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精选(九篇)

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

第1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委直接管理的各乡镇、党政机关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2、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3、权责一致、审用统一的原则;

4、违纪违法必究、教育管理并重的原则;

5、奖罚分明,普遍与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依据材料,是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出具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专题报告和案件线索移送材料。

第五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除《审计法》有明确规定外,由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县委批准执行。

第六条县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运用好审计结果。对审计中发现一般性的违规违纪问题,督促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纠正。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且经济责任履行好的,要通报表彰。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同领导干部任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把审计结果作为考察考核、评价任用和教育管理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凡是经过经济责任审计的干部,组织部在考察时,应把审计情况写入干部考察材料;在向县委汇报干部情况时,应把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作为评价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凡被审计者违反财经法规,或造成一定损失浪费,经经济责任审计认定需负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的,由县委组织部视情及时进行诫勉谈话并要求限期纠正,视情提出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意见,报县委批准后实施。

(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及时归档,存入被审计者的干部档案和干部监督机构的廉政档案。

第八条被审计者和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据财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被审计者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造成重大损失,经经济责任审计认定需负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或者被审计者严重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条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抄报县纪委和县委组织部。

第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由县审计局向被审计者和领导班子进行反馈,必要时县委组织部派员参加。需要领导班子整改的,该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结果材料后30日内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方案)。整改意见(方案)必须经班子集体研究通过,以党委(党组)的名义报送县委组织部和县审计局。

第十二条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党委(党组)年度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县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应定期召开,对本年度实施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审计中查出的一些反复出现、普遍性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分析,深入查找原因,努力从体制、机制和政策规定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强化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十四条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制度,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运用典型案例教育干部,加大警示教育和查处违规违纪问题的力度。

第2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审计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一方面,审计理论抽象、晦涩难懂,另一方面,其实务操作需要较多的职业判断。因此,案例教学被广泛地应用于审计教学。案例教学以特定的案例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通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从而达到多元化的教学目的,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可以说,案例教学是理论与实际的最佳结合点。具体而言,在审计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可以起到如下作用:

(一)提高学习兴趣,调动学生积极性 案例教学将真实生动的审计案例穿插到审计学课程中,使学生从枯燥的审计理论中走出来,有兴趣探究审计理论背后的故事,或者在审计案例中去寻找潜藏的审计理论,从而增进学生求知和思考的愿望。

(二)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案例教学以特定的案例为教学手段,可以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枯燥的知识趣味化,抽象的道理具体化。通过案例分析,学生的感性认识不断增强,从而有利于对理论知识的快速掌握和深刻理解,并且这样获取的知识也更为牢固。

(三)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通过案例教学,能够使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的案例分析中,通过知识的运用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培养学生发散型、创新性的辩证思维方式,同时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还有助于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

(四)扩大学生的知识面 审计案例涉及的知识很多,一个综合性的审计案例不仅能与不同的审计理论相对应,也与内部控制、公司治理、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经济法、税法等知识结合在一起,同时案例的背景还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的方方面面。通过案例教学,学生不仅能系统巩固相关的专业知识,还能加深对审计行业的了解,加深对社会的认识。

二、审计案例的选择

审计案例是联系审计理论和审计实践的桥梁,是案例教学的内容。审计案例的选择是否恰当是案例教学取得成功的关键。一个恰当的审计案例,可以使现实问题迅速反映到课堂上来,引发学生的求知欲望,给学生留下足够的思维空间,增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显现教师的课堂组织能力和引导能力,从而诠释案例教学模式。在选择审计案例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从案例的规模看,大型案例与小型案例相结合 大型案例篇幅较长,内容较多,涉及面广,是对教师和学生综合能力的考验。这类案例的取得相对比较容易,目前的审计案例书籍中基本涉及的都是大型案例。这类案例来自于真实的历史事件,具有现实针对性,能够充分体现审计环境、审计实务的精要,一个案例就是一个生动的故事,是学生在未来的职业领域中可能遭遇的,能够在其经验世界中产生共鸣,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案例的内容来看,大型案例不仅涉及到审计中许多跨章节的知识点,也涉及到市场监管、行业管理、公司治理等诸多方面,对教师的组织能力和学生的知识储备都要求较高。大型案例一般安排在某一章节结束后,以案例分析课的形式进行,教师可预先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带着问题查找案例相关资料,在课堂上参与讨论,解决问题。小型案例篇幅短小,内容简洁,主要针对某一个审计问题或知识点而准备,目的是帮助学生掌握和理解相关要点。小型案例可以来自于真实的审计事件,也可以虚构。虚构的案例可能不够生动,但在设计时可以和审计理论紧密结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引导性,明确地反映出教师的意图。虚构的案例如果运用得当,同样可以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审计理论,掌握审计技术。小型案例一般适用于课前或课中,引发学生对这堂课的兴趣或者是解决某一具体问题,比如,在讲解审计证据的特性、收入的确认原则、函证程序等内容时,都可以通过相关的案例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应的审计技巧。

(二)从案例的时间看,早期案例与近期案例相结合 目前,写入审计教材并在课堂上讨论较多的绝大多数属于早期的经典案例。其中某些案例不仅对审计理论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着重要意义,比如,南海公司事件,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审计报告,并对股份公司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罗宾斯药材公司事件,使得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开始被关注,同时应收账款的函证和存货的监盘被写入了审计准则,成为必须的审计程序;银广厦事件,集中反映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弊病;科龙事件,引发了对外资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超国民待遇”的深入探讨。这些早期的经典案例比较成熟,能够帮助学生了解审计发展的背景和历史过程,理解审计的相关概念,可供长期使用,是案例教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第3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在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名称对中国还是相当陌生的。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转向经济建设,同时也在当时苏联和个别其他东欧国家以及少数西方国家法学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倡导经济法的呼声。但与此同时,在法学界也出现了民法与经济该之间界限的争论。据报道,在1986年起草《民法通则》时,上述争论就正式展开。当时争论的出发点是“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是否成熟”?因为倾向于经济法的一方认为当前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不成熟,制定民法通则应与制定经济法纲要同步进行。但实质上争论的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界限应如何界定,大体上双方的对立论点是:倾向经济法的一方主张:(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2)法人问题不由民法通则规定,而应单独制定法律。(3)应建立两种合同制度,分别调整经济合同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总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反过来,倾向民法一方的主张是:(1)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不包括领导关系、隶属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2)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活动主体,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都确立了法人制度。(3)经济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不包括纵向经济关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西方国家没有经济法典,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没有搞经济法典(只有捷克有经济法典),我国立法一向不主张先搞体系,然后再立法,而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学术理论问题可以慢慢讨论,但不是不搞民法通则的问题,不应当因此而影响立法。”〔1〕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2条)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80年代经济法的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争论,既是当时中国经济领域发展的产物,也是外国法律和法学影响下的体现。

十五、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时曾就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有重大改动。有些部门和专家建议,按照国际惯例,除某些类型的合同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何国法律(即所谓“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国际公约,如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的“巴斯塔曼特法典”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规则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我国也不会因此而吃亏。〔2〕这一建议被接受。《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依据这一建议作了明确规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4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十六、《对外贸易法》的一项重要规定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对外贸易法草案》,密切联系到借鉴外国法的问题。这是“一部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参考借鉴外国经验的重要法律。”〔3〕

其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从事对外贸易是否需主管部门审批”,据报道,外经贸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考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只是过渡的办法,今后将逐渐放宽以至取消。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特别是加强外贸领域中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阶段维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是必要的。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其发展初期,也都是实行审批制的,以后才逐步过渡到登记制。关税与贸易协定对此也未作硬性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既应照顾现实,又要为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留有余地。”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在该法中增加从事对外贸易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并认为草案中关于实行审批制规定可不作变动。〔4〕有关审批权载在《对外贸易法》第9条。

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对这一法律的评价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她认为该法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结为两句话,一是从中国国情出发,二是向国际惯例靠拢。“该法”充分体现了中国促使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决心。“首先,在该法总则中规定,中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第二,对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和技术,只能基于外贸法规定的理由和方式进行,它们1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第三,放弃了过去实行的进口替代、行政审批等制度,而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第四,放弃了过去实行的各种对外贸易补贴的制度,明确规定外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

十七、无过错责任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通称“无过错不负赔偿之责”的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是上述原则的代表:“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但自19世纪后期起,在西方国家随着工业化发展,工厂工人(被雇人)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在传统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工

人)要从雇主处取得赔偿非常困难,例如难于认定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也难于举证,更不必讲诉讼拖延、诉讼费用负担,以及受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等等。在这钟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出现,即按照法律,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造成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他可易于获得赔偿。以后这一原则又逐渐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或集体保险制度,也即由社会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不幸后果提供广泛保障。

与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有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是“严格责任”制。即被告对预防损害负有比一般过失更

为严格的责任。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两种改革。〔6〕这两 种原则或制度已逐步发展适用到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环境保护等领域。在中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明文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这就是说,中国民法将民事责任的原因分为三种:一是违约,二是民事侵权,三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一章第三节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进一步列出了诸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污染环境等具体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这些规定表明中国民法与外国通行的有关法律在确认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至于在具体细节上各国之间当然会有很多差别。

十八、商标法保护的范围

中国1982年《商标法》改变了建国初期《商标管理条例》的强制注册的作法,一般改为自愿注册,在商标申请、批准程序上,“也参考借鉴了外国法律的规定。”1992年国务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法修正案草案,于1993年2月通过修正案。修正的内容主要涉及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规定(第4条第2、3要款),常委会同时还通过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力度,该补充规定内容后又纳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商标法过程中,除增加服务商标外,是否应再将驰名商标、集体商标、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也纳入商标法范围之内,有关方面有很大分歧。最后,接受国务院法制局意见,由于各种原因(如多数国家商标法并未对驰名、联合、防御三种商标作出规定),我国《商标法》对这五种商标可暂不作规定。〔7〕

十九、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这一法律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在审议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外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三种专利。〔8〕

这一专利法又于1992年作了重要修改,从而“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接轨。”〔9〕其中一个重要修改是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原专利法规定的自申请日起15年修改为现在规定的20年,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5年延长为10年。

二十、公司法与企业法的区别

199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草案》(仅调整由两个以上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草案说明中提出,以往是按照不同所有制企业立法的,已经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法律、法规。为了不打乱已经有法可依的这几类企业实行有限责任形式的企业法人的管理体制,避免引起对法律稳定性的疑虑,这一草案是在维持现行法律不变的前提下来确定其调整范围的。但有些委员、专家和地方、部门不同意上述意见。他们主张,公司是以责任形式来划分的,而不是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是公有制或非公有制来划分的。上述草案不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过于迁就现状,使法律不规范,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参考借鉴外国经验,打破不同所有制界限,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均加以调整。至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其他国家采用的也较少,我国可暂不作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由法工委起草的公司法草案。从有关材料中可以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研究机构对外国公司法规定进行了相当全面的调查。〔10〕

二十一、海上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的限额

1992年中国又制定了另一部重要的商法-海商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对海上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限度如何规定曾作了反复研究,法工委为此专门查阅了有关国际公约资料:(1)海牙规则(1931年生效,规定为100英磅。(2)维斯比规则(1977年生效)将海牙规则规定修改为666.67计算单位(约合933美元)。(3)汉堡规则(1992年生效),规定为835

计算单位(约合1170美元)。有的国家(如英、德、挪威、瑞典、丹麦)的国内法规定与维斯比规定相同,有的国家(如美国)则低于维斯比规定。中国海商法草案规定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符合维斯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上述规定末作改动。〔11〕

中国立法部门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尽量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为此,1990年5~6月间,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的海商法考察团赴英国考察,并就法制局与交通部草拟的海商法草案征询有关国际组织和英国海商法专家的意见。1992年的中国《海商法》是迄今最长的一部经济立法(共278条)。这一事实与该法起草过程中对外国与国际有关立法时广泛调查研究显然是有密切联系的。

二十二、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可否不约定合营期限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1990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上述法律。在审议修改草案过程中,在是否应规定有的合资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最后对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台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同期限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支持这一修改者认为,这一较灵活的规定能更好地体现对外开放的国策,也符合国际上通常作法,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合资企业都没有规定期限。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举办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合资企业,有利于鼓励合资企业作长期打算。〔12〕据法工委研究部门介绍,为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问题。曾查阅了18个国家和台湾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其中:美、日、法、德、荷、意、比、卢森堡等8个西方发达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外国人在其境内投资设立企业适用公司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以及埃及、智利、印尼、泰国、新加坡等国和台湾制定了专门的外国投资法。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二十三、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的一个难点

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独家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为此该局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资料·分析国内外的有关案例,并派人赴国外考察,起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草案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于1993年通过。据介绍,起草者认为,从广义上说,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另一类是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采用欺骗或违反公平交易商业惯例手段从事交易的行为。这两类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在外国,有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典中将这两类行为统一规定在内(如匈牙利),有的将两类行为揉在一起,分别规定在几个法律中(如美国),有的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为一项法律,而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在另一项法律中(如德国、日本)。总之,各国在立法上都根据自己情况作了灵活处理,或合并,或分立,或交叉,并无固定一致的做法。我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调整范围的原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但主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出发,规范那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亟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3〕

这一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了三项主要修改意见:(1)应明确规定在商品购销中不得给予、收受回扣。(2)应明确禁止以权经商。(3)对有奖销售应加以限制。以上第一项关于回扣问题,看来是一个难点。原草案中有这样规定‘:“经营者不得……但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除外。”有人认为以上第二句话比较含混,是否意味给予“回扣”也包括在“商业惯例”之中而应加以肯定,他们认为回扣是当前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有人认为,采用回扣方式推销商品是商业惯例,不能一概否定。

正如一位作者指出的,“‘回扣’是中文表述的外来用语。但是在国外,并没有一个像‘回扣’这样笼统、含混、含义杂乱而又用得很滥的词。”在国内,“‘回扣’一词的概念是什么?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14〕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接受以上第一种意见,即认定回扣是当前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在这一法律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拥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8条)这里讲的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是对回扣作了严格的界定,也即将回扣与折扣,佣金明确加以区别。

二十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中国制定的又一个重要的经济立法,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这一法律草案过程中,广泛地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同时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人员对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进行了调查研究。其中主要涉及:消费者的涵义、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途径,等等。〔15〕

二十五、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时,关于是否在该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有些委员和部门、地方以及法律专家认为,查封纳税人有逃税嫌疑的货物,财产,冻结其存款、变卖其货物、划拨其存款的措施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也有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但变卖、划拨的措施,则应中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些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则认为,税务机关执行这些措施,已由国务院规定并执行多年。有些国家和地区也规定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权。海关法也规定海关有强制执行权。这些措施对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需要的。

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专门召集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磋商决定,采取后一种意见。但认为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实施范围应加限制,应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冻结、划拨城乡居民的个人存款。

法工委的研究单位为这一草案的讨论曾对美、英、法、加、日、德、荷、印度等国以及港、台地区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的不同法律规定作了调查研究。〔16〕

二十六、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法》。在审议该法草案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其中一直有争论的一个问题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包括所有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仍是一种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劳动法草案中许多规定不适用于公务员(例如并不签订劳动合同,公务员是常任的)。大多数国家,如美、英、加、日等国的劳动法也不适用公务员。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们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应以它们与其工作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而定其是否适用劳动法,教师、医生、科研人员各有其专业特点,许多问题应由专门法律予以规定。〔17〕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劳动法》时接受了第二种意见。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2)这就是说,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外)不由劳动法调整。

注释:

〔1〕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22-27页。

〔2〕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上册)第56页。

〔3〕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327页。

〔4〕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329—330页。

〔5〕吴仪就《对外贸易法》获准通过答记者问,载1994年5月14日《人民日报》。

〔6〕P.Hay.“Introduction to U.S.Law”(2nd ed.1991)P.81.

〔7〕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182—186页。

〔8〕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上册)第37页。

〔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年6月),载1994年6月17日《人民日报》。

〔10〕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280页、第282页、第286—316页。

〔11〕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136—137页、第140—158页。

〔12〕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上册)第14-16页,第18-24页。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8—10页。

〔14〕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232—234页,第245页。

〔15〕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第273—279页。

〔16〕宋汝棼著《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上册)第301—303页、第308—309页、第310—316页。

第4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关键词: 国家审计体制;影响因素;政体;法系

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审计体制。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造就不同的国家审计体制。一个国家选择或构建什么样的国家审计体制,主要取决于审计主体所处国家的历史、文化、民族等特殊背景;取决于所处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体制及其完善程度;其所选类型应有利于审计职能的充分发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在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过程中,这两种因素对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正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一、国家审计体制及类型

国家审计体制是指国家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宪法、审计法等法定程序,对国家审计机关的典型组织形式、领导体制以及其职权设置制度化的总称。传统观点认为,审计体制可分为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和独立型四种。

1.立法型审计体制

立法型审计体制下的最高审计机关称国家审计署,它独立于政府部门,隶属于立法机关议会,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立法型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协助立法机构对政府进行监督,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法机构的决策。它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完全不受政府的干预。

2.司法型审计体制

司法型审计体制下,最高审计机构称审计法院,属于司法系列或具有司法性质。在这种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拥有最终判决权,有权直接对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任何事项和人进行处理。其审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国有企业等。司法型审计体制将审计法院介于议会和政府之间,成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处置和处罚的权利,其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3.独立型审计体制

独立性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机构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之外,它与议会没有领导关系,也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坚持依法审计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能,只对法律负责,不受议会各政党或任何政治因素的干扰。但对审计出来的问题没有处理权,而交与司法机关审理。

4.行政型审计体制

在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或隶属于政府某一部门的领导,如泰国和中国的审计署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的。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财政预算和收支活动进行审计。它们对政府负责,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和预算等的正常实施。行政型最高审计机构时效性强,但其独立性不如以上三种国家审计类型。

二、国家审计体制形成的影响因素:政体

1.政体的概念

辞海云:“政体,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是与国体相适应的,由于历史条件和阶级力量对比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国体相同的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政体,但都体现统一特定阶级的。”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有两种类型,即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其中,君主立宪制又可分为议会君主立宪制和二元君主立宪制两种;民主共和制也可划分为议会民主共和制和总统民主共和制两种。

2.政体制导着国家审计体制

国家审计体制是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与其政体有着密切的历史渊源。廖洪和余玉苗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对该国的审计机关隶属关系具有决定性作用,特定的政治体制决定着国家审计体制,而特定的审计体制又是服务于一定的政治体制。文硕(1996)认为:“政治制度制导着国家审计,国家审计承载着政治制度。”我个人比较赞同文硕的观点。政体仅仅只是国家审计体制形成的影响因素之一,不能使用“决定”这一绝对化词语。毕竟使用同种类型国家审计体制的国家,其政体并非一致;而政体类似的国家,选择的国家审计体制也不一定一致。

(1)中外各国政体制导着该国的国家审计体制立法型国家审计体制又称英美型,顾名思义,这一类型的旗手是美国和英国。从政治结构的变迁来看,英国之所以能够最早建立资产阶级立法型国家审计体制,与其早有资本主义国家整体的雏形议会制度有关。英国的政体是典型的议会君主立宪制:1669年,英国颁布了一部限制王权和保障议会权力的宪法《权利法案》,其中规定,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行使行政权,政府对议会负责, 议会受选民制约。即,在三权分立中,议会为权力的中心。从内涵上看,这是一种向下的权力结构,选民意向影响国策的制定。由此可见,英国议会力量较强,审计机构由议会领导,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在立法机关设置审计机关,有效地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并被普遍认为是民主政治体制的基本保障。于是乎,立法型国家审计体制被许多现代国家采纳、应用。

司法型的代表法国,其政体历来以多变和不稳定而著称。战后,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发展为第五共和国,政体也由议会制转为半总统半议会制。从而,总统权力大大提高,议会两院的权力大大削弱。议会两院虽享有立法权、监督权,但受到限制。因而,在这种政体的影响下,国家审计体制的选择必然不可能效仿英美的立法型,因为立法型要求议会的力量较强。同时,法国的历史告诉我们,法国的统治者从来视司法为统治阶级最光荣的职责,“故初则亲自审判案件或亲临旁听;后则制定法律交立法部门与审计院执行之,而为之监督。立法部门掌民刑事诉讼,审计院掌财务之司法审判”。与英国相比较,法国由于在其政治体制中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和咨询体制,与之相适应,审计法院具有较强的司法权,可以对违法和造成损失的事件进行审理和处罚,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积极的作用。由此看出,法国的司法意识较强,将审计机构隶属司法系列而非议会,能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属于行政型的国家如我国,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这样的政体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有效监督国务院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国务院也有义务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政府掌握实权,权威性高,并负担着规划、调控整个国民经济的职能。相对而言,立法机关的权力较小,对国家公共资金使用的控制能力较弱,对政府部门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其主要职责局限于将党的政策变为全民共同遵守的法律。在这种政治制度下,所设置的审计机关只能隶属于政府部门,为政府部门调控国民经济服务。选择行政型,也是结合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做出的选择。

(2)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各个朝代政体不同

导致国家审计体制不同中国古代封建集权专制国家的审计体制,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得到了提高、充实和丰富,其主要标志是出现了专职审计机构比部。比部独立于财计部门,被审计史学家一致称颂为中国审计史上的一座里程碑。魏晋时出现比部,隋朝比部体制建设比起魏晋时期来,最突出的一种发展在于:将比部正式隶属于刑部之下,从而从组织体制上明确了比部的司法监督性质,为唐代比部建制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比部审计体制与现代司法监督类国家审计体制相比,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在漫长的封建时代,这种专门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仍是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可以将其近似地看作是司法型与行政型的混合型国家审计体制。

从中国历史的坐标中我们可以看出,审计体制的演变受到历朝政权体制的制约。随着秦汉三公九卿制、隋唐三省六部制、明清内阁六部制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即使是比部出现后,也发生过倒退的现象。唐朝在发展了隋朝三省六部制的情况下,也将其对比部的设置继承了下来,但到了宋朝,出现了倒退的现象,这正是由于审计在封建政体的制约下,其本身体制的优劣对审计职能的发挥给予直接的影响。宋朝惩唐末、五代藩镇割据之弊,将地方行政、财政、军事等大权收归中央。庞大繁杂的财政财务收支和审计权过分集中中央,使审计机构的工作量大得难以承受,其结果是“三司簿领堆积,吏缘为奸”。在帐籍勾考难尽弊端丛生的情况下,宋朝统治者频繁改革审计体制,企图从中找到一个适当的办法,但都是捉襟见肘,未能奏效,只得采取权宜之计,层层关防,塞漏补缺。从宋初到元丰改制,主要采用隶属于财政系统的行政型国家审计体制,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成为这一时期最为鲜明的特征。后从元丰改制到宋亡,审计组织才又划归比部主管,采用混合型的国家审计体制。

从1912年辛亥革命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北洋军阀政府和南京政府中工作的爱国知识分子,目睹政体陈旧、吏败的状况,参照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形式,对中央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良。在审计体制建设方面,同样做出了许多有益的工作。他们在总结我国古代审计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领会日本和欧美等国家审计建制的基本精神,逐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近代的国家审计体制,先后设置了审计处、审计院(北京政府时期、审计局、监察院审计科(司)、审计院(南京政府时期)、监察院审计部,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审计法规。如南方革命政府时期的审计,孙中山在广州建立陆海军大本营后,设立大本营审计具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后,设立了监督院,审计机构成为国民政府一体化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审计从行政体系中独立出来,实行监审合一体制,将对事业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紧密结合,增强了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我们近似地将其看作是独立性国家审计体制。

(3)结论

由上可见,无论从中外来看,还是从我国历史上来看,正如在我引出观点时所述,政体制导着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即政体在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中仅起到了制约、引导的作用,是影响因素之一,而不是决定作用。如印度是民主共和制,日本是君主立宪制,但是两国都同时选择了独立型;再如,英国和瑞典虽然在政体上都选择了议会君主立宪制,但是英国是典型的立法型,瑞典却是行政型。因而,在决定选择何种国家审计体制的过程中,各国还要结合国情,如民主与法治的发展程度等,做出适当的选择。也就是说,同一政体类型下产生出了不同的国家审计体制,或者不同的政体类型下采用了同一类型的国家审计体制,这都是因为各国国情不同导致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家审计体制都是基于其基本国情,在综合各个因素的基础上形成并建立起来的。国家审计体制没有单纯的优劣之分,关键是结合自己的国情走自己的路。

三、国家审计体制形成的影响因素:法系

法的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系的出现和影响。法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理念,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法律标准,不同的法律制度,然而反映民族、地域、国家特点的各种法律制度,依据“亲缘”出现分类,形成法系。

1.法系的概念

(1)法系的定义及分类辞海上的定义为:“法系,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与历史传统的外部特征进行法律分类时使用的术语。对其含义与具体划分说法不一。通常是把具有一定特点的某一国家的法律与仿效这种法律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近代一般分为五大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我国法学家李步云在《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兼谈判例法在中国的运用》一文中提出:“法系是从法律形式的角度就世界范围内对法律所作的一种分类”,主张以法律的形式渊源为标准,把世界法律分为两大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把社会主义法归入大陆法系。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和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法系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认为是类似的法律的集合。但定义中对法系的分类不大一致,除了上述两种分类,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说法,如将法系分为英美法系、欧陆法系、斯堪的那维亚法系、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教法系等,这里不再列述。在本文中,我比较认同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看作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同时,我认为,分类中不可以将已消失的法系避而不谈。因此,法系所指的法还应该包括历史上存在的法,其中有些已经消失了。例如以《唐律疏议》为典范的中华法系曾经在东亚有着广泛的影响,虽然这种辉煌已经成为历史了,但我们仍不可将其影响抹杀。

(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设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英美法系的特点主要有: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大陆法系又称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是与英美法系并列的当今两大重要法系之一,覆盖了当今世界的广大区域,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国家。称之为“欧陆法系”或“大陆法系”是由于其发源于欧洲大陆;而“罗马法系”是强调罗马法对其的重要影响:“民法法系”则是指这些法系的国家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大陆法系的特点包括: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当然,这些特点都只是相对而言的。

2.法系支撑着国家审计体制

(1)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支撑现代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

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深受法系的影响。

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介绍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各自在其法律的表现形式上不同: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成文的法典,而英美法系则主要表现为法官的判例(这并不意味着英美等国家不存在成文法或制订法,只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英美法系对英美等国家的国家审计体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国家审计体制大都属立法型国家审计体制,隶属国会。国家审计体制的依据大都以判例为主。正因为英美法系是依照惯例、判例制定法律,故而其灵活性强。而西方国家强调自由、民主,所以采用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创新,《萨班斯法案》受到民众的反对,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其国家审计大都称为审计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既独立于政府,也独立于议会。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多数实行司法型国家审计,其地位和作用大都由宪法保障,审计体制的依据是成文法典。这与大陆法系要求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的特点分不开。他们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因而,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国家审计体制也多是在宪法等成文法典中加以规定的。

(2)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支撑我国国家审计体制形成

我国的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主要是受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影响。“夏代的法律,古文献称为‘刑’,以习惯为主,成文法也已经发展到相当水平。经过商、周、春秋战国、秦、汉、南北朝、隋唐、宋、元几千年的发展,形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中国的国家审计深受中华法系的影响。突出表现在封建社会的国家审计被规定在诸法合体的法典之中。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如《汉律》中规定“上计律”:《唐六典。刑部尚书》规定刑部下设“比部”审计。其另一特点是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机关兼理司法。这一点对我国封建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也有一定影响,比部是行政、司法混合型的审计体制就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大陆法系对我国国家审计亦有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审计体制的实践效力来自于成文法典的法律效力。无论是诸法合体的法典还是国家审计的单行法典,都是国家审计体制的依据。我国的国家审计体制主要在宪法、审计法等成文法典中加以规定,制定和执行过程都必须援引法律。

一国的国家审计体制的形成除了受到其政体、所属法系、经济因素、历史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文化因素、民族因素等的影响。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形成了各国独具特色的国家审计体制。换个角度考虑,一国在改革或完善本国的国家审计体制时,也因该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结合本国的国情,使得审计能在这一体制下发挥出最大的监督效力,使审计工作更好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 文硕。世界审计史[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

[2] 项俊波。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与重构[J].审计研究,2001,(6)。

[3] 吴联生。政府审计机构隶属关系评价模型[J].审计研究,2002,(5)。

[4] 刘力云。当前国家审计体制研究中四个问题[J].审计研究,2002,(5)。

第5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一、做大内部审计,推进内部审计制度的广泛建立

“审计很重要,内审不可少;若要不出事,关键在内审”。实践证明,内部审计是组织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制度设置,是保障组织健康运行的基础防线。2012年,协会重点在推进内部审计制度的广泛建立,促进提升我省各经济组织自我监督规范能力上下功夫。

(一)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调查。一是与省厅相关业务处室、部分市、县(市、区)审计局、省直行业分会等合作,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乡镇(街道)等审计机关监督对象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调查,摸清目前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制度建设、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成效,发现典型、挖掘经验;研究分析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困难、问题及成因,分类提出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的意见与建议。二是配合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完成民营企业内部审计调研,服务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出台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在调研的基础上,配合省审计厅研究制订出台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着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规范,包括哪些单位应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是什么,国家审计如何对内部审计进行监督指导,如何整合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整合内部审计资源等内容。同时研究制订对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量化评价考核办法,作为意见的附件。

(三)召开全省内部审计工作会议。以省审计厅名义召开一次全省内部审计工作会议,邀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相关领导参加。通过会议,一是宣传贯彻《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对各级政府、各级审计机关和相关单位提出明确要求,推进内部审计工作的广泛开展;二是通过典型单位的经验介绍,展示内部审计成果与风采,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特别是有关单位领导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做强内部审计,提高内部审计工作总体水平

转型创新,加快推进“职业化、特色化、科学化”进程,着力把我省内部审计“人员搞得多多的,事业做得大大的,素质提得高高的”,最大程度发挥内部审计应有作用。

(一)进一步加大人才培养管理力度,着力推进我省内部审计“职业化”发展。研究首批内部审计专业人才培养、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专业人才在协会“服务、管理、宣传、交流”等多个层面的作用;建立完善并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学术研究委员会、专业人才评选委员会、培训委员会、CIA考试委员会等各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大力提高协会自律服务能力;举办各类培训班,加强培训师资力量建设,创新培训形式与手段,丰富培训内容,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与及时性;组织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证书(CIA)考试,提升内审从业人员职业素养。

(二)进一步总结实务创新典型经验,着力推进我省内部审计“特色化”发展。在验收2009—2010年转型示范单位的基础上,确定2012—2013年度转型示范单位名单,进一步挖掘内部审计“转型创新、提升价值”的新典型、新经验;根据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浙江实践,以实务案例形式,组织部分市县及相关专家编写乡镇(街道)内部审计实务指南;广泛征集审计案例,鼓励广大内部审计人员积极实践,大胆创新,及时将探索成果编写成案例;配合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开展“国企扬帆内审护航——2012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成就展”活动。

(三)进一步加强先进理念引导,着力推进我省内部审计“科学化”发展。要加强理论研究,通过广泛开展理论研究,引导内部审计树立先进科学的审计理念,包括根据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统一布置,组织广大审计人员参与课题研究,选送优秀论文参加全国优秀论文评比,根据浙江内部审计实际,开展课题研究;要继续开展理论与实务经验的交流,要大力提倡开展分会主题活动,提高交流的针对性与有效性;要加大宣传力度,办好《浙江内部审计》杂志。

三、整合各类资源,提高协会管理服务能力

创新协会管理方式,整合各种资源与成果,切实提高协会管理服务水平,努力形成“我为审计,人人为审计;审计靠大家,大家来审计”的良好局面。

(一)建立一支队伍。根据厅人事处出台的《浙江省审计厅借调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协助省审计厅建立“审计机关可借调内部审计人员信息库”,研究制定借调实施办法与措施,使其成为国家审计可以组织、借调的补充队伍。

(二)搭建二个平台。一是建立网上专家咨询平台,拓展协会服务方式;二是探索建立网上教育平台,进一步提高继续教育的覆盖面。

第6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一、加强学习,从思想上提高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从自我做起,做廉洁自律的带头人

2005年,我从自己做起,坚持学习制度,不断加强学习,从思想上提高对党风廉政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做廉洁自律的表率。我认真贯彻学习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省纪委四次全会和市纪委七次全会精神,与机关全体党员干部一道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廉政准则》、《七项规定》、“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上级部门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结合联社工作实际,检查反思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自觉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自己的工作行为,自觉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坚持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自觉抵制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真正过好五关,即政治关、权力关、金钱关、享乐关、亲朋关,事事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争做廉洁自律的表率。

同时,我自觉维护联社整体领导班子团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党性原则,严格执行制度,严格按联社议事规则办事,实行集体决策,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以严谨的工作态度,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工作,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踏踏实实地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

二、加强领导,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为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我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健全组织,***联社建立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并按班子成员分工情况,以文件形式明确了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联社与各信用社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二是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和奖惩措施,实行月考评、季站队、半年一考核,奖优罚劣;三是联社制定下发了《重要业务岗位人员监管办法》,建立职工行为规范监督岗,使每个干部职工的从业行为均受到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制度制约;四是建立联社、信用社领导班子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度,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进一步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通过批评和自我批评,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实现新的团结,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五是围绕“权、钱、人”三个重点环节,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在具体的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集体研究决策,不搞一言堂,个人说了算,对贷款发放、财务开支等权力集中的业务活动,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集体研究审批,联社、信用社的财务开支,实行定期按季公布制度,逐项列明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在用人机制上,去年以来,积极推行干部任用制度,通过职位公开、报名初审、、群众评议、任前公示、上级资格审查等过程,选出了一批德才兼备的中层干部,避免了任人唯亲的现象发生。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干部交流,离职审计和重要部门、要害岗位工作人员轮岗制度,严防职务犯罪,把党风廉政建设落实贯穿到各项工作中去。

三、完善内控制度,用制度来约束各项工作行为

完善内控制度,狠抓内控制度的落实,是防范各类经济案件的有效保障。2005年,我狠抓联社各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用健全的制度规范联社、信用社各岗位人员的业务操作程序,规范职工从业行为。2005年,联社修订完善了领导班子成员、各科室负责人及每个科室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了理事会、经营班子、监事会的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重新修订了联社机关例会制度、考勤制度、信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稽核审计制度、计算机操作规程、安全保卫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等二十余项,在制度的落实上明确专人考核,分工检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形成了相互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了各项业务经营工作的规范、有序、健康运行。

四、深入开展职工教育,加大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力度

2005年,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活动,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一是在党员干部中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爱岗敬业教育,提高干部职工职业道德观念和遵纪守法自觉性,增强职工工作责任心和主人翁意识。二是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利用近一个月时间,深入学习贯彻了“两个条例”,并召开了“两个条例”民主生活专题会,使党员干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带头规范从政行为和治社行为。三是在全系统开展了“三法”学习教育月活动,通过学习教育,进一步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政策、法律水平,增强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做到了依法合规经营。三是充分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注意发现和表彰管理卓有成效、多年无案件的先进单位和先进典型,典型引路,弘扬正气,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进行示范教育。组织职工观看反腐倡廉典型案例,对广大职工进行警示教育,以提高拒腐防变能力,从源头上防范和遏止各类经济案件的发生。

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树立信用社良好的企业形象

近年来,反映在金融系统突出的行业不正之风有:一是假、假报表、假数字、弄虚作假不良行为;二是花钱大手大脚,奢侈浪费不良行为;三是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吃、拿、卡、要不良行为。为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2005年,按照上级纪检部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要求,认真开展了执法执纪检查,由监察室牵头,稽核、财务部门配合,对全辖的大额贷款发放、财务费用开支等进行了立项检查,发现并纠正了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立案进行了查处。严肃了纪律,保证了信用社经营活动合规合法,规范高效运行。

六、高度重视稽核监督和纪检监察工作

一是加强稽核、纪检监察部门的组织建设,联社、信用社按要求配备专职人员,明确级别和待遇,建立健全了联社、信用社监督制约机制。

二是为稽核、监察工作人员创造宽松环境,支持他们的工作,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三是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全辖监察干部树立不怕得罪人,敢于碰硬,爱岗敬业的良好职业品德,提高了监察人员的执纪执法和查处案件的能力。

总之,2005年,我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纪检监察部门发挥监督、检查、查处职能,有效防范了各类经济案件的发生。但是,工作中还存在有不足之处,个别单位、少数人员还可能存在有不勤政、不廉政的行为。在区纪检部门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从源头上查处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不断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引向深入,保障***联社各项业务工作的健康运行,为辖区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第7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摘要:政府审计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政府审计模式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政府审计的实践效果,同时将辐射到国家治理的其他方面,因此政府审计模式有必要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通过对大量文献和相关政府审计部门网站资料的回顾和搜集,介绍当今主流的政府审计模式以及它们的发展历程。

关键词 :政府审计;模式

一、政府审计模式选择渊源

政府审计的理论基础有监督说、社会契约说和受托责任说等理论看法,但基本源自于公共委托关系。不同国家选择的政府审计模式呈现出差异化,其原因从机会主义的角度,是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间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和环境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存在,人会违背行事的最大善意原则,表现出行为机会主义或者信息机会主义;而审计的存在就是用于应对来自于制衡、激励和道德机制组成的内部—经常性机制或者是来自于监督、问责和公开透明机制组成的外部—非经常性机制(郑石桥,2015)。发挥作用的机制和影响因素的不同会影响审计主题的选择,结合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更多因素之后,政府审计模式就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二、政府审计模式

(一)立法型政府审计模式

立法型政府审计模式是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部门,依照法律的权限,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直接向立法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一种政府审计模式。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和美国。

关于英国公共审计职能的最早记录出现在1314年。英国在十九世纪中叶经过工业革命,成为世界上最先进的工业国,有了生产力的发展,上层建筑也配套完善;1866 年《国库和审计部法案》的通过奠定了英国现代国家审计制度的法律基础,标志立法型审计模式的形成。《国库和审计部法案》确立了英国主审计长(C&AG)和国库审计部(E&AD)的地位;20 世纪八十年代,随着政府审计职能的现代化改革,英国《国家审计法》于1983 年颁布,根据该法案,主审计长(C&AG)正式成为立法机关中下议院的官员,直接向议会报告工作;同时,法案促成议会内部的公共账目委员会(TPAC)的建立,并且新的英国国家审计署(NAO)取代了原有的国库审计部(E&AD)以支持主审计长(C&AG)的工作。在政府审计职能上,国家审计署(NAO)负责完成审计过程并提出审计意见,而公共账目委员会(TPAC)则负责监督国家审计署(NAO)的工作并且监督落实国家审计署(NAO)的审计建议,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协作,共同在公共资源使用的监督和公共服务绩效的提高上发挥作用。二十一世纪之后,相关法律的颁布使英国国家审计署(NAO)和主审计长(C&AG)的职责范围和行事方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较大的改变是2011 年《预算责任和国家审计法案》提出将主审计长(C&AG)的任期由无限改为十年。目前,就政府审计工作本身而言,英国国家审计署(NAO)审计中央政府部门及其机构和其他公共部门的财务报表并向议会报告结果同时进行改善政府绩效的研究。英国的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地区的审计实行分权自治,不受中央审计机构的领导。

美国深受英国历史文化的影响,1775 年便有专员在独立战争期间负责财政审计,以监督财政资源的有效利用;1921 年通过《预算及会计法》,紧接着美国审计总署(GAO)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使美国确立起的立法型审计模式后来者居上。美国审计总署(GAO)独立于行政机构,对掌握立法权的国会负责;其从成立之初的手工逐笔检验支出凭证以确定政府支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发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政府机构财务的控制和管理,八十年代后期对政策的评估和绩效审计,以及近些年对于跨部门跨领域的关注;1976 年成立的监察长办公室(OIG)作为政府机构内部的审计部门,与美国审计总署(GAO)作为政府机构外部的审计部门共同构成美国的政府审计体系:这个过程可以看出政府审计是对于国家治理需求和环境变化的呼应和反应。2004 年七月美国审计总署(GAO)正式更名为政府问责办公室(GAO),正如其在官方网站上的简介:政府问责办公室(GAO)是独立的、无党派的机构,使命是支持国会完成它的宪法责任以及为了美国人民的利益提高联邦政府的绩效并确保它履行责任。

(二)司法型政府审计模式

司法型政府审计模式是国家审计机关被赋予司法权,审计官员享有司法地位,强化国家审计职能,并体现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一种政府审计模式。司法模式起源于法国,是该模式的杰出典范,而今意大利、葡萄牙等欧洲国家也深受影响。早在中世纪时期,法国国王便凭借其至高的王权要求政府官员每年定期接受收支账目的审计,逐渐将政府审计置于司法体系内;到了拿破仑时期,“审计法院”的设立标志着政府审计职能法制化的司法模式已具备较为完善的结构。二十世纪之后,该法院的所有成员均被普通法所承认,且高级法官和院长享受终身制;同时官员并非由政府所推选,而是国家行政学院的毕业生或者被从财政稽核总局招募。法国审计法院是与审计相关的法院机构,但它属于独立的金融司法管辖范围;根据法国的宪法,审计法院的使命是向法国人民保障公共资金被安全使用,因此从法制、理论和审计实践方面确定了司法型政府审计模式。目前的法国审计法院由三个部分组成:预算和财政纪律法庭,强制征收理事会和常设控制委员会。它们的职能分别是:负责惩罚公共财政罪犯,评估经济、社会的强制性征收和预算发展,以及账户、无形资产和审计准则的管理与监察;而这些职能最终都是为了解决浪费并实现公共服务管理的最佳性价比。在这种模式下,审计机关主要从经济监督角度保证国家资产安全同时监督政府官员廉政;法律赋予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直接处理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将年度审计公报上交总统、议会和参议院,并将其刊登于政府公报以引起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三)独立型政府审计模式

独立型政府审计模式是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国家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不受任何机构组织领导和干预的一种政府审计模式。日本政府审计采用了这种模式。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由封建体制逐步过渡到君主立宪制;1869 年明治政府模仿英法两国的财政检查制度,在其最高官署内部设立独立的财政审计机关,专门负责审查政府财政收支和拟订收支管理条例,并有权批准政府所有的财务交易;后来这个机构发展成独立于日本内阁的会计检查院,实行事前审计监督。日本会计检查院的成立标志着日本独立型政府审计模式的正式确立。二战之后,日本制订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日本国会也通过《会计检查院法》,明确了会计检查院独立于行使行政权的内阁、司法权的最高裁判所和立法权的国会的法律地位,使其在这样的体制中财政、人事和规则上有保障。战后进行恢复建设时期的日本不仅有专门的审计机关,还有地方政府自治方式的审计和独立行政法人,三者构成较为完整的政府审计体系。目前日本最高以及唯一的政府审计机关就是会计检查院,它由三个部分构成,分别掌管着日本政府审计的决定权、执行权和复审权。就会计检查院的职能而言,过去传统的合法性审计占比较大;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政府职能涉及领域的多元化和专业化,效率性审计、经济性审计以及政策实施有效性审计的比重越来越大,因此政府审计更为注重改善审计活动的过程。

(四)行政型政府审计模式

行政型政府审计模式是指,一般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国家行政部门负责,以便保证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计划、预算的正常执行。中国的政府审计是行政模式的代表。根据已有的记录,古中国在西周时期就产生了审计的萌芽;公元922 年的宋代就出现了“审计”这个词,并出现了审计院;元、明、清三个时期没有设置专门的政府审计机构但是审计的职能依然存在;辛亥革命之后,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先后设立审计院并颁布《审计法》;1932 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成立了中华苏维埃中央审计委员会,两年之后《审计条例》颁布。我国现代审计制度由1982 年修订的宪法确立;根据它的规定,1983 年成立的中国国家审计署作为最高政府审计机关隶属于国务院,由国务院总理领导,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在机构设置上,中国国家审计署有19 个内设机构,9 个直属事业单位,20 个派出审计局和18 个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和条例,中国国家审计署的职责包括:主管全国审计工作;起草审计法律法规草案,拟定审计政策,制定审计规章、审计准则和指南并监督执行;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直接审计中央和省的预决算及收支情况以及相关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对省部级领导干部及属于审计署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协作配合查处重大案件;指导并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检查相关审计报告;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领导并监督地方审计机关;组织审计驻外项目和开展国际交流项目等。在审计人员聘用方面,我国的政府审计人员目前基本来自于国家组织的公务员考试;审计长的任期与政府领导人的任期一致。

参考文献:

[1]郑石桥.国家治理与国家审计:审计主题差异的理论框架和案例分析[J].会计之友,2015.

[2]英国国家审计署网站nao.org.uk/.

第8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关键词: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 专家责任 ; 信赖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8-0098-09

一、前提性问题: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可

注册会计师,简称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具有过失,既可能导致委托人的损害,也可能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如何救济第三人是法律上的重要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没有明确会计师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都仅仅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会计师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几乎都没有明确①。迄今为止,唯一明确认可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1月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②。问题在于,在解释论上,除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规定的情形外,会计师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会计师本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考虑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过早地让会计师承担风险巨大的责任,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也不利于会计师职业的快速发展[注:参见于守华、穆荣平《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二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直接负责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周全保护,也符合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国际惯例与发展趋势[注:彭真明:《论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值得赞同,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这是督促会计师谨慎执业的需要。会计师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巨大作用,被称为“经济警察”。要求会计师个人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在执业过程中尽到必要的谨慎。虽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会计师追偿,从而间接地督促会计师谨慎执业。但是,要求会计师直接对受害人负责,更能够督促其尽到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公司财务审计丑闻接连不断地发生,从早期的“原野”事件,到后来的“红光”事件、“郑百文”事件,乃至令人震惊的“银广厦”事件、“麦科特”事件等,会计师无一例外全部失守[注:参见周学峰《公司审计与专家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在此背景下,要求会计师个人负责,有助于发挥其证券市场“看门人”的作用。

第二,这是保护社会公众的需要。西方会计界谚语云:“社会公众是注册会计师的唯一委托人。”会计师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改变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会计师是以中立、超然的第三者地位出具报告,社会公众会对其产生高度的信赖。而一旦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了虚假意见,社会公众很可能依此进行决策而蒙受损失,成为经济上的受害者[注:参见缪静《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法学》2002年第8期。]。

第三,这是我国地方立法经验的总结。从我国地方立法的经验来看,部分省市通过立法认可了会计师个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第50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注:《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第50条第3款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这是借鉴比较法上经验的结果。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认可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属于过失侵权(negligence)的一种,在不少案件中,法官都认为,会计师对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注:Fasteners v.Marks,Bloom and Co.[1981]3 All ER 289,[1983]1 All ER 583.]。在德国,其法院也认可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注:BGH 245.96.]。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会计师法”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注:我国台湾地区“会计师法”第18条规定:“会计师有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规范模式

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规范模式是指此种责任应当纳入哪一民事法律领域进行调整,并适用相应的规则。从比较法上来看,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主要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模式。

第9篇: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范文

审计案例教学就是在学生学习和掌握了一定的审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剖析审计案例,让学生以审计主体的身份参与案例,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学生自觉学习和独立思考的学习积极性,而且还可以让学生在运用所学知识解决案例涉及的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提高分析、判断、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对于传统的审计教学方法,审计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在教学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因此在审计教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审计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审计案例的选择是否得当是审计案例教学是否取得预期成效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审计案例在审计案例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一词来源于英语“case”,其意为具体事例,它来源于现实中的第一手材料,很真实,有环境、有情节。而审计案例是指对来源于审计实践的第一手资料。通过案例选编人员根据案情及教学方面的需要,对其进行筛选、改编和包装,使之典型化,并能体现出审计理论与审计方法等的具体审计实例。

审计案例是联系审计理论和审计实践的桥梁。恰当的审计案例,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助于学生在阅读、分析、讨论、解读案例过程中发现审计实践中存在的或者容易产生的问题,并且在教师的指导下,让学生有针对性地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解决问题,提高学生对审计实践工作的认识以及对审计理论知识的掌握和运用。

精彩的、有趣的与讲课内容密切相关的案例还可以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审计学习的重点和难点,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例如在审计准则的学习过程中,如果只讲审计准则的内容,就显得艰涩难懂,很难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如果这时适时地加入恰当的案例,让学生在案例背景和情节的发展中学习审计准则的内容,相对来说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学生比较愿意接受。

但在审计案例教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从现有的审计案例书籍和教材中选择恰当的审计案例存在许多困难。

二、在教学中审计案例选编的难点

(一)难以找到满足教学具体要求的案例

审计案例是联系审计理论和审计实践的桥梁和纽带。所以教学中运用的案例应和教学的理论知识密切相关。但是由于我国的审计案例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已出版的审计案例书籍中所选用的审计案例大多来自于国外的审计案例,和我国的教学内容很难紧密相关,所以即使选择这些案例,也很难把审计案例反映的审计实务和我国相应的审计理论联系起来,给教学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难以找到符合学生具体情况的案例

我国审计案例教学的对象,大都是没有实践经验的学生,他们在接触审计课程之前,可以说对审计的理论和内容一无所知。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选择由易到难,让学生对审计的理论和实务有一个循序渐进、逐渐认识的过程。但我国目前出版的审计案例的书籍和一些教材中选用的案例并没有考虑这种情况,往往给出的是一些经典的综合案例,学生刚开始根本无法理出这些案例的头绪,更不用说参与分析讨论了。

(三)审计案例缺乏系统性、引导性

审计案例应以审计实践为基础,但应更典型,更生动灵活,并且所选取的审计案例能体现内在的关联性。这样才能使学生对审计理论和审计实务有一个系统的认识,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但目前我国在介绍审计案例时,倾向于对审计过程和审计结果进行叙述,这样的审计案例其实就是审计实务的翻版。审计案例虽然典型,但是缺乏系统性、引导性,难以达到相应的教学效果。

(四)我国选取的审计案例过分关注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与职业道德

在我国出版的一些审计案例教材中,选取的国内典型的大案、要案,如琼民源、郑百文、银广厦、ST黎明等案例,大都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受到被审计单位或某些政府部门的压力而不得不违规、违心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在教学过程中,如果选择这些案例过多,无疑会给学生造成审计案例主要与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道德有关,与我国的法律、监管体制不健全有关,从而忽视审计知识的运用和对审计理论的理解。只看到了审计案例的表面,而忽视审计案例的实质。

三、在教学中关于审计案例选编的思考

针对上述在审计案例教学中选择审计案例面临的困难,结合笔者自身的教学经验,笔者认为,在审计案例教学中,选编审计案例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案例的选择应由浅入深、循序渐进

在教学中,因为教学对象是没有从业经验的学生,所以案例的选择应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由简单到复杂,然后到综合案例。给学生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使学生通过审计案例模拟审计实践,逐步掌握审计理论知识和审计执业技能,提高其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通过由浅入深、由难到易的案例不但可以提高学生对审计理论的理解,还可以提高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注重案例的系统性和适用性

在选择案例的过程中,应注重在不同的教学阶段选择不同类型的案例,充分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同时应尽量做到案例的系统性。

1.课前,短小、趣味性强的案例。在讲授审计理论之前,先举几个短小、趣味性强、有代表性的案例,起到启发学生思考,引起学生学习兴趣的案例。这时案例的主要作用是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求知的欲望,所以案例可以不是特别有名、或特别典型,但要能和将要讲解的内容紧密结合,并且能起到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作用。

2.课中,实用性强的案例,并且要突出与已经讲授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的结合。这部分案例的选取相对来说是比较难的。这时运用的案例并不要求是综合性的,但应注重知识的运用,注重某一些具体问题,注重案例与所学理论的相关性。这时运用的案例要能激发学生的讨论热情,并且能引发他们的思考,真正起到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使学生把课堂上所学的知识包括审计准则的内容,审计方法的应用,结合其他学科的知识,融汇贯通,熟练运用。

3.课后,大型的、典型的案例,作为学生阅读的详细资料。笔者认为,这种案例可以不分国界,只要是促进会计职业界发展的、对会计界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的,引起会计界改革的,都可以作为学生阅读的资料。这就应该选择详细的案例,不但要交代清楚案例的来龙去脉,案情进展,存在的问题,还应该给出最后的解决方法以及对会计执业界产生了哪些影响。这种案例要求影响越大越好,越详细越好。教师也可以将课前、课中所运用到的具体案例编写成一个综合案例,交代清楚所运用案例的来龙去脉,使学生对在每一章所讨论的案例最后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增强了所学知识的系统性。

综合案例的主要作用在于拓宽学生的视野,培养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同时提高实践能力。教师和学生也可以就这些案例进行课后讨论。通过讨论,使学生对整个会计界和审计工作有一个总括的了解,增强学生对审计工作的认识。新晨

(三)提高学生对案例的感性认识

案例的选择应尽量与实际、当地的、最新发生的事件作为教学案例。比如在讲解内部控制时,教师可首先调查本地区的知名企业的内部控制的情况,编写与知名企业内部控制有关的情况说明,将知名企业内部控制资料制作成案例,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联系企业的负责人,给学生提供一个参观该知名企业的机会,让学生亲自感受其内部控制环境、观察其内部控制流程,增强学生对案例所诠释的理论知识的感性认识。

(四)广泛运用网络资源,关注会计界的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