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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流程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的流程

第1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矛盾纠纷 纠纷原因 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政府针对农村土地闲置和抛荒现象严重不断进行农村改革,不断颁布一系列的支农惠农政策。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个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法律和政策层面上进一步的保障了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益。据统计,2012-2014年,浦东新区法院分别受理土地流转纠纷57件、77件、107件,由此可以看出该地区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年增长率高达35%以上,土地流转纠纷案件发展较为迅猛,并且越来越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障碍。于是研究农村土地流转中纠纷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措施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的发展、维护整个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纠纷类型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依法、自愿、有偿是围绕着土地流转的三个基本原则[1],依法就是土地流转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来进行流转;自愿就是土地流转需要农民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参与流转;有偿就是农民可以从流转的土地中获取一定的收益。三个原则缺一不可,可是在现实农村土地流转中,往往有些地方存在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没有遵循土地流转的这三个原则:非法流转土地、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犯农民的土地流转利益。

(一)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之间的纠纷

前些年,在农业税还未取消时,农民土地耕作的经济效益较低、农业税费较重、农村生活的低水平和城市的较好生活条件,导致大量农村劳动力选择进城务工,这样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土地闲置和抛荒现象。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土地税费能够正常收取,没有征得承包户意见的情况下将外出务工农户的闲置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并由其承担土地相关税收,但并未对土地承包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2]。之后一系列的支农惠农政策出台,包括中央1号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和法律,于是农业所带来的效益逐渐提高,进城务工的农民纷纷返回农村,要求将自己的承包地收回,但是承包户因为土地所带来的收益提高而不愿将土地交出,这样就引发了农户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

当前,在我国农村的某些地方,村委会随意调整土地的行为导致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存在纠纷。主要体现在:某些村干部在没有征得全体农民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将村里的土地承包给外乡的农户经营,这一行为引起了本村农户的强烈不满,纷纷要求退还土地,这样纠纷就产生了[3]。而这些村干部往往是出于自己的私心,完成任务和获得利益。但是这样的现象并没有结束,更有甚者以本村人地矛盾,人少地多或人多地少等借口,用本村集体制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代替《土地承包法》,随意的调整土地,这样就导致了农户与村集体之间的纠纷。

(三)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

土地流转过程中围绕在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政府因为公共利益而需要征用农村土地,而征地补偿标准往往低于农民生活标准,这样纠纷随之产生。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内容规定,国家可以出于公共利益征用或征收农村土地,可是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伴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具有较大的强制性以及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费过低或不符合农民的土地价格预期[4],最终政府以低价征得土地而以高价将土地出让出去,政府获得土地升值收益,于是农民纷纷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农户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愈演愈烈。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纠纷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和归属不清晰引发纠纷

1.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引发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很多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农业合作社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大多不存在或者都是虚置的,没有哪一个人能够说清楚这些部门具体的所在之处,土地所有权不清引发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就包括村干部擅自将土地流转出去,并没有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

2.土地权属不清晰引发纠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应该由农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当地土地相关部门进行申请然后发放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但是在一些走访调查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土地权属不明、没有所有权证书、所有权或使用权处于未知状态,在近几年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土地权属不清晰而引起的,土地权属的不清晰大大限制了农村土地流转的进行,也不利于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引发纠纷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引发机制是由管理机制不健全所导致的,主要体现在一些村委会干部本应健全其管理职能,与农民打好交道,更好的为农民服务。但是现实往往与想象差距较大,大多数村干部并不具备管理的能力,对于农民的土地流转不够关心,人浮于事,在一些土地流转资料的管理方面也不是很积极,最终导致发生纠纷后对于纠纷也就草草敷衍了事。在进行土地流转时,一些村干部往往会以个人喜好以及关系远近将土地发包出去,这样不仅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农村土地流转的秩序。

(三)农村土地流转因土地征收引发纠纷

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与农户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在很多经济发达地区因土地征收而土地补偿标准较低的现象屡见不鲜,失地农民逐年增加导致社会矛盾逐渐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土地征收程序不公开,暗箱操作明显和征地补偿款未按规定发放。这两个方面由于都和农民的利益联系紧密,所以时常发生政府与农户的纠纷。

三、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逐渐出台与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把土地流转引入到有法可依的轨道上来,完善相关立法,是土地流转能够依法有序的进行。所出台的法律必须首先要对土地产权的界定和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土地流转主体,还有流转的原则、条件和形式,严格土地流转过程,将非法的土地流转行为扼杀在摇篮里。

(二)规范土地流转行为,严格规范土地流转合同的审批

健全土地流转登记制度,土地流转行为必须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土地流转方式、用途、期限、面积、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违约责任等等。针对合同的形式不规范、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等现象我们可以采取严格规范统一的合同制定标准[5],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为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服务,对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给出专业的指导性意见,使得农村土地流转走向正常有序合法的轨道。

(三)强化政府的自身建设,打造服务型政府

政府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必须要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服务。提高村干部的管理能力,在处理土地流转矛盾纠纷过程中实行问责制,追究那些人浮于事的、不尊重农民意愿而随便进行土地流转的当事人的责任。建立严格的土地流转监管制度,严格规定各村集体部门的工作内容,做好资料保存、资格审查等工作,设立专门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小组,积极应对各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矛盾纠纷,创造良好的环境,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健康。

四、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政策,结合土地流转纠纷的类型,总结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处理纠纷的一些措施,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由于土地流转不规范等原因导致近些年来土地流转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除了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的原因之外,土地流转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管理不健全、土地流转价格不合理、土地流转程序不合法等原因也导致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除了法律的完善和政府的改善,农民自身也需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构建合理有序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需要农民、村委会、政府等的共同努力,将农村土地流转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构建法治国家,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杨蓉,罗丽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思考――基于南昌县涉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分析[J].领导科学论坛,2014,24:28-29.

[2]徐凤真.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及其解决机制[J].理论学刊,2011,03:72-76.

[3]陈志强.农村土地流转问题及对策研究[J].农业考古,2010,03:98-101.

第2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第3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防范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4-02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现在我国的住房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

(三)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1、要完善梯度保障性住房体系。应针对不同群体将保障性住房层次化,建立起以“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2、要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比例绝不能少于资本主义国家。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应出台措施规定,每年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占财政预算的3%,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3、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程序:(1)要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准入机制。建立居民收入状况核对系统,通过这一系统建立起“电子比对专线”,了解申请家庭的实际收入状况;(2)要建立“轮候制度”。将符合申请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列入轮候册,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并赋予公民对该分配名单的异议权。

四、结语

住房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住房权,解决公民住房问题,我国宪法应增加对公民住房权的规定,并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法》,提供“人民买得起的房子”,让“人民有房子住”,努力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和谐理想,让普通百姓的安居之路更加顺畅,这是各级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刘淑媛.人权视角下的适足住房权\[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郭玉坤.中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262.

\[3\]王宏哲.适足住房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20.

\[4\]金俭.中国住宅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

第4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跨界;水资源;纠纷;协商

中图分类号:F323.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6-0057-03

1.跨界水资源管理水事纠纷的形成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体系对水资源的需求进一步增大,各利益主体和区域间的水资源开发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竞争状态,跨界水资源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跨界水资源矛盾、纠纷乃至冲突不仅影响水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为研究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中内容,本研究对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跨界水事纠纷、水事矛盾进行了检索,初步确定了20 个备选案例,其中涉及协商的案例有18 个,选取了能够达成或部分达成协商成果的案例8个。8个案例的前期数据来源主要有互联网的公开报道,相关研究文献以及相关文件报告等。在确定研究案例之后,进行了实地访谈。

本文所选取的案例遵从复制法则,每个案例代表一个管理协商的过程,以这些过程涉及的相关主体为分析单位。表1 简要概括了上述8 个案例的分析结果。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跨界水资源水事纠纷的形成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为以下几种:

1.1 因防洪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由于我国水资源的自然属性,仅仅依靠工程手段难以完全避免洪水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因此由于防洪所形成的水事纠纷在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案例中占据了重要篇幅,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就有三个是涉及到防洪管理的。由于洪水对于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由于防洪所引发的水事纠纷也较为激烈,延续时间也比较久。

1.2 因供水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供水分水问题也是引发水事纠纷一大因素,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三个是涉及到供水管理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紧张,供水分水引发的纠纷将呈现越来越严重的态势。

1.3 因排污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排污问题日益成为水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两个是涉及到排污管理的。

1.4 因水电开发管理所形成的纠纷

水电开发是解决能源水利综合利用的有效途径,但又是引发水事纠纷的因素之一,在选取的八个水事纠纷案例中,有两个是涉及到水电开发的,并且随着我国水电开发的持续进行,基于水电开发所形成的纠纷将保持增长趋势。

2. 跨界水资源水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通观八个案例可以发现,引发水事纠纷具有共性特征,只有归纳总结出这些共性,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理论框架,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2.1 行政手段无法解决

在选取的八个案例中,有三个是曾经试图通过行政命令方式解决,但效果不明显,执行起来有困难,最终仍然依靠协商方式解决。由三个案例可以发现,由于纠纷主体利益要求差别比较大,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双方的利益主张无法得到满足,因此行政命令仅仅能够保证纠纷暂时被压制,随着矛盾的扩大,纠纷随时会爆发,并且剧烈程度更强,直至仅仅依靠行政命令无法解决。

2.2 双方信息交流不畅

水事纠纷双方在水事纠纷发生前及解决过程中,都存在着信息交流不畅的问题,这里的信息交流指的是冲突双方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流。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按照科层制建立起来的行政管理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不同部门不同科室不同层级之间信息交流。

2.3 没有有效的沟通渠道

在水事纠纷过程中,群众的呼声一直难以得到关注,很多水事纠纷只是群众矛盾激化的结果,而缺乏纠纷双方的沟通渠道,这一问题的产生也是根源于科层管理体制。科层管理体制高度强调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由此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是难以形成有效的横向沟通渠道,只能通过双方的纵向沟通渠道进行,在水资源管理中,纵向的沟通渠道太过冗长,难以适应水事纠纷。

2.4 对当地社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水事纠纷一旦产生,对当地经济社会负面影响就很大,其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也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依靠协商方式解决这些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

3. 跨界水资源纠纷的解决之道

3.1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组织形式

在当前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下,联席会议一般是最常用的协商组织形式,在分析的8个案例中,涉及主体基本都是通过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进行协商活动,这一方面说明了联席会议的独特优势,例如联席会议能够有效的组织各方,对水事纠纷进行分析讨论,相对与传统的行政命令式的解决方式,更能体现民主,能考虑多方利益,大多数联席会议能够研究达成各方都相对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当前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组织形式的单一性和局限性,根据国外协商经验,建立多种形式的协商组织形式是实施有效的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保证。

3.2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过程中的信息交流

在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案例中,大部分冲突的原因之一也正是由于纠纷主体之间没有通畅的信息传播渠道。而协商最终难以取得成效,也正是基于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信息得以在纠纷主体之间通畅流通,纠纷主体都能够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表明自己的利益诉求。

通过案例分析可发现:对于基层政府而言,由于他们直接涉及到水事纠纷之中,或者受损群众通过上访的形式接受信息,可以说他们对于水事纠纷对于自己的损失比较了解,获取信息的渠道比较畅通,但是他们对于纠纷对方的了解极为闭塞,基本上无法获得对方的信息,包括受损情况(或受益情况),这自然而然的形成了过度强调自身利益的观点和思维,因此可推测,如果直接涉及纠纷的基层政府能够获得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情况,那么水事纠纷基本可以避免或者不会激化。那么这就需要构建其基层政府之间的信息传递平台或者渠道。

对于涉及主体的省级政府而言,他们获得信息的情况基本依靠地方政府的行政公文,因此他们一般也仅仅了解本方基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并且由于信息传递过程还可能出现信息失真,因此省级政府相对于基层政府而言,获得的信息更少。与基层政府相比,省级政府之间的沟通渠道也并不畅通,他们一般还是通过高层级的行业主管部门: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来交流信息。

对于流域机构和中央政府而言,获得信息的主要来源是省级政府的行政公文,但是这些行政公文是难以满足获得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信息的要求的,因此大多数案例中,水利部和流域机构还是会到现场作实地调研,了解真实的信息,并且通过专业的分析,形成指导协商决议的调研意见和研究报告,显然对于中央政府和流域机构而言,他们通过实地调研获得的信息是保证协商能够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3.3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依据

协商活动最终的决议以及形成决议的调研意见(报告)对于协商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决议的形成需要有科学的调研报告作为支撑,因此需要对调研报告和协商决议进行分析。表2为8个案例中的协商依据。

从案例可以看出,所有协商案例都存在着调研报告或者规划报告,最终协商决议的形成基本都是按照这些调研报告和规划报告。协商报告的形成基本都是由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主持编制的,这些部门作为报告编制主体,保证了报告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平性,也容易被纠纷双方接收。至于一些突发事件,则由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决议或者领导的批示来指导协商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引入权威的组织对水事纠纷进行调研,形成指导意见是协商得以成功的关键。

在分析的案例中,大部分协商指导意见得到了采纳并实施,对协商结果的实施是一个依据,有效地解决了水事纠纷。在基于排污的水事纠纷中,实施情况不容乐观,污染有反弹现象,主要原因是指导意见实施起来缺乏及时监督机制,偷排现象无法遏制,而不在于协商指导意见本身。在怒江水电开发案例中,最终是由国务院批示暂时搁置水电开发项目,因此协商指导意见对结果的影响难以确定。

3.4 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的方式

不同的水事纠纷有不同的协商方式,但是从总体来看,他们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内容。通过对具体协商案例的分析,我们从中找出协商方式的共性。

通过协商活动可以发现,协商活动过程中流域机构起到了主导的作用,几乎所有的协商活动都是通过流域机构通过召开多方联席会议的形成而进行。协商活动的进行,最根本的任务是了解到真实、客观、科学、全面的信息,这种信息的获取仅仅依靠各级政府的行政公文是难以得到的,因此通过多级主体共同参与的实地调研获取信息,一般是协商活动最初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流域机构或者流域机构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科学分析,形成可供协商决策借鉴的分析报告,是实施协商活动的基础,在一些激化的水事冲突中,由国务院直接下达的指令或文件批复往往也能起到分析报告的作用,这在黑河纠纷和江浙边界堵坝事件中得到的反映。在省级政府部门,流域机构和中央职能部门充分了解了纠纷的信息之后,由流域机构发起协商会议则成为正式协商的开始,并且这种联席协商会议往往无法在一次会议上形成双方都认可的决议,因此多个案例表明,这种联席会议往往是一个重复进行的过程,直至形成纠纷参与各主体都认可的决议方案。一般而言,这种决议方案由省级行政部门与流域机构共同签订。协商决议的实施一般由省级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下达的各地方基层政府,由基层政府具体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流域机构又往往会作为监督者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遇到问题或阻力,一般仍然回到省级层级进行协商,寻求新的解决办法。另外,根据黑河纠纷等案例表明,对于影响大,持续时间久的流域范围内的纠纷,设立隶属于大流域机构的流域管理局往往是保障协商决议能够得到贯彻的有效方法。

4.简短的结论

本文中的8个协商案例,有的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多年的水事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有的仅仅是暂时性的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又会引发新的纠纷;有的案例具有普遍性,其协商方式可以总结出一般性的原则。对这些协商案例的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显然有利于总结这些协商案例所积累的经验。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跨界水资源协商管理的实施大都是就纠纷有激化的趋向或激化已经显著而采取的应急举措,就成效而言,基本都解决了水事纠纷,并且大多数案例都是从根本上解决了积怨几十年的水事纠纷,因此应给予积极评价。但是从基于排污形成的纠纷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质恶化的势头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另一方面,大多数协商活动都是就事论事的临时活动,并没有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因此排污纠纷还有再次爆发的可能。

因此,基于已经发生的协商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寻找其普遍规律,总结成熟经验,是避免水事纠纷发生以及将水事纠纷影响限制在最小限度的有效途径。

基金项目:水文水资源与水利工程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研究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5408011);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教技函[20066号)。

参考文献:

[1] 周申蓓、张阳,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主体研究 [J.江海学刊,2007.

[2] 汪群,周旭, 胡兴球,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机制框架[J.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7.

[3] 周申蓓,我国跨界水资源管理协商内涵及分析框架[J.水利经济,2007.

[4]曾勇,跨界水资源冲突断面控制方法及应用,北京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3.

第5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土地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贫富分化;乡规民约;土地租金

中图分类号:D912.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5-0-01

一、土地纠纷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土地纠纷的概念

从专业化角度出发,土地纠纷主要是指当事人由于土地所有权问题、土地使用权或者是权利归属问题等最终引发的争议。也就是说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是单位在没有经过权利确认的基础上就土地归属产生纠纷。而且就双方所掌握的理由是不能够真正解决土地权属权问题的。个人之间对某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发生争议。

2.土地纠纷的特征

土地纠纷具备以下几种特征:首先,主体多样性特征,通常情况下,土地所有权纠纷往往存在于国家以及集体间,也能够发生在集体以及集体间,而且使用权争议多数情况下也是发生在多个主体间。此外,还有少数是存在于个人与个人间,或者是集体与个人间的。其次,客体特定性特征,一般情况下,主要表现在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上,必须要弄清楚,整明白到底应该由谁来行使土地所有权。再次,从争议表现特征上来看,具有情况复杂性、年代久远性与查证难度大等特征。最后,通常情况下,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具备特定化的法律程序。

3.土地纠纷的分类

从争议内容就土地纠纷进行分类,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类别:第一,土地权属争议。该纠纷的原因在于不同主体之间针对土地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问题出现异议,最终引发纠纷。在农村主要是表现为相邻集体土地边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集体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g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第二,地侵权纠纷。该类型纠纷主要是指某人对他人合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侵害,在此基础上,引发了侵权人以及被侵权人相互间的纠纷。在农村主要表现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第三,土地行政争议。从专业化角度出发,该种形式的纠纷主要是因相对人就农村土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是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确权等行为不服,进而引发争议。在农村主要表现在集体之间对某一块土地的权属向国土地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或个人之间针对某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后,一方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争议。

二、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

1.历史原因

一是国有林场或农场与相邻村组集体之间,因历史原因没有相关文字地图明确划分土地边界,从而引发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土地边界权属纠纷。二是山区农村地广人稀,为方便管理,人民政府整合几个自然组为一个行政村,各自然组却分别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有各自的集体土地。但是在时期却没有划分好集体土地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没有相关的文字依据,造成了后来发生村与村之间、组与组之间的集体土地边界权属纠纷。

2.经济原因

山区农村地广人稀,有很多的荒山荒坡,相邻自然村组之间的村民都有去开荒的,在没有出现经济价值之前,没有人提出争议,一旦出现较大经济价值就会发生纠纷。这种类型的土地纠纷发生最多的是集体土地边界纠纷,基本上每个行政村都发生过这类土地纠纷。

三、引发土地纠纷类型

1.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一般情况下,包括三种情况,具体来说第一是新增人口土地;第二,第二轮土地承包,因多种原因已经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退还,但是现在又想要回承包地的行为。第三,人口发生变动之后承包方退回的土地或者是已经被集体所回收的土地。

2.由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土地流转过程中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或者即使有土地流转合同,但对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规定不明确,随着土地预期收益的变化,单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

3.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

四、解决土地纠纷的可行举措

从专业化角度出发,如果要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必须要从多个方面着手,绝对不能够掉以轻心。本文就土地纠纷解决举措进行了相关探讨。

1.进一步改变对于农业的具体补贴方式

现阶段,国家在对农业进行补贴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依据就是农地,一般情况下,如果有自己的土地,则能够得到补贴,若是没有土地,则不能够获得补贴。实质上,该补贴方式以及国家补贴农业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是非常不相符的,甚至说已经违背了农业补贴的初衷,也非常容易激化农地矛盾。所以,在农业补贴中,可以将农地补贴转变为农业经营者补贴,增强农业补贴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2.真正明确土地流转价格

现阶段,土地流转存在以下几种特征:首先,土地流转形式存在多样性,主要包括转包形式、转让形式以及租赁形式等。其次,流转期限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期限范围在1年到50年之间。再次,租金存在差异性,部分租金属于定额租金,而部分租金是根据每亩地多少稻谷进行准确计算的;最后,流转范围以及对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土地流转较为复杂的前提下,我们必须要引起高度重视,可以从租金上进行考虑,租金的收取不仅要注重当前利益,还必须要具备长远眼光。

3.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我国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土地的无偿使用制度。首先,土地的无偿使用制度难以体现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其次,虽然长期以来,农民看起来是在无偿使用土地,但是基于使用土地而被征收的农业税费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各种税费和杂项增加了农民负担,掩盖了农民对国家的贡献。再次,农业税免征以后,大部分基层政府的行政能力已经受到很大影响,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农村公共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

参考文献:

[1]张金明,陈利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构建[J].河北法学,2011,29(6).

[2]刘继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新类型案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2.

第6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第7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其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越来越得到了加强。伴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程序,而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又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故此,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本文通过对票据纠纷之特点的分析,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具体建议。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可以代替现金为支付活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而带来的不安全性,而且还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票据具有结算的功能,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相互支付,从而使其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原来的账目因此得到结清。票据还是一种信用的工具,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票据作为流通工具,一方面,它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兑现人数也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又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票据还具有融资的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而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便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票据贴现,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票据融通资金的功能。正是因为票据具有这些特殊功能,因此,有人将票据比作“能够带来金钱的魔杖”,[1]赞誉票据是“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2]“世界不可缺少的第五要素”,[3]强调“商事之需要票据,如船之需要水”。[1]也正因为票据对市场经济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票据制度和公司制度,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两大基石。[5]

从上述票据的功能和特点来看,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证券权利,是需要迅速转让、流通的金钱债券,与普通债权相比,它具有极强的流通性。所以,票据权利纠纷客观上要求得到迅捷的审判,以便票据流通性得以实现。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决定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持票人只能以票据证明其权利。因此,在票据权利纠纷诉讼中,票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法官不但可以通过原告持有的票据来确定票据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法官仅凭该票据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票据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为建立简易的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程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那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初创期,人们对票据的认识相当模糊,社会经济交往中使用的票据也仅仅是一种支付的工具,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功能尚未充分显现。而且,那时我国票据诉讼理论研究刚刚起步,人们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进行一些实用性的简单探讨。所以,当时在我国建立票据诉讼程序的条件并不成熟。

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颁布,特别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对票据诉讼的立法经验,适时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就很有必要。

一、票据纠纷与票据纠纷的特点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在当时是具有超前性的。[6]由于该项规定虽然明确了票据诉讼的管辖,但是,对于“什么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的范围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回答,因此造成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票据纠纷适用问题上的极大混乱。本文作者就曾经遭遇过这样的尴尬:在的一宗涉及票据的诉讼中,某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铁路物资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此,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不服裁定,并向S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S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定:“本案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在案件类别上应归于票据纠纷的范畴,原审法院以此立案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然而,在该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S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却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票据纠纷定性欠妥”的认定。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经济庭况且都能就同一个案件作出如此相互矛盾的裁定和判决,可见,如何正确界定票据纠纷,不仅是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于票据纠纷的界定,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票据纠纷定义在“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中。显然,这一种定义是沿用了学理对“纠纷”定义的习惯作出的,即“(票据)纠纷就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此种划分明确地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范围之内。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票据纠纷应当包含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根据此类划分,票据纠纷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和“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范围大大超过第一种划分。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形成了票据债务人无条件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记载之金额的关系。如果票据债务人未尽支付义务而与票据债权人发生争议,这就形成了票据纠纷。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尽管它对票据关系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当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它就与票据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产生影响。因此,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为票据法所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所以,当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因此,将“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归于票据纠纷的作法显然是不足取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譬如,票据上的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与票据有关,而且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所以,这类关系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是为票据法所调整的,显然不能将它们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将这种“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排除在票据纠纷的范畴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把票据纠纷局限于“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纠纷”的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而将票据纠纷界定为是所有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即把“基于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基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均纳入票据纠纷的范畴,又显然犯了“矛盾扩大化”的错误。因此,我们将票据纠纷界定在“基于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的范畴,[7]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8]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票据纠纷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种;第二类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它又包括票据上的正当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票据持票人因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发生的纠纷、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因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持票人因丧失票据而引起的特殊票据纠纷等等。

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权利,因此,这种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票据纠纷,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权利请求的多重性。票据权利是一种包含两重性的权利,即票据权利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而发生纠纷后,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请求该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也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主张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权利请求的顺次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它不同于现实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往往需要在某种条件成就后方能进行,比如追索权的行使应当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条件下进行。因此,当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以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不获实现为前提。换句话说,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时,应当先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票据主债务人拒绝后方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9]

第三,权利行使的无因性。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票据权利人既无说明之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之权利。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不以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为前提。因此,当发生基于票据关系争议的纠纷时,票据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是有效的,转让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而无需对其所取得的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证明。

第四,权利请求依据的文义性。票据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都是非常明确的,一般由票据上的文义和票据法规定,纠纷的出现是在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自己在票据上载明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必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通过票据文义进行审判。

第五,权利请求内容的不可替代性。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完全的金钱性权利,即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只能以金钱支付,而不能用其他标的替代。因此,当发生因行使票据权利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只能向票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等以金钱为标的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其他等价物替代。

第六,权利行使主体和权利相对人的确定性。基于票据具有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特征,票据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可以通过对票据文义记载的审查加以确定的。票据的债权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该持票人通常是在票据中被记载为收款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或最后一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其他因履行了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人。而票据的债务人就是在票据上为记载的票据行为人,包括在票据上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行为的人,由于这些票据行为都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作为其成立条件,因此,这些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通常也就是票据的债务人。

第七,权利行使期限的短暂性。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只以持票人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究其发生的原因,也毋须通知债务人。正是票据具有的这种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的流通成为可能。而经过流通的票据,债务人往往就会有多个,票据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以清结,也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应以迅速为宜。所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时效规定的都比较短。这样,票据权利人很容易因为疏忽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请求期限。如果持票人以因时效消灭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后,该当事人就不能提起票据关系纠纷诉讼,而只能提起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诉讼———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票据关系纠纷的上述特点不仅可以区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且,它也不同于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鉴于本文是针对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程序设置而展开的,因此,关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的特点,本文不作详细阐述。

二、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必要性

在阐述在我国设置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理由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外关于票据诉讼特殊程序的立法状况作一个比较全面的介绍。

在具有代表性的三大票据法系[10]中,最早的是法国法系。[11]公元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被认为是最早包含有关于票据规定的成文法,为欧洲其他国家制定票据法提供了范本。[12]但是,由于法国法系的票据多延袭旧时的习惯,认为票据为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以票据为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契约,[13]因此,在法国法系的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使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受到严重妨碍。正因为法国法系对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考虑不多,没有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作严格的区分,缺乏产生票据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国法系国家中没有产生票据诉讼专门制度。

“票据诉讼”作为一项特有的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法系,而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票据诉讼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早在德国统一之前的普鲁士邦法中,就初步建立了票据诉讼制度。1877年1月30日颁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系统地、全面地规定了审判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票据诉讼程序。该程序充分体现了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和立法旨意,严格区分了票据关系纠纷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纠纷,并对票据关系纠纷规定了特殊的、简捷的审判程序,实现了对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快捷、有效的保护,促进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经过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德国票据诉讼程序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票据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

英国法系虽然也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并严格区分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但由于其诉讼法的传统与德国法系国家迥然不同,最后也没有诞生票据诉讼的专门制度。英美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不成文”是它们的法律传统,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英美的民事诉讼法历来以判例为主,只是到19世纪末,英国才制定第一个成文的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而美国则更晚,1938年美国才有统一的成文民事诉讼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如此,英美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根本不及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因此,即使有了成文的民事诉讼规则,在英美民事诉讼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判例法。英美的法律传统导致了英国法系难以产生票据诉讼程序。德国法系中的“票据诉讼”一词,对英国法系来说是极其陌生的,以致于在美国权威的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中,也没有票据诉讼这一词条。

日本是另一个票据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大力加强票据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日本还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以推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890年日本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票据诉讼程序。但是,由于日本的票据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票据运用在当时也不及德国发达,因此,设立票据诉讼程序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某些诉讼关系复杂化了。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日本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完全取消了票据诉讼程序。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经济迎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到1964年日本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日本的经济、文化已相当发达,票据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和完善。由于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日本也逐渐地成为了一个“票据王国”。在这种背景下,实业界对增设票据诉讼程序也表示出了强烈的愿望,因此,日本在这一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又重新恢复了票据诉讼程序,并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得以完善。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票据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确实要比适用通常程序的审理效率更高。从日本对票据诉讼立法的几次反复可以看出,票据诉讼制度在一个市场经济发达,票据盛行的国家里是有其必要的。

通过考察票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德国之所以最早设立“票据诉讼”制度,日本之所以能使票据诉讼制度充分发展和完善,除了是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相当发达,票据使用非常广泛,因而客观上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外,还因为,第一,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十分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14]他们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区分,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15]由于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非常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两大功能,要确保这两项功能的实现,就需要票据能够满足快捷、安全转让的要求。为了保证这一实体法要旨得以实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能够迅捷地审判票据案件的制度十分必要。第二,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它们对票据的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票据事项的记载不仅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且一定记载事项的欠缺还将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也就是说,票据形式的完整性是确认票据效力的依据,而票据文义记载的内容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这一实体法的要求为建立简易、迅捷的审判程序提供了可能性。可见,在票据发达的德国和日本,以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为内因,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加速经济发展为外因,二者的结合是最终导致德国和日本票据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完善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票据诉讼程序,但该条例因为北洋政府的迅速垮台,未及施行就被废止了。此后在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票据法律制度一度荡然无存,票据诉讼制度当然也就无从建立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有关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还处在经济转型过程,正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此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还不甚活跃,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工具的功能尚未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人们对其还存在较大的距离感。而且,我国此时也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因此,即便是在法学界,对有关票据法的知识也知之甚浅,人们甚至对什么是票据纠纷案件都不能做出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自然也谈不上设立票据诉讼制度的问题了。

199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颁布并于1996年1月实施后,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重要的结算手段。票据在我国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票据纠纷不能及时、妥善地得到处理,就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进而还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是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却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立法者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这不仅直接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我国的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因缺乏内在动因而没有可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也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逐渐显现并不断地得到加强。因此,为减少票据立法给票据功能发挥带来的消极影响,我国票据法理论界进行了不断的探索。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通过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并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16]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有因性做出了明确的修正,并从立法上确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实现了以票据相对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中票据有因性不当规定的修正,同时也充分说明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实际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17]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我国设立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在我国,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已经得到体现,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经得到彰显。票据的无因性表明,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票据行为,在票据关系成立以后,这些原因关系都将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持票人无需证明有无这些原因或者这种原因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任何这种原因的变化,都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向票据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对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债务人无需过问,权利人也无证明票据原因的义务。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有无瑕疵,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而票据的文义性则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不得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同时,在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任何人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其他事由或者证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任意变更或者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票据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其他债的关系更清晰和容易确定。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票据诉讼的特别规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有这种可能。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票据市场已逐渐形成。由于银行承兑、贴现业务的不断拓展和票据交易市场的建立,票据的功能已不局限于充当市场交易的支付手段和结算工具,票据的流通、信用和融资功能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票据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已越来越重要。而伴随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各种票据纠纷不断增加。这些票据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权利损害,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诉讼案件主要应通过普通诉讼审理程序审理。而我国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票据和票据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因而难以及时、正确地调整票据关系,不利于发挥票据的流通、支付、信用、融资功能,不利于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所以,依据单一的普通程序调节票据纠纷关系是不够科学和不够合理的,为此,增设票据诉讼特别程序,实行票据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条文设计及理由说明

为了使票据权利得以快捷、有效的保护,在设计票据诉讼特别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票据权利纠纷的基本特性,在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对具体诉讼的环节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的诉讼目标。具体设计如下:

第X条(适用范围)基于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票据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票据诉讼一般可以有广、狭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票据诉讼,指的是基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亦即票据权利人以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附带法定利息为内容而提起的诉讼,通常包括持票人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以及持票人在票据灭失后向票据债务人(主债务人)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广义的票据诉讼,则是指因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18]它不仅包括基于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而且还包括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比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等。

本条所规定的票据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于票据而提起的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是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这种程序本身具有的特性考虑的。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简易快捷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维护票据的信用。票据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略式程序,它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有许多的简化,而且还对证据的使用以及反诉的提起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样的程序只适用于解决那些法律关系明确,审查法律事实比较简便的案件。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特征,当持票人依据票据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我们就完全可以通过对持票人所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完全符合适用票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但是,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仅其种类繁多而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因此,它们不宜适用这种程序。

此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是“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主要是要区别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本章所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以原告持有票据为前提的。原告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事实而向票据主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它与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为对票据权利实施救济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本章的规定排除了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纠纷的适用。

第X条[票据诉讼的要件]对于以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为标的的诉讼,可以申请依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前款申请应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申请进行票据诉讼的,可以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票据诉讼的书面申请。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程序并不是解决票据纠纷的唯一程序,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票据权利义务纠纷,他们既可以选择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也可以通过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是不附带条件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票据债权人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债权人有权依据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命令方式,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

但是,由于督促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都以追求快捷、简便为目标,因而在具体程序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这可能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妨碍,甚至还会增加诉讼风险。所以,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本条直接规定了进行票据诉讼的条件,它们是:(1)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权利请求依据的票据及其他相关附属证书等书证;(2)原告权利请求的内容限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请求权诉讼)或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3)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按票据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诉状中附带提起。

第X条[法院管辖]原告以前条第一款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规定,基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起的诉讼,可以有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上述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因票据权利义务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发生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进行期前追索,或者因支票出票人的原因导致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起票据权利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等情况,而票据载明的付款地,或者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所在地与出票人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向票据支付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这里所谓的“支付地”即包括票据主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所在地,也包括付款人的付款地。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原则上应以票据记载的付款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票据上未载明票据付款地的,那么,汇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所谓“付款人”亦即付款人的委托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X条(禁止提起反诉)票据诉讼,禁止(不得)提起反诉。

[立法说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及时地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体现票据的迅捷性。如果允许被告反诉,就会使诉讼过程复杂化,这显然是与设立票据诉讼程序的初衷相悖的。而且,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以向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当原告以票据提出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及与之附带的法定利息、手续费等请求时,被告并无提出与之关联的反请求之可能。所以,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不仅反映了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及追索权诉讼的基本特征,也符合票据诉讼立法的目的。

第X条(转入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使诉讼转入普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

[立法说明]这是关于由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票据诉讼中,如果原告认为适用票据诉讼程序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而需要申请变更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也可以通过申请行使程序异议权,但是,为了防止被告试图通过变更诉讼程序来拖延诉讼时间,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行使程序选择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那么,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异议),继续票据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也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决定使票据诉讼程序转入普定转入普通程序的,已通知的开庭期日即为普通程序的开庭期日。通过这样的转化,不仅可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而且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有序性。

第X条(证据使用的限制)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限于书证。

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

[立法说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加以确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以外的其他任何文件加以确定。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持票人提供的票据就足以证明了。而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为行使追索权的依据,除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也必须作成书面形式。因此,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和追索权诉讼中,原则上都应采用书面证据,规定复杂的证据规则没有必要,而且,对票据诉讼设定过于复杂的证据规则也不符合迅速及时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X条[对票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立法说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需对票据在形式上有效性进行证明,而经过流通的票据,票据的真实性不宜也不能由权利的主张者证明。否则,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将大受质疑,票据的流通功能将无法实现。

第X条(不经开庭审理驳回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不能以票据诉讼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诉讼。

对于前款裁定,原告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在裁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前诉提起的时间即视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立法说明]票据诉讼实际上是以对票据形式上的有效性审查为基础的,而对票据的形式性审查并不都需要通过开庭。如果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就发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本章关于票据诉讼的规定的,法院就可以不经开庭就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

为了确保票据诉讼程序的高效性,法律应当禁止原告对不符合票据诉讼提起要件的驳回诉讼的裁定提起上诉。但是,原告的权利如果不能通过票据诉讼程序获得保障,那么就应当允许原告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和诉讼效率,在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就相同的请求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前诉提起的时间视作为该诉提起的时间。

第X条(审理期限)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立法说明]由于本章规定的票据诉讼是一种简易的略式程序,对审理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的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

第X条[从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依据本法第X条规定视为提起诉讼时,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即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立法说明]在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申请进入督促程序后,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将督促程序转入票据诉讼程序,为防止被申请人通过提出异议来拖延债务的履行,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将提出督促程序申请的时间,作为提起票据诉讼的时间。

注释:

[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页。

[2]前注[1],刘家琛书,第1页。

[3]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4]前注[1],刘家琛书,第1—2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页。

[6]因为,我国当时还处在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当中,作为市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票据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还相当的遥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也是在《民事诉讼法》实行数年后,即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7]叶永禄:《票据诉讼实务》,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37页。

[8]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的明确界定。

[9]在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而与票据主债务人发生票据关系纠纷后,法律并无权利请求顺次性的规定。票据债权人既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而且,法律还允许票据债权人以票据主债务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

[10]此处的“法系”是票据法学界的学者们根据各国票据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票据法所作的分类。而不是

[11]我们通常所指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2]参见曾月英:《票据法律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页。

[13]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页。

[14]前注[11],曾月英书,第10页。

[14]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5]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IX—4,Peter Ellinger,Negortiable Instruments,J.C.B.Mohr,2000,p.31.转引自前注[12],胡德胜等书,第17页。

[1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50406—162854.htm(2006年11月5日访问)

第8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 陇东地区 农村土地流转 农民权利

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项目《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温晓燕,陇东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毛粉兰,陇东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授;李涛,陇东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一、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

二、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的困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农民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关系发生的改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本文主要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就目前陇东地区土地流转的现状来看,对农民权利的保障还存在不足。

(一)对农民自由流转权的侵害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的流转是承包人个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都由承包人自己决定,发包方或政府无权干涉。就目前的调研现状来看,陇东地区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农户权利主体的地位并没有体现,强制流转或在流转中受到干涉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陇东地区经济欠发达,农业占经济的比重较大,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较强。因此,农民对土地流转的积极性不高,流转土地面积不大,比例也不高。大多数的土地流转是由县乡政府和村委会牵头或主导的土地流转。在流转中,一些基层政府和村干部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滥用权力,迫使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或是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采用蒙骗、利诱或威胁农户的方法进行土地流转,严重侵犯了农民的自由流转权。

(二)对农民取得收益权的侵害

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应当归属于承包方即农户,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侵占、扣缴和截留。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推进,农民的收入来源也越来越多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对土地的依附。但与东中部经济发达或较发达地区比较,陇东地区农民就业机会缺乏,收入来源较单一,即使有家庭成员在外打工,土地仍是农民的生存和养老保障。就陇东地区而言,在缺少其他收入途径的情况下,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对农民来说就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更应该加以保护。但从目前的调研来看,在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想要受让土地的企业、经济组织往往是与政府或村委会合作,通过压低土地租金、转包费或转让费的方式,降低企业或组织的成本,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合作过程中,政府或村委会从中获得了利益,而这些利益来源于对农民利益的侵害。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基层政府或村委会在土地流转中与农民争利,对土地流转的收益进行侵占和扣缴,严重损害了农民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

(三)对农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侵害

知情权是指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道土地流转真实情况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农民对土地流转的决策、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视、督促的权利。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凡是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委会都应当依法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要保障村民的知情权。信息越公开透明,权力寻租的空间越小,就越有利于农民权利的保护。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土地流转中的监督者。现就陇东地区的调研来看,某些村干部私下与受让人达成协议,程序不合法,账目不公开。部分受访农户表示对土地流转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地流转的补偿金额、土地流转后的收益、土地流转后的用途、土地流转合同等不知情,这就导致了村干部在土地流转中的暗箱操作。知情权是监督权的前提,没有保障农民的知情权也就侵害了农民的监督权。 (四)对农民权利救济的侵害

权利救济是指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合法途径保障其利益或补救其损害的权利。陇东地区在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利救济的障碍主要是:第一,农民对权利救济的途径不明确。就目前调研来看,对救济途径不了解的农民比例不高,但也有少数农民明确表示不知道当权利被侵害后如何救济权利;第二,知道救济途径,但一旦进入救济程序后,仍无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比如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甚至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当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证明,对农民权益造成损害;比如在有政府参与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中,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司法机关有时候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调研中,部分农民表示对土地流转纠纷的诉讼解决程序不信任。

三、陇东地区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原因

我国法律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界定时出现了四种主体,分别是乡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各主体权利界限和地位规定不清,导致产权虚置,使得农村土地产权虽然名义上归集体所有,但其处置、收益往往掌握在一两人手中,一些基层政府的领导或村委会的干部以“集体”的名义侵犯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土地流转中农民的主体地位无法实现。

(二)执法原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政府在土地流转中承担指导、监管和服务的职责,但某些地方的基层组织却超越了监管范围,成为了土地流转中的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对土地行使绝对的控制权和处置权。有些基层政府为获取利益,强行推行土地流转;有些基层政府将土地流转当成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本应当是土地流转中“监督者”执法机关,却具有了“监督者”、“参与者”的双重身份,执法机关的身份错位,也是造成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之一。

(三)司法原因

农地流转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牵涉的关系复杂,涉及的利益多,特别是在有基层政府参与其中的案件,处理起来的难度就更大。在我国司法没有完全独立的现状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到各种关系,在各方博弈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就不一定能得到公正的待遇。即便是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也会遇到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

四、陇东地区土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的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研究,并结合陇东地区自身的基本情况和特点,现提出完善陇东地区农地流转中农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几点对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面

从国家立法层面上,首先,应当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目前陇东地区实际情况看,因为立法中对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规定不清晰,导致产权虚置,造成了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流失。现行法律中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应赋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主体资格,代表农民土地行使权利,维护农民土地流转利益。其次,保障农民完整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户通过承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拥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部分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担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进行了限制,但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当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权能的完整性,在立法中应取消对土地使用权担保的禁止。

(二)执法层面

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应明确自己的职能,合理定位角色。具体做法是:第一,加强对农民土地流转监管,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政府应当规范流转操作程序;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监管流转合同的签订和内容;监督流转后土地利用,防止改变农用地用途的行为发生,对土地流转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第二,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工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者、承包者和土地承包受让者提供服务。政府应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立土地流转的信息平台;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民的就业培训,通过采取这些服务措施,保障土地流转的有序进行,维护农民利益的最大化。

第9篇:经济纠纷的流程范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系统 建构

一、社会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此,“社会和谐”已明确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成为检验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①。“和谐”意味着安宁有序,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当今普通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和谐社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础的,是法治社会的升华。从字面上看,和谐社会似乎应当是没有纠纷的社会,但其实,纠纷是在任何时期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其存在的形式与范围有所区别而已。一般认为纠纷就是对秩序的背离,这其实也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辩证地看,纠纷也有它的积极一面,纠纷的解决是不断确认秩序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迅速转型时期,秩序的生成与法律的成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依赖于主体之间的“博弈”,绝对地排除纠纷就不利于对秩序的把握。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增加。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关系的调整,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而这些矛盾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造成的,这些矛盾的根源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以消除。惟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法律,改变不合理的政策,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和谐的因素。既然现阶段纠纷的量产不可避免,那么,在纠纷产生之后,如何畅通纠纷解决渠道,通过纠纷的解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我们一段时期内必须解决好的重要课题。

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机制。在现代法制社会中,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但绝不是惟一的方式。相对于通过诉讼得到判决,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非诉讼”),即西方国家所谓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诉讼与非诉讼的共存与互补及相互间动态的运作调整机制构成了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建国以来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期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应用,对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当看到,当今众多社会矛盾都汇集到司法机关,而由于司法缺乏效率与独立性,难以发挥最终顺畅解决纠纷的关键作用,不得不将大量的纠纷推出法院,最终演化成社会矛盾。面对大量的社会冲突,能否建立起一个灵活、广泛、有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及其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构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维度

(一)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进化顺序应是从自力救济发展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但诉讼一经出现,就以其强大的功能和广泛适用性成为了社会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这是以其权威性、强制性为基础的,诉讼的严格程序性也能为其结果提供公正的保障。但这一方式也并非尽善尽美,基于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总在诉讼的笼罩下不绝如缕。在现代法院的案件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造成一般民众“接近司法”困难的形势下,能相对迅速、低廉、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趁机大势发展。并在弥补传统性非诉讼自身缺陷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较完备的现代型非诉讼系统。如在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上,传统型非诉讼多为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但在现代,非诉讼的结果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这就形成了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非诉讼;传统型非诉讼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其启动具有非强制性,现代强制性非诉讼则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非诉讼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但非诉讼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②。从总体上说,非诉讼在功能上与诉讼是分担而非前置、过滤的关系,当事人选择非诉讼往往是基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如果非诉讼过多地向诉讼转轨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资源的浪费。选择非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诉讼的放弃。但从社会提供的制度选择来说,贯彻的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诉讼是纠纷解决的底线。诉讼与非诉讼并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的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多种方式其程序利益取向各不相同,表现形式亦有区别。从完全私力救济到社会救济再到公力救济,是一个强制性不断增加的过程,强制效力等级不同的方式共同组成了现代纠纷解决体系。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强制力的方式,仲裁、调解、和解等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强制性这一维度上依次显示出其顺序性。

(二)纠纷解决的依据与结果。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提供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法律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规范化救济,而较少考虑其他的利益或价值的平衡问题。审判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审查对象,较少关注纠纷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纠纷的环境因素。这与因不同欲求、不同价值认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必然发生磨擦。而非诉讼则不以制定法为惟一依据,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纠纷解决方案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非诉讼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③,从而使处理纠纷的结果更能体现和包含当事人的合意,更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这一方面来看,选择非诉讼就意味着对制定法的背离,当事人可能在非诉讼中合作规避制定法。但即使是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实际上也会以一种消极的方式隐性发挥着作用,即通过民间法隐性存在④。如果说对诉讼制度的选择是对法律的选择的话,对非诉讼的选择却多少隐含着对使用法律的放弃。纠纷的类型不同,要求解决方案亦不同。法律解决纠纷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纠纷认识,由此会抹杀存在差异的价值、观念⑤,实际上并不总是利于个案的和谐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是调整主体之间关系的惟一规范,静态的制定法并不能总是理想地“将所有社会关系调整为法律关系”,社会生活中的法是一种“活法”。当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诉讼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暴露出其缺陷。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竞争性规范,国家法和民间规范的冲突是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现实,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从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以实现双赢⑥。笔者认为,现代我国民事纠纷大致可分为利益确认型和价值整合型,前者纠纷主体侧重应得利益的维护,以利益恢复为特征,宜于以“只问过去”的司法形式解决;后者纠纷主体侧重于改变既存利益状态,属“向前看”类型。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当事人为了谋求这种“法外”价值获得承认,往往通过规避法律的多方交涉来解决,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现代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过程往往能显示出纠纷的积极机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并通过裁决形成新的关系,甚至生成新的权利。解决方案所形成的价值判决可以融入社会价值体系,并作为社会制度的基本思想发挥着构建制度大厦的作用⑦。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竞争性规范、个人偏好、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社会评价共同构成了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决定人们法律态度的主要变量⑧,这个框架具有普适性。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结果的不同取向动态地说明了法律多元的结论。诉讼解决纠纷遵循的是法律的“标准答案”,仲裁、调解、和解方式遵循的标准则离法律越来越远,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越来越大。

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构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纠纷解决的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为纵横两维,得出一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坐标。在这一坐标中,诉讼和非诉讼共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展示出一个开放性的协调互洽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从纵向上看,越是远离国家控制的方式,越容易生成,也越易得。国家对“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的原则性规制是自上而下的,最先是“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然后是民间性的调解,最难以法制化的则应是纯自治性的自由放任的和解。在横向上,其他“竞争性规范”总从最远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地方逐渐侵蚀制定法的领地。为扩大自身机能,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后来者总存在着试图吸纳、包容前者的倾向,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已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⑨,甚至最具强制力的诉讼也始终为庭外和解(撤诉制度)留下一线生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内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各自独特的“基因”,在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两种“基因”的嫁接可能生成一种更适合特定需求的新品种,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即是西方法制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的产物。是诉讼(审判)与调解嫁接而生的我国特色方式,日本的调停及近年产生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兼辩论”的程序也都是为了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社会需求,创制一种过渡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采取的积极策略。

正如法律多元的普适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也是普遍存在于各社会形态和阶段的,只有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对纠纷解决提出独立的要求时,才给这种机能烙上时代的烙印。在“法制建设”初期,由于人们多强调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背景,甚至夸大了法律解决纠纷的强制,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的神话,这与纠纷的特质及其社会结构是不相符合的。和谐社会则基于主体和利益的多元化而更注重非诉讼的利用。但不容忽视的是非诉讼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法制始终是我们社会的主流。非诉讼的广泛运用更多地反映出和谐社会对片面法治观的一种修正:对自主、自律和多元化的重新评价和推崇,以及主体对权利实现的成本效益问题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就如同产品供求关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的地位作用依赖于“市场”的选择。作为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虽无法垄断纠纷的解决,但诉讼制度的设计却极大地牵动其他方式的地位和作用,正如同“国家定价”对“黑市”的冲击。要形成一个与特定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纠纷解决体系,国家的有意识的顺应形势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说,决定这一体系命运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功能闭合与对社会的认知开放的统一,强行规定各种方式的地位是以他组织的方式解决自组织的问题。

四、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既然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对社会纠纷总量施加影响,诉讼与非诉讼必然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互补的态势中。现代社会,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和所存在的弊端在各国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案件剧增、积案严重;诉讼拖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我国近年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传统法制观念下漠视法院外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由国家高度垄断纠纷解决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门庭若市、积案居高不下,而仲裁机关机构闲置、门可罗雀,民间调解更是防线瘫痪、半死不活;司法改革表面上如火如荼,实际上却步履维艰。可喜的是,我国理论及司法界也开始对诉讼总量高速增长背后隐藏的危机进行深刻反思,并意识到建构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重要性。建构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宏观入手,对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进行结构调整:一方面,必须继续深化司法改革,认真清理我国司法组织及诉讼制度的弊端。但应注意的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保持诉讼的基本特性,否则难免走向程序异化;另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非诉讼的建设也即ADR的法制化,将ADR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对其程序和原则作出最基本的法律规制,使其能与诉讼制度更好地协调互补,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文化的深厚影响与立法的相对滞后决定了诉讼的司法功能障碍,要扩大纠纷解决渠道,非诉讼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角色扩张将是可以预见的趋势。当前,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承受之重,还是对维护和提升审判质量、司法权威乃至国家整个法治建设水平,都可谓至关重要。其实,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使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筑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可以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伴随着观念上的改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新的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共同推进中国的非诉讼实践方面已经采取了若干重大举措,力图将我国传统的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进行现代化的转型,使其融入到世界性的ADR建设的潮流之中,使其在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重要角色。构筑以人民调解、仲裁解决为基础,以司法解决为保障的诉讼内外纠纷解决系统的工程已经拉开序幕。这必将对我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顺利解决,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注 释:

①青连斌.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抓住几个着力点[J]科学社会主义,2004(5)

②③{10}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41、64

④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65

⑤⑦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