许多单位已进行转制,其性质转变成为企业,对其所使用的房产也拥有了产权。

第三,物业税税率。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我国拟开征的物业税税率设计应体现地区差异,以达到公平与效率双重目标。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作为地方税种的物业税具体税率由地方确定比较适宜。但是,税法上我国地方政府不具有税收立法权,故应由中央政府确定一个物业税税率幅度,再由各地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及纳税人能力等因素在这个幅度内确定具体税率。这样一方面保障了国家有效实施税收宏观调控,又兼顾了各地区的实情,更具有实际可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我国物业税立法进路

物业税改革是一项相当庞大的工程,意味着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要进行相当大的调整,而与其配套的物业税立法工作也非常复杂。物业税立法权如何划分、哪些税保留、哪些税合并、土地出让金到底会不会被并入物业税从而缓解房地产市场巨大的压力、物业税征管体系如何建立及监督、这些都是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物业税立法进路应为,地方先试点,全国推进;地方可以先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对经验加以确认,条件成熟推及其他地方,最终形成法律层次的规范。与进路对应,税权的划分应以全国统一立法为前提,在此基础上适当放权给地方政府,以免产生国家宏观调控力被削弱的“不良反应”,又可以兼顾到各地方实际情况,赋予物业税一定的弹性空间。

物业税因其财产税的性质及税制设计的特殊性,其开征将对所有公民私有财产产生重大影响。公民向国家缴纳了物业税,用以支付国家为保护其私有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国家收取该笔税费,则应该对公民私产进行更加有力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便物业税在开征前期将存在无可避免的阵痛,但从长远来看,公民将会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我国对私权的保护将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王建平,马志.物业管理合同性质辩[DB/OL].2009.4.27..

[2]黎江虹.我国物业税立法模式的选择.法商研究.2004(3):32.

第8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一、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

国务院至今未出台一部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法规,因此,出现学术理论上的长期争鸣是极为正常的。现在的问题是,人们要把原先在理论上长期争鸣的东西付诸于实践,有的地方甚至提出了解放思想、突破、制度创新等口号,这就有点令人疑惑不解了。因为,理论上争鸣和实践中具体运作完全是两码事。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办事是其天职,在这个大前提下,才能谈解放思想、突破。我认为,法律法规的每一条款的遣字造句应当是非常慎密而严谨的,其立法的宗旨也当是明确客观的,任何从左或有的角度随意歪曲理解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均不足取,事实上,无论《宪法》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认为,该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即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已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何谓依法转移?转移者,转让也。既然允许转让,就可以不办理征用手续而允许流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征为国有,那就不是转让,而是划拨或出让。这个根本概念必须弄清。

(三)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连新法都承认出卖村民住宅是一种客观现象,是不可回避的,政府职能部门所要做的工作就是不批给新的宅基地,至于老的宅基地出卖后应当怎样办理过户手续,新法没有规定。既然新法没有规定,出卖又是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就可以从其他法规中寻找依据。

(四)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又是明确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领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毫无疑问,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应包括集体和国有在内,而且是特指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众所周知,没有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要说是集体的,就是国有的一般也不允许转让。如果允许转让,就会触犯《刑法》第228条关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等”的规定。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已不难看出新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转让的端倪,只是还缺乏具体配套的实施办法。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论对村民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最具诱惑力和实际意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当属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在此重点讨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问题。

二、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转让争论产生的深层社会历史原因分析

一个本来已经相当明确的问题为什么在理论界总是争论不休呢?一个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却变成问题,成为人们反复议论的对象,究竟是法律错了还是我们的理解出了偏差?仔细想来,其中的深层社会历史背景是主要因素,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够严密是次要的因素。现予分析归纳。

(一)人们的传统习惯观念使然。试想,在几十年一贯制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年代里,什么东西不是国家调拨、计划分配?土地所有权往往和使用权混为一谈。两权分离并在实践中运作是在国务院1990年颁布第55令以后才开始的。当时人们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及其流转的概念很模糊,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连想也不敢想。这也难怪,长期以来,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产权上从来是有其名而无其实,产权的边界是模糊的。在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权力和义务是不对等的,集体经济组织除了服从国家征用之外,在使用权处置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但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却自发地存在着房产的转让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在如何规范这种行为方面国家又缺乏配套的措施,因此,引起争议是必然的。

(二)过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途管制没有明确规定,“用途管制”作为法律用语还是近几年同国际惯例刚刚接轨的产物;其实,只要人们理解了用途管制的深刻含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有什么想不通呢?

(三)出于对市场经济的陌生和排斥感,有场无市或有市无场从来不是完整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资源资产的流动性和变现性。我们不可否认,即使十年,地下市场经济也没有消失,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也在照常流动,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岂可螳臂挡车,逆历史潮流而动?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面对现实,规范市场行为才是我们的天职。

(四)将“转让”同“所有制”变更问题混为一谈,实质是概念模糊导致思路不清。

(五)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过快,尤其在当前大力倡导城市化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处于不断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背景下,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从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局着眼,都在有意或无意扩大国有土地的“范围”,唯恐集体建设用地转让造成日益严重的“征地难”后遗症及利益分配不均导致政府在宏观上调控土地市场职能的弱化。

(六)从《土地管理法》的初衷角度讲,集体建设用地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体现政府对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特殊优惠的供地政策,也即只有村民和集体经济或某些村办企业才有资格享受不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而办理土地使用优惠的政策,今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对象扩大到非本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及城市企业,则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立法宗旨。这就是我上面已述及的法律规定确有不够严密的地方。

(七)对集体土地位用权的转让缺乏层次性的认识。我们知道,即使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是有层次性的。何谓层次性,即根据转受让与主客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对策,设定转让的前提条件。譬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要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必须具备土地使用证书等;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投入一定比例的建设资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等方可转让。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情况更复杂,国家又没有专门的法规与之相配套,其转让的层次性就更难把握,其转让问题就显得更加敏感。

如果说,前几年是前4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而影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正常办理,那么,后3种因素则是近几年影响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正常办理的主要缘由。因此,如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行为也就愈显迫切。

三、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层次性问题

当今社会,城市化在不断加快,总体规划在不断调整,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在不断增加,如果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不分层次,不分对象,一律允许其保留集体所有不变的前提下办理变更登记,则对整个社会综合协调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由于法律永远滞后于实际生活,特别是在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在如何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上,确有一个政府引导问题。

第9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范文

[关键 词] 土地 违法行为 责任追究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避免地被大量占用。内乡县的土地利用大部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土地法规进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产生了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本人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对内乡县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责任追究试作探析。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有占用土地的想法而没有占用土地的具体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造成了某种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或土地管理秩序,也就没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一般是故意。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是自然人的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享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又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必须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能力。

土地违法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于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本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乡县的土地违法现状,对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认定:

⑴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言,其产权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如我县大量存在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村、组不经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我县许多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县政府批准,私自转让。

⑵土地权利发生转移是非法的。

⑶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土地违法当事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类土地违法行为,在我县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形式,除了买卖土地以外,还有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以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入股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品房、写字楼为名买卖土地;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无论是直接买卖土地,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均一样,即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利。

2、破坏耕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年以上的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田埂也属于耕地的范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我县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有:

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

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破坏耕地的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我县破坏耕地的案件主要有占地建窑、建坟、开矿、建房等,2002年以来共发生此类案件130余件。

3、非法占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只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非法占地的行为有:

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主要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⑵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⑷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4、非法批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县的非法批地的行为有:

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乡镇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土地。

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了大量耕地,国家、省、市按照规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发放到各乡镇,有些乡镇由于财力紧张,隐瞒、扣发征地补偿费,给群众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大量上访,损害了群众利益。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⑵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8、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注明其用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了审批时申报的用途,如申报审批时,注明用途为住宅,实际使用时改为经营性的门店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限于使用国有土地。我县此类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批准为用地的转为商服业用地等。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使用者以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改变使用用途后,应当同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

10、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即属违法行为。

1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低于评估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即属违法行为。我县此类现象比较突出,在铁路、高速公路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因补偿、规划等阻挠土地征用,了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13、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即属违法行为。

14、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为询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土地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重任,职责重大,如果违法或者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实施法律制裁即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采取惩罚措施来实现。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触犯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确属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犯有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用于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由特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4类。

①没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8l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76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②罚款。《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4种形式。

“可以并处罚款”的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几种情形;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几种情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士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几种情形。

“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后,选择使用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可以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拒不履行士地复垦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以罚款。

③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有一共同的特点,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论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非法占用土地,只要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④责令履行义务。新《土地管理法》责令履行的具体义务有:A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B责令缴纳复垦费;C责令交还土地;D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③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③非法批地的行为。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不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无依据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的;自行收缴罚款的;截留、私分罚款的;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刑法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刑法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①新《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该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②新《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根据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也可构成毁坏耕地罪。

④新《上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可构成非法批地罪。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⑥《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和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土地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员责任。

④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6号令

5、《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7、河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豫土文(2000)163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