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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原则精选(九篇)

税法的原则

第1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近两年,国家税务局相继提出了“诚信纳税”的税法宣传主题,由此引发了税法学界对于诚信原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诚信原则应用于税法关系,就要求税收关系的义务人恪守信用,遵守规则,充分披露信息,及时履行给付,不得违背对方基于合法权利的合理期待。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领域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对其在税法中的具体应用的探讨,能够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税法适用诚信原则 。

(一)理论上适用的可能性 。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运用信用法则的原理。 【1】我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从公私法的融合趋势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激烈,如何实现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法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社会利益的冲突使得传统的公法、私法的二元结构划分遭到挑战,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已经成为当代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私法方面,现代民法对传统三原则做出了修正,出现了限制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新趋势,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公法性规范不断“侵入”私法的领地,以弥补传统私法调整之不足;公法方面,国家的公共职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要履行传统的政治职能,还要履行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发生的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创设出的各种新的、政府所担负的义务” 【2】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参与、管理和干预,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在此过程中,国家不仅要运用传统的公权力方法,而且由于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的调整方法以弥补传统公法调整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规范和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税法作为公私法融合产物之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当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2、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道德伦理在法律中地位的提高,国家对私法干预的强化,诚信原则已经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信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例如,在行政法上,不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了高要求。因此,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也应有其适用空间。

3、从税法本身来看。首先,税法的调整对象即税收关系,虽然从外部形态以及政府权力特征看,它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看,它是经济关系。其次,税收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虽然基于公法而发生,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毕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因而其适用源于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所当然。再次,从税收根据看。关于税收根据,西方有牺牲说、权力说、公需说和交换说。其中,交换说为现代财政学的通说。按照交换说,人民之所以要纳税,是因为他们从政府那里得到了公共物品,而纳税就是换取政府公共物品的对价。政府之所以有权力征税,就是因为它向人民提供了公共物品,税收就是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补偿。政府和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当然适用诚信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

诚信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有其适用空间,在实践中也有其适用的必要性。由于诚信原则可以弥补法律条文中的疏漏,为行为人提供一种一般行为准则,并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因此,它作为法院处理竞争纠纷的主要准绳,可以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纠纷,通过法院的善意的扩大性或限制性的解释,体现立法的意愿,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诚信原则具有观念法和补充法的功能。具体到税法中,从司法实践看,日本已有判例认为,违背信用法则这条最基本观念的违法赋课处分应属无效,在实践上扫清了阻碍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障碍。【3】

在我国,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如何安排其行为,税收是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而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经常发生。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因此,不论从外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还是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都有其必要性。

二、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 。

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和协调规则,在民事关系中主要用来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在税收关系中则主要用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诚信原则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领域的作用的侧重点也有差异。税法中

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税收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即诚信原则在税法制定过程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税法的溯及力和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两方面: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经修改或新制定的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为具有溯及力。按照法治原则,法律是指向人们的未来行为的,而不约束过去的行为,不能要求人们遵守一项还未通过的法律,也不能依照一项新的法律损害人们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税收法律(包括各级别的法律、法规),也应本着同样的态度。尽管我国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从法条上明确采取“从旧原则”,但是根据法理,这一原则的适用应是勿庸置疑的。究其实质,乃是源于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法令作为人民活动之准绳,人民自然会对之寄以信赖,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让人民无所适从,但社会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作为社会共同生活准绳之法令,自然须配合社会变迁的脚步而调整。而人民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赖,与法必须因社会进展而变动,两者一静一动之间,究竟如何调整配合,牵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占了一个重要的地位” 【4】。在税法里,就是说税收主体因信赖颁布实施的法律而进行一定的税收活动,法律应该保护这种信赖。

2、法律变动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

传统的法律并不主张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共负担平等观念的传播,人们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的规定使特定人或少数人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目前已有不少国家的立法确认国家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过程中,造成对个人权益损失的,国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以制约法律过于频繁的变动,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人民对于法的信赖和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规给个人带来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因为行政法规命令与基本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引起的损害时,也有可能是因为这些行政法规、命令相矛盾而引起。当然,只有后者也即因为立法变化引起的赔偿责任,才属于严格意义上信赖保护的范围。我国目前对于立法变动造成的损害还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税法中也是一样。如果由于国家的立法行为使部分纳税人遭受巨大损失,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护纳税人对于国家税收立法的信赖。

(二)税法实施中的诚信原则 。

遵循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要求征税机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当纳税人对征税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利益,即纳税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征税机关不得撤销或废止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或废止,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

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征税机关对税收行为进行撤销和废止,但这种权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法里的相关规定,将征税行为区分为授益的税收行为和设负担的税收行为。对于授益的税收行为,一般不能撤销。因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已经使受益人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地位,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剥夺这种地位。如果因为征税机关的原因导致撤废,则应赔偿纳税人的信赖损失。对于设负担的税收行为,一般可以随时撤销,因为纳税人的权利不会因此受损。但如果有特别撤销禁止,或由此会导致再次宣布内容相同的税收行为的,则为例外情形,不允许撤销。我国税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对于依法纳税这种负担税收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就是说,如果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

(三)税收程序上的诚信原则 。

诚信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在纳税人的参与下严格按法律程序来做意思表示,要求纳税行为程序化。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观念、法律规范,税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通过税收程序才能转化为行为事实。因此,只有征税机关依法按程序征税,纳税人依法按程序纳税,才能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良好关系。而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仅需要立法上的建构,还需要执法者的诚信执法。因为“税法”作为征纳关系的“第一次调节”, 由于各种原因,不可避免会存在漏洞,需要诚信作为“第二次调节”,最终实现税法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覆盖”【5】 ,从而在根本上构建起一个公正的诚信执法的税收程序

在现实的税收执法中,程序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率比较高的原因之一。【6】 由于各种因素、特别是传统文化的影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中比较忽视程序问题。主要表现为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前者认为程序纯粹是累赘、是走过场,只要税能收上来,通过什么方式并不重要。后者认为程序是针对纳税人的,只是国家用以收税的一种工具,并不认为程序也是制约执法权的一种机制。这两种认识,仍然是国家本位思维在作祟,不利于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也不利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要树立纳税人权利意识之外,关键在于建立起征税机关诚信执法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既是构建公正程序的必须,又需要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要求把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收程序中,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调节。

三、税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 。

(一)适用主体 。

在民法的法律关系中,诚信是一种相互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应适用。在税法上,诚信原则是调整征税主体即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主要是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道德规范,其核心是诚实信守税法,它要求主体主观上不存恶意,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主体应拥有的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态势;它要求主体在客观行为上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避免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税法实践中的主体必须在尊重对方权利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监督对方依法履行义务。那么,对于纳税人是否也应该适用诚信原则,即是否要求纳税人诚实信用地履行纳税义务以实现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信赖?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是否也应适用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实定法中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违反信用法则的行为适用剥夺租税特惠,纳税人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加算税行政制裁以及处罚规则等,所以没有必要再讨论纳税人是否适用这条法理”,因此“这条法理仅适用于课税厅代表国家向纳税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情形”【7】 。

对于纳税人而言,诚实信用地纳税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也是道德上的义务。法律是一种最低的道德要求,对纳税人如何履行纳税义务法律上的确做出了规定。但是,所有行为都是由其动机决定的。在当前税收法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只要纳税人心存偷逃税款意念,总能找到逃避之法,因而不能把纳税义务的完满履行都寄托在法律条文上,只有纳税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纳税义务的更可靠保障。当每个纳税人都能诚实守信、一诺千金时,就不会有违反税法的动机,就不会有偷逃税款的问题。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情感调节、舆论影响、行为示范等约束“人”、提高“人”。只有纳税人对履行纳税义务具有正确认识,认为自己有道德上的义务去支付其应付税款,若是在纳税方面进行欺骗则有犯罪的感觉,才能够表现出对税法的遵从,这种遵从不是强迫性的,而是源于一种心理的认同,从而才能自主自愿地诚信纳税。

(二)适用要求 。

台湾学者吴坤诚从行政法的特性出发,认为行政诚信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三个基本条件【8】 。借鉴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在税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还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 税收行为有效成立。即信赖基础。这是税收诚信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说,税收行为应该具有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而不论其是否合法。

2、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某种行为,已经对自己的活动进行了适当的安排。即有信赖表现。若纳税人尚未对财产进行任何的处置或安排,仅仅是信赖征税机关错误的意思表示,纳税人的利益状况并未发生任何变动,这时就没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只有纳税人因信赖征税机关的意思表示而进一步有所行为,原有的利益状况发生变动时,才有对纳税人进行保护的必要。并且,征税机关的表示,纳税人产生信赖与有所行为三者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3、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指人民不仅对国家的行为和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若信赖是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的,或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或税收行为预先保留变更权等情况均属不正当的信赖。即使这种信赖形成,也不能获得保护。即若征税机关的错误表示的做出是因为纳税人方面的隐匿事实和虚假的陈述或报告,或者征税机关所为的错误意思表示极易分辨而纳税人故意装作不知,这时候纳税人是有过失的,因而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从而不适用诚信原则。

只有在满足了这些基本条件以后,才能在税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应该是补充性

的,如果在满足了上述诸种要求后法律上仍然提供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则不能适用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于法无其他救济手段时而又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才应加以援用。

【注释】

第2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纳税筹划的观念近年来正不断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接受和理解,并逐步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渗透到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成为影响企业各级领导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我国当前的纳税政策环境下,纳税筹划存在一定的空间,但不是无限区,有时违法与不违法仅有一步之遥。纳税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种理财手段,可以为企业节约纳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但也存在筹划不当违法偷税的风险。因此,纳税人只有正确掌握和熟练运用纳税筹划的方法,遵循科学的纳税筹划原则,才能真正取得纳税筹划的成功,为企业创造出经济效益。

纳税筹划具体方法

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繁多,在财务工作实践中主要运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围绕税种进行研究,筹划的结果最终体现在税种上;二是围绕经营方式进行研究,筹划的最终结果体现在适应纳税优惠政策上。为实现企业整体经济效益最大化,企业在进行具体筹划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状况,综合权衡,可将以上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将会取得更理想的效果。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实务处理中,一般通行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企业的纳税筹划:

1. 缩小课税基础。指纳税人通过缩小计税基数的方式来减轻纳税义务和规避纳税负担的行为。缩小税基一般都要借助于财务会计的手段,一种比较常用的做法是使各项计纳税入最小化,尽量取得不被税法认定为是应税所得的经济收入。如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在进行金融投资时,当国债利率高于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的税后实际利率时,应当购买国债,取得纳税利益。

另一种常用的做法是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和限额内,尽可能使各项成本费用最大化,如对已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时核销入账,已发生的坏账、资产盘亏毁损的合理部分及时列做费用等。笔者所在企业是70年代成立的大型国有企业,近年来通过深化改革企业效益逐步提高,但多年沉积的坏账也比较多,其中最大的一笔是与一个关联企业近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该关联企业已经停业多年,但由于不符合税法规定一直无法处理。2004年12月当地政府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出台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根据这一规定,关联方的坏账经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取得税务部门关于企业已经停业不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后即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损失,经批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利用这一政策,企业积极开展工作,很快就按规定提交了税法规定的全部材料,获得了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损失的批复,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近2000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660余万元,为企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 适用较低税率。指纳税人通过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降低纳税负担的行为,一般可采用低税率和转移定价法。低税率法是纳税人通过合法的途径,选择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等,使自己直接适用较低的税率。如我国税法规定,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征收所得税;投资于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等等。笔者所在企业近年来对外投资业务较多,在投资可行性论证时就充分考虑了新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问题,并成功运用这一方法成立合资企业一家,水产养殖企业一家,新办旅游企业、国贸企业两家,主辅分离改制企业一家等,充分享受了低税率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降低了企业的整体税负。转移定价法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有经济利益联系的其他公司之间,为共同获得更多的利润而在经营活动中进行的合理的价格转让。如母公司适用的税率较高而子公司适用的税率较低,母公司就可以通过转移定价法,以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但仍比较公允的价格将货物转移给子公司,从而实现成本和利润的转移,取得少缴税款的优惠。还有在购销活动中利用地区性税负差别在低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将货物调到分支机构销售,就可以通过转移定价,减轻企业税负等。从实践来看,企业的规模越大,成员越多,经营范围和区域越广,利用转移定价法筹划的空间和成功的几率也就越大。

3. 延缓纳税期限。资金有时间价值,延缓纳税期限,可享受无息贷款的利益。一般而言,应纳税款期限越长,所获得的利益越大。如将折旧由直线折旧法改为加速折旧法,可以把前期的利润推迟到以后期间,就推迟了纳税的时间,即可获得延缓缴税的利益。另外,对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成本费用,采用预提方式及时入账;以及尽可能地缩短成本的摊销期限等方法,都可收到合法延迟纳税的效果。笔者所在的企业是一个国有大型水力发电企业,由于受上游来水影响,全年发电十分不均衡,大部分的发电量和收入均集中在上半年实现,汛期和汛后发电量和收入只占全年的30%左右,而成本费用又集中在下半年发生,造成企业上半年盈利巨大而下半年又亏损严重的局面。如果按照税法规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话,上半年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近3000万元,这些预缴的所得税只有在下一年度实现利润时才能抵缴,将会长期大量占用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严重影响企业正常运转。经认真研究国家税法,仔细筹划后,企业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充分沟通协商一致,针对水电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按照近三年的实际收入及成本费用发生情况,采用配比的方法在对全年预计发生的成本费用每月进行预提计入成本,均衡了全年的利润实现与预缴所得税金额,为企业争取了巨大的资金时间价值。

4. 合理归属所得年度。所得年度的合理归属可以通过收入、成本、损益等项目的增减或分摊而达到。如企业销售货物有不同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不同,其收入确认的时间也不同,收入归属所得的年度也就不同,因此,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的选择,可以控制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合理归属所得年度。另外,期末存货计价的高低,对当期的利润影响很大,不同的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会得出不同的期末存货成本,出现不同的企业利润,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数额。比如当物价水平持续上涨时,发出的存货采用后进先出法计价,可以多计本期发出的存货成本,相应地少计期末库存存货的成本,这样就会产生较低的期末存货,较少的税前收益,从而减少当期应交所得税;反之,若物价水平持续走低时,采用先进先出法比别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期末存货低,从而加大了当期成本,减少当期应税所得额。但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变更存货计价方法时,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变更的相关内容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从而实现合法筹划。

5. 适用优惠政策。指纳税人充分利用可享受的优惠政策直接减少应纳税额,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的行为。国家为了鼓励某些特定地区、特种行业、特别企业、新特产品和特殊业务的发展,照顾某些特定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制定了大量纳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靠纳税优惠政策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每一项纳税优惠政策就是一个避税地,企业只要挂上一个避税地,就能够充分利用纳税优惠政策享受纳税优惠,这是目前企业最主要的纳税筹划措施。如笔者所在企业近年来发电机组等设备更新改造业务较多,为充分享受国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每次设备改造前都要进行缜密的研究筹划,制订切实可行的纳税筹划方案,尽量在改造过程中选用符合国家政策的国产设备,按照要求取得有关各方面的审批文件,并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密切保持沟通和联系,及时得到最新的纳税政策咨询,成功地进行了多次筹划,仅此一项就为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1000多万元。

纳税筹划原则

综上所述,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数不胜数,成功的纳税筹划案例也不胜枚举,但一个企业的纳税筹划要想真正取得成功,除了掌握正确的纳税筹划方法外,还必须切实遵循以下纳税筹划的原则,以规避税收风险:

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纳税筹划的根本原则。由于纳税筹划不是偷税、骗税,更不是钻政策的空子,或打政策的球,纳税人只有深刻理解、准确掌握税法,并具有对纳税政策深层次的加工能力,纳税筹划才有可能成功,否则纳税筹划可能成为变相的偷税,只能是“节税”越多,处罚越重。

2. 前瞻性原则。纳税筹划作为一种高层次、高智力型的财务管理活动,是企业运用税法的导向作用,通过事先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进行全面的统筹规划与安排,达到减少或降低税负的目的。因此开展纳税筹划必须着眼于生产经营全过程,注重于事先筹划,如果经济业务已经发生,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定局,就无法事后补救。

3. 时机性原则。纳税筹划的成功概率取决于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作用,而种种因素都处于变化之中,许多纳税优惠政策也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企业只有讲求时效,抓住机会,选准纳税筹划的切入点,才能不失先机,取得成功。

4. 协调性原则。由于税法强制性和不完备性的特点,决定了税务机关在企业纳税筹划有效性中的关键作用。在实务中,只要是税法没有明确的行为,税务机关都有权根据自身的判断认定是否为应纳税行为,因此,纳税筹划人员应与税务部门保持密切的联系和沟通,多做协调工作,在某些模糊或新生事物的处理上得到其认可,以增加纳税筹划成功的几率,这一点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尤其重要。

5. 基础性原则。纳税筹划是综合性非常强的一种理财活动,而会计核算规范、账证完整是纳税筹划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因为纳税筹划是否合法,首先必须要通过纳税检查,如果企业会计核算不规范,不能依法取得并保全会计凭证,或会计记录不健全,则纳税筹划的结果可能无效或大打折扣。

6. 目的性原则。纳税筹划的最终目的是企业整体效益最大化,而不单纯是企业税负最小。如某一方案虽然可以使企业税负降低,但可能使企业在此领域丧失优势,结果总体利润减少,则是不可取的。

7. 全局性原则。根据目的性原则,纳税筹划不能只注重个别税种税负的降低,或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减轻。也不能仅仅着眼于税法的选择,而要着眼于企业总体的管理决策,并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8. 经济性原则。只有在纳税筹划成本低于筹划收益时,纳税筹划才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放弃筹划。

9. 可操作性原则。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应当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充分考虑节税方法的可行性,保证不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10. 长期性原则。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讲,纳税筹划不仅仅是一种短期性的权宜之计,更是一种值得不断总结、提高的理财手段,应该作为企业的长期行为长抓不懈。

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纳税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纳税筹划将逐步成为每一个企业的自觉行为,成为企业走向成熟、理性的标志。只要政府及新闻媒介正确宣传、引导,我国企业的纳税筹划意识将会更加强烈,企业和国家都将从中受益。

第3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法治政府;税收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5-000-01

去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其中确定了“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税率的确定、税种的设立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全部都由法律来确定,意义十分重大。但在我国的宪法中,只规定了纳税人义务,征税机关的权利,与之相对的义务却没有规定。所以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我国的税收开证、税收减免和税率等,都应由法律规定,“法治政府”必须依法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一、法治政府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

“法治政府”是一种全新的社会理念,它是相对于“人治政府”而言的。简单说,“法治政府”就是政府按照法治的原则运作,其权力来源、运行和行为都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1]。我国的税收主要来自于人民,关切着人民的重大利益的。

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税收程序法定。

(一)法治政府与税种法定

税种法定指的是,由法律来确定税种,一部税种法律只能对应一个税种,没有税种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征税,纳税人也无需缴纳税款。在当今法治社会中,为了有效的管理税收秩序,使税种的数量不断增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各种消费税,存在着复杂的交叉关系,人们或者是企业负担着各种税种之间较重的税务。只有明确了税收的种类,政府才能按照不同税种的分类进行税收,从而提高政府征税的办事效率,防止纳税人进行逃避税务的活动。

(二)法治政府与税收要素法定

税收要素法定指的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税收要素。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税收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和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税收优惠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2]。税收要素是具体化的税收法律内容,构成了税法的基本框架,因此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三)法治政府与税收程序法定

税收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影响,我国历来不注重程序法。但在税收关系中,为了实现权利和义务,税收程序法定是必不可少的,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未经法定程序的规定是无效的。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然而其权力的范围越大,队伍越是庞大,往往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二、当前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没有纳入《立法法》之前,我国现行的18种税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等3种税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虽然如今提出了要全面落实税收法定的政策,但在实践过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立法规定不足

由于历史的因素,税法历来在我国发展的并不是十分的完备,从建国开始才了新的局面。我国没有完备的税收立法体系,所以关键在于提高税收立法等级。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明确立法权限,防范税收混乱现象。我国的税收法律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较少,纳税人的权利从根本上得不到保证。所以要使宪法和单行法律进行有效的联结。

(二)权力界限模糊

西方国家的税收立法发展的较早,并进入高度发展阶段。伴随着交易行为的多样化,明确权力主体界限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却是一个税收大国 ,由于税目繁多,造成税务管理不成规模,税务人员素质普遍低下,机关人员行使权力没有限制,对税收往往缺乏有效的管理,进而导致权力的肆意滥用。权力不明确也会导致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没有法律的保障来作为后盾,难以对纳税人进行管理,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法律程序欠缺

相对于西方国家,他们历来注重程序法,所以他们所规定的税收的具体程序也是十分完善的,任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税收活动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对于中国,是以实体法为主的。程序法定不仅在税收立法上有巨大的作用,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也强调其重要性。所以对于中国来说,有了程序的法定,税收法定才不是空话。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重塑

“法治政府”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时,并不是孤立无援的,应与司法审查、执法监督相互配合,不断地完善“税收法定”原则,以适应法治社会的变革。面对税收立法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改进措施:

(一)不断提高立法效力等级

去年的人大会议中,正式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原则。虽然一定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税收活动,但法律就像一张渔网,用这种法律之网去扑捉百姓的鱼,所以有时法律越是强大,越能使老百姓处于弱势之中。

当前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授权主体的资格,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断地改善税法以满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需求,提高税法效力等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建立税收执法监督机制

“依法治税”在立法上就要求国家机关在进行税收执法时要依法办事,建立税收执法监督机制,从而实现税收法定。

为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法治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执法,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行政工作人员要执法懂法,切实维护人们的权益。所以对于中国来说,我们应从立法、执法监管等方面入手,增强法律透明度。把收集到的信息定期的向社会公布,使税务更加的公平化、公正化、公开化,并定期进行税务的检查。对于特别敏感的问题,公开举行会有所伤害,要具体的列明。

参考文献:

[1]杜飞进.论法治政府的标准[N].人民日报,2013-2-15(10).

第4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环境税;立法策略;立法原则

伴随着环境问题在全球的日趋凸现,以及席卷全球的财政改革潮流,环境税制度在国际、区域、国家等多个层面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青睐是因为理论上它具有将社会成本内部化的功效,环境税静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行为,动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所以,环境税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而言,能够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被人们视为最有效率的环境规制方法。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投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oecd根据其从事的一项跨国研究发现环境税制度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由政府进行以下方面的财政开支:一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弥补公共部门的亏损,从而减少财政赤字给下一代人带来的税收负担;二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开支预算,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激励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间接地保护环境;三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削减其他扭曲性税收种类,比如政府可以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来消减资本税、劳动力税和储蓄税等扭曲性税种;四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进行专款专用,即政府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的部门或者投资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比如将环境税收入用于专门的环保基金①。环境税前三种方式显然会遭遇政治上的困难,因为当环境税用于环境保护之外的部门和项目时,承担环境税的公众一般会认为环境税是政治家基于政治需要而非环境保护需要向公众获取资金的一种隐蔽方式,这会招致公众对于环境税制度的极力反对。

(五)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产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基于环境税对于产业竞争力和个人社会福利构成负面影响的担忧,通常会反对政府实施环境税制度。为了缓解来自这些社会主体对环境税制度的敌意,政府在实施环境税制度时应该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比如很多国外政府为了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设立了诸如“绿色税收改革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借此政府公共机构和私人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和磋商,政府环境部门、税务部门、各种产业主体的利益代表、环境ngos和技术专家可以通过对话的方式增加互信。当环境税制度制定之后,这样的机构可以监督和评估环境税的实施情况,从而保证向环境税改革提供公共支持和技术支持。

(六)协调原则

第5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第6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 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 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 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 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参考资料

第7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实质课税原则 概念 理论依据 应用

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地说,它是作为反避税实践中产生的一种精神和原则,而避税因违反法律的实质正义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实质课税原则,在当代各国和地区的税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并且逐渐成为各国和地区税务机关规制避税的“利器”。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概念

实质课税原则,它不仅可以被称为实质课税主义,也可以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它是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著名税法学者贝克尔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其中它的第四条规定“在解释税法时,需要斟酌其立法的目的和经济意义,以及事情之发展”,这期中的“经济意义”就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它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应予纳税,而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它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目的的实质,判断是否真的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合理、公平、有效地进行课税。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

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大多数的学说和实务学者都倾向从量能课税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这两个原则中抽象出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根据国民的实际税收能力来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具有不同能力的纳税人要区别的对待,以其各自不同的能力来纳税,这是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相符合的。为了实现真正的量能课税,就必须要通过经济观察法来呈现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法律事实,因此,就需要通过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实现量能课税原则。从而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量能课税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相反的,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必要之手段。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对具有相同能力的负税者应当给予相同的课税,能力不同的负税者给予不同的课税,也就是要求所有的纳税者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都拥有平等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税法中能得到很好地诠释。为了实现税法的真正正义,因此就要在具体的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各种各样的具体规避税法行为我们都要进行严厉地打击和禁止,而我们这样做就是为了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要求。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税收公平原则也可以视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而实质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延伸以及发展。总体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就是税收正义的产物,是税法应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出来,并且以它们为理论基础,具体的来说,实质课税原则就是链接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二者之间的纽带。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的现状

在我国当代税法实践中,我国已经有了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先例。并且在具体相关的立法文件上也深刻表现出来了,它主要表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实质课税原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是紧接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它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祝?+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们在这里可以明确的看出来,在我国的增值税征税主管机关具有实质课税的权力,它按照合理的标准去确定具体详实的征税税额,以此来打击各种现实中的避税问题。

1993年12月,我国国务院又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其中它的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紧接着它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它在该条的基础上,不仅对主管机关如何去核定计税价格,而且又在如何去确定纳税人的具体详实的纳税份额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过程中也实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应用,使《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当今我国的具体税案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2001年4月28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它用了很大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它的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有按照实际情况来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力”。从这一法条我们就可以从中看出来,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它的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紧接着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从而我们在这里面就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用如此大的篇幅来对实质课税原则去做详细的规定,这都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应用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可以带来巨大好处。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它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给实质课税原则加以规定。其中它的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中第四十四条有这样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紧接着它又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这样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中融合了实质课税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不同具体应用。

(二)我国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具体应用的领域

在我国当代税法的实践应用中,实质课税原则,它应该在税收的规避、无效和违法行为以及税收主客体的判断等领域中应用。

税收规避作为引发人们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实践和思考的根本原因。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运用不合理的手段,实现所意图的经济利益。税收规避是一种脱法行为,它掩盖了实质的违法性。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频繁和复杂,从而导致一些看似表面合法而实际违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一部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禁止和规制这种现象,就必须在实践中应用实质课税原则,从而来弥补私法自由选择和税法形式理性间的对立所形成的税法漏洞。

无效行为和违法行为是实质课税原则应用的另一大领域。在税法上,一些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它的不纳税对于合法行为纳税来说又是严重的不公平。因此,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也必须要纳税,这样做不仅契合了税法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实现了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我国税法上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纳税的客体则主要包含权益、物和行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纳税主客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给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就必须需要实质课税原则来限制他们,从而实现税收的最终公平和正义。

第8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税法 会计 谨慎性原则 背离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此同时,二者之间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差异。在对这些差异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发现,很大程度上是源自税法对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背离。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审慎原则等,在会计上是一个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它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职业判断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负债、损失和费用,尽量少计或不计可能的资产和收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竞争和风险的日益加剧,企业所处的客观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反映企业面对的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会计制度开始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提供可靠、高质量的会计信息。然而,税法对会计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税法对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背离可以说是处处可见。

一、背离的原因分析

1.税款的征纳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有可靠的依据作支持,其征税行为不能建立在对或有事项的会计估计上。而谨慎性原则的运用主要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没有交易凭据,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

2.税务部门出于保证财政收入的需要。企业运用谨慎性原则,充分估计了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其结果必将是减少或递延了企业应交税款,这无异于是让税务部门替企业承担经营风险,这是不可能的。

3.税务部门出于税收保全的考虑。避免谨慎性原则被滥用,成为企业操纵利润进行偷逃税的一种工具,这也是公平税负的需要。

二、背离的具体表现

1.备抵项目的计提。《企业会计制度》依据谨慎性原则,对资产的期末计价强调了现行价值的参考性,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按新制度规定,企业必须计提的八项准备分别为: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委托货款减值准备。这些准备的计提使企业各项资产和价值信息揭露更为谨慎,充分体现了财务报告的客观、真实、公允。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却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即目前税法规定可计提的仅有坏账准备金,并且允许计提的范围仅仅包括非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不包括其他应收款和关联企业的所有往来款项。另外,税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金额的5‰(除另有规定外)。

2.发出存货计价方法。在物价持续上涨时期,发出存货采用后进先出法计价可以减少通货膨胀对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也是会计实务中实行谨慎性原则的方法之一。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后进先出法只有在与存货实物流程相符时才能使用”。由于后进先出法很少能与存货实物流程相符,税法实际上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

3.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主要是指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账款和长期借款。会计上规定“有些应付账款由于债权单位撤消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支付或者将应付账款划转给关联方的其他企业的,无法支付或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中要求“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4.摊销期限。对无形资产和开办费等的摊销,在《企业会计制度》中也体现得十分谨慎。一是对于无形资产,会计上规定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和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孰短摊销,如两者都无规定,则按摊销期不超过10年摊销。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明确规定:“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二是对于除购置和建造的固定资产外,所有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含筹办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会计上规定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期的损益。而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5.自创无形资产费用归属。在新颁布的无形资产准则中,规定企业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这也正是出自谨慎性的考虑:一方面认为研究与开发项目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另一方面可能认为研究与开发费用很难与其他费用划分,即成本无法做到可靠计量。而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购买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只有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6.股权投资。一是股权投资收益。会计上在股权投资收益的处理上也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1)短期股权投资:会计上对短期股权投资只确认投资转让损益。对持有期间的股息收益不确认投资收益,冲减投资成本。而税法上必须严格区分股息所得投资转让损益。在被投资方会计上进行利润分配时,即应确认股息所得,作为当期收入;(2)长期股权投资:在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将确认投资收益的部分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取得的股息性收入,冲减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只有处置股权投资时,将取得的处置收入与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同时结转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上不论投资方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用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二是短期投资转为长期投资的差额:会计上规定,在企业将短期投资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算初始投资成本,如确定的长期投资初始成本比短期投资账面价值低,则应将其差额作为当期损失。而税法规定,上述差额不能在税前扣除。

7.收入确认标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对收入的确认,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在商品销售的交易中,要求企业正确判断每项交易中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实质上是否转移,是否保留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管理权,是否仍对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收入和相关成本能否可靠计量等重要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才能确认为收入。而税法在收入的确认上更注重的是交易的形式,一般在发出商品,或收到价款或办妥托收手续等即可确认为收入,这要视具体结算方式不同而不同。例如,附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这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上要求企业按以往经验对退货的可能性作出估计,发货时将不会发生退货部分确认为收入,估计退货的部分不确认为收入;如果企业不能合理确定退货的可能性则不确认收入,待退货期满时再确认收入。按税法,附条件的销售是属直接方式销售,销售当期应全额确认为收入,待以后实际退货时再按退货发票上注明的退货金额冲减当期收入。再如,销售并购回方式的销售。这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同时,销售方同意日后重新买回这批商品。会计上对这种方式的销售不确认销售收入,如果以后购回的价格大于原售价,则在销售与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按税法的有关规定,销售并购回应按两个过程进行核算,销售时作为收入入账,购回时作商品采购处理。

8.债务重组收益。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准则在账务处理上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支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但税法规定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

9.预计负债。在我国会计准则和制度中,谨慎性原则在或有事项的确认和披露也得到了具体的运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并新增预计负债科目用来核算企业各项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担保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而税法上认为,预计负债为未实现的损益,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背离的影响及应对的建议

1.会计制度与税法的改革必须协调进行。当会计制度改革后,应考虑其对纳税所得可能产生的影响,增设一些新的纳税调整项目,以便纳税人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同时,税法也应考虑新会计制度实施带来的影响,尽快采取应对措施,使之能在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得以及时、必要的修订,作出明确相关的税收规定,使目前存在的某些具体操作上的困难逐步得到解决。不要让企业的会计人员在纳税时就某些差异是否需作纳税调整而在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例如,新会计制度明确规定计提八项减值准备,而目前税法对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减值损失的扣除办法均不明确或无相应的规定,这都有待于税法的完善与及时修订。

2.税务人员和企业会计人员要适应税法与会计进一步分离的趋势,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认真研究和掌握这些差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企业要正确选择会计处理方法及会计政策,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准确、适合信息使用人需要的同时,保证恪守税法。

参考文献:

第9篇:税法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谨慎性原则;会计;税法;体现

1.谨慎性原则的定义

谨慎性原则是指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时要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谨慎性的应用也不允许企业设置秘密准备。

2.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和税法中的体现

2.1谨慎性原则在会计中的体现

2.1.1对于无形资产的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对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规定处理。但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2.1.2对于收入的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对商品的销售收入规定了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④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所以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时才能够确认收入的发生,任何一条不满足,就不能对收入进行确认。这充分体现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

2.1.3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谨慎性原则是对历史性计价原则的修正。根据历史性计价原则,虽然可能会存在记账简单和验证性等优点,但是随着通货膨胀会计的出现和金融交易等业务的出现,历史成本计价原则已不能完全满足会计信息相关性的需要,所以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这既是谨慎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而且,明确规定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就不得冲回,避免了企业用此准则调节利润。

2.1.4加速折旧

企业在核算固定资产时,明确了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在加速折旧方法下,每年折旧与修理费用的总和比采用平均年限法平稳,防止高估资产低估费用,体现了谨慎性原则。因此允许一些行业、一些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2.1.5或有事项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准则规定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预计可能发生的负债而不预计可能发生的或有资产。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或有支出,债务人确认为预计负债,而对于或有收益,债权人则不应确认为资产,只能在外表予以披露。

2.1.6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

我国现行制度规定,将应收账款确认为坏账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债务人破产,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补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②债务人死亡,既无财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③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

但是应该注意,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①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②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③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④其它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1.7期末存货的计价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中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国际会计准则对存货计量的陈述为:存货应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中的低者加以计量。

2.2谨慎性在税法和会计共同的体现

2.2.1在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的处理

关联企业发生的应收账款在税法中不允许计提坏账准备,而在会计中则是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2.2.2对货币资金的核算

在货币资金核算中应禁止企业利用银行未达账项调节利润,其中当月清理不应超过3个月,涉及利润及现金流量收支应调整,在税法中可以允许企业间拆借资金,但金融法不允许企业间拆借资金。

2.2.3应收票据的核算

票据逾期不能收回应转为应收账款核算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在这个方面上会计与税法已统一,但有差异关联企业间准备税法不允许,会计不全额。应收账款的核算(会计依据账簿及税法依据申报表不同)。

2.2.4存货

外购存货价值构成,外购存货价值一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税金(如关税)、其他费用,但不包括仓储费用。 商品流通企业存货不包括运费、挑选整理费等杂费(除关税可计入成本外仅购入价)。 及时收集存货损失证据,对已形成损失的存货查明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做好财产报损工作;禁止年度间调节利用存货损失指标(减少纳税风险)。

3.谨慎性原则对会计和税法的影响

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使企业因选择稳健而导致利润虚减。现行税法对税前列支的费用规定有别于会计制度,导致企业当期账面利润因准备金的提取而减少时,还需补交所得税,并直接增大企业当期的现金流出,这使谨慎性原则的应用受到了限制。

3.1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解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面临着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如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售出存货可能发生的退货或者返修等。会计信息质量的谨慎性要求,需要企业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做出职业判断时,应保持应有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3.2在税法中的影响

现已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这方面为例,由于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且更加复杂化,涉税风险也愈加扩大。企业如果不能准确的掌握这些相关差异,并采用合适的纳税调整方法,就有可能导致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出现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或留下潜在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如果不能正确进行税务审核,就会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因此,汇算清缴申报审核的核心就是把握和处理好税会差异,这是一项系统性的大工程,对于财务人员和税务人员双方来说都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和职业素养,具备扎实的会计专业基础知识、系统的税法知识和较高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练掌握汇算清缴的一定技巧和方法,能够灵活运用,培养出应有的谨慎性,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开展汇缴工作,能够快速而准确的通过报表资料及其所记载的数据信息查找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申报审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而对于一般的会计人员,一定要遵循会计中的规定,培养好自己应有的谨慎性,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会计实务中做的得心应手,随时留心会计和税法中的新变化,从刚开始对会计和税法的死记硬背到慢慢形成自己的职业判断,形成自己的观点,把这些应用到会计和税法中可以我们自己可以发挥的地方。 [科]

【参考文献】

[1]戴德明.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杜春法,杜成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审核操作指引,中国文化出版社,20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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