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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精选(九篇)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1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中图分类号]C9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7-0131-03

1 引 言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各具特色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它反映着各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是民族特点的一个重要方面。民族地区的公安群众工作,要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礼仪的意识,充分认识公安群众工作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

2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2.1 民族风俗习惯的产生和发展

民族的风俗习惯主要是指一个民族在物质文化、精神文化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传统,是各族人民历史上相沿已久而形成的风尚、习俗。它具体反映在各民族的服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禁忌等方面。我国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各具特色的风俗习惯,其风俗习惯一般都具有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的形式。行为心理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一定的行为方式体现着民族特定的行为心理。民族风俗中表现出来的喜好、风气、习尚、禁忌等,反映的是民族的一定的行为心理,但这些又是通过特定的仪式、活动等行为方式体现出来的。一般来说,民族风俗习惯反映一定的民族心理,又具有一定物质的或具体的活动形式。因此,民族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历代长期传承的、广泛流行于社会和全民族的、在一定条件下经常重复出现的行为心理和行为方式。它产生于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并由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所决定。它反映着民族的经济生活、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生产方式和心理感情,是民族特点的一个重要方面。

民族风俗习惯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有:第一,与各民族居住地区的自然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有复杂的地形、多种的气候以及丰富的自然资源,民族风俗习惯的形成无不基于这样的空间范围和自然条件,并呈现出它的多彩多姿。第二,最终受各民族生产方式的制约,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会有什么样的社会形态。作为一定历史阶段的民族文化,民族风俗习惯也只能从各民族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中形成。由于自然和社会的原因,我国各民族的经济产业不同,社会生产水平各异,经济条件和经济特点多种多样。由此必然产生不同的风俗习惯,表现出各民族的消费、节庆娱乐、喜好禁忌等习俗惯例方面都不尽相同。多彩多姿的民族风俗习惯成为各民族经济生活的投影和折光。第三,与各民族的社会历史发展有密切的关系。民族风俗习惯是历史的产物。任何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是在各民族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上产生的。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风俗习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简至繁的发展过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的进步,各种具有特色的物质生活和与物质生活密切相关的人类社会生活的组织形成以及婚、丧、礼俗等,也日益发展形成起来,久而久之,逐渐形成民族的风俗习惯。处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民族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和文明程度是不一样的。第四,与宗教有关,有的甚至直接来源于宗教。在民族风俗习惯中,生产性节日及习俗的形成往往源于古代的农业祭祀,反映着人们对岁时节令的了解。但就其意识形态而言,最初都属于原始宗教的自然崇拜范畴。丧葬习俗方面的宗教色彩,是最引人注目的。在许多少数民族中,丧葬习俗反映了人们对灵魂轮回的崇拜观念。有些民族婚俗的形成与宗教有直接的关系,且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此外,民族风俗习惯,既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又是民族文化的表现形式。一个民族特别是没有文字的少数民族,往往在他们的风俗习惯中蕴藏着丰富的民族文化艺术,充分表现了民族独特的文化艺术。

2.2 民族风俗习惯的分类

我国各民族因分布地区不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以及受邻近民族影响的程度不同,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丰富多彩。其分类有如下几个方面:

2.2.1 物质文化生活习俗

它包括人们在劳动生产、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活动中的全部习俗。由于物质生产和生活是人类的生存条件,因此,这种习俗对于任何民族来说,是一种能充分反映民族心理状态、价值观念和审美意识的习俗。一般说来,这类习俗的变化是缓慢的。

2.2.2 社交习俗

这类习俗形成较早。可以说,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社交习俗。社交习俗大体可以包括见面、称呼、祝贺、请客、通信、拜访等个人或集团交往方面的全部习俗和礼仪。其中每一个习俗的形式各种各样。以见面习俗为例,各民族大不相同,有问好的,有双手合十的,有握手的,有亲吻的等。

2.2.3 家庭习俗

家庭习俗包括家庭或家族成员间存在的全部习俗和礼节。它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称谓习俗、辈分习俗、敬老习俗、回避习俗等。一般来说,以人伦主义为传统文化核心的东方民族的家庭要比西方民族复杂得多。

2.2.4 人生习俗

人生习俗包括人们在整个生命旅途中主要阶段上的全部生活习俗。这种习俗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和民族性,而且发展、变化相对缓慢。根据内容和行为次序,又可将人生习俗分为以下几种:降生礼俗、生日礼俗、成人礼俗、结婚礼俗、丧葬礼俗。

2.2.5 岁时节庆习俗

岁时节庆也是民族的重要习俗之一。自古迄今,大概还没有一个民族没有自己传统的节日和时令庆祝活动的。岁时节庆习俗,可以说是民族文化生活直接的表现形式。如果说物质文化生活习俗、社交习俗、家庭习俗和人生习俗只是分别构成这种表现形式局部的话,那么,岁时节庆习俗则是这种表现形式的综合,因为只有岁时节庆习俗才有可能全面或局部地反映民族的历史、经济、物质生活、宗教、道德、审美观、禁忌等各种文化现象。根据岁时节庆习俗的来源、性质,可初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时令节日、宗教节日、庆丰收节日,传说、纪念型节日。

2.3 民族风俗习惯的特点

从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民族风俗习惯有很强的民族性、地域性、约束性、传统性、敏感性和变异性。

2.3.1 民族性

民族性是指世界上各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区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我国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由于所处的自然环境、经济生活、历史遭遇、社会斗争、的不同,形成了各自反映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心理特点的独具特色的风俗习惯。这些各自独特的风俗习惯表现在各民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整个民族所特有。可以说,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又是构成民族差别的重要因素。只要民族的差别还存在,就必定有反映这种差别的风俗习惯。因此,民族性在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上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2.3.2 地域性

地域性指的是表现在地理或乡土之上的特点。就是说,由于人们生活的地理和社会环境的不同,风俗习惯往往表现出地域性特色。俗话说:“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方水土,一方风情”。因此,就是在同一民族的支系之间,有些风俗习惯也不相同。然而,地理和社会环境的相似又使几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往往表现出雷同。

2.3.3 约束性

由于风俗习惯是人们在集体生活中逐渐形成并共同遵守的。因此,对一个民族内部的社会生活而言,风俗习惯就是一个民族的生活模式与行为准则,是协调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全民族公民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对民族社会起着整合作用。世界上许多民族都曾有过一些不成文法(习惯法),就是这一特征的反映。

2.3.4 传统性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各民族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尽管社会形态发生多次变化,但都一直保留着传统特点,表现出一种自然的历史延续性和稳定性。这不仅反映在居住、服饰方面,也表现在娱乐、礼仪、节庆等方面。

2.3.5 敏感性

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都具有敏感性。正是由于风俗习惯的敏感性,当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遭到歧视或侵犯时,整个民族往往都会作出性质不同的剧烈反应。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对人们如何对待他们的风俗习惯,普遍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所以,任何形式的忽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往往都会损害民族关系。敏感性是各民族风俗习惯共有的社会特征。

2.3.6 变异性

变异性是指某一种风俗习惯形成之后,还会发展和变化,尽管这种发展和变化相对来说是缓慢的。因为民族风俗习惯不是凝固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变,风俗习惯也会不断地变化。关于风俗习惯发生变化的原因,大体有三种情况:第一,政治原因。即由历史上战争造成的民族统治和压迫而引起的。第二,经济原因。经济的发展,商品的流通,促成民族风俗习惯的改变。第三,文化原因。由于民族间文化交流引起民族风俗习惯的发展和变化。

3 公安群众工作中如何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礼仪

(1)树立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礼仪的意识,充分认识公安群众工作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重要内容。实践证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一,有利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第二,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第三,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

(2)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揭示民族与民族问题的科学观点,是工人阶级政党观察、处理民族问题,制定民族政策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吸收了当时人类学的最新成果,总结了民族解放运动的经验,创立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基础。列宁和斯大林在领导俄国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作了丰富和发展,使它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和原则与中国的民族、社会实际相结合,丰富、深化和发展了这一理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问题理论和政策体系。

(3)大力加强“四学习”、“三尊重”活动。认真学习少数民族历史、宗教政策、民族风俗、民族语言,以及尊重民族群众、尊重风俗习惯、尊重民族文化。每个民族对自己的民族历史、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做是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冒犯,看做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因此,任何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哪怕是出于开玩笑,都容易刺激乃至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4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4.1 保持和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有很大部分是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反映了少数民族人民的智慧对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起促进作用。但另外,由于风俗习惯的变化往往落后于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这就使得一些风俗习惯不利于民族的发展和进步。这就有一个对风俗习惯保持和改革的问题。无论是保持或是改革,都应尊重少数民族自己的意愿,由少数民族自己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给予充分保障。具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刑法第251条、2001年2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法规中都作了尊重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自由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由此说明,各民族无论是保持还是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就意味着对民族平等权利和民利的践踏。

4.2 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风俗年节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来表现的。许多民族往往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风俗年节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创造了自己富有特色的文学艺术,有很多是以唱山歌和讲故事的民间口头文学形式在群众中代代相传,并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有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常用具、衣饰、建筑、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风俗年节上的千差万别,构成了民族文化的多彩多姿,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4.3 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二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经常来往的公共场所,应设清真饭店和清真伙食。三是对少数民族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生活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四是对少数民族的身份证免冠照片问题,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可以使用不免冠照片等。

4.4 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

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婚姻习俗,这种婚姻习俗也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婚姻家庭习俗,包括婚姻原则、婚姻形式、婚姻年龄、财产继承等风俗习惯,都有每个民族各自的特点,有些已经带有习惯的性质,不仅是个人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直接关系和影响着国家的法律制度。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的原则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和生育方面享有相应的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4.5 舆论宣传报道和文艺作品创作,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艺创作事业的繁荣,少数民族的文艺创作也进入了一个繁荣时期。有关少数民族题材的新闻报道、小说、影视等大量出现,一方面丰富了少数民族的文化生活;另一方面,也在一些新闻报道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现象,对某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了不恰当的评述,有的丑化了少数民族形象,有的仍沿用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某些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称谓。这些现象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引起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在个别地方,甚至造成民族关系的紧张,影响了民族团结。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6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我国各民族有不同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中央有关部委和有的民族自治地方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如1979年2月民政部、国家民委的《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少数民族实行土葬或火葬,是一个风俗习惯问题,对这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愿,绝不能强迫。”

参考文献:

[1]张希贤.群众工作[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

[2]马继军.民族法学基础理论[M].西宁:青海民族出版社,2002.

[3]郭寿祖.民族理论政策基础[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2.

第2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

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第3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第4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7中华民族一家亲

教学设计

课题

中华民族一家亲

第二课时

单元

第三单元

学科

道德与法治

年级

五年级

学习

目标

1、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培养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其他民族风俗习惯的意识。

2、

能力目标:能够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

3、知识目标:了解民族之间的差异,学会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了解我国扶助少数民族的政策,懂得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要性。

重点

了解民族之间的差异,学会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

难点

解我国扶助少数民族的政策,懂得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要性。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导入新课

1、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服饰

2、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饮食

3、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民居

猜一猜小活动导入新课。

讲授新课

1、

思考:

(1)你从上述猜一猜的活动中感受到了什么?

(2)不同民族之间还有什么不同吗?

2、小提示: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的生活环境、文化紫苏都有差别,表现在服饰、饮食、民居、节庆和礼仪等各方面。

3、活动园:五(2)班开展了一次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展示会。会上,同学们介绍了自己所了解的节日。

4、小小分享会:请你结合自己的经历或看过的资料,向同学介绍一个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可围绕下面问题进行介绍。

(1)节日的名称是什么?

(2)这个节日给你印象最深的习俗是什么?它有什么寓意?

(3)如果有人想参加这一节日的活动,你想提醒他注意什么?

5、介绍民族节日:那达慕大会、酥油花灯节等。

6、开动脑筋:想一想,文化习俗等的不同容易导致什么?我们该怎么办呢?

7、社会观察:由于各地区文化的差异,我们经常能发现一些游客因不了解或不自觉,而做了许多不尊重当地人的行为,例如:在摩梭人家里随意谈论走婚习俗,并将走婚过度解读。或是在古城里随意爬上民居的屋顶拍照,亦或随意将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评论为落后、愚昧等。

直观了解各民族之间的差异。

从不同民族的传统节日当中感受差异可能会带来的影响(好与坏),再引导学生思考我们应该怎么做,从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尊重其他民族风俗习惯的意识。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8、民族相处小贴士: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和习俗忌讳。俗话说:“入乡随俗”。在进入少数民族聚居区旅游时,应尊重当地的传统习俗和生活中的禁忌,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和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9、我是民族风俗小达人:你还知道哪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吗?假如去到当地,你会怎么做?

10、入乡随俗我能行:

(1)蒙古族认为火神或灶神是驱妖辟邪的圣洁物,所以我可不能当着他们的面跨越或踢火,不能往火上摔东西、扔赃物。

(2)回民禁止以食物开玩笑,特别是不能用进食的东西做比喻,如形容辣椒、西红柿像血一样红等。

(3)彝族男性最忌他人触摸自己头上的蓄发,认为这是不可宽恕的行为。

11、小数据:从数据中你发现了什么?对此,你认为国家应该怎么做?

12、小提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一个民族也不能少。我们56个民族要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同心同德,守望相助,努力实现这个伟大梦想。(国家要扶助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共同富裕、共同繁荣)

13、国家的措施:

(1)实施精准扶贫政策。

(2)援助少数民族大行动

(3)开展兴边富民行动

14、播放视频《天路》

15、思考与感悟:你知道这条“神奇的天路”指的是什么吗?它“神奇”在哪里?

16、阅读角:“天路”颂歌。

17、解释:青藏铁路的重要意义。

把意识付诸行动,做到入乡随俗。

从数据中认识到不同民族发展的不均衡问题,懂得国家应该扶助少数民族,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了解国家为实现共同繁荣所实施的举措。

课堂小结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我们56个民族一个都不能少,我们要团结互助,努力实现共同繁荣。

总结提升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板书

7中华民族一家亲

第二课时

1、不同民族之间的不同

第5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从广义上看,“习惯法是人们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牛津法律大辞典)。为了和国家制定法本质上的“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相对照,有的学者则更强调习惯法作为一种知识传统,是“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1]笔者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指少数民族地区以乡规民约的形式约定并逐步形成的一种规定人们权利义务,处理民间民刑纠纷的行为规范。卢梭曾经指出,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而且是最重要的法。“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2]毫无疑问,卢梭说的就是习惯法。在中国历史上的大多数时期,大一统的中央王朝法律与各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长期并存,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中央王朝大一统的法律之下,在各局部地区发挥着作用。[3]这种“因俗而治”的思想在今天仍然对于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少数民族拥有丰富的习惯法资源,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的“活的法”,是一种普遍的存在。民族刑事习惯法是各民族在自身历史发展过程中,基于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积淀而成的,是一个民族原生的刑法文化的规范基础。它对于国家刑事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具有补充作用。一个民族的刑法文化无论在多么强大的外力的推动下,都会被原生刑法文化打下深深的烙印。民族刑事习惯法作为原生刑法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活跃的重要载体,是一种“准法律规范”[4]。与国家刑事制定法相比,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多元性、具体性、伦理性、稳定性、地域性、原始性、强制性等特征,除了国家强制力的因素之外,法律真正在民间发挥作用还要依靠受控主体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犯罪社会控制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5]

首先,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习惯法上的多元性。其次,由于生产方式的制约,中国大多数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建立在具体直观表象基础上的,是建立在民族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亲身感受、习惯法实践的直接具体经验基础上的,整个习惯法体系都基本与具体的事物、具体的经验联系在一起。与此相关,少数民族习惯法也表现出形象性。各民族由于文明发展程度所限,不能脱离具体事物、具体经验,因此就更多地用形象进行思考,借助于鲜明的具体现象为中介,通过蓦拟外界山林树木、飞禽走兽来阐述法理,说明规范表达宗旨。少数民族习惯法离不开第一手的感性材料,曲折地反映了某些事物、某些现象的因果联系,尽管其较为简单和原始,仍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贴近民众生活的表现。这也是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比如侗族《约法歌》规定:“偷了圆角黄牯,盗走扁角水牛,并杀死卖掉的,要处以一处葬、一坑埋的死刑;对挖池塘,钻箱撬柜,盗楼上谷米,偷地下金银者,处以游乡示众,赶走他乡……”可以看出,《约法歌》规定的犯罪对象,如圆角黄牯、扁角水牛、楼上谷米等都是与民族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和生产资料。这些直观的条文,取材于具体经验,因而也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第三,没有习惯就没有习惯法,而习惯的形成往往与本民族的、生活禁忌、伦理道德混合交叉,在某些方面难以区分。习惯法是某个民族长期文化积淀的体现,是该民族心理惯性的调节,这和它所蕴涵的民族道德伦理是相一致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相当多的内容属于伦理道德规范,这与中国古代法律极为相似,如中华法系之经典唐律,其“十恶”重罪中,有六大罪均属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云南哈尼族习惯法就规定了晚辈必须尊敬长辈、妇女应遵守妇道、村民村寨之间和睦相处等伦理道德的禁止性规范。第四,习惯法根植于民间和民族地区的风俗和习惯之中,并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作为依托,因此,它还具有强烈的稳定性和地域性。例如傣族、藏族和苗族地区的“赔命价”就存在了上千年不改,赔命价是指加害人自身及亲属赔偿金钱和财物以了结命案的习俗。这种刑事习惯法一方面受到“生死轮回”的宗教文化影响,同时也是对“实际利益”的朴素追求。[6]第五,少数民族村寨生产力相对落后,人们对于自然的依赖性还相当大,对于自然力量的畏惧、不知力量的信仰使得这种法律文化必然具有原始性的因素。最后,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社会规范,作为一种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少数民族习惯法无疑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此外,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还具有资源丰富、底蕴深厚、转型后可持续发展的潜力大等特点。

二、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的差异与冲突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7]在这种意义上看,习惯法就像一种人文景观,从南到北,从东到西,各少数民族风俗与习惯随风景而变换,各民族习惯法原来就是我国各族人民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是一些丰富多彩的“活的法律”。我国西部乡村有着各种特定的自然环境:内蒙古大草原、“水果之乡”新疆、“世界屋脊”、陕北黄土高原、贵州高寒山区、红土高原云南,自古以来聚居在这里的各民族都是靠习惯法维持社会秩序,主持经济生产,调整家庭婚姻关系。现行刑法尽管从应用上对民族习惯法采取了限制、拒绝的态度,但通过对少数民族地区案例的类型化整理可以看出,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仍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客观地影响和制约着刑事立法、司法和民族刑事政策的制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族刑事习惯法已经形成一定的犯罪种类体系,包括:侵犯财产罪、侵犯人身权利罪、危害集体安全罪、危害集体内部秩序罪等。民族习惯法针对严重程度不同的危害行为发展了不同的刑罚,包括罚款、逐除、囚禁、肉刑、抄家、死刑等。然而,随着民族地区社会事务的不断发展及其与外界联系和融合的不断加强,刑法典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也是毋庸置疑的。

(一)地方权力与国家意志的冲突

近年来,国家西部开发战略的实施,对少数民族地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随着乡村社会的迅速变迁,出现了所谓法律滞后现象,国家已有的法律不适应变化的现实,或者急需法律调整的事务完全没有相应的规范可遵循。此外,法律的规定过宽或者过严,法律条文自相矛盾,法律不切合实际和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国家政权已经渗透到基层社会的每个角落,尊重、照顾少数民族利益的各项政策再三被政府宣传教育,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一天比一天增强,然而调查表明,现今偏远民族地区仍有许多人信奉“气死不告状,家丑不外扬”的准则,绝大多数人倾向于“不想把事情闹大”。加上我国刑法本身的一些缺陷,结果,乡民们便只好把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于村民委员会、地方民间组织。这种民间组织是某个民族历史上自发形成的传统社会组织,主要职能就是执行习惯法,维护当地秩序。新中国成立后这些社会组织有的已经消失,有的仍然在发挥作用。比如苗族的“榔款”、侗族的“款”、壮族的“议团”、傣族的“村社民众大会”、鄂温克族的“乌力楞”等。村长、寨中老人一般是地方权威的头面人物,他们掌握着村民委员会或地方民间组织的权力,他们一方面在解决邻里纠纷、处理日常大小事务中起关键作用,另一方面还充当官方和民间的中介角色,他们多是民间利益的代表,权威人物应用地方权力调整村民日常生活和各个层面,往往能够发挥比地方官员更出色的作用。当国家法被权威人物理解执行时,他起到维持社会秩序的正面作用;当国家法的“国家意志”与他代表的地方权力发生冲突时,他将会起阻碍法律实施的反作用。发生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的一起案例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砚山县蚌峨乡科洒村农民沈仕荣于1999年与本村农民王凤良结婚,由于沈仕荣不满王凤良比她大十岁,以致婚后不和,最终与王凤良堂弟王凤明(37岁)勾搭成奸。不久,王凤良得此知事,一气之下用刀砍伤沈仕荣的手腕。沈仕荣出于报复,邀约情人王凤明于1999年端午节将丈夫王凤良毒死。事后,沈仕荣感到害怕,去找伯父沈家福商量,沈家福向来溺爱这个侄女,他不仅是本村村长,而且家里开设大型加工厂,是地方上的“能人”和头面人物。他一心想为犯罪的侄女开脱。当公安机关前来取证时,他叮嘱沈仕荣、王凤明二人千万不要露马脚,说什么:“有我在,谁敢动你俩!”他还指使村里人作假证,搅浑水,案件侦破工作一时陷入僵局。两年后,事情终于败露,沈仕荣、王凤明因杀人嫌疑被捕,沈家福也因包庇罪被。[8]权威人物村长不是不懂法律,而是自信以自己所代表的地方权力和群众威望可以与国家意志相抗衡,企图利用他在村中的影响力保护亲属的利益,置国家法律的尊严于不顾,这也是地方习惯势力与国家刑法的较量。

(二)“民俗”与刑法罪名之间的冲突

就“民俗”与刑法的关系而言,从抽象层面将其界定为一种既协调又冲突的辩证关系是没问题的,但一涉及具体层面,问题就凸现出来。例如张锡盛认为两者相互适应的一面表现,为刑事法律制度所禁止的某些行为也为各民族传统文化所不容。而相互不适应的一面表现在犯罪范畴、刑罚手段和刑事纠纷的裁判方式等若干方面。高其才认为冲突表现为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对立上。[9]例如少数民族的“毁林开荒”的生产方式就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在婚姻、家庭的“民俗”方面,早婚习俗与奸淫罪的“冲突”。傣族的抢婚习俗与罪。傈僳族的“公房”习俗与聚众罪的冲突;宁蒗普米族的阿注婚、哈尼族与蒙古族的一夫多妻习俗及藏族的一妻多夫习俗与重婚罪的冲突;以及少数民族中较为普遍的父母包办婚姻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冲突等。另外如家规族法中的各种惩罚方式,例如“押游”与侮辱罪,“拆屋”方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其他方式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信仰习俗方面僧侣、和尚、巫师算命、跳大神、治病的活动与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以及非法行医罪。在少数民族的生产的习俗方面,如“打猎”“毁林开荒”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名;服饰、生活方式习俗方面的风俗,如土家族制造、持有土枪、火枪等习俗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以及与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再如丧葬方面挖坟烧尸的习俗与侮辱尸体罪。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的刑罚手段不尽相同

民族习惯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有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抄家、处死等方式,我国刑法典中没有肉刑和抄家的规定,所谓的“罚款”也称为罚金。除了刑罚类别的不同,具体的执行方法也不一样,比如死刑,民族习惯法就规定有活埋、淹死、烧死、砍死、五马分尸等方式,十分残酷。不过,死刑在民族地区的运用较少见,较常见的是罚款和驱逐或除名,在民间甚至有“赔命价”的习惯,“赔命价”是指杀人犯或其亲属(甚至家支众人凑钱)向受害人亲属偿付一定财物、金帛,以补偿受害家庭的经济、身心损失的习俗。命价因人、因地而异,少则数千元多则上万元。命价折付完毕,仇怨皆休,万事皆了,被害人亲属、四邻一般不到司法机关告发。否则,即便国家法律对犯罪人已经给予惩治,命价仍需由本人或家属照交不误,不交则可能引起加倍仇杀。如云南景颇族的习惯法对杀人、伤害行为的处罚并不判处死刑,而是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命价”,因为他们认为“杀人本已不是好事,再把活人处死就更不好了”。这种处罚方式多在游牧民族中被采用,如藏族,普遍信奉佛教的藏族人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死是可以轮回的,人死可以转生,因而他们不希望给被告处以重刑,但命价却不能少给分文。显然,这些规定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必须提讼、禁止私刑报复、禁止法外私了的规定;也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罚相背离。尤其严重的是,近些年“赔命价”方式在一些民族地区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恶性案件发生后,即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并判决,民族成员也往往对判决置之不理,而是沿袭旧制,用赔命价的办法重新了结案件,即“二次司法”。有的甚至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损害国家法的权威。

(四)刑事纠纷裁判方式不同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的冲突还表现在程序方面。民族习惯法对纠纷的处理没有严格的诉讼程序,一般由有威望的长老、土司、头人、山官等出面处理,如景颇族内部的纠纷,首先由各姓的长老调解处理,如不能解决时要报告寨头,由寨头出面邀请山官、各姓长老以及寨中的老人共同调处。侗族在遇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请来理老代当事人评理,有时候甚至要请好几位。理老评理时,每评一理,就取一根理草(多半为禾心草)打一草结,放置对方面前。对方的理老便开始辩理,每辩一理,便把这一理的草结解开,还给对方。最后,看哪一方的草结解不开,哪一方便输了理。民族的不同,审理程序、裁判方式也各式各样,但大多数都依靠族内威望较高的人士对纠纷予以审理、判决,并且只在有限地域范围内适用,一般也无专门的审理及裁判机构,因而,最终的结果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当然也就很难确保案件的公正解决。这自然与国家刑事制度对程序的严格要求相矛盾,现行刑事法律制度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对罪犯的制裁,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由专门机关处理。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刑事方面的冲突除以上情况之外,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也有冲突。在某些落后地区,有的民族因无文字,或文化水平低、文盲多,对年龄的观念较为薄弱,或是根本不记年龄,或是记忆不准确。这与国家刑法中严格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极为矛盾,因为年龄是衡量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的显著标志之一,只有具备责任能力之后,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年龄的模糊必然给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解决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的对策

习惯法与我国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发展。民族习惯法残存的原始野蛮、迷信以及奴隶制封建制因素,同现代法制文明格格不入。是什么造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之间的冲突呢?原因是复杂的,从传统上看,中国历来就有“大一统”的文化传统。“大一统”不仅是一种政治文化概念,还要保证国家的法律政令在全国范围内畅通无阻和基本统一。“国家法律有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运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似的规定。”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确有很多的弊端,如习惯法的内容不系统、不完整、预期性较弱,有些习惯法如神判、抢婚制、肉刑等与国家法是相冲突的。于是有人因为这一现实的存在而否认习惯法的合理价值,甚至主张运用政府权力予以取缔。比如有的司法官员就认为彝族习惯法中“德古”的调解危害很大,“是一种牟取个人利益而扰乱国家法制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个人调解形式”,应打击取缔。“德古”的功过姑且不论,但实际上这种企图用政府权力消灭习惯法的办法已运用过多次,不仅未达到预想的目的,反而引发了不好的社会后果。实际上国家法也并不完善,它确实需要习惯法来弥补。我们应该重视历史的经验,善待民族习惯法,尊重民族习惯法,寻找契机改造与转化习惯法,使之与国法真正交接、对接、互补、互动,使之共同维护民族地区的法治秩序,推动改革、开放的深入,促进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生活与精神文化生活。借鉴费孝通先生对他的“多元一体”文化理论的解释,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也可以“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

(一)划清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我国刑法作用的领域和范围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0]国家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延伸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民族习惯法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扎根于民族成员的心中,特别是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更是根深蒂固。因而,在民风淳厚且尚未制定变通法规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面对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地司法机关可以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适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尝试用非法律的手段(又称法律规避)加以解决,比如民间调解这样就不必在法律的适用上来回斟酌,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使当事人满意。在国家法制统一尚未最终实现之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失为一个解决民族地区小型刑事冲突的有效策略。但对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要由国家制定法即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国家制定法必须不折不扣地站稳立场,归于国家制定法调控的范畴,习惯法无权去干预与分享,更不能用民间法“去规避”“私了”国家法。只有对于那些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共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习惯法,依靠地方性共识来处理,特别是当这类社会关系还未诉诸国家机关,还没有被纳入司法的调控机制时。这部分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与民众的基本生活有关,它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人情、伦理来解决。当然,国家制定法在这里并不是不存在,而是隐退的、次等的,它不强求干预和追求主动出击,而是实行不告不理,把握最后一道防线。而对于属于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都可以涉及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既可以由国家制定法来确定和调整,也可由习惯法来调整。按照黄宗智先生的观点,由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互动适用的领域被称为“第三领域”,它是处于国家与社会,国家正式法律与民间非正式法律之间的一个独立空间,在这个独立空间内,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都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和条件,它们之间不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高低之分,在保证国家法律制度对某些案件具有最终解决权地位的前提下,到底选择适用何种救济机制,由当事人从本身利益出发作出决定。

(二)普及法制教育,提高司法人员刑事司法综合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立法滞后、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主动精神便会发挥很大的作用。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11]“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对法的价值观的感知和认同,要“内心支持和拥护的法律”。而民族习惯性与国家刑法相冲突的一个深刻原因就在于现象背后不同的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和人们对法律的不同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提升民族地区的法制观念是我国法制统一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我国法制统一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普及法制教育才可能逐步转变民族成员的传统观念,使其认可甚至主动寻求国家制定法的救济,而不再单纯依靠宗族势力、村规民约或民族传统习俗来解决。国家法对社会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规定十分明确,对各种争议、纠纷的解决也具备较为详细而有效的机制,作为社会关系最主要的调整器,它是现代法治的主攻方向和最终目标。因而,对国家法普及宣传,特别是培训本民族的专职队伍,有利于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广泛传播,有利于国家法逐渐为少数民族成员接受、消化并转化为他们的内心观念和价值选择。与此同时,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和冲突也将得到较好的协调和解决。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立法机关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12]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是国家法律的主要宣传者和执行者,代表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形象,一支高素质的民族司法干部队伍,不仅有利于保证案件的侦查、、审判以及其他司法活动的顺畅和质量,同时也有助于消除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民族间的心理隔阂,疏通感情。有一批既熟悉民族习惯法,又精通国家法的司法干部进行执法,对于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实施过程中的碰撞将起到不可忽视的缓和作用。

(三)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

“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从社会层面上看首先体现在它符合中国的社会关系:“熟人社会”关系;其次,它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民选择的多样性延伸到刑法领域这一客观现实;其三,其价值还在于可以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数目,缓解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与犯罪数量增加之间的反差与矛盾。从法律层面上看,首先,它可以减少规避刑事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其次,可以缩小刑罚适用面,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再次,它与刑法的世俗性相一致,并且可以倡导一种实事求是的刑法研究思路,同时引起对曾被视为普适真理的一些刑法基本命题进行反思。[13]如果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则更具有价值。首先,我国少数民族是一种“大杂居,小聚居”的现状。“民俗”往往是以县、乡乃至于更小的地域———村落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即使是同一个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也并不具有同一性,正是这些客观原因,使得虽有刑法第90条的规定,但至今仍没有看到单行的民族刑事立法,不是立法者不制定,而是因为上述客观原因难以制定。要一个国家制定出远比少数民族数目多得多的村落性地方刑事法律是不现实的。习惯法可以不论地域大小而自然俗成,习惯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主要是一些理性不及的、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我们很难对其制度化(立法化)。而制定法则必须符合制定法的普遍性、抽象性等特性。其次,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必将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技术、经济水平、交通通信以及社会制度、社会基层群体的变迁速度加快,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也会因上述因素的影响而加快融合、吸收、流变的进程。因此与其根据多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去制定数目巨大的单行刑事规定,倒不如制定一部较为统一的少数民族地区单行刑法,这也不失为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种创新。此外,可以将刑法典中的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相关的罪名设置为“亲告罪”。这样就使得少数民族刑事立法既具有制定法的一般特性:普适性、抽象性、概括性,又使得本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灵活性。如果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流变了,也只是从“少告”到“多告”的量变,或者从原来的厌诉到信仰法律的转变,这都是法律之下的转变,不影响制定法的稳定性,也避免了违反“罪刑法定”之嫌。这种方式也符合分风俗习惯本身的发展规律,正如所言,“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是可以改革的,但是,这种改革必须由少数民族自己来解决。”亲告罪的扩大设置,就是赋予少数民族自主选择、决定的权力与自由。

(四)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深入调查研究

有必要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习惯法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归纳、筛选。我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其内容和社会效果来说,可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一些好的、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如劝善惩恶、禁偷治抢、保护山林和农业生产、保护公益事业、组织生产和分配、调解婚姻家庭的习惯法。对此,国家应给以保护和提倡,采取顺应、融合的过渡政策,在条件成熟时,国家有意识地吸收、认可这部分习惯法,并融入、过渡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逐步纳入制定法的轨道,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二是一般的,它既无明显的积极作用,也无明显的消极作用,但它盛行着,人们喜欢它。对于这一类可以加大国家制定法的宣传,使其从内心接受、认同国家法,逐步放弃落后的习惯法。三是有害的、落后的甚至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陈规陋习,如禁止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如继承上否认妇女的权力,婚姻上的早婚、抢婚、公房制等。这些陈规陋习严重桎梏了人们思想,妨害了人们的生活,影响了民族的进步与发展,对此要给予改造或摒弃,民族自治立法应明确废止并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攻势,通过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力求不仅在法律规定上,而且在一般少数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中,明确废除这类落后的习惯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逐步提高他们的认识,使其从内心深处认可并接受国家法,彻底放弃这些落后的民族习惯法。“立法应该将存在于人民之间的法律作为有影响有价值的因素加以考虑,不得突然与这种法律观相决裂。切不可忘记,立法是完全有能力谨慎地引导并培养人民的法律观的。”[14]

第6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犯罪控制;民俗控制;检讨;

【作 者】梁利,广西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广西龙州 , 532400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7)01-0069-007

On the Folk-custom Controlling in the Pattern of Crime ControllingLiang Li

Abstract: Crime is an anti-society action seriously harming to security of person and property, violating the peaceful life and economy development, also is an important social problem drawn attention by the current world widely. Based on the review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olk-custom and crime, the article induce the folk-custom to the view of the crime controlling, and comprehend the sense world constructed by the behavior practice of folk people from the angle of folk-custom with prudent insight, to discuss impersonally the function exerted by the folk-custom in the folk region, thus to advance that as a folk power, the folk-custom can play an immense role on the crime preventing.

Key words: crime controlling; folk-custom controlling; analysis

民俗是乡民生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凝聚着深远的文化价值理念,也是构成乡民意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控制模式中的民俗控制的关注和研究较少,但我们可以发现民俗与犯罪是一个一体两面的关系。把民俗引入犯罪控制的视野,从民俗入手,以审慎的眼光来理解乡民行为实践所构筑的意义世界,客观地探讨民俗在乡民地区所发挥的功能。对于拓展犯罪控制模式的讨论空间具有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犯罪控制模式中民俗与犯罪的关系考察

1.民俗的概念及其存在形式

民俗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一种文化模式。它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①民俗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②民俗是靠口头和行为的方式一代代传承的;③民俗在长期的流转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文化模式,这种模式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方式。①民俗起源于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需要,在特定的民族、时代和地域中不断形成、扩布和演变,为民众的日常生活服务。民俗一旦形成,就成为规范人们的行为、语言和心理的一种基本力量,同时也是民众习得、传承和积累文化创造成果的一种重要方式。

民俗与人们的社会生活保持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任何个人从降生到成年乃至老死,无不处在周围的民俗事象对他的浸染和熏陶中,民俗事象总是经常的、大量地伴随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对人们的心理、性格、人生道德观念产生深远的、不可抗拒的影响。事实上,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社会规范就是民俗,在法律出现之前,民俗对犯罪起到了控制的作用。②因此,从这点看,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始社会找到民俗对犯罪控制的历史根据。

2.民俗的特征和功能

民俗作为人类的文化行为,其特征是多种多样的。表现为:①集体性,是指民俗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性的文化事项,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并为广大民间社会所接受。②传承性,指民俗在发展过程中所具有世代相袭特点的民俗特征。在传统与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成长,都离不开民俗文化的教化和熏陶。这种教化和熏陶,有的是在潜移默化,不知不觉中进行的,有的则是有计划、有目的地施行。③稳定性。指民俗一旦产生,就会伴随着人们的生产及生活方式长期相对固定下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④变异性。指民俗在传承过程中,为适应新的生存环境所呈现出来的某些具有变异特点的外部特征。变异性导致了民俗的丰富性和庞杂性,是移风易俗最可适用的特征。⑤规范性。指民俗对民间社会所有成员行为方式所具有的约束作用。与法律和道德相比,民俗对人的社会性

的规范作用要广泛得多,它几乎涉及到人类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社会组织、岁时习俗、文学艺术、民间信仰等各个方面,因此,民俗在制约、规范人类行为的过程中一直发挥着其他意识形态无法取代的作用。③

民俗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社会生活中,民俗起到了导向的作用。它通过感染、模仿和遵从三个环节,产生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发挥其对个人的重要的导向作用,它不仅为社会生活提供材料,而且为社会行为提供蓝图,并使之系统化、规范化。其次,民俗具有巨大的整合功能。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看,民俗具有社会控制的效用,是一种软控制,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具有极大的约束力量。因此,它是一种巨大的社会稳定力,可以使社会系统有效地消弥振荡与干扰,保证其在整体运动中相对稳定的形式和基本一致的适应方式。其三、从社会心理看民俗对社会生活还具有强烈的向心力。它表现为一种服从权威的群体凝聚力,以共同的习俗和文化心理为纽带,不断张大群体组合的强度,使骚动的人心、离心的思欲趋于平静,最后实现在统一的文化氛围中的和谐。

民俗的特征与功能向我们暗示了民俗作为民间力量对预防犯罪的巨大作用。然而,民俗作为民间传承性的心理与行为,是历史的文化现象,由于时代的、社会的、经济的、精神地理的、民族的等因素的制约,它既有积极的方面,又有着消极方面。对生活有积极作用的民俗是良俗,相反则是陋俗。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民俗与犯罪的关系了。

3.良俗有利于控制犯罪

良俗是有益于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的民俗。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的文化持续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被誉为“东方文明”的优良民俗。如在人际关系方面注意互相体谅,互相帮助、讲究礼貌、信用、诚实、忠厚等,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民俗虽然不是法律,但却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具有极大的约束力,过去如此,现在也依然如此。一种民俗事象,既经确立,为大家所承袭,便产生一种约束作用。人们在民俗面前有着一种不约而同的一致性。如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春节,虽然过法不同,但全国人民过春节却是一致的。这就是它的约束力。到这个节日如果不这样,就是不合民俗,不合习惯法,就会感到生活中缺少了什么。至于其他带有信仰性的民俗活动,约束力就更大,哪个环节没有做到或没有完全做好,都会有不安之感。民俗通过其精神内核使民俗群体产生巨大的感染力和凝聚力,从社会的深层结构克制着每一个人的行为,维系着人们心中传承的纽带。它与其他社会规范一道发挥着社会控制的作用。社会控制分为内在控制和外在控制两种形式。内在控制是社会成员自己自觉地按照社会规范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真正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基本上都是靠社会成员自己的内在控制而维持的。而实现这种内在控制的条件,则在于社会及其各种组织、群体通过教育、宣传、感化等手段,使既定的社会行为规范内化成广大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成为他们的生活习惯、自觉要求。或者说,就是要通过社会的过程,使社会成员从内心接受这些规范,真心诚意的认同这些规范的正当性。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许多行为规范的遵从是出于害怕,一旦越轨行为被发现就会受到惩罚,但人们对内化的行为规范的遵从则是因为他们认为只有这样做才是正确的。因此,内在控制可以达到使人没有任何社会监控的情况下也能完全按照社会规范的要求行事,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些规范事实上已经成为个体自己的价值观,成了他的需要体系中的一部分。人有各种各样的需要,既需要吃、穿、住、行,也需要爱情等等,除此之外,个体还有一种“价值需要”,就是要努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和体现自己认定的价值。当社会规范通过社会化过程而内化成个体的价值需要时,他对这种规范的遵从实际上也就是满足自己的需要,违反这种规范反而会带来不快,就像饥饿的人没有饭吃会很难受一样。内在控制是最有效的,也是成本最低的社会控制,但并不是所有社会规范都被所有社会成员都接受、认同。因此,为了确保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还必须要有外在的控制。毫无疑问,民俗控制就是一种内在控制,它的这种约束力,是社会法律的重要补充,它可以在法律之外,起到法律所起不到的巨大作用,当然良俗就是通过对社会俗民的影响发挥了独特的抑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人类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许许多多的良俗,就是这些良俗,在潜移默化地陶冶着人们的情操,帮助着人们识别真善美与假恶丑,培养了人们健康、正直的伦理道德观念,对犯罪的抑制产生着良好的效果,给社会带来昌盛和文明、和谐与稳定。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良俗。现在,在桂西南沿边少数民族地区依然保留许多历史上形成的优良习俗,如同样是热情好客、团结互助,壮族地区与其他地区表现明显不同。早在明代邝露就在《赤雅》中记载:“人至其家,不问识否,辄具牲醴,饮啖,欠敬不衰。”徐霞客所到之处都受到热情款待,“请少憩以候明晨”,并“煮蛋献浆”来招待他,“土州守黄君,一见如故,遂欢饮十日”④体现了本地区热情好客的特点,此俗世世代代相传下来,每家要娶媳妇、嫁闺女、建新房、办丧事,四邻八方都来帮助。类似的良风美俗的大量存在,成功的维系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效的维持了当地的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而在中国大地上,此种状况并非为壮族地区所独有。

4.陋俗易于孳生犯罪

陋俗是摧残人民身心健康,对社会发展进步和谐文明起破坏和阻碍作用的民俗。陋俗作为良俗的伴物,贯穿着人类社会始终。它具有滞后性、极端性、破坏性的特征。在现代社会,陋俗虽已受到废禁或改造,但依然存在,甚至有时还相当严重。如迷信鬼神、婚礼中的大操大办、丧葬习俗中的重殡厚葬、、联宗结族的拉帮结伙、地方主义、保守主义、械斗等,都成为社会治安的极大隐患,甚至酿成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因此,根据民俗的客观规律,启发群众提高觉悟,移风易俗是必须的。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采风俗,定制作”的历史经验。大凡进行社会改革的人,大都非常注意对风俗习惯的研究,所以,商鞅、诸葛亮、王安石等人的著名变法虽有弊端,但也都取得了很大成效,相反,韩非一类的变法,只求急功近利,一味酷刑严法,所得成效倒是很少。正如鲁迅先生所言:“俏不深入民众的大层中,于他们的风俗习惯,加以研究解剖,分别好坏,立存废的标准,而于存于废,都慎选施行的方法,无论怎样的改革,都将为习惯的岩石所压碎,或者只在表面上浮游一些时。”⑤笔者认为,在现实背景下,民俗依然可以发挥其对犯罪控制的作用,国家应当把它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予以重视。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民俗由于种种原因面临灭绝的危险,而且,民俗的地域性特征也注定了我们不可能在全国普及统一的模式。但是,民俗对犯罪控制的精神是无论如何不会消失的。笔者曾经特别观察在本地区土生土长后来到异乡工作或打工的那类人,发现他们的工作生活方式明显地遗留有本地风俗习惯的烙印,前者自不必说,尤其是后者,虽然他们的文化程度很低,但除了少数意志薄弱的人以外,他们的自我约束力极强,违法犯罪率极低,相反,在打工过程中,他们都能把本地形成的一些良好习惯用在工作生活上。这说明,民俗并非仅仅在其形成地发挥作用,它深刻地影响曾在本地生活的每一个人。卢梭曾经指出,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而且是最重要的法。“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所说的就是风尚、风俗,而尤其是舆论……个别的规章……只不过是穹窿拱顶上的拱梁,而惟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不可动摇的拱心石。”⑥也许这能给我们很多的启示。

二、现行犯罪控制模式中的民俗控制检讨

民俗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而又独特的文化现象。在社会文化大系统中,民俗是一个地位与作用都有别于其他文化部类的独特子系统。它在与社会大系统发生关系的同时,又与政治、经济、法律、军事、宗教等子系统发生关系。不同民俗的民族产生不同的文化形态,从而形成了文化的地域性或民族性特色。因此,民俗被认为是“铺展于社会大系统之下而凌驾于其他子系统之上的中间环节。”⑦

在社会生活中,民俗是一种模式,一种规范,是相对于法律、政令等硬控制形式的软控制,被人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民俗对社会具有一种独特的社会功能,是规范人们的思想行为的习惯法,其潜移默化的威力是法律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它可以使社会系统有效地排除干扰,保持文化特色,产生极大的社会控制效用。从社会学角度看,民俗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是相对于法律制度硬控制而言的软控制;从心理学角度看,民俗是一种心理平衡因素,具有安定民心的作用;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民俗是社会安定的因素,具有维护政治制度的重要力量。因此,中国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民俗教化”,通过“辩风正俗”以净化民俗,从而达到“礼俗以驳其民”的目的。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乡村社区有两个重要的社会现象引起学术界的关注,一是乡村经济的转型,另一个是消然兴起的“乡村传统文化复兴运动”。它说明,现在中国社会还有传统制度安排存在的必要性,即是说,它还有效率。因此,制度创新必须依据社会的制度要求,在原有制度结构的演变路径中,从原有制度的基因中创造和生产出新的制度,使新旧制度间实现磨合,成为一种统一完整的制度结构,共同对整个社会发挥影响;否则,制造出来的制度尽管很理想也是死的,如果强力推行,其后果就是破坏一个社会原本和谐的制度结构。

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中,我国古代采取的是“因俗而治”,因为统治阶级意识到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视都会伤害这些民族的感情,引起不满,影响国家的稳定。其作法主要有在立法中充分注意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和作用,有时甚至把其作为立法的依据,广为流传的风俗习惯往往成为法律渊源;或者法律在某些方面也要适合或迁就社会的风俗习惯。一些西方学者得出了“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的结论,而且世界各国法制史上的一些例证也表明了法与习惯的这种关系,即如果法律违背了习惯,这种法律注定是要失败的。⑧因此,在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的互动中,我们就应该反思“取代模式”是否可行,这种取代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以西方法律为背景的中国法治建设,在借鉴西方法治道路经验的过程中,应该走一条有自己法律特色的道路。在国家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情、民俗、国家法律在与民间习惯规范的互动过程中,能在冲突的基础上协调、妥协。对于好的行之有效的方面,国家应当适当地在各种环节予以考虑和吸收,对于落后甚至同国家法律相冲突的内容,也不应单纯的用强制手段取消它,必须在国家法律统一的前提下,通过长期、有效地法制宣传教育逐少提高民众的认识,使其内心接受,认同法律。否则,法律将被大规模地违反,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最终将对我国法治化的推行不利。

三、 控制模式中的民俗控制途径

我国著名的民俗学家钟敬文先生曾经指出:民俗是在一定群体成员生活中,最基础的,也是极重要的一种文化。因为世上没有比民俗文化更为广泛地紧贴群众生活、渗透群众生活的文化现象了。因此,谁都承认民俗对所有人的言行和思想具有控制力量。对此,我国另一位著名的民俗学家乌丙安先生认为,民俗控制在习俗环境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俗民群体依据习俗规范的约束,有具体意向地要求俗民成员无条件遵守,如有越轨违规行为,就会受到惩罚;如能模范遵守就会受到奖赏。另一类是由某些民俗事象在习俗化过程中对民俗个体施加影响,促使俗民在实践中想当然地恪守其约束,形成一种自然而然的控制力,一旦违背了这些民俗惯制的约束,就立即在俗民的心理和精神上产生巨大的压力,并把这种压力作为一种自我惩罚或超自然力的惩罚。前一类多表现在家庭、乡村等小型群体中。家族习俗环境中家教、家规等都是家庭中有意向、有目的的民俗控制;乡村民约、乡老裁判等都是乡村习俗环境中有目的的带有制度性的民俗控制。后一类多表现在充满于习俗环境中的禁忌习俗对任何个人所施加的约束或隐性的惩罚。这种隐性惩罚在习俗环境中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使俗民随时都警觉不去犯忌。⑨也就是说,民俗控制是一种自然而然的控制,它主要是靠大量的民俗压力所形成的习惯势力来实现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说,这种习以为常的控制力比其他强力控制威力更大,效果更好。还是乌丙安先生说得好:“民俗的越轨率与法律社会的犯法率相比较,就会测查出习俗环境中的越轨率是偏低的,那是因为民俗威慑的控制力为俗民们自发遵守,习以为常;而法律条文的刑罚威慑的控制力在俗民日常生活中没有习俗规范那样刻骨铭心。威慑理论对于刑罚的支持其实是十分模糊的,刑罚的轻重也都是有限的。但是,当威慑理论中引入了民俗信仰的超自然力威慑时,民俗控制力就成为无限的、强大无比的。”⑩就犯罪控制而言,如前所述,民俗对犯罪的这种控制力其实就是通过预防来实现的,其具体的途径为如下。

1.民俗的隐喻控制

隐喻,是将本来的意义隐蔽在某种标志物后面或者经过某种比喻,曲折地反映某种信义的象征。民俗的隐喻控制就是通过一系列的象征(观念象征、符号象征、仪式象征等)对俗民进行为管理的习惯性手段,人的社会化内容包括外显的行为模式(风俗习惯等)和内隐的行为模式(价值、信仰等)。在某种意义上,人的社会化就是人的习俗化,这种习俗包括三个方面:使用工具获得产品的生产习惯、社会生活的习惯和语言交流的习惯。正是这三方面构成了人类婴儿出生于此的既定的习惯模型。婴儿出生之时就是人的习俗化、社会化的开始之时,个人从此融入了充满人类社会的习俗体系,难解难分。人的社会化、习俗化是一个持续终身的过程。[11]人的社会化也是一个价值内化的过程,只不过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价值观念是依据习俗来界定的,是通过习俗来表达的。人类社会的风俗、习惯正是通过人的社会化、习俗化而流转下来的,离开了所有个人的重负,习俗则毫无意义。民俗的隐喻控制就是通过民间神话、传说、寓言、笑话、各种民间仪式等民俗文艺活动贯穿在人的社会化、习俗化的实施中。

以我国非常普遍化存在的民间仪式为例,从一定意义上讲,仪式本身就是一种秩序。常设或临时的组织机构、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有条不紊的操演过程使仪式成为具体时空范围内的秩序象征。可以说,仪式与秩序有一种共生关系。如丧礼的置办,以子女给死者洗礼开始,到入殓,停棺待葬、孝服的穿着、开丧、吊丧、道场的活动、待客、出殡,以及过程当中的禁忌等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笔者曾在自己的老家参加过多次丧礼活动,表面看来场面相当混乱,但实则在主事的安排下进行得有条有理。如主家迎谢前来吊唁的亲朋好友这个环节,每有前来吊唁者,都由主事大声喊“孝子出迎”,跪在灵堂内的长子、次子披麻戴孝背朝吊唁者依次而缓缓跪出,不得面迎,随后又原路返回,接着吊唁者低头致意,然后进入灵堂痛哭一番,这时灵堂内的死者亲属一定在旁边陪哭。每有吊唁者来到,主家都必是如此进行。整个丧礼的每一环节的时间、参与者的角色、动作、语言都有着严格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仪式对秩序的安排并非一种简单的模型,主体在仪式过程中因传统习惯规则的遵守、违反、恢复、改变而引起的相互关系的确认与变动构成了现实民间秩序。所以仪式是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组合形式,是活动的社会秩序。

2.民俗的规约控制

民俗的规约控制是以俗民群体制订的规约对个体行为进行约束的控制手段。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于是,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一个沉重的传统包袱就是国家法或王法没有得到充分发育,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民间的规范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的青睐。即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各种规约,他们更能有效的作用和规制这个社会。在现代社会中,依然还在起调整作用的规约大概最典型的就是村规民约了。

村规民约,有的地方又称乡规民约、民族团结规约、族规民约等。传统的村规民约一般由村庄中的权威组织或全体村民公议制定,其目的在于调整村落内部关系,维持村落秩序,维护村落的共同利益。作为乡村社会最常见的地域性自治规范之一,村规民约对乡村生活的稳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即使这些规范有的与法律相抵触,甚至直接发生冲突,但它在民间却深入人心,被民众所自愿遵守,至今仍广泛存续并发挥效用。

3.民俗的裁可控制

民俗的裁可控制是指民间社会通过表彰奖励或谴责惩罚的方式使人们遵守各种规约的控制手段。它强调的是民间社会依据传统习俗对行为后果所给予的评价或判断,在中传统的农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大多局限在一乡一邑之内,一般从生到死不会离开自己所在的县。因此,在这样一个习俗社会中,民俗的裁可控制是非常有效的,习惯的力量不仅大而且强。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说中国社会有两种权力,一是横暴的权力,二是同意的权力。国家法更多的体现前者,而民间习俗规范体现的却是后者。所谓同意,是指共同承认,达成一种共识。如果谁触犯了民间习俗规范,随之而来的不是对他肉体上的惩罚,更多的是对他面子的惩罚。俗话说:“人活脸,树活皮,”而且中国人有一种强烈的共同意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中这种惩罚是很严厉的,往往一个人触犯国家法被判刑入狱,出狱后还会被认为是“浪子回头”,而一个虐待公婆的媳妇或失贞女子却很难被人们重新接受,因为国家法的惩罚是用公开的暴力将他暂时孤立于社会,而民间习俗规范的惩罚是用一致性的道德谴责或集体暴力将他放逐于社会。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传统中国中,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以族长为代表的家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其方式有的是加以贬抑,使其名望下降,在乡邻中抬不起头;有的加以制裁,使其利益受到损失,如重罚和多出劳役等严厉的惩戒;有的还可以处死。这些人情、礼俗、家法、习惯或有明文规定或约俗相定而成,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12]总之,人们之所以采取与社会风俗习惯相一致的行为,是因为当人们违反它时就会遭到惩罚(如孤立、排挤、嘲笑等),遵守它时就会得到酬赏(接纳你、尊重你、给你面子等)。“在社区中,人们担忧的真正制裁往往来自社会习惯法的持续而全面制裁,即被排除在职业、朋友、团体、家庭关系之外,而不是法律的短暂而局部的制裁。”[13]尤其是在我国的法律不入之地的乡土社会,处于国家权力的末梢,人们与法律打交道的机会极少,人们很少有机会感觉到法律的存在,而风俗习惯的存在和惩罚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包括人们的心理上)。[14]

4.民俗的社区控制

社区是指聚集在某一地域内的社会成员所形成的相互交往与关联的社会共同体及流动区域。实际上,社区是构成社会整体的“个单元”,也是相对整个社会的小社会。社区中的人们对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情感、心理和文化、习惯等方面的认同感,进而形成社区的内聚力。民俗的社区控制就是通过社区建设,对良俗进行张扬,从而达到密切邻里关系,净化社会风气、宣泄消极情绪的目的的控制手段。它与前面几种手段不同,民俗的隐喻控制、规约控制、裁可控制是通过个体对良俗内化进而形成一种自我的内控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民俗的社区控制则是通过张扬良俗形成群体的控制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一种群体动员。

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的乡村居民较为固定,社会活动范围狭窄,“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稳定人际格局和鸡犬之声相闻的生活方式使农村社会不仅存在着淳厚的人际关系,民风淳朴,而且有一种“远亲不如近邻”的守望相助的传统,这种原始的社会关系具有强大的制约力,无形中制约了犯罪的发生。特别是农村社会传统道德观念强烈,形成了对于犯罪的普遍谴责的道德气氛,亦从心理上制约了犯罪的发生,这就是民俗的社区控制的典型表现。直到现在,广大的中国农村依旧在相当大的程度保留有这个特色。而现代城市常常汇集了各种种族、文化背景的居民或流动人口,原始的人情关系被裸的利益关系所取代,现代独立的单元住宅形式又导致了一种缺乏在一起感、无久居意识和家园意识,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人际格局,作为个人自由的代价的冷漠而稀疏的人际关系无助于制约犯罪。笔者认为,尽管现代城市是一个地道的陌生人社会,但在犯罪控制上它依然可以借鉴农村社区的民俗控制。以壮族的山歌为例:壮族是个善于歌且乐于歌的民族,一个人从生到死,都在歌的海洋中生活,农村年轻人找对象,要会唱情歌,否则很难找到中意的配偶,而在某一地域内唱山歌最棒者往往可以讨到当地最漂亮的女孩子,因为大家都认为,能把山歌唱得好的人表明他的涵养高,值得托付终身。一个民族,她的成员几乎都是自觉的歌手,这在人类文化史上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把歌运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表达各种思想感情,增进生活的乐趣,以歌代言,各种良风美俗也是通过歌声得以传承,在传承中不断的塑造着人的品格。所以,历史上,壮族极少有很野蛮的民间习俗,不科学的陋俗也不普遍,但民间人际和谐,社会治安井然,极少有暴力性事件发生。显而易见,城市是不可能把一些民族特有方式照搬进来的,但其精神是可以借鉴的。在城市社区中,适时开展一切游戏的、娱乐的、竞技的、赏玩的民俗活动,通过这些轻松、欢快、逗趣的活动不仅能够唤起人们的和欢愉,排谴心中郁闷的情绪,在对紧张的学习与劳作和程序化平淡生活加以调剂的同时,也进行着良好品性的浸染,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唤醒社区成员对社区的认同感,充分调动群体的积极性,找回“熟人社会”的感觉,加强人际沟通,密切邻里关系,保持和睦相处。倘若这样,将会大大的降低甚至消除城市社区中的犯罪现象发生。

因此,社区建设应当在开展各项社区文化活动和社区教育过程中,提高社区居民以社区为家的参与意识,在一般性参与活动中逐渐走向参与管理。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和谐相处的目标。

注 释:

①参见陶立:《民俗学》,学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②马林诺夫斯基把原始社会中违反原始规范的行为定名为“犯罪行为”并将其研究的问题称作“原始社会中的犯罪与习俗”问题。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3页。

③参见钟敬文主编:《民俗学概论》,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7页;苑利、顾军:《中国民俗学教程》,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0页。

④《徐霞客游记》

⑤鲁迅:《二心集・习惯与改革》

⑥[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⑦简涛:《民俗工程刍议》,载《当代中国民俗学》,上海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

⑧转引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⑨参见乌丙安:《民俗学原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⑩乌丙安:《民俗学原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11]参见乌丙安:《民俗学原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3页。

[12]参见梁治平:《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载《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第7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法制 习惯法 冲突

作者简介: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

一、 什么是习惯法

(一)何为习惯法

习惯法产生久远,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没有习惯法就没有法律,并且习惯法历来成为诸多法学学者研究的重要对象。但是对于习惯法的含义究竟应该怎么样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给出定论,有关习惯法的概念应以众说纷纭,如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而法又产生于习惯法,曾经有人说,国家本没有法律,法律来自生活,来自生活中大量的风俗习惯,这就说明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习惯,而习惯是来自生活,法律只不过是将生活中习惯、风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美国有一位学者曾经将法律按照变化趋势分为:习惯法、官僚法与法律秩序,这位学者名叫昂格尔,在他看来,法律是可以反复适用,并且这种反复性还表现在它可以在不同群体,不同个体之间无差别地适用,可以说法律就是一种固化的思维模式,并且在不同的个体之间,法律总是能够满足不同诉求,人们也总是按照这样的模式去安排自己的生活与工作,对于他人,每个人都也期待别人也能够和自己坚持同样的调准与模式。

(二) 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的种类诸多,举不胜举,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占据了习惯法的半壁江山。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从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本土文化出发,在坚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制定的适合本民族的条例,它的存在就是为了有效地调整民族地区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和一般法律相同的效力,但是这并不影响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定法的性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来自民族学的概念,主要是西方的民族学传入中国,而法律社会学学派的代表人埃利希随之提出了“活的法(Living Law )”的概念,他认为法应该是活生生的生活的反应,而不是写在纸上,刻在石头上的,法律不是神秘的,必须是公开的,需要社会群体知晓,同时,生活中的法不全都是可以被放在法律条文中的。这样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法的范围。法律是针对社会绝大多数群体反复适用的规则,这是国家法的特点,而民族习惯法是针对个体的多元化而存在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社会学由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

二、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紧张关系

( 一)紧张关系的性质

我们日常所说的冲突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对立,互相排斥的关系与矛盾。比如说,在很多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中,大量的习俗与我们目前的婚姻法存在诸多冲突,表面看来是法律与习惯的差异,实则是民族的宗教信仰等因素导致的差异性。换言之,不同民族有自己特有的法文化,各民族的文化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全国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我们那些少数民族地区,比如说维吾尔族地区。

(二)发生紧张关系的原因

中华法律文化是五十六个民族分别创造和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具有各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少数民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化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更是中华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维吾尔族的婚姻习惯中看到。因此,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归根结底是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之间的差异性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法的不同源于生活的不同,也即,法律是生活的调节器。

(三)紧张关系的表现

1.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的一些约定成俗,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习俗被传承下来,直到根深蒂固与每个人心中,成为一种民族信仰与精神。一旦形成民族信仰,就会产生民族习惯,反应这个民族自身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该民族的利益,维护本民族的秩序,保障民族内部井然有序。而国家法是能够适用全国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会存在差异性,绝对无条件适用,而民族习惯法只是针对某一民族的特定区域适用,并不能适用该民族以外的区域。这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殊性与国家法的普遍性之前的关系。

2.产生方面的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所谓国家法,是指制定主体是国家,并且该制定活动必须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的统治阶级会存在不同的国家制定法,只有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才能长久地存在,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既然是国家统治的工具,那制定者只能是统治者先制定好,之后再适用于社会群体,也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民俗乡规则不同,一个地区的民俗总是来自于底层老百姓的生活,只有老百姓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不断深化,这个民俗乡规才会被上升为法,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活动。这是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又一重要的区别。 三、加强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

习惯法源于生活,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规范,它具有很浓的传统气息,也具有极强的观念性;这一点不同与国家制定法,法律的组成不仅包括习惯法,还包括国家的政策,法律总是随着日益增加的社会问题产生的,他不是人们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它是需要立法者将某些规则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样的差异性导致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在价值追求方面截然不同,尤其是当代法治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们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就必须把国家制定法放在一个最重要的地位,维护制定法的尊严与权威;所有的地方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相冲突,否则为无效。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习惯法从来不否认它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立法却是所有法律渊源中率先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变化,并足以推动社会与政治的变革。”其实,许多习惯法秩序中也包含了自觉能动的成份,例如成文化的习惯法就是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共同体自觉促动的产物。“一个从长期来看是基于历史演进自发而成的秩序,在形成当初的短期内实际上都打有人的印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理性设计而成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着这个社会,这种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习惯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挥不去的传统回归,使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良性互动的途径

第8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空间展示 中国民俗文化 民俗心理 设计思路

一、认知中国民俗文化

1.中国民俗文化的内涵:

民俗,即民间风俗,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中广大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生活文化。它起源于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需要,在特定的民族、时代和地域中不断形成、扩大和演变,为民众的日常生活服务。民俗与人俱来,与族相连,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烙上了群体性共识的印记。任何民俗,说到底,都是一种群体性的感受和认同。各民族中最古老的民俗:神话、巫术、图腾、方言、仪式等人类最初的原生态文化意识图,它是集群而居的初民在共同的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下,相同的生理、心理机制不约而同滋生的共同约定和俗识。其中积淀着人类实现自我进程中,使人逐步摆脱兽性,光大人性的共同的文化基因与文化进化系统,其基础,如同含金的伴生矿的原生态民俗。其延伸,则表现方式颇为繁多。

从民俗的一般形态而言,它是一个国家或群体固有的传承性的生活、文化形态和观点。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风土风物的物质层面。民俗文化的差异具有明显的地域和自然条件因素。“风土人情”具体就是指因山川、物产、气候和风俗习惯等差异而形成的“千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地域特征。第二,风俗习惯的制度层面。因自然地理条件影响,社会生产的不同,以及历史遗留的人文制度的不同,而形成各民族特有的生产生活习惯。第三,等的精神文化层面。由于各民族的历史遭遇、战争创伤、民族压迫,以及自然灾害的深重苦难,这些都必然会在民俗信仰上打下深深的烙印。如岁时节令、民族的重大喜庆、纪念日,有不少反映出对战争的痛恨,对压迫的信念,对英雄和杰出人物的缅怀、追念和崇敬,对人寿年丰、美好生活的向往等,各民俗信仰各具特色。

2.民俗与生活息息相关

民俗来源于生活。中国民俗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积累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总和。民俗不是古老的,民俗是一种生活相,一种传承性的生活的样子。没有文字或人规定我们这么做,但我们会不自觉的进行这样一种生活方式。民间有句俗话叫:“大俗大雅也。”民俗蕴含着许多“大雅”的东西,不仅是过去的、现在的,更是未来的。

原始信仰习俗在数千年的历史发展中长期传承和流行,是中国传统民俗的一大特点。自然崇拜、动植物崇拜、图腾崇拜、祖先崇拜以及巫术、占卜、祈禳、祭祀、禁忌等习俗不但在人们的信仰活动中集中地表现出来,而且贯穿于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不必花费笔墨去叙述形形、纷繁复杂的巫术、祭祀仪式,只要看看人们日常生活中渗透的信仰习俗,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如图1

我们今天总是谈到的中国传统民俗当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的是汉族的传统民俗。以汉民族为主体的中华民族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古代文化曾经历了多种变革,并不断地吸收和融合了许多外来文化,却又始终保持着一脉相承、联绵不断的发展系统。上述状况反映在民俗上,便表现出既一以贯之,又不断变迁的特点。

二、“和顺”的中国民俗

管子曰:“不暮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民族的发展与民族习俗息息相关。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积累了丰富多彩的风俗习惯,仅汉族的节日、婚娶、寿诞、祭祀等风俗也可谓浩若烟海,难以言尽。在这些习俗活动中,“和顺”始终承载着民俗的内容、民族的感情及人们的愿望。透过除夕夜、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夜、中秋节和重阳节等一年中的各个节日,团圆始终是亘古不变的主题。形形的节日充分反映了在中华民族的心目中对传统节日风俗的重视和对祖辈师长的尊敬,寄托着中华儿女慎终追远的浓浓盛情和吉祥团圆的殷殷企望。

中国的传统节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是我们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的一个传统节日的形成过程,是一个民族或国家的历史文化长期积淀凝聚的过程。节气为节日的产生提供了前题条件,大部分节日在先秦时期,就已初露端倪,但是其中风俗内容的丰富与流行,还需要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早的风俗活动是和原始崇拜、迷信禁忌有关;神话传奇故事为节日平添了几分浪漫色彩;还有宗教对节日的冲击与影响;一些历史人物被赋予永恒的纪念渗入节日,所有这些,都融合凝聚节日的内容里,使中国的节日有了深沉的历史感。

三、从中国民俗文化中找到空间展示的设计思路

1.从中国民俗文化中找到空间设计的哲学思路

第9篇: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7-02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修改后并在2005年出台了实施规定,但目前与之配套的具体措施还不完善,民族法制建设已经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挥最大效用的当务之急。但是,民族法制不可能包罗万象和十全十美,而且所有法制的关键在于执行。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一般涉及到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和村规民约等方面,它与藏族同胞的生活紧密相连,在藏族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现实的影响。倘若藏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进行有机融合,则可能对藏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出巨大的推进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藏族习惯法的内涵

按照规定,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主要指的是在中国统一的主权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有效的领导下,在中国宪法的总体要求和指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自治地方区域,设立少数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少数民族人民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主要特征大致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紧密结合,是一种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形态,国家既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照顾少数民族特点与自身的民族习惯。二是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行政区域,自治机关是立法授予的一级地方政府。三是核心是聚居在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独立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包括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执行的权力等。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自治机关。

藏族习惯法内涵目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藏族习惯法应该基于对习惯法的理性认识之上。笔者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明文施行的制定法相对应,其源起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权威,用来规范一定社会组织及其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被这些组织及成员严格遵守,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存在严格的界限甚至于互相对立。所谓藏族习惯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藏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自身的生产与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藏民族世代相传,在历史时空中不断发展成为藏民族民众所信守的价值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体生活模式与习惯模式的系列规范。流传至今的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官方)依照程序制定而成,体现一种明显的“非国家的法”形态。现存的藏族习惯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一般能够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与刑事及民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外在特征表现为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与任意性等等。

二、藏族习惯法历史表现与现实影响

我国藏族习惯法在以农牧经济为基础的历史长河中进行传承与发展,同时还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不可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曾经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仅以赔偿制度和赔命价就可窥见一斑。赔偿制度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中用来惩罚犯罪与制裁社会越轨行为的一种独特具备的制度,它盛行于吐蕃王朝时期,其中的盗赃要成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的典型之一,在当时对于稳定藏族地区的社会秩序曾经发挥着重要历史作用。赔命价指的是在发生杀人与伤害等侵权事件以后,其中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以及血价的一种不成文习惯法。一般主持裁决这种索赔仪式的,往往是部落的头人或者宗教上层人士。死命价主要指藏民之间相互发生争斗或因骚乱而杀人,那么杀人者应该交付给死者家属足够的赔偿金,其中包括赔偿死者的祭祀和墓葬所需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相应费用;活命价主要指的是在争斗或骚乱中,其中的致伤者应该交付给受伤人相当的医疗费用,这种形式又被称为赔血价等。这种做法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演变成为藏民族处理案件的一种习俗和一种非常重要的习惯法。

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农奴真正做到了当家作主,各藏区发生翻天覆地的系列变化,与此同时,文明的现代法逐步取代了部分过去的野蛮法。但是,法律本身需要法律文化作为生长的根基,只有充分考虑到藏民族的传统文化与现实文化的本质并尽量追求达到一致,该法律才会成为当地民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藏民族所认同和接纳并遵守,否则将难以真正地得以贯彻执行。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不能漠视藏族习惯法,更不能简单的对它进行否定。这是因为在藏族民众的现实生活中,不管藏区习惯法以何种形态延续存在,只要它作为藏族的传统文化的一个方面就必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尤其在近几年以来,藏族的习惯法开始大面积回潮甚至于扩张已经成为一种不争的事实,在藏区越来越多的各种案件私下正在接受着习惯法的调整与处理。其回潮与扩张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同种藏民族文化具有认同心理;另一方面,藏民族对现行法的表现出不完全信任与相对陌生的心理状态;另外,也有一些图谋不轨的民族问题的不法分子,蓄意挑起事端来破坏民族团结与国家大局的稳定。在藏区的基本情况而言,没有被国家立法机关认可的藏族习惯法数量还很多,大多数如果经过适当改革的习惯法可能会在精神上和现实功能上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必然能够弥补国家现行法的不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融合藏族习惯法进行理性的变通执行。为适应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变通执行权的组织实施,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藏区各民族群众的权益。比如,藏族青年结婚年龄偏早是藏族历史上长期沿袭下来的风俗习惯,可以将藏族公民的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和女不得早于18周岁;可以按照藏民族生育的规定来制定生育条例;在执行全国法定节假日的前提下,还可以将藏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藏族自治区的节假日等。

总之,我国的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实是解决我国包括藏民族在内的各少数民族问题的有效的基本法律,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如何与藏族习惯法进行有效融合的问题,是一个带有经常性与全局性的问题。应该充分认识并运用藏族习惯法,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意图在藏族地区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2005年.

[2]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4]张维山.突破传统思维的瓶颈——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