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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古建筑保护条例

第1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古迹保存;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史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process, the history relevant to the preservation of ancient sites, ancient relics and the legal system building of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and historic & cultural ancient city protection during the past 100 year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20th Century are fully reviewed and sorted out. At present, China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caus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activities, and th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concept and action are gradually geared t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Key words: ancient site preservation;cultural relics protection;historic & cultural city;history of protec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TU981-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09)03-27(7)

作者简介:张 松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1 古迹保存100年

我们的古人很早就认识到城市建筑对人的精神和意识影响重大。2200多年前,刘邦刚建立起汉朝,萧何即开始建设壮丽非凡的宫殿,征战归来的刘邦起初不解,在听到正是因为胜负未定、天下未稳,所以才需堂皇的宫殿来体现帝王显赫的解释后,方才明白宏伟的建筑可以稳定人心的道理。也许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历史上每遇改朝换代之时,总会对前朝的宫殿、城池等建筑进行彻底地破坏。项羽火烧秦咸阳,“大火三月不灭”就是典型的例子。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用枪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明目张胆地抢劫与盗窃我国的古董、古物,任意掠夺和破坏中华民族的文物古迹。还有以考古为名,掠夺珍贵文物,以及以非科学的方法对古迹遗址进行调查发掘,致使许多古代遗迹和遗物再次遭到破坏和掠夺,对我国古代文化遗产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面对种种破坏和掠夺行为,文物保护问题开始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也促使我国开始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设立民政部,拟订《保存古物推广办法》,并通令各省执行。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一章第三节中,将“保存古迹”与“救贫事业、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等作为“城镇乡之善举”,列为城镇乡的“自治事宜”(第五条)。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涉及古物、古迹保存的法律。但是由于清政权飘摇不定、政局纷乱,文物保护并未得到各省督抚的重视。

时至民国五年(1916年)3月,当时的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发了《为切实保存前代文物古迹致各省民政长训令》,同年10月,该部又颁发《保存古物暂行办法》,共5条,要求各地对待古物应“一面认真调查,一面切实保管”。

民国十七年(1928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共11条。同年,在著名教育家蔡元培主持的国民政府大学院内设立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委员会共有委员20名,除蔡元培先生外,还有陈寅恪、张静江、林风眠、易培基、胡适、傅斯年、李四光、徐悲鸿等文化、科技和政界著名人士。

民国十九年(1930年)6月2日,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共14条,明确要求将在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等方面有价值的古物作为保护对象。1931年7月3日,颁布《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裁撤原隶属教育部的古物保管委员会,同时还制定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当时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开展了全国范围的文物调查活动,并就境内盗掘和毁坏文物古迹的案件予以追查并制订保护办法。时任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科长、编审科科长的傅雷,用笔名“傅汝霖”编译了《各国文物保管法规汇编》,呼吁“会同内政教育两部发起保管古物运动,举办大规模之宣传工作”。后来古物保管委员会递交了“函请教育部,通令全国学校尽量协助,保存古物古迹事项,并设法于教科书内,插入保存古迹古物之材料”的议案。

《古物保存法》和《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吸取并借鉴了西方近代文物立法的成果,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法律的轨道,是辛亥革命以来宪法精神在文物保护领域的直接体现。这些法令和机构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护法规和国家古迹保护专门机构,是国家实施文物保护与管理的滥觞。

正是由于两个古物保管委员会的努力,相继出台《古物保存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采掘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及《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古物奖励规则》、《非常时期保管古物办法》等一系列保护、保管文物的法规,中国文物保护的立法工作终于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是,由于时局动荡,尽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文物保护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但没有形成一个长期稳定的管理体制,地方政府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法规基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各地大量文物仍处于管理不善的状态。

2 文物保护60年

2.1 1961年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49年之后,新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就是在新中国成立前管理不善的状态下逐步建立起来的。国家针对战争造成的大量文物破坏及文物流失现象,中央人民政府从1950年起,通过颁布有关法令、法规,设置中央和地方管理机构等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

随着国家工农业的发展,各项基本建设工程的进行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制定一个文物保护法规的事宜提上日程。1961年3月4日,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2)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3)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

(5)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还指出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所辖地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时,还公布了第一批180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将一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石窟寺、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公之于世,置于国家制度的保护之下。1982年制定的《文物保护法》,整个法律框架尤其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受这个暂行条例的影响很大。

此后又于196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对《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方法》进行修改,对《文物保护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做了补充和深化。由此初步建立起我国的文物保护法规制度。

2.2 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制定

始于1966年的“十年”,使国家刚刚建立起的文物保护制度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以“破四旧”为代表的一系列革命运动使文物古迹遭受了广泛的、前所未有的人为破坏,以致形成了一种忽视文化、忽视传统的“破旧立新”的社会倾向,在今后的岁月中产生了长期的不良影响。直到70年代中期,文物保护工作才得以逐步恢复。197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3条第174条中规定了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者追究刑事责任。1980年5月17日,国务院了《关于加强保护历史文物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认真保护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石刻、石窟等历史文物”。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奠定了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制度的创立。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化领域里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从1982年开始实施以来,只在1991年对该法的第30条、第31条做了修改。实践证明,这部法律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没有《文物保护法》,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就不可能取得今天这样的成就。截至2006年,国务院分6批公布了合计235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982年版的《文物保护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

2.3 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全面修订

2002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条款比1982年法有大幅度的增加。1982年法全文只有33条,新法为80条,增加了近一倍半。此次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在内容上是一次全面深入的修改和完善。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是新的历史时期文物法制建设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修改工作紧紧扣住这一主题,在保留原法一些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做了大幅度修改,使其更符合文物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

把近20年来被实践证明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原则确定下来,在总则中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这一方针既符合文物保护的客观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既强调了文物保护,又兼顾了文物的合理利用。它进一步规范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保护和抢救是首要的,是第一位的,利用是以保护、抢救为前提的,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利用,是有限制的利用。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增设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同时还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

新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九条)。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施行半年后,国务院总理于2003年5月18日签署国务院第377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条例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3 名城保护30年

3.1 名城保护法制建设历程

1978年开始全面推行改革开放,进行大规模的城市更新和改造建设,以城市空间和土地资源利用的再分配形式在城市形态上支持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实现。然而在这些城市建设之中,许多历史环境,如历史城区、传统街市、地方古镇、名胜古迹等,被成片地加以更新改造,遭到前所未有的建设性破坏。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国外对城市历史环境的保护观念逐渐被专家学者们所认识接受,进而提出我国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想法。1981年12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报告。

1982年2月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并指出:“保护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对于继承悠久的文化遗产,发扬光荣的革命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批准公布了北京等24个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为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现在部级历史文化名城总数已达110个。近30年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作,在实践和理论两方面均有较大的发展,也积累了一些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划经验。

1980年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及批准的暂行办法》和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关于强化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通知》等文件,促使文物保护工作同城市规划走向结合。1986年国务院文件中提出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要求 “对一些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也应予以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核定公布为当地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1993年10月,在襄樊召开了首次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会议和第六次名城研讨会。这次会议提出了建立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设想,还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正式讨论。

1994年3月,由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聘请各方面专家共同组成了“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名城保护的执法监督和技术咨询,并把专家咨询建议正式纳入名城保护管理的政府工作范畴,提高政府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同年9月,建设部、国家文物局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内容、深度及成果,促使保护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向规范化迈进。

1995年国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中重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维修和整治”。1996年6月召开了历史街区保护(国际)研讨会,会上经过讨论达成共识,认为“历史街区的保护已成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一环”。

1997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城市的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城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同时加强对文物古迹特别是名城标志性建筑及周围环境的保护”。1997年8月建设部发出《转发的通知》,通知指出“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单体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这一完整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层次,也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点之一”,明确了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特征、保护原则与方法,并对保护管理工作给予具体指导。

2005年7月15日、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为确保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切实的保护,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及其实施管理工作科学、合理、有效地进行而制定的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技术性规范,为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修订以及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批工作提供了依据。对确保保护规划的科学合理和可操作性,对各地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和实施措施,具有规范作用和指导意义。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切实保护城乡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2008年4月2日国务院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条例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4)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2 地方性保护立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出台之前,不少省市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实际,纷纷制定了地方性的保护条例。如《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对指导本省的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名镇的工作起到积极作用。近年来,北京、苏州、西安、广州、福州、长沙等部级历史文化名城,在名城保护立法方面推进迅速,效果明显。如北京市制定了包括《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5年)、《北京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管理规定》在内的名城保护相关法规,作为法律依据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严格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云南省、山西省等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等方面做了积极探索,在国内较早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保护条例。如:《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制定,2005年改为《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5年)、《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1998年)等。

从总体上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立法在保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面还远远落后于形势和实践的需要。如果说名城的破坏有着多种多样的原因,而法规条例的缺乏肯定是其中之一。凡是名城保护工作做得好的地方,其保护法规条例及相关立法一定比较完善,如苏州、丽江、平遥等历史名城就是实证。在城市化快速推进、大规模旧城改造还在进行的时候,必须对忽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倾向加以控制,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今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立法工作亟待加强和完善。

3.3 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1988年11月10日,建设部、文化部联合发出《关于重点调查保护优秀近代建筑物的通知》,国家主管部门对近代的建筑价值有了新的认识,逐步开始重视其保存与再利用问题。通知发出后,在各地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展开了不同程度的近代建筑调查,经过多年努力,推荐数处优秀近代建筑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4年3月,建设部又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城市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其保护对象包括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建造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积极推进专项立法的进程,做好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规划制定的保护措施。至此,可以说近现代建筑保护已经成为城市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

从各地城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状况看,一些城市的近代建筑遗产保护制度的建设已经有一定的基础,特别是近现代建筑遗产保存较多的历史文化名城。2000年,厦门市开始施行《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为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适合近现代建筑保护客观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上,可以有自荐、推荐或实地调查的多种方式,确保历史建筑资源信息来源畅通;对不同类别建筑采用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等不同控制措施;对历史建筑周边环境进行明确限定;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明确违反规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条文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厦门鼓浪屿的近现代建筑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上海历史建筑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成为国内该领域较早的探索实践。针对上海的历史文化遗存主要为近代建筑的实际情况,1989年上海市公布了第一批共61处优秀近代建筑,并全部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991年12月,市政府颁布实施《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3年公布第二批175处优秀近代建筑,1999年公布第三批162处优秀历史建筑。2002年7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保护管理制度由政府规章上升至地方性法律,并借鉴了国外在历史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它标志着上海城市建筑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了较为完善的阶段。2005年按照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公布了第四批优秀历史建筑234处(740幢)。至此,上海的优秀历史建筑总数达到了632处,计2138幢,总建筑面积约400万平方米。

作为对国家制度的补充,地方性的保护制度针对本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情况以及近现代建筑遗产的特点,采取更具灵活性的保护措施。厦门、上海、哈尔滨、武汉等城市的实践探索,对全国近现代建筑遗产保护立法和制度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2008年7月1日施行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要求保护“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即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构)筑物。在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了历史建筑保护的措施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清单,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 结语

今天,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已经成为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有关遗产保护的国际事务中,并和其他国家或组织一同制订了部分重要文件。这些文件虽是国际经验与智慧的结晶,也足以表明,我国遗产保护正在更多地接受国际大熔炉的考验。2005年,由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和山西省建设厅主办的“中国古村镇保护与发展国际研讨会”在山西省碛口古镇召开,与会代表共同签署了《中国古村镇保护与发展碛口宣言》。2006年“4・18”国际古迹遗址日,ICOMOS中国委员会、江苏省文物局和无锡市人民政府成功举办“中国工业遗产保护论坛”,会议通过了《注重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工业遗产保护的无锡建议》,呼吁“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区别对待、合理利用工业遗产的历史价值”。同年10月在西安古城召开的“纪念《西安宣言》发表一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以《西安宣言》的主旨精神为中心,围绕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世界遗产保护、城市考古和历史名城保护、保护培训和科学研究等主题进行了广泛的学术讨论。

从关注乡土建筑、产业遗产、文化线路、20世纪遗产等新的保护对象和保护命题这一现象看,说明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努力与国际接轨,并按国际组织制定的保护原则精神处理相关热点问题,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思想与具体行动上,与欧美等先进国家之间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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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古城保护;城市建设;发展

我国是一个发展历程漫长悠久的历史文明古国,发展过程中一个城市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以及经济中心自然而然的成为了当地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区域。当前社会很多国家都十分注重对古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例如意大利威尼斯水城的风貌完全保存了原来的风貌,巴黎的旧城区也完完整整保存了原来格局等。

浙江绍兴建城约有2500多年的历史,因历史悠久,文物众多,传统街区和古城风貌突出,1982年被国务院首批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经历了数千岁月,至今古城遗址未变,市区现存22处部级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下文将探索绍兴既保护了文化遗产又发展了现代文明的城市特色发展之路。

1 明确古城保护意义,规划有方

“把文化作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是绍兴城市发展的口号。在此不难看出,绍兴城市建设力求与保护历史文物风貌相结合,注重传统与现代的协调发展。绍兴城市的保护原则第一点是保护城市的真实性,尽可能的保存真实的历史古迹,对残破建筑进行积极维护整修,不因残损建筑就没有价值而拆除,从尊重历史,延续历史,发展历史的角度进行保护;第二点是保护古城风貌的完整性,保存整个建筑群,以及周边环境风貌,包括建筑物、街道、古树、河道、城墙等各个元素。总体保护目标是为了更好展示古城遗址风貌,体现城市文化内涵,提高城内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城市旅游发展。

绍兴针对保护完好,结构完整的建筑实施百分百保留;针对部分历史文物点和建筑物遭到破坏的,强调修缮上“修旧如旧、风貌协调”使建筑的门、窗户和内外墙的修缮最大限度的符合原貌;针对建筑结构损坏较严重,无法修整的,在利用精确实地测量、存留的照片以及影像资料的前提下,实施建筑重建,争取对原建筑构件的充分回收利用,做到真正的修旧如故。绍兴城部分存在解放后重建的建筑物,与总体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实施拆除处理,利用旧材料进行原址改建,使所建建筑物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2 加大对文物古迹保护经费的投入

随着城市建设化的高度发展,城市经济也在不断增强,绍兴政府对古城保护也引起了足够重视。从每年的保护经费中就可以看出来,绍兴政府仅对鲁迅故里的保护,市政府就下拨了10亿人民币经费做支持。

绍兴政府对鲁迅故里街区的保护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把原鲁迅故里的14公顷的保护范围拓展到52公顷。把保护辖区内的现有企业、作坊、商家和部分居民实行外迁,最大程度还原旧貌。

关于保护绍兴古城街区,市政府制定了资金保护、民居疏散、拆除违章建筑等一系列的保护政策,确保在政策和立法上最大限度给予支持,使保护工作更加顺利地展开。

绍兴城中的民居修缮工作方面,当地住户和政府共同承担其费用支出,政府出资比例为55%,个人出45%,个人住户应该承担的费用由住户房屋责任人承担,住户房屋修缮前先付80元每平方,修缮后按照实际支出结算。古城中沿街商用的店面房由户主自行出资修缮,修缮结束后按照实际面积以及停业时间政府给予相应的停业损失补助。

为了降低古城内的人口居住密度,以及改善城内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实际情况,绍兴市政府下拨部分经济适用房指标,针对城内人均居住面积在8m2以下的特困人群给予经济适用房补助,搬到相应安排的经济适用房居住区,住户原居住地由政府出面收购,并加以修缮。除此之外,政府为了鼓励住户主动搬离保护街区,实行一系列经济化措施。绍兴政府对保护区内街道的房屋进行收购,按照良好协约的方式,以建筑面积(/m2)每平给予不小于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收购。通过此保护措施进行整治,使得城内重点街区20%左右的人口得到有效安置,极大地改善了当地居民的生活条件。

3 如何进行文化遗产保护

我国关于对文物保护方面已经有了法律法规《文物保护法》虽然有了相应的法律,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需要不断完善,使之更有针对性和执行性,对历史古城的保护得到有效保障,争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政府方面应该加强思想建设,坚持以保护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避免过度开发造成不可控的局面。政府方面应该充分认识到保护历史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历代几千年创造出来的璀璨文化,是我们当前世界最为宝贵的财富。它不仅仅属于过去和现代,同样属于将来的子孙后代。衡量一个地区的发展水平,不仅仅要看其经济发展,还要看这些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程度。保护好这些精神文明,是当前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另外,政府应该实施具体行动将历史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中,期间适当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有安排的保障历史文物基础建设,使文化保护条件加以改善,保护工作得以加强。同时,发展过程中一定要避免对历史古迹的过度开发,适度发展,每个历史遗迹所承受的参观能力是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超过这个范围,历史文物会造成二次破坏,这种破坏是长期的,不易发现,最后造成了不可修复的后果。

文物保护另一个重要的方向是公众方向。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因为历史文物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是每个公民都应该有的责任,增强公民的参保意识。同时也需要通过当前媒体、互联网、教育等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向广大群众普及保护文物重要性的相关内容,使其从根本了解文物资源,了解到古文化文物的价值所在,激发其参保意识,最终上到政府下到个人都为文物保护尽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4 总结

绍兴古城走出了一条发展和保护相辅相成的特色道路,一种“绍兴模式”,发展离不开保护,保护同样也离不开发展。古文化古迹是我国五千年悠久历史最好的见证,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等,当前来说在保护和开发的道路上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应该不断学习国际上一些相关发达国家或地区成功的案例,争取做到保护和经济发展协调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正确处理对古民居的规划和开发,不仅仅发挥其经济价值,更加使其发挥出潜在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等。

【关键词】

[1]张军民,刘亮.传统街巷系统规划与古城风貌延续:以曲阜明故城街巷系统规划为例[J].

[2]任洁.浅谈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性保护:以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为例[J].小城镇建设,2008(01).

[3]绍兴.传承历史文明 提升现代品位[J].城乡建设,2011(06).

[4]林巾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更新的启示[J].浙江建筑,2000(05).

[5]规划改善生活 文化影响世界:阮仪三教授访谈录[J].中国名城.2010(06).

第3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毕业于同济大学建筑系,现任同济大学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建设部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委员、历史文化名城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是苏州、扬州、杭州、绍兴、平遥、丽江等十数个城市政府顾问。

二000年和 二00六 年主持的《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规划》和《苏州平江历史街区规划》获得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遗产保护杰出成就奖;二00五 年获得法国文化部授予的艺术与文化骑士勋章。

国内历史建筑和街区地保护的重要性在哪些方面?

你看看我们这些年的新建筑,你有没有感觉到缺失了什么?我们许多富有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的千百年来的历史文化沉淀到哪里去了?你如果有机会到欧洲去看看,你会看到英国的房子就是英国式,法国的是法兰西味,意大利的是意大利风格,更不用说那些特色鲜明的北欧城市了。再说我们的近邻日本,那里的建筑无论新的、老的,大多也是日本味道十足,显然,日本人十分注意自己文化的传承,没有像中国在大规模城市建设中,只注重速度,所谓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变成了全国万楼一面,千城一貌。

前几年台湾的连战、宋楚瑜都回到大陆,他们是来寻根的,但他们所到之处――祖坟、小学、旧居,哪处不是新砖新瓦?哪里还有祖居和故乡的遗迹?我们唱的民歌:“摇啊摇,摇到外婆桥。”即使外婆不在了,那条河仍在,那座桥仍在,就可以留住记忆。现在桥拆了,河填了,所有记忆的依存没有了,故乡情也就消失了。

中国的古城市大多是按规划建造的,据科学考古和史料证实,从春秋战国一直到明清时代,古代的都城和地区统治中心,以及一些重要的边防城市都是事先有周密的规划,然后先做地下供水排水设施,后做地面建筑,而这些古城规划基本上遵循中国儒家传统思想,因而一脉相承,具有特性。像城市布局要严格地“辩方正位”,对城市区域要“体国绝野”,在规划理念上“天人合一”“顺天循理”,尊重自然、尊重环境,反映出古代城市文化的博大精深。

对这些布局考究、工艺讲究的古建古街和古城,我们是怎么做的呢?我们是不分青红皂白都要拆除,要“破旧立新”,要“拆掉旧房建新房,一片新气象”,城市要一年一个样,三年大变样。结果,一大批历史文化街区和古建筑被夷为平地。

建筑遗产保护的理念是什么?

为什么你总说各地都在搞假古董呢?

遗产保护讲究“原汁原味”,讲究“延年益寿”而不是“返老还童”。再大的“假”,再豪华的“假”,再精致的“假”,终敌不过哪怕是简陋的“真”,残破的“真”,貌不惊人小小的“真”。很多城市并没有很好保护,嘴上说保护,实际上没有保护。我认为这些名城帽子要摘掉,但是另一方面我们怕帽子一摘就更加乱来了,所以不能随便摘,这问题很复杂。

江苏徐州,就是汉高祖的故里,那里修了一条“汉街”,但历史上商业街到了宋代才出现,这是不懂历史、不懂文化的伪劣作品。景德镇一条明代窑工留下来的窑街,我去看过,我对市长说有30万元就可以作大体的整修,有300万元就可以好好地大修。当地官员说没有钱,可是他们在旁边用2.8亿元建了一个金碧辉煌的仿古式的“瓷都博物馆”,结果一天游客只有20个人。

所以不要照搬人家的东西,要造我自己的东西。从来没有看到过宋朝人去造唐朝的东西,明朝人去造宋朝的东西。明式家具到了清朝就变成清式家具,老古董就藏在那里。古建筑的斗拱也是,孔庙前面有13个碑亭,每个皇帝去朝拜孔庙都立一块碑,从宋朝到清朝。你去看那个碑亭,是不同的皇帝立的。我们懂建筑的一看,这是宋朝的斗拱,这是辽代的斗拱,辽、金,接下来是元朝的、明朝的,都是亭子,都是碑,斗拱都不一样,栏杆也不一样,那简直是建筑教科书。古人不搞仿古复古,我们现在呢?仿唐仿宋仿明不算,还说“重现汉唐风貌”,你怎么可能重现?你说我仰慕汉唐风貌,很好地吸收汉唐的精华,那可以,但一味模仿汉唐,为了钱,为了旅游,这一点不好。

总之,保护古建筑不是要臆造历史,历史城市和古建筑年久破损了,整修就应“整旧如故,以存其真”,以实现保护历史、延续历史的目的。我们不能造出假古董,一切都要在整修的基础之上保存原貌。就是说让老城有着现代的功能,却又旧貌依旧,在面貌上就好比是修了和没修一个样,这需要下很深的功夫。

另外人们还存在一个观念误区:总以为遗产是经济发展的负担。而事实是,当上海老外滩保护了,用房产置换就集了20亿资金,北外滩发展区把犹太人故居保护下来后,吸引了7位犹太商人愿意来这个区域投资。一些地方的旅游收入也可以回馈古城保护。1995年我们做了一个保护基金,就是把门票收入10%用来保护古街,一年收入一个亿就提一千万,后来我们用这些钱把下水道等基础设施都改造了。

我国目前现状与国外的历史建筑和街区保护有多大差距呢?

1840年,知道这个年份吧?鸦片战争这一年,在法兰西共和国,1840年首次成立了历史建筑保护局,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历史建筑保护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到现在还只有一个《条例》,《条例》可以执行,但还不是法令。

1972年有了《世界遗产公约》,那时我们还在。现在,世界上所有先进国家都有完善的历史建筑保护法,在美国,有二三十年历史的建筑就不得随便拆除,一些18、19世纪的房子当然得到认真保护,如百年老校芝加哥大学得到完整保护,连一棵老树死了都要追究责任人责任。

国内在2008年才公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不是名城、名镇就管不了,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或法案。建筑保护和文物保护的方法是不一样的,将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混为一谈,难免造成古城保护的弱势地位。立法跟不上,缺少强有力的后盾,破坏就得不到控制。

一些人说中国人应该有自己的文物政策,不应该按照外国的做法去做,2005年有一些先生们搞了《曲阜宣言》,他们主张拆掉的古建筑都可以重建,为做假古董张目。上世纪三四十年代,欧洲、法国曾经出现过这种思潮,就是要完整地恢复,比如巴黎圣母院的修复,就是完整地修复,就是恢复到修复者认为它的历史上最完美的状态,什么是最完美?人们会有歧义。后来大家认为这个修复方法是不对的,应该尊重《威尼斯》,它是世界各国进行遗产保护的多年经验的总结性准则。

2003年,上海市公布《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这是全国第一部有关保护历史街区和建筑的法规。但是保护率非常少,才632处。伦敦有多少?伦敦比上海小多了。伦敦保护建筑是1万处!英格兰有60万处!日本,100万处!上海有5000幢新建大楼,建一个大楼要投入两三个亿,但是,我们拿出了多少钱保护历史建筑?但从全国来讲,上海至少还是做得比较好的。

国外的古建筑保护有何经验可以借鉴呢?

在欧美发达国家,古建筑保护早已成为全民事业。比如德国,当地市民生活在悠久的古城堡里,自筹资金予以修缮和保护,政府给予补贴;前两年在柏林,我参观过一个专事修复原东德地区历史街区的组织,名叫“小心翼翼地修改城市”,单是这名字就包含着一种对历史文化遗产的无上的虔敬。在新加坡有5300多幢老建筑被列入保护范围;在纽约,凡稍有意义的近代物品,几乎都挂上了“纪念建筑”标签;在法国,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时间让中小学生学习历史建筑知识。

还有波兰,希特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时,发出了疯狂的叫嚣说:多少天内消灭波兰,几个月内要席卷欧洲,一年内打到莫斯科。波兰人很气愤,但当时波兰统治者又很懦弱与无能。出于对祖国建筑文化遗产的热爱,华沙大学建筑系的师生们,集中力量把华沙古城的主要街区、重要建筑物都作了测绘记录。战争一爆发,他们把这些图纸资料全部藏到了安全的山洞里,房屋街道虽然毁了,但它的形象资料保存了下来。我们知道东欧六国是苏联红军协助解放的,苏联红军帮助这些国家重建了政权,这个苏联老大哥,当然充满了救世主和太上皇的气味,所以在重建华沙城市时,苏联人就拿出了城市规划设计方案,要建一个崭新的华沙:中心区是大广场、市政府,还有苏军纪念碑,主体建筑物照搬苏联莫斯科大学的样子,高楼顶上一个尖 塔,塔顶一颗光芒四射的红五角星。这种样子的房子,中国北京展览馆、上海展览馆以及武汉、广州都有一座。

华沙市政府当然得按这个方案实施,但欧洲人崇尚自由民主,许多市民聚集在市政府前议论纷纷。华沙大学的师生们把战前画的老城市图纸拿出来展览,人们越聚越多,并逐渐形成了一致的意见,不要苏联人搞的那个新城方案,而要恢复华沙原有古城的风貌,最终迫使政府改变了原来的决定。在城市的主要地段,按原来古城格局和所有建筑样式进行建设。当恢复老华沙古城的消息传开后,当时流浪在国外的华沙人、波兰人一下子归来了30万。波兰政府顺应了人民的要求,组织他们投身于重建华沙的劳动中去,整个波兰国家掀起了高涨的爱国热潮,国家得到很快的复兴,人民的家园得到重建,这就是战后著名的“华沙速度”。华沙人为自己的古城能得到重建而自豪,华沙古城后来作为特例被列入 《世界遗产名录》,而《世界遗产名录》一般是拒绝接收经过重建的东西,但华沙人民自发地起来保护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为世界所有的古城做出了榜样。

您今年78岁,一路走来有什么感想?在未来还有什么计划?

我们说每一次对保护认识的突破、保护对象的扩充,还有保护制度的完善,都暗含着一种对文化破坏方式的知觉、追悔和补过。过后我们往往会很后悔,觉得过分了,应该改。但我们要知道历史文化很重要的特点是不可再生的,后悔是没有用的,后悔是没有办法补救的。

第4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青海;古建筑;遗产保护;调查研究

一、青海古建筑遗产的特征

(一)地域性

青海古建筑体现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文化发展,大部分古建筑均以藏式建筑为主,兼容汉、回建筑风格,这些因素与青海是个多民族聚居的社情紧密联系。具有六百多年历史的塔尔寺就是汉藏回融合的典型,民族性和地域性在青海省的古建筑风格中得到充分反映。

(二)历史性

古建筑遗产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其见证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建筑面貌体现着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建造和利用的实践,古建筑的历史特征是形成古建筑遗产历史价值的重要因素,有助于帮助后人以古建筑作为载体,还原历史过程中呈现出来的重要历史信息。

(三)艺术性

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建筑以物质形态的方式表达其文化内涵,其建筑技术、装饰艺术及必然通过建筑文化体现出来。青海流传下来的古建筑设计匠心独运,形成了少数民族地区独特的建筑体系,其中对建筑风格有很大的影响,不同民族由于信仰不同,宗教建筑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二、青海古建筑遗产的价值

(一)历史价值

历史价值是遗产的基本价值。见证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迁、更替,能够留存到今天的这些历史时期的建筑实物的数量非常稀少,因而它们具有突出的历史价值,具备了时间久远和类型稀少两方面的稀缺性,古建筑就更显得珍贵,历史价值更为突出。

(二)信息价值

建筑遗产可以使我们认知、了解它赖以产生并存在的历史时间及社会环境的各方面状况,承载的信息涵盖社会的、文化的、政治的、经济的等诸多方面,这就是建筑遗产的信息价值。古建筑遗产的信息价值被当作是一种"文化认同",它的作用越来越受到政府的重视与强调,被视作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多样性的综合体现。

(三)情感与象征价值

曾任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中心主任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物保护顾问B・M・Feilden博士总结归纳过欧洲人对于建筑遗产价值的多方面认识,他认为情感价值指建筑遗产在认同作用、历史延续感、象征性、宗教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使用价值指功能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价值。情感与象征价值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深刻地被认识到,其作用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受到关注。

三、青海古建筑遗产保护调研分析

在本次青海古建筑保护现状调查中,笔者采取选取部分古建筑保护单位以及访谈相关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调研方式,了解当前青海古建筑保护现状。"青海现存的古建筑多与各类宗教文化有关,在819处古建筑中,以寺观塔幢数量最多,共321处,占古建筑总量的39.2%;其次为坛庙祠堂230处,占古建筑总量的28.1%。各民族的建筑相互影响、相互融合,汉藏回结合的建筑样式有很多,创造出了色彩纷呈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建筑。目前,青海古建筑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保护体系不够健全

1、注重发展,忽视保护

政府在保护高原古城文化中制订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但是内容不够全面,操作性也不够强,保护措施滞后体现在保护法规文件缺乏,目前还没有系统完善的古建筑调查资料,对古建筑保护缺乏科学的指导和完善的遗产保护法律体系。

2、注重开发,忽视监管

青海古建筑遗产主要作为旅游资源开发,随着"大美青海"形象得到广泛宣传,带动青海旅游持续升温,与旅游产业的高速发展相比较之下,古建筑保护却相对滞后,两者矛盾日益凸现。在旅游旺季时,古建筑景点处人流量非常大,有些游客在古建筑墙体中留言刻字现象屡屡出现,危及古建筑本身的保护,体现了政府注重开发,而欠缺相应的监管力度。

(二)保护规划不够合理

1、注重经济,忽视文化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没有实现文化与经济的良性互动,未能避免市场经济对文化的负面效应,不仅没有创造出文化与经济双赢的局面,反而造成因片面追求经济短期高速增长,而忽视甚至牺牲城市文化建设的浮躁状况。

2、注重眼前,忽视长远

政府部门在规划过程中会出现只顾眼前经济利益,不顾长远的文化效益,在急功近利的思想意识下,对古建筑以及周边环境进行盲目开发,建设酒店、宾馆等娱乐设施,毫不顾及古建筑的周边环境,一些古建筑甚至作为商业性场所,在景区旅游开发和经营中的无序、低序以及破坏现象屡屡出现。

(三)保护资金不够充裕

1、注重回报,忽视投入

青海在文化遗产方面的投入的财力并不多,从国家文物局官方网站通报的信息中,遗产保护资金的投入方面处于全国后进位置。许多古建筑因为保护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了古建筑得不到补救的严重损坏后果,并且古建筑的维护并不可能一劳永逸,要经常进行维护,费用比较高,大多数古建筑难以被纳入保护体系。

2、注重拨款,忽视自筹

古建筑保护的资金主要依靠政府拨款,保护资金总是不太充裕。如果仅仅依靠政府大包统揽而没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不可能真正做好古建筑保护工作的。但目前遗产保护资金的筹措还没有详细明确的制度规定,对于市场化运作来广泛吸纳社会各方面资金来改善古建筑保护问题,政府也没有具体指导性的政策出台。

(四)保护宣传不够到位

1、注重利用,忽视宣传

古建筑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和滥用,保护意识淡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古建筑破坏的因素中,人为的破坏更加严重,公众没有意识到保护古建筑的重要意义,而政府部门更加注重古建筑的利用,管理上只重视开发,忽视保护的必要性,这与缺乏足够的宣传有很大联系。

2、注重形式,忽视行动

古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本身就比较欠缺,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却出现喊喊口号,拉拉条幅这种形式主义的做法,并没有真正走入群众,对广大民众施加影响;在学校平台中,也没有真正将遗产保护纳入教育内容,很难十分有效地在下一代中普及古建筑保护的知识。

四、青海古建筑遗产的破坏原因

破坏的原因可以分为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大的方面。

(一)自然因素

自然因素主要是一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发生,如地震、洪水、泥石流、滑坡等,如门源回族自治县大板九寺院址因山体滑坡被埋,在玉树发生"4・14"强烈地震中,不可移动文物,尤其是寺院等古建筑在地震中遭受到严重破坏。导致这些古建筑文物点被破坏都是突然发生的,无法预料的,这个时候对古建筑的破坏强度非常大;另外,自然破坏力对古建筑也存在持久的、时刻地侵蚀,它们对古建筑的破坏是缓慢进行,日积月累的,最后导致建筑遗产损毁。

(二)人为因素

破坏古建筑遗产的人为因素有很多,如由城市建设而引发的对建筑遗产的拆除和损毁;为开发旅游在遗产所在地大量兴建各类旅游服务设施以及旅游容量过大,超出了景点承载力的问题,古建筑受损的可能性不断增加;同时,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在许多景点周围存在许多违建项目,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限制,文物建筑本身和蕴含其中的无形文化底蕴也将受到严重的破坏。与自然因素相比,人为因素造成的破坏结果往往更为严重,常常会造成某个类型或某个地区建筑物的大规模破坏,对建筑遗产造成的破坏都是无法挽回的。

五、青海古建筑遗产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出台和完善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法规

1、制订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古建筑保护与管理条例

尽管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指导下,青海省也相应制定了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但条例内容过于宏观,对古建筑的保护也欠缺详细规定,对古建筑的破坏行为也难以有效制止,因而,制订并颁布更具有微观操作层面古建筑保护条例显得十分重要。

2、研究制定古建筑保护的一系列配套政策

在文物管理部门对古建筑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古建筑进行分级保护,一经被列入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就不能随意拆毁,在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古建筑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合理规划和利用古建筑遗产

1、要强调规划的重要性

各级政府要将古建筑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在经济建设和开发中,要有长远的目光,注重规划保护,把古建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资源适度开发出来,为文化建设服务,也促进经济发展,努力达到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和谐发展。

2、要重视合理利用

在保护古建筑完好的前提下,重视合理利用,并在利用中促进古建筑保护和管理。众多文物保护实践证明,古建筑的保护是利用的基础,没有保护就不可能谈利用,古建筑依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合理被利用,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古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三)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和多募集资金渠道

1、加强各级财政投入

当前,我国文物保护工作主要依靠政府保护为主,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资金投入虽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但是单就众多的古建筑遗产保护来说,无法全面有效保护。那么,在政府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增加遗产保护经费。

2、多渠道筹措资金

我国古建筑保护的资金主要依靠政府投入,但这部分资金只能解决少量古建筑保护的维护问题,对于大量分布于乡野的古建筑则是杯水车薪,因此扩展资金的筹集渠道是十分必要。可以采取设立古建筑保护资金、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吸纳市场运作等进行筹资。

(四)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保护意识

1、大力宣传古建筑的价值

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客观规律,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有利于增强城市文化整体竞争力。保存至今的古建筑都是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广泛地发挥古建筑遗产在国民素质教育、丰富人们精神生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意识到古建筑所蕴含的价值和对当地经济发展所起到的推动作用。

2、纠正单纯依靠政府的观念

古建筑保护不仅是政府部门的事,而且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要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利用一切可能的途径进行宣传和教育,宣传政府古建筑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提高群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让全社会都认识到古建筑的价值和保护的必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参与文物保护的良好氛围。

六、结语

青海省少数民族地区的古建筑遗产具有鲜明的文化特色,其历史价值不容忽视,这些历史悠久的古建筑承载着当地的民俗风情,传承着少数民族文化。因此,做好古建筑保护工作,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充分利用古建筑资源,以新的姿态对城市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弘扬,不仅有利于改善民生,也可极大带动当地经济发展,是一项意义深远的遗产保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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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古建筑;保护;修复

1 中国古建筑的类别

中国历史文化悠久,古建筑类型颇多,结构形式多种多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寺院古建筑、宫廷古建筑、园林古建筑、祭祀古建筑和民居古建筑。寺院古建筑有灵隐寺、白马寺和兴教寺等;宫廷古建筑有故宫、承德避暑山庄及末代皇宫等;园林古建筑有留园、拙政园、蠡园等;祭祀古建筑有十三陵及乾陵等;民居古建筑有王家大院、洛阳卫坡村和乔家大院等。

中国古建筑在不同的时期其规制划分也有比较大的不同,例如在宋代的《营造法式》中主要将其划分为殿堂、厅堂和余房三类基本的规制;在清代的“工程做法则例”中则主要划分为大式建筑和小式建筑[1]。由此可见,古代的历史记载中并没有对古建筑的规制给出明确规定。此外,中国古建筑雄伟庄严的风格体现出了我国独特的历史文化。

2 古建筑的保护与修复原则

古建筑如同其他的历史文物一样,是经过若干年的积淀保留下来的东西,不能够再生产及再建造,如果遭到破坏就不能挽回。因此,在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与修复时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相应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对古建筑的保护及修复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原状”是指古建筑建设时的原来状况,未被他人修缮改动的状况,是古建筑健康真实的状况而非残破的状况。通过相应地勘察得到其建造时间、工艺和类型等具体信息,分析出古建筑中的原有构件和后变构件,以此来确定古建筑是否“原状”。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中强调“恢复原状”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恢复原状所需资料不足时,可以“保存现状”,等资料足够时再“恢复原状”。此外,对于一些经历过修改变动但其形象独特、为大家所接收的古建筑可以“保持现状”。

总而言之,在对古建筑进行保护与修复时应严格按照以上基本原则实施,不能随便加入个人主观看法。

3 古建筑的修复方法

对于古建筑中损坏的构件,能够修复的都尽量不替换。当必须替换时,应参照原材料的外形特点及内部构造选用匹配的新材料。倘若修复缺失的构件,必须有准确的历史资料和相应数据,而不能通过臆测想象来进行修复工作。对于替换的构件涉及结构本体时,需要对古建筑进行详细的勘测调查,以便确定最优的修复方案。当情况不清楚或者不易探查时,需要事先设置必要的临时支撑再进行下一步工作,例如在米兰大教堂柱子的修复工作中,曾使用过一种繁复的拱顶架体系,由于此结构的支撑,可以对柱子进行任何的修复。

英国的巴格雷府邸是一栋早期的木构架建筑,为防止其倒塌,曾经提出过两个加固方案:原位补强和落架大修。最后根据现场情况综合分析后选择了落架大修的方案 [2]。此外,归位复原法在古建筑的修复中也是一种常用方法,将现场挖掘得到的散乱部件进行原位组合重建,使得古建筑的面貌全部或者部分再现。由于归位复原法的独特优点,使得其应用相当广泛。

4 古建筑保护与修复的一些问题

4.1 缺乏针对性

由于古建筑的建造时间不同和历史背景各异将导致建筑结构形式多样,在进行保护和修复时,应当因地制宜,从建筑类型、气候环境、结构类型、所用材料及构件部位等进行全面考虑,避免出现一概而论的情况。

4.2 技术选择的不合理

现在,虽然古建筑有关部门对于其修复工作已有足够的重视,但是由于修复人员掌握的技术比较陈旧而无法给出优秀的修复方案。古建筑修复规范指导的缺乏是非常突出的问题,使得修复人员没有一定的学习指导,无法得到相关培训,对于古建筑缺乏保护意识。此外,一些修缮单位盲目使用新技术,使得古建筑产生一些严重的损伤。

4.3 缺乏对木结构破坏的认识及维护措施

木结构建筑中的微生物劣化机理是进行古建筑保护及修复不可忽略的问题,应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木构架建筑其劣化现象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如地理原因、气候原因及自身原因等,但是微生物腐蚀是影响最严重的因素。微生物腐蚀具有其特定的降解模式及衰变信号,为技术人员进行分析提供了重要信息。

5 古建筑保护与修复的未来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有着许多历史遗产,其中古建筑数不胜数,但是岁月的侵袭、自然的影响及人为的损坏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急需进行合适的修复。随着国家相应法令政策的出现及相关技术人的培养,为古建筑的保护与修复提供了很好的平台,相信未来古建筑将会更加辉煌。

参考文献

第6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1.1缺乏一定的针对性

例如北京的很多近现代建筑物中,由于建筑物的形式多样,建筑时间早晚不一,建筑历史背景丰富多彩,导致其建筑结构各不相同。因此,要根据北京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以及其特殊性,对其进行因地制宜的保护和修复,避免一概而论的现象发生。

1.2缺少多样性

在对古建筑开展保护和修复工作时,不应该忽视对木结构建筑物的微生物劣化机理进行分析和研究。例如对于木质构件的腐朽问题,其可能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有可能是地理原因或气候原因,如温度、湿度、雨雪等,也可能是由于古建筑本身的原因导致的,如管道漏水、排水考虑不合理等。但是在对古建筑劣化现象进行分析时,微生物的腐蚀对于构件的影响最为严重。因为所处环境的不同,将会导致木质构件发生不同的腐蚀变化,而且其变化的类型、程度和范围也不一样。微生物的腐蚀具有其独特的降解模式,并具有特定的衰变信号,这些都为技术人员提供了分析的信息。

1.3对古建筑保护和修复技术选择不合理

如今的古建筑修复人员由于所掌握的技术相对比较陈旧,虽然有关部门对该建筑物的修复工作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是却不能得到了有效的修复方案。并且对于近现代古建筑的修复也缺乏一套统一的规范作为指导,承接这些修复工作的单位只是一些普通的修缮企业,有些工人甚至未经受专业的培训,导致他们对古建筑缺乏一定的保护意识,最终导致“修复”变成了“破坏”,且结果常常是无法弥补的。有些修缮单位由于盲目的崇拜新技术,在缺乏技术论证的情况下将一些新材料或新技术应用到古建筑的修复之中,致使产生了一些严重的损失。

2.要正确认识和掌握古建筑的保护和修复原则

19世纪80年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颁布了《文物保护法》,保护法中对古建筑的修复原则给予了明文规定。在《文物保护法》所提到的“原状”实际上是指古建筑在开始建设时的状况,是未被别人拆改过的状况,而不是被拆改后的状况,属于健康时的状况而不是残破时候的状况。而《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又进一步强调了古建筑保护及修复过程中“恢复原状”的原则,并指出如果恢复原状时所需要的资料不足,可以“保存现状”,待日后资料充足时在进行“恢复原状”修复。但是不管“恢复原状”还是“保存现状”,都属于古建筑的健康状况。对于古建筑的修复,有反对将其修成“金碧辉煌”的形式,这样的反对不无道理,但是我们也应该视情况而定,有些古建筑距今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了,他们的一些彩绘已经被破坏的很难修复,因此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时候,可以先修缮建筑物的主体,不对彩绘进行恢复,这也充分体现了“保存现状”的原则。

3.我国古建筑保护及修复过程中亟待进行的改革

如今我国古建筑的保护及修复工作一直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采取措施给予解决,主要问题还是一些体制问题导致的。我国很多的古建筑修复都是由于企业承担的,最近几年甚至引进了施工队伍对古建筑进行修复。我认为这样的修复体制不能很好的完成古建筑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并导致大量古建筑被破坏。古建筑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保护项目之一,对其的保护和修复具有特殊的内涵、特殊的要求和特殊的做法,因此古建筑的修复工作不应该属于企业的行为,而应该是事业行为。在我国的古建筑保护及修复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有些企业一味的追求利益,故意扩大古建筑的工作量,对于一些不该修的地方也大修特修,导致一些问题处理起来很被动。古建筑的修复工作本应该是一件非常认真、非常细致,并含有一定技术含量和艺术含量的工作,但是修复企业他们为了赚钱,结果导致偷工减料、干活粗糙,这样的工作不是修复文物,而且进一步的毁坏文物。因此相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抵制这样的行为,尽可能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以推动我国古建筑的保护及修复工作。

4.结束语

第7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八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第三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经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确定了44片历史文化风貌区,其中中心城区12片27平方公里,郊区及浦东新区32片14平方公里。

长城

长城是古代中国在不同时期为抵御塞北游牧部落联盟侵袭而修筑的规模浩大的军事工程的统称。长城东西绵延上万华里,因此又称作万里长城。现存的长城遗迹主要为始建于14世纪的明长城,西起嘉峪关,东至辽东虎山,全长8851.8公里,平均高6至7米、宽4至5米。长城是我国古代劳动人民创造的伟大的奇迹,也是古代人民劳动艺术的结晶,是中国悠久历史的见证。

故宫

故宫,又名紫禁城。它坐落于北京市中心,为明、清两代的皇宫,是明代皇帝朱棣,以南京宫殿为蓝本,从大江南北征调能工巧匠和役使百万夫役,历经20xx年(公元14071420xx年)时间建成的。平面呈长方形,南北长961米,东西宽753米,占地面积72万多平方米。城墙环绕,周长3428米,城墙高7.9米,底部宽8.62米,上部宽6.66米,上部外侧筑雉牒,内侧砌宇墙。城墙四角各有一座结构精巧的角楼。城外有一条宽52米、长3800米的护城河环绕,构成完整的防卫系统。宫城辟有四门,南面有午门,为故宫正门,北有神武门(玄武门),东面东华门,西为西华门。它被世人视为中国的象征。

天坛

天坛在北京市东南部,崇文区永定门内大街东侧。占地约270万平方米,是中国现存最大的古代祭祀性建筑群。今日天安门东侧的劳动人民文化宫就是当年皇帝祭祖的地方,西侧的中山公园是祭祀丰收神即五谷耕地之所。

坛内主要建筑有祈年殿、皇乾殿、圜丘、皇穹宇、斋宫、无梁殿、长廊等,还有回音壁、三音石、七星石等名胜古迹。天坛集明、清建筑技艺之大成,是中国古建珍品,是世界上最大的祭天建筑群。1998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颐和园

颐和园位于北京西北郊,主要由万寿山和昆明湖组成。早在元明时期,这里就以其优美自然的田园景色成为壮观神州第一的著名游览胜地。今之万寿山,元朝名瓮山,传说有一位老人在山上掘出一装满宝物的石瓮而得名。山前有湖名瓮山泊。公元1292年(元朝至元二十九年),科学家郭守敬开挖通慧河,将昌平及西山一带泉水汇引湖内,注入宫墙,接济漕运,瓮山泊始成为调济京城用水的蓄水库。由此至明,环湖先后建有多座颇具影响的寺观,其中尤以湖西北岸的大承天护圣寺规模最巨,楼宇恢弘,汉白玉钓台延入湖中,元朝皇帝常至此泛舟游幸,捕鱼垂钓。

布达拉宫

布达拉宫位于拉萨市西北的布达拉山上,始建于公元7世纪,是藏王松赞干布为远嫁西藏的唐朝文成公主而建。后经历次扩建,是西藏最大的宫堡式建筑。建筑分白宫和红宫,白宫的东大殿和日光殿分别是历世喇嘛举行重大宗教活动场所和寝宫。红宫为灵塔殿和佛堂,其中高14.85米的的五世灵塔包金镶玉,璀璨耀目。宫殿内部装饰金碧辉煌,藏有大量珍贵文物。宫殿依山而建,现占地41公顷,主楼13层,高117米,东西长360多米,5座宫顶覆盖镏金铜瓦,金光灿烂,气势磅礴,是藏族建筑艺术的精华。 被誉为高原圣殿。

布达拉宫分为两大部分:红宫和白宫。居中央是红宫,主要用于宗教事务;两翼刷白粉的是白宫,是喇嘛生活起居和政治活动的场所。1994年12月初,布达拉宫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三孔

孔庙、孔府、孔林

在山东省的西南部,有一个孔姓人口占1/5的县级市,她就是有着5000多年悠久历史的东方圣城曲阜。千年礼乐归东鲁,万古衣冠拜素王曲阜之所以享誉全球,是与孔子的名字紧密相连的。孔子是世界上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中国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在两千多年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儒家文化逐渐成为中国的正统文化,并影响到东亚和东南亚各国,成为整个东方文化的基石。曲阜的孔府、孔庙、孔林,统称三孔,是中国历代纪念孔子,推崇儒学的表征,以丰厚的文化积淀、悠久历史、宏大规模、丰富文物珍藏,以及科学艺术价值而著称。因其在中国历史和世界东方文化中的显著地位,而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文化遗产,被世人尊崇为世界三大圣城之一。

平遥古城

平遥古城是中国目前保存最为完整的四座古城之一。今山西省平遥县旧称古陶。明朝初年,为防御外族南扰,始建城墙,洪武三年(公元一三七零年)在旧墙垣基础上重筑扩修,并全面包砖。以后景德、正德、嘉靖、隆庆和万历各代进行过十次在的补修和修葺,更新城楼,增设敌台。康熙四十三年(公元一七零三年)因皇帝西巡路经平遥,而筑了四面大城楼,使城池更加壮观。平遥城墙总周长6163米,墙高约12米,把面积约2.25平方公里的平遥县城一隔为两个风格迥异的世界。城墙以内街道、铺面、市楼保留明清形制;城墙以外称新城。这是一座古代与现代建筑各成一体、交相辉映、令人遐思不已的佳地。明信片的主图再现了这一风采。

第8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苏州古城是我国的著名古城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与重要的历史地位。在现代化与城市化的浪潮中,与我国其他的古城一样,苏州古城经历了新与旧、传统与现代、保护与发展的多重考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苏州古城的情况比较特殊:一是古城面积比较大(环城河内占地14余平方公里,总体保护范围面积为22余平方公里),不像平遥古城等可以完整保护。二是苏州是社会经济发展极为迅猛的城市,发展的压力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好古城,协调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

在我国城市化加速发展时期,很多城市大修大建,破坏了不少历史遗迹。作为一个高速发展的城市,苏州高度重视古城保护,并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苏州的古城保护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得到世人公认。苏州虽然也在大修大建,但不是以破坏历史遗迹为代价,而是千方百计将整合历史遗迹与创造现代空间相结合,“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留得小桥流水,方有现代新城”是苏州的基本态度,这也是苏州以“双面绣”城市著称的根本所在。

古城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表象上是一个空间现象,但内涵非常复杂。空间只是社会的“外显”,古城保护的背后是一个复杂的经济化、社会化过程。探索古城保护,不能就空间而论空间,必须探索其中所蕴含的经济与社会因素。基于此,本文从空间、功能以及社会三个维度探讨苏州古城的保护问题。

一、古城保护的空间维度

作为一个历史文化城市,苏州不仅有一个相对完整的古城,而且古城中历史遗存很多。苏州政府明确将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划定为“一城、二线、三片”。一城,即古城,含环城河;二线,即山塘线和上塘线,其中山塘线长3.5公里,上塘线长3.3公里:三片为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片。二线、三片面积共8.43平方公里,再加上“一城”面积,古城保护范围面积为22.63平方公里。在这22.63平方公里的范围内,保护内容分为三个层次,即单体历史遗迹(主要是建筑)、历史街区以及古城风貌。

(一)单体历史遗迹

单体历史遗迹是古城的基本要素。苏州单体历史遗迹较多,苏州市古城区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143处,其中部级保护单位18处,省级保护单位34处,市级保护单位91处。另外还有控制保护单位248处。对于这些单体历史遗迹,苏州在修葺中采取“修旧如旧”的方式,以彰显历史本色。当然,最好的保护是利用而不是冻结,赋予一个合理的用途是最好的保护方法。因此,对于历史建筑,苏州或者作为开放的旅游景点,或者作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或者作为居民住宅,都一一给予了合理的用途。对于历史遗迹(主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苏州则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对其进行宜居性改造,增加或者开辟厨房、卫生间等空间,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以及通信等设施。

除了文物保护单位外,为了更好地对历史遗迹进行保护,苏州还对历史建筑进行分类评估,决定其价值,决定哪些需要保护以及哪些需要更新,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保护的科学性,尤其是保护了一些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实现了保护与发展的辩证统一。

(二)整体历史街区

历史街区是特定历史时期生活方式与历史文化的一种整体展现。与单体历史遗迹相比,历史街区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历史街区的保护与改造不一定像保护单体历史遗迹那样严格,可以适当更新,但更新不能破坏整体氛围。因此对于历史街区,需要在遵循原有机理的基础上,进行小规模与渐进性的更新,否则将破坏整体历史氛围。

对于历史街区,苏州的做法是:其一,适度更新。在不改变整体历史风格的情况下,对历史街区中一些建筑进行更新。其二,改善基础设施。除了建筑物内部设置卫生间、空调等设施外,街区也增添一些基础设施。其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街区弥足珍贵的地方,在于其是延续的生活空间,蕴含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在历史街区中,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载体,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反哺。二者密切结合,不可分割。为了更好地保护历史街区,苏州大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一方面增强了保护历史街区的凝聚力,另一方面通过市场机制为历史街区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资金基础。例如苏州通过振兴昆曲、风俗小吃等多种形式,不仅保护了这些非物质遗产,也促进了对历史街区的保护。

(三)古城总体风貌

古城风貌是城市在古城整体形象上所显示的一种历史气氛。它不是指一楼一房,而是一个总体性的把握,一般通过布局、城墙、建筑控制以及建筑风貌等体现。

从布局而言,道路是古城保护的关键所在,它对城市平面格局起着骨架的作用。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城市规划教授邓尼斯·费伦赫在2000年7月的“北京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发展会议”上,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保护悠久的文化遗产的重要秘诀之一在于:不要扩建老路,因为街道和周围的建筑是城市的公众形象,表达了它的个性。而一旦扩建老路,城市的个性就随着街道两旁的大树和建筑一并消失”①。苏州一直保持着“前街后河、河街并行”的双棋盘格局以及“三纵三横一环”的河道水系这一特色,这是苏州古城的鲜明特色,也较好地维系了古城布局。

从城墙而言,城墙是我国古城格局中一个重要因素,它对古城格局起到了限定作用,可以凸现出古城的轮廓。从国际上看,把古城残留结合在生态公园以及环城交通中是普遍做法。苏州由于环城河尚存,因此采取了适度恢复城墙的作法。苏州政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古城墙调查,在调查基础上,恢复部分古城墙(尽量使用原有材料)。古城墙的恢复与环城河浑然一体,清晰彰显了古城的轮廓。

从建设控制角度而言,苏州严格控制古城内新建建筑的高度。2003年《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规定,在古城内不再新增工业、仓储用地,不准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现有的不得扩大。而且,对建筑的檐口也作了明确规定,干将路、人民路两条主干道两边新建筑檐口不超过20米,水巷两岸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6米,以确保古城沿河建筑特色。今天在苏州古城14余平方公里的范围内,没有一幢十层以上的高楼,控制状况良好。

从建筑风貌而言,古城中如何建设新建筑,是一个重要问题。新建筑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与旧的文脉相呼应,吴良镛先生“戴着脚镣跳舞”②的说法就生动地反映了这一点。为了保护古城的既有风貌,苏州从街廊、空间的比例、色彩、材质、气氛等方面颇下功夫,新建建筑风格保持黑、白、灰三种色彩基调,保持与传统建筑相同的装饰风格与纹理。为了保护古城风貌,苏州还大力拆除旧建筑。人们往往认为“拆”是对保护的一种破坏,实际上很多“拆”本身就是一种保护,拆法不同,决定了是保护还是破坏。由于历史原因,苏州古城内建设了很多“鸡肋”建筑,这些建筑不是古建筑,而是后来添加的,不伦不类。对于这种类型的建筑,苏州逐步拆除,以“拆”促“保”,开创了古城保护的新思路。

二、古城保护的功能维度

古城保护不仅要注重空间维度,还要注意功能维度。如果功能方面解决不好,保护与发展之间就会产生尖锐的矛盾,古城保护就会成为发展中的“负担”,也就失去了可持续性。为了协调保护与发展之间的矛盾,实现双赢,苏州在功能层面采取了很多措施,促进古城保护。

(一)发展新城

要想保护好古城,就必须发展新城区,缓解古城压力,这是国际经验。早在20世纪80年代,苏州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开辟“一体两翼”的模式发展新城区——古城东部发展工业园区、西部发展高新区。这种思路使苏州成为典型的“双面绣”城市,新其所新,旧其所旧,各得其所,能够带来视觉上的震撼。来苏旅游的客人,跨越东环路(古城区与工业园区的交界),就有“恍如隔世”的感觉。这是苏州真正的魅力所在。

发展新城区只是空间形式,还必须进行功能上的疏散,才能真正缓解古城的压力。为此,苏州大力夯实新城区的各项功能,古城的一些功能(例如医疗、教育等)也采取机构搬迁或者设置子机构的形式,积极向新城区辐射,真正实现了伊里尔·沙立宁所说的“有机疏散”。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不仅成为功能完善的地域综合体,更在整个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都占据较为重要的地位。

目前,苏州在“一体两翼”的基础上,实现了“四面开花”。古城东部发展工业园区、西部发展高新区、北面发展相城区、南面发展吴中区,古城压力得以大大缓解。随着吴江市的撤市变区,苏州又迎来了崭新的“大城”时代,古城也面临更大的发展机遇。

(二)转型产业

古城实现保护,必须在产业方面合理定位。苏州将文化旅游作为古城的首要产业,实现产业转型。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通过“退二进三”,古城的工厂向外搬迁,古城区内集中发展商业、旅游业、服务业。例如著名的平江路历史街区通过业态布局的控制,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休闲茶馆、咖啡馆、酒吧、画廊为主的特色商圈。古城区内还充满各种特色街,例如多个餐饮一条街、十全文化休闲街、乌鹊桥路电脑街等,既彰显了古城浓浓的文化氛围,又促进了经济发展,为古城保护带来雄厚的资金支持与产业支撑。

(三)改善水质

水是苏州之魂,苏州因水而生,因水而荣。因此苏州也有了“东方水城”的名称。苏州古城保护的好坏,与水是息息相关的,不仅水路格局十分重要,水质也非常关键,“三纵三横一环”的河道水系是古城的血管,水质不好就会“大煞”风景。为了保护好水质,苏州对古城内三横三纵河道进行定期治理。由于水系的网络性与一体性,苏州还开展“两河一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从更大层面为古城水系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当然,为了维护水质,必须减少产业与人口。苏州通过发展新城迁移了大量人口,同时“退二进三”迁出了大量工厂企业,也为古城水质的保护创造了条件。

(四)疏解交通

“一体两翼”的格局虽然缓解了古城压力,但也给古城交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工业园区与高新区之间的很多联系,即使不做功能性停留,也要从古城穿过,给古城带来了一定的交通压力。为了缓解这种压力,苏州最早贯通干将路,连接东西交通。但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干将路也难以承受巨大的交通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苏州开始兴建轻轨,第一条轻轨就是贯穿东西,从古城地下穿过,从而减轻了古城地面的交通压力。苏州未来还要兴建多条轻轨,对于缓解古城的交通压力,将大有裨益。

三、古城保护的社会维度

在古城保护中,社会维度最为重要。不注重社会维度,单纯强调保护,就会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狭隘思维中,这样的保护没有任何意义。古城保护不能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必须与社会和谐相辅相成,这一点尤为关键。在古城保护中,公平、参与、监督都是我们需要倡导的价值理念。苏州较为关注这些领域,从而赋予了古城保护更多的人文关怀色彩。

(一)倡导参与

古城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与人们的生活和幸福息息相关,不能只依靠政府“孤军奋战”,必须发动全民参与。世界上尚未有脱离公众参与还能保护好古城的先例。苏州政府高度重视公众参与,积极推动社会民众参与古城改造。苏州将非文物古建筑通过转让、购买的方式,交由民间保管;老百姓修缮古民居,政府也酌情给予补贴;通过各种载体,向居民问计,鼓励居民投入古城保护与改造的建设中。为了更好地推动社会资金参与古城改造,苏州制定了《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依靠社会力量抢修保护直管公房古民居实施意见》,允许和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直管公房古民居,实行产权多元化、抢修保护社会化以及运作市场化。社会力量的参与,使一批险情严重的古建筑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抢救保护。在多方努力下,民间资本、企业资本,甚至外资,形成了“大合唱”的局面,为古城保护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维护公平

古城保护涉及公平问题。按照需求角度,一部分在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情况下追求精神生活,古城保护对他们意味着“锦上添花”。但对于很多生活在古城里的人,改善生活意味着“雪中送炭”。在人们倡导保护古城的今天,很多生活在古城的人却有着不同的感受,他们希望通过动迁改善居住状况。很多生活在古城的人都经历过“三桶一炉”的生活(取水要用吊桶、上厕所要用马桶、洗澡要用浴桶,做饭要用煤炉)。另外,古城中的安全隐患也是非常大的。一些地方低于马路,每当下雨,就会受到雨水倒灌的困扰。而且古城道路较窄,医疗急救也非常不方便。苏州市广播电视局和苏州市园林管理局联合拍摄的《苏园六纪》里有这样一段解说词:“外地人又说,老房子最有文化味,旧旧的粉墙黛瓦,该有多强的历史感。可是,那有文化的老房子夏天热、冬天冷,更缺少卫生设施,小巷子逼逼仄仄,巷口的河水也缺少了古意。江南的气候湿漉漉,人是滋润了许多,但是,风里来,雨里去,为生计奔波的滋味,全不是戴望舒《雨巷》的情调。房子漏了,用脸盆儿接雨水的时候也常常有,山墙泡湿了,却也只能等到天晴再理会。这样的古城,再不改造,怎么能够可以呢?”这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古城人的心声。

必须承认,关于古城居民生活质量问题,目前还没有办法彻底解决,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苏州目前的做法是:积极加强古城设施建设,更新古城建筑内部的设施与条件,为居民提供更多的生活方便。另外,针对古城居民大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点,加大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力度,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医疗救助等方面倾注力量。这些举措,也为古城保护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三)加强监督

为了更好地保护古城,同时维护古城居民的权益,苏州还积极推动监督机制。苏州目前已经建立了由职能部门、专业人员、新闻媒体、居民群众组成的监督网络。例如在古城著名的历史街区平江路街道进行“民情直通车”试点,通过民情民意的搜寻采集机制、研判分流机制、办理追踪机制、答复反馈机制,将居民的意见与要求递交相关职能部门,为居民解决实际问题。这种维护居民权益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古城有利。

总体而言,苏州拥有我国著名的历史古城,古城保护的理念与作法在全国也比较先进。但是必须看到,由于种种因素所致,古城保护面临的难题还是很多的。首先,居民生活的改善问题。由于古城空间与客观条件所限,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改善,但有些环节仍不尽如人意。例如由于地势较低,不少区域的污水处理成为难题,势必影响人们的生活与整体水质。其次,保护需要的资金问题。尽管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已经形成,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一些古建筑不断需要维修,资金筹集也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再次,一些文化价值地位较低的古建筑前景比较令人担忧。部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开放参观游览场所对外开放,通过发展旅游可以带来大量收入,有资金保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用途一般有二:一是由机关、事业、学校、医院等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用作公共设施、教育、办公、社区活动场所、福利院等;二是由企业、宗教团体等集体、民营单位管理使用,用作商业用房、游览场所、宗教场所、办公用房等,资金来源尚可,保护前景也比较乐观。而控制性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一些古建筑用作居民居住,这些建筑的保护前景则比较令人担忧。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古城保护中进一步解决。

注释:

第9篇:古建筑保护条例范文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文物保护现状中国是享誉世界的文明古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宝贵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明,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最新数据,目前,我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目前,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1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系统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2864万余件(组),还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国有单位和民间。

我国现有博物馆3415座,其中文物系统博物馆2384座,行业博物馆575座,民办博物馆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部级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类型多样化,办馆主体多元化的博物馆体系。

根据《文物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对文物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即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还设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等文物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的文化遗产调查、发掘、研究、保护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