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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条例全文(5篇)

法制条例

第1篇:法制条例范文

一、新旧《条例》土地征收程序对比

修订之前的旧《条例》只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涉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内容,而新条例则列出独立章节,用1382字的大篇幅内容,进一步规范了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具体变化如下:

1.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条例》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并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提前到征收土地申请土地征收报批前,且要保证有关费用足额到位,相关部门才可以批准土地征收。这些内容分散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条例》中明确规定,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条例》明确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

2.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保证被征收人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确保其在土地征收程序的各个环节中能够有效参与并充分反映诉求,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主要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被征收人可以通过获取预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申请听证等多种渠道参与土地征收工作。

3.突出社会保障费用安排,完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机制。《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费用保障和分配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社会保障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强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足额到位,才批准征收。

4.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征地事权,强化市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精简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高土地征收审批效率。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无需再审查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二、完善细节

切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土地征收关系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事关亿万人民的切身利益。《条例》聚焦土地征收程序的操作层面,完善执法程序,细化工作流程,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极大地增强了法律法规的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使得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良法促善治,征收机构要注重流程细节,严格规范征收行为,切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一方面能够在保障高质量发展、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彰显政府的法治形象,让人民群众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感受到法律的公信力。

三、立法为民 树立广泛的法治信仰

法治建设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只有全体人民信仰法治、厉行法治,国家和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条例》一方面把握实践需要,对此前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规范效力低、权利保障缺失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进。一方面回应群众关切,进一步畅通土地征收的公众参与渠道,确保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程序各个环节中能够有效参与并充分反映诉求,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使法律法规更加贴近群众、贴近社会、贴近实际。可以预见,随着《条例》的正式实施,必将增强被征收人的法治观念,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与敬畏心,让全民守法成为共识。

四、为法治社会建设贡献律师智慧力量

第2篇:法制条例范文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参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产律》等法律法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不断解体。从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华民国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个时期均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清政府所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也为当时政府所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制具有其鲜明的时代性,其援用并修订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来的制定法多取于欧美及日本,与中国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过判例和解释例来弥补和解释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军阀专制的破坏,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实际实施。南京国民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吸收了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构建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六法体系,该体系规定了某一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用单行法对法典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和补充,用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总体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阶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民国时期的法律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外贸易法制是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法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也有所体现。

民国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实际中的法律依据

民国时期是社会极为动荡的时期,虽然政府历经更迭,但在法制建设上却一脉相承,对外贸易法制作为民国时期中国法制的一部分,其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对外条约和国内制定法,其中对外条约是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中,判例、习惯和情理同样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照。

(一)国际条约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主要有通商条约、借款条约、租地条约、运输条约、边界条约等。在早期,西方国家的侵略主要是经济侵略,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国家与清政府签订的大多都是通商条约,主要有《南京条约》、《虎门条约》及其附件、《天津条约》、《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等,这些通商条约的签订使原来的朝贡贸易制度转变为条约贸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国共与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国家签订了185件商业贸易方面的专门条约。[1]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实施,所有缔约国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个条约所规定的一切商业特权。而在这些商贸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关税的内容。

1.清朝对外条约对外贸的法律规制

在1842年签订的《南京条约》中规定“大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2]又另行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大宗货物按从量的5%纳税,其他货物按从价的5%纳税。西方各国看到英国在中国得到的好处颇多,先后都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条约,逐步开辟了牛庄、汉口、台湾、九江、镇江、天津、潮州、登州等地为商埠。一直到辛亥革命前,各国列强迫使中国开放的商埠有70多处,[1]中国的海关和对外贸易逐渐被各国列强控制。1843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及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是近代史上清朝政府与外国最早的两个关于商业贸易税收的专门条约,双方将海关税则以两国协定的方式规定下来,条约又规定“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2]英国人可以享有今后清朝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的一切权利。此后的中美、中法、中瑞等通商章程基本是《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关税则》的翻版。1858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条约》将1843年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及《五口通商章程》的内容并入,修订了海关税则中交纳商货价值5%的税,执行中各地的关口另行交税的规定,改为只要缴纳了一次税后,将货物运到各地买卖则无须交税,并且规定每10年修改一次税则。1861年10月9日签订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是各国商船在中国长江各口岸及其他沿海等通商口岸进行贸易的公用章程,规定了外国商船到长江各口岸和内地进行贸易活动的纳税办法。该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扩大到了整个长江流域,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经济侵略的范围也就更加广泛。西方各国利用条约中“一体均沾”的规定,掌控着中国的对外贸易,给中国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这些不平等条约却一直贯穿在中国的对外贸易中。

2.民国时期对外条约对外贸的规制

清末中国先后与英国、法国、美国、瑞典、挪威、俄国、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缔约,设使领通商务。这些缔约国均享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权及最惠国待遇等。孙中山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为了争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在《告各友邦书》中承认了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各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继续有效。所以在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中,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依然运行于对外贸易的活动中,此时中国的对外贸易也主要是由对外条约规制的。但民国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民国成立后,国务会议决议:“嗣后对于满清遗留之不平等条约不得再定相似之约”。由1912年到1918年间,民国政府已经有了平等互惠订约的观念,对原无约国在订约时也不愿再给领事裁判及协定关税等特权。1915年签订的《中华智利通好条约》规定互享最惠国待遇,且未文明给予领事裁判权,被誉为第一个平等条约。1918年签订的《中华瑞士通好条约》是最后一个给予外国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不平等条约”。该条约虽然是平等互惠,但因瑞士强烈要求与其他各国相同的待遇,再加上北京政府急欲在瑞士设使馆,所以在附件上做出了让步,但也规定“中国将来司法制度改良有效时,瑞士国即与他缔约国同弃其在中国之领事裁判权”。1918年1月在上海召开由十五国参加的修订关税税则会议,北京政府以“参战”为条件向各国提出关税实行值百抽五,并要求在裁撤厘金的前提下将进口税率提高至值百抽十二点五,至1918年12月19日签订《修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经各国政府批准后,于1919年8月1日施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又要求关税自主,经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的争取,1922年与各国订立了《九国关于中国关税条约》,条约规定值百抽五,并可增收2.5%或5%的(奢侈品)附加税,以裁厘增税为前提逐步实行12.5%的进口税率。

1921年签订的《中德协约》是第一个在条文中没有最惠国待遇、治外法权、协定关税诸规定的平等互惠条约,并成为以后中外订约的范本。《中德协约》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释条文中国覆函》中有“在国定税率未普遍实施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直到北伐后,南京国民政府与德国签署的关税条约中,才取消此项规定。1927年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即公告“采取攻势外交策略,先就关税权自主自动地宣布独立”,1928年政府《关于重订新条约之宣言》,宣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而另订新约,南京国民政府的修约要求遭到了北平外交使团的一致反对,其中尤以日本最为强硬。对此国民政府首先与美国进行了频繁的外交接触。而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的考虑,为了乘机树立对华的外交优势,也愿意同南京国民政府最先接触。1928年7月25日美国与中国签订《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条约规定“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2]。到1928年年底,中国又陆续与英、法、德、比、意、挪、荷、瑞、丹、葡、西等11国签订了新的《关税条约》或《通商条约》。拖延至1930年5月,日本最后与中国签订有优待附件的《中日关税协定》。这些新约取消了各国在华的一切关税特权。从对外贸易签订的条约来看,清朝的条约大都是不平等的,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和经济。而到了民国时期,政府致力于对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中国的对外贸易地位逐渐趋于平等,虽然有关对外贸易的不平等条约没有完全废除,修改的条约也不是完全改变了不平等的状态,但对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制来说却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

(二)制定法

除了对外条约对我国对外贸易起到规制作用以外,民国政府也颁布了很多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国的对外贸易。涉外法规的逐步完善和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做的努力,促进了对外贸易法制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1.外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关贸易机构的组织条例

1931年5月,实业部为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力求减少入超,设立国际贸易局。国际贸易局是由前工商访问局改组而成,在北京政府时期,该机构是一个经济讨论会,后改为工商访问局。南京政府为了管理对外贸易特设立了对外贸易局,并拟制了组织条例。国民政府于1931年7月20日公布《国际贸易局组织条例》,全文共有15条,该条例规定国际贸易局的设立目的是“调查中外商情,促进对外贸易,以发展国民经济。”1928年,民国政府在汉口、上海、广州、天津、青岛五处设立商品检验局,又在南京、福州、宁波、万县、梧州、沙市、济南、厦门、汕头、江门设10个分处,为规范商品检验局的工作制度,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商品检验局组织条例》,规定了组织设置,并规定其运用商品检验法执行检验事务。

2.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政府为更好的发展对外贸易颁布了一些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废除和修改不平等条约的进程也在国内的制定法中有所体现,相关关税的法律成为国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方向。关税征收一直是对外不平等条约的主要内容,而民国政府为争取税收自主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中,也力求运用关税手段保护中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家财政的增加。民国北京政府于1917年公布了《国定关税条例》,将进口商品分为必要品、资用品、无益品和奢侈品,并规定了差等税则。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国定进口关税暂行条例》,规定除按现行税则5%征税外,还需另外征税,普通品按7.5%征收,奢侈品按12.5%—57.5%征收,但未能实行。192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差等税率,按照货物性质分别增高,由7.5%到27.5%。南京国民政府与各国签订关税条约和友好通商条约后,规定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所以立法院于1930年颁布《民国十九年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税则》,1931年颁布《海关出口税则》,又于1934年颁布《修正海关出口税则》。上述关税自主后颁布的关税税则,为保证财政收入,发展国家经济,均提高了进口税,减免了出口税,为保护民族工业,减少消费者负担,规定“除奢侈品外,概不重征。”关税自主后,缉私事务也愈加重要,民国政府于1934年公布了《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对于走私的货物及商人根据其情节由海关给予处罚,没收货物,对船只进行处分。

西方各国通过条约开辟了大量的通商口岸,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国内的民族产业,导致近代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严重地阻碍了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外经济联系的增强和民族资本主义的成长,要求政府制定反倾销法规,保护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1933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参照当时世界各国成例,制定并颁布《倾销货物税法》,规定了外国货物在中国市场用倾销的方法与本国商品进行竞争时,要征收倾销货物税,税率以货价差额为准。为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民国政府于1932年12月16日公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国标记条例》,此条例由立法会第212次会议通过,共5条,规定凡进口货物,均应显示著处,用明显中国文字标注原产国名,如未标记,应由海关监视补施,不补施者,禁止进口。[3]国民政府于1932年12月14日公布的由立法院第230次会议通过的《商品检验法》全案,此法全文共19条,规定凡是进出口的货物都要进行商检,商检合格才可进出口。

(三)判例

判例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涉外经济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出来。北洋政府时期沿用了清末的法律、颁布了大量法规,由于清末的法律多移植于大陆法系,与中国的情况不符,所以政府还公布了大量的的判例和解释例。从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就有两千多件。[4]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有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或其他地方的判例,也有部分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如在民国五年六月九日所判的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周筱舫两次向德商北清商务公司批购画片及镜边,但是由于画片和镜边不相符,周筱舫没有收货,北清商务公司上告,要求周筱舫交款取货。根据大理院的判例,如果是要将画片和镜边搭配售卖,必须要画片尺寸和镜边相符。此案中长宽各不满三尺的画片与九尺长的镜边显然不相符,虽然被告提出镜边可以切割截取,但如果这样,任何镜边都可以与任何尺寸的画片相容,就没有了画片尺寸和镜边必须符合的标准,所以高等审判厅驳回了北清商务公司的上诉。[4]

(四)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于急速变革的时期,立法没能跟上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而这些习惯大都是中国国内贸易的习惯。在对外贸易发生纠纷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活动中通行的惯例,民间的借贷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等。如在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对王幼山等与日商吉田房次郎因赔偿损害的判决中,日商以货到而王幼山不起货,上告请求王幼山赔偿货价损失,王幼山以日商没有如期运到为抗辩。案件的关键就是货物是否如期运到。日商指出有到货单、存根为据,而王幼山则认为到货单必须由买主加盖戳记,交回卖主收执,将来以此来证明买主卖主的责任。而日商所持的运货单没有盖戳,存根是伪造的。日商认为,是否由买主盖章各洋行的规定不一样,而吉田洋行采用不盖戳又不给收条的。但法院根据习惯认为商人间使用的到货单确实是买主卖主谁负迟延责任的证明,所以要将到货单盖戳交回,由此驳回日商的控告,王幼山等无赔偿责任。[4]

(五)情理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人的普遍共识,当法律与人情冲突时,要先照顾人情。人情事理不仅是对古代立法或法的内容本身的要求,还是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传统依据。至近现代,中国人的这一观念在审理案件中仍然有所体现。在对外贸易纠纷中,也有大量根据情理判决的案件。如在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判的德商华顺洋行与张济五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缘华顺洋行与民国四年阴历十二月初二向三条石实昌栈订购花生三百吨,约定先交定银四千五百两,货物在民国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清,立有批票为凭。民国四年年终时该栈停止营业,华顺洋行害怕其不能如期交货,取回定银一千五百两作为退货一百吨,其余的货如果不能交付,要在没有到期以前要将定银交出。又因为该栈由于家务纠葛涉诉,只交了花生米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二斤,剩下的未能交出,定银也没有返还。华顺洋行上诉,要求张济五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被告人是因家务涉讼才不能如期交货,不是故意违约,而且被告自愿交银二百两作为赔偿,民事采取不干涉主义,所以法院允许被告照数交付,以息诉争。[4]

对民国时期外贸法制的评价

虽然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是在贸易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但是就中国政府签订的对外条约和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以及出现纠纷时审判的适用原则来看,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双方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双方根据法律自觉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虽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但也在逐步向上述要求靠拢。

(一)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近代性

鸦片战争后,虽然西方各国的侵略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但同时也结束了清政府闭关锁国的政策,让中国人看到了西方的法制文明。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使中国人看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不足,也看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时代先进性。传统的中国法律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清政府为了收回西方各国攫取的领事裁判权被迫开始了法制改革。沈家本等人以西方法制为参照,修改现存法律,从传统法制向近代法制转型。随着通商口岸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中国人逐渐了解了西方国家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与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并把这些规定适用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对外贸易法对中国法律体系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引进与移植西方先进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对构建我国自己的对外贸易法制有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快的解决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法律在实践中的积极运用,虽然在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观审和会审的制度,外国领事直接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篡夺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但这种现象在清末就开始动摇,民国时期并不是只要涉及到外国人,都由外国领事参与审理,用外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很多案件都是由中国法官自主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而且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依靠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例和情理为参考的,比较公正、合理。

(二)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局限性

第3篇:法制条例范文

关键词:地方立法;城市管理;法治化

据国家统计局收集的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末,我国的城镇化率平均为58.52%,[1]目前仍处于加快城市化的阶段。新时代城镇化进程还在持续推进,不断扩张的城市规模给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城市管理执法体制依然存在规范化、法治化方面的缺陷,既有的一些体制性问题阻碍了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党的提出:要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当前要破解城市管理的困局、实现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关键在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城市管理制度体系。本文结合地方实际,直面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给株洲城市管理带来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考察了《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株洲城管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及亮点,并对实现株洲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为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株洲城管立法的现实需要

株洲市作为中部重要工业城市,在经济大跨步、城区范围不断扩大、外来人口不断增多的同时,城市管理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也总结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做法。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株洲城管条例》、同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在株洲城市管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是党和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2015年12月,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城市管理的重要性提升到空前的历史新高,为新时期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正确的前行路径。《意见》提出:“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规和规章,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有立法权的城市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形成完备的标准体系”,并且明确要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到2020年基本完善。当前没有一部国家层面的《城市管理法》,开展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很有必要,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试,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二)是补充、细化省级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的需要

2017年5月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该条例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是全国第一部省级层面综合规范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针对湖南省各级城市管理体制不统一的问题,条例就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做了顶层设计。它规定了各级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和主要管理职责,并明确了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事项、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为湖南省城市管理走向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提供了法律保障。因各地市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不一,《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内容具有粗放和概括的特点,涵盖城市管理领域的范围有限且可操作性不强,需要株洲市通过开展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通过设区的市地方性立法的形式将株洲市城市管理的内涵、范围、体制等问题予以明确,可以提升行政效能,更好地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三)是巩固、发展“株洲城市管理”品牌的需要

历经十多年的发展和探索,城市管理已经成为株洲市享誉全国的“城市名片”,并开始向全国输送经验:近年来,来自北京、湖北、海南、陕西、山西、安徽、广东等省份的500余个团队来株洲考察交流城市管理经验。《佛山日报》、《长江日报》等开设专栏,对株洲城市管理经验进行系列报道;湖北、重庆等地甚至以政府文件形式,要求当地城管系统深入学习株洲城市管理经验。2014年株洲市城市管理与体制创新荣获“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2015年株洲市被授予“全国文明城市”荣誉称号,2017年以优异成绩蝉联此荣誉称号。城市管理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为巩固、发展“株洲城市管理”这一城市品牌,需要通过法制的形式将株洲市城市管理的先进经验予以巩固,将先进的管理制度提升到法制化的高度,进一步促进株洲市城市管理工作的提升。

(四)是规范城管综合执法权力运行、为民服务的需要

开展城市管理工作,是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提高城市竞争实力的系统工程,更是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惠民工程。城市管理工作的水平高低,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代表着一个城市的对外形象,支撑着一个城市发展必要的软件基础,体现了一个城市为民服务的政务水平和市民的精神风貌。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生命线,必须靠完善制度来推进,通过城市管理立法,能够规范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的内容并完善责任机制。做好管理工作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只有通过立法工作的开展,填补城市管理依据的立法空白,城市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能,更好地为民服务。

二、《株洲城管条例》的立法过程及亮点

2015年3月《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年12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株洲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株洲就将城市管理项目作为该市地方立法、筹备立法的首选重点项目来推动。2015年起,株洲市城管局成立了专门班子,聘请湖南师大法学院专家团队组成立法专家起草小组,制定了城管立法工作进度表,明确内容和时限。2016年,《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被列为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政府起草出台项目,经过两年的立法探索和论证终于出台。总体而论,《株洲城管条例》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要求。

(一)《株洲城管条例》的科学性

地方立法要立足于本地区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既能符合社会实际又能体现法律价值取向,具有让人信服的科学合理性,经得起历史、实践的考验。首先,株洲城管立法结合当地实际,以解决株洲实际问题为导向,对当前城市管理现状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调研,针对城市管理事项百余个问题,编制《城管立法“52”问》。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城管条例出台前进行了必要性、可行性和合宪合法性的论证,使所立之法真正成为符合株洲实际的良法。其次,株洲城管立法遵循立法技术规范,确保立法形式的科学合理性。株洲城管条例立法架构清晰,整部条例共八章七十五条,把城市管理事项分作四章表述,分别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和其他事项管理。株洲城管条例阐明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坚持城市综合管理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理念,具有科学合理性,使地方法规能够有效贯彻实施。

(二)《株洲城管条例》的民主性

良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在本质上与广大人民的利益、愿望、诉求达成一致。为了保证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必须大力推进开门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而增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与公正性。首先,株洲市召开了城管立法听证会,又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采取实地调研或发函的形式,听取了九个县市区、相关市直部门单位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政协委员的意见;采取特定问题函询、立法座谈、会商改稿、重点难点问题协调会等形式,对城管事项、法律责任设置等,多次听取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利用网站、微信等形式听取市民意见,通过株洲人大网、株洲人大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征求意见,为期一个多月。其次,株洲城管条例是一部亲民便民利民的“民生法”,体现了提高人民群众幸福指数,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的立法价值。例如条例分别对市民密切关注、监管职能交叉的一些问题进行了重点规范,如噪音扰民、餐饮油烟污染、城市养犬等,都明确了监管部门,创设了法律责任;条例还明确了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比如针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改进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市民可以进行投诉和举报,通过电话、写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株洲城管条例》的合法性

地方立法是一个地区重要的政治活动,要坚持依法立法,确保国家的法制统一和立法的正确方向。首先株洲城管立法完全符合宪法法律精神。株洲城管立法,主要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并参考了部、省有关规章。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作了一些创新,重点解决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管理但落实不到位的执法领域的问题,创设了管理模式、行政处罚、细化了处罚数额,把事项要求和执法标准挺在前面,推动城市管理一体化、法制化、市场化、信息化、精细化、社会化。其次株洲城管立法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做到了立法与改革相衔接。贯彻中央[2015]37号、省委[2016]30号文件精神和市委深改领导小组原则通过的《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精神,按照新的城市管理体制进行立法,把相对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写入法条,做到立法与改革同步。注重“经验”入法条,把过去的经验变成未来全面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如对建筑施工场地的管理,要求对出入口进行水泥硬化,对车辆进行冲洗保洁,并设置法律责任,以求有效降低扬尘,减少路面污染。注重“诉求”入法条,把群众的呼声变成未来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如对小区管理,赋予城管部门进小区执法权力,加强小区各类违法行为的治理。

三、实现株洲城市管理法治化的对策建议

《株洲城管条例》是指导、统筹株洲市城市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的“当家法”,也是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不能让其成为捍卫部门利益的“护身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理念、制度和体制等多方面的内容,需要建章立制、规范行为、调整机构,但更需要从深层次把握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的价值追求在于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和谐、提高人民群众幸福指数,要把城市管理执法就是服务城市民众的治理理念贯穿于《株洲城管条例》具体实施中,使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一)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习在党的报告中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城市管理工作也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追求和执政为民的责任担当。中央《意见》明确指出:牢固树立为人民管理城市的理念,强化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落实惠民和便民措施,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切实解决社会各界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努力消除各种“城市病”。[2]《株洲城管条例》提出城市管理工作基本原则,摆在第一位的是“坚持以人为本”,任何时候都要以人为根本去进行城市管理活动。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指引下,城市管理应当积极遵循“亲民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的执法思路,充分尊重人权,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众的切身利益;在执法目的上要从管制走向服务,逐渐将运动式执法扭转为常态化的管理和服务;在执法方式上实行人性化执法,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倡导“721”工作法,用服务手段解决70%的问题,用管理手段解决20%的问题,用执法手段解决10%的问题。

(二)健全公众参与城管的机制

管理人民城市不仅仅是城管部门的家务事,要健全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机制,让社会团体、公私企业、自治组织、市民也发挥积极作用,走上政民合作、官民互信、共同治理的路径。《株洲城管条例》规定了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多种方式与途径,例如通过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参加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等实践活动,共同维护城市市容市貌,营造全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氛围。在城市管理过程中要防止公众参与的低效益和形式化,努力提高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有效性和专业性。[3]城市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既包括公民个人主体也包括社会团体、公私企业、自治组织等组织主体,要充分考虑各种群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在协调不同群体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大家都能够接受的城市管理规划和措施。应鼓励市民参与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依法结社行为,保证公众参与的代表性和针对性,从而实现城市管理的民主化,提高市民参与管理的有效性。此外,要通过发挥专家在城市管理中的咨询和论证作用来实现公众参与的专业性。

(三)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依法执行才是关键所在。现实中城管执法行为不规范集中表现在城管执法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两个方面,而执法程序不规范现象尤为严重。城管执法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听取陈述意见,告知当事人权利,公正做出处罚决定,标准统一、公开透明,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落实到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株洲城管条例》逐项列出了城市管理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但是大多处罚的自由裁量上下限幅度过大,要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级,详细规定各种违法程度对应的违法情节,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对应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精准约束自由裁量权,防止执法的随意性。通过实施执法标准精细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执法、随意执法行为,实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高效与规范运作。[4]

(四)完善执法监督的机制

执法监督机制在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中担当着“清道夫”的职责,能够防止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等问题的出现,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健康运行的基本前提。要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制,使各类监督主体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行的监察、督导和督促活动更加有效,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水平。要健全法律监督、国家监察和社会监督管理机制,畅通管理相对人监督渠道,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电话、公告栏等监督方式扩大民众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健全行政执法监督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完善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工作,保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将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减少有禁不止、有令不行、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应依法就《株洲城管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及时收集各方面对条例实施情况的意见,必要时通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情况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行使监督职权,推动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政。

注释:

[1]我国城镇化率升至58.52%释放发展新动能.house.hangzhou.com.cn/lsxw/gnyw/content/2018-02/24/content_6792508.html.

[2]张涛.试论城市管理立法的新趋势.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16(5).中共南京市委党校科社教研部课题组.南京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调查与思考.

[3]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3(3).

第4篇:法制条例范文

关键词:返聘人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选择权

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受聘至他人单位或其原来单位工作(以下统称为“返聘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属性及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否能够成为认定工伤的基础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选择权,返聘人员是否有自愿参加或者不参加工伤保险的选择权,应当作统一理解。下面着重从上述三个方面探讨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选择权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基础关系

(一)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1]7可见,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均终止。前一种情形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后一情形是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因此,对于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可不终止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作这种理解,有架空行政法规的嫌疑。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便不复存在。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429《解释(三)》未明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是按劳务关系处理还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反向思维逻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就不再是劳动关系,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但与劳动合同应有所差别,如双方发生纠纷,其性质亦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而不能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2]155。由此得出结论,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也可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3]4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形成的既可能是劳务关系也可能是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3]7。即使帮工或学徒与个体工商户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是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如果有法定强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126。反之,只要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或雇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3]151。这里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要证明发生工伤事故的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关系,而非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签发的工作证、出入证、上岗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书、协议书,以及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3]152。由此可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的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可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关系也可成为工伤认定的基础关系。

二、用人单位有权选择是否为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不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与返聘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形成新的劳务关系。“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7-8用人单位如果选择不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受到事故伤害的返聘人员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如果用人单位既没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没有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需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对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返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不能对没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追缴和罚款措施。而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209。这里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返聘人员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则用人单位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返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对没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追缴和罚款措施。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受到事故伤害的返聘人员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用人单位享有不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选择权。

(二)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209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无论是以项目参保方式还是以其他参保方式,只要为其返聘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一旦返聘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则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否则,用人单位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返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接受,不能以返聘人员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予以拒绝;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不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对用人单位采取追缴和罚款措施。

三、返聘人员有放弃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一)返聘人员可以选择不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返聘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意不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对用人单位采取追缴和罚款措施。发生伤害事故后,返聘人员将只能按照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无法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返聘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约定无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笔资金作为补偿,发生伤害事故后,返聘人员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作出的后果自负约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二)返聘人员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返聘人员依据退休制度可以获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而受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1]300-301。返聘人员享受《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项涉及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如果返聘人员选择参加工伤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不得拒绝,这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则返聘人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追缴和罚款措施。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还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其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返聘人员继续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则用人单位或返聘人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或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他人单位或者其原来单位返聘,其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已经作出了规定。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件,也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有选择是否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权利;返聘人员也有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劳动•社保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法律政策解读与实用范本典型案例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第5篇:法制条例范文

[关键词]放管服;建筑节能;立法工作;法律法规

1引言

法治化是实现行业转型与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民用建筑节能行业发展趋势的转变,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亟需根据新时期的发展需求,及时修订已不再适应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把在发展中形成的经验及时制度化、法制化,以期通过法制手段有力保障建筑节能领域的长足发展,最终实现建筑节能行业的法治化。

2建筑节能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于1998年施行,在2007年进行了修订,而后随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在2008年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形成,由此我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行业迅猛发展,建筑能效稳步提升,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特别是《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新建建筑分别从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销售和保修六个环节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对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的监管;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从而减少了政府及建筑所有权人的改造成本;完善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一方面确保了用能系统符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通过严控耗能量指标,有效减少了能源消耗;对建筑节能领域相关主体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起到督促相关主体依法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作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颁布实施后,绝大多数省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建筑节能的相关条例或办法,从地方立法角度推动了建筑节能的发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相关制度的执行效果显著,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始终保持高水平,受检地区全面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竣工验收阶段执行率98%以上,其中2018年新增节能建筑面积9.16亿平方米,累计建成节能建筑82.4亿平方米,节能建筑占比达到50.4%;可再生能源利用状况良好,截止2018年底,累计太阳能光热应用面积2.9亿平方米,累计浅层地热面积5.3亿平方米,累计太阳能光电8447兆瓦时;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截止2018年底,累计能源审计6388栋,能耗公示31434栋,能耗监测16632栋。

3“放管服”对建筑节能领域立法工作的整体

要求2018年8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79号,下文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加快完善法律法规。按照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的要求,抓紧清理修改一切不符合新发展理念、不利于高质量发展、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期盼的法律法规,及时把改革中形成的成熟经验制度化[1]。在“放管服”改革的进程中,既要通过法制保障改革,又要通过改革完善法制。而政府既是“放管服”改革的主要推动者,又是法规、规章的制定及适用主体之一。可从宏观、微观两层面出发采取相关措施,使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以及优化服务的改革目标呢。宏观层面上,政府应积极加强与人大及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做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切实保障法律的先进性、实用性。微观层面上,由于建筑节能领域涉及的主体众多,比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那么政府“放管服”改革的目标应当在上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中充分体现。以今年3月份国务院开始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改革为例,如在简政放权,降低准入门槛方面,合理划分工程项目的审批流程,整合审批阶段;根据工程项目类型、规模等因素,分类细化审批流程;由一家部门牵头,推广并联审批;精简、合并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审批效能;政府正在工程建筑领域试点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2]。在创新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强建筑节能市场管理,明确相关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管理职责,并创新引入多元化的投资模式对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在高效服务,营造便利环境方面,以打造服务型政府为目标,统一审批体系,实现“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请材料,“一个系统”进行网上审批,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企业及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环境。

4当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体系的问题分析

4.1绿色建筑相关法律缺失

绿色建筑已成为当前乃至未来建筑节能行业极其重要的发展方向,但我国关于绿色建筑的相关文件相对集中于政策意见、评价标准等层面,虽部分省份已出台绿色建筑的有关条例、办法,但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还未对绿色建筑的相关内容予以规定,同时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也缺乏绿色建筑体系,从而导致绿色建筑的整体发展缺少法律法规的依据。此外,当前全球以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应对气候变化,而我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以能耗计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难以适应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核算体系,从而不利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基础能力方面的建设以及与国际接轨。

4.2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欠佳

法律的关键在于实施,现阶段关于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某些制度的实施效果有待加强,比如公共建筑能耗监管平台作用发挥不充分,该平台本应发挥为节能改造提供数据支撑的作用,而当前监管平台数据的应用甚少,且建筑信息统计主要依靠专业人员组成的能源审计小组,获取的数据量有限,不能全面分析建筑的用能情况。再如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不够严格,导致某些建设单位为了减少施工成本,降低节能强制性标准,最终导致建筑物未能达到应有的节能效果;此外,政府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能尚需进一步加强。

4.3市场乏力

一方面,当前发展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经济激励和引导政策以政府主导为主,并未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导致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市场缺乏动力。另一方面,经济性激励措施规定较少。大力发展建筑节能产业作为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事业,需要通过相应的激励措施促进其发展。而当前我国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中,经济性激励措施规定相对较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提到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建筑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以及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等抽象性规定,对推动建筑节能领域相关主体的市场行为效果不佳,最终难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4.4权责利体现不充分

在房产开发、销售、装修等领域,消费者为了自身收益,一味追求大房子以及高档的装饰材料,同时部分房地产开发商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产的开发销售,在完成项目后公司即行解散,并未主动依法承担相应的后续责任,导致消费者的房屋或者装饰材料的质量出现问题时,难以维权。此外,供热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即使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购买或使用节能建筑,也依然不会降低热费。可以看出,建筑节能领域相关主体的权责利未能在市场中得到应有体现。

5完善建筑节能领域法律法规的建议

对于绿色建筑相关法律缺失的问题,建议尽早研究制定关于绿色建筑的部门规章,以有效指导绿色建筑工作的开展。同时修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与当前建筑节能市场发展已经不相适应的条款,如增加关于绿色建筑的相关规定、碳排放管理制度以及民用建筑节能信用管理制度等内容。对于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欠佳的问题,以“放管服”改革为契机,应当建立专门监督地方政府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建筑节能领域政策、法律的惩戒机制,因为政府作为建筑节能领域公权力的主体,其执行政策、法规的力度会严重影响其他主体的市场行为。同时作为“放管服”改革目标之一的创新监管方式,其不仅指政府创新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体制,而且还包括建立对政府行为的监管机制。此外新修订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应当体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机构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建设服务型政府。对于市场乏力的问题,可制定专门针对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措施的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经济奖励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以及奖励内容,使相关主体的节能奖励能够得到落实,从而激发建筑节能领域各参与主体的节能行为,焕发市场活力。另外,新修订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应体现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而推动建筑节能市场机制、金融机制的建立及完善。同时体现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等的作用。为了使建筑节能领域相关主体在市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加强建筑节能理念的宣传,提高相关主体的节能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同时加大普法宣传,使消费者了解维权途径,提高维权意识。

6结语

以“放管服”改革推进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并将改革的本质要求融入到建筑节能的法律体系中。需要尽快修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作为促进建筑节能领域长远发展的重要法律支撑,并发挥政府在建筑节能行业的“放管服”作用,为其它建筑节能主体行使权利提供便利环境,最终实现建筑节能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79号.国务院办公厅,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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