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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章制度范本精选(九篇)

企业规章制度范本

第1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 法律规范 理念 技术

早在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就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一个三年目标中提出,将规章制度建设融入法制工作。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推进,国务院国资委更是将规章制度建设作为企业依法治理的重要内容与评判标准,明确提出了强化规章制度法律审核与法律管理,形成全面有效的规章制度链条等要求。因此,完善国有企业规章制度,实现规章制度的法制化、系统化,从法制建设角度是尤为必要的。

一、规章制度与法律规范的相通性

从法律规范视角谈国有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目的在于从理念、技术、内容等方面,使规章制度体系内容更加向法律规范体系内容靠拢,实现规章制度的法制化与科学性。实现这一目的的首要任务是认清国家法律与企业规章制度有哪些相通性,这是本文研究的前提。

(一)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规范

国家法律与企业规章制度均指示的是人的外在行为准则,国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调整全体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规章制度作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工具与行为规范,调整企业员工的行为,总体说来,二者在其效力所及的时间与空间内范围普遍适用,并在其各自调整的领域内居于最高的规范地位。

(二)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一样,以权利义务为规范的主要内容,通过规定员工的权利与义务,来影响员工的行为动机,指引员工以此开展工作。可以说,法律定义中的权利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表现为“职权”,而义务则表现为“职责”。

(三)程序性、公开性的行为规范

无论国家法律,还是企业规章制度,从制定到施行都必须经历一定的程序,对程序的尊重,是对规范作用的保证,是公正、客观与科学的体现。同时,法律与规章制度还必须是明确而公开的,若要在某一范围内成为普遍行为准则,就必须以其在该范围的公开和被知悉为前提条件。

二、规章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地位与作用

规章制度是国有企业实施管理行为的重要基础与依据,作为“企业内部法律”,以规范性为其核心价值体现。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规范化管理的重要途径,在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员工行为合规、提高管理效率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能够保障实现企业整体及局部业务运作的有序化、规范化。

在我国国有企业中,规章制度呈现出数量多、涉及面广的特点,广泛存在于企业的战略规划、综合计划、财务管理、市场运营、后勤保障、检查监督等各个业务层面。一方面,规章制度设置员工权利义务及责任,明确其行为准则,使其能够预测、判断自己的行为及相应结果。另一方面,在规范企业管理方面,规章制度能够防止管理的任意性。如果暂且抛开管理行为不说,仅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认识到国有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内部关系以及员工行为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在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四个方面。

首先,规章制度对企业员工的行为起到普遍指引作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相比国家法律而言,规章制度调整企业内部关系,规范企业员工行为,二者均以一定范围内主体行为的规范规则为己任。具体说来,可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划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即告诉企业员工可以做或不做什么,什么不该做,必须做或不做什么,而这样的规范内容正是指引作用的体现,是对企业范围内员工的普遍性指导。

其次,规章制度是对企业员工行为的一种评价尺度。它将一切员工行为纳入评价客体之中,针对已经实施的行为,判断何种行为被企业所允许,何种行为违反企业规定并应给予否定评价。

再次,规章制度预测企业员工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这种预测作用可以使员工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地开展工作,防止不可预见的后果出现。因此,这种作用在于提供给员工一种行为模式,使员工符合规定的从事工作,并使员工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将会如何行为,一旦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后,后果将会怎样。正是规章制度的预测作用,给国有企业带来了一种稳定的运营模式。

最后,规章制度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运用一定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定的员工作出强制性要求。这一作用体现在后果与责任的设定上,若规章制度对员工行为的评价是否定的,那么,实施该种行为的员工则必须依照规章制度关于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在行为后果可以挽回或补救的前提下,规章制度还对员工立即停止某种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着强制性的要求。

三、国有企业规章制度存在问题

就目前来看,在国有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仍然呈现出系统性不强、制定内容效力瑕疵等问题,这些因素直接阻碍了规章制度规范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章制度数量多、质量低、系统性不够

国有企业机构多,主管部门多,许多管理人员认为一旦建立起规章制度,就是实现了管理,热衷于大而全的规章制度体系。因此,许多国有企业在进行规章制度建设时,仍停留在“有无”的层面,并未将更多精力放在其质量上,内容空泛、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忽略了制定规章制度的价值需求,造成规章制度数量多、内容交叉重叠严重,加之相关管理机构与业务部门沟通协调不到位,整个制度体系缺乏统一规划,系统性较弱,逻辑结构不严谨,难以实现精简高效。

第2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制度建设、体系建设、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纵观优秀企业的管理经验,仅靠人性的自觉、说服教育、互相监督根本解决不了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只有现代、科学、健全的规章制度保驾护航,才能使企业的人财物相宜、情理法相融、权责利相合。

企业建立规章制度的重大意义

现代企业规章制度建设是一项非常复杂重要的工作,是企业与员工共同遵守的规则。法律从宏观的层面上规范了企业的组织与行为,规章制度则从微观上建立企业的组织行为架构,使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并能解决实际问题。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保障企业合法有序地运作,将纠纷降低到最低限度;可以保障企业的运作有序化﹑规范化,降低企业经营运作成本法;可以防止管理的任意性,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使职工能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和努力的后果,激励员工为企业的目标和使命努力奋斗。总之,科学的规章制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员工行为的标准,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有力措施。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制度是规范人们经济行为的规则。人们在一定的制度下进行经济活动,也就是按规则行事。通俗的讲,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是用文字形式对企业生产技术经济等活动和管理工作所做的制度规定。包括各种规则、章程、程序和办法,它是企业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规范和准则。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是现代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它具有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企业的管理规章制度,是衡量并矫正企业及其职工思想与行为的法度,是引导企业及其职工价值取向和前进方向的规范,是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的“护身符”。

必须规范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建设

制度化建设是企业强根固本的基石,因为企业管理规章制度是企业及其全体员工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行动的准绳。有了规章制度,企业及其员工就可以照章行事,不需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向主管领导请示;领导干部也不必要重复下达指令或布置工作,可以节省很多时间和精力;企业规章制度可以使企业运行规范化。企业管理部门和员工如能自觉的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企业的管理工作就能有条不紊的运行,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

但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必须合法、合规,严格遵循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一般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由企业职工(员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企业的规章制度还必须进行公示(或载入“员工手册”),让每一位员工知晓,并承诺遵守。

从企业整体角度来看,规章制度的集合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说过,“企业管理制度”涵盖的是整个企业管理系统。企业管理系统包括一整套的管理流程,还有支撑它良好动作与发展的一系列环境,如:组织架构、职能设置、企业战略、企业文化等等。每个企业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状况,不断细化、深化适合本企业的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依,才能使员工按照规则不断修正自己的行为,才能使员工的价值观与企业保持一致。

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揭示了企业全体员工的工作内容、要求、工作方法、程序等,使全体员工工作方向明确,工作要求、方法清晰,工作程序畅通科学,会使各项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企业工作绩效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作用非常巨大。规章制度健全的企业,一般不因领导更换而影响企业发展;而规章制度如不能适应企业发展,一旦企业换了领导,整个企业很可能就会散乱无章,而影响企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随着企业越来越强调规范管理和风险管理,企业在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将内控体系、流程体系和标准体系与规章制度体系的结合,形成以规章制度体系为基础平台,几大体系相互支持、配合的基础管理体系。而不同体系间的有机结合,恰恰是企业目前在基础管理工作中所面临的难点问题。国外企业的经验表明,只有将规章制度体系、流程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有机融合在一起,制度的内容才能得到有效贯彻,流程的执行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企业的风险才能得到有效控制。

切实加强企业集团规章制度建设

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尤其是母子公司模式的企业集团,需要建立规章制度的二级管理体制──即由一个职能部门对公司制度建设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加强公司层面制度建设的统筹管理,而各个职能部门行使对本职能领域规章制度的垂直监督与管理的职能。

规章制度建设是集团层面的涉及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强化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建议成立以集团级领导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制度建设机构,负责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体系的规划、建设、评价、改进决策,对规章制度计划和制度报审稿进行评审。其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的二级管理体制。所谓二级管理体制,即由一个职能部门对公司制度建设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加强公司层面制度建设的统筹管理;而各个职能部门行使对本职能领域规章制度的垂直监督与管理的职能。二级管理体制将有利于实现制度建设与集团公司总体目标、发展战略的有效对接,形成制度的合力。第三,建立规章制度建设工作联络网,明确各单位第一责任人是本单位规章制度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职能管理部门均设立规章制度建设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建设工作的沟通、协调。

规章制度的生命周期要经历需求分析、起草、审核、颁布、实施、监督、评估、修订等阶段,生命周期管理就是要对构成制度生命过程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实现制度生命的更新或延续,将是一个动态式管理的过程。

企业规章制度重在宣传教育和落实

企业规章制度管理的价值在于落实。没有落实的制度只能称之为“书面制度文件”。企业员工对制度内容的理解和认同是关系到制度执行与否、执行好坏的关键。制度制订后,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强化。因此,对制度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能保障制度执行者对制度内容有充分的理解,起到强化的作用。因此,对规章制度的宣传工作要形成制度化、长期化和专业化,并贯穿到制度各个部门和员工。

第3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会计继续教育 时机性 专业知识体系 管理环境 会计实务 管理理论 会计理论 经验管理

一、会计法规变革的周期性与业务系统化的时机性

1.会计法规变革的周期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颁布和修订通常是陆续的、不集中的,这是处于稳定期的规章制度变革特点。只有经过若干年的相对稳定之后才有一次较大规模的规章制度变革。因为当会计规章制度经过一定时期的相对稳定以后,管理环境、管理对象和管理目标都会发生变化.为了适应发展的形势,就需要进行较大规模的规章制度系统性变革。规章制度的大变革具有周期性特征,这种周期性表现为:从相对稳定状态到系统变革状态,再到新的相对稳定状态,进行会计规章制度变革的周期性发展。

2.会计人员知识系统化的时机性。在会计规章制度相对稳定期陆续颁布和修订的单项会计规章制度.学习和理解中缺乏规章制度体系结构的系统性认识.对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短的会计人员来说,难以对会计规章制度体系进行系统性把握.难以收到好的学习、理解和运用效果。在会计规章制度变革周期中,当系统性变革的时机到来之际,就是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知识系统化的好时机。会计规章制度大变革颁布的新规章制度体系,就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系统化教材.这一时期是会计专业人员系统学习业务知识的黄金时期。会计教学和会计实务工作者要善于把握业务知识系统化的时机,抓好会计继续教育和业务知识更新.把握了继续教育时机就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及时补充与系统更新相结合。对于会计规章制度处于相对稳定期陆续颁布的单项规章制度,学习要把握及时性,做到及时学习、及时补充,以便对业务知识结构起到系统“补丁”的作用。“补丁”式的培训学习,具有简便易行、成本低廉的特点,关键在于把握及时性.如果丧失了及时学习的机会,也就未必还能简便易行、节省成本:对于会计规章制度系统性变革时期集中颁布的会计规章制度体系。学习的关键在于把握系统性.以对会计业务知识结构起到系统“升级”的作用。进行系统“升级”式的培训学习,内容多,难度大,费时费力,需要一定的毅力和较高的培训学习成本,但收效显著.功利长远。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颁布为业务系统化创造了契机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企业会计规章制度体系。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体系包括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2006年10月颁布了32项与大部分具体会计准则相对应的具体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和具有指南性质的《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范。这些企业会计规章制度基本上涵盖了各类企业和各类业务.为企业进行会计确认、计量、报告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法规制度依据。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45系改革跨度大。普适性和系统性强。1992年颁布(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会计“两则两制”,使我国开始了向市场经济的企业财务会计规范体系迈进的步伐。“两则两制”包括《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0项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和13项分行业的会计制度,但仍属准则与制度结合,以制度为主,实行分行业规范。此后十几年时间里陆续出台了16项《企业会计准则》(属具体会计准则层面)和一些完善性制度,开始了向准则规范模式的改革,开始探索不分行业、不分所有制的统一规范模式。但为适应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加人世贸组织、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快的新形势,必须进行系统性变革。2006年集中出台了如此大规模的,覆盖所有行业和不同业务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开创了准则规范的新局面,与国际接轨的程度空前,达到国际公认的基本“趋同”,实现了会计规章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的一次创举。

目前,我国在实现会计规章制度国际趋同后,正下大力抓新会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新会计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促进按我国会计规章制度产生的财务报告文件能够实现国际等效,以降低企业信息成本,促进与国际经济融合和资本市场一体化进程。从这种意义上讲,抓住新的会计准则体系颁布实施的时机.搞好会计继续教育具有特殊意义。

第4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字: 电力管理,建议措施,重要性

本文主要针对电力企业管理,进行总结分析,通过个人的经验,分析加强电力企业管理的重要性,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1 分析加强电力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多年来, 电力企业在其发展进程中,不断创新管理理念, 努力夯实企业基础性管理工作, 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也展现了许多管理亮点经验, 彰显了企业管理活力, 这为电力企业实现“十一五”跨越式发展开了好局、起好了步。然而企业基础管理的牢固程度直接影响企业持续改进、持续发展进程。俗话说得好:“基础不牢, 地动山摇”。如果企业基础不好, 那么企业只是空中楼阁, 基础不牢, 企业上的台阶越高就越危险。因此, 对电力企业来说, 强本固基就显得尤为重要, 电力企业成功的必要条件就是要抓好基础管理。这不仅是电力企业管

理重心下移、从末端强化精细管理要求;也是电力企业提升管理执行力的要求;更是电力企业深化改革、进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迫切需要。老子曾经说过:“天下难事必做于易, 天下大事必做于细”。这句话道出了基础管理的真谛, 深刻地揭示了基础管理的重要性和基础管理蕴含的难度和深度。多年来, 虽然各行各业都在强调加强企业基础管理, 电力企业亦不例外。基于企业发展战略的长远思考, 在电力企业管理创新之路上, 电力企业领导决策层和广大员工已经对基础管理工作重要性得到进一步认识, 并开始加大对管理创新的审视和思考,“着力加强电力企业基础管理, 增强电力企业”软实力已经被列为电力企业当前要突出把握的关键主题之一。

2 透析电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瓶颈

从目前电力企业实际运作情况进行分析来看, 电力企业基础管理仍然存在制约其发展的工作瓶颈, 突出表现为管理精细度和管理执行力等软实力还不完全适应电网硬实力和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 这具体表现在管理较为粗放、职责还不够明确、纵向横向接口还不够到位, 管理流程还不够标准、规章制度还未成体系; 另外, 员工参与管理、改进管理意识薄弱, 工作责任心不够强, 对管理工作流程和脉络模糊, 虽然制订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但制度执行随意性较大, 执行力衰减, 甚至不按规章制度办事; 而且过程管理、闭环管理、细节管理没能得到根本体现, 更是缺少监督环节等等。纵观发生在电力企业的工作失误、安全事故, 无一不是“违章、麻痹、不负责任”所造成的, 换句话说就是基础管理不坚实、不到位, 没有形成科学、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没有完善责任传递机制, 部分生产人员工作责任意识淡薄, 安全防范意识不强, 执行规章制度刚性不足, 缺乏“严、细、实”工作作风所导致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很多更重要的问题无法清楚地把握, 加大管理难度, 进而阻碍企业持续改进、持续发展进程。

3 突出基础管理主题 实现基础管理创新

那么, 就电力企业而言, 如何突破基础管理“瓶颈”, 突出管理主题, 推动工作上层次、管理上台阶, 使“软实力”与“硬实力”更加协调匹配呢? 在当前“强本 创新 领先”成为电力管理主旋律的背景下, 结合电力实际管理运作情况, 笔者认为可有针对性地从以下方面入手。

3.1进一步强化员工管理意识和不作为意识

常言道:“事在人为”, 管理亦如此, 员工参与管理、精细管理、改进管理的意识薄弱, 工作主动性不高, 执行力不强, 毋庸置疑, 管理水平怎能提升? 因此, 在当前“强本、创新、领先”成为电力管理主旋律的背景下, 电力企业当务之急还在于进一步转变员工管理观念, 强化员工管理意识和不作为意识, 使员工真正树立“严、勤、细、实”和“管理无小事”的工作作风, 成为工作严谨、效能突出的表率。

3.2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企业标准管理体系, 提升基础管理能力

规章制度建设是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的重点, 但是也是管理的难点。由于规章制度涉及企业职能管理的方方面面, 职能交叉多, 执行难度大, 不易管理, 另外, 规章制度的时效性、操作性、创新性也不够强。因此, 必须对执行的规章制度进行持续改进, 不断进行整合、优化、充实、完善, 逐步形成具有本企业特色的科学、规范、有效的企业标准管理体系。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3.2.1强化规章制度管理。首先, 在宏观层面要做好规章制度的规划、统筹管理。其次, 在中观管理层面, 需要积极发挥职能管理部门的能动性, 定期地对本职能领域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监督、评估和修订, 不断完善其管理职能。第三,在制度的微观管理层面, 做到对具体一个制度的生命周期进行管理, 即要对构成制度生命过程包括立项、起草、审核、颁布、实施、监督、评估、修订等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实现制度生命的更新和延续。

3.2.2优化规章制度内容。首先, 在宏观层面, 主要考虑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必须要与当前管理重点相匹配, 才能有效保障管理目标的实现。其次, 在中观层面, 主要考虑构建支持企业各项职能管理的制度集合, 并进行有效分类。第三,在微观层面, 对具体一个制度进行规范和优化, 一是从形式上如从格式规定、结构清晰、文字准确等方面对规章制度进行规范; 二是从内容上如从权责明确、内容完整、流程合理等方面对规章制度进行融合、优化, 使之更具有时效性、合理性、适用性和操作性。

3..3加强管理体系运行机制建设真正建立企业内部监督、考核的长效机制

企业规章制度管理的价值在于执行。因此, 要在健全和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同时, 尤其要健全责任监督、考核制度。这方面主要一是通过实施“安全问责、管理问效”的方式加大对规章制度的宣贯力度以及执行监督检查的考核力度, 使企业员工树立制度高于一切, 严格遵章守纪的观念, 提高他们执行规章制度、遵守现场作业规程和程序的刚性约束, 进而增强管理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严谨性、科学性, 减少随意性和盲目性。二是通过注重过程管理、闭环管理、细节管理, 用更卓越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 不断细化、优化、完善管理单元和责任的方式, 按照制度规定、规程规范要求, 加大对每一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事件、事故、缺陷、投诉等不符合, 采取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跟踪验证、监督考核, 真正把各项工作做严、做细、做实, 不断完善, 闭环管理, 持续改进, 真正做到“措施到位、执行到位、考核到位”。

3.4完善基础数据工作

基础数据管理是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状态的第一手资料, 是企业信息化的基石, 是业务处理和管理决策的依据, 可以说, 基础数据管理是企业最基础管理工作之一。因此, 规范基础数据工作要建立五项制度, 即指标数据制度、指标数据分析制度、指标数据专报制度、指标数据交流制度、指标数据责任考核制度, 以确保企业员工对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做到填写认真规范、分析透彻有理、传递畅通及时、反馈整改完善、归档完整保管。

4 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行业的发展也有为重要,为了是电力企业迅速,必须有一个好的管理体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安全供电,所以电力企业的有效管理至关重要。

5 参考文献

第5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经营管理

作者简介:尹蓉(1983-),女,北京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经济师。(北京 100031)

中图分类号:F27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02-0215-02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依靠制度管人、管事、管财、管物是企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最为重要的保障。秉承“有章可循、有章必循、执章必严、违章必究”的工作理念,建设协同贯通的规章制度体系,探索科学高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方式是现代电力企业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而规章制度建设并没有特定的模式可以遵循,笔者结合近年来的理论学习和工作实际,对如何通过加强规章制度过程管控,夯实企业经营管理基础,提高企业运营的效率与效益进行了分析与研讨。

一、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现行的公司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政府)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级单位及公司管理制度等,对公司各专业工作起着指导和约束作用。但从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需要逐步研究解决。

1.规章制度缺乏系统性

现行的管理制度基本上是以逐步增加和补充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导致部分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管理制度体系结构、内容分类不合理。部分管理制度内容存在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现象。

2.规章制度缺乏全面性

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各职能部门只是站在本部门的角度订立制度,所以不可避免地导致规章制度表面上看面面俱到,实际上却是各自为政,部分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未能做到全覆盖,对部分工作、部分管理环节的管控存在缺位。

3.规章制度缺乏稳定性

稳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使人们养成近乎本能的遵循习惯。可以大大减少规章制度的执行成本。但伴随着各部门经营管理人员的交替,规章制度会随着个人的管理风格而不断改变,从而对制度的稳定性提出挑战。

4.规章制度缺乏适应性

规章制度必须随着多变的环境及时变化,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目前公司多项基础制度难以与公司目前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也无法与企业文化形成良性互动。

二、加强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建立规章制度体系与管理机制,是公司适应外部市场化经营环境和建立现代企业规范化内控体系的需要,也是适应企业内部制度化依法运营的需要,在企业制度层面和执行层面构建与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体系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依法治企水平的重要举措之一。

1.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适应法律环境变化的客观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电力系统日益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交易主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日趋复杂,违法经营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天然垄断的企业属性,也决定了来自政府监管和社会媒体的关注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同时,劳动、安全、环保等纠纷也因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对企业管理的日趋规范而呈上升趋势。要规避潜在风险,首先要加强企业生产经营细节管理,即通过完善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系去扼制各种法律风险的发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法规环境,推动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

2.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主动适应系统体制改革的先行要求

华能系统以电力为主,综合发展,这预示着公司在变革组织架构、创新管理模式、优化业务流程等方面要做大量的工作。应结合公司实际,率先进行规章制度的排查与梳理工作,逐步探索尝试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顶层设计,为下一步管理体制改革的平稳过渡奠定基础。

3.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提高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规章制度是企业实现业务流程规范化、制度化,稳健经营,不断提升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发展迅猛,迫切需要完善分层次的管理机制,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框架,通过不同管理层次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才能使各级职能定位准确和管理模式规范、健全。正是由于没有完善的经营机制和扎实的管理基础作为支撑,公司难以保持行业领先地位,因此建立战略协同、资源配置有效、整体利益驱动的制度体系将成为公司夯实管理基础、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4.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搭建一体化管理平台的有效手段

企业实施一体化管理能够实现市场反应实时、内部协作快速、信息交互及时准确,达到推进企业经营发展及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目的。公司原有经营管理模式,存在各专业管理体系产生背景不同、控制对象不同、设立体系目标不同,暴露了多套体系各自为政致使职责权限交叉和混淆、应付审核等多种问题和矛盾。鉴于此,公司应建立统一规范制度体系,将各管理体系的管理活动纳入整体考虑,符合系统管理的观点,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且能真正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5.加强制度体系建设是公司落实战略规划的主要抓手

规章制度体系是保障其将已有资源优势、能力优势转化为现实竞争力,实现战略“落地”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准则,承载着公司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体现了公司经营理念、管理思想和价值取向。因此加强规章制度体系建设是伴随企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和根本性问题,对于保障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公司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着基础性和长远性作用。

三、构建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

1.构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原则

(1)科学合法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要与华能集团规章和相关规定相衔接。要结合公司功能定位和管理实际,切实反映先进的管理理念、管理方法,简约易行,有利于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

(2)协调性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以公司战略目标为核心,综合考虑内部各组织及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各环节、各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协调、整体优化的局面。规章制度要对各个层级的管理者的职能、权力、利益和责任给予合理的界定,实现责权利对应,真正体现激励制约作用。

(3)稳定与适应原则。公司规章制度既要把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予以延续,以保持稳定,又要根据环境变化,不断调整管理方式,以适应企业实际。

(4)精简原则。公司规章制度要防止内容交叉、冲突,结构多而细,前后制度效力不一致等影响管理效率的现象,要坚持有用、管用、能用的原则,力求项目少,质量精,简洁易行。

(5)与企业文化相结合原则。企业作为一种以人与人的组合为基础的经营活动主体,其经营行为必然最终都要人格化。即企业是人格化的企业,企业的所有活动最终都要靠人来执行。正是因为如此,企业的制度建设管理模式,最终都必然会体现在人的价值理念中,即以企业文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管理模式的构建须与企业文化相结合。

2.构建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

科学有效的规章制度管理模式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基础,它的建立必须以科学的管理理念为指导,并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实现从“调研起草”“审核会签”“审议签发”“宣贯培训”“执行落实”“评估反馈”“修订完善”的闭环管理。

(1)建立规章制度的效力等级体系。目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依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划分的体系,难以保证公司确立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要求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得以正确体现,无法通过效力等级的约束保证不同层次之间制度的一致性。没有公司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的划分,更使公司制度缺少了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无法解决一旦在制度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给管理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缺乏体系划分,一些涉及公司重要制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和公司领导(总经理办公会)的审核,而以部门(专业)制度形式下发,在与之相关的制度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造成难以贯彻执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按效力等级依次排列为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公司一般管理制度。结合上述规定并通过对国家立法制度的研究,符合公司目前管理实际的制度体系应由公司章程、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各部门(专业)管理制度三级组成,重要程度和效力等级由高到低,下一等级的制度在原则和内容要求上均不得违背上一等级制度的规定。通过规章制度效力等级的建立,改变公司目前重要管理事项制度的如法人治理规则、计划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基本管理制度,与差旅费报销、办公用品管理等一些细小具体管理事项的规定混杂的问题。

(2)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制度。目前规章制度的管理不仅仅是起草部门的事情,也不单纯是经理部的事情,实际上涉及到很多部门,单纯依靠非专业部门很难从根本上提高规章制度的管理效能。公司各专业管理部门均不同程度承担着公司管理职能,而每一项管理职能的行使均应通过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实现,因此应以专业管理职能的划分为主要依据,再按照某项专业管理内在规律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制度的逻辑结构,验证制度建设的状况并指导制度的动态管理,减少制度制发的随意性。应建立分专业的规章制度审核委员会,并把委员会作为各专业规章制度审核的最高权力机构,研究制定各专业规章制度建设规划,梳理本专业制度体系逻辑结构,查找规章制度管理漏洞与空白,并就一些重要的专业制度进行定期会审。

(3)建立规章制度计划管理与清理汇编制度。公司目前制度建设的计划性较差,职能部门不了解本专业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清楚现有的规章制度哪些有待完善,哪些制度需要及时拟定,往往只重视制度的新订,忽略制度的修改和废止。久而久之,只立不修,造成同一管理事项有多项制度规范,相互交叉重复甚至矛盾;只立不废,造成制度效力混乱,这些都给制度的执行带来困难,执行人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应建立规章制度年度计划管理机制,规章制度建设列入部门年度计划工作,在统筹规划下一年重点工作的同时制定配套制度的立、改、废计划,使规章制度建设成为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抓手。同时应对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清理,编制制度汇编,一方面解决“试行”制度转正的问题,将一些经过一定时间试行的制度变成正式制度,另一方面对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制度进行及时修订或废止,并在此基础上定期编制公司制度汇编,使广大干部职工及时知悉公司现存规章制度情况。

第6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 违法问题 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法律法规与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同时,虽然为劳动法已经颁布施行,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劳动法》执法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包括不签合同、短期合同过多、试用期签用、劳务派遣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暴露了《劳动法》的执行力不足,特别是合同环节缺少刚性约束。 

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前,我国主要存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直接促成了增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的诞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再次起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就业促进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框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三大支柱,《实施条例》为细则的的劳动法律体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7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系统地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要件与程序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第四条在内部规章制度方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4条的说明:“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内部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草案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全体职工和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当遵守执行。所以必须明确告知广大职工,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晓。公示可以采取张贴、印发等手段。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执行力的相关分析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经济学来研究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问题,是基于以下认识: 

以前大多数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学为背景的,在微

[1] [2] 

观研究、方法论、分析工具及跨学科研究等方面还显欠缺经济学相关理论。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事实上这种外部约束使的经济学领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是大于零的。经济主体在面临这样强有力的约束时,在进行分析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这个因素。通过探究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进行成本决策时的影响,进而分析这个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深层原因。

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关系,合同原则反映在他们建立合同的过程中,而这个过程我们认为是一个博弈互动的过程。博弈就是一个求均衡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劳资关系事实上就是这个博弈的一个结果。通过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对劳动者与企业的博弈进行探究,将能帮助我们很好地认识这个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业规模大、员工多、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已经相对成熟、规范,须做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规章系统,经济成本相对较低;而相对小企业而言,新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科学的内部规章系统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其次,大、中型企业由于企业管理系统完善,对规章制度的重视更多,能更加充分地运用了规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业效益;而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系统对小企业而言,大多数都是一纸空文,无法投入管理,不能带来收益,反而成为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再次,大、中型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还可以起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企业化解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识较为落后,管理者对职工的管理还停留在工业时代的传统管理。靠加大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收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制力与执行力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状况还需要相当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够达到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立法机关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实施现状不断地完善健全法律条例。各地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地方法律法规。从立法途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提高第四条法律规制力,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根本途径。其次,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纳入行政单位的监督范围之内。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登记、更新规章制度。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监督。再次,引入社会监督,以起到监督企业事半功倍的效果。 

除此之外,企业还应当进行自我监督。具体是引导用人单位树立规范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意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用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规章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法”,是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企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职工与企业因执行规章制度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引入社会监督,让公众关注司法热点、参与司法实践。从而达到规范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第四条执行力的效果。 

第7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关键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法律性质;格式合同;公示

[作者简介]许凌志,广西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0-0104-04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又称为工作规则、工厂规则或就业规则等。根据195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特别委员会报告书对工作规则所下定义为:“企业界对work rules,company rules,work shop rules,rules of employment,standing order之称号,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劳动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其法律规范是经过抽象总结的,其内容制定得比较原则、比较宏观,要使其落实到具体的劳动关系中,还必须通过企业的规章制度将其细化、具体化;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其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有所增减,本质上并无变化。因此,企业在组织、管理生产活动中,常常会依据国家的法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出比较系统、规范的供全体职工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通常包括技术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日常劳动纪律和其他各项制度等。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常被一些企业等同于“厂规厂纪”。这种规章制度完全是从保障企业利益的角度制定的,所强调的也是企业对于劳动者管理的权利。而且,由于企业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在一些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往往有许多不利于工人的条款,有些条款甚至是明显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例如,地处某省山区的一家私营麻织厂为“严肃劳动纪律,加强劳动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规定职工上班时间内不得随便上厕所(上下午各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下班后,不得随便离开工厂(职工都住在工厂宿舍,房间窗户被钉死,门外有锁);对外通信须由领班同意;每月休息一天(可以到附近镇上购买日用品)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劳动法规授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权限;另一方面立法又过于原则,缺少对用人单位单方制定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制。用人单位是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而且我国的劳动法规缺乏对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具体规范,从而成为许多用人单位借以变相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滥用即时解除权的“尚方宝剑”,而劳动者却难以得到救济。造成此种局面当然是有众多原因所致,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错误定性。

一、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两种学说

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国外存在多种学说。以日本为例,号称有“四派十三家”之多,具有代表性的有合同说、法规范说、集体合意说、根据二分说等。其中,合同说中细分为数种学说,有代表性的有纯粹合同说、事实规范说和事实习惯说(格式合同说);法规范说中又分为经营权说、习惯法说和授权法说等。我国学界则主要有两种观点,即法规范说和格式合同说。

法规范说认为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权利,并赋予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以法律效力,从而具备了法规范的性质。其依据为我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这一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要有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从而确立用人单位是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主体,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其义务。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效力最为直接的规定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规章制度直接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承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中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规范性质。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根据这些法规,持法规范说的学者从中得出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法律为劳动者所确定的义务的结论。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对工作规则的法律性质也是采法规范说。台湾学者黄越钦先生在其专著《劳动法新论》中指出台湾地区现行法对工作规则之法律性质持法规说的态度,依据为:(1)根据“劳基法”第七十条规定,雇主可片面订立工作规则,不必经劳方同意,亦不必咨询劳方之意见(非合同说)。(2)根据“劳基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所列之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基法”第七十条工作规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但劳动合同系由劳雇双方立于平等地位之合意,而工作规则系由雇主片面作成(取代劳动合同之内容、授权立法说)。(3)“劳基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更规定:雇主认为有必要时,得分别就本法第七十条各款另订单项工作规则。更扩大了雇主订立工作规则的权力。(4)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可不经预告终止合同。但我们迄今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故本条事实上即为对劳动者违反工作规则时之解雇规定。可见,在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立法上对规章制度均采法规范说。

格式合同说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一种合同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为了简化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使劳动合同的订立更为迅速,凭其经济、社会上的优势单方预先决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加以体系化和定型化。对于规章制度中的条款,大多没有个别商榷的余地,劳动者只能附从于相对人所决定的内容。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在劳动合同中明列,劳动者也并不清楚规章制度的具体要求。但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规章制度便成为规范劳动者和企业之间行为的基本依据。

二、对法规范说的批判

我国学界以法规范说为通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并非全无缺点。笔者认为,法规范说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察看我国《立法法》并未有可以授权企业法人制定法规的规定。若认为用人单位具有因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的权力,则与我国《立法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用人单位若具有此种权力,那么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劳资对等的基本理念。

第二,引用的现行法规论据缺乏说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中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只有符合上述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一个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程序上经过合法的要约和承诺的合同,一样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即为其效力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法条同样支持合同说,从而以该法规为论据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性质是法规范缺乏说服力。

第三,法规范说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广义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该包括劳动纪律和劳动条件等内容,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工会组织往往被虚置,集体合同未受重视,通过集体协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方式较少。虽然我国《劳动法》对劳动条件已经作了基本的规定,但由于过于原则,现实中容易被用人单位寻找到规避的空间。用人单位可以控制职工代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以“民主”的方式通过其单方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而且我国劳动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缺少有效的审查机制,从而造成了在实质内容上打擦边球,在程序上又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出台。若采法规范说,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其内容,均对劳动者发生拘束力,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随意的、片面的将规章制度作不利于劳动者的变更,而劳动者却全无拒绝的权利,进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采格式合同说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性质应采格式合同说,这样更有利于对规章制度的规范和劳动者的保护。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格式合同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格式合同的拟定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事项而拟定。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定,就成为一个整体,都已定型化,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第三,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的特点。拟定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多为经济上的强者,掌握着各种资源和话语权,相对人为了与之订立合同,不得不受制于该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所以,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对于格式合同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进行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合于格式合同拟定人的意思。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了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事先制定合同的一方都是在经济上处于优越地位的企业,而对方则是经济上的弱者,前者有权单独决定合同的内容,而后者则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的特点,即在格式合同拟定时,相对人居于附从地位,不能对合同条款自由地表达其意志。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首先,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预先制定的。其次,劳动者就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概括的接受或拒绝。最后,由于用人单位掌握工作资源,在经济上处于强势,而且我国目前的劳动力市场是供大于求,所以劳动者为了得到工作机会,只能附从于规章制度。这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表现。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的强者制定,弱者一方只有拒绝与接受两种选择,无法要求修改格式合同条款,从而权益常常遭受损害。为了纠正格式合同偏离公平理念的弊病,有从立法手段着手,也有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而归纳其所遵循之原则,不外乎事前公示原则和条款合理原则。借助公示原则和合理原则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监督格式合同,保护弱势群体。从我国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立法,也可以导出采用了格式合同之观点。理由主要有两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要向劳动者公示,这与上文所说的公示原则相吻合,为格式合同的特征。

其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寻求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而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该法规还规定“奖惩”可以成为集体协商双方进行协商的内容,“奖惩”具体包括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和奖惩程序(《集体合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可见,用人单位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不得抵触集体合同,不仅为尊重职工群体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结果的表现,也是以劳资双方合意之较公平的集体合同来匡正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其目的也是在追求规章制度之合理性。因此,这些立法也与合理原则相吻合。

另外,当用人单位对企业规章制度进行不利于劳动者的变更时,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及兼顾用人单位经营之必要性的考虑下,其变更不能约束表示反对的劳动者,但如果此种不利益变更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时,例外的可以约束表示反对的劳动者。例如,用人单位虽然长期亏损,但没有依法采取裁员的方式减轻负担,而是采用降低企业规章制度所定的福利标准,以克服困难。此项不利益变更符合多数劳动者的利益,同时也满足用人单位经营之必要,堪称有合理性,故不宜因少数劳动者反对,而不对其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律为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时,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社会实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采格式合同说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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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同时,虽然为劳动法已经颁布施行,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劳动法》执法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包括不签合同、短期合同过多、试用期签用、劳务派遣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暴露了《劳动法》的执行力不足,特别是合同环节缺少刚性约束。

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前,我国主要存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直接促成了增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的诞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再次起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就业促进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框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三大支柱,《实施条例》为细则的的劳动法律体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7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系统地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要件与程序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第四条在内部规章制度方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4条的说明:“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内部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草案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全体职工和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当遵守执行。所以必须明确告知广大职工,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晓。公示可以采取张贴、印发等手段。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执行力的相关分析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经济学来研究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问题,是基于以下认识:

以前大多数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学为背景的,在微观研究、方法论、分析工具及跨学科研究等方面还显欠缺经济学相关理论。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事实上这种外部约束使的经济学领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是大于零的。经济主体在面临这样强有力的约束时,在进行分析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这个因素。通过探究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进行成本决策时的影响,进而分析这个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深层原因。

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关系,合同原则反映在他们建立合同的过程中,而这个过程我们认为是一个博弈互动的过程。博弈就是一个求均衡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劳资关系事实上就是这个博弈的一个结果。通过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对劳动者与企业的博弈进行探究,将能帮助我们很好地认识这个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业规模大、员工多、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已经相对成熟、规范,须做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规章系统,经济成本相对较低;而相对小企业而言,新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科学的内部规章系统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其次,大、中型企业由于企业管理系统完善,对规章制度的重视更多,能更加充分地运用了规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业效益;而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系统对小企业而言,大多数都是一纸空文,无法投入管理,不能带来收益,反而成为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再次,大、中型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还可以起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企业化解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识较为落后,管理者对职工的管理还停留在工业时代的传统管理。靠加大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收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制力与执行力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状况还需要相当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够达到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立法机关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实施现状不断地完善健全法律条例。各地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地方法律法规。从立法途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提高第四条法律规制力,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根本途径。其次,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纳入行政单位的监督范围之内。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登记、更新规章制度。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监督。再次,引入社会监督,以起到监督企业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9篇:企业规章制度范本范文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