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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精选(九篇)

版权保护

第1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媒体;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4―0175―05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形势下,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进一步增强媒体著作权意识,加大媒体著作权宣传和版权保护力度,对于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民族创新精神,促进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关系密切

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使用媒体这一概念,这里所说的媒体主要是指著作权法中提到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信息网络的总称。这些媒体的传播,与版权保护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媒体在版权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宣传教育功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各级版权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把增强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作为治本之策,把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作为重中之重,把加强版权日常监管作为根本保证,把服务版权产业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版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全社会版权意识不断增强,版权保护的社会舆论环境有了明显改观。在这个过程中,各媒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版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社会公众版权意识淡薄一直是影响和制约版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力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法规和有关版权知识,促进社会公众不断增强版权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版权保护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是做好版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各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应该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媒体加强了有关著作权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著作权专栏、制作专题节目、组织知识竞赛、开展法律咨询、播放版权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著作权法律法规,介绍版权保护知识,对版权保护专项行动进行跟踪宣传,对查处的侵权盗版重点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围绕着一些版权热点问题和典型版权纠纷案例进行深度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可以说,没有各媒体的积极参与,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就不可能得到普遍提高,版权保护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就不可能真正形成,版权保护工作也不可能取得今天的成效。因此,传播媒体在促进版权保护方面所发挥的宣传教育功能,应当得到充分肯定。

(二)媒体是版权保护的重要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及其作者,这就包括版权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主体就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客体就是著作人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与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只要是著作权人具有独创性、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复制的作品,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作为不同形态的作品和信息的传播承载形式,都属于版权保护的重要对象。一是媒体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保护。报纸、期刊属于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报刊社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拥有自己整体的著作权;互联网站对自己的网页也同样具有整体著作权。二是媒体的记者和编辑的许多作品也是版权保护的对象。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媒体记者、编辑采写的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在版权保护之列,并通过合理使用等规定对著作人的权利给予了限制,但媒体记者、编辑所创作的新闻通讯、专题报道、报告文学、评论、新闻照片、各种专题片等其他新闻作品,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依法维护媒体自身和所属记者、编辑的合法版权,已经成为促进媒体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和重要保证。许多媒体已经开始重视媒体自身的版权保护,制定了相关制度,建立了相关的机制。

(三)媒体传播过程中直接涉及许多版权问题。媒体在传播过程中,既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版权的问题,也涉及保护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媒体传播最常见的涉及版权的问题,可以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这是为了使广大公众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促进文化交流和知识的传播,著作权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人的有些权利加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它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第二种是“法定许可使用”。这种情况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主要有两种情形:(1)报纸、期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种就是“许可使用”。除了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条件外,媒体要发表作者的原创作品或者其他媒体已经发表、出版的作品,必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种是关于媒体所属记者编辑的作品著作权属。有这样几种情形:(1)如果属于媒体安排所属记者编辑去采访写成或摄制的作品,应该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按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2)如果不属于媒体安排的采访,应该属于记者编辑个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个人所有。(3)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如果媒体出资,即属于媒体。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中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4)媒体对本媒体已发表的作品再版,如果是整体再版,是媒体的权利。如果是媒体所属记者编辑的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不属于媒体。如果将已经在本媒体发表的作品选取一部分文章或作品结集出版,媒体与作者事先没有合同约定,媒体应在结集时事先征得作者的许可,否则是没有权利结集出版的,因为汇编权属于著作权人而不是发表作品的媒体。总之,在媒体传播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涉及到有关版权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怎样做才能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保证媒体的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版权保护有利于促进媒体产业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媒体性质以新的内涵,使之既具有意识形态属性,也具有产业属性。发展媒体产业,已经成为促进媒体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成为版权相关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相关产业是以智力成果为资源,以知识创新为动力,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储存、使用和消费之上的产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信息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等领域。由此可见,媒体产业是版权相关产业中的重要产业,并且从综合实力和影响力来看,是举足轻重的产业加强版权保护,可以有效维护媒体的合法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从而为促进媒体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充分肯定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成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媒体对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还不够。与形势的发展要求相比,与版权同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现实相比,各媒体以版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报道,无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明显存在差距。常常是发通稿多,独家报道少;集中在“世界读书与版权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和政府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某一时间发稿多,平时发稿少;发一般性的事件比较多,而对一些具有独特内容的版权保护事件的报道比较少;宣传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单调,缺乏具有深度、能够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给人以深刻启迪的独家报道。这说明媒体对于版权保护宣传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建立起密切关注版权保护工作的报道机制,还缺乏熟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版权知识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二)媒体传播还经常出现一些不符合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内容。由于媒体不熟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版权相关知识,在报道中经常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错误,甚至是常识性错误。例如2003年6月,各地媒体报道了辽宁省版权局为雷锋生前战友张峻拍摄并珍藏的200余幅雷锋照片进行版权登记并表彰的消息,许多媒体使用了《雷锋照片获版权保护》的标题;2006年春节之后,河北省版权局为在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引起轰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阳》进行作品版权登记,有的报道也以《(俏夕阳)获版权保护》为题;同年10月,有媒体报道重庆一名11岁小学生改写《西游记》,创作了小说《神奇的“智慧”之旅》,并到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称其著作权得到了认证,获得了著作权。这些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也就是说,不管作品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其著作权都受法律保护。我国目前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实行的是自愿登记,虽然作品版权登记为解决著作权属纠纷提供了初步证据,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或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一旦发生版权纠纷,已登记的作品有利于依法保护。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不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就不受版权保护。因此,把作品版权登记说成是“获版权保护”,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如前几年有的媒体对济南泉城广场标志泉标纪念品版权之争的报道,开始时有的媒体称泉标版权归泉城广场管理者所有。但实际上,泉标属于委托设计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按济南市政府与设计者签订的合同,著作权归设计者,即陕西省雕塑设计院原院长王天仟。2006年10月,王天任又以12万元的价格将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济南大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说泉标的版权归泉城广场管理处是不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不仅起不到宣传的效果,还会在社会上产生误导,因此要坚决杜绝。

第2篇:版权保护范文

内容提要: “翻版有例禁始于宋人”,即中国的版权保护“盗版”是自宋代开始。宋代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宋代版权保护出现的直接诱因;宋代版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宋代版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也很强,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宋代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对版权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不注重作者权益的保护、无关王朝政治利益的书籍很难向官府及公众提出版权主张或者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同时也给了我们许多启示。

一、引言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5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也就是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一术语。探究宋代的版权保护对研究现今的著作权保护有着现实的意义。对宋代版权保护问题的学术关注,始于清末著名版本学家叶德辉(1864—1927年)在其《书林清话》卷二“翻版有例禁始于宋人”的文献记载。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被认为是我国保护作者权益的第一部版权法,该法主要以日、美等版权法为蓝本,现行中国版权法主要以伯尔尼公约为样板。就是说,现代中国版权制度主要是“引进”的。[1]但无论中国大陆的主要论著,还是中国台湾的主要专著,均只认为中国的版权保护自宋代开始。[2]也就是说,我国宋代率先实行了版权保护,宋代是中国古代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真正开始实现版权自觉的时代。WWw.133229.Com谈到版权一定离不开印刷,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而中国是印刷术发明最早的国家,“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它就应当最早出现于中国”。[3]虽然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不是在我国诞生的,而是由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法》(承认作者是受保护的主体),但这并不能否认在我国的宋代的的确确存在有最早的版权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对今天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启发我们更加注重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宋代版权保护的物质基础及原因

(一)宋代版权保护的经济基础

版权保护的前提是首先需要有“版”的存在,而要有“版”就必须要有作者创作出来的作品和出版商的付出,而不管是作者创作作品还是出版商印刷作品都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的,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一定的上层建筑,宋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其主导性的经济模式仍然是自然经济,而处于次要地位的城市商品经济此时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宋代是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迅猛的时期,无论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印刷业等方面,都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北宋前期,四川地区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南宋时通行“会子”“关子”等纸币,纸币的流通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当时的东京开封商业非常繁荣,已是“人烟浩穰,添十数万众不加多,减之不觉少。所谓花阵酒池,香山药海。别有幽坊小巷,燕馆歌楼,举以万数。”[4]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东京开封的商业活动开始出现“侵街”的现象。[5]东京开封是当时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都市,有学者考证北宋崇宁时(1102—1106年)东京开封约有十三万多户(不含属县),总人口当在一百五十万左右;[6]也有学者认为当时东京主客户合计应是二十六万余户;[7]当时全国大约共有坊郭户九十八万户,人口约五百万之众。[8]坊郭户就是今天所谓的城镇户口,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坊郭户的出现,不仅表明北宋城市商品经济呈现出繁荣之势,而且标志着市民阶层的正式形成,正如马克思所说:“一切发展了的以商品交换为媒介的分工,都以城市与乡村分裂为基础”。[9]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冲击下,宋代的文化生活和文学艺术开始步入商品化的进程,文化艺术作品随即被商品化,文学艺术作品商品化就是文学艺术走向世俗、走向大众。这对当时及后世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许多人的价值观和审美观因此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不同的作者开始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不同的作品,通过创作去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宋代的文学艺术作品开始通过商品化的形式走向平民大众,成为士庶雅俗、上层社会与下层社会共享的娱乐品。宋代以后,都市通俗文艺不断兴盛,词、话本、弹词、戏剧、章回小说、评书等文艺样式相竞出现,作者以家庭生活、历史故事、男女情爱、人物传奇等为创作题材,创作了大量优秀的作品,而大量作品的出现就使得版权保护成为当务之急。

(二)宋代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

宋代印刷事业的普及与鼎盛是版权保护的又一物质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应是对印刷品的保护,宋朝的活字印刷发展很快,印刷术的发明将人们从繁重的抄写劳动中解放出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知识文明的传播,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这种传播的合理掌控与保护。宋代的印刷业规模非常宏大,宋政府鼓励刻书,真宗时国子监书板有十余万,比宋初增加了几十倍。神宗时解除书禁许可印书,入南宋而极盛。宋代官私刻印事业蓬勃兴旺,另外一些寺院也有刻印经书的,形成了许多出产精品或规模宏大的中心地,主要有京、浙、蜀、闽四大中心。刻印规模也十分惊人,宋初刻印《大藏经》,雕版十三万块,历时十余年之久。再如几部千卷之巨的大类书,其雕刻印制亦是十分可观之举,又清人有“丛书之刻始于宋人”之论,[10]据估计,宋代刻书当有数万部,明人《朝野异闻录》记明代权相严嵩被抄家时,有宋版书六千八百五十三部,可惜今存宋版书不过千部,且多为残书复本。[11]宋刻不仅规模宏大,而且内容广泛,技艺精湛。宋刻分为官刻和私刻,官刻主要包括历代经史典籍与官颁历书等,私刻则主要是名人诗文笔记稗史,也印日用书籍字画等。宋刊书籍内容也很广泛,经、史、子、集均有印刊;宋代统治者崇尚佛道,多次刊印佛道经藏;此外各种专谱、医药、科技之书的印行,也是宋代印刷业的重要内容,印刷术对于印染技术也有影响,南宋台州有“雕造花板印染斑缬之数凡数十片”的记述;[12]宋代印刷物还有报纸、纸币、茶盐钞引和印契、广告等等,雕版不仅有木板而且有铜版。此外,宋报发行普遍,苏东坡有“坐观邸报谈迂叟,闲说滁山忆醉翁”之句,宋代的官报“邸报”发行俨然有制,[13]又有私出的小报和新闻。[14]据记载宋报名称繁多,如“边报,系沿边州郡列日具干事人探报平安事宜,实封申尚书省院。朝报,日出事宜也,每日门下后省编定请给事判报,方行下都进奏院,报行天下。其有所谓内探、省探、衙探之类,皆衷私小报,率有泄漏之禁,故隐而号之曰新闻。”[15]一般视小报、新闻之名自宋为始。此外,最早的纸币也产生于宋代,印纸币需要精湛的工艺技能,而且宋代的纸币发行量很可观,纸币印制是宋代印刷技术水平的有力证明。茶盐钞引以及印契文书等的印制,也需要高超的技术水平,是民间契约关系的普及与金融信用的提高在印刷业中的反映。再就是广告的印制,更证明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发达。宋代的印刷广告,主要是私刻书籍“牌子”中诸如“精加校证”、“如履通衢”等等促售的内容。所谓“牌子”,即宋版书常有刊语,说明刊处或时间,有的还有价格等,从数字到数十字上百字不等,刊语外周环以墨围线,形成一“牌子”也叫“牌记”。宋代书铺也刊广告,如杭州沈二郎经坊广告,不仅说明其印刷精良校对点句,而且讲明其用纸上乘,“望四远主顾,寻认本铺牌额”云云。[16]再如其他行业也有印广告的,北宋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有铜板印刷的广告。至今宋版印刷物之所以珍贵,一是历史悠久,二则物品精良,成为稀世珍品。宋体和仿宋体,今天依旧是印刷物中常用字体。宋版书大体如当时人所议“今天下印书,以杭州为上,蜀本次之,福建最下。”[17]宋代印刷事业的普及,特别是活字印刷术的发明,印刷者以及作者本人对作品与利益的保护意识不断的加强,版权保护观念逐渐形成,随之而来的即是政府对此加强管理,两宋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印刷管制法令,进而采取了一些措施。在我国历史上,宋代印刷事业的普及与鼎盛,就为出现世界上最早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使得版权保护史无前例,在中国乃至世界文明史上都是一次革命。

(三)“盗版”现象的出现是宋代版权保护产生的直接诱因

印刷术是中国古代伟大的四大发明之一,也正因为印刷术使得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发生盗版的国度,因当时其他国家是没有“版”可以去“盗”的。有了印刷的“版”,就可以大量印制印刷品,所产生的丰厚利润,使得盗版者想方设法的进行“盗”,从而牟取利益。北宋前期作家李觏(1009—1059)应是遭遇盗版的第一人,他曾在《皇续稿序》中说:“庆历癸未(1043)秋,录所著文曰《退居类稿》十二卷,后三年复出百余篇,不知阿谁盗去,刻印既甚差谬,且题《外集》,尤不韪。”那位盗印者“阿谁”(无名氏),可谓是中国盗版者之鼻祖了。

宋代盗版的方式很能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直接盗印原稿,即不征得作品作者的同意,私自将其文稿盗印出售,此种情况下仍署作者的名字及保存作品的原貌。苏轼的作品就被盗印过,他在《答陈传道》的信中说:“某方病市人逐于利,好刊某拙文,欲毁其板,况欲更令人刊耶?……今所示者,不唯有脱误,其间亦有他人文也”,[18]苏轼对未经其许可“好刊某拙文”的行为是非常愤慨的,以至于要“欲毁其板”;南宋理学大师朱熹的作品,当时被盗印的情况也很多,如他著的《论孟解》就被盗印过,他在《答苏晋叟》的信中说:“《论孟解》乃为建阳众人不相关白而辄刊行,方此追毁,然闻鬻书者已持其本四出矣”,[19]朱熹对盗版作品试图要“追毁”,无奈已被四处出售了。第二,翻印翻刻,即在未征得到原作者或雕版人允许的情况下,将已经雕刻印行的作品基本原样不动地重新翻印翻刻进而出售。这类盗版多是著名作家的“畅销书”,现在传世的有相当一部分是翻刻本。第三,改题或改名或改内容盗印,即未征得原作者或雕版人允许的情况下或改作品名称,或另署作者姓名,或将原作品略加改编。如庆历二年(1042)正月二十八日,杭州上言:“知仁和县、太子中舍翟昭应将《刑统律疏》正本改为《金科正义》镂板印卖。”诏转运使鞫罪,毁其板。[20]这位知县擅自将《刑统律疏》律法的正本篡改盗印为《金科正义》镂板后“印卖”,盗版可谓猖獗。

正因为盗版行为的存在,侵害了原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激起了原作者及出版者(原雕印者)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形成保护版权的观念,盗版本身可以说是催生宋代版权保护的直接诱因。但是,这种版权保护观念由萌生到成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宋代第一个遭遇盗版的李觏,他所作的百馀篇文章被人盗刻,他在《皇类稿序》中叙及并言:“心常恶之,而未能正”,宋人对盗版行为是“恶之”的;而苏轼在对盗印“恶之”之馀,发出了“欲毁其板”的呼声;朱熹也在许多信中都说到他试图“追毁”盗版作品……要真正做到“追毁”盗版作品彻底“毁板”,不仅是作者和出版社者的觉悟,而且还得政府的规制及法律的规范。在远古的宋代,人们已然有版权保护的意识并付诸于实践已属不易。

三、宋代版权保护的内容

(一)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主体已涉及作者

作者是版权中第一和最基本的主体。[21]在宋代,随着印刷业的发展,政府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但是《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版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版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延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22]在宋代还出现了职业的职业作家和艺术家,宋代一些不能或不愿走上仕途的文人,因生活的需要和其它原因组成一定的群体,被称之为“书会”,这个群体的文人以创作为职业,“书会”的文人就是职业作家。流传至今的宋元话本和戏剧有不少出自他们之手。除了“书会”之外,宋代还出了文人与艺人组成的“社会”,如表演杂剧的绯绿社、表演清乐的清音社、影戏艺人的绘草社、表演吟唱的律华社等,社中的文人和艺人都是专门化的职业作家和表演艺术家。在远古的宋代,不管是统治者还是出版商及作者,已经拥有了对作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和一定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是滞停在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上,而且延及到了保护作者的利益方面,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重要的一笔。

(二)宋代版权(著作权)保护所涉客体广泛

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在宋代作品的类型众多,保护客体广泛。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中国古人信奉的是“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的价值观,将政治价值作为至上的人生价值,学子们为了博取功名、踏上仕途而寒窗苦读、悬梁刺股。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文学艺术作品也被逐渐商品化,传统的官本位价值观开始发生动摇,作品的商品化激发了文人的创作热情,文人的艺术价值能够在创作中获得实现并为社会所承认,其作品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审美观、价值观和文艺观的变化。有不少在科举场上失败的文人和一些不醉心于功名的文人,大量地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创作出众多的作品,使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主要有:第一,文字作品,是指诗词、散文、小说、话本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宋代的宋词、宋元话本、散曲、戏剧、小说等。北宋著名词人柳永是我国文学史上第一个专业词人,他的词深受社会各阶层的喜爱,获得了“天下咏之”的社会效果。第二,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散曲等。随着宋代文化业的发展,下层民众的审美能力不断提高,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评书等口头作品应运而生。第三,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地方剧、地方戏等,文学艺术作品的商品化,使得篇幅短小的文艺作品已不能满足民众的审美要求,鸿篇钜制的戏剧等文艺作品成为主导的文学艺术样式。第四,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如评书、快书、大鼓、弹词等。宋代以后,都市通俗文艺不断兴盛,弹词、评书、时调俗曲等文艺样式相继出现,成了中国古代文学的一道靓丽的风景。第五,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宋代张择端的《清明上河图》这一美术作品,不仅是宋代“市肆画”中首屈一指的杰作,也是中国乃至世界绘画史上不可多得的优秀作品,该作品兴起于商品经济的社会土壤上,是商品经济文化哺育出来的一种新的美术品种。除此之外,宋代还出现了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杂技艺术作品……宋代版权保护的客体广泛,也反映出我国宋代已经有了最早的对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比较系统的分类和进行保护的事实。

(三)宋代政府版权保护力度加强,规定出版审查

宋代盗印翻版的客观存在,使作者和出版者保护版权的意识逐渐提高,观念逐渐形成,政府也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规定出版审查。例如朱熹所写的《四书问答》,因其无暇订正重编而“未尝出以示人”,而“书肆有窃刊行者”,朱熹“亟请于县官,追索其版”,[23]可以说朱熹当时对其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是很强的,他是通过“诉讼”主张其版权,说明宋代的版权保护意识与保护版权的实际行动已经产生,这是将印刷书籍的经济利益与精神权益的保护,从意识、观念走向具体操作的过程。宋政府还规定了出版审查制度。宋朝于绍兴十五年(公元1146年)诏令:“自今民间书坊刊行文籍,先经所属看详,又委教官讨论,择其可者,许之镂板”。[24]这相当于宋政府成立了出版前审查机制,书籍出版必须由“选官详定,有益于学者,方许镂版,候印讫送秘书省,如详定不当取勘施行,诸戏亵之文,不得雕印”。[25]宋政府一再下令,重申“今后雕印文书,须经本州委官看定然后刊行”,“不经看验校定文书,擅行印卖,告捕条禁颁降其沿边州军,仍严行禁止”,对“夜聚晓散传习妖法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26]

(四)宋代对印刷品的管理制定了行业标准、印刷品管理条例

北宋初年,政府就颁布过“刻书之式”,所谓“刻书之式”,就是将书籍印刷出版的法规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所有的印刷品都必须送交政府机构备案,政府将印刷品的管理纳入日常行政事务当中,如果不按照法规条文规定的形式出版书籍,就构成“盗版”。宋代就对印刷品的管理作到了“有法可依”。清朝曾有人在古董店中看到了宋朝的铜雕版“刻书之式”,文人蔡澄在《鸡窗夜话》中曾有这样的描述:“方二三寸,刻选诗或杜诗韩文二三句,字形反,不知何用。”认识这件东西的人说:“此名书范,宋太祖初年,颁行天下刻书之式。”[27]从这一记载中可以看到,宋初就将印刷品纳入到了国家管理的范畴,相当于今天的印刷品行业标准,与之对应的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现在的印刷品管理条例之类。遗憾的是当时具体的法律条文史料到今天已经散佚,但在后人的记载中还可以找到一些概括性的描述:“宋兴,治平(1064年—1067年)以前就禁携镌,必须申请国子监。熙宁(1068年—1077年)后,方弛此禁。”[28]

(五)宋代版权保护的法令和相关记载

《书林清话》卷二有“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的条目,说明中国自宋代确有版权保护的法令。北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诸习学刑法人,合用敕令式等,许召官委保,纳纸墨工具,赴部陈状印给,诈冒者论如盗印法。从之。”[29]此记载说明北宋时已有“盗印法”。此外,现存宋代书籍中也有例刊记可以证实宋代的版权保护。第一,眉山程舍人宅刊本《东都事略》,其牌记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已申上司,不许覆板”与现代的“版权所有,不准翻印”如出一辙,这可能是最早的版权保护施行记录。《书林清话》及清代大藏书家陆心源《宋楼藏书志》、丁丙《善本书室藏书志》均对此有记载。第二,建安祝穆编刊《方舆胜览》,自序后的“两浙转运司录白”云:“据祝太傅宅干人吴吉状,本宅见雕诸郡志,名曰《方舆胜览》、及《四六宝苑》两书,并系本宅进士私自编辑,数载辛勤。今来雕版,所费浩瀚,窃恐书市嗜利之徒,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或以《节略舆地胜纪》等书为名,翻开搀夺,致本宅徒劳心力,枉费钱本,委实切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乞榜下衢、婺州雕书籍处,张挂晓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乞追人毁板,断冶施行。奉台判备榜须至指挥……右今出榜衢、婺州雕书籍去处,张挂晓示,各令知悉。如有似此之人,仰经所属陈告追究,毁板施行,故榜……福建路转运司状,乞给榜约束所属,不得翻开上件书板,并同前式,更不再录白”,[30]该“榜文”记载明确了编写人的“辛勤”、出版商的“所费浩瀚”,其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请求官府“庶绝翻版”,如有盗版的祝氏则有权“陈告、追人、毁板、断冶施行”,此例记载了作者和出版商的劳动付出和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方式以及官府惩治的力度。第三,贡士罗樾刊印段昌武《丛桂毛诗集解》前有行在国子监“禁止翻版公据”云:“先叔以毛氏诗口讲指画,笔以成编。本之以东莱《诗记》,参以晦庵《诗传》,以至近世诸儒。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名曰《丛桂毛诗集解》……先叔刻志穷经,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傥或其他书肆嗜利翻板,则必窜易首尾,增损音义……今状披陈,乞备牒两浙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乞给据付罗贡士为照。未敢自专,伏候台旨。呈奉台判牒,仍给本监。除已备牒两浙路、福建路运司备词约束所属书肆,取责知委文状回申外,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须至给据者。右出给公据付罗贡士樾收执照应。淳祐八年七月日给。”[31]所谓“行在国子监”,是当时主管图书刊行的中央机构,具有代表朝廷管理图书出版的权力。政府运用了行政手段,布告有关地方的书坊,不得翻印某书;同时,又发给原刊者所谓“据”,也就是执照,以证明该人刊书的合法性,原刊者若发现有人翻刻,可向地方官府凭“据”告发,从而毁板治罪。该出版商明确提出“禁止翻版”的理由充足,认为作品首先具有原创性:“一话一言,苟是发明,率以录焉”;其次认为作者投入了大量精力(将作者作为权利主体):“口讲指画,笔以成编”,“平生精力,毕于此书”;而且出版商认为现出版的版本质量好:“校讎最为精密”;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理由是,若其他出版商嗜利盗版,“则必窜易首尾,增损意义”,就侵害了出版者及原作者的权益。为此,经出版商向国子监提出申请,给付“执照”,禁止他人翻版,并赋予该出版商对其他盗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行”的权利。有关这一事件最后的执行情况史料中已经没有了记载,但确实以事实记载了有法可依。需要说明的是,南宋版权保护不仅仅保护作者本人权利,即便在作者去世后,其亲属也可提出版权保护的申请。《丛桂毛诗集解》的刻印者把其叔父投入了大量精神创作当做要禁止翻版之权的主要理由,这说明:在该禁例中,受保护主体已延及到了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32]第四,南宋初年文人范浚在他的著作《答姚宏书》中记载的一件事,当时有人冒范浚之名,撰写了《和元赋集》,刻印贩卖,他将此事上报官府,官府发送一份公文到建阳,销毁了这些私刻的印版。[33]以上史实都是宋代私刻书籍请官府出面,行使版权保护,它不仅保护了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处罚的方式还是比较严厉的,如“追人毁板”、“追板劈毁”等,开启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先河。

(六)宋代禁印以防盗版

宋代的印刷业发达无庸置疑,盗版的猖獗也是有目共睹,盗版不仅严重侵害了原作者、出版者的经济利益,而且盗版也严重损害了作者的学术声誉,最终严重损害了读者的利益。宋政府从政治利益出发,禁印书籍也是空前绝后的,允许印的才能印,不允许印的是绝对不能翻印的。政府为此对印刷品进行管制,对违反出版管制法令的行为,官府给予重惩。如宋人罗壁《识遗》记载:“监本”《九经》一经刊印行世即禁止仿刻、翻印。如果想翻刻,就必须向国子监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才可以翻印。纵观宋代,官府禁印的作品主要有:第一,禁印议毁时政得失之书、奏议国史、制书敕文、刑法敕令式诸书、禁印本朝史籍、禁印帝王字像。如“大臣之奏议,台谏之章疏,内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机谋密画,不可漏泄……严行禁止,其书坊见刊版及已印者,并日下追取,当官焚毁,”又有“以历代帝王画像列街衢以聚人者,并禁止之”,另外“有摹刻御书字而鬻卖者,重坐之”。[34]第二,禁印法令、天文书籍、宗教(妖说邪教、撰造的佛说和妖教)之书、纸币等。政府颁布的法律敕令不得擅自印刷,私印刑法书,论如“盗印法”。[35]天文历法之书,也由国家统一印行;因民间“传习妖教”,政府多次诏令禁印“妄诞妖怪之言”,流传的要“交纳焚讫”;纸币由国家发行后屡有禁私印之令,宋神宗时“立伪造罪赏如官印文书法”,宋徽宗时规定“私造交子纸,罪以徒配”,宋高宗“定伪造会子法”,但私印纸币的事仍有发生。[36]第三,禁印士兵操练之书、禁止国家机密泄露。主要针对书刊中有边防军机内容和宋书流到辽金地界。宋政府规定“国朝令甲雕印言时政边机文书者,皆有罪”。苏辙使辽时曾说:“本朝民间开板印行文字,臣等窃料北界无所不有”。说明书禁有名无实,因为“此等文字贩入虏中,其利十倍”。[37]第四,禁印供科场剽窃用的“语录”及“不根经术本源”等伪学之书。如雕印戏亵之文,杖一百。[38]

在宋代禁止翻版已经成为印书行业的一种禁例,而且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宋代禁印以防盗版,有着明显的政治目的,真正享有特权的是出版商而不是作者,如“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以申上司,不许覆版”,宋代的禁止翻版之举只不过是少数有权有势的出版商勾结官府、垄断利润的一种做法,并不是正规的法令。这和现代的版权制度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宋代禁印以防盗版,目的还在于文化控制垄断,既然是一种文化控制,它不是一种纯粹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管理的成份,它并没有形成一种版权保护制度,而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宋代的禁翻版的确为后代的版权法开辟了先例。

四、宋代版权保护的局限性及启示

(一)宋代版权保护的局限性

宋代版权保护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但版权由于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在宋代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版权的保护是有其局限性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是非物质的客观存在。[39]如果没有超越于有形财产保护机制之上的特殊制度,版权利益完全可以为其它出版商窃取。对于知识产权来讲,个人救济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没有制度的规制,个人(不管是作者或者出版者)来自民间对版权保护请求的努力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出版者自身力量有限,对版权的保护也根本无从谈起。只有国家公共权力的干预,才能够使权利人对于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再现予以控制成为可能。[40]而在宋代,国家公共权力更多是一种行政权力,国家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制度,象版权这样的无形财产权利无法通过诸如血缘、人际关系、道德舆论、契约等民间因素得到实际的保护与界定,因此宋代盗版很猖獗,这从另一面也说明了宋代对版权保护还没有形成一种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宋代更多的是出版商们要求官府给予版权特殊保护的要求,出版商力图独占版权利益,虽然对作者的权益也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更多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是非常明显的,这与现代版权法精神是相悖的。

实事上,宋代既没有直接的立法依据也没有充分的权力资源为出版商提供直接和正面的版权保护,宋代没有关于保护版权的专门立法规定(私法),但宋代又的确颁布了大量的出版管制法令,这些出版管制法令的目的在于维护宋王朝的利益,控制不利于王朝的思想散布,实质上是对出版业行政上的监控,与维护私人版权无关。出版商对版权(私权)的主张与王朝政治利益并不总是存在直接关系,出版商无法直接地依靠法律及官府的力量实现版权保护。这样一来作为私权的版权保护实际上是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对于营利出版商要想获得国家对私人版权利益的保护不是件容易的事。对这种权利保护申请的许可属于官府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来自于制度的保护。这种版权保护方式如果得到实现,也仅限于个别的、局部的保护。如叶德辉对此曾论道:“此亦自来书坊禁人翻雕已书之故智也。……至其他官刻书,则从无此禁例。”[41]另外,史料中尽管出版商就其出版物可向权力机构申请保护,但都没有正面或直接提出要保护的是版权中的财产利益。相反,宋代出版商们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他人“书肆嗜利翻版”,“窜易首尾,增损意义”,“致误读者”的违法行为等作为其向官府提出版权保护的根据,这也是宋代版权保护的又一局限:它没有将侵犯作者的权益做为“禁人翻版”的理由,不注重作者权益的保护。人们之所以公认英国的《安娜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主要也正因为该法把保护印刷出版商扩展到了保护作者。[42]宋代出版者这样做的依据来自于宋代出版管制法令中的相关内容。宋代出版管制法是以维护王朝政治利益为目的的,与保护作为私权的版权法是相悖的。出版者为引起权力机构的重视与关注,他们通过夸大随意盗印书籍的危害性,将自身利益包装在王朝的政治利益之下,间接借用法律的惩罚功能(公权)实现对版权(私权)的保护。他们的真实用意,即保护出版商的版权利益──被叶德辉讥为“不过意图垄断渔利,假官牒文字以遂其罔利之私”。[43]

宋代出版管制法令体现了政府的关注点在于维护政治秩序,只有营利出版商将自己的出版物与政府的政治利益联系起来时,才可能获得政府的注意。这种状况对宋代及整个中国古代的版权发展都是一个局限:如果出版商出版无关政府政治利益的日常书籍,如儿童启蒙书籍、通俗文学读物、日用全书等,和与涉及国家为维护政权而出版的专有书籍时,这些占出版物总量最大比例而又远离政治利益且数量庞大的书籍就很难甚至不可能向官府及公众提出版权主张,这些作者及出版商就无法直接寻求权力机关的保护。因此,宋代营利出版商们寻求版权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需依赖于政府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营利出版商在要求禁止他人翻版时所陈述的理由实际上是宋代版权法律制度欠缺的无奈之举,而在宋代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版商试图为版权寻求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徒劳的。

(二)宋代版权保护的启示

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著文指出,尽管历史上没有制定出成文的版权保护法,我国以禁令形式保护印刷出版者(在个别场合也延及作者)的情况,自宋代开始在八百多年中始终没有改变。[44]宋代版权保护开创了我国版权保护的先河,出版商的努力反映了基于私人知识财产的版权观念已经产生。宋代出版商请求官府严禁其他书商翻刻特定书籍的努力表明宋代产生了比较完整的版权保护意识与观念,其主张拥有版权的依据与现代版权的构成要素有相似之处。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中国封建法制的滞后,作者、出版者关于“不许复版,翻印必究”的权利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装饰书籍牌记的空文。他们关于合理使用、巧合及剽窃的卓越见解,在缺乏著作权保护机制的条件下,只是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道德文章。[45]但是,宋代版权保护观念的出现无疑早于西方上百年,这种尝试在当时是非常可贵的。正如有的学者认为,10世纪中叶到12世纪中叶,正是在中国大地上萌发版权观念并逐步深化发展的过程,尤其是从《东都事略》的牌记到《方舆胜览》的录白,在版权观念上出现了飞跃。[46]宋代的版权保护给了我们许多的启示:第一,注重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作品可被商品化,同时也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只有切实地保护作者的各项权益才能真正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这样社会上才会出现各种优秀的作品;第二,扩大客体的保护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作品的形式会越来越多,应通过立法不断增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第三,不仅保护作者的版权,而且也要切实保护与版权有关的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者的合法权益。第四,严厉打击盗版,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一步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五、结语

中国自宋代确曾出现过对作者(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创作性劳动成果的保护,即版权保护。[47]宋代产生了中国古代比较显著的版权观念及相对成型的版权保护法制规范。宋代版权保护是宋代商品经济与雕版书籍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宋朝的版权保护是历史地客观存在的。宋朝的版权保护只有在宋朝的历史背景上才有它的真实性及其意义。眉山程舍人宅出版书籍上的刊语“已申上司,不许覆板”即是一种典型的版权保护语言符号。

在宋朝的法律框架内,从民间到政府,关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经普遍产生,国家已经运用政权对印刷进行了管制、颁布有相关的法令、相关的史料对版权保护也作了记载、民间协调的力量对诸如盗版等侵权行为也实施了治理。虽然宋朝并未制定出专门的版权法,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回顾自己历史上曾有过的东西。正如不能因为我们引进了发达国家的导航技术,就必须同时否认中国古代首先发明过指南车、司南一样。[48]

注释:

[1]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2]参见前注[1],郑成思书,第22页。

[3]前注[1],郑成思书,第15页。

[4][宋]孟元老:《东京梦华录》卷五。

[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零四。

[6]参见周宝珠:《宋代东京开封府》,载《河南师大学报增刊》(1984年)。

[7]参见吴涛:《北宋都城东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8]参见王曾瑜:《宋朝的坊郭户》,载《宋辽金史论丛》第一辑,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1页。

[9]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24页。

[10]参见叶德辉:《书林清话》卷8。

[11]参见张秀民:《中国印刷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8页。

[12][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8《按唐仲友第三状》。

[13]《宋史》卷319《刘奉世传》、卷320《吕溱传》、卷352《曹辅传》等。

[14]戈公振:《中国报学史》,中国新闻出版社1985年版,第27页。

[15]赵升:《朝野类要》卷4。

[16]丁申:《武林藏书录》卷末。

[17]叶梦得:《石林燕语》卷8。

[18][宋]苏轼:《苏文忠公全集》卷53。

[19][宋]朱熹:《朱文公大全文集》卷55。

[20][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台北)新文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10月初版。

[21]参见前注[1],郑成思书,第114页。

[22]参见前注[1],郑成思书,第19页。

[23]《四库全书总目》卷35。

[24]同注[20],[清]徐松辑书。

[25]同注[20],[清]徐松辑书。

[26]同注[20],[清]徐松辑书。

[27][清]蔡澄:《鸡窗夜话》。

[28][清]罗璧:《识遗》。

[29]同注[20],[清]徐松辑书。

[30]日本书志学会编:《图书寮宋本书影》,日本书志学会1936年版,第29页。

[31]张金吾:《爱日精庐藏书志》,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版,第96—97页。

[32]参见前注[1],郑成思书,第19页。

[33]范浚:《范香溪文集》卷十六。

[34]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93。

[35]《宋史》卷181《食货志三》。

[36]《宋史》卷181《食货志三》。

[37][宋]苏辙:《栾城集》卷41《北使还论北边事札子》。

[38]同注[20],[清]徐松辑书。

[39]参见王锋:《知识产权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40]参见张志成:《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载《私法》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27页。

[41]叶德辉:《书林清话》卷二《翻板有例禁始于宋人》,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42]郑成思:《中外印刷出版与版权概念的沿革》,载中国版权研究会(编):《版权研究》,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2页。

[43]前注[41],叶德辉书,第32页。

[44]参见前注[42],郑成思文。

[45]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46]朱明远:《略论版权观念在中国的形成》,载中国版权研究会(编):《版权研究》,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6页。

第3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创意;版权法保护;思想表达二分法;制度设计

一、创意之界定及其本质

所谓创意,广义上讲是指有创造性的构思或想法。而狭义的创意则仅限定在法律层面,虽然创意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但是随着创意产业和创意经济的发展,对创意的法律界定已经很有必要。创意首先应当具有创造性,这是创意的本质特征;其次创意应当具有可实施性,也即在商业运作中实施的可能性;最后创意必须经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从而为人们所感知。总结而言,狭义的创意即是经过表达的可实施的创造性构思或想法,而创意的表达化和可实施性使得创意从广义的创意中区别出来,而本文也仅基于狭义的创意展开论述。创意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这种形式可以是语言,或者语言的各种辅助手段、音乐、绘画、舞蹈等艺术符号,所以实务中的创意主要以策划书(如节目策划、广告策划)和设计图(如舞蹈设计)等形态存在。创意的实质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因而创意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属性。而在现有知识产权的框架内,把创意纳入版权法范畴又是本质性的和最可能的保护方法。

二、创意的版权法保护之制度障碍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法构成了创意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实质。这一原则是关于版权保护客体的总则性规定,它具体指“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思想概念本身”,这意味着思想被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思想之所以不受保护主要出于以下考虑:首先,在表达之前,思想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其内容无法为人们所感知;在表达之后,其范围也无法为人们所确定。其次,思想是处于公共领域的人类公有的财富,思想的价值在于自由传播,如果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思想以专有权,那么这将会导致思想的垄断,在事实上会剥夺他人对该思想自由利用的可能,甚至阻碍文明的发展,而这与有悖于版权法的立法本意。

三、创意的版权法保护之理论进路

人们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原则,形成了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之表达的思维定势,进而得以创意属于思想范畴,因而不为版权保护之客体的结论。对于版权客体以及创意属性的认定而言,这其实是一个严重的认识误区。首先,版权法并非不保护特殊情况下的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自确立以来,其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离一直备受争议,因为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如人们所设想得那么严格,任何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思想与表达的有机结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价值并不在于严格限制,而是在坚持体系分离的前提之下,允许从本质保护的角度对保护客体进行扩张。比如版权法赋予作品的作者以改编权和表演权,而改编和表演行为不是对作品的一般复制,其本质都是对作品思想的再现。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如果版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那么在作品的改编和表演中,实际上却保护了一部分思想。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应由作品其核心价值的实现形式而决定。其次,创意并不完全属于思想的范畴。任何一种形式的作品都是思想与表达的有机结合,所谓表达即是人们可视可闻可感的具体的信息,而思想则是表达背后所内涵和隐喻的观念或精神等。创意即为构思,则必然兼有思想的成分,而创意中的思想部分,其实质是一种处于思想与表达之间、而又偏于表达的存在形式。因为相对于纯粹的思想而言,创意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所谓创意的表达则只不过是对创意进行简单的呈现或公示而已。思想的本质在于其公共性和不易确定性,而创意实际上已经脱离纯粹的观念或精神,同时经过表达的创意,由于和其表达之间的一致性,其内容和范围也因而是相对明确的。版权法对作品中的思想不作独创性的要求,然而创意之为创意就必须具有创造性。最后,创意的价值不在于创意的表达,而在于表达所承载的思想。创意的表达本身可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存在,但是对创意表达的版权法保护并不能体现对创意和创意产业的真实保护。最为关键的是,对创意的版权法保护,并不会阻碍思想自由,反而会促进原始创新。如前所述,创意已经脱离纯粹的观念或精神,已经不再是处于公共领域的思想,而是以一种知识产品和有用信息的形式而存在。为创意进行的创作本身即是一项创造性活动,而创意之中原发性居多,所以创意保护实质是为原始创新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进而鼓励和促进原始创新,而这也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不谋而合。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人们体系化情结在版权客体范围上的一种体现。

四、创意的版权法保护之制度设计

(1)创意的保护方式。创意的表达本身即是作品之一种,相对于创意而言有着固有的确定性,所以恰当的保护方式应当是通过创意的表达对创意进行延伸性的保护,而非将创意纳入版权的客体范畴。笔者建议针对创意的表达增设实施权,即权利人基于创意的表达中的描述进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呈现的权利。改编权和表演权的创设,其实亦是遵循这样的立法思路。(2)创意的保护标准。独创性是作品成为版权法保护客体的条件,因而创意的表达首先应当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考虑到其与所描述的创意具有一致性,所以无独创性的表达也就意味着创意的失格。版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但是创意之为创意就必须具有创造性。除此之外,创意不应阻碍创新和思想自由,实际上这是对创意保护标准的提高。如此规定,既为创意及其产业化提供法律的支持,又不至于压缩公共空间致以明显的利益失衡。(3)创意的登记制度。我国对作品的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的方式,而关于创意的著作权取得,笔者认为实行登记制度更为合适。创意的表达与一般作品的区别在于,其所承载的思想在独创性方面的要求不同,只有当创意具有创造性的时候,版权法才可能通过创意的表达对创意进行延伸性保护。登记取得一方面可以对创意的创造性进行实质审查,不具有创造性则不予登记,因而也就不享有基于创意表达的实施权,如果创意的表达本身具有独创性,则可以作为一般的作品而存在;另一方面登记可以增强创意的公示性,既为将来的创意侵权提供证据材料,也方便投资人对创意的投资选择,以推进创意的产业化运作。(4)创意的侵权认定。在创意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后,要判断是否侵犯创意人的创意,关键在于实施人是否取得创意人的许可以及创意是否被“复制”。这种复制不包括字面上的复制,仅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从表达到流程的实施行为。鉴于创意的登记制度,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即可认定为“接触”,如果被诉作品与创意人的创意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可认定被诉作品侵犯创意人的实施权成立,但有证据证明被诉作品系独立创作的除外。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限制,如合理使用制度等完全适用于创意领域。

参考文献

[1]张庆盈.创意的法律保护方法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1(2)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12

[3]粟源.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J].知识产权.2008(5)

[4]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l~48

第4篇:版权保护范文

版权产业:媒体的行业定位

去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其中明确将新闻出版定位为“版权产业”,并提出要给予政策扶持。“版权产业”的定位,可能会使习惯于“喉舌论”的媒体人感到陌生,其实这是当下提出的“文化产业”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比如,依美国对版权产业的划分标准,报刊出版等新闻媒体行业属于“核心版权产业”,即其主要是创作享有版权的作品和出品受版权保护的产品的行业。①

对媒体版权行业定位的正确认识,是本文以下讨论媒体版权保护和运营的基础。只有深刻理解此一定位,才能促使媒体编采、创作更多优秀的新闻作品,自觉规范内外部的新闻作品使用秩序,营造共赢、和谐的版权产业环境。

权利的归属:媒体版权的确认

媒体版权保护和运营的前提是媒体享有新闻作品的版权。新闻采编过程中因涉及采编人员个人以及媒体等多方主体的参与,致使如何正确确定相关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区分)显得相对比较复杂。除了实际参与主体多样化的事实原因外,我国关于上述作品,特别是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的烦琐规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1.关于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对于法人作品的合理性及与职务作品的区分,有国外学者认为很难理解,所以建议干脆删除该规定,②二者的区分难度可见一斑。目前关于法人作品的确定,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由法条得出的三个要件,即第一,必须由单位主持;第二,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第三,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另外,国家版权局认为还应加上一条,即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③从实践情况来看,新闻媒体刊载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较少,大多是职务作品。

2.关于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有明确规定,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判断职务作品主要有两个要件:第一,作品的作者同单位之间必须是一种职务性的上下级关系,即劳动法或者类似劳动法(例如国家公务员同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的法律关系;第二,作品必须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所谓单位工作任务,指职工根据单位下达的书面或者口头指示创作与本单位工作业务范围有关的作品。也就是说,单位工作任务又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创作的作品必须与单位的业务范围有关;第二,单位应当有明确的工作指示,至少有口头指示。尽管职务作品通常同本单位的工作业务范围有关,但是,并非凡是与本单位工作业务范围有关的都是职务作品。不是为履行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即使其内容与单位的工作业务范围有关,也不是职务作品。因此,在认定职务作品时,上述有关职务作品的要件以及关于单位工作任务的两个部分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职务作品。④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又做了两种区分,即一般情况下,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情况下,即对属于“(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版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按照上述规定,除非在劳动合同或视为同等效力的内部规章制度中有约定,或将来制定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并对此做不同规定的,媒体新闻作品的版权一般应属作者(采编人员)本人。当然,该版权受到新闻媒体两年内优先使用权的限制,作者的此项权利在行使上要受到一定限制。但为保证对职务作品进行版权的保护和运营,媒体应当在与采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编人员所创作的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媒体所有,采编人员享有署名权。采编人员使用这些作品的(如出版自己的作品集),应当取得媒体的同意。当然,在合同中可以直接做出此种许可。另外一种取得职务作品版权的方式是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自其生效之日起的任何职务作品版权即可按其规定归媒体所有,需注意的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类涉及采编人员重大权益的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并与之协商确定;一经确定,还要公示或告知本人。

3.关于委托作品

以上主要是针对与媒体存在隶属关系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归属的分析,对于不属于此种情形的委托作品,则应按前述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版权归属的规定进行判断。新闻实践中应按委托作品处理的主要是特约记者创作的作品,在媒体与外部特约记者达成的相关协议中,应将版权确定为归媒体所有。否则,按法律规定,该作品版权即归特约记者所有,媒体仅享有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媒体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即新闻报道中)免费使用该作品。

多管齐下:媒体版权的保护

“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对于版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按救济所依靠的对象不同,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又分为民事救济措施、行政救济措施以及刑事救济措施。私力救济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但法学理论上一直予以认可,比如权利人通过版权中介组织、协会等调处权利纠纷和争议。某种意义上说,版权人采取的自我防护式措施,也属于私力救济范畴。以下仅讨论版权自愿登记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

1.版权自愿登记

版权采用自动取得制,即版权的取得,既不需要经国家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也不需要登记,仅凭创作作品的事实即可取得的制度。采取自动登记的优点在于,能够在版权产生后就予以及时的保护,防止他人非法剽窃、使用作品,同时可省却登记的麻烦。缺点在于,由于未经审查或未进行登记,在发生纠纷时不易确定证据。为此,一些国家纷纷以版权的自愿登记作为补充。我国也不例外。⑤

国家版权局于1995年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受理机构、程序、费用等事宜。目前,媒体就版权进行登记的情况尚不多见,这与其新闻作品的时效性有较大关系。笔者认为,媒体可以着重就其评论类、通讯类新闻作品进行登记。这两种类型的作品原创性相对较强,其价值不易随时间流逝而有过大折损。

2.加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

由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有关版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这既有助于实现和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作品传播者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畅通的授权渠道,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广泛传播。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增加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特殊主体。其后,国务院据此于2005年3月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目前,我国已有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等主要作品类型的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本齐备。⑥其中,与媒体业务关系紧密的文著协、摄著协于2008年10月、11月刚刚成立,距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提出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有7年时间,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些组织的建立,是近一两年来版权领域取得的较少的进展之一,值得关注和期待。

文著协主要对文字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等作者难以单独行使或控制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同时负责教科书以及报刊转载作品等“法定许可”情形下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转工作。摄著协则主要对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

我国媒体文字作品、摄影作品数量较多,虽然其中具有艺术独创性的作品比例并不高,但其纪实性较强,特别是摄影作品,在某些领域具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加强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合作,必将有助于自身作品版权的维护。

多方出击:媒体版权的运营

版权的运营,版权法上称为版权的使用。按是否出于版权人意愿,可分为约定使用和非约定使用。前者包括版权的许可使用、转让以及质押;后者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本文仅讨论约定使用问题。

1.版权的许可使用

版权的许可使用,是指版权人将版权中的全部或部分权能许可给他人利用的制度。从实践来看,这是目前媒体版权运营的最主要形式。按授权许可使用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媒体间的许可使用、媒体与互联网间的许可使用以及媒体与其他社会主体间的许可使用等。

(1)媒体间的许可使用,最典型的是新华社与国内各媒体间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形,而一般媒体间的使用则存在相当的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现象。鉴于文著协、摄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成立,媒体间的许可使用,在依据准法定许可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同时借助这些组织的帮助,及时向版权人转付费用,或在权利人声明禁止转载、摘编时另行取得授权。

(2)媒体与互联网间的许可使用,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从实践来看,互联网使用媒体的内容呈现多样化,除由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外,还有时事新闻以及媒体本身可能并不享有版权的投稿作品、委托作品等。从理论上说,许可使用仅限于自身享有版权的部分,但在海量信息面前,准确区分不同信息并做不同处理,显得十分困难。我国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转载新闻信息未做版权法上的界定,仅在主体方面有所限定,实际上是回避了这一问题。目前,按照该规定,有权对外签订此类协议的媒体大都与国内知名网站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转载的相关媒体、内容、时间、费用等问题。可以说,在此类协议的背后,许多版权问题都被模糊化了,而这种模糊在双方共赢的局面下也被接受。

(3)媒体与其他社会主体间的许可使用,最突出的是媒体与移动通信公司间的合作问题。近几年,各地媒体纷纷与当地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手机报”合作协议,由媒体向其提供内容,双方在订阅费用中按比例分成,媒体通常只拿一小部分。手机的广阔发展前景让各方垂涎不已,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手机运营行业严格市场准入的做法,也让媒体只能“忍气吞声”。毕竟,能拿一点是一点,总比白白浪费要好。此间面临的版权问题,与互联网类似。不过,由于手机技术的限制,手机报内容需以精简为主,对于作者、媒体出处等均难以完整标明,不仅对版权人权利限制过多,且亦影响到读者对信息内容的信任。

另外一个日益突出的现象,是数据库制作者使用媒体作品的问题。比如国内常见的CNKI、维普等在线数据提供商,其数据库中可能收录了许多媒体作品。媒体可通过与之签订协议,明确许可使用的范围,并收取费用。由于这些数据库提供商考虑到自身数据的完整性和保持行业的领先性等因素,往往会接受一个合理的价格,而这就会给媒体带来一个本来应有而实际可能被长期忽视的利润点。当然,谈判也是需要策略的,有时适当的诉讼方式可能会使合作获得突破性进展。

2.版权的转让

媒体版权转让情形不多,上面已经说到,这与媒体作品的性质有关。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以“知识产权”出资,显然比旧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范围要广。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只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按照一般理解,版权中的财产权自然可以出资。但实践中,版权转让出资面临许多困难。比如版权中的人身权不得转让(委托作品除外),版权价值总体上在市场中的实现不如专利权、商标权容易(知名计算机软件例外),等等。媒体版权本身的特性,进一步加大了这种难度。因此,笔者尚未发现有媒体以版权出资入股的案例。

3.版权的质押融资

国家版权局曾于1996年颁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按其规定,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与版权转让类似,版权质押融资也受制于其市场价值体现的困难性。因此,实践中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是高新企业以其专利进行质押。如北京2007年在全国率先推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融产品――“展业通”,一年多以来,共融资1亿多元,但质押融资者基本是高新技术企业。⑦由于国内媒体大多资产充足,经营良好,鲜见以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进行融资贷款的案例。当然,这并非一种不可研究的未来融资担保方式,其间也同时需要银行业务的扩展,推出此类贷款担保品种。国务院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亦特别提出要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等制度,拓展版权利用方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和风险。但下一步相关部门具体举措如何,尚待观察。

注释:

①李明德:《版权产业与知识经济》,《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

②迪兹:《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知识产权研究》第10卷,第195页

③④国家版权局:《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73号

⑤吴汉东 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85页

第5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 版权 盗版 侵权 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3-06

很多媒体一直受到盗窃、侵权和盗版等不法行为的困扰。传媒的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虚拟媒体的出现进一步增加了不法分子剽窃传媒作品的机会。盗窃、侵权和盗版的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方的关注,并促生各种加密技术的发展和禁止性立法的出现。 例如,在美国,《美国通信法案(1936,1964)》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1998)》中都有关于禁止信息盗窃的条款。在欧洲,《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的制定也是为了防止对虚拟产品进行剽窃的行为。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传媒公司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直是实物形式的产品,如报纸、书籍、音像品等。对这类实物产品需求的关键特征之一就是排他性,即消费者只有在市场上进行经济交换之后才可以使用这类产品,否则,没有购买行为就没有使用行为。

当然,人们也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媒体产品都需要在受众市场上出售,排他性也并非对每种产品都适用。例如,对于免费日报来说,受众即使没有购买行为也可以阅读其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排他性的需求影响不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鉴于上述,本文集中关注的是绝大多数需要在市场上进行某种支付交易之后才能获得的媒体产品和服务,即,具有排他性特征的媒介产品与服务。

虚拟产品是不需要以实物形式发行的模拟内容或数字内容。如今,大部分媒体都是以数字内容的形式制作,以实物或者虚拟的形式发行。举一个典型的例子,书籍一般先以数字格式制作,然后印成实物形式或者以电子书籍的形式发行。音频录音也是以光盘的形式加工发行或者以虚拟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数字内容。

数字化、虚拟形式的制作和发行让制作者从中受益。然而,在其受益的同时,排他性却明显降低了。目前,通过技术手段提高虚拟产品排他性的做法也仅仅取得了有限的成功(Holm, 2002)。

没有对媒体产品内容的创造者和制作者给予补偿而进行剽窃会对创造者和制作者产生一系列经济影响。根据剽窃的类型以及被剽窃产品和服务的类型,这些影响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本文将介绍不同的类型、其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原因和方式,同时提供一个用于分析其影响作用的框架。

1 剽窃影响供求

确定盗窃、侵权或者盗版的经济影响,需要从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进行考察,需要考虑供应方的因素,也要考虑消费者之间的竞争,因为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会影响需求,从而影响价格,并最终影响需求方(图1)。

在供应方面,实物媒体和数字媒体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数字媒体产品不需要以发行为目的进行实物形式的生产与制作,因而就显著降低了制作公司的成本。与此同时,虚拟媒体产品的发行不需要仓储,也无需运输和零售商,从而节省了物流费用。实物出版的加工和发行大概占总成本的30%,零售成本占大约30%,虚拟出版物对供应商的生产成本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需求方面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消费者为获得虚拟产品而进行的竞争消失或者削弱了。竞争是价格形成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当一种需求产品较难得到时,消费者会愿意支付较高的价格,反之亦然(Brenner,1990;Bronfenbrenner,Sichel 和 Gardiner,1990;Kuenne,1998)。竞争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排他性,也就是说,竞争会把那些没有能力购买产品的人排除在外(Gaustad,2002)。如果没有购买能力的人不被排除在外,竞争就会削弱或者消失。牵涉到公共物品时,这个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Adams 和 McCormick,1993)。如果无偿使用或者剽窃影响到产品的供应和可获得性时,那么由于竞争的存在,无偿使用或者剽窃也会反过来影响需求。

举例来说,当一种产品(如《哈利·波特》)供应量有限时,消费者之间就会存在竞争,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能以他们想要的价格买到该书,因为其他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从而导致供应量的减少。在虚拟作品的情形下,供应就不会有相同的影响。当《哈利·波特》在网上发行时,一个人的阅读不会影响到其他人的阅读,此时竞争和竞争对价格的影响并不存在。

如果一种产品同时以实物和虚拟形式存在,它们之间就有可能相互影响。在书店购书的能力或支付在线阅读的能力会影响实物市场和虚拟市场。因此,在分析经济损失时,我们需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1 实物剽窃的含义

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遭受剽窃的方式有不同的形式。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实施来看,大体主要存在三种剽窃方式:盗窃、侵权和盗版。虽然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各国刑法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法都禁止这三种形式的剽窃行为。由于对上述这几个术语的定义在研究报告、政策性文件以及法律文本中经常出现,而且在涉及国际条约时各国也存在一定分歧,对这些术语进行辨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剽窃概念的详细定义来具体分析剽窃行为带来的经济影响。

第6篇:版权保护范文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第7篇:版权保护范文

在传统出版体制中,作者、出版社、读者构成相对单一的产业链,而互联网时代信息内容与读者之间的通道变成了网状结构。信息资源共享在技术上成为可能,公众对信息资源普遍共享的期望也大为提高。这样,公众希望通过新技术享受到自由度更高、范围更广泛的信息的愿望,与版权人希望加强作品专有权保护的愿望就形成一定的冲突。

数字出版已经是出版业发展的必然方向,为了适应数字出版信息共享的特性,同时做好对内容资源版权的保护工作,出版社必须采取一系列平衡数字时代与传统出版关系的措施。

版权保护和内容资源共享相结合

版权保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内容资源共享,但最终为了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和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这与内容资源共享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版权保护与内容资源共享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在表层的矛盾关系下体现着深刻的一致性。

目前在既保护作品版权又适度保障作品传播方面的措施主要有以下三项:

延伸性集体管理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相对于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对象范围更加宽泛,除了管理组织内著作权人的权利外,特定条件下还能代表非组织著作权人开展管理业务,省去了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程序,集中保障权利。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方便了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能够有效地解决版权许可问题。

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较晚,在发展的过程中应注重适应数字时代的特点, 在每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时候,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数据库, 通过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名称甚至大概的授权费用等信息查询, 让使用者可以迅速查找到所需的作品;估算大概的使用成本, 以决定是否使用或进行下一步的协商。

著作权许可协议

2002年12月,知识共享组织了一系列著作权许可协议(简称CC协议),帮助人们将其创造性作品贡献于公共领域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留著作权的同时在特定条件下将部分权利授予公共领域的使用者。从采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作品类型看有文字作品、音像作品、摄影作品。从知识共享协议采用的主体类型来看,主要有网站、新闻机构、教育机构、商业性公司。对于数字出版作品,主要适用文字作品和网站的知识共享协议类型。

作为版权法框架下结合现代网络实践形成的产物,CC协议能更好地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从长期而言,CC协议能促进建立多层次、有秩序的作品授权及合理使用体系,推动一个更合理、更有弹性的数字版权环境。

开放存取机制

开放存取是一种在学术出版机制中,倡导学术信息共享的传播理念和非营利性的出版机制。在开放存取机制中,学术成果可以被用户随时随地免费获取和使用,不必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现代数字网络技术条件的飞速发展,成为了开放存取出版模式得到迅猛发展和普及的前提。

倡导开放存取机制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矛盾。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自由传播作品的权利和限制作品被传播的权利。而开放存取机制中大量用户就是希望放弃自己的经济权项,而推崇自己的精神权项,能使作品得到最广泛地传播。

非商业使用和商业目的相区别

对出版社内容资源的使用有商业性和非商业性之分。其中,商业用途必须要受到一定的保护和限制,以避免对版权资源的滥用。而非商业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版权中关涉“合理使用”的内涵多、层次多,理清其中各种内容关系,需要探究版权背后深层的利益结构关系,版权对社会多方面的影响和信息的合理传播使用。现在的发展方向是朝着一个既适应网络环境的发展,又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同时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版权商业使用与非商业目的加以区分并采取不同措施,既能保证出版社内容资源的合理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公益信息的有效传播。

版权保护技术和相关法律相补充

数字技术使盗版复制和传播与原版质量无异的作品成为可能,需要法律来对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加以限制。技术与版权法之间存在着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当技术手段不断被更先进的技术破解时,就产生了运用法律手段制止这种破解的需要;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又会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

技术措施本身只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为保护其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与版权法中的权利有本质区别。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技术措施权不能简单地归并到任何一类权利中,而是一种网上作品的有偿使用手段;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只是一种技术和手段,它离不开法律法规与社会制度环境。因此,需要建设一个技术与法律相互支撑的完善的数字版权保护体系和保护平台,进一步建立并完善行之有效的版权法律保障体系,普及与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切实保障产业链上各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来看,相对于数字出版产业的高速发展,对数字出版的监督管理还相对滞后,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网络内容进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版权授权不规范,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经济权利很难得到保障。网络盗版情况严重,导致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更加容易。而且,数字版权保护要比一般版权保护困难得多,面临着取证难、认定难等诸多困难,缺乏保护措施、高维权成本等问题。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数字出版可考虑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数字出版企业允许其登记备案,并划定信息级别和出版范围;对其中达到一定资质标准的企业授予数字出版权。

版权授权相关方利益相平衡

在数字版权授权中,如何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促进作品的传播,又能够保证公众的利益,三者之间应达到一种很好的平衡。平衡点如果掌握得好,双赢、甚至多赢不是难事;相反,如果平衡点过于倾斜于哪一方面,从保护上来说都不是最佳的状态。

数字版权不是著作权法的概念和术语,数字版权具体包括哪些使用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也没有说明。因此在订立授权合同时应该准确表述,如授权使用的权利种类(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授权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同时,授权期限要尽量合适。涉及转授权的,还应注明可以将作品在关联公司或合作伙伴的平台进行传播和销售。

作者与出版社收益分配相协调

第8篇:版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剧本 署名权 版权保护

在当今版权影响世界,版权创造世界的竞争时代,影视作品剧本的版权在电影产业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影视作品是从剧本开始的,美国编剧的罢工使美国好莱坞电影业全面瘫痪,这告诉我们一个不争的事实:剧作家掌握着影视产品的第一把钥匙,没有剧作家的创作,就没有影视产业的发展。影视作品的剧本作为独立的具有著作权的文学创意,是影视产业的根本之所在。有关人士指出,剧本的版权问题不仅涉及编剧的利益,还涉及到影视产业的文化创新,影响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在影视产业日益发展的同时,涉及剧本著作权的纠纷越来越多,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影视作品的剧本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并不多,著作权法中对影视作品的剧本保护的规定有些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从1998年《马路天使》的剧本著作权之争,到2000年《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的剧本版权纠纷,再到近几年的《金婚》、 《牟氏庄园》等等,关于剧本著作权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本文以《北京爱情故事》(以下简称《北爱》)的版权纠纷案件为例,分析我国影视作品的剧本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和现状,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北爱》的剧本版权纠纷

李亚玲系国内知名编剧,与著名演员陈思成共同创作完成了《北爱》剧本。因版权纠纷,李亚玲将陈思成和某传媒有限公司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亚玲诉称,自己与陈思成共同创作《北爱》剧本,于2009年建立合作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作品双方所占的比例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2010年3月,陈思成向李亚玲出具委托书,注明《北爱》剧本系二人共同创作,并授权李亚玲办理版权登记事宜。李亚玲于2010年4月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登记书上注明的著作权人为:陈思成、李亚玲。

后来,陈思成未经李亚玲授权,私自将《北爱》剧本许可某传媒公司拍摄电视剧使用,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并将《北爱》的著作权卖给该传媒公司。在此过程中,李亚玲一直不知道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内容,该合同也未经李亚玲事后追认,陈某仅支付给李亚玲58.5万元补偿费。就著作权买断事宜,李亚玲也是在今年7月17日有关媒体的报道上才知道的。李女士认为,陈和某传媒公司未经自己授权,也未经自己事后确认,隐瞒合作条件,拒不提交版权合同书,把自己享有完整著作权的《北爱》剧本拍摄成39集同名电视连续剧,在社会上公开播放,该行为侵害了自己《北爱》剧本的摄制权。且陈公开宣传自己是《北爱》剧本唯一著作权人的行为,也侵害了自己作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女士将陈思成、某传媒公司至西城法院。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思成的律师声称,原始人物构架,故事梗概属于陈某,大纲与故事在创作后已经形成,著作权属于作者,李基于原始授权,版权登记不是著作权。同时他们认为:“现有电视剧作品的剧名、主要人物、故事架构均由陈思成独立完成。”律师说“李亚玲本人并不实际享有剧本版权,她此前的严正声明和律师声明也就失去了权利基础,反倒有侵犯投资方版权之嫌。”

二、从《北爱》案例分析我国剧本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影视业的急剧发展,剧本版权纠纷现象也越来越多,逐渐反映出我国目前影视产业剧本版权保护的许多不足。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看到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两个编剧之间没有合同,缺乏法律保障。大家从《北爱》的片头看到编剧是两个自然人:陈思成,李亚玲,但这两个人之间没有关于共同创作《北京爱情故事》剧本的书面合同,没有对创作的作品所占比例及获得报酬如何分配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对《北爱》剧本的使用、许可、转让等细节进行约定,这是造成《北爱》产生诉讼纠纷一个重要原因,也反映了编剧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

第二,制片人与李亚玲之间没有相关合同,制片人与编剧合作不规范。电影作品的编剧一般通过与电影制片人签署委托创作协议进行电影剧本的创作,并享有署名权和依据协议获得报酬权。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的规定,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由电影制片人与电影作品编剧之间签署的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若委托创作协议未约定著作权归属或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则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归编剧享有。①如果数个编剧分工合作创作电影剧本,同时与电影制片人签署委托创作协议,这种情况下电影剧本属于数个编剧的合作作品,数个编剧的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等问题一般会在委托创作协议中约定,若在委托创作协议中未约定,则可以由数个编剧根据创作内容的多少协商确定。而本案中,李某并没有与制片人合作的任何相关合同文件,制片人与编剧合作的不规范也是《北爱》产生版权纠纷的一个原因。

第三,《著作权法》中对于影视作品剧本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且有些不适应时展。此案中,陈思成表示:现有电视剧的剧名、主要人物、故事架构均由他独立完成。而李某则表示,依据著作权的相关法律,陈思成关于《北爱》的创意并不享有版权,只有创意的载体即完稿的剧本才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对一些主题、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著作权自动产生,因此,对于数个编剧合作的剧本,我们很难分辨其著作权属于谁,也很难决定权利的分配。

第四,我国著作权法对编剧的署名顺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署名的位置和署名的顺序,对剧本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重要。此案中,李亚玲提到:版权证书上的署名的先后顺序与版权所有人拥有的版权份额无关,即虽然作者署名方式是陈思成在前我在后,但我二人在法律上对《北爱》拥有的著作权是同等大小的,我们任何一方都不具备单独处置剧本的权力。这个对剧本的处置,包括修改和用于拍摄电视剧等商业用途。即我二人任何人都无权单独与任何第三方签署有关《北爱》的版权协议,未经对方许可亦无权对剧本进行修改。由此可见,法律上署名顺序的规定不明确,也是编剧的著作权纠纷出现的一个原因。

第五,联合创作和委托创作的区分不明。该案中,李亚玲女士认为,她和陈思成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并不是委托性质,而是合作性质。联合创作并非委托创作,并非只能享有署名权和获得稿酬权,而是和陈思成共同享有对《北爱》剧本的同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共同创作作品,又称为合作创作作品、合作作品,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③委托创作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影视剧本委托创作是指委托方(影视公司)与受托方(编剧)签订合同,约定由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创作出可供制作拍摄的电影或电视剧剧本。④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l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以看出,联合创作和委托创作的法律规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应当明确区分。

三、完善影视剧本版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影视剧本版权保护的现状,笔者对完善影视剧本版权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无论是编剧还是制片人都要提高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规范市场行为。经过国家版权局和北京律师协会有关专家审定指导,中国电影文学学会推出了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范本。这3个合同条款都是从实践中来,涵盖了剧本创作的各个环节。因此,无论是编剧还是制片人,都要提高法律意识,用合同说话。

第二,正视著作权法理论中存在的缺陷和不完善,强化对剧本作者署名位置和顺序的认识,明确和细化剧本版权的保护问题。署名权属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利,不仅表明了编辑作为剧本创作劳动者的身份,体现了该剧本与编辑的智力劳动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公众对编剧的社会评价的纽带。⑤我国《著作权法》有些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应当根据现状,结合国外的经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著作权法》应当对作者的署名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作者的认定标准、署名的顺序、署名的方式、侵犯署名权的认定方式等都应当包括在著作权法中。同时,对著作权的保护主体、客体进行重新定义和改进,不仅保护创意的表达形式,也要对创意进行保护。

第三,明确规定不同编剧享有著作权权利的划分依据。

第四,严格区分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认识到两者在著作权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同,尤其是编剧,在合作之前,一定要讲清楚是共同创作还是委托创作,以免以后产生纠纷。

综上所述,随着影视行业的急速发展,剧本的版权保护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因此,我们应从多方入手,首先,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编剧和制片人的著作权意识有待提高。最后,相关行政部门也要对剧本的版权保护给予重视,完善审批程序。只有依法保护好作家的著作权,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文化软实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①王冬梅,《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D].中国政法大学,2010

②卢海君,《“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J].《知识产权》,2011(6):18

③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④黎淑兰,《影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

第9篇:版权保护范文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着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着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着作权人的着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着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着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着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着作权人的着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着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着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着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着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着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着作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