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精选(九篇)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第1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第二条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省级政府国资委、地市级政府国资委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地方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地方国资委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指导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地方国资委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八条省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级政府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抄报国务院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国务院国资委对举报地方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省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

省级政府国资委对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一条省级政府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地方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地方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地方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人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公布了《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负责人就《办法》出台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如何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答:首先,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是贯彻十六大精神、落实国家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在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总理在十六届二中全会上强调指出,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自上而下,有序推进,要按照中央的精神加以规范。国务院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上级国资委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次,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是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保证国资监管政策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目前地方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产权转让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工作的力度都在不断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国资监管的政策法规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贯彻执行,有的地方国资委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方面存在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因此,急需加强指导监督和督促落实工作,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和国资监管政策法规的真正落实。

同时,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也是建立上下协调的国资监管体系、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目前省级政府国资委已普遍设立,地市级政府国资委也基本组建完成,国有资产监管组织体系初步形成。在此基础上,依法理顺并规范上级国资委与下级国资委之间的指导监督关系,既是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有利于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有利于发挥地方国资委的积极性。

2、问:《办法》确立了什么样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

答:《办法》所确立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各级国资委之间的指导监督。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指导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制定和督促执行国资监管规则,这些规则对地方各级国资委具有普遍指导规范效力。二是地方上下级国资委之间的指导监督。省级政府国资委和地市级政府国资委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本办法虽然主要内容是规范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原则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地方上下级国资委之间的指导监督,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3、问:应当着重对地方哪些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答:指导监督的范围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监管,二是国企改革及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具体来讲,包括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等等。这些工作有的侧重于指导、有的侧重于监督,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上下联动、政令畅通,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4、问:指导和监督主要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指导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主要是通过立法等方式进行。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指导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地方国资委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在具体业务指导方面,国务院国资委主要是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业务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经验,建立与地方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等。

《办法》确立了四种监督制度:一是规范性文件的抄报。即省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抄报国务院国资委。二是法规实施的督查,即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举报案件的查处,即国务院国资委对举报地方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省级政府国资委组织调查处理。四是重大事项的报告,即省级政府国资委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2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规制

[DOI]10.13939/ki.zgsc.2016.16.115

1 行政事业单位之不良资产的内涵、性质及特点

行政事业单位,指的是那些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公众教育、文化、医疗等需求,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服务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1]国家为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推动各项社会公共事业健康发展,为其设立了规模庞大的国有资产。截至2013年1月1日,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额14.77万亿元,扣除负债后净资产总额9.60万亿元,行政事业单位净资产约占全部国有净资产总额的1/3。数据来源于财政部网站。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体制等多方面因素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产生了众多不良资产。这不仅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同时也严重地阻碍了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职能的履行。

1.1 内涵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是指在现实条件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实现其预期收益的资产。由此可见,第一,不良资产是相对与行政事业单位而言的。不良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自身的资产,是从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角度来判断的,而不是从不良资产的债务人的角度来判断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可能并非处于良好经营状态,但只要期限届满后,行政事业单位能够实现其预期利益,那么行政事业单位的这部分资产就是不良资产。第二,不良资产是我们在现实条件下做出的一种判断,即其是针对某一时间点的资产状况而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总是处于动态过程中,不同时点就会有不同的状况。过去的优良资产不等于现在仍是优良资产。[2]

1.2 性质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因其仍属于国有资产,可能还是具有国有资产的某些特殊性质,如非营利性等特殊性质。但从现实实践来看,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的表现形式多为不良债权,即具有难以正常实现的属性,使得其更多具备不良资产的性质――贬值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不仅造成了正常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因其占有主体即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也使得国家的日常管理运行与社会公共服务等之能无法正常实现。所以强调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这一性质对于清晰认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危害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从中外不良资产的处置的实践经验来看,无论是采取催收、冲销还是证券化处理等处置方式,不良资产的价值都有不同程度的贬损,而这也直接决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贬值性。

1.3 特点

由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内涵和性质可以派生出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性。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来源来看,其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行政拨款与行政划拨,只有少部分来源于社会的馈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的方式获得的资产。此外,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原本应用于行政管理运行的实现和社会公众服务需求等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二是产生原因复杂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产生原因复杂多样,既有违法原因,如违反单位财务制度设立“小金库”、行为以及行为,同时也有如合法投资失败以及经济波动等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因而造成的不良资产的产生。三是价值评估与处置困难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之所以成为不良资产,就在于其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价值,同时也因为不良资产债权人的信用和履行能力变化而变化。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上述特性在客观与实践上造成不良资产价值评估困难,加上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往往牵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进一步导致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与其他企业不良资产相比,处置起来更加困难。

2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产生之法律缺陷

2.1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规制立法层次较低

尽管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在《民法通则》《会计法》《审计法》《预算法》中都有体现,[3]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主要依靠的还是早年颁布实施、法律效力阶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95年由原国家资产管理局制定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4]1998年和2000年先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5]2006年财政部公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从表面上看财政部于2006年公布的这两个“办法”对有些问题做到了基本解决。但是由于这两个“办法”从法的效力阶层来说仍然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十分有限,对于越权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6]同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地方来说并不绝对有效,更多的只是指导意义,因此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覆盖面较低,这也加重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监管难的尴尬局面。

2.2 调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法律内部关系不和谐

尽管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较多,但是这些监管的法规规章十分分散,甚至可以说没有形成体系,相互之间发生法律冲突以及法律监管空白问题屡见不鲜。第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之间冲突严重。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规规章出自多个毫无隶属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都匆匆出台法律性文件,导致各法律文件之间关于同一事项的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使得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律依据模糊不清,法律执行困难,进一步加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不断产生的局面。第二,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突出。造成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没有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定主体导致无法从整体上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进行立法考量。各个监管法律制定主体基于自身部门利益考虑对于有益于自己部门的法律事项纷纷通过颁布法律性文件进行规制,对于无关部门利益却十分烦琐的法律事项都视而不见等。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空白问题相较于法律冲突问题而言,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监管法律冲突的前提一般是有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的存在,而监管法律空白问题往往是连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都没有,进而导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执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空白问题,更加容易导致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产生。

2.3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立法滞后,可操作性较弱

行政法唯一不变的就是变化,[7]作为监督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行政法律本应紧跟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变化形势,应对其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在“非转经”等国有资产改革最容易出现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时期。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原国家资产管理局从事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立法工作。该局相继在1992年10月、1995年9月出台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于1995年5月联合建设部、财政部了《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但是在1998年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中,出于精简人员,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并入财政部,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职能也归并到财政部。但是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实际情况看,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仍然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以后,其颁布的相应部门规章的效力也在人们心中被大打疑问号。虽然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但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10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的形势已经大为变化。从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现实问题来看,正是因为这些陈旧的法律仅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财务管理问题,因立法时的市场经济观念问题和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等因素,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配置合理性等实物管理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这也间接地造成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法律监管空白。立法的滞后也造成了规制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法律可操作性较弱。如财政部与2006年7月1日公布实施的两个“办法”原则性的内容过多,缺乏具体操作的规则,造成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进行法律执行时总是出现缺少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从中外经验和教训来看,法律执行的不到位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进行“非转经”中不良资产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俄罗斯最大的教训是坏的所有者强化了腐败并迫使执法软弱,正是这种压力致使资本市场不执行法律变成了今天的行为规范。[8]

3 建构防范行政事业性不良资产的法律规制体系

3.1 在国务院层面尽快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尽管在1998年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中,我国就已经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权划归给了财政部,然而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尽管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了两个“办法”,但是在此期间国家物价局、建设部等颁布实施了各种法律性文件。从现实实践来看,这些法律性文件与两个“办法”经常发生冲突的尴尬局面,因此这两个办法并不具备成为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的条件。如果从国务院层面出台一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则可以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的立法位阶提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从法律效力方面,解决与其他监督与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同时顺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进而在更高的法律层面制定统一的法律原则、调整方法,全程把控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的产生、处置等环节。至于为何不直接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究其原因有二:第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尚在立法规划中仍未出台,如果过早制定颁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可能会出现该法律与在其后颁布作为基本法的《国有资产管理法》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原则、保护手段与方法相冲突。这也更加不利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解决。第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种类繁多,监督和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行政法规相比于法律而言修改程序更加简便,立法周期也更加短。从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层面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行了立法,更加有利于提升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及时为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准确、完善的法律依据。

3.2 优化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实现和谐统一

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良好的内部关系是管理监督并解决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基础和前提。而实现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和谐统一不只是一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就能够解决的。从现实实践来看,我国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不和谐主要表现在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的两个“办法”同其他部门的部门规章之间的不协调。要应对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由国务院法制部门对现有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整理分类。如对于早年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颁布的规章,因为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9]应当立即废止。对于其他的法规和规章进行清查时,如果就某一监管事项不同的法律性文件有相重合或相矛盾的地方,可以根据法律效力的冲突的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另一方面,从现实实践中可以发现引发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因此加快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明确监管主体,解决监管机构设置的不统一问题,也可以在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监管法规和规章立法活动时,更加注重整体规划,突出计划性,并且对行政事业单位不良资产问题的动态和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

[1]周茂青.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保护机制的建构[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4(8).

[2]华金秋.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不良资产新视点[J].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4.

[3]王红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保障体系研究[J].科技创业月刊,2008(6):58-60.

[4]王璐.对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状的剖析[J].现代审计与会计,2011(1):67-68

[5]庞景珠.加强中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建议[J].今日科苑,2007(18):96-97.

[6]刘方.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迫切性[J].辽宁经济,2005(6):34-35.

[7]Bernard Schwartz.Some Crucial Issues in Administrative Law[J].Tulsa Law Journal,1993(28):793.

第3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4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关键字: 管理层收购、国有资产、立法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简称MBO),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杠杆收购的方式,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80年代风靡西方。我国的第一个尝试者是四通集团,该集团于1999年率先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由此引发了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热潮。然而,正当管理层收购在我国蓬勃发展之际,2003年3月财政部在给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企便函[2003]9号)中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之后再作决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管理层收购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大量涉及国有资产,[1]且规范其运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2]基于此,如何从法律方面完善管理层收购的各项制度,从而有效地规制管理层收购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无疑是一个值得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与西方国家管理层收购之比较

早在1972年美国KKR公司就成为全世界第一家实施管理层收购的公司,到了20世纪80年代管理层收购制度逐步完善,在西方社会得到广泛应用。仅美国1987年管理者收购交易总值即达380亿美元。在我国,虽然管理层收购在1999年才正式起步,然而目前我国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其中900多家涉及到国有资产)已经有200多家正在探索管理层收购的改革,并有9家已获得财政部批准。[3]但值得注意的是,处于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中国经济环境与西方国家有着明显差别,我国公司管理层收购大量涉及国有资产,因此与西方国家经典意义的管理层收购相比,我国的管理层收购制度具有诸多自身独有的特点。

1.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的经济背景不同。西方国家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实施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市场的发展而自然演化产生的,是以市场为推动力的。而在我国,1999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2002年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指出,中央政府和省、市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家所有、分级行使产权”。正是在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即将展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管理层收购浮出水面。一方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使地方政府在处置国有资产上拥有更多自主权,各级地方政府希望利用管理层收购做好国有资产分布结构的调整工作,把众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经营性基础产业分步让渡,以收缩国有资产的分布面。政府通过管理层收购让渡部分国有资产,可以回收大量资金,从而集中物力、财力对产业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因此,各级政府积极推动将部分国有股权以管理层收购的方式转让给企业管理层。[4]另一方面,企业的管理层也乐于通过收购拥有企业股权,实现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一。这不仅有利于确认管理层人力资本价值或者说激励管理层,也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从而初步解决国有股“股东缺位”的矛盾。由此可见,我国管理层收购是以国有资产退出和产权改革为背景的,主要是非市场力量推动的,充分表明了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点。

2.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的对象和目的不同。西方国家的管理层收购是企业进行重整或者反收购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往往发生在上市公司和大型集团公司,目的在于:一是回购上市发行在外的股票,帮助公司“退市”,消除信息披露成本;二是帮助多种经营集团剥离或退出某些边缘业务,以便集中力量发展核心业务;三是防御敌意收购;四是帮助某些公营部门进行私有化改造。而从我国已经开展的管理层收购实践来看,[5]我国管理层收购有两股热潮,一是收购上市公司中非流通的国有股权;一是收购地方国有企业的产权。[6]可见我国管理层收购对象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同时也包括众多国有中小型企业。管理者通过收购各类企业中的国有股份成为股东,一方面产生明晰产权、激励管理者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使企业中国有股份减持,实现国家“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国有经济改革的目标。

3.两种管理层收购实施主体和标的不同。在西方,管理层收购的收购主体主要是目标公司的职业经理人,通常不包括董事长;管理层收购一般是通过目标公司的经理层收购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份而实现的;除了以国有企业私有化为目的,其他情况下政府并不干预管理层收购的实施。在我国为了实现减持国有股份、明晰产权和激励管理层的目的,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主要是未改制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其标的即使在上市公司也往往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7]收购主体也并非一般的职业经营管理人员,而是企业的创业者或者是对企业的发展做出过贡献的企业家(包括董事长、董事、经理),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参与到管理层收购活动中来。此外,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大量涉及企业国有股份,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各级政府参与其中,并在管理层收购中担当双重身份,其既负责游戏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同时亦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主要卖方。[8]

综上比较,我国管理层收购与西方国家经典意义的管理层收购之间的经济背景、目的、对象、主体和标的等诸多方面存差异,这些差异归根结蒂在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其主要是围绕着国有股份开展的。可以认为,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质是对国有资产的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产权交易的性质)和对经营者持股的一种深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对于近10万亿元国有资产而言,如何在“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引下既能实现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将是我们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因此我国显然无法照搬西方国家的现成作法,而是需要我们逐步探索,在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国有资产与实施管理层收购并举。这也正是本文立论之所在。

二、我国管理层收购存在问题的根源: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随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逐步开展,其价值功效日益为人们所认可。[9]但毋庸讳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依然是一种新生事物,存在着诸多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也包括体制上的缺陷,还有立法上的漏洞。只有全面分析管理层收购存在问题的根源,才能使我们有的放矢地提出完善管理层收购的法律对策,保护国有资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一)观念的束缚

对于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国有资产的问题,现实中存在两种错误观念。一种观念认为,管理层收购等于私有化。虽然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方面由于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传统观念在许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而且20世纪90年代初俄罗斯与东欧等转轨经济国家私有化运动中大量借鉴管理层收购方式操作国有资产退出,曾

经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10]另一方面,管理层收购缺乏必要有法律支持,存在国有股定价不公、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许多人对管理层收购心存偏见。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我国目前管理层收购大多以职工全员持股(ESOP)的形式出现,不仅管理层而且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也参与其中,管理层不敢冒“私有化”风险,全体职工持股显然要比少数管理层持股风险小得多。毋庸讳言,这种作法明显是对管理层收购方式的歪曲,不利于其正常运作。另一种观念认为:公有资产流失到职工手中不要紧,肉烂在锅里,都在中国境内,政府只要有税收就可以了。[11]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随着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国有资本要退出竞争性行业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管理层收购出现了高潮。在2002年11月举行的“中国MBO策划与投融资国际研讨会暨洽谈会”上,有关人士甚至称:2003年将成为中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民营化的“MBO年”。[12]众所周知,管理层收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原管理者成了收购者,由于管理者手握公司大权,对公司了若指掌。在管理层收购缺乏必要法律规制且国有股“股东缺位”的情形下,忽视对管理者监管而大张旗鼓地实施民营化,管理层完全可以利用公司事务权改变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结构、影响股价等,然后以低成本收购国有股权。这就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13]当大量国有资产流入少数人的腰包,势必又将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严重的甚至可能威胁到国家的稳定。俄罗斯与东欧各国“市场化改革”的后果,对我国而言已是前车之鉴。

(二)现行体制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管理层收购实质上是对国有资产的一种处置手段和对经营者持股的一种深化。虽然1992年党的十四大就明确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但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深深印记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剔除干净的,对通过管理层收购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这种新生事物而言更是如此。因此,体制的缺陷成为了阻碍我国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的基本因素之一。

1.各级政府参与管理收购且在其中担当双重身份使得管理层收购不确定性增加。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施背后既有企业家自身的需求,也有各级政府推动的因素。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推动管理层收购,在其中既是裁判员,负责收购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又是运动员,作为卖方参与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这种体制难免会产生出许多问题。第一,管理层收购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与西方国家管理层收购相比有着自身特性。在我国逐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哪类企业适合进行管理层收购,收购采用何种方式等问题都尚处于探索阶段。在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条件下,为了完成国有经济战略调整的目标(如苏州市政府就提出要在今后几年把国资成份降至20%以下),许多地方政府却敢于将管理层收购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手段大力推广。[14]这种“大跃进”式的作法颇值得深思。第二,管理层收购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安排,其良性运行并发挥应有的价值功效必然是建立在相应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卖方是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各级政府,买方是企业管理层。一方面国有企业管理者本身就是由政府任命,他们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负责交易的监督管理。我们姑且不说这种监管的效果如何,就本质而言,政府监管的仅仅是作为买方的企业管理者,那么由谁来监管政府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呢?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很难杜绝暗箱操作,难以确保价格的公正性,管理层收购很可能演变成为管理者瓜分国有资产的一次“盛宴”。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MBO更像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给侵吞国有资产和违规圈钱留足了空间。”[15]虽然随着党的十六大提出“国家所有,分级行使产权”,中央政府和省、市两级地方政府都在积极筹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但是这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举措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并不能改变政府在管理层收购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相反,这是将部分原来国家行使的职权下放到地方,给了地方政府在处置国有资产上更多的自主权。第三,正是由于政府在参与管理层收购中担当双重身份,使得各个企业管理层收购运作标准不一,违法现象层出不穷。以2002年9月作为国有股协议转让而获财政部批准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胜利股份”为例,[16]出面实施管理层收购的“胜利投资”(壳公司),是2002年7月新成立的公司。按照以往惯例,经财政部批准的股权受让的企业往往需要有连续两年的营业记录。另外,“胜利投资”的注册资本为1.1亿元,而此次实施MBO需支付超过90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这笔投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上。我国《公司法》第12条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胜利投资”作为一家新企业,净资产估计与注册资本相当。因此,财政部的批准,实质上是对《公司法》的违反。

2.现行国有股定价体制缺陷使得管理层收购存在风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国资企发[1997]32号)是我国国有股转让的定价原则。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亦针对要约收购中非流通股(其中绝大多数为国有股)的收购价格规定“不得低于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然而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案件来看,其收购价格基本上都低于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奥美的”每股净资产4.07元,而两次收购价格分别为2.95和3.00元:“深圳方大”每股净资产3.45元,两次收购价格分别为3.28和3.08元:“佛塑股份”每股净资产3.18元,收购价2.96元:“洞庭水殖”净资产5.84元,收购价5.75元:“特变电工”的收购价更是大大低于净资产。公司2002年中期净资产3.38元,向3家股东的收购价最高为3.10元,最低的居然只有1.24元。[17]但所有这些却均得到了国家财政部的批准。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管理层完全可以采用隐藏企业利润等会计手段扩大帐面亏损,做小净资产,然后以相当低廉价格实现收购目的。如果资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则继续操纵利润扩大帐面亏损直至上市公司被ST、PT后再以更低的价格收购。如前所述,“宇通客车”在编制1999年年报时采用编造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法,共计虚减资产、负债1.35亿元,目的无非是减少收购标的,为以后实施管理层收购埋下伏笔。非上市公司也不例外。2000年底,上海某区级检察院对两起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问题立案查处。这两家国有企业以党组集体决议的名义,向管理层超低价出售企业的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18]当然,有学者认为,管理屋收购中较低的转让价格带有对管理层甚至创业者的合理补偿,是对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的承认。[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鉴于受让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特殊身份,股价转让价格的公正性与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而且这种以国有资产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作法是否公正,是否与保障国有股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合也令人怀疑。另外,在目前管理层收购价格主要是在参考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由管理层与卖方(主要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谈判而形成。这种价格确定方式看似公允,实质上定价的透明度低,最重要的是其缺乏科学的评判依据

。管理层收购是一种产权交易行为,除定价制度之外,还涉及到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许多市场化的交易制度。这就要借助于中介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支持。然而,众所周知,目前我国中介机构还不健全,资产评估水平低,大量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职业道德素质低劣的现象。在这种条件下的评估、定价等工作的公正性难免令人怀疑,可能存在低估国有资产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三)立法的漏洞

管理层收购作为公司制企业产权交易的一种手段,无疑应受《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和《国有资产法》的规范。然而我国《国有资产法》尚处于缺位状态,《公司法》、《证券法》及《商业银行法》均没有对管理层收购作出任何规定且与之存在诸多冲突。目前仅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简单规制。

1.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存在冲突。[20]首先,管理层收购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与《公司法》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存在冲突;(2)管理层收购受到《公司法》第20条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规定限制;(3)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比率受到公司法的限制;(4)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第61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冲突。其次,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冲突表现在:(1)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第70条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存在冲突;(2)管理层在采取换购收购方式上受到证券法的限制。(3)管理层收购方式上与证券法冲突。再次,管理层的融资行为受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的限制。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本身存在诸多漏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被认为是我国目前指导和规范管理层收购的最主要依据,然而其本身却存在诸多漏洞。第一,《管理办法》虽然对“收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却没有对管理层收购进行定义,甚至于全文中连“管理层收购”几个字都没有提及。我们只能根据《管理办法》第15条、第31条有关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规定中提到“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等只言片语推定《管理办法》认可了管理层收购的存在。毋庸讳言,以这样的解释在管理层收购与《管理办法》之间建立联系并认为《管理办法》是指导和规范管理层收购最主要依据,难免有些牵强。这也正充分说明了管理层收购法律制度的缺失。第二,如前所述,《管理办法》中诸多条文与《公司法》、《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管理办法》作为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却与诸多国家基本法律相抵触,不言而喻,这本身就是其致命的硬伤。第三,《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行为,而现实中大量非上市公司,尤其是诸多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管理层收购,《管理办法》鞭长莫及。非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尚处于脱法状态。第四,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往往涉及国有股份,但《管理办法》中仅第16条、第22条和第51条提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国有股权”等内容,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显然无法有效地规范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股份的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五,《管理办法》还存在其他一些缺憾。例如《管理办法》第34条对要约收购中股票定价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协议收购的股价问题尚付阙如。事实上,在目前国有股占据较大比例且无法上市流通的条件下,协议收购才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可行方式。《管理办法》中这些规定显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3.《国有资产法》至今尚未出台,使通过管理层收购处置国有资产的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据不完全统计,自199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出台以来,1991年出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出台《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出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先后出台有关规章达200多部。在地方也出了大量类似于1995年《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对地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登记、交易、转让等法规。[21]然而这些法规规章毕竟只能规范某一方面,立法层次低,约束力不强,有局限性,许多政策、法规缺乏协调,不配套甚至过时。随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没有一部国有资产基本法律,国有资产管理难以统一和规范。正是由于《国有资产法》的缺位,管理层收购中许多问题,如国资产范围的界定、国有股评估、定价等现实问题无法可依。这也致使一些人利用管理层收购钻法律空子,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大肆侵占国有资产。[22]总之《国有资产法》的缺失,使得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处置失去了基本的规范和监督。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造成我国管理层收购中种种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体制和立法上的因素。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通过如管理层收购之类先进制度的引入实现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激励管理者锐意进取,从而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然而就管理层收购而言,从哪里入手完善这项制度,使其与我国国情,尤其是与我国国有资产产权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无疑是一个艰难的决择。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显然无法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力于从立法角度完善管理层收购制度,通过各种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为管理层收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以此促进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最终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之立法对策选择

我国管理层收购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其顺利实施不可能仅依靠某部法律调整,必然需要如《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共同协调,规范其运作。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制度要涉及方方面面,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

(一)制定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对管理层收购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系统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管理层收购与相关法法律存在诸多冲突,其运作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要解决管理层收购与相关法律的冲突,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办法是我国应尽快颁布《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对管理层收购的定义、原则以及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主体、监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1.明确管理层收购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管理层收购的基本原则包括:(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美国法官布兰迪斯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好的夜警。”管理层收购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涉及国有资产,其不仅关系到管理者与被收购公司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利益。因此,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理应贯彻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这一方面有利于全面监管管理层收购的运作,防止暗箱操作,维护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资产流失。(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收购方的管理者与被收购公司的大股东双方在管理层收购过程,尤其是在股权评估定价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情况的出现,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则。大量涉

及国有资产是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特点之一。为了既能有效利用管理层收购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又能有效维护国家或集体利益,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则理所当然地成为《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其始终。

2.限定收购对象的范围。从国外管理层收购的经验来看,并非所有的企业都适合管理层收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坚持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管理层收购的结果将改变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改变国有经济布局,因此有必要明确管理层收购的对象,以保障我国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从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的角度看,以下领域不宜采取管理层收购:按抓大放小的原则,特大型、大型企业不能管理层收购;把握国计民生命脉的如能源动力、基础材料、金融等部门不能管理层收购。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国有经济不以盈利为首要目的,其存在必须为社会及经济的未来发展服务。因此,航空、交通、铁路、邮电通讯等基础性产业领域,公用领域和对社会未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如教育、科技领域不宜管理层收购。从行业本身的性质看,天然垄断领域,既然垄断成为必然或必需,应由政府干预以克服市场失灵,采取国有形式就是政府干预的重要方式,因此也不能采取管理层收购。[23]原则上,以上限制之外的领域都可以实施管理层收购。那么具体到每个企业,笔者认为,能够进行管理层收购的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股本较小,且第一大股东为国家,同时第一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不大,不需要动用太多资金就可以实现管理层控股;(2)企业创业之初国家没有投入资本金或投入资金很少,企业的发展基本上就是管理层创业并领导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3)公司所处的行业为竞争性行业,属于国家显然要退出的行业之一,且行业内部竞争激烈,企业生存不易;(4)资产负债率不高,且有较为充裕的现金流;(5)企业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司管理层有优秀的管理能力。

3.明确收购主体的资格。在收购主体的资格认定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所涉及,但很不全面。该《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这两条规定都过于简单,它仅涉及偿债问题,并没有对其他问题作出相应的限制,很难适用于管理层收购。哪些人员可以作为管理层进行收购,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经理市场,国有企业管理层大多由上级委任,在贡献及能力方面良莠不齐,甚至还有一些无所作为整日靠报纸打发日子的管理者,如果准许他们参与收购,则会伤害员工的积极性。鉴于我国公司管理层的特殊性,《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应对管理层收购的主体资格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保证收购的质量。我们认为,有资格参与管理层收购的管理者一般应具备:(1)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防止有些人完全利用他人资金进行收购;(2)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3)在过去的经营管理中,具有较好的业绩;(4)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能尽心尽力地为投资者谋取利益。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全体员工以投票的方式来认定管理收购的资格。

4.限定管理层的居住和任职年限以及壳公司的营业年限。实施管理层收购可以通过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与管理人员成为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但是由于目前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协议以远远低于正常市价的价格购买国有股,低价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商机,因而只要一转手就可以获得极大的收益。[24]在利益的驱动下,管理层如果不愿意继续背负沉重的债务,不愿为公司长久服务,他们完全可以以离职的方式转让股权获取短期收益,或者在收购完成后将壳公司转卖以套取暴利。为防止管理层的这些短期行为,保证壳公司正常长远的发展,保证不偏离国有企业原有的盘活资产的目的,法律必须对管理层及壳公司的年限问题作出一定和限制。为此,《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可以限定管理层必须在中国境内居住十年以上,并在壳公司及被收购公司中任职最低五年以上,且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公司股票,离职后转让股票也要受到监督;规定在收购策划中壳公司应有最低保留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并明确管理层在五年或十年内的还款计划等。

(二)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为管理层收购提供法律空间

如前所述,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存在冲突,在倡导管理层收购、实施国有资产重组的背景下,有必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相关规定,为管理层收购的健康运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某些条款,消除管理层收购所面临的法律障碍。例如,《公司法》第12条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我国管理层收购的方式往往是由管理层为主导先成立一个壳公司。再由壳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目标公司。显然,由管理层主导的壳公司的收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有的管理层为符合该规定,不得不将壳公司注册资本做大,但过多的资本对于壳公司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只能导致资源的闲置浪费;有的管理层为了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能先借款设立公司,壳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有的管理层难以筹组相应的资金,不得不冒违法风险,组建的壳公司在收购完成后,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抵触。可见《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规定不仅加大了管理层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而且已经成为收购实施的阻碍。[25]而某些监管部门(如财政部)对于管理层收购中的这些行为却予以默认,无疑是对现代法治的极大破坏。基于此,为了维护法治的尊严,保障管理层收购的顺利实施,应尽快修改《公司法》第12条2款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20条、第61条,《证券法》第70条等条款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应予以修改。

2.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管理层收购活动的监管。管理层收购不同于一般公司收购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特别是在管理层收购完成后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融为一体、内部人与大股东的利益彻底一体化的情况下,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将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出于利益的驱动,管理层很可能会从事一些不当行为,损害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必须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管理层收购活动的监管。特别是应重点监管以下几个问题:(1)关联交易问题。由于管理层在目标公司和壳公司中均占有控制地位,他们很可能通过壳公司与目标公司的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侵害目标公司中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2)操纵证券市场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明确禁止股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买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再买入,但由于绝大多数管理层收购都是通过壳公司的方式而不是通过管理层个人持股的形式实施的收购,收购主体是壳公司而不是管理层。因此,禁卖禁买的规定对于躲在壳公司背后的管理层无法产生约束力,在法律无法规制的角落里,管理层由于兼任被收购公司的重要职务,掌握其运营的第一手资料,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形式操纵股票价格,以此牟取暴利;(3)

内幕交易问题。管理层由于是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是壳公司的控制者,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非常熟悉,属于典型的“内幕人员”,为了获取暴利,他们有可能利用壳公司进行内幕交易。对此,《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亦应给予重点监管。

3.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造假的惩罚力度。为防止收购前管理层隐藏利润扩大帐面亏损逼迫地方政府低价转让股权,防止在收购中管理层贿赂地方政府暗箱操作,防止收购后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侵犯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应建立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在具体立法上,建议不仅要扩大披露信息的范围,如要求管理层提供收购原因、收购价格、收购价格的确定依据及收购资金的来源等信息,还要加大惩罚力度。虽然《证券法》规定对披露虚假信息的上市公司处以30万到6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但这个数目对上市公司来说,无疑是九牛一毛。事实上,处罚数额偏小客观上鼓励了违规,更恶劣的情况是,即使开出罚款单,也收不到罚款,违规获利早已被转移了。[26]为增加公司的违规成本,加强打击力度,建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采用对违规数额处以三至五倍罚款的惩罚手段,唯有这样才能增加法律威慑力,使违规者不敢以身试法。在对国有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上,虽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国有股“股东缺位”情况严重,在管理层严密封锁消息的情况下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本无法掌握真实的证据,因而在诉讼中就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为改变这种被动情况,对于这类诉讼,法律应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

(三)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使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保护有法可依[27]

早在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已经着手起草《国有资产法》,现已形成草案。《国有资产法》的主要目标是要让国有资产有人负责,让国有企业的出资者到位。[28]我国管理层收购本质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一种手段,其实施必然涉及到国有资产。而目前《国有资产法》缺位,使得管理层收购中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的问题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这不仅是管理层收购法治化的现实需求,同是也是我国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就管理层收购而言,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法》应在明确国有资产的理算范围和国有股的定价标准两方面着力。[29]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在《国有资产法》规定清资核产时,不仅要清理有形资产,还要重点核定无形资产的价值,这就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理算。另外,由于我国大多数企业在成立之初,为了追求“红帽子”都曾挂靠过相关政府,因此对这些挂靠型企业尤其要慎重地圈定国有资产的存量范围。具体做法是:(1)对挂靠政府部门或行政性公司,国家并未投资而完全靠企业自己设法找银行贷款发展起来的企业,规定其向所挂靠的部门缴纳的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作为国有资产进行评估。(2)对挂靠政府部门或行政性公司,国家并未投资但企业依靠国家担保的银行贷款建立展起来的,规定其交纳一定管理费并拿出一定资金作为国家担保的回报一起抵作国有资产。(3)对历年来得到国家税收和政策优惠的国有企业,规定其重新补缴以作为国有资产来进行资产评估。[30]

在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股的定价问题一直是个敏感的话题。至于价格标准,如前所述,目前绝大多数的管理层收购案例都采取低于净资产值的作法。虽然有些管理者解释作价低是因为考虑了内部职工对公司的历史贡献等因素,但制定这种偏低的价格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还无法定论。一般而言,股份转让的首要前提是对国有资产存量进行折股,折股所依据的价格一般有两种,即重估价值和账面价值。重估价值是指用现时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全部成本,减去被评估资产已经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得到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31]由于物价上涨的原因,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无疑会高于国有资产帐面价值,如果按较高的重估价值折股,表面上看国有资产的数额增大了,国家持有的股份增多了,但带来的后果是盈利率下降了,每年提取的折旧额增多了,企业新股发行的溢价倍数小了,甚至只能按平价发行,这些都不利于企业今后的发展,因此,可行的做法是企业中国有资产在折股时应当按帐面价值折股,以重估价值作为参考而以溢价方式转让。[32]有鉴于此,在国有股转让中,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法》可以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高于净资产值,并参照重估价值确定一定的浮动比例实行溢价转让。在现实中,为避免国有股低价贱卖,还可以引入市场化竞价机制,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以招投标的形式下对国有股价格重新予以确定。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管理层收购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管理层收购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在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下,其涉及到公司治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定价制度、会计制度、评估制度等多种市场化交易制度,而各种交易制度往往以法律形式出现,管理层收购过程中所触及的法律法规不可胜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指引下,近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我国包括管理层收购在内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毋庸讳言,我国法制建设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求而言依然有着相当差距,这当然会对管理层收购的有序进行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特殊性,除《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之外,尚需诸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才能对管理层收购有效规制。例如,目前在不动产评估准则方面,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等现存的相关规范仍发挥着主导作用。但由于这些规范令出多门,立法层次低,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重复规定和相互矛盾等情况比比皆是。此种法制状况对管理层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的工作显然不力,因此有必要由相关部门制定一套统一的、切实可行的《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法》和相关准则。此外,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不彰诚信缺失的情况严重,中介机构中大量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职业道德素质低劣的现象,亦有必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员的处罚力度。例如修改《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在其中不仅强调中介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要针对其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情况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完备的法律责任客观地促使中介人员责任心的增强。

注释:

[1] 按照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报请财政部审批。

[2] 财政部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一些新的交易方式逐步出现,活跃了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最近较多出现的管理层收购、职工持股即属于这类行为。但是,由于法律、法规

的制定相对于实践活动有一定的滞后性,对这类交易行为现行法规和管理水平难以严格约束。”且这么做是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利用新的交易形式谋取不当利益”。

[3] 获得财政部批准已经实施了管理层收购的上市公司是:胜利股份、洞庭水殖、中兴通讯、新天国际、特变电工、佛塑股份、丽珠集团、深圳方大、奥美的。

[4] 例如,青岛市直属13家企业进行了大范围的管理层收购试点,海信、双星、澳柯玛等全国知名企业都名列其中。苏州市政府也提出要在今后几年把国有资产成分降至20%以下。而浙江的上市和拟上市企业几乎百分之百地表示正在考虑MBO.参见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于《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

[5] 目前国内涉及到管理层收购的典型企业主要有:万家乐、宇通客车、深圳方大、胜利股份、恒源祥、洞庭水殖、奥美的、春兰(由于存在操作不规范,国有股转让价格过低及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没有得到通过)、天目药业、四通、丽珠集团、联想、扬子、上海大众、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涂料和长沙通大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由于把国有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把界定的集体资产无偿量化给职工,把国有资产折价卖给员工而没得到通过)等。参见贺小刚:《管理者收购:国外现状、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于《改革》2002年第4期。

[6] 参见周放生:《MBO呼唤规则》,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8日,第30版。

[7] 例如,奥美的2000年年报披露由“美的”管理层组建的美托公司(壳公司)收购了由顺德市北窖镇政府投资并授权管理镇属公有资产的顺德市美的控股有限公司的3000多万法人股,使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管理层成为“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从财政部已批准实施MBO的其他上市公司情况看也基本如此。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1年5月15日,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高达67%,而流通股比例仅占33%,在非流通股中国有股又占53%,法人股仅占14%,参见钱起敏:《减持的关键、节奏、价格、对象》,载于《经济日报》2001年5月19日,第3版。

[8] 随着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逐步建立,国资委对其专司管理并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代表的权力,但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其担当双重身份的现实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9] 经济学者一般认为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价值功效:(1)有利于解决企业产权不清问题,推动企业结构调整;(2)有利于降低成本,激励管理层;(3)有利于企业获得纳税上的好处;(4)有利于改善国有资产管理等。参见贺小刚:《管理者收购:国外现状、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于《改革》2002年第4期;谭志坚、覃家君:《管理者收购(MBO)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可应用性分析》,载于《软科学》2000年第3期。

[10] 据统计,俄罗斯的500家大型国有企业实际价值超过一万亿美元,但只以72亿美元的价格出售。参见金雪军、杨晓兰:《转型经济国家的管理层收购-以俄罗斯及东欧国家为例》,载于《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年第3期。

[11] 迟福林:《国有企业改革与股份制》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2] 参见何晓晴:《MBO基金市场潜力可观》,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13] 例如,“宇通客车”为减少收购标的实施管理层收购在编制1999年年报时采用编造虚假记帐凭证等手法,共计虚减资产、负债各1.35亿元。参见汪恭彬:《宇通MBO重挫:高派现从豪迈到怯懦》,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5月8日,第29—30版。

[14] 有报道称,在江苏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MBO.而浙江的上市和拟上市企业几乎百分之百地表示正在考虑MBO(参见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于《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实际上,我国2002年大规模实施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就是在论证不充分、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仅仅启动四个月,由于引起了股票二级市场的大恐慌而不得不叫停。前车之鉴,理应引起各级政府决策者在大力推行管理层收购之时反思。

[15] 陆满平:《为MBO声辨》,载于《中国证券期货》2003年第1期。

[16] 参见何晓晴:《MBO基金市场潜力可观》,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17] 上述数据来源于李红兵:《财政部暂停MBO》,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3月27日,第30版。

[18] 仲易、苏杰:《MBO浴火待重生》,载《证券投资》2003年第13期。

[19] 陆满平:《为MBO声辨》,载于《中国证券期货》2003年第1期。

[20] 对这一问题笔者已在另文作了详细论述,参见彭真明、周子凡:《管理层收购的法律分析》,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21] 胡一帆:《国资10求法》,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82期。

[22] 例如,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李经纬在实施管理层收购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人寿保险的形式,侵吞国有财产331.88万元而涉嫌贪污犯罪。

[23] 刘志杰、龚柳青:《论MBO与国有经济的市场退出》,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4] 例如,已经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丽珠集团”,其管理层就是把手中的丽珠法人股以100%的溢价转让给了“太太药业”,“丽珠”管理层因此获得了近千万元的收益。对于“丽珠”的管理层来说,不菲的收益或许意味着他们收购法人股行动的成功,但这离管理层收购的最初目的已相去甚远了。参见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法学》2002年第11期。

[25] 张忠军:《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亟需法制到位》,载于《投资与证券》2003年第3期。

[26] 陆静:《我国资本市场制度缺陷剖析》,载于《上海经济》2002年第7、8期。

[27] 有学者建议,为了概念的准确,应以国有资本取代国有资产。因为国有资本指的是国有资产净值,而国有资产包括资本和负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质为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如果不是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而靠借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建议制定《国有资本法》。参见张卓元:《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先定规后行动》,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77、78期。

[28] 参见刘仪舜:《<国有资产法>核心是“政资分开”》,载于《财经》2003年总第82期。

[29] 之所以强调在《国有资产法》中明确国有资产的理算范围和国有股的定价标准两方面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这两方面在管理层收购中是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两个关键环节;另一方面,管理层收购仅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手段而已,如果将这两方面规定置于《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之中,其适用范围过窄。而放在《国有资产法》之中规定不仅立法层级较高,而且适用面广,可以避免重复立法,节省立法成本。

[30] 川木:《股份制巨擘》,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第5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是非经营性质,以公益事业服务为目的,处于社会直接生产经营过程之外,属于纯公益性质的国有资产。这几年来,出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等各种原因,绝大部分事业单位都开展了创收活动。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也由纯公益性质逐步分化成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俱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定义,可以看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增加了局限性,缩小了概念的内涵。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是事业单位的完全出资人,事业单位的资产就是国有资产。用国家的钱办国家应该办的事,要办事,就得向国家申请要钱、要物,至于产权的归属、如何管理则无人过问,长期以来形成了只注重需求而忽视管理的局面,使人们对国有资产在事业单位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及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加之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紧张,一般事业单位都没有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门机构,或多部门管理,或由使用者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由于国有资产的分散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使用者大多是重使用而轻管理,使已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管理工作表面化。

(二)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

在宏观管理层面上,有些地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宏观管理部门是财政部门,而有些地区则是国资部门;与此同时,部分地方省、市(地)、县三级之间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宏观管理部门也存在类似问题。这种不平等的机构设置不利于资产的宏观管理。在微观管理方面,在省级,大部门省级设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本级行政机关的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在省级以下,许多地方设有事务管理局,特别是在县级,绝大部分都没有设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另外,一些机关事务管理局本身只能管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而大量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国有资产无法管理。在微观管理方面,许多单位没有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人。

(三)国有资产的潜在流失正在发生

由于管理体制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不明晰,已经导致了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的潜在流失。如在与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合作时,对投入的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低估,国有资产的产权不明确,形成他人对国有资产的无偿占用,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有些单位只知道有固定资产,对无形资产(如科研成果、单位名称等) 的存在和作用没有足够的认识,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业务管理与财务管理相脱节

一些事业单位业务上实行“条条管理”,而财务又实行“块块管理”,这种业务管理与财务管理的脱节造成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管理和协调,导致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得不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此外,一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还存在着较为普遍的资金管理和财物管理相脱节现象,部分地区资金管理属于财政部门,而财物管理属于国资部门,且国资部门与财政部门在业务上是相对独立的,从而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失去了一个重要的约束手段,不利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

(五)国有资产监督不到位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售、处置等活动中普遍存在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国家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工作,而多半是双方协商,私下交易,使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脱离了国家监督,私自低价转让、出售、变卖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严重,导致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中国家权益被侵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预算管理

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践来看,预算软化是我国目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随意性强、资产闲置、使用效率不高等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从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经验来看,预算管理是合理配置政府资产的基本手段。据此,我们必须制定完整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预算,并严格按预算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个单位,需要购置什么资产,如何配置增量资产和处置存量资产,应该充分分析这个单位的存量资产的现状及其履行工作职能的需要,并将两者进行科学的匹配,最后得出决策方案。这个匹配的过程就是编制资产预算的过程 。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预算可以有效地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可以为细化部门预算提供直接依据,还能够进一步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因此,我们必须非常重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预算管理。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制定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和条件。是解决目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随意性强、配置不合理等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制定配置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考虑灵活性。在事业单位这一共性下,要充分考虑各地区、各单位工作性质的差别和不同,确保标准的人性化原则,但对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提供同一性质的公共产品的事业单位,其资产配置标准应当统一。使每一单位都在确定的标准下既不导致资产的闲置和浪费,又能保证公共管理需要,实行高效运转。(2)要考虑人平标准、单位标准和结构标准三大因素。与此同时要抓住重点,要特别对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和现代办公设备等重要规定资产制定具体细致的标准。(3)以实物标准为主,价值标准为辅。在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时,能够制定实物标准的,应尽量使用实物标准。对于一些变化大、型号品种过于复杂而难以采取实物标准的,可采取价值标准,但在实施时应考虑通货膨胀与地区物价差异等因素。(4)资产配置标准经有关资产管理部门制定颁发后,应具有强制性。其适用范围内的事业单位都必须照章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与此同时,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同时出台相应的违规惩罚及考察监督措施等。(5)要坚持动态性标准。动态性是指由于经济、技术、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职责与履行职责所需的物质手段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因而其配置标准不是长期固定不变的,应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调整。这种调整不是随意的,而是严格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进行的。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是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使之发挥更大效益的重要保证。1995 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有些办法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还普遍不足,使这些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因此在提高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性认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健全的规章制度,可以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责任明确,管理规范;领导者、管理者和使用者都能自觉地依照规章制度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使之发挥更大的效益。同时,健全的规章制度,也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四)完善产权登记制度

当前需要迫切进行的一项工作是,尽快开展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摸清家底,建立完备的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为深入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为科学分配预算、准确评估单位绩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供基础数据。清产核资工作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要较好地实行新模式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现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清查需以账面价值为基础,以实物为依据,采取自下而上、自查为主的方法,通过回忆、座谈等方式,按购置或调入时间、现状、用途全面盘点,并登记列入财务账,从而使账面价值真实反映实物。通过清查盘点,在弄清资产家底的基础上,要完善产权登记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目的,在于明确国家和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其意义在于:一是明晰了国家享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享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改变了过去那种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混为一谈的模糊概念;二是明确了所有者和占有、使用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有利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从而加强资产管理工作;三是可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资产前清后乱,从而可有效防止资产的流失,同时又能做到物尽其用,保证可以充分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所占有、使用的财产去履行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

第6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第二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我省设区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省国资委、设区市国资委对下级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设区市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省政府和设区市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设区市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设区市国资委探索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省国资委依法依规对设区市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三)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依照全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对设区市企业国有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设区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编制完成后,报省国资委备案。设区市应在省国资委指导协调下,积极探索省、市、县(市、区)国有资本整合重组的有效途径,在重要领域保持国有资本必要的影响力、带动力、控制力。

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设区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产业规划、投资管理工作。

(四)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五)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兼并破产关闭、联合重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

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七)国有企业预算、财务、审计、稽核、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八)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薪酬分配、授权经营、责任追究

等事项;

(九)国有独资、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组织

规章和工作制度建设,国有参股企业股权代表、董事、监事的产生和管理办法;

(十)电子政务和企业信息化工作;

(十一)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省国资委应当健全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指导和规范设区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设区市国资委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设区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设区市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协调解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八条设区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报省国资委。

第九条省国资委对设区市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条省国资委对举报设区市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设区市国资委调查处理。

设区市国资委对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设区市国资委应当按照省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市及下年度、月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二条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设区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省国资委对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设区市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设区市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设区市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设区市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设区市通报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并由设区市国资委报省国资委备案。设区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监管机构,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董事、监事,配备和充实必要的业务骨干,细化和落实各项工作职能,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供组织保障。

第7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党组织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镇人民政府机关、各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以上机构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县属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县属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县属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监督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九)向县政府、县财政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出租、出借、报损、报废、担保等事项的报告、送审工作;

(五)负责对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和县财政局的监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章制度;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并将购置审批表及采购情况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本单位自用、对外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还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中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保管、使用等日常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对外出租、出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事先报县国资办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办经济实体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国资办会同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严格处置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办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严禁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必须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与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或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数量较多的,必须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含车辆)的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1万元,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1万元(含1万元),低于2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县国资办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备案;分类损失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县国资办、县财政局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编制成册,报送县国资办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五)确定涉讼的资产;

(六)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涉及的资产;

(七)合并、分立、清算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县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凡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须报县国资办进行评估前的核准和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资产评估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或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六)县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清查时,应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与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国资办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派专人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季向县国资办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县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县国资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国有资产造成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五)提供虚假资产统计报告和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8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第九章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范文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监管体系;构建;严格管理

最近,周口市市委书记毛超峰对周口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在统一、严格、规范上下功夫。如何落实毛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发挥国有资产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的有效统一,将是我们下一步开展工作的重点。

一、充分认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保障国家机关运转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我市行政事业资产总量不断增加,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提高行政事业资产综合使用效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目前,我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较为薄弱。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加快新城区建设;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财政开支;有利于机关事务管理体制创新,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二、构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监管体系

(一)明确管理原则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原则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首先,要实现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其二,要强化资产管理与政府采购的衔接,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渠道进行购置,防止违规操作,铲除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其三,要推动资产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衔接,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机结合的联动机制。

(二)理顺管理体制

要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机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政府108号令对我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方仍存在管理体制未理顺、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状况,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一些二级单位的资产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周口市委市政府对理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非常重视,2007年12月,下发周编〔2007〕44号文件,将周口市国资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职能划归市财政局,成立了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全市行政事业资产步入正常化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三)规范配置程序

为使资产配置公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2007年9月省政府出台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应在配置环节严格控制原则和审批程序,应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允许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拟购置资产,必须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后,提出品目、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四)强化使用管理

在资产使用环节,根据《办法》要求,行政事业单位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还应建立资产调剂制度,着力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即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同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要严格控制和审批。

(五)加强处置管理

为了解决处置无序、资产流失的问题,要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内容和要求。即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同时,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六)完善收入管理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和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获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同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出台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统一、规范管理上下功夫

近年来,由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变化,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多年来,我省沿袭的还是1990年省政府颁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号令)。为了彻底改变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无序管理的状况,财政部于2006年7月颁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2007年9月省政府出台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为规范、统一管理,周口市准备下大力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法规体系。

第一,根据108号令,出台周口市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前一阶段,市国资办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办法》,借鉴其他省辖市经验,经过征求财政局科室及县市区财政局意见,局办公会议研究,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等环节,制定出《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5月23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这个办法,办法的通过,为周口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提供一个操作性较强指导文件。

第二,围绕《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我们还将着手制定《周口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益)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统一、规范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法规体系,使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三,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意义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让社会各界和行政事业单位深入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规,提高依法管理和自觉遵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自觉性。推动《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四、抓好监督检查,在严格管理上下功夫

(一)加强购建管理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发扬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控制各项资产的购置和建设。对确需添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轻重缓急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重大购置和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动态监控系统,随时掌握各类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要不断研究和探索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工作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科学合理的配置资产,克服铺张浪费现象。

(二)完善处置程序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发生资产调拨、转让、置换、变卖、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问题,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单位申请、部门审核、财政审批”的程序办理。对重大的资产处置项目,由财政部门呈报政府审批。在发生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由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资产评估,在审计或评估的基础上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竞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协议转让。对产权不明确的,应先进行产权界定,在未明确产权归属前不得擅自处置。在办理房产、车辆过户、工商登记和土地出让手续时,应出具政府或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联合经营等所形成的国有股权收入均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管理和调控,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确因工作需要更新资产的,由财政部门统筹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