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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族风俗习惯精选(九篇)

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1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第2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

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第3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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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第4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儿童社会化;民俗;民俗的功能

【中图分类号】G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07)11-0005-04

民俗是民族(民俗)学、社会学、文化学等学科研究的课题。不同的学科在研究民俗时的侧重点与视野有所不同。

在民族学看来,民俗即民间风俗,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中广大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生活文化。〔1〕具体地说,民俗是各民族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习俗,它表现在民族的衣、食、住、行、婚姻、丧葬、节庆、娱乐、礼仪等方面的活动之中,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

社会学者把民俗看作是民族生活方式。民族生活方式是以民族为主体的生活方式,它涵盖了民族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饮食生活、礼仪生活、宗教生活、娱乐生活等方面。〔2〕

文化学者认为,民俗是一种文化,即民俗文化。民俗文化是一个地域、民族或族群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传播、汲取和改造后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生活方式或表达方式,能够体现某种文化的物质层面或精神层面的所有内容,如饮食、节日、服饰、建筑、艺术、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和世界观等。〔3〕

物态化和观念化的民俗是一定个体民族文化的中坚,它参与和影响着社会的文化发展方向,制约着各民族人民的行为习惯。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俗是最早影响儿童社会化的自然之师。

民俗的功能与民俗产生、传承的历史息息相关。民族习俗有着强烈的实用性、功利性、民族性和地域性特点,也有群众性、传承性、变异性的特征。〔4〕就其功能而言,民俗既有规范集体成员行为与凝聚民族力量的功能,〔5〕也有可能阻碍整个民族的进步。〔6〕本文尝试从儿童教育的角度谈谈民俗的功能。

一、知识教化功能

作为民族文化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民俗文化涵盖了一个民族的衣、食、住、行、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的知识经验,也包含了一个民族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宗教生活、娱乐生活等方面的知识经验。这些知识经验也就是民俗文化教育的内容。我们可以把民俗文化对儿童的影响看成是民俗文化与儿童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社会成员的教化与儿童自身的内化正是这一相互作用过程的两个基本出发点。“社会正是通过外部化而成为人类的产品,社会正是通过客观化而成为独特的存在,人正是通过内部化而成为社会的产品。”〔7〕社会人就是“社会的产品”,民俗文化的教化功能正是促使儿童成为“社会的产品”,成为一个合格的社会人。

民俗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在个人社会化过程中占据着决定性的地位。〔8〕民族习俗的知识教化功能具有生活化、情境化、活动化以及随意性、自然性的特征,儿童往往在不经意之中就受到教化,在潜意识之中将其内化为自己的一种习惯。

例如,藏族的节日娱乐活动多数以具有典型藏族风格的歌舞及民间游戏为主,这些娱乐活动大部分需要多人共同参与并协作才能完成,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为儿童提供了与他人交往和合作的机会。年龄稍大的儿童可以直接参与活动,亲自体验和感受;年龄较小的儿童可以通过观看、游玩的形式获得间接的体验。藏族在礼仪上的习俗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儿童学习交往技能,如藏族注重对客人的迎送礼仪,这些礼仪习俗能够让儿童学会热情、礼貌、友爱等交往技能。藏族还特别注意从小教育子女尊老爱幼,到别人家作客要先向老人行礼,家里来客人时要主动打招呼、让座等。这些民族习俗有利于藏族儿童学习社会规范,学会如何控制自己的行为,正确扮演社会角色。

民族习俗对儿童社会化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民俗对儿童的教化功能同样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我们从云南石林彝族撒尼人的火把节和密枝节来看民俗教化功能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火把节对彝族儿童的影响很大。奢侈的宰牛会餐可能不利于培养儿童的节俭意识,但对儿童之间的接触沟通十分有益;彝族男女点火把逛街、洗澡戏水、跳三弦舞,这有利于培养儿童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但对儿童的朦胧情爱观可能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密枝节只许成年男性参加,禁止妇女去往密枝林方向,充满了神秘色彩,不利于建立男女平等意识,对儿童科学观的形成也有消极影响;男人们在村中边走边大声喊话,一问一答,批评村中不守村规的人和事,有利于培养儿童的正义感,但此节日延续时间长,不许下地劳动,可能会对儿童的劳动观产生消极影响。〔9〕

二、道德教化功能

民俗是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实践和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和行为模式,是广大民众共同创造和遵守的行为规则与规范。民俗对社会群体中每个成员的行为方式都具有约束作用,它是产生最早、约束面最广的一种深层行为规范。这些行为模式、规则或规范对民众的思想和生活有强大的制约性和约束力,并迫使人们按一定的道德和习惯规范行事。民俗学者把民俗的这一功能称之为“规范性”,并认为规范性是民俗文化最核心、最根本、最本质的社会功能。

民族风俗习惯是人类最早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最初源于人类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种习惯风俗,如衣食、居住、婚丧、礼仪、禁忌等,这些习惯约定俗成,最终成为规范。民族规范在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沟通、调整、制约和控制人们行为的作用。一般而言,民俗规范少有明文规定,但民族成员都能对此了然于胸,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在法律作用不到的地方,民俗规范有强大的规范作用。〔10〕民俗规范往往建立在民族成员自觉自愿遵守的基础之上,尽管人们的言谈举止都受到了这类风俗习惯的约束,但人们并没有受束缚的感觉,而是习惯成自然。当然,旧时的某些民俗文化,如家法、族规、宗法、乡规民约,在传统社会中也起着强硬的约束与制裁作用,比如彝族的“习惯法”、苗族的“理词”、侗族的“款词”、瑶族的“石碑话”等,往往还具有法律的威严与制裁功能。

民俗文化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而又隐藏不露的一种社会规范,是一种与儿童生活最贴近、感情最亲近的特殊教育方式,体现了民俗的道德教化功能。民俗的道德教化功能是通过民俗的规范性来达成的,没有民俗的规范性,也就谈不上民俗的道德教化。由于各民族的民俗各异,民俗对儿童的规范性也就不同,其道德教化也会有不同表现。

藏族是讲礼貌、讲礼仪的民族。在藏族家庭中,子女必须孝顺父母,对于父母的话要百依百顺,即使父母有错,也不得违抗、解释,更不得反驳父母。父母和老人回到家时,子女要起身向父母、老人问好,主动帮他们卸下身上携带的东西,帮助脱下鞋、帽,热情上茶斟酒,而且这些举动要彬彬有礼、恭恭敬敬。在藏族家庭中,父母对儿童的影响是在交往中产生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将自己的行为习惯、自己掌握的社会规范、自己已有的观念与意识潜移默化地传承给儿童,儿童由此逐渐习得了各种行为准则和社会规范。我们通过大量的问卷调查和访谈发现,对于藏族在家庭教育及生活禁忌方面的许多习俗,大部分藏族儿童在平时都能严格遵守,这就为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念奠定了基础。藏族的家庭教育往往没有高深的道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但在儿童的生活中反复循环进行,不间断地影响着儿童,久而久之,儿童自然会形成一种心理定势,并逐步明白一些做人的道理。

热情友好和尊老爱幼是苗族最基本的利益规范。苗族谚语说:“逢老要尊老,逢小要爱小,老爱小,小爱老,敬老得寿,爱小得福,处处讲礼貌,才成好世道。”这一谚语深刻反映了苗族是一个很讲礼节、很注重道德风尚的民族。和睦共处与平等相待是苗族处世待人的准则。苗族人民把帮助别人看作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把接受别人的帮助看作是一种权利,把个人融入集体。比如建造房子,苗族人民往往你建我帮,我建你帮,甚至出现一家建房全村出动的现象。追求自由和勤劳勇敢是苗族最为突出的品质特征。苗族有勤劳勇敢、艰苦创业的光荣传统,苗族人每到一处,重新开荒种地,自种棉麻,纺纱织布,熔蜡画花,缝绣衣裙,饲养家禽,牧放牲畜,种稻养鱼,等等。这些习俗对苗族儿童来说是必须遵守的,也是最起码的行为准则。时间长了,这种行为准则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儿童的道德行为,并在儿童的头脑中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象,形成儿童内在的道德意识,从而在儿童成长的过程中支配他们的行为。

由此可见,风俗习惯对儿童的道德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并促进了儿童道德情感、道德行为、道德意识的形成和发展。

三、审美娱乐功能

民俗文化的审美娱乐功能对生养其间的儿童产生潜在的影响,深深影响着儿童对色彩的喜好,对自然的讴歌,对性情的熏陶和对人格的塑造。

一个民族长期以来延续的风俗习惯,从儿童出生开始就伴随着他们并影响和陶冶着他们的情操。比如藏族长期以来形成的最明显的服饰和居住特色就是色彩鲜艳、装饰奇特,对儿童来说,这些是能够直接感知的,是周围生活中美的象征。这种美的刺激长期伴随着儿童的生活,并不需要成人刻意提醒和教育,儿童自然地感受着色彩、服饰、建筑中的艺术美,进而产生一种积极愉快的情感体验,促进审美能力的发展。通过调查发现,大部分藏族儿童都很喜欢本民族的服饰、住房、饮食。另外,藏族在节日、娱乐、礼仪和文化等方面的风俗习惯,特别是藏族的歌舞,在很大程度上也会使儿童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藏族素有“会说话就会唱歌,会走路就会跳舞”之说,这其实也是对藏族儿童艺术能力的概括。藏族儿童从小受藏族节日、娱乐、礼仪和文化的熏陶,逐步锻炼了歌舞技能。藏族风俗习惯对儿童气质、性格和能力的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藏族儿童长期受藏族风俗习惯和文化熏陶,因而在气质和性格上明显地带有藏族特色,如粗犷豪放的性格、“雄鹰”一般的气质,都是对藏族人性格的概括,这与藏族在服饰、娱乐、待人接物以及教育方面的习惯是密切相关的。

苗族歌舞更是一种精神的写照,那悠扬的音乐仿佛天籁之音,空旷而悠远,清新而幽雅,粗犷、奔放的动作给人以力量之美。民族艺术能为儿童提供一种发现美、欣赏美、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机会和空间,不仅能陶冶儿童的情操,还能洗涤净化儿童的灵魂。

民族风俗习惯对儿童的教化往往是在无形之中发生的,它对儿童的社会认知、道德发展与行为方式的选择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同时对儿童获得各种社会知识、道德规范及发展审美能力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说社会成员的教化是儿童社会化的外部动因,那么儿童个体内化则是社会教化得以实现的内在因素。儿童通过观察学习、认知加工、角色扮演、主观认同和自我强化,内化民族风俗习惯,将其规范并转化为一种行为模式,这一过程体现了儿童社会化的主动性。

民俗是一个民族看得见摸得着的、鲜活的、能吸引人的文化。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人们演绎着多彩多姿的民间生活情景剧。但是,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席卷、后工业时代的来临、知识经济的出现,民俗面临着有史以来最巨大的冲击。民俗的产生与消失是一种正常现象,某些民俗的消亡也是不可阻挡的。对于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爱之者视其为精神家园,恨之者视其为洪水猛兽。不管爱也好,恨也好,它总是无声无息地影响着我们,熏陶着我们,制约着我们,而且它的影响、熏陶与制约作用还要继续影响我们的后代。这就是民俗的生命力。但是,我们又不能不认识到: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可能是不变的;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也不可能都是好的,总是良莠不齐的。好的风俗,我们要保存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提倡“良风美俗”,以达到“普科学,美风俗;广教化,正人心”的目的;坏的风俗,我们要改变它,摒弃“陈规陋习”,以达到“移风易俗,天下皆宁”的目的。

参考文献:

〔1〕〔6〕〔8〕钟敬文.民俗学概论〔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1,27.

〔2〕郑杭生.民族社会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1.

〔3〕王娟.民俗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4〕王红曼.民族风俗习惯三题〔J〕.青海社会科学,2000,(4).

〔5〕钟敬文.民俗文化的性质与功能〔J〕.哲学动态,1995,(1).

〔7〕R・沃斯诺尔,等.文化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44.

第5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桂海虞衡志》;志蛮;少数民族风俗

中图分类号:K8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124-03

《桂海虞衡志》作者范成大(1126―1193),字致能,号石湖居士,平江府(今江苏省苏州市)吴县人。曾任广南西路经略安抚使,知静江府(今桂林市)。《桂海虞衡志》一书是他离桂赴蜀途中所作。该书原3卷,今仅存1卷,共13篇,分别是志岩洞、志金石、志香、志酒、志器、志禽、志兽、志虫鱼、志花、志果、志草木、杂志、志蛮。其中志蛮篇对当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的地理分布、民族居住方式、民族生产生活习惯都进行了详细描述。

东汉应劭《风俗通》序曰:“风者,天气有寒暖,地形有险易,水泉有美恶,草木有刚柔也。俗者,含血之类,像之而生。故言语歌谣异声,鼓舞动作殊形,或直或邪,或善或淫也。”应劭是从地理环境方面对人的影响形成的各种风俗而言。

《尔雅・释地》曰:“太平之人仁,丹穴之人智,大蒙之人信,空桐之人武。”说明自然环境对人的性格的形成也有很大影响。《礼记・王制》记载:“天子巡守,至于岱宗,觐诸侯,问百年者……命太师陈诗,以观民风。”《诗》三百篇,多言风俗之事。此风俗之考察皆为政治。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明风俗的地方性很强,而不同民族自古传承各自的风俗习惯说明民族性也很强。这种风俗习惯对管理本民族或地区的一切民事活动具有教化、约束、凝聚、调节和审美功能。古代对民风考察的目的多在于政治需要,供统治者“知得失”、“自考正”。现在对各地风俗民情的考察主要是发现不同风俗的起源、发展、演变规律,从而发扬优良传统,革除陋习,让传统习俗为今天的人民发挥更好的服务作用。

《桂海虞衡志》中对广南少数民族风俗的记载独树一帜,范成大自序曰:“本书所录,仅为方志所未载”,“他州所有,皆不录”。此一特征使本书的内容有所限制,但仍不失其独具的特色。志蛮篇中少数民族风俗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居形式

由于广南少数民族地处偏远,且多居山区,经济相对落后,所以民居形式因地制宜,多是两层干栏式建筑,上层住人,下养牲畜。“志蛮”中载:“牛豕之秽,升闻栈罅,习惯之,亦以其地多虎狼,不尔则人畜俱不安。”此种居住方式在现在西南地区的苗、侗、瑶、壮、傣、哈尼、仡佬、僳僳、布依等族仍然保存。李《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诸僚,因气候湿热,多瘴疠病疫,人们居住的“干栏”为二层,上层住人,下层置物。海南黎族的船形屋也是古代干栏式建筑的一种遗留形式。此种干栏式建筑传承至今,可见为少数民族所喜爱,且有诸多方便之处。另外也是民族文化旅游的一处特色风景。而民则居住海上,“以舟楫为家,采海物为生。”这种居住习惯也保存至今。

二、婚丧习俗

宋代广南地区仍属蛮夷之地,文明开化晚,婚丧嫁娶习俗独特,与当地经济落后有直接关系。“杂志”篇中的“卷伴”婚和“志蛮”篇中的“入寮”婚,以及瑶族踏瑶时,“意相得,则男咿呜跃之女群,负所爱去,遂为夫妇,不由父母”。《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僚族女多男少,婚姻则女方用财货先向男方求婚,如女家贫,只能卖身为奴婢。这些都反映了当时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生产力低下,婚嫁习俗原始古朴,少数民族人性情强悍等特点。丧葬方面,“志蛮”载:“羁縻州洞人,亲始死,披发并持瓶瓮,恸哭水滨,掷铜钱纸币于水,汲归浴尸,谓之买水,否则,邻里以为不孝。”此为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并不限于壮族)买水洗尸送葬之俗。直至近代在广西部分少数民族中仍有此俗。他们认为这种方式才能使死者的灵魂回到祖先居住的地方。这是少数民族先民流传下来的习俗,有一定的宗教心理和神秘性蕴含其中。

三、服饰及纹身

志蛮篇中记载的几个少数民族多“椎髻跣足”,“或著木屐”。而衣服则各有不同。峒民“冬被鹅毛衣棉以为裘,夏缉蕉竹麻以为衣”;瑶族“衣斑斓布褐”;蛮“衣青花斑布”;黎女“衣裙皆五色吉贝,无裤襦,但系裙数重,制四围合缝,以足穿而系之”等。黎人头“插银铜锡钗,腰缭花布”。黎族男子多束发,盘椎髻。颈部佩戴颈饰,多用铜圈、铜钱、挂珠、狗骨等。黎族女“及笄绣面”,束发、穿耳、戴铜耳圈,手钏、足钏则可以是铜,是金,是玉等等。这些都反映了黎族人的审美情趣和传统观念。苗族女子,衣斜襟过膝,束腰穿裙,无文身俗。不同民族衣着服饰和喜好色彩不同,这与他们各自的民族图腾崇拜、和风俗习惯有密切关系。研究民族服饰就要追溯到他们的民族的历史渊源,民族服饰渗透着这些少数民族的深厚的文化内涵。有些少数民族的历史记载还是很悠久的,如僚族名最早出现于《三国志・霍峻传》,隋唐时分布很广且名称也多,有21余种。《新唐书》卷222下:“乌武僚,地多瘴毒,中者不能饮药,故自凿齿。”故有“凿齿僚”之名。黎族在8世纪末就有记载:“朱黎民三世保险不宾,佑讨平之。”(《新唐书・杜佑传》卷166)即是关于朱(海南岛)黎族的最早记载;唐代,“莫瑶”过着“莫瑶自生长,名字无符籍”的生活(《全唐诗・莫瑶歌》卷354)。据今人研究,“莫瑶”改写为“瑶”,“莫瑶”二音相切为“苗”。“瑶”的名称在宋时已大量使用(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第505页)。《宋史・梅山峒蛮传》卷494载,瑶族居住的山区“其山自衡州常宁县属桂阳、郴、连、贺、韶四州,环行千余里”。

四、饮食习惯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丰富多彩,迥异于中原汉人。研究这些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大有异趣。志蛮篇载:“獠,依山林而居,无酋长版籍,蛮之荒忽无常者也。以射生食动而活,虫豸能蠕动者皆取食。”峒民“团饭掬水,终食餍饱”。瑶族以“种禾、黍、粟、豆、山芋、杂以为粮,截竹筒而饮,暇则猎食山兽以续食”。另有东谢蛮“性好洁,数人共饭,一拌中置一匕,置杯水其旁,少长共匕而食,探匕于水,抄饭一哺许,抟之拌,令圆净,始加之匕上,跃以入口,盖不欲污匕妨他人。每饭极少,饮酒亦止一杯,数咽始能尽,盖腰腹束于绳故也。食盐矾胡椒,不食彘肉。食已必刷齿,故常皓然。甚恶秽气,野次有秽,必坎而覆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328《四裔》5引文补)等等。黎族人喜饮酒,又喜食槟榔,尤嗜吸烟丝,无论男女老幼。这些古代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奇怪独特,且对现在少数民族的饮食都有一定影响。了解不同民族的饮食习惯才能走近这些民族,理解这些民族,和谐共存,达到各民族的大融合。

五、娱乐风俗

志蛮篇提到瑶族的踏瑶歌舞、各种瑶族乐器和志器中提到戏面和腰鼓、铜鼓,说明宋代时广南少数民族的娱乐形式还是比较丰富的。踏瑶是瑶族青年每年一次的集体歌舞形式,也是他们自由恋爱、自由婚配的好机会。瑶族乐器有“卢沙、铳鼓、葫芦笙、竹笛之属。其合乐时,众音竞共,击竹筒以为节,团栾跳跃,叫咏以相之”。这说明公元12世纪时广南少数民族的乐器就已经很丰富,今人对少数民族乐器及器乐的研究可以从中得到很多有价值的文献资料。《隋书》载:岭南诸郡铜鼓铸造水平很高,铜鼓制成后,均置于庭中,置酒相庆。今在高州(广东省西南部)一带曾发现粤式铜鼓40多面,花纹繁缛,铸造精美。戏面是指民间表演傩戏时用的木制假面具,“桂林人以木刻人面,穷极工巧,一枚或值万钱”,说明宋代桂林民间傩戏极为盛行。这些乐器和民间艺术形式的记载,对研究现代少数民族民族文艺形式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

六、信仰习俗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的原始不同于别处,比如《桂海虞衡志》志蛮载黎族的“鸡卜”。“亦有用鸡卵卜者,握卵以卜,书墨于壳,记其四维,煮熟横截,视当墨处,辩壳中白之厚薄以定侬人吉凶。”

水卜,以水测旱涝。《桂海虞衡志》志蛮载:“僚依山林而居……岁首以土杯十二贮水,随辰位布列,郎火祷焉。乃集众往观,若寅有水而卯涸则知正月雨,二月旱,自以不差。”

《桂海虞衡志》:“(僚)人远出而归者,止于三十里外,家遣巫提竹篮,迓脱归人贴身衣贮之,篮以前导还家,言为行人收魂归矣。”

《宋史蛮夷四西南诸夷》曰:“疾病无医药,但击铜鼓、铜沙锣以祀神。”广源蛮地区有收魂习俗,这习俗反映了当时僚族的灵魂观念。

民国《马关县志风俗志》载:“(侬人)有病不求医,而求白马(夷巫之称),不拘贫富,家有病辄曰送鬼,杀鸡鸭犬猪甚多。必至病者痊或死而后已。白马以草签或鸡膀骨为封,能卜吉凶,查鬼祟,笃信为深。”

古代鸡卜形式多流行于西南地区如僚、瑶、壮、黎、彝等少数民族中,多用来占卜婚、葬、病、战争、狩猎、建筑等事情,由来已久,延至宋代。《宋朝事实类苑》卷四九《鸡卜》载:“《史记》称四夷各异卜,《汉书》称粤人以鸡卜,信有之矣。”《太平御览》卜法篇中记载有鸡卜、鸟卜、蚕卜、竹卜、牛蹄卜等多种卜筮法。“殊未央,更把鸡骨灼。”这是宋朝国史院编修官秦少游被贬雷州时描述当地习俗的诗句。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十载:“南人以鸡卜。”吴处厚《青箱杂记》卷三:“岭南又有鸟卜。”个别民族这种宗教习俗保持到近代。少数民族这些占卜形式、卜筮内容对现今国内外学者研究少数民族宗教包括巫师、占卜、魔法、民间禁忌等事项具有重要的史证价值。

总之,《桂海虞衡志》就广南少数民族风俗方面的记载为今人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历史资料,成为今人研究广南必提的历史文献,而且该书自宋时成书以来,就多被引用其中的内容,如黄震的《黄氏日钞》、李时珍的《本草纲目》、洪迈的《石屏记》、李石的《方舟集》、周必大的《省斋文稿》、李心传的《建炎以来年系要录》、王象之的《舆地纪胜》等都引用了该书的部分内容。马端临《文献通考・四裔考》引用文字达万字,范成大的好友周去非仿照该书体例写成《岭外代答》一书。为后代研究广南地区的风土、物产保存了非常珍贵的资料,尤其是志蛮篇中记载的广南少数民族的风俗事项,为后人研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风俗文化,积极开发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提供了极有参考价值的历史史料。这也是《桂海虞衡志》这本书流传至今仍然为国内外学者不断学习研究的原因之一。

注 释:

①文中所引文字除标明出处外,皆引自《桂海虞衡志》志蛮篇。

参考文献:

〔1〕范成大撰,严沛校注.桂海虞衡志校注[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6.

〔2〕张亮采.中国风俗史[M].北京:团结出版社,2005.

〔3〕岑家梧.岑家梧民族研究文集[C].北京:民族出版社,1992.

〔4〕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

〔5〕张全明.《桂海虞衡志》生态文化史特色与价值[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3(1).

〔6〕韦步轩.从《桂海虞衡志》看宋代广西的文化和社会生活[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7).

〔7〕漆亚莉.《桂海虞衡志》民俗学价值浅析[J].广西地方志,2007(12).

第6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学前教育;民俗文化课程;幼儿发展

中图分类号:G61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7)04-0166-02

1.民俗文化的内涵

民俗文化是各个民族在不断地发展中创造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它包括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价值观念,语言,建筑风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学前教育民俗文化课程是指在幼儿的发展阶段为其传授一定的民俗文化知识,从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1]。当前我国的学前民俗文化课程主要包括:社会组织民俗文化,物质民俗文化以及口头语言民俗文化等内容。其中社会组织民俗文化一般是指民间各种稳定而具有相互关系的人们共同体,如行会、家族、帮会、秘密宗教及庙会组织等。物质民俗文化多是指人们在创造财务过程中,带有模式性、不断重复的活动,其主要包括物质消费民俗文化和物质生产民俗文化两个方面[2]。口头语言民俗文化则是指民族使用的本民族方言、语言和语言习惯,其多是在不同的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中不断沉淀、积累、演化而来的民俗文化。

2.民俗文化课程对幼儿发展的价值

2.1增强幼儿的民族认同。就个体而言,民族认同是指人们对于自身身份,态度,信仰的认同;就集体而言,民族认同包括群体认识,态度,行为以及归属感等方面。民族认同又分为族群内部认同,族群间认同,国家认同和人类认同。不同民族的民俗文化都是在各民族日常生活中积累下来的宝贵财富,包含了不同民族的民族精神,不仅是一个民族存在的象征和理由,同时也是推动民族发展的不竭源泉。学前教育民俗文化课程的开展,最好以各民族丰富的民俗文化为主要内容,对蕴藏着的精髓进行不断的挖掘,从而为幼儿提供更加合适的教学内容,以更好的为幼儿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在儿童的学前教育中融入民俗文化课程有利于儿童从小了解民俗文化的内涵,实现儿童对民俗文化的认同。

2.2促进幼儿的身心发展。W前阶段是幼儿行为方式,思想观念形成的重要时期,因此在这一阶段进行相关的民俗文化教育,有利于幼儿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3]。例如:民俗文化中一些民族的歌舞,杂技,游戏等,不仅有助于儿童对我国传统文化的深入了解,还能够培养幼儿的兴趣,还可以养成幼儿在某些方面的特长。在民俗文化中,有一些是关于饮食习惯,生活方式的内容,幼儿对于这些知识的学习有利于他们养成良好的习惯,使其健康地成长。在不同地区生活的幼儿,他们所经历的民俗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不同民俗文化背景下培养出来的幼儿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是开展学前教育民俗文化课程的前提,可以对幼儿的方方面面给予有效的反映,尤其是一些具备浓郁地方性色彩的民俗文化,可以更好的促进幼儿的身心发展。

2.3促进幼儿的社会性发展。在民俗文化中包含着关于礼仪,道德的内容,学习这些内容有利于幼儿的社会性发展。例如:我国传统民俗文化普遍认为尊老爱幼是一种美德,了解这一点有助于幼儿亲社会行为的发展,比如在公交车上主动给老人让座,主动帮助比自己小的同学等。此外,通常情况下,生活是人所特有的活动,是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人创造了生活,生活造就了人。一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有利于与幼儿的社会性发展。

2.4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幼儿园的课程与生活联系得越紧密,内容与形式越生动活泼,幼儿的学习兴趣会越高。儿童生活周围的人、事以及活动都蕴含着民俗文化的内容,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通过利用社会民俗资源,引领幼儿感受祖国丰富的文化,有利于激发幼儿的求知欲。例如:借助用广为流传的民族歌谣,能更好的激发幼儿语言学习的热情;一些有趣的民俗游戏,比如跳绳、跳皮筋,不仅能增强幼儿的体质,还能培养团队意识。学前教育承载着对人类优秀文化的传承,同时也肩负着对人类优秀文化的发展重任,因此要尽可能的实际相结合,以更好的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例如,南部侗族非常好客好礼,即使是借个蒸米皮的盘子,也会送两三卷米皮,并且在农忙时节还会主动帮他们进行干活。有外乡人前来做客时,也会给予热情的款待,这些遗留下来的民俗文化,可以更好的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例如德昂族所盛行的民间传统节日基本上都与佛教活动有关。如:关门节、开门节、泼水节、烧白柴等节日。开门节时部分寺庙的村寨会开展"格听祭",并且一般从傣历12月13日就开始进行准备,有煮新饭、舂新米、做年糕等活动,并从中挑选出两块年糕送入供全寨祭祀用的房屋,等待次日全寨开祭,同时还需要用竹篾做成小房,内部装有年糕,并在当天由众人抬着小竹房到寺庙进行朝拜,各家还要杀鸡备酒,制作各式糯米糕点,全寨共聚一餐,相互品尝各家的风味,这样的学前教学可以更好的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2.5传承和发展民俗文化。民俗文化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主要劳动人民所享用、创造和传承的民俗文化。我国的56个民族都具备各自特有的民俗文化,记载了当地民众的日常生产和生活,同时集当地交际、劳作、民众娱乐、婚丧嫁娶、生老病死等为一体的生活和行为习惯,反映了当地民众的精神智慧。将民俗文化知识引入到幼儿课堂教学中,不仅能够丰富学前教育的内容,还有助于增进幼儿对民俗文化的了解和掌握,激发幼儿的民族精神、民族自豪感和民族凝聚力,因此有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3.总结与展望

第7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文化 思想

尊重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民族原则

长征之前,由于中国共产党的革命活动主要是在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接触不多,民族工作并不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且党又处在幼年阶段,对国内少数民族的历史与现状、经济与文化、风俗与宗教,皆缺乏细致的了解。据统计,红军长征约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和行程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么长期、广泛地与少数民族接触,在我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就使党和红军有了广泛接触兄弟民族的机会,使党的民族政策得到了一次极好的实践。长征时期,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最大程度地争取少数民族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顺利通过少数民族地区,保证战略转移任务的完成。因此,在长征全过程中,党始终把民族工作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与少数民族兄弟交往时,始终把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放在第一位,各部主力红军在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前,都针对性地对部队进行深入细致的民族政策宣传教育,并规定了严格的纪律,要求广大指战员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和。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都有自己的,尤其是伊斯兰教和喇嘛教在回族、维吾尔、哈萨克和藏族中具有相当广泛的民族性和群众性。我党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提出并实行自由政策。

1949年9月在《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中国是多民族国家,汉族占人口的大多数,“汉族应该尊重其它民族的宗教、语言、风俗、习惯。”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少数民族,从理论到实际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我国的少数民族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中华民族大家庭更加和谐美满。

建国以来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积累的宝贵经验

一是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尊重差异性、提倡多样化,推动各民族文化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促进、和谐发展。

二是必须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把握规律性,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推动少数民族文化改革创新,不断增强少数民族文化的生机和活力,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

三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生产更多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增强少数民族文化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是必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倡导一切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思想和文化,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改造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

五是必须坚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基本文化权益,让各族群众共享文化改革发展成果。

六是必须坚持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特殊的优惠政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滞后,从根本上制约了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少数民族发展的物质基础。由于经济基础、区位条件、人口素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民族地区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进步,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仍有显著的差距,甚至低于西部地区的平均水平。

民族地区教育与科技发展水平落后,导致民族文化活力和竞争力不足。教育水平和科技发展水平是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与发展的基础条件,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人口整体素养的提升,更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活力的保持和竞争力的提升。一方面,只有人口的文化素养整体上得到提升,人们的文化消费与创造才会更加自觉,少数民族文化才会获得更多的活力。另一方面,只有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创新与传播,少数民族文化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保持其竞争力。

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滞后,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少数民族群众文化需求。一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数量短缺,设施严重不足,远远不能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二是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人才缺乏,功能萎缩,生存困难。三是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难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需求,民族语言文字产品供给严重不足。四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面临国际挑战,文化安全问题凸显。

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流失加剧,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是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根本,也是我国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保护与传承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是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少数民族文化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生活的愉悦感和幸福感的提升。

民族地区文化发展体制转型滞后,从体制层面制约了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与繁荣。体制机制改革是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加快发展的根本动力。我国文化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民族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滞后于全国文化体制改革进程,还没有对既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又合乎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殊规律的文化体制机制进行系统研究和实验,还没有摸索出一套特别适合民族地区的文化管理体制。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举措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和服饰、传统节日、婚丧嫁娶习俗等。现阶段,党和政府在对待少数民族文化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具体表现在: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国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和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其次,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国家在五十年代开始,就组织专门人员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建立专门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和研究机构,培养民族语文专门人才,帮助少数民族创制、改进或改革文字,推进少数民族语文在各个领域中的运用。再次,主流媒体积极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信息传播,鼓励、发展少数民族语言。

对的尊重。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有自由的规定,制定了具体政策,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自由,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在中国,不论是信仰藏传佛教的藏、蒙古、土、裕固、门巴等民族的群众,还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等民族的群众,以及部分信仰基督教的苗、瑶等民族的群众,他们正常的宗教活动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国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具有不同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尊重少数民族年节日习俗,并给予政策保障。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数民族的年节习俗,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各少数民族自由地按本民族的传统习惯欢度节日,国家按照各少数民族年节习惯安排假日,并供应节日特殊食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年节习俗,使少数民族兄弟共享节日的欢乐。

少数民族优秀艺术形式得到传承和弘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数民族的文艺事业,丰富少数民族的精神生活,新中国成立以来,拍摄了大量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电视;如《刘三姐》(壮族)、《冰山上的来客》(维族)等等,这些少数民族的电影、电视既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又具有高度的艺术性,成为银屏一道亮丽的风景。除了电影、电视之外,反映少数民族情感、生活的歌曲也是不断涌现,脍炙人口。党和国家为了挖掘、传承少数民族艺术形式,自2006年起,原生态唱法首次以独立组别的身份亮相青歌赛。

第8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作者简介:赵新颖,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巨龙,新疆阿拉尔市公安局,本科,中级警官,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60-02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经第三方依据一定乡规民约、宗教习惯、社会风俗、法律政策等,进行教育疏导,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纠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世界各国所要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消除纠纷。民间调解节省成本、注重情理和实效, 将矛盾在萌芽中化解,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关系可以继续维持,结果容易执行,更符合农村熟人社会的实际,在解决农村纠纷过程中发挥着司法救济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大多自然经济占主导,形成了稳定、封闭、保守的乡村特有人际关系。人们在熟人社会里,不愿意伤害彼此间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他们会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存在很大需求空间。

一、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运作

(一)调解主体

1.宗教人士

阿訇是伊斯兰教的宗教称谓,主要职责是宣讲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也参与调解维吾尔族社区的纠纷,主要依据维吾尔族的传统习惯、宗教理念。宗教人士主持的调解主要是在维吾尔族村社中进行。

2.本民族的权威人士

历史上的维吾尔民族地处偏远,远离中央王朝,不便控制。因此,我国历史上多选择本民族内有威望的人出任地方管理者,从而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彻底废除了旧的封建习俗,但时至今日,农村地区的维吾尔族仍然有族长或“头人”参与村民纠纷调解,习惯法依然在农村地区发挥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3.社会精英

社会精英是指品德、能力、经验、威望高于其他乡村成员的人。家族中有威望的人、经济领域有所成就的人以及一些道德品行端正处事公正的人都可以成为乡村调解的主体。这些德、能优秀的人是村民心中的榜样,村民间发生矛盾时愿意去找这些人调解,对他们的话也会遵从,从而使矛盾较早的化解在萌芽里。

(二)调解的依据

1.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其根植于民间,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接受、并融化运用在本民族的日常行为习惯中,从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民族性、群体性和延续性,它凝结本民族的感情心理,成为民族特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选择,对民族地区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深刻影响。

维吾尔族习惯法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丧葬、商业、生产等诸多方面。当下的新疆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深受其习惯法影响,形成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调解制度。维吾尔族更是一个喜欢群体性活动的民族,民间有一种“麦西来甫”的文化传统。“麦西来甫”来自阿拉伯语,意为“聚会”,在现代维吾尔语中意为“大家聚在一起欢乐”。无论是大小节日还是空闲之余,群众会聚在一起唱歌、跳舞以增加群体成员间的感情,因此他们之间若是发生内部矛盾一般不愿撕破脸皮诉诸法律,而往往会选择长辈来参与调解,然会握手言和。

16世纪末维吾尔族开始信奉伊斯兰教,逐渐实现了宗教信仰统一。从此,文化、社会生活领域都受到伊斯兰教文化的影响,维吾尔习惯法也不例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有一共同特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变化和相关政策的调整往往牵涉到部分社会成员的精神或物质价值取向,对于穆斯林社区群众更是如此。所以,这点对于思想教育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2.传统风俗、公序良俗、法律法规

民间调解的主要依据是本民族地区的传统习俗家族习惯,也有少量的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传统的风俗习惯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对社会主体影响至深,虽然这些风俗习惯并没有见诸于文字,也没有被现行法律所确认和吸收,但在日常生活中却为社会民众遵行,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的大多数习惯予以保护,但对社会有危害的少数旧俗予以取缔;在新疆维吾尔族地区,民族风俗习惯至关重要,几乎所有生活都会受到风俗习惯的约束,因此,传统的风俗习惯是民间调解所必需的主要依据。

二、 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不足

(一)自身的弊端

首先,民间调解只对各方当事人有影响,调解结果的执行是靠其自律实现而无强制力保证,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严格服从调解协议,那么调解结果则毁于一旦。其次,民间调解由于使用传统的习惯、习俗,其中包含着一些愚昧、封建思想,已与现代社会严重不符,这不利于农村农民权利的保障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笔者在实地调查中了解到一些调解者与当事人,甚至仍有以牙还牙的封建思想。再次,当今社会纠纷发生范围不断扩大。民间调解仅在熟人社会间,甚至在同一家庭、家族内部,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来自于其他社区,不怕丢面子,不尊敬调解者,也不怕当地社会舆论的指责,则调解成功机率大为下降。最后,民间调解员自身文化水平不高,虽了解民情但不了解法律法规,有时调解结果会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或政策,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与其他调解缺乏衔接

调查发现,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的群众发生纠纷时,多数较信赖民间调解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但是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这些带有“官方”背景的调解之间几乎是各自为政。民间调解不能主动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沟通请教,而其他调解也无暇顾及民间调解,任其自生自灭,这样就极大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三)民间调解的依赖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纷纷走向城市,人口流动导致人际关系发生巨大变化,熟人社会意识淡化,原来共同遵循的道德、习惯、习俗逐步失去约束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舆论社会评价也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新型农村青年渴望享有一个自由、平等的机会,不希望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是对传统严格等级关系下的家长权威有着本能的排斥、抵制心态。这样,家长式权威逐步下降,传统民间调解赖以存在的条件“熟人社会”和“熟人压力”的作用不断消解。

(四)民间调解存在部分违法活动

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由于民间调解者大多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把握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界限,不能认识到刑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案民调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行为姑息了犯罪,架空了法律,使一些犯罪份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更有甚者,在少数当事人中,法院的生效判决,也通过民间调解的形式被更改,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

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男女人格不平等现象。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妇女处处要服从自己的丈夫。在纠纷中,妇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她们既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没有婚姻自主权,民间调解极大地损害了妇女的权利。

三、完善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对策分析

通过民族内部的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不但能处理好本民族的内部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隔阂,以此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一)优化调解主体

农村地区维吾尔族民间调解主体法律知识缺乏。因此,实践中应吸收具有相当文化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参与调解,如警察、教师、人民调解员等。可通过专门培训、招收法律志愿者等方式,使民间调解员抛弃落后观念,不断提高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成为乡村中的熟练“法律人”,让调解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样,不但能解决好矛盾纠纷,还能让乡村的权威人士成为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者,使民间调解符合民族地区的区情和我国的法治理念,实现调解法治化与民间化相结合。

(二)加强民间调解与治安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与配合

对于民间调解,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经过核查认为合法、可以确认其效力的,就应确认民间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司法所、公安机关也要大力支持民间调解,参与对矛盾纠纷的归类处置,对于更适合民间调解解决的就交由民间调解;对社会危害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这样,纠纷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也会避免调解者因法律知识缺乏而违法。

(三)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对于政府来说,要建立一套规范民间调解的规章制度,加大对民间调解的规范和资金、政策支持,明确民间调解者的地位和责任,让其最大限度地平息矛盾纠纷,塑造健康和谐农村环境。

第9篇:各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良性;中性;恶性;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36-02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规制、指引少数民族族群行为规则的“活”法,在维护民间微观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但这些建立在旧有经济基础之上的习惯法中存在大量的恶性或中性习惯法,与历史发展潮流并不一致,同时还对国家法治建设与进步起较大的阻碍作用,必须予以改造。因此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中首先要按现代法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对习惯法的善恶加以识别,以实现对良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吸纳、对中性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归引、对恶性习惯法的国家法禁止,以下按此标准对其分类做出论述。

一、良性习惯法

即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相吻合,能较好地体现法之正义与公平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法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现代法治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存在许多保护自然环境的习惯法。比如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族部落,自古以来就形成了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且有“放生”的习惯,并通过“轮牧”习惯,对草原生态予以保护,以促进牧业良性发展;又如在四川羌族习惯法中,仍然存在对神林神山的禁忌,也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多样性。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环境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制度一致,应属于良性的习惯法。因此,在少数民族地方的自治立法上,应当充分吸收或认可这些习惯法;在执法司法上,要充分尊重和参考少数民族环境保护的习惯法,实现其与国家法双向保护生态环境的格局。

(二)以“社会本位”为价值追求,崇尚和为贵的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一般是在以族群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对族群人员私主体的私权予以肯定和保护,从而实现族群社会的安定有序。比如回族、撒拉族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时常用的“给口唤”(“口唤”为回族穆斯林经堂语,这里为“准许”的含义),同时还有制裁处罚盗贼、杀人、伤害、抢劫、等行为的习惯法,以保护私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如居于我国中南部鄂、湘、粤、桂、滇、黔及四川的苗族青年男女通过“游方”(苗语音译)、“跳月”,湖北恩施土家族通过“女儿会”,云南的黎族则通过“放寮”(男女幽会之意),佤族通过“串姑娘”等习惯法谈情说爱,选择配偶,以保护青年的交往和恋爱自由。当有人违反族群习惯法而产生矛盾纠纷时,传统习惯法通常是站在族群本位“和”为贵理念的指导下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持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我们在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大量田野调查时发现,在许多部落村寨里,基本上没有发生盗窃、抢劫、杀人等事件,族群社会相对稳定。究其原委,既有国家法的规制指引,又有乡规民约及习惯法的调整,尤其是习惯法的民间信仰,深刻影响族群人员的思想并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为少数民族族群习惯法的国家法制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三)以族群和谐为目的的孝为上、邻为友的团结互助习惯法

许多少数民族族群都有尊敬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习惯法。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彝族家支成员在婚丧、天灾人祸、生活扶助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哪家有喜事、丧事需要帮忙,都会不请自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使两家平时有矛盾也不例外。这种以孝为上、以邻为友、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十分宝贵的社会资源。因此,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应当因势利导,把这些良性习惯法进行引导和提升,发掘其在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起到填补与完善作用。

二、中性习惯法

中性习惯法是指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发生冲突,但现代法治理念并不倡导,又在少数民族地区群体中广泛存在的习惯法。这类习惯法主要以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形式呈现,并与不同族群生活的地域环境、文化传统、有较大的关系。

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主要表现在平时生活中的衣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崇尚和禁忌。简析这些习风习俗,大多产生于自然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和禁忌,其社会土壤环境是单一族群结构,简单的生产方式及原始低下的生产力水平。这些习惯法在维护族群内部秩序方面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族心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通过西部少数民族的田野调查中我们发现,即使同一个民族族群由于生活的不同地域,其形成的习风习俗也存在一些差异,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如果我们用现代法治理念对这些风俗习惯法进行检审,发现许多习惯法是其民族特有的,是族群之间予以区别的重要标准,无所谓“善恶”问题。一定意义上说,这些习风习俗凝结着族群人员的情感,族群人员往往将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习风习俗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族群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尊重或者轻视少数民族习风习俗的言行,或许是出于一句玩笑话,都十分容易刺激和伤害民族感情。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习风习俗,,须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国家法制化的归引。在“爱国爱教”理念的指引下,切实归引好少数民族的中华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最终在法治认同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国家共治,这样既可保护各少数民族族群的特质性,又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使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风习俗习相得益彰,共同发展。

三、恶性习惯法

即一些与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现代法治理念发生严重冲突的习惯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极力维护不平等等级观念、特权的习惯法

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田野调查中发现,当下彝族民间社会中,彝族家支有不断复活壮大之势并呈恶性流变的趋势[2]。首先彝族家支具有较强的等级属性,同时家支观念在彝族人员中仍然有深刻的影响。家支人员相信,家支能够较好保护家支成员的利益。因此,为了家支及自身的利益,在基层家支成员更容易接受通过国家法程序上的合法路径,将能够代表家支利益的人员推选至相应的国家公权部门及领导岗位,在合法公权的身份下,极力维护家支成员的利益,甚至通过家支干政、影响执法司法,与国家法治分庭抗礼,这些情况须在国家统一法治建设中引起高度重视。

(二)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性习惯法

这也属于一种典型的恶性习惯法。比如在羌族传统习惯法中,存在游街喊寨的习惯法。这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伤害,既无益于纠纷的解决,也无益于对公民的教育;又如西部藏族群众信奉的“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制度也与国家法治原则相冲突。由于藏族族群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因俗而治”的传统仍然广泛存在,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使一些偏远藏族地区“以赔代刑”的习惯法复活,并有与国家法分庭抗礼之势,使一些刑事犯罪人逃避了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藏族群众认为“刑可以不判,命价不可不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予以充分关注。对于民事的赔偿,如果当事人按照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对习惯法做出的赔偿予以认可,同时不免除刑事被告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民事赔偿层面,国家法对藏族传统的“赔命价”、“赔血价”采取克让态度,而在刑事责任层面则应采取能动的态度,须对习惯法进行能动改造。在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同时,倡扬国家法治理念,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以较好地归引族群人员的习惯法心理,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总之,借用法之正义与公平的标准对习惯法进行善恶分类的研究,使我们看到恶性习惯法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公法范畴内,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重背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和杜绝;至于良性和中性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恶性民事习惯法。对于良性的习惯法,国家立法和司法可以予以吸收。而对中性的习惯法,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民事法制,可以采取放任性的柔性处理方式,但应当在正义、公平、自由、人道等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法制宣传活动进行主动引导,保证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朝正确的方向变迁[3]。如此这样,必将能够有力推动民族地区国家统一法治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龚卫东.中国多民族统一国家治理的法文化基因探析[J].理论与改革,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