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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精选(九篇)

司法救济制度

第1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情况的现状分析

(一)从地域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县法院近三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的件数不是很多,未获赔偿金额也不是很大,但多数已成为死案,主要类型为故意伤害案件。(表一)

20*—20*年度*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一

份审结有执行内容的刑附民案件未执行清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数执

的案件数占总数的比率(%)执行总标的(万元)占总数的比率%类型

故意伤害寻畔滋事侮辱

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

20*3224.7721.83.112.5551.710.8310.5

20*227.89522.71.0813.6951.08

20*2443.941*1.65.54712.6294.49711.*

2、甘肃全省法院近二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案件的件数及金额较*县法院稍高(表二)

20*—20*年度甘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二

年份执行收案(件)总标的(万元)未执结案件数(件)占收案数的比率%未执行标的(万元)占收案标的比率%

20*10251502.489217316.87302.4620.13

20*9852*5.451615515.73340.391416.56

3、全国及经济发达地区刑事被害人未获赔偿的情况相当严重

由于我们工作在最基层,无法获得全国法院的准确数据,只能根据有关资料的记载很不确切的说明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20*年至2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在30%以上,20*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

——青岛市中院一项调查表明,近五年来,全市法院2300多起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90%以上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执行。

——2002年1月至20*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附带民事案件1786件,同期审结1945件。其中,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赔偿的880件,占全部案件的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赔偿的762件,占全部案件的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赔偿的141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赔偿的95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赔偿的67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18624.30万元,判决确定7727.30万元,占41.49%,同期执结案件883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额2270.99万元,占29.39%,即有70.61%未获得赔偿。

——东莞市中院的情况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次绯徊。

东莞市中院2003——20*年度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三

年份案件数标的(万元)未执结标

的(万元)占总数的%

200323254.7251.1798.61

20*61603.7603.7100

20*66832.9808.297.03

——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如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邱兴华杀人案,杀死11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即使曾经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综上说明,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城市高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高于欠发达地区,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相当严重。

(二)从原因和后果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由于种种原因案件未侦破,被害人生活显入困境而求告无门。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取得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十分困难。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宣告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象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

2、因刑事被告人服刑或家庭经济困难,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生活显入困境。马加爵杀人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81万元,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被害人家属提出的81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不可避免的落空,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服刑或被判死刑,确无个人财产或家庭贫困无力支付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以城市、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最为严重。

3、因被害人未获得赔偿款而导致矛盾激化。20*年4月,北京市房山区韩浪6岁的儿子被张家13岁的小儿子掐死后扔进一口井中,张家小儿子因此被收容教养三年,法院另外判决张父赔偿韩浪15万余元,但韩浪一分钱也没拿到,心生怨恨的韩浪在去年11月25日,把硫酸泼向了张家的大女儿张萌,张萌被烧伤面积达15%,法院判处韩浪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案件宣判后,张父指着韩浪吼道:“你还有人性吗?你为什么不来害我,害我的女儿你后悔吗?”“如果法官问我,我就后悔。可是你问我,我永远不后悔?我让你天天看着你女儿,让你难受一辈子!”韩浪浑身发抖着说。象上述案例的情况一样,被害人因未得到赔偿而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情况也不少见。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国家救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在权利受侵害人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可由有关组织或个人代为的原则规定,其精神内含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均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为当事减、免、缓交诉讼费或为丧失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代行诉讼权利。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了很大改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较猾、凶残。在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如前所述的马加爵案、张君案、黄勇案、杨新海案、石悦军案、邱兴华案。这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支付高额医疗费,举债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死亡的,使家庭失去生活支柱陷入困境。抛开他们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不说,仅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就是一个不小的数目,要得到实质上的赔偿,确实是难上加难。这部分个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实属急需。

2、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的终级目标。宪法平等权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3、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我们,大多数被害人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后,只能得到一张“法律白条”。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理所当然的。在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客观要求。

4、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重大损失,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转变司法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得到实质性赔偿的案件,对于因此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实行以国家补偿为形式的司法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5、是司法和谐理念的必然要求

20*年1月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我们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提出,正是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健全,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也会因案件未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已确定的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而无法现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序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已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能力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6、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对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以牙还牙”的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自己又成为犯罪人。如北京市房山区的韩浪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被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是犯罪案件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被公安机关侦破,移送审查的,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只有一部分。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或公安机关找不到有关证据案件未侦破,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积极性,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等案件,危害公民人身权益罪中的恶性杀人案件。这些案件受害人数众多,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司法救济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救济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入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增加,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制度,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得到公认。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对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国家责任说。该理论认为,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2、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不仅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检察官及被告辩论战的牺牲品,是社会亟待救济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类文明程序的提高,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得不公平了”,政府应当履行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生活,即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从立法或行政上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悲惨的境遇。

3、政府利益说。该理论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促进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政府自应从政治利益全局考虑。积极改革司法制度,使民众感觉到其司法制度是服务于全体民众的,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益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应着重在建立政府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公共关系上,通过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社会公平,赢得众多的刑事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

4、公共援助说。该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变成了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5、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被害人解决的意外事故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

6、社会防卫说。该理论认为,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根据美国的一项实证调查得知,每年约有上百万的被害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其中有44%的被害人宣称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给他们带来金钱损失,起居不便,遭人恐吓骚扰等,使其饱受心灵创伤。如果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能起到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7、司法改革说。该理论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运作,仅注重赋予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轻视,造成司法制度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了扭转现行司法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性规范,着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使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权益均衡,以实现司法程序中的社会正义原则。

从以上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依据看,各种理论非常多,观点不一,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这项制度具有国家社会福利的性质。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原则、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的对象及范围,补偿的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等。

(一)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司法救济。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司法救济。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以国家补偿为主要形式的司法救济,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济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无权申请司法救济。

2、补偿有限原则。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国家补偿金额和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应限定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案件范围内。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其生活困难的,国家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解决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借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赔偿。弘扬正气,坚持自救,也就是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救济,资金来源以财政列支为主,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理念。因此,司法救济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二)补偿资金的来源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世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可采取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的做法。这一基金的来源可依次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解决:(1)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收入或没收的犯罪资金及财物拍卖所得。因为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或没收犯罪资金及财物,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还带有社会补偿性质,所以,这是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首要来源。(2)政府财政拨款。仅靠罚没收入显然不能解决补偿资金的不足,第二位的就要靠政府财政拨付。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因此,应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列项,共同承担的制度,以县级财政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每年按预算金额如数拨付,注入补偿基金,这也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性质。(3)社会各界的捐赠。在做好前两部分资金注入的同时,还可以发动社会各界为救助刑事被害人进行捐赠,将所捐资金注入补偿基金,从而体现社会救质。

(三)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制度后,需要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及范围

关于补偿的对象,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我们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赔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引起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司法救济的对象应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五)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

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目前情况下,在我国请求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因案件未侦破或犯罪人在较长时间内未抓获,而使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的。

2、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完毕,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犯罪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3、被害人被伤害导致重伤或死亡,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

4、被害人在被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的。

5、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及诉讼过程中尽了应有的协助义务的。

6、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的。

7、在被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

(六)补偿的决定机构及程序

在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裁决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决,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决,裁决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这样做,比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或设立专门机关行使补偿裁决权更有优势。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决定是否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加之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以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补偿裁决的监督。

具体来说,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无需再另外增设一个机构。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下级法院审理的补偿案件的复核工作交由该委员会审查,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应为:(1)权利告知。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时,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时,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能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均应告知刑事被害人有申请司法救助补偿的权利;(2)被害人提出申请。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已被告知或本就知道有申请司法救济获得补偿的权利,所以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申请期限不宜过长。权利人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的6个月内提出,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久侦未破案件,自权利人发现犯罪行为后一年内提出,或自犯罪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司法救济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补偿申请后,应由2名以上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补偿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作为决定依据。(4)决定。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遗属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终局裁定。(5)支付。补偿裁定生效后,补偿金以金钱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七)补偿数额的确定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时应对补偿金额的总额根据国家的财力现状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被害人受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和自救能力。受害的性质、损害的程序严重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

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可少补或不补。

第2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讼。

第3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春末夏初的中国股市又似乎总会发生些故事。2007年5月29日晚财政部上调印花税,第二天中国股市应声崩溃;2008年4月22日晚财政部下调印花税,24日近千只股票涨停;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国十条”,地产、钢铁、建材、银行股风雨凄迷……中国股市被股民昵称“政策市”,长期以来,价值投资对大多数中国股民来说仍是一个左岸的风景。然而此次的资本市场改革中,监管部门出台系列退市政策并推动蓝筹股的行为极具引导性,提醒投资者要把眼光重新放到价值投资上来。价值投资超越了人类贪婪的本性,为很多投机者弃用,但若想合法营利,如巴菲特常说的那样做一个好的击球手,首先必须有好球打。当然,打好一场球除需要队友的默契配合外,还要有尽职的教练、公正的裁判,甚至良好的天气因素。相比美国证券市场,在中国要“打好球”,必须借鉴成熟市场的规则,完善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不然这个进球很可能是个“球”、“乌龙球”,与“打好球”的初衷相背而驰了。

此次ST股面临退市危机,推倒第一块多米诺骨牌的无疑是两个证交所出台的退市方案意见稿。与美国退市政策为对比,人们欣然发现意见稿中的退市条件借鉴了其具体性,是一种进步。

然而美国退市制度是全面的,不仅对上市公司被迫终止和自行终止上市都做出规定,还建立了严密的退市程序。譬如纽约证交所决定终止上市的程序最长达23个月,纳斯达克市场终止上市所采取的聆讯制更为严格:证交所通知公司终止股票上市后,若公司提出聆讯申请则暂缓摘牌,上市资格小组接到聆讯申请后举行聆讯会,会后由该小组做出裁决并通知公司,公司可以就裁决结果进行复议,上市资格小组认为必要可再次举行聆讯会进行裁决,裁决一经发出,马上生效;与此同时,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仍然有权进一步向全美证券商协会理事会再次提出复议,若对该理事会的裁决有异议,公司还可向美国证监会提出上诉,由其做出最终裁决。即最复杂的过程包含三次复议以及三个不同的复议主体。甚至在上市公司实施清算后,纳斯达克市场为保护公众或投资者利益仍然允许其继续交易。如此谨慎地操作股票退市,加之美国宽松的上市政策杜绝了“壳”资源狂炒,股市维权机制十分完善,正是这种健康的投资环境成就了巴菲特和他的价值理论。

对照美国宽进严出的制度设计,再瞧瞧自己8个月后的大限,是机构重组还是金蝉脱壳?30多家T族企业于灯火阑珊处独自黯然。

神伤的又岂止是上市企业!股票退市之后,简单的一句话——“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就能堵住众多投资者的愤愤不平。“认栽”的背后是司法救济的缺失。虽然《证券法》把保护投资者利益写在了第一条,可是在实务方面,尽管有《公司法》20条、152条以及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为股东诉讼提供法律与程序的依据,但是立法具有严重滞后性,政策的脚步匆匆,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加之从事该方面的专业律师少之又少,集体诉讼制度不健全,为股民维权谈何容易……从来只听新人笑,无人能闻旧人哭,缄默的深海暗浪汹涌——“裸退”、证券欺诈、虚假陈述,没有一样不损害已被套牢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小投资者是股市资金链的重要来源,也是中国股市活力的源泉。擦干眼泪吧!多重利好消息影响下,又有一批中小投资者开始满仓,期待小牛。

第4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摘 要:犯罪人赔偿诚意的缺乏、诉讼周期的漫长、法定赔偿形式的有限及“物质”性质等使得即使有机会参与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被害人也时常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虽然信托基金的援助对象为法院管辖内犯罪的所有被害人,但资源的稀缺性、功能定位的模糊性及被害人的大量存在导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选择性支持”。以铭记历史、实现转型正义、维护被害人尊严为内容的“公共纪念”不仅能反映国际犯罪的集体属性,缓减当前各国尤其是非洲国家对法院施加的压力,而且作为一种赔偿或援助方式,客观上也不存在现实障碍。

关 键 词:恢复性司法;公共纪念;赔偿;援助

中图分类号:D9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14-09

收稿日期:2014-12-02

作者简介:陈嘉(1983—),男,安徽池州人,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国际法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一般项目“恢复性司法视域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之建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SB0171。

因大规模持续不断地暴行所引发的巨大灾难,严重影响到国际和平、安全与社会的转型,考验着国际社会如何运用“正义”理念帮助受到心理创伤的民众从阴影中走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我们再也不能认为这只是一国政策问题,而无视诸如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个人权利等国际法律问题的现实存在。欣喜的是,2002年成立的以惩治犯罪为己任的国际刑事法院设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都对被害人赔偿程序作了详实具体的规定,《信托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赋予了信托基金对援助项目的自行决定权。所以,不少被害人宁愿放弃其他替代性机制,纷纷将希望寄托于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救济制度的双重性、混合性甚至“分裂”性特征,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和信托基金各自定位以及相互间关系并不明确,一方面,法院以“回顾”的方式鼓励被害个体参与审判程序,陈述被害经过,获得基于法院命令而由被告交付的赔偿金;但另一方面,信托基金基于人道主义与社会福利考量又可自行决定援助对象、援助项目等事宜。例如,很多援助资金并不依赖于特定罪行的调查、起诉、审判,而是由第三方以“自愿捐款”的方式提供。[1]

本文无意于讨论国际刑事法院赔偿与信托基金援助两者间的紧张关系,而是为了说明因其均未考虑社会转型时期被害人的实际需求而可能丧失存在的价值。这里有必要提及“恢复性司法”,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恢复性司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应被平等对待,但在处理暴行关键问题上,由于强调为防止犯罪重新发生的法治常态文化重构,因此其目标涵盖从平复受害者个人的心理创伤到通过形成新的集体身份而实现“国内和解”等不同方面。

在满足被害人需求上,“恢复性司法”与《规约》救济制度仍有细微差别,其将主要精力聚焦于被害人的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探究被害人利益的实现与社会正义的统一性。这似乎背离了《规约》救济制度的初衷,但在那些价值和社会结构正在崩溃的、面临分裂威胁的国家看来,恢复性司法是避免暴力和复仇升级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因此,笔者以《规约》救济制度为逻辑起点,以恢复性司法为视角,试图通过摄入“公共纪念”①这种象征性元素论证赔偿的法律权利、援助的人道理念与广泛意义上的转型社会应置于同一层面整体考量。

一、《规约》被害人救济制度的问题

(一)被害人界定及人数

由于《规约》背景下的国家并无赔偿义务,加之国际刑事法院只可能对实施大规模暴行活动最负责任主体进行起诉,所以需要法院筹划好来自恢复原状、罚金、资产收益没收等财物流向以达到效益的最大化。但即便如此,绝大多数被害人损失仍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获得弥补,这种不公平分配迟早会引起那些甚至无法从国内相关机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的不满。

虽然信托基金一再声称将通过自愿捐款获取充足资金满足被害人需求,但稀缺的资源和源源不断的被害人使得它在“信誓旦旦”的同时不得不“精打细算”,结果必然出现“选择性支持”。所以,从一开始,信托基金就应对被害人广泛宣传,以与需求相适应的方式分配资金,合理控制潜在接受者心理预期,否则若让被害人感觉到援助仅是一种虚假承诺时,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其自身影响力也将大打折扣。

(二)赔偿性质

《规约》第75条第2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康复,其中归还是指资产、财产或其他实物的返还;补偿是对损害、损失及伤害进行经济上的评估。《规约》第79条第2款以及《规则》第98条第2款又规定,根据法院指令可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赔偿金“交付”给被害人等,这些都表明赔偿本质上属于“物质”性质。

尽管不少被害人并不排斥金钱赔偿,因为在特定文化、社会和政治环境下,其确能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甚至缓减了因孤立无援所带来的痛苦。但金钱给付的短暂性及过去指向的单一性可能会使民众很快忘却了那段历史,或感觉这是以赦免为交换条件的灵魂出让而无法接受。因此,在罗马大会预备会议上,大多数与会代表支持对“赔偿”作宽泛解释,如1997年法国提交的修正案提到的“……恰当的赔偿形式,如归还、补偿、恢复原状等”,[2]表明采用哪种赔偿,应由法院结合特定情境具体认知,而不应仅局限于这三类。此外,国际人权法的相关文件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也证明了还可提供诸如“满足”的方式,但令人费解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宁愿依职权引起剧烈化学反应的金钱赔偿命令,也不愿就相对温和的象征性赔偿做出任何指示。

虽然以医疗救助或心理护理为内容的“康复”超越了单纯的物质和非物质赔偿的划分,①但其主要是基于社会福利或诊所方法帮助个人和社区的共同恢复,很少考虑社会转型这个大命题。例如,《条例》提到身体、精神康复或物质支持,[3]包括受损村庄的重建,或为面部毁容的被害人进行整容手术等,却丝毫不能看出其为促进民族和解、缅怀受难者以及叙述历史真相而做的任何努力。此外,虽然被害人通过参与的方式可使法官了解案件的真相,但固定且有限的赔偿形式又不得不要求其发挥聪明才智,构建良好信用品质让法官相信所受损害属于赔偿范围,或至少保证其对赔偿的期待能被法院了解。信托基金同样欢迎被害人参与,乐意与相关群体交流,倾听他们的意见,如理事会“在进行活动和项目时可与被害人(如是自然人还有他们的家属)以及他们的法律人进行磋商”。[4]但无论法律还是非正式参与都无法保证被害人需求得到充分考虑,导致被害人期望时常变成失望。而且,这种“迎合”被害人需求的救济制度有时也可能成为一种束缚,使他们无法传递自己内心最真实的声音。

(三)适用范围

首先,从理论上讲,国际刑事法院可为被害人个人或集体利益而要求被定罪人赔偿,但当被害人被要求以个人名义填写由书记官长设计的详细信息表时,[5]他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将来的赔偿也是针对个人的”,因此,在“谁为受益人”问题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某些犯罪的特殊性使得一味强调赔偿个体化存在现实危险。如种族灭绝罪,犯罪人并不是以单个的、具体的个人为主要杀戮目的,而是为了消灭他们所属的种族、政治、宗教信仰等的群体或社会团体。

其次,为了精确计算出每个被害人损失而将本为完整的体系人为地切割为若干部分的做法忽视了同样遭受严重暴行侵害的集体和社会利益,尽管个人也牵涉其中,但却无法由其各自分担。

再次,个人赔偿也会进一步影响到被害人间的和谐共处,如有些被害人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很多个体受社会、地理环境和经济状况等方面制约无法通过个人赔偿体系主张权利。所以,尽管从国际人权公约视角看,个人赔偿为适当的救济方式,但对于应对大规模、系统性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而言,由于被害人的大量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不易识别性,弱化个人赔偿体系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最后,赔偿只是基于过去发生的严重暴力事件而对被害人所受的可评估的经济损失给予补救,并未包括对未来可预期利益的丧失。而信托基金援助功能定位也模糊不清,一方面缘于对过去的补偿,一方面又着眼于当前和未来被害人的生活质量。随着援助人数的增多和需求的多元化,更难以做出合理、恰当的选择。

(四)基于上下文的理解

国际刑事法院赔偿制度并未认真思考个人犯罪和国家或集体责任之间的关系。整个国际刑事审判程序只是围绕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院管辖内的四种犯罪展开,不考虑与之关联的其他任何罪行。若被告被认定有罪,法院也只是直接向被定罪人赔偿命令,或认为集体赔偿更为恰当时,命令被定罪人通过信托基金交付赔偿金,[6]即使现实是绝大多数国际罪行都是由各机构、各团体“分工配合”共谋的结果,但从《规约》的谈判代表们强烈反对对国家判处罚金的态度中,我们并不奢望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为目标的国际刑事法院能理解集体性和系统性活动。尽管从一般国际法理论分析,犯罪人给予个人的赔偿并不排除国家责任,但为了避免因将赔偿嵌入国际刑法而带来的“拥挤效应”,我们不应纠结于单个主体实施的轻微犯罪,而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持续关注并正视由集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国际罪行。当被定罪人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他高级别官员时,为了不由被害人承担个人实施和国家或集体意志人为分离的后果,《规约》需要代表“共同体利益”的信托基金介入以及提供更广意义上的援助来弥补个人罪行与国家责任之间的鸿沟。

此外,如何充分区分《规约》复杂、多层次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与伴随冲突而来的其他相关政策间的差异?其和国家责任、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民事诉讼等赔偿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赔偿应表现为与惩罚、说出真相、机构改革等为内容的过渡司法机制相协调的“外部一致性”。[7]为了完成这一使命,就离不开信托基金的支持。如当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时,信托基金应将稀缺的资源用于优先考虑这部分主体的利益。

信托基金同样面临如何将其和一般意义上的重建加以区分的问题,如果说法院最大的局限是过于偏重司法审判,那么信托基金看上去更像是一个不重视转型正义目标的、单纯性的、为修复社会而作出的政治、经济或文化努力的发展机构,长此以往,其很可能脱离于恢复性司法的整体范式而沦为只是起着“中介作用”的救济分发者。

二、“公共纪念”的功能呈现

(一)铭记历史

国际社会普遍通过公共纪念方式来铭记历史,记住伤痛,庆祝胜利,如对第一次世界大战死难者的悼念。国内社会也常常以此记录本国曾经遭遇的灾难,如柬埔寨、卢旺达的种族灭绝,前苏联、阿根廷的政治清洗,美国内战,智利军事政变,爱尔兰宗派屠杀,塞尔维亚民族分裂等。含有象征性内容的“公共纪念”既可能被建造,也可能被 “故意”毁坏,还可能将代表犯罪的历史遗迹完整保存以从反面告诫我们不忘历史。作为穿越时空隧道的载体,这些形式多样的历史纪念物真实地记录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伤亡人数等具体信息,有利于后人对逝者保持鲜活的记忆,促使我们时刻警惕着给身心带来巨大创伤的暴行再次发生。 同时,它还起到了对被迫失踪者的纪念作用。犯罪分子为了达到政治目的,常常将被害人秘密转移并遗弃在荒山野岭,生死不明。公共纪念活动的开展有助于亲属和社会各界人士知晓被害人死亡情况和尸体下落等细节,从而排解心中的痛苦。例如,智利圣地亚哥公墓醒目地矗立着一座刻有在皮诺切特军事政变中所有被谋杀和失踪人员姓名的纪念碑。[8]此外,“公共纪念”还较好地诠释了社会需求。从长远看,一件新的具有纪念意义的作品的诞生与作为暴行目标的建筑物被破坏的事实有着深刻关联。例如,科索沃战争期间,为了重构“民族未来”,战争者鼓吹记忆地图必须被统一改写为标准模式。为此,博物馆、清真寺以及其他含有集体记忆的作品慢慢逝去,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记忆也逐渐发生转变。为了扭转此种局面,有必要通过纪念物的建造和各项纪念活动的开展来还原那段特殊的历史,让那些双手沾满鲜血的施暴者自觉表达忏悔之意。

(二)实现转型正义

正如有学者指出,争取对民族或“集体”记忆的控制从来都是冲突后或独裁后责任政策的核心。[9]并非以打击或报复犯罪人为目的的“公共纪念”为了把人们带到那段充满悲痛和创伤的年代,唤起他们的集体归属感,其仍会明确或间接地书写那段历史(甚至扮演着“反讽”角色,如对民族侵略表示极度的赞美),详细或精要地向后人传达暴行发生时间、原因以及后果等信息。需要注意的的是,“公共纪念”不仅是一种静态的“结果”,更是一系列动态的“过程”。当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等历史建筑物在冲突中作为目标遭到袭击时,为了宽恕犯罪人,避免仇恨升级,防止被害人成为犯罪人或受到二次伤害,以不同方式展现“公共纪念”的象征性活动选择了对过去的接受和妥协,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对合适的建筑物挑选过程中。虽然“公共纪念”不能代替“处理过去”这种复杂问题的全部,但若绘出一件符合当地风俗文化的作品将有利于帮助被害人在众多程式化困境中明晰焦点,确保他们尽快重新融入到市民社会中。

除了对“过去”的总结,“公共纪念”还以“向前看、面向未来”的维度向普通民众传输“平等协商”理念,而那些经历了长期的暴力和压迫,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的被害人也十分渴望建设持久和平、稳定的民主社会。因此,各种纪念方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目的是制止和预防正在出现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

(三)维护被害人尊严

如上所述,被害人不仅仅只是为了追求纯粹的金钱赔偿或援助,除了道德上无法接受罪行可通过支付对价减免这样的原因外,从历史上看,大多数被害人十分担心作为社会和政治主体身份能否融入到更广泛意义上的转型正义浪潮中。[10]正是因为这些象征性活动在满足亲人对逝者的缅怀及恢复被害人名誉上作出了有益探索,因此其构成了救济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虽然不少幸存者担心,外化的哀悼方式使他们彻底释放完悲痛后,逐渐将死难者遗忘或使其再次回忆起过去的悲惨遭遇而造成严重的心理问题,但作为诺贝尔和平奖得主与犹太人大屠杀的幸存者,埃利·维瑟尔写道,“暴行的被害人没有墓地,我们就是他们的墓地”。从这句话我们不难推断出,纪念物无论对于幸存者还是整个世界而言,都起着传承历史文明的作用,采取某种传统的悼念方式既是对逝者最大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潜在犯罪人对后人侵害的危险。

既然这种集私人与公共、个人与集体为一体的混合方式旨在为被害人(包括虽未受暴行直接侵害但受其影响的主体)及其家属提供回忆和祷告的场所,那么就存储反映严重践踏人类良知和尊严的记忆信息也应有他们参与,这不仅利于其尽快走出悲伤,而且每一种决定都体现了向往和平的社会团体的创造性活动和一份承诺。

三、“公共纪念”作为赔偿或援助方式:

以相关国际组织实践为例

(一)联合国有关赔偿的努力

根据联合国大会《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赔偿形式除涉及恢复原状、补偿、康复外,还包括具有象征性赔偿性质的“满足”,[11]如通过研究、教育和广泛的互动、探讨唤醒社会公众对暴行的意识,进而促使相关主体正式道歉,或为设立纪念日或建造纪念碑等各种纪念活动的开展提供资金支持。显然,“满足”措施已被纳入“公共纪念”的实际构造中,Louis Joinet在“侵犯人权的被定罪人是否得以豁免问题”的报告中写到,“以‘集体性’基础,象征性措施旨在实现道德赔偿,例如举行纪念仪式、命名公共大道、设计纪念作品等”。[12]Bassiouni在“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有关被害人恢复原状、补偿及康复的权利”的报告提到了“对被害人的纪念和悼念”。[13]联合国所做的这些努力也对很多国内或区域组织产生了积极影响,如“欧盟恐怖主义活动被害人援助”建议鼓励成员国考虑包括纪念和悼念在内的其他赔偿措施。

(二)美洲人权法院有关赔偿的尝试

一直以来,美洲人权法院不仅坚信“公共纪念”能构成适当的赔偿形式,而且经常通过判决的方式生动展示如何合理设计一种符合被害人心理预期的历史纪念物。由于法院的考虑早已超出了“精神痛苦”而扩展至“其他有损被害人尊严和幸福”的范畴,因此该份赔偿无法用金钱衡量,哪怕是名义上的。为了体现被害人意图和明确国家义务,法院批准将“公共纪念”的设计作为由国家和受害方共同决定的承诺协议中“回顾”的一部分。但有时建造纪念物的想法确是来自国家自愿行为,虽然这种自愿并不排除作为避免国内或国际相关机构对其采取进一步行动而进行的交易。

鉴于很多国际犯罪都存在对生命连同自由、身体完整及人道待遇等基本人权的大规模或系统性侵犯,法院很少反对有关“纪念物的建造作为赔偿方式”的提议,尽管有时以被害人名义“命名”一所学校或举行开学典礼就已足够。就赔偿对象而言,除了为纪念在抵制人权践踏或反对政府压迫等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大多数场合,历史建筑物是以集体方式纪念被害人群体,例如,哥伦比亚政府为了纪念大屠杀中无辜丧生的儿童,在国家公园建造了一座挂有牌匾的纪念碑让犯罪人试图修复自己的良心以及向被害人家属赎罪。

除了上述以赔偿和修复为指向的“向后看”实践外,历史纪念物更多的是以社会整体为视角、以面向未来为基点的筹划。例如,在Moiwana Village 一案中,法院指出,苏里南共和国同意建造的纪念碑既提示整个民族之前所遭受的灾难,又起到预防未来这种惨无人道的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14]再以玻利维亚当局杀害儿童后的举措为例,该政府为了让下一代真实了解玻利维亚的这段历史,以及为了被拘留者或被迫失踪者的近亲属有权以某种方式使那些因不同意当局政治体制而惨遭杀害的年轻人在其记忆中永存,决定精心打造一件作品以铭记未成年人。这是一起基于个体而的赔偿命令,但其家人却将部分赔偿捐赠给了社会和子孙后代。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特别关注“公共纪念”建造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即并非仅在判决书中抽象的提出“修建博物馆、建造纪念碑等”,还需考虑它的建筑风格、涵盖内容是否符合相关主体心目中的正义。基于此,被害人家属希望通过自主控制而非由国家单方面干预的方式决定“公共纪念”的设计,以免中断或破坏对逝者完整的记忆路径。为了解决该问题,法院常常花费大量精力确定“公共纪念”的各种形态、批准及监督各参与方艰难达成的复杂协议,其中既涉及到某种纪念物应在什么条件下修建等程序内容,又包括成品的尺寸、形状、体现的本质等实体内容。如法院要求“纪念物的设计必须与幸存者或死者的家庭成员协商,并充分考虑他们的意愿”,“设计的方式、地理位置的选定应向被害人的人进行咨询”,或“纪念物的特征应由参与方一致同意”等。[15]

(三)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有关援助的体现

虽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没有强制性权力,提出的建议也未必一定得到采纳,但以社会的整体运行为视角来解决过渡时期的紧急事件,表明它们已成为恢复性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智利、洪都拉斯、萨尔瓦多等国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都支持建造一座刻有所有被害人姓名的国家纪念碑以示对死者的尊重和永久保留对他们的回忆。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认为,公共纪念方式是对整个南非社会的一种象征性赔偿。塞拉利昂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也对历史纪念物的设立表现出浓厚兴趣,提出在任何需要的情况下,该委员会都愿和相关团体就纪念方式进行探讨。它们重申了铭记历史的重要性,并将“公共纪念”视为一套具有“回顾过去、珍视现在、展望未来”多棱角的、独特的综合机制。他们欣喜的发现,经过多次不断的陈述,塞拉利昂民众、社会团体及政府都对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尽管不能马上促使项目的新建,但确实使一些纪念物名称得到了更新。而也正因该委员会的长期呼吁,塞拉利昂政府于2002年成立了国家战争纪念委员会。除了以上惯常性的委员会外,有些国家还自发组建了具有类似功能的非政府组织。例如,名为“为善意治理而战”的塞拉利昂民间机构就经常召集社会各界民主人士商讨社会转型中的问题及了解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关于象征性赔偿建议的落实情况。

综上,我们清楚的看到,在刑事司法程序外,由于联合国的支持,美洲人权法院和国内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民间组织的践行,“公共纪念”正以全新的理念确保被害人参与及提供更广泛意义上的康复。

四、《规约》背景下的“公共纪念”问题探讨

(一)对“被害人界定及人数”问题的回应

首先,无论给予绝对或相对的赔偿,资源都显得十分有限,而公共纪念方式并不需要花费太多资金,且他们在恢复被害人尊严、促进社会转型、提供历史档案编写资料以及预防未来暴行等方面有着巨大复原潜力。其次,“公共纪念”降低了个人赔偿评估因根据损害、损失及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做出个别赔偿而带来的“平等关注”理念的破坏风险的发生。即使纪念物的建造来自法院基于对被告的有罪判决而的赔偿命令,但也不意味着其只对参与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被害人产生影响。进一步说,纪念物通过保障所有被害人从过程到结果的获益,弥合了参与诉讼与非参与诉讼被害人之间的差异。其中既包括犯罪人已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但被害人可能因某些原因不愿参加诉讼,或因路途遥远无法参加诉讼抑或担心不能证明自己为适格当事人而放弃诉讼的情形,也包括犯罪人因罪行未被发现,或因“有能力也有意愿”的国内法院已对他们进行审判而未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而使被害人真正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形。最后,“公共纪念”从侧面提醒我们不要对国际社会能充分补偿因国际犯罪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抱有盲目的期待。当大量索赔者蜂拥而至时,无论国际刑事法院还是信托基金都只提供零零散散的小部分救济,这些做法终究也会使民众感到沮丧甚至厌恶。

因此,笔者以为,将国际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实践相结合,通过“象征性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而非仅寻求犯罪人数字上的变化,“公共纪念”不仅为国际刑事法院就如何具体的帮助被害人重燃生活希望提供了一条现实路径,而且还为社会各界呈现了有形的、最大透明化的结果。

(二)对“赔偿性质”问题的回应

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将“公共纪念”的建设纳入赔偿或援助体系,将有力的推动其超越物质赔偿和严格意义上的康复范畴,而达致更广程度上的“满足”。

首先,作为独立机构的信托基金对于“自愿捐款”享有很大程度上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将资金投入到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公共纪念”这样的项目,客观上不存在现实障碍。其次,就“赔偿”而言,“公共纪念”赋予了损害特殊涵义并试图将其转化为对社会的积极贡献而非仅补偿个人损失的做法,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不仅因为从被害人长远角度考虑,对防止类似罪行再次发生的关注才能更为彻底地恢复他们的尊严,而且配备“筛选装置”的信托基金可将由法院命令被定罪人缴纳的罚金、资产收益等没收转化为援助。同时应对已有赔偿形式“康复”作扩大解释,将其放到象征性赔偿本质的视野中,而非仅关注传统意义上个人医疗或心理护理。最后,“公共纪念”还能提高广大被害人参与性。《规约》在客观上能够保证纪念物以最大化发挥其潜力的方式推动集体化进程。既然美洲人权法院用心制作的赔偿指令既指明了方向,又有意留下某些具体问题由政府、被害人甚至被定罪人共同参与决定,那么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当信托基金可对用于赔偿或援助的资金支出、“公共纪念”设计的条件甚至具体清单予以监督的前提下,类似的行为在同样为保障人权的国际刑事法院不会发生。

(三)对“适用范围”问题的回应

首先,“公共纪念”对集体赔偿的完美展现及《规约》对集体赔偿、集体援助的明确规定使得纪念物作为一种赔偿形式成为期待的可能。它向国际刑事法院或信托基金传递了一种态度,希望其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社会、国家政体和社区共同康复的进程中。 其次,“公共纪念”在如何有效解决当前赔偿和援助之间所面临的困境搭建了一座连接过去和未来间的桥梁,独特的建筑样式既是对过去损害的回应,也是对目前和解与叙述真相的促进及对未来和平的向往。最后,由于“公共纪念”的持久性而带来的传承性,也给国际刑事司法创造了一笔珍贵财富。可以想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它们都将提醒民众勿忘历史,警告潜在犯罪人不要重蹈覆辙。

(四)对“基于上下文的理解”的回应

首先,国际犯罪主要由国家及核心机构实施,因此犯罪的结构性和组织性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突出集体犯罪本质的命令更有意义。即使对个人启动了调查、起诉机制,反映暴行参与者集体错误行为的纪念物也被看作是对所有被害人的救济。它不以分割的方式纠缠于犯罪、责任种类和性质、原因力等法律概念及相互间关系,而是将个人罪行,政府失灵和国际社会疏忽等因素混合向后人整体呈现。其次,聚焦推动恢复性司法进程的被害人援助政策也能将自身和类似的重建与发展政策更好地予以区分。以往实践表明,信托基金在项目援助方案中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促进共同体和解,人与人之间相互接纳,重建社会安全网络”。此种背景下,纪念活动的开展不仅依赖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良性运行,还依赖于缔约国对国际犯罪责任整体承诺的信托基金自主政策。就这点而言,其援助建造的纪念物已和未体现任何变化的重建和发展等一般性工作区分开来。

虽然《规约》、《规则》及《条例》都未提及象征性赔偿、满足或“公共纪念”,但其作为一种成熟的专注于被害人的政策,通过信托基金的具体实施有利于维护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社会上的声誉。《条例》赋予了信托基金广泛的自行决定权,虽然没有明显证据表明这是朝着象征性方向转变,但作为法院赔偿命令中间人的信托基金理应成为这项政策的主导者。在可预见的未来,这也将是法院乐于接受的一种专业分工,尤其当行政手段获批项目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远低于司法手段的赔偿或法院的独立性、公平性受到普遍质疑时。

和物质赔偿或一般意义上的康复相比,建筑和艺术完美融合的“公共纪念”更能生动、细致、具体地从历史学、美学、政治学维度向我们立体呈现过去的事件,更为丰富地传达出人类经历创伤的过程,同时它也更能很好地将一份针对个人的、单一的、静态的判决“翻译”成无论从广度、时间抑或文化都被普通民众和社会认同的作品,因此,其同时满足了作为个体的被害人和作为整体的社会的政治需求。

根据不同主题理论的非单一性以及相互间的交融性,可将国际刑事司法和恢复性司法,赔偿、援助、“公共纪念”等语词放在同一层面进行研究。国际刑事司法不应仅定位于依法起诉、审判角色,还应被看作为社会结构正在崩溃的国家和急需宣泄的民众提供一条动态的、面向未来的进路。在此前提下,“赔偿权”既应逐渐和单纯的刑事审判程序分离而融入到以推进“社会重建”或“康复”为中心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应注意和那些不仅仅以处置暴行为目标的宽泛的援助项目相区分。

总之,针对国际犯罪被害人所处的真实情境,应根据不同国家在过渡时期的实际需求制定不同的救济政策,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一劳永逸的建构出“完美”的救济机制。就目前而言,也许刑事责任的影响、记忆与艺术的结合能唤醒我们对国际刑事正义的再认识,并可能使这种认识保持的更加久远!

参考文献

[1][3][4]被害人信托基金条例[Z]第22条,第50条,第49条.

[2]A/AC.249/1997/WG.4/DP.3.

[5]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Z].第89条.

[6]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Z]第75条;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Z]第98条.

[7]Mark Freeman,Transitional Justice:Fundamental Goals and Unavoidable Complications,28 MANITOBA L.J.113(2000):42-44,59.

[8]Emilie M.Hafner-Burton,Sticks and Stones:Naming and Shaming the Human Rights Enforcement Problem,62 INT'L ORG.689(2008):103.

[9]Mark J.Osiel,Ever Again: Legal Remembrance of Administrative Massacre,144 U.PA L.REV.493(1995):213.

[10]Elizabeth B.Ludwin,Trials and Truth Commissions in Argentina and El Salvador,in ACCOUNTABILITY FOR ATROCITIES: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RESPONSES 273,275(JaneStromseth ed.,2003).

[11]Adopted and Proclaim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60/147 of 16 December 2005.

[12]Mr Louis Joinet: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Human Rights of Detainees:Question of the impunity of perpetrators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U.N Doc.E/CN.4/SUB.2/1997/20(Oct2,1997).

[13]Mr.M.Cherif Bassiouni:The Right to Restitution,Com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U.N.Doc.E/CN.4/2000/62(Jan.18,2000).

第5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关键词:司法救助;服务群众;制度立法;审判实践

Abstract: In this paper,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system, analyzes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s legislative evolution, and defects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judicial relief system in the present. Based on this, puts forward some basic ideas of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judicial relief; serving the people;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

“法乃公器,民为邦本”。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司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走群众路线,能够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方便群众,更加主动地服务群众,真正实现司法的目的。

司法救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准许因经济困难而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有助于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确立较晚,有关司法救助的理论比较薄弱,相应立法规定缺乏,各地法院及法官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存在救助方式、尺度不同等现象,因此使司法救助发挥的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实践分析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演变过程及评定

1.司法救助的萌芽阶段。198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虽然只是一个条款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司法救助的概念,但这却是司法救助制度的萌芽。

2.司法救助的发展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将原《办法》的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列举了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司法救助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这个单行的司法解释共10条,从司法救助的设立、条件、审查、标准等方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好的运用。

3.司法救助的逐渐成熟阶段。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并对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做了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表明司法救助制度已是保障经济弱势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不可缺少的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又突破了上述规定内容的范畴,这意味着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符合弱势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人民群众需要的不仅是公正的裁决,而是其自身权益是否有效实现,问题是否真正得到解决。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及实践的缺陷

1.立法层面的缺陷。第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目前社会的需要。我国关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生活救助,特困当事人的执行救助等规定都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立法没有形成完备体系,留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影响司法救助的实施效果。第二,现有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条款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例如:2005年的《救助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须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哪一级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什么样的当事人才达到确有经济困难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模糊概念易造成在整个司法救助的过程中,各级审批人员对是否属于司法救助范围看法不一,对实施司法救助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相关部门没有规定约束和惩罚措施,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与否值得考量。

2.审判实践中的缺陷。第一,对于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领域把握尺度不一,存在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或被缩小的情况。例如:一些基层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审批诉讼费缓、减、免时就会降低要求;为了扩大案源,一些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件也会出现减、免诉讼费的情况。有的法院出于减、免诉讼费会造成法院收益减少的考虑,会非常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经济困难,而且基本上采用缓交诉讼费的方法进行司法救助。第二,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单一,经费不足。除诉讼费缓、减、免外,救助资金的唯一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地方政府财政仅按照每年年初预算拨付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资金,全部的救助资金一般很难超出年初预算数额。而且领取司法救助资金必须逐级申请、审批,手续复杂,周期长,效率低,拨付金额有限,导致司法救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受限。有时一旦地方政府财政遇到困难,司法救助资金则难以得到保障。第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案阶段缓交、免交等手续办理的规定比较明确,但进入审理阶段后由哪个庭室收缴已审批缓交的诉讼费,何时收缴,责任规定不明确,曾出现缓交诉讼费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无人过问的情况,因职责不清,对相关人员的责任亦无法追究,缺乏有效的监督。审判庭对减交的诉讼费作出判决后,也存在由谁负责收缴,对拒绝交纳减交诉讼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旦出现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如何追回?对骗取人采取什么惩罚措施?由谁执行?均没有相关规定。第四,法律高度职业化有时难以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法律的高度职业化、专业化使绝大部分的当事人越来越依靠律师来进行诉讼,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全面维护自己的权益存在难度,一旦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因此而败诉,不仅激化矛盾,间接地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法院能够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部分诉讼费用,但对于费用却无能为力,通常律师的费用是按照市场化标准收取(法律援助是极少的一部分人),高额的费用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在律师收取高额费用的面前,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只是杯水车薪,偏离了司法救助的初衷。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思路

第6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关键词: 司法救助;公平;弱势群体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1]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要在协调和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的方式上公平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了,它被宪法、法律、法规所固定,成为了金科玉律。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都要平等对待。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既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给予任何歧视。然而,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使大家在法律面前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可跑得快慢、早晚不是凭自身就能够决定的。这是因为诉讼本身,除了是一个最公平的解决方式外,还是一个最为昂贵的成本的解决方式,最复杂的解决方式。这就如阿瑟•奥肯所指出的那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花费对穷人也是高昂的。”[2]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3]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4]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5]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6]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7]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

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 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由于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信用意识的淡漠、税收征管体系的缺陷导致对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收入情况并没有完全的掌握,导致相关部门难免出具与实际完全符合的困难证明,这些客观原因的消除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针对该问题,目前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民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税务部门,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困难证明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是正义、公平。由于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教育程度不同、尤其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不同,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从而致使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消除这种事实上的差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进而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就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这不仅仅是提高司法文明的需要,更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条件。 

参考文献:

[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1999.25.

[2][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m].华夏出版社.1987.18.

[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4]徐来.最高法司法救助新规: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简化审批程序[n].法制日报,2005年4月7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

[5]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eb/ol].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第7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下自已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

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问题对策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个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在法律诉讼中,这一“贫弱群体”常常因为经济上的“贫弱”,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有理,却没钱打官司,在各国建立起法律援助体系以前,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诉讼活动原本是不收费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了一些司法救助措施,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平等地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这项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理,却没钱打官司,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映。

“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

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到积极作用[1]。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称,我们建立起的司法救助制度,与以往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已经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了贫弱群众行使诉讼权利,排除了随意性;第二、形成了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能很好体现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体现了科学性;第三、填补了法制建设中的制度空白,具有开创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当事人为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有困难的;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司法援助;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施司法救助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显而易见,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另一个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

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下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使诉讼弱势群体有了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及时淡化了社会矛盾,调解了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赞扬。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共开展司法救助近百万件,一共减免当事人诉讼费数十亿元,使许多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通过减免诉讼费,向法律讨了个说法,争得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使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的温暖,沐浴着法律的阳光。2003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12类157件案件实行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总金额达35万元[2]。

二、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对贫弱群体的法律救济制度。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主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平等”、“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低下,在社会竞争中始终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例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因失业或其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等,由于这些人经济利益的困难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在实际生活中这些人的权利被长期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群体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现代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据报载,某大城市一建筑工地的数十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绑架工头,扬言要同归于尽。另报载,一进城打工的农村孕妇因无钱就医,在分娩时难产,自已将腹部剖开,造成双胞胎婴儿一死一伤。因此贫弱群体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实现真正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称:“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

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类群:1、贫困群体,在计划体制下的贫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的“三无人员”(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经济负担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教的农村无依无靠的孤、寡、老、弱、残疾人员)。市场经济体制在带来不断增长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或半停产的企业职工以及农村的外出务工人员等等。据统计,我国城镇贫困人口约有2000万人,贫困面约占全国人口的7%,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我国的贫困人口总体上达到1亿人左右。2、残疾人群体,根据全国残联提供的数据显示,在90年代末,我国的残疾人达到6100多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比例的4.5%。3、老年人群体,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0%,并且正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9.6%。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老年人不再是收入水平最高、社会地位最高的群体,老年人往往被视为一种社会累赘,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明显的弱势人群。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等。

我国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点: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的弱者身份,如某一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而存在,但是,这种身份的取得往往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2、身份的不稳定性,弱者的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并不为个人所终身享有,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3、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取决于于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4、身份的社会性,之所以要对弱者的身份予以界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公平。

我国《宪法》第45条、48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便是基于“平等”、“正义”、“人本”等现代司法理念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对贫弱群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三、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刚刚确立,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

(一)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二)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三)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

(四)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四、对规范司法救助的几点思考

司法领域的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各地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仍存在不同的想法和做法。下面笔者谈一下对司法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要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一个谈话中指出:开展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要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将对司法救助的条件概括为: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中对司法救助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救助。在实践中不能突破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救助[3]。

(二)简化司法救助审批,使应当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即时得到救助。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有些法院要求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要提供足以证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需要提供县乡村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无疑又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审批程序复杂,先由立案庭承办人审查然后由庭长审查,最后由院长审批。让被救助的当事人在感知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又感到了司法程序的繁琐,因此应简化审批手续,让他们在得到关怀的同时,使他们树立起司法至上的一种感性的内心信仰,让他们感受司法的文明与进步。

(三)规范司法救助方式。实践中对诉讼费的缓、减、免方式五花八门。例如,有将缓交期限缓到第一次开庭前的、有缓一个月、二个月的,笔者认为,如果决定缓交诉讼费的,应将缓交期限确定在一个审级案件审结前。案件审结后,被救助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诉讼费的,如果被救助人经济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缓、减、免一律采用决定形式。

(四)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规定》中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但对经济生活困难,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反对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确需救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五)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

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六)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庭予以执行。

(九)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

注释

[1]董文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第76页

[2]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第350页

[3]陈德祥《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21日

[4]张宝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2004年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帮助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

[2]《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

[3]《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中国法院网

第8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救济;辅助政制;压力型体制;政治参与 

在目前制度化的纠纷解决和压力排解机制中.人大监督制度、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人民调解制度都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大规模的农民群体性诉求,其无非有两点原因,一是原有的制度或是发挥失灵或是制度缺陷:二是中国失地农民权益救济问题有其特殊性和时代性,按照正常状态设置的国家机关难以应付。因此,信访救济在事实上成为失地农民权益救济的重要方式,有其现实需求性。但是,信访制度作为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以及民意表达的重要渠道,即使具有极强的制度设计宽松性,也承受不了如此多的农民权益救济诉求,大量的失地农民信访给信访制度和社会发展稳定带来了诸多问题。事实上,一个法治国家,权益救济的功能应该由司法部门来承担,这也得到了官方的认可。信访救济作为失地农民权益救济的方式,只能回归到辅助、补充作用上来,且其补充作用还应该以不损害目前各种制度性的权益救济机制特别是司法救济的功能为前提,既要防止其无限制扩张,又要防止其侵蚀其他制度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支撑,更需要在大家普遍接受的制度下去维护权威。在转型时期,运用一些“转型”手段也在所难免,但是要把握住方向和程度。我们认为大的方针是两条:正本清源——厘清原有制度化的矛盾解决与权益保障机制;补充匡救——信访制度作为转型时期矛盾多发情势下的权益救济补充机制和对特殊权益的匡救机制而发挥作用。 

一、规范与完善失地农民权益信访救济机制的具体方法 

(一)规范、完善各种制度性的权益救济机制 

北京市信访办张宗林副主任认为现代社会是亚健康社会,我们深为赞同并就这个概念再自我阐发,认为社会亚健康的重要表现就是国家社会各职能部门的机能没有正常发挥.既不是没有职能机构也不是职能机构瘫痪。而是各职能机构机能发挥不正常、错位、扭曲、走样,导致矛盾纠纷增多,并像滚雪球一样越积越多,由司法部门滚向信访部门,最后把信访部门“冲垮”。因此,解决这些烂帐,还得正本清源。张宗林承认,如果我们的政府在出台政策时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很多信访事件根本不会发生。故而,摆正核心政制的功能,理顺各部门的关系是第一要务。完善失地农民权益救济,首先得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规范、完善人大制度。人大制度理论上的优越性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出来,要充分发挥人大制度的代表民意功能,提高代表选举质量,完善代表选举方式,使代表由“荣誉代表”成为真正的“民意代表”:要积极发挥人大制度联系群众的功能:要落实人大的法律监督、违法审查功能,让人大真正有权否定不利于农民的法规的权力,最起码给予各级人大否定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实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要规范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功能,防止其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减少人大的“条子”“面子”,界定好人大的权力边界。 

其次,规范、完善诉讼制度。虽然中国语境下的司法独立与西方有很大的差异,但仍要踏实做到法院审判独立,争取减少涉法涉诉案件的信访:要扩大简易程序的应用,特别是对于经常出现的失地农民维权诉讼,可以尝试作为特殊类别进行简易程序,减少成本,方便诉讼:尝试实现乡土化的人民陪审,使在利益选择上更易于与农民接近。 

再次,规范、完善行政复议机制。要严格行政程序,消除违反法定行政程序这一巨大诱因,既做到形式正义又保证实质公平:还要界分行政复议与行政信访,在实体上对信访和行政复议救济作出的界分,在行政系统内部不得以行政信访取代相对人应通过复议获得的救济:要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把可以由行政复议解决的问题放在行政复议哪里解决,做好行政复议与信访之间的衔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最后,规范、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要增强人民调解的独立性和乡土性,既免受国家机关背影影响又保证人民调解员来自民众之间、是“知情的陪审员”,从而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结果的说服,使人民调解的功能得到扩展。 

(二)实现信访机制的制度化和合法化 

1.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保留基础上的弱化 

第9篇: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