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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信用管理规定

第1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大批量定制;管理信息化;可重构

一、引言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要加快现代化和推进工业化,信息化是必然的选择,并提出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兴工业化的道路。这为我国企业应对信息时代的机遇和挑战指明了方向。在现阶段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建设,有利于企业的管理模式创新,是企业深化改革、建立新型企业运行机制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参与国际竞争迎接挑战的需要。

根据国家经贸委对国家重点企业和地方骨干企业的管理信息化状况调查,全部实现oa或mis的企业仅占总数的7.5%,尚未实施的企业占32.6%;全部实现erp等系统的企业只占4.7%,尚未着手的占64.6%;基本实现电子商务的企业只占1.2%,尚未着手的占75.5%。

由以上调查数据可知,我国企业的管理信息化目前还处于较低的层次和水平,存在“信息孤岛”现象严重、资源不能共享、项目成功率不高等问题,还需要学术界、软件系统商、企业、社会和政府来共同努力,促进企业管理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发展。

二、企业管理信息化的应用情况分析

1.需求和软件的多样性

由于企业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企业所处的行业和企业的能力不同,所以企业有各自不同的管理信息化的需求。最初是企业需要管理的文档、图纸和基本数据越来越多,信息交流越来越频繁,手工处理难以适应管理的要求。然后,企业又希望提高信息处理的速度和效率,实现各个业务单元和行政办公的信息管理。随着企业管理信息化应用的深化,信息资源作为一种管理资源、经济资源、竞争资源被人们重新认识,企业管理信息化的需求在于更好地利用信息资源,将分散在企业各个业务部门的信息进行整合。在管理和决策的目标驱动下,人们又希望使企业变得“聪明”起来,企业管理信息化的需求又转向重视信息内容挖掘、全盘协调各种因素。

同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企业应用的深入,出现了各种不同的企业管理信息化软件。早期有管理技术数据的各种cax软件,后来又发展到统一的pdm(产品数据管理,product data management),现在又发展了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强调对产品全生命周期内数据的管理。还有各种管理信息系统(mis)和办公自动化系统(oa),以及现在非常流行的企业资源计划erp、客户关系管理crm、供应链管理scm、知识管理km、商务智能bi、电子商务等。但对于企业来说不是功能太少,就是浪费太多,找一款称心如意的管理软件非常困难。管理软件的多样性本来是为了满足企业的不同管理需求的,但在应用中反而成了企业管理信息化过程中的一个困扰。

2.定制化需求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个性,其运作方式、管理模式等的不同必然要求个性化的软件来满足自己的实际需要,只有定制软件才能达到这种需求。但是定制软件的成本高、开发周期长,导致了定制软件项目的不确定性,容易失败。软件厂商一般是根据各自对企业和行业的理解,开发出商业化的标准软件,才能维持较低的成本,大规模推广,而这又和企业的个性化需求有冲突。为此,厂商一般提供所谓“二次开发”,但功能有限。所以,需要借鉴生产制造领域的大规模定制的思想,来改进管理信息化的应用和开发,既控制合理的成本和时间,又能够满足企业管理的个性化需求,提高应用的成功率。

三、大规模定制的思想

大批量定制生产(mass customization, mc)是采用技术和管理手段实现对每个客户的个性化定制,而成本和时间同大批量生产产品相一致的一种生产模式,根据每个客户的独特需求,以大批量生产的效率提供定制产品。

大规模定制的思想强调对产品进行模块化和标准化分析,在识别客户的不同要求和需要的基础上,运用系统思想和相似性原理,对产品进行分解和重组,形成产品族等模式,得到能够快速配置的产品模型,并且将形成特定产品的时间尽量延后,使产品的定制化工作简化,然后在标准化技术、模块化技术、成组技术、现代设计技术、并行工程和重组制造等技术和思想的支持下,根据每个客户的特殊需求最终实现以大批量生产的效率提供定制产品。

四、企业管理软件的大规模定制

运用大规模定制的思想,对管理软件进行定制部分和标准组件的区分,利用现代软件技术,能够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软件大规模定制。

1.区分基本通用部分和定制化部分,快速建模

不同的企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会有所差异,因而要求软件系统能够与此相适应。全球化的进程与激烈的竞争导致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由此需要企业增强组织的可变性以适应快速竞争的环境,这要求软件系统能够动态重组。但是变和不变是相对的,在某个时期,总有企业管理所需要的最基本部分,在此基础上,可以组合出不同的个性化的变化。这样,通过区分软件的通用部分和定制部分,将软件系统建立在可快速变更的企业模型基础上,依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发展变化,动态地配置和裁减,能够快速、低成本地得到企业所需要的个性化管理软件。

为了建立可快速变更的企业模型,人们提出了动态企业建模dem(dynamic enterprise modeling)的方法,通过它提供一个企业管理与运行的框架结构,以保证企业的应用系统能够紧密匹配企业经常改进的业务流程和业务模型,进而减少整个系统的复杂性,增加应用系统柔性,方便信息系统的建模、仿真、分析,进而获得优化的个性化软件系统。在企业动态模型的基础上,组合软件商开发出的基础平台和标准化自由定制模块,能够大规模定制出管理软件,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企业的需要。

2.利用可重构的软件技术

传统软件的系统设计方法,注重软件的功能分解及功能之间的信息交互,软件中所有的功能都是预先设计好以针对某种具体业务过程的,这种方法是无法通过对这些功能体的替换来实现重构的。为了实现软件的大规模定制,需要一种新的可重构的软件技术。我国的863计划和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了这方面的多项研究,探讨了解决的办法。把软件的功能实体和它的交互界面分离,使得界面的设计和功能实体的设计得以分别进行。在软件的功能设计阶段,只关注其软件功能细节以及完成每个功能细节所需的条件,而不关注它是如何处理界面的。系统的交互界面的设计是通过对功能实体的封装来实现,是在系统实施的时候才设计和确定的。采用不同的功能实体进行封装就可以得到不同的软件,实现不同的软件应用。

3.需求获取、快速定制

在进行软件设计和开发时,对于不同的需求和不同的信息系统,总有相似的信息处理过程和可以重用的部分,可以通过组合各种可重用的单元,通过对单元进行参数化的设计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在大规模定制的管理软件开发过程中,整个设计过程将比普通软件的开发过程更为缓慢,需要进行行业性和地域性分析,分解功能模块,对模块单元进行参数化设计。在软件应用过程中,生成针对某个企业的特定管理软件是非常迅速的,通过确定用户的需求,选择合适的模块和单元参数,进行组装和调试,即可得到所需的应用软件。

五、企业应用服务的个性化与通用化

不但在软件的开发过程能够应用大规模定制的思想,在管理软件的企业应用服务的过程中也可以借鉴大批量定制的思想来改进我们的工作,缩短项目的时间和成本,提高项目的成功率。

1.企业应用的基本需求

对于需要进行管理信息化的企业用户来说,总有一些是他们所共有的基本要求,包括硬件配置、基础培训、流程分析及改造、实施计划等。在具体的管理信息化的软件要求方面,也有对基本的软件构件的共同需求,这些基本服务和基本软件部分可以完全成为模块化的组件,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

实施咨询专家和企业的it人员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普遍管理要求,利用企业建模工具快速实时地搭建企业的应用环境,不但缩减了实施的时间,降低了实施风险,实施成本也大为缩减。

2.个性化要求

对于企业个性化的管理信息化业务要求,实施咨询专家和企业的it人员可以使用业务配置工具以及企业建模工具对企业的业务流程进行分析和重组,融合企业的独特管理模式和个性化要求,得到可裁减的系统,不但能够符合企业当前的需求,而且在企业的发展应用过程中,还能够对软件系统进行适当的改变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环境。

在后续服务方面,企业的个性化需求比较多,需要能够提供包括软件及it外包托管、个性化的管理咨询、持续改进等方面的服务。这类服务可以按照大规模定制中的产品族设计的概念,将服务设计和分解成系列化的产品,用户可以有多种的选择组合,提高服务的适应性。

第2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一、我社全体干部职工应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和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必须时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形象。

二、崇尚健康向上的业余生活。严禁涉足不健康娱乐场所、参与色情活动、参与宗教迷信活动、参与和变相。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更多资料

三、坚决制止以权谋私。严禁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从事经商活动,收受下属的礼品(金),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等。

四、正确把握社交原则。慎重交友,不准与有劣迹行为的人来往及与贷款户拉拉扯扯、吃喝玩乐,严禁傍大款,搞不正当关系。不准接受可能对业务有影响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不准接受贷款户安排的私人旅游或度假活动;不准收受有贷款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接受贷款户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五、规范八小时外业务活动。八小时外办理业务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规章制度,热情服务,不拿原则与人情做交易。

六、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外出要按规定请假,回岗及时销假,严禁不请假外出,逾假不归。

七、认真执行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严禁擅自使用公车、违章驾车。

八、倡导文明节俭的新风尚。主动协调好家庭和邻里关系。力戒铺张浪费,树立正确、健康的消费观,遇有婚丧嫁娶等事宜不搞攀比,不讲排场,不比阔气,做到勤俭节约。

九、严肃执纪。凡有违反上述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或其它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十、充分发挥干部职工家属的监督作用。利用各种形式加强同干部职工家属的联系沟通,共同把好家庭“廉政关”。

十一、各基层社、机关部门主职领导要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八小时外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利用现场督察、电话督察、走访职工家庭及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干部职工八小时外行为的督察,做好督察记录,如发现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上报联社。

第3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一、指导原则(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二)本指导意见所称“有关方面”,是指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的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三)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总体要求,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总的原则是: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审慎监管,稳健运行。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四)按照国务院关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五)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地信用社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目标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2、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提供地方经济发展政策信息,指导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对信用社业务经营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3、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制定当地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组织落实。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荐,并经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按规定程序产生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6、组织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信用社各类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违法违纪人员作出处理。7、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为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信用环境。8、信用社党的关系可实行省委领导下的系统管理,也可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信用社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六)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风险处置的责任主要包括:1、组织协调银监会、人民银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置信用社发生的突发性支付风险。3、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社重组和市场退出的有关组织工作。(七)在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营造信用社发展的良好环境。(八)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对信用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体职责,抄送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信用社业务经营自和信用社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三、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的职责(九)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是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机构(考虑到现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均为省级联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对指导、督促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和经营机制负主要责任。(十)省级联社的具体职责包括:1、建章立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当地信用社实际,制定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分配制度、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2、指导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逐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3、对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培训、辅导和稽核检查。逐步扩大对外部股东、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的培训,提高其参与信用社决策的能力。4、改进和完善当地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技术支持系统,提高资金清算和管理效率。办理或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5、为当地信用社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资金需求信息,鼓励法人之间开展同业拆借等同业融资活动。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6、代表信用社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7、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十一)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省级联社调剂当地信用社资金余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偿调动信用社的资金。(十二)省级联社应督促高风险信用社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指导县联社做好当地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级联社应指导县联社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县联社负责组织实施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十三)发生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后,省级联社应迅速启动既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资金进行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较小时,可由县联社直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如果风险比较严重,仅靠县级联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无法有效遏制风险时,应由省级联社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分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四、银监会的职责(十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承担监管责任。(十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监管的职责包括: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监管制度和办法。2、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3、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社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信用社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4、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价。5、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6、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7、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十六)银监会在信用社风险处置中的职责: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对信用社的风险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对风险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监督省级联社制定改进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资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理事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信用社,应进一步采取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4、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发生支付风险或预警将发生支付风险,通过外部救助无法恢复其正常经营的信用社,可及时予以撤销。银监会作出撤销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应联合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五、人民银行的职责(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六、附则(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

第4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版权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分类方法。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保护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信息均附于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保护对象向公众提供时出现。[2]依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又可分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和版权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版权管理信息仅指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

版权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并与作品的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4]英美法系国家曾实行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加入伯尔尼公约,[5]著作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著作权立法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没有著作权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也无版权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规范,只是在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1997年2月1日生效并于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出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观上也具有标示权利的作用,在发生纠纷时这些信息甚至还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首先,标示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于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版号、制裁盗版活动,信息标示也是出版者的义务,而非出版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绝大多数都是非电子形式出现的。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

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1][2][9]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4][7]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C].2002(2)。

[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6][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11]鉴于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已被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涵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废止了该司法解释第9条。

第5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

第6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对于集团企业而言,财务管理信息化项目是集团企业信息化的核心子系统,其投资大,技术复杂且涉及面广,如果不事先进行认真规划和充分准备而匆忙实施,有可能无法支持集团企业的业务与经营活动,甚至对集团企业实现未来的信息化战略产生严重制约。

一、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1 整体规划原则。集团企业信息规划的整体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集团企业信息化的内容覆盖了集团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信息处理;集团企业信息化建设不是孤立地搞单项计算机应用,在选用技术时应有全盘考虑,力求信息集成与过程集成,以获得综合效益;在全球化市场中必须同需方和供方密切相连,供货商和用户的信息要纳入集团企业信息化管理的范畴。

2 阶段性与扩展性结合原则。应分阶段选择实施财务信息系统的不同子系统,认真分析集团企业的战略与信息技术支撑之间的影响度,合理预测环境变化可能给集团企业战略带来的偏移。此外,在做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时要留有余地,做务实的牵引,不能追求大而全,要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适应集团企业管理与业务模式的不断变化为目标。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不应成为集团企业信息化的桎梏,要能根据变化进行调整和完善。

3 客观性需求原则。在规划时一定要从集团企业的实际出发,结合集团企业现有的流程处理和业务需要,制定出适合集团企业发展的信息化规划,不能一味追求先进技术和最新版本。

二、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的内容

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大体分为三个层面:战略层面,技术层面和管理层面。

从战略层面上来说,规划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明确集团企业的总体战略目标;明确集团企业所处的竞争环境;在集团企业总体战略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现状,能力和竞争环境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化战略,包括明确信息化的内涵和信息化在集团企业总体战略中的角色定位。

从技术层面上来说,规划涉及评估公司的信息化能力现状,包括现有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人员的能力;评估集团企业的信息化技术架构,包括平台,网络、应用软件、流程,数据和架构;按照集团企业未来发展对信息化能力的需求,确定信息化能力差距和信息化能力发展蓝图。

从管理层面上来说,规划涉及信息化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汇报体系,岗位设置,技能分类和相应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信息化管控模式,如相关信息化制度,标准和规范,信息化投资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安全管理和项目管理,信息化变革管理和培训。

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的内容要充分体现信息化的内涵,特别要注意以下问题:

1 集团企业现状分析。首先,通过对集团企业战略的分析,明确集团企业的发展目标,需求以及各个关键部门需要做的工作。其次,研究整个行业的发展趋势和信息技术与信息产品的发展趋势,了解竞争对手应用信息技术的情况,包括具体技术,实现功能,应用范围、实施手段以及成果和教训等。最后,分析集团企业当前的信息化状况,包括基础设施,应用规模,应用层次和人员素质等。

2 财务管理信息化战略的制定。制定战略是在分析形势的基础上,制定信息化的指导纲领,力争以适当的规模,成本做最合适的信息化建设。首先,根据集团企业的战略规划,确定信息化的远景和使命,定义财务管理信息化的发展方向和财务管理的动态螺旋式递进,明确信息化在实现集团企业战略过程中应起的作用。其次,起草财务管理信息化指导纲领,作为管理和实施工作中要遵循的条例。最后,制定信息化目标,即集团企业在未来几年为了实现远景和使命而要完成的各项任务。

3 财务信息系统总体架构。在制定财务管理信息化战略的基础上,集团企业需要进一步设计财务管理信息化的总体架构。一般地,集团企业财务信息系统架构应包括财务信息系统总体架构,应用架构,数据架构,开发架构,技术架构和操作架构等基本内容。

4 拟定集团企业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标准。为了有效规避,减少风险,在严格遵照国家、行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集团企业必须拟定财务信息系统建设中采用的各项标准,如数据标准,编码标准和流程标准等。标准的选择应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顺序依次执行,使建设的财务信息系统具有良好的可靠性,可用性,兼容性,扩展性,协调性和一致性。

5 确定实施的财务子系统。根据财务管理信息化战略和总体架构,统筹兼顾,评定财务管理信息化任务的优先顺序,确定具体实施子系统。明确每一个子系统的责任、要求、原则、标准、预算、范围、程度、时间、协调和配合。确定对每一个项目进行监控和管理的原则、过程和方法。

在做好规划后,还要注意规划与实施之间的平衡。在进行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规划与实施必须要与内外环境相适应,并不断进行动态调整。

三、财务管理信息化规划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掌控财务管理信息化的核心需求。集团企业的需求是开展财务管理信息化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集团企业的财务管理信息化需求是多方面的,不论是由计算机替代手工完成简单的会计核算处理,还是进行集团财务资金集中管理的需求,都应从集团企业的核心业务需求着手。

第7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 数据资源; 交通行业; 标准规范; 数据管理

中图分类号:TP3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8228(2017)03-90-03

Abstract: How to use advanced, mature and scientific data resource standard specification in the applications of traffic industry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traffic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departments in Liaoning province. Based on the data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of the traffic industry of Liaoning province, the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data resources of the traffic industry is studied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lack of data standardization management, the standard specification is not uniform, the data acquired is not compatible, as well as the way of regional information sharing is not uniform, not comprehensive. With the specification data lifecycle management, put an end to the design randomness of the developers, so as to improve the overall quality of the data, play a data value.

Key words: data resource; traffic industry; standard specification; data management

0 引言

|宁省的交通运输信息化应用程度越来越高,信息化已经成为我省交通运输行业提高管理水平的有效支撑手段。但是,省交通信息化也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交通信息化向前推进的步伐。本文根据交通部交通数据标准,结合辽宁交通行业实际情况,研究探讨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规范,以促进实现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管理、控制和共享。

1 现状分析

1.1 存在问题

辽宁省交通资源标准化方面问题有以下。

⑴ 交通行业级数据标准缺失,行业内部没有形成全部的数据架构和规范的管控机制,只是在单个厅局开展小范围的工作。

⑵ 行业数据标准规范深度不够,只是由数据标准的有关工作负责部门进行应用实施,导致数据规范相关工作与实际业务脱节。

⑶ 行业数据标准管理办落实不到位,原来的多部门、条块化管理模式,以及数据管理与业务管理在一起,造成有关数据管理办法落实困难不到位。

⑷ 行业数据标准规范更新不及时,很多数据规范更新流程慢、更新周期长,无法满通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1.2 对建设规范必要性的认识

通过对辽宁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发展特点及业务管理目标进行总结分析,结合考虑业务职能、管理体制、建设条件、数据资源、业务应用和保障环境等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提炼出各个层面标准规范数据,将其作为交通行业信息的主要载体,必须避免数据的缺陷,提高获得信息的价值,同时进行数据资源规划,尤其要对关键数据流转、数据审查等进行全面的管理。

2 数据规范制定方法研究

2.1 制定原则

为保证本省交通行业数据应用的科学性和可扩展性,数据资源规范的编制需遵循以下原则。

⑴ 典型性:能够反映辽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的典型特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是各级交通部门在履行交通职能过程中产生或使用的信息,其基本内容和质量等各方面的特征应具有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的典型特征。

⑵ 科学性:列出的各类数据资源的划分应科学、合理、可行。

⑶ 兼容性:与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量保持协调一致,以促进不同数据内容的多领域使用,可横向与省内其他厅局的标准规范相兼容。

⑷ 可扩展性:规范定义的数据内容是共性和综合性的数据,为数据资源应用提供宏观层面上的统一有序组织。各级交通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此内容基础上进行扩充,以充分描述本部门的数据资源,实现本部门数据资源的充分共享。

2.2 编制方法

本次数据标准规范是在结合辽宁省交通行业的特点,遵循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本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明确数据规范制/修订工作程序,以及划分相关规范制/修订的规范申请阶段、规范立项阶段、规范起草阶段、规范征求意见阶段、规范审查阶段、规范批准阶段、规范复审阶段和废止阶段的过程。

3 数据资源标准规范研究

3.1 数据标准规范框架

辽宁省交通信息化经过多年的发展,建立了许多业务应用系统,由于交通各部门在以往信息化项目建设方面主要以各自单独业务为主线,缺乏统一规范和数据标准,使信息沟通形成障碍,数据资源通常只能在单个业务中发挥局部作用,难以发挥其整体效应。因此,必须在运行管理机制与信息安全机制基础上配套各项数据及技术规范,建立相关申请、审查、评估、绩效的制度。数据标准是通过全域数据模型规范,定义交通运输数据实体和实体间的关系、属性、定义、描述和范例;从而指导主数据模型规范,定义行业数据共享范围、来源、数据实体描述等,指导数据交换技术规范,定义交换的部署、策略、接口标准等,约束数据服务技术规范,定义基于SOA的SCA和SDO的接口规范;最终对数据管控规范,定义数据管控的职责、任务、流程、评估标准等。具体框图如图1所示。

3.2 数据标准规范体系

我们通过前期详细的需求调研,对现有和在建的系统基本有了一个全面的摸底调察,了解了各系统的网络架构、数据结构、数据采集、功能特点、数据交换方式等,在此基础上,对分散在交通行业各部门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并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分级分类和格式标准化,形成符合应用需要的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组织标准和规范,实现数据资源的有序组织。

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标准规范体系的层次结构由信息分类规范、信息编码规范、信息元数据规范、数据元规范、数据库设计规范、数据管理规范、数据采集规范、数据交换与共享规范八个分体系组成。

3.3 数据标准规范

⑴ 信息分类规范

信息分类规范包括业务信息、资源信息、电子政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组织机构信息和科学技术等标准以及交通系统专用信息分类。该规范对辽宁省交通信息化涉及到的业务信息进行了分类,旨在通过规范化信息分类,方便信息资源的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交换与共享。

相关规范规定了信息资源的分类原则和方法,促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发展。适用于交通信息资源的规划、编目、注册、、查询、维护和管理。

⑵ 信息编码规范

建立信息编码规范是实现信息处理、信息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前提,该规范对辽宁省交通信息化涉及到的业务信息进行为每个分类制定统一的编码标准,旨在通过规范化信息编码,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相关规范规定了信息资源的标识符编码方案,以便为每一项交通信息资源分配一个惟一不变的标识符,促进部门间的资源共享。

⑶ 信息元数据规范

本次相关信息元数据规范规定辽宁省交通信息元数据框架、元数据著录规则,并定义了交通信息元数据的内容,用以描述交通信息数据集的标示、内容、管理及维护等信息。相关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交通信息元数据编目、建库、和查询。

⑷ 数据元规范

本次相关数据元规范将规定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元编制原则和分类,规范数据元的名称、数据类型、格式等属性定义,建立数据元目录及值域的代码集。相关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库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系统等设计与开发应用、信息采集、共享和交换。

⑸ 数据库设计规范

本次相关数据库设计规范将规定辽宁省交通行业全域数据库设计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数据库命名、数据字典设计、性能设计、数据库接口及数据模型定义等标准规范。相关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中心的建设,并用于指导地市级数据中心的建设。

⑹ 数据管控规范

本次相关数据管理控制规范将规定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管控的基本原则,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管理体系,明确识别及报告数据质量信息的基本方法。相关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中心的运行管理和服务,并适用于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的建立。

⑺ 数据采集规范

本次相关数据采集规范将涉及辽宁省交通行业的数据采集的总体规格、业务历史数据信息采集规范、档案目录数据采集规范、交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规范、外场设施数据采集规范等内容。对辽宁省交通行业各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信息采集提出技术性要求。相关规范适用于指导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建设、运行过程中的数据采集工作。

⑻ 数据交换与共享规范

本次相关数据交换与共享规范将规定辽宁省交通行业信息系统数据交换与共享规则、数据交换技术要求和数据交换内容、格式。相关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中心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系统建设与服务,并用于指导业务应用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接口服务规范。

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管理中制定一套完整的、全省统一的交通数据资源标准规范。形成符合信息化需要的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组织标准和规范,实现有序组织管理辽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

4 结论

综上所述, 我们主要是基于辽宁省交通数据资源标准规范进行了一系列研究,目的是保证省级数据交换、共享、准确性、惟一性和数据价值得到更大程度发挥。结合国家相关规范,从信息分类与编码规范、信息元数据规范、数据元规范、数据库设计规范、数据管理控制规范、数据采集规范、数据交换与共享规范、元数据管理、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对数据资源规范体系与数据管控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通过对辽宁省交通行业数据资源标准规范体系的研究及应用,结果表明,标准规范的作用体现在对数据资源库实施人员与管理人员的指导,实现交通行业数据资源的规范和共享。下一步还要结合实际应用,深化该规范的指导作用,让数据标准与规范更加实用,以促进交通行业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Reference):

[1] 赵宁燕.论数据标准化对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影响[J].档案,2011.2:47-50

[2] 张绍阳,葛丽娟,安毅生,曹金山.交通运输数据标准研究现状与发展[J].交通运输工程学报,2014.2.

[3] 邝帆,黄霖.贵州省交通运输数据中心与数据管控体系研究[J].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2014.11:31-32

[4] 高介敦.浙江省交通质监行业基础数据元结构俗佳芯[J].交通建设与管理,2014.4X:158-161

第8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信息资源商品 内容监管 监管范围 监管方式

[分类号]D601 G203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是指信息资源市场监管部门对在信息资源市场上流通的信息资源商品所包含的内容是否合法、健康进行监督和管理。信息资源商品的特殊性以及我国信息资源市场上商品内容的混乱使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的监管具有必要性。但是目前关于整个信息资源市场商品内容监管的研究和文献非常少。仅有的研究也是侧重于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重要性方面,如王安耕等在《信息资源市场监管体系研究》中指出,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是信息资源市场监管的重要特征,并且具有很大的难度。但对整个信息资源市场商品内容监管的其他情况如现状和问题等则没有涉及。本文拟对我国整个信息资源市场上商品内容监管的相关情况进行研究。

1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必要性

1.1 信息资源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要对其内容进行监管

信息资源商品是用来交换的信息资源产品,即它是人们通过搜集、加工、传递和存储所形成的,用于交换的信息资源。尽管信息资源商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从本质上说,信息资源商品是一种内容产品,人们对信息资源商品的消费是对信息资源内容的消费,因而信息资源商品的内容对于信息资源商品的质量具有决定性作用。信息资源商品的内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商品具有娱乐功能、文化功能和导向功能,即信息资源商品可以满足人们视觉、听觉等方面的感受,使人产生愉快的感受,从而达到精神需求的满足,而在这种精神需求满足的过程中,信息资源商品也通过其内容来实现文化传播与继承的功能,并且其所蕴含的文化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影响,从而起到改变使用者思想观念的作用。

信息资源商品这三种功能的实现程度完全取决于信息资源商品所包含的内容。具有积极、健康内容的信息资源商品能让消费者产生愉快和美的感受,同时传递健康的文化,提高人们的文化水平,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积极的影响,为社会发展带来正面作用,比如优秀的电视、电影作品在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同时,对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会产生积极作用。而具有消极、低俗内容的信息资源商品,如充斥暴力和色情的电影、电视作品,不仅不能让消费者产生愉快的感受,还会传递媚俗的文化,对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产生消极影响。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实行监管。以欧盟为例,欧盟的《电视无国界指令》规定:禁止播出包含色情或极端暴力的节目,而美国政府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网上色情、暴力和违法信息坚决打击。

1.2 我国信息资源市场上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的混乱也使其监管成为必要

信息资源商品的内容对信息资源商品具有重要作用,但从目前我国信息资源市场的情况来看,信息资源商品所含的内容不能令人乐观,含有非法或有害内容的信息资源商品比较多,尤其随着通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含有非法或有害内容的信息大量出现。以含有色情内容为例,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的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http://net.省略)从2004年6月10日开始仅开通3天,受理举报线索49 000多条,经核查,共整理出线索4 031条。北京、河北、广东、四川等18个省市共破获刑事案件188起,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329名,关闭近70个。武汉市公安局确定为“7・14"专案的“武汉交友俱乐部”网站各类子栏目内粘贴着大量的图片、小说、电影,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下载服务,访问量高达17.5万人次。色情信息的泛滥,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污染了网络环境,危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开展了“青少年网络伤害问题研究”的课题项目,对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进行调查,其调查报告显示,青少年每天平均上网时长为5.3小时,约为全国水平的2.3倍,其中48.28%的青少年接触过黄色网站,43.39%的青少年收到过含有暴力、色情、恐吓等内容的电子邮件或电子贺卡,14.49%的青少年因相信虚假信息受过伤害。

2 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现状

2.1 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基本情况

2.1.1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为了净化信息资源市场,我国政府制定了较多的法律法规,以保证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有法可依,如:《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的内容要求作了相应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条例》对音像制品内容的要求和监管办法作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规定》、《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等对电视、电影、广播内容要求和监管办法作了具体规定;《广告管理条例》对广告内容作了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针对互联网信息内容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则针对手机信息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2.1.2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范围 根据以上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禁止信息资源商品包含以下内容:

・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信息资源商品中不能含有对我国的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基本原则的内容;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内容等。比如《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稳定的内容。

・有损善良风俗或道德风化的内容:主要是指信息资源商品中不能含有宣扬暴力、色情、迷信、恐怖等方面的内容。比如《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影片禁止载有宣扬、迷信,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以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个体而言的,我国公民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信息资

源商品不能含有侵犯公民名誉权和荣誉权(如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等)的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主要是指除以上内容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内容。

2.1.3 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方式 我国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主要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检查两种方式。

・事前审查。事前审查是指在信息资源商品进入市场之前,由信息资源市场监管机构对信息资源商品的内容进行检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含有违法内容的信息资源商品不能进入信息资源市场。这是我国信息资源市场内容监管的主要方式,比如对于电视剧和电影,我国都实行审查制。国家广电总局2000年的《电视剧管理规定》(第2号令)规定由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电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国家广电总局设立复审委员会,对电视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内容,凡是审查未通过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事后检查。事后检查是指在信息资源商品进入信息资源市场后,对信息资源商品的内容进行检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违法内容则对其进行惩罚。事后检查的形式比较多样:有的采用审读式,主要是在出版领域适用。比如《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有的采用备查式,要求信息资源服务提供者对于信息资源有关的活动(包括信息资源内容)进行记录,在监管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比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2 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存在的问题

2.2.1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理念侧重于加强管理,忽略了相应方权益的保护从目前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制度、措施来看,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尤其是对网络内容监管的理念侧重于加强管理方面。比如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在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另外几部关于网络内容的法规,在立法精神上都强调的是维护安全和秩序而忽略了对相应各方的权利保护。因为在立法理念上侧重管制,因而在具体法条上就表现为对被监管方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其权利的保护则较少,未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平衡。监管理念决定了监管措施和方式的选用,我国在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方式上选择了以强制性手段特别是行政手段为主。侧重于加强管理的监管理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安全和秩序的维护,但可能导致对内容多样性和从业主体活力的扼杀,最终可能不利于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

2.2.2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不完善 分析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一是现有法规层次普遍比较低。从目前的情况看,涉及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律不多,大多数是部门规章,因为各部门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以各项法规之间的协调较差,有的甚至相互冲突,因而不能从整体上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作出规划。二是现有法规详细程度较差,多数是原则性的规定,侧重于对实际工作的指导,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影响其实施效果。三是法规不成系统,存在着许多有待监管的空白地带。因为我国信息资源市场上的监管部门非常多,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各部门往往从自身的工作和立场出发,制定规章制度,从而使得整个规范缺乏系统性。这使得我国信息资源市场监管的法规虽然比较多,但因为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非常迅速,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还有很多问题没有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比如手机短信和游戏就是一种新的信息资源商品,其内容非常混乱和复杂,如何对手机短信内容进行监管就是我国法规的空白之处。

2.2.3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标准

在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中,我国主要规定了4种禁止传播的内容:一是有关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二是有损善良风俗或道德风化的;三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但这些禁止内容都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缺乏细化标准,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但什么内容就算是、色情和暴力?又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但什么内容算是侮辱或诽谤他人?消费者因为商品质量的原因在网上发表言论表示对该商品质量不满,是否构成了对商家的侮辱和诽谤?

另外,我国目前互联网内容管制方面的法规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所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如未履行上述义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分两种情况: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其关闭网站。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可能无法准确地判断什么样的内容是违反法规的。再者,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一种内容是否违法就完全是靠监管者的主观来判断,有可能同样的内容不同的监管者会做出不同的判断,这不仅影响了监管的效果,而且会为监管者滥用权力提供机会。

2.2.4 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方式比较单一和落后

目前,我国对信息资源市场监管是一种政府主导式的监管,即政府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点也体现在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方面。从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方式来看,主要是一种刚性的行政方式,即以事前的审查和事后的检查为主。政府部门的作用非常大,较少考虑到利用行业自律、发动群众力量来进行内容监管。这样的监管方式使得政府成本非常高,但并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信息资源的数量是巨大的,尤其是网上信息资源可以用海量形容,而且流动速度非常快,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是难以做到有效监管的。而且这种刚性的行政

监管方式可能会引起被监管者的反感,让被监管对象站在政府的对立面。所以如何运用激励性的柔性监管方式,调动被监管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群众的力量是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所应该考虑的。

3 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完善

针对我国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3.1 转变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理念,注重各方权益的保护

政府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的监管理念要从属于政府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目的。笔者认为政府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进行监管的目的不应当背离整个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管目的,我国政府信息资源市场监管的目的在现阶段就是要培育信息资源市场,从长远来看,就是要规范信息资源市场,保护信息资源市场各方的利益。所以政府在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进行监管时,不仅要考虑到信息资源市场内容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还必须要考虑确保信息资源市场的活力和信息资源市场内容的多样性。这就要求政府在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进行监管时,不能仅从方便管理的思想出发,侧重于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进行控制,这样的监管理念虽然有利于内容安全的保护,但同时也会遏制信息资源市场的活力。所以目前我国应该转变监管理念,在注重管理的同时,应侧重于对各方权益的保护和对信息资源市场的培育,为各种信息资源的内容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

3.2 调整和完善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

建设法治社会是我国的一个目标,而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措施,政府对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的监管也必须依法进行。但目前我国关于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法规还不完善,必须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①在转变监管理念的基础上,对整个信息资源市场监管的法规作调整。②在立法的时候,要采取谨慎的原则。信息资源市场的发展和变化非常迅速,新事物层出不穷,对于这些新事物,是否应该通过立法对其加以管制,是应该慎重考虑的。在不了解其规律时就盲目地通过立法加以管制,可能会扼杀了新生事物的活力,进而会抑制整个信息资源市场的活力和繁荣。即便是需要对其立法,也应该在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以防立法过于仓促,带来负面效果。③在制定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具体法规时,要注意各方利益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对监管者――政府的行为也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防止其权力的无限扩大和其对权力的滥用。

3.3 明确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范围的标准

我国目前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的范围标准不明确,对于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的净化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无从实现,所以必须制定明确的标准,清晰界定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秩序的内容、什么是有损善良风俗的内容等。在作出这种界定时,必须在研究的基础上采取谨慎的态度,因为界定标准的范围对于信息资源生产者的权益和公民的言论自由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标准范围的扩大意味着这些内容是信息资源生产者或公民言论所必须予以回避的,实际上是对公民权益的一种限制。所以,必须对这种标准的制定采取慎重的态度,进行科学的界定。

3.4 在监管中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尤其是网络自律的作用

我国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管过多地依赖于政府部门,这不仅使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不断上升,而且也让被监管者有一种抵触情绪,不能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尤其是对互联网内容的监管更是如此。而从国外信息资源商品内容监管尤其是对互联网内容监管的经验来看,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提倡业界自律往往会达到较好的效果。以网络自律为例,网络自律有着政府监管不可比拟的优点:网上信息量大、信息方便、信息流动速度快,单靠政府对网络内容进行监管是不现实的,但如果采用网络自律,则可以从源头上减少不良信息的,而且采用网络自律能减轻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减少公民网络自由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

自律行为的实施需要行业协会发挥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信息资源行业协会还比较弱,其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如我国互联网协会尽管成立较早,但其对会员企业的号召力和影响力还不够,在行业自律方面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信息资源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完善信息资源行业自律性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信息资源行业自律组织在制定行业标准、监督规范行业行为、参与行业立法等方面的作用,使之真正成为促进信息资源市场良性发展、实施有效自律的市场中介组织。

参考文献:

[1]生佳根.网络色情的透视与控制[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9):31―35

第9篇:信用管理规定范文

通讯工程规划在社会稳定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应用,能够极大地促进通信工程建设的合理化与正规化发展,提升通讯工程规划工作的水平,并且为通讯工程的科学合理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因此,必须要强化计算机信息管理在通讯工程规划中的应用研究,通过采取恰当的应用方式,促进通讯工程规划水平的提升,为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作出贡献,满足人们的需求。

关键词:

计算机;信息管理;通讯工程规划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传统的通讯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阻碍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将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应用于通讯工程规划工作,能有效促进规划工作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通过实现设备线路的合理布局,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通讯需求。但是,在具体应用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作用的发挥。因此,通过强化计算机信息管理在通讯工程规划中的应用研究,能够实现通讯工程与计算机信息管理建设的有效结合,推动我国数字信息化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推动社会的进步。

1通讯工程规划的内容

城市在进行通讯工程规划的过程中,首要目的就是加快城市的发展步伐,通过明确自身规划的主要内容,保证通讯工程的合理性[1]。在进行城市通讯规划过程中,应明确发展基础,满足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要求,通过考虑各个行业不同的通讯需求,实现城市现代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在现代社会发展中,信息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态势,通讯工程规划体系在国民经济发展背景下也逐渐完善,通过将计算机信息管理科学应用到通讯工程规划中,提升规划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目前通讯市场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这就需要在以后的发展中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强化通讯工程规范,保证其与城市的发展相适应。

2通讯工程规划工作的原则

为了保障通讯工程规划工作的进行,满足人们的通讯需求,规划时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提升设备线路布局的高效性。首先,规划工作的开展必须要建立在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保证每一项通讯设备的建设能够发挥出应用的作用,推动我国城乡的全面发展。其次,应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促进通讯工程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得到提升[2]。最后,每一项规划工作的开展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每一个环节的合法性与安全性,避免出现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只有坚持以上几项原则,才能保障通讯工程规划的合理性,发挥出其在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计算信息管理在通讯工程规划中的应用

3.1邮政设施中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用

在我国目前的通讯工程中,邮政设施是覆盖面最广、服务人群最多的通讯设施,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通过将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用其中,能够更为科学地进行路线的设计,尽可能降低邮政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提升信息传递的准确性。特别是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用下,路线设计更为简单准确,从而强化中心区域与周边区域之间的联系,更好地进行信息的储存,通过智能化的操作来促进邮政工作效率的提升。

3.2固定电话中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用

尽管移动电话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固定电话的作用同样不能忽视,通讯事业想要获得健康的发展,就必须要保证固定电话设施的稳定工作。在进行固定电话办理的过程中,需要用户提供身份证信息及地址等详细资料,从而将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用其中,能够实现用户信息的智能甄别,从而减少工作中的失误与遗漏,最大程度地促进工作效率的提升。当固定电话出现问题时,在接到用户反映之后,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会对提供的问题信息进行智能分配,并安排维修任务,从而减少问题维修的一些累赘程序,也起到了人力资源的节约效果,进而提升了工作效率[3]。

3.3移动通讯中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用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移动通讯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通过将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应用到移动通讯工程的规划中,能够提高信息化水平,提升整个通讯工作的效率。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作用下,能够对移动通信进行实时的管理监控,特别是在电话卡补办及通讯记录查询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能够极大地便利各项工作的开展。此外,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应用,能够为移动通讯工作的智能化、自动化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更好地进行通讯系统的更新升级。

3.4广播和电视等媒体设施中计算机信息管理的应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掌握消息的时间有了新的要求,广播和电视的发展使信息传播的速度快,而且一些电视剧和综艺也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是,这些媒体的规模比较大,线路比电话还要复杂。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将各个环节都连接到网络中,可以保证不同的部门实时沟通,也可以及时检测信息的准确性,自动化管理促进电视和广播发展,不断提高其先进性。

4结语

在当今信息化时代,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应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计算机信息管理对通讯工程进行全面规范、合理高效的规划,使工程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并且在具体的邮政设施、固定电话、移动通信及广播电视等媒体设施方面,设施运行更加可靠、稳定。此外,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对其数据进行精确反映,以及实时更新通讯工程运行状态,进一步促进通讯工程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希敏.计算机信息管理在通讯工程规划中的具体应用探究[J].电子测试,2014(1):152-153.

[2]冯旗,于冠杰.试论计算机信息管理在通讯工程规划中的应用[J].无线互联科技,2013(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