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网络安全条款精选(九篇)

网络安全条款

第1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网络借贷的交易原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网络时代被互联网技术将其升级,融入了更快捷的

创新理念。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熟人社会天然的伦理制约,熟人社会中与公平市场交易相悖的是开不了口,因此不便于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2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3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造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4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销。

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20xx年最新网络安全保护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摘 要 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法律属性的判定是解决涉网服务商司法纠纷的关键。在解析相关概念与类型的基础上,指出使用协议在订立过程、强弱势对比与服务性质等方面的特殊性,明确服务商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经营性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商 使用协议 法律属性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研究”(11yjc820044)。

作者简介:钮敏,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唐新川,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大气物理学院副研究员;蒋洁,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1-03

我国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法律体系尚未明确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服务商往往以“双方协商一致”或“当事人自愿”等为抗辩理由。部分法院由于缺乏对使用协议本质与运作流程的正确认识,往往支持恶意服务商的诉求,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影响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客观上导致此类侵权活动愈加频繁。值我国信息产业高速发展与本领域侵权行为愈演愈烈之际,厘清使用协议的法律属性,有利于遏止服务商的侵权意图,推进网络市场的良性运转。

一、经营性网络服务的概念与类型

(一)概念界定

互联网“将地理位置不同的具有独立功能的多台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过通信线路连接起来,在网络操作系统、管理软件及通信协议的管理和协调下,实现资源共享与信息传递”。 以上过程的任一环节均属网络服务,且绝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网络服务。即服务商通过建立或租用的计算机信息群组,为链网用户提供信号接入、信息存储、共享与传递等服务,并在此过程中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谋取经济收益。

经营性网络服务是由“0”和“1”的比特单位构成的虚拟活动,具有专业性、开放性与互动性等特征。服务主体、对象、内容及运作过程均涉及大量用户难以理解的专业知识;用户可通过全球任一计算终端链接使用服务,“象征着市场经济取得世界性的势力及国际贸易的自由化” ;网络服务的方便快捷与低成本大幅提升供需双方的互动频率。

(二)类型分析

基于网络服务商是否直接收取费用,可分为收费式与免费式经营性网络服务。很多服务商“在网络平台提供现代服务” ,即“不向使用者收费”,实质上却间接营利。绝大多数“免费”服务商采用免收联线使用费的方式争取用户,却在虚拟社区内销售虚拟物品或提供差异化服务(即免费用户与付费用户享有不同层次的服务,如“第二人生”中只有付费用户才能获得土地和建筑),实质变相强迫消费。如国内第一款按照“免费模式”运营的网络游戏“征途”起步时的税后利润就达到单月近700万美元 ,天涯社区等免费论坛的年利润也高达2000万人民币。 [论文网]

二、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的特殊性

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具备格式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由服务商单方拟定并向不特定用户的以提供经营性网络服务为内容的合同。网站会要求用户同意服务条款后才可以获得相应服务。用户惟有“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但使用协议毕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订立过程特殊

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是服务商通过设计的自动程序明确意思表示、用户通过计算机界面回应电子信息或履行某种程序而缔结的合约,往往只要在登陆网站后点击“同意”或“接受”按钮即可,导致点击合同的效力认定困难与相对人身份复杂等问题。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通过“hotmail corporationv.van money pieinc.”一案 ,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承认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服务商一般会采取措施确保用户可以审查合同条款,比如给予阅读延迟、将“同意”按钮置于合同结尾,而用户只有点击才能完成合同订立。这种网页设计使用户很难否认曾阅读过合同条款。即一般情况下,格式化点击合同合法有效。

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使用者有一定限制,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与隐匿性却使服务商难以有效筛选用户。事实上,网络技术的瓶颈和商业组织的逐利本性使其对用户年龄与所处地域等真实性持放任态度。例如,我国《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第16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大量服务商(如淘宝网、易趣网、腾讯拍拍及各大网游运营商)承担此项义务的做法是增加“输入身份证号”的简单认证程序。

以淘宝网为例,在未经过实名认证的用户点击购买虚拟物品时,将自动跳出要求用户输入证件号码的提醒页面。这种做法看似严格执行《通知》要求,实质上却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规避政府规章的手段。未成年人只要偷看亲属身份证号就可以轻松购买网游收费道具,完全起不到促进虚拟交易正规化的作用。

(二)强弱势对比特殊

格式合同具有定型稳定的特点,不会因为相对人差异而改变条款内容,为不同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了公平机会,亦具有重复应用的特点。大幅提高效益却未得到广泛推广的重要原因在于提供方常常是铁路、供电或供水等垄断性企业。他们利用格式条款提高垄断利润,肆意压迫消费者。相对人看似可以自由选择,却因合同标的是垄断性必需品(如水电气等),不得不表示同意。事实上,实质平等的订约双方总是反复磋商,并不青睐格式合同。

使用协议提供方一般不具备垄断身份,同一类型服务往往由数家规模较大的服务商同时提供(如hotmail、gmail、163等均提供电子邮件服务)。表面看来,立约双方地位平等。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安排者,即便协议内容明显倾向服务商,只要用户自愿“同意”,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相当即为正义,而不论客观上是否相当。虽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立法者一直承认合理分配风险的免责条款。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合理分配风险”在专业性极强的网络环境中缺乏用户可以理解与掌握的直观指标。

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技术与资源实力差距明显。用户表面可选其他服务商,实质上很多免除或限制服务商责任的条款是行业惯例。同类协议大多采用相似规定,弱势用户不可能利用选择自由获取较为有利的条款。

虽然《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作出对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签订用户却很难以此维权。网络技术的高专业性使服务商的损害手段更趋隐蔽。其在格式合同中隐性植入限制或剥夺对方权利条款时往往故意置

于协议尾部、非主页的中间或夹杂于其他条款中,用小号、模糊字体和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使不公平条款不易被用户发觉,从而达到规避责任的目的。

以标榜“免费”的北京完美世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用户协议为例,规定“完美世界在提品和服务时,可能会对部分产品和服务向用户收取一定费用……对于完美世界的收费产品和服务,用户应该按照完美世界确定的收费政策购买;否则,完美世界可以立即停止向用户提供该产品和服务”。试图参与免费游戏的用户,很难发觉隐藏在满篇强调式红字中的限权条款。虽然网络服务商规定各种虚拟物品的数据所有权均归自己,用户仅享有使用权;却同时规定,用户可以通过游戏内置的交换途径与官方认证的第三方平台进行虚拟物品数据使用权的交换或转让,还特意强调是“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虚拟道具和装备等”的交换或转让。

普通用户并不明悉“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具体区别。他们在阅读协议后发觉虚拟物品可以交易就不再关心其他问题。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用户协议虽然实质上是对用户合法权益的剥夺和限制,却起到了坚定其信心的反作用。

即便网络服务商未采用此等恶劣手段,冗长的服务协议也使用户无所适从。例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受理的国内第一起网站状告网民案——“易趣网诉用户刘某”中所涉的易趣网提供的格式协议居然长达67页。被告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正是“协议实在太长,未读完全文就按下‘确认’键”。 退一步说,即便用户仔细阅读,很多协议条款却只在屏幕中央的小框内显示一部分,需用鼠标按住框架右边的下拉按钮才能看到其他内容。这种迥异于普通人阅读习惯的显示方式使得很多用户直接点击“同意”按钮。但基于“某人自发地接受法律效果的场合,不能说有何不正当发生”的合同正义原则,除非用户能证明有违反强制规范或公序良俗之处,免除或限制服务商非主要责任的条款一般具有法律效力。

(三)服务性质特殊

国内很多服务商在服务条款中一再免除和限制己方责任的重要依据是其提供“免费”服务,使用者在此期间所持虚拟财产均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事实上,经营性网络服务虽然不能创造出真实世界中的各种物品,却具有特殊的价值性,能够以现实货币衡量。

例如,网上交易最大的困难是信用危机,交易平台的信用互评机制是解决该问题的普遍方法。总信用度和总好评度是卖家建立良好口碑、提高销售额的关键。信用度的多少取决于销售商品并获得好评的多少。信用分数越高,正收益越大,“星级越高,越能吸引重复购买者和新的购买者”。

“易趣网诉用户刘某”一案的判决结果公布后,获得不少学者的赞赏,亦被一些法院仿效。综观整个案件,被告先以“本田一郎”的网名注册为易趣网用户,又以“jaliseng”为名注册另一账号,并一直使用上述用户名在易趣网信息并销售商品。同年9月,共拖欠易趣网使用费人民币4336.60元。10月24日,易趣网以其违反服务协议为由提讼。问题在于,被告注册时,易趣网实行免费服务。7月和9月,原告两次修改服务协议,并于9月18日公证了最终稿,宣布将向用户收取平台使用费,并将修改后的协议在网站上供新老用户重新确认。新协议对用户的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还写明若用户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修改是对原服务协议的重大变更,表面看来,老用户享有接受条款、继续原合同关系或者拒绝接受、终止服务关系的权利。然而,易趣网此前提供的虽是免费服务,用户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金钱获得的信用度却是可用现金价值衡量的无形财产且具有脱离平台就失去价值的特性。用户协议中写到,“本公司可能酌情决定随时通过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布经修订的条款以对本协议进行修订……如您不同意此等修订,必须终止您与易趣网的用户关系。” 单方面转为收费模式,实质是变相强迫付出巨额成本的商家“同意”新服务协议,违反合同自由的原则。

三、结语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了“网络游戏格式合同范本” ,将服务不良或中断、账号盗用、客户申诉渠道等列入范本。但该范本仅供服务商订约参考,暂不具备强制力。国内各级司法部门已逐步否定使用协议中大量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爱帮聚信用科技有限公司案” 中,原告提交了大众点评网服务条款的公证书,被告则拿出爱帮网注册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相对抗。法院指出,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中将著作权中除人身权外的财产权无偿独家转让的条款是对权利人的严重不公,不应具备法律效力。

此类裁决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却不足以有效制止服务商利用服务协议牟取不当利益。曾导致国内3亿联网计算机被迫在360安全软件和腾讯qq之间“二选一”的轰动性“3q事件”充分反映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强大技术实力及违约和侵权的恶意。随着事件逐步升级 ,以至“国家领导人已关注3q冲突” 。

腾讯公司敢于祸害数亿网民的杀手锏就是《腾讯qq用户服务条款》2.1条款的约定,“用户不得为商业运营目的安装、使用、运行本‘软件’,不可以对该软件或者该软件运行过程中释放到任何计算机终端内存中的数据及该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交互数据进行复制、更改、修改、挂接运行或创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挂或非经授权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软件’和相关系统” ,并据此指责奇虎360的“扣扣保镖”是“严重影响qq软件安全和完整服务”的外挂程序 ,并单方宣布“将在装360软件电脑上停止运行qq” 。依据服务协议的“外挂”免责条款,只要“扣扣保镖”是“外挂”,腾讯就有权利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当前对“外挂”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常被指责“技术霸权”的腾讯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说自话。事实上,这场以“保护用户隐私”与“打击外挂”为口号的“闹剧”更是服务商的利益争夺战——腾讯模仿制作的“qq电脑管家”的给360安全软件带来毁灭性打击;360的“扣扣保镖”则大面积屏蔽了qq弹窗和广告等功能,严重影响腾讯的盈利。

“尽管使用者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中,对于其创作,应当能获得著作权,但是在大多数网络游戏著作权授权契约中,服务商拒绝了这些权利。” 经营性网络服务使用协议本质上是服务商利用优势地位制定的诸多不公平条款,甚至规定己方保留随时修改协议、停止服务的权利,通过限制自身责任、赋予自身权利并剥夺对方权利,将合同风险强加给弱势用户,事实上异化了契约公平正义的原则,是以牺牲用户群体利益来保障服务商的“强权”工具。

“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 国家机器必须出面保护网民权益,而不能按照传统合同原则将两者放到同等地位。明确服务商的具体义务并完善追偿机制,才能真正实现合同自由、平等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维护网络市场的交易秩序,切实营建健康有序的信息产业发展环境。

注释:

沈扬.浅谈网络服务的概念.福建电脑.2010(8).

张小罗.论网络媒体之政府管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年版.第8页.

潘黎.浅析网络服务概念和其经营模式.知识经济.2010(11).

《〈征途〉单月税后利润达到七百万美元》,《重庆晚报》,2006-6-30.

,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1日.

,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1日.

http:///20101029/n27677486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1日.

http:///20101103/n27710693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1日.

第7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论文关键词 网上银行安全 银行责任 法律监管制度 电子银行

一、网上银行盗窃后有关责任的认定

(一)银行的严格责任认定

(1)网上银行存入资金归属于银行。客户将资金存入网络银行,银行能够对存入的资金实现自己使用,并能够通过自己使用实现利益的留用。(2)银行承担客户资金存入网银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合同的全面履行和附随义务。从合同法原理的角度分析,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银行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是主给付义务,保障资金安全和储户的信息安全是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在非因自己过错遭受财产损害时,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在进行业务创新的时候,应当保证交易系统的安全,增加储户对于银行创新业务的信赖。储户申请网上银行业务时,与银行签订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需要进行储户身份识别,数字证书认定,以及需要采取一定的止损措施等保障交易安全。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作为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基本合同,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银行应当承担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网络的硬件设施完备、安全,使储户能够进行信赖交易,此过程中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财产损失等,当由银行承担基本的损失赔偿责任。(3)银行应当作为损失的第一承担者。网上银行是高科技下的产物,银行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承担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作为首要受害对象,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并加大自我保护力度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绝不应将损失直接推诿给储户。

(二)主要的举证责任因由银行来承担

(1)银行控制网上银行交易的信息资料。网上银行交易的数字信息都在银行的网络系统中,由银行控制掌握,储户很难调取。(2)网上银行的高度技术性使储户举证不能。网上银行的高度创新性和技术性,造成了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储户交纳服务费享受服务,基于的是对网上银行技术的信赖和对银行公信力的倚仗。(3)银行举证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资料成本相对较低。银行是网上银行系统资料的所有者,对于交易等信息资料的保全和调取相对容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因此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网上银行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产品,理应受到该条法律的约束。

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无统一的、专门针对网上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

我国人大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作为仅有的法律支持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业的发展及风险控制,但是其条文简单,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措施,可操作性不高。同时现行的网上银行监管重要法规: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皆为部门法规,在效力层次上有其局限性,无法满足现实的要求,造成了很多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势必导致国家对网上银行风险的监管不力,从而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二)从配套法规方面来看,其体系也十分不健全

如我国票据法中就没有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税法中也没有对网上征税的具体规则,刑法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银行犯罪活动时,对定罪量刑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条纹,无法有效的打击越来越多的金融犯罪活动。此外,与网上银行息息相关的其他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没有明确提及针对网上银行的相关条款。结果必然使在解决网上银行问题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如法律中无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确切地得到处理结果。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营造一个对网上银行发展有一处的监管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三)网上银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处于经济发展阶段,需对金融业的市场准入进行相对严格的监管,对于网上银的准入监管也较紧。根据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利用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都需要适用审批制;金融机构将已经获得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等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以及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都要报经银监会审批。很明显的,我国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准入范围十分宽广,不利于尚处于发展阶段的网上银行业的创新和良性延续。

三、防范网上银行的安全隐患的措施

(一)加强风险防范,完善网上银行法律体系

1.加强储户的安全义务、防范恶意骗取银行赔偿

对银行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加大了对储户的保护力度,势必会相对放松储户的警惕,而储户加大对网上银行信息的保护不仅是关键,整体预防损失的成本相对也比较低。可以考虑立法设计储户限额责任的条款或者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设计损失共担的条款等,使储户对于损失承担小比例的责任,以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应当设定储户的损失报告时限。储户发现网上银行损失之后要及时向银行报告,以便银行及时对损失原因开展取证调查,超过一定时限未报告,储户要承担相应责任。

2.银行通过技术改造增强安全保障能力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风险管理,其中第37条特别指出,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鉴定与识别启动网上银行服务业务的客户真实身份,并对其权限实施有效管理。金融机构应在物理控制和软件控制两个方面,建立对非法进入或越权进入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这也对银行提出了改进技术,防范假冒储户非法盗取网上银行存款的行为。目前网上银行采用数字加密技术作为唯一安全防护手段是存在软肋的,应该开发多重技术保护的新途径,如与生物信息技术、短信回执技术等的结合。银行在享受这种金融产品带来的巨大利润时,最应关注的是不断预见风险,提高技术防范措施,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累,增强广大储户对新生金融产品的信心和对银行的信赖。

(二)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民事保护力度

我国《银行法》和《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存款人、投资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在信息上严重不对称也使得前者在主张权利救济时面临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因此应当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的应有之意。银行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责任赔偿基金,对网上银行的损害做出相应支付。

(三)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1.完善高法律层级的基本法

我国在网上银行监管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只有《电子签名法》一部,仅涉及了部分有关规定。有些研究认为,应该制定一部法律专门实现监管网上银行的法律。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的网上银行尚停留在作为传统银行网上服务分支的状态。虽然不排除将来出现纯网上银行,但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日新月异,制定一部《网上银行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我国尚未出台完备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单行法律规范则更加不切实际。同观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管,也是多元化的。这样的情况下,在我国现有的规范银行的法律中,如《商业银行法》,增加网上银行的规定章节,将现有的一些规定上升为法律层级。这样,在实际应用时同传统银行监管相互融合,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情况。从而避免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使我国对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有“法”可依。

2.完善行业部门管理法律法规

相对于法律,部门法律规章的灵活性,操作性更强。在监管部门层面针对网络银行各方面内容和风险监管继续制定和完善专门的部门法规、实施细则等。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还不足以满足网络银行风险法律监管的需要,对于较为抽象的部门法规,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解决具体问题。主要可以包括:首先,管理条例,作为行业法规,管理条例原则性行不宜过细过全,否则容易偏离现有网上银行的发展状况,失去包容性,导致资源浪费。主要应界定网上银行的范围,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一般的风险管理和站点管理,客户保护措施及信息报告制度等。其次,指引公告,对于目前以及本人订单认为成熟,或者可推广的技术操作系统、标准、系统设置、风险管理手段等,以指引公告的方式,并随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最后,风险警示。对于一些偶然性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潜在的有可能扩展的不确定性因素,宜采用警示的方式,为网上银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驾护航。

第8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目前在互联网上变造“恶搞”人民币的现象呈不断增多的趋势。如在搜索引擎上输入“搞笑人民币”,Google上的相关链接有2360000条,百度上的相关链接有55700条。“恶搞”人民币图样在网络上的传播与蔓延,将助长少数人损坏、仿制、变造实物人民币的恶习,降低流通中人民币的整洁度,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形象与人民币尊严,应当尽快予以叫停。

目前互联网上流传较多的为100元、50元券涂改券别,甚至出现完全自制的内容。这种现象出现及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法规无明确限制条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及《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有关变造人民币的条款定义宽泛,并且倾向于对人民币实物或实物图样的管制,对于在互联网上变造“恶搞”人民币没有明确的条款予以约束,忽略了对人民币电子图样的制度性约束与社会宣传。二是图像编辑软件日趋简化,网络传播途径增多。三是网络不良风气的蔓延。由于缺乏网络道德的约束,使得“恶搞”者肆无忌惮地扩大“恶搞”领域与范围。

针对网络“恶搞”人民币问题的愈演愈烈,笔者建议:

一是适时补充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扩充宣传教育内涵,从制度上严控“恶搞”人民币现象。二是加强网络管制。由公安部网络监控机构与“扫黄打非”组织联手,或与网络运营商签订联合公约,堵截“恶搞”人民币图样传播。三是切实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如在学校增设网络道德教育内容,在社会上加大网络文明的宣传力度,使网络成为先进文化的“助推器”。

人行河北省临漳县支行张炳军

农信社该怎样对待“帮贷”

我是一名信用社员工,近来经常从信贷员口中听到“帮贷”一词。所谓“帮贷”,是指信贷工作中贷款人将贷款转给他人使用,即实际用款人与贷款人并非同一人。

经了解,“帮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需要资金者因资金、信誉等条件不符,不能从银行贷到款,只好由他人代借。

二、需要资金者人在外地,办理手续不方便。

三、贷款“掮客”的存在。

针对“帮贷”现象,农信社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无所谓。相当部分信贷员认为,只要贷款人具备贷款资格,有还款能力,手续齐全就可以放款,至于贷款人贷款的目的并不重要;而且“帮贷”还增加了信用社贷款的发放额度,未尝不是好事。二是认为“帮贷”有很大的害处。首先违反了借款合同条款,改变了贷款的用途,使贷款资金的回收风险增大;其次借款人与资金使用者不是同一人,为以后收回贷款留下很多隐患,对信用社工作的开展很不利。

第9篇:网络安全条款范文

网站收费电子邮件服务系统(收费邮箱)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解释权归_________(以下简称网站)所有。用户如需使用该项服务,须仔细阅读并严格遵守网站制定的《收费邮箱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本条款),完成其他注册程序和缴纳所需费用之后,才能成为收费邮箱服务系统的用户。

2.服务所需要的设备和其他条件

为使用网站收费邮箱服务,用户必须:

(1)拥有接入互联网的硬件设备和软件工具,包括计算机、调制解调器、有关软件和设置,或者其它必备的上网装置和进行有关设置。

(2)支付接入互联网的电话线路占用费用、网络服务费用以及信箱服务费用。

3.服务介绍

网站运用自己的电子邮件按照服务条款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有偿的发送、传送和收取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和电子邮件相关使用功能的服务。

考虑到收费电子邮箱服务的重要性和安全性,用户:

(1)在注册时,应按照注册提示提供详尽、真实及准确的个人资料。

(2)如个人资料有任何变动,用户有必要及时更新自己的注册信息。

(3)同意各项服务条款且具备确认本服务条款和接受收费电子邮箱服务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4)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如果用户违反上述规定,网站保留终止或结束该用户使用收费邮箱的权利。

4.服务开通、续费及冻结和终止

(1)用户表示接受本条款并完成相应的注册程序,在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后,便成为收费邮箱的合法用户。

(2)如收费电子邮箱通过_________代收方式缴纳服务费用,用户在每月交纳手机费的同时应交纳网站收费邮箱服务费用。用户逾期交纳服务费用的,则按_________关于迟延付费的相应规定办理,并且网站有权按本服务条款第3条执行。

(3)用户在服务期满没有续缴服务费用,网站将向用户发出续费提醒通知,如果受到通知后1个月之内没有缴纳所需费用,网站将终止向用户提供收费电子邮箱服务,并取消用户的帐号。

5.服务条款的完善和修改

网站保留在必要时对收费邮箱服务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进行不断完善和修改的权利。网站收费邮箱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以尽可能的方式事先通知用户,而且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保证。

用户可以作如下选择:

(1)不再继续使用网站的服务并通知网站公司

(2)如果用户不作出任何表示并继续使用收费邮箱收费电子邮箱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

(3)如果用户同意改动的内容,当发生有关争议时,以最新的服务条款为准。

6.用户隐私制度

电子邮件传送是发信人与收信人之间的私人信件的传送。网站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权。所以,网站不会公开、编辑或透露用户的邮件内容,除非符合以下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机构、公安部门的要求及/或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要求。

(2)维护网站的商标所有权及其它权益。

(3)在紧急情况下竭力维护用户个人、其它社会个体和社会大众的安全。

(4)符合其他相关的要求。

用户可以授权网站向第三方透露其注册资料,但网站不会公开用户的姓名、邮件地址、电子邮箱、帐号和电话号码。除非:

(1)用户特别要求、或者同意网站或授权某人通过电子邮件服务透露这些信息。

(2)网站在诚信的基础上,善意确信这样的作法对于维护用户的个人利益有其充分的必要性。

(3)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用户使用互联网络应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机构、公安部门的要求及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要求,网站会提供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

7.用户安全

(1)用户一旦注册成功,将得到一个密码和帐号。用户应对帐号和密码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同时,每个用户都要对其帐户中的所有信函、程序负全责。用户可自行决定改变密码。用户若发现有任何非法使用自己的帐号或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应立即通知网站。

(2)网站提醒用户:网站不会主动要求用户提供密码,除非在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遇到困难,主动向网站要求协助的情况下。在必要时,网站方会要求用户提供密码以协助用户解决困难。如果用户收到任何自称系统管理员而索取用户密码的信函,请不要回复并应即告知网站。

8.服务保证制度

(1)网站会努力完善和提升收费电子信箱服务,对系统的稳定性、防灾害性、用户信息的安全性、快速性等方面做最大努力。但对硬件、软件本身固有的瑕疵却无法保证,只能敦促产品提供商尽快解决。

(2)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网站无法继续提供专递邮箱服务,网站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不可抗力是指网站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网站为用户提供服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骨干通信线路故障、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及其它天灾、战争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

(3)因网站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导致的用户损害,网站将提供赔偿,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_________。

9.用户责任

由于用户过错原因导致网站损失(包括因此网站需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失)由用户赔偿。通过移动电话来缴纳邮箱费用的用户,如果由于用户转让电话而引起的费用问题和连带责任,由用户自己负责。

用户自行承担传输内容的法律责任。用户对服务的使用应根据所有适用于邮件服务的地方、国家和国际法律以及互联网等方面的规定。用户必须遵循:

(1)从中国境内向外发送资料时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使用邮件服务不作非法用途,遵守所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3)不干扰或混乱网络服务。

(4)遵守所有使用邮件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和程序。

(5)遵守互联网道德规范,包括:用户不能利用邮件服务作连锁邮件、垃圾邮件或分发给任何未经允许接收信件的人。用户须承诺不传输任何非法的、骚扰性的、中伤他人的、辱骂性的、恐吓性的、伤害性的、庸俗的,淫秽等信息资料。另外,用户也不能传输任何教唆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资料;不能传输任何不符合地方、国家和国际法律、道德规范的资料。不得未经许可而非法进入其它电脑系统。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的服务条款,网站将暂时停止该用户服务帐号。

用户利用邮件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侵权行为,由用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网站无关。如因此造成损失的,用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0.电子邮件信息的储存及限制

用户应清楚知道,超出系统存储量限制将会造成邮件丢失。因此,网站不对超出存储量而造成的电子邮件的删除或储存失败负责。

11.保障

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网站的利益,并承诺负责支付由于用户违反本条款而引起的赔偿费及律师费,包括其他人使用用户的帐号、密码的情况下而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12.网站通知

用户在使用收费邮箱的同时,网站会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用户服务条款的修改、服务升级或其他网站的重要信息。网站保证不会向用户发送网络广告或类似的直邮信息。若网站发送网络广告或类似的直邮信息,用户有权要求网站进行赔偿。

13.网络服务内容的所有权

网站定义的网络服务内容包括: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广告中的全部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网站为用户提供的其他信息。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标签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网站和广告商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网站所有的文章版权归原文作者和网站共同所有,任何人需要转载网站的文章,必须征得原文作者或网站授权。

14.法律声明

(1)本服务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用户和网站一致同意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若任何网站的服务条款与法律相抵触,那这些条款将按尽可能接近的方法重新解释,而其它条款则保持对用户产生法律效力和影响。

(2)如网站免费邮箱用户申请将免费电子邮箱转为收费电子邮箱,应接受本服务条款约束,原服务条款与本服务条款冲突的,应该以本服务条款为准。

网站(签字):_________用户(签字):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