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法务及合同管理精选(九篇)

法务及合同管理

第1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之所以法律、法规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七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物业建筑物业主及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述两个主体之间是宏观的、间接的、以法规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指导关系。

目前,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就物业管理名词的解释中出现了混乱,有着许许多多各种各样的不同解释,其中大多数解释中都包含着“委托”、“”、“委托”的字样,甚至在不少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也出现了以“委托”定义物业管理概念。我们认为这些抛开了我国民法的法律体系对“委托”、“”、“委托”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望文生义地将“委托”、“”、“委托”与物业管理生硬地堆砌在一起,错误地界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

“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

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程序上以及本质上是有根本的差别。

一、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

2.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自然人为主,有些民法专家甚至认为受托人只能为自然人;而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接,不能是自然人,在现实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这也是无一例外的。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技术成分比较高的专业化服务,个人往往根本无法承担。

3. 委托合同处理的事务往往是一件事,或者是相关事务,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通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间都是在二、三年,不能是委托合同的短期事务。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只收钱,少服务,甚至采取过负荷疲劳使用共用设备,不利于物业管理的长期保养。

4. 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二、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程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

2. 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委托的过程中可签,也可不签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必须签署的,同时在签署过程中尽管个别业主不想签署,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合同的依法成立。而物业管理公司要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除了要以招标投标获得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相适应的资格。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将委托合同转委托,同时也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签署重复的物业管理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本质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4.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探讨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四、 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划归弊端多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是“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是人依照权,以被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早期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换规模小,世界各国奉行“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铁律。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科技发展、交易扩大,特别是航海贸易的发展,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迫使人们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去完成自己的目的,因此产生了的需求。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的核心是实施“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则不能成为。

关系的基础,是权,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人拥有权。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人,被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因此,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又称为意定,是基于被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委托是的一种形式。委托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人的指示进行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的关系。至于“委托—”,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形式中的委托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一,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人必须以人名义进行。这表明是以被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人的信誉。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ISO9000或ISO14000规范化、以及提高服务质量、创优达标、创建品牌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物业管理企业所付出的这些艰辛努力,也只能是为他人作嫁衣而已。在这种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所提升的仅仅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声誉,与物业管理企业提升自己的声誉无关。显然,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人对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人因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也与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

五、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转移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而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物业建筑物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交易和转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的一切来源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相区分,剔除过去在物业管理法规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在委托的错误观点,认定物业管理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是反映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这种民事法律的物权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遵循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以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不同形式形成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 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2. 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第2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关键要素,也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之所以法律、法规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包含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主、住户的权利与义务,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占有人、使用人所享有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三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作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七是物业管理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物业建筑物业主及使用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述两个主体之间是宏观的、间接的、以法规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指导关系。

目前,在物业管理行业中就物业管理名词的解释中出现了混乱,有着许许多多各种各样的不同解释,其中大多数解释中都包含着“委托”、“”、“委托”的字样,甚至在不少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也出现了以“委托”定义物业管理概念。我们认为这些抛开了我国民法的法律体系对“委托”、“”、“委托”的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望文生义地将“委托”、“”、“委托”与物业管理生硬地堆砌在一起,错误地界定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是一种误导。

“委托”一词的汉语字面意思是指“托付”,即把某物或某事务托付给某人代为处理的意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制度的发展乃在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

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非常容易地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程序上以及本质上是有根本的差别。

一、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形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

2.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自然人为主,有些民法专家甚至认为受托人只能为自然人;而物业管理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接,不能是自然人,在现实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这也是无一例外的。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物业管理服务作为技术成分比较高的专业化服务,个人往往根本无法承担。

3. 委托合同处理的事务往往是一件事,或者是相关事务,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通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间都是在二、三年,不能是委托合同的短期事务。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只收钱,少服务,甚至采取过负荷疲劳使用共用设备,不利于物业管理的长期保养。

4. 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差别。

二、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程序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

2. 委托合同是由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委托的过程中可签,也可不签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必须签署的,同时在签署过程中尽管个别业主不想签署,也不影响物业管理合同的依法成立。而物业管理公司要签署物业管理合同,除了要以招标投标获得签署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外,还必须具有与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相适应的资格。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以及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将委托合同转委托,同时也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 签署重复的物业管理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 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在本质上的区别

1.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有偿的。

2.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概念的界定。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最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规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4.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探讨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四、 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划归弊端多

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是“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是人依照权,以被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早期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交换规模小,世界各国奉行“非其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铁律。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科技发展、交易扩大,特别是航海贸易的发展,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迫使人们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去完成自己的目的,因此产生了的需求。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了的核心是实施“法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则不能成为。

关系的基础,是权,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人拥有权。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人,被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因此,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又称为意定,是基于被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委托是的一种形式。委托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人的指示进行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的关系。至于“委托—”,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形式中的委托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一,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人必须以人名义进行。这表明是以被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 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人的信誉。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ISO9000或ISO14000规范化、以及提高服务质量、创优达标、创建品牌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物业管理企业所付出的这些艰辛努力,也只能是为他人作嫁衣而已。在这种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所提升的仅仅是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声誉,与物业管理企业提升自己的声誉无关。显然,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人对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人因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也与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行为。那么,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

五、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物业管理的实质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所管理的对象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转移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而并非实际物体发生位移。物业建筑物的出售、租赁实际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交易和转让。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即物业管理)的一切来源归根结底来源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说的物业建筑物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往往也是引起物业管理纠纷的症结所在。相应的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依法规范。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差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最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我们应该将物业管理行为与委托相区分,剔除过去在物业管理法规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界定在委托的错误观点,认定物业管理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更不是合同。依据合同法以及民法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法律规范,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劳务服务合同,是反映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这种民事法律的物权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合同遵循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以合同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范不同形式形成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 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务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2. 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3.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

第3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合同管理 预防性合同 救济性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本既可包括身为企业雇员、担当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人员,又包括依法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受托从事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社会律师,但进一步考察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的一系列规章,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顾问”似乎专指“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其次,律师受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不对律师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或产生一种新的律师种类。因此,本文就将所要探讨的问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径直表述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应该不会造成管理主体上的误解。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分类

 

(一)合同管理: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法

和国外相似,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同样具有广泛的职能,可归纳为:(1)决策参与;(2)合同管理;(3)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4)企业知识产权保护;(5)诉讼管理,即运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解决已产生的涉及企业利益的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聘请社会律师为企业服务,并代表企业参与工作,行使联络、协助以及监督职责。

合同管理无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此外的(3)至(6)项工作中,起草、审查、管理、监督合同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是企业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既是企业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职责,还是贯穿于企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权利救济等)的管理方法,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内容 

我国合同法学上对合同有各种理论分类,如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等,这些分类在法学研究层面当然各具理论价值,但从企业实务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将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种合同进行如下三类划分: 

1.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视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范围的差异,合同涉及本企业商品或服务正常生产与销售的,则为“业务合同”。 

“劳动合同”为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 

除了上述两类合同以外,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划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见的“其他合同”有银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等,其范围十分广泛,难以也不必逐一罗列。 

2.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合同客体在境外,或者合同内容与境外有关的,则为“涉外合同”。它们同样可以纳入上述涉外业务合同、涉外劳动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项分类当中。

与涉外合同相对应,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无论是业务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均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

从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来看,企业的各种合同仅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便于事后有约可循、操作规范、减少或避免争议、防范合同风险而订立的,另一类则是争议已经发生、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前者称之为“防范性(或规范性)合同”,后者则为“救济性合同”。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常用格式合同,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合同管理也应重在防范,即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担当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员”,而不该只在风险已经产生后充当“灭火员”。不过,企业涉及的合同份数众多、种类复杂,法律顾问人手有限,往往又难以事事参与、件件过问、款款亲为、字字把关。 

为了解决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须从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格式合同开始,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对象审查制度。从合同相对主体究竟如何开始,弄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状况、资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谈、不订连交易对象基本状况都没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准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对于常用、非重大的书面业务合同,区别其性质与种类,由企业法律顾问会同外聘社会律师制定比较规范的合同格式,供业务、劳资管理等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使用;(3)合同条款及法律讲解、培训制度。定期为业务、劳资管理人员讲解条款、研读法律,让他们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风险意识的同时,能够真正理解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机械套用;(4)合同签订前的最终把关制度;(5)已签合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留存备案制度;(6)履行过程中风险出现或极有可能出现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时间报告或通报制度。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从各个环节真正参与其中,必要时与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协同管理

标的较大、法务复杂、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该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乃至于适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从严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业知识、执业经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会同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进行合同协同管理,以真正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合同签订、履行、协商、联络等环节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工作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与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留下证据、打好基础。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第4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关键词: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公约

Abstract:Realestatemanagementisanoutcomeofthedevelopmentofrealestate.Withthedevelopmentofthereformationofthehousingsystem,theprivacydegreeofhousingowninghouseincreasesbyaconsiderableextent,thus,realestatemanagementhasgrownrapidlyasanewpublicservicemodel.Itcontainsbothcirculationandconsumptionfieldsandreferstomanycomplicatedlawregulations.However,thegovernmenthasnotmadeastandardlawinthisfield.Thispaperismainlytohaveananalysisonthesourcesofrealestatemanagemententerprise''''sright,scopeofmanagementandalsotheproblemsexistedintheprocessofrealestatemanagementWhilstinthelightofsomebasiclegalissuesarisinginthemarketoperationsofrealestatemanagementinChina,andthentoputforwardsomerelevantunderstanding.

Keywords:estatemanagement;estatemanagemententerprises;homeownerpolicy

一、物业管理相关基本概念解析

人类社会的工业化运动带来了城市的膨胀与发展,高超的现代化建筑技术已把城市装扮成大厦林立。高楼大厦成为居民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物业管理作为一种新兴的第三产业提供了人们所需要的对物业加以维护和修缮等服务。

(一)物业管理的概念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的概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广义的物业是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受物业业主选聘、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专业管理结合。“而狭义的物业管理就是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狭义的定义明确了物业管理的专业性与服务性的性质。

(二)物业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关系具有有偿性,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物业管理具有以下三种性质。

第一,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同于房地产的行政管理,不是行政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物管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物业管理关系具有有偿性。物业管理是通过物管公司来实现的,而物管公司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是需要对业主收取一定费用的,这就决定了物业管理关系的有偿性。

第三,物业管理具有专业性。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专业技术,物管公司才能胜任物业小区的管理和服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合同和契约,对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物和附属配套设施及场地进行管理的企业。物业管理具有综合性,它不仅包括对建筑物本身的管理,而且还包括对房屋区域周围的环境、清洁绿化、安全保卫、公共绿地、道路养护统一实施管理,并向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

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它有着与其它经济主体不同的特点:

第一,物业管理企业是营利性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它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服务型企业。它通过向业主提供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以维持企业的生存的发展。物业管理企业同过去的公有房屋的房管所不一样,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房地产业的发展需求而产生的,按照商业化模式运作的物业管理模式。作为企业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定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物业管理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按规定的经营方式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格。建设部建住房(1999)261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估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该办法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及物业管理的业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并由此设定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范围广泛,既可包括日常的物业维修保养,又可开展特色服务,还可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维修基金、房租等。它服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物业,使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达到物业保值增值效果,同时,为业主节约交易成本,节省精力,取得相应的经济效果。

第四,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必须是依委托的行为,其服务对象即是辖区内全体业主—委托人。作为一种受托行为,其事务处理范围一般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委托权限。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行为是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团体的委托而有偿为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事务的行为。

第五,物业管理企业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因其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已成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干预及道德规范,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涉及物业小区内的公安、交通、市政、环卫、绿化、电信等社区生活秩序,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以协助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物业管理的特定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二、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分析

物业企业责任即物业企业受业主托付而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受托义务,是受托人遵照委托人的意愿,根据委托事务的一般性质,在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忠实地替委托人办理受托事务。在既无边无际明确授权也无行业规范以及习惯作法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以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谨慎合理地处理委托事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管理团体签订明确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一)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受托人,根据是否经过特别法律委托而承担的责任

第一,日常管理服务责任,它是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可以包括:①日常养护和维修。即对物业及各种设施舍,设备进行经常定期的保养和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态;②安全保卫,即由企业安全保卫人员对物业辖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施保护工作;③清洁绿化,即由清洁人员定时、定点地收集和清运垃圾废物,打扫卫生,对居住环境进行绿化,为业主提供清洁、优雅的办公和居住环境;④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公开,并接受为主及业主管理团体的监督。⑤及时处理业主投诉;⑥其它业务。

第二,特约服务义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临时或特别需要提供的服务。如为业主送奶、送报、看护病人、小孩、代订车船票,代为购物等特约服务;为方便业主工作生活开办特色服务。这类服务反映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的灵活性和服务的便民性,此类义务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义务。

(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的运作机制而承担的责任

第一,物的管理责任,即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的责任。①物业的接管验收。物业企业依据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协议和一定的标准,对物业进行检验和接收。接管验收是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物业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再检验,物业企业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应记录在案,在约定期限内督促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直到完全合格。开发商应向物业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房屋竣工图、管线竣工位置、方向,综合平面图、产权人状况资料等。物业的接管验收标志着物业企业正式进驻物业,开始履行物业管理职责;②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保养责任。物业企业对法定共有部管理服务功能,并对物业企业的社区服务管理进行监督,真正促进物业分即楼房的外墙面。通道、屋面、屋顶、支柱、土地、楼梯间、共用出入口、电梯、地下室、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及共用部分进行定期养护维修。对物业的通道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库等物业公用设施进行统一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物业的使用管理责任。①对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用部分进行监督。主要是对业主入住物业前,对其物业进行装修时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业主装修房屋,应向物业企业提出申请、填写装修申请表,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办理装修事宜。物业企业对业主是否有危及整个建筑物安全的行为,随意变更专有部分共有的电线、水管、煤气等等设备的行为,及是否合理利用相邻他方专有物业进行监督管理;②对业主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是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二是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用途、特征、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分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明确了物业企业对物业及使用人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合同责任

总的来看,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企业物业管理权的主要来源,其管理行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职责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物业管理合同的概念

物业管理合同是进行现代物业管理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物业企业实施管理的依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起看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指业主管理团体与物业企业对特定物业的管理使用,有偿服务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是业主团体委托物业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对全体业主及其管理者均有约束力。从其主体、内容、客体上看,物业管理合同是新型的委托合同。

第一,物业管理合同主体之业主一方,不是一人或数人,而是一个业主团体,是一个以建筑物范畴为联结的松散型团体。因此,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无法做到每一个业主的利益都能公平地实现:相反,业主只能根据自己在整个物业中所有享有的权利份额来对待自己的实际权益,只是从整体上看,物业企业与业主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平等的。

第二,物业管理合同的客体是对物业的管理和对业主的服务,其是一种劳务行为或服务行为,这种管理和服务既有单一的、也有全面的、综合的、社会化的,因此合同内容、管理费用由此而不同。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本质是商业性合同,但物业管理的内容决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还应包括保安,代办保险、邮政、路灯养护等延伸,这些服务又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特点。因此,物业管理企业这些的管理服务不仅要接受业主的监督,而且也上升为社会责任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第四,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对整个物业享有物业管理权,业主通过合同以业主团体的名义将物业委托与物业企业管理,业主均应服从物业企业的管理。这是物业管理权与物业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结果,物业企业的管理行为不影响物业所有权,使用权的单独行使。业主仍可依法对其物业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权。

(二)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团体的名义聘用物业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受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各种服务,业主团体对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这种合同,很难归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任一有名合同之列。与相似的其他有名民事合同相比,物业管理合同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物业企业实施的“管理”属于一种劳务,物业管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运送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物业管理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相比有所不同。按照目前的通说,委托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合意。其中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一方是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一方是受托人。委托人具有事务处理的请求权,同时应该承担支付报酬和费用的义务。受托人具有“忠诚义务、勤勉义务、遵照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义务、移交财产和权益的义务”等。物业管理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二者都是由双主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事事务。他方给付一定报酬及支付费用的合同,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则不同,受托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不以业主或业主团体的名义实施管理服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则应公开自己的人身份,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物业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实施管理活动不仅涉及第三人,也涉及委托人而非订立合同行为。同时,物业管理合同有自己特定的内容,即以维修、保安、绿化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而委托合同范围十分广泛,不受限制。再加上物业管理合同反映了物业管理市场运作的特殊规律,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并非仅靠委托合同解决,还有国家干预和道德规范要求。

第二,与雇佣合同相比较。二者在受托人办理的事务性质和内容上基本相同,即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将特定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完成,也可以通过雇佣合同由自己的雇员完成,他方付给报酬。但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物业管理合同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合同的受托人是依法设立的专业企业,它依靠自身的资金实力,专业人员配备以及综合性的管理服务能力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而雇佣关系是一种组织隶属关系,受雇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劳务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证完成雇主所要求的任务。且雇佣一般按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而物业管理委托按事务完成情况给付报酬或佣金。此外,在雇佣中,受佣人必须绝对服从雇主的命令或安排,而物业企业在完成管理服务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必完全听命于业主或业主团体的支配。

第三,与承揽合同相比较。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类型中有一类是服务承揽,与物业管理的内容大致相似,但两者仍有明显区别: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所要求的是承揽人依照合同完成一定工作并支付成果,合同标的一般为工作成果,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人只要求物业企业提供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要求支付工作成果,它强调的是物业管理行为的过程本身。而且,在承揽合同中,如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发生意外风险而灭失,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物业管理合同不存在双方风险责任的划分问题,因为物业企业无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如物业因意外风险受损与灭失,后果一律由业主自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重点在加工、定作一类的事宜,合同中许多条款对物业管理合同不适用。

第四,与行纪合同相比较。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政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都属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面事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二者仍存在区别:行纪合同的委托事务仅限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货物买卖等货物买卖及其他财产买卖活动;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企业依合同约定向业主团体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其委托事务是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四、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权来源

物业企业的物业管理权是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取得的,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源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表现为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所享有的独立的管理权和对物业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与其它共有权人共同管理物业的权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业主物业管理权

业主通过置业获得物业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因专有权同时获得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结合形成了业主的建筑业区分所有权。业主要实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项权利,就必须对其所拥有的物业加以管理,行使物业管理权。物业管理权是业主为实现其所有权权利而具备的对其物业进行照料和保管的权利。

第一,业主对专属于自己的一定范围的建筑空间(即专有部分)实施照料和保管,以便于更好地“直接占有、使用,以实现其居住、营业及其他目的”,或“将其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如设定抵押),以及将之予以转让等”。同时,还可以合理利用相邻他人的专有部分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共有部分,以便于维护或修缮、改良自己的专有部分,这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邻使用权。因此,业主实现其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必须使用管理的手段、工具、程序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内拥有众多业主,各业主使用、管理自己的物业必将受到限制,具体表现为:

①应当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不得危及整个建筑物安全,即不得为自己专有部分的改建或增建拆除内部梁柱或墙壁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它有损于整栋建筑物之外观的行为。

②不得随意变更专有部分共有的电线、水管、煤气管道,影响其容量、通畅。

③应独自出资修理其专有部分,维持建筑物存在。

④维护住宅环境的卫生和安宁,遵守建筑物所在地风序良俗。

⑤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应符合其本来用途,不得作出令人厌恶的使用管理行为,不可释放不可称量物质。

第二,业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与其它业主因共有、共用部分和他们共同行使使用权,产生了对共同事物的管理权和共同义务的分担,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权。业主们在共有关系中,对如何享有共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进行管理界定。如,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同占有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其与专有部分“共同构成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法性权利—共有所有权与专有所有权之客体,此权利客体必须连同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一同予以处分(包含分割)”;对共有部分的共同使用,依共用部分的用法或使用需要予以进行,不依业主对共用部分之“应有份额”予以使用。“即在一栋建筑物上有一半面积之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不能对共用部分之走廊或电梯只使用一半之面积,而依其性质得为共同使用或轮番使用,因而共用部分不问其持分多少,于使用上应全体使用。”;业主对共用部分依规约或其共有持分,获得共有部分所产生的利益,同时,基于居住及实现以上权能,可对共用部分实施“不影响或损及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固有性质的修缮改良行为”。这些管理活动具体表现应包括。

①各业主要合理使用共用、共有部分。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按物业的本来用途使用,如载人电梯不得用来载运其它物品,停车场不应用来堆放其它杂物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物尽其用,维护物业安全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②如果改变物业共用、共有部分本来用途而使用之,应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并且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

③业主(使用人)一般只能自己使用共有物业,如果由业主(使用人)以外的人使用,应征得其它业主的同意。

④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若准许共有人分割,物业就会丧失其固有的使用价值,或影响其它业主的合理利用。

⑤共有权从属于专有权,当专有权转让时,共有权应同时转让,且其它共有权人无优先购买权。

⑥共有权人有权对共有物进行修缮和改良,任何共有权人都可以在不征得其它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修缮受损害的物业,并有权要求其它共有权人分担费用。若需要改良物业(即改变物业使用用途),则应征得其它业主的同意。

(二)物业管理权之移转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法权,是法律赋予业主多该特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之权能。区分所有建筑物这一财产是一种静态的物,本身不会直接使权利人受益,业主要对财产施加一定的影响(或行为),这种影响就是对财产加以管理,行使物业管理权。但建筑物区分所有,并不是物权法上的一物产一权,而是“将某一栋房屋特别是楼房,按其本身结构区分为各个独立的单元,每一单元均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客体(独立的物),由此在一栋房屋上成立了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是,由于这些区分为各个单元的房屋,仍然构成一个整体,而且每一单元房及其使用都离不开整个房屋共有设施支撑。因此,建筑物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它既承认房屋作为一种整体(一个物)存在的事实,又承认这个整体中可以划分为相互独立的部分,各个部分上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因此,众多业主为维持在同一建筑物产生的权利归属和使用不可分这一共同关系,妥善解决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使物业这一财产产生更大的经济价值,获得物业使用价值的最大发挥,使物业保值增值,并节约交易成本,业主将其物业管理权通过合意的方式转移出去,这种转移体现在现代物业管理中有两个步骤:

第一,公共契约。公共契约亦称管理规约或业主公约,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与基地管理、使用及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自治规范”。它是各个业主调整彼此之间利害关系的有效的管理方法。过去,在高层多主楼宇出现之前,物业管理权多由业主行使,这时的业主单凭自己的技能、知识和物质条件便足以管理好物业,但随着现代建筑技术发展,多主高楼大量出现,仅靠个别业主来进行管理已不可能。因为这样将使作为物业组成部分之公共设施、设备和场地以及其它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公共事务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对单个业主抑或是全体业主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对现代多主楼宇的管理成为全体业主的一项公共事务,业主需要通过某种方式将自己的物业管理权交给一定的组织来行使。这一组织便是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及其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中,每个业主都享有成员权。成员权是“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主要涉及管理关系,具有人法(管理制度)之要素存在”。业主成员权体现了业主对建筑物共同事务的管理权,即物业管理权。全体业主通过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成员权,合意订立公共契约,将自己的物业管理权在保留了非涉及他人的专有部分管理权外,其余之物业管理权交给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至此,业主物业管理权完成了第一次移转,即通过公共契约将一部分物业管理权交给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公共契约具有契约的实质,是业主管理团体的最高自治规范,它规定的管理包括:一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所有关系)的事项。二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共同事务的事项。如,管理团体的组织机构、人数、权限及营运方式,管理人之选任、任期、解任及职务权限,集会的营运方式,管理费的数额及缴纳方法。三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利害关系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专有部分的使用限制,共用部分(含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方法,对违反义务者的处置事项。作为业主,只能通过订立物业管理规约等受益权和表决权来充分行使成员权,而不能单独对整个建筑物的公共事务进行独立的物业管理。其管理权已交由业主大会等行使。

第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过第一次权利转移,业主大会成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权力机关,有权对关于全体业主利益的物业管理之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由此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业主委员会,以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行使业主大会授予的物业管理权,处理物业管理日常事务。但由于现代物业管理的专业性、复杂性及综合性,不论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都不可能具有管理现代物业的专业物质技术条件,因而单靠他们是不能管理后物业的。在场情况下,就需用有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机构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这种机构便是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通过和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部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企业行使,物业企业依被委托的物业管理全权代表实施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有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文前一部分已予以阐述,不再重复)。至此,物业管理权发生了第二次移转,通过劳务合同的方式。物业管理权第二次转移时,业主委员会保留了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并监督物业企业以及审议决定物业各种基金使用等管理权。

五、物业管理合同中企业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物业企业根据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享有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权,并依约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特别理顺。

(一)物业管理职能擅自被转让的效力问题

物业企业与业主团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是否可将物业管理职能再转让?未经业主许可,该转让是否具有法津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职能转让无需经过业主同意,业主只能以物业企业履行职能不当为由进行抗辩;另一种观点认为,职能转让包括业主义务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参照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权利人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义务人不发生效力。

上述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性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及信誉的依赖为前提而订立的,是彼此间信任的结果。所以,“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托他人处理”,目的是在于保护委托人的信赖利益。然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即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情况紧急下可以将委托事务再转托给第三人处理。因此,物业企业在接受了物业管理委托后,应在委托权限内,按业主团体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宜。若转委托未经业主团体允许,业主团体与转受托人之间不成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的物业企业仍对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责任,并且由于其擅自转委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此观点可得出如下结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将物业管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未经委托人承认的擅自转委托对委托人而言不具有约束。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物业企业承担。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的规定不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性质,此类专业公司是辅助第三人,它仅帮助实现委托事务而非委托合同当事人。

(二)物业企业对业主装修专有部分的管理责任

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装修,应向物业企业申请,物业企业对其装修过程进行监督。然在实践中,业主装修不向物业公司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使用一定的方式进行作业,甚至随意拆除内墙,或在窗外搭建简易阳台,或在屋顶开调搭建复杂式小阁楼。物业企业是否有权管理?以何种方式管理?能否采取强制措施?

按照“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理论,内墙应属于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对此无独立的财产权利。因为,内墙中有些是承重墙,用于支撑整个建筑结构,有些即便不属于承重墙,但若拆除或变更对建筑物整体或局部也会有不良影响;同时,内墙中往往敷设有一些管线,这些管线如出现故障,往往不只对业主一户产生影响,若认定内墙属于业主专有,对他人利益的保护就不甚周全;且如果认定内墙属业主专有,当内墙及内敷管线需修缮时需由业主负担,这也不合情理,因此内墙应定为共有部分。至于楼顶属法定共用部分,窗外搭建简易阳台对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均具有破坏作用,不管它们是否有损建筑物整体安全,业主都不得随意处置,搭建。因而从理论上讲,物业企业有权对业主这些行为予以制止。然而我国立法上对建筑物专有,共有的划分未作明确规定,业主公约和委托合同也未必对各种行为进行列举。因而物业企业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很难做出实质的管理,只能采取归劝,并向业主管委会通报,其所谓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管理措施也难免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有些物业企业的作法是,业主在装修期间,向物业企业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装修管理费,确保在装修中,业主不违反业主公约及有关规定。如若违反,物业企业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缴。这一作法有利于物业企业的管理,不失为一良策,但收缴后的违约金归属问题,使用问题仍是一大问题。我认为,某些业主的违规装修是对整个建筑物侵害,是对其它业主的侵害。并且,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其违约金应归于业主团体用于维护整个建筑。至于装修管理费部分,物业企业认为装修时,他们对装修工人、装修材料、装修行为进行了管理、监督,这些工作需要人力、物力开支,是正常物业管理工作以外的增加量,因而这一开支不能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要额外单独收取。这笔钱是否该收、法律未加规定,但物业企业的职责是管理物业,他们对装修的管理不是在装修是否经济实惠,漂亮美观,而是对装修行为可能造成对整个物业、相邻部位、其他业主损失进行监督管理,它是物业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应该包括在物业管理费中。

(三)对物业管理中侵权行为的违约责任认定

物业管理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侵犯物业辖区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对物业辖区内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辖区内的业主;二是物业企业;三是辖区以外的第三人。

辖区内的业主基于区分所有相邻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为本专有部分使用便利而对相邻的上下左右的专有部分享有扩张或限制使用的权利义务,以及以共有部分为媒介对其他与本业主无关的属于共有的部分所享有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幢大楼的使用中,业主之间的关系除了相邻关系,便是共有关系。

业主在使用专有部分时,不遵守辖区内的管理规定,妨害了其他共有人或对其他共有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当根据共用,相邻等规则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德观念歉等民事责任,在这一过程中,物业企业在此共有相邻关系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物业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企业也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我国《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共用部分乱堆、乱放、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等,否则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在共有相邻关系中,物业企业为了全体业主共同的生活环境,依据法律,规约及合同,应对建筑物内具体设施的使用,如下水管道,煤气管道如何使用,是否统一安装抽油烟机等进行管理,以免造成烟尘妨害相邻关系;对大楼内业主的易燃及有爆炸性危险物的存放;出入口、走道、逃生梯、楼梯间杂物的堆放;浓烟、恶臭或有毒物质的物品燃烧排放;不可称量物质发生的噪音,震动;穿出梁柱、楼板、墙板、阶梯、妨害建筑物结构安全及渗漏;以及有碍观瞻的凉晒衣物、张贴广告、搭设牌楼等一系列涉及相邻共有关系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否则,疏于管理将导致违约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特殊形态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爱畜饲养问题。物业企业是否应当管理?怎样管理?爱畜给他人造成损守,物业企业是否应承担疏于管理之虞的违约责任?对于饲养有危害或困扰他人的动物,国外有关立法都对此有规定,如日本在一般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中规定这种饲养为违同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中,人们往往出于精神的慰籍和寄托而饲养爱畜。在此法律准许人们对爱畜饲养以符合对人的理解、关心、同情之本质,也能体现民法的道义感。因而,在法律没有绝对禁止爱畜饲养时,物业企业仍有义务对爱畜的饲养进行管理。首先应及时通知爱畜主人对爱畜进行了卫生免疫检测,其次,限制爱畜放养时间,禁止爱畜在共用部分给邻人生活带来妨碍等。物业企业对业主饲养爱畜不遵守物业管理公约,损害共有相邻关系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物业企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当实施管理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合同或规约中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可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张贴一张广告,称“为安全起见,将关闭一扇出入小区的大门,敬请业主从另一扇大门出入。同时,关闭的那扇大门附近空地将开设酒吧对外营业。”物业企业将开设的酒吧承包给一业主经营,造成广大业主十分不满,认为出入小区的大门被关闭,出入极不方便,占用空地开设酒吧影响小区环境,且其收益如何分配。可以认定,物业企业关闭大门及开设酒吧的做法是故意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小区空地属于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除业主团体决议通过,其他人无权擅自占用、收益。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决议就擅自改变公共部位的使用性质开设酒吧,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物业企业擅自决定关闭小区大门,也是违约行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理论,大门亦属于公共设施,应按照其设计的用途加以利用,作为管理人的物业企业也应在公共契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行为,不应影响物业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系列行为无疑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超越了委托权限。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物业企业利用其物业管理权,在物业共用部分的楼顶搭建广告牌或在建筑物的外墙墙体上涂刷广告语,进行收益的情况。楼顶,外墙同样属于共有部分,应为全体业主所有,对共有部分使用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其收益也应归于共有人所有。物业企业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共有财产权,是越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辖区外的人进入物业辖区内侵犯辖区内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其属于物业企业的管理范围,而该企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无法寻找行为人时,企业应合理赔偿。实践中该类事件发生较多,如97年第10期《中外房地》刊登了《花园别墅的血案该谁负责》一文,讲述藏姓女土购置了一房产,置业时宣传资料承诺“24小时保安,防盗对讲……”等等,而事实上保安设备较差,保安人员非专职人员,未尽职尽责,导致不法分子闯入住宅杀死藏女士及其母亲。事后物业企业否认其应承担责任。该案中,凶手固然要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但该企业也显然违反了合同,因其怠于履行合同而致使惨案发生,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物业企业对物业维修基金的代管

物业企业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此项维修基金是专项代管,管理使用必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物业企业使用代管基金用于物业的大修、更新、改造,那么,何种情况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大修、更新、改造”?

在实践中,物业企业对养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分为大修、中修、小修。按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文件规定,大修工程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工程,包括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幢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及共用上下水管道,加压水泵、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中修工程指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结构或少量设备,但保持原房(或设备)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适用于一般损坏房屋;小修工程是指修复房屋或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或设备原有完损等级为目的日常养护工程,我认为,从这些规定中看,物业企业对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大修、中修费用应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在现实中,我国许多物业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制度,即先由政府部门确定物业小区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多少钱,然后该楼盘的物业管理由该物业企业全权包干。这种做法引起的后果是:一方面使物业企业在进行较大的维修时有所顾虑甚至不得已而偷工减料;另一方面,物业管理费是一定的,又易使物业企业滋生不负责的心理,影响物业管理质量。因此,为了保障物业的维修管理,维护业主的利益,必须设立维修基金。这样,既可以保障物业企业对物业大修时的经费,以确保质量,同时又可防止物业企业以各种理由再向业主收取费用。物业企业在对物业进行大修、中修时,应向业主管委会汇报,并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在征得同意及向有关部门报批的前提下,才能使用维修基金。同时随时接受业主管委会的检查、监督,业主的查询,审计监督和对帐制度。如果物业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便违反行政法规及合同的有关约定,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在委托物业管理中,物业企业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但物业管理费包括哪些项目,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与履行委托义务应当如何挂钩这一问题日益成为物业管理的瓶颈。

从有关立法来看,物业管理费包括公共费、专项服务收费、公众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等费用。

第一,公共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第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三,公众代办费是物业企业代供电、供水、煤气公司等收取的电、水、煤气费用所取得的相应的代办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特约服务收费,实行业主与经营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协商定价,由物业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

从上述组成看,公众代办费,特约服务收费不易产生歧意,在公共费,专项服务费中,出现许多问题。首先,公共费与专项服务费如何区分,法律未明确规定,诸多的如装修管理费,停车场使用费等属于何种收费不明确;其次,公共费,专项服务费收费标准有何依据;再次,此两项收费与服务管理质量如何相联系。

这些问题未解决,使得业主与物业企业对此两项收费分歧很大,纠纷非常多。业主往往以物业企业管理不善,超标准收费,造成业主意外损失及物业企业帐目不清等理由拒付或拖欠物业管理费,并决心要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物业企业认为业主对物业管理要求过高,物业管理的成本很高,且由于服务费的限价,物业企业只有在管理水平基本持平的情况下,降低管理成本来艰难度日。其实,业主与物业企业关于收费的纠纷焦点在于对物业管理的理解,国家法律对物业收费有标准,但对管理物业标准未细化,使得收费标准与管理标准缺乏统一,没有可参照的依据,致使业主与物业企业权利义务失衡。物业企业即使某些做法错误但收费是天经地义,而业主认为没管好物业就不得收费却没有法律依据,最终都不得不交费。

物业企业收费要根据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类别制定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标准。国家立法也应完善物业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项目,并根据不同的服务质量标准,明确相应的服务收费价格构成,同时,加强收费的内外监督,加强财务审计和成本核算。物业企业自身也要强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自身价格行为的约束机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做到每一项收费及收费标准合法,每一项收费都有实质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真正杜绝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不合理现象。若出现收费与服务内容、标准不符,物业企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德]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6]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高富平.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8]胡艳曦.物业管理[M].北京:中国建工出版社,1997年版.

[9]揭明,唐先锋.物业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7,(1),35-37.

[10]马若霏.浅谈物业管理中业主公约的法律问题[J].中国电力教育,2006,(S1),12-14.

[11]韩金杰.浅谈物业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J].中国电力教育,2006,(S1),53-55.

[12]张娟.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属性之新解[J].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47-49.

[13]高飞,刘丹.试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相关主体[J].重庆社会科学,2005,(2),26-28.

[14]曹叠云,赵艳铭.《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J].中国物业管理,2004,(4),33-37.

[15]谭晓岚.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研究[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4,(5),55-57.

[16]冯慧媛.浅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3),62-64.

[17]葛治华,邓兴广,葛成.物业管理之法律属性解析[J].河北法学,2004,(4),33-35.

[18]潘徽,刘颜,.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刍议[J].现代物业,2003,(8),16-18.

[19]杨志彩.物业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2),18-20.

[20]樊祥峰.住宅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透视[J].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1),46-48.

[21]金铸.关于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的探讨[J].宁夏党校学报,2001,(S1),33-37.

第5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1 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与存在问题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实际上是涉及各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管辖权划分的问题。行政管辖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由单行法和程序法赋予;而行政权则是一种实体性权力,由宪法和组织法赋予。[1]

1.1 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档案实体法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并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2]二是程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3]

1.2 两个管辖主体实施行政管辖的差异。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一是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二是同级专业主管机关。从行政管辖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两者是存在差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是全面的,不仅负责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实施行政许可,同时还具有对其档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权力。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既是一种职权性权力,又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限于业务监督、指导和检查,是一种不完全的事务管辖。也就是说,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是一种职权性事务权利,不具备档案行政许可和档案行政处罚权。

1.3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双重负责、双重监督的现有行政管辖形式,形成了宏观方面的统一领导和微观方面的业务管理双管齐下的严格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设立之初对于规范、推动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两个行政管辖主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制约,由它们对同一管辖客体进行监督,实践中必然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尤其是随着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其暴露出的缺陷日益明显。

1.3.1 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责,但对此职责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化的内容范围和措施,导致一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时无所适从,只能依赖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专业主管机关的这种惯性依赖,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在实践层面上,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也为专业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提供了理由空间。

1.3.2 未明确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的法律责任。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但却未规定其不履行监管职责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没有责任承担的职责,既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职责时的责任追究,更不利于督促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

1.3.3 未明确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由两个互不隶属的管辖主体对同一客体进行管辖,虽然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两个主体的各自职责,但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这样很容易形成职责的相互推诿。当一方或双方均怠于行使管辖权时,就会造成管辖的漏洞,导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处于“真空”状态。

1.3.4 疏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在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实践中,由于两个管辖主体相互依赖对方,管理的随意性较大,日常监管经常处于“真空”状态。一方面,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惯性依赖,加之缺乏对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追究,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不管不问,要么是以不具备档案行政处罚权为由,将监管责任全部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监管面大,人员有限,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蜻蜓点水、走马观花,要么是以专业主管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为由,将其推给专业主管机关。至于专业主管机关是否行使监管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则很少跟踪监督。这种由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相互惯性依赖所形成的监管“真空”,正是导致当前大量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和监督、查处不力的最直接原因。

1.3.5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有监督、指导和依法查处其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如此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却未受到惩处。查处不力,除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疏于监管,没有或不能及时发现其档案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具体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专业主管机关因涉及自己部门利益,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惩处不予支持;或者是对发现的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从而导致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相应的惩处。

2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划分的考察维度及理论依据

2.1 两个监督机关监督的差异性――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共同管辖。从传统的角度来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是宏观和总体性的,是主管。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个别和具体的,是分管。分管在主管的监督指导下行使监督管辖权,主管在行使监督管辖权时也需要分管的支持与配合,不能代替分管。[4]但是,如果考虑行政监管体制改革和管辖权设置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话,在划分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就应该从二者在监管目标与任务、时间、基本手段及方法,权力、程序与频率,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六个方面的内核性差异来考虑,因为这些差异决定了由谁管辖更符合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更符合行政管辖权设置的行政效率原则,也因此成为考察二者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

2.1.1 监管目标与任务。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总体而言更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的形成、积累与统一管理,并且此目标明确地优于其他目标。专业主管机关则更多地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的应用和节约管理成本,甚至将档案工作作为专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容忍档案信息的分散状态存在。在监管重点上,专业主管机关多注重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个别行为的监督和矫正上,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则倾向于保证档案信息资源整体完整性构建和档案工作整体目标实现的整体制度设计和纠正上。

2.1.2 监管时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多是一种事先、事中的持续性的干预行为,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通常是事后的干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专业主管机关的事先、事中监管,更有利于改变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为的不确定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减少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弥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事后监管的不足。

2.1.3 监管手段和方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以落实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排除或者矫正不利因素和违法行为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管目标的实现。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在将档案事务作为业务工作环节的前提下,把目标要求纳入各业务工作环节,以直接介入业务工作各环节管理的形式来确保监管目标实现。二者相比来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方法更直接,效果更佳。

2.1.4 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按照组织原则,专业主管机关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监管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上比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程序已纳入各业务环节,更直接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同时,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将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纳入了各业务环节,其监管的主动性、频率与细微度上也高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更重要的是能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持续监管。

2.1.5 监管的专业性。相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性体现在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非常了解,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了解只限于与档案法律法规相关的一般性知识,特别是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各工作环节档案的形成、流转、积累、管理、利用情况非常熟悉,其实现有效监督管理的优势非常明显。

2.1.6 监管的独立性。如前所述,专业主管机关由于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施监管时,出于部门利益因素的考虑,更易受到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全局性的,则很少会受到同级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其独立性更强。

上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职能的差异,决定了其各自作用范围的理论必然性,因此,在判断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究竟由谁监督管辖时,就要充分考虑其职能差异,以实现监管成本和监管成效的最佳结合。

2.2 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与适用原则――管辖权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分级管理”就是充分发挥各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管辖优势、特性和能动性,做好专业主管机关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自律和监管。“分级管理”的前提,是各专业主管机关依据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完善并积极地实施本专业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有效地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自律和监管,才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然效果。

在专业主管机关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后,如其所属机构违反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规定的义务时,是否也同时构成违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是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或是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呢?按照行政法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由其专业主管机关行使行政管辖权。因为这些特别法和特别法律规范条款对各专业领域档案违法行为的惩处、行为描述和条款适用更高、更具体,更易于操作。也就是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豁免适用档案单行法律法规是为了对其适用更高、更严的管制,而不是为了逃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管辖,因为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已符合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并高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划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应将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是否完善与适用作为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

2.3 对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管辖权划分的个别考察维度。如前所述,当专业主管机关具备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的法律规范时,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应适用专业法律法规,由专业主管机关管辖。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还应考虑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立法的多元性,专业主管机关出于部门和专业利益的需要,在制定和实施具体的方针政策时,难免会过多地考虑本部门、本专业的利益,设置一些垄断或者限制性条款。这就需要在确保“分级管理”的前提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涉及国家档案资源建设总体目标,如档案的流转与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无歧视利用等方面保留排他性的管辖权,最次也要保留在这些方面的共同管辖权。现实中,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有关建设业务档案流转、移交的争议,已充分证明了保留某些关键事项管辖权的重要性。

3 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的模式构建

综合上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纵向和个别考察维度,结合当前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管辖,应摒弃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主,专业主管机关为辅”的共同管辖模式,构建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的共同管辖模式,以利于“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乏力”矛盾的解决。

3.1 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如前所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行政管辖的最佳状态,是专业主管机关在专业法律法规中纳入促进档案事务合法、合规发展的规范,并由专业主管机关发挥其专业力量进行持续性的监管。这种最佳状态,是由前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的内核性差异所决定的,有其合理、合法性。但这种最佳状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规范的完善,构建起了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详细义务和监管计划,并足以为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管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具体来说,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时,专业主管机关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必须在档案和其他专业法律法规中明确、直接、具体地规定。目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由专业主管机关“监督、指导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的规定太笼统,既不能表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拥有优先管辖权,也没有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容易造成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形成管辖空隙。二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的违法行为有不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旨意相违背的具体规范性条款,并有对具体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相关责任性规定。三是专业法律法规对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相关规范已完善,能够制止和防范所属机构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为所属机构档案工作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才能拥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权。

3.2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并不是无原则地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一般管辖权。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专业主管机关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档案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偏颇,或者其专业法律法规和具体行政行为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主旨相违背时,就应启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机制,发挥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范作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定期对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情况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二是行使对查处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督办、交办职责。三是对同级所属机构重大档案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四是对专业法律法规中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精神与主旨相违背的规范,启动行政协商机制或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3.3 建立共同管辖的沟通协调机制。要实现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共同管辖模式的有效运作,还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而且这一机制必须在双方或者至少在档案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至于沟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可参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八条,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双方视具体情况确定。

4 结束语

第6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样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样本

甲方(被委托管理方):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乙方(委托管理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规范、要求,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现就出租汽车委托管理服务事宜自愿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在委托与被委托管理期内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乙方自愿将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皖号出租车委托甲方代管服务。本合同委托管理期内,其经营权属性质、资质、名称不变,仍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只履行、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义务、责任。

第二条

本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为(

年)

个月,自

日起至

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代管营运车辆。车辆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身颜色

,《道路运输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车辆登记日期

日。

第三条

乙方应按月向甲方计缴委托管理服务费,每月

元,共

元(大写人民币

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足额缴清当年管理服务费给甲方。

第四条

甲方被委托管理服务内容

1、组织乙方参加主管部门规定的驾驶员安全、服务业务学习及培训,车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从业资格规定课时的继续教育和开展的各项文明创建活动、社会公益活动。

2、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规政策。

3、协助处理乘客的服务投诉,办理行业管理部门关于服务质量的转办事项。

4、按相关要求为乙方驾驶员、营运车辆、计价器及相关证件的年度审验、从业资格注册提供服务。

5、代办乙方托管出租车辆所享受的国家各类政策性补贴申报、发放服务工作。

6、协助乙方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索赔工作。

7、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8、为乙方车辆提供GPS监控和解卡服务。

第五条

甲方享有的管理权限

1、遇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重大的外事、抢险任务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时,甲方可以调度乙方委托管理的车辆,乙方应予服从,但甲方应积极向用车主管部门申请补偿并按照其补偿规定、标准给乙方相应补偿。

2、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规定向乙方收取各类有偿教育、培训和活动费用。

3、督促乙方驾驶员规范服务、安全营运,接受甲方对车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

4、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无法正常提供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乙方享有的被服务权益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甲方应依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2、有权要求甲方做好驾驶员、营运车辆及相关证件的年度审验、从业资格注册工作。

3、乙方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4、完成由甲方调度的重大的外事、抢险任务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后,乙方有权要求给予相应补偿。

5、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6、接受甲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的监督和管理,遵守甲乙双方委托管理服务约定,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和质量信誉考核等。积极参加甲方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接受各类安全、学习培训和规定课时的从业资格继续再教育。

7、按时足额缴纳管理服务费给甲方;按规定缴纳各类有偿教育、培训及活动费用。

8、按主管部门标准、要求,及时、准确、真实的向甲方提供各类年审、换证、注册用证件、材料。

第七条

合同委托管理服务有效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管理与服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八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双方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未按约支付管理费超过

天及以上的,或累计达到

元及以上的;

(二)累次违反本合同条款内容的;

(三)被有关部门吊销或撤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擅自罢运或参加非法集会,煽动制造群体事件的;

(六)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符合国家和省其他限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甲方被行业管理部门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且采取了中止、减少、调整经营权措施的;(可删除)

(二)甲方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一年以上的;

(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乙方单方面不得依据本条解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诚实信用地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责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

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的,其所缴纳的服务费未服务(月份)剩余部分甲方不予退还。甲方违约的,退还未服务月份服务费,并按退还未服务月份服务费金额一倍赔偿乙方。

(二)乙方未按时支付管理服务费的,甲方随即对乙方终止服务,对所欠委托管理服务费甲方按实进行追偿。

甲方并按应收委托管理服务费金额每日的

10

%向已方收取滞纳金。

(三)经证实因甲方自身原因,屡次不能履行对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管理服务责任的,乙方可终止合同,并按本条第一款内容追究甲方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即终止。(可删除)在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向对方表明终止或续签意向。

第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可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本合同解除后,乙方自行办理原从业资格注册注销、变更手续,甲方予以积极协助。甲方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含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甲方(公章):___

乙方(公章):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

___年____月____日

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第7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一、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及其义务认定

[一]业主的合同主体地位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一大难题。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又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来说,则是由业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可以看到,在合同签订的形式上,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不是直接的合同签订者。在实践中,这恰恰是业主经常据此而拒绝接受合同约束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自己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该条款,建设单位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根据在于建设单位与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3]对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都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乃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主委员会按照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则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4] 所以,尽管形式上来看业主未参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但究其实质,不管从现行的立法规定还是从法理上来说,业主都是物业服务合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对的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物业服务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其第1条规定:“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二]业主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

1.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理论与实务界对其性质难免有不同的认识,观点主要有委托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独立合同说等等。通说主张应当借鉴委托合同的制度机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争议,笔者对此较为赞同,因为不管是其法律关系的形成,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与委托合同都有较高的相似度。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关系来看,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业主是支付报酬、接受服务的一方。业主有权利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与此相对应,业主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是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

当然,物业服务费用的内涵决不简单地只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物业服务费可分为公共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公众代办性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到的费用]和特约服务费[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5]也有学者主张将物业服务费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区分建筑物的基本维护、修缮、整治工作与日常管理及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即通常语境下的物业服务费;另一类是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的更新、改造的费用,称为专项维修资金。[6]在日常生活中,广大业主往往认为物业费仅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佣金,业主拒交、欠交物业服务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引发物业服务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物业服务解释》第6条作出了针对性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经书面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仍拒交、欠交物业费的,可以起诉业主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不仅对物业服务企业迅速高效收缴物业费用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样也对业主积极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将起到督促和警示的作用。

2.协助义务

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维护、保养、保修的过程中,业主应当给予协助,该协助义务不仅包括积极层面的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还包括消极层面的不得阻碍、妨害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及管理工作。针对业主的该项义务,《物业服务解释》第4条赋予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诉权:“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业主违反协助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行使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范围认定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范围的认定乃是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重点。概括地说,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内容而言,可高度概括为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四方面。在笔者看来,该四方面又可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指向“对物的管理”,指的是对建筑物、基地、附属设施、相关场地等共有部分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第二个层次则指向“对人的管理”,是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进行的管理,[7]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也包括维持和谐有序的公共秩序。例如,当部分业主不当行使专有权,对其他业主构成妨害,或者侵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时,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其进行提示和制止。

[二]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扩充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8]合同默示条款理论 [Implied Terms]源自于英美法系。所谓默示条款,即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则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9]一般说来,考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需要对当事人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即双方达成合意并写明在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作相应的解释。但明示条款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合同内容,而且某些合同纠纷仅仅依照明示条款有可能无法得以解决。当依照合同的明示条款无法合理解决合同纠纷时,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主张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之中,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10]因此,英国法系合同默示条款所承载的功能,在于明示条款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有未尽之处、阻碍合同履行及纠纷处理之时,得允许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相关习惯规则、明示条款等对合同内容进行推定进而作出裁判。而在大陆法系,尽管没有默示条款之说,但在遭遇合同明示条款有所欠缺之时,合同目的的实现是依赖于合同的解释原理以及合同漏洞的补充来完成的。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均可作为合同约定欠缺或约定不明时的参照。另外,我国《合同法》第60条还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所进行的扩张。[11]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默示条款理论亦是一种合同漏洞的补充方法,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应对虽然方法各异但目的相同,可谓殊途同归。当然,合理借鉴默示条款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的规定便是很好的说明。

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约定,还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3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以及服务细则也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义务的依据。其原因在于,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其制定的服务细则,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过程中,对业主的最终决定有重大影响。服务承诺及服务细则,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一种“单方允诺”,[12]也作为其与业主订约的基础,必然也必须对其行为产生约束力,这对业主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的财产及人身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需承担,其限度范围应当如何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2008 年公布的《物业服务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设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文,其第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而在正式出台的《物业服务解释》中则未见该条款,有专家因此认为最高法院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持否定态度,并且主张不能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基础。[13]

应该说,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法律构造及其成文法规范均尚不明朗的情况下,确实不宜匆忙就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之承担。理论上讲,物业服务企业于特定情形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适用上仍存有解释的空间。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法院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14]对安全保障义务所作出的直接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并不仅仅限于条文所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的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随着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的深化,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早已不再局限于条文列举的经营者,诸如银行、机场,物业服务企业等也已囊括其中。如“室内被害案”中,法院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正常使用保安监控系统及未严格执行对外来人员的登记制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死亡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从物业服务企业的性质来说,其所从事的也是一种服务性行业,当然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从法理上来说,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者的法理依据,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等等。[16]事实上,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在于承担者是否具有哪种 “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17]作为对物业服务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力显然要高于业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一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符合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也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2.合同的约定或合同附随义务

通常来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都会在服务合同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也会为此配有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安保机制、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区域边境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保障工作是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此义务而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损害不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或管理下的物对业主造成的损害 [18];也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害。[19]

其次,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单方承诺与服务细则也纳入到合同内容中,因此,如果在其单方承诺或服务细则中有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承诺,也将作为合同义务加以履行。

另外,附随义务除了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外,还有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功能,此类义务,德国学者统称为Schutzflicht[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同其性质。[20]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及服务区域内的安全承担保护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因此,即使合同中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基于诚信原则衍生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源之一。

由上可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既可因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也可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将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依侵权法规范提起侵权之诉。

3.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必须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可以随意解释和适用,不当界定和滥用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无边界的扩张,这将给物业服务企业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其整个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可能反过来对广大业主造成不利影响。例如,在令学界和法官都感到疑难的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当中,就有法院以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21]笔者认为如此裁判大可商榷。“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不同的案件事实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限度要求则相距甚远。高空坠物案件,可能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而发生,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乃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物人进行监督和防范,显然不合理地提高了其注意义务的范围,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当然,合理与不合理的区分标准,无法一言概之,只能视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分别裁判,但通常来说,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在保安人员及设施的配备、保安制度的建立、保安制度的落实方面做足了工作,则应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得到的标准依然无法脱离若干重要判断因素的检验,如法律法规、法理学说、公平正义价值观甚至经验常识等等。

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司法裁判所涉及的利益衡量与法律解释

[一]利益衡量:合同的履行与业主相关权利的冲突

1.冲突的产生在《物业服务解释》颁布之前,物业服务合同通常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就这一名称问题,学界曾进行过讨论。有观点认为,物业管理中的“管理”一词具有行政隶属的服从性意义,反映了传统物业管理模式的特征,难以体现现代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平等服务关系本质,宜用“人居服务”或“物业服务”的称谓取而代之。[22]多数学者对此较为赞同。受该观点的影响,《物权法》将过去的“物业管理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条例》随之做出相应修改,也将“物业管理企业”统统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次《物业服务解释》开宗明义,定位于“物业服务纠纷”,非常准确地界定了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纠纷,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它不同于物业管理纠纷,后者是共同管理人[即业主]因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收益、支配而发生的纠纷。[23]因此,业主拥有物业管理权,而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承担物业服务的义务。当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其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拥有事实上的管理的权利,该种管理的权利乃基于企业的委托授权,在该语境之下,“管理指向的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建筑物业之间的主客体关系”,[24]其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这一层面上来讲,管理与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般说来,业主的物业管理权与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拥有的管理权利,在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应当以业主授权的内容为基础。但在特殊情形下,也会发生冲突。例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侵害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时产生的问题就是,部分业主与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发生冲突,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权利与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发生冲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导致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损。此时部分业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撤销权的性质、效力及行使等问题尚待探讨。

2.业主撤销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就业主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作出决定而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行使撤销权,就不仅仅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的问题,还往往涉及到业主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如在《物权法》颁布后的所谓首例业主撤销案件中,多数业主[377户]赞同在小区内新设一道围墙,以防止外来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出小区,但少数业主[8户]认为,该围墙减少了他们实际使用的公共面积,侵害其合法权益。此时,判断能否因部分业主行使撤销权而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归于无效的问题,实质上转化为对行使撤销权的部分业主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问题。这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何者的利益需要优先保护或者何者利益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则需依赖于相关法理及利益衡量之方法加以确定。依据我国学者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25]如果对部分业主权利的限制是基于更高价值位阶利益的考虑,则限制的理由可谓足够充分且正当:如基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利益而对少数业主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则此时少数业主主张行使撤销权就很难得到支持。相反,倘若被限制的部分业主的权利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则对其自由不得加以限制,其撤销权之主张便应该得到支持。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业主撤销权的效力亦不可一概而论,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需要于具体个案中合理运用利益衡量之方法,尤其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以理服人,保证判决的正当性和妥当性。

[二]法律解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业主抗辩的“正当理由”

1.问题的提出

前已述及,业主拒交欠交物业服务费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物业服务解释》第6条对此作了针对性规定,根据该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书面催交程序,业主无正当理由仍拒交或欠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规定无疑为物业服务企业催交服务费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针对于具体的案件裁判而言,仍然涉及一个问题,即所谓“正当理由”该如何认定,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何在?这仍是审判实践操作中需要明确的。

2.对“正当理由”的认定

其实,《物业服务解释》中的相关条文,对正当理由问题暗含了一定的说明,如第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违规收费”即是业主抗辩的一项正当理由。第6条的后段,则从反面折射出正当理由的问题,该段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业主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服务进行抗辩的,无法构成正当理由。就事实来看,业主欠费抗辩的理由主要来自两方面,其一为物业收费不合理;其二为物业未提供服务或服务不周。依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26]结合抗辩产生的事实原因,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理解与判断,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违法或违约损害业主利益的,构成抗辩的正当理由。具体言之,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违法违规收费,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业主利益的,可以作为业主抗辩的正当理由;第二,在不存在违法或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对于业主以服务存在瑕疵提出的抗辩,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与物业收费标准,对物业服务进行综合评价,进而确定业主抗辩之正当理由能否成立。

3.诉讼中的证明及纠纷解决机制

对业主而言,基于正当理由的抗辩权的行使固然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护,但也应该看到,抗辩权的赋予同样给业主滥用权利留下了机会。为防止业主滥用正当理由进行抗辩,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业主基于正当理由行使抗辩权的,必须对其据以主张的正当理由进行证明。即业主此时必须举证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有违法违规违约之行为或证明其服务有不符合诚实信用要求之事实。否则,不仅业主的抗辩无效,其行为本身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也必须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管,完善业主自治体系等等,只有这样,欠费纠纷才有可能有效避免。

结语

广厦千万,大庇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百姓生活休戚相关,与社会安定紧密联系。就立法的层面,司法解释的颁布为维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平台,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审判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涉及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不仅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纵横交错,裁判的统一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也或许未必合致,而错判误判的情况亦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情势下,深入研究既有判例,总结过往的经验教训,就具体个案正确适用解释条文、合理选择并运用法律解释及利益衡量之方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物业服务解释》的出台固然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较强的指引,但站在法律适用的立场之上,于法官而言,其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注释:

[1]杨立新主编:《〈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如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该解释在区分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赋予物业企业代位诉讼权利、保障业主单方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决业主欠费难题等方面,有诸多亮点。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3]徐海燕:《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 社2009年版,第265页。

[4]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司法解释》要义”,载《判解研究》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5]高平主编:《物业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6]同注[3],第292—293。

[7]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8]同注[4],第75页以下。

[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7页。

[10]苏号朋、朱家贤:“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11]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如“延误送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及时转交邮件或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的义务,而被告违反此项附随义务,造成原告业主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一中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

[12]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3]同注[2],颜雪明文。

[14]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载《法学》2008年第2期。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996号民事判决书。

[16]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如德国冯巴尔教授指出:“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 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256页。

[18]如“楼顶坠物案”中,物业服务企业对楼顶的废弃搁置物未予处理,造成其坠落后将原告砸伤,法院判决因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周桂芳、轩毅:“楼顶废弃物砸伤人物业公司被判赔”,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5日第3版。

[19]如“保险柜失窃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小区内设专职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进行治安巡逻和治安保卫工作,并且原告与物业服务企业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加强保安,原告也因此增加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但由于被告公司未如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保险柜被盗,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21]谢罗群:“深圳‘高空抛物案’一审判决引发物业管理行业关注”,载《中国物业管理》2008年第3期。

[22]徐建明:《物业管理法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23]同注[2],颜雪明文。

[24]同注[3],第258页。

第8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一、加强法律意识建设,提高依法管理水平,2011年,建议在公司范围内开展以合同管理为中心的普法教育及培训工作,要以合同管理为主题,密切结合本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务实、有效的组织开展,通过活动,在整体上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同时,积极推进合同管理工作,进而从整体上提高员工依法经营意识和执行操作水平,强化全面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审查,防范风险,服务基层要坚持法律审查的独立性,继续做好对合同的审查工作,加大对临摊的监管核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平时管理相对薄弱的业务和环节的法律审查及指导,如有必要做好法律意见书,并督促落实。对公司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新问题、新业务、及时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通过参与谈判、合同文本起草、法律风险提示及法律审查等方式,为经营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三、加强业务合同管理,提高经营合规水平加强对合同文本实施工作的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合同文本的使用,不断提升合同质量。按照租赁管理等要求,对合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同时要把合同的检查作为日常例行工作,并持之以恒,力求关口前移、消除隐患。

四、改进诉讼管理,提高诉讼效益继续加强诉讼论证,提高诉讼效益,杜绝无效益诉讼。继续强化案件管理,全力推进未执结案件的执行,为清收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力求胜诉案件执行收回等工作有所突破。改进诉讼管理,要对企业经营,特别是合同案件发生条件及其管理中风险预警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处理办法,为完善合同管理、做好预警反应、及时中止风险提供法律服务。

五、做好自律监管工作,切实防范法律事务工作风险按照法律事务工作自律监管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对各公司各部室及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工作做好检查,对各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做好自查。

第9篇: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

关于财务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总结

根据矿业公司《转发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文件,我们对黄河公司的财务制度进行了自评工作,根据自评结果,针对原有财务制度中的弱项和缺陷,以及财务制度尚未管控到位的方面,再结合黄河煤业公司目前处于项目建设的实际现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财务管理制度修订完善结果梳理汇报如下:   

一、公司财务机构设置情况

黄河公司目前有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一名,下设财务资产部,财务资产部经理一名、会计五名和出纳两名。

二、财务制度修订完善情况

为满足黄河公司业务需要,消除原有财务制度缺陷和弱项,我们计划对原有的《差旅费(暂行)管理办法》、《资金审批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修订,对日常管理中涉及到的备用金、网上银行操作安全、通讯费,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等五个方面,但原有管理制度未涉及或管理不到位的地方进行新增制定。

在实际修订及完善、新增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过程中,我公司根据实际业务量大小及是否开展等实际管理需要,最终修订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新增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均超出原先计划。

1. 实际修订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差旅费管理办法》、《资金审批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账务处理程序》、《会计原始凭据管理办法》、《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全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等制度。有些制度是把过去的一些制度进行整合,如《费用报销管理办法》是过去的《财务手续办理指引》和报销管理办法进行整合,同时费用报销涵盖了我公司的备用金管理办法,所以新增制度中未另行新增备用金管理办法;黄河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在按照国家财政部2019年上半年最新出台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全面引用。新修订的财务管理制度更多的体现实际财务人员较少但职能不能缺失的要求来重新修订,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2. 新增财务管理制度

(1)新增的财务管理制度有《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办法》、《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资金安全管理办法》。

因为黄河目前处于项目建设前期,我们根据项目建设中涉及到的财务规则、财务管理、基建收入等,结合国家财政部出台的一些纪检财务管理规定,对黄河煤业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财务行为进行了规范,制定了这项《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同时针对项目建设资金金额较大,前期财务人员少,特从资金安全方面考虑,同时结合网上银行的操作规范、以及涉及网银安全管理方面内容,制定了《资金安全管理办法》;目前黄河公司处于项目建设前期,公司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特别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方面,管理制度和管理经验有待进一步提升和加强,为堵塞漏洞和提升管理,我们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

(2)4月29日已签发了《资金审批管理办法》;6月19日已签发了《全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全面预算管理考核办法》、《增收节支实施方案》、《增收节支考核办法》四项制度;

(3)预计10月底将签发已上会通过的《差旅费(暂行)管理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费用报销管理办法》、《会计原始凭据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

(4)预计10月底将上会审议签发《资金安全管理办法》、《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办法》、《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三项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梳理结果

目前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满足黄河煤业公司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阶段资金管理、费用核算和会计基础工作的质量要求。但是结合集团公司的要求的相关原则,尚有一定差距。

1.合法性原则方面

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均遵循了《会计法》、《企业财务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运营安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2.规范性原则方面

目前现有制度的名称规范,制度命名符合国家或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制度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对较为完整,从目前看不缺失不遗漏,符合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结构清晰,制度中涉及的内容符合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规定,力求达到逻辑严密、层次清晰、语言简练、表意清楚等有关要求。

在格式标准,制度文本的写作格式能符合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或其他公文写作样式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