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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方案精选(九篇)

利润分配方案

第1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关键词: 利润处置;监管难点;对策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处置主要分为正常处置、留置本企业以及境内流转三个环节。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及非现场监测数据来看,对上述三个环节的监管均存在一些难点,影响了监管的实际效果。应分别从三个环节进行制度规范,以期达到对外方利润处置进行全程监测、合理引导,促进资金有序流动的目的。

一、外方利润正常处置环节

(一)监管难点

1、利润汇出环节监管系统统计存在缺陷。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在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交易编码中被归入收益项下,属于经常项目范畴,而产生利润的外资企业的投资、利润分配信息均归属资本项目管理,因此,利润汇出备案涉及经常、资本及国际收支申报等多个业务系统。虽然总局目前已将部分系统进行了整合,但各系统间的关联度依然很低,对同一事项统计结果差异较大,不利于综合分析和判断。

2、系统无对应备案模块,导致统计数据失真。年检过程中发现,个别外商投资企业将外方利润直接以人民币形式划转至外方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上,而该外方为在境内成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如沧州两家公司以此方式向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划转共计6.2417亿元人民币。目前,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投系统”)涉及利润备案的模块仅两个,其一为“利润购付汇登记备案”,其二为“利润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出备案”。而上述划转方式,不存在购付汇业务也没有跨境人民币流出,所以,银行在为该公司办理利润汇出时并未在系统中做任何登记备案,致使利润汇出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统计数据失真。

3、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异地汇出漏备案。沧州市中心支局在非现场监测中发现,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中利润汇出数据均比直投系统和金宏系统多统计700多万美元,经进一步核对利润汇出企业名单,发现某公司通过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一家分行向外方汇出利润728.72万美元,而此项利润汇出没有在直投系统作备案。对于异地银行漏备案现象,企业所在地外管局因管辖权所限,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或处罚。

(二)对策

首先,进一步整合业务系统,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建议在系统整合过程中注重各系统相关功能模块的关联性。以利润汇出为例,当银行在一个系统做利润汇出备案时,其他系统相关功能模块能自动提取该数据,另外,建议银行将本行业务系统与外管局备案系统关联起来,避免出现利润汇出或划转时银行漏备案现象发生。其次,完善直投系统相关备案模块。建议直投系统中增加“人民币利润境内划转备案”模块,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利润处置的备案、统计与监测功能。最后,加大对银行考核力度,提高备案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外方利润留存本企业环节

(一)2009-2011年度参检企业总体状况

年检数据显示,2009-2011年沧州市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留置本企业现象严重,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可分配利润与已分配给外方但尚未支付的应付股利之和远远超出外方利润正常处置金额,同时,留置利润形成的隐性外债也远超外债余额。2009、2010、2011年留置利润、外债余额和正常处置利润之比分别为18:3:1、11:5:1、12:8:1。调查分析表明,看好企业发展前景、充实企业流动资金、扩大投资规模及领域和人民币升值预期是外方投资者将利润留置本企业的主要动机。

(二)监管难点

1、具体处置时间、规模不确定,易危及国际收支平衡。目前对外方利润处置的管理重点是利润汇出和再投资环节,但对利润汇出时间、规模缺乏明确管理规定,加之对外方利润汇出早已取消核准,汇出的时机和金额完全由企业自主选择,外汇管理部门只有通过直投系统备案及国际收支申报等非现场核查后才能了解相关情况。利润汇出的便捷性及汇出时间的随意性导致利润汇出规模及速度缺乏可控性,如果在特定形势下企业发生大规模的利润集中汇出,被动监管的地位将导致无处可控,从而危及国际收支平衡。

2、留置利润形成隐性外债,规避外债管理。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可分配利润(余额为正数)与已分配给外方但尚未支付的应付股利,从本质上讲,已构成事实上的外债。但因上述两项留置利润均未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畴,故只形成隐性外债。目前,此类隐性外债已形成一定规模,但却不受监测体系和“差”制约,使此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难以下手。

3、统计手段滞后,降低监管效力。目前,对于动态的外方利润处置信息,除了借助直投系统、金宏系统及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在发生之后知晓外,其他情况无从掌握。而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利润留置信息唯一的监测途径是外汇年检,且仅可获取上年的资料,由于数据采集时效性差,无法准确预测存量利润变动趋势。统计手段的滞后造成监管上的被动,从而弱化了监管效力。

(三)对策

1、健全外债统计监测体系。一是明确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留置利润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畴,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多渠道采集隐性外债数据,避免外方留置利润集中外逃对国际收支平衡造成的冲击。二是对利润留置境内超过一年的,纳入短期外债余额管理,两年期以上的,纳入中长期外债管理。三是将上述两项外方留置利润均计入“差”,若企业境外借款、境外担保履约与上述两项外方留置利润之和超过“差”的,不得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建立外方利润处置登记制度。一是尽快出台有关外方利润处置登记制度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审计结束后必须及时在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进行利润处置登记,由外汇局确认其利润处置方案后才允许执行。二是对于利润汇出、利润转增资本或再投资、利润留置于企业用以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在办理完汇出手续、核准手续和外债登记手续后,及时上网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三是要求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或划转时,应先到总局网上服务平台查看该企业登记情况,对于未经登记的外方所得利润,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3、设置预警监测指标,实行重点企业重点监测。建议在直投系统统计模块增设利润处置预警监测指标,对未分配利润金额超过一定标准、有盈利但多年未分配利润、已分配但外方股利多年未支付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测。对各类行业中规模较大的企业和近两年利润汇出频繁的企业实行重点联系制度,定期采集财务数据,分析所有者权益变动原因,及时掌握存量利润变动趋势及重点企业利润处置情况。

三、外方利润境内流转环节

(一)监管难点

1、利润分配比例的随意性。年检过程中发现,个别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为合资,但利润却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约定比例或固定金额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照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有关利润分配规定上的差异造成利润分配比例的不确定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人民币境内划转或直接以现金支付,流向难以掌握,亟需纳入监管范畴。年检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以人民币形式向外方在境内开立的账户内划转利润或直接给付现金。如某零部件公司,2011年向外方分配利润约97万元人民币,已划至外方在境内开立的账户;某电子公司,2011年将200万元外方利润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外方。对于资金最后流向和用途企业一无所知。由于人民币境内划转和现金支付既不涉及购付汇也没有跨境流出,因此没有在直投系统做备案,造成统计数据失真。加之具体流向不明,不排除流向关联企业或流入房地产、股市以获取投机收益的可能性,由于目前外汇管理法规尚未对此类处置方式做出明确处罚规定,造成此类利润处置方式出现迅速增长的趋势且已成为外汇监管的盲区,因此,急需将此类利润处置纳入监管范畴,防止对经济造成较大冲击。

(二)对策

1、严把外汇登记环节,明确企业性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环节的审核,着重审核合同和章程中有关利润分配方面的规定,明确合资或合作企业性质,严防虚假外资流入。

2、完善外汇年检审核项目,实施全方位监测。目前,年检模块对企业所有者权益期初、期末变化过程缺乏有效监管,如果年检工作人员不每家审核、推算,那些非正常处置利润的现象很难被发现。建议外汇年检信息增设《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这样,企业所有者权益期初、期末整个变化过程一目了然,便利工作人员核对,并对利润处置实施全程监测,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 3、健全利润处置相关法规,规范利润处置行为。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从法律层面准确定义利润处置行为的法律属性,完善相应的汇出、投资、留置和划转细则,对外方利润处置情况进行全过程控制。明确规定外资企业不得将分配的利润直接划转到外方股东在境内的个人人民币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防止外方股东以所得人民币利润在境内从事投融资活动,并细化相应的违规处罚措施。

4、强化外汇指定银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能。银行作为企业资金划转的直接办理部门,在业务办理中掌握第一手资料。应督促银行切实履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能,对于资金划转异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以便实施重点监管。

参考文献:

[1]张宜,张园园,杨俊松.警惕外资企业外方利润长期滞留境内[J].时代经贸(下旬刊),2008,(10).

第2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关键词] 股权 利润 不可诉 剩余索取权

公司存续中,股东就是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给公司提取多少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问题,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些法院受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并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有些法院甚至判令一部分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被列为被告)向另一部分股东(一般是小股东、往往是原告)分配一定数额的公司利润。这些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公司存续中,股东因是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多少、给公司提取多少等原因形成的纠纷,是不可诉的,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公司税后利润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提取多少,再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第四十七条和三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问题,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利润的,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请求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如果达不成股权回购的协议,可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该股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出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和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案,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可以解决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争议。

二、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纠纷是不可诉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存续中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涉及以下程序和环节。一是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不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必须将所分得的利润退还公司。股东拒绝退还的,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公司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退还。二是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须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再从弥补亏损后的利润余额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的幅度,可以是全部亏损,也可以是用已有公积金弥补后的亏损余额,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但至少要弥补已有公积金弥补后的亏损余额,否则,在弥补亏损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必须将所分得利润退还公司,拒绝退还的,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公司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退还。三是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这是任意性规范,可以提取也可以不提取,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提取或不提取的决议后,就形成公司意思,全体股东和公司都必须执行决议。对此决议内容有异议者,不得提讼。四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提取多少甚至提取全部利润作为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表决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提取或不提取的决议后,就形成公司意思,全体股东和公司都必须执行决议。对此决议内容有异议者,不得提讼。五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分配,应当依法或依公司章程规定确定分配比例,对此利润的分配比例和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提取留存到公司的公积金或用于弥补亏损的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如果公司在多数股东控制下不诉请法院判令退还,少数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决定用于分配的利润,自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意思机关做出分配决议起,该部分利润的财产所有权由原来归属于公司,改变为归属于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就分配比例发生的争议是财产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析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利润是否给股东分配,分配多少,给公司留存多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解决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法理在于:一是公司利润是否给股东分配,分配多少,给公司留存多少由公司意思机关根据公司经营战略及其对资金的需求决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具有商业属性,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难以对公司经营问题做出商业判断。二是公司意思机关做出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之前,公司利润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只享有以股权形式表示的剩余所取权,但股权不同于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只有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者经过清算程序后,才能确定哪些是剩余财产,此时股东对此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在确定剩余财产的范围和数量之前,股东不得直接针对公司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这是由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对其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决定的。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通过清算程序确定公司利润为公司剩余财产之前判决将本归公司所有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因为法院不可能直接确定公司财产的剩余情况。三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但是股东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不是独立于公司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公司利润是公司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而公司股东却是独立于公司的法律主体,公司利润的所有权归公司而不是归股东,因此公司股东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公司的利润分配给股东,更不能以部分股东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将公司所有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否则侵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四是当股东为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以及用于分配与提留的数额发生争议时,意味着有的股东主张分配或多分配,有的股东主张不分配或少分配。主张分配利润的股东是在行使股权中的自益权,而主张不分配或少分配的股东是为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或为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考虑,此时他们是在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如果法院判决分配公司利润,是保护了前者的自益权,但同时损害了后者的共益权。以损害一部分股东股权共益权保护另一部分股东股权自益权,没有道理。五是公司以其已有和将来可能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潜在抵押向债权人独立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分配公司利润,势必减少公司的财产,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六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做出决议决定分配公司利润,主张不分配或少分配的股东也不能诉请法院判令不分配或少分配,否则是以支持部分股东股权共益权损害另一部分股东股权自益权。而且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意思机关做出决议分配公司利润是公司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除了债权人因其债权受到损害依法可行使撤销权外,他人无权干涉。

反之,不难想象,如果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配正在经营中的公司的利润,那么上市公司的广大社会公众股东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市公司分配利润,不但人民法院应接不暇,现行公司法律秩序也将崩溃。

三、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的解决途径

根据前述《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意思或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或解决:

第一,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现或解决。公司利润首先归公司所有,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由公司决定,具体地,公司法规定由作为公司意思机关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股东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诉求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表达。如果多数股权的持有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形成了分配或不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而且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此决议即为公司的意思,全体股东应当服从,这也是股东参与投资公司、加入公司章程时承诺的基本义务。

第二,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或解决。如果部分股东对公司分配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有反对意见,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退出公司,同时实现其股权中的自益权,因为股权的基本价值就是其对应的净资产值,公司未分配利润包含在公司的净资产之中。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并通知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通过股权流通的市场机制实现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

第三,通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实现或解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达不成股权回购的协议,可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合理的价格中包含回购股权所对应的公司未分配利润。

第四,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或解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因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和僵局属于该条规定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因。只要异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就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诉权。如果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公司就进入清算程序,通过解散清算,公司股东可以实现对包括未分配利润在内的公司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也有可能在解散公司诉讼的压力下,迫使不愿意公司解散的股东以诉请解散公司股东可以接受的价格受让其股权,使后者在实现对公司利润索取权的条件下退出公司,或者不愿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为避免法院判令解散公司而满足诉请解散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要求,形成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从而化解双方的争议,以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公司免于解散的情况下解决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纠纷。

第3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案情简介】199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黄子瑜与上诉人管烽共同设立了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子瑜出资40万元,持股40%,管烽出资60万元,持股60%。2001年8月7 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270万元,按原投资比例转增资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370万元,管烽出资222万元(其中转增未分配利润16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子瑜出资148万元(其中转增未分配利润1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之后,富日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子瑜辞去富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退出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股东的权力;将其原持有的富日公司40%股权转让给管烽;黄子瑜不再承担和享有与富日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此外,截至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资产损益表反映,其净利润为2,883,461.79元。因管烽和富日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股东会决议和未分配利润,黄子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管烽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上诉人富日公司支付2001年8月转增资本后其应得利润980,377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管烽与黄子瑜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管烽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富日公司在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前被上诉人黄子瑜应得的利润,应承担民事责任。富日公司要求按公司2002年年底未分配利润来计算黄子瑜应得利润,实际上是要求黄子瑜承担退出公司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显然有失公平,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管烽与富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审判结论】一审判决:

    一、管烽给付黄子瑜股权转让款148万元;

    二、富日公司给付黄子瑜利润980,377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僵局的情形,退出股东对持股期间尚未分配的公司盈利,在经股东会程序解决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能否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又如何对待在举证能力和机会上处于不平等状态的诉讼当事人,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在两人公司僵局状态下,退出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其利润分配权利润分配是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属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一般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解决,法院不能介入公司经营事务。但是,当公司处于僵局,该程序无法正常运转时,股东会已不可能发挥决策职能,退出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应分配利润难以自行救济,而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又是法定权利,若排除司法救济途径,股东的这一权利就会因为股东大会程序的不能正常运行而被剥夺,故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处理利润分配。其理由是:

    首先、弱势股东穷尽救济手段后,司法有责任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股东大会是股东意志和权利的实现途径,但是,假如控制股东无正当理由消极地不召开股东会,弱势股东根本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实现其利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职能已无法发挥。若此时仍一味强调由股东大会解决,对弱势股东而言,乃是为不可为之事,实属不合常理。尤其是两人公司中经矛盾冲突后退出公司的股东,再要通过股东会来主张其持股期间的应得利润,显然是勉为其难。这是因为,僵局状态下的股东大会实际已成为控制股东阻止弱势股东利润分配的一道防护墙,或者说已变异为控制股东手中规避法律的工具。因此,《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规定,实际上只适合在公司正常运行以及公司还能回复正常运行状态情况下适用。在本案中非常态的公司状况下,弱势股东实际上已穷尽救济手段,故不应再简单引用该规定,司法应当有责任救济,强制分配公司盈利。否则,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维护。

    其次,强制分配公司盈利的请求权与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应当同属股东权利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按投资额所有的资产收益权,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可分为抽象意义上的利润分配权和具体意义上的利润分配权。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实际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种权能,或者说是一种资格。具体的利润分配权也即利润金额支付请求权,是在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具体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具体利润金额的权利。具体的利润分配权实际使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成为现实,即具体的利润分配权的存在,以公司股东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为条件。所以,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只发生在股东会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以后,股东的应得利润成为一般债权,法院只需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判决控制股东履行支付义务。而控制股东实施的阻止弱势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正常途径分配利润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实际上是对弱势股东设置了实现其收益权的障碍,阻止抽象利润分配权的转化,其侵害的是弱势股东的收益权资格即抽象利润分配权。对控制股东的这一阻止行为,弱势股东当然可以通过行使召开股东大会请求权来排除障碍,实现权益。但是,本案中黄子瑜退出富日公司,将全部股权出让给管烽,公司实际上已被股东管烽掌控,在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未变更的情况下,股东会实际已名存实亡,召开股东会已成为不可能。此时,弱势股东实现利润分配权(股权出让款已含利润因素的除外)的唯一途径只能请求司法救济,这应当是符合《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规定的。

    当然,这种强制分配公司盈利请求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应当限定在股东会不能正常运行且不可能回复正常运行的状态下。否则,公司事务会受到不恰当的司法干预,容易造成滥用司法救济的结果。

第4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特邀嘉宾:

营销策划专家  王荣耀

著名实战营销专家  王乃振

江苏南通润宏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袁广宏

华龙集团长春分公司营销总监  乔义东 案由

华糖诊所:

嘉宾大会诊

利润空间是“死”的,人头儿是“活”的

主持人:四位嘉宾好,欢迎光临本期华糖诊所。有人说完成营销“最后一公里”的关键就是利益的有序分配,胡先生的困惑也正体现了这一点。本期华糖诊所的选题是如何合理设置一批商与二批商之间的利润空间,我们的目的就是使业内人士对此有一个较为深刻的理性认识。从一个商品的生命流程来说,厂家无利不会生产,出厂价是相对稳定的;消费者可以承受的价格也是有限的。如此一来,通路中的利润空间相对而言是“死”的,而伴随市场的发展,通路中的各个环节又是灵活多变的,其中的人头儿是“活”的,分配到各个人头儿上的利益也是“活”的。关于“死”的空间,“活”的人头儿,各位嘉宾有什么看法?

王荣耀:“娃哈哈非常营销”中提到一个概念——价差,即产品从厂家到消费者手中经过的所有批零通路之间的利益分配。高价的产品如果没有诱人的价差分配,仍然无法调动经销商的积极性;而低价产品的价差如果控制得当,仍然可以以量大而为经销商带来利润。有序地分配各级经销层次的利益空间,不但是厂家的责任,更是其控制市场的关键所在。厂家推出任何一项促销活动或政策,首先应该考虑的便是设计一套层次分明、分配合理的价差体系。如果不这么做或者做得不到位,那么就会出现类似案例中的问题。

乔义东:我认为商品从出厂到消费者之间的利润是锁定的。在流通渠道中存在着利润空间的分配问题,可以说利润是通路的润滑剂,在商品必经的路上无利不通。据我了解,现阶段一批商更专注于物流配送,其利润空间一般为3~5%,并有下降趋势。厂家强调密集性分销,利润分配更倾向于二批商、三批商,一般二批商利润空间为4~5%,但随着时间发展会出现自然砸价,降到2~3%。零售商的利润空间最大,约为10%。这只是一个粗略的估计。另外,伴随着品牌与市场的成熟,产品的利润空间总体来说是越来越小的。

主持人:案例中出现了一个新的身份——特约二批商,这种新型分销商的出现仅仅是为了加大分销力度吗?厂家还有其他意图吗?

王荣耀:H酒厂设立特约二批商的做法很可能是跟娃哈哈学的,但没学到点子上。我分析H酒厂设立特约二批商的目的有两点:1.加大分销力度,加快市场发展;2.制约一批商,必要时及时替代。前一点好说也好听,后一点则是不言而喻的。厂家在扩展自己的“嫡系”经销商的同时就该意识到风险的存在,特约二批商缺乏规范的运作很容易导致窜货。

一批、二批、利润空间,管理是死穴

主持人:特约经销,娃哈哈成功了,H酒厂出问题了。相同的营销模式,怎么就出现两种迥然不同的结果呢?关键问题是什么?

王乃振:H酒厂为加大分销力度,在成长期市场增设特约二批商,这本身没有问题。在利润空间上规定特约二批商比一批商稍高,这需要有较为娴熟的“政策营销”水平。不允许跨区域这一点,若没有较高的营销水平,在利润空间不一致情况下,很难不出现窜货。我认为导致案例中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特约二批商比一批商利润高,而根本原因是H酒厂的销售政策与营销运作有问题。

袁广宏:我认为关键在于管理。在流通市场窜货是一个老大难,但适当控制还是可以做到的。H酒厂应该努力找到证据,制裁违规操作的特约二批商,另外还要彻查与之相关的厂方代表,把问题摆到阳光下解决掉,否则以后的工作会更难开展。对受到窜货损害的经销商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因为是厂方政策失误才造成的。厂家应自己给自己施加压力,把管理工作真正重视起来。

主持人:利润空间与市场价格息息相关,合理设置利润空间离不开价格体系的制订,实现利益的有序分配也有赖于对价格体系的管理。

王荣耀:是这样,以前一些厂家只关注产品的价格,缺乏系统的认识。近来不少厂家纷纷意识到形成价格体系的重要性。完整的价格体系对提高产品竞争力、对树立企业的品牌形象、对实现成功的营销运作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主持人:H酒厂规定特约二批商比一批商利润空间稍高,这里存在什么问题?应该如何调整呢?

袁广宏:H酒厂给特约二批商更大利润空间,其目的无非是鼓励特约二批商进一步提高销量。但为什么就不能把优惠政策实实在在用在特约二批商所运作的市场区域内呢?比如:电视、报纸广告,路牌,店牌,发放促销品等。这样也可以提高销量,对厂商双方都有利。

王乃振:对H酒厂利润空间管理我有三点建议:1.将特约二批商与一批商利润拉齐;2.把特约二批商与一批商的利润差转换成销售政策补贴,如将利润差转换为“年终返利”或遵守厂方规定的“遵纪守法奖”等;3.市场平息稳定之后,将各种经销商(一批商、特约二批商等)的利润空间全部转换成厂方可以掌握的四类销售政策,包括价格政策调节利润空间分配,返利政策调节利润空间分配,奖励政策调节利润空间分配,促销政策调节利润空间分配。

主持人:设计一个营销政策并不难,难的是实际操作,管理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死穴。

利润空间,如何设置才合理

主持人:成熟市场,成熟品牌,利润空间相对较小;未成熟市场,不知名品牌,利润空间相对较大。这是市场调节的必然结果,我们无须动什么脑筋,我们要做的是合理设置利润空间在流通各环节的分配,以确保厂家产品营销运作的顺利开展。那么利润空间的设置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王荣耀:厂家设置一批商与二批商之间的利润空间有两大目的,其一是给经销商一定的利润,没有利润,经销商不会经销你的产品;其二是要起到对产品价格实施管理的作用。至于如何设置空间利润才合理,我认为应考虑到以下几方面:1.企业战略和企业营销策略,最易采取推销模式还是拉销模式,根据营销模式,给予利润空间相应的关注。2.产品阶段,如果是新品,就要加大推广力度,给经销商较高的利润空间;如果是成熟产品,利润空间较小,价差小,但经销商可以靠走量赚钱。3.市场阶段,如果是成熟市场,产品价格透明,价差小,经销商同样靠走量赚钱,而未成熟市场的可操作度就更大一些。4.行业平均利润,一般而言,价差要高于行业的平均利润。

第5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一、公司持续盈利未发生亏损

[例1]某公司2008年年初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08年实现税后净利润2000万元。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比例6%。

公司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会计分录为:

借:利润分配——盈余公积3200000

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2000000

——任意盈余公积1200000

公司向投资者可分配的利润为2180万元(5000000+16800000)。可供分配的利润由董事会提出分配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后,未分配利润由所有者权益转为负债。

承例1,假定公司股东会批准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600万元。

借:利润分配——盈余公积6000000

贷:应付股利6000000

二、公司以前年度持续盈利而本年发生亏损

公司以前年度持续盈利,本年发生亏损。这里涉及到如何弥补亏损以及如何安排弥补亏损的顺序。

第一,会计亏损弥补的相关方法。公司法与企业财务通则用盈余公积补亏的规定相同,但在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亏损的规定上出现分歧。《公司法》第16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笔者认为,这里的“当年利润”指“净利润”,而非税前利润。《公司法》用“当年利润”这一表述不够准确。《企业财务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这一规定存在将会计亏损与纳税亏损混淆的问题。企业财务通则界定的是会计亏损,所得税法界定的是纳税亏损。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在对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上存在差异。一是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在确认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的口径上不同;二是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在确认本期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的时间不同。因此,会计亏损弥补不能沿用所得税法界定的纳税亏损弥补规定。财务通则规定用税前利润弥补会计亏损存在缺陷,在这一点上,公司法规定用净利润弥补亏损是科学的。

公司法和财务通则都未涉及公司以前年度盈利留存的未分配利润能否弥补亏损。从会计原理看,年终将经营亏损由“本年利润”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时,即自动实现补亏。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企业财务通则却没有明确做出相关规定。《企业财务通则解读》将会计亏损按形成的原因,分为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对于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政策性亏损,经国家批准,可用资本公积金弥补。

第二,会计亏损弥补的顺序。《公司法》与《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会计亏损弥补顺序恰好相反。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亏损弥补顺序按什么原则排列。笔者认为“无盈利不分配”原则既是各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确定公司亏损弥补顺序的标准。根据此原则,公司亏损弥补应根据年初累计的未分配利润、以后年度净利润、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顺序进行。公司亏损的弥补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会批准。

三、会计亏损弥补会计处理

[例2]假设某企业2008年发生会计亏损500万元,2008年年初累计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将会计亏损500万元自“本年利润”账户,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自动补亏。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000000

贷:本年利润5000000

结转本年亏损,自动补亏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剩300万元。

[例3]假设某企业2008年发生会计亏损500万元,2008年年初累计未分配利润300万元。不足弥补的200万元用下年度实现净利润弥补。作会计分录如下:超级秘书网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000000

贷:本年利润5000000

结转本年亏损,自动补亏300万元,未弥补亏损200万元。

[例4]假设某企业2008年发生会计亏损1000万元,2008年年初累计未分配利润300万元,2009年实现净利润500万元,经股东会批准用任意盈余公积200万元补亏。作会计分录为:

2008年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00000

贷:本年利润10000000

2008年结转本年亏损,自动补亏300万元,未弥补亏损700万元。

2009年

借:本年利润50000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000000

结转本年利润500万元,自动补亏500万元。

第6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关键词:外国投资 企业投资 外汇监管

一、基本情况

某外商独资企业,2011年度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外汇年检数据显示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的所有外方未分配利润余额为4339万美元,但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应付外汇股利”为零。2012年两次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购汇对外支付股利,金额分别为217万美元和320万美元。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完税资料后,在前台为其办理了人民币购汇,并进行了对外支付,但通过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备案时,系统提示“无尚可处置的应付股利”。

二、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应付外汇股利年检数据失真。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是2008年国家对外资企业政策的调整。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汇出的免税政策,转而采取预提所得税方式,即按照“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业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需要扣缴10%或20%的所得税。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年检时不计提应付外汇股利,而到实际对外支付时,再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分配,使外汇年检数据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应付外汇股利情况。

(二)银行付汇操作有待规范,存在不在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反馈现象。部分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过程中,只审核相关纸制资料,便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到外汇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反馈,等到发现企业无应付外汇股利时已经为其办理完毕手续,或者不进行反馈,使利润汇出数据游离于外汇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外 ,失去外汇监管效力。

(三)利润未分配或分配后未汇出形成的隐性外债,长期游离于外债统计监测之外,存在积聚严重风险的可能。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利润经企业董事会决议分配后,成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外投资方的债务,即“外债”。而未决议分配的利润,虽然法律意义上尚不构成对投资者的债务,却是企业对投资者的“准负债”,随时可分配。这两类明显或潜在具有外债特征的资金尚未纳入我国外债统计监测范畴,一旦经济形势发生逆转,将会成为一匹冲出笼子的黑马,对我国经济构成威胁。

(四)事后监管被动,外汇监管难度大。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只能通过外汇年检数据,掌握外资企业利润产生及分配提取状况况,而目前系统中对未分配利润的数据仅能对单个企业进行统计,缺乏汇总数据的功能,而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由银行直接办理,外汇局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付汇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若银行在申报或系统录入过程中迟报、漏报或错录入,将直接影响到外汇局的监管效果。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在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交易编码中被归类为收益项下,属于经常项目范畴,而产生利润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利润分配信息均归属于资本项目管理,业务归属范畴的不同影响了统计监测的效率。

三、政策建议

(一) 明确应付外汇股利数据对利润汇出的制约作用。现行文件中无明确规定企业不在年检审计时提取“应付外汇股利”,便不允许其对外利润汇出相应的额度,二者的勾稽关系不明确,导致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数据时,对应付外汇股利数据对后期实质性利润汇出的制约作用重视不足。出现企业存在大额未分配利润而不提取应付外汇股利的数据失真现象,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二)建立外汇指定银行利润汇出专项检查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对于不及时备案反馈的加大处罚力度。对于申请进行利润汇出的外资企业,外汇指定银行除审核相关纸质证明材料外,还应在外汇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核对企业应付外汇股利数据,方可为其进行购汇汇出业务,应建立外汇指定银行利润汇出专项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银行所办理的利润汇出业务,督促银行在保证审核材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的同时提高操作的规范性。对于不及时核对和反馈的操作应视其金额和性质进行处罚,以此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操作。

第7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去年年末,财政部印发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于不同的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第一类是100%,第二类是5%,第三类暂缓三年上缴或免缴;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股利股息按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这一办法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明确和强化国有产权制度的原则要以宪法为基础,宪法规定我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含义是说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配置资源,要有现代的产权制度,还要维护和执行合同秩序。国有经济就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其含义是说国有企业归全民所有,是一种特定的产权制度。国有产权也要遵循企业、公司和产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包括产权收益归产权所有者所有,企业上缴利润是一种绝对义务。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不应为获取利润和提供就业的目的而设立,而应该为公共目的设立,加入国有企业就是为提供利润和就业。这个目的完全可以由民营企业来替代。

首先,要严格区分租、税、利。在国有企业利润中包括了自然环境的租,如地租和矿产资源的租。同时利税不分的问题也一直存在,应该严格区分。租是要素的报酬,尤其是自然资源要素的报酬,税是公共物品对应的费用,利是产权的利益。

明确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合法程序有两种方案:一种是修法,修改《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部分,明确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合法程序。关键要避免相关部门的失职和企业管理层的操纵,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该有一种必究的法律程序。现在《公司法》规定我们的人是国资委,却没有规定如果它出了问题该怎么办。

第二个方案是释法。由最高法院对《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部分进行解释。对国资委代表的是具体的国有企业的国家出资人,还是国有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来代表,作出明确的解释。

其次,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国有企业是公共企业,而且是比上市公司公共性更强的企业。有义务向公众披露财务和其他重大信息,而且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披露不行。对未上缴利润的使用情况也必须进行审计。

再次,改进国企的治理结构 改进国企的治理结构,核心是避免内部人控制。为此,国资委在进行重建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增加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的试点。关键要使外部董事名额达到多数,减少管理层的名额,至少不能让管理层操控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改进了的董事会可以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如果所有者的代表,全国人大和国资委对国有利润分配方案有疑义可以进行复审,这是补救的制度安排,也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建立专家委员会和控制国企内部的工资奖金分配也是有效的途径。企业的投资、管理经营业绩评价涉及到相当专门的知识,一般百姓想监督也没有条件,可以由全国人大、国资委或者国企的董事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或外聘专家。对国企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管理水平进行评价。

第8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关键词: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股息所得

中图分类号:F2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8-0121-01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的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股东又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了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金额可分为三部分: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第一部分相当于投资成本的回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者即法人股东而言,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股东则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若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要求该部分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损失,经过专项申报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一、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税负

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投资企业撤资。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A企业2010年2月以1 200万元投资B企业,持股比例为100%。后因A企业投资战略调整,拟于2015年2月取消对B企业的投资,终止投资时,被投资企业B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总计1亿,负债合计5 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 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 200万,未分配利润3 3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一)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因此,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10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5 0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A的股权转让所得为3 800万元(5 000-1 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950万元(3 8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2 850万(5 000-1 200-950)。

(二)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由于被投资企业B存在未分配利润,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投资方A可按持股比例10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3 3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部分所得无需纳税。被投资企业B分配完毕后,其所有者 让股权,只能以公允价值的1 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500万元(1 700-1 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25万元(5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即3 675万元(3 300+500-125)。

(三)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这个方案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再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后,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300万元(1200*25%)。因此,被投资企业B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200万元,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因此,在该方案中,被投资方可用20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3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A而言,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3 500万,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3 500万元,转增资本后,实收资本增至4 7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仍为5 000万元,因此,转让价格5 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5 000-4 700),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3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3 725万元(5 000-1 200-75)。

(四)投资企业制定撤资方案

这种方案的制定,就是指投资企业直接从被投资企业中撤资,如果投资方收回5 000万元,相应的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以及各项目就会减少一定的比例。如果把投资方收回的5 000万元进行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将投资成本的3 800万元收回。第二个部分是根据股东利息所得,金额上要与投资企业一共累计未分配利润,以及累计盈余中该股所占股东比例计算的部分相同,也就是1 200万元。第三部分是企业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在金额上也要与剩余资产扣除利息所得,以及投资成本的差额相同,也就是:5 000-3 800-1200=0。

总而言之,对于投资方来说,采用企业撤资方案时会直观地发现,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零,在税后净剩利润为3 800万元(5 000-1 200)。与此同时,要注意在实务中,由于国家制定的《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严格的规定与限制,进而企业撤资会对被投资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所以用撤资方案的情况也比较少。

二、税负差异分析

在本例分析的前三种方案中,企业所得税分别为:950万元、125万元、75万元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第一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盈余公积中有200万元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可见,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为股东节约税务成本。在低税务负担的情况下,更容易促使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

三、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要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预付工程款问题

目前,大多数企业都将固定资产建设预付的工程款记入在“预付账款”的账户中,进而改变了原有只记入“在建工程”账户中的传统模式。采用“在建工程”记录可以直观、真实地反映工程的施工进度,但是这些预付的工程款是为构建固定资产而要支付的款项,如果这些工程款被支付掉,就很难收回了,所以它属于非流动性的资金占用。

(二)注意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余额的归属问题

由于待处理财产损溢不符合资产的定义标准,所以它不能在资产负债表中被列报。根据国家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可以得知,条例中对企业各种财产的损溢都有严格规定,要求企业财产损溢在期末前期必须查明问题出现的原因,并且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再在期末总结账目前将这些问题处理清楚,同时也要求该账户在年末总结账目时不能有余额。对于中期资产负债表来说,如果待处理资产损益账户还有余额,首先要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进行及时的处理,并且要在报表的附注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同时要注意,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的金额,与已经处理好的金额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才能再对其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第9篇:利润分配方案范文

【关键词】 法务会计; 会计鉴定; 采信; 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3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9-0049-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经济交易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财务欺诈与舞弊、虚假陈述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这些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涉及复杂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超出了法官的常识和判断能力,需要借助会计专业人士对涉案的特定财务会计事项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提供专家意见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司法改革中鉴定职能的独立化和鉴定机构的中立化,原先由公检法内部开展的司法会计鉴定逐渐从司法职能中剥离出来,会计鉴定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完成。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前,会计鉴定由侦查机关指派或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可采性问题,一般在庭审时直接被法官采信。但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后,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被法官采信,缺乏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或规则,法官通常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资质、能力的强弱以及鉴定时间的先后来判断选择,但这并不科学合理。

研究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有助于增强法官以及社会对法务会计鉴定工作的认同,更好地体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在法务会计鉴定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被法官采信,这不仅影响其以后的执业,更会损害整个行业的声誉[ 1 ]。本文基于被采信的昆明国良公司与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鉴定案例分析,以期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原则。

二、基本案情

昆明国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公司)与昆明古德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①,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良公司称:2005年2月21日,国良公司、古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买断云南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开发的“金玉靓苑”楼盘的独家销售权;合作所得利润由国良公司和古德公司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共同出资230万元。至2006年12月6日销售到期,双方合作已产生利润650余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古德公司应将税后利润的35%支付国良公司。国良公司多次催款,古德公司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德公司支付合作利润分配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审计鉴定费用6万元。

被告古德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国良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吉宏公司按期办理“五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不一致,其约定违背联营合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和共享利润”的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据此,古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国良公司向古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国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古德公司的抗辩以及反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支持其本诉请求并驳回古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国良公司是否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2)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合作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利润数额是多少;(3)国良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合作利润,如果分配利润应当如何分配。

对于争议事项(1)国良公司是否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法院判定认为,首先,国良公司虽认为记账凭证上记载了国良公司交付了1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但该记账凭证上记载为佳华大厦房款贷款,非国良公司所主张的出资款。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履行义务人,国良公司应当对其已履行20万元出资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国良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国良公司对该主张只是单方陈述,在古德公司否认国良公司该主张的前提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因国良公司未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国良公司未履行其出资20万元的义务。

对于争议事项(2)合作销售“金玉靓苑”的利润数额,经国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进行了会计鉴定,并由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云汇会鉴书字(2007)第001号《会计鉴定书》。国良公司认为,《会计鉴定书》中鉴定的销售利润为2 341 789元,但该鉴定书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未将吉宏公司因未按期办理“五证”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计入销售收入。(2)合理支出不应当包括以下支出费用:1)广告费2 341 789.26元;2)业务招待费125 906.2元;3)法律顾问费180 000元;4)项目提成费1 003 623.97元;5)项目管理费714 351.9元;6)低值易耗品费67 320元。因此,合作销售利润为4 630 225.13元。古德公司认为,10万元的违约金已计入合作销售收入,合作销售利润为《会计鉴定书》中确认的2 341 789元。法院认为,首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该10万元违约金未计入销售收入中,故对该10万元应当计入销售收入并作为利润分配。其次,《会计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对前三项支出已明确为销售“金玉靓苑”的支出,故上述三项支出应属于合理支出应从销售收入中予以扣减。第四项支出即项目提成费,国良公司虽认为提成比例过高并且未实际支出,但该笔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已确定要支付,并且也是为销售“金玉靓苑”楼盘而发生,故该笔费用应当从营业收入中予以扣减。依据《会计鉴定书》第五项即项目管理费属于古德公司应向“金玉靓苑”楼盘项目计收的管理费,故应当从销售中予以扣减。第六项低值易耗品费,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已明确了低值易耗品应当有残值留存,故《会计鉴定书》将67 320元低值易耗品费作为合理支出全部扣减属于不当。因低值易耗品已使用一年,应折价50%计算剩余残值。综上,国良公司、古德公司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合作利润为:2 341 789.26元+100 000元+67 320元×50%=

2 475 449.26元。

针对争议事项(3)如何分配利润,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国良公司、古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对于合作利益分配以及风险控制的意思自治,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依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合作利润进行分配。依照约定,国良公司享有的分配利润为2 475 449.26元×35%=866 407.24元,但因国良公司未履行2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应当从利润中扣减20万元,即国良公司分配利润为666 407.24元。

法院认为,国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会计鉴定费6万元是因古德公司未与其结算并分配利润的违约行为所致,属于国良公司因古德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古德公司承担。法院驳回了国良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古德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是一个由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和事实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组成的对立统一的过程[ 2 ]。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是采纳的前提,是采信的基础;质证是采信的核心内容,采纳是采信的关键环节[ 3 ]。纵观昆明国良公司与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的审理与结果,以下方面值得借鉴:

(一)法务会计鉴定的委托与程序理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委托涉及司法的程序理性,即鉴定由诉讼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依法委派。法务会计鉴定委托的合法性是法务会计鉴定具有可采性的条件之一,也是当事人及其律师质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内容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往往使得诉讼中专业问题的解决成为“专家大战”,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官指定专家证人,这一做法使得专家证据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似乎专家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最合理、最明智的做法是将两大法系的专家证据制度进行融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委托法务会计鉴定人形成“合意”[ 4 ],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质证环节中对法务会计鉴定人资格与能力的质疑和询问,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而且可以增强双方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同。我国相关法规也规定,鉴定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②。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认可的法务会计鉴定意见,很可能因为带有偏见,而被法官不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经原告(国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讼双方争议事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进行了会计鉴定,符合司法程序理性,从而为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合理保证。

(二)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性是专家证据可采性的标准――相关性和有用性的体现。相关性是指法务会计鉴定的内容和结论与案件中所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有关联,并且这种关联是一目了然的;有用性是指专家证据能否对法官判断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如果法官不需要法务会计鉴定的帮助就可凭借自己的知识、能力、经验和常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事实作出判断,那就没有使用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所提供的法务会计鉴定结论或意见也就不具有可采性。此外,如果法官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对财务会计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则也没有使用法务会计鉴定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最小化)单方委托的法务会计鉴定因为没有必要,而被法官排除在庭外[ 5 ]。在本案中,国良公司、古德公司合作销售“金玉靓苑”楼盘的利润数额确定,涉及会计权责发生制与会计职业判断的运用,超出了法官的判断能力,有必要聘请独立第三方发表专家意见,以增强对争议事项的可信性,更充分地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

(三)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其应尽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的体现,但这一问题向来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和一大难题[ 6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仍是普遍现象[ 7 ]。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疑点就无法得到澄清,法官只能依据鉴定人所提交的书面鉴定结论进行审判,而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无从判断了,因而也就自然无法保证审判结果的准确性。

在当前法务会计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 8 ],本案具有很好的代表性,是法务会计鉴定质证的典型。在本案中,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疑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明确了得出鉴定结论的程序和步骤,有利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从而有助于法官正确审查和判断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靠性,确保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被法官采纳,使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务会计事项(“金玉靓苑”楼盘的合理支出费用以及利润)得以公平、公正地解决。

(四)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资格和能力,即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被法官所接收,并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接受质证,涉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例如审查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取证和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的结论或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官一般会直接接受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很少再主动对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进行进一步审查。如果当事人对法务会计鉴定作为证据使用持有异议,法官则会依法对其可采性进行审查[ 9 ]。在本案中,原告(国良公司)与被告(古德公司)对《会计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因此对该《会计鉴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使用。

会计鉴定的结果――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③。司法活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不应在社会中介机构的第三人“会计鉴定”前冠以“司法”一词。在本案例中,会计鉴定结果的名称为“会计鉴定书”④,没有“司法”前缀,这一称谓比较恰当、准确,它合理反映了会计鉴定的性质、特征与内容。

(五)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纳

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是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判断的结果[ 10 ]。法官应综合考虑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过程中所使用的会计审计理论、技术与方法的恰当性、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因素,并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充分质证的基础上,遵循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形成自己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最终判断。在本案中,法官听取了法务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鉴定过程的解释和说明(违约金未计入销售收入),对鉴定内容(项目提成费、项目管理费)进行了分析,并根据日常经验,即低值易耗品已使用一年,应折价50%计算剩余残值,对争议事项(低值易耗品费)进行了判断。法官最终采纳了法务会计鉴定人员的意见,并作为审判合同纠纷的依据。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借助法务会计鉴定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了客观的认定,从而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裁决,增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

【主要参考文献】

[1] 蒋尧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构建[J].会计研究,2009(9):81-88.

[2] 杨书怀.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

[3] 张蕊,杨书怀.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研究[J].会计研究,2013(8):89-95.

[4] 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5] 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 季美君.专家证据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 王国忠.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8] 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7(3):3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