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信条例范文

电信条例精选(九篇)

电信条例

第1篇:电信条例范文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二条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2篇:电信条例范文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必须作出两项最基本的承诺,那就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因此,WTO中有关GATS的规则就将成为中国电信管理层及电信运营商都必须遵守的准则。然而,能遵守WTO规则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律环境非常完善的国家。因此,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不仅是为加 入WTO的外部需要,也是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加入WTO,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事实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在国内电信业中实行国民待遇。

第3篇:电信条例范文

20*年,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局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迪政办发〔20*〕73号《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精神,围绕目标任务,加强网络建设,推进网络应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一、组织领导情况

(一)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及时成立了以李忠义局长为组长,副局长王崇民、潘英、罗天诚为副组长,电台副台长李和林、办公室主任陶惠、事业科科长伍文才、宣传科科长浩春丽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宣传科,浩春丽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相关各项工作。同时我局在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中明确了李忠义局长为分管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职能科室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局机关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宣传科为具体工作机构,配备了1名兼职人员及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科室指定专人具体收集、梳理本部门的信息并及时上报。

(三)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20*年3月初,派专人到省委党校参加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培训;组织了系统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等,同时要求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情况

实现了对机构职能类、法律依据类、发展规划类、行政执法类、便民服务类、工作动态类、重大事件处理类、其他信息类等方面的公开,逐项对《迪庆州广播电视局广电信息公开专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公众参与方面,公布了网上服务、查询、举报等方面面的联系方式,实现了为民服务、举报、反映问题和咨询的功能,内容和布局更趋于完善合理,用户访问内容便捷。

《条例》施行准备阶段,我局认真对政府信息由近及远进行梳理、条例正式施行后及时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将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按规范编制、公布《迪庆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指南》、《迪庆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目录》;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建立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评议考核、违规违纪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制度。在网上公开了《迪庆州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办法》、《迪庆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迪庆州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迪庆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工作制度,同时公开了我单位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和保障监督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网络更新维护和向迪庆州政务公开网提供信息工作,对各类信息做到及时清理和更新。加强了监督检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三、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

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其中:以网上公开为主)。具体情况为:一是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共主动公开工作动态等信息120条;二是通过省广电局《信息快报》、省广电局网站、州委《迪庆信息》、迪庆政务信息、《迪庆日报》、简报、档案室、广播、电视媒体等其他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三是配备了专用电脑、专用电信宽带网络、政务信息公开栏等相应设施、设备。利用本单位设置的档案室、图书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设施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公开政府信息。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按照《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范围,按要求或更新信息。能够在信息形成或更新20日内,按要求或更新信息。一年来,从未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20*年截至12月30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其中,利用档案室索取信息1230条,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120条信息,利用本单位简报公开77条信息,利用州委《迪庆信息》、《迪庆日报》公开10条信息,利用省广电局《信息快报》及网站公开12条信息。通过主动公开信息,全方位、多角度的报道了全州广电系统在舆论宣传、事业发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成就、经验等。利用网站、广播电视加大了广播电视有关政策和用户享受的权益的宣传力度,把政策交给群众,让群众运用法律、政策和规章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公布了办公时间、地址、受理程序等,目前没有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如在今后工作中,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我们一定按规定受理、审核、处理、答复。

六、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20*年我局没有发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我局把学习、宣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20*年度的一项重点工作,纳入到局机关20*年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计划中统筹开展学习,进一步提高对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在省委党校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培训班,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确立的各项制度。加大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力度,并于3月24日印发了《迪庆州广播电视剧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报道方案》,明确了信息公开宣传报道联系人名单,并及时在电台、电视台播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4篇:电信条例范文

一、案例介绍

某A国出口商收到B国开证行开出的一份电子信用证,该信用证标明受eUCP1.1版本约束。信用证要求发票、提单、保单等单据提交电子单据,但由A国商务部出具的原产地证需要提交纸质正本单据。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为5月3日,议付有效期为5月25日,后因受益人担心租船订舱有困难,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开证人将信用证装运期修改如下:Latest shipment is extended to 7 th may ,2011. AII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 ,但同时却将货物数量从先前的100吨减至80吨。出口商按合同要求,在5月7日安排100吨货物运出后,于5月8日制作电子发票,并将电子提单和保单以及其他单据一同发给开证行。正本原产地证(载明装船日期为5月7日)则直接寄至开证行。开证行系统于5月10日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注明eUCP1.1约束、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的电子单据。

5月11日开证行系统突遭病毒入侵,导致电子记录破损无法读出。应开证行的要求,受益人于5月11日重新提交了电子单据,但再次提交的电子单据没有注明受eUCP1.1版本约束,同时缺失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5月27日受益人提交5月7日签发的100吨提单单据向银行议付,却正逢当日银行停电歇业,5月28日(银行正常营业)受益人再次提交单据议付,开证行在收到所有单据并审核后拒付,理由是交单过期且单据之间存在不符点。

二、案例分析

(一)电子单据与纸制记录出单日期、提交地点存在不符点被忽视

eUCP1.1交单中规定: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者,则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者,还必须注明提交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无须同时提交;若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条或多条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制单据的方式做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银行未收到受益人的此项通知,将被视为未曾交单。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电子地址是指互联网上的IP地址,同时也应该包括e-mail地址。此规则中单据的提交方式为纸质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混合提交,此时应分别注明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的交单地点。

本案例中,受益人未能对再次提交的电子单据依照eUCP1.1交单中的以上规定做仔细核查,造成电子记录提交地点与纸质单据提交地点缺失。同时,由于电子发票的出单日期是5月8日,而正本原产地证却是5月7日。因上述两项交单事项不完整而形成明显的不符点。

(二)信用证修改注意事项与修改条款全部接受原则被漠视

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本案例中,受益人在提交单据议付时,接受了信用证修改事项中的最迟装运日为5月7日且以此为依据推算有效的交单时间进行议付。但是,对于修改事项中的货物数量由100吨减为80吨这一要求却漠然处之,仍按原合同以100吨货物装运并提交相关单据。受益人用行动明白表态是接受对信用证修改的,却选择对修改条款部分接受、部分拒绝的自行其事方式,本身就是对信用证修改条款全部接受原则的漠视,也导致了其后的单单不一,产生不符点。

(三)信用证截止日与最迟交单日的附加条件与顺延新规被误解

UCP600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动、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所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中断营业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付款或议付。”UCP600第二十九条规定“若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最迟装运日不因本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当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时,eUCP1.1第五条也规定“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受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装运日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本案例中,受益人自认为按修改的最迟装运日5月7日为推算日,最迟交单日应该是其后的21天内,也即5月28日为最后期限。即使5月27日适逢银行不营业,但有效期也会推迟至5月28日,仍在有效期内。但是,受益人却忽视了本案例修改中AII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是强调除装运日推迟至5月7日、货物数量由100吨减为80吨这两项修改以外,其他所有条款全不变动,交单有效期的条款不变,仍为5月25日,故5月28日交单,已属过期交单。

三、电子信用证的规则适用及审单事项

(一) 细心领会电子信用证的有关适用规则

1. UCP600是电子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随着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相继出台,1989年通过的INCONTERMS1990认可了电子信息传输的使用,并在INCONTERMS2000中进一步认可了电子单证的效力。1999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起草了《电子贸易和支付统一规则》;2002年国际商会针对电子信用证的应用,出台了将信用证带入电子商务时代的eUCP规则。2004年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500进行修改,并于2006年10月通过了UCP600,同时,eUCP 也升级为1.1版本,升级后的1.1版eUCP仍作为UCP600的补充。按照UCP600第一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任何正文中标明受本惯例约束的信用证”的表述可知,UCP600是电子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

2. eUCP是电子信用证的补充适用规则。eUCP1.1版是专门对UCP600所做的升级版本。其后因技术发展而需要修订,可早于UCP600而单独进行修改,使用1.1版本名称是便于日后版本升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1.1)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的补充,以适应单独提交或与纸制单据混合提交电子记录的情形。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附则适用,版本号为1.1。信用证必须表明适用的eUCP版本,否则即受开证日的有效版本约束,或如果信用证因受益人接受的修改而受eUCP约束,则受在该修改日期有效的版本约束。

3. 电子信用证的使用需要UCP600规则与eUCP规则的并用。在电子交单或电子和纸制单据混和方式提交单据时,要同时使用eUCP和UCP600两个规则。当eUCP适用时,如其与适用UCP600产生不同结果,应以eUCP规定为准。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提交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而其选择了只提交纸制单据,则该笔交单仅适用UCP600。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仅适用于UCP600。简言之,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其自动适用于UCP600;而只有当信用证使用了电子交单时,才适用eUCP。

(二)特别关注电子信用证的几点审单事项

1. 出单日期。在采用电子交单时,交单日期与单据上注明的出单日期如果不一致,也应以单据上注明的日期为出单日期。直接生成的电子记录和由传统单据转换生成的电子记录中包含的出单日期具有同等效力。在eUCP信用证允许同时提交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情况下,如果由于技术原因或人为疏忽造成的纸制单据上的出单日期与电子记录中所包含的出单日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eUCP1.1的规定,确认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日期为出单日期。如果纸制单据中有出单日期,而转换成的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时,应按eUCP1.1的规定,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出单日期;若电子记录中无出单日期且出单人发送的电子记录日期无法确定时,以接收方系统的接收日期为出单日期。

2. 交单地点。eUCP第五条规定“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者,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地点;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和纸单据者,还必须注明提交纸单据的交单地点”。第一种情形,单据的提交全部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提交,此时需要指定全部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电子地址是指互联网上的IP地址,也应该包括e-mail地址。在第二种情形下,单据的提交方式为纸制单据和电子记录的混合提交,此时应分别注明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同时,UCP600第六条规定“信用证适用的银行所在地就是提示单据的地点。对任何银行均适用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所提示的地点是任何银行所在地。开证行所在地外的提示单据地点是除开证行所在地之外提交单据的地点。”该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单地点的强调事项。

3. 审单期限。eUCP第七条规定“单据审核期限从审单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完毕通知的银行工作日的翌日起算;如果提交单据或完毕通知的时间被延展,则审单期限从接受交单的银行能够接收完毕通知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如果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作为其的被指定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 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新规将银行审核单据时间由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使受益人”受益”,但受益人对于交单被拒绝而规定的“自发出拒绝通知30 天内”的有效期限不应忽视,否则会给自己带来相应损失。

4. 交单时间。eUCP第五条规定“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并且不需要在同一时间提交;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如果需要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交单完毕通知,它可以电讯或制纸单据做出,只要它是在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就应被认为是及时的;若电子记录无法鉴别,则视同未交单”。同时,受益人应特别关注新规对交单时间的严格规定,尤其是强调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不得超过装运日后21天”,否则极易引起期限推算标准有误而被拒付。

参考文献:

[1]陈国武.解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物版[J].2007年版

[2]朱江.电子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探讨.中国校外教育,2009(13)

第5篇:电信条例范文

电信行业作为服务行业中的基础性产业,同时也是信息产业的支柱型产业,在21世纪这个信息的,电信的基础性服务是决定整体效率和增长的关键因素。电信服务领域潜力巨大,而且对于许多其他服务的传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电信行业来说,我国在加入WTO后将面临着外资的进入和竞争;对于我国电信行业来说,这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就机遇而言,我国可以借此加速电信事业,加快电信行业改革。所以,在加入WTO后加强电信立法、创建完整明晰、适应WTO电信协议和规则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电信框架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规范电信市场,改善投资环境是其中的关键。而良好的投资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是良好的法律环境,完整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又是良好法律环境的支柱,可以为电信业务的开展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操作环境。本文主要介绍WTO的相关协议和规则;电信行业服务的模式与原则;重点了我国国内当前电信立法的状况;就WTO电信协议和规则与我国国内电信法律的关系和协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WTO 电信 行业 立法

一、引言

我们知道,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信息产业发展速度非常快,这也预示着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人类因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日益联系紧密、互不可分的时代。电信行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中的基础性的服务行业,其服务领域潜力巨大,且对于许多其他服务行业的传送,其他产业的经营和发展巨大、作用关键。对于中国来说,作为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才几年的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国家,在电信行业的经营管理和法律、规则及制度建设方面,在和WTO有关电信行业管理经营的协议和规则的衔接方面,还有待改善和提高。加入WTO对我国电信行业的冲击在所难免,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国内市场和许多行业一步步的对外开放,电信行业也将面临着外资的进入和竞争。对于这些情况,我们要做到沉着冷静、心中有数,行动中要做到趋利避害、变压力为动力;视之为挑战,更是机遇。依此为点,加速电信行业改革,借力大力发展我国电信事业。为此,规范电信市场,改善电信投资环境是电信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环境是良好的投资环境的重要保障。所以,完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的出现,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完善、明晰的电信法律框架的出现可以为电信业务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可掌控的法律操作环境。因此,本文将从WTO相关协议及我国国内立法两个角度对我国电信领域适用的规则进行概括介绍和详细评述。

二、WTO的相关协议和规定

WTO涉及电信方面的规定包括货物贸易中的《信息技术协议》(ITA),服务贸易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后所附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和各成员政府递交的具体承诺中与电信相关的具体,《基础电信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电信行业必须遵守上述协定与协议中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并且履行中国减让表中在电信方面所做的具体承诺。

1.《信息技术协议》

《信息技术协议》属货物贸易领域,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通过,承诺在2000年1月1日前取消包括机、计算机软件、通信设备、半导体、半导体制造设备和仪器在内的约200种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关税降低导致信息产品的价格将大幅削减,消费者从中受益。第二阶段将电视机、录象机、收音机、印制板制造设备、平板显示器、音频设备等消费类产品降低关税,到2002年1月1日关税降为零。我国参加了《信息技术协议》,同意在2005年之前取消半导体、计算机、通信设备以及半导体设备的关税,并设定一个6年的减免信息产品关税时间表。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GATS包括其框架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各成员政府递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最惠国待遇(MFN)豁免清单。GATS适用于WTO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确立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形式和法律原则,体现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基本精神。

GATS中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是一个永久性附件。此附件不受各成员在开放电信市场方面所做的具体承诺的限制;并主要针对一个对于几乎所有服务提供者都非常重要的:使用公共电信传输和服务的权力。

电信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是规定在各成员电信市场进行服务贸易的具体准入层次的约束性文件,被视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电信服务承诺减让表主要包括时常准入与国民待遇问题,也包括一些附加承诺承诺的撤消或修改必须在与可能受影响的成员方就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且必须在该承诺生效3年后进行。此类更改应不影响最惠国待遇的适用。相反,各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增加或改进其承诺。

3.《基础电信协议》

《基础电信协议》与1997年2月15日达成,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议要求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无差别地向缔约方承诺部分或全部开放基础电信市场。占全球电信业90%以上的69各成员方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业的垄断封闭,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市场,可见《基础电信协议》是WTO有关电信的一个重要协议。

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RS)要求签约国对专利、版权、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物品进行最低限度水平的保护。在信息产业领域,它涉及对驰名电子产品商标、计算机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线设计的保护。

三、电信服务的模式与原则

GATS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模式:跨境供给、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人流动。“跨境供给”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其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消费者提供电信类服务;“境外消费”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其境内,向来自其他成员方的消费着提供电信类服务;“商业存在”表现为指一成员方的电信服务商在另一成员方的境内设立电信公司或分支机构,向该成员方或其他成员方的境内消费者提供电信类服务;“自然人流动” 是指一成员方的电信电信工作人员(包括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境内提供电信服务。

GATS确立了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分别规定在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两部分。这些基本原则是真正理解并正确执行电信等服务部门WTO具体承诺的基础和出发点,也是我国电信立法中必须贯彻和体现的根本原则。

GATS一般义务与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MFN)、透明度义务和其他有关“良好治理”的规定。具体到电信领域,WTO各成员方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下列原则和义务:

1.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该原则,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同类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透明度的规定,要求每一成员迅速公布所有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签署的国际贸易协定、影响巨大的新颁布的或最近变更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使一般信息可以公开获得。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涉及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递网及其服务情况有关的信息尽可能公开。

3.垄断及商业惯例的规定,要求电信垄断集团以及独家供应商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规定的义务,WTO各成员进行磋商以消除具有贸易限制作用的商业运作;电信垄断集团必须遵守具体承诺,而且不得扩大垄断权力、不得滥用垄断地位。

此外,还有关于加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紧急保障措施、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等的规定。GATS中具体承诺中任何限制必须在减让表相关的一栏下列明。

我国电信方面的具体承诺分增值电信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两方面,都体现了“以点带面”(及重点城市先行“逐步开放的原则。两种服务都首先开放上海、广州和北京这三座城市,允许设立合资电信。此后,逐步扩大开放城市和地区,提高外资比例,但无论是增值电信还是基础电信服务,外资均不得超过50%。

四、我国国内电信立法

我国对电信业的管制主要依靠条例、部门规章以及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法规来进行。已颁布的行政条例和规章包括〈〈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组织管理办法〉〉、〈〈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在WTO浪潮的推动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管理规定》等规定终于颁布,但是作为法律的〈〈电信法〉〉却仍未出台,这意味着调整电信方面的规定的效力依然存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9月公布并实行。〈〈条例〉〉体现了保护竞争、保障互联互通、实施中立的普遍服务、发放许可证保持透明度、监管机构独立、公正分配与使用稀缺资源等重要原则;明确对基础电信业务和电信增值业务进行了界定和分类,确立了电信经营许可制度、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自费管理制度、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电信建设管理制度、电信设备进网制度、电信安全保障制度等八大制度,构成现阶段我国电信行业监管的主要和基本依据。

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反映了我国通信和信息技术进步的要求,是一部符合WTO规则、结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前瞻性的法规文件。为我国落实对WTO所作的承诺,按照国际规则管理电信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树立了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良好国际形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被人称为我国电信业改革进入新的阶段的标志,但仍存在着不足。一是行政管理色彩较浓,管理范围宽泛;二是规定概括、操作较难。对于新的经营商,条例所列的经营许可证制度规定还不够具体。因此需要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规定、办法等,以增强其可操作性。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为说明如何向外资开放电信领域,但颁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细化了规则,弥补了空白。

2.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于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起施行。是根据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对外开放电信市场的承诺、WTO规则和电信条例的要求,对外商投资我国电信服务业进行的立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共同构成了调整外商投资我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法规链条,为维护电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电信行业更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市场呼唤《电信法》

,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手段不健全;垄断情形严重,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电信业整体竞争力不高;电信行业仅有初具框架法规、规章调整。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电信法,构筑详细完备的电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电信市场,已成为当务之急。

针对以上问题,《电信法》起草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参照国际惯例,贯彻WTO有关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履行我国相关承诺;借鉴发达国家的电信立法。同时,要结合国情与电信发展情况,并且广泛征求各界的意见,建立完善的电信监管体系。

(2).对电信行政主管机关做重新定位,信息的管理从管制向管理和规范过度。中国电信业经营长期以来完全是国家的直接行为,国家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直接管理、自我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大权在握,导致规模简单扩张、经营粗放,机制缺乏活力。因此,新的电信法不能再保护部门利益,而是要通过立法,.对电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从直接经营者转变为政策制定者和管制者从特权部门转变为类似于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那样的政策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能应该是从技术发展角度对电信技术、产业、行业和市场发展加以引导。

(3).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保护消费者,这应该是制定《电信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电信业目前仍处于垄断状态。长期垄断导致服务价格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生产率水平低下等问题有目共睹。虽然我国已相继出台一系列政策扶植中国联通等企业的发展,但短时间内,尚难以形成电信业的竞争局面。当然,垄断的破除需要坚定的决心、细化的规定和严格的处罚。这就要看中国的立法者能否有勇气将类似于“微软“那样的庞然大物放到刀俎上来了。打破垄断,促进竞争;竞争激烈,最终受益的自然是消费者。因此,这一点《电信法》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一致。而且,中国的《反垄断法》出台与否,至关重要。

(4).细化提供普遍服务义务的规定。普遍服务是指无论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得到信息资源的普遍接入。普遍服务是用于公众电信业务的最基本的一类业务。我国可以确立普遍服务基金制度。这样既履行了相关义务,又符合我国国情,而且让外资承担一定范围的普遍服务义务,还可以有效利用外资,保存自身实力。

(5).〈〈电信法〉〉具有技术含量高的特点可以借鉴他国电信立法来保证其“技术含量“。不仅如此,〈〈电信法〉〉还应具有”技术开放性‘。我国电信立法应该考虑并体现数字化技术发展、计算机与通信的结合、网络技术发展引起的传统电信业与信息服务、有线电视乃至国民信息化的关系等问题。

五、WTO电信规则与我国国内电信法律的关系

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一向坚持“国际法较国内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我国多将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直接适用,当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然而,WTO的规则在我国是否也应参照此原则适用呢?

回答是否定的。WTO在我国实行间接适用,即必须先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实施,不能自动适用。原因有三:首先是WTO是以规范各成员方政府行为为目的政府间国际条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其次是由于WTO规则主要规定的 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将其转化为以个人或公司企业为主体的国内法,缺乏可操作性;第三,间接适用也是各成员方通行的做法。

那么,在我国国内法与WTO规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呢?根据WTO规则及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政府首先要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其次,如果出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的情况,中国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顺应,尊重规则,进一步加快电信立法步伐,构建良好的电信法律环境,吸引外资,迎接我国电信行业大发展的明天。

:(1)杨戈,实用写作大全,2001年2月第1版:新疆人民出版社

(2)徐融,毕业论文写作,2004 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中国商业出版社。

(3)赵相林,国际私法,2002年7月第1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王传丽,国际经济法,2001年7月第1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梁淑英,国际法,2002年1月第1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3年2月北京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6篇:电信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他国的电信产业将与我国电信产业直面竞争,我国电信产业积极寻求自强,市场化成了惟一而又可靠的路径。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的出现及新老电信运营能否充分竞争,核心问题在于电信网络能否有效互联互通,本文探讨了我国电信网络竞争中运营商互联互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通过问题的对策建议。

电信网络竞争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问题,网络间互联互通的实现程度,决定着网络竞争的实现程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逐步放开电信市场促进网间竞争政策的国家而言,互联互通能否成功解决,是决定电信放开政策能否取得成功的最关键因素。就世界范围而言,所有电信市场放开国家的政府电信监管机构,都试图参与和介入具有竞争关系电信运营商之间的互联互通,依法采取必要干预措施,以防止主导电信运营商滥用其网络用户资源优势,适当保障新兴运营商的权益,促进公平而合理的竞争。

一、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界定及其意义

何谓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或最具权威的定义,各种国际组织、政府机构或电信研究机构有多种不同解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电信网互联互通的定义为:指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联接,目的是为了允许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能够通过另一个提供商所提供的接入服务与另一个提供商的用户进行通信联系。国际电信联盟( ITU)关于电信网互联互通的定义则为: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联接设备、网络与服务所作的商务与技术安排,目的是为了使得客户能够访问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客户、服务及网络。通过对以上互联互通定义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互联互通的三个基本属性:其一,是强调电信网络之间直接的物理联接;其二,互联互通的最终效果,是实现用户跨网络的沟通或用户跨网络的享受服务;其三,互联互通通常是指公众网络运营商之间实施的一种具体类型的接入,在多数国家不包括专用通信网与公众通信网之间的互联。而公众网络运营商则主要是固定本地电话网运营商、长途电话网运营商及移动通信网运营商等。

竞争已经成为时下电信市场发展与创新的关键因素,而互联互通是确保竞争有效开展的一项重要的前提条件。在昔日电信垄断经营时期,因为只存在一家电信运营商,尽管其不同业务可能由不同子公司经营,或者相同业务由不同子公司按区域或其他形式划分经营,这些业务之间亦存在着互联互通的问题,但这仅是垄断运营商集团内部业务的互联问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只有按照资本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区分的不同电信企业网间的互联互通,才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在推进电信产业市场化的过程中,各国通过私有化、拆分、重组等形式组建了一批新兴的电信运营企业,而这批新兴的电信运营企业必须在业务上与传统垄断电信企业互相联通,否则其建设的电信网就不能投入正式的商业运营,新兴电信运营企业就不能生存,因为新兴电信运营企业的用户根本就无法与传统电信企业的用户之间进行通信。

二、我国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主导运营商阻碍互联互通的反竞争行为。主导运营商在互联互通方面实施“策略性”反竞争行为。比如,主导运营商就互联互通制定一个高额的收费标准,若执行该标准,新兴电信运营商几乎无利可图;若不执行,则双方陷入持久的定价纠纷。举例而言, 1997年4月,中国联通移运通信系统在温州建成,根据邮电部和国家计委有关文件,又据联通浙江分公司与浙江省电信局达成的协议,温州市电信局应尽快将其网络与联通的130无线通信实现汇接,从而实现两个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然而,温州电信却提出让中国联通难以承受的互联互通的结算方式,时至1998年5月,虽有地方政府的艰苦协调,双方的争执与谈判仍在进行中,而温州的联通无线通信网已经投资1. 5亿元,只有等到互联互通后才能对外开通其2万部手机,仅这一年的设备闲置就造成了高达数千万元的损失。

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监管机构的干预,主导运营商拖延互联互通合同的签署的可能性与有效性已经下降,而“互联但不互通”、“通而不顺”、“通而不畅”、“通而不快”以及“时通而时不通”等形式影响互联互通质量就成为主要问题。比如有些地方,当用户使用新兴运营商的IP电话业务时,接入号码尚未拨完、呼叫尚未送至互联中继,用户就听到了忙音。利用技术手段降低互联互通质量成为了主导运营商反竞争行为的有效手段。

2.规范互联互通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我国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以及于2000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中国《电信法》迟迟未能出台,使得对互联互通进行管制的法律规范,只能由《电信条例》承担。《电信条例》有关互联互通的规定比较原则,在主导运营商的认定标准、互联互通责任及处罚方面的规定过于简便,缺乏可操作性。如:《电信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26条“互联双方省级以上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规定所提出的要求比较低。发达国家(如美国、新加坡、日本等)的电信法律规定,通常要求某些类型的互联互通协议必须获得有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或核准,通过公权力的介入确保互联互通协议的执行。

此外,我国电信条例对网间互联协议备案的制度要求,使得监管机构即使发现互联互通合同存在“歧视性”约定或其他不当规定,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机构也无权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法规定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裁定合同无效。

3.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关于互联互通的监管制度与规则不细致。政府电信主管机构实施的有关规章、规定、规则及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也是中国电信企业在互联互通时须遵守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文件,如信息产业部实施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等。然而,尽管我国监管机构在《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中试图对互联互通协议谈判中争议的处理程序予以细化。但电信网间互联互通协议谈判争议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尚存在以下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其一,主导运营商在接到其他电信运营商要求进行互联互通谈判的通知,至开始谈判的时间期限的最低要求(国外一般为10—15日);其二,互联互通谈判往往迫使主导运营商向要求与之进行互联的电信运营商批露某些商业秘密,此时,主导电信运营商通常会首先要求与该电信运营企业签署保密协议,为避免因主导电信运营企业提出需要签署的保密协议的条款与条件过于苛刻,从而影响互联互通的谈判进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谈判双方需要相互批露哪些信息、须承担哪些保密义务;其三,关于监管机构能否在调解与裁决程序完成之前,主动要求或根据互联一方的申请要求互联双方实施临时性互联互通安排,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资源闲置时造成的巨大损失及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其四,自调解失败日(自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届满之日)至协调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包括专家最终意见的提出期限),在《电信条例》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中均未明确。

三、解决我国电信网互联互通问题的对策建议

1.强化电信监管机构的管制职责。随着电信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从境外互联互通实践看,没有任何技术方面解决不了的互联障碍,对此,境外电信监管机构、企业界与专家学者早已经达成了一致。互联互通,特别是与主导运营商有关的互联互通总是需要依靠国家的行政干预。监管机构对互联互通管制能力的“高”与“低”,往往决定了一个国家互联互通问题解决的“好”与“不好”。

要取得良好的监管效果,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与独立性是十分重要的,而我国的电信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现有的电信监管机构与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还十分紧密。从人员构成来看,省级通信管理局成立之初,其组成人员多来自原中国电信;从机构的设置上看,省级通信管理局“脱胎于集政府电信管理职权和电信经营于一体的原各省邮电管理局,在诸多方面,同原中国电信省级电信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剪不断”的情结和联系,足以影响到监管机构执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种关系的产生、存续与演进,无疑将弱化电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力度与效率。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建立独立的电信监管机构,对于中国电信业健康而持续的发展显得非常必要。

2.完备互联互通管制制度。我国基础电信业务已经形成数家全国性通信企业相互竞争的局面,每家骨干运营商往往拥有若干个物理网络,为了实现公平竞争,这些不同物理网络之间必须及时有效地进行低成本的互联互通。针对我国现阶段互联互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以为,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完善中国的互联互通管制制度。

首先,应当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对互联互通范畴内主导运营商定义予以重新界定。我国现有规范互联互通的行政规章中对主导运营商的界定与《电信条例》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电信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从理论上讲,具有相当规模的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的运营商,与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运营商都可能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而被认定为主导电信运营商。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第5条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这样,就只有固定本地电话运营商才可能被认定为主导电信运营商,移动通信运营商即使其用户数量接近或超过了固定本地电话运营商的固定电话用户数量,即使其控制了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也不属于主导电信运营商。

其次,应当细化主导运营商的互联互通责任。尽管互联互通能够给互联双方带来经济利益,但是,主导运营商缺乏及时和有效地实施并维持互联互通的动力,这是任何国家打破电信垄断经营之后都会出现的一种事实。因此,细化主导运营商在互联互通方面的责任,是监管机构强化与规范互联互通管制的核心问题。主导运营商在互联互通方面责任可以细化的内容很多,但以下几点却是十分重要的:一是引入主导运营商互联互通年度报告制度。要求主导运营商每年提交互联互通年度报告,并将该报告予以公布,由新兴电信运营商、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进行评议,最后由监管机构汇总各种意见,并形成监管机构年度最终审核文件。二是引入主导运营商标准互联互通合同文本制度,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确定新兴电信运营商与主导运营商签署互联互通合同的方式,并将运营商互联互通合同文本公开。

3,完善有关互联互通的电信立法。我国有关互联互通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之中,随着我国电信业的迅猛发展及联互通问题的凸显,出台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电信法》势在必行,针对互联互通,则主要完善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我国《电信条例》中没有对阻碍或破坏互联互通的电信运营商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明显缺位。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只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对遭受损害的非主导运营商却无法给予经济补偿。例如文中提到的主导运营商中国电信拖延与中国联通的互联互通,给中国联通造成几千万元的损失,根本没得到任何补偿。这种忽视对受害电信运营商进行民事损害赔偿的做法是很不合理的,在新制定的《电信法》中应当加入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以切实保护新兴电信运营商的利益,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

第二,对主导运营商阻碍甚至蓄意破坏互联互通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是导致目前互联互通在局部失控现状的主要原因,仅仅依靠事后发出的“警告性通知”等传统行政管理手段,使主导运营商的违法违规成本极小,根本就不足以遏制其违规的惯性。因此,有必要在制订《电信法》时,加大对主导运营商阻碍或破坏互联互通的处罚力度,处罚方式可以包括责令改正、公开谴责、警告、罚款和无限期暂停电信业务新许可证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针对主导运营商阻碍或破坏互联互通的行为,有时较为隐蔽,作为受害者的非主导运营商往往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因此,监管机构在制定有关规则时,应考虑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法”、“推定法”及“间接证据链证明法”等其他国家广为采用的方法。

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保障。电信业的互联互通始终离不开国家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不断地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电信法律是实现互联互通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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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永忠.电信业热点法律问题透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7篇:电信条例范文

关键词:自然垄断,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电信监管

竞争法(Competition Law)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竞争法所规范的反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现代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一些程序立法。以下通过对电信业自然垄断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讨论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一、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特别是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

电信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2.电信运营企业经营带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的公众利益,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要维持较高的价格。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如电信中的普遍服务问题。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在为数很少的自然垄断电信企业中进行选择,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

实际上,电信业的自然垄断特征最主要表现在典型的“网络性”属性方面,世界电信业管制研究的知名专家拉丰和泰勒尔在其名作《电信竞争》中文版前言中写道:“某些经济领域并不那么容易放开管制,一些基础产业行业,如电信,其基础设施的固定成本极高,如果为激发竞争复制多套基础设施,社会成本将过于高昂。因此,这些行业仍必须保持国家管制状态。”因此,电信分拆模式的两难处境就在于:一方面电信业网络难以拆分,因为电信网络分得过大,局部地区仍然只有一家“垄断”没有形成本地竞争,分得过小又失去规模效益,容易产生过度竞争和网间接入问题;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新投资建设独立网络,又需面对重复建设问题。为了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T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5+1”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回答是否定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事件,最严重的是互联互通事件,当然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后选择的模式,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讨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生效;1997年10月2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85条至94条的规定被列为81条至89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其中第81、82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第1款,概括了对联合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政策: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具有如下特征的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它任何交易条件;

2、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进步和投资;

3、分割市场或供货来源;

4、对同等交易条件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85条第2款提出,为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第85条第3款又指出,如果这些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那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禁止的协议可以做例外处理,即可以得到豁免。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重大差异。在欧盟,如果限制贸易的协议、联合和协商行为能够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话,它们将是被容许的。当然,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它们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商行为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

2、消费者可以获得适当好处;

3、为实现上述的限制竞争是绝对必要的;

4、限制竞争不得大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程度。

《欧共体条约》第82条(前86条)专门对企业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第82条的规定,一个或更多的企业滥用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中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些滥用主要有:

1、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它不公平贸易条件;

2、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就同等的交易,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在缔结合同时,强迫另一方接受附加责任条款的协议,而这些条款从其业务性质或商业惯例上看,与这种协议之间没有联系。

关于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适用,表现在电信市场引入竞争,必须依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执行。按照第82条的规定: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虽然条约没有对“公共事业”这个词作出定义,很显然适用“公共”就指的是国有事业。由于电信业的规模经济性、国家的政治性和普遍服务的公益性以及技术上的全程全网性等特点,决定了国有电信公司所具有的公共事业性。这一问题在英国的一例电信案例中得到了首先得适用。一家私有的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发现自己不能传送电报,因为英国国有电信公司(BT)依照英国电信法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了限制。这家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就这种限制行为,向欧洲委员会针对电信管理机构提起了申诉。欧洲委员会裁定英国电信施加这样的限制是一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欧盟通过将《欧共体条约》竞争规则适用于电信市场,将竞争引入欧盟电信市场的监管。欧盟将条约的81条作为提示国有垄断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即如果违反了条约确定的规则,在电信市场上具有主导地位是被禁止的,即使是这种地位是国家授权取得的。在比利时电话公司(RTT)铺设和经营公共电信网络的垄断案例中,比利时电话公司可以决定哪家公司可以提供设备,并且可以决定这些设备能否与其网络进行连接。法院认为,比利时电话公司的垄断行为应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2款进行规制,即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尽管比利时电信试图将其权利延伸到电话的设备,法院也不认为在电话设备上的交易构成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定RTT的垄断权是以企业职能和国家职能二者共生为特征的,即RTT既能作为企业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又具有国家职能,可以从事电信行业的管理活动。为了限制国有企业的垄断权,法院认为成员国有义务改变这种政企不分的企业组织结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了一个指令,提出了成员国在电信市场上的义务:“为了保证各国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它们必须得在法律上使自己与提供电信网络、电信设备或者电信服务的所有企业区别开来,并且在职能上相互独立。如果成员国拥有经营电信网络企业或者提供电信服务企业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所有权可以对企业实施支配性的影响,它们就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制度,保证其权能与其所有权或管理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注:AB1 EG29.10. 1997,L.295/23.)委员会的这个指令不仅对电信业,而且对其他国家垄断的行为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TT案件在欧共体非常引人注目,这是因为电信业具有网络特征,长期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然而,同电力垄断企业一样,欧洲电信企业的垄断权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部门的垄断权近几年已经成为这些部门发展的障碍。因此,这些部门的垄断企业随意扩大垄断权的行为更得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为促进电信自由化及跨产业竞争环境之建立,欧盟执委会于1997年公布《电信、广播及信息科技汇流绿皮书》、1999年公布《电子通信基础建设及相关服务新架构咨询文件》、2000年提出《朝向电子通信网路及服务共同管制架构指令草案》,其政策目标为:1、推动开放且具竞争性的电子通信网路、电子通信服务及相关设备市场;2、致力发展欧盟市场;3、促进欧盟公民之利益。特别是绿皮报告标志着欧盟的电信监管将通过适用竞争规则在欧洲实行电信自由化和协调一致的目标。

三、美国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美国是最早制定竞争法的国家之一,它于1890年制定了美国最早的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颁布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竞争法历经变化,并有了许多发展。在目前竞争领域起主要作用的是《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以及《罗滨逊-帕特曼法》(1936年)四个法典。虽然世界上已经有80多个国家都相应地制定了竞争法,但是由于美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使得美国的竞争法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最为深远。

按照美国《1996年电信法》的规定,在电信监管领域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除外,美国《1934年通信法》和《1996年电信法》的任何规则不能改变、消弱或取代法托拉斯法所有条款的适用性。所以,美国电信市场的监管,不仅需要电信法,还需要适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这样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法律,其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1条: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由于《谢尔曼法》条文过于抽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于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以下限制商业交易的行为将受到禁止:1.价格歧视行为;2.独家交易和搭售安排;3.联锁董事会。在规定上述行为受到禁止的同时,该法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如出售劳务、许可证和贷款等行为不受该法的管辖。《克莱顿法》第七条禁止任何从事商业或者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法人从另一个同样从事商业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手中购买股票、股本或者资产,如果该购买将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有形成垄断的趋势。1980年反托拉斯法程序法案扩大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反兼并的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克莱顿法》第七条除了适用于1980年12月12日之后从事州内交易或者任何从事影响商业交易活动的公司外,还适用于在该时间之后从事上述行为的个人、合伙、合营企业及其他一些经济实体。法院在决定兼并的非法性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市场份额;2.市场集中的程度;3.对其他竞争者的攻击程度;4.对竞争造成的影响。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执行机构是司法部和反托拉斯局。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的案件,诸如微软、IBM以及英特尔反垄断案,在世界上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电信领域,AT&T在美国电信业中的垄断地位整整延续了70年之(1913——1983年),对长途、市话、国际通信进行全面控制,并建设了遍及全国的通信网。在AT&T被分拆前,美国司法部对AT&T曾经有过一次反托拉斯诉讼威胁和两次实质性的反托拉斯诉讼。1984年,美国司法部正式分解AT&T,分拆出一个继承了母公司名称的新AT&T公司(专司长途业务)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美国电信业从此进入了竞争时代。AT&T解体后,长途业务的竞争迅速放开,除MCI、斯普林特、世界电信等全国性长途公司外,还出现了几百家地区性的长途电话公司。AT&T的长途业务市场份额从解体前的90%以上逐步下降到目前的40%左右。但是,本地电话和有线电视在80年代仍然是垄断经营。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通过,该法案进行了两大实质性改革:一是开放本地电话市场;二是打破电信、信息和有线电视业的界限,推进通信信息业的融合。这标志着美国电信与信息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也标志着美国电信业与信息业的大融合、大变革时代的开始。

主要参考资料:

1、Sherman Act of 1890.

2、Clayton Act of 1914.

3、拉丰、泰勒尔《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版。

第8篇:电信条例范文

湖南省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通信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通信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实现信息互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机房、通信光缆、电缆、通信杆路、移动基站等通信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通信业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均衡建设,加强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城区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

第七条 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及时与通信管理机构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验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但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由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新建、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场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系统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推进通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共享通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管道、杆塔、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居民、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省经营通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服务标准,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系统监控、日常巡查、定期查访等方式加强对通信业务商的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商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收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

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短信息、固定宽带、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销售时,应当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通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

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时段内,提前提醒通信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不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未与通信用户约定,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故障发生在城镇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修复;故障发生在农村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用户,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但是,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约定以外的通信服务项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务;

(三)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资费标准或者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计费方式、收费方法,伪造、篡改通信用户的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恶意对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行为,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不使用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服务;

(六)其他损害通信用户或者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投诉,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日内未答复的,通信用户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设立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 通信安全

第三十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相关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通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通信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应急通信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通信用户、传输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相关信息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通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号码传送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传送真实号码,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租通信线路的正当使用,不得私自转接国际来话和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

第三十七条 通信用户对于他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骚扰的行为,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举报。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非法移动通信基站等违法行为的联动机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开展通信设施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对通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通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

(三)铺设各类地下工程管线;

(四)采矿;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破坏、毁损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堆土;

(三)在埋有通信光缆、电缆、通信管道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管线、物件,栓系牲畜或者攀爬通信杆塔;

(五)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六)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合法的通信设施建设或者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信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在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通信业务经营者推进通信普遍服务、通信服务质量、通信业务公平竞争、通信用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通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业务经营者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

(二)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三)责令终止传输违法信息;

(四)向社会公开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加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特定区域通信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通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四十八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被监督管理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条件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信业务经营者与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或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的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与通信用户约定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损害通信用户权益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擅自改动、迁移他人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应急通信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其他、和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篇:电信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优化社会公共服务环境,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广泛的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和省、市政府安排部署,现将加强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入学习宣传

贯彻实施《条例》,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转变政府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向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供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大量社会公共信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事事相连、息息相关。公开这些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作为信息公开主体的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教育培训,熟悉了解《条例》内容,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全面掌握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监督等规定和具体工作方法。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站、服务指南(手册)等形式和平台,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意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法、渠道,引导群众了解关心信息公开工作,为群众用《条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信息服务和指导,使信息公开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二、加强组织,落实工作责任

全市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执行。

当前,各公共企事业单位、特别是被列入的重点单位要尽快成立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推进、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要确立一名班子成员为分管领导,指定责任部门和具体工作负责人,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个人、落到实处,确保信息公开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工作扎实推进。

三、规范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

按照《条例》规定,各级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实利益,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各类信息,同时特别要公开公共管理服务事项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承诺、办事流程、服务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及时更新完善。其中水、电、天然气等所属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网上查询系统。各单位要尽快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指南中,要明确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在目录中,要包括公开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为保证格式统一规范,在进行信息类目编排、信息索引号编制时,要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目录编制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采用与《方案》相同的规则和标准文书格式。编制完成后,要在网站上。各单位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站、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服务指南(手册)、宣传单等形式,按照《条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大限度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除此之外,各单位还要做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受理工作。

四、确定公开范围,严格监督考核

全市各级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涉及公共管理服务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都要按《条例》要求实施信息公开工作,积极主动地公开本单位制作、掌握的应该公开的相关信息,为群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