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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相关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版权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日本出版业 数字出版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 G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3) 01-0090-04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全球出版业正在经历数字化转型,数字出版成为未来出版业最具潜力的发展方向。日本数字出版起步较早,2000年就出现了本国第一部手机小说。不管是出版商还是技术提供商都对数字出版有着浓厚的兴趣,并致力于推动数字出版的发展。2009年日本实现了23.7%的增长速度,数字出版市场规模达574亿日元。有专家预计2014年日本电子书的市场规模会达到1300亿日元。这势必进一步巩固日本作为亚洲数字出版领航者和新阅读方式风向标的地位[1]。日本数字出版的高速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其先进的法律制度提供良好的出版法治环境。了解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其立法趋势,对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概述

日本作为全球数字内容产业发展的先行者, 对产业的发展规律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它不断修改法律法规,在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方面力图与世界发达国家同步,以适应数字出版的发展要求。比如,日本的著作权法是修订频率最高的,自制定后已经修订过36次。由此可见,日本数字出版法律体系的完备是逐渐积累的过程。日本与数字出版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著作权法》《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商责任限制法》《内容促进法》《防止盗录电影法》《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及向服务提供者请求提供传输信息的法律》等。这些法律分别从不同方面对数字出版的发展予以规范,共同构成了日本相对完备的数字出版法律体系(见表1)。

日本通过上述有关数字出版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从版权、出版、技术措施、在线提供商等角度规范数字出版,并将内容的定义依照数字技术的进步相应地扩大,使得数字内容产业有法可依。法律体系是否完善,是体现一个国家是否重视依靠法律管理和治理出版行业的重要标志。完善、先进的法律体系能够为政府或者协会提供可靠、科学、有效的主体法律依据,使出版业管理形成以法律为核心、以各方面管理力量为主体的管理系统。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备,为日本数字出版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并为亚洲各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有意义的借鉴。

2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是循序渐进形成的,有其自身特点。

2.1 适应数字化趋势,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既是为了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也是为了适应数字时代的背景并力图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保持同步。日本自2000年初开始注重数字内容产业建设,为加强数字内容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还将数字内容课题与建言纳入《实现世界最尖端的数字内容产业大国》报告书中[3]。日本在《e-Japan战略》中指出,要通过各项扶持政策促使数字内容产业合理发展。2003年7月推出的《e-Japan战略Ⅱ》把数字内容产业列为优先发展领域之一[4]。

目前日本涉及出版的基本法律有16部,涵盖出版业的各个方面。同时,随着数字出版技术的实现,旧法都及时获得了修改[5]。据统计,2003 年以后日本修订著作权法的概况为:2003年3次、2004年4次、2005年1次、2006年2次、2008年1次、2009年2次、2010年1次、2011年1次,最新一次是2012年6月2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订案。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修改为:2004年3 次、2008 年1次[6]。近年来,根据出版产业数字化发展的新形势,日本又制定了多部新的法律,如《IT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等[7]。日本数字出版法律修改频繁,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应数字出版的发展趋势,更新法律以规范和解决数字出版领域出现的新问题。

2.2 政府介入补偿金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

日本对于数字版权的使用适用补偿金制度,规定文化厅长官可以确定补偿金额度,明确了征收对象、收费金额。由这一制度应对数字版权作品的使用,能够使数字版权授权模式更加清晰,减少版权纠纷。日本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中的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政府“授权”。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相比,这种权利限制的构成条件最为严苛,利用程序也最为繁琐,但对于作者权利的限制和“牺牲”却是较小的[8],因此能够更好地平衡版权人及公众的利益。

2.3 版权制度更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步

数字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得包括各种作品在内的信息内容的使用方式也全面更新,这就将版权制度置于一片新大陆面前。要规范数字出版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版权制度也必须随之更新。

为应对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积极致力于两个条约的不断完善。欧盟、美国、日本等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为推动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的适用,各自在国内法中通过了实施该条约的相关法律[9]。其中,日本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修正了《著作权法》。在数字版权精神权利保护方面,日本加强对权利范围和水平的保护力度,将精神权利的保护扩展到表演者身上,赋予表演者姓名表示权及保护表演完整权(90条之2、3)。对于数字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日本立法和WCT及WPPT一致,都增加了数字版权人的传播可能化权、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邻接权等多项数字出版所特有的权利类型。在数字版权的权利限制方面,日本在著作权限制一节中把各种特定的复制行为规定为不受作者复制权调整的例外情况。对于数字版权侵权的刑事救济,日本著作权法第113、120条规定了有关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WCT及WPPT加大网络版权侵权刑事责任的精神。此外, 2009年修改后的新《著作权法》在违法作品的流通抑制方面新增了两项具体措施。对于这些措施,日本北海道大学田村善之教授认为,其修改背景在于权利人对强化其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10]。

日本著作权法经过1999年的修订已基本与WIPO的两个条约保持了同步,从而适应了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2000年的修订则是对前述修改后有关问题的补充。

2.4 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和其他法律协同调整

日本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国际条约的效力,如果国际条约对作者权利以及邻接权有特别规定,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特殊规定是,行政机关长官、独立行政法人、地方公共团体机关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按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者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出于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作品的目的,在必要限度内可以使用作品,并不侵犯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发表权及姓名表示权。

日本著作权法不仅通过多次修法符合了WCT、WPPT的要求,还与其他各种法律共同调整版权制度,是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

3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虽然相对完善,但是对于数字出版这一新生事物出现的新问题,各种法律还需相应更新及推进,以更好地规范数字出版的发展。近年来,日本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呈现如下发展趋势。

3.1 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日本在制定、修改著作权法时,从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和提高保护力度方面来增强人们创作、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商业化进程。日本对网络传播权的修改模式是在不改变原有版权权利保护体系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如传播可能化权、技术措施保护权、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权以及网络邻接权,扩大了版权保护范围。

面对日渐增多、日趋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日本设计了侵权赔偿推定制度和刑事处罚制度,提高了刑期和罚款额度的上限,还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来更好地实现版权人的传播可能化权。如专利法第102 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推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通常的专利使用费为损害赔偿额[11]。著作权法第119条以及第120条之2规定了对于侵害权利管理信息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民事及刑事救济。《提供商责任限制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向侵权受害者提供信息者的姓名、IP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有责任删除侵害权益的信息。另外,著作权法第114条针对侵权行为人界定了构成侵权行为的公众传播行为,导入了新的损害额计算制度。在第114条之2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说明义务,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权利人能够更方便地得到权利救济。著作权法还在第2条20款、第30条中,做出了禁止“直接规避行为的准备行为”和“直接规避行为”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制定了技术型管理体制的法律保护制度,即对制造和销售规避链接、复制管理技术装置之行为设置了民事请求权(第2条第1款第10、11项)。

2009年政府公布的著作权法把非法网络下载认定为侵权行为,没有设定罚则。但是2012年6月20日最新通过的著作权法修订案规定从网络下载未经授权的音乐和影像文件,可能面临两年以下拘役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法律通过后舆论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3.2 合理关照公众利益

为解决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利用作品机会和能力的鸿沟,日本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力图实现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2010年1月1日起实行的著作权法对“视障听障类”残疾人的权益给予关注,将一些便于他们利用版权作品的方式认定为“合理使用”,比如将作品做成大字书,将一些图片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加手语或者字幕等[12]。

另外,日本著作权法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公众的使用设置了例外,比如对于教育目的、图书馆的使用、美术或者摄影作品、搜索引擎对侵权作品的缓存、信息检索服务经营者、电子计算机进行作品信息分析等传播可能化权的合理使用。同时,在著作权人或者著作邻接权人下落不明时,提存文化厅长官规定数额的担保金后,在裁定结果出来之前,可以按照申请裁定的使用方法使用该作品。

3.3 高度重视著作财产权

如果将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按照权利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那么,日本在2003年、2004年、2006年、2009年历次修法中,主要内容是修订有关财产权的规定,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人身权的规定很少,只是增加了表演者的姓名表示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其原因在于日本是在知识产权立国战略之下审视、修订著作权法等法律的,因此将有关著作权的法律作为实施日本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振兴日本经济、提高日本产业国际竞争力系列法律的一部分[13]。

日本曾提出“数字内容立国”的发展目标,把内容产业定位为“积极振兴的新型产业”。数字出版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是在相关利益人的呼吁和推动下才逐步改进的。出版业能更明确地反映出量化的经济效益,相关利益人的着眼点也就放在著作财产权上。

3.4 力图确认出版社在数字化进程中的法律地位

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促使出版社获得属于知识传播者权利的著作邻接权,完善以出版社为主体的推进图书数字化的体制,确立出版社既是纸媒体也是电子媒体传播者的法律地位。为进一步推动电子书籍的普及,日本于2012年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目标是通过立法赋予出版社“著作邻接权”,更好地保护出版社利益。该修正案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业界的强烈反响,出版商、作家和学者围绕是否应该赋予出版社“著作邻接权”展开了激烈争论[14]。

日本的数字出版法律制度还在不断地探索更新。只有真正了解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现状及趋势,立法过程中找到相关利益人之间的平衡点,才能使得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科学、超前地规制及预防数字出版发展过程中的新问题。

注 释

[1]从全球视角看国内数字出版发展趋势[OL].[2011-10-10].

[2]日本推动内容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对中国的启示[OL].[2011-10-27].

[3]黄孝章,张志林,陈丹.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61

[4]杨梅.发达国家内容产业发展概要[J].中国信息界,2010(1-2): 102-104

[5]日本韩国出版业考察报告(上)[J].出版发行研究,2004(3):16

[6][13]杨和义.日本著作权法律的新变化及其特征[J].海峡法学,2010(3):37,37

[7]黄孝章,张志林,陈丹.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65

[8]陶云峰.中日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0

[9][10]国际环境下的网络版权若干问题研究[OL].[2011-04-15].

[11]冯楚建.建立面向21 世纪的知识产权制度: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政策与战略研究[J].中国软科学,1998(4)

第2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15]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国法律思想史o中国法制史o外国法律思想史o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745页。 [16] 根据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辑部主任魏振瀛教授的介绍,目前"民法学卷"的辞条撰写体例中,尚未将"私法"列入其中。 [17] 在该辞典中,这些辞条被分别解释为:私权之主体"即私权利能力所归属之本体";私权之取得"即私权附于权利主体之事实,易言之,就是私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之谓也";私权之客体"即私权行使之对象,亦即私权之目的物也,故又称私权之标的";私权之丧失"即私权与主体分离之事实也";私权之变更"即私权并不消灭,唯其客体主体及内容发生变更之事实之谓也"。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o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5月第7版,第121-122页。 [18] 该学说认为,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与国家权力发生关联,而所规定的事项又涉及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者,则该法即为公法,如刑法、行政法之类;反之,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为私人间之关系,亦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者,则属私法,如民法之类。 [19] 参见[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有斐阁1960年6月1日初版,第819-820页。 [20] 该学说认为,公法规范的是国家和公共团体相互之间关系或这些主体与个人之间关系,而私法则是规范个人相互之间关系。二者区分的标志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21] 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1994年再版,第36页。 [22] 该学说认为,凡规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即为公法,而凡规定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即为私法。二者区分的标志就是看事关国家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 [23] 查士丁尼也采纳了这种分类方法。参见D.1,2,1,1. 又参见J.1,1,4. 又参见[意]桑德罗o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o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35页。 [24] 如有关买卖不动产必须"以公证书为之"(即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亲属法中婚姻和亲子规定等,虽为私法规范,但也关涉公共利益。又如公务员晋升或进入公职条件的规定,虽为公法规范,但也关涉自然人个体利益。参见[葡萄牙]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3版),澳门翻译公司等译,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中文版,第7页。 [25] 这里,文章列举了三种主要学说。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20世纪初,在这个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已经有17种之多。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先生将这些学说归纳为五种,即所谓"权力说"、"服从说"、"强行法说"、"利益说"和"折中说"或"混合说"。但本人认为,核心学说主要是"权力说"、"主体说"和"利益说"三种。而且,权力说也并非指主体说,这两种学说是差异较大,不能混淆。当然,所谓"折中说"或"混合说",也可以算作一种独立的学说,但实际上它更多地只是一种方法论上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的王涌博士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完全接受沈宗灵教授的这种描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最近在大陆出版的 《民法总则》(增订版)中认为,这种区别标准的学说理论有四种,即利益说、从属规范说、主体说和特别法规说(新主体说);其中,从属规范说,也就是权力说的另外一种表达。因此,王泽鉴先生的这种归纳,与本文的归纳实际上是相同的。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4-126页;又参见王涌:《私权的概念》,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392-394页;又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2-13页。

第3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科学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意义重大,人们习惯把版权比作“技术之子”。现代科技尤其是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更是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深层次的变革:其一,促使新的版权主体产生;其二,导致版权客体表现形式的变化;其三,使版权的权项内容不断扩充。科学技术在日益丰富版权法内容的同时,也给版权人保护其自身利益提供了新的思路。1995年美国白皮书第一次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正式把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该条约11条规定:对于作者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上的权利,在作品上采取的有效的、限制他人未经授权或无法律依据行为的技术措施,各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禁止他人规避该技术措施。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都相应地写进了技术措施条款。

技术措施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作为一种新的权利保护手段写进版权法中的,因此,可以把其定义为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技术措施基本分为两类[1].(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指在正常的运行状态下就能阻止用户接触某个网站或网站中的作品的技术措施,除非得到正确的口令或密码(passwordoraccesscode)。该技术措施通过限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方式来阻止对作品的擅自使用行为;(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指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采取的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均属此类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被写进我国著作权法后,有人断言版权法确认了一项新的权利,即技术措施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技术措施本身不是版权法的问题,只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保护其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其与版权法中的权利有本质区别。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技术措施权不能简单地归并到任何一类权利中。首先,关于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笔者认为该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是版权作品的载体(作品传统的纸质载体在网络中被数字形式的载体替代了),因为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的设置,在网络空间里人们不能再象面对一本书那样浏览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传统版权中,仅浏览作品而没有做任何有关作品内容或表达形式上的变动,从来不被视为侵权。如果权利人就控制接触技术措施享有所谓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对该技术措施的任何规避、破解行为都是侵权,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权。那么,在不影响版权人传统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条件下,仅仅为了个人浏览欣赏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也要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这种显失公平的保护有悖于法的价值追求。其次,关于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作品被设置控制使用技术措施后不影响正常的浏览阅读,因此正常情况下他人无需规避此技术措施,而实施规避行为很可能就是为了达到复制、传播等目的,对此类规避行为法律当然应予以禁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并可以凭借此项权利阻止规避行为,因为他人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发生在规避技术措施之后,而规避技术措施后实施的复制、传播等版权侵权行为完全能够被传统的版权法调整。

此外,如果确认了技术措施权,版权人当然可以就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法院对此类诉讼只能判决停止侵权,而不可能追究任何其他的侵权责任。由于互联网的用户成千上万,如果允许提起单纯的技术措施侵权之诉,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违背了法的效率价值。

之所以在版权法中给予技术措施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因为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作品的复制、传播等变得轻而易举,而且难以被权利人控制,以至于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进而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热情,这样的负面效果恰好与版权法保护权利和鼓励创作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技术措施在间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意义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它是在版权保护制度之外被认可的非法律性保护手段,是版权法为应对科技飞速发展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甚至可以说它是版权人的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因此,不能认可有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权,只有在认定版权侵权的同时确认技术措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对规避、破解行为课以惩罚才合情合理。

二、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

合理使用制度(fairuse)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2].通俗的理解就是:本来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被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上划了一个“合理”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的侵权认定。

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体现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这一法律价值。利益平衡理论是版权法的基石,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制度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考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3].为了维护这种平衡状态,版权法中设计了合理使用制度,并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来源国和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合理使用制度既体现了版权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又维系着版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全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宗旨。时至今日,各国版权立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都给予了肯定,并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中都对该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然而,技术措施这柄双刃剑在给权利人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现实的威胁,因为面对被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任何人要实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都必然会面临着技术上的障碍。

首先是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行为的阻却。该技术措施阻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擅自入内”行为,结果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普通用户面对被设置了技术措施的作品,无法见到庐山真面目,更谈不上对其合理使用了。关于如何解决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阐释控制接触技术措施时指出:它不影响现存权利、权利救济、权利限制和对侵权指控的抗辩,包括合理使用。虽然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该技术措施有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控制接触技术措施直接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载体,间接地保护了版权,所以《数字千年版权法》所提及的合理使用仍然是传统版权法领域内的合理使用,而传统版权法允许合理使用是勿庸置疑的,因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无异于画蛇添足。

其次是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屏蔽。国内外都一致肯定控制使用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维护其权益的合理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款都作了明确规定。显然,未经授权规避控制使用技术措施要承担法律责任已达成共识,但是,此类技术措施和合理使用的矛盾依然存在,因为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而少量复制作品难以实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曾尝试解决这个矛盾,该条约规定,若将《伯尔尼公约》中已有的限制和例外扩大到数字环境,应对这些限制和例外做三步审查:第一,属于特殊情况;第二,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认为符合这三个条件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允许对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和破解。美国版权局在解释控制使用技术措施时也说,规避该类技术措施的行为有可能是一种合理使用,而不应一般性地受到法律的禁止[4].问题是社会公众如何实现其对设置了控制使用技术措施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传统上,为了合理使用而少量复制作品很容易得到满足,而由于技术措施本身的特点,它提供的是一刀切式的保护,现实中要求大多数人懂得如何破解技术措施是不可能的,况且规避行为还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因此说合理使用实际上名存实亡了。

综上所述,技术措施在法律手段之外给版权添加了一层保护外衣,固然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又实实在在地冲击了合理使用制度,让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了。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在深层次上又波及了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使得利益的天平倾向了作者、传播者和相关的版权人,所以有学者惊呼技术措施条款的规制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关闭了合理使用的大门,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5].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

第4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1信息技术和目前版权体制的矛盾

    1.1法律对图书馆在信息资源保护方面力度不够信息化时代要求图书馆利用网络来实现信息的传输与共用。但相关法律却不完备,导致着作权人正当权益维护的缺失,经常出现着作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目前法律制定了关于网络信息保护等相关的条例,其中有很多关于图书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资源传输应用的规定。但没有通过远程在线服务的相关建议,这很不利于图书馆资源的共用,极大地限制了图书馆资源的共建。图书馆协会倡导的“非营利性图书馆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的传送实施图书馆之间的限量借书豁免”没有纳入法律,导致网络领域不能实施图书馆之间订立的相互借阅规则,这样的条例也不利于图书馆通过网络进行资源的传输。“只有馆内的符合要求的数字作品才具有运用信息网络进行传输的权利”等合理的观点也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范围。〔1〕

    1.2运用网络进行信息传输不符合版权穷竭经法律允许的作品在发行后,着作权人将无权再制约拥有复制件的人,后者有权对作品实施卖、借送和租等行为,这就是版权穷竭。以往的图书馆外借过程中,版权穷竭是一种避免社会相关人员和图书馆不受损害,防止着作权人的权益过大,促使图书馆资源有效向外界传播,防止出现垄断的关键措施。以往的资源传输,因为传输技术的不先进,传输载体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传输范围的狭窄以及传输慢等特征,非常符合版权穷竭的要求。可是在信息技术时代,数字图书馆传输资源的措施与以前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数字化作品外借存在风险。比如,在没有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读者任意下载图书馆内的数据库,会给原着市场带来严重后果,会损害着作权人的正当权利。所以,运用网络进行信息传输不符合版权穷竭。

    1.3法律缺乏关于运用者豁免的明确规定法律对图书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传输资源缺乏有力的保护措施。如在“合理适用权利的行使”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允许以网络方式在馆内传播的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对于非数字载体作品的合理使用,被局限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的“已经损毁或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的范围内〔2〕。图书馆在运用有版权保障的资源时,对于具有合理资源使用资格的人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把范围锁定为教学和科研等;对运用方法也做了严格限制,比如下载等实施限制,只可以进行查阅浏览等。对传输的区域进行限制,比如把范围限定在馆内,这些限制使图书馆在资源的传输以及共用方面,只要一不留神,就会出现违权的行为。另外,关于运用网络技术传输资源的保护法规在资源的运用者豁免方面的规定也不明确。虽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力度不够。因此图书馆运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存在着安全隐患。

    1.4图书馆对信息资源合理运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其他一些国家,图书馆对资源的合理运用范围在不断扩大。美国在1998年出台了一项规定,改进了着作权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允许公益性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手段实施非数字化复印件的复印,同时有权复印3份且形式各异。《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的立场》中也指出:“版权立法应该允许图书馆把版权保护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以便实现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目的……版权法不应该阻止图书馆依靠新技术来改进保存资料的技巧。”与上述规定相比,我国规定:“一些机构,比如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博物馆等有权在没有通过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允许馆内的人员使用本馆拥有的符合要求的数字作品以及一些为了收藏版本和满足陈设要求的数字化的复制品,不提供经济利益,不允许以各种方式取得报酬。但是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的视具体情况而定。”“上述所说的为了版本收藏的需要以及为了陈设的需求的数字化复制件,最好是被损害或者是将要被损害的,被盗以及保存方式已经不满足现实的需要,在市场上买不到或者是尽管可以买到,但是需要高价购买的资源。”这样的标准极其严格,收藏版本和陈设始终是数字化作品的目标,此外,还包括图书馆拥有的经法律允许发行的数字作品,因此对数字化的理解要避免宽泛,不要错误地认为是馆藏作品。此外,此规定还严格限定了网络使用区域,要求仅是馆内使用,也不能对其理解宽泛化,不能把它与校园网等同起来。这就不符合高校很多读者的要求,至于数字图书馆的理想情况就更别提了。

    2变革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体制

    2.1把图书馆的文献传送定为合理的权限出版界人士一直都不赞同数字传送,图书馆无偿传送会激化和出版商的矛盾,给作者以及出版者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以往的以有形物为载体的借还与数字方式下图书馆之间的借还有很大的区别,每次的传送都有文件被复制的可能并影响作品的出版。假若图书馆借助信息网络技术把刚刚出版的作品向外界人员展示,这会使出版社关于新书的发行热情大大减弱〔3〕。因此目前的文献传送不属于图书馆的工作范畴。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目前,很多图书馆机构相互之间的借阅正在被数字方式的文献传送取而代之。长期以来,国际图书馆共同体一直都在为数字化的文献传送方式拥有法定地位而奋斗。美国《版权法》第108节关于图书馆例外的修订方案也力图扩大图书馆享受的优惠,允许数字文献传递。德国《着作权法》已经完成了这一改革任务,图书馆有权把其通过正当方式收藏的书籍根据用户的标准通过数字化复制件利用电子邮件传输〔4〕。目前,图书馆相互之间的借阅是在与电子出版商订立协议后并在其允许后实现的。比如,其他国家在把数据库卖给我国高等院校的图书馆后,就会就此作出规定,购买者有权与国内具有相关利益的图书馆就购买的数据库的资源进行传送。如果这样的方式被法律允许的话,会大大有利于目前图书馆数字化的发展。要防止着作权人的正当权利被侵害,法律需要对文献的传送做出一些规定,比如对其使用对象,具体的数量以及技术手段加以明确。另外,在制定着作权法的时候把文献传送规定为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限。

    2.2订立一些符合图书馆的着作权例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着作权法通过一些特殊的条款、技术手段和一些合同协议来实施对着作权人的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结合平衡版权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后,关于图书馆在这方面的权利应该视具体情况给予一些特殊的规定。尤其是合同协议不能阻止,制约有法律条文明确说明的符合图书馆的一些着作权的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协议一定不能超越着作权的范围以及一些特殊的规定。对于国内外来说,专为特殊规定订立的法规政策以及目标都是一次非常正式庄严的宣告,避免协议无效。另外,由于图书馆是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具有非营利的性质,所以关于作品的维权行为,理所应当应该享受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eIFL和IFLA联合LCA于2009年5月,共同的关于着作权特殊规定的宣告中就重点指出,若是图书馆及其管理人员的做法不违背相关法规,能够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就算图书馆出现损害着作权人正当权利的做法,也不应该追究其有关责任。关于符合图书馆的一些特殊的规定,目前在我国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导致立法与修改工作停滞不前,同时,符合图书馆状况的关于着作权的特殊规定在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甚至出现缺失〔5〕,鉴于这样的实际,图书馆界需要行动起来,追踪国外,特别是国际图书馆组织在这方面的最新动态,归纳概括主要国家现行的可适用于图书馆的着作权例外的立法共性模式,了解主要国家立法机构在此方面的法律修订建议与最新案例,使对相关立法机构提出的关于在信息时代符合图书馆使用的着作权方面的特殊规定的建议能够更具有说服力。

第5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 登记制度 发展与完善

【正文】

一、著作权登记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权利人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那么著作权是否还有登记的必要?结合著作权自身性质来看,其权利客体具有明显的区别于一般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和专有性,需要借助外在载体的形式方可显现,这便意味着其可被多个主体使用。在著作权交易过程中,未经登记的著作权权属不明晰,交易相对人难以获得交易标的实质性的瑕疵担保和权利担保,易导致一权多卖,造成交易市场混乱,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难以得到保证。例如,曾经红极一时的两首流行歌曲《老鼠爱大米》及《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都被卷入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中,歌曲所有人先后将歌曲著作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著名作家贾平凹的作品《古炉》,也因人民文学出版社和网易均声称对其享有数字版权而陷入权利纠纷。此外,在著作权权利纠纷案件中,若权利未提前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无疑又会为举证增加困难。

二、我国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无明文规定,相关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从中不难看出,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做出规定的立法文件位阶较低,无法取得著作权登记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尚待完善之处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缺乏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建议将这一项内容加入到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中。

我国目前涉及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文件均颁发自国务院及其下设部门,按照法律层级来看属于法规和部门规章,位阶较低,难以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在美国的版权法规定中,登记注册虽不是版权生效的构成要件,但却是日后提起版权侵权之诉、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在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专门用第二章第十节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有关问题,对权利归属登记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可作为著作权的初始证据。然而在我国法律当中,对此并无一般性规定,相关内容仅仅散见于其他部门法当中,因此建议将著作权登记制度加入到现行《著作权法》当中,以填补立法空白,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著作权登记机构及程序不统一,建议建立规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这便造成了各地著作权登记机构不统一,并由此引发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也不尽相同。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也未能完善地规范相关登记事项。鉴于此,建议我国立法中统一规定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及内容等,可借鉴专利申请制度和商标权注册制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管理著作权登记事务,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实施。

(三)著作权登记性质和效力界定模糊,建议明确登记性质和效力。

现行立法中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社会公众对之认识不清,不知道登记有何法律意义。著作权自动产生制度使权利归属不够明确,著作权转让登记效力不明确。这也是导致版权一权多卖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多人可使用之,再加上并未进行登记,缺乏公示公信效力,便容易导致著作权一转再转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清楚地界定著作权登记的性质和效力。登记性质方面可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这样在版权交易过程中便多出了一份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信赖,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稳定,促成交易成功。此外,若能这样规定,无疑又能为版权交易安全披上一层隐形的保护衣。

(四)登记救济制度不完善,建议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

在著作权登记的现实状况中,存在着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过关而无法取得登记认可、第三人权利因申请人申请登记而受到损害以及基于行政机关的过失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等状况,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因此建议完善匹配的救济制度,更好地保护相关主体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未能完成登记确认,应当赋予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其登记热情;对于登记涉及的第三人,登记机构应当设立公示期,并赋予第三人对登记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防止一权多卖的现象出现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应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登记救济制度的完善,可直接起到鼓励相关利益人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或者监督著作权登记真实性以及监督国家机关工作效率的积极作用。

【结语】

,版权交易是文化产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规定统一的登记机关及程序,明确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建立完善的登记救济制度对于保障版权交易安全、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鼓励著作权登记,赋予其公示公信效力,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鼓励文化创新、促进文化繁荣方面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第6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保护相关司法解释显得很不完备,其他法律规范多为国务院及其部委公布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位阶较低,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法律的权威。“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具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秤,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⑤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保护问题由于基本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公正难以有效落实,“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效果没有实现,原本立法目的被相对弱化。侵权纠纷多元化、规模化,法律规制范围定位困难三网融合的技术特点决定了数字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界限变得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以及其他邻接权之间的定性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争议,在传统网络环境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遭遇尴尬的避风港规则势必会在三网融合环境下产生更大的质疑,面对多元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其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予以限制的过程中,各方利益的诉求需要妥善平衡。在合理使用原则上,该制度的规定也缺乏科学性。

虽然在传统版权法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面对三网融合时代作品形态侵权方式的多元化,法官在纠纷解决中利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势必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有相当高的要求,否则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势必会导致自由裁量权又被滥用的风险⑥。技术措施滥用现象严重,公共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版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是适度的保护水平、追求版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确保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等。⑦技术措施是一种私立救济的方式,但是其滥用行为必然会打破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表现在《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不得滥用原则的指导下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情况制定新的例外的开放态度。同时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第十二条对禁止故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四种例外情形,主要限于网络行为,而三网融合环境下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限于网络。“著作权法律原先只是一面盾牌,保护著作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有些人却肆无忌惮地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地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⑧技术措施的规定不够周全、细致,例外免责规定不够全面,必然会导致权利人利用著作权法德漏洞滥用权利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损害。

在传统版权法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基于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的急剧增加态势,协调版权保护相关立法的规制范围,避免权利交叉或空白以及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在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构建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以期司法保护目的得到顺利实现。明确权利保护客体,细化相关权利间的界限版权保护权利的不明确导致权利行使的可行性降低,应该明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以及其他邻接权的规制范围,防止权利诉求的利益冲突。针对侵权纠纷多元化的情形,应该借鉴西方立法模式,规定更具弹性的作品分类方式、调整立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对保护对象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可以在面对三网融合环境下的作品侵权纠纷时更具可操作性。完善技术措施滥用的版权法律规制技术措施就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用其应对三网时代版权失控的状态有其合理性。但是作为平衡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必须在法律上进行严格规制。(1)在版权法内部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规制标准。(2)应对根据版权作品种类的区别制定技术措施的适用限度。(3)针对版权法四种例外情形规定的局限性,扩大例外的适用范围和类型。(4)规定技术措施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利用“公力”途径进行救济,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张宝健 尹雅玲 周婷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第7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 法律事实的成立,导致法律关系的成立。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两种。合同前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必经环节。两个“成立”都是法律事实效力的表现。适格的要约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发生“合同前法律关系”;适格的承诺也是单方法律行为,该法律事实与要约结合发生合同法律关系。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是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双方法律行为。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它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实践合同的交付,是新的法律事实,致本约(新的法律关系)成立。

一、法律事实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意义

(一)法律原因事实与法律结果事实

本文所说的合同是民法债权合同。民法学界经常在不同语境下使用“合同”的术语,比如经常说,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合同;或者说,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务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是法律原因事实,是指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法律结果事实,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负担给付义务和一方负担给付义务。

法律事实的含义有多种,狭义的法律事实是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1]这种事实,是法律原因事实,本文对法律原因事实,径直称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法律事实,或者称为法律结果事实,在法的认识论中,法律的结果事实也是一类特殊的事实。法律结果事实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2]本文对法律结果事实,径直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仅是法律所规范之生活事实,它的特征是具体性、事实性与受规范性。[3]“只有当民法规范规定的事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才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4]这些论述旨在说明,法律事实的效力是法律对具体生活事实调整的结果。这种结果称为法效果,体现为法律关系的运动。法律关系的运动,也称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包括成立(发生)法律关系和变更、解除既存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研究的法律事实,是成立债权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

判断法律事实存在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形成了法律关系。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考察法律关系的存在。“每一个法律关系至少须以一个权利为其要素”,[5]有权利必有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必在法律关系之中。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一个反映其基本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但包括既得权,也包括期待权。

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双方法律行为,属意定法律事实。在此之后,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可以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例如,合同当事人把某种事件的出现约定为停止条件,条件成就(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就随之成立,但由于新的法律事实是与建立合同的法律事实结合而发生作用的,新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是意定之债。

(二)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

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典型观点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概念。成立是指要约和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生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形式合法),依法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否纯属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其判断结果,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其判断结果,为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四种。”[6]实际上,与上述相同或者类似的观点,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就盛行于法学界,甚至成了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7]无效合同,被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是成立而无效的合同。以上观点,把成立与生效人为地割裂开来,特别容易造成人们对合同效力的误解。

应当强调指出,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是意定之债的成立。法律关系都是有效的,并无例外。法律关系的成立,就是法律关系的生效,换言之,法律关系不能区分为成立与生效。既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不是两个事物,也就不可能存在成立与生效的时间间隔。合同的所谓“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一个时间点上,那是一个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成立与生效是同一种效力;成立与生效如果在两个时间点上的,实际上是两个法律事实不同作用的结果,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两个法律关系给付的不同效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无效合同而绝对没有无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生活关系调整的结果,因而都是合法的。而无效合同不能解释为无效法律关系,其真正的含义是指它不能作为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从法律事实的层面观察、认定的。仅达成合意而未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只能是“合意的成立”,徒有合同的形式。为迁就一般观点,笔者把这种合同称为“形式上成立的合同”。[8]

法律关系的形成必然是对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不宜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不独合同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变化都是对客观事实价值判断的结果。“法律对法律事实之规定,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之规定,均反映立法者的价值观念。”[9]“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10]不仅是“利益评价”,“合理性”、“交易安全”等都是对价值判断的表述。

价值判断其实并非与事实判断相对应,而是与逻辑判断相对应,法律的运用就是这两种判断的融合。而且价值判断应指导、调整着逻辑判断。有学者指出,在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不能局限于将该争议事实仅仅涵摄于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它取决于规范所追求的目的,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11]规范的目的性,也体现了价值判断。这一论述,对我们认定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是具有启发意义的。依法哲学的思想,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是客观与主观的范畴,[12]客观事实只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的客体(认识对象)而已,或者说事实判断之“判断”应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从这一点讨论,也不宜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并列的概念,更不应该对这两者作非此即彼的选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均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而绝不是对成立作事实判断、对生效作价值判断。

(三)合同法律关系运动中的简单法律事实与复杂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区分为简单法律事实和复杂法律事实。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一个法律事实称为单一事实,或称为简单法律事实,而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实引起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时,称为复杂法律事实。[13]简单法律事实是基础性事实。任何简单法律事实都发生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否则它不是法律事实。需要指出的是,简单法律事实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一定与其他法律事实绝缘。例如,保险事故发生,是简单法律事实,引起保险责任的发生,但它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有时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一个复杂法律事实,还有可能出现一个简单法律事实与一个复杂法律事实合成为另一个复杂法律事实等情况。

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复杂法律事实,在合同的成立过程中非常明显。这种合成是一种有机结合。笔者所说的有机结合是指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联系性、依存性。这种有机结合,须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均起作用,或者说是对同一结果共同起作用。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要约)独立地发生效力,第二个简单法律事实(承诺)与第一个结合而发生效力。要约与承诺的结合就是这种有机结合的典型。不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从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更改(更新)为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14]也需要一个新的复杂法律事实(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的结合)来完成,但该新的复杂法律事实内部的简单法律事实仍然有先有后地发生效力。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一)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简单法律事实,是以单方的意志发生法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用武之地有两个:一是行使形成权。德国有学者认为,“有效做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15]笔者以为,任何权利都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成权只能存在于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使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例如行使要约撤销权、合同变更权、解除权等。在没有相对法律关系的时候,当事人仍可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把形成权作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前提的结论过于绝对。二是为自己设立义务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是一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在不存在相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是不能为他人设立义务的。[16]笔者以为,法律规定给他人设定义务的情形,必然以相对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发出要约、设立遗嘱、动产的抛弃等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都不以既存的相对法律关系为前提。从以上两点分析来看,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双务法律关系与单务法律关系的发生;而创设法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只能发生单务法律关系。

单方法律行为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具有明显的作用。其一,适格的要约是为自己设立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发生单务法律关系。其二,适格的承诺是在既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该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也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须与第一个简单法律事实结合着才能发生作用。

(二)适格要约与适格承诺的结合——双方法律行为

就法律事实看,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它是由时间上有先有后的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的,反映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过程。在先的单方法律行为,是适格的要约(内容合法、主体合格等),是简单法律事实。成立合同,首先要约要适格。要约不适格,承诺不可能适格,因为承诺是建立在要约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要约适格,承诺可能适格,也可能不适格。适格的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也是简单法律事实。

通说并不认为要约是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王伯琦先生也认为:“要约本身在法律上虽发生一事实上之效力,但仅有要约不能成立法律行为。要约仅为构成契约行为之一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17]当前国内民法学界的通说只把要约、承诺称为意思表示,而不承认它们是法律行为。这种理论不能自解的困境是:不承认要约与承诺是法律行为(不管它们是否适格),而又认为它们的结合是双方法律行为。要约与承诺如果不是法律行为的话,它们的结合又如何能够成为双方法律行为呢?两个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却能结合为双方法律行为,这样的观点在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上都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适格的要约(以下简称要约)作为简单法律事实的效力,是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笔者把这个法律关系称为合同前法律关系(合同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它是合同之债的预备法律关系。[18]合同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三要素,符合法律关系的一切特征。笔者对这个法律关系的界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它是相对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是相对权。第二,它是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是意定法律关系之一种。第三,它是以给付为客体(标的)的法律关系,要约人是给付人,受要约人是受领给付的人,给付效果是受要约人享有承诺权,这个承诺权是简单形成权、发生形成权、意定形成权。要约是可以转让的,所谓要约的转让,实际上是承诺权的转让,承诺权是要约人赋予的,体现了要约人对相对人的选择,因此它的转让,须经过要约人的同意。第四,它是单一法律关系,所谓单一法律关系,是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单务法律关系。正如前苏联学者所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是单一的或复合的。在单一法律关系里,一方只有一项权利,另一方也只有一项义务”。[19]复合法律关系是一种竞合现象,竞合为两个以上单一法律关系的有机结合。例如,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对立性的竞合。第五,由于合同前法律关系是依要约人一方的意志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悔权,这种反悔权就是要约的撤销权。要约的撤销,是通过撤销自己之前做出的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来撤销既存的法律关系。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要约与承诺两个适格的意思表示取得一致时合同成立。适格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承诺是与要约同趋向的简单法律事实,承诺生效,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由此,合同前法律关系过渡到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前法律关系终止。法律事实具有趋向性,所谓趋向性,是指法律事实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有对目标权利的共同趋向。这在合同成立过程表现的最为明显。由于承诺生效,导致合意的达成,因而承诺不能撤销。

(三)对承诺的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

在书面形式的承诺中,包括信件形式与合同书形式,但当事人的书面承诺,可能既是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是合同书形式,这是一种“法条竞合”现象。“假使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间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但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数法条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条便处于竞合状态。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对象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意义。离开法律事实,便没有竞合的问题。竞合问题所引起之问题重要性,随系争法条分别所规定之法律效力是否并容而异。”[20]当事人既有信件形式的承诺又有合同书形式的承诺的情形,完全符合理论上对于法条竞合的界定。例如,北京的某甲,将己方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书邮寄给南京的某乙,要求某乙签字或盖章后寄回到北京。这是一份既是合同书形式又是信件形式的要约,南京的某乙在收到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一种“承诺行为”。在合同文本未送达到某甲之前,是否发生作为“法律事实的承诺”的效力,要看适用以合同书承诺的规定,还是适用以信件承诺的规定。适用前者,合同在乙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1]适用后者,则合同在某乙签字、盖章后送达到北京的某甲时生效。[22]如认可某乙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即生效,则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后果是:(1)剥夺我国《合同法》第 27 条规定的受要约人的承诺撤回权。(2)剥夺我国《合同法》第 18 条规定的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3)使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送达承诺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28 条和第 29 条的规定,要约人对迟发而迟到的承诺以及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均有是否接受的选择权。若认可后一方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则剥夺了要约人的选择权。无论何时承诺人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书送达,要约人都必须接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4)受要约人是否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在送达前要约人无法举证,在就合同是否成立而发生争议时,只能听凭于受要约人的摆布。这对要约人是不公平的。

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混入价值判断的。双方异地以合同书方式签订合同,受要约人仅签字、盖章而未送达的,不应认为构成承诺的法律事实,合同书送达要约人后才能与要约结合构成复杂法律事实从而成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32 条、第 35 条关于合同书的规定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误导,建议制定民法典时予以修正。

(四)阻断“结合”的简单法律事实

阻断承诺与要约的结合,即是阻断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进程,阻断的事实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这种简单法律事实主要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其他行为和事件等。

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行为,就是单方法律行为。撤销了要约,也就是撤销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消灭了合同前法律关系。并非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是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或者说是保留撤销权的要约,要约人是可以撤销的。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以合理的预期,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视为其默示地放弃了法定撤销权。虽然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是不可撤销的,并做了必要准备的,要约人也没有撤销权。撤销是法律行为,但是要约人也可能以事实行为实际上消灭要约,例如,因要约人的行为致使要约规定的特定物灭失,则合同前法律关系同样消灭。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承诺期限届满未获得承诺,则要约自动失去效力,合同前法律关系消灭。时间的流逝是自然状态,其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必须与其他法律事实结合才能发生效力。受要约人承诺期限届满之前送达拒绝通知或提出反要约,则原要约提前失去效力。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也是一种反要约。

三、简析两种典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认为是只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23]首先要谈的,是应当“附生效条件”还是应当“附停止条件”?我国《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两个条文的相互矛盾之处在于:第 45 条第 1 款所说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是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第 44 条第 1 款就已经生效(生效条件不属于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要约与承诺均适格,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法律关系,[24]认为其未“依法成立”,并无任何站住脚的理由。我国《合同法》把传统民法中的“附停止条件”改为“附生效条件”,陷入了不能自拔的逻辑困境。所以笔者仍使用“附停止条件”的术语。

笔者还认为,对我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最佳解释应当是给付附停止条件,而不是合同附停止条件。在双务合同中,若两个给付都附条件,其效果相当于合同附停止条件。但还有两个情况不能忽视:一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只对两个给付中的一个给付附停止条件,保险合同就是如此;二是在单务合同中仅有一个给付,当事人约定附条件只能是对该给付附条件,例如赠与合同可以对给付附条件。立法强行规定合同附条件,就会排斥上述两种合理的约定,不能反映复杂的现实生活。

笔者考虑到当前流行的观点,暂且以“合同附停止条件”来谈论问题。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就成立了法律关系。在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前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标的)不同。前一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给付,一方给另一方设定了期待权,就是给付的表现。例如,甲、乙约定,如乙在 1 年内结婚,就购买甲的婚纱。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这个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前法律关系,它的名称应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即“包含停止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是限制这个合同本身效力的,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买卖交易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还是一个未知数。在 1 年内,条件未成就之前,甲、乙双方都不得毁约(形式拘束力),同时双方获得了表现为期待权的给付。条件成就后的法律关系,就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了。

需要强调的是:条件的成就,就是合意以外的新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条件可以是随意条件、混合条件和偶成条件。这是以条件之成就是否受当事人意思之左右为标准的分类。依当事人一方之意思,可决定其成就与否之条件,是随意条件。条件之成否不关乎当事人之意思,而决定于其他事实(自然界之事实,或第三人之意思)者,是偶成条件。混合条件是其成否系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之意思的条件。[25]条件本身可以是简单法律事实,也可以是复杂法律事实。

(二)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是与诺成合同对应的概念。实践合同之所谓“实践”,是指于意思表示之外,尚需“践成行为”、“现实行为”。[26]诺成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而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是合意加(动产)交付。交付是指交付占有,实践合同中动产交付(双方行为),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新的法律事实。有学者认为,实践合同是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行为。[27]笔者以为,通过观念交付,也可以完成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例如,某甲的物品由某乙保管,某乙请求借用,某甲同意,则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使使用借贷这一实践合同“生效”。观念交付使实践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处于同一时间点上,这是因为这种成立与生效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双方法律行为)完成的。现实交付是法律事实,观念交付并非法律事实。

有学者指出,要物契约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释为预约(如消费借贷之合意,寄托之合意)。[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预约与本约是前后相继的两个法律关系,本约的成立须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这个新的法律事实就是动产的交付。预约与本约两个法律关系在同一对主体之间发生,但给付的内容不同,对预约的履行,是成立本约。预约给付的效果,是使一方或双方获得期待权。预约与本约也不是竞合状态,因为本约成立之时,是本约消灭之时。

我国《合同法》对实践合同采取二元化标准: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 367 条对保管合同之规定;有的合同之交付为合同“生效”的法律事实,如该法第 210 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繁杂,并无实益。建议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实践合同的交付统一规定为“成立”的法律事实,而在理论上将“成立”解释为本约的成立。

在合同法上,诺成合同是常态,实践合同是非常态。实践合同一般是针对无偿合同的特殊设计。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也称为毁约权),交付标的物并非强制性义务,除非有过错,行使反悔权不构成民事责任。[29]

实践合同反悔权行使的默示方式,是经过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不交付标的物。反悔权的行使,是一项简单法律事实,导致预约终止,笔者把这种现象称为合同的自然终止。给债务人以反悔权,似乎破坏了合同关系,但是从整体来看,会大大增加无偿合同(助人合同)的数量。把无偿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具有鼓励意义。

实践合同是法定的,是否允许约定?有学者认为,哪些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哪些属于实践合同,由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30]还有学者指出,实践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的,至今未见,故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31]笔者认为:实践合同由当事人约定并无不可,这正体现了合同自由的思想。与之相类似的情况是:要式合同之所谓要式,可以有法定的要式,也可以有约定的要式。如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付款的时候或者乙方交货的时候合同成立,有何不可呢?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约定的实践合同。笔者还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成约定金,就等于把主合同约定为实践合同,交付定金的行为就是践成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6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依据该条,当事人约定立约定金,使作为诺成合同的买卖合同成为实践合同。

四、结 语

合同区分为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给人们造成了很大困惑。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研究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原因”与“结果”的研究。这种研究角度有助于我们解决理论上的困惑,如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关系、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与条件的关系等都可以从法律事实的视角探究规律并得出结论。

应当看到,任何法律关系的运动都是由法律事实推动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同时,即形成法律关系,并无时间间隔(导致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如此:侵权责任立即陷入迟延,是因为法律事实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不同于单纯合意的成立。就法律事实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看,首先发生合同前法律关系,其后再因新的法律事实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法律原因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具体地说,适格的要约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适格的承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与要约结合,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合成为双方法律行为。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是新的法律事实,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成立。笔者以为,所谓附停止条件,本质上应当是给付附条件。对于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是新的法律事实,它引起本约法律关系的成立。

注释:

[1]谢晖:《论法律事实》,《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 期。

[2]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4页。

[4]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6]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第52页。

[7]改革开放后的我国民事立法中,《担保法》首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合同法》也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8]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第112页。

[9]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10][11]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第67页。

[12]参见隋彭生:《绝对法律关系初论》,《法学家》2011年第1 期。

[13]参见鄢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14]更改,亦称债务更新或债务更替,乃变更债之要素,使成立新债务而消灭就债务之契约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1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

[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5 条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的义务]单方法律行为给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确立义务。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同他人的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才能给他人确立义务。”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 版,第79页。

[1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18]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9][前苏联]格里巴诺夫、科里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6页。

[20]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21]我国《合同法》第32 条规定:“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与此相关的是第35 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 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22]我国《合同法》第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第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3]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24]“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法律关系的约束。”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4页。

[25][2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第379页,第301页。

[27]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29]相反的观点认为,违反诺成合同的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反实践合同的义务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第8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领域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现象日益增多,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领域的平行进口甚至在一些国家被视为一种产业存在。中外学界目前关于平行进口的定义很多,结合国内相关学者的观点,通过研究国内外平行进口案例实践,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应当是指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进口商,在特定的知识产权产品已经获得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从其他国家有该产品合法授权人处购得产品并在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面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都较为棘手,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包括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问题等诸多方面。从贸易买卖的产品性质的角度看,贸易买卖的产品本身是合法产品,而非盗版产品。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不应对产品的进口加以禁止;但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平行进口产品可能损害一些独家商的权益。因为,享有版权专有权的独家商通常享有在某一地域销售的独占权。因此,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应该对平行进口加以禁止。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进行规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国内立法以及依据贸易政策和惯例来规制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就我国来说,无论是《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在版权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的都是回避的模糊性态度。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指导,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判决混乱不统一的情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国外的相关立法及一些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平行进口问题有利有弊,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予以规则,应以发展的观点综合权衡,进而确定科学的法律规制和政策。

我国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现实考量

在我国加入WTO以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版权领域很少会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况,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出版发行行业呈数字化和新媒体化发展趋势,版权平行进口纠纷在国际贸易领域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日益突出。但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针对版权平行进口的明确规定,这导致在该领域目前存在着很多问题。

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权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种类,但第46和第47条没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我国著作权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是欠缺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列》也未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规制。

司法实践的混乱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平行进口问题规定不明确,所以,司法实践中碰到此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例如,美国的唱片公司出版了一张唱片专辑,北京一公司从美国唱片公司处取得了该唱片在内地的复制、出版、发行权。然而,唱片在内地上市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从国外进口的唱片。北京公司在平行进口商侵权后,法院最终以进口的作品并非盗版判决不构成侵权。但在另一些平行进口侵权诉讼中,地方法院也有以违反《著作权法》判定侵权的判例。

理论研究的滞后

版权平行进口问题在我国学术界虽然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但研究成果比较滞后,完整成熟有参考价值的成果不多。大多数研究都侧重于国外相关制度、判例、学说的分析,本土化程度不够,未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深入论证。

我国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应对

由于版权平行进口涉及到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往往更加艰难,至少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务,都需要我们做出选择并解决实际问题,满足现实需求。

理论选择

我国学界就版权的平行进口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完全允许平行进口,完全禁止平行进口和提倡有限制的允许平行进口。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有争议,但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立法必须予以明确。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有国情、贸易政策及版权平行进口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第三种观点,即为了保证贸易的自由进行, 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 但对其中的特定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

之所以采取一般许可、例外禁止的态度是因为版权平行进口是我国经济、文化领域发展繁荣的一项有利措施。首先,不用担心放开版权平行进口后,因为产品初始权利人基于全球市场的经济考量,会充分利用市场和法律手段规范各被授权人的商业行为。进口产品与独家的产品内容区别不大,可能在价格上略微有优势,但规模不一样,并不必然导致独家商市场份额的下降,也不一定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其次,平行进口产品毕竟不同于盗版侵权产品,在服务和质量上都有所保障,只是提供者不同。最关键的是,版权产品有较为明显的外观设计,会在版式、材质、包装和出版厂商等各个要素中体现出来,可以让消费者清楚地认知到其所购买的产品来源,版权平行进口对消费者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消费者在具有更多购买选择的情况下能够买到价廉物美质量有保证的版权产品,有利于打破贸易壁垒。

政策表态

版权平行进口属于国际法上的范畴,按照国际法的通行准则,国家在参与国际政策和国际法的制定时,都需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的具体安排,这点由各国对版权领域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态度和司法实践也可窥斑见豹。结合我国走出去的贸易政策和版权领域平行进口的现实考量,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政策上应允许平行进口,对特定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这样有利于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在现在经济全球化和打破贸易壁垒的浪潮下,我国不妨先从自身的位置出发,把握好根本,原则上允许版权平行进口,同时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在哪些情况下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限制进行立法完善。同时,我国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中对具体个案的处理来强化立法上原则与例外的划分标准,从而明确国家对版权领域平行进口的基本政策和司法态度。

法律规制

如果要在我国真正确立版权平行进口制度,避免出现相关纠纷,就必须要加强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制,因为法律毕竟是一种较为正当和有效的规制方式,尤其是当前依法治国的要求下,有些在政策上协调不了的问题可能还是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解决。

当然,如何对版权平行进口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也是在我国避免被授权的独家商与平行进口商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规定原则上允许版权平行进口的同时,还要对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作出必要限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 平行进口商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平行进口商在消费者购买时应以特定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其产品与真正授权商的产品的不同,从而让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有一定的区分和了解。

(2) 版权人享有首次销售的限制权。如果权利人在首次销售时附加了限定条款, 则买受人应受约定的制约,违反该约定实施平行进口,应视为侵犯版权人的版权。

(3) 禁止改变平行进口的版权作品。所谓的改变是指平行进口商在将其他国家的产品输入进口国进行销售时,不得对作品进行任何变动、重新包装或任何能够引起与进口国独家商的产品存在差异的其他改变。如果平行进口商对版权作品进行了上述修改并在进口国进行销售,则这种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应视为侵犯版权人的版权。

(4) 禁止“搭便车”销售。所谓的“搭便车”销售是指未经许可,利用独家商的商业信誉等进行产品销售。也即进口商利用了独家商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有利条件。

(5) 禁止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平行进口商在销售版权产品时应遵守进口国的市场经济法规,不得实施其他诋毁、影射进口国独家商有关版权作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如前文所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版权兼具物权和版权两种属性,版权平行进口与货物贸易的平行进口之间,在性质、内容、法律后果及法律政策依据上都不一样,其平行进口问题比汽车等消费品兼具更多的复杂性。但是,2015年2月15日,上海自贸区启动了汽车进行平行试点,这意味着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平行进口问题,随着改革举措的深入,平行进口也很有可能会开放到版权领域。

第9篇: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Lawrence Lessing说:“对于版权持有人来说,网络空间好像在两个领域都比较糟糕:首先它是一个复制能力好得不能再好的地方,其次它是一个法律保护糟得不能再糟的地方。”鉴于此,本文选取具有浓厚的文化色彩且与民族传统、国情民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的影视作品作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旨在使影视作品的相关利益群体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而保障影视作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影视作品;版权;合理使用

二十一世纪,数字科技已成为传媒产业发展的核心促动力。它正在重塑着传媒产业全新的运作环境,形成一个全新的传媒市场。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下载,复制作品变得更为容易,且成本变得更加低廉,各种信息产品的网络用户间也由于利益关系引发了一系列与版权相关的问题。在日益复杂的产业和市场环境中,利益主体多样化、各种法律关系也变得发杂化,媒体经营者及相关人士一不小心就会掉入法律纠纷的陷阱。于是强化法律意识、理顺各种法律关系便成为传媒企业保证自己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影视作品,其制作过程会涉及到相关创作人员的著作权问题。而且,影视作品一旦制作完成,还会发生制片者对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法律尚不健全,可以说没有著作权法律制度,就犹如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没有有关所有权法律和合同法律一样,影视作品进行交易是不可能的。另外,影视作品著作权制度对于增强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都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法律机制。鉴于此,本文试图探讨数字科技时代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旨在能对媒体管理人员及相关利益群体起到一定作用,从而保障影视作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概念界定

要研究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得首先明确何为影视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对这一类作品的相关规定:它是包括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就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有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它的产生是以电影剧本为基础,剧本完成之后再加上导演、摄影师、词曲作家、美术师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以上人员共同努力最终完成且不同于剧本的一种新的艺术形式。

二、我国版权法对影视作品的规定

影视作品是我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之一。由于其制作的特殊性,故而它是作为一个整体受版权法保护的。在影视作品领域有关权利的归属问题,有三种情况:第一,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第二,参加创作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第三,影视作品中的额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事其著作权,而制片者对此不得干涉。版权法将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的享有人规定为制片者。与“制片者”相关联的,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具有类似称呼的其他主体,如制片人、出品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等。

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上所存储和传播的作品都以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在,通过数字化技术加以转换而形成。尽管数字化技术为各种形式信息的存储和传输提供了全新的方式,大大方便了各类作品的流通。但是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因网络传播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在迅速增加。为适应信息网络发展的要求,我国对数字产品的保护也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现存的网络版权纠纷提出了解决办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了网络传输权等权利,从而从立法上保护了数字作品。2005年我国第一部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管理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办法》特别指出,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进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对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2006年7月我国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为适应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制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同时,我国版权法还将该中权利延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这些无疑对我国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著作权法》表示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网络合理使用与影视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中最核心的制度,合理使用原则是对版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法定限制。合理使用被认为是言论自由的伴生物,它通过限制版权人对其独创性作品的垄断从而更好的为公共利益服务。但该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是个模糊的区域,并且不断发生着变化,每一次技术革命的发生都会导致这一区域的变化。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与作品使用的新方式不断出现,合理使用制度再度成为一个利益平衡的砝码。由于网络数字化、无限复制性、传播速度极快等特性,使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造的平衡被打破,原本认为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权利人的伤害。例如,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十分容易,任何人都可以轻易地复制出与原产品一样精美的作品,私人性复制很可能成为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假如个人使用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网络上的作品就可以自由地被众多终端客户所利用和传播,会严重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对作品的市场销售造成重大威胁。因而,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仍要有一定的空间。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维护版权人和公众利益而设计的,而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时版权制度的基础,不可因为新技术的而发展、版权人控制作品的技术手段的增强而忽视这一重要制度。在网络这个特殊的环境下,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本质上取决于如何重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网络技术条件下,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会不但会依然存在,而且网络技术的应用会使版权人的权利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因为版权人可以利用技术保护措施来控制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逐渐意识到:在网络环境中个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所以在规定软件技术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

数码剪辑影视作品是为应对市场和观众需求而发展起来的。然而,作为第三方的剪辑者在进行剪辑的时候是否得到版权者的合法授权,他们对于经过剪辑复制而后发行的影视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如果把剪辑后的作品发行是否会构成侵权等等。近年来,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屡屡发生。但不管怎样,在影视剪辑或者过滤行为,与制片商及其相关人员的维权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如若剪辑方胜诉,获利的是公共大众。因为其可以在家里享受比较“干净”或者“文雅”的影视作品。而如果制片商们胜诉,那就是艺术创新作品的胜利,那说明制片商们对那些已经流向市场的作品仍有一定的发言权。这些至今仍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四、技术措施与影视作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伴随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单、快捷与廉价,版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也更容易遭到侵害。为了保护新技术环境下版权人的利益,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纷纷展开了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法中,新增受保护客体及专有权内容,并增加有关单行法,或实行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一边一揽子解决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是因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在著作权制度中出现的新的受保护的内容,“是对原有版权保护的强化和扩展.”

(一)技术措施

1、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该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谈,收取使用对价。

2、反复制设备。即组织复制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组织用户进行被限制的行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重复,避免数字化产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值化主盘。

3、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它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在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另外,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

4、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的软件。

5、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著作权法》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在第47条第6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盒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中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版权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热河数字代码。权利管理信息并不是在网络产生后才出现的。最早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具有了其独特的意义。因为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档里,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中向公众传播时才显示出来。权利管理信息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是实现非常重要,它不仅能标识权利人,而且能够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查找侵权行为,同时还可以监控用户使用作品的行为。但是,此类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给权利人遭受极大的损失。因此,权利人迫切希望法律能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这对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制裁都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WCT和美国相应的立法来看,不但应该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权利标示权”,“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改有版权人合法家在其作品上有关作品、作者、‘版权保留’等的标示,尤其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示”;而且还应当考虑从权利管理信息形态选择、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受法律制裁的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限制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规则。

五、结语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受版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来越简单,但相应所带来的版权问题也越来越多。众所周知,影视作品版权的存在是版权所有人最庞大最有效的资源,同时也是影视产业的基础和关键。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引发的版权问题绝非仅仅会对网络影视作品行业本身造成混乱,而且还会从从根本上动摇以影视版权为贸易基础的文化产业。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无论是影视版权人自己,还是国家相关法律,都应该作出相关努力尽可能减少可能出现的影视版权纠纷,从而保证我国影视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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