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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精选(九篇)

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

第1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论文摘要:教师法律身份的确定是保障其合法权益和专业发展的前提。国外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身份有公务员、公务雇员和雇员之分,而我国教师的法律身份长期以来处于模糊状态。从义务教育特点、教师的职业职能、教师的权益保障、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等因素来看,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中小学教师应当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

论文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我国《教师法》第3条也规定,我国教帅是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等于法律身份,医生、工稗师等也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主要是对职业性质进行规定,不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更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因此也无法明确教师各种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尽管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对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这些国家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性行为,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权。

2.教师聘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以免费师范生为例

2007年5月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布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第5条又规定,免费师范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从中可以得出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免费师范生)之间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第2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公立中小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词源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在第3条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小学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暂行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法规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利一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小学校在我国的社会组织中被归为事业单位,中小、学教师也理所当然地被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把教师身份归属事业单位人员,并没有顾及到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不利于教师及权益的保障和救济。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我国《教师法》第3条也规定,我国教帅是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等于法律身份,医生、工稗师等也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主要是对职业性质进行规定,不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更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因此也无法明确教师各种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围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丁作人员教师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自然不在公务员之列,从此教师的身份与公务员在法律上开始分化。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圈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务员的界定更加明确,公务员的范扩大了,原不属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员都已步入了公务员的行列。但中小学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因而中小学教师不在公务员之列。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尽管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对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这些国家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义务教育与其他类型的教育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强制性。2)免费性。因此,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或免费教育。免费性和公益性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益性就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3)全民性。用强制性和免费性来保障全民接受义务教育,有利于国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或纯公共产品。这种产品是任何经过法律许可的人都应得到的无差别的享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教师是实施这项事业的专业人员,对他们的管理自然应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畴。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教育或免费教育。免费性和公益性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益性就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3)全民性。用强制性和免费性来保障全民接受义务教育,有利于国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或纯公共产品。这种产品是任何经过法律许可的人都应得到的无差别的享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教师是实施这项事业的专业人员,对他们的管理自然应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畴。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权。

2.教师聘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以免费师范生为例

2007年5月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布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第5条又规定,免费师范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从中可以得出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免费师范生)之间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超级秘书网

第3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4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论文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公立中小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词源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在第3条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小学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暂行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法规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利一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小学校在我国的社会组织中被归为事业单位,中小、学教师也理所当然地被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把教师身份归属事业单位人员,并没有顾及到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不利于教师及权益的保障和救济。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我国《教师法》第3条也规定,我国教帅是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等于法律身份,医生、工稗师等也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主要是对职业性质进行规定,不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更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因此也无法明确教师各种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围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丁作人员教师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自然不在公务员之列,从此教师的身份与公务员在法律上开始分化。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圈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务员的界定更加明确,公务员的范扩大了,原不属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员都已步入了公务员的行列。但中小学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因而中小学教师不在公务员之列。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尽管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对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这些国家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义务教育与其他类型的教育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强制性。2)免费性。因此,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或免费教育。免费性和公益性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益性就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3)全民性。用强制性和免费性来保障全民接受义务教育,有利于国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或纯公共产品。这种产品是任何经过法律许可的人都应得到的无差别的享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教师是实施这项事业的专业人员,对他们的管理自然应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畴。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性行为,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

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权。

2.教师聘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以免费师范生为例

2007年5月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布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第5条又规定,免费师范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从中可以得出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免费师范生)之间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第5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公立中小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词源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在第3条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小学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暂行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法规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利一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小学校在我国的社会组织中被归为事业单位,中小、学教师也理所当然地被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把教师身份归属事业单位人员,并没有顾及到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不利于教师及权益的保障和救济。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围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丁作人员教师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自然不在公务员之列,从此教师的身份与公务员在法律上开始分化。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圈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务员的界定更加明确,公务员的范扩大了,原不属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员都已步入了公务员的行列。但中小学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因而中小学教师不在公务员之列。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义务教育与其他类型的教育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强制性。2)免费性。因此,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或免费教育。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第6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方针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教育要“三个面向”思想为指针,以不断提高全体教师政治、业务素质为宗旨,建立与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逐步造就一支具有高尚师德、正确教育思想、较强教育教学能力,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中小学教师队伍。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工作方针是:

(1)坚持为在基础教育中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的正确方向,全面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2)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需施教,学用一致,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以业余、自学、短训为主,形式灵活多样。

(3)面向全体教师,分类指导,重点抓好中青年骨干教师与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优化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

(4)建立配套制度,完善激励机制,逐步实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继续教育的有关要求与登记制度

1、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省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在职教师。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数,凡具有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每年培训不少于48学时,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以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可集中也可分散使用。中小学新教师一年试用期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以提高教师政治、业务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其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和师德修养,教育政策和法规,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及现代化科技教育等。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主要类型有:新教师试用期培训教师岗位职务培训或全员培训;骨干教评培训;其他类型培训等。中小学教师参加与教学业务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视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5、建立和实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中小学教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学时效并获取相应的学分,由有关培训单位登记后,由任职学校归人教师业务档案,经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中小学教师有关继续教育的凭证或证书(有关凭证或证书由省教委统一印发)。

凡按上述要求和程序获得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凭证或证书的,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晋升、聘任、续聘等必备条件之一。在评聘教师时,教师继续教育的凭证或证书作为必备的申报材料之一提供有关部门审查。未按规定取得继续教育凭证或证书者,不得晋升、聘任、续聘教师职务。

三、继续教育的职责与分工

1、省、市(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是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省教委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制定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意见,负责省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组织编写相应教材;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办学标准,审批有关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确认全省性教师继续教育登记资格,审验相应的教师继续教育凭证或证书;指导、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质量。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落实相应政策;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意见,负责本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确认本辖区教师继续教育登记资格,审验相应的教师继续育凭证或证书;指导、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质量。

2、对中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基地是有关教育学院、高师院校及经过省教委批准的其他培训机构;对小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基地是经省教委批准备案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和省、市(地)两级小学教师培训中心及经省教委批准的其他培训机构等。省小教进修教研室、省、市(地)小学教师培训中心要加强对县(市)教师进修学校的指导与监督。上述培训单位要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要求,认真积极开展各级各类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做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有关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自身师资队伍建设。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为主,专兼结合。专、兼职师资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担任。

3、按计划、有步骤地落实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是教师任职学校的职责。各中小学应当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中小学教师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其学习时间和享受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同时要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做好有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

4、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中小学教师要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服从任职学校和培训单位的安排,努力完成继续教育所规定的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任职学校服务。此外,凡由任职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支付学习等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与任职学校就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带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地)、县(市、区)的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落实,教师进修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业务经费在“教师进修及干部培训经费”列支,教师任职学校支付的培训费用在学校相应的经费项目列支,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四、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

1、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单位要予以表彰与奖励。

2、对侵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3、对办学思想不端正,培训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乱办继续教育班的单位,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取消其办班资格。

4、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服从任职学校或培训单位安排的;未经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弄虚作假,骗取培训成绩;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任职学校服务的等,任职学校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和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等处理。

第7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对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分析,提出要以小学教育教学工作过程为依据,以小学教学工作、教研工作、班主任工作、德育工作和社会实践活动为内容,构建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阐述了课程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模块构成与体系特点,并提出了实施措施。

    高职高专院校专科教师培养作为培养小学教师的主阵地,其课程设置直接关系到未来小学教师知识技能的建构,关系到基础教育质量的提高。专科教师培养同本科教师培养在培养目标、质量规格、课程设置上有很大不同。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于本专科教师培养课程改革及其差异性,从理论、实践以及比较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精辟的见解,这无疑对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重新构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试图从职业行为研究的角度,通过对小学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内容与过程的分析,探讨专科院校培养小学教师职业技能的课程设置,其意为培养社会所需求的高水平的小学教师,提供课程改革的参考建议。

    一、目前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存在的弊端

    1.课程体系不能体现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对教师素养的诉求。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内容涉及教学、教研、德育与班主任工作等多方面,且工作的对象是儿童,同其他以物为劳动对象的职业活动有着质的区别。这就规定了从事小学教育专门人才的培养,应关注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对小学教师的职业特质要求:人格的情感性和人文性,知识结构的综合性,教育教学的技能性和艺术化,思维模式的半童性与教育现场的研究反思能力。目前的课程设置,学科知识结构体系明显没有很好地体现教师工作过程的要求,不能实现专科教师教育培养小学教师岗位关键能力与技能的任务要求。

    2.课程体系不能体现小学教师培养的目标和质量规格。目前,课程体系的封闭性导致培养的教师“口径过窄,知识结构单一,综合与创新能力欠缺”。通过对广东江门市区小学进行的访谈调查可以得知,绝大多数校长强调“复合”与“应用”,希望师范生的基础知识应做到“宽厚”,教育教学实践技能应“过硬”,个人特长要“明显”,师范生应是“素质全面,一专多能”。如新会圭峰小学校长谈到,学校的建设经验证明,只有教师综合素质高,特长明显,才有利于开展各种活动,对学生进行特长教育。基础教育管理者之所以有这样的体验、希望和要求,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小学教师承担着启蒙教育的重任,和其他教师相比更需要具备综合素质。

    3.课程体系不能主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求。专科教师培养工作应具有面向基础教育、服务基础教育的意识,课程体系中应体现与基础教育改革协调一致的全新教育教学理念,如以学生为本的教育价值观、科学的人生观、学生观、师生观和质量观。而现有的课程体系中缺乏应有的“新课标解读”等,没有充分地让学生了解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践教学体系,缺少与基础教育的联系与沟通。当前的专科院校教师培养课程结构模式简单,与基础教育改革的要求严重脱节,人才不衔接,不对口,远远不能适应中小学教学改革的需要。

    4.课程结构不合理。目前的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不能体现专科教师教育的特点与竞争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职业技能培养课程等同于教育专业课程,课程设置还是老三科:教育学、心理学与学科教学法。结构不合理,缺乏实用性、针对性与实效性。这其中没有职业技能培养课程,根本不能满足学生职业技能形成的需要。重理论,轻实践,即理论课程多,实践实训课程少,课时少且实践训练不够,难以形成学生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基本的教育教学技能。以课时、学分或课程比例等统领职业技能课程的设置,忽视了职业技能课程类型、课程模块、学科课程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职业技能课程设置缺乏一定的弹性空间,限制了职业技能课程设置的思路,更不利于现行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结构的改革。

    二、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构建的依据

    1.专科教师培养的目标定位与质量规格。随着教育的改革发展,传统的由中师培养小学教师的机制不复存在。教育部在2002年9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中规定,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人高等教育体系。小学教师培养的任务已由专科院校承担。而随着城市中小学生源的逐步减少以及对教师学历的高要求,专科学历师范生就业的机会也逐步减少。专科师范生的就业更多的是面向农村,并且是农村小学。因此,专科院校教师培养的目标,应定位于培养农村教育需要和愿为农村教育事业服务的高素质的小学教师。

    这种高素质小学教师的质量规格必须是“专兼结合、综合发展、特长明显、技能过硬”。“专兼结合”指能上好小学一门主干课程,并至少能兼一门课;“综合发展”指知识结构完整,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文化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等整体素质水平较高;“特长明显”是指个人的文学、体育、艺术、动手制作等方面有一技之长;“技能过硬”体现在“会”上,如会课堂教学与管理,会当班主任,会指导学生社会实践活动,会开展教学研究等,表现出较高的技能水平。

    2.小学教育教学工作过程。小学教师教育能力是为实现小学培养目标,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倾向。小学教育教学工作过程,主要包括教学与管理、班主任、德育与教研等实际工作内容,具有复杂性、科学性、教育性等特点。所以对小学教师职业岗位和工作过程分析,是小学教育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建构的基础,课程体系与课程内容选择应以职业技能形成为依据。

    根据1999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2001年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并参照上海市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学常规的若干意见》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小学教学工作管理常规(试行)》,可以界定小学教育教学工作过程包括课堂教学与管理、班主任工作、教育教学研究、思想品德教育和课外社会实践活动等具体任务,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融合,但各个过程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每一项工作任务的完成都需要教师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才能实现。具体分析见表1: 

    三、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建构

    课程是人才培养的蓝图,是人才培养规格质量的保证,科学的课程体系是教师专业化与职业化教育成败的关键。因此,我们必须从职业教育创新的高度,更新培养教师的人才观、质量观和教学观,按照职业化、技能化、综合化的要求和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的发展方向,改革高师院校师范生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我们要改革师范类课程设置管理办法,按照小学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与职业技能的要求,构建师范生职业技能培养课程,加强职业技能实践训练,以培养学生作为一名教师所需要的各项教育技能。

    1.课程体系建构的指导思想。课程体系应充分体现高师院校专科师范生的培养目标要求及“技术立校、文化育人”的办学优势和为基础教育服务的特色,体现“专兼结合、综合发展、特长明显、技能过硬”培养规格,贯彻以小学教育教学工作过程为基础来构建职业技能培养的课程设计思想,坚持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与内容适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通识课程、专业课程与职业技能课程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活动相结合,课内学习与课外学习相结合,校内训练与校外实践相结合,为学生职业技能的形成创造条件,促进学生教师职业技能的全面提高。

    2.职业技能培养的课程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师范院校较为注重学科专业知识,而在文化基础课以及教育理论和实践课程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当前,加大职业技能培养课程和实践训练在课程中的比重是教师教育改革的普遍趋势,在整个小学教育人才培养课程方案的制订中,适当压缩了学科专业课的比例,增加了职业教育技能培养课程比例,突出了小学教师这一职业独特的专业性。

    为此,我们认为职业技能培养课程,应根据小学教师完成工作任务的职业技能要求进行设置。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模块:教学工作模块,即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中小学教育改革研究、新课标解读、学科教学法、普通话、书法、简笔画、教师口语;教研技能模块,即小学教育研究方法、教育评价与测量;教育技术模块,即多媒体和网络教育技术、课件的设计与制作;德育工作模块,即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教师礼仪、教育政策与法规;班主任工作模块,即优秀班主任研究、师生沟通的艺术、班主任工作、应用文写作;社会实践模块,即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艺术实践。实践课程由下列课程组成:教育见习与教育(顶岗)实习。

    3.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特点。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特点主要包括:系统性—以系统组织的方式将教育科学的知识融合在一起,形成学生教育科学思想观念,发展其灵活运用教育理论的技能。职业性—体现了小学教师岗位工作任务的要求,具有与其他社会岗位不同的特殊职业技能要求。实践性—职业技能的形成是在实践中实现的,将理论学习与实践训练融合起来,有利于学生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教育职业技能的养成与转化。案例性—应结合教育现实,以案例为教学与训练的切人点,能发挥课程的最大效用,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专题性—打破传统的开课方式,将各课程的重点内容以专题形式进行教学与训练。目标性—每一门课的具体培养目标明确,以培养学生的教育职业技能和解决问题的意识为目标。

    四、小学教师职业技能培养课程体系的实施

    1.强化实践类课程,突出教师职业技能培养。实践类课程的宗旨是培养人的实践能力和实践智慧。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教师培养课程中一直存在着理论课程设置比例过大,实践类课程比较薄弱的问题,造成学生教育理论与教育实践脱节的现象十分严重。强化实践类课程,是培养小学教师职业技能的切实措施,意在帮助未来的小学教师加强对科技活动、社会活动等课程的兴趣、爱好,并在活动中得到巩固,逐步培养他们的操作能力、创造精神和发展个性特长,从根本上解决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问题,使专科生形成良好的知识结构、较好的专业工作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提升专业思想,从而促进素质的全面提高。一要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重,使之占总课时的比例,由原来的过低情况提高到20%一25%。在课程形式上,可更加灵活多样,可采取教育(顶岗)实习、模拟实习、教育观察、教育研究和管理实践等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实践,通过社会调查、参观、走访等各种形式开设综合实践活动。在学科教学中,还可采取研究性学习和课外活动的方式,多方增加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力度。二要搞好实习实训基地建设。这是构建实践类活动课程体系的重要因素。增加教育教学实训设备投人,建设校内微格教学实训室;建立一批长期合作的、富有学校特色与内涵的校外实习学校基地。通过建立配套的实训与实习管理措施,切实提高师范生教育教学技能培养的教育实践成效。三要加强实践类课教师队伍建设。高职高专院校要上好实践课,关键在教师。培训一支具有高度事业心、思想端正而且具有专业特长的教师队伍,对于开展好科技活动尤为重要。

第8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关键词:信息技术;课程整合;任务驱动;教学模式;能力培养

人类已经迈进高度信息化的21世纪,在当前这个信息化社会中,信息将是构成现实世界不可缺少的三大基本要素和资源(材料、能量、信息)之一。“信息处理能力”将是所有社会成员应具备的如同“读、写、算”同样重要的基本生存能力之一。现在世界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加强了对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为此教育部已于1999年底拟订将信息技术课纳入中小学必修课程。我省从2001年秋季开学的高一年级起,把信息技术课作为必修课,并列入2002年的会考科目,这也是我省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面向21世纪国际竞争、提高全民素质、培养具有信息素质和创造素质的新型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标志着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为了适应这个发展趋势,我们不仅要在中小学中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同时还要加强信息技术与其他课程的整合。目前“课程整合”的教学模式是我国面向21世纪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新视点,它与传统的学科教学有一定的交叉性、继承性、综合性,并具有相对独立特点的教学类型。它的研究与实施为学生主体性、创造性的发挥创设了良好的基础,使学校教育朝着自主的、有特色的课程教学方向发展。

那么,在信息技术与其他学科的整合中,尤其在课堂教学中的整合,信息技术扮演怎样的角色?怎样才能使信息技术的学习更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弄清这些问题对于指导我们的教育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含义、原则和模式谈几点认识。

一、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的含义

“整合”,不是简单地将信息技术作为一种教学手段与传统的教学手段叠加。广义上,课程整合是使分化了的学校教学系统中的各要素及其各部分形成有机联系,成为整合的过程。狭义上,它指的是各学科之间(包括各学科内部各分支之间)的整合,即各学科互相联系的加以学习。在这一整合过程中,课程各要素形成了有机的联系和有机的结构。它不是将不同学科相加在一起,而是将课程看成了一个整体,将不同学科的知识整合在一起,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知不觉地、有机地掌握不同的知识,从而提高综合素质。课程整合强调各个学科领域之间的联系和一致性,避免过早地或过分强调各个学科领域的区别的界限,从而防止各领域之间彼此孤立、相互重复或脱节的隔离状态。正如国外一些教育家所指出的,课程整合指的是“使学习计划中分化出来的各个部分比较紧密的联系起来的专门努力”。

中小学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正是基于课程整合的理论和方法,为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针对目前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存在的一些弊端而提出来的一种新的解决方法,将其他学科和知识作为信息技术课程与一个或多个要素,把信息技术知识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与各学科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他不按照固有的顺序将信息技术分为不同的章节,而是让不同学科的知识融入信息技术课程。

二、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的基本原则

课程整合将信息技术看作是各类学习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主要在已有课程(或其他学科)的学习活动中有机结合使用信息技术,以便更好地完成课程目标。但整合不等于混合,它强调在利用信息技术之前,教师要清楚信息技术的优势和不足,以及学科教学的需求,设法找出信息技术在哪些地方能提高学习效果,使学生完成那些用其他方法做不到或效果不好的事。对于学生来说,信息技术则是一种终生受用的学习知识和提高技能的认知工具。

课程整合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它的学科交叉性和立足于能力的培养。它承认事物联系的整体性和能力培养的重要性,并具有如下的基本要求。

1.任务驱动式的教学过程。课程整合以各种各样的主题任务进行驱动教学,有意识的开展信息技术与其他学科(甚至多学科)相联系的横向综合的教学。这些任务可以是具体学科的任务,也可以是真实性的问题情景(学科任务包含其中),使学生置身于提出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动态过程中进行学习。通过一个或几个任务,把相关的各学科知识和能力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学生在完成任务的同时,也就完成了所需要掌握的学习目标的学习。

2.信息技术作为学生的基本认知工具。在课程整合中,强调信息技术服务于具体的任务。学生以一种自然的方式对待信息技术,把信息技术作为获取信息、探索问题、协作解决问题的认知工具,并且对这种工具的使用要像铅笔、橡皮那样顺手、自然。

3.能力培养和知识学习相结合的教学目标。课程整合要求,学生学习的重心不再仅仅放在学会知识上,而是转到学会学习、掌握方法和培养能力上,包括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学生利用信息技术解决问题的过程,是一个充满想象、不断创新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科学严谨、有计划的动手实践过程,它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并且通过这种“任务驱动式”的不断训练,学生可以把这种解决问题的技能逐渐迁移到其他领域。

4.“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结构。在课程整合的教学模式中,强调学生的主体性,要求充分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学生被看作知识建构过程的积极参与者,学习的许多目标和任务都要学生主动、有目的地获取材料来实现。同时,在课程整合中,教师是教学过程的组织者、指导者、促进者和咨询者,教师的主导作用可以使教学过程更加优化,是教学活动中重要的一环。

5.个别化学习和协作学习的和谐统一。信息技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实践平台,利用它实现相同的目标,我们可以采用多种不同的方法。同时,课程整合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教学目标固定后,可以整合不同的任务来实现,每一位学生也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工具来完成同一个任务。这种个别化教学策略对于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进行因人而异的学习是很有帮助的。但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人们具有协同工作的精神。同样,在现代学习中,尤其是一些高级认知场合(例如复杂问题的解决、作品评价等)要求多个学生能对同一问题发表不同的观点,并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协作完成任务。而网络环境(尤其互联网)正为这种协作学习提供了很好的平台。

三、信息技术课程整合的三种基本模式

在信息技术课程整合中,信息技术作为认知工具,教学的总体能力目标是一致的,即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和实践能力。但对于不同学科定位,信息技术的作用是不一样的,为此可以将信息技术课程整合分为三种基本课程模式。

1.信息技术课程,信息技术作为学习的对象。

信息技术课程作为一门专门的学科开设,主要学习信息技术的基本技能和基本工具的使用,然而,信息技术课程并不仅仅是简单地为了学习信息技术本身,还要培养学生利用信息技术解决问题的习惯和能力。因此,同样要按照课程整合的理念,把信息技术作为一种工具,整合到实际任务中进行学习。这些任务可以是其他学科的知识,也可以是社会性的问题。教师在任务设计时要灵活创新,对于相同的知识点,在完成所要求的学科目标的前提下,要根据不同的学校环境、教师特长和社会背景等,创设不同的情景任务进行教学,不能拘泥于教材或参考书所提供的材料。

2.与其他学科的整合,信息技术作为教学工具。

学生在教师的组织下利用信息技术进行学习,信息技术完全为其他学科的教学服务。在这种整合模式下,教师和学生在信息技术的帮助下,分别进行教学和学习。首先,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对教材进行分析和处理,决定用什么形式来呈现什么教学内容,并以课件或网页的形式呈现给学生。学生接受了学习任务以后,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教师提供的资料(或自己查找信息)进行个别化和协作式相结合的自主学习,并利用信息技术完成任务。最后,师生一起进行学习评价、反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的主体性和个别化得到较大的体现,这样的教学氛围十分有利于学生创新精神和问题解决能力的培养。同样,教师通过整合的任务,发挥了自己的主导作用,以各种形式、多种手段帮助学生学习,进一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3.研究型课程,信息技术作为学习工具。

学生作为积极主动的学习者,以类似科学研究的方式,在信息技术的帮助下,获取信息、交流信息,并最终以电脑作品的形式完成研究任务。

研究型课程中的整合任务,一般不是教材中的内容,而是课后延伸,甚至是社会现实性课题,如环境保护、旅游类问题等。课题的设置要考虑学生的认知能力和年龄特点,采用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般小学低年级以生活实践性的活动为主,小学高年级以社会综合课题学习为主,初中以学科性综合实践活动为主,高中以综合性学科的学习为主。

研究型课程超越了传统的单一学科学习的框架,它按照学生认知水平的不同,将社会生活中学生感兴趣的问题,以主题活动的形式来完成课程目标。学生通过主体性、探索性、创造性的解决问题过程,将多个学科的知识、学问性知识和体验性知识、课内与课外、学校与社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促进学生身心和谐统一地发展。从研究型课程的特点看,更加突出了学生的主体性和参与的过程性。在整个研究的过程,从研究方案的形成、方案的实施,到最后任务的完成都由学生自主完成,而教师仅对学生选题、收集和分析资料的方法等进行一般性指导。

总之,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的整合,是提高教学效率的根本途径,是教学资源和教学要素的有机集合,是运用系统方法,在教育学、心理学和教育技术等教育理论和学习理论的指导下,协调教学系统中教师、学生、教育内容和教学媒体等教学诸元素的作用、联系和相互之间的影响,使整个教学系统保持协调一致,维持整合的过程或结果,产生聚集效应。

四、结束

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无疑将是信息时代中占主导地位的课程学习方式,必将成为21世纪学校教育教学的主要方法。因此在当前我国积极推进教育现代化、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倡导和探索信息技术和课程整合的教学,对于发展学生的“信息素养”,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教育部.《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教育部文件.教基[2000]35号

[2]陈至立.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在中小学大力普及信息技术教育.中国教育报.2000-11-07

第9篇:小学教育的具体任务范文

1.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

2.教育目的的概念及确立的依据。

3.小学教育的目的及发展的目标。

考点精讲

第一节 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

教育是培养人的事业,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发展离不开教育事业的振兴。小学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体系和个人的终身发展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小学教育的成功与否,小学生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全体国民的素质和发展水平,影响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无论是国家领导人、高级专门人才,还是普通的劳动工人,都是从小学开始培养的。小学教育是整个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级阶段,在整个义务教育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小学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小学教育的发展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大事,对于社会发展来说具有奠基性的作用。小学教育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国民素质的高低、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十分紧密。小学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只有小学教育得到普及和提高,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才能得到发展和提高。

(一)教育要满足社会的物质文明建设的需求

随着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物质文明建设对人们的科学知识水平和智力、能力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生产需要劳动者拥有越来越高的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产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劳动者越来越智能化。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也是教育上的竞争。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也带来了知识更新和淘汰的速度加快,每个劳动者只有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才能跟上时展的步伐。

教育作为劳动力再生产的手段,在现代物质生产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可能的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同时,教育不仅培养了社会生产所需要的高级专门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而且培养了各行各业有文化、技术熟练的劳动者。由于小学教育是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普及和提高小学教育的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基础的基础。因此,小学教育办得好与坏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劳动力的发展水平和素质,小学教育重要的基础性地位不能忽视。

(二)教育要促进社会的精神文明的建设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精神文明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学校教育是培养青少年良好的道德风尚和精神风貌的主要阵地,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学校教育对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提高文化生活质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的作用。普及和提高小学教育是建设精神文明的基础和重要途径。

学校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阵地,通过教育进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接班人,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学校教育的发展对于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素养的提升和个体内在精神的建构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小学教育与儿童身心发展的关系 在整个教育体系之内,小学教育占据特殊的地位,小学阶段的教育对于儿童身心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具有深刻的影响。 (一)小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的特点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水平需要

二、小学教育与儿童身心发展的关系

在整个教育体系之内,小学教育占据特殊的地位,小学阶段的教育对于儿童身心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具有深刻的影响。

(一)小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的特点

小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水平需要基础的小学教育。小学阶段是儿童智力发展的最佳时期,也是个性形成与发展的最佳阶段,这个阶段更是儿童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养成的关键期。人的兴趣、习惯、志向、性格、智力特点基本上都是在小学阶段初步形成起来的。这个时期的儿童,记忆力很强,很有好奇心,求知欲非常旺盛,他们善于模仿成人社会的生活和事件。因此,良好的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的养成,对于个体终身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小学教育对个体发展的重要性

小学教育是个体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的开端。这个时期,儿童具有了初步的自我意识,但这种意识还不够全面和稳定。因此,教师在儿童的这个发展阶段逐步引导他们认识自己与周围人们的关系,养成认真负责、诚实和关心他人和社会的性格;有意识地培养和发展儿童的感知力,培养儿童对周围事物的兴趣;促进儿童记忆和思维能力的发展,提高儿童的注意能力和专注性。小学教育是人的一生中最重要的基础教育。小学教育使儿童内在身心的潜在能力得到发展,使儿童形成了基本的学习能力、学习态度和学习方法及行为习惯。通过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学习,儿童不仅形成了对世界、对自然的初级看法和认知,而且逐步了解社会生活、社会关系,了解社会生活中的他人,加深了对自我的认识。同时,通过对特定社会行为规范和价值、道德原则的认知,能进一步促进儿童社会化的过程。

三、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

义务教育,就是法律所规定的,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所必须接受的,而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基础教育,具有强制性。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的儿童,都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一般为9年)的教育。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负有重要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创造条件,保证子女接受法律规定的教育。

小学和初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负有直接的责任,学校要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儿童、少年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小学教育是九年义务教育的第一阶段,小学的任务就是为所有儿童升入初中的学习打好基础,因此小学教育的普及程度和质量直接决定了义务教育的质量。只有整个小学教育得到普及,初中教育的普及才能顺利地开展,才能顺利地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

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普及性、基础性和强制性。

1.普及性

小学教育是义务教育的起点,因此小学教育具有最高的普及性。《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从法律层面保证了我国初等义务教育和中等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有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教师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儿童,促进每一个孩子在学校的初级发展。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义务和责任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权利,从而确保每一个孩子都能受到基础的教育,为将来接受更高水平的教育奠定基础。

2.基础性

小学教育是具有基础性特征的初等教育,一方面为学生个体将来接受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准备良好的思想品德、智力基础和文化知识基础,另一方面也为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只有小学教育得到普及和提高,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才有可能获得更广泛、更深入的发展。

3.强制性

小学教育的推广和普及是通过教育公立化和法制化,尤其是国家法律的强大力量予以保证实施的,因而小学教育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义务教育既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应该共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既要注重数量目标的实现,更要保证教育质量的提高。因此,发展小学教育首先要端正教育思想,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劳动教育方面都得到全面的发展,同时要具有合格的师资,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二节 小学教育的目的 一、近现代小学教育的确立与发展 学校教育出现之后,小学教育也就应运而生。我国古代西周时期,小学教育就已经比较发达,小学分布于国学和乡学之中。后来,春秋战国时期私学兴起,以孔子为首

第二节 小学教育的目的

一、近现代小学教育的确立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对小学教育进行了改革,积极普及小学教育,小学教育发展的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1986年我国颁布了《义务教育法》,开始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并提出了尽快普及小学教育的目标。小学教育得到迅速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教育教学质量逐步提高。

二、小学教育的性质和基本特点

小学教育的基本性质就是为儿童的进一步学习和发展打好基础,小学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基础教育又叫“国民基础教育”,主要是培养公民基本素质的教育,是为儿童、青少年继续升学和就业打好基础的教育。我国的基础教育重在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使每一个适龄儿童都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尤其是女童、边缘贫困山区以及少数民族的教育都应该得到保证。儿童、少年时期是人的一生发展的关键期,基础教育为人的健康成长、人的社会化创造了机会,为每一个人的成长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和更大的发展空间。小学是基础教育的基础,主要是培养儿童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提高和发展他们的身体素质,为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以及社会工作和服务打下良好的知识和身体素质基础。只有小学教育办好了,才能确保更高一级教育的顺利开展,才能为初中教育质量的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党和国家历来非常重视基础教育的发展,颁布了大量的教育文件和政策,要求“以九年义务教育为基础,大力加强基础教育。”

小学教育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水平与人类文化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教育过程是一个连续的、逐步上升的过程,中等教育的普及和大众化必须建立在小学教育大众化的基础上。对于受教育者个体来说,小学教育是个体整个教育和学习历程的基础,具有奠基性的地位。因此,要加大小学教育与初中教育的连贯性与衔接性,就必须增强小学教育的基础性地位。因而,我国的义务教育是九年一贯制,在小学教育发展的基础上,促进小学与初中教育的衔接。

三、小学教育的目的与任务

小学教育,作为整个教育的基础,其根本任务就是使儿童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和谐地发展,为他们将来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为所有儿童能够顺利升入初中学习和发展做好准备。从实际来看,小学教育就是初中的基础教育和准备教育。具体到小学教育的培养目标的制定,就要充分考虑到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水平和年龄发展特征,既考虑到小学阶段学生发展的共性,又要考虑到每个小学生身心发展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