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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版权制度论文

第1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版权;公共利益;合理使用

一、版权正当性理论中蕴含着公共利益

从法理角度来看,版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即版权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中融合着维护版权利益均衡的精神。以下,笔者将从版权的三种正当性理论中阐述版权中的公共利益。

(一)激励理论

论证版权正当性的激励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为基础。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目的是增加社会的总福利,立法者的责任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个体是谋求自己私利益的“经纪人”,尽管其行为动机是利己的,但每个个体的行为最终都会带来社会总体财富的增长。[1]

从激励理论来看,通过版权制度,个体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能够激励个体投入到更多的智力活动中去,从而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也将使整个社会从人们的智力创作中获益。

因此,笔者认为,激励理论中,保护版权人权利被视为一种手段工具,目的是激励更多个体从事创造性活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实现社会总体的公共利益。

(二)劳动理论

版权的劳动理论来源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洛克在《论财产》中阐述,“上帝创造人类,同时也赋予人类共同的资源和财富,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为一切人共有。由于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用自己的身体劳动,用自己的双手工作,因此理所当然地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劳动使原始共有之物脱离共有状态,由此确立了劳动者对它们拥有财产权,政府有尊重和保障这种财产权的义务。劳动理论以此来论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与此同时,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也包含了限制取得财产权条件和财产权范围的内容。洛克认为个体在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时,“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一切资源为所有人共有,任何人不能将其划为私用,不能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此外,洛克还告诫人们,财产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可以消费的范围,否则便造成权利的浪费,“违法了自然的共有法则……侵犯了邻人应享的部分”。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最初是用来解释有形之物的财产权,后逐渐被引用到知识产权领域。版权作为一项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同样可以用该理论来解释。

由此可见,洛克劳动财产权学说中对财产权限制的内容说明了版权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

(三)社会规划理论

美国版权学者Neil Netanel教授提出了系统的社会规范理论。他认为,版权法有助于培育民主的公民社会。实现这种作用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两个功能:生产和结构。生产指版权激励人们就一系列广泛的政治、社会、审美等问题创造性地表达其想法,从而为民主文化和公民集会提供讨论的基础;结构指版权为那些创造性的交流活动提供支持,使其不必依赖于国家补助和各级文化机构。[2]

为实现版权的以上两个功能,Neil Netanel教授主张改善版权法,缩短版权的期限,扩大能为他人创造性使用的公共领域的范围,减少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以维持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实现利益平衡对信息的民主社会非常重要。

相对于其他版权正当性理论,社会规划理论中指向的公共利益追求更加明确。

二、实现公共利益是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

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以来,版权法就被赋予了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1709年英国议会颁布《安娜法令》,该法令的前言明确表达了制定该法的目的:“为了……鼓励有知识的人创作和写出更有用的图书。”这在学界被普遍解释为,《安娜法令》将鼓励更多人创作和学习作为一个普遍的公共利益,而追求公共利益是该法的首要目的。

版权制度发展至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版权的保护都沿袭着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了版权保护和专利保护的目的:“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作品及发明物于限定期限内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技艺的进步。”这一项条款规定的版权保护目的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享有对其创作的专有权;其二,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后者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

版权的公共利益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也有清晰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明确地阐明了我国版权立法的双重目的,既保护作者个人利益,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理使用制度体现着对公共利益的追求精神

“合理使用”概念存在于世界诸多国家的版权立法中,是版权限制的重要依据。合理使用允许人们无需征求版权所有者的同意,自由使用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内容,旨在取得版权持有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从出现起,就与保护公共利益相伴而生。1803年英国Cory诉Kearsley一案中第一次出现“合理使用”概念,该案涉及后来的创作者未经许可摘用他人作品是否违法问题。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系统表述,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地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以上三要素的第一个要素,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正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中的具体内涵。

美国在其后的版权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判断“合理使用”的规则。19世纪,美国学者从其本国的版权法源中抽象出了七个原则,包括:有限保护原则;法定独占原则;市场原则;合理使用原则;进入权原则;个人使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其中,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版权之存在首先应该有利于公众,其次才是使创作者本人受益。不难理解,前六个原则都可看作是公共利益原则的组成部分。

新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到来,并没有使该制度失去原有的作用,反而经过相应的调整后,制度价值更为彰显,发挥着有效地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

合理使用作为版权制度的一部分,在促进信息自由流通、推动科学文化繁荣、实现社会公众民主文化权利等公共利益的各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

(1)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促进思想、信息的自由流动

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即版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本身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版权法以此保障人们的思想自由。

思想和信息的自由流动要求版权保护要适度,给予版权所有人过多的垄断权无疑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对版权保护的一种限制,也是对人们合理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确立。这种信息接近权在宪法上具有正当性,原因在于,合理接近版权作品关系到宪法确保的发展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的重要的公共利益。

(2)合理使用制度增进了知识和学习,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版权保护旨在通过保护创作者的专有权利,来达到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有序繁荣发展的最终目的。可以说,版权制度作为科学文化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担负着维护和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及科学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重要使命。而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公众对版权作品享有接近权利,从而促进非营利性质的活动特别是教育、研究、学术活动的开展,激发出更多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基于对公众接近版权作品权利的保障,合理使用制度突出、直接地体现了其对增进知识、促进学习的这一公共利益的保障的制度追求。

(3)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文化权利

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导致版权人对其作品权利的垄断,导致公众在信息和资源分配过程中享受不到平等的待遇,因而,对版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合理使用就是在这种必要下产生的。

版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为目标。作为一项文化领域的法律制度,版权法涉及社会公众在科学文化生活中多项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息获取自由、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自我学习的自由、自我发展的自由,等等。合理使用制度通过促进信息和教育资源的合理分配来促进公众更广泛参与民主文化建设,通过支持公共教育、自由的自我创造、活跃的文化争鸣与交流来繁荣我们的民主文化制度,实现社会公众基本的民主和文化权利。

四、结语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有不断扩张之趋势。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版权,我们发现,版权制度的设计、版权保护正当性理论以及现代版权限制理论包括合理使用概念当中无不闪烁着对公共利益的内在追求。为限制版权人权利扩张,现代版权立法和版权制度的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完善版权法和版权制度则必须将实现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目标,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近和利用,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

注释: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出版。

【参考文献】

第2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济;文化;专利;版权

在19世纪初期,英国经济学家马尔萨斯(T.Malthus)在其《人口原理》中写道:“……人口的增殖力无限大于土地为人类生产生活资料的能力。” [1]也就是说,土地及其它资源有限,而人口日益增加,长此下去,僧多粥少,人民生活水平下降是必然的事。但是,比起马尔萨斯的,现在的人口总量增加了好几倍,而人民的生活水平却大大提高了。马尔萨斯的人口论并不错,但他低估了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的增长率,以及它对人民生产生活的贡献。因为与土地等有形的资产相比,知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而会源源不断的增长,甚至是成几何比率的增长。

在人类上,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遥远的年代。向来有“学的言必称希腊,学民商法的言必称罗马”之说,传统民商法中的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及继承权制度都可以从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型,而知识产权制度只是近三四百年才出现的,如某些学者所说,“知识产权制度则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2]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经济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它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本身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它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去促进和保障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通过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刺激经济增长的。可以说,知识产权法是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助燃剂和调节器。

一、经济、文化与制度的互动: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

美国著名生物学家斯蒂芬·杰·古尔德在其著作《熊猫的拇指——自然史沉思录》中指出,在解剖学上,熊猫的拇指并不是手指,而是由于进食的需要,由熊猫的腕骨进化而来,[3] 知识产权制度的性质与其极为相似。[4]生物的进化过程大部分是由已存在的物质发生作用,制度的进化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与经济、文化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这与当时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自17、18世纪以来,资产阶段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权的法律。智力创造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则是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5]。资产阶级要求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 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 (有形产品) 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版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概括地称为知识产权。由此可知,近代的知识产权制度根植于当时的物质生活关系。

吴汉东教授把知识财产制度的出现归结为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科学技术广泛于社会生产;第二,科技成果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第三,知识产品纳入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第四,以知识产权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由此可以归纳出这样的一条线索:社会生产的科技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知识商品的产权化——权利制度的体系化。从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说来,这一基本线路就是科技发展——经济增长——法制进步的历史进程。[6]

科学技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也极大的推动了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著名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认为:“付给科学家报酬和奖金是刺激出成果的人为办法,然而一项专为发明创造的知识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则是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提供更有效更直接刺激发明创造。没有这种知识的所有权,便没有人会为社会利益而拿私人财产冒险。”[7]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一定的人的某种权利或法律地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鼓励生产知识资产,促进科技、文化和艺术等事业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专利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两法均以促进文化、科学进步、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

在微观上,法律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了一种制度基础,使权利人的智力劳动能得到经济利益的回报,从而调动了人们从事创新活动,生产更多的知识资产并将它们提供给社会的积极性,使社会也同时受益,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机制。在宏观上,也就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经济增长取决于知识的增长,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将会提高一个国家的生产率,促进一个国家生产的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从而也就促进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

二、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专利制度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科斯曾指出:“就结果而言,决定经济效绩的是制度。”[8] 所谓制度是指某一社会全体成员应该遵守的行为及其相互交换的规则,这些规则往往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和保障。也可以说制度主要是指明确界定人们权利、义务归属关系的法律系统。[9]制度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也是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经济基础对法律而言起着基本的根源意义上的作用,法律本身就是经济问题最集中、最具体、最全面的反映。

在上个世纪的最后五十年,一些新兴产业的兴起,尤其是九十年代开始信息产业带动经济持续高增长低通胀,人们逐渐意识到: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主要根源。因此,什么样的制度才能激励技术创新,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发展经济学权威刘易斯(W. Arthur Lewis)认为:制度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具体表现为“制度对增长的促进取决于制度把努力与报酬联系起来的程度,取决于制度为专业化和贸易所提供的范围,以及制度允许寻求并抓住经济机会的自由。……制度可能是沿着有利于增长的方向变化,但也可能是沿着限制增长的方向变化。”他认为,人们应当哪些制度有利于增长,哪些制度不利于创新或投资,然后,再进入观念的领域,提出什么原因使一个国家创立了有利于增长而不是制约增长的制度。[10]

从严格意义上讲,历史上最早的创新激励制度,是已有四百年历史的专利制度。纵观当今世界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可以发现,当今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等,无一不是老牌的专利大国,它们的专利拥有量和它们的科技与经济的发达程度同样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这不是历史的巧合,两者之间是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的。

英国是欧洲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最早的国家。1624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规》,它也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从法律上确定专利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产权,极大地推动了技术创新活动,使英国成为当时世界上工商业最发达的国家。可以这样说,18世纪六十年代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没有专利制度是难以发生的。欧根狄塞尔在评价这部《垄断法规》时称:这一年是“近代最重要的一年”,因为,后来起到促进产业革命作用的很多发明因此而诞生,并得到了保护,“在古代文明的基础上,极其迅速地建立起了一个技术世界。” “如果没有专利法,将不会产生象今天这样复杂的难以用语言形容的近代文明组织。”[11]

美国也是世界上专利制度建立较早的国家之一,它于1790年颁布了美国第一部《专利法》,这部专利法是世界上自有专利制度以来最系统、最全面的专利法。美国前总统林肯曾说过:“专利制度就是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林肯本人就是一个发明家,他曾经获得过一些美国的专利权。林肯还在他的一个名为“发明和发现”的演讲中指出:语言、文字和印刷技术是人类发展迈出的三大步,而且他认为,人类发展的第四步是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他认为,“在那之前(即在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产生之前),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便利用其他人发明的东西,发明者从他字发明的东西不能获得什么特别的好处,或是经济效益。”[12] 1790年专利法的实施,给发明创造之火添加了精神和物质的利益之油,是美国涌现了一批像爱迪生、爱因斯坦这样的天才发明家,也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的专利大国,它每年专利申请量约占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正是由于美国成功地实施了专利制度,使一个仅有200多年历史的年轻的国家发展成为当今世界拥有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

作为一个资源缺乏,面积小而人口多的国家,日本在不到50年的时间里就从二战的废墟之中崛起,建立起了高度发达的现代工业社会,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日本政府制定了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政府部门和重视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日本于1885年建立了专利制度,1959年制定了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在其专利制度的保护下,日本大量的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发国内技术。成功的专利发展战略,使日本成为当今世界上专利拥有量最多的国家,每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万件。[13]有数据显示,1998年日本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量占全世界的7.4%, 居世界首位;日本拥有的有效专利93.6万件,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994年至1998年日本的外观设计年申请量平均为4万件左右,占全世界的1/4。[14]正是由于日本成功地实行了专利制度,才使其后来居上,在世界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发展成为当今世界最具实力的经济大国和技术大国之一。

,已经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专利制度,这说明实行专利制度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当今世界的专利申请量已突破100万件,它在各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我国的专利制度起步较晚,而发展很快,1985年颁布施行的《专利法》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已基本符合TIRPS协议的要求。但是,应该说,我国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仍然处于一种“弱保护”的状态,即制度安排在先而意识形态滞后,[15]这也是我国较为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们应该尽快打破这种“弱保护”状态,使先进的制度能应用于实践,促进我国的经济增长。

三、唤起文化的创造力:版权制度

在西方的思想启蒙时期,像知识和这样的概念被广泛的理解为文化,它包括文学及一些美好的。1871年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Edward Tyler)指出: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风俗以及所有其他作为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16]随着法律人类学的进步,格尔茨更清晰地指出文化在法律生成、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脚色:法律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灌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17]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版权制度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如果说专利法促进着技术的发展,那么版权法则一直被技术的发展着。当然,从版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角度来看,它最终也反过来影响着技术的发展。”[18]而与版权制度联系最为密切的技术应该是传播或者说是传媒技术。

如果以1710年《安娜法》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这两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来划分版权法的,我们可以将它划分为三个阶段:前版权制度,传统版权制度和全球化的版权制度。[19]

在前版权制度时期的早期,文化多是口头相传,因此,在控制口头文化传播的开放结构中的法律制度无法与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相提并论。造纸术发明了之后,几大文明古国在公元第一个千年的中叶相继完成了从口头文化到读写文化的转变,古罗马和开始出现了版权贸易,同时,盗版者也开始出现。在第一个千年末,中国发明了印刷术。印刷术的出现引起了图书贸易的萌芽,反过来,图书贸易又推动了印刷术的发展和传播。十五世纪,印刷术传到了欧洲,促使欧洲建立了重商主义的印刷制度。在这一时期,版权制度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和出版商同业公会的垄断,而作者很少被授权对他们自己的作品的印刷、销售进行控制。在十七、十八世纪,重商主义制度逐步让位于对市场实行放任主义的观点。图书开始在大规模的市场上流通,王室和同业公会的垄断特权受到了挑战,各国的法律开始赋予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特权。在文化素质较高的城邦国家,如威尼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有些作家就已获得出版自己作品的特权,而且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版权开始由公权转化为私权。十九世纪,革命使传媒技术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文化商品可以被更快更广泛的复制并传播,“搭便车”的行为变的更为便宜,而且其成本与创作作品的成本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作者的权利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这个时期作者纷纷开始关注对其私人利益的侵害。国际间的盗版行为日益猖獗,各国均希望达成一个国际间的版权协议。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即是这种情况的产物,它形成了一个全球性的论坛。在二十世纪,《伯尔尼公约》逐渐包含了一系列能够涵盖日益多样化的作品的最基本的权利。《TRIPS协议》订立以后,有关版权和相关权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移植已经全球化了。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也是最先发明印刷术的国家,但是在印刷术发明后长达几百年的时间里,我国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究其原因,除了商品经济不发达之外,我国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也限制了版权法的发展。

我国从汉朝开始就注意对未经授权复制经典的作法予以禁止;唐朝文宗直接以敕令的形式禁止人们未经许可复制历法、历书及相关;在印刷技术大大提高的宋朝,要求私人印刷者把他们要出版的著作呈交地方官署作出版前的审查并登记;直到明清,照样是对官方文献及含有异端邪说的著作的印刷、出版严加审查和控制。这些作法的目的是一样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巩固统治地位。尽管宋朝出版前审查制度下曾带来反对私自翻印的声明,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对盗印行为的具体处罚,所以,在此基础上没有发展出现代意义的版权制度,确切地说只是一种严密的思想控制。[20]

此外,我国古代一直以儒家为社会价值取向,儒家的人生价值理论及义利理论也抑制了把版权作为私权的可能性。当时道德的主流,“义”指道德理想,“利”指物质利益,孔子主张“义以为上”(论语·阳货),即道德理想高于物质益,也就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艺术的创作往往被视为道德的表达和升华,宋代的米芾曾说:“书之事,勿论价值,君子不为钱财所役。”[21]由此可见一斑。再加上商品经济一直未能在我国得到发展,大规模的传媒市场难以形成,种种原因,使得最先发明印刷术的中国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这也体现了文化对制度的限制。

注释:

[1] W马尔萨斯:《人口原理》,朱泱、胡企林、朱和中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页。

[2] 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求是》1993年第4期。

[3] 斯蒂芬·杰·古尔德:《熊猫的拇指——史沉思录》,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4页。

[4] [美]Paul A. David,谷彦芳译:《知识产权制度和熊猫的拇指:经济理论和历史中的专利、版权与商业秘密》,载于《与法律》1998年第4期。

[5]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转引自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6] 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7] 程宗璋:《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8] 罗伯特·科斯:《我的“新制度经济学”观》,载于《经济消息报》1998年10月30日。

[9] 李京文:《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10] W·阿瑟·刘易斯著,梁小民译:《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日]吉藤幸朔著,宋庆林译:《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2] 李平:《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第2期。

[13] 陈美章:《专利制度在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14] 麻剑辉、柯冬英:《知识经济下的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2年第2期。

[15] 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6]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17] 同注[16],第54页。

[18]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9] 保罗爱德华盖勒著,李祖明译:《版权的历史与未来:文化与版权的关系》,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20] 崔立红:《先秦儒家文化与知识产权法律》,载于《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21] 安守廉:《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49页。

文献:

[1] W马尔萨斯:《人口原理》,朱泱、胡企林、朱和中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2] 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求是》1993年第4期。

[3] 斯蒂芬·杰·古尔德:《熊猫的拇指——自然史沉思录》,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4] [美]Paul A. David,谷彦芳译:《知识产权制度和熊猫的拇指:经济理论和历史中的专利、版权与商业秘密》,载于《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4期。

[5]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转引自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 程宗璋:《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8]罗伯特·科斯:《我的“新制度经济学”观》,载于《经济消息报》。

[9] 李京文:《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

[10] W·阿瑟·刘易斯著,梁小民译:《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日]吉藤幸朔著,宋庆林译:《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2] 李平:《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第2期。

[13] 陈美章:《专利制度在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14] 麻剑辉、柯冬英:《知识经济下的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2年第2期。

[15] 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6]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

[17]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 保罗爱德华盖勒著,李祖明译:《版权的历史与未来:文化与版权的关系》,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第3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摘 要 题】图书情报工作论坛

【英文摘要】The thesis analyses the meaning

1合理便用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为平衡版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版权作品的一种豁免权。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了确保图书馆所担负的公益性社会教育职能的充分实现,都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作出了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十二种合理的使用方式,其中与图书馆有关的主要为第六款与第八款。如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发行;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以保持版权人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其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与信息交流的发展。

2合理使用是数字时代版权法和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要求

2.1数字信息与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数字信息是以0和1两个数字的编码组合来表达各类信息资源,它以数字化方式存储文献资源,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文献资料,通过虚拟链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彻底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对文献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方式,为实现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创造了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资源传播的地域界限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地区的读者只要拥有一台与网络相连的计算机并遵循数字信息的相关借阅规定,就可以浏览、检索、复制、下载网上的数字信息,而不会因地域界限所造成的文献传播障碍所困扰。二是阅览文献时的独占性不复存在。人们通过网络阅览文献时不再需要同时占有该文献的载体,使得不同读者在同一时空中可以阅览同一文献,从而消除了印刷型文献所固有的文献载体与文献所包含信息不可分割的矛盾。数字信息在给人快捷、方便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的版权问题。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制定是基于传统图书馆中的印刷型文献,从而造成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与数字化信息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而且随着数字信息特别是当前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这种冲突将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2.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数字信息和现行版权法的冲突必然带来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正。从总的趋势看,版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争论的焦点始终集中在版权法赋予图书馆和公众合理使用限制与反限制上。版权至上主义者主张维护版权人在版权法中的地位,认为数字信息不能完全适用目前版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和公众对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因为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不同于对传统信息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图书馆员和广大使用者则在为捍卫合理使用而努力,他们担心商业利益会造成因应用新技术而建立一个严格地实行看一次付一次钱的世界。在这种有限制的环境里,许多使用者将被剥夺合理使用信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法律的精神—平等、公平、合理,始终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仍应继续发挥其作用。这是版权法和人类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需要。版权人、出版者与使用者、传播者有如天平的两端,版权是中间的支点,二者之间是双赢与双输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创新热情将会随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则会使权利过度集中在版权人手中,不仅损害了善意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而且因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上扬,而有可能挫伤公众对作品使用的积极性,使作品的传播受到阻碍,不利于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从而使创新成本增加,既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必将对版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数字时代,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要得到充分的实现,就不能仅考虑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和拒绝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就不能忽视图书馆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合理使用仍将作为调整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继续存在。

3如何合理使用数字信息

3.1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3.1.1公有领域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公有领域信息是指,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以自由使用。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世界各国都有将某些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制度。我国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已到保护期限的作品。我国版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因此对外国古典作品的翻译、对中国古籍的整理、注释、汇编、复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

(3)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1993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严格限制对外国作品的复制。但这种限制仅及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3.1.2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4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言论自由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权。世界性的公约也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找、接受或传递信息和思想。而版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权,是私权。传统版权法制度,体现了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调和统一,对两者的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正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述:一方面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版权法,赋予作者一定时期享有其作品的独占权。前者是一项政治权利,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后来权利,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①。但权利义务相随,有权利就有限制。版权和言论自由因相互制约而发生冲突。 

    一、关于言论自由与版权的关系 

    (一)版权限制言论自由 

    版权限制公民的写作、绘画、公开表演或公民以其它个人喜好的方式获取和传播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将受保护的作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二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因此如果你的言论是复制作者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者独创性的思想,则你的言论将被禁止,并受到民事甚至刑事处罚。版权法正是通过限制他人使用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来限制公民随心所欲发表其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合理限制,不应构成思想传播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否则,就会侵犯到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版权不限制言论自由 

    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和现代知识产权法哲学激励理论可知: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由此,版权是言论自由的源动力,只会推动而不会限制言论自由。 

    其次,根据“二分法”,版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有独创性的思想。言论自由只受到思想的表达方式的合理限制,而思想本身的传播不应受到限制。但此处的合理限制,其实并不会限制到言论自由,因为公民可以选择与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方式来传播思想、发表言论。 

另外,借用作者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如因文学评论或滑稽模仿而引用作者的作品),也不因版权而使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此时,你会免费搭作者的辛勤劳动的便车,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 

    二、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 

    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技术措施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技术措施保护与获取自由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获取自由,是指公民有搜集、获取、知悉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对有关其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信息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不受政府检查和限制的自由。 

第5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关 键 词:政党制度 宪法学 中国共产党

一、我国宪法学界对政党制度研究的现状

政党、政党制度素来属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宪法学界对它们的关注不多,因而在研究深度和研究广度上都极其有限。 ①体现在宪法学教材上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第一,许多教材,包括2000年以后出版的一些教材,并没有将政党制度的内容纳入宪法学的学科体系; ②第二,即使一些教材将政党制度作为一个专题列于宪法学教材的体系,它们对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也较为单薄,尤其是其中的"我国的政党制度"部分,几乎是政治学教材的翻版。③

在一些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专著中,有关政党制度的比较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外国政党和政党制度的介绍性论述,深入的探讨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关系的学术成果并不多。当然,应当承认,在一门学科的起步阶段,对国外的有关制度进行介绍,对于增加知识积累,扩大视野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一味地引进介绍国外的东西,"食洋不化",拿不出我们自己的于我国的宪政建设有益的学术成果,同样也是不能满足我国宪政建设的需要的。在当前研究政党制度的论文中,多是政治学学者撰写的或是从政治学角度进行论证的,利用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并不多,虽然近段时间依法治党、依法执政等问题渐成讨论的热点,法学界的学者也多有参与,但,这种讨论也刚刚开始。Www.133229.Com

二、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对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是由法学自身的任务和宪法学的基本矛盾决定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④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⑤其最根本的目的和最深切的关怀无外乎人权的保障。根据西方学者的观点,对人们自由的最大威胁就是专横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为了保障人权,限制政府的权力,人们才制定宪法,为政府权力的运行设定轨道。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⑥ 而政党与政党制度实际上是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关键。

一般认为,政党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桥梁,而政党制度是指关于政党组织、政党活动及政党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⑦政党制度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限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在强大的政府权力面前,个人的力量往往是弱小的、无力的,个人只有通过行使结社权,组成政治组织,才有可能对国家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主动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现代社会,政党政治的运行为民意的制度化反映提供了渠道。人们可以通过支持那些主张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政策的政党来使自己的意志融入到国家意志之中,通过反对那些持不利于自己利益观点的国家公职人员或代议机关成员的候选人上台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最后,存在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中或之外的强大的反对党,往往迫使执政党在制定政策时不得不综合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既然法学是权利之学,尤其宪法学是专门研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对矛盾关系的学问,而政党制度在实现公民权利与制约政府权力两方面的作用均不可替代,那么,无疑政党制度应该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二,加强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也是由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实现法治化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基本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中国走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宪政化、法治化道路。中国之所以选择这种变法道路,一方面是由于70年代末中国人第二次"睁开眼睛看世界"时所产生的危机感,正是这种外部压力和挑战,促使中国政府决心推动现代化进程,走上了一条以经济赶超为核心的国家现代化道路,同时也走上了一条以政府为主要推动力量的法律变革道路。另一方面,国内政治经济体制僵化造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迟缓与矛盾显化,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更根本的原因。十年动乱,使权力过分集中、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过多过死和法制不健全、公民基本权利受忽视等诸多问题凸现出来。人民呼唤民主和法治,以避免"文革"灾难再次发生。正是中国现实面临外部压力挑战与国内体制出现危机并力图克服这种危机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中国走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初始动因。

既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是政府推进型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量还很强大,法治与宪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政府的推动,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和执政党,那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宪政建设的成败无疑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宪政建设就不能不研究执政党的行为与宪政建设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共中央作出了要将依法执政作为我党执政方式转变的方向的重要决策,对依法执政理论的研究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所谓依法执政是指中国共产党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外也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上而是进入到国家政权之中,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 ⑧依法执政意味着不再存在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法外的权力,一切权力都来源于法律,而现代法律的精神又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那么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依法执政的实现就是法治的实现,也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一步,对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应加强对执政党行为的宪法学研究。

三、研究政党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但要勇于学习西方的法治理论与宪政理论,同时也要看清西方嘈嘈切切的诸多玄妙理论所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对西方理论的"隐藏话语"进行探究,而不能生搬硬套地用于中国的现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美国政治学家达尔的民主理论不过是美国式民主的自画像罢了, ⑨西方的理论之所以在现实中行得通,是由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现实决定的,用他们的理论来裁剪中国的现实,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当然,一种文化的承受者要对产生于另一种文化传统中的理论所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背景进行考量,无疑比"搬运"式的引进要困难得多,然而,只有弄清楚了西方先进理论产生的背景,才能真正弄清宪政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将我们的正确认识运用于实践。 ⑩另外,我们在学习西方的经验时,也不能只以某一国为样版,拘泥于一国的经验,同时要看到这种经验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践的效果,只有以所有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发展中国家效仿的结果为借鉴,才能真正有利于我们自己的宪政建设。

第二,我们在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时候,必须带有很强的问题意识,研究中国的真问题。在政治生活中,我国当前最大的现实是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并将长期处于执政地位,那么,我们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条件下,实现宪政。事实上,在迅速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实现宪政,是西方学者无法告诉我们答案的。有学者指出,在人治向法治的过渡中,西方法治理论中缺少相应的指导。如何从人治状态过渡到法治状态,是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问题。 ⑾同样,如何在中国特色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的框架下实现宪政,也是宪法学者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第三,在研究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我们的研究是为谁服务的,即要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的高度思考问题。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在党;而西方学者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进行分析后,也得出结论说,处于现代化之中的政治体系,其稳定性取决于政党力量, ⑿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的前提,因此,我们进行研究的立足点必须建立在如何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这一基础之上,研究党如何依法领导,依法执政。

注释:

①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②如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等著的《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莫江平主编的《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张世信主编的《宪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茂林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都没有有关政党制度的专题讨论。

③率先将政党制度与宪法、宪政的关系纳入宪法学学科体系的教材是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随后有一些教材跟进,如胡肖华、肖北庚主编:《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齐小力、王守田、程华等著的《宪法学》(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等。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⑤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界存在一定争论,我们这里采用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与法律现象的说法。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

⑥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⑦参见张晓燕:《依法执政——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9期。

⑧michael mann,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vol.ⅱ:the rise of classes and nation-states, 1760-191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46.还可参见顾昕:《以社会制约权力——达尔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与公民社会》,载[美]达尔著:《民主理论的前言》(译者后记),三联书店1999年版,顾昕等译,第224-225页。

⑨应当承认,我国学者素来是比较注重对西方学说产生的背景进行研究的,李强先生的《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载王焱编辑:《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一文,就是这种探索的较新范例。但,这类的研究仍很不够,需要进一步深入。

第6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发展趋势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083

1版权制度当前面临的困境分析

目前我国出版行业急剧增长,根据国家版权局2015年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14年全国作品自愿登记总量997350件,可见传统的版权登记模式已无法适应如此庞大的申请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数字版权产品时效性更强。数字时代通过互联网传播数据,盗版等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时间更短,而传统版权登记模式申请时间长,无法迅速打击版权侵权行为;二是数字版权产品的易篡改性。产品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极易被篡改,如小说创作抄袭现象;三是数字版权产品信息量更大。如用户生产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专业生产内容(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PGC)等信息爆发式增长,主流网站每日的内容可达上万条,传统的版权登记难以满足登记需求;四是数字版嗳隙难,侵权人在互联网中对原版内容可随意修改,难以认定版权归属。

数字化产品的版权保护需要适合的版权登记模式,而新的版权保护需要考虑以下三方的利益:一是版权权利人和内容提供商之间;二是内容提供商和服务运营商之间;三是消费者合理使用问题。多重意义上的版权保护不仅需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需要相关的制度来保证。

2实践中新兴版权制度研究

目前出现了一些新的版权模式来替代现有制度或补充现实中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种。

21iTunes网上音乐商店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发展经历了以P2P技术为依托的Napster音乐网络共享软件到以DRM 数字版权管理为技术核心的网上音乐商店。Napster因给唱片业造成巨大损失,被美国录音产业协会中的公司以侵犯音乐版权为由告上了法庭。美国法院最终判决Napster 败诉,这标志着Napster时代的结束。

直至2003年,Apple公司推出了Apple iTunes Music Store,数字化音乐走入了新的时代。iTunes是以 Fair Payl 技术,即数字权限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为核心技术保护来限制对从商店购买来的音乐作品的使用,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盗版。但是,2008年2月,苹果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史蒂夫・乔布斯发出公开信,呼吁音乐界取消 DRM数字版权管理。2009 年 1 月,苹果公司宣布对其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 1000 多万首歌曲逐步取消版权限制。苹果公司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开创了一种新的音乐版权模式。

Apple公司的 Fair Payl 系统就是对在iTunes音乐商店中的文件进行加密,用户购买后,再开通用户对购买的拥有版权的媒体文件的使用权。这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可以在终端管理用户使用的账号,查询次数,一旦发现用户违法使用,可立即锁定用户账号,从而保护版权。但目前Fair Payl 技术只适用于Apple iTunes Music Store,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Fair Payl 系统能否适用于其他领域,实践中还有很多技术困难需要突破。

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由版权人或数字内容提供商单方设定的授权―许可模式来管理和分配数字产品交易各方的权利和利益。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模式在平衡各方权利和利益方面无疑是非常成功的,它开启了网上音乐新模式。但这种模式是否适用于其他数字版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22开放存取运动

开放存取运动(Open Access,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图书馆界为打破商业出版者对科学研究信息的垄断和暴利经营而采取的声势浩大的运动。运动的主要宗旨是推动科研成果经由互联网得以免费、自由地合理利用。“开放存取”指在公共互联网上的自由可用性,除接触互联网本身的那些无法分离的障碍之外,允许任何用户没有经济、法律或技术障碍地阅读、下载、复制、分发、印刷、搜索或链接到相关文章的全文,对相关文章进行索引、将相关文章作为数据纳入软件或将相关文章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开放存取运动的技术支持为数字技术和网络化的通信技术,其目的是打破商业出版机构对知识进行垄断的局面,促进开放存取资源的共享与学术资源的传播。

开放存取主要分为OA期刊和OA仓储两种形式,目前也涌现了一些新的开放存取形式,如个人网站、电子图书、博客、学术论坛、文件共享网络等。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一种以开放、自由、免费、共享为理念的全新学术信息交流模式,是解决学术交流危机的良策,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迅速,并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初衷为解决“学术期刊出版危机”的开放存取运动。

目前学术界和业界对开放存取的出版模式、平台等进行深入研究,发现OA期刊虽然数量快速发展,但OA期刊的运营依旧困难,一方面开放存取出版的作者需要额外付费,而多数作者并不愿意支付额外的费用;另一方面则是出版者为基本的运营收入而烦恼。笔者认为知识的共享是全社会的福利,故应由政府来为开放存取付费。

23创作共用

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CC)是在传统的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如文学、美术、音乐等的许可授权机制。创作共用将版权人“保留部分权利”替代了“保留所有权利”。创作共用将版权分为四种主要权利:署名(Attribution);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s);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

创作共用通过建立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来有效降低版权大鳄对版权作品的压制。创作共用信息共享机制具有三个突出特点:对现行版权制度的补充性;创作者使用的自愿性;创作共用授权许可协议的法律约束性。

创作共用是一种新的作品共享模式,影响作品的创作、传播以及使用,是对版权制度的补充。创作共用产生的原因是版权法对作品合理使用规范的不明确。创作共用实质是通过协议使作者保留一部分权利,放弃一部分权利,是对现行版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创作共用运动发起的初衷是应对美国的版权过度保护主义,反对版权工业企业对版权作品的严格控制。实践中的模式是创作者必须转让版权给出版商,使版权保护带来的利益归于出版商。出版商拥有版权后,就会通过对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控制来扩大自己的利益。创作共用更加拥护使用者,力求重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创作共用在一定程度上对版权制度起着补充的作用,但论其在创作者权益保护上的作用依然甚微。创作共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激励创作人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版权给下游的创作人,为使后者能够更好地进行创作实践。

24版权补偿金制度

欧美一些国家,考虑到私人复制的作品无偿使用会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财产性的损失,提出了版权补偿金制度。这是针对著作权保护的一项特别制度安排,由国家出面,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缓和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来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利益。

在当今的数字时代,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我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方式都发生了质的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版权补偿金制度。利用刻录机、MP3、网络下载、搜索引擎、P2P 软件等技术设备,个人复制及公众对于网络资源的无限制使用已经完全超出了版权人所能容忍的合理使用的限度。如今,摆在我们面前最难两全的问题,则是采取怎样合理且有效的措施,在满足公众的信息共享的同时,尽可能地保证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不致受到过分损害。

3数字时代版权制度发展趋势探索

美国2016年《特别301报告》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肯定了中国多年来对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所做出的努力,并极力赞同中国政府构建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决定。《特别301报告》自以来就与我国结下不解之缘,历年来我国都是榜上有名。我国盗版现象屡禁不止,根据2015年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14年行政处罚数量4728件,罚款金额达到13499937元,收缴盗版增长到16665890件,其中音像制品就有9224736件,占总盗版书的55%,其次是书刊有6117975件,占总盗版数的37%。可见,打击盗版首先要从音像制品开始,其次是书刊类。

笔者以为,我国要想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版权制度,就要从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惩罚机制来入手,双管齐下,发挥共同的作用。如在外国,若是消费者拿一整本书让复印店复印,复印店是拒绝复印的,这是值得思考的一个小例子,若是在我国,是可以全本无条件复印的,深究起来,是我国的版权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的。外国复印店拒绝复印的原因是若是全本复印将对复印店进行惩罚,而我国惩罚力度小,对这种情况并不会给予惩罚。国内传统立法意义上的版权保护已经不能直接适应全球化环境中数字时代产品权益的归属,我们必须以历史发展的长远眼光来设计未来的版权保护制度。

对于版权的保护关系到文化的健康发展。版权,又渗透在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中的每一处。而版权登记或变更集中于文化产业链的中上游,是保C著作权人或产业链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的源头。保护版权要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并用现代科技手段加以辅助。目前,数字版权保护的主要手段是数字权限管理,即版权限制管理。DRM是适用于数字版权的方方面面的多功能技术。2001年DRM 技术被麻省理工学院Technology Review杂志评为“将影响世界”的十大新兴技术之一。DRM包括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加密技术等。

数字化的服务便捷和传播快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频繁地参与信息的传播和共享,进一步加剧了网络传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频率和难以追踪,知识产权人、服务运营商和社会公众消费者三方的利益冲突日益尖锐。国内的数字版权管理标准研究起步较晚,没有形成主导性的优势标准来控制和推动产业的发展,各种商业模式的开发还不够清晰和明确。更致命的因素是整个数字内容的保护仅仅建立在加密为基础上的物理计算之上,技术一旦被黑客攻破,后果不堪设想。如爱奇艺VIP账号用户名和密码被破解在淘宝网上销售事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21世纪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在形成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

人利益关系的核心和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补偿金制度。

4结论

中国人已经习惯免费模式下享受他人的著作权,如盗版光盘、盗版书等。这种缺失导致数字时代版权制度举步维艰,使版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最重要的“地基”。传统的版权保护立足于版权的有形载体。数字时代的到来挑战了传统的观念和现有的法律,信息通过多种复杂方式传播,传统的版权保护变得力不从心。数字时代的来临,版权保护遇到严峻的考验,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建立完善的国家版权保护体系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的模式。

参考文献:

[1]王宇红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2]肖冬梅开放存取运动缘何蓬勃兴起?[J].图书情报工作,2006,50(5).

[3]周金娉开放存取期刊学术影响力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4]魏志鹏开放存取期刊的盈利模式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4.

[5]刘弦创作共用与版权保护的未来模式[J].图书情报工作,2014,58(增刊1).

第7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可是这一天真的很快到来了,那就是现在摆在读者面前的李雨峰著《中国版权史》!这是我看到的迄今为止研究中国版权史最有份量的一部著作。

作者首先回答了为什么要研究版权史这个问题。作者写到:“从功能的角度讲,梳理版权法的历史轨迹或谱系其意义是不彰自明的。这固然是经由它,我们不但可以加深对版权这一范畴的认识,而且还可以检讨版权作为作者与出版商、作者与读者、出版商与国家等之间调整器的功能;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借此,我们通过透视版权所隐含的价值来衡量当下乃至未来版权法发展趋势的合理性”。或许我还可以做一补充,就功能而言,研究版权法的历史演变,还有助于解决司法裁判难题;在一个立法完善的国家,经由查询立法记录,特别有助于法律实施者弄清某个具体法律条文的意图究竟是什么。还应看到研究历史另一重意义,乃是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尤其是面对现行版权法只有二十余年历史的事实,追根溯源,是学术积累和理论创新必不可少的。

面对浩如烟渺的历史典籍,研究中国版权史究竟从何入手?作者提出,“首先要回答的是版权法是中国自有的还是舶来的”。这个观点,比起那些仅仅关注寻找版权的最早起源的人来说要高明得多。“已申上司,不许覆板”,这个出自800余年前的一段“牌记”是不容否认的。那种朴素的、直接的诉求更难能可贵。它“也的确证伪了帝国制止盗印的行为仅是‘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的认识”。但是,出于什么原因,一套完整的版权法律制度没有首先出现在中国?这个问题才是真的,才是更值得研究的。

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显然是作者感兴趣的。作者引述了青年学者刘茂林对宋代的“翻刻现象”所持的一种思想控制的观点,刘认为,那时不存在版权保护,只是产生了版权保护的要求。面对宋代的印刷术发展与商业革命,刘提出了中国为何没有产生版权法的疑问,并将这一疑问称之为“郑和-李约瑟之迷”。本书作者借用“郑和-李约瑟之迷”的提法,详细论述了帝制中国没有产生版权法的原因。作者把这个原因归结为“法律治理术的性质、知识分子的依附状态及商人受制于国家机构这些文化要素的结合”,作者进一步分析到,“在没有外力的推动下,注定了中国版权法一直处于蛰伏状态的命运”。

书中专门有一章“枪口下的法律”论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对于中国人来说,版权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版权法则是“在中国现代化的焦虑中”诞生的,而“这正是中国的悲剧所在。将属于私法领域的版权法作为一种工具来使用背离了其原来的目的”。这是一种独到的冷静的结论性判断。也许有一些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因为看到过太多的对所谓“本土资源”的津津乐道,太多的对新版权法的溢美之词,而全然不顾“外来因素”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更不愿面对作者权利大部落空的现状。

本书作者对于现行版权政策的反思是从执政党诞生之日起开始的。早年的共产党从失败中吸取教训,要想夺取政权,必须深入农村。“正是这种经由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这种重视农村的革命理念在之后的社会建设中很大程度地影响了党与知识分子的关系,以及未来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走向”。我很惊奇作者的这些独特而冷静,看似平淡,实则新颖的评价性观点。这些观点的提出不仅需要扎实的学养做基础,更需要超凡的勇气迎接挑战。

大约15年前我开始接触版权,版权从何而来,向何而去,尤其是版权主体-作者的命运,人的命运,始终占据着我思我行的大部。作者的这本书给了我许多新的启示。如果有可能的话,建议作者可以继续讨论有关一些问题:例如,“版权”一词最早究竟是何时进入汉语词汇的,“版权”与“著作权”的用法究竟有怎样的不同,我不认为这些问题仅仅具有版权史上的意义。

第8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即宣告,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同上。

注7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同上第85页。

注21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同注20第375页。

注25HARRAP''''SDICTIONARYOFLAW&SOCIETY,FIRSTPUBLISHEDINGREATBRITAIN1989,CLARKROBINSONLIMITED,1989。

注26UNDERSTANDINGINTELLECTUALPROPERTYLAW,PAGE1-3,BYDONALDS·CHISUMMICHAELA·JACOBS,1998REPRINT。

注27同上。

注28同上PAGE1-2。

注29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同上第14页。

注33同注28第19页。

注3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同上第80页。

注37同注32,第四页。

注38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同上第16页。

注42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同上。

注44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同上第168页。

注58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同上。

注61同上第13-14页。

注62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同上第29-30页。

注65同上。

注66同上第31页。

注67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同上。

注70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同上。

注72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同上第169页。

注77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同上第19页。

注83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第9篇:版权制度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 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①]。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②]。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③],“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④]。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⑤]。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⑥]。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⑦]。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⑧]。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⑨]。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⑩]。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11]。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12]。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3]。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14]。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15],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16]。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7]。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18]。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19]。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二、公民社会:在公民与国家之间

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何者居先的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由主义运动,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政府尽管可被视为至高无上,但它与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它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20]。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则更加关注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21]。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确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邓正来先生将上述两种关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分别概括为“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和“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22]。

无论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23]。其实,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蛹化”过程[24]。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25]。

笔者曾撰文主张,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26][16]。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27][17](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28][17](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这里,公共领域即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即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29][18](250页)。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 “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30],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结社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 [31]。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年轻的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籍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32]。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33]。“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34]。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35]。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36]。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37]。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38]。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39]。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40]。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41]。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42],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43];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44],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45]。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46]。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47]。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48]。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49]。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50]。(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原则莫不受到罗马私法的启迪”[51]。公、私法的划分甚至影响到宪法的内容和结构。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的两大主体部分,正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相对应。(3)公法、私法两个体系的最高依据都由宪法提供。宪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是公、私法的结合物;且正是由于有宪法,公、私法才从此走上协调发展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把宪法理所当然视为公法的传统观点是值得商榷的[52]。

(二)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内在精神

一般认为,公法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而公权力较易获得保障。因此,可以说,公、私法划分的关键在私法,重心也在私法。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私法是公法的基础”,“私法价值统率公法价值”[53]。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分别提出了在理论上要建立“以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54]体系和在实践中要“从公法主治走向私法主治”[55]的主张。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西方国家,抽象地说,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56],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57]。法国学者狄骥对私法自治的界定则更为经典、明确:“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58]。总体说来,西方学者更强调主体的独立地位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而我国学者所说的私法自治,似多指契约自由,如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就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平等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9]。笔者认为,将私法自治视为契约自由并不妥当,前者内涵更为丰富,意义也更为深远。

首先,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自由与权利。“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60]。台湾学者曾世雄借助转嫁规范的概念对此作了更为深刻的揭示。他认为,民法对私权关系的规范方法有两种,即自体规范和转嫁规范,但民法所规范的私权关系具有个别、复杂、隐私等特色而不宜采用自体规范的方法,因此民法不得不借重转嫁规范的方法。所谓转嫁规范是指,“民法原应自作之规范,部分借助私法自治之原则以达成规范之目的”,“即委由关系之个人自作安排,民法之规定止于检收关系个人所作之安排,以确定其效力”[61]。可见,转嫁规范是公共权力在私权领域的退让,其实质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展和实现。依伯林关于消极自由(“免于……的自由”)和积极自由(“去做……的自由”)的见解,笔者认为,公法主要涉及消极自由,公法及公、私法的划分格局侧重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维护;而私法主要涉及积极自由,私法自治原则重在对公民积极自由作出界定和保障。对公民个体而言,在公法已然确立也即政体“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及其与之相对应的积极自由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伯林本人对所谓积极自由表现出极大的忧虑,他认为,“积极自由的本质是控制、驾驭,持积极自由的人对生活持进攻性的、进取性的、干预性态度”,其重心在“控制、统治与应该”[62]。因此,“积极自由导致自由的失落”:“第一方面,积极自由从自我的强制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第二方面,积极自由从理性的一律发展到强迫的一律;第三方面,积极自由从合理的自律发展到合理的压制”[63]。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现代西方学者和政治家对伯林的忧虑深有同感。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关怀,被认为是干预了公民的私人空间,剥夺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必须明确何为积极自由的主体。积极自由为公民个体所持有决不会导致强制、强迫或压制,而积极自由一旦为政治国家或者为权力机构所持有,则可能导致公民个体权利与自由的缺损。一些福利政策虽然遭到不少批评,但福利国家当初所确立的价值与目标至今仍具有合理性,甚至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此,剩下的问题是如何为政治国家所持有的“积极自由”划定一个合理的限度。在民商法学领域,许多学者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卓有建树的观点。其中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以目前公法领域流行的权力制约与平衡的模式为参照构建公司法人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结构模式。这是否构成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侵蚀而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是否构成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非法”干预?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公法领域权力制约与平衡模式的参照,说明了这一模式在公法领域的有效性,但其有效性不能当然适用于公司法人。公共权力不应当对私权领域中的公司法人给予过多的制约。否则,就会对私法自治以及公民的自由、权利构成威胁。公司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采取何种模式,应当由市场来进行甄别,优胜劣汰。因此,笔者不主张以大规模的立法来推进公司法人内部的所谓治理结构。

其次,私法自治促进民主的生成。有民法学者指出:“私法自治具有民主的功能”[64],这是很有见地的。自己为自己做主,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对自己负责,是私法自治的精义。这也正是民主的初始含义。民主本来是一个政治概念,属于公法领域。但私法自治对民主政治有极大的促进作用。(1)它有助于积淀公民自己为自己的行为决策并负责的民主观念(如社会契约论、平等观念等),养成民主习惯。(2)它有助于增强公民的独立和自主意识。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一是公民社会中独立的公民个体,私法自治本质上是公民个体对自己生活的主宰。民主所体现出来的对公民个体的深切关注,在某种程度上是私法自治的逻辑在公法领域的延伸。(3)作为法治的一般要求,私法自治不仅完全排斥政治上的专制与独裁,而且还提出了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要求。(4)它有助于形成民主制度。事实上,一些民主制度不仅与私法领域密切相关,而且还来自于私法领域,正如萨尔瓦多·吉内尔所说的,“现今所有民主政治的制度架构均源自于一些特定的公民社会,后者是在自由国家和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65]。(5)私法关系由公民自主决定,使私法关系具有多元性、私法自治具有开放性,这最终会导致人们观念的变化及政治上的开放性,从而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由此,有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实现着民主政治”[66]。在笔者看来,私法自治不仅促进了民主的生成,实现着民主政治,而且它本身就是民主进而是宪政的一般要求和重要内容。

四、走向公民社会:中国宪政的必由之路

(一)以公民社会为起点:宪政建设的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之协调

有学者认为,宪政建设有两种模式:一是自然演进型,一是政府推进型。前者主要是指西方国家,其宪政建设应归结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力量的推动,国家或政府对于宪政建设不仅没有一种预先确定的目标,而且在其中的作用相对说来也较被动和消极。后者是指中国,由于缺乏先天的内生因素,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在有明确目标的指引下推动的,国家或政府在其中起着一种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宪政建设“领导者”的角色[67]。在自然演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一是对所谓宪政建设无预定的目标,对宪政制度具体构成也没有经过事先设计;二是在动力上国家或政府处于消极地位,宪政的发展是由经济的进步和社会力量推动的。而在政府推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则刚好相反,一是宪政建设有明确的目标并对具体制度有精心的事前设计,二是由国家或政府依强力推进。事实上,在宪政建设上的自然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划分,不过是近年来学界关于法治驱动问题上的经验理性和建构理性两种法治理论倾向论争的翻版。因此,自然演进型也可称为经验理性模式,政府推进型也可称为建构理性模式。

英国著名思想家哈耶克对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作了非常深刻的研究。在哈耶克的体系中,经验理性被称之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68],即“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69],相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growth)尔后又被称为‘进化’(evolution)的过程所促成的” [70],进一步说,“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71];建构理性被称之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72],——“这种观念假定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设计的产物”[73]。哈耶克本人持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观,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作了彻底的批判,并把它斥之为“一种谬误”。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出建构论唯理主义理论基础的错误。建构论唯理主义坚持一种“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74]的信条,“使我们感觉到我们在实现自己的愿望方面拥有着无限的力量”,“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那么它们就会有助于人之目的的实现”[75]。为此,建构论唯理主义要求人们或者至少是立法者拥有完全的知识,而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the necessary and irremediable ignorance)状态之中”[76]。其二,是指出由建构论唯理主义导出的结论与事实的不符。事实上,“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要使社会秩序完全取决于设计,就会“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同时,建构论唯理主义将人之心智视为“一种独立于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外的实体”[77],“这一实体使得从一开始就拥有这种心智的人类能够设计出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78],而忽视了心智本身还有一个随着自然和社会发展的过程。

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的理论基础正是哈耶克所批判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发人深省。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还面临以下风险:(1)宪政的最初确立一般都伴随着急风暴雨式的甚至推倒重来式的革命,常常使传统断裂,文化失去连续性。宪政确实需要一种与之相应的文化背景,但在某一具体国家,这一文化背景并不能完全脱离原来的文化传统。一方面,宪政所需的文化背景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形成及完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仍会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一种全新的文化背景,完全靠移植是不可能的,它必须在传统中寻找最接近的因素进行“嫁接”,这样,所谓“全新的文化背景”必然包含有传统的影子。无论如何,各国的宪政及其文化背景,虽然包含了普适性价值,但实践中总是最终都以各自民族国家的传统为基点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以宪政为标志的现代化绝不会最终导致所有国家都共享一种单一的文化及其制度,相反,所谓普适性价值只能通过民族性体现出来。(2)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赖对宪政的事先设计,而事先的设计常常不可靠。一方面,宪政具有实践性,宪政中的许多制度甚至观念都是在不断试错过程中形成的。以事先设计为特征的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忽视了宪政产生的过程性,事先设计的主观性限制必然导致与社会现实的某种偏离。另一方面,宪政具有平衡性,但平衡是相对的,是一种不断达成的动态平衡[79]。在某一时段内的平衡状况取决于各方力量的对比,这种动态的平衡使得“定型”的事先设计无法适应宪政实践的变化。如采用强力推进,则宪政的实践最终会背离其预定的目标。而允许这些预先的设计随着实践的变化而改变,则已具有自然演进的特征。(3)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靠国家强力推行,广大民众被置于一种被动的、被管理者的地位。这一方面会导致民众对宪政建设的冷漠,降低民众的参与热情。另一方面,国家或政府领导的宪政建设必然强化公共权力,这不仅与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政精神直接相悖,而且还有忽视民众意愿的倾向,强力推行甚至会牺牲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非我国宪政建设的最佳选择。

比较而言,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即经验理性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经验理性模式以归纳法为其进路,依靠个案经验的点滴积累,因此这种模式必然是渐进性的。它不仅避免了上述由哈耶克证明的建构理性的错误,而且完全不存在政府推进型(建构理性模式)在实践中的风险。(1)经验并非为经验理性模式所独有。事实上,无论经验理性模式还是建构理性模式,都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说建构理性模式也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一方面是因为,以宪政为国家或政府的目标选择是依据一定经验确立的,当然这主要是根据其他已成功确立宪政的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政府推进型也必须重视经验的意义。(2)经验理性模式具有开放性,它不断接纳经过实践确证的有效经验,由此而确立的宪政对社会现实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宪政的各项制度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等经验所形成的结果,因此,宪政既得到传统、文化的支持,又为民众所普遍认同,宪政制度更具有实效。经验理性模式每一次对经验的吸纳,都导致宪政的些微变化,但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当这个过程延续多年以后,变化的结果不仅仅是对宪政的补充或修饰,而已经是一种宪政的革命了。(3)经验理性模式意味着公民的自发、自愿参与。这不仅有利于刺激公民的政治参与,增强公民的政治技术和效能,而且易于形成公民尊重权利、宽容、愿意妥协、尊重不同观点的宪政意识,培育容纳多元价值、体现多元利益的宪政文化。然而,经验理性模式即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不为我国学界所赞同。一则,依自然演进的进路太费时日,在现时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已失去“自然演进”的良机。二则,曾经有过的荣耀和近代以来所经历的屈辱,使得国人在求强、求富及“赶超英美”的呼声中断不会自甘落后,等待“自然演进”。自1949年以来,我国新宪政的框架已定,且一直采行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然而进展不大,很多学者认为我国至今仍未建成宪政。

我们已到了不得不调整宪政建设思路的时候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宪政发展的思路应当是: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而以经验理性为重点。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路径既是建构的,也是进化的,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必然选择。为此,我国宪政建设要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之所以提出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宪政建设的起点,主要是基于:(1)公民社会是宪政的基础,没有公民社会就没有宪政。(2)公民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宪政的许多观念、习惯乃至制度等因素都可以在其中沉淀、积累、定型。公民社会为宪政提供观念培育、公民技能训练的场所。(3)我国自《共同纲领》和一九五四年宪法已确立起了宪政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一框架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并未丧失其有效性。当然,一些具体制度,并未得到有效实施,这恰好反映了建构理性模式的缺陷。在公民社会,那些由设计而建构出的各种制度可经由公民社会进行检验、调适,那些有效的制度将被保留,而被证明无效的制度逐渐被淘汰。宪政最终就在这种不断的检验、调适中实现。显然,另起炉灶,重新进行宪政建设的模式选择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另起炉灶必定仍然坚持的是建构理性模式,而且还会丧失我们几十年宪政建设的已有经验。

(二)走向公民社会的初步思路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只提出简单的设想:

1、塑造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结构。(1)对公权与私权进而对公法与私法进行明确界定,并确立各自不同的调整原则,形成公私两大领域。具体说来,在公权方面,要确立“越权无效”原则,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第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非法行使的权力进行校正和救济[80]。而在私权方面,则要确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和“越权无效”原则的含义正相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需法律对权利进行列举[81]。但公私两大领域并非完全对立排斥的,而是要形成良性互动。(2)建立有限政府,实行依法行政。除公共利益需要及基于福利政策、有限宏观调控的考虑之外,公共权力逐步退出私权领域。

2、构建公民社会的内在逻辑。(1)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市场经济建设,增强公民社会的基础,为公民的独立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2)健全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3)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逐步形成与公共权力的对抗力量。(4)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宪法诉愿(又称宪法控诉、宪法请愿)是指任何公民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补救办法[82]。但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其相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害。(5)培育理性的公民文化。“文化是体制之母”[83]。文化对于制度乃至社会结构的影响是关键的,也是最为持久、最为有效的因素。西方学者非常重视文化对经济、政治及法律的作用,在过去15年中,“正接近于明确提出一个新的以文化为中心的发展范式,或人类进步范式”[84]。任何制度都是文化的产物,或者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只重视制度建设(何况当下的制度建设常常是指移植西方制度),而忽视文化建设。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必须对传统文化进行更新,实现其现代化。文化的现代化,一方面是一个民族的文化对世界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因素的吸纳,体现为文化的世界化趋势。有学者将文化的世界化趋势称为“文化的全球化”,它“主要是指文化的全球交融与全球接受,文化内容的延伸与文化受众的扩大,文化观念的更新与文化审美的泛化,以及文化载体与文化形式的多样化,文化创造机制的科学化与开放化,文化生产的产业化与市场化趋向”[85]。另一方面,是民族文化自身积极因素的发扬光大,体现为文化的民族化趋势。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因素必须被吸纳或者改造为本民族文化后才能发挥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文化的诸多特点和规律中,最重要的就是它的不可逆性和它的民族性,而它的不可逆性又主要是通过它的民族性来涵载和体现的。所以,只有民族性才是文化的脊梁和灵魂,才是文化的价值所在,也才是文化能够存在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与基础”[86]。二是必须阐明制度的文化根据。这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建设时,必须使制度的价值意义与文化意义保持一致。否则,我们的制度就与文化不协调,制度最终不为民众所认同。用一句时髦的话说,制度最终不具有“合法性”。

*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三种译法,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页)。考虑到:(1)“民间社会”过于边缘化,“市民社会”在马克思那里几乎被认为等同于资本主义社会,而“公民社会”被认为是一个褒义词,且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2)如下观点具有某种合理性:civil society 一词“与野蛮或无政府状态相对,汉语称‘文明社会’;与教会相对,称‘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则称‘公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编:《民主的再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3)本文以“civil society”为描述对象并旨在揭示其对宪政及国家的影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公民社会”的术语。同时,将其内涵界定为: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且在政治国家控制之外的,由一系列与经济、宗教、知识乃至政治有关的、独特的、按照自身法则运行的,不受政治团体干预的自主性机构及其制度构成的那部分社会。本文在引用其他学者论述时,对原作者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等术语则予以保留。

[①] 有关内容可参见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和邓正来著:《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书及近年学术期刊中相关论文。

[②] (美)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

版,第4页。

[③] 杨海坤:《中国走向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理论和我国宪法发展》,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

年第1期。

[④] 范亚峰:《百年中国宪政经验论》,中国公法网2002年7月16日。

[⑤]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1页。

[⑥] 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⑦]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版,第5页。

[⑧]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1页。

[⑨]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⑩] 据估计,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时,雅典成年公民为4万人,其家属14万人,异邦人7万人,奴隶在

5-40万人之间。(见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2页。

[12]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13]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14] (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04页。

[15] 我国也有学者对社会契约论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契约论“这种政府、人民关系契约说一方面使政府摆脱了人民的控制,可以平等地跟人民讨价还价,跟作为契约观念核心的自治观念相冲突;另一方面又给个人以同政府的管理行为讨价还价的资格,免除了个人作为社会契约缔结者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使个人不必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杨支柱:《契约与契约社会》,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即使这些批评是可接受的,社会契约论在近代以来对塑造近现代法律、宪政思想的积极意义仍是不容抹杀的。

[16]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7]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8]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19]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0] 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 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 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77页。

[22] 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罗岗、倪文尖主编:《90年代思想文选》,广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

[23] 郑贤君:《宪法的社会学观》,《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24] 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06页。

[25] 参见陶鹤山著:《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5页。

[26]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27]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157页。

[28]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161页。

[29] 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30]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民主史》,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31]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民主史》,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32] 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33]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33-34页。

[34] 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0页。

[35] 莫继宏:《社会自治与现代宪政》,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6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0-251页。

[38] 付子堂:《法律意识形态的演进——从马克思到邓小平》,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39]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96页。

[40] 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41]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42]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3]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44]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5]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46] 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47] 谢维雁:《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未刊稿)。

[48]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

[49]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50]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51]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52] 已有学者对“宪法是公法”的观念表示了异议。如:孙笑侠先生认为,宪法“既不是私法,也不属于公

法”,“宪法是公法的传统观念应当给予否定”。(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5页)童之伟先生认为,“宪法应当是与私法、公法对称的一个单独的类型,即根本法”。(童之伟著:

《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注释①)

[53]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54] 易继明将其论文的题目便确定为《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5]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5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2页。

[5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2页。

[58]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59]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6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3页。

[61]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62] 胡传胜:《自由的幻像——伯林思想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0页。

[63] 胡传胜:《自由的幻像——伯林思想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1页。

[64]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65] (西班牙)萨尔瓦多·吉内尔:《公民社会及其未来》,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153页。

[66]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67]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6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6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61页。

[70]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3页。

[71]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64页。

[7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7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8页。

[74]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5页。

[7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2页。

[76]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8页。

[77]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7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

[79]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0]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1]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2] 许崇德:《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版,第665页。

[83] (美)劳伦斯·哈里森:《文化为什么重要》,载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

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02版,第16页。

[84] (美)劳伦斯·哈里森:《文化为什么重要》,载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

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02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