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以人为鉴范文

以人为鉴精选(九篇)

第1篇:以人为鉴范文

《老子》有云:“上善若水,水善利万物而不争,处众人之所恶,故几于道。居善地,心善渊,与善仁,言善信,正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夫唯不争,故无尤。”这段话以“上善若水”为提纲,指出一个人如要效法自然之道的无私善行,便要做到如水一样至柔之中的至刚、至净、能容、能大的胸襟和气度。

老子自己的一生,始终以周守藏史的卑职自处,就是效法“居善地”的道理;历史上许多圣君名臣,宽厚容养,成为“心善渊”的榜样;诸葛亮的三顾出山,终至于“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可以说是“与善仁,言善信”的楷模;汉代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君臣上下,大体都蕴涵了“正善治,事善能,动善时”的精神。

水,具有滋养万物生命的德性。它能使万物得它的利益,而不与万物争利,如古人所说:“到江送客棹,出岳润民田。”只要能做到利他的事,就永不推辞地做。它永远不占据高位,更不会把持要津。

俗话说:“人往高处走,水向低处流。”它在这个永远不平的物质的世界里,宁愿自居下流,藏垢纳污包容一切。所以老子形容它,“处众人之所恶,故几于道”,以成大度能容的美德。

“水唯能下方成海,山不矜高自及天。”这是古人拿水形成的海洋和土形成的高山写就的一副对联,以此作为人生修为的格言。

老子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能做到如水一样,善于自处而甘居下地――“居善地”;心境养到像水一样,善于容纳百川的深沉渊默――“心善渊”;行为修到同水一样助长万物的生命――“与善仁”;说话学到如潮水一样准时有信――“言善信”;立身处世做到像水一样持平正衡――“正善治”;担当做事像水一样调剂融和――“事善能”;把握机会,及时而动,做到同水一样随着动荡的趋势而动荡,跟着静止的状况而安详――“动善时”;再配合最基本的原则,与物无争,与世不争,那便是永无忧患而安然处顺了。

第2篇:以人为鉴范文

以史为鉴,古往今来,有人因为对家人管教有方而荫及子孙后代;也有人因为娇妻纵子而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灾难与祸害。近日,笔者翻阅了廿四史以及黄静林先生所著的《廿四史纵横谈》一书,其中有许多关于管教妻子的故事很是感人,同样值得今人探讨和借鉴。

大凡一切有识之士、明智之人,都把管束家人作为一件大事来对待。北宋名相包拯为约束后人曾有说过这样的话:“后世子孙仕宦,有犯赃者,不得放归本家;死不得葬大茔中。”而一生历事唐高祖、唐太宗、唐高宗三朝的英国忠武公李勣比包拯更为严厉。李勣临终之时,忽然让其弟李弼置酒宴乐,堂下子孙满排而立。他对李弼说:“我自知必死,怕你悲哭,所以假装病情转好为此宴乐。你现在脑子清醒,听我讲话。我亲见房玄龄、杜如晦、高士廉等人辛苦建立门户,都被后辈破家亡人。我这些不肖儿孙,现在都交付给你,应细加防察,如有操行不伦、结交非类,马上打杀,然后奏之,以免倾覆家族……” 并再三嘱咐“苟违吾言,同戮尸矣!”

包拯的“不得放归本家;死不得葬大茔中”和李勣对不肖子孙的打杀,确实让人敬佩。然而,他们的子孙后代到底做得怎么样,包拯、李勣也是无能为力。所以,更让我感动和难忘的当属库狄士文和金日磾二人。《隋书》有云,隋代有个叫库狄士文的贝州刺史,有一回他的儿子吃了官厨之饼,库狄士文毫不留情地将他戴枷下狱,打一百大棍后,步送京师。西汉时的金日磾更是如此。金日磾是我国古代汉族统治者器重和信任的一位外族人。据《汉书·金日磾传》说,金日磾是匈奴人,但他深得武、昭二帝的厚爱,成为西汉名臣、车骑将军,封侯拜将,不仅自身善始善终,而且使子孙的优厚待遇达七世之久。这倒不是因为他阿谀奉迎,钻营奔竞,而是因为他严于律己,并及子孙。金日磾的长子小时候深得汉武帝宠爱,汉武帝常让他随从在身边。孩子高兴时会抱着汉武帝的脖子玩,汉武帝也不以为孩子的这种举动有失人君尊严,反而更加宠爱他。这使金日磾深感不安。于是常常当着汉武帝的面训斥孩子。而汉武帝却责怪他不该如此对待一个孩子。这孩子稍稍长大,一次,在殿外与宫女戏玩,金日磾发现后认为这样的行为有失朝纲规矩,会招来朝臣非议,竟将其子处死了。汉武帝得知此事非常伤心,只是考虑到金日磾的忠诚才没有处置他。说到这里,人们不禁要问,金日磾的这种做法是不是太不近人情了,太极端了?其实,金日磾的行动是非常聪明、非常明智的,也是深谋远虑的。在封建社会里,一个经常和皇帝在一块儿戏耍的孩子会产生一种什么样的心态,以后又会招致什么样的祸害,引来什么样的非议?所以,金日磾过了“亲情难却”这一关,成为封建社会中少有的能够善始善终的名臣重吏之一,也使自己的子孙福延七世之久。

应当说,无论是包拯、李勣,还是库狄士文、金日磾,他们对后人的严格要求还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些人管得了自己,却管不了家人;治得了天下,却治不得子孙后人,只弄得名节不保,有始无终,甚至国破家亡。《魏书》曾记载了幽州刺史张赫提的故事,张赫提在任之初,勤政为民,颇有清名,但后来却纵容其妻胡作非为,收受贿赂,最终伏法。当他被绑赴刑场时,召其妻而责之曰:“贪浊秽吾者卿也,九泉之下当为仇雠矣。”这可谓追悔莫及,可悲可叹!

而被誉为“南朝第一帝”的宋武帝刘裕,出身寒微,称帝之后,依旧是崇尚节俭,不惜奢华。其属下为他设音乐、备金床,都被他严词拒绝了。一日,广州太守进献了一种细布,十分精美,刘裕认为这是浪费,便“以布还之”,并让有关部门弹劾广州太守。同时,他严整吏治,其亲信、功臣中有“骄纵贪侈,不恤政事”的,他都严厉惩罚,甚之处死。然而,刘裕勤俭自律、严整有法度的作风没有被很好地继承下来,反被其子孙讥笑。当帝位传至其孙子孝武帝刘骏时,艰苦创业之志消磨殆尽,奢侈浮华之风日盛。刘骏更是在对其祖父的讥笑声中,做了亡国之君。

可见,管好家人对于自身、对于家族、对于社会都很重要的。当然,现行社会下,绝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对家人和身边工作人员的管束都是很重视的,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也是知道的。可有些人偏偏就是在这个方面出问题。分析原因无外乎有两种:一是管而不严。只是口头上说说而已,对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真正放在心上,甚至宠爱娇纵,放任自流,以致个别的妻子儿女得寸进尺,屡越“雷池”,违法乱纪。二是看不到严重后果。以为家人有点出轨行为算不了什么,妻子在家料理家务很辛苦,儿女是未来的希望和依托,因为一点“小事”而惹得老婆孩子不高兴,实在划不来。这种人俨然忘记了防微杜渐的道理,不懂得存亡之道、兴亡之理。

第3篇:以人为鉴范文

近年来,人民币升值问题如同“过节”一样,时不时就会热上一阵子。 “人民币升值论”的主要依据是“中国输出通货紧缩论”,该理论认为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目前之所以处于困境,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国劳动力成本低廉,许多产品生产能力过剩,因而其出口商品往往价格较低,这样不仅使商品输入国的经常项目处于逆差地位,而且打压其国内商品市场价格,造成物价不断走低,受到通货紧缩的威胁。从当前国际经济发展的态势不难看出,现在对于人民币汇率问题的一些议论,主要是基于中国的贸易顺差和外汇储备增加状况而提出的。

中国的常年贸易顺差。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高速发展,国内涌现出一批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的核心竞争力日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提升,从而推动了中国对外出口,中国国际收支顺差逐步扩大。据《纽约时报》2010年2月19日报道,2009年全球出口大国排行中,中国以1.202万亿美元的商品贸易出口额问鼎冠军,占世界贸易比重达到9.6%。以美元计算的话,在1999至2009年的十年中,中国出口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甚至在2009年,亦即全球前40大国家的出口总值下挫21%时,中国的表现也特立出群。虽然在2010年3月份,我国出现一次贸易逆差,但四月份却迅速转正,16.8亿美元的顺差额让人看到在一定时期内中国仍然会继续出口大于进口的状态。

中国的巨额外汇储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我国外汇储备总量达到24470.84亿美元,同比增长25.25%,外汇储备规模继续保持世界第一。这显示出外汇市场上外汇供给大于外汇需求,人民币升值压力不断上升。我国外汇储备数额巨大且快速增长,是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常年的贸易顺差自然是其最主要的原因。此外,中国较高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宽松的投资环境,对国际投资形成了很大的吸引力,外商直接投资亦成为外汇储备的重要来源。最后,外债、内部经济的高投资率、高储蓄率和低消费率等也加快了外汇储备的增长。

“广场协议”,一段讹传的经济衰退史

对于人民币汇率问题,在学理上完全可以依据我国的国内资金价格、经济增长率、外汇储备以及内部的财政平衡、外部的贸易平衡状况等来进行判定,但现实中,只要一谈起人民币升值,总会有一种声音告诫我们:要以日本“广场协议”为鉴,防止被西方“暗算”。在这些人看来,正是西方强迫日本签订“广场协议”的政治阴谋,才直接导致了日本20世纪90年代那“失去的十年”。

“广场协议”

20世纪80年代初期,日本汽车、家电等产品的出口迅速增加,美日贸易赤字急剧扩大。1984年,美国对外贸易逆差已高达1090亿美元,其中对日本的贸易逆差约占50%。1985年,日本取代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日本制造的产品充斥全球。为了防止日本资本“和平占领美国”,

美国的许多制造业大企业、国会议员甚至许多经济学家开始纷纷游说美国政府,强烈要求当时的里根政府干预外汇市场,让美元贬值,以挽救日益萧条的美国制造业。

1985年9月22日,美国财政部长詹姆斯·贝克、日本财长竹下登、前联邦德国财长杰哈特·斯托登伯、法国财长皮埃尔·贝格伯、英国财长尼格尔·劳森等五个发达工业国家财政部长及五国中央银行行长在纽约广场饭店举行会议,达成五国政府联合干预外汇市场,使美元对主要货币有秩序地下调,以解决美国巨额的贸易赤字。因协议在广场饭店签署,该协议又被称为“广场协议”。协议中规定日元与马克应大幅升值以挽回被过分高估的美元价格。

“广场协议”,揭开了日元急速升值的序幕。1985年9月,日元汇率在1美元兑250日元上下波动,在“广场协议”生效后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快速升值到1美元兑200日元附近,升幅20%。1986年底,1美元兑152日元,1987年最高达到1美元兑120日元。从日元对美元名义汇率看,1985年2月至1988年11月,升值111%;1990年4月至1995年4月,升值89%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升值41%。从日元实际有效汇率看,1985年第一季度至1988年第一季度,升值54%;1990年第二季度至1995年第二季度,升值51%;1998年第三季度至1999年第四季度,升值28%。 “广场协议”签订后的10年问,日元币值平均每年上升5%以上,日本经济迅速泡沫化,并在五年后崩溃,日本因此进入“失去的十年”。“广场协议”与日本泡沫经济没有必然联系

“广场协议”以后,日本出现了非常严重的泡沫经济。到1989年末,日经225种股票的平均价格高达38915.87日元,相当于1984年的3.68倍。从表面的时间顺序和因果关系来看, “广场协议”与日本的泡沫经济似乎确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 “广场协议”的初衷是使美元对主要货币有秩序地下调, “广场协议”后,世界主要货币对美元汇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就年平均汇率来看,1988年与1985年相比,除日元外其他主要货币的升值幅度分别为:德国马克70.5%,法国法郎50.8%,意大利里拉46.7%,英国英镑37.2%,加拿大元近11%。但是,这些国家却并没有发生像日本那样严重的泡沫经济。这说明, “广场协议”与泡沫经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日本泡沫经济产生的根源其实在于日本政府不恰当的宏观经济政策。日本政府认为,日元升值必然使进口扩大、出口萎缩从而带来经济萧条。为了应对“日元升值萧条”,日本政府提出了向内需主导的经济增长转变的政策:在财政方面,从1986年度到1988年度的政府预算都将克服“日元升值萧条”作为重要政策课题;在金融政策方面,日本连续5次下调利率,公定利率水平由1985年的5%降至1987年3月以后的2.5%;此外,日本还通过增加政策性贷款来扩大公共投资规模。

然而实际情况是, “广场协议”以后,日本出口萎缩进口也萎缩、对外收支盈余的扩大之势并未减弱。1985、1988和1992年,贸易顺差分别达461.0亿、775.6亿和1066.3亿美元;同期,经常收支盈余分别为491.7亿、796.3亿和1175.5亿美元。这主要与日本的对外贸易结构有关。石油危机以后,日本出口商品结构中技术含量高、附加价值高的商品所占比重进一步上升,一些产品在世界市场上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因此,对这类商品的需求不会因日元升值而大幅度减少;而在进口贸易方面,由于石油危机后日本产品结构向“轻薄短小”型转变,原材料消耗相对减少,因而尽管日元升值使进口变得便宜,但对进口原材料的需求量不会因此而增加。

这个时候,日本政府却错误地估计了形势,最终采取了错误的极度扩张性财政和货币政策试图刺激经济。由于原有产业结构下的日本经济增长已趋饱和,迅速增大的货币供应无法被产业吸收,于是,大量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和收益率较高但资金回收期长的房地产业。同时,日本银行为干预汇率持续买进美元卖出日元,由此也造成了货币供应量膨胀。第三,各金融机构也将房地产贷款作为最佳贷款项护目,无节制地扩大信贷规模。过度宽松的货币供给与工业化后期的生产过剩并存,导致了严重的资本过剩,但是日本政府却在同期名义GDP的年增幅只有5%的前提下坐视日经指数每年以30%、日本地价每年以15%的幅度增长,旁观泡沫膨胀并对资本过度投机不闻不问。

1990年,日本政府终于意识到过快上涨的房地产价格可能给国民经济带来的风险,开始对此进行“宏观调控”,但致命的是他们采取了“硬着陆”的方式。一方面,央行通过连续五次加息快速抽紧银根,把利率从2.5%一下提高到1990年8月的6%,房地产市场来不及做出调整而迅速崩溃。另一方面,政府主导舆论大肆压低房地产价格。1990年9月,日本国营广播电视台NHK连续五个晚上在黄金时段播放了有关土地问题的特别节目,提出应让日本的地价下降一半,主张进行土地税制的改革,限制房地产融资。这一节日对于持续高烧的房地产市场无异于重磅炸弹,自此社会价格预期开始转向。再加上1991年6月,宫泽喜一内阁不合时宜地提出《生活大国五年计划》,房地产泡沫终于被一举刺破。

由此可见,正是日本政府所实践的一系列经济政策的失当,日元升值才最终引发了泡沫经济的破灭,长达10多年的经济萧条和通货紧缩的重要根源皆肇始于此。

日本那十年:是“失落”,不是“衰落”

“失去的十年”中,日本仍然是一个发达国家。即使是经过所谓“失去的十年”,日本仍是一个令人尊敬的大国,十多年的经济不振之后其GDP仍然位于世界第二位。日元升值大大提高了日元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即使在欧元诞生后,日元仍然是国际上最主要的四大货币之一,成为其他国家外汇储备中的重要币种。并且,在日元持续升值过程中,美元计价的日本国家资产同步增加,日本企业逐步在海外扩大投资,日本居民也切实地分享到了成长红利。

日元升值带来经济转型良机。 “广场协议”推动的日元反复重估和长期升值在实际中促进了日本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升级,给日本产业升级带来了机遇。在1990年代泡沫完全破裂后, “日本制造”被迫全面转型,日本工业从一般的加工制造型企业转向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日式的精细化管理得到进一步强化,日本国民和企业以极大的坚忍重新焕发了日本的制造业优势。与此同时,日本的环境仍然优美、技术仍然领先、社会仍然和谐、人心仍然稳定。一切都表明, “广场协议”并没有摧毁日本。

摆脱“梦魇”,人民币国际化趋势不可避免

认识到“广场协议”的真实影响,就不用整天提心吊胆于西方的“暗算”了。中国外汇投资研究院院长谭雅玲表示, “在人民币汇率的这个

问题上,现在已经不是中美怎么谈的问题,现在最关键的就是美国在已经完成了舆论布局的情况下,又做好了市场技术铺垫。目前人民币升值与否,更多的因素还要看美元。美元的持续升值让人民币盯紧美元的货币政策已经面临巨大压力。人民币对美元已经有一段时间维持在6.82水平上,无论从技术层面还是市场来看,人民币的升值已经形成趋势。”这个时候应尽早摆脱“广场协议”这一“梦魇”,积极主动地寻求人民币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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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是一个有理想的货币

人民币是由中国央行发行的,是我们自己的货币,任何关于人民币发行、流通的货币政策都与中国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因而人民币的问题本质上是我们发展经济、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自己必须解决的问题。但是,在全球经济联系如此密切的今天,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任何一种货币都不可能独立于他者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币已经不再仅仅是我们自己的问题。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高速发展、中国整体国力及世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人民币问题越来越成为世界政治、经济事务中不可不考虑的问题。从频签货币互换协议到超主权货币的提出,什随着中国经济在全球经济危机中的率先复苏以及中国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币逐步展现出臼己的理想。中国的“和平崛起”要求、世界的长期繁荣与稳定亦要求,巾国的人民币在不久的将来成长为世界三大强势货币与二三大储备货币之 ,与美元和欧元三足鼎立。

频签货币互换协议,人民币国际化迈出关键一步

人民币国际化必须经过区域化过程。首先,在周边国家和与中国贸易关系紧密的国家尝试采用人民币作为贸易结算货币;其次,在成为结算货币的基础上,使人民币成为这些国家的储备货币;第三,在成为区域货币的基础上再走向国际,实现国际化,成为国际储备货币,以上国际化的过程必须伴随着汇率自由浮动和资本开放的过程。

遵照以上三步曲,2008年至2009年,中国与韩国、中国香港、马来西亚、白俄罗斯、印尼、阿根廷等国家和地区签订6500亿元人民币规模的货币互换协议,意在增加人民币的国际使用量和覆盖面,并为人民币跨境结算提供资金支持。具体来说,与不同国家央行的互换协议作用也有所不同,如与马来西亚、印尼和阿根廷的货币互换中,人民币主要是在贸易中充当支付结算的角色,实现了三步曲中的第一步;但是白俄罗斯已经将人民币作为储备货币,实现了三步曲中的第二步。此外,中国央行还在与其他有类似需求的央行就签署双边货币互换协议进行磋商。

2010年5月初,由央行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意见稿》显示,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范围向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这包括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此番试点扩大化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广东、上海的试点企业扩大化;二是试点结算境外区域扩大化,即从港澳、东盟地区扩大到所有国家和地区;三是试点省市扩大化,在之前5城市的基础上,向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在此基础上,6月22日,六部委又联合了《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此次试点扩大,新增上海、广东、吉林、黑龙江、西藏、新疆等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而使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扩大到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币从准周边化到周边化,再到区域化及准国际化,最后就是人民币的真正国际化。

新一轮汇改重启,“敢问路在何方”?

2010年6月19日,央行突然宣布重启被危机打断的汇改进程,人民币继续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并且更加强调参考一篮子货币以及汇率的双向波动,汇率浮动空间也将重回千分之五的水平。新一轮汇改重启究竟能带领人民币走向何方?

首先,新一轮汇改的重启,并不意味着人民币的升值,而是更多地强调人民币汇率可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上下千分之五的浮动空间内双向波动。6月21日截至收盘,人民币即期询价人民币对美元报6.7978,收盘接近当日千分之五的浮动上限。然而短暂的升值并没能持续。22日,即期询价人民币对美元报6.813,收盘下跌0.23%,将前日涨幅一大半强行吞回。从23日开始,人民币汇价重新升值并持续3个交易日。25日,人民币兑美元即期汇价开盘后快速走高,最高一度创出汇改来新高6.7856。数据显示,6月23日至25日,人民币对美元依次上扬0.02%、0.17%和0.17%。央行宣布重启汇改后连续5个交易日人民币汇价走势可谓“弹性十足”, “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采取更灵活的汇率机制”绝不仅仅是姿态而已。

其次,目前的汇率制度依然是在中国资本项目存在管制下的汇率制度。为避免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人民币汇率短期内出现极端波动,预计央行入场干预的可能性会非常大,以保证人民币汇率的整体稳定。中国经济的基本面决定了人民币在短期内不能出现大幅度升值,而中国对于资本项目的管制可以帮助实现这一点。中国可以发挥资本管制的作用,遏制投资因人民币升值预期而大量流入。因而,需要对资本项目自由化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有理由认为本轮汇改重启到人民币最终的自由兑换还有相当的一段距离,人民币的自由兑换应该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后一步。

最后,人民币长期内必然升值。新一轮汇改重启,即使人民币在短期内只能缓慢升值,并且有可能伴随阶段性的贬值,但是考虑到中国经济的长期向好,人民币的长期升值将是大势所趋。同时,伴随着汇率自由浮动和资本项目的放松管制,人民币将会最终实现完全地可自由兑换。

顺应潮流,积极应对人民币升值

中国经济迟早要实现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届时人民币汇率将彻底由市场机制所决定,人民币的汇率波动甚至升值都不可避免。因而我们应该顺应潮流,采取各种措施来积极应对人民币升值。灵活运用贸易结算方式,建立外汇期货市场

因为人民币兑美元的不断升值,在以美元报价出口货物时,出口商势必会因此遭受损失。这时,如仍以美元报价,可以采取升贴水的办法,在与采购商签订协议时协商分担汇率风险。例如,如果人民币升值几个点,那么产品价格也要相应提高几个点。或者,可改用欧元、日元或其他汇率较稳定的币种结算,这样同样可以减少结算风险。此外,应合理利用外汇远期、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来管理外汇风险,利用杠杆比例进行合理理财。汇改重启为人民币汇率注入了弹性,而人民币汇率弹性增加有利于人民币趋于市场化,有利于中国培育汇率避险市场。因此,我们

应尽早研究建立我国的外汇期货市场,为进出口贸易企业提供很好的套期保值手段。

对于普通的消费者,依旧需要外汇期货市场来发挥作用。尽管放宽了企业与居民旅游的外汇持有限额,但目前我国的巨额外汇储备绝大多数还储备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样显然不利于我国外汇储备的有效使用,同时与发达国家的外储政策相左。日本是世界上外汇储备量排名第二的国家,2008年底日本政府拥有的的外汇储备仅约1.1万亿美元,但居民所持外储高达3.64万亿美元。我们应借鉴日本经验,逐步变“藏汇于国”为“藏汇于企”、 “藏汇于民”。但是另一方面, “藏汇于民”不能“藏险于民”。目前中国的外汇储备中绝大部分为美元资产,不合理的外储结构使我国储备在人民币兑美元的持续升值过程中不断遭受贬值。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会选择持有外汇,因而必须增加外汇的投资渠道来吸引人民主动地持有,而建立外汇期货市场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外汇期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为套保者提供保值手段,另一方面又可为投资者扩大投资渠道、提供一种不同的投资选择。走创新发展之路,实现经济与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2009年,中国超越德国成为世界商品贸易输出第一大国,然而“贸易大国”的中国远没有成为“贸易强国”。“8亿件衬衫换一架波音飞机”的故事早就有人说过,但直到现在中国还是“世界工厂”, “中国制造”还是低技术含量、低附加值的贴牌生产。据海关统计,2010年前4个月,我国一般贸易项下出现贸易逆差392.9亿美元,2009年同期为顺差124.8亿美元;而我国加工贸易项下贸易顺差845.8亿美元,增长6.5%,相当于同期总体顺差规模的5.2倍。要想提高企业利润,尤其是应对人民币升值,企业就必须降低生产成本或者提高出口价格,而这要求创新产品,同时打造品牌,主动走向海外。只有技术研发才是企业的出路,必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为动力,加快战略转型,努力提高出口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向技术优势转变。“广场协议”日元被迫升值以后,正是得益于日本出口产品的高技术含量与高附加值,才实现了贸易顺差的持续扩大。

人民币升值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对于如下产业,在人民币升值过程中,能够自动获得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有利条件:①拥有人民币资产的产业,如房地产业、金融业和拥有地产资源的商业企业。人民币升值可以增强这些企业的经济实力,有利于其更有力地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提高中国经济的知名度与竞争力;同时,人民币升值抬高了外资在中国大陆的购房成本,外来的需求减少则有助于给国内虚火发烧的房地产市场降温,对降低房价产生正面效应。②外汇负债率较高的产业,主要包括航空、贸易等产业。人民币对美元升值,它们的偿债能力将随之提高。③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占比较高的产业。在我国能源、资源、技术大量进口依赖的情况下,人民币升值能够节省进口用汇。这些企业应抓住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有利条件,抓紧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如下等产业,应借助人民币升值这一有利时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①纺织业和家电业等传统优势产业。应借助人民币升值加快淘汰技术落后的企业和产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②钢铁行业。随着人民币的升值,中国钢铁企业原材料和相关产品的进口成本将进一步下降,这为钢铁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升级创造了契机,有利于钢铁行业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促使钢铁行业由粗放型发展模式向集约型发展模式转变。③汽车产业。对于进口较大比例零部件的汽车产品来说,人民币升值可以使汽车的成本下降。因此我国汽车出口企业应以此为契机,加快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国汽车制造技术的更新换代和质量升级,加快生产附加值较高的中高档轿车。

【关键词】人民币,升值,应对,积极,借鉴,广场协议,

对于目前不合理的经济结构,我们应该充分利用人民币升值的机遇,尽快实现经济发展由内需拉动替代外需拉动、由消费拉动替资拉动,由服务拉动替代制造拉动,由城市化进程替代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尽快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由高碳化向低碳化转变。解决了上述所有问题,才算成功实现了中国经济的转型,才能保证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高速发展。

借鉴“雁阵模式”,实现经济的梯度转移

第4篇:以人为鉴范文

[关键词] 中国电视纪录片;人文精神;舌尖上的中国

【中图分类号】 J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309-2

2012年由中央电视台一套夜间播出的《舌尖上的中国》,一夜间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他成为了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论话题,成为了微博上的热门话题,更是被智慧的网友发明了“舌尖体”。今年播出的《舌尖上的中国2》再一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就“舌尖”的巨大成功分析,其蕴含的人文精神是关键。下面,笔者将就纪录片与人文精神展开讨论。

一、电视纪录片与人文精神

关于纪录片的内涵,从广义上来说,凡是以纪实审美方式客观地反映事物的影像资料,都可以称之为纪录片,尽管它的结构形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但思考的镜头永远对准真实的自然、真实的社会和真实的人。朱羽君教授在《现代电视纪实》中对电视纪录片定义为,真实地记录人类的生活,以现实的原始内容为基本素材,虽也可以有艺术手法,但语言本体必须保证素材的真实性和编辑符合生活逻辑性。

人文精神是一种人类普遍的自我关怀,主要是对人的尊严、价值、命运的维护、追求和关切,关注的是人类价值和人生意义,对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追求。因此,任何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只要其以“人”为关注的价值核心点,致力于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发展进步的意义的探索,那么其就与人文精神相关。

纪录片作为“担当社会良心”的载体,应该以承载社会道义、肩负起历史重任为自身使命。并且,电视的普及以及其相应的配套软件设施的快速风行使得电视文化成为现今最为大众化的文化。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生活在传播碎片化的背景中的人们,对于人性、对于社会存在着了解认知的需求。因此电视纪录片毫无疑问地成为宣扬人文精神的最佳载体之一,人文精神成为电视纪录片的核心。

二、中国电视纪录片发展中的人文精神

中国纪录片始于1958年。1958年北京电视台成立后,创作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电视纪录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九周年》,时长20分钟,由16mm胶片拍摄而成。其在题材、表现形式等方面都超越了之前一直使用的电影纪录片,为中国电视纪录片创作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模式。不过必须承认的是,早期的中国电视纪录片并没有形成自己的风格,主要是照搬俄罗斯的“形象化政论”创作模式,其中的人文精神更是鲜见。早期的中国电视纪录片以1956年陈汉元《收租院》为代表。而早期的纪录片的社会影响力更是极为有限,更多的意识形态的宣扬。

进入20世纪80年代,在思想解放和改革开放的冲击下,西方哲学思想涌入国内,一场突破旧有意识形态的“新文化启蒙运动”拉开了帷幕、其中,中国电视纪录片开始具有本土化特色,开始关注社会生活并在作品中谈论社会人伦精神,题材偏向平民化、小众群体。如1983年由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话说长江》。该片主要关注的是长江沿岸的地理及人文环境,记录了真实环境、真实时间里发生的人和事。《话说长江》播出后在观众中的轰动效应是空前的,创下收视率40%的纪录,引起了纪实节目的收视高潮。通过该片,中国观众第一次全面直观地看到了国家的人文地理和自然风光。它在观众中引起的巨大反响不仅仅是因为其强烈的艺术感染力,更是其传达出的深深地爱国情怀。人文精神在这一时期已经开始慢慢显现出其巨大的魅力。

然而20世纪90年代后,受到时代的震荡和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变化革新的影响,中国电视纪录片更加大步向前发展,人文精神开始成为纪录片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促成的社会大变革,造就了1994年中国电视纪录片发展的高潮,其中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早间节目《东方时空・生活空间》为典型代表。其创下了36%的收视率,受欢迎度一度超越了同时期的电视剧。究其成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将关注点聚焦于普通人的生活,充满了对于人生意义和社会发展的追问和思考,是当时人文精神在中国电视纪录片中的典型代表。

二十一世纪以来,大众传媒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中国社会进入了以大众传媒为主导,以大众文化为主要特色的社会。大众文化和“游戏精神”充斥着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在商业化的包装下,使电视传媒远离传统文化中固有的道德精神,失去了应有的人文精神的品格。传播碎片化、传播渠道爆炸等新的传播背景都使得现代人的注意力较为分散。于是,为了在众多的传播媒体中脱颖而出,中国电视纪录片呈现出人文精神弱化、娱乐性故事性泛滥的特点,纪录片文化景观充斥着躁动与迷茫。

还应指出的是,新世纪以来我国电视纪录片开始了大规模的向国外学习的趋势。其中探索频道(Discovery)由于其在中国电视受众中的巨大影响力,成为了国内相关媒体竞相模仿的参照物。向国际成功媒体学习借鉴其经验固然是好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Discovery的自身定位即为娱乐性纪录片,其真实性是有待商榷的。虽然类似的商业娱乐片在中国有广大的市场,但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其局限性,应该意识到当代受众在欢迎娱乐性的同时,也对人文精神有着强烈的需求,应该将宣扬人文精神、关注人的核心价值观放在考虑的首位。

三、从《舌尖上的中国2》看当今中国电视纪录片中人文精神的新发展

继《舌尖上的中国》第一部的巨大成功,今年播出的《舌尖上的中国2》再次成为同时期节目收视率第一的节目。据了解,《舌尖2》主创团队有30多名成员,分为8个摄制组,历时一年时间走访拍摄了150多个地点,以及部分海外拍摄地。投入成本为3000万左右。而其收益则已经超过一个亿。“舌尖”系列的巨大成功,在笔者看来有一个关键因素:人文精神。

《舌尖上的中国2》中《时节》一集中在描绘香椿的食用周期较短时,通过树立起老安这样一个种植香椿喜爱香椿的人物形象,配合解说词“对老安来说,春天就这样过去了”以及老安在夕阳中行走的背影的画面,使电视纪录片观众的思考与纪录片达到共振的境界。

在介绍美味的清蛳时,为了形象地说明该种类型的螺蛳大部分在夏季特别是在夜间出现,该片以余云山这个捕清蛳的典型形象入手,通过解说词“余云山在女儿看来,整个夏季都在沉睡”成功展现。并且,在该集的结尾解说词是这样表述的“在这个时代,每个人都经历着太多的苦痛和喜悦,中国人总会将苦涩藏在心里,而把幸福变成食物,呈现在四季的餐桌上。”

以上描述的几个片段之所以能够将食材的形象特征深刻地存入观众的心中,关键在于其充分运用了人文精神来结构纪录片。其主要关注食材背后人的故事,人的价值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记录了各地域的饮食文化,蕴含了劳动人民的生存哲学:与自然和谐相处方能获得大自然最佳的馈赠。注重展示人文精神的《舌尖2》相比第一部有着更为浓烈的人情味。

这就是中国电视纪录片在经历了21世纪初过度娱乐化的阶段后,重新转向以人文精神为重点,再次将关注人的价值、社会的发展进步视为重任。这也是由“舌尖”掀起的纪录片发展高峰最主要的原因:人文精神。

通过回顾我国电视纪录片的发展,我们可以知道电视纪录片应是人文精神宣传和承载的最佳途径和载体。一方面归功于电视媒体传播的广泛性,另一方面也是由纪录片本身的特性决定的:以真实性和艺术性结合的方式展现现实生活。作为“担当社会良心”的纪录片在实际创作中,应积极反映社会矛盾、弘扬不同民族的文化、将展示人文精神作为自身的重要使命。人文精神对于电视纪录片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金丽娜.20世纪90年代中国纪录片人文精神表征研究[J].新闻爱好者,2009,(12).

[2]姚伟.2000-2012年中国电视纪录片风格特征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

第5篇:以人为鉴范文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询权,证据

在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并且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具有其它种类诉讼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实践中人情鉴定、扯皮鉴定、多头鉴定长期困扰司法鉴定活动,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我国鉴定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科学、不正确,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形成了目前司法鉴定局面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为确保司法公正、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各级法院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的制度并已实施。规范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提上了工作日程,有人在呼吁应出台司法鉴定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的重要性才产生了司法鉴定规范的必要性。这里,我无意讨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如何,主要讨论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辨析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并运用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的邹明理:《论鉴定结论用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第298页。,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所作的科学判断结论,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朱兰:《诉讼与鉴定》,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

有人认为,鉴定结论除具有一般的证据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特殊的功能:一是转化证据的功能。其他证据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二是印证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使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鉴定结论真的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优越地位吗?

1、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比较。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即专家证人,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功能是: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高于一般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与其他证据并列的、证据地位相当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比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证明问题的范围与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是由科学技术因素和法律因素共同决定的,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更新,鉴定水平也相应不断提高,通过鉴定方法解决涉及司法的科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是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而提高的。这是相对于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而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鉴定机构有设在公、检、法内部的,有设在非司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也有部分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了现实中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的局面,由于公检法有高低级别,其内部相应的鉴定机构的级别也应当有高低之分,认为鉴定部门的级别越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权威性就越高,有的法官对鉴定结论不加辨别地采信,当一个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或者以后产生的鉴定结论否定先前的结论,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优于初次鉴定结论,这种以鉴定结论产生的顺序确定正确与否的做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不受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受认识顺序的影响,认识顺序虽然对鉴定有一定意义,但后鉴定的机关并不必然知晓前一结论的存在,委托机关没有理由与必要告知其已有结论的事实。在实践中以鉴定机关的级别或鉴定顺序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做法是值得推敲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人类不断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是分不开的,从神明裁判到司法决斗到利用科技手段查清事实,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结果。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我们查明客观事实、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不能过度地迷信它,片面地不加辨别地采信,以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有人以为鉴定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鉴定结论相当于司法判决,其证据地位优于一般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鉴定结论是第六种证据,说明鉴定结论与其他各类证据具有同等证明作用,但对于证明力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有学者以为“以鉴定结论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应放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鉴定结论绝对优于其他证据”的观点是过时的。

二、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享有,当事人虽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否得到同意由法官决定,所以当事人一般不享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主要由法官掌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替代先任命的鉴定人。例如在德国,鉴定的启动除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可以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而启动。但启动的决定权只有法院掌握。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相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仅起消极的管理和指导作用,整个诉讼过程由当事人占主导地位,由当事人承担调查证据的主要责任。法官很少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鉴定制度,英美主要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进行,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但是,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择,鉴定的片面性难以避免,而且,鉴定人从当事人处获得报酬,经济利益的联系也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1999年英国对完全由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规定当事人委托鉴定必须经过法庭许可,并由法院限制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收取专家证人费用的金额。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将鉴定启动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就可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是矛盾的,尤其当鉴定结论起关键性作用时,当事人对这一重要证据是否产生、何时产生、如何产生都无权过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以致于产生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产生了司法腐败。《证据规定》改变了1992年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鉴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规定,第15条明确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排除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从第25条、26条、2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鉴定可以由申请人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启动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结论在证据地位上处于平等地位。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及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不行为(如在限期内不申请、在限期内不缴纳鉴定费或不提供鉴定材料的)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鉴定,而是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对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设定了条件,即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的申请权与法院的决定权相互制约,减少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制止不必要的重复鉴定的产生,保证了程序产生的正当性,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当事人对鉴定人回避权的行使。

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规定施行两年多来,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形比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但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入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的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开的、神秘的,法律没有给予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参与鉴定过程,以监督鉴定结论的产生的权利。但我们能够想象到当事人对事关诉讼成败的鉴定结论不关心其产生过程是不可能的。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制约的鉴定过程将难以避免产生“人情鉴定”,不能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法官回避的制度也适用于鉴定人,从审判效率上讲,对鉴定人的回避的监督以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查监督应当在鉴定人着手鉴定工作之前进行。但是,若干规定未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诉讼阶段,法院审查鉴定人资格也是在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之后进行,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瑕疵是鉴定结论无效的重要原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由于鉴定人资格的瑕疵导致的重新鉴定是对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笔者以为,应当赋予当事人行使回避权的机会并明确其回避权行使的时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应在作出指定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接受鉴定委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行使回避权及行使的期限,行使期限可以限定在法院要求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的期限到来之前。

(三)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目前处于一种很不完善的样态,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鉴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而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参与的鉴定过程所产生的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给当事人以鉴定过程的监督权能够有效地消除单纯由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现象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页。,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当事人应依法享有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笔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制订证据法,在现行的证据制度下,我们应按正当程序的要求,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能够依法行使。鉴定结论具有转化证据的功能,鉴定是针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某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和方法,作出的一种判断。鉴定是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结论公正产生的一个前提就是鉴定样本、检材的产生程序的正当与合法。法院应当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时也应当先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并必须在鉴定结论中对鉴定依据的材料作出说明,为保证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我们应当将鉴定材料交由当事人进行充分地质证并告知其举证责任,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并告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或到场,不得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处收集鉴定材料,做到从程序上穷尽证据后开始进入鉴定。如在一宗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下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该分支机构的印鉴。诉讼中,被告拿出该分支机构的另一枚印鉴,主张借款行为人私刻印鉴,冒用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法院未对其提供的印鉴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就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被告承认该枚印鉴不是合同上的印鉴。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对确定案件争议事实并无帮助。

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从赋予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举证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系。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法院应当通知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从当事人角度,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法院负有向其释明的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参与权,如果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消极行使其参与权,并且拒不履行其举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若干规定仅规定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不全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须的一切文件立即提交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立即提交,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照常提出鉴定报告。这一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拒绝提交,虽然其持有的证据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产生的正确性,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鉴定人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提交鉴定报告,从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原则出发,持有证据的一方不得以其掌握的证据主张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无效。

(四)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权。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虽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也是一种言词证据。证据的辩论主义要求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多年的司法现实,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不抱希望,虽然证据若干规定已实施二年多了,由于证据规定未设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仍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表现为:l,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鉴定办法,凭经验办案。2,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进行审查判断,以为鉴定结论就是当然的证据。3,根据自己的理解与需要,随意取舍鉴定结论内容,不及时将鉴定结论中的明显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交流,争取补充鉴定或完善鉴定结论。4,不主动安排鉴定人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导致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以上种种表现,与当前司法改革中追求的程序公开、公正的目标不相吻合。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在诉讼过程中起引导作用,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要求与鉴定人质证的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当事人申请其出庭,法院必须通知其到庭。实践中,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在收到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后,及时将鉴定结论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质证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交书面意见,书面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表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则在确定开庭期日后及时通知鉴定人,同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送达鉴定人,便于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

参考书目

1、(德)普维庭(Pruettng,.)著,田平安主编:《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程春华:《民事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6篇:以人为鉴范文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以上规定说明了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鉴定的启动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提起;二是提起鉴定的机关应是司法机关;三是指派或聘请,指出提起鉴定后,由哪里鉴定须指派、聘请,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鉴定机关的关系是“指派”和“聘请”而且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四是法定部门,没有法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究竟是在立案前还是在立案后,即鉴定程序何时启动。多数办案人员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重要举证原则。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事实上,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有很多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相对其它证据来说,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针对的是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别和判断时,运用的是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专业性较强。它还是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应由司法机关提起,法律严肃较高。而且,鉴定本身有一套鉴定程序,程序性较强。以法医学鉴定为例,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首先它不能保证案情、伤情、病情的真实性。被鉴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扭曲案情、夸大伤情、隐瞒病情,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能得到保障。其次,自行鉴定也不能保证损伤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为了加大赔偿范围、增加对方的刑事责任,把自己因意外致伤、其它原因造成的损伤,以及原来的损伤或疾病加在一起要求鉴定,致使鉴定结论与损害行为的关联性不能得到保证。再则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也不能得到保障。我国证据采用标准中规定,证据主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还须具有合法来源。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另一方面,目前的鉴定体制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一定的困难,并且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还包含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鉴定提请的程序来说,还是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三大属性来说,鉴定程序的启动应是在立案后,通过司法机关委托才启动的。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能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就应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提请鉴定,以明确案件性质,是自杀还是他杀,是一般伤害或是重伤害。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审查、复核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同时还可以提出重新鉴定,或对新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是一样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先立案再鉴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所阐述的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并不排除当事人主张鉴定,当事人主张鉴定的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鉴定。这一点应该已达成共识,无须赘述。

提请鉴定应该具备鉴定委托书。司法机关与鉴定部门毕竟是性质不同的单位,是司法机关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两者才联系到一起来的,它们之间存在着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诉讼法中“指派”、“聘请”“指定”等字眼也都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鉴定实际情况来说,需要鉴定什么项目、鉴定的具体要求也是在委托书中体现出来,以便做到有的放矢。就比如起诉必须要起诉书法院才知道其诉讼请求,才能针对诉点平息诉讼一样。不然,要鉴定什么,要求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专门性问题,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都不清楚,谈何鉴定呢。因此鉴定委托书应该是必备的鉴定条件和形式要件。当然,委托有书面的委托、口头的委托。作为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有比较严格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规程,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书面委托较为妥当。

审查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更是如此,并且应该更为严谨,认真,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鉴定结论这一环节的确存在着很多问题。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另一极端就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等目前司法鉴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以加强鉴定结论的审查应该提到一个比较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

笔者认为,审查鉴定结论从审查方式上讲应有三种。一是办案人员的自己审查,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审查证据方面的一般素质。如辩证的方法论,崇尚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对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方法,审查证据和办理案件的经验积累,办案中经常所涉及学科(比如作为广义法学中的法医学及其它学科)的一些基本常识等等。二是通过专门问题的咨询。通过咨询不仅可以增加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可信度,还可以增长办案人员有关方面的知识。三是通过法庭质证,论证和辩论核实鉴定结论。这也是证据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道关口,相对来说要更加严格一些,它不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证,更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认证,接受质询和提问,对于专业知识作一些具体解答。在我国法律中也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只是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和强化实施.

第7篇:以人为鉴范文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

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第8篇:以人为鉴范文

一、 司法鉴定法调整范围的确立 

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应当在我国现有的物质基础上充分体现社会的需求,以及最大限度地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而解决诉讼法和证据法在此方面所面临的困难。“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②鉴于此,有必要对社会需求和现实需要的司法鉴定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为司法鉴定法确立合理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司法鉴定因程序不公尤其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非中立化引发了“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以及“虚假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与公正的问题。这些问题因现行法律不能予以消解,以至于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问题,使司法鉴定在制度安排上趋于合理,并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然而,《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仅限于登记管理的狭小范围,登记管理仍未能得到统一,再加上司法鉴定需要规范的一些范围《决定》没有予以规范,其规范的力度以及规范的环节明显存在不足,以至于实践中原来存在的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司法鉴定体制变化后在管理上的乏力,又衍生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在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实施和职权司法鉴定等环节中均程度不同地出现了一些问题。③这些问题的出现均与《决定》没有较全面地对司法鉴定问题作出规定有关,社会所需求的高质量的鉴定结论并未能获得程序上的有力保障。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尽管在理论上与其他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却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决定着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甚至能够影响到被告人的生死存亡。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有自身独有的特征:(1)它诞生于诉讼中,不是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生成,并非是案件事实的“碎片”;(2)它是实物证据的内容借助于鉴定人转化而来的言词证据,转化的每一个环节均存在否定其本身真实的可能;(3)它不表现为一种坚硬的事实,只是一种鉴定人作为专家提出的带有权威性的主观性判断意见。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与制度、程序、规则的关系最为亲近,需要它们对其产生深刻的影响并给予程序上的安全性维护,以确保自身的“纯真血缘”,从而提高其在实践中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由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内容源于实物证据,它在诉讼中特别需要制度、程序与规则来维护其移转过程的安全性、客观性。司法鉴定的安全、可靠和有效既是诉讼的基本需求,也是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一方面,需要对司法鉴定的主要环节依法加强监督与管理特别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能够达到现代诉讼对其的高标准要求,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的基本诉求;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规范,通过其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来保障司法鉴定在严格的程序和科学的环境中得以实施。‘同时,还需要法律确立一些程序来保障鉴定结论适用程序具有过滤不可靠鉴定结论的功能,以保证所适用的鉴定结论具有可信性。 

基于此,司法鉴定法应当涵盖司法鉴定的管理、实施以及适用程序的主要环节,旨在通过规定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适用主体的权利义务或者职责来维护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保障被采用鉴定结论具有可靠性和可信性,从而满足现代社会对司法鉴定的诉求和主体的需求。

因此,司法鉴定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对司法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出身”问题进行规范,即对司法鉴定管理、产生与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规范。其主要涉及司珐鉴定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鉴定结论适用主体的有关结构、组成、权限(权利)、责任(义务)等方面,保障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宪法性”的法律地位和统领整个司法鉴定规范的“组织法”功能。但是,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不需要面面俱到,也绝不能仅限于“司法鉴定管理法”或者“司法鉴定实施法”的狭小领域,否则,其后果不是执行不力,就是难以执行,造成司法鉴定改革的僵持。 

二、司法鉴定法基本框架的安排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均有规定,就司法鉴定作为证据来说,它们对其具有相同的基本要求,将存在的共性问题提炼出来作统一规定可以节约立法的成本,也可以避免多头立法的重复与冲突。《决定》作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法律依据,并非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最终成果,况且有必要对《决定》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借助于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来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可以说,制定司法鉴定法的时机和条件业已具备且基本成熟。那么,如何保障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具有科学性,并在其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上保障其内容与诉讼法、证据法没有过多的重复,这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司法鉴定法的体系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框架结构的安排是否合理。

基于上述对司法鉴定立法范围的分析及其制定的现实可能性探讨,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法应当以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适用主体的的结构、组成、权限(权利)、责任(义务)作为基本内容,保障这“三大”主体设置科学、布局合理、职责明晰、责任明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部分。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司法鉴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等一些具有准则性质的内容。 

二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司法鉴定管理”中明确司法鉴定管理的主体、主要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司法鉴定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应以《决定》的内容作为基本依据,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分工、具体管理的权限和管理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对其管理活动重在外部监管,不再仅限登记管理,同时增加鉴定协会的设立与专业性管理的范围,建立起全方位、多角度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动态化管理模式,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法律性和科学性的统一,避免在强化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后管理机关将社会鉴定机构作为自己的附庸(内设机构)。 

三是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中应以《决定》规定的内容作为基础,适当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人条件,界定鉴定机构的性质以及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保证鉴定机构能够为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提供科学的条件和环境,同时保障鉴定人确实具有专家的能力。

其应当明确鉴定机构的设置原则,保障其合理布局,使其在具备鉴定能力的基础上能够满足诉讼的需要。此外,还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其保障措施,确保其能够依法实施鉴定,促进司法鉴定质量的提升。 

四是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确立一些司法鉴定的关键性程序,在保障当事人(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均衡的情况下,合理确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启动的基本条件以及鉴定结论选择适用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部门规章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作出的规定尽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能够起到限制重复鉴定的作用,但因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未达到法律的层次而致使该规定在执行中因职权机关予以漠视而执行受阻,司法鉴定法对此进行规定可以保持与诉讼法在位阶上的平衡,也有利于诉讼法的修改与之相衔接。

五是司法鉴定法应当在“司法鉴定法律责任”中对司法鉴定责任进行集中规定,使司法鉴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够保持有机衔接和得到有效规范,尤其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可以弥补《决定》规定的不足。 

另外,对于无法纳入上述内容的有关说明及其他问题,可以采用附则的形式予以规定,以使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三、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构成 

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构成除了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外,还应当考虑与诉讼法、证据法之间的协调以及获得与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维护与支持问题。同时,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可为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纲领性指引,为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依据。

在司法鉴定法对鉴定管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关键性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后,司法鉴定存在的有关问题并不必然随之化为乌有,在实施过程中还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法庭对鉴定结论在选择适用上的困难、如何借助于程序导正鉴定结论的偏向性以及如何保障当事人司法鉴定救济权利的有效性等。如果这些问题解决得不好,势必影响司法鉴定法的有效实施,还有可能致使司法鉴定法已经解决了的问题因相关制度的障碍无法得到彻底解决。因此,构建司法鉴定的法律体系结构也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应有之意。 

司法鉴定在立法规格上应当采用“三元制”的法律结构层级体系,将司法鉴定法律分为三个不同效力层次。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司法鉴定法以法的形式出现,对司法鉴定的基本性问题进行规范,将其作为其他有关司法鉴定立法的根据或指导思想。司法鉴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赋予其法律的地位,具有司法鉴定“组织法”的性质;同时,对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进行修改,④从而保障诉讼法与司法鉴定法的相互衔接与配合。 

二是制定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范。国务院依照司法鉴定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行政法规。其法规的制定主要以司法鉴定程序法为主轴,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条例”而终结目前存在的三个鉴定程序分别运行的局面。⑤ 由于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相同的要求,并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诉讼领域,制订统一的程序规范是必然的。对在专业上有特殊要求的司法鉴定问题,有关职权部门可以在遵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出更为严格的鉴定程序规范,但不得低于统一司法鉴定程序条例的基本要求。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不仅能够为司法鉴定实施提供一体遵守的严格的程序规范,改变地方分别立法的局面,⑥而且还能够为司法鉴定活动是否违反程序、违反程序的程度如何以及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提供统一的判断标准。由于司法鉴定程序条例涉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法律后果,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由国务院统一制定较为适宜。 

三是制定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主要从不同鉴定专业的

技术和鉴定中应执行的技术标准的层面进行规定。这些技术规范和标准可由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颁布,赋予其规章的地位,并作为某些鉴定领域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可由司法鉴定协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颁布。 

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仅作为维系和促进司法鉴定法发挥实效的因素。

注释

① 例如,2008年上海袭警事件中的杨佳精神病鉴定案以及黑龙江省涉及警察的林松岭死亡案;2007年北京的李丽云因剖宫产被肖志军拒绝签字而身亡的医疗纠纷鉴定案;2009年 5月7日杭州“跑车族”市区飙车斑马线撞死行人案件中肇事跑车超速程度的“鉴定”案,等等。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 1964年版,第 139页。

③ 近期较为典型的涉及鉴定的案例主要有z20~6年河南省某公安机关鉴定人因“虚假鉴定”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徇私舞弊案件 ;2007年甘肃省的穆某诉某司法鉴定所“错误鉴定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 5月通报的 6起违反“五个严禁”案中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某某和高某某在办理一起矿权纠纷案件时违规“委托鉴定”、擅自收取并不当使用当事人鉴定费用的案件,等等。这些案件均程度不同地折射出司法鉴定法应当规范的范围。

④ 根据本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三大诉讼法均在修改之列,对其涉及的司法鉴定问题按照司法鉴定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已不存在障碍,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同时,还可以避免先修改诉讼法后制定司法鉴定法再次出现冲突问题。 

第9篇:以人为鉴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反思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