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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精选(九篇)

法官助理总结

第1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 :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nbs p;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 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 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 ,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 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 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 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

第2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一、现有的法院队伍现状及原有的法官职责划分存在的问题

笔者以所在的四川省纳溪区法院现有的情况为例:全院辖区人口47万,去年受案数近4000件(每年正以5%的速度上升),在岗干警80人,其中审判员32人(在审判一线的22人),书记员13人(其中年龄最大的34岁,均为公务员),工勤人员7人,其他人员27人,助理审判员 1人,(占总人数的1.25 %)。其中通过司法考试的1人(占总人数的1.25 %,由于工学矛盾突出,每年都有5-6人参加司法考试,但只有1人通过),所有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年龄都在 33岁以上,占总人数的40 %,在审判一线的审判职称的有22人(均为庭室负责人,不是庭长,就是副庭长),占总人数的27.5%,32岁以下的均没有审判职称,出现了青黄不接的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一方面由于法院优秀审判员的调离,以及审判员正常的因退休、病休,而导致法官员额的减少(纳溪因经济欠发达,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大多不愿到法院工作,得不到足够的补充),另一方面却是案件数逐年攀升,引发了工作压力大、法官长期超负荷工作(在审判一线的法官人均结案近200件),不少人出现疾病、过早地衰老等危险信号,形成了恶性循环,若干年后将无人可用。

类似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这种情况,在全国为数不少。面临这样的困境,要克服不是没办法,施行最高法院倡导的“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就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如何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让我们从分析法官的职责开始:

我国《法官法》第五条对法官的职责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具体而言,根据诉讼程序的阶段不同,法官的职责可以分为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裁判阶段三个阶段的职责。法官在上述三个阶段不仅要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审判,还承担了大量的辅助性事务,其中,尤以庭前准备阶段的辅助性事务多,比如:送达起诉书、传票等各类法律文书,受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搜集、核实证据的申请,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主持庭前调解等等。此外,法官还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进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律-这在大力强调宣传、调研工作的今天尤为突出,(以泸州的某些法院为例,每年要求法官发表7篇市级以上的调研文章,12篇以上的信息宣传稿件。)除了上述工作以外,法官还需要担负起法制宣传,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书记员工作等职责,基层的法官还负有指导人民调解员工作的职责。法官确实很累。

在上述诸多的法官职责中,有许多审判辅助性事务和行政性事务,都不属于审判权的范围,比较而言,现在的法官从事其他事务性的时间要比从事“正业”的时间多,这与法官专司审判的司法理念是相违背的。怎样才能让法官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从实践来看,有些工作也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中非审判部门的人员或法官的辅助人员来完成。这也是我国法官队伍庞大且素质参差不齐、无法实现精英化和职业化并对司法权威弱化造成一定影响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

如果有那么一个群体将上述审判的辅助性工作予以完成,法官不就有更多的时间致力于审判和调研工作吗?象纳溪区法院这样的现实困难不就解决了吗?有了法官助理能使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层次清晰,职责分工明确,“人”与“事”能合理地协调配置。所以,必须要对法院内部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为法官配备辅助人员。建立法官助理制度主要有以下作用:

首先,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助理承担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法官能够从这些纷繁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同时,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助于消除审判职责不明、人员职责不清等弊端,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其次,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方面,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同当事人直接接触;另一方面,同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这就能够在法官同当事人之间建成一个屏障,隔断他们之间的联系,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第三,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的科学化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各类人员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司其职其位,各乐其业,进而有力地推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进程。让法官承担了大量相对简单的辅助性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才资源的浪费,须知,要培养一名成熟的法官需要付出的成本实在太大。

第四,法官助理制还将为选任法官打下坚实的基础,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的人才准备。同时,如果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被选任为法官,其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辅助法官工作的经验,也将有助于其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因此,在以纳溪法院为代表的现实要求下,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已成为历史的必然。此时,法官助理制度已是呼之欲出。

三、法官助理制度的规范

在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高院政治部主任会上,最高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在会上强调要“做好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具体做法就是施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的工作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的,重点以运行新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对原有的书记员除录用时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根据本人条件、工作需要,转任到法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官助理和其他职位,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他们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的职责。

在推行“老人老办法”的同时,还必须同时试行新的政策,即对法院人员的“增量”实行新的管理办法。“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法官(审判员);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任命为法官助理。因为法官助理不等于助理审判员,两者不是一回事。

在我们国家,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法官法》均没有设置法官助理的规定。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是一种改革,既然是改革,就不是因循守旧,就不是画地为牢。改革需要实在事求是,也需要解放思想。在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准确地把握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科学地分析有关职责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也应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以达到改革的预期目标。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在国外,法官助理的存在由来已久,只不过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的法官助理叫司法公务员,美国的法官助理被称作是“不穿法袍的法官”等。我们今天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是对别人的学习和借鉴。法官助理不等于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实为审判员,是指审判员不在时,由其代为履行职务的含义);助理审判员是法官(从最高法院一些领导发表的文章看,今后不再设置助理审判员了),法官助理不是法官,不享有裁判权,不属于法官序列,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是法官的辅助人员。法官的辅助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法医等,他们又可以根据工作内容的不同而被分为业务性辅助人员和事务性辅助人员,其中,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审判业务性辅助人员。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是指挥和辅助的关系,二者有不同的活动空间和工作方式。从形式上看,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从身份上看,法官助理是公务员;从审判机制上看,法官助理是联系法官和书记员的纽带,起衔接的作用。有不少的人坚持认为法官助理必须是具有审判职称,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事实上,在目前一律要求法官助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不现实。以纳溪法院为例:具有审判职称都是庭长、副庭长,如果只在具有审判职称中的人员中选任法官助理,岂不是要这些庭长或副庭长去担任法官助理?既然法官助理从事的是审判业务性辅助工作,目的是为了给法官减负,是在法官的支配、监督下工作,又有什么不可以?既然是改革,就不是墨守成规。改革需要实事求是,需要解放思想。规定是人制定的。我们首先要正视象纳溪法院这样的严峻现实,运用小平理论的精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才能处理好我们前进道路上的问题!

(二)、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因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取得本科学历相对容易,法院新录用的人员都要求具有本科学历);7,任职岗位资格考试和法律知识更新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8,具有能拟任法官助理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三)法官助理的选任程序

1、  法律知识考试。符合条件的干警自愿报名参加审判岗位资格和法律知识更新考试。

2、  审判岗位竞岗。考试合格的干警从高分到低分,按差额报名竞争法官助理,定编岗位。

3、  法官助理的任命。由法院院党组根据竞岗者的成绩,并结合平时个人的德、能、绩、勤、廉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按定编职数择优任命法官助理。

4、  当法官助理因退休、调离、违纪违法、目标考试不称职等原因取消资格(法官助理因犯错误、目标考核未达标的调到综合部门工作),合议庭法官助理有空缺时,根据统一安排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竞争法官助理。

设立法官助理制度,选任法官助理,必须严格程序。要参照法官法和《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总之,让不合格的人员当不了法官助理。

(四)、法官助理的职责

第3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关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工作思路

 

2002年7月6日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7月29日召开了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学习贯彻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

二是总结98年以来我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情况;

三是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法院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重点是第三个问题。现根据会议精神,就通海法院今后如何抓好队伍建设向各位领导汇报。

一、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审判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法官作为国家公权的行使者,担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责任,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外表现等寄予了很高的希望,希望法官是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要履行好法官的职责,除了具备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法官职业所需要的一些素质。即要拥有系统完整的法律知识结构;

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

具备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等。

但多年来,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在我国一直被忽视,把法院等同于行政和其它部门,尤其是《法官法》实施以前,对法官的选任几乎与其它机关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导致一些根本无法适应法院工作的人员进入到法院工作,虽经长期的培养教育,现仍有一批法院工作人员法学理论水平低下,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人留在法院队伍中,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治,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正规院校毕业的法律本科生仅有2名,其他41人有的是高中毕业就进入法院,有的是化学、财会、纺织等专业毕业的大专生、中专生,没有经过法学理论的学习就直接进入法院工作,这些人边工作边学习,通过参加法律业余大学、党校法律专业、函授、自学考试等学习途径,取得了法律大专文凭、本科文凭。现还有22 人参加法律专科升本科的函授学习。在文凭滥发的今天,文凭与水平相称的人廖廖无几。今年通海法院12 名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结果只有一名通过考试,就是例证。我们一方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有文凭但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却有一大批。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召开的队伍建设工作会都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院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要求

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一) 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意识是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份,是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思想基础。具体包括八个方面的意识:一是要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有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服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要有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已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三是要有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有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五是要有效率意识,迅速、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树立“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的思想,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何保护。六是要有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已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自觉提升职业的神圣事业感和使命感。七是要有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尊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八是要有廉洁意识,做到清廉如水,一身正气,执法如山。

 在法官的职业意识中,公正意识是核心,公正是法官的生命,是法院形象的基础。失去公正法官将一无所有,失去公正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无公信力可言。

(二)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通过审判工作“定纷止争”来实现社会正义。合格的法官不仅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同时还必须具有熟练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法官不可能通晓所有审判领城的理论与实务,因此,必须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在不同岗位所需的业务特长,才能熟练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解决纠纷。

(三)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按理,法官办理案件,只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排除自身能力因素影响外,就不应当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出现。但我们现在为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内部有不计其数的规章制度要求法官遵守。这还不算,法官还需要遵守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的规定,还有各级党委、政府出台的廉政措施也要求法官遵守,目前要求法官遵守的有关廉政、审判纪律方面的规定可以汇编成一本书,但不公正的问题仍然不能杜绝,这说明了仅靠制度管人是不行的,制度总有漏洞,制度的监督落实也使我们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措施不是制度,而是法官自身公正理念的确立。我们要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以确立公正意识为核心内容,教育法官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遵守司法礼仪,保持清正廉洁,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使“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和品格,融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让“公正”成为扎根于每一位法官内心深处的坚强信念,不论在什么情况下,谁也拿不走、抹不去。做了不公正的事,会自责和不安,会有出卖自已良心和人格的感受,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四)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要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也要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第二,要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的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第三,要保障法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通过厚其待遇,达到隆其地位的目的,以此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三、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效措施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和必然结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需要,是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关键。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和法官职业特点,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和省法院赵仕杰院长在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上均明确指出: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整个系统工程中,要通过确定法官的员额、法官的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制度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

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

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公正。主要从七个方面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

(一)改革法官的遴选工作制度。第一,要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标准,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遴选法官。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的在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第二,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员额制的前提下,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录用的法官,逐步实行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工作,使上级法院的法官有足够的经验积累。

(二)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选配法院领导干部。法院领导干部首先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比普通法官更高的业务素质条件,同时他还是法官的管理者,必须具备较强的领导才干、管理能力和勇于开拓的创新精神。

(三)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在中国,人们习惯地认为,只要在法院工作的人都是法官,但事实却不是这样,现在全国30多万名法院干警,真正从事审判工作的只有15万左右,占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左右,有许多法院还达不到这个比例。就通海法院来说,现有干警43名,有法官资格的仅有23名,除掉院领导4人和从事后勤工作的2人,在审判岗位上的只有17人,仅占干警总数的四分之一多一点。绝大部份人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在现有编制内,确定法官员额,减少法官数量,进一步优化法官队伍,把现有法官中的优秀人才选拔出来,担当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同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法警单独系列管理。现在法官所承担的与审判有关的一切辅助性工作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承担。法官的唯一工作就是专心研究案件、审理好案件,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成为专家型的法官。

(三)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法院现有的一部份法官将列为法官助理使用。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本身没有审判权。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它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四) 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这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又一配套制度。长期以来,书记员一般是成为法官的必经阶梯。随着形势的发展,法院增编补员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绝大部分是从法律院校毕业的本科生,有的是硕士生。他们的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如果再按先做书记员、后当法官的落后选任方式,许多优秀的法官人才从事几年的简单、繁重的书记员工作,其法学理论知识得不到充分利用,潜在的业务能力得不到发挥,浪费了有限的人力资源。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明确书记员是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的身份,建设一支稳定的书记员队伍,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要逐步实现从知识型培训为主到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型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性为主向规范化培训为主的转变。法官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着眼于理论的实际应用,着眼于提高法官运用理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要全面落实有关法官法惩戒的规定,建立、健全审判行为规范和审判纪律规范,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辩权利的程序。

 四、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      总体思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将法院干部队伍的构成,化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几类人员。按照其担负的职责,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分类管理。其中,法官是核心,是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它人员都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服务辅助人员。对法官的选拔、任用、管理应有别于其它人员,标准高、要求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实现这一目标,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前提,每一个法院都必须由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法官来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才能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要造就一只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推行法官员额制,法官助理制,实行书记员、法警系列单列管理等制度是必要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系列制度中,法官员额制是关键。只有推行法官员额制,才能把法官的数量大幅度削减,以保证每一个法院的法官队伍都由本院最优秀的人组成。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职业化通过员额制确定之后,推行法官“相对高薪制”就势在必行。只有“厚其待遇,隆其地位”才能维护法官的尊荣,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使大批优秀法律人才积极参与法官职业的竞争,只有激烈的竞争,才能选拔出优秀的法官。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法官职业收入低,法院花费大量财力和精力培养出来的优秀人才,有一部份已离开法院去从事律师或商务工作。法院需要吸纳的优秀法律人才又不愿进入法院工作。近几年,最高法院和其它一些地方各级法院,为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也曾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高素质的人员做法官,但报名者廖廖无几。有的法院甚至无人报名。究其原因,就是对法官的素质要求高,法官的工作苦、承担的责任大、对法官的管束严,但法官的收入却很少,法官职业对高素质的人没有吸引力。如不尽快提高法官的生活待遇,法官队伍将限入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法官职业化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将是一句空话。

(二)      通海法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要措施。

根据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精神,通海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推行法官员额制为核心内容,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严谨、道德高尚、廉洁文明、视公正为生命的职业法官队伍。具体采取以下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

第一,      根据我院近几年的案件受理数量和递增幅度,结合现有法官人数及素质状况,以确保公正高效、全面完成各项审判任务为标准,在全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选拔出7-8名素质相对较高的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全院的诉讼案件,其他未入选的法官和一部份现职书记员列为法官助理。用机构改革中县编委确定给法院的事业编制,向社会招收一批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作为专职书记员。司法警察除本院现有法警外,全部向社会聘用临时法警。

第二,      主审法官的选拔任用。主审法官必须是本院综合素质最好的法官,必须选好、用好。计划用4-5个月时间组织五场考试,按照综合得分高低确认。五场考试为:

1、       业务素质考试。按照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将主审法官区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并以此确定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主审法官主要考《行政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       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的考题,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意见。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

3、       法庭审理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可邀请外地法院法官、本县人大代表、律师、到法院打过官司的当事人、一般群众作为考评人员,法庭审理结束,由他们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

4、       公文写作能力考试。主审法官必须具备基本的调查研究能力和写作能力。内容确定为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等,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当场完成来进行考核。

5、       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判决书是审判活动成果的最终体现,优秀的判决书能有效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可争议性都可以通过判决书充分得到体现。熟练制作判决书是主审法官必备素质。可用一天时间对应试者考查三个判决书的制作能力:

1)           选一个案情复杂,且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2)           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3)           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

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的裁判文书制作能力依据。

通过上述五场考试,基本能反映应试者的综合素质,优胜者将被确定为本院的主审法官。

(三)主审法官的职责

主审法官被任命后,本院每年受理的一千多件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由主审法官负责审理,他们的职责只负责主持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送达、通知当事人、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记录、提押人犯、执庭等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全部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来完成,以保证主审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来审好、判好每一个案件。

(四)主审法官的待遇

既然主审法官是本院最优秀的法官,他们所担负的责任重大、素质要求高、受管束严,必须实行“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政策才能推行这一制度。计划实行主审法官“相对高薪制”保证实施。具体方案是,被任命为主审法官的人员,实行年薪总额3万元,除国家正试发放的各项工资外,不足3万部分用法院交财政的诉讼费返还部分补足。同时对我院已实施的《案件质量目标管理奖惩办法》进行修订,对主审法官的办案质量和其他人员的工作质量每月评查,进行奖惩。把相对高薪与案件质量挂钩、与法官的工作责任心挂钩、与法官的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挂钩。

(五)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考一任,能上能下。届满重考落选的,降为法官助理。其他担任书记员取得法官资格和上一次未考上主审法官的法官,届满重考,成绩优胜者将被任命为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以此彻底打破队伍建设中的论资排辈、一劳永逸、不思进取及上不易、下更难”的常规,使法院队伍建设走上一条人人有危机感,有上进心,人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自身价值的道路。保证通海法院的法官队伍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法官职业化建设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后继有人。

第4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刚进入村的前几个星期是最艰难的,因为对村里的现状不熟悉、民情不了解,所以往往会处理不了事情,整天闲得慌,感觉自己很孤独,很难和领导、群众沟通,但随着工作的逐渐开展,角色的慢慢转变,跟着各位领导深入群众,协助领导处理各条线的工作,慢慢地也学会了一些待人处事的方法,并能较好的处理简单的村务。

农村工作要做到“三心”,即:苦心、耐心、爱心

1、苦心:苦心是做好农村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在农村工作必须要摆正心态,做好吃苦在前,享乐在后的心理准备,要认真做好每件事,真诚待人。

2、耐心:农村工作多而琐碎,要耐心做好各种资料的收集和归档,耐心给百姓讲解各种相关政策,耐心完成领导分派的各项任务。

3、爱心:在基层工作,为百姓做事时,要用爱心去感受他们的疾苦,要站在他人的立场想问题、办事情,学会换位思考,百姓有事找你,要多微笑,倒茶、让座,服务要周到。时刻谨记村官不是官,是公仆,人民的公仆。

工作方法

1、日常工作方法

农村的日常工作是烦琐的,在平时我们就应该做到“勤”字,勤写、勤记、勤问、勤跑。俗话说“好记性不如烂笔头”,平时的会议记录、调解记录、工作安排要及时记录,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出现做了工作没有记录的情况,也能总结以前的工作,在往后的工作中做得更好。同时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也要及时记录,以便及时解决问题,工作的收获也要及时归纳总结,使自己更好的掌握这些经验方法。遇到不懂的事情和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多问问领导,多和领导探讨。一位村领导跟我说过,“天天坐在电脑前的村官做不了好村官”,“一杯清茶、一份报纸”在新农村的建设中已经不复存在了,这也说明我们在工作的闲暇之余要多往下跑,多了解下村里的实际情况,便于以后更好的工作。

2、处理事情的方法

在农村工作中处里事情要公平、公正,一只手扶两个人。掌握好的处理方法、技巧,处理村务保持平和心态,大多数时候,矛盾双方不一定能心平气和,如果我们作为事情的解决者都不能保持平和的心态,那么结果必然会火上加油,扩大事态。在处理百姓纠纷时,要“多听”,不仅要听当事人的陈述,还要多听取群众的意见,并适时的记录下来,这样才能尽可能了解事情的真相,公平解决。

毛主席曾说:农村有着更为广阔的天地,在那里将会大有作为。

二、在北桥街道招商服务中心工作

今年四月,我被街道办事处借调到招商服务中心工作,这对我来说又是另一个起点、另一种挑战,有人说招商招商,就是陪客人喝喝酒、吹吹牛,认为只要酒量好、能说会道就行了,其实不然,像我们街道“招商服务中心”分为“招商”和“服务”两块,而我就从事“服务”一块,主要是为来北桥投资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并且做一些统计工作。在这里是跟村里工作完全不同的,村里的工作繁琐、杂碎,而在招商服务中心,专业性比较强,比较单一,多学习,要对办理营业执照的流程如数家珍,还要熟知上级各个部门的政策、方针,这样做起事情就能事半功倍,否则只会耗时耗力。

别觉得办个营业执照很简单,其实这里学问大着呢,内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办证所需的材料也是不同的。比如办内资企业,需要投资人提供法人代表、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设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等相关材料,而在办理外资企业的时候则需要提供更多的材料,比如外国投资方的护照、出入境证明、资金证明等。

在办理过程中一定要认真、细心。特别是在做提交给外经局、工商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材料中,要对材料里法人代表的地址、投资金额、生产经营范围等内容核对准确,一旦有错误就将会导致企业的营业执照办不下来或延办,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跟上级有关部门接触时,要谦虚、谨慎,遇到不懂的问题要多问、多学,遇到处理不了的问题要及时向领导反应。 小编推荐与 2012年村主任助理工作总结 关联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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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社会实践经验不足,只是纸上谈兵。在工作中遇到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不能很好的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

2、工作状态不到位。在工作中忽略思考的重要性,缺乏条理性,因此没有形成一个更全面的思考模式。此外,在工作中与领导的沟通也不到位,对请示与汇报工作情况两个环节不够重视。

3、工作中总出现粗心的现象。对待工作我是积极向上的,是敢于创新,敢于挑战的,工作时的兴奋总是我出现小缺陷,使我工作不能精益求精。

4、能够做到保持工作热情,但是还不能做到讲求工作方法。在开展工作时有很高的工作热情。但是有时候,自己工作方法生硬、不灵活,不仅导致自己的工作热情受到打击,而且使工作效果受到影响,说到底,就是忽略了工作方法的重要性。今后,我要注意多向有经验的同志请教,运用灵活多样工作方法,讲求工作实效。

一年的工作是短暂的,今后的工作才是真正的考验,我必须脚踏实地做事、勤勤恳恳做人,全面发展,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那样才将大有作为,正所谓“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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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一、目的意义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2004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十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十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十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第6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关键词:广州市 诉讼调解 调查研究

一、调查背景

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或“东方一枝花”。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任务的提出,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诉讼调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理念。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调解工作相应措施的出台,在审判实践中应采取何种措施促进诉讼调解,成为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7年暑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团委组织该校法学院本科学生组成课题组①,开展了关于广州市诉讼调解状况的调查活动,收集了有关诉讼调解的“第一手材料”。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统计数据的分析,了解到广州市诉讼调解的现状,并从比较的视角分析其利弊,进而提出促进诉讼调解工作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全面促进诉讼调解提供参考。

(一)被调查地区、对象基本情况

本次“广州地区诉讼调解状况调查”活动共计回收调查问卷229份,其中有效问卷为224份,占回收问卷总数的97.8%。此次被调查地区和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下:

1. 被调查地区针对性强。

本次调查活动的调查地区包括广州市天河区、芳村区、花都区、番禺区、黄埔区、越秀区,基本覆盖了广州发达、中等和偏远地区,这有利于反映出各地区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调解的差异性,从而使调查结果具有地域代表性。

2. 被调查对象中各职业均有一定比例,当事人问卷更接近半数。

被调查对象中,法官问卷56份,有效问卷为54份;律师问卷72份,有效问卷为72份;当事人问卷99份,有效问卷为96份。在被调查者中当事人占42.9%,因而有可能较好地反映出当事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态度。

3. 被调查对象地域来源广泛。

总体对象为广州地区的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群众以及借调来穗的汕头、中山、佛山市法院的法官。

(二)调查内容

调查问卷全面涉及审判人员、律师、群众对调解的态度,对调解制度的了解,调解制度的优点以及汕头、中山、佛山法院促进调解的措施等几方面问题。

(三)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除了采用常规调查手段――问卷形式,以分层抽样的方法在广州市区法院以及街道进行了人群访问外,还采用网上交流等新颖形式收集审判人员对调解的看法。

二、广州市诉讼调解现状的问卷分析

(一)调查对象对待调解的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经过统计,对问卷中关于审理案件是否更愿意调解结案的问题,法官回答比例最大的是“如果可能,尽可能调解结案”,占55.56%;其次为“是”,占31.48%;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否等回答占少数。律师问卷也呈现基本一致的积极态度。由此可见,调解制度是很受法官和律师青睐的。同时,我们还对法官愿意选择调解结案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得出效率高,调解书比判决书好写,当事人投诉、申诉率低三者为主要因素,其它如双方息诉有利于社会稳定、减轻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等各种原因也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而对于律师而言,主要是因为效率高、当事人满意,可以回避一些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没有官司胜负压力等。调解的优越性显著。

(二)对广州推行庭前调解的现状分析

随着司法审判人员对诉讼制度的反思,广州市的各区法院近年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新调解机制,推动着调解的进一步发展。其中应用较为广泛的就是庭前调解②,据问卷反映,广州已有接近66.7%的法院在施行庭前调解机制,将诉讼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相分离,使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由专门人员主动做调解工作。庭前调解的形式多样,如:花都区法院在法庭内设置人民调解室,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基层调解经验的人民调解员驻庭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调解;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年开始在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选取部分法官试行“一审+一助+1/2书记员”③模式的法官助理制度,最后得出实践结论,合议庭调解率平均高于不带助理的合议庭,成绩比较突出。④

笔者通过比较认为,花都区和东山区法院在庭前专门的调解程序中均配置了相关的人员,无论是花都区法院驻庭工作的人民调解员还是东山区法院的法官助理,实质上都在充当着协助调解的角色。笔者暂笼统概括为法官助理,从而进一步研究法官助理制度的效果。

调查小组在法院问卷中设计了关于设置法官助理和未设置法官助理的合议庭调解成功率比较的问题,分析得出,60%的法官认为设置了法官助理的合议庭比未设置法官助理的合议庭调解率高,33.3%认为两者调解率相当的,只有6.7%认为设置法官助理的合议庭调解率较低。综合分析,法官助理制度在法院体系中总体反映较好,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并未得到普遍的承认,仍有40%的法官对此持中立或反对的态度,法官助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案件压力与调解率的关系

在关于“您是否认为案件数量压力大的法院调解率就低”的这个调查上,接近有七成的法官认为案件数量压力导致了其调解率低。

毋庸置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是与社会的现代化程度成正比的。在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高的广州,法院受理的大案要案多,复杂性案件比率高,法院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危机。法官忙于结案,个案占用工作时间相对减少,许多法官无法安排更多的时间组织调解,深入到当事人之间,探访和了解当事人以及案件本身的矛盾,导致调解成功率的降低。

由此可见,案件压力大已成为阻碍广州调解成功率的一大瓶颈⑤,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减低案件压力,成为值得思考的一大问题。

(四)调解考核制度的支持率分析

调解考核制度是最高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文件出台以来施行的创新制度之一,在法院中形成了一股比办案数量、比调解率、比办案效率的风气。现广州各地区的法院都基本建立了调解考核机制,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将民事调解率纳入岗位考核目标及个人业绩档案;⑥越秀区将案件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特别是法官助理业绩的标准之一,同时修订完善法官目标管理考核指标。⑦

尽管调解考核机制在各区法院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贯彻,但是,通过问卷了解,在受访法官中,赞同设立调解考核制度人数比例只有48.15%,反对的却稍高,有51.85%,法官们对调解考核制度的评价可以说是毁誉参半。究其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当事人卷的相关数据进行辅助分析。当被问及“如果你不选择对纠纷进行调解,原因是什么?”时,占77%的当事人选择“矛盾太大,没办法调解”, 远远高出“麻烦、耗时间、不相信调解员”等原因的比率。众所周知,矛盾之大小为客观因素,在矛盾发生之初、法官介入之前早已定型,非法官之主观调解能力所能及,更何况除矛盾大小以外,审理期限、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的素质等其他因素也有可能随时影响调解率的高低,将民事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调解水平的标准,忽略了案件的客观特性,容易造成一刀切的后果。此外,对法官来说,把调解率作为评价标准欠缺公平,长此以往,有可能大大打击法官积极性,影响我国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调解考核制度亟待改善。

(五)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认识及其作用

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当事人对调解的态度比较模糊,当被问及遇到纠纷怎么解决时,只有23%受访群众选择用法律手段解决,愿意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更少。当问及平时有没有听说法院调解制度,接近一半的受调查当事人回答不太熟悉或不熟悉调解制度,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认识水平亟待提高。

此外,通过对“当事人的态度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调查,数据分析发现,41.67%当事人认为促进调解的主要因素还是以双方的协商与让步为主,而法官的耐心解释和成功劝说仅占10.42%。从单个因素的层面上看,当事

人的态度在调解中起着关键性作用。

三、建议与对策

广州市各区法院在过去几年来为加强调解工作各出其策,营造了积极崭新的调解局面。然而,广州市诉讼调解现状问卷所反映的问题不容忽视,为了不断推进调解工作,完善调解制度,笔者提出以下一些建议以及对策:

(一)建立、完善法官助理制度,进行庭前调解。

前述关于庭前调解制度的调查数据表明,以法官助理制度为代表的诉讼协调员制度实质上已经在广州大多数地区法院建立了雏形,并且在部分实施法院更有效地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基于法官助理制度良好的调解效果,笔者认为,广州市应该进一步促进此项制度在其他法院的建立,发挥其积极效应。同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新,不断完善法官助理制度,力求使其实效得到普遍的承认。

由于当事人的态度在调解中起关键性作用,笔者认为,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制度的优势,从当事人本身入手做工作,具体可参考佛山市三水区法院促进调解工作的新路子:该法院在庭前阶段向当事人发放《调解建议书》,说明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省时省力,节约金钱,提示当事人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建议书中将“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和主审法官、法官助理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的事项告知当事人,以提高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方便当事人及时联系法庭工作人员。此种做法对司法资源的耗用不大,符合广州当前的调解现状。

(二)健全调解网络,缓解法院诉讼压力。

针对案件压力大已成为阻碍广州诉讼调解成功率的一大瓶颈的情况,笔者建议通过健全调解网络、扩大调解外延来分流调解案件、缓解法院诉讼压力。实际上,广州市芳村区法院的“大调解”格局正是扩大调解网络的做法之一,该法院利用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妇女委员会等开展调解工作,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然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待完善。广州作为经济发达地区,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复杂化使各种新问题、新现象层出无穷,为了应对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基层机关、司法机构和各种社会团体的公务也较其他地区繁忙,大面积地在基层组织招收人民调解员似乎并不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广州市法院可尝试在各自管辖的区、街道甚至于村区域范围内挑选在当地群众心中较德高望重而又具有一定纠纷解决能力的公民作为调解联络员,进行短期的业务培训,蹲点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调解工作,把调解网络扩及到街道甚至村。毕竟,调解联络员熟悉当地的社情民意、习俗,又具有一定的民间调解工作知识,法院立案后,先将案件庭前的调解工作交由调解联络员负责,更便于开展调解工作。

(三)结合三率――当事人满意率、申诉率和调解率,完善调解考核机制。

通过问卷分析,笔者认为,广州各区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调解水平标准的一般做法,忽略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审理期限、当事人的态度等可能随时影响调解率的客观因素,欠缺科学。为了寻求公平、科学的调解考核机制,真实反映法官的调解能力,笔者同时在法官群体中开展了一项关于完善调解考核制度的调查,就调解考核制度的考虑因素问题设置了如下选项供法官选择,包括“调解率”、“当事人满意度”、“申诉率”、“法官审理案件数”、“案件复杂程度”等。分析得出,法官认为“调解率”、“当事人满意度”、“申诉率”三个因素在考核中最值得考虑的分别占62.5%、75%、68.8%。因此,笔者建议除调解率外,调解激励可适当结合当事人的满意度、案件调解后的申诉率两个因素进行。

(四)重视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宣传,激发调解意向。

大多数当事人对法院调解制度处于一种不完全熟悉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在群众中广泛宣传法院调解制度及其优越性。笔者认为,法院可区分不同的对象,分别把握重点,采取不同的宣传形式。如对于诉讼当事人,由于法院受理后已经进入了庭前阶段,重点可放在《调解建议书》环节,集中宣传调解省时省力,节约金钱以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这些优越性。此外,由于民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外的群众作为潜在的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予以同样重视。法院可通过宣传栏、法院刊物等途径,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调解制度,激发潜在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意向。

(五)提高调解员的调解水平。

2004年司法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上对诉讼调解给予了充分重视,在新形势下如何探索民事调解的新途径、新方法被提上法院发展的重要议程。此外,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为了适应化解当前矛盾纠纷需要,法院必须提高调解员驾驭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相关人员的调解水平和技能。因此,笔者认为,法官以及各诉讼调解员在专业知识、工作技能方面必须及时“充电”,各区法院可定期组织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升级,提高调解人员的驾驭矛盾纠纷的能力,以适应社会法制的发展。

注释:

①课题组资料搜集人员:彭静雯、黄好娇、陈泽彬、林媛.

②.诉讼调解要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9-21页.

③“1/2书记员”指一个书记员协助两个法官进行调解或审判.

④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强化两个意识坚持一个原则积极开展改革推进调解工作[EB/OL].省略.cn/dywj/dywj_detail.jsp?lsh=1582004-09-28.

⑤何鸣.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60页.

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正确定位深化改革建立民事诉讼调解新模式[J].广州审判,2004年第23期,第10-14页.

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J].广州审判,2004年第23期.第15-18页.

参考文献:

[1]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

第7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大学生村官结对帮带工作开展为契机,进一步发挥大学生村官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加深对农村基层工作的理解和认识,不断增进对人民群众的感情,确保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工作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农村基层工作的本领及处理农村事务的能力。

二、具体做法

镇班子成员是大学生村官带培的主要责任人,掌握了解大学生村官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搭建合适的工作平台,向镇党委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定期开展谈心活动,把握思想动态,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引导他们正确面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明确工作目标,端正工作态度,协调解决开展农村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鼓励他们发扬优点,克服缺点,积极上进。要定期对他们进行政策指导、信息引导、项目帮扶和方法帮教,帮助提高农村政策法制水平、增强组织能力和工作执行力,特别是提高协调党员、干部、群众之间矛盾的能力,提高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能力。

村党组织书记是大学生村官的直接带培人,对大学生村官进行直接培养,做到开展工作带在身边、重要活动引导参与、安排任务有的放矢,不断提高大学生村官的农村工作水平;带领他们入户走访调研,熟悉村情民情,传授农业农村政策法规知识、农村矛盾纠纷调处方法及处理农村日常事务,共同寻找农村发展项目,开展各项创建活动等;帮助解决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交流农村工作生活体会,传授处理村级事务工作经验,切实做到思想上引、经验上传、方法上教、形象上带。

三、组织领导

第8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大家好,20*年7月4日,对我来说是特殊的一天。我由一个刚走出校门的学生来到延庆县××××镇担任“村官”助理。新的工作、新的环境,对我来说又是一次新的世界。根据县人事局的统一安排我被分到××××镇××*村担任村主任助理,这期间我先后兼任了××*镇村官助理联络员、信息员;××*村团支部书记、法制宣传员。现对这三年的工作情况作如下述职。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同事批评指正。

一、村级工作。

我多次联系××*学院和××*村党支部开展支部共建活动,并在村建立了葡萄试验基地。协助××*村两委筹备该村蔬菜生产基地,现已建成。参加××*村各类会议并做会议记录。撰写该村村规民约、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各类计划总结可行性报告等文字材料200于篇。整理我村各类文字、实物档案。彻底改变了我村“材料平常都乱丢全靠镇里年底凑”的局面。参加村里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组织××*村、××*村、××*村村民完成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的调查工作。20*年5月协助村两委组织我村党员群众为汶川灾区捐款。20*年协助村选举委员会筹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并在选举过程中担任工作人员。在村工作期间多次迎接市、县、镇各级管理部门对我村的工作检查。

二、镇级村官管理办公室工作。

协助镇有关领导管理本镇村官管理。工作包括档案、考勤、培训、撰写各类相关材料、组织各类文体活动等等。具体内容有,迎接*、*届村官助理到镇的一些列活动并组织他们培训。丰富村官助理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摘比赛、演讲比赛、知识竞赛、中秋联欢会、爬山比赛、与其他兄弟乡镇联谊等活动。做好全镇村官助理的后勤保障工作。整理村官助理档案,建立镇村官助理管理、考勤、工作等各类档案并建立全镇55名村官助理的个人档案。创新性的在我镇创办了××*镇村官报,每季度一期,刊登村官助理的工作经验心得体会为村官的交流创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向县村官办、镇宣传部门上报村官助理信息上百篇。协助镇党委与新到村官助理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下发并督促他们学习《××*镇村官助理考核办法》和《××*镇村官助理管理办法》,协助村官办领导修改或制定了《××*镇村官助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管理办法》、《大学生村官助理工作职责》、请销假制度、考勤制度、交流制度、培训制度、日志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卫生制度,宿舍管理制度、接受媒体采访制度、出行制度、建立健全了个人档案和村官个人电子业绩档案,使村官助理日常管理工作日趋规范。在奥运会期间还特别制订了《奥运期间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撰写各类××*镇村官助理的文字材料及各种数字统计报表。奥运期间组织我镇村官助理开展了“奥运安保村官有责周末值班义务巡逻”的活动。多次迎接县人事局对我镇村官助理工作的检查。

三、镇级其他工作。

党委办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如:会议通知、会议筹备等。完成大榆树镇全体机关党员信息采集录入工作。完成××*镇*年以前所有档案目录的微机录入工作。到××*镇25个行政村宣传延庆县双创建工作。完成镇、村领导交办的其它各项临时性工作。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观念保守。在村官助理管理工作上还有些观念守旧,境界还不够高,眼界还不够宽,总是打不破条条框框的约束,工作有时缩手缩脚,不敢闯,不敢试,有的安于现状的心理。与同事沟通少。由于平时工作比较多,所以就放松了这方面的要求,作为村官联络员,不能与村官沟通,或较少沟通是工作大忌。公文写作能力有待提高。

五、工作感受

学习成长、坚持。经常有人问我,当村官感觉怎样么?我的回答一般是,比同龄人加速成长。来到基层,来到农村,看到了很多以前没有见过的事情。这些对于选择在大公司、机关的同龄人来说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就像是温室里的花朵。而我们则是长在山边的小草。我们虽然没有他们艳丽,但是我们比他们顽强。

不要想“如果当初”。人生是一条有无限多岔口的长路,永远在不停地做选择。如果只是选择吃炒面或炒饭,影响似乎不大,但选择读什么科系、做什么工作每一个选择都影响深远,而不同的选择也必定造就完全不一样的人生。人生没有重来的机会啊。所以任何选择都要认真把握。在工作中是没有后悔药的,如有错误,只能快速的思考弥补办法。或者不让自己后悔。

第9篇:法官助理总结范文

大家好,20**年7月4日,对我来说是特殊的一天。我由一个刚走出校门的学生来到延庆县××××镇担任“村官”助理。新的工作、新的环境,对我来说又是一次新的世界。根据县人事局的统一安排我被分到××××镇××*村担任村主任助理,这期间我先后兼任了××*镇村官助理联络员、信息员;××*村团支部书记、法制宣传员。现对这三年的工作情况作如下述职。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同事批评指正。

一、村级工作。

我多次联系××*学院和××*村党支部开展支部共建活动,并在村建立了葡萄试验基地。协助××*村两委筹备该村蔬菜生产基地,现已建成。参加××*村各类会议并做会议记录。撰写该村村规民约、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各类计划总结可行性报告等文字材料200于篇。整理我村各类文字、实物档案。彻底改变了我村“材料平常都乱丢全靠镇里年底凑”的局面。参加村里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组织××*村、××*村、××*村村民完成全国第二次农业普查的调查工作。20**年5月协助村两委组织我村党员群众为汶川灾区捐款。20**年协助村选举委员会筹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并在选举过程中担任工作人员。在村工作期间多次迎接市、县、镇各级管理部门对我村的工作检查。

二、镇级村官管理办公室工作。

协助镇有关领导管理本镇村官管理。工作包括档案、考勤、培训、撰写各类相关材料、组织各类文体活动等等。具体内容有,迎接**、**届村官助理到镇的一些列活动并组织他们培训。丰富村官助理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摘比赛、演讲比赛、知识竞赛、中秋联欢会、爬山比赛、与其他兄弟乡镇联谊等活动。做好全镇村官助理的后勤保障工作。整理村官助理档案,建立镇村官助理管理、考勤、工作等各类档案并建立全镇55名村官助理的个人档案。创新性的在我镇创办了××*镇村官报,每季度一期,刊登村官助理的工作经验心得体会为村官的交流创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向县村官办、镇宣传部门上报村官助理信息上百篇。协助镇党委与新到村官助理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下发并督促他们学习《××*镇村官助理考核办法》和《××*镇村官助理管理办法》,协助村官办领导修改或制定了《××*镇村官助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管理办法》、《大学生村官助理工作职责》、请销假制度、考勤制度、交流制度、培训制度、日志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卫生制度,宿舍管理制度、接受媒体采访制度、出行制度、建立健全了个人档案和村官个人电子业绩档案,使村官助理日常管理工作日趋规范。在奥运会期间还特别制订了《奥运期间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撰写各类××*镇村官助理的文字材料及各种数字统计报表。奥运期间组织我镇村官助理开展了“奥运安保村官有责周末值班义务巡逻”的活动。多次迎接县人事局对我镇村官助理工作的检查。

三、镇级其他工作。

党委办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如:会议通知、会议筹备等。完成大榆树镇全体机关党员信息采集录入工作。完成××*镇**年以前所有档案目录的微机录入工作。到××*镇25个行政村宣传延庆县双创建工作。完成镇、村领导交办的其它各项临时性工作。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观念保守。在村官助理管理工作上还有些观念守旧,境界还不够高,眼界还不够宽,总是打不破条条框框的约束,工作有时缩手缩脚,不敢闯,不敢试,有的安于现状的心理。与同事沟通少。由于平时工作比较多,所以就放松了这方面的要求,作为村官联络员,不能与村官沟通,或较少沟通是工作大忌。公文写作能力有待提高。

五、工作感受

学习成长、坚持。经常有人问我,当村官感觉怎样么?我的回答一般是,比同龄人加速成长。来到基层,来到农村,看到了很多以前没有见过的事情。这些对于选择在大公司、机关的同龄人来说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就像是温室里的花朵。而我们则是长在山边的小草。我们虽然没有他们艳丽,但是我们比他们顽强。

不要想“如果当初”。人生是一条有无限多岔口的长路,永远在不停地做选择。如果只是选择吃炒面或炒饭,影响似乎不大,但选择读什么科系、做什么工作每一个选择都影响深远,而不同的选择也必定造就完全不一样的人生。人生没有重来的机会啊。所以任何选择都要认真把握。在工作中是没有后悔药的,如有错误,只能快速的思考弥补办法。或者不让自己后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