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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论论文精选(九篇)

经济法理论论文

第1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

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第2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宪法学,经济宪法,经济学

经济学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法学注重相关经济因素,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学术传统。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紧密关联,学科理论高度综合化的条件下,总结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过程,对于更新宪法学理论与方法,实现经济宪法学理论创新,是很有意义的。

一、法学与经济学交汇中的宪法理论

把政治、法律和经济联系起来思考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管仲、墨翟等古代先哲。到了近代,亚当。斯密率先结合政治和法律制度分析经济发展,从而开创了古典政治经济学[1]。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世纪末曾预言:未来的法律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们[2]。这些早期探索已经昭示着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交融的前景。

在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经济学家在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方面充当了理论先导。法学家则提供阵地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并将两个学科的结合引向系统化。

(一)旧制度经济学的领域拓展

20世纪20年代末到30年代初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全面暴露了市场体制的缺陷,动摇了人们对“看不见的手”的信念。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经济活动与法律事务的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学开始向法学渗透,形成了以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等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主张“法制居先于经济”,明确地将财产权和法律制度纳入经济学范围,宪法在其中也受到重视。康芒斯认为,法院对经济利益冲突的调节“系根据宪法上关于合法程序、保护财产和自由以及平等的法律保障这几方面的条款来行动的”,制度经济学试图把“法律制度配合到经济学里面,或能配合美国司法机构所采取的这种根据宪法的路线”[3].制度经济学虽然通过把宪法和法律纳入经济学范围实现了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但由于未能更新研究方法。以致法律与经济的结合显得随意而松散,宪法问题也未得到充分的研究。

(二)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更新

根据研究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新经济学方法的任务。是由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学派完成的。1960年科斯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后来被称为“科斯定律”的基本思想: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权利的界定对经济效率没有影响;但事实上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因而权利的初始界定必然影响经济制度的运行的效率[4].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考察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为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框架,更新了经济学研究方法。该学派对宪法与政治已有一些探讨,以道格拉斯。诺斯和哈罗德。德姆塞茨的分析最有代表性。

诺斯在研究制度变迁时十分注重作为基本制度规则的宪法,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和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5].其目标是:建立财富与收入分配方式;为竞争界定一个保护体制;设立执法体制的框架以减少经济部门中的交易费用。诺斯指出:“离开产权,人们很难对国家作出有效的分析。”[6]他运用产权理沦研究国家,提出了“新古典国家理论”,认为国家决定产权结构,因而应对产权结构造成的经济增长、衰退或停滞负责。国家有三个特征:一是为取得收入而提供“保护”和“服务”作为交换;二是为使收入最大化而为每个不同的集团设置不同的产权;三是面对其他国家或国内潜在统治者的竞争。因而国家有双重目的,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值最大化以增加国家税收。这两个目的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抗,就成为国家兴衰的原因。

德姆塞茨用科斯定律研究民主政治,指出:“当政治竞争的功能完好无缺时,个人对从事政治活动的偏好不再与民主制度有较大的关系”[7].但是,了解政治和候选人情况需要信息费用,投票者个人不能决定政治结果,因而不愿进行政治投资。所以民主是不完全的,其中“少数人有权力去影响政治结果”[8]。这就为政党、政治投机、利益集团和政治垄断提供了一种解释。但新制度经济学忽视法律的自身价值,把研究的侧重点放在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方面,对宪法的研究显得粗略。正如美国国际开发署经济政策与制度发展问题专家诺曼。尼称尔森所说:“宪法秩序还是制度分析中关于运行改进的对策中最不清晰的一块。”[9]

(三)法律经济学对宪法的经济分析

与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几乎同时出现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接导源于实用主义法学,其重要倾向之一就是“强调经济学”[10]。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课程,聘请经济学家执教。1958年,经济学家迪莱克特教授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创办《法与经济学杂志》,从而为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但是,直到70年代以前,法学家们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并无很大的理论建树。197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波斯纳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问世,才从根本上改变了局面,标志着法学与经济学进入了全面系统化的双向融合阶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不仅包括了普通法中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和刑法,也包括了政府调节市场、商业组织与金融市场、收入与财富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以及程序法,宪法和联邦制也成为经济分析的对象,从而形成了法律经济学的庞大体系。

在对宪法所作的经济分析中。波斯纳认为:“宪法解释比一般法规的解释更灵活这条原则,表明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11]宪法在州与联邦之间、联邦政府内部分权,是为了提高改变宪法条文的成本,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与此不同,是为了增加剥夺权利的成本。在谈及普选制、代议制和分权制时,波斯纳认为,对任何群体选举权的剥夺都会引起该群体的财富向选举中实力强大的集团再分配,选举权的普及将增加财富再分配的难度;由于昂贵的信息费用使民众通过直接民主形式不可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代议制可以节省信息费用:“分权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垄断”[12],这种垄断形式的成本可能高于其他一切垄断形式。此外,波斯纳还就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种族歧视、思想市场等宪法问题作了专章阐释,颇有新意。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虽然比新制度经济学更加具体深入,但仍谈

不上全面、系统和深刻的研究。而且,波斯纳以财富最大化目标和效率价值取代宪法的其他重要价值,因而据此得出了一些错误的结论。如在种族歧视问题上,波斯纳针对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提出,法院应该要求南部各州为黑人教育提供更多经费作为保留学校种族隔离的条件。从而把种族歧视视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成本后,如何阻止它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运用其经济和政治权力损害公众?“[13]

对此,公共选择派的答案有两个:其一是从政治上回归18、19世纪的立宪主义立场。布坎南声称,自己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14]”。公共选择以社会契约论和个人主义为政治信条。崇尚民主、平等、自由、公平和个人权利的宪法价值观,认为宪法须适应民主的要求,民主应有宪法保障。其二是,从经济上复兴亚当。斯密倡导收支平衡的政治经济学传统,把“限权政府”的要求重点放在限制政府经济权力方面。布坎南批评凯恩斯主义把家庭肆意挥霍的愚蠢行为当作国家理财的明智之举,主张国家和家庭一样需要节俭和量入为出[15]。因此。公共选择学派主张制约政府征税、财政和货币方面的权力,实行预算平衡。

公共选择自60年代出现以来,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实践和理论影响。自70年代开始,布坎南等人亲身参与倡导、草拟和讨论宪法修改建议,展开了宪法改革运动,在部分州获得了成功。到80年代,平衡预算与限制征税的宪法修正案草案得到了里根政府持续的支持,通过了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被提交国会两院审议。该草案虽然于1982年秋被国会否决,但它在公众中的影响仍然长期存在。已有一些州吁请召集制宪会议,考虑限制政府的财政支出。从理论上看。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宪法与政治分析乃至一般宪法学和政治学理论,都受到公共;选择的影响,正统的西方经济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它的地位。应当承认,公共选择学派对宪法价值的重视、对宪法克服政府缺陷的功能分析、对集体行动的研究都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一定的实际意义。但在运用理性经济人假定和主观价值论时则走向极端,甚至把公平税赋与个人或群体脱离共同体的自由联系起来,则是不可取的。而且,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具有高度的综合交叉性,包括了财政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和宪法学等诸多学科,在内容上相互交错,并没有一个完整、系统而一致的“宪法经济学”体系。

三、挑战与回应:走向经济宪法学

经济学在宪法领域的开拓和渗透,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吸纳,已经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形成挑战。宪法学不得不面对挑战。创新理论,走向经济宪法学。

(一)宪法学对经济研究的初步尝试

有人考证,“经济宪法”问题是由德国宪法学家F.伯姆最先提出的。目前,在德国、法国、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经济宪法”已经成为学者们公认的宪法学范畴,并受到专门的研究,经济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16]。

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一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的观点,对宪法的经济研究本应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的优势,但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经济观被教条化。宪法的经济研究长期不受重视。直到1992年以后,宪法学界才对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恢复罢工自由等与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宪法问题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开始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和公民权利保障[17]。这些探索显然是很有价值的,但还只是初步尝试,总的说来,表现出泛泛而论甚于深入具体思考,感性认识多于理性分析的弱点,尚未进入拓展研究领域、更新研究方法的阶段。

(二)经济宪法学:宪法学的视角转换、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

首先,要正确估价并利用经济学与宪法学各自的相对优势。经济学面对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内普遍存在的数量关系,成功地将数学工具运用于人类行为与制度分析,因而“获得了其他社会科学无与伦比的技术上的优势”[18]。经济学利用这种优势完善了实证分析方法。构造许多理论分析模型,因而得以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扩张、渗透和入侵,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有趣的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在部分法学家身上表现得比经济学家明显得多。这些法学家不仅全面采信经济学,而且以效率概念取代正义概念,试图把传统的法律概念从法学中剔除掉,波斯纳代表了这一极端。另一方面,“不少传统的法学家瞧不起分析法律的经济学家的工作,却又因之忐忑不安。他们常常还没有弄懂经济的方法就试图反驳经济方法”[19]。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代表下全面否定经济分析的另一极端,[20]他的“法律帝国”与波斯纳的“经济帝国主义”适成对照。

笔者认为,对经济学在技术与方法上的优势视而不见。简单拒绝它们对宪法的分析价值,或者全面采信经济学来替代宪法学,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可能使宪法学丧失自己的阵地,失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后者忽视宪法价值,终将削弱宪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能力。因此,经济宪法学应当正视经济学在研究方法和技术上的优势,并予以吸收和采纳,使宪法学面向建设、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实践,研究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调整,摆脱单纯的条文注释和把目光盯在书面宪法上的局限性。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系统地确认了秩序、公正、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和人权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宪法学在对这些价值的规范研究方面具有优势。应继续拓展和深化这种研究,弘扬宪法的理想。可以说,经济宪法学就是要在坚持宪法理想的前提下,促使宪法学的视角从书面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变。

其次,拓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在市场、个人与国家的动态关系中把握宪法。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市场与民主的联系,从多方面估量,乃是一个惊人的历史事实[21]。同样,平等、自由、人权、法治既不是个人主观愿望的结果,也不是来自政府掌权者的恩赐,而是内生于市场的价值机制、竞争机制的供求规律之中。不理解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就不能理解市场,也不能理解宪法。

布坎南曾把当代社会面临的挑战说成是政治和制度方面而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是不全面的。美国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的看法更为中肯,他说:“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经济亦是政治性的。[22]传统宪法学理论把宪法视为公法,宪法学眼中只有政治宪法,应当说是片面的。事实上,宪法不仅授予并制约公共权利,同时也确认、保障并限制私人权利,我们只能把宪法视为一切法律的母法。

因此,在经济学把政治、宪法作为自己研究领域的同时,宪法学也应向经济方面拓展。研究市场关系、市场机制及其对宪法的影响,形成经济宪法的理论。

再次,更新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传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而片面,只讲定性分析和规范分析,忽视定量分析和实证分析,定性分析被简化为揭示宪法的阶级性,规范分析被局限于宪法条文注释,因而难以说明复杂的宪法现象。

经济宪法学应继承和发展宪法学的现有研究方法,同时采纳经济学提供的新的研究方法与技术。定性分析应从宪法多层次的属性着眼,说明宪法的经济属性以及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关系,阶级性只是政治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关系,选举制度、个人与集体、重大利益与一般利益等等都需要进行定量分析。经济宪法学应从经济学中借鉴定量分析的方法与技巧。在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时,应摒弃简单的条文注释。在对宪法现象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把宪法价值与市场经济的机制联系起来分析。同时。宪法具有特定的经济功能,能够对经济增长作出贡献,宪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说明。实证方法不等于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势头在当代已开始衰退。但实证分析方法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运用价值。此外,经济宪法学应广泛运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资源的稀缺性和外部效应等基本假定,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经济学基本方法。以及效率价值,全面研究宪法及其与经济的关系,着重考察经济制度、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等经济宪法现象。

总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必须注重建设,在理论上“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23]。经济学与宪法学对各自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与融合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经济宪法学的产生乃是这一历史过程的逻辑结果,是宪法学对经济学挑战的积极回应。

注解: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240页;巫宝三主编:《中国经济思想史资料选辑》(先秦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3][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

[4]参见[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论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一24页。

[5][6][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杜1994年版,第229、21页。

[7][8][美]德姆塞茨:《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维度》,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0、55页。

[9][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页。

[10][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11][12]RichardB.Posner,EconomicAnalysis,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58l一583.

[13]RicharB.Mekenzic,ConstitutionalEconomics,PrefacebyEdwinJ.Feulner,Jr.,Lexington,1984.

[14]James.M.Buchanan,ConstitutionalEconomic,()xford,1991,P43.

[15]参见[美]布坎南:《赤字中的民主》,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0—184页。

[16]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17]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拙作:《平等、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经济观》,《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邹平学:《的经济功能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18][19][美]罗伯特·考持、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11页。

[20]SeeRDworking,WhyEfficiency?AResponsetoProfessorCallabresiandPosner,HofstraLawReview563(1980);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21][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1994年版,第4页。

第3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形态、责任理论、拓补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不仅研究难度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然而,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就需要众多研究者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学术责任感和学术积淀,不断拓展、补充,以求在连续的、收敛的“拓补”过程中,逐渐形成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理论[1].

经过多年的学术积累,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被视为影响经济法制度建设(特别是经济法实效)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更被公认为影响经济法理论“自足性”的重大问题[2].目前,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不仅已有一定的制度支持和理论准备,而且现实需求也甚为紧迫[3].无论是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抑或理论发展,都需要对责任理论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从既往的研究来看,人们往往把法律责任同具体部门法相联系,从而使责任理论的研究困境和拓展契机,亦与传统部门法理论的沉浮直接关联。众多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们在关注传统部门法理论局限性的同时,也大都赞同法律部门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在上述局限性与合理性的对立中,如何去解释和解决一般法律责任理论中的矛盾,如何在经济法主体、权义以及责任等多个层面的二元对立中,去发现和解析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并作出关联性分析,对于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都非常重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上述的矛盾分析和关联性分析的线索,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略做“拓补”。论文延展的具体路径是:首先提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再以此为入口,探讨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对具体的归责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以及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进一步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并强调以现行制度和理论为源泉,进行类型化研究之重要性。

一、“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是否存在“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这些都可以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它是研究“责任理论”的一个前置性的或称先在的问题,本来毋庸多赘,但从研究的现状来看,仍有先行探讨之必要。

“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是直接影响责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问题。学者过去虽未必有“客观性”的提法,但已不同程度地有所触及,只是深入的研究较为鲜见。究其原因,传统法学观念的束缚、现行立法规定的缺失及由此带来的认识上的局限[4],尤其易阻碍人们的创新性思考,从而会影响经济法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的提炼和“法学发现”。

从历史上看,不断推动法学发展的,是大小不一的“法学上的发现”[5].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对“责任的客观性”问题的“发现”,同时,也与学术自信心的缺乏有关。事实上,学海无涯,思无止境,各个研究领域不应有不可逾越的“楚河汉界”,对于传统的法学理论问题或其体系、框架,同样可以从新的视角去进行肢解、离析、重构。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等问题尤为重要。

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客观性”,可能体现在多个层面。本来,按照一般的法理来分析,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所谓第二性的义务存在[6].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承认一般的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

上述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较为显而易见,因而许多学者都承认并试图对其作出概括,只是在各类著述中的称谓很不一致,例如,或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甚至简称为”经济责任“[7],等等。这些用语本身也直观地说明:人们多是在承认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去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但对此类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对具体责任形态的认识,则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产生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所谓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态(或称责任形式)的问题。对此有两类不同的看法:其一,是“彻底的客观论”,强调经济法责任可以有独立的责任形态,而并非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因而更加关注对具体责任形式的挖掘和提炼[8].其二,是“非彻底的客观论”,它否定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独立的形态,认为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或者只是直接借用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形态,或者就是上述各类传统责任形态的综合施用,等等[9].

由于认知差异的客观存在,上述两类观点的对峙较为分明,但相信真理会愈辩愈明。通过其争鸣,若能发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形态,并对其作出客观的概括和提炼,则无疑会进一步增进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客观性”,这不仅对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是一重要贡献,而且对于一国法制的综合调整,对于一国法学乃至世界法学的发展,都堪称贡献良多:如果通过认真研究,小心求证,仍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独立的责任形态,则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关键是要把结论建立在严谨、客观的科学态度和方法之上。

应当承认,经济法发蒙未久,经济法学更是法苑新枝,要在短时间内发掘出公认的独立责任形态,无疑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立法、法学研究尚未成熟之时,此类研究无疑是走上了“古代的蜀道”。但诚如波普尔所证,学术的发展需在不断的“试错”中前行,因此,即使时下提出的观点未必全然恰切,但提供“铺路石”的阶段性工作还必须要做,更何况类似的困难和问题在传统的法学领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基于系统的同质性,经济法研究的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对传统法学研究的“老路”存在着“路径依赖”,甚至还可能受制于整个法学的研究水准和认知水平。然而,新兴的经济法学毕竟还要走出自己的“新路”,只有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有效地揭示和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才有可能对传统法学的“老路”作出“拓补”,也才有可能依据立法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趋势,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如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矛盾分析和系统分析的方法等,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并进一步构建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二、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从相关学科的研究来看,人们在研究责任理论时,可能大略会涉及到归责基础理论、责任形态理论、责任构成理论、归责原则理论、责任证明理论、责任竞合理论、责任免除理论等众多理论中的若干部分。研究这些理论,有助于责任理论的系统化,因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同样有借鉴意义。但它们是否都构成责任理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尚可存疑。

此外,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进而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但“超越”并非全然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适当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有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经济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

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可以体现在震任形态的分类、责任承担的基础、归责的影响因素、责任的竞合等多个方面。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能择要而论。下面拟先探讨责任形态的分类问题,因为它对研究责任理论中的其他问题会有重要影响。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再加上违宪责任,从而有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10].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反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但部门法并不仅限于上述几个[11],上述分类并未穷尽,且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以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分类去套用于各类法律,自然会出现问题。由于部门法的划分在整体上是一种“异面”划分,不仅会有许多遗漏,而且在局部上还可能存在一些交叉[12],因此,对传统的分类不应一味因循抱守,而是必须有所突破,有所超越。

其实,如果承认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如性质、内容、承责主体等),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除了上述按照违法性(实际是按照所违反部门法的属性)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作出如下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可以形成与其“主体组合”相对应的责任分类。在经济法领域,就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从大的方面来看,责任毕竟是主体违反经济法而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因其权义结构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会各异其趣,以“二元结构假设”为基础性框架来展开分析,仍然有其助益[13].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但两者间或有细微差别)和惩罚性责任[14].这在各个部门法上都可以广泛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政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作是惩罚性责任的形式。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事实上,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可见,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再次,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为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从而使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例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等。但除此之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体现在立法上的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等,因其已经转化为法律责任,故同样亦属经济法研究需予关注的重要责任类型。

可见,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也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从而使其可能贯穿于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政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等等。

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在违反行政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在违反刑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违法主体所受的自由罚属于非经济性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责任,等等。当然,两类责任之间也存在着内在关联。

上述例证表明,各个部门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都可能涉及到上述的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以及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等,而并非传统上的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唯一、截然的划分,在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关联[15].这对于促进相关责任理论的“打通”,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拓补,增进对现行责任制度的全面理解,都很有助益。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区分的强化,同民法、刑法的悠久历史及其法典化、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此外,由于三权分立的非均衡性,政府职能的日渐膨胀,以及对行政法过于泛化的理解,人们容易把民事和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统归于行政责任。然而,行政机关实际上可能有多种“角色”,它不只是在执行行政法,同时,相关主体违反的也不只是行政法,所侵害的也不只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如果承认部门法划分仍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都是行政责任,也不能认为法律责任的形态就只是“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更何况在上述责任形态之间还可能存在逻辑上的问题[16].即使仅从逻辑严密性的角度,也应当去研究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

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科学地确定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当然还需要有一套较为合理的方法,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靠的就是方法”:同时,也需要考虑法的宗旨、对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结构”假设,因为它们都是影响责任形式及其构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经济法领域存在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了主体体系的二元结构,由于两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自然不同,因而与其义务直接关联的责任也判若云泥,并使责任制度呈现出“非对称性”和“非均衡性”。此外,两类主体所违反的法律不尽相同,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有“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之别,从而还会形成具体责任承担方面的“双重性”特点[17].这与法律主体的角色差异,以及法律竞合等问题都有关联,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中非常值得研究的现象。

可见,要拓补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就必须超越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和法律责任理论,就必须从责任形态上摒弃对“三大责任”的过分强调,关注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独立性、特殊性及其内在关联性,因而既要看到各类责任因其违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导致的突出差异,又要看到各类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及其创新[18].而要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则还需要探讨归责基础问题。

三、归责基础:成本补偿角度的解说

为什么对违法主体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什么要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涉及到归责基础问题,特别是归责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少社会责任论“少规范责任论”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问题,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19].

考察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除了要关注已有的研究外,还要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紧密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尤其应当同经济法的宗旨、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权利结构等联系起来。这样,才可能在吸收传统法律责任依据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深化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在具体探讨归责基础问题时,当然有多种研究路径可循。但基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特征,以及经济性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虑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责任理论的研究。事实上,已有一些经济分析方法,被用于某些具体责任问题的研究(如偷税及其惩罚模型、反托拉斯法上的责任等)[20].其中,本益分析方法或成本补偿的视角,对于研究责任制度尤为重要,也更有解释力。

基于经济法主体方面的“利益主体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21],违法主体作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则会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成本。因此,成本问题既可能与违法者的主观因素有关,也可能与客观因素相连。这不仅为责任理论中的“成本补偿假设”奠定了基础,也使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解说归责基础问题成为可能。

从本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对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问题,在经济学领域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研究,许多成果对于经济法研究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如何依据法学研究的需要,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拓补”,即在“超越法律”的同时[22],也应“超越经济学”。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人成本可以分为本人的私人成本和他人的私人成本,不管是哪类私人成本,如果只是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的“你失我得”以及损益补偿等问题,就首先应运用民商法等私法手段来解决。只有当运用私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制度的运行成本过大,从而给诸多的私人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即发生了社会成本时,才需要考虑其他公法的参入。

应当说,公法的介入,主要是因为考虑了社会成本的问题。而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而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破坏或者减损。因此,违法者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就是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或成本作出补偿。这虽然只是对归责基础的一种概括解释,但它可能在法学上有较为普遍的意义,因而同样适用于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此外,经济法的归责基础还有其特殊性。这需要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结合经济法的基本矛盾、法益保护和一般宗旨来进行分析和说明。事实上,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要对其进行协调和解决,就必须既要看到个体的私人利益,又要看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个体的私人利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害)时,同样应考虑如何解决“公害‘,问题。可见,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按照一定的”问责规则“来作出补偿。这既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归责的基础。

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合称“调制关系”),其参加主体包括了主要行使公权力的调制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调制受体,对于这两类主体所分别代表的不同的法益,经济法都要依法均衡地给予保护。因此,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按照诺斯的理论,一个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应考虑如何实现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均衡[23],而要达成这种均衡,所有权制度等相关制度特别重要,其中也应当包括责任制度。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能够得到弥补,从而使各类主体都能够有效地存续。历史上的无数事实一再证明,只有充分弥补各类主体的成本,很好地兼顾其利益,才能确保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协调发展,而这恰恰是法律、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目标。

在上述分析中,实际上是把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把违法主体所造成的损害,看成是一种成本。无论是私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无论是哪些方面的损害,还都可以进一步分为名义损害和实际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这些损害(或称成本)的确定与计算,属于归责技术层面的问题,是归责基础问题的进一步扩展。

此外,归责基础还与法益形式有关。由于成本与收益“既对立又互联”,因而损害与法益之间的关系亦复如此。一般认为,经济法所保护的各类法益,包括个人利益、群体(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后两者有时也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对应,侵害这些法益的承责主体也会有所不同。例如,调制主体可能因其侵害调制受体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调制受体,则可能因其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或者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归责问题与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亦存在密切关联。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

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需要直接的矛盾分析,而且也要有间接的关联性分析。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具体分析。

基于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者分别享有经济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由于权源不同,其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24].

上述诸多不同,与“角色理论”是一致的。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例如,调制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并通过经济法来加以明确,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既是法定责任,也是角色责任。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多元化,以及与某些传统法在主体的‘均质性假设“方面的差异,使得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并不在于调制受体的责任归属,而恰恰是调制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调制受体的责任,同一般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域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表面形式“上并无大异:而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尚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要追究其责任便比较困难。由于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显要,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其经济来源具有财政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因此,通常只好规定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25],而调制主体则可能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内阁辞职或阁员辞职等),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事实上,政府信誉的下降或信用减等、合法化水平或选民支持率的降低等,都是一种消极的后果,也是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在宏观调控法责任领域,与调制受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类,在调制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其损害或者所受侵害易于明确,所需的成本补偿较为明晰,如对具体的预算单位、纳税人或者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制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类,在调制受体难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由于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因而要追究责任相对较为困难。与此相对应,若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给不特定的调制受体造成了客观损害,则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便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类问题。

同样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有:在强调“责任法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是否要追究其责任,或者能否追究其责任?是否要考虑调控主体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以及这些责任是否要适当地法律化?事实上,一旦调制主体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被法律化,也就成了一种法律责任。此外,调制受体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也需要把社会责任法律化?这些都是责任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提出上述诸多问题意在说明,研究责任理论,必须注意责任承担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特别是主体权责方面的一些特殊性。而同这些特殊性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可诉性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在探讨责任问题的时候,往往容易在心灵深处把责任承担与可诉性问题挂钩,并由此关注调控主体的归责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调控主体自身的一些特点,往往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究其责任,因而有人推而广之地认为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也有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和责任理论是否存在产生了疑问。应当承认,“可诉性”的有无与强弱,会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追究与权利的救济,自然也会影响人们对归责问题的认识。例如,调制主体的行为,因其多为抽象行为,在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就很难通过诉讼的渠道追究其责任:此外,即使是调制受体,因其对调制主体的某些调制行为(特别是仅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具有“拒绝权,,(这是一种纵向的市场对策权),其不遵从行为具有现实合法性,因而对其行为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追究责任。虽然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可诉性“相对较弱,但并非丧失殆尽。应当看到,随着WTO规则的转化和未来责任制度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可诉性“增强的趋势。

总之,要研究责任理论,就必须注意责任同主体结构的关联,以及与主体的权义结构、可诉性的关联,因为经济法主体的“非均质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地位、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会导致“角色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角色及其特殊性分别展开研究,就必须注意对一些具体的责任形态进行典型性分析或类型化研究。

五、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既可能外现于一些实然规定,也可能内潜于一些应然形态。在各类具体的责任形态中,有些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等,它们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类型化。

在诸多具体的责任形式中,有些很容易被理解为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变种”。例如,由调制受体承担的经济性责任,就可能被等同于行政法上的“罚款”:同样,由政府承担的经济责任,则可能会被混同为现行的“国家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揭示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来不断地予以澄清。为此,下面将主要从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区别与联系的角度,通过典型性的分析和类型化的研究,来分析经济法上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1.赔偿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又与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各有其特殊性。现对两类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分别略做说明如下: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同于狭义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26],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是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转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主要是缘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为了补偿这种损害,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给予赔偿。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因为各地的人民有权得到大体相同的基本公共物品)。这种积极补偿,是否缘于国家政策或法律对其权益的实质侵害,是否也可视为政府承担的一种隐性责任,或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很值得研究。当然,能否将其定为责任形式,不仅取决于人们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还与人们对国家责任与责任国家、政府责任与责任政府等方面的认识有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证券、国债等领域,是否会产生国家赔偿的责任,也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与上述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现代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有时就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实际履行,而不能或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可能都用纳税人的钱(进行全额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因此,普遍、全面的国家赔偿,不仅在某些方面存在技术性的困难,而且更存在合法性的问题。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由调制主体来承担,而超额赔偿责任则由调制受体来承担。从总体上看,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三种类型。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无论适用得是否广泛,主要还是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27].所谓超额,就是强调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于是,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等,是适用范围日益广泛的一项制度[28].但其称谓上的变化也表明,这种赔偿已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29],因此,它在一定的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同时也说明,在研究赔偿性责任的同时,还必须关注惩罚性责任。

2.惩罚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上存在惩罚性责任的原因,也许只有考虑了社会成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前述的成本补偿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回答:在经济法领域,为什么需要确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什么不仅要有经济性责任,而且还要有社会性责任等非经济性责任?为什么不仅要有补偿性责任,还要有惩罚性责任?等等。

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类来看,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仅仅给私人造成损害时,主要依据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制度,就可以使私人成本得到补偿:但是在发生社会成本时,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却不敷其用,因为违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市场规制法中要规定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救济也会不同。而为补偿社会成本所实施的惩罚,就不应只是罚款、罚金或自由罚,同样还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某些惩罚性措施也与传统的形式不同,其中,资格减免、信用减等,就很值得研究。

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又变得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撅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要求很高,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同上述的资格减免一样,也是一种实际的惩罚。某些信用评定或公示的制度,如信誉评估或评级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等,都可能涉及到信用减等[30].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或减等,合法化水平的降低等,也可视为广义上的信用减等。

上述的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是否可以概括为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形式,还可以再进行深入研究。由于资格减免或者信用减等有时与违法行为无关,因而它们至多只能算是广义的责任形式。如果强调以违法性为前提,则需要对资格减免或信用减等的具体情况,做更为细致的分析。

3.具体责任的内在关联:再论国家赔偿

以上着重探讨的是经济法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但实际上它们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为了进一步揭示这种关联性,以说明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下面仍以具有典型性的国家赔偿责任为例,做简要探讨。

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这样的分类,可能是考虑到了“三大责任”的划分。虽然从主体及其行为上说,现行的国家赔偿排除了民事赔偿,但两者在经济实质或赔偿客体上究竟有何区别,恐怕很难作答。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与经济法有关的国家赔偿(如市场规制方面的国家赔偿),有些可以包含在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之中。但从广义上看,国家赔偿制度可存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层面,并且,国内法层面的国家赔偿是否应从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也已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31].而如前所述,立法赔偿可能恰恰是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与传统部门法领域的国家赔偿责任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

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纳入预算,又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以后,相关责任人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同时,还规定赔偿的主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但也规定了诸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与民事责任并无二致的责任形式。由此可以再次证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区分,主要是以所违反的部门法为分类标准的,而在承担责任的实质经济内容上,或者从补偿成本的客体来看,是很难分别的。这也是在追究特定主体的赔偿责任时,各类法律规定的具体形态并无根本差别的原因。

在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领域,相关的国家赔偿同狭义的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是基本接近的。而其中的具体责任形态,与民法上的相关责任形态,也并无大别,这主要是因为市场规制法涉及到具体的、特定的主体,与民法、行政法密切相关,是在突破后者樊篱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相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而言,市场规制主体行为的可诉性更强,因而能够大量地通过诉讼渠道来追究其责任。

可见,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集中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前所述,由于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存在着一系列障碍,如可归责性、可感受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管理体制的问题,等等,因而对其责任的追究往往举步维艰,实际的承责者往往是作出具体决策或执行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员。我国《预算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宏观调控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说明了这个问题[32].

通过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简要分析,不难发现,从法律后果,特别是从经济内容的实质来看,各类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并无根本差别,而是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此外,由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域以及具体的主体角色等有诸多不同,各类法律在责任的具体规定方面,自然也会有所区别。因此,既要看到从部门法划分中引伸出来的各类责任形式之间的差别,又要看到实质法律后果的内在关联。譬如,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罚款、罚金,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其责任形态的部门法归属,但其经济实质却是没有分别的,因而不能认为罚款就是行政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罚金就是刑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在研究新兴的经济法之类的“高级法”时,对传统的“基础法”理论进行重估和重构,尤为重要。

六、基本结论

前述的研讨表明,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确有其特殊性。在研究经济法上的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不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而要证明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从多种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对法律责任形态做出重新分类,找到各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及其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并通过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说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的相关性。这样,才能客观地回答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揭示传统部门法理论及其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发掘经济法责任为什么被“吞并”到传统责任形式之中的过程,同时也是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过程。只有从历史和现实出发,从现时的立法和法的未来发展出发,正视传统部门法理论和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有效提炼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才有可能进一步建构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展开,离不开一系列“基本矛盾”及由此形成的分析框架。这些矛盾包括传统部门法理论及相关的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的矛盾,也包括作为归责基础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矛盾、经济性与非经济性的矛盾,等等。上述矛盾及其提供的基本分析框架,对于本文所探讨各个主要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以这些矛盾形成的“二元结构”框架为基础展开具体分析,不仅更符合责任理论上的基本逻辑,也更符合经济法内在的理论完善和现实的制度建设需要,因而对于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及其现实指导力,对于完善经济法的立法技术,增进其执行效力等,都甚有裨益。

沿着上述多个矛盾所构成的分析线索,不难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具备法律责任理论的一般共性的同时,也有其突出的个性:而在发掘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现经济法责任与各类传统法律责任在实质经济内容上的共通性、一致性。因此,既应看到基于部门法划分所形成的各类法律责任的差异,又要看到各个部门法责任在经济内容上的无差别性。这不仅有助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有效构建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而且对于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也应当是一种有价值的拓补。

「注释

[1]经济法学的各类理论,都需要学界的不断拓展与补充,这种“拓补”应当是持续的、累积的。无论是开拓性的发现,还是补充性的推进,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和相关理论的研究都很重要。

[2]经济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学界已有的各类观点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链条,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入发展非常紧要。因此,如何依据一定的假设、概念或范畴,构筑经济法理论,包括其中不可或缺的“责任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3]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全面追究法律责任,其实是久已存续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不仅涉及到对市场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对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这些都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做出回应。因此,现实的需求更加紧迫。

[4]人们现在已经认识到,现行的制度规定未必就是合理的,立法不过是基于各种因素或博弈而形成的妥协结果,是一种暂时的“均衡”,因而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对其做出突破:研究者尤其应避免片面地陷入现行制度的罗网而不能自拔。

[5]德国著名学者鲁道夫·冯·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曾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9页。这对于沉寂的、相对较为成熟的合同法理论当然很有意义。但在新兴的法学领域,可能存在着与传统法学理论的诸多不同,需要有拓荒者不断地去发现和展示。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学研究可能会有更多的“法学上的发现”,对整个法学应当有更多的贡献。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以及《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22页以下。当然,这个方面的争论和探讨还在持续。

[7]这些称谓大略散见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著作、教材中,已有若干学者对其妥适性作出评论。例如,有些学者就反对把“经济法责任”当作“经济责任”,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可参见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以下,等等。

[8]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自己的探讨。可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1一195页,等等。

[9]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非彻底的客观论”在客观上往往容易同一些非经济法学研究者的观点相暗合。

[10]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存在着一个法律责任体系,该体系就是由上述“四大责任”构成的。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1]在理论上,人们对于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始终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人对总体上的部门法理论也提出了质疑,因而是否只是上述几个主要部门法,以及上述部门法的划分是否科学,都还有相当大的可商榷空间。此外,即使从官方认可的部门法来看,也不限于上述几个,至少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认可的部门法,就包含了经济法、社会法等7个。因此,仅以上述三个或四个部门法进行责任形态划分,当然不够恰当。

[12]现在的部门法划分,不是在同一平面上的“展开”,因而并非一种穷尽的分类,存在诸多遗漏也就不可避免:同时,由于部门法是按照不同标准来划分的,因而本身是不合逻辑的。例如,行政法是否应当同立法法、司法法在同一层次,经济法是否应当同社会法、政治法等在同一平面,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划分是否在同一层面,等等,都很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问题的成因很复杂。

[13]基于二元结构假设和经济法上的特殊假设,可以推出经济法主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导致了两类主体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4]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关系包括功利性关系和道义性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形式可分为补偿和惩罚两类,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一213页。事实上,这也是一种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理论提炼。从经济法来看,也可以把责任形态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两类。

[15]各种责任形式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同拓补学上的“三叶纽结‘,一样,互相缠绕和联系在一起。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等,它们在成因上的可分性和经济实质上的不易区分性,能够非常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16]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它们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17]这是从另外的一个侧面来研究的。参见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其实,诚如有的学者的理解,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他法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说明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就“包括‘,或者”包含’,他法责任。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第194页。

[18]借用萨维尼的“法律本座”术语,可以认为,各类责任的追究,都有其直接违反的法律作为其本座法,这对于理解各类责任的相对独立和完善,也都很有意义。

[19]例如,道义责任论基于人的意志的自由而强调人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社会责任论基于法律对社会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认为违法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规范责任论则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来论述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参见前引王成栋著,第11-13页,以及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6页。

[20]经济分析方法在税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的成功运用,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经济学和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当然,如果上溯,则至少在贝卡利亚、边沁的时代,经济分析的思想和方法就已被运用于犯罪学研究。

[21]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2]这里只是借用了波斯纳的一部著作《超越法律》的名称,意图说明法学的研究应当超越法律,同时,也应超越其他相关学科。而要实现超越,就必须首先要打通各个相关学科,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不断创新,实现真正的超越。

[23]参见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第7页。对此,也可以从存量与增量的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24]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25]例如,我国《预算法》第73,74,75条规定了擅自变更预算、动用库款、违法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强调对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6]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不贯彻这一原则,就可能会涉及到违反立法法或者违宪的问题,因而便有立法违法及其相关责任的问题加果贯彻了这一原则,但仍然失当,则可能是立法本身不当的问题,当然也存在一个应然状态上的立法责任问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27]双倍赔偿制度可见于我国《消法》的第49条等:三倍赔偿制度可见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度等。这些赔偿制度,或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其性质和价值尚有争论。但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经济法较有特色的一种责任形式。

[28]其在传统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问题,民法学者已经有一系列研究。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以下。

[29]由此似乎也可以看到,赔偿有时并不完全等于补偿,因为赔偿可能是补偿性的(如等额赔偿),也可能是惩罚性的(如超额赔偿),两者有时存在细微差别。

[30]除了信用减等,也有信誉提级,那不是惩罚,而是表扬,如税法上的“蓝色申报制度”等。

第4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第5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摘要] 信用证是实践操作性极强的支付工具,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理论解释不通的问题。本文借助真实案例,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银行审单义务、信用证修改等有关信用证的理论应用于案例分析,以作尝试性分析。 [关键词]单证一致 信用证独立 信用证修改 案例: 我国一家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在此案件中,我国银行作为通知行。国外银行开证,信用证到我方银行后,我方银行通知出口方,出口方整理收齐单证。我银行帮助初步审单以减少不符点,然后把这些单据寄给外国银行,外国银行再付款。 但在单据流通过程中,信用证出现了罚金条款,也就是如果出口方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在付款总数当中扣除10%的罚金。为了防止银行扣罚金,出口方都要求我方银行在单据寄交外国银行的时候,应当附上“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的字样。在实务中,这样的操作惯例也被国外银行接受。通知行由于失误,忘了把这句话在寄交单据同时通知国外银行,直到第二天才补发了一份通知。但结果,国外银行还是扣了罚金。现,出口方要求通知银行赔偿他的罚金损失。 问:此案应如何定夺? 在此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开证行扣除10%的罚金是否有合理依据;其次,通知行忘记在寄交单据时转达客户要求是否有过错;再次,客户回应“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案如果将这几个关键性问题弄清楚,则可以有一个比较公允的判断。 一 、开证行扣10%罚金是否有合理基础 此问题关系到信用证中银行责任及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等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主要是本着“单证一致”的原则进行审单。所谓“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也应相互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根据国际惯例,单证一致是非常严格的。单据必须在一切方面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稍有差异,单证就可能被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付款行、议付行拒绝。因此,银行应该在单证不符时立即拒绝接受单据而不付款,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如果不按此操作,银行会承担很大的风险,以致带来严重的后果。 另外,信用证的最大特点——“信用证独立”也是为了避免银行卷入买卖合同的是非而出现的。在信用证中之所以介入银行信用,就是为了使国际贸易灵活周转。但银行的角色最多仅此而已,银行无法也不愿意更进一步介入买卖关系中。为了更进一步降低银行自身的风险,在银行免责中就有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论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概不负责的规定。 从以上理论上可看出,银行的审单是有着严格而标准的规定的。在此严格意义上,此案中的银行是不能有类似“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征行有权在付款总数当中扣除10%的罚金”的规定的。 但是,凡是涉及但信用证的问题,只从理论的角度看待是远远不符合实际的,我们必须要结合实际方可做出结论。信用证出现之根源在于实务的操作,为了总结规律,规范行为,人们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才阐发了一系列有关信用证的理论,但是,有些在理论上解释不通的现象,在实际活动中却有其合理的一面。本案有关开证行扣10%罚金是否有合理基础的问题便是如此。 我们知道,市场条件下,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本的理念。比如在买卖交易中,如果不是根本违约,是要尽量保证交易的继续的。在国际贸易中,同样的理论仍然适用,这是因为如果仅因为单据的不符就截断贸易的继续进行是不利于国际贸易的交流与发展的。鉴于此,有关信用证严格的单证一致原则,在实践中就需要有所变通。比如,可以在货物数量条款中规定1000吨“左右”,而不是1000吨“整”,等等。据此,本案件中开证行没有生硬地规定如果单证不符就拒绝支付货款等类似的条款,而是规定如果单证不符扣罚金,是有其实践的合理性的。 此外,开证行发出此通知,并不意味着只要到达受益人就对他当然地产生约束力。受益人应先审查单据,如果认为某项规定是不合理或难以做到的,可以与买方或开证行进行协商,要求修改。因此对于这类规定,卖方是有拒绝的机会的。 然而,这里的合理性是指此开证行的规定符合一般之精神,至于细节是否合适还有待商榷。结合此案及实践经验,开证 行所述“如果出口方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在付款总数当中扣除10%的罚金”至少有以下几点不适之处:第一,即使实践中存在扣罚金的规定,扣除10%是否过于重?第二,开证行扣除的罚金去向如何?有人认为是作为银行审单的风险补偿。但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首先,银行在开立信用证的过程中已经收取了申请费用;其次,10%是从付款总数中扣取的,也就是说,实际上,买方最终是以原买卖合同确定价款的90%买到货物的,因此这笔费用不是银行所得,而是申请人即买方所得。由此是否可以做出这样的推断:开证银行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利用了上述的变通做法。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很被动,稍有疏忽,就会被扣除罚金,而买方却轻而易举地既如期收到货物,又实际上降低了价款。第三,“如果出口方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也是模糊的。到底到什么程度才是不符合要求?如果认为是在单证严重不符时才合理,那么这种解释权就完全掌握在开证银行手中,使卖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因此,鉴于以上的论述,有关开证行从付款中扣10%罚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卖方所交单证严重不符,开证行可扣除一定的罚金,但罚金比例不应过高。 二 、卖方回应行为的性质认定 此问题关系到信用证修改及其程序等理论问题。 对卖方行为性质的认定关系到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通过开证行开立罚金条件及卖方的回应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无此类要求,就是说,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有不符点出现,这种不符点就导致了对信用证的修改的问题。 信用证的修改是指不论是由进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证的内容,或是由出口商提出的更改信用证的内容,如更改信用证受益人、申请人的名称或地址,或更改信用证的金额、货物名称、价格交易条件、运输方式、装卸港口、有关的期限,或更改信用证其他的有关条款。 信用证的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办理(这一条是不言自明的); (2)信用证条款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则。这是指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情况下。若由卖方提出修改信用证,经开征行同意后,由开征行以修改通知书或电报通知行,再由通知行转致买方,卖方同意后,修改才能生效;若由买方提出修改,则须先征的卖方同意,由卖方通过开证行办理正式的修改手续; (3)明示原则。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修改必须以明示方式做出。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受益人虽没有明示地表示是否接受修改,但它所提交的单据与修改后的内容规定一致时,该行为就被推定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并且信用证已被修改; (4)全部接收原则。受益人或其他当事人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只能就修改内容作全部的接收或全部的拒绝。如果部分接受,则视为信用证未作任何修改; (5)完全明确原则。信用证的修改指示及修改内容必须完整和明确,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的修改指示应完整明确;其二,信用证的修改内容必须完整明确,不应引起误解和混淆。 从以上信用证修改的定义我们看出,信用证修改的权利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 其一,买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买方首先要与卖方就其修改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买方再向开证行申请修改,由开证行进行修改。如若虽然协商一致,但只为买卖双方私下同意,未申请开证行修改,则视为未作修改。当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时,即使买方申请开证行修改,卖方在接到修改通知时也可以明示表示拒绝。 其二,卖方提出信用证修改的。一般这种情况都是卖方检查信用证后提出的。此时,卖方应立即明示表示反对。但作为受益人,他不能直接向银行交涉,而只能向买方交涉,通过买方指示银行修改信用证。结合本案,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提及扣罚金之说。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为申请人的利益而开立了罚金条款,且规定此罚金从付款中扣除,可以认定为是通过修改信用证条款以达到改变买卖合同的结果,卖方不同意,因此做出反对的表示。在这一过程中,卖方虽然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其意见,但仍未尽到完全的责任。这是因为,在本案中,表面上是卖方在与开证行协商信用证条款问题,但实质上是通过信用证条款达到修改买卖合同的 目的,因为罚金并不是另外扣除,而是从货款中扣除,卖方所回应“如果要扣罚金,请贵银行退回全部单据,出口方不接受罚金”要求的意思是,一旦单证出现不符,就不交货。卖方是否交货直接涉及到买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卖方在向银行表示异议的同时,还须与买方磋商。并且,按照信用证的修改程序,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如信用证的申请程序一样,由买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而本案中,卖方仅仅将其不同意的表示请求通知行代为转达,未尽到应注意之全部义务,也应相应地承担过错责任。 三 、通知行忘记在寄交单据时转达客户要求的过错认定 通知行由于疏忽,把客户的要求同单据一起交给开证行,而导致了客户遭受了扣罚金的结果。此时通知行是否有过错?若有,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过错? 根据UCP500第12条:“银行如利用其他银行(通知银行)之服务而受益人为信用状之通知时,需利用相同银行之服务为修改通知。”由这条可看出,通知行有通知的义务。因此,通知行有过错是可以肯定的。但这种通知义务仅是对开证行而言的,因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为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通知行作为受委托方,有义务完成开证行所要求的代为通知的义务。但是,依信用证基本关系理论,在通知行与出口商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此时通知行相对于出口商而言仅为他的传达人,并非人。因此,作为传达人,尤其是无偿传达人,通知行的责任是轻于其作为人的责任的。此案中,由于通知行的传达失误,而造成的后果,卖方不能像对待人那样,要求通知行全部赔偿。 四、 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鉴于以上通过信用证有关理论对本案的分析,现拟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下: 1.由于开证行所开之罚金条款有失合理,出口方不应将过错完全归于通知行,也应考虑对开证行采取相应措施; 2.出口方由于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过错; 3. 出口方可与买方协商,要求买方申请修改信用证;通知行也应与开证行积极地进行磋商,以弥补因其过错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第6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生本教育的提出基于我国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由于我国传统课堂教学多以知识讲授或者说灌输为主,学生只是课堂教学的被动者,传统课堂氛围不活跃,学生学习积极主动性不高。与此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对全球教育教学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的以下几种能力:学会求知、学会做事、学会共处、学会发展。由此,全世界掀起了教学改革的浪潮。一些教育研究者提出,教育应当面向学生,重视学生科学文化素养的提高,力求实现五个方面的突破:其一,在学科为主的学习内容上有所突破;其二,在学习方式方法上有所突破;其三,在目标层次和课程多样方面有所突破;其四,突破传统的评价方法;最后,在研究方向上有所突破,即促进研究成果向教学实践的转变。生本教育理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

2生本教育理念的具体内涵

顾名思义,生本教育就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它是由郭思乐教授最先提出的一种教育思想、教育方式。生本教育是在全球教育改革的洪流中诞生的,也是适应我国教学发展的一种教育模式,其本质就是为学生好学而设计的教育,也是以生命为本的教育。生本教育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内容:首先,“一切为了学生”。这是整个教育教学过程的目标和宗旨。一切为了学生,就要求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制定、教学方式的安排等等,都要符合学生发展的需要,最终目的都是要促进学生素质全面提高。其次,“尊重学生”。这主要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教学方式方法问题。学生也是有生命的独立个体,教师对学生一视同仁,而且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想法、见解,甚至是疑问。只有教师和学生相互尊重,才能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也才能促进教学的顺利进行。最后,“全面依靠学生”。这是说教师要把课堂和学习的任务交给学生,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教师们要改变以知识灌输为主的教学方式,通过多种教学方法来鼓励学生自主学习。

3生本教育理念下的经济法教学改革实践

3.1注重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随着高职高专学生就业压力的加剧,法律专业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司法考试的实用性较强,对学生各方面要求也较高。那么,对司法考试应该怎样教学呢?其与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下面笔者针对这两个问题重新设计了经济法教学的内容和方式:首先,在课堂教学中,注重课堂教学各个环节的联结,尤其是要注重教学过程中的师生互动,将以往以教师讲解为主的课堂向学生自主学习为主的课堂转变。教师课堂上进行重点讲解,讨论专题案例。组织专题讨论和讲解重点时,要基本遵循“基本法理+比较法学习+法条研读+司考仿真题练习+案例讨论/模拟+综合点评”的形式,激发学生的专业学习兴趣,培养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在教学环节组合编排上,笔者在基础理论、法条解析、案例研讨、比较法学习等板块比率上进行了调整,适当降低了对基础理论的讲授,而比较法学习、法条解析与案例研讨等实践环节则列为课程的主要内容。第三,在研究性学习环节中,在全面、系统地阐述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经济法学的最新理论研究和立法发展反映在教学中,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积极探讨,使教学具有鲜明的时代感。最后,优化课程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安排学生撰写论文、案例分析、模拟演练作为平时的作业,平时作业与期末考试分别占课程成绩比重的30%和70%,考核题目偏向论述题、案例分析题等类型,引导学生关注与经济法相关的重大现实问题。

3.2注重师生之间的教学互动促进师生互动的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在课堂教学中引入教学案例,让学生分角色扮演。传统案例教学方式是以教师讲解为主的,针对文本中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对各情况所蕴含的经济法知识进行解剖,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并不能真正融入到案例情境中去。而通过角色扮演,学生会有明确的身份概念,也会针对自身所处的位置具有更加深切的认识,对案例中所包涵的经济法知识会有更加清晰的辨别意识。同时,角色扮演的形式具有一定的趣味性,容易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其实,角色扮演所产生的其他作用也很多,例如,师生之间或者生生之间的互动可以锻炼学生的社会交往能力、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水平,从而全面提高学生各方面的素质,而且,学生无需走出课堂便可感受到现实社会的真实情境,还能在角色的矛盾与抉择中凸显自我的个性。可以说,角色扮演是进行案例教学的最好手段和方法。

4结束语

第7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一、法律经济学与合理使用制度

一般认为,科斯定理因由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斯创立而得名,是法律经济学的基石。论文百事通该理论通常表述为以下三个定律:科斯定理第一律认为,如果存在“零交易成本”(Zero transactioncost),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换言之,当交换是无代价的,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益的。科斯定理第二律认为,如果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Postivetransactioncost),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即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科斯定理第三律认为,产权的界定、安排和重新安排都存在交易成本,并且都有可能被过高的交易成本所妨碍。

科斯定理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权利界定明确,权利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权利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但是零交易成本只是一种假定,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包括获得准确市场信息所需的成本,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所需的成本,监督合同履行所需的成本。在上述实在交换代价的情况下,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此时,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换代价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上述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认识与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途径。一般说来,法律应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这就要求法律能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为此,著作权法及其合理使用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

依照微观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文学艺术创作即是一种生产活动。人类社会的发展,首先是一个生产劳动过程,在人类的生产劳动中,,包含着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两大组成部分,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种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权利的交换。古代罗马法学家曾将抽象的权利(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视为无形物,以区别于具有外在形体的有形物。近代西方学者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包括与物有关的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当代法律经济学家也都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因此界定产权的目的是为了交易,资源配置实质上是资源权利的配置。市场交换是川流不息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的体系,新的交换形式的出现,必须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依靠建立一体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来界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交易各方的利益需求。这一历史过程,正如马克思所描述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交换方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著作权即是这种基于知识产品私有,依法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一般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把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西方学者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表述是,财产占有人认识到在保护财产上存在着规模经济,各方即会就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保护其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一旦他们达成了协议同意建立一个以武力为后盾的政府,每个人就都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这些协商最终达成的谈判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团效益原理的分析结果表明,著作权的界定使得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使用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对创作者来说,独占权利使得创作的费用得以补偿;对于社会而言,作品公开使得公众获取新的知识。换言之,全体消费者通过对所得商品和服务的自愿支付而实现了利益满足。

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涉及到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换,或者说对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有效使用,是通过市场体系进行的,市场体系的运转并非自动导致资源配置的优化。“福利经济学之父”、英国经济学家庇古认为,在出现“外部不经济”状态时,市场机制便会失灵。阻碍效益实现的市场失灵状态,根源在于产权不清,由此造成交易过程的摩擦和障碍。在精神产品的交易活动中,创作者与具有专属性、唯一性的出版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创作者与利用其作品的消费者合理使用界限的不明确,都是产权未能明晰化的表现。因此,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准确界定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自权利范围,寻求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机制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需求,检验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蕴含合理的经济理性,消除精神产权配置过程中的障碍,让知识产品这一资源配置流畅、有效地进行,是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信息-公共产品:合理使用产生前提之分析

采用法律语言的表述方法,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他人权利的利用。美国学者L,PayPat— terson等认为,合理使用并不表现为是对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个人使用,而是确认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合理的利用。日本学者胜本正晃认为与滥用权利的概念截然相反,权利的公平使用是指第三者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其权利,该权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欠缺“违法性”而视为合理与正当。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合理使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的设定。关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法学家们曾从“财产价值观”或“人格价值观”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理论概括与说明。而法律经济学则运用信息经济论的方法,为我们提供了研究这一问题的新视角。

在信息(包括作品、发明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分类。私人产品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即一件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学者们形象地描述说,“一条裤子在某个时间只能由一个人穿着”,“一辆汽车不能同时朝两个不同的方向行驶”。这即是说明,“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而公共产品则不然,它在消费上无对抗性。公共产品可能在某一时空条件下为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如同一辆公共汽车,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却无法辨别出乘车人是否付费,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被法律经济学称之为“搭便车者”。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或不可能阻止搭便车者的这一事实、,破坏了这类产品市场的运行。信息经济论认为,,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对信息生产者来说,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个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这种现象在著作权领域中,即是无偿地复制他人的作品的情形。

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它没有外在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的主要特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可以有效地管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许多人来共同使用;处分知识产品勿需象处分有形财产那样需要交付实物,只要知识产品公布于众,第三人即可不通过处分的合法途径而取,得利益。

基于上述情况,法律经济学告诫我们,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即信息之类的知识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信息经济论通常将这一现象称为“不足”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政府需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自己提供信息;二是政府对私人提供信息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律制度授予信息首创者以独占权。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同其他财产权制度一样,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有其独到之处。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作者能够取得使用作品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文学艺术方面投资。不仅如此,波斯纳还提出财产产权制度的效益标准,即普遍性(各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皆为人们所有)、排他性(排除他人无成本使用的可能)、可转让性(使资源从无价值使用往有价值使用转移)。可以想象,没有财产权,产品“不足”的现象将十分严重。这是因为,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作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创造的作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著作权的设定减少了与文学艺术创作相关联的公共产品问题。对此,法律经济学家形象地说,著作权是“为了发给作者资金而对读者征的税。”

毫无疑问,著作权是信息生产者获取财产的新方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具有“主体凭借法律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的严格规范意蕴。而在法律经济学家看来,权利是一种资源,是人们享有财富的特定方式。在一定的社会里,任何财富的实现都将是某种权利的实现;任何物质与精神财富的享用都是一定权利的享用。对此,马克思指出,仅仅占有某物并不表明占有者能够从中受益,因为别人也可以同样再去占有它,只有将占有确认为占有者的占有权时,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科斯认为,人们通常注意到商人得到和使用某种实物,而忽视这一行为是在行使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作为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理论表明,权利是一种财富,是—种作为制度产品的有用资源。既然如此,权利资源如同自然资源的优化配量,如何保证精神产品效益的最大化提高,这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不相容使用:合理使用构建理由之分析

财产从自然的事实占有状态到产权归属的界定,表明了人类权利观念的进化。但是,传统的财产权理论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模式,崇尚物的归属性,强调以所有权为重心,其运用法律调整经济的方式,从起点到回归都落脚于所有权。罗马法学家将所有权视为一种最完全的物权,并抽象出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点。近代学者认为“所有权是文明人民组织经济的基础”,将权属界定看作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前提。然而,现代著作权制度不能将其支撑点架构于精神产品保护的静态归属之上,而要在确认创作者占有与支配财产的同时,促进财产的动态利用。著作权概念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法律抽象,它是对创作者独占地位的评价,其本身并不意味着精神财富的增值,社会精神财富的增长是以财产的高速运动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优化配置为条件的。传统的理论研究,将著作权法仅仅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法,将著作权法功能的视野局限于作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法律经济学曾对信息产权的设定提出一个悖论。它认为,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益。一方面,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其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信息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信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使用,消费者可能难以支付费用去充分使用信息,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对著作权实行必要的限制,在保证作者独占使用其作品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合理使用其著作权作品。

关于市场运行中实际摩擦的必然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费用对经济行为的影响,科斯理论作出了深刻的说明。这一理论对于我们分析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合理性或许是大有裨益的。科斯理论认为,在未经产权界定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的效益最差。虽然在私有制社会中,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是十分明晰的,但在某些经济区域内,往往出现不相容使用(1ncom— patible Use)的情况,由此产生权利的使用冲突。例如,工厂排放烟尘的权利与附近居民保持空气洁净的权利;对同一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即消费者,下同)所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与使用者权,往往存在着权利的分配与利益的冲突。随着信息资源利用方式的拓展,诸如静电复印技术的出现,音像录制设备的产生,公共图书馆的普及,将使得侵权使用与合法使用的权利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各主体的权利作出重新安排。

科斯理论主张,在不相容使用的关系中,权利的安排或分配应以效益最大化为依据。解决不相容使用可以有多种配置模式:在上例中,可以确认工厂排放烟尘的权利而否认居民保持空气洁净的权利,也可以作出相反安排。此外,还可以保持工厂的烟尘排放,而同时授予居民获得损害补偿的权利,或者可以作出相反安排。由于不同的权利资源配置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因此效益最大化应是选择某种模式的出发点,合理使用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创设,正是解决不相容使用的一种途径。我们知道,著作权效益的实现,既不可能产生于静态归属,也大抵不来自于创作者自己使用。创作者要取得精神生产成本的回报,取得最大限度的利润,就要凭借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广泛传播,就要依赖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广泛使用。作品传播的范围越是广泛,使用的方式与数量越是充分,创作者的收益就越见丰硕。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一般配置方式是:创作者享有复制、公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演绎等独占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传播者通过自愿交易与法定许可,在付酬的条件下以各种传播方式再现原创作品,并对自己的传播成果享有利益;社会公众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有偿或无偿地获得著作权作品,供个人学习、研究、娱乐之用,或满足文化教育、司法公务、慈善事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使用制度的效益价值在于:在著作权的作品中,划出有限的范围,供非著作权人无偿使用,虽使自己受益,但并未损害创作者,因而在此情形下每个成员的欲望都得到最大的满足。

四、交易成本:合理使用构建理由之分析

在创作-传播-使用的著作权法律链环中,对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能是正当的使用(合理使用),也可能是不正当的使用(侵权使用),这一现象在微观经济学中表述为,某个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行为会影响到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这即是庇古所提出的外部性问题。

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人或多人的自愿行为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强加于或给予他们的成本或收益。”外部性造成的问题实质是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的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经济学租金”(economicrent,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信息的使用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信息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对这种情况采取什么对策,正是法律所要回答的问题。

科斯理论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提出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

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当人们在面对甲损害乙这类问题(即外部性问题)时,往往因袭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方式,考虑应如何阻止甲的行为。其阻止方法有:(1)要求甲向乙赔偿损失;(2)根据致损情况向甲征税;(3)责令甲停止损害行为。但是上述方法并非适宜,其结果既不是人们所需要的,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这是因为阻止甲的行为,可能使乙免遭损害,但却有可能使甲遭受损失。正确的考量是,要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都尽可能的小。妨害行为具有相互性,如何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对此作了实证分析。假设:某一农场主与另一牧场主在毗邻土地上经营。当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形下,牛群规模扩大增加了农场主谷物的损失。假定;在市场运作充分完好,即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存在着牧场主对农场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牧场主无权让牛群去吃农场主的谷物),或牧场主不向农场主进行补偿(即牧场主有权让牛群吃农场主的谷物)两种结果。由此科斯得出结论,两种结果相同,即都能使生产总价值最大化

。因为在对权利的最初明确界定后,参加谈判的双方就会利用市场机制,通过订立协议,而寻求使各自利益损失最小化的协议安排。

在零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效益最大化与法律状况无关。科斯理论的本意不在于此,其论证所要揭示的是,“我们应该明确地将实在的交易成本引入经济分析领域,以便研究实在的世界。”科斯认为,在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法律权利的初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有交易成本甚至交易成本很高,人们就要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则出发,选择合适的责任制度(即权利初始界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就著作权领域而言,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专有区域”(exclusivezones)与“自由区域”(freezones)的划分。“专有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涵盖面极广,作者是这一领地的“独占者”,他人使用著作权作品既要征得作者同意,又要向其付酬(如著作权转让与使用许可)。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创作成本的回报,维系作者的创作激情,因而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这一范围的“自由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既无须征得创作者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作者的利益损害,却有助于公众的创作活动,促进信息畅通与文化传播,因此也是有效益的。反之,任由“专有区域”独占全部权利资源,悉由创作者控制作品传播与使用,将会造成过高的交换代价:或是消费者无力每每取得授权或支付垄断价格,从而拒绝使用作品(假定1);或要付出诸如获得作品市场信息、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诉请法律监督执行等各种成本(假定2)。显然,这是一种无效益的选择。著作权法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护“蛋糕”分享的公正性(合理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收益),更需要促使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社会精神财富)。

由此推论,人们在设计与选择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安排时,要权衡各方面得失,以求得总的效益最大化。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减少了额外的交易成本,合理划分了作者与使用者的权利区域,以“侵权抗辩”为理由解决了著作权妨害问题,从而带来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

五、帕累托标准与正当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帕累托效益(ParetoEfficiency)是根据19世纪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 的名字命名的。这一概念可用作评估资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为:“如果没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状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在微观经济学家那里,关于帕累托效益实证分析的范例是住房分配:假设1:甲得到一套城区住房,而乙得到一套城外住房。但后者有取得城区住房的需求。假设2:乙愿意出价(即高于甲的主观价值,低于乙主观价值)与甲交换住房,甲并不注重城区住房,因此交换并取得“交易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的需求都得到满足,交易中所有的收益都已经取尽,这种分配的结果即是帕累托效益。

著作权法学者在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时,一般多从公平正义观念出发,仅仅作出“禁止权利滥用”,“对著作权进行必要限制”之类的法律分析。基于合理使用是自由使用、无偿使用的特点,人们极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制度是作者权益的让渡,其结果仅对使用者有利。按照帕累托标准来看合理使用只有对作者与使用者都为有利时方屑“合理”,否则将因“经济合理性”的欠缺而导致无效益。

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后任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而如何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的问题。我们知道,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它是作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既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的创作成果。就作者的创作活动来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创作是人类大脑通过思维进行的知识变换过程。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型劳动不同,它是以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精神生产劳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与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在这里,创作活动表现了独创性探索的特点。(2)创作是继承前人知识的人类认识的深化过程。个人拥有的知识量的大小在于他对前人知识的吸收程度。掌握知识在于创造新知识,新知识的形成是在前人知识基础上对知识本身的改造。创造活动具有连续性、继承性的特点。在这里,笔者试将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为要素的精神生产过程图(图略):

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如果我们对此作出动态分析的话,每一作者在合理使用中都有“支出”,同时又有“收益”。某一特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其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取得“收益”,而其作品又将为后任作者提供丁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在合理使用基本规则界定的条件下各方都取得效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作者利益而增加另一作者利益的情形。以交易收益与合理使用为线索的交换过程图:在这里,笔者借用帕累托标准,不仅意在说明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寻求合理使用规则的尺度,即正当使用。正当使用原则是关于著作权作品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的规定。这种使用最初表述为“以创造新作品为目的”,以后又扩展为“以非营利的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即是应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有益于社会公众。依照帕累托标准的评价,在对他人作品的利用中,擅自复制、演绎的结果均会使该作者的“收益”难以补偿,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即后任作者对原作者带来的“损害”大于其从前任作者那里取得的“收益”,不合帕累托效益原则。而基于合理使用创作的新作品并未取代原作品,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既对自己有利,且对他人无损,因而符合帕累托标准。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正当使用原则,即以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的使用,应当作为作品使用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这一规则的经济分析依据在于,目的正当的使用对原作者并无不利,目的非正当的使用对原作者将造成利益损害,因而是没有效益的。

六、市场均衡状态与公平、诚信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微观经济学中有两个相互关联的基本概念,即最大化与均衡。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活动个体的目标:消费者的目标被假定为使效用达到最大,使利润达到最大;均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均衡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换获得能提供最大满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组合,他们彼此之间就欲望的满足形成二定的价格,互相制约,逐步达到需求等于供给,从而出现价格不再变动而持久不变的情形,这是一种使社会财富持续、高效递增的状态。

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目标。现代著作权法没有拘泥于18世纪那种绝对的、放任的“个人本位”,而是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限制作者的著作权中寻求均衡,即合理地消除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保护。在这里,我们不妨采用法律的语言描述均衡的具体经济形态:(1)均衡状态中的作者。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权益作为其核心的立法原则。作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权利,是本源性权利。但这种权利既不是无限空间的绝对权利,也不是毫无期限的永恒权利。著作权的行使,以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权益为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既不涵盖作品的思想内容本身,也不及于著作权作品的排除领域;(2)均衡状态中的传播者。传播媒介是联系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传播者以物化与人化的形式再现了原创作品,他们或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是支付了相当的物质代价,因而不同程度地受到法律保护。凡编辑、改编、翻译、摄制他人作品而创作了新作品,将依法享有著作权。凡表演、录制、广播而使用了他人作品,法律则授予其邻接权, .传播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利益;(3)均衡状态下的使用者。使用者是已有作品的消费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著作权法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种事实的占有状态而是法律认可的权利。西方一些著作权学者往往将其称之为“使用者权”。当然,使用者在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尊重作者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作者)、传播权(传播者)、使用者权(使用者)的相继产生与完善,即是人们寻求最大化满足各方利益需求,进行创作作品与分配作品利益的制度安排的均衡结果。对此,著作权法学家曾这样宣称,自18世纪英国率先制定有关版权的《安娜法令》以来,著作权法已经发展成为协调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器。

均衡的法律要求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表现为公平原则。“公平”一语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普遍被认为是道德观念对法律的渗透。但在经济分析的透视下,这一原则却充满了经济理性的光华。所谓公平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在权利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协调使用者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不能偏离均衡模式的座标,而公平则是校正这个座标的尺度。合理使用从价值评价的意义上说,应是一种公平使用,其具体表现是:利用他人作品创造的新作品,在进入市场后必须是与原作品公平竞争,不能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使用,与创作者的精神权利无涉,由于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因而不得利用,也就无法用公平价值尺度衡量;利用他人作品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传播技术的涌现与使用方法的增多,只是昭示作者权益系统日益丰富,并不当然意味着使用者可以对上述方式自由利用。在考察使用是否公平伺题上,主要评判创作者的支出与收益是否均衡,使用者与创作者所获取的利益是否均衡。倘若使用者得到很大效用而创作者得到的效用较小,那么这种权利配置是无效益的,也是不会持久的。可见,公平是著作权领域达到帕累托最优化的内在要求。

诚信是均衡的另一法律要求,亦为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从语义上说,诚信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恪守信用的要求。但作为“一般条款”而言,它具有内涵的模糊性与外延的示确定性特征,且具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可表述为,,要求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使用人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所谓善意是指无损害原作著作权利益之心,凡意在简单的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推定为恶意,这就意味着背离了作品使用中的公平尺度,违反了当事人对交易权利的主观需求;其次,它是对使用人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适度有限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主要用以评价使用行为对均衡状态的影响效果。就合理使用而言,使用者与创作者的权利交易不是一对一的对于交易,而是社会制度安排下的特定创作者与不特定的使用者之间就权利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或说是公共产品属性,创作者很难控制自己的作品在公众中的使用情况。在有关交易权利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会使当事人增加交易成本,权利交易受阻,从而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益。这即是说,如果使用者向作者隐瞒作品使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作品使用信息,就意味着使用者以信息偏在为基础,而将创作者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中,这样的权利资源利用显然就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当事人在信息上的均衡以至实现利益的均衡,使用人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公平是均衡状态的交易价值内容,是平衡使用者与创作者利益关系的尺度,而诚信原则是均衡状态的交易行为内容,是规范使用者正确进行交易行为的尺度。概言之,公平、诚信是均衡概念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法律表现。

七、成本、收益模型与有限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在微观经济学那里,诸如著作权合理作用制度与著作权合同制度、侵犯著作权制度的设 定,都可视为是某种经济行为,因而可以置人一个成本、收益模型中加以考察。上述制度通过产权设定、利用、保护等多种手段,改变了信息资源的分配方式,由此激励信息的精神生产活动,促使信息产品效用的充分实现,给社会带来某些利益,这即是收益评价。同时,上述制度又需要由社会进行监督和实施,因而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它可能是社会所实际负担的著作权立法及实施的费用,如因执法行为而使市场主体承担的著作权管理费、著作权纠纷诉讼费等;也可能是社会在著作权制度选择中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如不选择市场自发调节而选择一项特定的著作权制度进行交易所带来的利益差别,这即是成本评价。

制度选择隐含着社会成本问题。机会成本是指把一定的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所放弃 的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量的价值,或说是利用一定的资源获得某种收入时所放弃的另一种收 入。微观经济学的任务之一,就是研究把稀缺的资源分配于相抗衡的各个目标之间的过程。对于权利配置与制度安排决策者来说,机会成本理论的意义在亏: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选择某种制度产品而非另一种制度产品所放弃的机会。对于上述问题,“相对优势定律”断言,“人们应该从事某机会成本低于其他所有事情的事情。”例如某个老练的律师同时又是个熟练的打字员,在职业选择方面,相对优势定律主张“专注”,即在法律事务收益较高的情况下,应专注于法律事务而放弃打字。循此例,在著作权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则意味着相关市场自发调节手段的放弃。同样是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法律监控下的有限利用,与无相关制度下使用者不能合理利用或非法滥加利用的情形相比,显然前者的机会成本要小。

对机会成本的分析是回答制度产品选择问题,如果考察某一法律制度的实施效益,还必须分析“市场失灵”带来的外在成本。与生产经营中所耗费的投入即私人成本不同,外在成本是外部强加于生产经营者的额外费用。微观经济学家认为,外部因素是市场失灵的来源。市场内部交换是自愿和互利的,而外在于市场交换的经济效益则可能是非自愿和有害的:通常的事例是任意排放污染给他人带来净化水质的额外费用,而外部因素制造者不必为损害付出代价,因此导致市场失灵。现在的问题是,在著作权作品的利用中也有”污染“的情形;使用者为了追求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可能超越合理的界限(或是因合理界限不明而行为失范,或是有意规避制度而行为非法),擅自扩大自由使用的范围,增加无偿使用的方式,这就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实施的成本加大。

第8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一)法律的理念与价值

价值与理念的含义非常相近,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分别而论。当理念被界定为某类价值的最终指向时,法律理念就是一种与正义有关的信仰与理想,即正义就是法律的理念,而法律价值则是对理念的具体解释,尽管解释因历史、文化、地域与宗教的不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人类对法律正义的解释均为自由、公正与秩序。由于公平符合人性的基本愿望,因此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义,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基本利益的平等分配与基本权利的平等配置,但法律这种公平价值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局限于“法律视为同等的人,均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同样的,自由也来源于人的本性,而法律则始终对肯定性自由进行保护,而对限制性自由进行否定。法律秩序是人类相互博弈后进行的价值选择,最终将满足人类对效率与安全的需求,在法律价值中,与公平和自由相比,秩序更加理性与客观,更有可能在人类社会获得实现。总的说来,法律正义理念应与社会以及人类对价值的普遍认定与接受标准相符合,对于各个部门来说都必须体现法律的理念与价值。

(二)经济法的公平、自由与秩序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不能脱离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加上经济法还具备社会法性质,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价值观的独特性,从而特有的实现实质公平、理性自由与整体秩序等价值。第一,实质公平价值。实质公平价值是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的公平观属于和谐社会公平观,强调分配的公平、结果的公平与代际的公平,同时经济法强调对劳动者、消费者以及被限制自由竞争经营者的人格保护,这种实质公平价值是与现代伦理哲学所主张的正义标准是完全相符合的。第二,自由价值。经济法强调的自由属于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以及秩序的自由,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即是对理性自由秩序的一种维护,并对个体的自由发展进行限制。例如竞争法对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的规制。第三,秩序价值。秩序是经济法的重要价值,在市场秩序的规制与宏观调控中,都体现了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维护的功能,同时经济法的秩序价值本身也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安全与效率。总的说来,经济法的公平、自由与秩序价值显示了经济法的理想性与现代性。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属于独立的部门法,有着其特有的调整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过程,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司法有着普遍的约束力。目前,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比较多元,意见也不尽相同。法的原则是法的一种要素,由法所确立,在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而经济法的原则即是由经济法确立,在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遵循的准则。经济法原则包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局部性原则,其中基本原则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并贯穿于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笔者对我国经济法进行了一定的梳理,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表示,即公共利益原则、合理竞争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以及弱者保护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体系包括了个人、集团、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各种利益间相互冲突,相互依存。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社会公共利益起着调节与校正的作用,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对特定人格的保护、限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完全相符,例如反垄断法对被限制经营者群体的保护等。其次,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全局性与公共性进行调整,例如宏观调控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等。最后,经济法能够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其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公平竞争,维护个人及社会的安全与效率。

(二)合理竞争原则

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在于竞争,经济法合理竞争原则包括了有序的竞争、有效的竞争和平等的竞争。其中有序竞争能够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防范,包括商业贿赂、假冒商品名称等。有效竞争则是有效的对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进行协调,使竞争格局长期处于均衡状态。而平等竞争在强调市场主体准入平等的同时防止强势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低价倾销等;此外,平等竞争还对非市场因素渗透和介入市场经济主体活动进行阻止,如行政垄断等。

(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的回应与体现。国家介入社会生活都属于国家干预,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属于狭义的干预,是试图对自由市场某些规律的校正与否定,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主管能动性。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干预下,任何经济行为都受到法律限制;二是适度干预强调了干预的局限性,表现为干预前提、范围和限度的限制。当市场能够进行有效地运行时这种干预则是不必要的。

(四)弱者保护原则

经济法的弱者保护原则即是对弱者上进行利益倾斜,从而达到实质的公平。该原则是对实质公平价值最直观的一种解释。这里的弱者主要是指社会资源份额占有较少的个人和组织等,如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垄断关系中的小经营者、残疾者与失业者等。由于弱者的社会资源份额占有较少,对其基本生存可能造成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公正形象,为此经济法对经济利益关系不平衡的调整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尽管该原则属于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上对弱者的保护除了在社会分配法中体现,同时也体现在市场规制法律中,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三、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的关系

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法价值的承担着,与法价值的抽象性相比,基本原则更加明确和具体,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必须对其法价值的精神予以体现,而经济法的价值与基本原则也同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价值对其基本原则有着指导作用,人们对经济法的希望以及经济法给予人们的希望构成了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在于解决经济法的目的与方向问题,从而实现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经济法的具体规范围绕其价值进行制定。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其价值的体现与保障,基本原则始终贯穿于整个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四、结语

第9篇:经济法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中国经济发展 新文化经济学 文化成本

一、观点:中国经济发展的文化约束论

西方主流经济学在中国的迅猛传播所带来的不仅是分析上的大量借鉴,更重要的是改变了中国学者对于经济学研究任务、对象与范式的传统看法。当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将解释事实作为经济学的首要任务后,大量的熟视无睹的现象被纳入了经济学分析的框架。不仅国家的起源、家庭的规模、法制的建立和腐败的盛行成为经济学研究的热门话题,而且宗教信仰、伦理道德、婚姻爱情、流行疾病也成为解释的对象。对于中国本土经济学而言,最有条件和最应解释的现象无疑是中国发展路径的选择与变迁。事实上,近年来已经有大量的论著对中国经济的增长与停滞、转型与复兴作出解释。

在革命前的一千多年里,中国古代依靠传统农业为核心的社会经济结构,取得了世界上最为丰硕的经济成就。根据著名经济学家麦迪森(Angus Madison)的研究,“在目前这个千年期的开始阶段,中国的经济就人均收入而言是领先于世界的,这种领先地位一直持续到十五世纪。它在水平方面、利用资源的程度方面以及管理一个庞大疆域帝国的能力方面都比欧洲出色。”“早自周朝起,中国文明就已经高度文字化了,到了唐朝,中国堪称全世界拥有文字典籍最多最丰富的国家了。” 但是进入近代以来,中华文明却显然停滞了。按麦迪森的估计,1700年,中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占世界的23.1%,欧洲占23.3%。1820年中国占32.4%,欧洲占26.6%。而到了1890年,中国所占的比例降至13.2%,欧洲则升至40.3%,美国为13.8%。而中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则早在1700年就已经落后于欧洲,到1820年只比欧洲的1/2稍多一些;与美国相比,则不及后者的1/2(见表1.1)。尽管在这近300年的停滞时期中国发生了多次改良、革命与政权更替,但人们所盼望的“经济起飞”奇迹并未出现,甚至也错过了二战后崛起的机遇。直到20世纪末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才真正开始了复兴,实现了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曾经的辉煌、漫长的停滞与惊人的复兴共同促使古老中华文明的历程和命运成为社会研究中的一个独特样本。

表1.1中国人口(1500—1990)与人均GDP(1750-1990)变化情况

时间(年) 1500 1600 1650 1700 1750 1800 1850 1875 1900 1925 1950 1960 1970 1980 1990

人口(百万) 110 160 140 160 225 329 433 413 472 527 582 668 820 983 1136

人均GDP(美元) 630 630 630 630 630 630 500 568 697 973 1325

说明:资料来源于小罗伯特·E·卢卡斯,2003:《经济发展讲座》(中译本)第180-181页,不含与香港数据。人均GDP为1985年美元价格。

近代中国的经济发展及化过程与西欧的工业革命无论在初始状态或是关键环节上都呈现出了极大的差异,尽管中国的近代史上出现了与西欧工业革命中同样的大规模社会动乱、战争、革命景象,但一个根本的不同是:中国的现代化是由外来武力和文明的侵略冲击之下发生的,是一个文明古国所进行的剧烈转型与痛苦的革新,而非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从此意义上说,许多对西方文明进行解释的理论并不能够很合理地用于说明中国经济与社会结构上的方向选择与路径形成。

为了解答“中国发展之谜”, 中西方的学者先后强调了资本积累、技术进步、人力资本投资等变量,但是在现有的这些理论中,我们无法找到解释中国近代经济发展特殊性的恰当工具,这不仅是因为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也不仅是由于斗争与制度变迁的纠缠并行,而是因为与制度变迁、技术变迁相伴随的文化价值观念的持续变迁。尽管文化变迁对个人行为和国家发展具有重大制约作用的事实受到了古典经济学家的重视,但在新古典经济学中却被彻底忽略了,而后的新制度经济学虽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也没能发展出一个有用的理论框架来(高波、张志鹏,2004a)。

因为中国的发展路径中所表现出来的几次大转折并非仅仅表现为制度变迁,其背后的文化变迁是深刻而重大的。“对制度形成剧烈变化做出解释时,把文化和观念因素排除在解释变量之外。这种做法可能会妨碍我们理解制度变迁” (斯坦利·L·恩格曼,2003)。然而,“除了少数几个重要的像哈耶克那样的经济学家外,大多数经济学家都忽视了决策中思想观念和信仰的作用(诺思,2004 )。”

随着对制度的深入研究,学者们认识到“如果不考虑中国、日本和韩国文化与英美等西方文化的差异,一个经济学就能比较得了和解释得清楚中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的市场经济制序与英美和欧洲诸国市场经济制序的差异。”“但无论从直观上来判断,还是从社会事实上来观察,文化在社会制序的生发、型构、驻存和演进中,无疑起着某种“原发性的”或者说“内生性的”作用(韦森,2003,第154-155页)。”从文化价值观的视角解释中国独特的发展路径无疑是具有启发意义的,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分析工具而难以被主流经济学所承认。也正因为经济学对文化价值观的排斥,历史学家特别是经济史学家、社会学家、家成为从这一视角解释中国发展路径的先行者。

在对近代中国经济停滞的解释上,英国的科学家和历史学家李约瑟博士的认为中国是“官僚体制”,这一制度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灌溉体系的需要;而欧洲是“贵族式封建体制”,这一制度非常有利于商人阶层的产生,当贵族衰落后,资本主义和现代科学便诞生了。历史学家黄仁宇批驳了中国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的说法,他认为“本来资本主义就是一种出奇的体制,应特殊需要而产生。”“资本主义虽为一种经济制度,在社会里造成一种系统,促成政治外交科技多方面的改革。” 对于“为什么中国不能产生资本主义”的,他的回答是“因为她志不在此。她不仅不能产生,而且一向无意于产生。”具体来说,“中国是大陆型的国家,重农抑商已久,是传统政策,重生产而不重分配。不仅整个领域自给自足,而且各府县也要遍种桑稻。加以中央集权,长期实行科举取士,使中国这个国家与社会表现出它独特的性格,所有知识分子的人生观也要根据这高层机构之需要而调整。”(黄仁宇,1997,第25-26页。)总之,在黄仁宇看来,近代中国既缺乏一个主动变革的上层组织,在社会低层组织内进行公平自由交换的技术条件也不具备,从而无法实现“数目字管理”。经济史学家戴维·S·兰德斯(2001,第474页)在分析到中国近代经济的停滞时指出:“这种文化上的优越感,加上狭隘的自上而下的专制,使中国成为一个不图改进、怠于的国家。改进,就会对人们已经感到自在的正统观念提出挑战,必然引起不服从。引进知识和思想同样也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兰德斯深刻地认识到“中国人的文化完整性”导致了了对西方科技的排斥,而一旦发现西方的强权到来时,“中国人的思想很容易地发展成了排外症。”尽管这些论述准确地刻画了事实,但仍然缺乏系统深入的阐释。

社会学的鼻祖马克斯·韦伯(1995,第295页)通过对儒教与道教研究,他惊异地发现“中国尽管有形形色色的异端裁判,但是较之不宽容,起码较之加尔文清教的不宽容,有远为博大的宗教宽容,此外,还有广泛的物资交换自由、和平、迁徙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生产方式自由以及丝毫没有对商人习气的厌恶:所有这些都未能让近代资本主义在中国出现。正是这个典型的营利之国反倒可以研究:营利欲、高度甚至极端推崇财富以及功利主义的“理性主义”本身,都同近代资本主义了无缘份。”韦伯将其原因归结为中国“理性主义”与清教徒“理性主义”的本质不同,他(1995,第299页)认为“儒教理性主义意味着理性的适应世界;清教理性主义则意味着理性地把握世界。”正因为如此,中国“单纯的冷静和节俭同“营利欲”和重财结合起来,还远不是典型的近代经济职业人阶层所谓的“资本主义精神”,也不能产生这种精神。”从这一认识出发,韦伯预言说,“从一切迹象看,中国人有能力,甚至比日本人更有能力吸收在技术和经济方面都在近代文化领域中获得全面发展的资本主义(1995,第300页)” 。

现代化理论重点关注了中国传统的变革。S.艾森斯塔德(2002,第1101页)认为,“文化秩序与政治秩序的同一性以及文人所独有的特征,都有助于维护一种停滞的新传统主义的统治,而这种新传统主义不断强化着中国文化的非改造取向。在现代化的第一次冲击发生的时候,中国的知识分子和官员面对着从下列事实中产生的种种问题,这种事实就是他们的基本文化象征是深藏在现存的政治结构中的。任何政治革命或改革都必然会引起对文化秩序的抛弃和文化秩序的瓦解。同样,在意识形态上过分强调对社会—政治现状的支持,也很难将新的象征定型化,以使相对独立于以前秩序的新的社会制度获得合法性。”依田熹家(2002,第1110-1145页)对日中两国现代化进程中文化形态进行了比较,认为日本文化的基本形态是并存型(兼容型)的,而中国文化的基本形态是非并存型(排他型)的;在对外来文化摄取形态上,日本是全面摄取型的,而中国是部分摄取型的;在社会的协作关系上,日本是非亲族协作型(忠、义理的社会),而中国是亲族协作型(孝的社会);在形态上,日本是普及—能力提高型,而中国是选拔—目的达成型。在对比的基础上,依田熹家深刻地道,“中国是世界文明的发祥地之一,自古以来就形成了独自的文化体系。相反,日本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原始文化体系,但具有经常吸收先进国家文化以提高自己文化的传统。”正因为如此,日本才能在大量引进、消化和发展外国文化上取得了成功,而中国则不能。

上述的解释无疑都具有一定的依据。其缺陷在于既没有一个统一的范畴和理论体系,也难以与现代主流的理性选择理论相结合,不具备进行实证检验的可能。但不能否认的是,从文化价值观视角解释中国发展路径不仅是有可能的,而且是必须面对的难题。对于中国本土经济学的发展而言,促进以文化价值观为对象的经济学研究则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只有借助于文化经济学的形成和发展,才有可能去理解“西学东渐”后中西文化冲突对于制度变革的意义;才有可能真正认识为什么“解放思想”是“解放生产力”的前提;才有可能解释中国渐进式改革为何能够取得成功,而那些照搬西方法律制度的转型国家却陷入困境。上述这些问题都是西方主流经济学所无法解释的,而从中国经济发展实际出发的中国本土经济学却有可能在直面历史时构建起包含文化价值观变量的经济学分析范式来。这恰好是中国本土经济学的长处,也是中国经济学能够为现代经济学作出独特贡献的地方。二、:文化成本范式

对文化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新旧文化学的分野,旧文化经济学是以文艺和文化产业、文化政策为对象,而新文化经济学则仅从文化是特定的价值观体系这一界定出发而加以经济学分析的。深入来看,新旧文化经济学本质上的差异则在于具有不同的范式。

旧文化经济学的起源通常被追溯到1871年Ruskin J.的论著,他认为文化是生活的自我实现,并主张将文化与价值放在经济理论的分析框架内,试图将金钱主义与文化艺术统一起来。Ruskin J.的观点在20世纪进一步从文艺价值论为文化产业论与文化政策论。前者的代表人物是Baumol W.J. & Bowen W.,他们研究了文化产业的一般特征,认为文化艺术的消费者具有高所得、高学历的特性,文化艺术具有正的外部性等特性。后者由凯恩斯开始,他认为政府是文化政策的志愿者,要求政府虽然经济支持文化活动及文化产业,但应保持一定距离。此外,Frey B.S.与Pommerehne W.W.从制度角度研究了文化政策,提出要同时重视文化艺术的供给者和消费者。Peacock A.奠定了“文化经济学”的微观理论基础,他的实证分析表明,通过和,消费者的偏好会变化,文化消费具有不减少效用的特征(金相郁,2004)。之所以将上述研究统称为旧文化经济学,是因为其研究对象是文化实体,研究范式和方法论则主要是经济学特别是产业经济学。而所谓的新文化经济学则不仅在研究对象上,更重要的是在理论范式、分析方法上具有本质的不同。

首先,新文化经济学的研究对象集中于价值观体系这一文化的最本质最核心含义上。价值观(values)代表着一系列基本的信念:从个人或的角度来看,某种具体的行为类型或存在状态比与之相反的行为类型或存在状态更可取。每一个价值观都是由人们对某一方面的“价值判断”或“意义”思考所构成。从心来看,价值观则是一种有关什么是“值得”的看法,它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手段和目的的选择。价值观体系通过人们赋予自由、快乐、自尊、诚实、服从、公平等观念的相对重要性程度而形成层级(斯蒂芬·P·罗宾斯,1997,第175页)。例如,家调查系统(CESS,2004,第5页)在调查企业家价值取向时就设置了一般价值观(包括品格、工作成就、法治、个人与社会关系、金钱与权力等)、职业目标和生活目标价值观、企业经营发展的价值观等多方面。如果将任一方面的价值观用集合Ai表示,特定的多方面价值观组成的文化价值观拓扑集合则可表示为A={A1,A2,…,Ai,…,An}。将文化具体化为价值观体系进行经济学分析,一方面是因为任何一个文化都是由多个价值观组成的,正是价值观将某个特定文化与其他文化区别开来,也由于价值观的差异,各种文化制约和引导了人们的不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价值观更具有可操作性,为实证研究提供了可能。

其次,新文化经济学所依据的基本原理是选择理论。要将文化价值观纳入经济学分析框架,至少需要存在三个前提:(1)文化价值观是可以选择的;(2)文化价值观的选择对人们的影响符合“连续性假设”;(3)文化价值观的选择与偏好稳定的基本假设相容。对于这三个前提的否定回答使绝大多数经济学将文化价值观关闭在“经济分析”的大门之外。现在是需要认真讨论这一的时候了。经济学是以推断人的行为来解释现象的。要使推断成为可能,经济学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人的任何行为都是经过选择的。这一假设是研究的出发点,究竟在事实上人的行为是选择的结果还是盲目的结果,那并不重要。从这一假设出发,你只要承认习得和遵从文化价值观是人的行为,那就不能拒绝说这些行为不是选择的结果,从而也不能将其排除于经济学解释的对象。

再次,新文化经济学在研究方法论上采取的是个人理性行为假设。准确地说,在人们所具有的信息和理解程度的限度内,在实际存在的选择范围中,人们试图对文化价值观作出理性选择。或者说,正是个人通过对价值观的权衡选择才形成了特定的文化。一个现存的价值观体系能提供给人们有关如何取得回报和避免代价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对现实的观念简化或模型化,它不仅指导人们的行动,而且能够节约人们决策的成本,这正是文化的功能和价值所在。在此,我们把文化理解为理性的行为者选择“消费”的一种“商品”,就像他们消费有形商品时权衡代价和收益一样。坚持主流经济学的理性行为假设方法论是因为,人们对特定文化价值观的确立、坚持和放弃一般是建立在代价/收益的基础上的,因此是理性的行为,这与人的其他行为是理性的完全一样。从这一经济学的假设前提出发,我们不把某种文化的存在归结为无知、迷信、谬见、或者是“洗脑”的结果。这一方法论也决定了对文化价值观的选择分析成为新古典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之后理性假设的又一个新拓展,也使新文化经济学与主流经济学能够在统一的框架内相容。

文化成本分析范式的出发点是这样的,既然个人选择特定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体系(即文化)是基于对回报与代价之间的权衡,那么他们对特定价值观的评价就准确反映在他们所愿意付出的代价上。他们要付出的代价是什么呢?或者说他们出的价格是多少呢?这一代价体现为人们接受某一文化价值观体系所要付出的物质的、社会的特别是心理上的代价。测量一个人对特定文化价值观体系付出代价的昂贵与否的一个简易方式,是观察要求其遵循者所要做的和不要做的事情的多少。例如社会关系受到限制与外人强加的歧视等。

上述的代价无疑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文化成本,它是指人们信奉或遵从某种习得的文化信念(或价值观体系)时所放弃的最高的心理与货币代价。由于人们普遍地遵从特定文化观念,因此,文化成本也是同样广泛存在的。具体来说,文化成本一般包括认知成本、心理成本、认同成本、信仰成本等内容。从文化成本这一核心概念出发,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可实证的命题来解释大量与文化观念有关的社会现象,同时也可以深入分析文化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揭示出制约个别企业、地区及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

文化成本理论的提出似乎并不困难,然而,人们认识到达这一点时却经历了长期的努力。阻碍这一认识的形成有两个思想成见,一是拒绝承认文化现象可以进行经济分析;二是认为文化观念不是可以选择的,而是人们“社会化”或模仿教育的结果。因此,尽管大多数经济学家都意识到了文化对人们行为影响的重要性,但这些思想小溪并未能够汇入经济学的主流。但是这些思想渊源却成为文化经济学新范式形成和发展的重要的营养来源。

文化成本范式是解释个体与群体存在复杂价值观选择的有力分析工具。文化成本范式的研究方法是以一些有一般性的行为假设、公理或定律——如人的自利假设来约束行为;另一方面,又要指出一些限制行为的局限条件或情况,这样就可以推断在怎样的情况下,人的行为必然会怎样;而情况若有所改变,行为也就一定随之而变。当然,我们所关注的局限条件是当要素成本与交易成本不变时的文化成本。尽管文化成本在现实中是难以衡量的,但总可以通过一些间接的方法按照其大小给予排序,从而提出实证性的命题。事实上,一些研究成果已经显示了文化成本范式的可行性,尽管在这些研究中文化成本被具体化为“道德成本”、“信仰成本”、“心理成本”,然而其研究思路是相似的。

三、理论体系:从文化选择到文化变迁

依据研究重点的不同,新文化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可以划分为四个层次,即文化选择理论、文化区位理论、文化与经济发展理论、文化变迁理论。其中,文化选择理论是学科的基础理论,而后三个理论为应用和实证内容。四个理论既有内在的层进关系,也有各自的侧重点,具体架构如下图所示。

从图中可以看出文化选择理论是整个新文化经济学的基础,它主要是将价格理论的一般原理扩展于文化价值观领域,并对引入文化因素后的理性行为假设作出阐述。文化选择理论直接推导出的两个重要概念是文化成本和文化资本,这两者尽管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但却代表了不同的研究路径。与一般的成本和资本相比,文化成本和文化资本更加注重主观的心理方面的内容,而不是物质的或货币的内容。

从文化选择理论出发,进一步的工作是解释人们对不同区位文化选择和替代的原因。按照通常的认识,文化区位上分布上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意识形态与科学假说等多种价值观集合。文化区位理论既将各种文化现象统一在一个框架内研究它们之间的替代关系,又有利于深入任何一个子集合进行相对独立的研究。

文化与经济发展理论是文化选择理论的静态应用,它一般从文化成本范式出发,研究文化观念与各个经济发展主体、活动之间的内在关系。这一部分的内容既丰富又贴近现实需要,当前已完成的研究成果大多体现在这一领域。依据分析的视角,可以大致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研究各类经济发展主体如何通过特定文化价值观来形成竞争优势。具体如企业家价值观研究、企业文化经济分析、区域文化经济分析、转型与文化、国别文化经济分析及文化全球化等。第二类则从特定的文化着眼,研究它们的形成与转变,包括消费文化研究、投资文化研究、创新文化研究、诚信文化研究、欺诈文化研究等。

文化变迁理论则引进了时间维度,它是文化选择理论的动态应用,既包括了对文化变迁的方式、过程与机制的研究,也强调文化变迁与制度变迁、技术变迁的关系研究。通过这些研究,有望更好地理解路径依赖现象和制度变迁的实质。在引入经济史和文化史的资料时,文化变迁理论还有助于理解上存在的大量经济增长与停滞、收敛与扩散的现象,扩展人们对于经济效率的理解。

本文对新文化经济学理论体系的描述都只能是一幅“草图”而非“指南”,是一种整合而非独创。事实上,如果文化经济学的新范式能够成立的话,那也一定是在广泛接受批评与建议之后。无论理论体系如何安排,对文化现象及其与经济发展关系的解释则肯定是会取得进展的。

四、展望:意义与可能

新文化经济学多种范式在中国的兴起不仅提供了解释中国经济停滞与复兴的可能,也为经济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增添了新的能量。借助于新文化经济学的分析范式,可以从理性选择的角度来重新解读中华文明鼎盛和衰落的秘密。事实上,缺少了这样的分析范式,经济学只能放弃对中国历史变迁的解释,这也就造成了我们难以真正理解远至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汉唐时期的佛儒之争,近至鸦片战争前后的西学东渐,同样我们也无法解说“文化大革命”的全面倒退和围绕着改革开放的激烈思想交锋。这些文化冲突、交流、濡化、融合与毁灭的事实正是推动历史发展的潜在的主导力量,学者总是将中国的落后归咎于观念的保守,但却很少有人尝试去探索人们在进行观念选择时的约束。

新文化经济学并不仅在解释长期的历史事件中具有优势,对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地区经济增长差异和企业发展状况同样可以作出有力的解释。例如,温州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绝不能单纯归结为制度变革以及人力资本积累的效果,特定地区的文化底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区域经济增长在一定时期内并不能趋同。对于个别国有企业业绩斐然和许多民营企业昙花一现的反差,只有从企业家个人价值观和企业文化的角度才能深入解释竞争优势的源泉。

为解释中国发展而兴起的新文化经济学的意义并不仅仅局限在中国,它也将对经济理论产生重大的影响。首先新文化经济学会继续突破主流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在传统经济学的视野里,个人的价值观、理想、个性全部被抽象掉,这必然忽略了人的行为的一些主要方面。随着经济学研究的深化,无论是“有限理性”的提出,还是行为经济学关于“认知偏差”的结论,都是对经济学基本假设的修正。当新文化经济学将文化价值观因素加入人的行为变量时,这必然导致理性行为呈现出复杂表现,拓宽对人类行为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文化价值观因素的引入,必然迫使经济学家去思考和面对偏好稳定的假设是否合理。既然我们承认文化变迁的存在和个人价值观的变化,就必须去处理经济学所忽视的偏好理论。

其次,新文化经济学将深化人们对制度变迁与技术变迁的理解。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不满于将制度变迁单纯归结为“路径依赖”,因为人们对于路径依赖本身仍然是理解不多的。对于历史上大量的“发展陷阱”和“制度停滞”现象,经济学仍然缺乏深刻的认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文化价值观因素至少是其中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制约因素。理解制度变迁与技术变迁的过程,要求新文化经济学提供一些启示。而对于大量转型国家路径选择的差异和结果的不同,也需要从文化传统的约束上来思考。

再次,新文化经济学对于经济增长与发展理论能够作出独特的贡献。在经济增长的收敛问题上,地点的文化差异将提供一些深刻的答案。而从发展首先是精神发展的角度来看,忽略了文化价值观的差异和变迁,我们既无法评价发展的成果,也难以提出一般性的发展途径。而一个国家真正谋求发展和增长,也必须切实考虑到传统的文化价值观的制约作用,因为不同的价值观实际上规定了何者是真正的发展。

作为新生的文化经济学,能否真正实现与主流经济学的对接和融合,最主要的是实证研究的支持,只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成果,才能为这一理论提供基础。然而,对于文化价值观变量的考察和比较是困难的,必须借助于新的方法,例如实验经济学的方法和其他学科的方法,最主要的是进行大量的实际调查,从现实中去发现重要的局限条件及其变化和影响。:

阿马蒂亚·森,2002:《以自由看待》,人民大学出版社。

阿瑟·刘易斯,1983:《增长》,商务印书馆。

埃维纳·格雷夫,2003:“经济、、和规范诸因素的相互关系与经济意义:中世纪后期两个社会的状况”,载《新制度经济学前沿》第105页,经济出版社。

戴维·兰德斯,2001:《国富国穷》(中译本),新华出版社。

道格拉斯·C.诺思,2000:“制度、意识形态和经济绩效”,载詹姆斯·A.道等编《发展经济学的革命》第119-120页,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

——2004:“理解经济变迁的过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1期。

高 波、张志鹏,2004a:“文化与经济发展:一个文献评述”,《江海学刊》第1期。

——,2004b:“文化成本约束与文化选择”,《南京社会科学》第3期。

——,2004c:“文化资本:经济增长源泉的一种解释”,《南京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5期。

冈纳·缪尔达尔,2001:《亚洲的戏剧——南亚国家贫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古奥弗雷·M.毫森,1994:《企业文化与厂商的性质》,载《交易成本经济学及其超越》第325-354页,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弗朗西斯·福山,2001:《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海南出版社。

哈耶克,2001:《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赫伯特·西蒙,2002:《西蒙选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黄仁宇,1997:《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生活·读书·新知 三联书店。

李建德、罗来武,2004:“道德行为的经济”,《经济研究》第3期。

罗伯特·威廉·福格尔,2003:《第四次大觉醒及平等主义的未来》(中译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罗德尼·斯达克、罗杰尔·芬克,2004:《信仰的法则:解释宗教之人的方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罗纳德·英格尔哈特,2002:“文化与民主”,载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

加里·S·贝克尔,1995:《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口味的经济学分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金相郁,2004:“文化与经济的关系:第三种解释”,《经济学动态》第3期。

肯·宾默尔,2003:《博弈论与社会契约:公平博弈》(第1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马克斯·韦伯,2002:《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马歇尔,1981:《经济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盛 洪,1994:《中国的过渡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斯坦利·L·恩格曼,2003:“文化价值理念、意识形态倾向和劳动制度变迁:对三者互动关系的诠释”,载约翰·N·德勒巴克等编《新制度经济学前沿》(中译本)第117-148页,经济科学出版社。

斯蒂芬·P·罗宾斯,1997:《组织行为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汪丁丁、叶航,2003:《理性的追问—关于经济学理性主义的对话》,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韦森,2003:《文化与制序》,上海人民出版社。

威廉·麦克高希,2003:《世界文明史》(中译本),新华出版社。

小罗伯特·E·卢卡斯,2003:《经济发展讲座》,江苏人民出版社。

亚当·斯密,1974:《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

殷海光,2002:《中国文化的展望》,上海三联书店。

约瑟夫·熊彼特,1990:《经济发展理论》,商务印书馆。

张维迎,1996:《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张五常,2000:《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商务印书馆。

朱绍文,1987:“《国富论》中的“经济人”的属性及其品德问题”,《经济研究》第4期。

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CESS),2004:《企业家价值取向:中国企业家成长与发展报告》,机械出版社。

S.艾森斯塔德,2002:“传统、变革与性——对中国经验的反思”,载谢立中、孙立平编《二十世纪西方现代化理论文选》第1087-1109页,上海三联书店。

Benjamin .E.Hermalin ,2001:“Economics and Corporate Culture” ,in Cooper C.,Cartwrighr.S. & Ealey P.(eds.).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Organizational Culture and Climate, John Wiley & Snos, Chichester(England.)

Buchanan,James M,1994,“Choosing what to choose”,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oretical Economics ,150/1,pp.12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