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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管条例精选(九篇)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

第1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第24条 期货市场 QFII 市场放开

期货市场的本源性价值在于风险监管和市场开放。市场的活跃程度和金融的发展、经济稳定情况成正相关。其运行过程对相关的环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货市场的供求信息量、活跃性受开放程度影响。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亮点在二十四条。引入QFII,有益于活跃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面对QFII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对于现行成熟的国际期货市场,从立法技术、监管程度到具体规则,我国相关期货规则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使现行国内关于QFII的期货法律规则体系有待巩固。

一 、 我国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和问题

(一)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

修改前的《条例》并没明文规定QFII制度,参与国内期货交易投资者受到身份限制。场内交易封闭性致使市场不活跃,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和金融衍生品发展日新月异。期货市场须扩大规模,吸纳多元素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活跃。为应对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挑战,决定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QFII进入我国特定品种期货市场得到《条例》认可。放宽期货市场的入场资格,引进QFII,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提供法律空间。QFII的加入促进我国建立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

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考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QFII放开相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下文简称指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中《办法》、《规定》、《指引》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生效前实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长大环境下,其滞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条例》、《办法》、《规定》、《指引》由我国国务院、证监会制定或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从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规和严谨;从效力上,当该《条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触,就会面临尴尬局面。现行关于QFII的国内期货的规范位阶最高是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凭该法第24条和现行《办法》、《规定》、《指引》的规定,有没一部法律统领,对QFII监管力度远远不足。开放后的期货市场也会因没有稳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而面临资产外流、市场秩序混乱、金融体系动摇的危机。

(二)《条例》第24条的相关问题

1、市场准入制度不明确

修改后的24条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允许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市场。"这条的修改缘由主要是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铺路。在市场准入环节上,提供境外机构的方便之门。但"特定品种"的界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致使"特定品种"处在模糊状态。而"符合规定条件"在该条款中也找不到标准。相关其他规则,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特定品种期货的QFII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说明。

2、 开放程度与国际期货市场存在较大差距

《条例》第24条,修改前无明文规定国内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修改后增加第二款,给予QFII法律空间和市场准入依据。体现了此条款的前瞻性,可促进即将上市的原油期货市场高效运行。但条款中"特定品种"间接反映对于其他没提及的品种只限于国内投资者投资。外国企业、境外其他投资者继续徘徊在国内期货市场之外。相比其他国际期货市场,如COMEX纽约商品交易所、CBOT芝加哥期货交易所、EUREX欧洲期货交易所、SIMEX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从开放的期货品种和程度上仍存在较大差距。

3、缺乏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监管制度

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的内容看出,我国努力与国际形势接轨。接轨不仅仅是市场开放这一环节,更重要是国内市场有良好的期货法律环境和可行的监管制度。

从国际期货市场上看,目前英美两国的国际性期货市场在监管模式上趋于一致,采用三级监管模式--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宏观监管、期货协会的行业自律监管和各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机制构成。美国的自律监管更是与生俱来,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从市场起步就获得与法律效力相似的司法裁决权使市场和政府的监管处于平衡状态。而我国现行关于QFII的法律监管集中在政府监管环节。期货交易所、期货行业协会关于QFII的自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单一的监管形式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监管制度接轨。

二、《条例》第24条的见解

(一)细化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开放程度

鉴于《条例》第24条第二条款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界定处于模糊状态,而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建议尽快明确具体条件,能让合格的境外机构预先自我对照资格,办理好相关文件,减少申请市场准入时带来的不便。修改后《条例》虽拓宽了市场准入的范围。然而实现建立规范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目标存在距离。例如,内地某些期货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其经营权限,既不可内地资本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也禁止国际资本在内地交易。使业务范围大打折扣。建议在原油期货上市后,增加新的期货品种。程序渐进减少对境外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扩大相关业务范围。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同时提高开放程度。使期货市场活跃,实物交割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减少企业投资风险功能。

期货市场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提供重要服务,本身对金融体系危机有巨大连锁效应。《条例》24条修改后,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如国内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可能令国内期货市场受到冲击。我国是GATS的成员方。GATS在《关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a)对金融服务的国内管制有明确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人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同一和稳定而采取措施。此措施,既是《金融服务附录》的核心条款又是GATS规则的例外。建议在制定《条例》24条的"具体办法"过程中,借鉴GATS审慎措施。推进期货市场自由化同时保持稳定高效的期货市场体系。

(二)建立《条例》24条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

修改后的24条,让QFII进入国内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关QFII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应该尽快建立。目前我国关于QFII规范,最高位阶是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程序没有法律严格,效力上也不如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统领,来规定QFII的市场准入、QFII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行政部门、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权限,不利于国内期货市场发展。单靠现行的规范,监管力度是远远不足的,制定一部期货法律规则迫在眉睫。

《条例》第24条是对QFII的市场准入规定。在QFII入市的后续监管并没有涉及。而目前配套的法规体系对QFII监管亦处于不明确状态。建议对QFII的后续监管应加强。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增加了国际资本跨境的规模。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几个重要交易制度进行对QFII的入市后续监管。如美国的投资者头寸报告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风险预警机制。

再者,QFII与交易所、期货公司交涉频繁。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制定QFII监管的行业性规则,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只有在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处于平衡状态下,相关的QFII制度才能更有针对性、可行性、全方位性。

(三)《条例》24条的配套法律法规应与国际规则接轨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当时金融业方面处于待成熟阶段,对其进行高度管制。在承诺表中不包括开放期货业。但正给予国内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制定预留更宽阔的空间。由于期货的交易涉及外汇管理、银行服务行业、保险行业、税收等方面。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的金融范围内,保险部门、银行部门、证服务部门作出承诺。期货交易涉及外汇、资金流通、银行各项业务等。在制定、修改或实施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应参详GATS中有关规定,特别是透明度原则。GATS第3条规定,对于成员方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每一成员方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方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相关规则透明度高对QFII入市有指导性、预测性作用。利于建立规则导向型的国际期货市场。

三、小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体现我国建立期货市场国际化的进步。要实现国内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更需要期货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同时,相关匹配的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在立法、修改、完善过程中,应结合国内期货市场特点同时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模式接轨。期货交易涉及银行、保险等业务,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建议以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审慎措施的立法原则作为引导。做到既开放国内市场,风险又能可防可控。促进我国建立国际期货市场。

参考文献:

[1]刘志超《境外期货交易》,[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

[2]曲 峰 《中国期货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才仁《期货市场与监管》,[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4]李仁真《国际金融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

[5]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组"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7]陈柳钦,《发展和完善我国原油期货市场》,[J]《石油化工技术与经济》,第28卷,第5期,2012年10月。

[8]牛菊芳,《国际原油价格波动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与应对措施》,[J]《世界经济与国际比较》,第21卷第6期,2011年11月。

第2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的出台是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细化与落实,对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迎接创新发展新机遇具有重大意义,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在前进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监督管理措施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为被动监管措施,第二为主动监管措施,第三为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

    一、被动监管措施

    本条例中第63、64条规定了信息报送的规则。其中63条对信息报送的种类做了分类,包括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以及在证券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的临时报告。64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在信息报送上的应当承担的义务。6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6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实际上,信息报送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报送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在固定的时间或者是在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报告的制度,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相关报告后,证监会还应当对年度报告与阅读报告进行审核,本条例65条规定:“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从上述条文来看,证监会对于信息报送制度中的年度报告与月度报告为实质性审核,不属于备案性质。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上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本条例66条中所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仅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规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条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本条例第88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报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一项规定,证券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规定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不进行信息报送,或报送不实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第二项为何不将证券公司包括在内,这确实是一个疑问。

    二、主动监管措施

    在证监会被动监管的基础上,证监会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还可以采取主动监管措施。条例67条与68条对主动监管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7条是证监会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条则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的规定,68条赋予证监会很大的权力,其中包括一些类似于司法权的权力,如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于有关资料,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封存,该条第二项甚至规定,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的条件下,证监会可以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三、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监管

    1、对于大股东的监管

    条例71条是对条例14条的回应。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必须报证监会批准。若违反此规定,71条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在此期限内该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此处的“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权。

    2、对于证券公司高管的监管

    条例72条是有关对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个人的监管。该条规定此类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管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更为严重的,还可以对其实行市场进入措施。73条则是对证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主动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的职务并向证监会报告,并且证监会也有权责令证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的职务。

    条例7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禁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198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

    1、其他处罚措施

    条例70条规定了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的一些处罚措施,例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暂停证券公司的业务等等。

    2、证监会以外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

    首先,75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本条授予会计事务所更大的审计权力。74条规定,证券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此条赋予会计事务所的更大的独立性,使得会计事务所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审计职能,并且84条第12项规定,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3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直销 直销管理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 对策

一、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特点

在《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出台前,非法传销肆虐全国,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因而,这两部条例以“稳定为主”,体现了严格管制的色彩。

1 直销概念严格化

在《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对中国直销业的发展建议第1条就是:“对直销的术语和概念达成共识”。因而直销概念的界定和把握,是我国在规范直销行业过程中的首要问题,也是核心问题。

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定义是由国际直销协会联盟在《商德约法》中作出的:“直接于消费者家中、工作地点等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服务或销售消费品的营销,通常是由直销人员于现场对产品或服务作出详细说明或示范”。这也是各国法律规定所规制的直销概念,通常包括单层次直销及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指“直销商(兼消费者)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根据其销售业绩向公司领取奖金的直销模式”。多层次直销(又称网络行销):“根据公司的奖励制度,直销商(兼消费者)除了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之外还可以吸收、辅导、训练消费者成为他的下线直销商,他则称为上线直销商:上线直销商可以根据下线直销商的人数、代数和业绩晋升阶级,并获得不同比例的奖金”。而国际上主要禁止的直销形式是指非法多层次直销即金字塔式销售:其运作完全依赖于不断扩大的参与者队伍,而参与者的不断增多与资金的不断积累所造成的成功与高回报的假象,又诱使更多企盼高回报的投资者加入。其操纵者无须任何以实业投资为主的经营行为,只须将不断加入的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先前的投资者,如此循环滚动,从而造就空前的繁荣景象。一旦没有新投资者加入,这种连续投资的链条就会中断。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给直销下了定义:“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和第7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从反面对禁止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应该引起注意的是,《禁止传销条例》比《直销法管理条例》提前一个月生效,这一点体现了决策层“先破后立”的策略。通过两个条例可以看出,与国际上直销法规侧重规制合法的多层次传销、禁止非法的多层次直销的通行做法不同,我国多层次直销一律是被禁止的,因而对直销这个概念的把握要严于世界通行标准。笔者认为,合法的多层次直销和非法的多层次直销虽从字面上可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不易划分的问题,特别是非法的多层次直销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时让大众难以区分,极易被传销分子利用,成为金字塔销售的遮掩。因此,在我国当前市场并不十分规范、消费者心理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禁止多层次直销是必要的。符合我国国情。

2 准入制严格化

根据加强监管,从严整顿,使直销行业规范化、市场化的需要,《直销法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的申请条件也很高:“(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可以说这样的准入门槛甚至比股份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还要高很多。在公司法不断降低公司成立标准的今天,对直销企业要求如此高的条件,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直销企业从严监管的态度。

为此,《直销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直销企业的申请实行两级审批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然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终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企业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在逐步减少行政审批手续的今天,严格的多部门两级审批制度也充分反映了政府对直销企业的严管态度。

3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从业人员同样也有严格要求,禁止范围包括:“(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六)境外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很少在专门的直销法规对从业者的资格有这样具体严格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判断我国兼职直销员的比例在我国会有偏低的趋向,而欧洲直销协会联盟国家直销员兼职的比例高达87%。因为在西方国家,其直销从业人员从事直销多是抱着挣“外快”的态度进行直销。因而他们的心态相对平和。而中国从业者不同,中国的老百姓往往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直销知之甚少,非法传销的暴利又十分诱人。因而他们一旦从事直销行业往往把其当作一条致富捷径,将其作为主业,严重影响原来的本职工作。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尤其特定部门的工作秩序和对青少年保护的需要,《直销管理条例》严格规定从业资格,也是我国现阶段过渡过程中的合理之举。

4 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保护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要明显强于其他国家,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建立冷静期制度。直销商或消费者分别可以在一定情形、一段时间内自由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罚款。(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直销企业在产品销售中,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涉及计酬、退货、保证金、招募推销员、售后服务、推销员培训等制度以及店铺、推销员信息,企业重大诉讼事项和主管被处理情况等。(三)建立保证金制度。由直销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缴纳一定款项,以保障直销员和消费者权益,确保直销企业的偿债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缺失严重,直销市场更是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欺诈现象,因而法律强制规定严格的冷静期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市场中的弱势群体。而保证金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机制不仅能够进一步保护直销员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政府部门对直销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既符合WTO

规则和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现阶段直销市场的需要,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不足

我们国家立法向来有重经验轻理性的特点,但对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过度依赖于经验,往往造成立法体系性和逻辑性的缺憾。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也在一些方面体现出了不足之处:

1 直销概念界定依旧模糊

条例对直销相关概念界定模糊不清。《直销管理条例》的直销定义仅指人员直销,没有区分传统的企业雇用推销员的方式。比如软件生产商或销售商通过招募人员,与被招募人员签订销售合同(非劳动合同)。由被招募人员以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名义直接向用户进行推销,以推销产品数量获取报酬,没有底薪。此种方式可谓普遍,但是否均属于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制的对象,条例似乎规定得不够缜密。

2 市场准入门槛过高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8000万的注册资本,这在短期内确实能够达到整顿市场秩序的目的,但较高的市场门槛容易造成寡头垄断的局面,也将众多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尤其是我国的民族直销业将会受到很大的冲击。从长远来看,这对于行业和消费者都不利。面对严格的准入制,直销在中国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格局:由于得不到批准的企业会很多,原先的直销企业可能面临与合法直销企业合作、转入国际市场、关门歇业、转入地下操作四条出路。其中大多数企业会选择转入地下无照经营,往往演变为传销,造成监管的难度。注册资本只是一个企业开办的原始资本,对直销员和消费者最终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还是直销企业的资产和保证金。资产质量可以说比注册资本更具有价值监管价值,这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

3 直销员身份关系不明

《直销管理条例》的一大遗憾就是直销员的法律身份没有界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的法律关系不明。没有明确的身份,直销员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直销管理条例》中的模糊规定,致使有观点认为直销员和直销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不仅模糊了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委托关系,也使条例明令禁止的“团队计酬”方式有了变通的存在空间:直销企业可以将直销人员晋级后成为公司员工并一层层升级,把团队计酬划入企业内部薪酬。由于条例只是对直销企业正式员工招募进行了限制,而直销公司可以采取“非正式员工”的方式轻易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现阶段贯彻落实《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对策和建议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执行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从两年的实践情况来。却还需要做很多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法职能的整合

西方国家法律针对非法传销行为,都赋予了监管部门独立的有效执法权,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搜查、扣押物证等一系列权力,来保证查清案件。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虽然规定工商部门为传销的监管部门,但是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工商部门调查权在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保证,在执行上缺乏有效的手段。我国执法权力的分散,使传销分子有空可钻,他们往往把重要的证据隐藏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如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很难查清其违法事实。工商部门不能随意进入民宅,没有搜查权和拘留权,往往你前脚进公司检查。传销分子后脚回家转移证据,最终只能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希望政府部门能整合执行权力,工商、公安、商务部门能互通情况,联手执法,以保证传销案件顺利查处,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 创新监管方式

直销企业发展中涉及的最大问题是诚信问题。为了推进直销企业的诚信建设,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政府有关部门需在监管模式上下功夫。设计有机的附加结构型或者扁平型的组织结构,以适应现阶段政府监管工作的特点。建设全国统一的监管信息网,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做好信息分类,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将各项数据及时公布于众。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监管人员既要掌握直销监管的专业知识,又要能够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促进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

针对直销企业设立明确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的指标体系。对一些具体指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签订和履约、公平交易,要根据直销企业的特点,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加强对失信企业的制约,严肃惩戒失信行为。建立直销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对直销产品、广告真实性、纳税情况、消费者权益维护、直销员招募、合同签订和履约、资产质量等情况的实时监控给予信用定级。准确反映直销企业的信用状况。

3 加强直销行业协会建设

直销行业协会在建立完善的直销市场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政府监管都不可能是完整的,在政府行为、法律规范之外存在着大片灰色领域,政府行为难以有效介入。必须借助从业者的自律行为,予以利益和道德的约束。同时,监管往往由于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对市场进行有效的深入了解,对整个直销市场的敏锐把握就不如直销行业协会及其会员更专业,从行政管理成本上,由业内人士的自我管理也明显优于公共权力的行政管理。

在国外,直销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直销企业间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作用,也是各国成熟市场较为普遍的做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直销市场将会不断发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将会是直销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大胆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自我规范及其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国的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4 进一步完善直销法律法规体系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仅仅是一个开始,我国直销市场步入法制化道路仍然任重而道远。怎样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打击非法传销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积极深入研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从立法理念上来看,《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有很强的管制色彩,很多国际上通行的直销行为被禁止,更多的体现出“过渡”或者说是“破冰”的色彩。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进程加速以及对直销了解的不断深入。我们有必要通过实践和理论探讨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直销法规。尤其关于“多层次直销”的立法,笔者认为。开放“多层次直销”是我国直销业发展的趋势。怎样规范“多层次直销”这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以及学者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出适合我们国情的“多层次直销”的法律规范。

第4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一证券法律责任概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构成的数量达三百多种的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因此,调整证券法律责任的证券法是广义上的。证券法律责任是指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对其违反证券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证券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证券法律责任也有以下独特的特征。

(一)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无论对行为人进行行政罚款,还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必然以财产为主要内容。证券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和证券刑事责任。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证券发行人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所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法律责任常常具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存的特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时,其所在单位要承担有关赔偿等责任,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证券法律责任是与有价证券相关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责任,既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也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二、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投资基金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陛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

第三,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计的规范陛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

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

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如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导致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规定,没有根据这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困惑和困难。

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比.觇定多、监管觇定少的问题。

三、国内外对比。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法律责任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长期受英国的影响,因此,以判例为主的普通法成为香港法律的一个特点。香港没有综合性的证券法,有关政权的法律主要包括条例、附属法例、规则及一系列守则,如:《公司条例》、《证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在交易所上市)规则》。除了以上法律法规之外,还有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和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等法律。

(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条例、公司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失实陈述条例等中规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金支付、撤销合同、恢复原状。1990年颁布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对内幕交易所发生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股东或其他人的责任。前者是公司可要求内幕人士归还通过内幕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后者则是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作考虑。香港证券条例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了市场操纵行为:制造虚假交易、制造虚假市场、不涉及是以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交易、流传或散播资料、使用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证券价格的限制。第141条对违反这几条规定的人做出了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证券行政责任制度。

1、不符合条件上市。在某种证券不满足理事会规定的上市条件或委员会处于保持有秩序的香港市场的目的而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取消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上市资格。

2、违法经营股票市场。任何人不得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零星建立或经营股票市场,不得有意协助经营香港联合交易所之外的股票市场。否则,可被处50万港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股票交易所”、“联合股票交易所”、“联营交易所”或“联营股票交易所”等名称。

否则,可被判处10万港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以其处以每月5000港元的罚款。

(三)证券法律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条例》第138条及于2003年4B1日修订生效的《证券及期条例都规定了违反虚假或误导陈述责任的刑罚处罚。证券条例》第13条的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技术犯罪,处5万港元以下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香港《证券条例》第80条的规定了证券卖空交易的责任。通过两地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香港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主要表现在:

1、香港有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券法仅有1O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股票香港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各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民事责任非常落后。

2、香港对有关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详细具体,切实可行。

而内地证券法律责任的大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表现在:

一是对一些证券违法行为未作规定;

二是监督管理主体的地位、职责不是很明确;

三是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追究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等。因此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反映出内地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的不完善。

3、香港的责任承担上很明显的带有金钱惩罚性质,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中有很多是通过金钱赔偿、行政罚款与罚金来实现的。并且对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行为一般处罚较重。而内地对证券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偏小,处罚条款过少,执法、司法力度不够,很难适应今后形势的需要。尤其是当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加剧,涉及金额愈来愈大,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罚款金额显然惩罚偏轻,不能有效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

四、完善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第一、全面清理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重新设计一个合理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如前所述,现行体系存在的问题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应急立法”造成的,本质上还是一个缺乏预先规划、科学设计的问题。

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行证券法规体系,深入研究现行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在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设计一个合理的新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彻底改变以危机为导向立法模式,以创新为导向来构建化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在新体系的设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科学构建证券法律法规的结构,严格划分立法权限,尤其是明确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界限;

二是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如何协调这两个表面上互相矛盾的两方面,是新体系的重要任务;

三是建立制度化的检t楫日创新机制,使现行法律法规能不断完善,新的法律法规能及时制定。

第二、促进证券立法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降低制度的成本。市场化和国际化从总体上说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目标,也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证券立法的市场化和国际化事实上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立法过程的市场化和国际化;

二是立法内容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要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在证券立法中尽可能采用国际惯例。证券市场投资者所有成本最终都要由投资者承担,在证券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有必要对制度的经济成本作一个全面的评估,尽可能降低制度成本。

第5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监管;美国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0-0138-03

一、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股指期货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组成。2007年国务院出台了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其将规范的内容由商品期货扩展到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内容更加充实,从而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的推出奠定了法律基础,并进一步完善了期货交易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制度。其后,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陆续并调整了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办法,进而在期货市场基本上形成了覆盖面较广、针对性更强的规章框架体系。

从期货市场自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期货业协会颁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等也可以说是股指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为我国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发展提供了具体的法规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它是目前关于期货市场规定最为系统完备的一部司法解释,从而为我国股指期货业务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间接规范作用。

(二)我国股指期货的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监管体制主要实行三级监管型模式。根据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由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证监会主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期货监管部门来具体执行对股指期货业务的监管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审批和监管期货市场规章的制定;监管期货品种上市、交易等活动;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于2000年12月29日,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其在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制定期货行业自律规则;审查会员资格,并对违反规则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受理业务投诉、调解期货纠纷等。在我国期货市场三级监管体制运行中,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股指期货业务的实时监控职责。中金所作为股指期货的一线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能还包括:组织安排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上市、交易等活动;制订具体交易规则;市场交易信息等。

二、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主要不足

一是现行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效力较低。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现行股指期货业务发挥着主要规制作用,但是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由于其法律效力欠缺,威慑力不足,而且缺乏对期货市场基本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范,因此对股指期货业务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的认定都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在股指期货交易中一些大户投机者操纵、欺诈、疯狂炒作等行为时有出现,并逃脱了法律的严惩。

二是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权的高度集中。作为股指期货业务的最高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权高度集中,其对资本市场实行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的行政约束,因此,这种状况很容易导致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权过大过宽。在实践中,限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证监会时常会把其监管职权侵入到一些法律法规的立法领域。在当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中,亟需重视中国证监会职权过宽和高度集中的问题,并给予行政监管权力的重新配置。

三是股指期货业务自律监管的不足。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一直受到行政干预的较深影响,因此在新生的股指期货交易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规制调整的作用也极其有限。在实际股指期货业务运行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监管中只是起到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而且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较多牵制。

三、美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规制的先进经验

(一)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与其一套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是紧密相关的。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既包括起宏观指导调控作用的法律法规,又涵盖详尽的、发挥微观实时监控作用的股指期货市场规则,它们为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高效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产品在美国诞生,其中一个缘由在于美国对《期货交易法》进行修改,放松了对金融衍生品的严格管制。股指期货业务实施后,美国提高了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积极推动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这些发挥宏观调控作用的立法主要有:《商品交易所法》(1936)、《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4)、《商品期货交易法》(1978)等。其后,为进一步适应国际期货业迅猛发展对本国金融创新的不断需求,在2000年12月15日,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这部法案明确界定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股票等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权权限问题,并对两家机构共同监管的法定程序予以简化和确定,同时,增加了各自监管权的自由度[1]。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美国国会大规模进行了一系列金融修法活动,并于2010年颁布了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对期货市场的相关违法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①另外,由于美国期货市场建立时间较早,各个交易所都拥有较悠久的发展历史以及丰富的管理经验,因此形成了许多比较详尽而又符合市场机制的股指期货市场交易规则,这些细则对股指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着微观实时监控,从而有效促进了其股指期货市场的平稳发展。

(二)层次分明的监管体系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主要实行所谓的“三层监管模式”,各监管层次之间分工明确:第一层次是政府的依法监管,第二层次是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第三层次是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其中,CFTC负责股指期货市场的立法以及法律的执行;美国期货协会(NFA)负责监管会员的交易行为和协会工作人员的行为;各期货交易所则负责监管场内交易。

CFTC作为美国期货市场最具权威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其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措施,将金融期货市场置于政府宏观全面的监管之下:(1)审核批准金融期货交易品种的进行;(2)拥有对期货交易所开办以及其会员和经纪人资格的批准权;(3)分析并监察市场交易秩序;(4)监督管理全国期货业协会的运作状况等[2]。

NFC于1976年成立,是由美国期货行业和市场客户共同组成的、唯一被批准的期货行业自律管理协会,主要专注于期货行业的自治、协调和自律管理。其职能主要有:宣传政府监管机构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向政府监管机构提供各交易所的运行以及市场交易状况;统一会员标准,强化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严格实施客户保护条例;定期审查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对会员的财务状况进行监察等[3]。NFC作为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效促进了本国期货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美国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是其三层监管体系中最直接、有效且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主要包括:制定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实施细则;审核和批准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监督会员对金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等。

(三)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

美国期货市场不仅具有层次分明的政府监管、交易所监管以及行业协会监管,而且这些不同层次的监管部门之间还相互协调,这些既成为美国期货市场高效有序发展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稳健发展应借鉴的经验之一。在美国期货市场信息监管交流与协作机制原则指导下,当市场中出现异常交易情形时,上述3个不同层次的监管部门之间会及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交流,共同分析和商讨市场中异常情形的形成原因、解决对策等,并积极提供自己监管职责范围内所获得的信息,对相关监管部门的深入调查活动予以充分配合。

四、以美为鉴,完善我国股指期货的法律规制

(一)中美两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比较

1.相同之处。中美两国股指期货业务都实行三级监管模式。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机构由CFTC、NFA和期货交易所三方构成,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共同构筑了高效的集中型三级监管体制。中国股指期货业务也实行三级监管体制,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股指期货交易的宏观调控,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股指期货行业的自律管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则负责股指期货交易的一线监控。股指期货业务的“三级监管模式”可以使政府的宏观监管与市场主体的微观监控相结合,以实现股指期货业务的平稳运行。

2.不同之处。第一,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而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的权威的期货基本法。美国期货市场在相对完备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运作,法律环境比较成熟,市场秩序稳健。而我国期货市场虽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系列配套办法,但是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不强,亟需《期货交易法》的权威规制。第二,美国股指期货市场注重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相结合,而我国行政监管则占主导地位。在美国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期货行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与CFTC的行政监管同等重要。我国股指期货业务则以中国证监会的宏观监管为主,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控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发挥极其有限。

(二)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1.提高期货交易立法的效率。美国在1921年就出台了第一部统一的专门针对期货交易监管的《期货交易法》,从而有效保障了本国期货市场的健康高效运行。其实我国1993年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就将《期货交易法》问题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中。在此期间,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文海兴提出的11章体例。②不过此后关于期货交易立法问题却较少提及。因此,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发展过程中应科学构建我国的期货交易立法框架,加快制定《期货交易法》,提高立法效率,推进股指期货业务更加有序发展。

2.改进证监会的监管权限。在我国资本市场很多领域,中国证监会拥有较大的监管权限,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范股指期货业务产生的新风险,应当积极借鉴和吸收美国成熟股指期货市场行政监管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担负着过多行政干预权的中国证监会而言,应该大力将监管权限授权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并积极促进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有效实施其实时动态的监管职责,争取在市场第一线就能够解决股指期货交易出现的异常情形。同时,中国证监会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指导和监督,对其没有能够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宜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则有权要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相关措施。

3.加强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在美国股指期货市场三级监管体系中,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同等重要,并且更注重自律监管的灵活运用。因此,在完善我国股指期货业务监管体制运行中,应采取相关措施以激发市场自律组织足够的创新动力,强化其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对于中国期货业协会而言,应充分发挥其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其会员的专业水平和行业的诚信水平,并能够及时解决行业内部纠纷,从而为会员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高度重视并发挥自身一线监管的灵活作用。首先,应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已经确立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完善在投资者开户环节建立的系列具体制度。其次,应全方位深入开展股指期货业务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股指期货运行的良好氛围与舆论导向。再次,应积极实施实时动态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证股指期货交易的平稳运行[5]。

4.健全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运行、有序发展的股指期货业务,需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通力合作。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业务的有效监管,可以由国务院设立一个新的部门机构来平衡协调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间的工作,以更好地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工作的联动性和效率性。在日常工作中,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通过日常监管协调、法规政策协调、处理措施协调等措施来解决实际监管中存在的一些监管冲突和监管疏漏[6],并且力求使这些监管协调机制法制化,以真正发挥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机制对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保障作用。

注 释:

①新出台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修订了《商品交易法》第4c条(a)款,在末尾增加了“(3)销售合同和(4)非公开信息”条文。董裕平等.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327-328.

②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文海兴的11章体例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期货投资者;第三章期货商;第四章期货交易所;第五章期货结算机构;第六章期货业协会;第七章主管机构;第八章涉外期货交易;第九章纠纷的解决;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黄永庆.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54.

参考文献:

〔1〕邱永红.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基础[J].证券市场导报,2005,(9).

〔2〕潘淑娟.金融发展、开放与国际金融衍生工具[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唐波.新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71.

〔4〕叶萍,陈世伟.美中两国期货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期货市场监管体制改革方向.浙江学刊,2009,(5).

第6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关键词:香港 上市 制度 流程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2-083-02

我国香港证监会是独立于政府公务员架构外的法定组织,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期货市场的运作。

证监会是根据《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组织。《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涉及证券期货的条例已合并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法定规管目标是: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及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香港交易所是中国企业筹集国际资金的最有效渠道,香港与其他证券市场的伙伴关系和相互合作因此对中国也更具意义,而股本资金的投入对促进经济现代化和市场自由化更为重要。香港交易所是香港证券及衍生产品中央市场的营运者兼前线监管机构。因此,香港交易所须与证监会紧密配合,以监管上市发行人;执行上市、交易及结算的规则;以及在机构层面向交易所及结算所的客户包括发行人、以及投资银行(或保荐人)、证券及衍生产品经纪、托管银行及资讯供应商等直接服务投资者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唯一例外是“投资者户口服务”,这项服务主要是提供予散户及机构投资者的托管服务。作为基础设施的提供者,香港交易所本质上乃是一家高度倚赖资讯技术的企业,其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及交收服务、存管及人服务以至资讯服务,紧贴证券及衍生产品交易的整个核心流程。

一、香港的监管架构推动流程的执行

1.制度是因流程而存在的,通过适当制度的执行推动流程的执行。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者是证监会。证监会是1989年根据《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监管机关。《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与证券及期货业相关的条例已经整合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证监会的职能是执行规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条例及促进与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

2.企业融资部,负责涉及与上市事宜有关的双重存档职能,监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合并和股份购回活动,监督联交所在上市事宜方面的职能,及执行与上市及非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及公司法例;审批《上市规则》的修订,在双重存档制度下监察上市公司所发出的公布及审批上市申请的材料,执行《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对要求就《公司条例》下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批给豁免的申请作出考虑,就上市公司涉嫌进行损害股东利益或有欺诈成分的交易或向公众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行为进行查讯。

3.中介团体及投资产品部,负责制定及执行证券、期货中介人的发牌规定,监察中介人的操守及财政资源,以及监管向公众销售投资产品的活动;法规执行部,负责市场监控以确定须作进一步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处理涉嫌触犯有关法例及守则的个案,包括涉及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罪行的个案,及向违规的持牌中介团体执行纪律程序。市场监察部,负责监察两家交易所及有关结算所的运作、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推动及发展市场团体的自律监管。监察香港交易所作为上市事宜的前线监管机构的表现,审批新市场的成立及新产品的推出,以及审批香港交易所的规则与规例的修订,监察香港交易所本身在遵守《上市规则》方面的表现,监察在香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股份、期权及期货交易,监督香港交易所的系统及科技运作。

二、《证券及期货条例》保证市场监管

1.证券上市的一般原则是申请人适合上市;证券的发行及销售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形式进行,而可能投资的人士可获得足够资料,从而对发行人作出全面的评估,上市发行人须向投资者及公众人士提供各项资料,而会对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动及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将予平均传布的任何资料,尤其须即时公开;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生效。根据法例,任何人士于香港经营证券买卖业务,或经营期货合约买卖业务,均须获证监会发牌又或符合其中一项发牌豁免规定。

2.据联交所及期交所颁布的规则规定,任何人士如欲与此两家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必须持有有关交易权。交易权赋予持有人可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的权利。然而,单单持有交易权本身并不代表持有人获准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实际买卖。要进行此等买卖,有关人士必须根据有关交易所的规则(包括须遵守一切有关法例及监管规定的规则)注册为其参与者。联交所交易权及期交所交易权分别由联交所及期交所按各自制定的程序有偿发出。此外,有意人士亦可在联交所及期交所的规则规限下,向现有的交易权持有人购入有关交易所的交易权。

三、香港交易所的制衡架构提供有力支持

1.香港交易所所实行的企业管治架构旨在让香港交易所能够在公共职能与商业牟利两个宗旨之间取得平衡。作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交易所身为认可控制人所征收的费用、联交所及期交所身为认可交易所所征收的费用,以及其相关的结算所作为认可结算所所征收的费用,均须于各自的规则中订明并经证监会批准。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制定及更改规则亦须经证监会批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在决定是否批准征收有关费用或修订有关费用时,须考虑以下事项: 拟征收费用的事宜在香港的竞争情况(如有);及另一家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又或香港以外地区任何类似机构就相同或类似事宜征收的费用水平(如有)。

2.如《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定,香港交易所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活动的风险管理事宜的政策,再将有关政策提交香港交易所考虑。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由香港交易所主席出任。对控制权的限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证监会与财政司司长协商后书面批准外,任何人士均不得成为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次要控制人指任何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有权在任何此等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证监会除非信纳作出上述批准是符合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否则不得作出有关批准。

四、制度的激励作用可以促使流程改善

1.制度往往会促使大家更多的主动关注流程,从而使流程得到优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人士不得成为或继续成为联交所、期交所或其任何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除非该人士是认可控制人又或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上述禁制,则作别论。香港交易所是至今唯一获认可作为联交所、期交所及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人士。至于香港交易所集团其他有关成员,即联交所、期交所、HKEC Nominees Limited及The Stock Exchange Nominee Limited,均已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不会被禁止控制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

2.计划上市的公司必须委任合适的保荐人。保荐人必须是香港证监会许可或登记的公司或授权的财务机构。保荐人负责为新申请人筹备上市事宜,将正式上市申请表格及一切有关的文件呈交交易所,并处理交易所就有关申请的一切事宜所提出的问题。所有会计师报告,均须由具备《专业会计师条例》所规定可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资格的专业会计师编制。该等专业会计师须独立于发行人。申报会计师负责审核公司的财务记录及财务状况,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指引编制新申请人的集团账目,使准投资者能作出充份掌握资料的投资决定。

3.法律顾问负责确保新申请人遵照各个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并与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就新申请人须进行的重组事宜紧密合作。包销商/配售一般为证券行及交易所参与者,负责在股份发售期间分销公司的证券。包销商须包销投资者未有认购的股份。新申请人须在上市前委任估值师对其物业进行估值。公司亦可委任估值师对公司的其他资产进行估值。

在港公司上市流程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而设计的。一些违规行为而影响流程功能实现的现象,只有通过制度进行约束,才能得以制止。制度无法执行时,往往意味着流程有问题。“法不责众”深层次的含义肯定是“支持的流程”出现了很大的纰漏。香港交易所身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以及有需要确保其履行本身职责,维护市场持正操作。香港交易所设有全面的制衡架构对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着重要的策略作用。

参考文献:

1.张莉.境内企业香港上市需关注的几个问题[J].经济师,2007(7)

2.李.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概况及要求[J].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0(8)

第7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现阶段,中国区域保险发展存在着双重不平衡,一是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二是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

(一)东、中、西部地区间保险发展不平衡

从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保险业也获得了持续的快速增长。1980—2005年间,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约33.34%。然而,与中国保险业高速增长相伴而生的是区域间保险发展的极度不平衡,突出表现为东、中、西三大经济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呈现明显的东高西低的梯度性差异。首先,东、中、西部区域保费收入空间比例失调。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保费收入分别是3112.7亿元、1045.66亿元和768.7亿元,所占保险市场份额的比例分别是63.18%、21.22%和15.60%,其中,东部地区保费收入分别是中、西部地区保费收入的2.98倍和4.05倍。其次,东部地区保险密度远远高于中、西部地区。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保险密度分别是622.4元、241.8元和207.9元,东部地区分别比中、西部地区高出380.6元和414.5元。这说明,中、西部地区保险发展水平与东部地区存在巨大差距。

(二)东、中、西部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

按照保险供求理论,保险需求决定保险供给,保险供给总是追随保险需求。从根本上说,保险需求是制约保险供给的最基本因素,任何保险供给都是适应保险需求而产生的,没有对保险的需求,就不会也没有必要产生保险供给。从保险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类型结构、规模和数量,到保险产品种类结构与新产品创新、保险营销渠道及模式等都离不开保险需求的引导,保险需求是保险供给的前提、动力、依据和发展方向,保险供给总量、结构应与保险需求相适应。同样,区域保险需求决定区域保险供给,区域保险供给结构、总量等应与区域保险需求相适应。

在中国,东、中、西部之间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及所面临的风险、经济基础、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在区域间形成了有差别的客观保险需求,这是区域保险实践活动(即区域保险供给)的依据和方向。各区域应依据各自保险发展需求的客观实际,以区域保险消费者的需要为出发点,形成既具有保险结构差异又存在一定数量差距的、具有区域特色的保险实践发展模式。具体地说,各区域应依据其特定的保险需求种类、结构和数量,来决定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数量和规模,决定保险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以及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手段;依据区域保险需求变化及时进行保险组织形式、保险技术、保险产品及营销模式的创新。

但从中国区域保险发展实践来看,各区域保险发展实践具有趋同性。具体表现在:

1。区域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无差异。从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看,东、中、西部地区均是以股份制形式为主,总体而言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单一,三地区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及其结构模式无差异。从保险经营管理看,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主要险种及其费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由区域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大致相同的营销方式(即个人或兼业为主)在各地区推广,而自身没有什么决策权;保险资金由各总公司统一进行运用。由此决定了各地区在保险经营管理和销售模式上不可能有很大的差别。

2.区域保险产品结构雷同。(1)从产、寿险业务结构看,2004年,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保费的比例分别为25.88%:74.12%、20.01%:79.99%和29.40%:70.6%,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保费的比例分别为25.21%:74.79%、20.87%:79.13%和28.47%:71.53%,东、中、西部地区呈现出一种寿险业务比例过高的结构失衡状态。同时,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业务结构差异小,各地区没有呈现出应有的与本地区保险发达程度相适应的区域产、寿险业务结构特征,而是表现出了相当大的共性。(2)从保险产品结构看,在产险市场上,2004年,三地区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收入比例均占首位,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67.03%、74.73%和74.63%;而同期企业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比例均为12%左右,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的比例均较低,分别为4.58%、3.08%、5.8%。可见,三地区产险的险种结构比例大体一致。在寿险市场上,2004年,新型寿险产品的保费收入比重较高,东、中、西部地区投资型险种保费占总寿险保费收入的比例分别是51.66%、60.52%和40.08%,传统寿险的比例分别为34.82%、30.47%、43.73%,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比例都比较低,二者合计分别为11.34%、8.81%、14.33%,三地区寿险险种的结构比例也没有明显的差别。东、中、西部保险市场产、寿险产品的同质性和产品结构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差别性的保险需求不相适应。

3.区域保险市场结构无差异。2004年,东、中、西部地区的绝对保险市场集中度(CR4)分别为72.85%、86.85%和84.59%。按照美国产业组织学家贝恩教授依据保险市场集中度进行划分的市场结构类型来看,三地区均属于寡头垄断市场,保险市场结构没有本质的差异。

4.区域保险法律制度和保险监管无差异。目前,中国没有针对不同地区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各地区保险业统一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保险法律制度;各地保险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管,由各省、市保监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保险监管活动,各区域的保险监管模式和方式相同。

各区域趋同的保险发展实践必然不能满足其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从而引发了区域间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客观保险需求的差别性之间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不平衡。

二、中国区域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及其表现形式

前述分析表明:中国区域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和区域内保险发展不平衡。但相比较而言,区域内保险发展不平衡,即区域间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客观保险需求的差别性之间的矛盾是造成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的内在的和根本的原因,是当前中国区域保险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

区域间巨大的保险差距是在区域保险发展过程中由影响区域保险发展的内、外部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社会保障水平较高、城市化程度较高、风险和保险意识较高等外部保险发展条件优势决定了其保险发展水平必然要高于中、西部地区,区域间保险差距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是区域保险供给方无法控制的外生变量。但各地区保险外部条件的差异只是形成区域保险差距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外部条件自身无法自发或直接地影响或决定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和趋势,而必须通过区域保险经济活动即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主观保险行为才能对区域发展发挥作用、产生影响。实际上,区域保险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区域保险供给主体通过其主观保险行为对区域保险外部发展条件加以利用,并将潜在的外部条件优势和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化为现实的保险生产力和有效保险需求的过程。如果区域保险供给主体能够依据各区域不同的保险发展要求来调整其经营管理思路、发展政策和模式,则有利于加快将外部条件转化为内在保险生产力和潜在保险需求转化为有效(或现实)保险需求的速度和效率,从而在促进区域保险健康发展、提高区域保险发展水平的同时,在区域间形成既有反映区域间不同保险发展要求的结构性差异,又存在一定的因区域保险发展客观基础差异而形成的区域保险差距的、具有区域特色的差异化的保险市场模式和保险实践发展模式,这是区域保险供给主体能够控制的内生变量,是可以通过其主观努力和主观行为加以调整和变革的。然而,中国迄今为止所进行的保险改革和发展政策措施大都未曾考虑过各地区保险发展外部条件的差异,或者说更多地考虑了东部发达地区的保险市场发展状况和保险发展要求,而忽视了中、西部地区,结果形成了现行各区域趋同性的保险发展实践模式。由于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主观行为违背了保险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区域保险经营主体主观能动性的正常发挥,削弱了保险内部条件对区域保险发展的影响和决定作用,从而在客观上人为地加大了区域保险外部发展条件对区域保险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加剧了区域保险差距的扩大。

区域保险主要矛盾在区域保险发展实践中集中表现为区域保险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的矛盾,具体体现在区域保险经营机构供求之间、区域保险人才供求之间、区域保险产品供求之间、区域保险服务供求之间和区域保险制度供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影响了区域保险的独立发展、共同发展,加大了国家对保险业宏观调控的难度。

三、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形成根源于中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和政府供给主导的特殊性。

(一)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矛盾的直接原因

从中国保险发展实践看,保险市场总体而言是一种供给主导型市场,保险供给决定着保险需求。同样,中国区域保险市场也是供给主导型市场,而且是总公司供给主导型市场,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分公司”身份决定了其没有相应独立的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权、销售产品和模式的选择权,因而不能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需求来开展保险实践活动,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的双重不足。中国区域保险市场是典型的“卖方市场”,各保险总公司“生产”什么保险产品、以什么价格卖保险产品、区域保险公司提供怎样的保险服务,往往不取决于消费者的客观需要,而主要从提供某种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推向市场的成本和便利程度及在短期内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好处等短期利益出发,其结果是各区域保险产品种类和结构雷同、保险服务无差异,造成市场上有的保险产品消费者不需要,或者盲目购买市场上已有的自己并不需要的产品,而真正满足不同区域、不同消费者需要的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市场上则没有,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不足。而区域保险有效供给不足抑制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市场的政府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保险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和国有产权在中国保险业中的垄断地位决定了国家在保险业的发展进程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可以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过程就是由政府供给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直接表现为国家通过相应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管制和引导。与中国保险市场的整体发展相一致,各区域保险市场也经历了政府供给主导市场的发展历程。区域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区域范围、区域保险产品及其价格、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对区域保险经营和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性问题由国家统一规定。虽然2003年1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保险业的严格管制,如开始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制定保险险种条款和费率等,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且至今也没有具有区域性指导性意义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各区域仍实行统一的保险监管模式和统一的保险税收政策。因此,中国区域保险发展所面临的保险制度供求、保险机构供求、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保险人才供求等方面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即区域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区域保险需求差别性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并严重制约着区域保险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区域保险的主要矛盾,必须从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出发,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

四、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的构想

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是指在现有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和发展能力的基础上,以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为依据和方向,因地制宜地在各区域实施与当地保险发展环境和要求相适应的、具有区域特色的保险发展战略。在此主要指国家要从宏观层面上确立区域间差异化发展战略的总体思路。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实施区域保险监管差异化

1.推行区域保险监管层次多样化、差异化。首先,实行保险监管主体多元化,对区域保险市场实行“混合”监管,即建立一个由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组成的多层次保险监管体系,其中,以国家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辅助,社会监督为补充,从而既发挥了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在区域保险监管中的主导作用,又可借助保险行业协会和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强化保险监管的效果。其次,多层次保险监管的实施需要具备市场主体数量较多、竞争程度较高、市场机制比较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健全、公众保险意识比较强等基本条件,鉴于东部地区保险相对发达、上述条件相对完备,而中、西部地区保险相对落后,上述条件还不具备的现实,对保险的多层次监管也不能在三地区同步实行,可以考虑在东部地区实施多层次监管,而中、西部地区仍由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来实施监管。

2.实行区域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差异化。这主要是指在以《保险法》为基础的前提下,一些对区域保险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保险法律法规应该有地区针对性、地区适应性和地区可操作性,如有关保险市场进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制定及其管理、保险产品销售等的法律规定,都可以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和发展需要进行不同的规定。

3.实行区域保险监管程度差异化。政府监管的领域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而且政府能够通过行政干预提高市场公平程度和运行效率的部分,且监管的程度应视市场失灵的程度而定。因此,对区域保险市场的监管程度应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失灵程度的不同而异,表现为在不同区域监管的程度和力度应有所不同。东部保险市场相对较发达,保险市场体系和机制也相对完善,应放松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以扩大保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程度,但对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应相应加强,即应对区域保险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可能与现行只对保险总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路和制度有所不一致,但本文认为,在各保险总公司主要通过其在各地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而由总公司统一对外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经营模式下,在各保险总公司保险资金运用效益普遍不佳、保险投资利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各保险总公司的偿付能力主要取决于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承保质量、业务结构和经营状况,即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状况。因此,在逐步放松对东部地区保险经营主体市场行为监管的过程中,为了实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必须加强对区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而中、西部保险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于东部,其出现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也大于东部市场,因而对其市场上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程度就应更严格,监管力度也应更大一些,而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可相对松一些。

(二)实施区域保险经营行为差异化

1.实行区域保险产品差异化。这包括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和保险险种差异化两个方面。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差异化是指区域间应建立与各自保险需求结构和保险供给能力相适应的差异化的保险产品结构。具体地说,在寿险中,各区域都应重点拓展保障型产品,增加保障型产品的种类和业务比例,相应降低投资型产品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的投资型产品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中西部地区;在产险中,各地区应大力拓展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增加其在产险业务中的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比例应高于中西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农业保险的比例则应比东部地区高。区域保险险种差异化是指各区域开办的同类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应有所差别,而区域内不同保险主体开办的同类产品,财产险和意外伤害险类产品应以区域标准化格式保单为基础,相互之间的差别不能太大;人身险和健康险由于技术复杂和个性化保险需求的普遍存在,应该允许公司间的产品具有较大的公司特色和差别。

2.推行区域保险费率差异化。即建立区域保险费率制度,在厘定保险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区域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保险赔付率、费用率等方面的差异,从而使区域内不同保险总公司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水平大体相同,而不同地区、同一家保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差异的大小视不同区域由风险程度决定的损失率差别以及费用率差别而定。为此,可以考虑由区域保险行业组织或由保监会出面牵头或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制定区域指导性费率,各区域保险市场经营主体在区域指导性费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浮动权。

3.实行区域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差异化。即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区域经济、区域保险发展层次、结构以及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完善程度等建立区域间层次性和差异性的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具体地说,东部地区的保险市场发育程度较高,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多且增加速度快,应不断深化保险市场的专业化分工,加快由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为主渠道的销售模式向以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为主渠道的专业模式的转化,并积极拓展网上直销和电话直销模式。中、西部地区,由于保险市场还处于开发和培育时期,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数量很少,短期内还无法进行大幅度的保险销售方式的改革,可在继续充分发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保险主渠道作用的基础上,加快培育保险中介市场,增加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为未来区域保险销售模式的专业化改革创造条件。

(三)实施区域保险政策差异化

1.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税收政策。在合理确定税基和适当降低保险税率的基础上,对不同地区的保险经营者实行差别税率,即对在中、西部地区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优惠的税收政策,以鼓励保险资源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增加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对开办适合当地保险发展和当地急需险种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给予减免税收政策,如对东部地区保险公司开办的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实行优惠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政策,以促进该地区保险产品结构的合理化。

2.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对外开放政策。在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应通过采取一定的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外资保险公司到中、西部地区开展业务,如:降低中、西部地区保险市场进入门槛、减免税收等;而在东部地区,要重点引进开办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以进一步促进东部地区保险结构的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刘茂山.保险发展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孟昭亿.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第8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法律监管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准则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要求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并制约监管权力,同时要求加强执法。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起诉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起诉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9篇: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

《条例》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基本法”,定位为综合性立法,集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创制性法规的性质于一身,内容广泛、体系完备,堪称上海地方立法史上最具影响的“第一法”。《条例》从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税收服务,到综合监管、法治环境营造等各个方面,对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可谓亮点频出。

亮点一:自主改革

自贸试验区建设没有现成的做法可以遵循。面对未知领域的挑战,怎样按照中央的要求做好先行先试?只有不等不靠,勇于担当、敢于试验,“大胆闯、大胆试”,自贸试验区建设才有希望。因此,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自贸试验区建设要坚持“自主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努力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积极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努力走出一条希望之路。

亮点二:法无禁止皆可为

自贸试验区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大“试验田”,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也就成为推进自贸区改革试验的一个关键。从根本上来说,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就是要打破思想的,破除利益固化的藩篱,为市场主体的改革试验松绑。因此,条例在总则别规定,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皆可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试验创新,这充分体现了“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治精神,充分赋予了市场主体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广大空间。

亮点三: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的管理一直采用的是“正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即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公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出了我国鼓励、限制、禁止外商进入的行业。所有的外商投资和商业投资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以及开放型经济体系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开放,《条例》明确自贸试验区根据国家要求,实行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负面清单之外,外商投资都应当畅通无阻。

亮点四:海关和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改革

为推动自由贸易的发展,《条例》明确规定,要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积极开展海关和检验检疫监管制度的改革。具体的条文规定,不仅涵盖了海关和检验检疫已经推出的通关无纸化、先报关后进港等改革措施,还通过对推动监管制度改革的原则性规定,为今后的监管制度创新预留了空间。

亮点五:企业注册便利化

《条例》明确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工作机制,企业只需按照规定提供一个表格,通过一个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实现企业注册一门式的办理,而且注册资本可以实行认缴登记。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像以前一样要先获得审批,而是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亮点六: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为推动贸易发展,《条例》规定在试验区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就是贸易和运输企业通过一点接入一个信息平台、实现一次性递交满足监管部门要求的标准化单证和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处理状态(结果)通过单一平台反馈给申报人。这对于提高政府部门监管效能,降低贸易和运输企业的综合物流成本,以及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亮点七:五大金融创新

自贸试验区的改革,最引人关注的,要数金融创新的内容了。《条例》规定了五大金融创新关键点,有张有弛,开放与监管并重,可谓招招直击金融改革的要害。其一,创新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账户体系,允许建立自由贸易账户,这是试验区金融改革最具“含金量”的一条。其二,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规定各类区内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开展相关的跨境投融资汇兑业务。这条最大的看点是给予了个人跨境投资的便利,有望成为试验区金融业发展最有力的突破口。其三,人民币跨境使用,简化了自贸试验区经常项下以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有利于人民币的进一步国际化。其四,推动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区内可以实现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的先行先试,同时,还放开了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的上限。其五,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所有的这些金融改革措施,都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行的,为此,《条例》特别规定了金融风险防范一条,落实各方面的风险防范责任。

亮点八:六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转变政府职能,在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要求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条例》规定了六项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的主要制度,也是自贸试验区建设接近一周年,总结出的首批可复制、可推广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一,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其二,反垄断工作机制;其三,加强信用管理;其四,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其五,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其六,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的机制。

亮点九:“一公平四保护”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等多边投资和贸易协定,有关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和区域投资协定的通行规则,结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实际情况,《条例》对国际通行的“一公平四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即维护公平竞争、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