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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精选(九篇)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第1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改革构建 配套改革

一、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具体构想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把对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某些简单的上诉案件进行分流,适用简易程序,避免“合议审理形式化”。根据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案件涉及争议的诉讼金额不大的也应当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开庭前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案件,使用了简易程序,则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二)设置专门的法庭和配备相应的人员。

因为有时候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分流了案件,但是由于时间或法官配备的缺失问题,而没有灵活的适用简易程序。所以要设立专门机构,即专门的简易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在简易法庭审理简易案件。还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官以及相关的书记员、速记员、法警等。

(三)增设审前调解制度和完善救济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多为日常纠纷,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增设审前调解机制,能够及时化解纠纷,提高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案件较为简单轻微,或者是当事人合议选择的结果。这些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为其设置如同普通程序那样冗长的救济机制,有违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价值。因此,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实行二审终审,原则上不得提起再审。

(四)诉讼费用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相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会较大幅度的节省司法资源,而现在的实际收费标准中却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别之处,与普通程序一样采用相同的收费标准。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的权利,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过程,所以理所当然的应当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与之相适用的诉讼成本。诉讼中也应当贯彻司法程序和诉讼金额与案件性质的相称。为了适应国情,做到以人为本,理应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注重调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不收费或者只收取极低的诉讼费,而无需支付律师费等。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获得效率,显然与程序公正理念背离;同时消弱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小额诉讼程序可能诱发滥诉,当诉讼变得过于廉价和简便时,诉讼便会变得日常化,加重司法陈本,从而导致国家不堪重负。

2.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不仅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减小法院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合正在发展阶段的中国国情。应当考虑到我国目前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根据东、中、西具体经济情况制定出上限额。其次,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效率,彰显司法权威。但同时易操作盲目、随意,滋生腐败。所以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制约法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再次,相关的配套设施的建立更促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设立、对小额诉讼实行低廉的诉讼费用收费制度、法官对案件当庭宣判、以及法院在休息日安排专门值班法官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都能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

(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建立与完善。

1.ADR的概念。

由于诉讼成本的不断高涨,西方国家逐渐兴起了一股ADR热潮。ADR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不通过法院,而由当事人借助没有公权力属性的社会组织或双方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和仲裁是两种常用的ADR手段。

2.ADR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应当根据自己国情同时借鉴国外ADR经验基础上,设立审前调解庭,把我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中的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作为审前程序。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双方愿意,立案庭可以交由调解庭处理,调解庭指定调解书,调解书应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效力,以免造成与庭外调解相同的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使ADR调解的方式落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则由立案庭直接交由审判庭进入审判程序。适用ADR进行调节的人员可以使律师、退休法官、法院辅助人员等,但不应当是法官。我国传统的庭审中的调解加重了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影响了案件的早期解决,造成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ADR的设立不仅解决了这些,而且减少了对法官的身前要求,适应了对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2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比较新颖的制度,学界对它的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齐树洁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给付较少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为受案范围,以独立的小额法院或初级法院为审判机构,旨在能够灵活、方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章武生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独立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可以分为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太大的区别,它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简化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特的适用范围、快捷的审判方式、完整的诉讼体系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大家庭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传承了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框架,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大幅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真正实现了司法的便民化。大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范围有限

每一个制度或程序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其他制度或程序相区分的鲜明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也具有特定性。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太大争议的简单金钱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2.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经常会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从而增加了大量诉讼费用的负担。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创设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救济途径,快速解决纠纷。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亲自出庭制,不允许聘请律师,司法机关在审理中简化繁杂的诉讼流程,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

3.注重调解

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小的摩擦和纠纷。为了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法官非常注重调解的有效性,通常会运用谈话的方式促使原被告和解,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此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可谓是一举两得。调解一般在前、审判中、裁判前三个阶段进行,而且具有强制性,从而也可以看出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附置于简易程序之下,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维持现行制度的运转,不会带来过大的冲击和混乱。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运用司法资源,促使案件分流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如果简单地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庸就无法实现立法初衷,最终导致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案件受理标的额与类型模糊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看似确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但实际上并不科学。因为区间的上限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就业人员年工资水准的影响,从而导致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另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法条表述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清楚、基本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争议事实一致,法院不采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判辩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过错责任方和维权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一致没有分歧。然而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和类型,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情况。

(三)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狭窄

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不能提出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在救济途径上的缺失,使得一旦裁判错误就只剩下再审程序一途。而现实中再审的启动又很难,当事人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之后,由中级以上法院再次审理。若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一锤定音式的审理方式会大大削弱人们对它的期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频率,让原本就不习惯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人们放弃用法律解决问题。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外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例如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用第六编整整一编的内容详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对小额案件作特别处理,用特殊法条加以调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受案标的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纠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其适合的审理方式。这种特殊标的额以下的纠纷适用的特殊规定,虽然法律上还没有给予其特定的名称,但因其可以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选择审理程序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说,也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相类似。”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殊的条文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先巩固简易程序使其更加稳定进而充分发挥作用,然后在此前提下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把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出来,以顺应司法改革和实务发展的需要。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简单、经济落后的社会背景下,而如今案件多样化使传统的简单程序和普通程序应接不暇,这便要求我国的诉讼程序类型也要与时俱进。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与其他程序共同发挥作用解决纠纷,不仅为当事人多开辟了一条维权之道,而且实现了司法形式的多样化。

(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法官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选择启用,主要依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涵两方面内容:一是适用案件的类型,即受案类型;二是案件诉讼标的额,即受案金额。

1.受案类型

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类型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依据个人法学素养及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确定是否受理案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明确具体的受案类型,即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纠纷。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这些财产利益纠纷能够明确的确定诉讼标的额,对于那些通过复杂方法,例如,需要资产评估、鉴定等方法才能确定财产纠纷的标的额案件,无疑在程序上加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复杂性,使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征失去了意义。

2.明确受案金额

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对本国的受案标的额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列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美中不足。笔者认为,要由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标的额标准并确定数额,再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也进一步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种程序的设计必然包含一定的救济措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一些国家在简化其救济程序上做出了努力。”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的禁止上诉,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是给予当事人有限的上诉权,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时可以借鉴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提交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申请,如果审查异议不通过,便维持原判,而且不得再次申请异议。审查异议通过的,审理法院需要撤销原判并转到普通程序来重新审理此案。

第3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律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0)10-0101-02

2004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生宋德新在调研行程中,驾车从荥阳站缴费后进入连霍高速公路。然而从荥阳至中牟62.18公里的途中就有多处总长达10余公里的路面在进行维修。由于路况太差,车速低,耽误了原定的调研活动。8月,他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状告河南高速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河南高速偿还高出普通公路的10元收费。一审法院认为,宋德新与河南高速达成交通服务合同后,河南高速多处维修公路,造成了通行不畅。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不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更改,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宋德新遂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经九个月的诉讼,双方于2005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

这样一个小额案件,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过程,最终以调解告终,这就从诉讼法的角度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轻微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的司法制度应怎样提供简易、快捷、低廉的救济?

一、现行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务中,是将小额诉讼与其他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是对于一些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更方便解决纠纷,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即使做到尽可能的更简单快捷,但是也不可能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42~146条的约束。从这些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的只是诸如起诉方式可口头起诉、可当即审理、在审限上缩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其他方面仍按普通程序规定进行,并未改变普通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和实质内容( 如法庭调查、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简易程序适用于小额诉讼,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提出

从历史发展的潮流来看, 因在解决诉讼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匮乏、诉讼成本倍增之间的矛盾所呈现出的优越性上,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热衷选项,继而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思路。

小额诉讼程序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出现较晚的一种特殊程序,始见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是较早从立法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早在1967年就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 英镑的诉讼程序,并于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韩国也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意大利于1973年设立了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判决可由法官口头宣布。日本在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种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以特点:一是适用范围上,一般仅限于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 包括有价证券)的诉讼,以标的金额作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其他诉讼程序的惟一界限。二是程序设计上,以低成本、高效率、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权利的平等性作为价值取向。例如起诉状可以手写,可以采用法院印制的格式;被告可以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三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法官在审理中,更加倾向于审判程序发起人的位置,法官进行裁判也是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语言也是一般语言,而不使用专业术语。四是大量使用调解手段,“法官一面审理,一面寻求调解”。[2]既解决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故其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当庭结案。对于判决的案件一般不允许上诉。

就小额诉讼而言, 它与我国目前现行法当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有较大的差异, 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因此, 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法框架之外, 专门设立一种大众化、成本低廉化、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的小额诉讼程序很有必要。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要遵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理念,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具体思路如下:

(一) 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决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3]传统民事诉讼类案件中的民间债务纠纷、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房产租赁买卖纠纷以及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等,争议标的额只要不超过一定的标准,都可以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确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额时,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方面的统计数据,将全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三个层次(或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两个层次) ,并参考国外简易案件的诉额标准与人均收入水平的关系,来确定出我国不同经济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限制一年内同一人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

(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

赋予当事人享有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及采用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选择权。保障当事人追求程序上的利益: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申请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有义务向其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的特殊性。

(三) 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

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当事人起诉一般只要到法院提交书面诉状或者口头提出诉讼由法院工作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填写表格化诉状即可。被告不需要进行书面答辩或者口头答辩,只需开庭时自行到庭辩论。小额诉讼应建立限于当事人合意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管辖。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的送达时间、庭前准备时间和审理期间,灵活安排开庭时间。为方便当事人出庭诉讼,开庭时间出工作时间外,可以安排在晚上或节假日。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组织方式只能采用独任制。法官使用日常语言进行常识化裁判。在证据方面,法官只以当事人当场举证或者出庭证人的证词内容作为裁判依据,不主动调查证据。在认定证据方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其他程序作具体的规定。简化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的制作,使裁判文书格式化,除例外或必要时,无须记载事实和理由,只须写明判决、调解或裁定结果,使小额诉讼真正做到快收、快审和快结。

(四)设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制约机制

关于律师问题,小额诉讼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益强调本人诉讼,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未成年人法定人应陪同出庭或者出庭。对于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不在判决保护之列。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救济问题,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暂时应实行二审终审,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程序的严重缺陷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得再审。

(五)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提供配套的条件

如在法院内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和专业人员,改革小额诉讼的收费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官进行小额诉讼咨询、调解,设立与小额诉讼相配套的执行制度,加大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宣传等。

当然,设立小额简易程序,可使小标的额诉讼变得简便快捷。但也要辩证地看待诉讼的作用,“不仅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有效益的利用,而且兼顾对诉讼滥用的禁止和抑制,求得两方面的衡平发展。”[4]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6.

[2]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3.

第4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必要性 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起诉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wWw.133229.Com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 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

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 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58.

[2]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5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诉调对接机制;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3-0070-02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类型

由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和生产中的一些特点,农村纠纷大多源于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方面。之外更多的农村纠纷如继承、赡养、抚养、扶养、计划生育、合同、侵权、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补偿和村民安置、村务管理等纠纷,这些都是我国农村多样的纠纷形式。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土地纠纷

眼下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规模逐步扩大、流转速度加快、农民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意识也产生了变化,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越发多见,形式也呈多样性发展,有些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增加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这些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邻里纠纷

社会的发展导致邻里纠纷的产生,在之前邻里间的沟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现在邻里之间的交往频率的减少对原有的邻里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这是农村纠纷中占很大比例的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元,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也是最多发的纠纷类型。

(四)劳务(雇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来,农民工因用工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涉及方方面面如劳动报酬的追索、社会保险权益、福利待遇等问题,日益成为热点问题。

(五)其他类型纠纷。

除上述类型外,涉农纠纷还包括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二、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国现代农村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基层政府以及法院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去。由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农村纠纷所呈现的变化中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优势有三方面,第一,和解与诉讼相比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通过和解解决问题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纠纷解决没有固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三,和解的纠纷解决基础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谈判的最终达成是在当事人双方利弊权衡后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后更容易被接受,对协议的执行具有积极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围是狭隘的,民众缺乏对和解的理念认识。第二,和解的运用形式单一化,没有与其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第三,和解还未形成系统的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缺乏协商解决的合理方式。

(二)调解

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存在三种调解方式民间调节、政府调节和诉讼中的调解,调解靠依托权力机关,才能使纠纷得以解决。由法院解决的诉讼调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行政解决机制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纠纷各种案件申诉的职责,农村纠纷的形式中多种多样涉及的部门众多有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等多部门,大量案件的解决积累下有许多经验。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政权力的不断压缩,行政机关对案件纠纷的处理逐渐减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式,适合解决较为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多种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农村各行业中组成了一些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自治,仲裁对农村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解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仲裁这种方式在农村还未普及,农村的一部分农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农村发生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人很少,但随着不断地发展仲裁这种方式终究会成为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多数人多认可。

(五)诉讼

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在当代农村社会中,较受人们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门能够给客观、公正的解决。在现代农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占纠纷解决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非诉中农村纠纷调解制度是典型代表,农村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从制度从自身建设、具体的制度实施和政府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解决并不断地完善。调解过程中有三对重要的关系,一是农民和社会的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农村纠纷的调解离不开监督,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三是提高农村调解干部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快捷性、权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完善我国农村的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是完善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道路。首先,要把具体的规范和立法进行统一,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构建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确化,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断加强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连接,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纠纷的解决能力。

仲裁作为农村纠纷众多纠纷解决中的一种,自身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经济、节省时间的优势,但在我国农村,仲裁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发挥其优势,近乎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宣传力度上、适用范围进行改革,只有让大多数人了解到仲裁的优势才能让仲裁这种制度真正的在农村大范围普及。

诉讼作为一种保障制度,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但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也具有其缺陷,缺陷的存在导致了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中效果不同,制度化的完善可以更好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第一,诉讼作为一种有第三方机构介入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诉讼是农村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因此,农村多元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以司法诉讼为依托。第二,发挥县级法院、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设置的基层法院的司法纠纷解决功效。除按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都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我国是个多省市的国家,各省市的社会进步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文化水平和有着不同,但总体的发展是按金字塔结构以基层法院为主。第三,完善好小额诉讼程序。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司法资源为了顺应社会快速发展的步伐,各地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小额诉讼在此种社会环境中应运而生,作为一种便捷的、简易的、低廉的诉讼方式受到广泛的好评,更好运用小额诉讼程序成了现在当务之急。小额诉讼把一部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压缩在基层法院,可以减少上级法院的负担,也可以更好地把有限司法资源为大多数人服务。第四,建立健全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农村存在许多弱势群体,这些群体普遍存在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面对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保护好自身利益,更甚者因为经济原因不能及时得到有关法律方面的救济,在这些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成了重要的救济手段。法律援助可以保证广大农民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救济权利,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可以有效减少涉诉上访案件。

针对农民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要广泛且深入地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由乡镇政府组织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活动,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解答农民的法律问题和疑问,并请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各种讲座宣传,尽快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宣传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同时,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各级政府要将法律援助最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通过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帮扶,落实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保障制度。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困难群众的案件多是群体性的比较重大的案件,比如拆迁安置纠纷、农民工的工资拖欠纠纷等影响较大的纠纷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利用自身的优势,建立异地协作机制,节省办案成本,提高效率,在办理疑难复杂的纠纷时还可以与妇联、工会、消协等组织联合,使纠纷得到尽快地解决,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完善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任用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良好品质素养的法律援助人员,对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要充分调动职业律师的积极性,使他们主动投身到农村的法律援助事业中来,为广大农民提供所需的各种法律帮助,使农民都能够以法律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严兴军.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小岛武司.诉讼外纠纷解决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何兵.和谐社会和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杨猛.新农村建设视域下的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1.

第6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类型

由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和生产中的一些特点,农村纠纷大多源于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方面。之外更多的农村纠纷如继承、赡养、抚养、扶养、计划生育、合同、侵权、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补偿和村民安置、村务管理等纠纷,这些都是我国农村多样的纠纷形式。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土地纠纷

眼下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规模逐步扩大、流转速度加快、农民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意识也产生了变化,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越发多见,形式也呈多样性发展,有些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增加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这些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邻里纠纷

社会的发展导致邻里纠纷的产生,在之前邻里间的沟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现在邻里之间的交往频率的减少对原有的邻里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这是农村纠纷中占很大比例的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元,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也是最多发的纠纷类型。

(四)劳务(雇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来,农民工因用工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涉及方方面面如劳动报酬的追索、社会保险权益、福利待遇等问题,日益成为热点问题。

(五)其他类型纠纷。

除上述类型外,涉农纠纷还包括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二、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国现代农村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基层政府以及法院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去。由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农村纠纷所呈现的变化中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优势有三方面,第一,和解与诉讼相比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通过和解解决问题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纠纷解决没有固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三,和解的纠纷解决基础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谈判的最终达成是在当事人双方利弊权衡后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后更容易被接受,对协议的执行具有积极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围是狭隘的,民众缺乏对和解的理念认识。第二,和解的运用形式单一化,没有与其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第三,和解还未形成系统的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缺乏协商解决的合理方式。

(二)调解

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存在三种调解方式民间调节、政府调节和诉讼中的调解,调解靠依托权力机关,才能使纠纷得以解决。由法院解决的诉讼调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行政解决机制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纠纷各种案件申诉的职责,农村纠纷的形式中多种多样涉及的部门众多有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等多部门,大量案件的解决积累下有许多经验。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政权力的不断压缩,行政机关对案件纠纷的处理逐渐减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式,适合解决较为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多种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农村各行业中组成了一些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自治,仲裁对农村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解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仲裁这种方式在农村还未普及,农村的一部分农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农村发生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人很少,但随着不断地发展仲裁这种方式终究会成为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多数人多认可。

(五)诉讼

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在当代农村社会中,较受人们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门能够给客观、公正的解决。在现代农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占纠纷解决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非诉中农村纠纷调解制度是典型代表,农村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从制度从自身建设、具体的制度实施和政府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解决并不断地完善。调解过程中有三对重要的关系,一是农民和社会的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农村纠纷的调解离不开监督,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三是提高农村调解干部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快捷性、权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完善我国农村的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是完善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道路。首先,要把具体的规范和立法进行统一,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构建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确化,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断加强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连接,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纠纷的解决能力。

仲裁作为农村纠纷众多纠纷解决中的一种,自身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经济、节省时间的优势,但在我国农村,仲裁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发挥其优势,近乎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宣传力度上、适用范围进行改革,只有让大多数人了解到仲裁的优势才能让仲裁这种制度真正的在农村大范围普及。

第7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构建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就性质上而言,它仍然属于法院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但对其当事人来说,也许简易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仍然是他所远远不能够承受的。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司法改革中所确立的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是适应了这一需要。其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如文书多采用表格的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判决结果通常只做说明而不说明理由等。不仅分流的民事案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使当事者和国家完全能够消化提讼和进行审判的成本。”

其次,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制度,法官可以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一定的限制,旨在通过法官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再次,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消极态度,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不依靠律师同意可以进行。其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判中通过谈话方式使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迅速增加,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渐凸显。我国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机制已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的期待。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说,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正在逐步形成共识,科学地建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非常的有必要。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也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的价值。公正的实现要有严格详密的程序保障,这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的损害,而效率价值要求诉讼程序简易、迅速和灵活,这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小额纠纷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首先,小额诉讼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的途径。它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寻求司法解救的困难,使得他们不至于因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不致因诉讼的过多而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是提高人们法律意识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检视审判实践我国鲜有几元、十几元、数十元、上百元、数百元的纠纷涉讼,事实上这类微型纠纷遍布各个时空和领域,难以数计,当事人却很少虑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固然与传统文化积淀中的厌讼心理有关,恐怕更多的是与我国亏欠一种适合微小纠纷口味的程序解决机制有关。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即小额事件的解决直接决定人们信任司法与否的关键。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对人们的守法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所谓的“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事情也屡屡发生。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变得更加的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得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事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是设计该制度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诉讼标的应该是很小的,但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决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标的金额确定为5000元以下是适宜的。具体额度由各高院自行确定。为了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民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

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加快小额程序的简速,也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运用,将诉状表格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预先拟定诉状的例稿,供当事人在的时候填写。

(2)可以适当的放宽开庭的时间。因为很多的民众的日间时间一般都是上班时间,如果法院限于在日间或非休息日开庭的话,当事人则没办法按时到法院为诉讼行为,这也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可以讲调查证据的程序省略。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调查证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据调查程序的省略。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小额程序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中事实上出现的小额诉讼的尝试,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指日可待,其在成本效率方面显而易见的优点,必将使其在我国小额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58.

第8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第9篇: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范文

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针对第三方支付网购中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以消费者与网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进行交易环境下存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试图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实体权利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

1第三方支付的概述

我国20世纪90年代才引入第三方支付,其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发展到60多家,其中使用率和知名度较高的有阿里巴巴的支付宝、贝宝、财务通等。第三方支付基于其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特点,使用用户在不断的增加。“根据《2010-2011年中国网上支付用户行为研究报告》,2010年我国选择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支付的用户占网上支付用户的71.9%,其中有48.7%的第三方支付用户最常使用。” “第三方支付[The third party payment(THP)],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在2005年,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由阿里巴巴的马云做报告时提出。”但是对于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我们一般把第三方支付界定为,它是独立于买方和卖方的具有经济实力、能够为买方和卖方提供信用担保的机构,并通过和银行签约合作,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流转的交易平台,并能与银行的结算系统接口的网络支付模式。

2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实体性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网商信息披露不真实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

在使用第三方支付购物,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比传统实体店面对面交易的可能性更大。主要体现在,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使用第三方支付购物的消费者不能通过亲自接触商品来判断商品的品质,而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的商品信息,对网商提供的信息表现出更大的依赖性。此外,网商掌握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消费者来说要理解这些信息具有一定的难度,且消费者对于从网商出获取的信息的处理能力以及辨识能力较弱,在信息能力上处于弱势。因此,当网商披露不真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或者虚假的产品或服务信息,比如提供的产品图片与真实图片不符合、隐瞒产品的缺陷、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等,都会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损害。

2.2 消费者的反悔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反悔权是消费者享有一定期限的“冷静期”,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在此期限内可以无条件的向经营者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无需向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权利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由于信息辨识能力较弱,在其不能获得充分的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情况下而做出不理性的购物决定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反悔权的行使就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一种救济。但是目前反悔权在第三方支付中未得到充分的保护。

2.3 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的保障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该条的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仅包括了人身安全,也包括了财产安全权。而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网络购物,人身安全的保障适用《侵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就可以进行调整。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主要由作为消费者和网商进行资金转移的中间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保障,涉及到在第三方支付开设的虚拟账户,而且国内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虚拟账户规范的立法不是特别完善,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问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比较突出。

3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在上述实体权利受损的情况下,要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救济,通过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有五种争议解决机制可以选择:(一)消费者与经营者就二者之间的纠纷协商,并达成和解;(二)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三)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五)诉讼。” 这五种争议解决机制各有利弊,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因一方事后不履行协议,且这种协议对方都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导致执行力较低;而通过向行政部门申诉的手段,由于行政职权分工不明确,会导致“多头执法”或者“管理缺位”等现象,致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和诉讼对于一些进行小额交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者而言,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相对较高,导致消费者自动放弃寻求救济的情况较多。

此外,相对于上述传统的五种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提供了在线投诉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消费者与网商之间的纠纷。比如“支付宝交易规则”中规定,网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使用支付宝平台账户支付模式付款发生纠纷,不能就退款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要求支付宝公司对纠纷做出处理。

4完善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实体权利保护体系

4.1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保护―规制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知悉欲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也可要求经营者披露具体的商品信息,包括产地、生产日期、价格、规格等。 可见,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托于网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网购的过程中起到的是减少交易风险的作用,对于交易标的物具体信息的来源主要依托于网商在交易平台披露的信息,这也成为消费者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判断依据。而网商的信息披露完全依靠诚信原则来调整,没有具体的法律进行规范,也未把这种信息披露作为网商的一项义务来规定,而这就导致网商从自身获取利益最大化出发,披露不完整或者虚假信息,消费者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致使知情权受侵害。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网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取所需的信息,知情权得到充分保护:

第一,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网商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全面。具体为:

(1)网商的身份和地址信息。便于交易后期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通过网商的身份和地址信息进行及时联系协商处理矛盾。

(2)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通过这些信息,消费者可以对商品的品质、性能与自身需求的符合度做出判断

(3)交易信息。网购平台中,应当对这些信息进行披露,以减少合同被撤销的风险,平衡网商与消费者之间谈判地位的不平等,避免网商通过各种格式条款来设计来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网商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网商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客观描述,消费者才能依据这些客观描述了解所要购买的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并对其价值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产品。1993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九条对经营者不得披露虚假信息做出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网商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网购平台中披露真实、客观可靠的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4.2 赋予网购消费者反悔权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反悔权大多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赋予或网商通过一定的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允诺消费者可以行使反悔权,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反悔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地域性限制,但是也说明通过立法的方式在网购平台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1997年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第六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这种“撤销权”就是我们网购中的“无因退货”的法定化,根据国际上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以及我国网购平台的实际情况,

4.3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损害赔偿权的保护―构建第三方支付机构义务体系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平台账户支付模式支付货款进行网购,网商和消费者之间的资金交易均要通过在第三支付平台开设的虚拟账户进行。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虚拟账户的安全保障是网商与消费者选择平台账户模式的重要依据。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在技术上和管理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虚拟账户的资金安全,从而降低技术风险以及因人员导致支付错误的操作风险,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第一,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证第三方支付服务系统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根据各种技术标准加强对支付系统的保护,加强对用户传输数据过程中的安全性保护,保护用户的财产安全。为了防止用户的账户、密码被盗窃或被仿冒而出现未授权支付的情况,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篇中关于网上银行发生未授权支付指令时的相关规定来对第三方支付未授权支付情况进行规制。《统一商法典》第4A篇第2部分规定:“客户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需要通过“安全程序”进行认证,从而来证实支付指令或者修改或取消的支付指令通讯是客户发出的,或检测支付指令或通讯在传递过程中或在内容上的错误。

第二,第三方支付人员在执行支付指令的过程中由于人为失误造成用户账户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导致用户财产资金的安全性受到侵害。为了保持用户对第三方支付虚拟账户的安全性的信心,推动第三支付的发展,应当从法律上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合理、并且能够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其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监督和规范内部员工和机构的职责,提升员工的工作能力,使其与工作岗位相匹配,减少人为的操作失误,控制操作风险,保证用户的虚拟账户的资金安全。

5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5.1构建小额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现今,我国已经在相关法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比如我国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而2012年8月修正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这为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实现一审终审限制了小额诉讼的救济。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审限时间过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通过行使诉权以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够快速便捷的解决第三方支付中的小额消费纠纷,需要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小额速裁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情简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小额消费纠纷,一般是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案情争议不大。因此,审限时间相对于简易程序可以缩短,一般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审结,以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时间成本。

5.2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在线投诉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的消费纠纷交易金额较小,有时只涉及几元钱,若消费者通过小额诉讼来解决,时间成本也相对较高。因此,在这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通过构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很必要,通过第三方在线的投诉方式可以快速便捷的解决消费纠纷,以维护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购物的信心。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比如支付宝会提供在线投诉机制,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联系网商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是这种机制还不完善,针对本文第二章中提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比如支付宝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后未收到消费者与网商之间的意见或者相关机关的受理文件而自行对货款争议做出判断的情况。这种在双方未授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在线投诉机制来处理双方的消费纠纷,欠缺合法性和公正性。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线投诉机制应当依法进行,在双方同意把争议纠纷提交第三方支付处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才能针对二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提交的证据做出判断,以保证合法性。此外,在公正性的保障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更佳商业局的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Better Business Bureau Online)的处理方法,在这种机制中,由中立的公益组织或者协会担任中立的处理纠纷机制的第三人,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