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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申报材料精选(九篇)

宅基申报材料

第1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20xx年04月29日 15:49 来源:互联网点击量:4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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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xx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履行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否则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三、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得超计划审批,严禁农村村民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四、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如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取得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市政府39号令,1998年1月市政府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不得突破。

六、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市政府39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

十、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区(县)人民政府对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十三、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各区(县)分局应于每月初第一工作日将本区(县)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局耕保处备案。报表格式按市局统一规定执行。

十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上网公示。

十五、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工作中,对目前政策界定不清或把握不准的,应及时向市局耕保处报告,共同研究解决;市局耕保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区(县)分局开展业务交流和工作培训,及时协调解决区(县)分局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十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39号令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2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窗口工作情况汇报

一年来,村管站窗口接受村民建房审批申请53个,办结53个,严格按照便民服务窗口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归档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其中包括建房审批、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垃圾分类试点、危房改造、三格化粪池改造、美丽乡村建设、乡村公厕等内容。我站在办公区域粘贴了建房审批流程和所需材料,并将这些材料分发到各村,并附上我站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方面村民电话联系询问。

存在问题

第3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为贯彻落实《*县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鼓励引导农民退宅进城购房定居,节约农村土地资源,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新张集乡鼓励农民退宅进城购房定居实施方案。

一、农民退宅进城购房定居优惠政策

(一)凡自愿退出本户现有宅基地并在县城购房的农民,县财政给予新购房屋每平方米200元的补贴,每户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给予5000元的安家补贴。

(二)对退宅进城首次购房的农民给予全额契税补贴。

(三)对进城购房的农民,给予办理城镇户口,其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持不变。进城购房居住的农民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险、就业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政策。

(四)乡政府对进城购房的群众给予以奖代补的形式进行奖励。

二、享受退宅进城购房定居优惠政策有关要求和条件

(一)本办法所指“农民”必须具有我县正式农村户口。

(二)本办法所指“退宅”是指收回进城购房户在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宅基地,由本户自行拆除房屋,变居住用地为农用地或其他用地。退宅后能够复垦的,应及时复垦耕种;暂不具备耕种条件的,可以进行植树,其土地使用权、收益权不变,仍归原宅基地使用人。

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楼房且具有保留价值的,按自愿原则,允许其以换购的方式与其他户交换宅基地和房屋。交换后,拆除房屋并退宅还耕还林的,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享受本优惠政策。

1、原分配到宅基地而未建房,自愿放弃宅基地,不再建房的。

2、达到结婚年龄自愿放弃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并保证今后不再在农村建设房屋的。

3、夫妻双方一方为农村户口,退宅进城购房定居的。

(四)农民进城所购的房屋,必须是县城规划区内依法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新建房屋。

三、农民退宅进城购房办理程序

(一)由村受理并初审。各村应设立为民服务全程此事。受理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2、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本;3、申请人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4、申请人退宅还耕还林承诺书;5、在县城购房的合同、发票等。

(二)乡服务大厅统一收集各村上报信息,进行复查,并登记在册,上报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

第4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为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指导个人住宅的规划审批。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结合我市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六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七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3.3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城市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须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

1.临城市主干道(60米道路红线40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米。

2.临城市次干道(40米道路红线24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五)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六)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七)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八)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九)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八条 未列入市年度棚户区改造范围和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计划的合法D级危房,可按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村、居委会意见。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建设的房屋还应当提交业主与相邻产权人达成接建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重建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海口市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个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的,如今后房产转让须按每平方米220元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按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个人住宅项目,住宅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商业部分按每平方米220元缴纳。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建设住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手续。

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签名按手印);

(三)规划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原件需设计院每页盖章);

(四)规划方案审核通知书(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签名按手印)。

第十五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自建3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前述面积或层数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并可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用房。

依本条规定建设个人住宅的,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个人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如何申请(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第5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村民宅基地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材料的组织、调查、初审和上报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建设手续的审批。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本辖区内村民宅基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建房条件,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进行逐宗落实。

第四条城镇居民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的宅基地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第五条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镇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平原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区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第六条新农村建设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和住宅楼面积审查用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实行预报制度。

县国土资源局各国土资源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县城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对所需建房户进行调查摸底,以村为单位预报下年度建房户名单。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预报计划及上级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向各国土资源所下达本年度村民宅基地用地指标。

因地质灾害、洪涝灾害、项目拆迁、旧村改造等原因,需要异地建房的,经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可特事特办。

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原则;

(二)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城乡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废弃地的原则;

(四)坚持对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组织进行补充耕地的原则;

(五)坚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依法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为实施城乡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五)拟在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中心村新建、扩建住房的;

(六)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或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

(三)原有住房出租、买卖、赠与的;

(四)原有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的;

(五)未到法定婚龄,且无独立生活条件的;

(六)其他。

第十一条村民宅基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县国土资源局各辖区国土资源所对申请户实地调查后核实拟用地位置是否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不得发放《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为了建立统一的协调管理机制,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规范化,宅基地必须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村民建房时应向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村、组在接到申请后及时召开村委会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和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日期不应少于七日;

(三)经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申请户,由村委会签署意见,连同会议记录和公告结果一并报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对二曲镇、哑柏镇、广济镇、马召镇、终南镇、楼观镇、尚村镇、集贤镇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建房户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建设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辖区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组干部联合调查后在《县农村村民宅基地调查表》上签署意见;

(五)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住房困难程度按先急后缓的原则,初步确定申请对象,按照当年度分配下达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条件的发放《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对二曲镇的镇丰村、镇东村、八一村由县国土资源局二曲国土资源所会同二曲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村村委会共同研究发放《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审批表采用一式四份形式审批并发放,取消原《宅基地批准证》);

(六)审批表经组、村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初审汇总后,报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

(七)批复下发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五天;

(八)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进行放线定界。二曲镇、哑柏镇、广济镇、马召镇、终南镇、楼观镇、尚村镇、集贤镇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建设局办理建审手续后会同以上单位进行放线定界;

(九)村民住宅建成后,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组对照原批准的四址、面积和其它审批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后,在《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定。村民应向辖区国土资源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程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原宅基地的处理。

经批准异地新建住宅,原宅基地须交回集体时连同《村民宅基地批准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否则,新批宅基地不予定点放线。对于强行占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理。

确实需要在原住房暂住过渡的建房户,应向村民委会写出限期拆除保证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将保证书原件报县国土资源局辖区国土资源所备案。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乡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对已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因特殊原因超过一年未建设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可重新提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复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收费,除有关部门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有关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搭车收费。

第十九条宅基地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需使用宅基地的申请;

(二)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公安部门的农业户籍证明);

(三)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四)二曲镇、哑柏镇、广济镇、马召镇、终南镇、楼观镇、尚村镇、集贤镇建制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缴纳有关税费票据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的住宅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擅自改变定点位置的;

第6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房屋登记与宅基地准予登记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是房地一体的原则。当事人如申请对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则需先行明确准予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对于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超出准予登记面积的,应以权利人指认范围为基础,原则上保持主房的完整,在宗地图上虚线标注宅基地超占部分范围。

二是以房确地原则。围绕主房范围确定宅基地登记范围。对于整个房屋已全部划入准予登记范围,但因基底占地界限超过宅基地准予登记界限的,具备权属来源材料或已按规定出具相关确认证明的,可对该房屋进行登记,超出部分房屋用虚线标注,证书记事栏注记“房屋面积××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平方米予以登记”;对于指认宅基地超占范围时故意将房屋大部分划在准予登记范围外,并要求登记房屋的,整个房屋不予登记。

对于房屋基地占地范围超出宅基地准予登记范围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通过分户的方法来扩大宅基地准予登记的范围,从而实现拟登记房屋的完整;对于通过分户也无法解决的,按照上述方法处理。

九、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后期管理的衔接

《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对于实际占用范围超出批准范围、准予登记范围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房屋面积、准予登记宅基地范围内房屋面积等相关注记事项,为确权登记结果与后期宅基地管理政策的衔接打好基础。对于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超批准面积或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或是房屋超出准予登记用地范围的,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等处分时,应当明确整体处置,转移登记及抵押权实现时应当先对超出部分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应的登记。有关政策未明确如何处理的,在转移登记或抵押权实现时按原发证情况继续注记。

十、关于宅基地分户标准的确定

“户”的认定是全国宅基地登记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解决“一户多宅”、面积超标等问题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户”的认定标准全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个地方认定的方法也不相同,天津市在出台《规定》对“户”进行规定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让农民有更多获得感的原则,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的最低标准;二是城乡统一的原则,参照限购时对“户”的认定标准确定;三是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在2013至2014年到各区县国土分局调研时发现,各区县对户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例如:武清《武清县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武政发〔2000〕9号)“(一)有一个子女满18周岁且具有本村(街)常住户口,三世以上同居一宅……(二)有两个以上子女,一子女满18周岁且具有本村(街)常住户口……”;静海《关于土地依法集约高效利用的实施办法》(静党发〔2010〕23号)规定“18周岁以上男青年应分户”等。因此,在《规定》中为区县留下一定空间来与自己历史上的政策进行衔接。

基于此,在《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户确定的最低标准,即:“属于‘一户多宅’的,原t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关于不予登记发证的情形

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或其地上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的;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小城镇建设、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等原因,按规定已分配新楼房,应当拆除地上房屋的原有宅基地或应当交回的原有宅基地;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十二、关于与历史上登记结果的衔接

鉴于此次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总登记的方式开展,对于历史上已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权利人申请换发新证书。登记机构应调阅登记档案核实,经核实为依法取得的予以换发新证,只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房产登记的经登记后换发记载完整土地房产信息的新证书;属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以图解法、勘丈法等测绘并登记发证的土地,需按原范围调查测绘后,重新换发新证”;经核实存在宅基地面积超标情形的,根据《规定》第六条与《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新证书上作相应记载。对于因登记机构保管不善不能核实登记档案的,登记机构应结合证书记载和现状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后,按规定换发新证。登记机构不宜以公告形式将原证书作废。

对于个别区县之前核发证书时证载面积未区分年代,无用地批准文件,全部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问题,建议各区县结合宅基地取得年代、通过分户等方式妥善处理,按照连续、稳定、公平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处理意见。

十三、关于严格规范权籍调查卷及登记卷的制定

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调查确权登记工作,按照房地“统一调查、统一测绘、一并申请、一并登记”的原则,天津市在市政府《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实施细则》,对调查成果标准及登记要件进行了规定,结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各作业队伍及国土分局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出具调查成果,组制权籍调查卷及登记卷,具体要求如下:

1.调查成果标准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就调查卷的组卷和成果资料整理归档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调查成果资料

(一)权属调查成果资料

宗地调查资料:

(1)权利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2)土地房屋调查表;

(3)界址表;

(4)宗地草图;

(5)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村级调查汇总资料:含通告、集中指界通知书、工作底图、村级宗地明细表、地籍总图。

四邻指界是按照实际占用范围指界,主要是为了保证与周围邻居无争议,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避免后续继续扩大用地范围引发矛盾冲突,该四邻指界需在调查阶段完成;确权登记时对准予登记范围的指认只需当事人自行指认,如调查阶段已经进行了的,就在调查卷中如实记载,如调查阶段未进行的,可在申请登记前完成。

(二)测绘成果资料(包含纸质和子资料)

(1)控制测量原始记录与平差资料;

(2)控制点坐标成果表及其点之记;

(3)控制点点位分布图;

(4)地籍测绘技术报告;

(5)地籍图;

(6)宗地图及相关测绘资料(包括宗地示意图、界址点坐标成果表等);

(7)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8)房屋分丘图(独用宗地适用);

(9)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共用宗地适用);

(10)以区县为单位的技术报告、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成果的整理与归档

应建立地籍调查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地籍调查档案整理、归档、管理和使用。在地籍调查工作结束后,应该及时对成果资料进行立卷整理归档。

(一)成果资料整理应检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凡发现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补充修正。

(二)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成果资料进行整理、立卷、组卷、编目、归档。对权属有争议的宗地要单独立争议卷宗,并做好记录。各种成果资料按照“区(县) -乡镇-村”分级存放,电子数据集中存储。

(三)以宗地为单位,每一宗地立一地籍调查卷;共用宗时,以权利人为单位,分别立卷。

(四)建立以村为单位的资料汇总案卷,案卷内容包括以村为单位的宗地面积总表、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总表、调查指界通知(通告)、工作底图(已经指界盖章)、村内各宗地的宗地情况明细表、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调查日志等。

(五)卷内文件排列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权属变化、文件材料产生时间及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2.登记成果标准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登记要件及审核要点做出了明确要求:

(一)登记要件

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要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4)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文件;

(5)权籍调查成果。

(二)审核要点

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审核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第7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一、都市丽景花园住房漏水,怎么维修,维修基金是怎样收取、使用、管理的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根据驻政(2004)6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的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购房者按购房金额的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第八条,在业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物业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资金移交给市房产管理局代管,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不能挪作他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要先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由业主组织实施方案,并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拨付使用。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我市目前是由市房管局代管,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1998]102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住房[2008]20号文件规定,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商必须向购房业主就有关部位和部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做出质量保修承诺,在保修期内开发商须无条件进行无偿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所聘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进行维修。建设部2006年6月26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住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与买受人自行约定。

关于都市丽景花园住房漏水问题。根据《住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保修期为5年。都市丽景花园房屋均没有超过保修期,应由开发商向建筑施工企业要求实施维修。我局已责成该小区的开发商(××市甫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抓紧时间要求施工企业组织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

二、驿安小区反映交了物业管理费,但没有保安、没有绿化,环境差

经过调查,驿安小区目前物业管理是由××市科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驿安小区新区的住房于2006年年底竣工,住房建设完成后,该公司及时向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申报小区内附属物的建设工程,于2007年7月份附属物建设规划图纸审批下来,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但有部分业主对新的规划有异议,意见不一致,附属工程无法开工建设。据公司反映,该公司对小区的附属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并于2008年向规划局报送材料,现在尚未批下来,小区附属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小区内的绿化被搁置到现在。

该公司于2006年年底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小区内的路面、楼梯每天有人打扫,定期清理生活垃圾。并经常对小区的用电、用水线路进行检修,免费上门为小区业主室内的电路、用水管线等进行维修,每月代收电费,保障小区居民的用电安全。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收取,小区有住房320多户。截止到目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有215户,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和没有交物业管理费的有100多户,物业管理费不能及时足额的收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连续几年亏损。在2007年8月之前,该公司聘请6位保安。后因无力支付保安人员的工资,解聘了保安,保卫工作由该公司员工担任。

建议该住宅小区广大业主组织起来,在街道办事处和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尽早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居民的公共利益和权益进行维护、管理,行使业主的权力,并承担业主应尽的义务,按约定的价格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等。我局已责成该公司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夜间加派人员对小区进行巡逻;并商请驿城区房改办尽快办理附属工程审批手续,早日解决小区绿化、环境差等问题。

三、在正阳路锦绣花园购买住房已有5年,房产证一直办不下来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规定凡是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在承诺服务期限内(15个工作日)及时办结。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业主应该提供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且项目有关内容必须同所提交证件一致。位于正阳路的锦秀花园,共建有别墅式建筑28幢(32套),2幢6层商住楼和1幢住宅楼。其中别墅18幢(22套),临街商住楼1幢44套(户)已于2005年由该小区开发公司经办人统一申请,并于同年6月份办理了房产证。剩余2幢80套(户),于2007年2月,由××市高新区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监理所提供联合建房(王志刚等80户)的材料并申请房屋登记。我局经办人员接到申请后及时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实质审查后发现所提供的材料有以下几点不符合登记条件:

1、该单位提供的80户联建人员名单实际土地使用者为18人(份);

2、此次申请的南楼土地用途为住宅,而实际建房为商住,改变了土地用途;

3、该2幢楼房缺少竣工证明法定要件。

第8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规划强控区和新区。

本规定所称强控区范围是指新区规划控制范围、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区控制范围、公园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内举水河两侧道路红线以外100米范围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调整城市规划区和建设用地范围,因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本规定适用范围也随之调整。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工作。

协同实施本规定。市建设、房产、发展和改革、环保、农业、林业、公安消防、交通、审计、监察、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村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规定建房条件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只准在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单栋独户个人住宅。

提倡和鼓励城镇居民和村民购买商品住宅。

第五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功能齐全,配套建设,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笫二章个人建房基本规定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按照统一规划、成片改造、配套建设的原则。

(二)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宅。并据此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其他相关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建设。

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依据外,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本、副本制度。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四)严禁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新建个人住宅。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土地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必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政策。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成的村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出售、转让。

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其他用途,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涉及直系亲属之间因房产继承或赠与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的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房产等依法取得2处以上宅基地除外)宅基地、已安排异地新建的原有宅基地、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已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属集体土地的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属国有土地的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七)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严禁村(居)民委员会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供应、出售宅基地。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居住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

停止审批新的个人住宅用地。确属危房的可以申请在原址按原规模进行维修,第八条强控区范围不得新建或扩建(含加层)个人住宅。不能保证居住安全、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在经批准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异地建设,原土地属集体土地的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属国有土地的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第九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

(三)符合消防、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供电、供水、排水、防洪、通讯等专业规划的要求。

(四)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要求。

(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预留用地;

(七)城市支路、小区街坊路两侧建个人住宅。

(八)所选位置的土地规划用途必须是居住用地;

(九)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十条严禁在下列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个人住宅:

(一)房屋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和影响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区域;

(五)城市水域、河道、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和高速公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和易燃易爆控制区域;

(八)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域;

(九)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禁止个人住宅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鼓励采取业主开发和土地整理方式进行旧城(村)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和土地整理的区域以及具备联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的危房。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储备。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统一规划拆迁安置小区。被拆迁还建户是城镇居民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在政府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四条根据申请建房类别、建房选址所在区域和城市规划要求。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和个人建房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个人原址改扩建。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用地边界。

(二)个人易地新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逐步向规划确定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集中。

并组织土地整理或复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村(居)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负责监督实施;未退回的不得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住宅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在交易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不在强控区范围内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下情况可以申请建房:

(一)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本行政村的村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

(三)建房位置不影响规划。且只能用于个人建房的

(四)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各类个人住宅建设。均须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改建除外)

(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个人建设用地通知书(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手续(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改建除外)

(三)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居)民。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意见,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建房申请。

应当及时依法召开村(居)委会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本村(居)委会或者该户村(居)民所在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踏勘审核。

第十九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村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拟建地点、层数、面积、户主姓名、联系电话)

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4所属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5土地权属证明(含宗地图)

6属改建、扩建的提供原有房屋权属证书;

7属拆迁还建的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拆迁还建安置方案和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拆迁还建协议书等原件;

8属危房改建的提供权威机构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9拟建房屋及周围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

10其他有关的材料及图件。

(二)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者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现场勘察并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村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2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3所属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

4规划部门出具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

(二)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占用耕地的要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后再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核发用地批准文件(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并组织实地放线。并说明理由。

(四)验收发证。

第二十一条业主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和建房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申请;

(二)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四)属拆迁还建的提供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证明和拆迁协议;

(五)建房户户数和每户面积安排说明;

(六)使用林地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统一报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村(居)民个人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条件的报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分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建房,村(居)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笫二十二条村(居)民需要在用地范围内建造围墙的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监督实施,现场查验和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临街应建设通透式围墙。

第四章个人建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个人住宅竣工后。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未经验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等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房户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建设有效。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期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动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持证件自行失效。

笫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个人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六条严禁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建房。或者违反许可内容和要求擅自建房,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出租、经营、转让、抵押、担保、继承和赠与。

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通知书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实施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和新建房屋竣工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规定。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十一条任何个人不得借改建、扩建、联建个人住宅之名。与建筑商非法或变相开发、出租、出售房地产。凡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建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坚持属地管理和职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集中统一,协调高效”联动管理机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委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抓好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建房户、施工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执法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拒绝、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公安、消防、林业、发展改革、环保、农业、审计、监察、供电、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个人建房管理工作中、、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七条铁路沿线控制区、高速公路沿线控制区、国道沿线控制区和大别山电厂周围控制区参照本规定执行;乡镇区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篇:宅基申报材料范文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