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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精选(九篇)

知识产权

第1篇:知识产权范文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2篇:知识产权范文

从上一世纪八十年代,人们就开始普遍使用“信息社会”这一概念;九十年代后,“信息高速公路”、“信息公开”、“信息化”等等,是口头及书面使用率均越来越高的日常用语。“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及“获得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更是近年来政府文件及新闻媒体经常提到的。而信息与知识产权这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则较少被人提起。

信息处理技术与信息传输技术的快速发展,把人们带入了信息时代。人们现在讲起“信息化”,也主要指积极利用信息处理技术与信息传输技术,至于信息本身或者信息的内容,似乎反倒被忽视了。

日本2002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及《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提出“信息创新时代,知识产权立国”,应当说是较清晰、较完整地道出了信息、信息化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在理论上值得我们研究。当然,该法及该大纲的内容还有很多,其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的,也有我们必须考虑对策的。

日本在《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提到信息财产与知识财产是21世纪最重要的财产。“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及“知识财产”(intellectual property)与“信息产权”及“知识产权”是含义相同的,只是在中文里的表述不同。

“信息产权”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扩展。这一概念突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注1)。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形式”;认为人类只能创造形式不同的东西、不能创造实质不同的东西;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只有形式,没有内容。这是非常荒谬的。“信息创新”则要求所创成果必须与原有成果存在实质上的不同。在专利领域,没有实质不同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在版权领域,没有实质不同的所谓作品,不属抄袭,即属雷同。把它们当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或者“对象”)是不对的。在哲学上,“形式”与“实质”、“形式”与“内容”等等,是相互对应的概念;而“意识”与“物质”则是另一领域中的相对应概念。有些基本概念尚未弄清的人,把“实质”中的“质”与“物质”中的“质”相混淆,其论谬以千里,是不足怪的。把知识产权的客体认定为“信息”还是认定为“形式”,其根本不同也就在这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信息,既有形式又有内容,决不仅仅是一种“形式”;有资格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信息创新成果,既应有形式上的创新也应有实质上的创新,否则就成了复制或者改头换面的复制,因而构成了侵权,不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产权”的理论于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专著、Butterworth出版社出版的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书中作了初步阐述;1987年,我在《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一书中作了全面的论述,又在中国专利局的《工业产权》杂志1988年第3期上撰文作了进一步展开。1989年,当时英国牛津出版的《欧洲知识产权评论》第7期将该文专门翻译成英文,推荐给西方读者。

西方学者于上一世纪90年代上半叶开始讨论“信息产权”问题,其代表性成果包括: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萨缪尔森教授(Pamela Samuelson)1991年在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发表的“信息是财产吗”(“Is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荷兰海牙的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Property)一书和美国缅因州大学李特曼教授(Jessica Litman)1999年在《耶鲁法学评论》发表的“信息隐私和信息产权”(“Information Privacy /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等。此外,美国1999年7月推出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覆盖的是知识产权的网上贸易,已经在实际上把“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替使用了。俄罗斯1999年的《信息安全学说》则提出必须积极开发信息财产及利用这种财产。

20世纪80年代,有人把世界上正进行着的新技术革命称为“第三次浪潮”。从财产及产权法的角度看,“在第一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这种前所未有的财产是无形的。”“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注2)

确实,早在20年前,人们就把新技术革命称为信息革命。至于信息包括什么内容,人们给予较多注意的往往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等媒介了解到的、日常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等的有关情况。这种信息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处于公有领域之中的,而且不是进入信息社会后才产生的新东西。信息社会中信息的特点,是传递更迅速,对经济、技术及社会的发展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使一个国家进入信息社会的关键技术之一,就是数字化技术与网络环境。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构成新技术信息大部分内容的,自20世纪以来,就是各国专利申请案中的专利说明书。没有申请专利的新技术信息一般被作为商业秘密保留着。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七节中,“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并不存在,它被表述为“未曾披露过的信息”,以示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作品、商标标识等已经公开的信息。商标是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广播等等,是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人人都可以通过这些媒介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颁布了版权法的国家,未经作者、出版社、电台、制片厂或其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人们在许多场合都无权复制、翻译或传播自己所得到的这类信息。

在许多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70-80年代,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而出现了各种旨在保护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信息的法律。有些法律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数据)诚然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但受保护的主体则不是数据所有人,而是数据的来源——信息被收集人。这样,一部分原属于公有的或属于靠保密来保持价值的信息,处于新的专门法保护之下了。而这种保护的目的,却不在于维护信息所有人的专有权,倒在于限制该所有人扩散某些信息。这种限制,是取得可靠信息的保证。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西欧率先提出了保护无创作性的数据库的设想,并在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这样一来,可作为财产权标的的“信息”,又大大地增加了一部分内容。

为促使产业界更好地理解与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推动立法部门更加重视信息立法以使上层建筑符合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正确认识信息、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在今天实在是非常必要的。总的来讲,信息覆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信息产权的核心仍旧是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及其与工业化的关系

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这类民事权利的法律。这些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与一般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与之相应的受保护主体与客体。发明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作家、艺术家、表演者等等是相应的主体。新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文字著作、音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是相应的客体。在这里,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主体与客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重叠的。发明人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后,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利,公开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权,也可以自己通过保密而享有实际上的专有权。就是说: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途径,也可以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与大多数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出现,大大晚于其他民事权利。恩格斯认为:大多数民事权利,早在奴隶制的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基本成型。而工业产权,则只是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近代才产生的。版权,则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才产生的,又随着其后不断开发的录音、录像、广播等新技术的发展逐步发展的。商业秘密被列为财产权(亦即知识产权)中的一项,只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同时,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内容,受保护客体的范围,总是以较快的速度变化着。至今也很难说它们已经“成型”。

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就是说,不经财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是: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如果一个小偷从车场偷了一部汽车(有形财产),他最多只能卖掉这一部车。获取赃款,他不大可能再复制几部车去卖。如果小偷从一个软件开发公司偷出一个软件,他完全能够很快复制出成千上万盘同样的软件去卖,足以使那个软件开发公司破产。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虽然都是专有权,但有形财产的专有权一般都可以通过占有相关的客体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却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对信息是很难通过“占有”加以保护的。而且,有形财产的客体与专有权一般是不可分离的。对它们施加保护相对比较简单。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专有权却往往是分离的,对它们的保护就要困难得多。例如,画家卖给我一幅画,这幅画无疑是受版权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我手中,但我若想把它印在挂历上,或印在书上,则仍须经该画家许可,并向他付酬。原因是“复制权”(即版权中的专有权之一)仍旧在画家手里,并没有随着画一并转移给我。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这些不同之处,使得可以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侵害有形财产权的“返还原物”责任等等,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又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创作成果享有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是“原创性”。就是说,它不能是抄来的、复制来的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他人版权而产生的,它必须是作者创作的。“原创性”的要求与“首创性”不同。“原创性”并不排除创作上的“巧合”。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同一角度拍摄下八达岭长城的镜头,虽然甲拍摄在先,乙在后,两张摄影作品十分近似,但二人都分别享有自己的版权。如果乙并没有自己到长城去拍照,而是翻拍了甲的摄影作品,则属于“抄袭”,就不享有自己的版权了。正是由于版权保护不排斥各自独立创作的相同作品,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解决版权纠纷时,要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比起在专利及商标领域,都会困难得多。

对于享有专利的发明,则恰恰要求具有“首创性”。专利制度是排除开发中的“巧合”的。如果甲申请专利在先,而搞出了同样发明的乙申请在后,则即使乙从来没有接触过甲的开发过程,完全是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他也决不可能再取得专利了。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与“申请在先”原则。因为在同一个技术领域搞发明的人很多,当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专利审批机关不太可能断定谁在实际上是首先搞出某个发明的。因此就依法推定首先申请的那一个应当被受理,其他的就都被排除了。所以,我们的企业或研究单位一旦有了新发明,首先应考虑其他人不依赖于我是否也可能在较短时间开发出同样的技术方案。如果认为有这种可能,则应尽早去申请专利,以免别人占了先,自己反倒被排除出市场之外。当我们的研究成果属于新的科学发现时,为获取同业乃至全世界对“首先发现权”的确认,有必要尽早公诸媒体,进行宣传。但当我们的开发或研究成果属于实用发明(亦即新的技术方案)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申请专利,占住市场。这时如果急于公诸媒体,既可能在专利申请上被别人占先,也可能自己毁坏了自己的新颖性,是不可取的。

分不清科学发现与实用发明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加区分地一概抢先宣传,曾经使我们失去了相当一部分本来应属于我们的专利成果。当然,如果自己确信别人不依赖自己就不可能独立搞出同样的发明,那就可以选择以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成果,而无需申请专利。

对于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权的标识,法律要求其具有“识别性”。如果用“牛奶”作为袋装奶商品的商标,消费者就无法把这种袋装奶与其他厂家生产的其他袋装奶区分开,这就叫没有识别性。而只有用“伊利”、“蒙牛”、“光明”等等这些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才能把来自不同厂家的相同商品区分开,这正是商标的主要功能。

日本在过去几十年里,提出过“教育立国”、“科技立国”等等口号。只是在这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才开始反思过去各种提法的不足。大纲中谈到的“知识产权战略”,包括创新战略、应用战略、保护战略、人才战略四个方面。过去讲“教育立国”仅仅涉及人才一方面,讲“科技立国”则只涉及创新战略这一方面中的一部分,都没有讲全,也没有抓住要点。日本的这种反思,实际上也很值得我们反思。例如,我们直到现在可能很多人仍旧不懂得,知识创新或者信息创新决不仅仅是技术创新的问题。

在我国颁布了几部知识产权法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许多人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远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在理论上,有的人认为商标只有标示性作用,似乎不是什么知识产权。在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创名牌,只是高新技术产业的事,初级产品(诸如矿沙、粮食等等)的经营根本用不着商标。实际上,一个商标,从权利人选择标识起,就不断有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投入。其后商标信誉的不断提高,也主要靠经营者的营销方法、为提高质量及更新产品而投入的技术含量等等,这些都是创作性劳动成果。发达国家的初级产品,几乎无例外地都带有商标在市场上出现。因为他们都明白:在经营着有形货物的同时,自己的无形财产—-商标也会不断增值。一旦自己的有形货物全部丧失(例如遇到海损、遇到天灾等不可抗力、遇到金融危机等商业风险),至少自己的商标仍有价值。“可口可乐”公司的老板曾说,一旦本公司在全球的厂房、货物全部失于火灾,自己第二天就能用“可口可乐”这一商标作质押,贷出资金来恢复生产。因为每年“金融世界”都把“可口可乐”的价值评估到数百亿美元。我们曾有的理论家告诉人们:如果一个企业倒闭了,它的商标就会一钱不值。实际上,企业倒闭后,商标还相当值钱的例子很多。例如1998年3月,广州照相机厂倒闭,评估公司给该厂的“珠江”商标估了4千元人民币,许多人还认为估高了。而在当月的拍卖会上,这一商标卖出了39.5万元!很明显,企业多年靠智力劳动投入到商标中的信誉,决不会因一时经营失误(或因其他未可预料的事故)企业倒闭而立即完全丧失。可见,提高我国经营者(尤其是大量初级产品的经营者)的商标意识,对发展我国经济是非常重要的。此外,不创自己的牌子,只图省事去仿冒别人的牌子,除了会遭侵权诉讼外,永远只能给别人做宣传,或者给别人打工。

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有形财产权利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点,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不断修订,就显得比民事领域的其他法律更有必要。

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之前的一、二百年中,以其传统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即有形财产法)与货物买卖合同法为重点。原因是在工业经济中,机器、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的投入起关键作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发达国家及一批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菲律宾、印度等等),在民事立法领域,逐步转变为以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为重点。这并不是说人们不再靠有形财产为生,也不是说传统的物权法、合同法不再需要了,而是说重点转移了。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专利发明、商业秘密、不断更新的计算机程序等无形资产在起关键作用。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动,上层建筑中的立法重点的必然变更。一批尚未走完工业经济进程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在当代,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有形资产的积累就永远上不去,其经济实力将永远赶不上发达国家。必须以无形资产的积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促进有形资产的积累,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这种制度利弊几何,还会长期争论下去。牵动知识产权这个牛鼻子,使中国经济这头牛跑起来,袁隆平、王选等人已经做了,更多的创新者还将去做。在信息创新时代,只有越来越多的人这样做下去,中国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再现“四大发明”国度的异彩。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族复兴”。

我国一批真正能打入国际市场并且站住脚的企业,重工业中的宝钢、家电产业中的海尔、计算机产业中的联想,也正是这样做的。用他们的话来说,就是“以信息化促工业化”。例如2000年初,联想公司推出的一项并不算太前沿的新产品—-上网计算机,就包含了自己的四十多个专利。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还缺什么

第3篇:知识产权范文

这里讲的对内对外所起作用的不同侧重点,指的是: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国内民事关系,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有的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调节涉外民事关系,以促进国际交往(当然其最终作用仍然是为发展本国经济服务,但不象前者那么直接)。

一、商标法

各国商标法按照获得商标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归纳为四种:1.靠使用获得商标权(例如美国的商标法);2.靠使用与靠注册都能获得商标权(例如英国的商标法);3.商标注册使用与不注册使用都合法,但只有注册才能获得商标权(例如法国的现行商标法);4.靠注册获得商标权,不注册则不允许使用(例如苏联的商标法)。这几种商标法中,第一种比较原始,即使在实行它的国家里,也要求外商经销的商品所用的商标靠注册获得专用权;这些国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标。也靠在异国申请注册求得保护。所以它对于调节对外贸易活动非常不便。而它在美国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于它在对内起作用上还没有太多的不便。美国各州都有独立的商标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一个州经销商品的人,没有必要取得商标的联邦注册。第二种制度的主要缺点则反映在对内的作用上:商标局不可能对本国享有商标权的所有人数目及专有商标的种类全面掌握,不利于管理本国市场。实行这种商标法的英国已经在设法弥补这个缺点。第四种制度也称为“全面注册制”,仅仅对于那些只实行“计划经济”而无“市场经济为辅”的国家,这种商标法才不会遇到太多的不便。苏联等国实行这种制度,正是基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全面注册制有利于计划经济,注册与不注册并行则可能冲击计划经济,这是他们的基本理论)。

第三种商标法是目前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它体现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西方法学家常把法国作为实行这种法的代表。而法国在1964年之前并未实行它。法国之所以改行这种制度,也主要是国内要求改革的呼声强烈,法国工商业者认为这种制度能为他们的商标提供更可靠的保护。我国在1983年3月之前,实际上采用的是第四种法。ZW(参看我国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第2条。)ZW为了适应我国“搞活经济”的政策,“全面注册制”显然不适宜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种制度。

从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国、法国的具体例子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商标保护制度,主要是从那种制度的对内作用出发去考虑的。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也承认这一点。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之前的30年里,商标管理上一直有相应的法规,而且该法规的实施基本未曾间断过。这可以说明:商标法的对内作用的发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木可缺的。

当然,同样是在侧重考虑对内的作用而订立商标法时,我国的着眼点与资本主义国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与此同时(并服从于此),我们也保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商标法正日渐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说明它们的商标法的对内作用,主要是调节贸易经营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个对内作用,我国商标法中制定了一些与许多国家都不相同的条文。例如,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起诉人,没有作任何限制(而许多国家规定仅仅“利害关系人”有起诉权);我们规定了国家有权干预侵权行为;我们规定了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程序(例如:被侵权人对于侵权活动既可以在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所特有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这里我想提出考虑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商标法中还应吸收国际商标保护中共有的一些作法。起码下面几点是值得参考的:

1.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我国商标法既然允许不注册的商标合法存在,那么某个未注册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而第三者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如果这对驰名商标也同样适用,那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欺骗性后果。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专门规定:驰名商标即使尚未注册,也能够阻止其他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入注册簿。这看上去是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靠“使用”建树起来的“商誉”,实质上是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免他们本想买驰名商品却错买了相似商标所标示的其它商品。

2.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明文保护。

有九十多个国家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地名称及厂商名称的国际保护都给予了承认。此外,1891年在马德里,1958年在里斯本,又分别有几十个国家缔结了保护这两种名称的专门条约。可见国际上对这两种标记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它们对我国国内市场的管理是否没有太大的作用呢?并不是。我国商标法并未把保护商品的产地名称或厂商名称作为一项内容;在其它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反映出这是个缺陷。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报刊上已经不止一次地刊登消费者的这种意见:消费者买到了划不着的火柴,或买到一发动就坏的机动玩具,等等,想要寻找厂方交涉,却只能在产品上看到“中国制造”几个字。有意不注明厂商名称,已经成为一些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的企业逃避责任的途径。这从反面说明了厂商名称的重要。在产地标记上的反映虽然还不太多,但人们不难设想,如果并非青岛牌啤酒而注有“山东崂山产”,并非茅台酒而注有。“贵州茅台县产”,即使这些商品的经销人没有假冒他人的商标,其欺骗消费者的后果难道不是一样的吗?产地名称虽不是某一企业所专有的,但在那些质量及特点与产地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应当禁止滥用有关产地的标记。厂商名称则是与商标的作用不相上下的专有标记。对这两种标记,应当作为使商标法更有效地实施的辅助内容而加以保护。在1982年生效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产地名称统一保护法》中,甚至规定了如果滥用产地名称而使公众错误地把产品的质量、特点与该名称联系起来,则使用者要负刑事责任。

二、专利法

在当初讨论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专利法时,就已经涉及到专利法对内与对外的作用问题。同意立法的意见中,有人侧重于论述它对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作用,尤其对引进新技术的作用;有人则侧重讲它对于管理国内技术及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不错,专利法颁布后,它将兼有这两方面的作用。但是,哪个为主呢?

我认为我国专利法的主要作用是对外的,从它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内容里,都可以看出这一点(这在后面将要详谈)。不仅如此,我还认为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本国的专利法的作用,也主要是对外的。后面这一点,可以从国际上的专利法与版权法的对比中,明显地看到。

专利法与版权法产生之始,都以保护本国国民的专有权为主要目的。这主要反映在它们所具有的“严格的地域性”上:专利权也罢、版权也罢,都仅仅在其依法产生的那个国家内才有效;一越出国境,这些专有权就得不到任何承认了。但随着世界市场的扩大,国际交往的发展,专利法的作用与版权法的作用的侧重点,就开始向不同方向变化了。以美国为例,它的第一部专利法与第一部版权法同是在1790年颁布的;专利法中为外国人在美国提供专利保护,开始于1836 年,而版权法中为外国人的作品提供保护却始于1891年。版权涉外保护不仅比专利迟了半个多世纪,而且还附加了“必须把作品拿到美国或加拿大印制”这个额外条件。这反映出美国在保护外国人的专利权方面比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要积极得多。人们知道,一个国家要参加保护某种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相应地调整其国内法,使之在国际保护中发挥它的应有作用。美国在上一世纪末就参加了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而直到本世纪五十年代它才参加了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这也说明它在发挥专利法的对外作用方面。比发挥版权法的对外作用要积极得多。

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一般国家所颁发的专利证,大多数都由外国专利权人持有。就是说,在大多数国家,主要不是本国国民向自己的专利局申请专利,而是外国国民拿了他们的先进技术前来申请专利的。就连近年出现的“欧洲专利”这种跨国专利也不例外,据统计,《欧洲专利公约》的11个成员国中,只有联邦德国一家的国民所持有的“欧洲专利”超过成员国之外的美国或日本国民持有的“欧洲专利”(在100项“欧洲专利”中,联邦德国占25%,美国占24%,日本占13%,法国占11%,英国占9%,瑞士占5%,荷兰占3.5%,意大利占3.3%,瑞典占1.4%,等等。可是,就日本自己来讲,它所颁发的专利证,又是大部分由外国人所有的,就连日本自己也承认它至今仍旧是个“技术进口国”。

日本人常把专利制度称为其经济发展的一种“原动力”。有人曾把这解释为日本专利制度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活动。这是不全面的。日本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引进了外国先进技术。同时,日本善于吸收这些先进技术,经过消化而变成自己的东西。再加以改革。这是它经济发展的关键,这后一方面的作用,即吸收、消化与改革外国技术的作用,不是直接由专利法所起到的;而引进外国技术,即吸引外国人拿了先进技术来日本申请专利,这个作用(也就是对外的作用),却是直接由专利法起到的。

有的同志把我国专利法的作用论述为主要是对内管理科学技术。他们忘记了,我国专利法只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才被提到日程上来的;我国第一部正式承认专利是一种“工业产权”的法律,也正是调节对外开放经济关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在实行经济开放前的30年里,我国并没有迫切感到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同时,另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颁布时,宣布了它一旦生效,原商标条例即废止;而在颁布专利法时,则没有宣布原有的发明奖励条例在专利法生效后废止。这说明在管理科学技术方面,原有条例(在经过必要修改后)还将起着它的对内作用。

我国专利法中采取了大多数国家专利法中共有的程序和有关的国际惯例,使我国专利法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它对外的作用。从审查程序上讲,国际上的专利制度可以分为不审查制(即注册制),部分审查制和完全审查制三种。实行最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居多,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这种制度。不同申请人就同一项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时,如何确定谁享有优先权?在这个问题上国际上分为先发明者获优先权与先申请者获优先权两种制度。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专利法也采用了它。从专利保护形式上讲,国际上分为发明证书与专利并行的“双轨制”和仅仅授予专利的单一制。实行后一种制度的国家占大多数,我国也采用了它。

近年来,许多国家修改了或准备修改自己的专利法,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与多数国家相一致,保证专利法的对外作用。例如过去实行不审查制的国家 (法国、西班牙等等),大都已改变成了审查制或部分审查制;以“先发明获优先权”为传统制度的美国,正在考虑改为先申请获优先权;曾经实行“双轨制”的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都已经改成了单一制。英国1977年修订专利法时,把原先要求的“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为的是与大多数国家相一致;联邦德国1980年修订专利法时,第一次承认了独占许可证的合法性,也是由于在国际上这种许可证作为利用专利的形式已越来越重要。如此等等,都可以看到专利法的对外作用的重要。

就我国专利法的对内作用来讲,它是与多数外国不相同的。在我国国内,保护专利权不是专利法的目的,推广专利技术才是目的。这不是与传统中“专利”的概念正相反吗?确实,对内来讲,我国专利法不仅产生了专利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限制了这种专利权。我国将推广专利技术的酌定权下放到地方政府及国务院各部,这在外国(双轨制国家除外)是很少见到的。同时,也正是为了保证专利法对外的作用(即引进先进技术的作用)不致因此被减弱,可以被推广的专利,仅仅限于我国企业和我国国民所获得的专利。这样一来,外国专利权人实际享有了高于国民待遇的权利,所以不会因担心我们“一家引进,百家共享”而不敢向我国出口先进技术了。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我国专利法的对外作用,有哪些国际上的共同作法值得我们进一步考虑呢?首先,我认为是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问题。参加这个公约,可以免去我们同外国一个个订立双边专利申请或专利保护协定的麻烦,也有利于我国的发明在更多的国家受到保护。其次,是加强专利司法的问题。如果只有一部较好的专利法,但实施工作跟不上,尤其是对侵权的制裁,权利冲突的解决跟不上,则没有实际上的有效保护,外国先进技术的占有人对于是否来我国申请专利还难以下决心。

三、版权法

在前面与专利法的对比中,实际已得出“版权法的作用是侧重对内”的结论,但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我国始终没有颁布过版权法,这里讲到我国版权法的对内对外作用时,只能讲它将要起的作用了。

版权与专利、商标不同的主要一点是:在大多数建立了版权制度的国家里,版权的获得并不需要在,行政机关履行什么手续。只要作品一旦创作成功(在有些国家是一旦发表)即享有版权。维护这种权利,比维护专利权及商标权都更困难,因此,版权的国际保护也更困难。同时,版权保护方式在各国并不象专利法那样趋向统一,反倒是趋向于保持各国自己的特有内容,即趋向于“分道扬镳”。法国早在上一世纪就第一个宣布对外国作品无条件地单方面给予保护,而它的现行版权法却从这种“国际化”道路上退了回来:要求在“互惠”原则下保护外国作品了。美国原定于1982年失效的版权法中的“印制条款”(即前面讲过的保护作品的附加条件),到期时却又再延长了四年;苏联至今不保护已发表的作品的“广播权”;国际性版权保护上也要分别产生出两个差异较大的公约,才能把多数国家带到版权国际保护中。这些都说明了多数国家首先强调的是版权法对内作用的一面,认为版权法在国际交往上的作用必须服从对内的作用。

版权法对内的作用是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本国的文化教育。它的这种作用,有时却以“对外”的形式表现出来。不过它不象专利法那样,通过保护专利权以吸引外国先进技术,而是正相反:通过保护外国人的版权而防止外国作品涌进来。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学家发现: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对发达国家的作品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而且对于两个国际版权公约中“优待”发展中国家的强制许可证颁发权也很少行使。他们认为这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法学工作者及立法机关接受了西方传统的版权观念。我却认为这里反映出的是另一个问题:发展中国家重视了本民族文化的发展,并认识到这种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防止外国作品充斥本国文化市场。

允许自由或较自由地利用(如翻译、改编甚至抄袭)外国作品,从短期看,对一个国家减少外汇支出有一定作用;从长远看,则有外国作品占领本国文化领域的弊病。例如,无偿地利用外国作品的状况,会使一些出版部门乐于尽快出版翻译作品(尤其是小说)而积压本国作者的稿件(尤其是学术作品)。此外,在大量地涌进的外国作品中,不可避免有较高比例的低水平作品、或对本国人民有害的作品,所以,为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有偿地利用外国作品,倒可以迫使本国文化部门有选择地、有限制地引进外国的精神成果。多少年来,印度一直未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却参加了两个国际性版权公约。原因之一,是他们在担心太积极地保护外国人的专利会影响本国技术发展(当然,这种认识值得商榷)的同时,却一直坚信印度的文化成果对外国(主要是西方)有压倒的优势,保护外国作品反而会有益于发展本国文化。

我国在版权立法上的争论,实际上最终也落在“保护外国作品是否于我有利”的问题上。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这不但是有利的,而且是为发展本国文化所必要的。当前一些发展中国家版权立法的趋向,很值得我们研究。而且,苏、美等大国在版权保护上长期作的特殊保留,也给我们以这样的启示:为了保障本国文化的发展和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一个国家在版权法的某些(但不是大部分)规定上,可以与国际惯例很不一致。这是由版权法对内的主要作用决定的。当然,我们在考虑保留内容时,也要反映出我国的特色,不能照搬别人的保留内容。

从目前我国国内的情况看,也确实需要有法律来调整作者、出版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最引人注目的是:近年来存在一些特殊的“作品使用者” ——抄袭者,他们除了被报纸上点名批评外,几乎不受任何法律制裁。而在大多数有版权法的国家,抄袭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国家的文化要发展,它就不能听任抄袭者逍遥法外。除抄袭之外,未经同意翻印、复制或编辑他人作品出售而获利者,也不乏其人。这些现象不能再听任其继续下去了。

由于调节国内关系的需要已经很紧迫,所以我国虽然还没有版权法,但文化领域的一些部门已经发出了一些保护某些作品或版权中的某些权利的通知、规定或条例。有的规定中不但已经第一次提出由法院解决有关的权利争端,而且提出了国际上也还没有普遍保护的权利(如表演者权)。例如,广播电视部1982年底制订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今后,其它单位也可能根据需要,颁发一些类似规定。我认为,与其各个部门不系统地分别发通知、规定,为什么不颁布一部系统、全面的版权法呢?

四、结论

第4篇: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民法;世界法;归属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52-1

我国为了在竞赛日趋激烈的高科技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经济开展中处于有利位置,实行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能否成功,最为要害的即是树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准则,并经过知识产权维护构成一个公平合理的技能立异环境,一个赋有功率、有条有理的立异次序。因而,加强知识产权准则建造,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法令作业,清晰知识产权法的部分归属,就有着十分主要的含义。

一、现有观念

有些专家以为知识产权法属经济法部分,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其主要根据是知识产权胶葛本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有些专家将知识产权法划入科技法部分,其根据是知识产权法与科技联络密切。且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准则、专有技能准则等与科技活动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许多民法专家持有这种观念,其首要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把知识产权纳入了其调整规模。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务并排的独立的民事权力。而且民法中基本准则与基本准则也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令部分。有的专家以为,适应部分法适应社会联络调整需求而逐渐分化细化的趋势,将知识产权独立成了一个法令部分。

二、对现有观念的剖析

笔者以为,就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联络而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联络的总称,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种社会法。经济法维护的不是私法含义上的私家利益,因为那种私家利益是一种特别性的、利己性的私家利益。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公法标准,而经济法标准对比适中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私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运用,经济法标准是一种弹性标准,特别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地自在裁量。因而将知识产权划入经济法是不合适的。

就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联络而言,科技法所调整的是科技社会联络,其内容首要包含:

(1)科技基本法;

(2)科技主体法;

(3)科技做法法。

首要包含:

①科技投入法;

②科技研究开发法;

③科技成果法;

④科研奖励法;

⑤科技情报、档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

⑥科技世界协作法;

⑦处理科技胶葛程序法等首要法令。

知识产权法与科技联络有一定的联络,科技成果通常由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令调整。

笔者以为,就知识产权的性质看,知识产权属私法。“私权”是归于具体的、特定主体的权力。这就决议了它的“专有权”,即决议了它的专有性。未经权力人答应运用,通常构成侵权。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与别的民事权力并无本质差异。因而,由民法调整并无不当。且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为中心的联络是民事联络。且作为通常民事权力所具有的对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对抗性等特征知识产权也悉数具有,而且知识产权的通常准则、通常准则也可以处理知识产权的大多数疑问。

虽然知识产权有一些差异于别的民事权力的特征: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这些特点本身即是相关于别的的民事权力而言的,恰是民事权力多元化的一种反映。因而,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是水到渠成的。但是,仅仅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行的,还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客观存在的特别性致使了它不同于民法的通常分支,是民法特别法。即在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案子时,在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规则,在知识产权法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相关准则与规则。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今日,知识产权的世界维护显得极为主要。从19世纪末至今,知识产权的世界维护首要经过世界双边与多边条约完成。维护工业产权的巴黎条约、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主要的条约,均归于世界法的规模,变成知识产权世界维护的主要准则。

三、结论

知识产权的权力特点决议了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的分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关于别的的民事权力而言的,笔者以为,首要是相关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的特征体现也是民事权力多元化的具体体现。而且,民法的基本准则大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为我国现在立法所承认。因而,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分支是水到渠成的。同时咱们也应当看到,因为知识产权的特别性致使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通常分支(如物权法、债务法)有所差异。因而,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的分支,是民法特别法。

从法理学角度上看,在研究知识产权法时可以精确地找出其在全部法令体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个知识产权准则时都将有一个精确的起点。在订立或修正知识产权法时不只要思考知识产权法本身的准则建造,还应思考是否契合民法基本准则以及与别的相关民事法令准则的联接。这么不只可以找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关于开展与丰厚民法体系也有着非常主要的效果。

从实践角度上看,清晰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适用知识产权法时有着非常主要的效果,在处理知识产权案子中,假如知识产权法有相关规则应首要适用其规则,假如知识产权法没有相关规则,则适用民法的通常规则及准则。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则,我国订立或许参加的世界条约,除声明保存的以外均将变成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么,不只节省了立法本钱而且可以极好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令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敏.公司知识产权维护与管理实务[M].北京:法令出版社,2002:9.

[2]刘家兴.民事法学[M].北京:法令出版社,1998:261.

第5篇:知识产权范文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即宣告倒台,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 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色色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 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 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 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 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 同上。

注7 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 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 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 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 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 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 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 同上第85页。

注21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 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 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 同注20第375页。

注25 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SOCIETY,FIRST PUBLISHED IN GREAT BRITAIN 1989,CLARK ROBINSON LIMITED,1989。

注26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PAGE 1-3,BY DONALD S·CHISUM MICHAEL A·JACOBS,1998 REPRINT。

注27 同上。

注28 同上PAGE 1-2。

注29 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 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 同上第14页。

注33 同注28第19页。

注3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 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 同上第80页。

注37 同注32,第四页。

注38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 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 《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 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 同上第16页。

注42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 同上。

注44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 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 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 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 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 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 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 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 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 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主权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主权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 同上第168页。

注58 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 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 同上。

注61 同上第13-14页。

注62 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 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 同上第29-30页。

注65 同上。

注66 同上第31页。

注67 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 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 同上。

注70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 同上。

注72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 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 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 同上第169页。

注77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 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 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 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 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 同上第19页。

注83 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 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第6篇:知识产权范文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团队成员人数 14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12年

360知识产权团队成立于2012年,这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同行中应该算是新秀团队,现今已是十余人的专业队伍,成员分别来自于国内知名IT公司、外企、涉外专利律所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自都具备丰富知识产权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从而保证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落实。整个团队在互联网企业法务领域资深大律师的带领下,短短不到三年时间已为360公司迅速积累了数千件的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至今360公司已成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数量增长速度最快的企业。

360公司本身是一家专注于互联网领域安全技术与产品开发的公司,从成立伊始,便将“创新”融入企业成长和发展的DNA。公司周鸿t董事长、齐向东总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列为公司战略发展的核心工作。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北京市委、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中关村管委会领导多次亲临公司调研,对公司知识产权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坚定了公司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决心和信心。公司每年投入上千万资金发展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凝聚核心竞争优势,从激烈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重要依托。

团队组建以来,360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在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突出的成效:

一、知识产权创造方面

自2012年团队成立之初,360就确立了每年申请量过千件,加大商标、软件著作权申请保护力度的战略目标。随着2012年、2013年目标达成,360公司现在专利申请量已接近四千件,商标申请过千件,软件著作权五百余件,并不断积极为公司积累和储备无形资产(图1)。同时,360获得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也多次被高通和腾讯等著名IT公司的专利引证,安全技术领域的专利布局在国内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图2)。随着国内专利申请的增加,同期也加大PCT的申请量,现今海外专利部署已经达三百余件,为公司产品向海外扩展做好保驾护航的先期工作。以中国互联网各个公司市值规模及对应的知识产权创造数量进行比较,360知识产权创造作出了更为显著的成绩(图3)。

360公司还在逐年增加知识产权方面的投入,从2012年至今公司在知识产权工作上的投入超过几万元,未来还会继续加大人力和财力上的投入的力度。

二、知识产权质量管理

在不断突破申请数量的同时,360知识产权团队更加重视专利质量等知识产权质量的提高,积极制定和推进各项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内部知识产权质量管理,360知识产权团队实施长期专利申请奖励制度,对专利申请、授权不同阶段分别给予相应发明人奖励,同时建立360专利评审会制度,每个季度由技术专家、市场专家、法律专家等多种角度对于专利申请质量综合评审,在全公司进行表彰并奖励。

为提高公司外部专利服务业的撰写质量,在今年举办了首届360专利人技术培训会,为四十多名专利人提供为期两天的互联网最新技术培训,涵盖手机安全、企业安全、浏览器、搜索引擎等多项互联网核心技术讲解,也为优秀人颁发了360认证证书,获得了广大机构的一致认可,与机构携手共同致力于提高整体行业的专利质量。

360还积极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关村促进局、专利保护协会、中华商标协会、北京市工商局等多个部门的各项知识产权研讨会和培训,不断和行业内的专业人士交流,提高知识产权的专业水平。

三、知识产权维权成果

360在知识产权维权中也取得了一些成绩。在专利方面,360发现网络电商平台上存在多家商铺销售和许诺销售抄袭360公司智能硬件产品“智键”的各类山寨产品,以这些产品侵犯360专利权为由进行了成功维权,从而第一时间使得各山寨产品从电商平台下架并承诺不再销售;在商标方面,针对苹果APP STORE、谷歌GOOGLE PLAY和安卓市场等移动端近30种软件名称中含有360数字、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成功维权,迫使侵权软件下架;针对PC端网站、域名、网页中40余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360和360的侵权行为,通过出具律师函、技术拦截等方式,迫使网站运营主体修改相关标识;针对一些地方医院机构擅自在宣传材料上使用360和360的侵权行为,通过当地工商局成功申请行政查处。

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严厉打击线上、线下各种形式的对360公司专利、商标侵权行为,为业务线提供重要支持、坚决维护公司专利技术不被抄袭,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不受损害。

四、知识产权团队为企业获得荣誉

随着知识产权工作逐渐取得成效,360公司近两年收获多项荣誉奖项,比如今年荣获“首批中关村知识产权领军企业”荣誉称号、连续两年荣获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第十五届和第十六届)、荣获2014年北京市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类)、荣获第三届北京市发明专利奖、2012、2013两年都荣获“北京市千件专利企业”荣誉称号、360主LOGO荣获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荣誉奖项。

五、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推动

360积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反映国内软件行业界面外观保护的强烈需求以及国内外互联网发展现状,推动国内放开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专利保护相关政策的出台,并且针对性提出区别于美日欧GUI相关保护政策,创建中国特色的GUI专利保护制度,尤其对于应用软件GUI界面和通用软件GUI界面给予重点保护的行业需求。

第7篇:知识产权范文

关键词:熵;知识产权;有序;负熵

的迅猛发展深刻地变革了人们的世界图景和思维方式,也深深地变革了人们的价值规范和生活方式。熵理论也是如此。这一源于热力学的科学理论划的发现,突出了人类用以理解和把握世界的某种“认识成分”——熵,吸引着各学科都运用 “熵”来自己的对象。诺贝尔奖获得者Frederick Soddy曾说过:热力学第二定律最终支配着系统的盛衰、国家的自由乃至专制、商业和产业活动的动向、贫富的产生,它是物对于人类做出的贡献。[1]

“当代的讨论特别围绕着有向性和熵增减之间的关系进行。”[2]熵表征序,而人为有序表现为一种连续的创造链条;信息即是负熵,而知识产权对象的价值在于反映信息……等等这一切,昭示着熵理论和知识产权之间天然的血亲关系。揭示这一关系,能从一个全新视角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的体系化。

一、熵理论简介

1865年,克劳修斯找到一个普遍的热力学函数——熵,来定量说明自发过程的方向和限度。系统的熵值直接反映了它所处状态的均匀程度或有序程度。所谓有序,是指事物内部的要素和事物之间有规则的联系,其表现是事物按照一定的客观秩序进行有规则的排列、组合和运动,反之则称为无序。系统的熵值越小,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有序、越不均匀;反之,系统的熵值越大,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无序、越均匀。

引人熵概念以后,热力学第二定律可以表述为“熵增定律”:在一个孤立系统中,自发的能量转换总是指向熵值增大(无序)方向发展,而不是相反(即熵值减小、有序)。但是对于非孤立系统来说,它能够通过从外界取得负熵的办法来抵偿系统内部的熵增,使系统总的熵变为零甚至为负值,从而使该系统的有序化程度越来越高——生物体就是其中典型。

在对麦克斯韦妖的解释中,科学家发现“信息即负熵”。正是由于信息的作用,才使系统的熵减小——这一发现揭示了信息与熵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信息论的创始人香农(C·Shannon)把熵作为一个随机事件的不确定性或信息量的量度,从而奠定了现代信息论的科学基础。信息熵的出现,被视为熵泛化的标志。

薛定谔认为:“有机体就是靠负熵为生”[3].其界定的“负熵”是由物质、能量和信息综合转化成的人工或非人工物,已经超出了热力学负熵的范畴。维纳也认为:“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不承认这一点的唯物论在今天就不能存在下去。”[4]显然,信息是与物质、能量一起构成生物体存在的三大要素之一。

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从交换(流动)的角度出发,任何有机主体需求的或者交换的三大要素可以相对应地划分为物质负熵、能量负熵、信息负熵。其中,除信息负熵之外的负熵可以统称为“负物熵”。[5]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和知识产权的概念

熵是序的表征,时空上或结构功能上的有序正是生命世界的一个基本特性——生物有序,同时也深刻反映了生物界和人类各种导致生存、发展和进化活动的结构根本机制。人从自然界中获得的负熵流向可分为五种:生命生理、劳动、、科学研究、公共活动[6].可见,在整个人类的全部活动中,包括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劳动、科学研究、公共活动中,都徘徊着一个负熵的幽灵——当下存在的且有同一系综的逻辑结构元素。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负熵的力量是生物进化的动力。与动物不同,人类实现熵减过程的方式不是自然进化,而是通过“人+劳动手段耗散系统”[7]来完成的。人通过劳动摄入外界负熵的同时,劳动本身输出人的负熵,由此可知,不同的劳动手段对于负熵的进出之比值必然有。于是,人类便有了推动劳动手段不断进步的动力机制——以较少量的负熵付出获得较大量的负熵摄入——这在现今的高熵社会特别明显。对人类来说,该动力机制的运行过程是通过创造来完成的,也是一个靠创造来完成加速的过程。

人和人类社会都是一种耗散系统,要依靠负熵为生。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发现和摄入自然界天然存在的负熵,如太阳的光、树上的苹果等。虽然原始人类通过一些简单的劳动创造负熵,但此时原始社会自然负熵相对人类数量而言极为丰富,并且知识水平极为低下,因此人类在这个时候创造负熵便相对容易,人和自然都相得益彰。

随着人类的壮大和需求的提升,自然界的负熵逐渐变得稀缺起来,财产权的观念出现了。同时,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依靠信息负熵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秩序做出修补。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到了较高阶段,此时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努力,是不可能输出信息负熵产品的。

按照熵理论,生产力就是把潜在的负熵变为现实的负熵的能力。信息负熵的凝集对生产力三要素起着主导作用,这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契合的。为了发展生命,人类必须要获得更多的负熵和扩大负熵的种类,从而必须要提高获取负熵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也正是这个动机,激励了人的创造精神,这是一种族类的、群体性的精神。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人们创造层出不穷的科学技术与文学的智慧结晶,始终引导人类追求与探索着有序之路。

从人类获取生存负熵的整个过程来看,非创作者的劳动是创作者劳动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前提——这是人类不同于动物的摄取负熵的方式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量取决于其对象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8].因此知识产权主体从单一主体发展到多元主体,并不能说明应当放弃“鼓励创造”的伦理,否则将会导致两种不良后果:其一,社会生活中将会充斥着无用的信息产品,徒增熵耗。其二,表现为人才竞争的现代竞争将倒退到产业资本和资本竞争的年代。发达国家可以仅仅依靠雄厚的货币资本垄断知识产权,“阳光下任何人造的东西都应该在专利保护之列”将成为知识霸权者冠冕堂皇的借口。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古往今来,人类所谓的创造成果,无论是科学技术还是文学艺术,都是人类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思想认识和情绪感受。把这些思想或情感传达给别人,无不表征为信息。各个领域所呈现的不同序列化信息贡献出来的特殊的“能量”,具有强大的有序动因,促使着秩序的形成。

在熵看来,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较之知识产权传统定义,用“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替代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三分法中,专利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作为利用自然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的构思成果,显而易见是一种信息负熵产品。作为有序符号组合表现的著作权对象,文学和艺术作品与人的内心情感和对时间节律的感受密切相关,对人类有着重要性。它们宣泄了人的情绪(信息),而且引起欣赏者的共鸣而引发同一种感受秩序。而商标本身是一种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上更重要的表现是创造了某种标志与某种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具有创造性,它建立了一种新的对应关系,并区别于其他标记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已有的对应关系,为商品或服务起到有序化作用,由此减少商家、消费者尽量减少在琳琅满目的市场中为达到区别、品质保证、广告及竞争目的需要所产生熵增。至于说外观设计,正如其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的形式的不同,它主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和商标权法上的标记这两个意义上的信息负熵性。

知识产权法中的新成员,如基因技术、布图设计乃至商业等等,都具有同一个特性——信息负熵,而且其最终的价值都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趋于同质——尽管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这些新生事物取决于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所进行的抉择。

三、知识产权的对象

人类社会在社会生活及生产中不断地交流、传递、利用及创造着信息。这一复杂过程的产物便是信息产品,突出体现为以信息负熵的凝集为主题的人类财富。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其特征在于:

第一,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产品,具有负熵性。

这里的产品是专指人类劳动所得到的成果,区别于动物所进行的一些简单的、乃至人类看起来是复杂的甚至是不可想象的行为所得到的“物品”。

信息与信息负熵之间是有原则差异的,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具有负熵性。在前文介绍“信息即负熵”论断时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麦克斯韦妖得到信息所产生的结果是使系统走向有序。省略这一前提是为了满足论述的简洁和理解的方便。现在单独论述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自然不能再以信息所产生的结果必然使系统走向有序这一前提了。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因此在产品的提供和选择上,可能造成有序和无序的不同后果。产品作用的结果如果能够符合人的要求,那么该信息具有负熵性;否则不具有负熵性。违犯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即是不具有负熵性的产品的典型代表。

第二,知识产权对象的负熵特性是指信息产品的负熵特性。

第8篇:知识产权范文

但这些攻击跟典型的间谍故事有一个方面显著不同:它们主要指向的并不是政府秘密,而是商业机密。极光行动对谷歌和其他20多家公司的攻击举世瞩目,暗鼠行动入侵了70多家公司、政府和非营利组织,暗龙则涉及对一系列全球石油、能源和石化公司的攻击,盗取了勘探细节和财务数据。

这些高调的攻击只是不少公司每年所面临的网络间谍行动的一小部分。美国外交关系学会高级研究员塞格尔(Adam Segal)说,公司因这些攻击而遭受的损失无法估量。“坦白地说,体系完全被打破了。你可以找到一些数据,让你从中知道被盗财产的价值。但是,这些估算的差异达到了数量级。”

许多业内人士表示,网络攻击非常普遍,而公司恰恰没有发现这些攻击的系统。麦咖啡威胁研究部副总裁阿帕洛维奇(Dmitri Alperovitch)把当前盛行的网络攻击描述为“一种史无前例的财富转移”。在这个转换中,国家机密、源代码、法律合同以及其他更多内容已经从大量公司的“卡车上掉落”,其中多数为西方公司。

但随着保险和保护系统购买量的与日俱增,有一件事确定无疑:更多的西方公司将很快发现中国的网络窃贼已经侵蚀了它们的竞争优势。

侵害知识产权

在中国,对“知识产权侵害”的披露,目前就是经常登上报纸头版头条,对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揭露报道。地方政府依旧不愿意严厉打击盗版,因为可以提供很多就业岗位,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对盗版业的指控。因此,时不时的,当抱怨声达到一定程度后,警方就会把盗版物堆积成小山,然后付之一炬,或者用推土机碾压。

中国观察人士看到这种周期现象已经持续了多年。但是,所有的焚烧和碾压最终产生的可能不仅仅是表面效应。尽管假冒产品依旧泛滥,但多数分析人士一致认为,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正在加强。现在控诉淘宝、优酷或其它知名网站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往往都能看到侵犯内容从这些网站中移除。而中 国的法院,特别是在一线城市,正逐渐开始拥护知识产权,并设法让能够提供强有力侵权证据的西方品牌获得侵害赔偿。

欧华律师事务所(DLA Piper)香港知识产权和技术团队的合伙人查特顿(Edward Chatterton)说,虽然执法力度正在加强,但离远远算不上完美。在中国二三线城市中,法院显得更加宽松,“特别是当你在被告的所在城市对方而且对方还创造了很多就业岗位时。”他说。

对于知识产权所有者来说不幸的是,侵权正变得越来越复杂。欧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办事处的赵先生说,有越来越多的中国知识产权案都和专业技术相关。公司发现,兜售“Nibe”运动服装或“LB”手提包已经不再是像过去一样的迅速致富的秘诀,一些公司已经把目光瞄准更加有价值的商业机密。

过去,中国知识产权频繁被盗用,迫使一些公司把它们的秘密配方,制造新颖产品的工程师和研发部门,留在自己国家。但网络攻击的不断增加表明,就算是这种策略,也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

购买安全保险

公众对网络攻击的认知在过去几年得到了加强,部分原因是媒体的大量报道,其中伴随着2010年谷歌声称自己是网络攻击的受害者的消息。

但多数公司对这一话题依旧保持沉默。公司急于避免与网络攻击相关的负面报道和投资者反应,这情有可原。谷歌表示,有近20多家公司也遭到了其在2010年遭受过的网络攻击,但只有Adobe Systems、Juniper Networks和RackSpace出面承认自己是受害者。

这样的沉默将很快得到改变。去年10月底,美国证交会(SEC)了新的指导性文件,要求在美上市公司公布任何可能会影响股东投资价值的网络攻击记录。公司将在它们的第四季度报告中首次有机会公布是否遭到网络攻击,这些报告中有不少将在今年2月份和3月份公布。

SEC的指导文件还要求公司公布“相关保险额度的详细信息”,显然此举旨在建立一个安全的市场。外交关系学会的塞格尔说道:“我们已经开始发现,购买网络安全保险的人数在增加。显然,那是意图之一,即建立一个二级市场。因此,首席技术官或首席系统官可以来到首席执行官或首席财政官面前说‘我们必须购买这些系统’,因为之前当然没有人愿意在那些系统上花钱。”安全系统应用的不断增加,可能会帮助遏制攻击的数量,并能更快地侦测到攻击行为,从而减少总体损失。

上面提及到的多数攻击都属于鱼叉捕鱼,互联网保护行业将之称为“高级持续性威胁”。“捕鱼者”通常运用Facebook、LinkedIn或其他公共资源去寻找公司员工。假装是一位同事或相关联系人,黑客会向目标发送一封看似正式的电邮,电邮内的PDF文件或链接一旦被打开,计算机就会下载一个特洛伊木马程序。黑客可以利用这些程序窥视目标计算机的内容,记录键盘,并定期向另一台机器发送报告。软件能够帮助限制这些问题,但这些系统是否能阻止更加复杂的攻击,如那些针对谷歌的攻击,目前还不得而知。

寻求解决方案

多数公司应当从关注简单的、能够导致主要安全问题的漏洞开始,而无须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复杂的网络攻击上。许多公司才刚刚开始意识到这些威胁是如此的无处不在,并向它们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在过去几年,我们只是想要确保员工在工作场所不穿钢头鞋。”控制风险 (Control Risks) 咨询公司北亚地区董事总经理科德尔(Kent Kedl)说,“而对于他们的网络,人们不会产生相同的担忧。”

如向员工普及有关“鱼叉捕鱼”知识并经常进行病毒扫描这样简单的日常预防措施,通常是预防安全问题最有效的手段,科德尔表示,“我们愿意把它想像成是犯罪现场,但我们无法做得像电视里的人物那样完美。”他开玩笑道,“我们真正要做到的是,基本的封堵和应对。”

其中的一个解决方案是,限制公司内部员工获得信息。安全服务提供商表示,多数案件都涉及到员工窃取的知识产权。结果,保护自己最简单的方法之一是限制员工获得设计详案、供应商名单和技术性说明,因为这些信息通常都放在公司网络上。

像制药企业这样拥有非常宝贵知识产权的公司有时可以采取一种叫作“贝壳游戏”的策略,其中每位员工只有权获得一小部分机密文件。为了重建知识产权,必须有多位员工协同努力,这样他们的计划就会很容易地被察觉。

人们会很容易地认为高科技问题只能用高科技手段来解决。但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把握的办法似乎是引入一种对信息价值和风险的新认识。与暗龙和暗鼠行动之类的网络攻击进行斗争的第一步很简单: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做好内部的监管。

质疑隐私政策

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还有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这在今天尤为令人担忧。易观智库的研究发现,互联网目前正面临大规模用户资料泄露事件的挑战。面对严峻的安全形势,Google希望通过收集用户信息、修改用户信息的方式改进多款不同服务的用户体验,并消除因70项不同的隐私政策带来的法律障碍,使广告客户能更好地向用户广告。Google的这一举措遭到了众多隐私保护机构和用户的不满。

Google于今年2月24日宣布将修改处理用户信息的方式,融合来自电子邮件、视频和社交网络等服务的用户信息,以便在一款服务中收集的信息可以被应用在另外一款服务中新的隐私政策于3月1日开始生效。

易观国际分析师刘鹏分析认为,在网络安全和个人隐私堪忧的今天,Google的这一举措势必在引起用户不满的同时,也为本来就脆弱的电邮系统带来更大的安全风险。因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使用和整合用户信息方面需要谨慎,应该在不泄露敏感信息的情况下帮助用户。

改善法治环境

中国大陆曾以最高的假货率闻名,但数据显示,情况正慢慢好转。据行业集团商业软件联盟(BSA)的数据,盗版软件使用百分比从2001年令人瞠目的92%略降到2010年的78%。在2010年,中国法院受理了42931宗知识产权案,结案41718宗,同比分别上升40.2%和36.7%。

政府的推动无疑是这些进步背后的驱动力。自中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政府慢慢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并修订了知识产权(IPR)法规以符合世贸组织标准。然而,在任何年代,盗版常常死灰复燃,事实证明这些手段还不足以完全遏制盗版。

多数观察人士预计中国的知识产权环境在未来会继续改善。然而很多问题依然存在:学校和其他机构可否逐渐灌输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法律与执法体系如何建设?与此同时,公司将采取何种战略在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同时维持竞争力?请听法律专业及商界人士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生态的解答。

现状究竟如何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朱榄叶女士表示:“在过去几年中,我们看到民事知识产权事案件增加了,这意味着更多中国人学会了如何争取他们的权利。尽管如此,知识产权的观念在中国仍未生根。每个人都同意把手伸进别人的腰包是不道德的。盗窃创意的行为与此类似,但不知何故,人们对此感到更多道德上的模糊。”

她补充道:“因此,我认为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单纯依赖政府的严刑峻法。它需要法律和文化的共同作用,因而只能逐渐实现。在很多案例中,中国公司模仿国际品牌的产品包装,它们通过钻法律的空子取得了一些成功。但如果中国公司想要建立持久的帝国,它们必须从一开始就拒绝模仿。”

上海万榕书业出版机构员工金先生说道:“盗版对图书出版行业而言是个致命的问题,特别是互联网盗版,因为文字材料的电子化传播速度比纸质书籍要快得多。知识产权在中国不受重视,在网上有免费的电子版书籍可以下载。去年3月,百度与近50位中国畅销书作者发生激烈的版权争议。由于作家方的艰苦努力,百度最终决定妥协。变化就是这样发生的,这一事件证明了根除盗版是有可能的。但在精英和知识分子领导下迈出的一小步还不够――我们需要强大的政策支持。”

金先生继续说道:“我们常常遇到盗版问题,我们总是努力寻找解决的办法以减少盗版对我们的拳头产品的影响。例如,在我们出版安妮宝贝的《春宴》后大约一个月,我们在上海发现了盗版。我们的做法是在《春宴》的初版中附赠免费的CD,将一些有趣的内容作为彩蛋赠送给读者。我们试图加快产品的配送,同时延迟对数字版的授权,以便减少数字盗版对纸质书籍的影响。正如你所看到的,这些手段多少有点软弱无力。幸运的是,多数读者愿意购买正版书籍。”

英国欧华 (DLA Piper) 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赵先生指出:“以我的观点看,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仍面临大量挑战,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公司保护权利的经验,法庭裁决的透明性和一致性,以及法律执行的有效性。尽管存在这些挑战,知识产权法在中国的实施以经取得巨大的进步。我们看到政府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自北京于2008年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以来,法律体系有所改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或正在进行修订,尤其是版权法,现在更注重互联网版权保护。而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也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加,这显示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

为医药行业提供外包研究服务的尚华医药CEO惠欣(Michael Hui)认为:“自10年前公司起步以来,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个热点问题。如今人们对此越来越少疑义。这个行业正变得越来越成熟,我们员工的教育程度也更高了。无论从巩固还是措施的角度而言,中国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正发生巨大的改善。关键是建设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惯例。我们建立了不同的防火墙,确保每位客户的机密性。这需要IT技术的大量投入、需要诸如强化笔记本电脑和文档、署名审计等综合体系。每位员工都签署了保密协议,我们有时采用排他性条款以确保不会为不同的客户提供相似的服务。

“作为一家服务性公司,我们帮助客户创造知识产权。这意味着我们的很多员工实际上可以被称作专利发明人。我们已经建立了一个体系,员工通过签署文件将他们的全部权利授予尚华医药,而尚华医药再签署文件将权利转让给客户。”惠欣介绍道。

某游戏娱乐乐设备制造商公司副总裁切布尔卡(Sascha Czibulka)谈道:“从第一天起,仿制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这是我们业务的一部分,而且并不仅仅限于中国制造商――这是全球性的。我们的理念是尽可能保持我们的创新性,以便维持我们现有的优势。有时候,抄袭者和他们的客户会发现此路不通,在细节方面,总有一些是单靠拍照和复制无法发现的。如果没有合适的人员操作,复制就是个安全问题。当需要提交细节的时候,我们显然十分犹豫,但有时你无法避免未经授权的人员插手他们不应插手的事务。我们能否100%确定我们提交给中国有关当局的文件还在?不,我们不能。以前,在日本,也存在这一问题,比方说,在日本你须提交所有详细的工程文件供地方政府审批。而除了保密协议以外你无法确定这些信息是否得到保密。技术越复杂,我们潜在的模仿者模仿的阻力就越大。即便你真的复制了,仍需要进行某些改进。因为每个事物都有学习曲线,无论是发明还是复制。”

第9篇:知识产权范文

5月27日,深圳市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无牌牙膏14160千克,目的地为香港。该关通过前段时期的风险数据资料与业界动态分析,果断下达了布控查验指令。经查,发现出口货物中有标有“CLOSE UP”商标的牙膏206784支,后经权利人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并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经调查审理,深圳海关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代表了海关查处侵权货物的新方向,随着现代化技术手段和设备的不断丰富,海关查处侵权货物的模式将由以往的“随机抽查”逐渐转为“有针对性地锁定查缉重点”,本案中深圳海关即通过主动建立 “企业红、黑名单”制度和“重点产品与目的地”的风险分析数据库,成功斩断了数十万件侵权牙膏的跨国流通渠道。

6月21日,拱北海关对查获的13202件涉嫌侵犯佳能商标权的碳粉依法扣留,侵权货物初步估值100万元人民币。此前6月14日,这批印有“Canon”商标的碳粉在珠海九洲港被关员截获,佳能(中国)公司确认该批碳粉涉嫌侵权。

6月14日,一个满载冒牌碳粉的20尺集装箱运抵珠海九洲港,出口商试图将货物出口到中东,在向拱北海关辖下的九洲海关申报时,海关关员通过风险分析和审核报关单发现,这批2650千克出口到阿联酋的碳粉在申报商品名、包装方式、重量等方面存在较多疑点。经实地开箱查验,发现货物为带有完整包装的碳粉,共13202件,碳粉包装上有明显的“Canon”标识,但出口商没有出示商标授权文件,该批碳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anon”商标专用权。拱北海关联络权利人佳能株式会社,佳能公司书面确认该批货物涉嫌侵权,并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

今年上半年,天津海关采取有效措施,重点查处货物数量多、价值高、案件社会影响大的侵权大要案,取得初步成果。

1月份,该关依据外界反映的有一批假冒“NIKE”等商标的运动鞋将从天津口岸出口的情报线索,一次性查获某国际贸易公司出口假冒“NIKE”、“ADIDAS”、“REEBOK”等国际名牌的运动鞋和运动服等55000件,其中,假冒“NIKE”品牌的运动鞋就有44544双。

2月份,该关对天津口岸出口电池的流向以及经营单位进行风险分析,确定河南省某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电池具有较大的侵权风险,并加强了对该公司申报货物的重点监控。3月12日,一举查获该公司申报出口的假冒“National(松下)”电池446400节。

黄埔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注重对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风险分析,该关认为出口至非洲的工业产品有较大的侵权嫌疑,并据此进一步加大查缉力度。3月29日,该关查获山东泰安某公司申报出口至肯尼亚的锄头(无柄)16800把涉嫌侵犯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雄鸡COCKBRAND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案值19152美元。经调查,该关认定上述涉嫌侵权货物构成侵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涉案货物予以没收并给予发货人相应罚款处罚。

4月15日,周六上午7点,尚在睡梦中的上海海关法规处关员接到一则侵权信息的电话举报,称有一个装满假冒“LACOSTE鳄鱼”商标服装的货柜将要经上海口岸出口。法规处关员立即按照事先预定的“5+2天”工作制节假日工作方案行动起来,通过港口信息查询,并与口岸值班关员取得了联系。通过多方努力,大约2小时后终于成功监控住装有涉嫌侵权货物的集装箱。经开箱查验,发现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口新加坡的1.3万余件标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棉制短袖衬衫,权利人当场确认为假冒货物。

上海海关自2003年10月1日实施“5+2天”工作制以来,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通过完善工作规程、建立工作预案,有力打击了不法分子利用节假日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

今年上半年,宁波海关共查获各类专利侵权嫌疑案件29起,比往年大幅增加,主要有以下特点:专利权人主要为国内权利人;权利类型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商品类别集中,主要有手电筒、踏步机、帐篷、头梳、电蒸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