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出版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出版管理条例

第1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二、本条例中“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2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出版管理 法治化 治理策略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经历了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化的转型期。在此期间,出版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出版业的市场经济意识、产业化发展路径、开放型运作模式、科技化管理手段等方面都出现了标志性变革,这也意味着中国出版业的社会属性和功能发生重要转型。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出版业管理如何既能结合本国国情促进发展,又能不断适应国际出版业发展潮流,是中国出版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在转型期,中国出版管理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对推动出版业健康稳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媒技术变革以及传媒行业竞争加剧,出版管理法治化面临一些难题。所以,依法行政与依法管理并推进出版法治化建设,是构建健康出版业的必由之路。

一、出版管理法治化体系构建

我国新闻出版业的性质,决定了它既是大众传媒,又是舆论宣传工具,强烈的意识形态属性需要强调对新闻出版管理的有效控制。同时,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出版合作不断增多,在世贸规则的大背景约束下,各国出版管理法规日益完善,我国出版业管理与国际接轨也势在必行。近三十年来,新闻出版立法与出版业进程基本一致,出版管理法治化牵引着出版业发展;

所谓出版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进行管理。wwW.133229.cOm

198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对新时期出版工作的法制建设指出:“出版事业的发展,必须贯彻改革精神,打破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老框框,创立新章法,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解放生产力,促进编辑、印刷、发行的能力较快增长并协调发展。”以此为契机,我国对出版管理构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即“一法七条例”:包括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这标志着出版业发展趋于规范并逐步走向成熟。

当然,一个基本的法制平台还难以适应发展的法治轨道,尤其是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出版内在规律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所以,有关部门还专门就出版行业的管理制定了行政法和地方性规范文件。归纳起来有几类:一是宏观管理规范。主要包括《出版管理条例》、《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等;二是版权管理。主要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三是出版微观管理。包括(1)书报刊编辑管理类如《图书编辑工作基本规程》、《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等。(2)印刷管理类如《印刷业管理条例》、《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等。(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类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等。(4)电子出版管理类如《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5)网络出版管理类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四是出版市场管理。包括《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关于新出古籍的发行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出版行政管理。包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当然,各地结合当地实际也制订了一些地方规章制度,对规范出版市场起到了补充作用。

目前,中国已形成了由总法规、单项法规以及实施细则共同构建的比较完整的有机联系的出版管理法制体系。出版管理的法治化已经初现规模。

二、法治化进程中的出版管理模式

我国出版业在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法制管理,具体体现在出版行政管理、出版市场管理、版权管理等方面,对保障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 出版行政管理

当前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生存现实和多元文化的交融,在适应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下,政府职能逐步转变,履行宏观调控、依法行政、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政府职能,大力推进行政能力建设和管理创新,也成为了出版行业的重点工作。“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管理方式的重要转折,也是新闻出版管理的重大变化。”出版行政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及一些地方法规,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法规体系。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出版管理理念出现了转变,有效提升了出版管理效率。一是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主体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等微观活动,而是从全行业的角度出发,集中精力依法抓好宏观管理。从宏观上把握整个出版产业,监督出版企业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管理本行业的行政规章、宏观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协调出版部门与其他部门、行业、产业的关系,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等。二是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诸如充分运用国家出版经济政策中的税收、价格、财政、金融等政策,管理并扶持出版业的发展,并通过间接的管理主体对出版业进行管理。三是由行政命令向法律监督转变。加强出版法制建设,以法律手段来完善和提高对出版业的管理方式与管理水平。出版行政管理由行政命令向法律监督转变,是加入wto的需要。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在出版领域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体现。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继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落实,出版业不断加强执法监督。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新闻出版总署至今累计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33项,目前仅保留行政许可40项。当然,由于长期以来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既是行业的主管者,又是行业的主办者,这既制约了政府职责的有效履行,又不利于出版业进一步发展。因此实行政企分开是出版行政管理进行调整的必然趋势。重塑政府在出版行政管理中的角色,将政府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切实转变工作方式、风格。同时,政府应严格依法管理,加强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是我国出版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出版行业及社会出版活动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2 出版市场管理

随着我国出版产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出版市场主体数量呈不断增长态势。出版经营逐渐向市场化方向转变,出版市场日益成熟。在出版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化经营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市场主体素质偏低、市场供销秩序不清、经营诚信缺失等。在产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面对出版市场存在的问题,出版行业市场管理的作用就逐渐凸显。将出版物管理模式中引入市场机制,配合行政管理,在遵循市场规律前提下管理出版行业经营活动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综合了多种规范制约手段。例如:运用税收、审计等财政手段监管行业,调控市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理顺市场流通关系。出版市场管理模式中的法律规范手段日益受到重视,营造出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出版物市场管理中,出版市场主体主要受到两个层次法律规范的制约。一是各行业通行的市场法律法规制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税法》等;二是专门的出版行业规范条例约束,如《出版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出版管理条例》等。具体来看,作为出版市场经营主体,一方面出版行业市场责任主体要遵守国家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市场活动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守法经营、依法活动。如出版市场主体要依循《价格法》有关规定,合理定价,建立完善价格规制;为保障出版市场竞争的合理化,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要求;为净化出版行业市场环境。市场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是要者要依循《反商业贿赂法》,杜绝商业贿赂行为等。借助通行的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出版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基本管理。

另一方面,根据出版行业其自身的属性和特点,在市场管理中还需要借助完备的专门管理条例规范体系,强化对出版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在各种出版市场管理规范中,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核心依据。它是我国出版业市场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出版物经营活动管理、出版物市场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和说明。这些符合行业特性的专门规定和措施,可针对出版市场经营中存在的特有问题,来管理和优化出版市场秩序。在出版市场管理中,市场管理的法制化以规范的标准约束出版物经营活动,监督经营交易过程,加强了出版市场管理的有效性,有利于出版市场的繁荣。

3 出版版权管理

随着我国出版产业的不断发展,版权贸易转移行为逐渐增多,版权管理成为出版行业管理的一个关键部分。版权管理直接影响着出版产业的常态发展,完善和规范版权管理体系成为构建现代化的出版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步骤。

版权管理是一定的机构或组织以一定的方式实施版权法律,协调版权关系的活动。它是版权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出版管理法制化完善起步较早和发展相对完善的环节。。从出版经营活动来看,对出版物给予平等、严格、及时的版权保护,保证版权的合法转移,使版权纠纷得到公正处理,依法追究侵犯版权的行为,推动正常的国际版权贸易,这一切都依靠版权管理来实现。版权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协调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版权法律关系。总的来看,我国版权管理主要有法律、行政、民间管理几种形式。随着我国出版产业实行“走出去”战略,我国与国际间版权贸易日益频繁,版权管理方式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因而,法律手段在版权管理中作用日渐突出,版权管理的法制化是建立现代化出版管理体系的必然选择。

版权管理的法制化主要表现在按照法定程序保护版权所有者权益,审理、裁决版权纠纷和侵权行为。法制化的版权管理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借助法律手段有效、迅速地处理版权纠纷,是版权管理体系中效力最大的形式。具体来看,在立法上,我国版权管理体系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了较完备的版权法律基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条例为版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执行上看,加强版权管理执法,坚决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强调用法律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出版行业秩序。我国版权管理机构不断完善执法制度,逐步建立起在国家版权局的统筹下,与“打黄扫非”、文化稽查等部门密切配合、与工商、公安分工协作,与法院、海关相互衔接的版权保护和管理运行机制。同时,开展执法检查。增强各级版权管理部门的执法意识,加强版权管理队伍的组织建设,加大对各级版权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执法素质和执法能力,以保证各项版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从意识培养来看,普及版权保护意识和法律知识,推动完善版权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咨询、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版权,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版权意识。同时,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也要求版权管理时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各国在版权领域的交流合作,学习借鉴国际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版权保护制度。此外,伴随数字出版产业的兴起,数字版权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突现,国家版权局开始建立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系统。近年来,版权管理制度逐步完善,版权保护和版权服务环境不断优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出版行业的持续发展。

三、出版管理法治化障碍解读

转型期中国出版业管理法治进程有力推动了出版业发展,毋容置疑。但随着市场化趋势加剧,出版管理存在的问题正制约着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1 同业竞争与行业规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出版社数量的急剧增加,我国出版业呈现了一个显著特征,即区域性强,中央、地方两级分布、数十家综合出版集团为主体的竞争格局。以省级出版集团为主体,各省以行政区划为各自为据,在省内具有较强的垄断优势。但是出版社为争夺作者和出版资源、分割图书销售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一是中央级出版社与地方出版社之间的竞争:中央级出版社利用地利之使,在图书市场上占据较大份额,但体制环境监管较严;而地方级出版社要想占领图书市场,就必须投入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提高其出版物的水准,由此导致成本提高,但地方出版社出版管理体制相对灵活。这种区域优劣与体制优劣的失衡,导致两层级出版社的利益冲突。二是地方出版社之间竞争明显:主要表现在出版社数量大幅膨胀和隶属关系形成的行政性分工模糊,导致各社之间盈利能力的差异。地方政府部门的制度壁垒与出版业的专业分工引发的矛盾,进而在出版业管理政策方面相互对立。妨碍了出版社之间的公平竞争,阻碍了出版业的多元整合运营。所以,出版业在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的同时,加强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竞争与合作的法律及政策规制建设,既是调整各出版主体的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更是提升出版业竞争实力、维持市场地位的有效策略。

2 技术变革与管理升级

网络化和信息全球化给传统出版业带来了发展机遇,网络出版也应运而生。网络出版是以互联网为流通渠道、以数字内容为流通介质、以网上支付为主要交易手段、基于网络的出版和发行方式。通过建立书目数据库并提供全文检索和浏览服务,制作多媒体信息电子文件进行网络销售,在网上出版互动电子出版物。这样,网络出版使打破了长期以来形成的“编、印、发”三个彼此独立、各成系统的出版模式,实现了创作与编辑、编辑与出版、编辑与印制以及出版与销售之间的互相融合。但正是由于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所革新,给传统出版业带来了巨大挑战。因为通过互联网,入网用户可以随意地调用网络中传输的文字或图象信息,匿名性与实名登记的缺失,导致管理系统极难对接受者进行控制和检查。目前,网络出版管理一定程度上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但随着网络环境的变化,它们显然不能对现阶段的互联网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导致网络出版管理缺少法律保障。所以,通过完善网络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出版经营主体资格,依法认同网络出版机构的出版者地位,严格规范网站对稿件的编辑加工,实现在线作品的内容合法性,需要通过法制管理的升级,对互联网出版活动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3 市场开放与本土监管

出版业属于服务业,而服务市场开放是通过承诺实现的。根据我国政府对出版物加入wto市场准入作出的承诺,关于书报刊分销服务、音像和娱乐软件分销服务要逐步开放,并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目前还不能投资出版领域,即不能在华投资设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机构。所以,在图书出版领域。目前中国仍不允许外资进入出版编辑环节。出版物市场的开放是与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相协调的。因此,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中国逐步扩大了外商在出版相关行业的投资领域:一是在印刷方面,海外投资者目前可在中国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出版物印刷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二是在出版领域。在图书合作出版、版权贸易方面,则完全是开放的,即中外出版者目前可以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至2007年底中国书报刊批发市场如期对外开放,即外商可以在中国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书、报、刊批发和零售企业。

随着外资和社会资本的大量进入,国有资本在行业中的主导地位将改变,一些国有出版发行单位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被淘汰,另有一些国有单位则通过大规模的改革,通过产权多元化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与社会资本和外资的逐步融合。在未来几年,图书出版发行业将迎来一个重新洗牌的时期,新一轮跑马圈地、抢夺市场空间和先机将成为竞争的重点。“服务贸易是新纳入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领域。目前出版概念的界定世贸组织与各成员国也不尽相同,作为服务领域的出版和作为商品的出版物在管理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与服务贸易关系极为密切的服务贸易的投资问题世贸组织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协议加以规范,因此更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出版市场的开放也就更为复杂。”同时,适应加入wto要求的出版法律法规体系和宏观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经营交叉混合现象严重,制约了出版业健康发展。

四、出版管理法治化策略

转型期中国出版业管理的法制建设有力维护了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市场,但技术革新背景下的媒体融合、出版国家化趋势下的出版接轨以及行业竞争白热化下的出版转型,迫切需要通过不断创新思路和手段,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市场监管和版权管理,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新闻出版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和出版市场执法体系。

一是建立“准入制”法律管理体系,因地制宜依法行政。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家对新闻出版单位实行企业准入和特殊产品准入审批制度,对业务准入实行审批指定制,对人员准入实行持证上岗制。”2008年全国出版工作会议强调,重点结合建立以法人准入、产品准入、职业准入、岗位准入这“四大准入”为基础的行业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新闻出版法规建设。这是出版管理法治化创新的重要举措。在法人准入和产品准入层面,主要包括《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起草《出版单位评估办法》、《书号实名申领办法》、《报纸期刊审读办法》和《数字印刷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出台《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在职业准入和岗位准入层面,主要包括《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着手起草《新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修订并完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但是,法制体系建立后,出版准入制执行是关键,这需要制定详细的针对性的实施细则。有几个方面需要作到:首先是成立专门部门依法行政,可以成立专门的出版质检机构,做定期的抽查和严格的把关;其次是公开透明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出版单位向社会公布,便于接受监督;再次是退出机制。通过建立包括准入年限、条件、审计、效果等要素在内的评估体系,避免准入终身制。关于出版准入制的执行有些地方的经验值得推广。如银川市工商局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企业年检验照的审查工作力度,严格审查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前置审批手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前置许可合法有效的经营单位。当场办结审验手续;对没有通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查,不符去定前置审批条件的经营单位,责令取消相应经营项目,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取消其相关项目的经营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所以。根据不同地区新闻出版业发展实际,推动地方依据行政立法职责开展调研,探索新闻出版业发展规律,逐步将成熟的具体制度法制化,实现出版业依法行政和管理。

二是健全“市场化”法律管理体系,有效构建和谐出版。

出版业在性质上既表现了意识形态的事业属性,同时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而具有产业属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版业运营方式的变革给中国出版法治化进程带来了新的挑战,出版业内部、出版业之间以及出版的国际化,竞争与合作成为主题。由于传统的行政式法制管理是建立在“公共权力”这一核心概念基础上。而市场化运营需要淡化权力色彩。这一状况导致了出版管理出现了行政执法与市场规制之间的失范,也使出版管理如何结合市场变革陷入困局。因此,出版业管理必须积极探求这些出版运营的内在本质和新的特点,并对我国出版业法制体系加以重构,以期对出版业的市场化运作予以有效保障。

第3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因此,2000年6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联合国家测绘局、新闻出版署和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同时,在2004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又联合公告(2004年第2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审核做出了规定。

而前不久,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再次联合了《关于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监管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批工作。各级商务、新闻出版等境外印刷复制业务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对外承接印刷复制业务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立场,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严格把关,切实加强对从事该类印刷复制业务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监管,严禁印刷复制企业加工非法印刷品和录有内容的光盘和磁带。

二、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内容审查力度。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执行印刷复制前内容审批、备案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印制涉及政治、民族、宗教、性文化、人体艺术、地图、地球仪等具有敏感性问题的境外委托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查工作力度。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转变观念,改进作风,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与商务、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将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以便相关部门据此及时调整企业管理类别,决定是否继续受理其加工贸易业务申请和备案,准确核定企业年检情况。

第4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一20日、9月1日一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中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左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晶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此期限内进行整顿,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

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5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6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点,框架结构未变但内容压缩调整较大。旧版处分条例三编15章178条,新版三编11章133条。缩减了4章45条。可见缩减篇幅之大。根据法纪分开的原则,涉及法律方面的内容全部删减。

第二点,突出地位,体现从严治党要求。在制定纪律的目的性方面,也就是第一条指出,处分条例是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第三条指出,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从严治党的体现多多,我们举一二细节为例。如新版第九条党员受警告处分、受严重警告处分,区别开来。原来是警告和严重警告都是一年处分期,新版则是警告一年、严重警告一年半处分期。第十三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以上(含)处分的,党组织应终止其代表资格。在纪律面前,党代表也不再享有豁免权了。第四十二条,相对于旧版,增加了一句话:"办理时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明确时限有利于处分决定的有效落实。

第四点,吸纳新的思想实践,体现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要求。如第十九条第一款,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与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把主体责任纳入到纪律的序列。

第7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2. 商标保护

商标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标志,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只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我国于1979年11月1日恢复商标统一注册工作后,商标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1983年3月1日,《商标法》开始实施。为配合该法的实施,中国政府于1983年3月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88年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保护范围,加大了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1993年7月,中国政府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增加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规定。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出第二次修改,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商标保护范围,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规定以商标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增加商标确权程序的司法审查,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相一致。2002年8月,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制定或修改了《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随着我国商标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日益提高,近年来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迅猛增长。1980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仅为2万多件,1993年达到13.2万件。2000年至2004年的5年时间里,商标注册申请量分别连续跃过20万件、30万件、40万件和50万件四个大关,申请总量达190.6万件,比1980年至1999年20年申请总量还多25.6万件,占1980年至2004年25年申请总量的53.6%。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量达58.8万件,比上年增加13.6万件,增长约30%,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当年的2.17倍。截至2004年底,中国的注册商标累计总量已达224万件。

伴随着中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在中国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数量不断增长。1982年外国来华商标注册申请量为1565件,到1993年超过2万件,2004年则超过6万件。1979年前,来中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仅为20个,注册商标总计5130件;到2004年底,来中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已增加到129个,累计注册商标达40.3万件,比1979年增长近79倍,约占中国注册商标累计总量的18%。

自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中国积极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在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和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400多件驰名商标,依法保护了国内外驰名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多年来,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网络健全、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积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查处了大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2001年至2004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6.96万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5.66万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1.3万件(含涉外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2万件),收缴和消除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约5.29亿件(套),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86件共300人。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第二次修改。新规则鼓励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问题、回避告知问题、转换适用法律条款问题、当事人变更问题、信息的及时反馈问题、公开评审问题、证据规则问题以及涉外送达问题等进行了规定。

3.版权保护

版权又称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的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1,即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991年6月《著作权法》实施以后,中国逐步建立起著作权法律制度。近年来,中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规章,使著作权保护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

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国家版权局、省级版权局和地市版权局的三级著作权行政管理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不断加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使版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体系不断健全。

近年来,中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了著作权行政执法力度,在执法过程中与公安、工商、海关、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多次开展打击盗版光盘、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侵权等侵权盗版行为,取得积极成效。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至2004年,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共收缴侵权盗版复制品3,5亿件,受理侵权案件5.14万起,结案4.99万起。2004年共受理侵权案件9691起,结案9497起,处罚7986起,其中包括查处两家中国企业侵犯美国微软公司著作权等重大案件。

我国还高度重视版权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目前,已初步建立起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版权机构、版权保护协会以及各相关行业协会和权利人组织等组成的版权社会 管理和服务体系。1988年成立了中华版权总公司;1990年成立了中国版权研究会,并于2002年更名为中国版权协会;1993年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目前,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中国电影家协会等作者协会团体和图书出版、音像制作、软件开发等版权产业的行业协会,成立了专门的版权维权组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一些中心城市成立了版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音像制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正在筹建中。

4.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盗版音像制品屡禁不绝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音像制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出版权专有制度、复制委托书制度、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制度、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奖励举报人制度、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制度、音像制品仓库登记备案制度、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等等。

1994年8月,国家颁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2月予以修订。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刑法》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海关总署、商务部等部门分别或共同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使音像制品的经营和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随着音像市场的快速发展,国家逐步调整对音像业的行政管理体制。1998年国务院根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音像制作、出版和复制管理,文化部负责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管理。地方政府参照中央政府的职能分工,对当地管理体制也进行了调整。目前,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中央、省、地、县四级音像市场管理网络,绝大多数地区还建立了包括音像市场在内的文化市场稽查队伍,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管职责。

1990年代以来,国家出版物市场监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开展持续不断的音像市场集中治理行动,使盗版音像制品明显减少,正版音像制品发行量大幅上升,音像市场秩序逐步好转。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至2004年,全国给予吊销复制经营许可证处罚的光盘复制企业9家,查获非法光盘生产线200条。2004年,全国文化市场稽查管理部门检查音像经营单位55.54万家次,查缴各类违法音像制品1.54亿张(盘)。

5. 植物新品种保护

1997年10月1日,国家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大大扩展了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配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陆续颁布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规章,为植物新品种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国家先后并实施了5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和四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使受保护植物属和种的数量达到119个,其中农业植物品种41个、林业植物品种78个,远远高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最低数量。

6.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1994年9月,我国开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1995年10月,我国首次颁布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开始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从法律层面确定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职能。2003年12月颁布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强化了海关查处侵权货物的权力,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明确海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随后,国家海关总署制定新条例《实施办法》,就新条例有关保守商业秘密问题、国际注册商标的备案问题、担保金的收取和退还问题、权利人对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等予以了明确规定。2004年9月,我国公布《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刑事责任。至此,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目前,已经建立起一套包括报关单证审核、进出口货物查验、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1996年至2004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4361起,案值6.3亿元人民币;2000年以后,海关每年查获的案件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有力打击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行为,净化了口岸秩序,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目前,中国海关已经与美国电影协会等权利人组织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执法部门多次开展执法合作,有效打击了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与欧盟、美国等国家海关签署了包含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内容的行政执法互助协议;与其他国家海关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交流和执法合作。

7.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998年,为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部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组织、指导、协调和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也自上而下地设立了专业侦查队伍,具体负责此类犯罪案件的受案、立案和侦查工作。2000年至,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305起,涉案总金额近22亿余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7100人。其中破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4269起,涉案总价值11.8亿余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5564人。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针对跨国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日益增多的状况,中国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的国际执法合作,与各国执法机构积极开展协助调查取证、通报犯罪线索、交流信息情报、提供司法协助等方面的合作。2004年7月,中国公安机关与美国国土安全部移民与海关执法局通力合作,在上海成功破获了一起涉嫌销售盗版DVD的重大案件,抓获了以一名美籍犯罪嫌疑人为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捣毁了3个盗版DVD存放窝点,缴获了21万余张盗版DVD。

第8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三、行政管理法制的体系化

虽然媒介立法的工作属于起步最早的领域之一,而真正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一直要到90年代后期才逐一出台,这就是各类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电影、出版物、广播电视,以及稍后的互联网,涵盖了所有的传播媒介。

(1)90年代后期:各类管理法规基本齐备

这些管理法规是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的背景推动下,在一二年内迅速出台的。国家提出“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陆续颁行,过去以规章和内部文件管理的方式行不通了。媒介数量和种类的迅速扩充,以及媒介经营的市场化,也需要有普遍适用的管理规范。媒介业还要进入国际舞台,没有法律自然是不行的。很清楚,亟须解决的任务是管理,所以采取了行政法规的形式。

一个难题是如何解决公民权利和原有媒介体制的冲突,这在广播电视、电影等方面问题尚不突出,《出版管理条例》就不能回避,不过终于找到了巧妙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成果。”那么出版物从何而来呢?第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而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之一,按照第十条规定,就是必须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这个以前三个“新闻法”文稿都没有的“三段论”,概而言之,就是“公民有自由,媒介归国家”,是我国迄今为止对于公民出版自由的最权威界定。按此规定,出版物(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机构所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公民享有在这些出版物上自由表达的权利,公民不得自行设立出版单位,也不得自行印制出版物。

这些行政法规,为世纪之交的媒介整顿提供了法律依据。在1996年,全国有报纸2202种,另有“内部报纸”6400种;期刊8135种,另有“内部期刊”10915种;电台达到1210座,各类电视台总计3124座,这样庞大的数字,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存在失控的危险。1996年、1999年、2003年,国家对全国媒介进行三次大调整。撤销了所有“内部报刊”,撤销了省级以下政府部门所办报刊和绝大多数县级党报,少数可以保留的并入当地党报报业集团;合并县级电台电视台,合并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撤销专业台。正是由于行政法规规定了媒介主办单位要由行政机关认定,行政机关才具有进行这样调整的权力。全国媒介大瘦身,主要成效是加强了党对媒介的管控,在2005年,全国党报报业集团所办报纸种数占全国报纸53%,总印数占67.86%。

行政法规还成功地解决了改革初期形成的“红帽子”报刊问题。一个典型个案是1999年行政部门对《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产权的界定,这两份报刊是80年代自筹资本创办的,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作为主办单位。十多年后已拥有巨额资产,它的产权归于谁呢?行政部门在援引了《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后指出,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是报刊的投资人。目前尚无可由个人、集体出资创办或拥有报刊的规定,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这条同解决“红帽子”企业截然不同的政策的意义在于杜绝任何体制外力量对报刊等媒介的染指。

(2)世纪之交:“党管媒体”体制全面确立

中国入世,曾经引发传媒界对于开放的各种遐想。不过后来公布的法律文件证明,涉媒行业开放的范围,就是限于入世谈判中承诺的广告、发行、印刷和电影院建设这几项。仿佛是为了平息那些不切实际的遐想,在2001年下达、以主管机关发言人向新华社发表谈话方式公布的一个著名文件提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既是大众传媒,又是党的思想宣传阵地,无论什么情况下,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这是“党管媒体”的说法最初见之于正式文件。

按照这个文件,“党管媒体”体制最主要之点就是:党必须始终掌握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对宣传业务的审核权,对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

入世前后制定的有关媒介领域法规条文,包括对所谓“一法五条例”的修改,贯彻了这一精神。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许可制的系统化,如《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进口;《电影管理条例》规定有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等等。2003年《行政许可法》公布后,在某些领域大批撤销许可之时,在媒介领域则有一批行政法规未曾设定的许可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得到确立,如新闻出版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共有40项,其中行政法规设定的22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18项。广电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共31项,其中行政法规设定的19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12项。新闻记者证件核发和广播电视节目主持人资格认定都成为行政许可的项目。

世纪之交兴起的互联网,虽然在所有制方面只能实行多元化,但是国家迅即通过制定一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建立了互联网的管理制度,除行政法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外,尚有信息产业部以及、国务院新闻办、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卫生部、教育部等14个部门参加了对互联网的管理,了约50件部门规章,据称形成了世界上最为丰富、最为完备的互联网法规管理系统。

互联网管理中对新闻的管理,典型地体现了新闻传播必须限制在“党管媒体”体制之内的意图。依照有关部门规章,只有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可以自行采编或制作的新闻(时政新闻及其评论)。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只可转载、发送中央和省级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这样就可以杜绝中央和省级媒体之外的“小道新闻”在网上流传。

(3)中共十六大以后:进一步完善

十六大以后,在传播领域,公民权利有进一步发展,如提出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概念,开放民营资本进入影视节目制作、重视互联网上的民意表达、确立和扩展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等等;同时,党管媒体也进一步得到强化。换言之,“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的基本格局不变,而是“软的更软,硬的更硬”。

媒体归国家,首先是指媒体一律属国家所有。2005年,国务院以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规定了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的范围,包括: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以及不得利用互联网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等。媒体国有虽然一向如此,但以法律作出规定还是第一次。

媒体归国家还有一层意思是指,大众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必须隶属于一定的国家机关(包括共产党机关)之下。近年来还用“事业单位”的概念来表述媒体对国家机关的这种隶属关系。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性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事业体制。这是大众媒体的核心部分,绝对不容外部力量插足。这种隶属关系是“党管媒体”的保证。

我们还可以从媒体产业化和信息公开来说明这种“软”“硬”消长。

媒介产业化是十六大以后推行文化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头戏,其中的新举措,包括将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和重要出版社的可经营部分转制为企业,将此外的报刊社和出版社逐步转制为企业,对影视节目(新闻节目除外)制作单位,出版物发行、印刷行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对除新闻频道之外的广播电视频道实行市场化操作等。具备条件的,可以组建上市公司,涉媒上市公司至今已经超过10家并且将会更多。产业化开拓了媒介的获利渠道,使一批媒介的经济实力有了很大增强。那么这些举措及其产生的变化会不会冲击现行媒介体制呢?答案是否定的。除了早已在法律和政策上对事业和企业作了切割外,即使改制为企业的媒体,前述四个不变同样一个也不会变。2007年12月上海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将其部分可经营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新华传媒”而成为后者第一大股东,在正式公告中把“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列为解放集团、上海文广集团(上海电台、电视台均在其中)等媒体集团的全额出资人,亦即产权所有人。前述主办单位即投资人的原则在此再次得到体现。可见媒介产业化的结果,使得党管媒体,除了政治手段、思想手段、纪律手段之外,还增加了一项资本运营手段。足以表明不同视角的人们对产业化的任何忧虑或者希望都是不切实际的。

政府信息公开,也是近年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突发事件的公开也有规定,此法起草过程中删除了对媒介擅自报道突发信息的处罚规定使媒介深受鼓舞。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明确了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扩大了民众对于重大事件的知情权,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要旨还是在于加强政府对于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重在提升行政效率。《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必须统一、准确、及时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其中“统一”置于首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建立信息沟通和批准机制,建立并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等,都表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最近5.13四川大地震信息,我国媒体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透明、开放向世界公开传播,掌握了对此次事件的舆论主导权,赢得了普遍赞扬。而此次信息传播,从总体上说,完全是在统一领导下进行的。新华社在网上地震信息是在震后18分钟,这是以国家通讯社的身份受权向世界公告,不可谓不及时,而在这18分钟内,尽管国内大多数媒体都已知悉此事,四川一些地方媒体还身受波及,但是没有一家媒体抢先报道这条大新闻,而外国有些媒体则是在地震发生即时进行同步报道,足见我国媒体处于何等严格的组织纪律状态之中。仔细研究震灾报道的全过程,不难发现震灾报道的成功,乃是在现行媒介体制框架内所取得的重大进步,而不意味着对现行体制的任何“突破”。

第9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xx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