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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1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2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不含区,下同)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3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办发[]104号)精神,现就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

乡镇(办事处)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的规划、用地报批和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的监管工作,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具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管力度。对管理不力的,将按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完善规划,引导农村村民建房合理布局

各地要抓紧完成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认真执行《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的规定,市区一、二级控制区内不再单独批准使用宅基地,不得兴建单门独户住宅。三级控制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荒地。

三、认真审查,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省、市和地方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建房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后无异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以及城镇居民到农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得批准。

四严格程序,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

农村宅基地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以“先补后占”的方式落实补充耕地。依法办理转用手续后(或农村宅基地为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办事处)进行逐级审核,城区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在宅基地审核过程中,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审查、放线和验收“三到场”,严格认真把关。

第3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部于今年4月29日以建住房〔1999〕114号文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要求于今年7月1日起试行。为了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现就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建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而展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不断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办负责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今年第三季度将首先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系》、《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章程》,为各地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创造条件。

三、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明确负责本辖区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并负责组建本地区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各地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制定本地区住宅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为今年开展住宅性能认定的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在我国住宅建设中还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缺少实践经验,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对部分“城市试点小区”和“小康示范工程”进行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对新启动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要求必须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其申请表详见附件。

建议各地选择1-2个省级住宅小区试点工程及其它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于今年下半年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以不断积累经验。

五、积极组织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和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宣传和培训工作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办将今年下半年开始举办各种类型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研讨班和学习班,培训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业务骨干。在此基础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在今年内可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4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的依据

(一)用益物权的要求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后,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这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宪法、继承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2];《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3]。可见,公民个人私有房屋可以继承。

(三)“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原则的客观要求 我国《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均对“地随房走”做了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4]。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一致性,有利于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也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物权的必然结果。

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主体和客体

(一)主体 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时,继承人的身份审查是重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5]。有资格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宅基地使用权是典型性的身份权利,这点在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一致。但是城镇居民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一问题上存有分歧,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可城镇居民有权利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一致,符合“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基本法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禁止城镇居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唯一继承权人是城镇居民的情况,如果因办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没有权利继承,那么,被继承人的房屋只能由村集体组织收回。显然,这种做法不合理,与继承法、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精神相背离。当然,我们也不能过于扩大的理解为城镇居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等同于村民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是错误的观点,二者存在很大区别。

(二)客体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6]。由此可见,可继承的只能是建有房屋的宅基地,尚未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因为宅基地所有权依然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权能还没有实现,也不在继承法遗产的范畴。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核实程序

现在,公证处办理的房屋继承权公证,均是以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为主,办理业务实践,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程序都已非常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商品房继承权公证没太大区别,但核实程序区别很大。区别在于:(一)继承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材料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大部分没有登记这一程序。因此在审核过程中要对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特别要注意的一点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通常是家庭共有的。所以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时,除了核实宅基地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以外,还应审查宅基地申请时填写的共同使用人的情况,以避免将来出现兄弟之间争分祖产的纠纷。笔者今年已经办理几例这种公证,土地证上只登记一个人的名字,通过笔录谈话得知父亲遗留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实际上是兄弟合建的,后经向村民和村委会了解也证实房屋是兄弟合建。因此在办理此类公证,公证人员有义务到村落对现有房屋拍照存档,实地核实查明集体土地证上已建房屋的所有人是否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相一致,或到土地管理部门查看申请表,以防出现房屋出资所有人与集体土地证上登记人不一致导致公证错误引发纠纷。(二)对于具有继承主体资格人员的调查核实也有很大不同。城市商品房继承,公证人员就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到被继承人生前的工作单位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查看档案来确定继承人范围。但农村宅基地继承权公证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农民,除了村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登记簿、计划生育登记簿和民间族谱之外,基本上没有其它文字记载。因此公证人员从村民和村委会了解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对口述证据真假分辩要求公证员有很好的识别能力,否则很容易遗漏女性继承人,因为在我国农村,很多地方女孩子没继承权已是一种共识。(三)我县有部分宅基地上是建有房屋,但是当事人持有的土地产权证是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产权登记证,因为那时可能存在产权登记混乱及农民违规建房的情况,而且现有产权证上的信息已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遗产的全貌。在遇有此类情况,以防将来出现两个以上邻居所办理的权属证书上有土地相互交叉重叠的部分引发侵权纠纷,我处的通用处理方式是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宅基地和房屋产权信息,然后再前往实地,向该地块周边的邻居了解该房屋和土地的现有状况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

参考文献

[1]张文丽,刘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的法理分析及程序探讨[J].中国公证,2011(01).

[2]孙东杰.解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公证[J].中国公证,2011(05).

[3]王玲.公证如何服务农村集体土地确认工作[J].法制博览,2014(07).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发办[2007]71号).

[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49条.

第5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分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由国土资源所每年初向规划科提报农村宅基地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到用地科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照城乡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偏远村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函》的要求,除偏远村庄外,其他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

符合使用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村民,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或者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村民的房屋。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宅基地的审批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滥设收费项目,增加农民负担。

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将用地申请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村民委员会将讨论通过的申请户的家庭成员情况、现有住房情况、及申请内容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

(四)村民委员会将公布后无异议的申请户资料及拟占用宅基地位置情况分别报镇(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和国土资源所审核。经审查合格后,由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经国土局预审后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国土资源所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建房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地类等。

(六)经上述审核全部符合条件后,国土资源所管理人员进行实地堪丈面积,调查四邻有无纠纷及侵权,核实现有住宅间数,户口、年龄等,填写《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在《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七)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村庄报送宅基地预审材料时,将宅基地审批材料一同报送,局一同会审,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后,同时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八)国土资源所将宅基地受理报件先报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再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阳光大厅国土局窗口,经局会审同意后,国土资源所到村庄张贴批准公告。

(九)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所根据宅基地审批的位置、面积,到现场定点,放线,并在住宅建成后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三、宅基地审批时间安排

宅基地审批实行每年度分四个季度集中审批。

四、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一)凡移址新建住宅应先退出旧宅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村民签定合同,先拆旧后建新,确保按期交出旧宅基地,合同须到国土资源所备案并入档留存。

(二)村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严禁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转让宅基地及房屋,擅自转让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局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国土资源所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6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我县城镇存量建设用地专项调查工作已全面完成,现将专项调查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城镇存量建设用地情况专项调查工作的准备

我们首先对文件进行了认真地学习,提高了对开展城镇存量建设用地情况专项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的认识。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我们成立了专门的领导班子,抽调了精干的业务技术人员80人,并且举办了业务培训班,对业务技术人员进行了系统地培训,使大家明确了这次专项调查的目标、时间、范围、内容和方法。

二、存量建设用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县城镇存量建设用地中有闲置土地5宗,面积53311平方米;空闲土地9宗,面积152766平方米。城镇规划区外存量建设用地中有闲置土地5宗,面积20994平方米;空闲土地77宗,面积399389平方米。村内空闲宅基地11102宗,面积2721993平方米;村内空闲置土地6637宗,面积1531341平方米。

1、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存在的问题

我县国有闲置土地有一定的数量,并不是很多。国有空闲土地却有相当多的数量。有很多单位因为撤销停止使用土地。也有很多单位因改善办公条件,在别处另建办公场所,原来的办公场所停止使用,或者私自将原办公场所出租给他人使用。也有很多单位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单位生产经营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2、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县农村宅基地存有一定数量的村内闲置宅基地,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县多数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缺乏了解。认为政府批给他宅基地,宅基地就永远归属与他。在现实工作中过多地重视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而对农村闲置宅基地的收回不太重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闲置宅基地管理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很好地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

三、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1、盘活城镇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对国有闲置土地未满2年,要强制用地单位按照省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对于闲置土地两年(含)以上的,由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对于国有空闲土地,充分运用收购、有偿收回和预储备等手段,纳入土地储备库。对于四类经营性用地坚决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土地纯收益。严格限制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对于四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的用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坚持实行集体决策,集体定价并向社会公布,实行阳光化作业。存量土地协议出让时,土地出让金收益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用地单位使用土地时,应优先考虑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利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向其供应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由于地块位置比较偏僻,用地单位不愿使用的,应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处置,可以考虑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让用地单位交纳适当的有偿使用费,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充分实现国家土地纯收益,合理地配置土地资源。

2、加强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我县农民了解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第7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使我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向纵深推进,巩固全市乡镇房地产规范管理工作成果,本着促进“城郊向城市发展,村庄向乡镇集中,城乡一体化”建设思路,坚持合理规划、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经市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效能监察。

一、监察内容

1、农村宅基地集中规范管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市村镇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好村镇老宅基地,节约土地使用。具体内容包括:安排的农村宅基地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乡镇村是否存在擅自批放、买卖农村宅基地现象;乡镇村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宅基地手续;职能部门是否按程序审批村民建房;职能部门是否存在违规批准农村宅基地等。

2、领导干部农村建房情况。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党政干部是否严格遵守省、市有关建房规定,是否有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及非法占地建造私房的行为。

二、监察方法

市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专题督查,受理投诉,听取汇报以及查看农村宅基地管理台帐、资料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作要求

1、严格宅基地日常监管制度。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公路沿线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未经批准的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

第8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基地;管理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6-0072-2

仙河镇原名孤岛新镇,是一块由黄河泥沙淤积而成的新生陆地,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东北部,南倚黄河,东、北两面临渤海海湾。早在80年代,这块新生地就被胜利油田开发利用,而后镇政府成立于1992年,随后几年经区政府批准,成立了5个行政村,并分别为其编制了村庄规划。现辖渔村、振东村、卫东村、海星村、东港村5个村民委员会,其中振东村、 卫东村、海星村位于城镇规划圈内。

1 仙河镇宅基地审批、登记发证情况

仙河镇境内大多为油田单位,全镇总人口4.21万人(包括流动人口),其中城镇人口3.6万人,农村人口3.3万人。自从这块地被油田开发利用后,各地农民就陆续迁移至此,由于没有集体土地,所以一直使用国有土地用于生产生活。镇政府成立后,也没有给予相应确权,导致仙河镇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率较低。1995年,区政府曾为95户村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村民建房,此后再没有核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2009年卫片检查时参照宅基地模式审批住宅用地13宗。

由于仙河镇土地的特殊原因,从而导致审批过程的复杂性和审批时限的不确定性。从2009年的卫片执法检查中可以看出,仙河镇被查13宗地中违法占地,其中宅基地占9宗,违法率占违法占地数的69。

2 仙河镇宅基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2.1 存在的主要问题

2.1.1 未批先建、少批多占现象较普遍 从以前的土地登记中可以看出,土地审批很大部分是未批先建,再履行补办审批手续;按正常的程序先审批后建的,实际建房占地面积也大都超出批准面积。镇政府成立前,渔村、卫东等各村已经存在,村庄建设在盐碱地上,村内各户建设独成院落,农民长期形成的这种建房标准,一时难以转变。

2.1.2 审批时限不确定,农民反映强烈 由于申报人数过少,短时间内不能成批上报,即使上报,请示办理也要很长时间,影响审批时限,审批时限给农民带来的不便,致使农民对此表示不满。

2.1.3 “一户多宅”、建新不拆旧,宅基地闲置率较高 由于宅基地管理粗放、松散,监管和处罚措施不到位,建新不拆旧现象仍很普遍。富裕的村民在交通便利的地方抢建住宅,形成了村内旧房无人住,村外新宅不断建的“空心村”现象。

2.1.4 宅基地存在私自非法转让现象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即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不能向非集体成员转让。但外地进城务工人员及部分城镇职工到“城中村”、“城郊村”购买宅基地的现象也有存在。

2.1.5 宅基地管理上下信息不畅通 缺乏行之有效的宅基地管理机制,使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行难度不断增大。

2.1.6 农村经济条件薄弱,村内无连片空白土地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整片划拨给村民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村民收入参差不齐,大部分房屋结构依然牢固,部分危房分散座落其中,成片拆迁进行商业性开发压力较大。

3 解决对策

3.1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土地的意识

一是每年结合4.22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等宣传日,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宣传工作方针,通过出动宣传车,制作宣传标语,发放普法书籍、宣传图画、各种宣传资料,在全镇各村巡回宣传。二是充分发挥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强大宣传功能,开辟国土资源管理知识专栏。三是每年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制培训班,加大对村“两委”成员的培训力度,使其成为农村土地管理的明白人。

3.2 运用经济的、法律的手段采取疏、堵结合的方式来解决土地使用中的违法问题

“疏”是把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庄规划和农民申请建房条件的对象按程序办理手续,使其能合法用地;“堵”就是把不符合条件的用地户,以经济杠杆调节加以限制或用法律手段制止其建房。

3.2.1 对以前未批先建的 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凡是符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户又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在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为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貌。

3.2.2 对于少批多占的 由用地户写出限期拆除承诺书,并根据2010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精神,由村级组织对超占部分,每年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践证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农村推行的对超出省政府规定面积之外的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措施,对乱占、乱建住宅,超面积建住宅起到了极大的遏制作用,今天若重新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将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起到极大推动作用。

3.2.3 对一户多宅的 当用地户其他家庭成员需要分户的,则不再重新安排宅基地,通过过户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对面积确实较小,需要重新安排的,需拆旧与建新同时进行; “一户多宅”在过户或拆除前,由所在村委每年负责收取一定数额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3.2.4 对建新拆旧的 对以前的建新不拆旧问题,由村级组织每年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直到履行拆除义务为止;对新审批宅基地属于迁建性质的,在新审批前,由申请户与村委会签订定期拆除协议书,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3.2.5 对非法买卖宅基地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杜绝或减少非法买卖宅基地的现象发生。

3.3 完善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

3.3.1 要明确农村宅基地产权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集体,而使用权和收益权属于占有宅基地的村民。而现在农民拥有的宅基地产权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清晰产权对村民来说十分重要,把国有土地产权让给农民,并在法律上确认其权利,是眼下解决的主要问题。

3.3.2 要改革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宅基地管理 改革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要加强立法,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体系,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可依。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虽然作了规定,但比较宏观、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应对仙河镇的这种情况,应该制定一部完整的《仙河镇农村宅基地法》,详细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取得方式、流转方式、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条款。

3.4 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

3.4.1 制定宅基地审批制度 针对仙河镇的特殊情况,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宅基地审批方案,明确审批程序,只要符合条件的有人申请建房都按照此套方案审批即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每次申请都要走一大堆没有必要的程序。对存量宅基地的原址翻建改建,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批准,区级人民政府实行备案制,以减化程序,方便群众。

3.4.2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宅基地属于国家所有,村民个人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国家将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村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收益金归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用于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和发展生产。

3.4.3 完善宅基地整理配套政策 建立集约、节约用地的新机制。一是对新农居点人均用地指标分情况制定定额标准,要求宅基地整理实施单位严格遵照执行,二是对超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农户,实行高偿使用。三是对擅自超面积建房农户严肃查处。同时对宅基地整理实行捆绑式整理,解决用地指标难问题。

3.5 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3.5.1 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监管制度 国土所和村民委员会是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二者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建立动态巡查和监管长效机制。

3.5.2 建立土地执法监管网络 宅基地管理必须建立以政府为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工作新格局。要进一步完善国土、公安、司法、城建、电力、水利、纪检监察等部门协作办案制度,形成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横向联动机制和执法合力,提高结案率和查处到位率。镇人民政府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国土局与国土所;镇政府与各村都要层层签订土地执法监管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构筑镇、所、村三级土地执法监管网络。

3.5.3 要增强规划意识 尽快制定新的村庄规划,并使其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逐步拓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渠道,积极探索农村空置宅基地退出机制。

第9篇: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

(一)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施行)第54条规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二)专项维修基金的规定

1、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实行)第4条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2、《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第3条规定:"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3、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11条第4款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的比较

两者的区别

1、前者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概念;后者则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概念。

2、《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前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概念;《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后者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概念。

3、前者适用于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也适用于非住宅商品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22条)。

4、前者交纳的主体是业主;后者则又区分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的交纳主体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交纳主体有二,其一是售房单位,其二是购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5、前者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后者则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6、前者属于业主所有;后者则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具体区分为商品住房与公有住房出售两种情形,商品住房由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提取的基金属于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交纳的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

7、前者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物业管理条例》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而至今两部门没有制定具体的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后者则是由建设部制定的,由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规定。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得出"专项维修基金"就是"专项维修资金"的结论。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另外,两者之间也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适用的范围、交纳的主体、权属等方面。

三、关于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只能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不能收取"专项维修基金"。而"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而至今没有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业主勿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其一。其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其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情况下,规定了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施行在先,《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在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冲突。在不冲突的情况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可以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因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此其一

。其二,前一种观点只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但却忽视了该条第2款的规定,即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在没有修改、废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情形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适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没有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须对第一种意见的理由进行两点补充,其一是"专项维修资金"与"专项维修基金会"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二是在实务中对"专项维修基金"还没有建立起符合《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要求的机制,更不用说"专项维修资金"这种机制了。

四、对当前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解决办法

在实务中,有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出售住宅商品房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又有不同的方式:

有些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比例一般为商品房出售价格的2-3%。如果业主不交纳,。可以以违约来追究业主的责任;

有些是合同中没能约定,而是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对此我认为不妥,业主可以拒绝交纳。有些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来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对此有些业主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求交纳了,有些则没有交纳。对于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根据现行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既不能向人民法院,更不能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