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医疗废物整改报告精选(九篇)

医疗废物整改报告

第1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1.1总体目标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我县发生的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及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不良事件的发生,指导和规范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提高应对能力,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有力、依法规范、依靠科学的应急处置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对公众健康和国家财产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特制订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预防为主,规范管理;科学应对,分级负责。

1.3编制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医疗废物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2组织管理

2.1组织机构

2.1.1县卫生局在县政府和市医疗废物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指导下,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医疗废物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

2.1.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2.2职责分工

2.2.1县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2.2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指导做好突发事件时环境、物品的卫生学处理和现场处置人员的个人防护,开展专业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

(2)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3)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负责对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疫情报告及预防控制等工作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预警与报告

3.1责任报告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

3.2报告时限和程序

3.2.1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县卫生局报告。

3.2.2接到突发事故信息报告后,县卫生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时报告态势进展情况。对可能造成传染病发生、暴发和流行的,应当按照《**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向县政府和市卫生局报告。

3.3报告内容

突发事故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情进程。

3.3.1首次报告:经调查确认的突发事故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态势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3.3.2进程报告:应根据事件发生、发展情况,采取每小时、每天、每周或不定时报告事件进程。

3.3.3结案报告:事情基本终止,办公室应做出结案报告,逐级上报。主要内容:事件发生、发展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件原因、性质,采取的措施、主要经验教训等。

4应急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求援;同时向县卫生局、环保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4.1重要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4.1.1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4.1.2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4.1.3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4.1.4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4.1.5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4.1.6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4.2水源污染

如发生水源污染,立即向环保局报告,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5保障措施

5.1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应对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5.2加强检查,确保措施落实

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卫协分会要对所辖区域的村卫生所、医务室及其它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同时上报。

第2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2020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一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疫情“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扑面而来,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面对疫情,无数医护人员站在了第一线,为加强我院疫情防控,杜绝院内感染事件发生,我院感控科在院领导的正确领导下深入一线分类指导疫情防控措施,筑起了抗击新冠疫情的层层防线,在全院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零感染的好成绩,具体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调整组织结构、强化组织领导、全面提升感染控制能力

重新设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并担任感染监控科主任,落实院感防控工作主体责任,细化管理措施及应急预案;并实行院、科、院领导包保管理,全院各科室重新梳理各自工作流程、应急预案,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重新修订医院感染防控措施等制度,成立了牡市二院骨科分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下设防控消毒组、培训组、疫情报告组、物资供应组等小组,明确疫情责任分工,各司其责,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升医院感染防控能力。

二、制定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应对新冠疫情

根据国家卫健委的会议要求与相关文件精神,积极行动,制定院我院的新冠病毒肺炎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工作制度、预案、流程等20余份,并深入科室督查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认真指导全院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与防护,使各项措施真正融入日常工作中。

三、慎终如始的开展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做到考核上岗

为提升全院医务人员疫情防控能力,慎终如始,从严从细从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防止院内感染,积极开展市级、院级、科室三级医院感染防控培训。培训涵盖了医务人员、机关、后勤、保洁等各科室。形式为感控工作间、面对点对点、视频会议等形式。培训内容包括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应急预案、穿脱防护用品、手卫生规范、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关于新冠疫情文件的解读等。培训的同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四、深入科室加强督导考核

每天持续深入全院重点科室如预检分诊、缓冲病房、CT室、手术室、急诊科、医疗废物等科室进行院感和消毒隔离制度督导检查。定期对各病区、保洁员日常清洁消毒工作实时监督检查,确保开窗通风次数和配制的消毒剂浓度达标。

五、实行感控督导员制度

为分发挥临床科室院感质控小组职能,每科室设立了一名感控督导员,及时监控科室各个感控环节,认真落实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和监测制度,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原则,避免和减少医院感染发病率。

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并加以演练

为进一步提高医院新冠肺炎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水平,制定了《普通病区内突发新冠疑似病例患者应急预案》、《门诊发现阳性病例应急处置预案》等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通过演练不仅提高了医务人员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加强了医院的整体联动和配合能力,更找出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置预案,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七、坚持常规工作不放松

1、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1~12月份共查出院病例 例,院内感染 例,感染率为 %。

2、环境卫生学监测

根据《医院感染监测规范》的要求,按照科室环境卫生学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规定做好环境卫生学监测,并保存记录,全年共监测 份,监测不合格时及时报告,落实整改,进行二次监测。经复检全部合格。

八、加强职业暴露管理,确保医务人员安全

制定医务人员职业防护制度并有相关措施,根据各科室工作特点配备防护用品,如外科口罩、护目镜、防护面罩、防水围裙、隔离衣、防护服等,以保证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九、加强手卫生管理

根据《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加强医务人员手卫生培训及宣传,完善手卫生设施,通过对重点部门手卫生依从性的检查和督导,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和依从性。

十、严格医疗废物管理

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要求进行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理。认真落实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与转运、登记检查,保证了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整体运行规范。

十一、查漏洞,找短板,实行周自查制度

为全面梳理工作中的不足,查找漏洞,深入实行周自查、周报告制度,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设立整改时限,深度挖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短板,排查到每一员工,每一岗位、每一流程,排查分三个层面:

1、科室自查,发现短板,建立台账,每周三进行上报;

第3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深圳市卫生监督局,广东深圳 518000

[摘要] 目的 了解深圳市医疗机构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现状。方法 对深圳市2605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呼吸道传染病防控现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结论 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工作经过逐年的检查,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仍需加强对小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关键词 ] 呼吸道传染病;医疗机构;防控

[中图分类号] R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03(c)-0035-02

2013年,深圳市卫生监督局为确保全市防控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防止发生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根据卫生部、广东省卫生厅文件要求,对全市医疗机构开展了非典、人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等突发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专项监督检查。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2605家。其中三级医院13家,二级医院34家,一级医院80家,门诊部(社康)989家,诊所1314家,其他医疗机构173家。

1.2检查内容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消毒隔离制度的执行情况;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1.3评价依据

所有检查及结果的判定均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所有检查文书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并做出统计分析。

2结果与分析

2.1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负责传染病的分诊工作,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全市13家三级医院和34家二级医院均建立了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100%的三级医院和64.7%的二级医院设立了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传染病预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二级医院设立了预检、分诊点。其余按要求设置分诊点并落实预检分诊制度的医疗机构比率分别为:一级医院78.8%,门诊部(社康)18.3%,诊所3.1%。各医疗机构的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基本能至显著位置张贴标识,且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措施。

2.2疫情报告管理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

全市100%一级以上医院,共127家,建立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执行首诊负责制,落实了门诊工作日志制度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建立专门部门并由专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报告工作,未发现缓报、谎报及漏报情况。

95.1%的门诊部(社康)和97.3%的诊所建立了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并有专人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报告方式包括网络直报、传真和电话报告。99.1%的门诊部(社康)和97.3%的诊所建立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建立了传染病登记本,并按要求对传染病报告卡进行了保存。99.5%的门诊部(社康)和99.2%的诊所能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未发现瞒报、缓报、谎报等情况。

2.3发热门诊设置

为减少呼吸道传染病医院内感染的发生,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发热门(急)诊设置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对发热门(急)诊进行设置与管理。

全市13家三级医院、22家二级医院及26家一级医院设置了发热门诊,发热门(急)诊设在医疗机构内相对独立的区域,与普通门(急)相隔离,通风良好,有明显标识指引发热病人抵达发热门诊就诊。所有发热门(急)诊均配备口罩、隔离衣等防护用品,并定时对环境进行消毒,消毒方式包括紫外线消毒、空气消毒机消毒和台面消毒剂擦拭等。42.6%的发热门诊设置了候诊区、诊室、治疗室、检验室,78.7%的发热门诊设置了备用诊室和独立卫生间。

2.4医疗废物管理

2003年,我国出台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其内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了明确和细致的规定。

100%医院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书;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设有专(兼)职管理人员;能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并按规定进行包装,有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运输工具,且建立了医疗废物转运登记记录;医疗废物暂存点选址相对合理,暂存点有上锁并有专人管理,设有明显警示标识和“禁烟、禁饮食”标识;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超过2 d。

100%社康中心有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设有医疗废物专兼职人员,94.4%的门诊部(社康)和88.2%的诊所能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能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包装,99.2%的门诊部(社康)和91.7%%的诊所能及时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及时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见表2。

2.5医院感染管理

本次检查共涉及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共127家,均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了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或医院感染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各医疗机构能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了审核登记,并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在检查的989家门诊部(社康)及1314家诊所中,仅47.1%的门诊部(社康)及47.7%的诊所设立了医院感染管理部门或医院感染专兼职人员,其中97.6%的门诊部(社康)及91.7%的诊所能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2.6存在问题

46.1%的小型医疗机构,如门诊部(社康)、诊所,没有建立完善的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也没有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社会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医院感染的监测和分析,存在消毒隔离措施存在消毒监测项目不全、消毒场所设置不合理,未对消毒药械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与索证等情况;部分门诊部、诊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技术操作不规范;小型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护人员对传染病防控工作认识不足,90.9%的小型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没有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点;个别辖区社康中心及学校内部医务室的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主要以内签形式为主;部门社会医疗机构存在预检分诊工作落实不到位,布局不合理的情况;少数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废弃物暂存点不符合要求、并存在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等问题。

3结语

第4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传染病病人及疑似者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医疗废物处理。

《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根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北京:广告词乱谐音将视为违法

在如今的广告用语中,借谐音乱用成语、常用语几乎成为商家广告词的主要修辞手段。今后,这种被商家津津乐道的“创意”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有语言专家认为,商家“篡改”成语、常用语所产生的歧义,已对中小学生的语言学习造成误导。今后,这一现象将得到纠正。因为北京市通过的《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指出,包括广告语在内的各类汉语言出版物应使用规范汉字。“违反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江苏:严打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面对虚假违法医药广告日趋泛滥的情况,江苏省工商等部门加大了整治力度。省工商局要求对于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或未标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的,处以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以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一致的机构名称医疗广告的,所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使用患者名义作宣传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于媒体不依法审核广告,导致虚假宣传的,依法处以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3~5倍罚款。

深圳:率先为捐献器官立法

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部《条例》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条例》从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等各个方面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范围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条例》指出,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处以售价3倍的罚款;特别是对于门诊部、诊所及其医师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将处以30万~50万元左右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及医师的执业证。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明确指出,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对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万元罚款。目前我国器官移植范围主要涉及角膜、肾、肝、心血管和骨髓等。《条例》明确指出,胚胎、、卵子等不在移植器官之列。

上海:为中小学食堂卫生打分

第5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一、从业人员

至少有一名具有执业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 至少有 1 名执业护士。从业人员执业期间必须统一着装(白大挂) ,配戴统一格 式的胸卡。 (两人均需执业注册)

二、业务用房

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诊室、治疗室、药房、消毒供应室、处置室五室必须各自相对独立,诊室应位于前排,五室布局合理,并有统一规格的醒目标志牌。五室应与家庭生活区分开独立设置,各室的地面、内墙要硬化防潮、保持卫生,消毒供应室应保持密闭无菌。

三、基本设备

1、诊室:至少有检查床 1 张、诊断桌椅 1 套、资料柜 1 个、候诊椅 2 张、听诊器 1 付、血压计 1 台、身高体重计 1 个、出诊箱 1个、有盖污物桶 1 个、紫外线消毒灯 1 台,以及满足需要的体温计、压舌板。

2、治疗室:至少有紫外线消毒灯 1 台、注射台 1 张、注射凳 1 条、敷料碗 2 只、敷料槽 1 个、敷料镊 2 把、止血钳 1 把、 手术剪 1 把、有盖方盘 2只、有盖污物桶 1 个,及满足需要的冷藏设施、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器械物品。

3、药房:中、西药品柜(橱)至少 1 个(不得沿街设置透明药柜) 。

4、消毒供应室:高压灭菌锅 1 台、密闭式无菌物品存放柜 1 个、紫外线消毒灯 1 台。

5、处置室:有满足需要的有盖医疗垃圾存放桶、紫外线消毒灯 1 台。

6、配有灭火器、固定电话,以及其它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四、药品管理

在依法核定的诊疗范围配备药品,进药渠道合法,药品明码标价,无过期、淘汰、变质等假劣药品。

五、门面装饰

1、室外: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执业科别,制作风格统一、式样一致,内容规范的个体诊所招牌和灯箱标示。

2、诊室:配有统一规格的卫生宣传栏和收费公开栏,悬挂高度适中,便于群众查阅;卫生宣传栏内健康教育宣传材料张贴整齐美观,每月至少更新一次;收费公开栏内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字迹应工整清晰,收费标准符合规定;统一制作的有关制度牌应上墙,且张贴整齐美观。

六、规章制度

市卫协会统一收集制定有各项规章制度、 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汇编形成《石狮市个体诊所规章制度汇编》后,统一下发各诊所。各诊所同时应配有统一格式的处方、门诊日志等医疗及药品管理文书资料。

(一)基本制度 1、个体诊所任务 2、个体诊所医德规范 3、个体诊所医疗管理制度 4、个体诊所药品管理制度 5、个体诊所消防安全制度

(二)卫生防疫专项制度及表、簿、卡 1、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流程图。 2、表、簿、卡: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簿、疫情报告单;健康教育处方、健康宣传栏本底资料。

(三)医疗管理专项制度及相关资料 1、制度:门诊登记制度、处方管理制度、查对制度、消毒 工作制度。 2、技术操作规程:消毒隔离操作规程、清创缝合操作规程、无菌操作规程、常用试敏药物操作规程表、急诊抢救示意图。 3、相关资料:门诊日志、出诊登记本、门诊病历、处方、 紫外线消毒登记本。

(四)药品(药械)管理专项制度及相关资料

1、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制度、重大质量问题与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药品购进管理制度、 药品采购员责任、 药品储存管理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2、相关资料:药品购进质量验收登记本、临近有效期药品 验收情况登记本、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验收记录本、 医疗废物处置登记本、 医疗废物消毒记录、 医疗废物回收登记本。

七、卫生环境

环境美化,地面平整无垃圾杂物,墙壁清洁无乱贴乱画,门窗洁净无蛛网浮尘,诊具整齐无灰尘,器械干净整洁,物品摆放有序,所内有卫生间。

八、注册资金

注册资金不少于 5 万元。

诊所规章制度

各类诊所必须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各项制度和岗位职责应方便工作人员查阅。以下制度和岗位职责范本仅供参考。

一、工作制度

(一)门诊工作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卫生法律法规,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依法执业。

2.严格遵守医疗护理各项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疗事故发生。

3.将本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悬挂于醒目位置,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负责人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提前申请变更。

4.按照核准的诊疗项目执业,完成卫生行政部门指令性工作任务,主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5.认真、规范、准确地书写门诊病历,填写门诊日志。

6.对病员认真检查,合理治疗,科学用药。对疑难病人2次门诊不能确诊者,及时转上级医院。对急、危重病员,给予优先接诊,积极进行抢救治疗。

7.认真开展诊所内部设备、设施消毒工作,依法处置医疗废物、废水,保证医疗安全。

8.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认真诊治每一位患者,为患者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医务人员工作时衣帽穿戴整洁,佩戴胸卡。保持诊所环境清洁。

9.依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并公示,收款后出具正规合法的票据。

10.开展健康教育,大力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二)病历书写制度

1.对就诊病人书写门诊病历,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病历书写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纠错规范。

2.病历书写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以蓝黑墨水、碳素墨水或黑色签字笔签写。

3.病历由亲自参与诊断、治疗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签名。无资质人员不得签名。

4.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5.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等检查资料应及时归入门诊病历。

6.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依法签署知情同意书。

7.急诊病人经过紧急检查处理稳定后即刻书写病历,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具体到分钟。

8.急诊留观患者应记录留观记录,重点记录观察期间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

9.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

(三)处方书写制度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诊所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签章后方有效。

2.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处方格式。

3.医师开具药品(含中药、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等)必须书写处方。一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4.处方应使用蓝黑或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医生必须在涂改处签字,并注明修改日期。

5.处方取药内容应包括: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及数量,用药方法等。药品及制剂名称、使用剂量应以中国药典及卫生部(省卫生厅)颁发的药品标准为准。没有规定的药品可用通用名,药品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用量单位以克(g)毫克(mg)毫升(ml)国际单位(iu)计算。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并注明含量。片、丸、胶囊等剂型以片、丸、粒为单位。中医处方按有关规定书写。

6.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7.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8.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开具的药品不得超过5种。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9.医师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品和第一类。

10.一般处方保存一年,到期登记后,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销毁并登记备案。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处方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药品管理工作制度

1.药品实行专人管理。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采购药品。药品采购有计划,按正规渠道购药,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严禁购进、使用和销售假药、劣药和过期药品。

2.药品排放有序,做到离地离墙存放,保持室内整齐,室内禁止吸烟。

3.调剂处方必须做到四查十对。药剂管理人员发现不合理用药或用药错误时,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4. 配方时应细心、准确、按照调配技术规程进行调配。中药应按《中国药典》规定和《中药炮制规范》要求调配,称量要准确,严禁估计抓药,毒性药材要逐剂称量。

5.发药时将病人姓名、药品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详细写在药袋或瓶签上,并耐心向病人交待清楚。

6.处方调配后应经严格核对方可发出,调配人和检查人应在处方上签名。

7.药品应定期检查,妥善保管。对有效期的药品应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

8.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护理工作制度

1.护理工作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注册的护士开展。

2.执行医嘱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易致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

3.经常观察候诊病人和注射病人的病情变化,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医师进行处置。对治疗观察患者应建立护理记录,并归入门诊病历。

4.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防止交叉感染和医院感染。

5.认真学习护理操作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六)消毒隔离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有关消毒隔离制度和规定。

2.制定控制感染方案,配备必要的消毒措施,并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消毒隔离工作。

3.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隔离知识培训,掌握消毒隔离知识,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4.工作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保持整洁,如有污染要及时更换,工作人员不得穿工作服进入生活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5.进行各种手术、穿刺等操作必须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各种注射一律实行“一人一管一用一灭菌”,加强一次性注射用具的使用管理,并做好用后的毁形消毒处理。

6.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病情。要指导病人就医,防止病人到处走动引起交叉感染。

7.对诊所内的环境,用物及疑被污染的物品,要及时进行消毒;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及污染的垃圾应送到固定地点进行消毒处理;便器、痰盂、脸盆等应定期消毒。

8.建立诊所消毒工作记录,对机构内部每一次消毒工作进行记录。定期开展消毒效果检测。

(七)传染病管理工作制度

1.诊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2.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法定传染病的网上直报。严禁缓报、瞒报、漏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3.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记录,详细记录每一位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基本情况。

4.严格遵守传染病管理工作纪律,保护患者隐私,严禁私自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

5.按照诊疗科目要求开展传染病诊疗工作。发生传染病流行或爆发时,诊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和安排。

6.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使用过的器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消毒或处理。

(八)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制度

1.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2.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工作。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工作的人员需配备必要的职业防护设施。

3.配置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对本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建立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和容器,并定期进行消毒。

4.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未实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采取消毒、毁形、焚烧、填埋等措施。

5.建立医疗废物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或处置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6.严禁转让、买卖、丢弃医疗废物,严禁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防止医疗废物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九)社会监督制度

1.设立监督电话或意见箱,由专人负责管理,做好登记。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应及时回复或改正。

2.诊所标牌含有诊所核准名称、联系电话和诊疗范围。

4.门诊工作制度、工作人员职责和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医德医风规范上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上岗人员必须佩戴附有本人照片、姓名、科室、 职称或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6.公布主要检查、治疗、手术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常用药品价格。

7.患者诊疗完毕后,应出具正规的费用结算凭证。

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一)负责人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全面负责本医疗机构的各项工作。

2.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负责搞好法律、业务学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依法执业水平。

4.加强诊疗各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5.负责本医疗机构的财务、药品、物品的管理。

6.负责本医疗机构的转诊、疫情报告、危重病人抢救及医疗差错事故的上报等工作。

(二)医师岗位职责

1.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操作规范开展执业活动。

2.遵守职业道德和规章制度,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3.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4. 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械和医疗器械。

5.努力钻研业务,不断学习医学新理论、新技术、提高医疗质量。

6.执业助理医师要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执业类别执业。

(三)护士岗位职责

1.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三查七对”制度,防止差错事故。

2.协助医师做好诊疗接待工作,认真执行医嘱,做好护理工作记录。

3.经常观察候诊患者和输液患者的病情变化,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医师进行处置。

4. 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做好消毒工作记录,防止交叉感染。

5.认真学习护理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不断提高护理技术水平。

(四)药剂人员岗位职责

1. 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2. 做好药品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药品(材)预算、采购保管、请领、分发、中药材加工炮制、登记、处方调配等工作。

3. 严格按照医嘱调配和发药,认真执行药品价格收费标准。

4.做好药物盘点和业务统计报表工作。

(五) 医技人员岗位职责

第6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为认真落实医疗废物监管责任,切实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工作,保护汉江沿线生态环境,按照《襄阳市2019年度固体废物污染治理专项战役实施方案》及市卫健委有关文件要求,我局在第一季度开展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日常监督及执法检查工作,现将具体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确保医疗废物日常监督及执法检查工作能够有序开展,我局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专门会议,会议要求各科室、各责任监督员务必高度重视医疗废物的监督执法工作,迅速行动起来,抓实抓牢日常监督,做好做细专项检查,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日常监督

1、抓住关键,突出排查重点

在日常监督执法过程中,全面查找医疗废物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等关键问题环节,重点排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交接、运送、暂存及处置登记是否完整,是否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并符合要求,是否存在院内运送过程丢弃现象或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是否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等。一季度,共计完成日常监督约110 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近100 份。从检查的情况看,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落实了院内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存等相关工作措施,在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转运移交时,能够较好地落实医疗废物移交签字的制度。

2、严格标准,避免源头流失

我局要求所有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议,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同时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议、医疗废物规章制度作为必备项纳入诊所、门诊部等医疗机构校验标准,并现场审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一季度,我局共计受理医疗机构校验近90家,申请校验的医疗机构均签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议,制定有医疗废物规章制度。校验工作从源头上避免了医疗废物的流失、泄露,有效地防止了医疗废物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导致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三)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医疗废物日常监督及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发现一起,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整改一起,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发现一起,立案查处一起,保持零容忍高压态势。截止4月30日,共计发现问题11起,责令整改5起,立案处罚6起。通过严格执法,加大了法律威慑力,加深了当事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认识,提高了在处罚中进行警示教育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时限超过规定要求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医疗废物在医疗机构内的暂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但目前我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仅能对产生医疗废物量较大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超过2天收集、运送一次,部分小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频次甚至达到每周或每月一次,造成医疗废物在医疗机构的暂存时间超过2天,存在安全隐患。

(二)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少数医疗机构法律意识淡薄,医废管理制度不健全。少数民营及基层医疗机构法律意识不强,对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重视不够,有的尚未建立健全相关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负责人对处置流程不熟悉,未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二是少数医院医疗废物暂存间建设不规范。部分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废物暂存间等医疗废物管理设施、设备简陋、不全的问题,未配备专用的医疗废物存贮容器、转运工具,卫生及防盗设施不完善,暂存地未远离医疗或生活区;三是少数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设备不全、管理不规范。医疗废物内部交接记录不完善。部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及其他杂物混合存放,部分小型医疗机构科室产生的医疗废物不能及时交由暂存间存放。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主体责任

教育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落实主体责任,做好医疗废物的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管理流程。

(二)进一步强化人员培训

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将民营医院、门诊部、个体诊所等负责人及具体从业人员作为重点,使其掌握相关政策要求,自觉抓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重点,切实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并将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等工作挂钩。对医疗废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公示一起,切实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第7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为贯彻落实XX市卫生局和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XX[2012]XX号)文件精神,我县组织环保、卫生部门联合开展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专项检查工作基本情况

(一)关于专项检查工作部署与实施情况。为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县环保、卫生部门按要求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对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通过此次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我县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提高了认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各项管理工作逐步进入法治轨道。

(二)关于医疗废物的流向管理情况。目前全县县级医疗机构、大部分医疗单位(含个体诊所)已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焚烧处理,2011年累计集中焚烧处理240吨。从专项检查情况得知,被检查的医疗单位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较好地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登记管理制度和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依法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集中焚烧处理等各项工作。尚未进入集中处理收集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医疗单位,执行各项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情况仍不尽人意。

(三)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情况。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处置单位的内部管理是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保障,从专项检查情况看,我县医疗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较好地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从事医疗废物管理。

(四)关于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监督检查或抽查情况。近年来,我县加大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力度,县环保、卫生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对医疗废物焚烧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严防二次污染事故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医疗机构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特别诊所较为突出,如未依法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未按规范分类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存在环境问题与安全隐患。

(二)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县目前的医疗废物集中焚烧仅为过渡阶段,要进一步加快医疗废物处置点的建设速度。

(三)医疗废物集中焚烧收集有待全面铺开,特别是乡镇以下的医疗单位的医疗废物收集工作。全县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率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切实做好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开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宣传,加强业内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大日常监督和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的违法行为,消除污染隐患。

(二)积极推进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将医疗废物收集覆盖全县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焚烧的技术规范,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和焚烧处置工作,实施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确保医疗废物运输和焚烧处置安全。

第8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纪委主要领导批示精神,严厉打击医疗服务中存在的乱象,进一步规范全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促进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现结合区卫健局、医保局开展的医疗乱象专项整治行动,制订派驻纪检监察组医疗行风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专项整治范围

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

二、专项整治内容

(一)整治违法违规医疗执业行为

1.医疗欺诈行为。严厉打击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疗效等方式,欺骗患者接受诊疗和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2.非法行医行为。从严从重查处无证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服务以及未注册或未变更注册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等行为。

3.不规范转诊行为。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住院、购买医药产品收取提成等不规范转诊行为。

4.超范围行医行为。整治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技术范围开展医疗服务和超出核定床位数量收治病人等行为。

5.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打击通过报纸、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和虚假医疗信息。

6.出租证照及承包科室行为。严厉打击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

(二)开展“三合理一规范”整治

1.合理检查方面。重点规范医疗机构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整治临床检查不合理、重复检查、以及检查收入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入挂钩等问题。

2.合理用药方面。重点整治临床用药方法、用药剂量、给药时间的不合理、以及重复用药、滥用抗菌药物、辅助用药指征不明确或无指征联合用药等不合理用药现象。

3.合理治疗方面。重点整治临床治疗不合理、以及小病大治、降低门槛住院、违规使用高值医用耗材、患者知情告知不到位等问题。

4.规范收费方面。规范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医疗费用“一日清单制”等行为。整治未按照规定公示药品、医用材料及医疗服务价格,未按照项目和计价依据收费、财务管理混乱等行为。

(三)规范医疗文书书写

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规范病历处方书写和管理。严格执行《江苏省医疗机构处方评价标准(试行)》严禁涂改、伪造、销毁病历或处方,严格按照要求做好病历、处方保存,严查病案缺项、信息不全、医师未签名等丙级病历和不合格处方等现象。

(四)规范医疗废物管理

现场查看医疗废物暂存地贮存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规范医疗垃圾分类处置,查看医疗单位是否与有资质的处置机构签订有效合同等资料,查看医疗机构是否使用专用工具运送医疗废物,查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否开展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培训,医疗废物交接运送、暂存、处置登记是否完整,医院污水排放是否经过消毒并开展监测。

(五)整顿行业作风

严查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落实情况,落实药品公开公示制度,督查医护人员医德医风考评、奖惩机制落实情况,重点整治收受红包、拿回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不正之风等行为。查信用体系执行情况,强化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信用体系建设。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区卫生健康局成立医疗乱象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卫生健康局局长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医政科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各医疗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全面部署开展此项工作。

(二)自查阶段。各医疗机构要根据要求,组织人员开展自查。要针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举一反三,认真分析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即查即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或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三)集中整治。区卫健局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实行全覆盖的检查,特别是对不规范行为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从严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确保此次专项整治取得预期成效。

(四)总结阶段。对整治重点落实整改情况回头看,全面总结整治成果,对发现共性问题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推动建立规范医疗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按照全市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和组织好此次专项整治活动。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开展此次专项整治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各项工作,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分阶段推进专项整治活动。

第9篇:医疗废物整改报告范文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合格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368项〕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八、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十、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二十一、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扩散的。”

二十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二十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二十五、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十六、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七、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十、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四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四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五、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五、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十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八十、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八十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五、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九十、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九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九十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九十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九十四、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五、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六、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一百零一、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一百零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零三、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资格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百零三十九、违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二十三、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四、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二十六、,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二十七、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二十八、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二十九、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三十、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一百三十一、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2.《**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七、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八、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一百四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四十一、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二、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三、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四、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五、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四十六、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四十七、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四十八、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四十九、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五十一、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五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五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百五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六、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百五十七、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一百五十八、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九、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六十、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一百六十一、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六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百六十五、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六十六、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醉药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百七十四、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五、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七十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七十七、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七十八、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八十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一百八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六、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以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一百八十八、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一百八十九、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百九十、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5.《**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百九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卫生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百九十四、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百九十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百九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一百九十七、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一百九十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百九十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百零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零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零三、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零四、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零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二百一十二、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一十四、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百一十六、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一十七、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一十九、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二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或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二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二十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百二十八、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九、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百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三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四、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三十五、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二百三十七、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四十、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四十一、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四十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四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四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百四十八、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二百五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到,处以一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二百六十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二百六十四、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百六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百六十六、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二百六十七、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二百六十八、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二百六十九、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未改进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百七十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二百七十三、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六、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七、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八、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九、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一、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二百八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五、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六、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七、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八十八、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百八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九十、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百九十一、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百九十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百九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百九十五、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百九十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九十七、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八、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九、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零一、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零二、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三、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零四、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零五、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零六、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七、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百零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零九、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一十一、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一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一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百一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三百一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三百一十七、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百一十八、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百一十九、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三百二十、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三百二十一、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二、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四、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突发事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百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百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百三十、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2.《**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三百三十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二、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百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四、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八、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百三十九、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百四十、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百四十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三百四十二、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三、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

三百四十四、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三百四十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百四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三百四十七、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三百四十八、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九、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百五十、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一、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二、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三百五十四、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三百五十五、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百五十六、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百五十七、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三百五十八、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三百五十九、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百六十、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三百六十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百六十二、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三、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四、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五、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三百六十七、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八、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九、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行政强制〔共13项〕

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三、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五、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六、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八、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九、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品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十、缴销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法律依据: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四至第十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十二、封闭场所、隔离治疗、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现场消毒,隔离扑杀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十三、撤销、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给付(共2项)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行政裁决(共1项)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1项)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1.《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1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1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定机构应当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1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卫生标准的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四、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五、对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六、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七、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八、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九、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和判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一、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十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三、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四、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法律依据:

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5.《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十五、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3.《**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七、执行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法律依据:

《**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十二、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三、审查批准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法律依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二十四、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二十五、对涉及食品卫生的新、扩、改建工程进行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2.《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十六、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二十七、责令改正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3.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5.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6.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7.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9.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2.未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

法律依据: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实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九、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十一、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对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项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三十三、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十四、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六、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三十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三十八、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负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十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