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宅基地条例范文

宅基地条例精选(九篇)

宅基地条例

第1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 确权 土地权属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9(a)-0177-02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最前沿、最基础性的工作,事关国计民生。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切实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建立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

1 农村宅基地政策演变

新中国成立60年来,农村宅基地的制度变迁也经历了多个历史时期,本文着重从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迁角度,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

1.1 农村宅基地完全私有时期

1950年通过的《法》第一章总则规定“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无偿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土地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阶段废除了封建土地产权制度,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宅基地可以自由流转、宅基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等核心的宅基地制度。

1.2 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时期

在农业合作化改造过程中,至1956年底,完成了由农民个体所有制到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转变。农民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农民宅基地都转变为合作社、生产队即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彻底消灭了农村土地的私有制,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地”的土地集体所有制。

1962年中央中央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又称《农业六十条》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其所有权归生产队,使用权归社员;1963年3月20日《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宅基地归农户长期使用,其附着物属社员所有,如《1982年宪法》、《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年)、《村镇建设管理暂时规定》(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1983年)等。

这一时期的宅基地制度核心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并严禁土地流转;农村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通过审批。这时期构建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并形成了农村个人住房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结合的产权结构。

1.3 宅基地集体所有,使用权依法流转

农村宅基地所有制度仍未有变动,但在宅基地使用制度和政策上不断进行着微调和改进,如1988年《宪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中包含集体土地;1998年《土地管理法》写到“农民出租、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在农业建设范围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并不完全限制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04年《土地管理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政策的配合,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核心已经转化为:宅基地集体所有;农民无偿取得宅基地,并无限期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宅基地取得与在宅基地上建房有限定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2 农村宅基地使用现状

本世纪以来,中央大力扶持新农村建设,农业生产得到了快速发展,物质基础有了很大的改善;农民生活富裕,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主义新农村呈现在人们眼前的是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民安居乐业的景象。农业、农村、农民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农村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也显现出了新时代的特征。

2.1 违法私建严重

近年来,随经济快速发展和惠农政策的扶持,农民收入有了很大的提高,部分富裕起来的农民,首先考虑到的是置办家业,随之而来的肆意扩建宅基地、建新居不拆旧、违法私建、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等违法现象比较突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随意占用耕地,如在自留地内修建家畜棚、硬化地表等,破坏了耕作条件,改变耕地用途等。

2.2 非法改变用途

用地需求矛盾较突出、经济活跃的城乡结合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土地使用者私自改变宅基地用途,如将宅基地变成作坊、加工厂等。

2.3 农村宅基地违法流转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限制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隐形市场早已形成,随着地价不断升值,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变相流转宅基地的隐形交易屡禁不止,往往经济越发达就越活跃。农村宅基地违法流转方式主要体现在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方面。

隐形市场地价普便低于市价,集体土地资产大量流失的同时也增加了整个土地市场管理的难度。

2.4 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农村宅基地虽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把关不严、一些村干部自主决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带有很大的利益因素和人彩,宅基地分配不公。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村干部违法行为难以受到制裁,进一步助长了违法行为。

2.5 农村宅基地利用率底下

在无偿无限期使用政策,不能很好的约束农民提高宅基地的使用效率,造成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闲置、超标现象严重。农民建房大部分没有统一规划,选址多数在自家自留地、承包地或交通较为便利的道路边,形成了大量路边店、独家院,既浪费土地,基础设施又难以配套。

3 农村宅基地权属的认定

按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在农村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应本着依法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开展。

(1)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批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应按照现状确权;未经批准违法私建的农村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占用耕地的还应追究法律责任,应不予确权。合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除经统一规划或个别调整外,长期不变,应确定给现使用人。(2)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即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但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房屋买卖亦无效,但买主可将房屋拆走。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3)超过当地政府规定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应区分对待。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至,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4)历史沿用农村宅基地,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可经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确权。(5)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6)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7)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8)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能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经核实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4 几点问题的探讨

本人结合村庄地籍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宅基地一般由住宅用地、生活附属设施用地、绿化用地、院落等组成的方形建筑群落。为了提高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效率及方便日后地籍管理,建议无院墙包络建筑物、建筑物比较分散、无权属来源材料证明权属界线的合法使用农村宅基地,在现场确权时,宜按照“住房、厨房地优先,尽量包含生活附属设施用地”的原则,以房屋外墙为界线,进行“取方”确权,而离宅基地较远的牲畜房、厕所等生活附属设施用地不宜确权,应按地形要素表示在地籍图上。(2)随《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开启了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先例。在确权过程中应充分维护农户利益,对个别农户经济困难、暂时利用率不高的农村宅基地,在当地政府限定的农村宅基地面积之内,合理扩大宅基地使用面积,如在住房、厨房前外延一定距离做为院落。(3)新农村建设中,经统一规划、成片的农村宅基地,因各种原因房屋建设未达到规划标准的,建议按规划四至范围确权。

5 结论

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关系到九亿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农村宅基地政策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在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对待,逐宗深入调查宅基地使用的历史沿革,在维护农民的权益的同时,不能增加新的矛盾。

参考文献

第2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规定尚不统一,《物权法》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地位,对于该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补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并没有明确这一权利。以及各地区各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权,其性质与一般财产权利相比较必然存在着许多的特殊性及局限性,加之地方法规对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弹性规定的自我限定。因此,现今针对这一权利的补偿的法律依据上是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此外,目前地方针对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设定了许多不同的方案,例如,许多地区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直接与其他补偿结合一体,并没有明确地指出这一权利所得到的补偿具体的数额;另有些补偿方案中则是直接用货币进行补偿;还有则是用“以地换地”的方式来补偿被征收人因征收而收到的利益损失。

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具体、不明确

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分别是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而消灭应得到补偿做出了明确的原则性规定。

2、《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再根据其相应的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此,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是集体成员,当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利人仅能对于其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得到补偿。那么,在此土地补偿费应理解为仅对宅基地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则是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被征收的补偿。如此一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土地补偿费”被《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限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就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仅做出弹性极大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解决补偿标准问题。

3、地方性规章的相关规定

各地区各省人大、其常务委员会及当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也因其所重点参照的法律不一致而导致在工作中具体补偿标准的不一。

当我们看到在各法律法规对于该问题的规定是如此之多,却得不到一个明确的统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为这些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只是做出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地方性法规对该问题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据调研所得,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体现,又基于如上所述《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仅是总的规定补偿问题,而国务院所颁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补偿费”的限定性解释,导致许多地方法规也没有对该项权利的补偿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补偿不明确及补偿标准偏低

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被征收,因此需要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据前期实践调研所得,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以房屋的补偿与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来补偿被拆迁人,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的《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以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为主、迁建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严格控制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的安置方式。”又据相关部分人员的介绍以及在该地区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分析所得,该地区绝大所数被拆迁人是选择调产安置。

1、货币安置

就以《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为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有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其中最为直接的补偿方式就是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即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商品房的调产安置方式。结合当地货币安置的具体规定来看,即本意见的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1)被拆合法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

其中“商品房平均价格”该意见则是根据《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而定的,该标准中规定:“2007年有关地段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指导价为:一类地段每平方米3600元,二类地段每平方3500元,三类地段每平方米3200元,四类地段每平方米2500元。”被拆迁房屋充值价格“则按房屋结构等姐分为多个标准:钢混结构则从一等至三等的住宅重置价格分别为1060、800、720,非住宅为1260、1000、870元;砖混结构也从一等之三等分别为:700、620、520,非住宅分别为850、700、600元。”基本造价“则也分为两个部分,即:钢混一等1060元,二等为800元,三等为720元;砖混一等为700元,二等为620元。”

除此之外,还需结合地段等级范围划分、房屋成新标准、住宅楼层差价、住宅朝向差价率等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最终才能得到货币安置的货币补偿数额。据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选择这一安置补偿方式的人是非常少的,理由则是该补偿方式所得到的补偿是很少的。那么在2011年的现在,房价的飞快上涨已是有目共睹,但在政府部门网站上所看到相关公开的近期(2011年7月26号)的拆迁公告中补偿安置标准按镇价[2007]33号、镇价[2009]38号及相关文件执行,即根据镇海区物价分局2007年及2009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在镇海区国土资源分局网站上所公开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是笼统地将耕地、建设用地等合并补偿,则不能看到其具体相关标准。基于选择货币安置的人非常少,则按照常理即可知补偿之中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事实上则也是相应偏低的。

2、调产安置

调产安置是多数人所选择的补偿方式,这一方式既能够满足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征收时的需要,也便于政府各种拆迁工作的实施。但是其中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2)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可安置建筑面积。

拆迁人选择了安置房屋,他所能得到的补助是相对较少的,据当地调查结果显示,在有些情况下,被拆迁人还是需要向政府补一定数额的钱才能得到被拆迁人理想中的、适当的安置房。但是,在此,需要说的并不是这一问题,而是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补偿,虽然说安置房也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即国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为70年,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使用年限,只要该被拆迁人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就享有申请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的权利,如此一来,许多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为永久性。

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立法原则上归于统一

基于上文已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年限问题,永久性一词,相对于调产安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0年,这是一个没有办法计算差价的,那么这必须将这种偿转化为另一形式,而不是直接地计算比较。但是,于立法上而言,这里所说的立法,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的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各地的地方立法的修改。这样至上而下的统一,在执法过程中也将是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最有力的依据了。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具体化,又将成为一个权力下放的问题,各地方具体情况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补偿方案。但是,这对于目前的宅基地征收补偿问题来说既是迫在眉睫的,也是从立法上根本的解决这一补偿问题,只有在立法上做的更完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则也是一个关键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都是环环相扣的关系。

合理规划,适当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与调产安置相比,迁建安置是一种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较为公平的补偿方式。迁建安置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多层住宅进行安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失。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因此该迁建地应为宅基地,在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便能得到延续。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规划的严控和土地集约利用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当前土地利用的严峻形势,迁建安置的适用范围较小。

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

将征收补偿的安置房相对集中,重新规定其土地使用年限,即将国有土地特殊化。农民因征收而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这将直接导致农民失业,随即影响农民的生活水平。众所周知,目前城镇居民与农村的生活水平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的,虽然说对农民往后的生活水平问题应由安置等措施来给予帮助的,但是将安置区的土地特殊化,在房屋问题上解决被征收人的后顾之虑,或者是说在被征收人在失去宅基地的那一刻开始,起点的拔高,也许有利于其往后保持一定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安置区内被安置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原城镇人口生活水平差距逐渐缩小,被征地人能够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及模式,能够有一定高度的生活水平之时,或者一种更加理想的状态之下,即待到两者在生活水平处于相当水平线上,即完全城市化,这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待到这时则是要保证全体人们的平等性问题,即可再将其土地性质变更、统一。

第3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一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七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三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4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发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第5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亦有不足,《物权法》设立的转介条款要求我们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突出其私权特性。在城乡统筹一体化大背景下,社会实践及法律自身的发展逻辑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强烈的挑战。为此必须在立法原则及具体规则两个层面建立健全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制度与规则,以规范、回应并推动现实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应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

 

 

    一、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被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就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公法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情况是由国家进行土地管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决定的,相应的制度构造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冲淡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物权法》虽然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承认,有助于实现农民居住这一基本生存需求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只有简单的四条,过于简陋粗疏,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主要内容也只是设置了转介条款,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遗憾的是,不管是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还是拟议中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此并未着墨。概言之,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诸多具体制度规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及其具体规则要么尚付阙如,要么一鳞半爪,使得相关实践处于失范状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成立、转让、变更与消灭,为物权法律效力的发生变动。[1]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范,最重要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因为物权的取得须有足以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3]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功用的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设计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范解析:进步与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由登记决定,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这也是对既有立法的尊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物权法》还对部分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均未作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及《土地管理法》第 59 条、第 62 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向集体组织申请,由乡政府审核,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申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非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等条件。物权立法几经波折,宅基地的取得最终以无偿为原则,实现了对农民生存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主要是指初始取得,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条件、审批程序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当然权利主体,而一般又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如 2001 年《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 9 条、2007 年《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 条之规定。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各地规定不一。例如,1999 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非农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而《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从实质上讲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些差异,有的表述得较为原则,有的表述得较为具体,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之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规定了不得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如《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9 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7 条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生活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3条规定了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额。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未作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来看,处分、收益权能并未得到确认。[4]并且《物权法》第 184 条第2 项还明确把宅基地作为禁止抵押的客体。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无从实现。但《土地管理法》又为此留了一个小口子,即未禁止转让行为本身,而只是把转让作为限制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之一。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公示,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公示模式,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公示不以登记为必要,仅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时,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土地管理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其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也有明确的限制,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程度的严格限制,我国《担保法》第 37 条明确地将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

    3.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 154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消灭原因,即自然灾害。《物权法》第 155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还可因标的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抛弃、集体依法收回、国家征收等原因而消灭,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年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48 条、第 52 条的规定。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某些情形,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

    4.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整体上看,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住宅、宅基地的只有 4 处:第 4 条第 3 款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宅基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第 43 条“但书”规定了住宅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 59 条规定建设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办理审批手续;第 62 条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条款,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符合规划及节约土地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宅基地申请限制条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利本身的变动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规范方面,《物权法》相较于《土地管理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尽管只有寥寥 4 条,却仍以专章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主要方面作了简要规定,奠定了整个制度的主干和框架。而《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专章对土地登记作了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制度正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细密化的方向发展,值得肯定。

    毋须讳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宅基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规定尚极其简陋、粗疏,既无法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又难以体现和满足实践发展之需求。因此,“《物权法》不应持回避、模棱两可或不知所措的立法态度,应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作出统一、明确具体操作性的一般规定,及废止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宅基地的条文内容,也不应将相关问题授权于地方立法机关据所谓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的规定”。[5]

    三、立法回应:以权利的变动为中心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在限制交易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宅基地与地面附着物———房屋———的产权相分离,其物权特征无从被体现,[6]也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动直至消灭提供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从长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既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利于表彰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7],其理由如下。其一,是贯彻法律原则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立法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 153 条之规定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所适用的法律指向其他法律和规定。该条指向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为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未来立法实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贯彻《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二,是体现法律发展趋势。《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 97 条第3 款第 1 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也就是说,法律将对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有限开禁。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周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权利变动规则的配合予以实现。其三,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农民的社会流动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也随着增加,在土地征收活动频繁的大背景下,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近些年愈演愈烈的、以宅基地为地基的“小产权房”[8]现象就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产生的纠纷就不断增加。也正是如此,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9]其四,是合理解读立法目的的逻辑结果。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10]因而是可取的,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今尚未建立。但反面观之,随着全国范围内登记基础工作的完成和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立法者的顾虑因素必将不复存在,未来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行登记生效主义也将是实践逻辑和理论逻辑下的必然选择。

    从近期来看,则应继续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的规定,积极推进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11]

    1.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原则,[12]规范初始取得,促进各项权能实现,实现有限、有序流转。

    进行确权登记是整个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借鉴城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的免费初始登记。[13]

    初始取得是整个制度的入口,应当在公平的理念引导和保护稀缺之耕地资源的大框架下控制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和不当取得。[14]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明确权利取得来源,即来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出明确此点,可以明晰集体成员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可以为集体管理宅基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供正当性,可以为集体行使所有权权能如收益等奠定基础。二是初始取得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法定化。在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中可以对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可以交由该法的实施条例或把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从相关规定的历史演进来看,申请人的范围呈缩减之势并做了模糊处理。土地管理法在此留下一个有意的立法缝隙,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加以填补。从随后各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看,不少地方性立法一般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改为了农村村民,即本集体组织成员,取消了其他各种申请主体,如 2002 年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5]

    就申请条件而言,《土地管理法》直到第三次修订时才有所涉及,即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各地方性立法也随之加以规定并进行细化,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 年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第7 条的规定就比较周全,分别从正反两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农民把原本用于自住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从而带来小产权房问题,因涉及土地政策、农民权益维护、高房价等,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这种对宅基地的变性使用处于失范状态。这要求在设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禁止申请人把宅基地用于非生活性、非自用性的商业用途。

    就申请程序而言,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原则。[16]

    2.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指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17]本文主要是针对主体变更而言的,主要表现为农户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而参与一系列带有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只能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而且,作为受让人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农户。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实践早已突破了前述法律限制。“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 2007 年针对全国十省 180 个农村组织以及 2009 年针对贵州、山东、黑龙江和湖北 4省 8 县农村的调查结果显示,宅基地流转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情形,只是各地流转情况不一。[18]其他学者组织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19]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序变动滋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立法不应是消极回避,而应是积极应对。为此,建议采取以下规则:(1)为保护耕地,防止新申请宅基地占用耕地,应继续坚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为保护农民权益,对本集体成员因继承、赠与等形成一户多宅的,该权利人有权对多余宅基地在集体内部进行处分;(3)为集约利用土地,充实所有权人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闲置荒芜的宅基地无偿收回;(4)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具备成员资格为条件,因此在全家外迁或者死亡后继承人均非为本村集体成员的,该继承人只能转让给该村集体成员以获得收益以保护其继承权,若无人接手,则由组织依法收回。[20]以上处分应均以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3.消灭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进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及其向公路沿线等交通发达场所迁移集居,造成原有住宅闲置,形成浪费土地资源的空心村。[2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进行科学规定的需求愈发强烈。

    从社会实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因自然灾害而消灭,也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而消灭。对于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很少存有异议。具体事由可以综合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列举,并设立兜底条款。在宅基地灭失后,可以考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因征收而消灭的,处理方式类同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宅基地消灭。[22]

    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制度的设计则颇费思量。如前所述,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村集体本当有权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予以无偿收回,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私有,由此导致村集体无法无偿收回本该收回的宅基地。对此,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如有学者建议的创设法定租赁权;[23]二是由集体赎买。[24]

    四、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看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代结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专门指出,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一方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而需要围绕土地做文章,充实集体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而积累资金;另一方面,要服务好集体成员,为其增收和发展、权利保障和行使提供扶持、创造条件。在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时,需要考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的彰显,进而为今后可能的适度收费奠定良好基础。在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后,则可以优化宅基地规划,对收回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或复耕,从而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又为集体经济发展储备土地资源,为集体成员提供更为优越的生产、居住条件,提高成员的福祉。因此,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为当事人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第 70 页。

[4]对收益权能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学界一般认为,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能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但也包括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如所有人使用所有物获取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占有使用本身就是收益权能的体现,因此《物权法》第 152 条的规定事实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有所规定,本身也是集体所有权的体现与实现。参见韩松:《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 期。

[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3页。

[6]郭正模:《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土地二元制度障碍与突破——以成都试验区为例》,《当代经济》2010 年第 9 期(上)

[7][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82 页。

[8]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小产权房”除以宅基地为地基外,还存在着以集体建设用地为地基的情况。限于讨论的主题,后一情况兹不展开,特此说明。

[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 号)。遗憾的是,这项要求至今仍未完成。

[11]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 < 土地管理法 > 修改的视角》,《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2010 年第 3 期。

[12]参见龙翼飞、徐霖:《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兼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法学杂志》2009 年第 9 期。

[13]参见龚涛:《基于城乡统筹发展视角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分析》,《农村经济》2011 年第 4 期。

[14]参见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法律科学》2010 年第 1 期。

[15]参见韩清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 年 5 月,第89-91 页。

[16]有学者以其为行政许可模式、不符合物权法理而对审批持反对态度。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07 年第 2 期。这种见解不无道理。但为贯彻严格土地管理政策、落实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前文提到的备案制度。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4 版,第 67 页。

[18]参见“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运行的现实考察——对我国 10 个省调查的总报告》,《法商研究》2010 年第 1 期;陈小君等:《农地流转与农地产权的法律问题——来自全国 4 省 8 县(市、区)的调查报告》,《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2 期。

[19]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章波、唐健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以北京市郊区为例》,《中国土地科学》2006 年第 1期;叶艳妹、彭群等:《农村城镇化、工业化驱动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探讨——以浙江省湖州市、建德市为例》,《中国农村经济》2002 年第 9 期;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1页。

[20]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立法回应》,《管理世界》2010 年第 10 期。

[21]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

[22]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房屋征收给予的补偿,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给予的补偿。对于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征收后权利人可以重新申请新的宅基地,因此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对于受让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该权利人所有,只有在符合申请条件时才有权重新申请宅基地,即在征收后没有宅基地;为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在重新申请宅基地和获得征收补偿款之间选择。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参见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8 期。

第6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一、关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规定》中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建设计划的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工程、绿化等建设项目。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二、关于处理历史形成的私有住宅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政策的,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下同)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参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3:7的比例(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此比例)予以调解,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协议,或者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仍达不成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比例协议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

    三、关于对公民个人以缴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一)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

    (二)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规定的比例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补偿。

    四、关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拆迁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直接交付给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法定基金和保险金等,以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7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在笔者所从事的二手房统计工作中,一些基层统计人员反映由于报表指标繁杂,分类多样,填报任务比较繁重,特别是跨表填报过程中容易出现错误,这就使得基层统计数据的采集存在一定的困难。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发现通过应用Excel表格及相应的函数可以简化数据填报流程,从而有效地减轻了基层统计人员工作负担,提高了统计工作效率,并进一步提升了统计数据的质量。

二手房价格调查统计台账及计算表的设立

要分析Excel在填报二手房价格调查表中的应用,就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二手房价格调查表、统计台账及二手住宅价格计算表的基本构成。二手房价格调查表包括4张表格,分别为: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调查表(208-11表)、二手住宅交易情况调查表(208-13表)、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价格调查表(208-12表)、住宅租赁情况调查表(208-14表)。

以上报表对于了解北京市各区县二手房市场的销售和租赁价格水平及变化趋势,研究二手房价格变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实施管理提供参考依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统计台账作为报表填报的基础资料,在二手房价格统计中自然十分重要。统计台账需依据对应的统计报表设置,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进行登记,不同专业报表建立不同的统计台账。

下面我们以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调查表(208-11表,208-13表)为例,介绍相关统计台账的构成。在208-11表、208-13表中,我们需要按照位置名称、单位地理位置、规划住宅面积和房屋类别名称等多项条件统计本月销售套数、本月销售面积及本月销售金额。依照二手房销售价格报表208-11表、208-13表的需求,我们利用Excel表格建立二手房销售价格台账,表格中称基础数据(2012销售),如图1所示。基础数据(2012销售)表中,主栏标题包含二手房地址、销售面积、销售金额、区域地址代码、房屋类别名称、单位个数标识等指标,图中标识指标主要用于208-13中各分组的套数计算。为方便企业填报,我们将房屋类别名称及代码、区县代码、区域地址代码列于统计台账上方,统计人员可根据房屋销售情况进行选择填报。

二手房住宅价格计算表是企业进行各项数据统计汇总的基础工具,它包含了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计算表、二手住宅交易情况计算表、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价格计算表、住宅租赁情况计算表四张表格,与需要上报的四张调查表相对应。此处以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计算表和二手住宅交易情况计算表为图示例(见图2、图3)。

过去在填报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计算表(208-11表)的本月销售面积一栏时,企业基层统计人员工作量十分大,填写其中一张报表的时间就可能长达一个工作日,由于数据庞杂,跨表填报过程中时常出现错误。

如果我们运用Excel软件中的SUMPRODUCT函数实现跨表计算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SUMPRODUCT函数可以方便地计算基础数据工作表内多列中符合条件的对应值汇总之和(如图2所示),统计人员只需做好二手房销售统计台账即可,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调查表(208-11表)中的本月销售面积一栏的数据将根据函数运算自动生成。这就大大减轻了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量,提高了其工作效率;同时也杜绝了数据填报过程中的失误,从而保障了数据的准确性。

SUMPRODUCT函数的应用方法——以208-11表为例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常会把Excel中的SUMPRODUCT函数用作多条件加总和多条件计数,SUMPRODUCT在定义条件时直接用等式或其他比较公式作为条件,更灵活更直观。为了阐述得更清晰,下面我们以二手住宅销售价格调查表为例,来介绍SUMPRODUCT函数的应用。

SUMPRODUCT函数格式:

SUMPRODUCT((条件1)*(条件2)*(条件3)*…*求和区域)

SUMPRODUCT函数中,条件如果存在跨表计算时,要在引用的单元格区域前加“!”,“!”表示工作表和单元格地址的分割符号,比如我们要在208-11计算表中引用基础数据(2012销售)这一Sheet里的C1到C1001这一列单元格区域里

’基础数据(2012销售)’!C1:C1001

示例演示

要得出208-11计算表中G3栏——胜利街道规划住宅面积为90m2以下的普通住宅的本月销售面积总和,只需使用SUMPRODUCT函数对基础数据(2012销售)表中的相关项目进行跨表计算即可(见图2)。

在208-11表中的G3栏中输入公式(见图4)。其中,条件1为规划住宅面积90m2以下,条件2房屋类别名称为普通住宅(代码为4110),条件3为区域地址胜利街道办事处(代码为147),求和区域为符合条件项的本月销售面积(C7栏至C1001)。

通过跨表计算,得出住宅面积为90m2以下、普通住宅、不同区域的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二手房本月销售面积总和。

第8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一、适用对象

(一)农村无房户;

(二)利用原宅基地拆旧建新的;

(三)因国家建设征收、移民等需要搬迁的;

(四)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无法正常居住,在原址又不适宜修建的;

(六)因结婚依法迁入或子女正常分家,原宅基地达不到规定的面积标准,或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面积的(非规划区);

(七)新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

(八)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分户,原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居住要求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长期空闲或者外借的;

(四)户口虽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借用他人名义的;

(六)夫妻中有一方属城镇户口,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时,购买商品房,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即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集资房)的城镇人员,不列入申请范围;

(七)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送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八)一户多宅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三、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最高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四、宅基地审批程序

五、

(一)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村委提出书面申请(含申请原因、原宅基地情况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权属来源、是否一户多宅等内容),并附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户口簿;

(二)村委、驻村干部、挂片领导要就宅基地申请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使用宅基地来源是否合法、有无权属纠纷等事项进行审查,审核结束无异议并在《安居区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申报审批表》签署意见;

(三)村委会将经初审的宅基地申请户成员名单、拟建位置、占地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公示无异议的,村委会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审查,镇人民政府依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分管国土的领导组织经济发展办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申请原因、拟建位置、地类等提出实地踏勘意见,在《安居区农村村民建房占地申报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国土的领导签署意见后办理相关建设规划手续。

五、农房修建管理

(一)农户在得到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划手续后,应当委托有建筑资质(农村工匠证、施工员证)的人员按照规划进行农房修建。农户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建房协议和安全责任书,施工承揽方应该为工人购买人生意外保险。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农户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建房安全进行巡查,对巡查到的安全隐患上报镇安办,及时督促施工方进行整改。施工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村委会可上报镇人民政府对施工方进行处罚。

(三)承揽修建农房的施工方向村委会打入质量、安全保障金(1万元),施工方应该按照规划的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层高进行规范施工,不得违规超面积、超规划进行修建。

(四)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住建局进行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1)3层及以上的;

(2)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3)6米跨度及以上的。

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第9篇:宅基地条例范文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①,引起学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争论。2003年,外村村民邹克友以569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张守忠之楼基地,并且签订“楼基地买卖协议”。2013年,由于该地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房屋最终被居委会收回,同时将安置房作为补偿给了张守忠。邹克友认为自己受让了楼基地,理应由其享受该安置房,但与张守忠协商却无果,便一纸诉状将其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款并赔偿损失。最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②,判定双方的《楼基地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责令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款并赔偿损失。

(二)相关案例评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典型案例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此案例欲最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仅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流转。因而,此前著名的“画家村”③案件的命运,我们便不难理解,也为我们探讨宅基地使用权上房屋之流转埋下伏笔。检索近年来关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始终秉持“画家村”案的判决精神,或依“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涉及宅基地买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④,或依“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农民身份为依据、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而取得的,非农民则无法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因此基于买卖合同的手段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有违上述法律内容”⑤,或依“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准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属于非法买卖,应属无效合同”⑥等理由,均否定了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总结上述所列案例,不外乎是将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性,再根据现行法律禁止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最终抛弃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在笔者看来,这类的判决让农村宅基地负载了过于沉重的使命和负担,限制农宅流转似有斟酌余地。为维护农民应有的财产处分权,塑造独立完整的农宅所有权,笔者倾向于肯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下文就将针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叙述分析。

二、农宅流转的法律困境

(一)宅基地流转规则之限制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把土地划分为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同时,《物权法》规定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并称之为宅基地使用权。显而易见,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而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所有与宅基地使用分离,逐步形成归属的主体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分离之二元构造。乍看之下,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既保障了土地之公有属性,同时又使农村村民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的需求得以满足,可谓一举两得,实则不然。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①,国家俨然明令限制和禁止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等在内的农村土地权利。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做出类似规定②。现行立法认为,农宅物理上占用了宅基地,而宅基地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有且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才可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之使用权,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只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批,符合条件的村民便可免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同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一般没有流转的需求;相反,有意置买农宅的城市居民却又为法律所禁购。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之流转的不合理桎梏,冻结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使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沦为一种“死产”。

(二)农宅所有权权能之残缺

依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之建筑物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从该规定可以推测出,国家采取的是房地一体的结合主义模式:虽然土地和土地上之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分离,但国家在流转问题上又坚持“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脱胎于公权力深度介入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农宅所有权有着先天性的不足。从物理角度来看,房地一体的事实状态必然导致土地与地上房屋之间的依附关系,自然属性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农宅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调整上的密切联系。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之流转在我国本就被多加限制,因此,农宅虽为农民所有,但其并未被定位成纯粹独立的财产权,农民对农宅的支配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完全的处分权能使其难以称为自主的所有权。据此,且不说法律对农宅买卖合同之效力的不明朗态度,即便国家开放了这个交易市场,农宅的买卖同样面临房地一体的流转尴尬。农宅所有权以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为物权变动要件,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流转绑架着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面临被架空的法律风险和现实困境。房地一致的原则虽然简化了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但同时也牺牲了农宅主体财产权利和市场交易的自由,导致流转限制、权利“无有”的空虚化状态,衡诸法理,似难谓妥。

三、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家父主义的理论思维

1.生活保障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供农民居住、建造房屋,宅基地被认为是中国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宪法》《物权法》中宅基地二元构成的选定以及限制流转的规定,负载着沉重的使命———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宅基地使用权是个身份权利,有司法者认为与宅基地有关的任何权利主体必须有特定身份,禁止土地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所以农宅的买卖主体应受严格限制,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城镇居民所签署的受让农宅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③。于私法权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之上附加公法的生存保障功能,好比在私权的权利外衣上打下难以消退的行政烙印,这是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社会保障本应是国家责任,现今国家不仅冠冕堂皇地剥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私权,还美其名曰是在保护农民利益,这种国家责任个人化的行为岂是农民孱弱之身躯所能承受?另外,新农村建设的发展速度超人预料。牛耕田、人割禾,农民于田地里躬耕千年的画面已渐渐成为历史的回忆,一时从“面朝黄土背朝天”过渡到“新型农民”。农村的家庭渐以外出务工为多数,农宅不再是所有农户的长居之所,此时对农宅流转再多加限制,究竟是保护农民利益还是损害农民利益,值得定夺。2.农村社会稳定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准予,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流转。有人提出,若开放农宅买卖市场,将会使宅基地使用权旁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甚至会因此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瓦解,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笔者认为,土地的私益性表现为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当前我国法律对宅基地的管理重在确立土地财产权的生存利益而限制其财产利益。但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存在冲突或矛盾,承认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有效管理。其一,虽然集体组织成员可以通过申请使用宅基地,但基于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村民提出申请后村委会要审核,还需经村民会议同意及乡人民政府的审查,最终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才可。其二,农宅流转绝不可能改变宅基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宅基地所有权仍然是集体,没有脱离集体落入非集体成员手中的可能,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不受影响。其三,《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将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次数限定为一次,并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同时还规定出让或者出租后不再予以批准申请宅基地。所以借助于现行管理制度,农宅买卖滥用土地资源的情况较难发生,原始取得的程序限制和房屋转让后不可再申的处分,已足够对集体土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宅基地的生存利益,流转促进资本功能发挥则观照到宅基地的财产利益,二者完全可以实现利益双赢,以农村社会管理为由否认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以生存利益之盾抵御财产利益之矛,似无依据,也无必要。

(二)房地一体的司法混乱

土地与其地上房屋的关系存在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的农宅和所依附的宅基地为各自分离的权利客体,所有权人相互独立。同时,“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决定了农宅与宅基地在实际利用、经济交易上必须时刻捆绑在一起。如此,一方面法律在宅基地权外另立农宅所有权,预留了农宅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异主空间;另一方面,当宅基地为农宅提供物理基础,宅基地权利(至少是宅基地使用权)貌似成为农宅所有权的正当权源,为避免房权人无权占有土地的尴尬,只得强行要求“房权地权一起走”。分离主义、“房地异主”在先,禁止房地单独交易在后,现行法混合主义的色彩必然导致司法的混乱和不确定。为避免法律内部矛盾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而对法律提供制度上的建制的要求迫在眉睫。

四、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实现

(一)“房地异主”法律关系的诠释

1.宅基地用益的债权法构成。根据《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①,在外观上而言,房屋和土地的确难以分割,我们统称不动产,但客观的不可分离同法律的归属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体,有混淆之虞。关于宅基地用益,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两种惯性思维中的状态,前者是自物权,后者是用益物权,固然其能解决基本的宅基地归属问题,但二者都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我们忽略了宅基地上第三种的存在状态———债法上的权利,即基于农宅所有对其所占宅基地对应部分的利用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存在地上权和土地租赁权之比较分析,就是作为用益物权和作为债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差异问题[1](P15)。有关宅基地用益的物权法构成和债权法构成,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韩世远提出设立“宅基地法定租赁权”,同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列而论,以解决宅基地上农宅的自有流转问题。不同于固有的模式思维,韩世远教授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收益之处理模式除了传统的物权法构成模式,还可以包含债权法的构成模式。基于此的债权法构成而言,宅基地之用益也有“有偿”与“无偿”之划分:前者往往为租赁关系,后者对应于无偿借用情形中。借助租赁之债,赋予农宅新所有权人法定租赁权,从而解决了农宅占地的权利正当性问题,避免了“房地异主”的尴尬[2]。《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同样突破了土地财产权二元体系的传统思维,出现了土地租赁权的概念,明确了土地租赁权的债权物权化,确立了以土地租赁为核心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将土地租赁权作为独立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之外的权利类别进行规定[3]。我国台湾地区提供的推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即建筑物受让人对建筑物坐落之土地享有租赁权[4](P38-47)。推定租赁的补救思路值得赞同,我国大陆地区亦可推定农宅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与此同时达成关于农宅买卖和土地租赁的债权合意。房走了,地上的使用权不一定要跟着走,该租赁权的成立意味着农宅出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消灭,只是由占有、使用转变以收益为内容的一项权能。2.宅基地租赁合同的推定适用。正如弗里德曼阐述的法律与环境的关系①,因为俄罗斯采取的是部分土地私有的制度,这与中国的国情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将土地租赁权引入中国的宅基地制度之中,这样的想法是否合乎法理还有待商榷。但是笔者认为强化债权方式的土地使用,为随房屋买卖一并转移的土地利用权赋予一个独立地位,对于中国房地一体但权属各自独立的不动产框架来说,实属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35条第4款规定,若建筑物处于禁止流通的土地之上,其仍可被转让,且建筑物之所有权人将获得一种与所有权不同的其他土地权利[5](P300)。禁止流通土地的表述同宅基地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相近似,可见在俄罗斯,即便土地不被允许流通,但是其上的建筑物还是可以被转让的。当房屋所有权人不拥有对土地进行利用的物权时,《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引入新的权利概念———土地有限占有权。有限占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达成的对土地的“利益平衡”,是一种通过协商达成的债权合意。倘若参见这个思路,虽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且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是不能转让的,但这都无妨,当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地上的农宅所有权时,推定双方之间也达成有限占有宅基地的债权合意。具体来说,受让人成为农宅所有权人后,在为使用农宅所必要的范围内,取得对该宅基地地块的有限占有权。故而,农宅买卖并不必然牵扯到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转让问题,土地债权的介入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分离做出很好的解释。

(二)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1.合同有效的合法性。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②,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城镇居民受让宅基地使用权是违反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然而,就此认定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笔者实难赞同。一方面,国土资源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其效力层级过低,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虽然《土地管理法》第63条禁止农村宅基地之任意流转,但《土地管理法》以“管理”为名,顾名思义,《土地管理法》第63条理应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诚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其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否认合同效力的依据。私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主体意思自治,只要农宅买卖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就应当肯定合同的有效性。2.合同有效的理论可行性。(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裁判偏向于限制农宅的流转,纠纷中的买卖合同多数被宣布无效。论其功能,法庭的裁判具有引导作用,应当符合正确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遵循基本的私法准则,但是合同无效的判决可以发挥此等功效吗?颇为质疑。质言之,依判决加以推论,合同无效的判定相当于肯定出卖人出尔反尔的行为。倘若房屋出卖后市场发生情势变动,卖方再以房屋不可买卖为名,以房价上涨利益有损为实,主张合同无效的话,试问,这样违反诚实信用、扰易秩序的行为岂能被容忍?故法院务必谨慎考虑否认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为实现社会的诚信与公平,笔者强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倡导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司法难免沦为鼓吹不诚信、帮助恶人利用不法行为获利的工具。(2)尊重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传统契约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况以外,契约成立与否,内容如何,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未置可否,合同相对人享有一定程度的自利。既然农宅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那么基于农民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上有什么理由对其否认呢?只要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有、自愿、公平发生的交易,那买卖合同就应当被肯定,这既是对私法主体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尊重,也是民法作为私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3)维护农民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开放农宅的流转不仅能形成有效的市场,体现房屋的现实价值,还维护了农民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处分自由。其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制度方为良善之制。如果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免费取得具有公共福利性,宅基地乃农民赖以生存的所在,国家限制宅基地使用权之流转是对农民弱势群体的关怀,那么城市的经济适用房又何尝不是呢?为何宅基地不可像经济适用房那样自由流转呢?出于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农民基本居住保障的考虑,不可否认,这样的出发点就是基于社会福利,但保障措施的进一步优化还需努力。关于农民利益之保护,其真实症结并非防范非农户对农村宅基地的侵占,国家及行政机构对集体土地之肆意掠夺才是对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3.合同有效的现实必要性。(1)农民的融资需求允许宅基地上之农宅买卖是个现实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宅基地作为财产权的资本功能日益凸显,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流动性加强,萌生了农民进城的渴望。若要在城市扎根立足,农民必须有必要的资金保障,但农民住宅产权的不完整性将限制农民对于仅有的宅基地进行资本操作。农村宅基地只能固守传统,无法进行商品化和资产化,迟迟未能进入市场,对农民来说是一种财产利益的制度性损失。既为了不影响金融资本进军农村,也为了帮助农民在城市里有更丰裕的物质条件,允许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流转,又有何不可?何况,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房子更是他们安身立命之所,非必需的情况下农民轻易不会出卖房屋,现实中的万不得已往往是因为存在更急迫的资金需求,或是治病救人或是为生产经营筹资等。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创造了一条融资渠道,对农民们的裨益尤为明显。2015年2月,国家出台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草案。草案的出台让无数传统躬耕于田的农户看到曙光,也使笔者之见有了更多实现的可能,为之欣喜。(2)稀缺资源的充足利用现今农民的宅基地已不单纯是一个基本生存保障的问题,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在城里买房举家搬迁的现象已然普遍。类似于城市大量“鸽子楼”的存在,农民市民化使得原住宅基地被部分闲置,形成“空心村”,农村多余房产的处置问题亟待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这一稀缺资源,不得不说出卖农宅是最佳的处置方式,故承认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实有必要。再者,《土地管理法》规定有且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当农宅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问题时,面临非集体成员继承人对宅基地继承权利的阻碍。如果肯定农宅买卖合同的效力,意味着农宅的流转并不以经济组织成员为主体要件,如此便能解决上述的权利冲突,故合同有效符合事理,足以采取。(3)市场买方的客观存在或是投资建设,或是养老居住,或是休闲度假,现实存在城市居民的买方需求,并且有供有需的买卖之势日趋高涨。当下农村集体成员生死更替,或有己宅而不居,然宅基地之调整,却未能总是与居住需求之多变相匹配,因而现实的住房需求持续存在。尊重市场调整,承认买卖合同效力,正是适应社会需要之良举。

作者:张文 单位:华侨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六卷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J].政治与法律,2005(5).

[3]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