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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信精选(九篇)

单位证明信

第1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我单位XXX申请赴XX国探亲(或定居、自费学习、公派。如果申请人已离境,要注明离境的时间)

现介绍到你处办理如下公证并提供相应证明:

1.出生证明:

XXX(性别)于X年X月X日在X省X市(或县)出生。XXX的生父是XXX,生母是XXX。

2.结婚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与XXX(性别,出生年月日)于X年X月X日在X省X市(或县)登记结婚。现在

是夫妻。

3、离婚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与XXX(性别,出生年月日)于X年X月X日在X省X市(或县)登记结婚,X年X

月X日在X省X市(或县)经XX部门登记(或调解、判决)离婚。XXX至X年X月X日未再登记结婚。

4.未婚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XX区)至X年X月X日止未曾登记结婚。

已经离境者:XXX(性别,出生年月日,原住北京市XX区)至X年X月X日离境之日止在中国居住期间

未曾登记结婚。

5.经历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于X年X月至X年X月在XX单位(应写明全称)任XX(职称或职务),X年X月至

X年X月在XX单位任XX(或从事何种工作)。

6.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现(或原)住北京市XX区)至X年X月X日止(已离境者请注明至X年X月X日

离境之日止)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处分。

7.域处亲属关系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XX区)是居住在XX国XX市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的XX

(相互关系)。

8.亲属关系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XXX(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XXX(出生年月日),父亲是

XXX(出生年月日),母亲是XXX(出生年月日),哥哥是XXX(出生年月日),弟弟是XXX(出生年月

日),妹妹是XXX(出生年月日)。

9.国籍证明:

XXX(性别,出生年月日,现(原)户籍地在北京市XX区XXX路XX号)具有中国国籍。

XXXX(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开信人:

XXXX年X月X日

注:(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或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由书写人签名,加盖人事、

劳资、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的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2)证明信为二页以上的,需加盖骑缝章。

(3)申办哪种证明,提供哪种内容,不办的不必提供。

第2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意事项:

1、金额栏请务必填写大写金额。

第3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其身份证号码为___

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___元

填表人签字___ 证明单位盖公章___

单位联系电话___

单位营业执照编号___

单位办公地址___

本单位承诺该职工的收入证明真实

本收入证明仅限于该职工办理贷记卡用途我,公司并不对该职工使用贷记卡可能造成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

填表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办理信用卡收入证明范本二兹证明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经理(职位),每月总收入XXXXX.00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

XXXX公司

20XX年X月X日

办理信用卡收入证明范本三中信信用卡中心:

兹证明书 为本单位职工,固定月收入,年收入为本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中信信用卡,且不负责员工的信用卡法律及欠款责任。

单位盖章:

时间:

办理信用卡收入证明范本四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 章:

日 期:_____年___月___日

办理信用卡收入证明范本五银行:

兹证明 先生(女士)是我单位职工,工作年限年,在我单位工作年,职务为,岗位为 ,工作性质为(正式制 ;合同制;临时制 ;其他 ),职称为,该员工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有 ;无 )。

其身份证号码为:

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 元

填表人签字: 证明单位(盖公章)

单位联系电话:

单位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办公地址:

第4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 章:

日 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兹证明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经理(职位),每月总收入XXXXX.00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

XXXX公司

20cc年X月X日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中信银行:

兹证明先生(女士)是我单位______职工,工作年限______年,在我单位工作______年,职务为______,岗位为______,工作性质为(正式制 ;合同制 ;临时制 ;其他 ),职称为______,该员工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有 ;无 )。

其身份证号码为:

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 元

填表人签字: 证明单位(盖公章)

单位联系电话:

单位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办公地址:

本单位承诺该职工的收入证明真实。

本收入证明仅限于该职工办理贷记卡用途,我公司并不对该职工使用贷记卡可能造成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中信信用卡中心:

兹证明书______为本单位职工,固定月收入______,年收入为______本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中信信用卡,且不负责员工的信用卡法律及欠款责任。

单位盖章: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兹有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经理(职位),年收入为人民币XXXXX元。

特此证明!

员工工作收入证明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第5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 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 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 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政策;(2)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 )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 )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 (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政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 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 )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 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 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独立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独立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独立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 )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 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独立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独立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独立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 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 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独立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

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独立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d.j.hayton:“the law of trust”, sweet maxwell,1993.

〔2〕a.j.oakley:“parker and mellows: the modern law oftrust”,sweet maxwell,6th edition.

第6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通知指出,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通知就学位证书应包括的内容作出要求,一要包括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骑缝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二要包括攻读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名称符合国家学科专业目录及相关设置的规定);三要包括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按国家法定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全称填写);四要包括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院、所)长签名,以及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

其中,证书编号统一采取十六位阿拉伯数字的编号方法。十六位数字编号的前五位为学位授予单位代码;第六位为学位授予的级别,博士为2,硕士为3,学士为4;第七至第十位为授予学位的年份(如2016年授予的学位,填2016);后六位数为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编排的号码。

通知明确,对于撤销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予以公告,宣布学位证书作废。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应注明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7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现有 同志于 年 月起正式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并自 年 月起在我单位 岗位从事会计工作,从事工作证明。

(单位代码为: )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章):

证明人签字:

工作证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雇主那里提供工作证明书要注意的有下面几点:

(一) 证明书要打印在公司信纸上面。

(二) 信纸上应该有公司的详细地址及电话号码。

(三) 证明信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应该有公司盖章。

(四) 内容需要清楚讲明职位,在什么时候开始工作,每年的总收入有多少,是否包括年薪、房屋津贴、年终奖金及公司分红等等。

(五) 信里面最好能够提供如果需要询问的话,要找谁与其电话号码。

因为没有把上列的资料提供,签证官在电话查询时碰到困难引起很多不便及误会。因为这样本来要通过的申请也被拒签了。

这个证明你可以自己写,写完后让单位给你敲个章就行。格式如下:

——————————————————————

工作证明

兹证明XXX同志于XX年XX月至XX月在我单位工作,恪尽职守,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

第8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单位同意报考介绍信

一、在职人员报名需提交:

1、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户口簿及复印件;

3、身份证及复印件;

4、有用人权限部门或单位同意报考的介绍信(格式见附件1),教育、卫生系统在职人员报名需经县教育局、卫生局盖章同意。

二、乡镇改革分流人员报名需提交:

1、国家承认的毕业证及复印件;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乡镇同意报考的介绍信(格式见附件2)。

三、往届计划内毕业生报名需提交:

1、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户口簿及复印件(未落户的平阴生源往届毕业生,请在报名前尽快办理落户手续);

3、身份证及复印件;

4、就业报到证及复印件。

四、应届计划内毕业生报名需提交:

1、身份证及复印件;

2、就业推荐表原件及复印件;

3、入学前户口簿(验证平阴生源)及复印件;

4、学校的毕业生就业主管机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允许报考的证明(格式见附件3)。

五、符合加分条件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名需提交:

1、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就业报到证及复印件;

4、山东省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签发的《招募通知书》;

5、服务县(市)区人事局出具的考核材料和同意报考证明(格式见附件4)。

六、不符合加分条件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名需提交:

1、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就业报到证及复印件;

4、山东省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签发的《招募通知书》;

5、服务单位和服务县(市)区人事局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格式见附件5)。

七、其他注意事项:

1、报名人员还需提交招聘岗位要求的相应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2、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需交1寸近期同底版免冠照片3张和报名考务费每科40元;

3、夫妻双方有一方为我县生源或工作单位、常住户口在我县的,需提交双方相关材料和结婚证书及复印件;

4、计划内毕业生已与就业单位解除关系的,还需提交解除就业协议证明(通过山东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解约后,在原就业单位打印并盖章)及复印件;

5、平阴卫校全日制护理专业国家计划内毕业生报名还需平阴卫校出具学籍证明。

6、报名人员报名前要仔细阅读三个招聘简章,申报符合条件要求的招聘岗位。

八、介绍信(证明)格式见以下附件:

附件1:

介绍信

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正式就业手续,是我单位正式在职人员,现同意其报名应聘平阴县2009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xxxxxxxxx单位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同意报考公务员介绍信

省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兹有我单位职工同志,参加省年公务员考试。我单位同意其报考,并保证其如被录用,将配合有关单位办理其档案、工资、党团关系的移交手续。

该同志在我单位的工作起止时间为:年月至年月

我单位的性质为:(机关、事业、企业、其他)

我单位的行政级别为:(省级、州级、县级、乡级、不属机关、事业或国企单位)

第9篇:单位证明信范文

内容提要: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自设立以来,围绕其犯罪构成以及与其他信用卡犯罪的区分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也遇到不少法律适 用方面的疑难问题。伪造的信用卡不仅仅是指外观上的伪造,更侧重指信用卡信息的伪造。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为妨害信用 卡管理的行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应在刑法中增加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为宜,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追究单位本身的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分 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由于持卡人是不真实的,对这种骗领的信用卡加以使用,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银行,危害的是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2005 年8 月5 日,马来西亚人王某在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及30 张伪造的国际信用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其分别构成走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 年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 元,驱逐出境。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只认定涉嫌走私毒品一个罪名,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随身携带的30 张国际信用卡均系可使用的伪造信用卡,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新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遂追加认定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终被法院采 纳。

    2005 年2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将信用卡诈骗、伪造信用卡的一些预备、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提前,统一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为刑法第177 条之一,从而在立法上实现了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管理的制度。从法益分类上看,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一种超个人法 益,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财产法益,不要求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即可。众所周知,无论实施何种信用卡犯罪的行为,行为人最终 目的都是利用信用卡来骗取钱财,也只有这一骗取行为,才会对社会造成客观实在的危害,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都是一种尚未实施利用信用 卡骗取钱财前的预备、帮助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既然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和包括伪造信用卡行为的票证诈骗罪,此类预备、帮助行为的处理也应当能够受到惩 治。但是,信用卡诈骗、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认定必须证实利用信用卡实施骗取钱财的结果,给司法证明带来困难,不利于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刑法修正案 (五)》的补充规定,正是弥补了这一缺陷,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一些认识上的困惑,如这一罪名与其他信用卡类犯罪如何区分?应当 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新罪名及其规定的几种情形?对此理论和实践中都存有争议。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一)对“伪造的信用卡”的理解与把握

    伪造的信用卡不仅仅是指外观上的伪造,更侧重指信用卡信息的伪造。“伪造的信用卡”,其本质在于该伪造的信用卡被使用时,发卡机构按照一般的谨慎和注意, 通过一般的工作流程,能够做出与真卡相同的识别。信用卡是特定信息与一定物质载体相结合的事物,因此在对信用卡的伪造方面,与传统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 券等价值与物质载体不可分离的犯罪对象有所不同。因此,仅从外观上伪造信用卡,即使再逼真,也不足以使该假信用卡具有使用价值。信用卡信息,是指合法持卡 人的个人资料包括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记录在信用卡磁条 上的用户资料和持卡人自设密码。信用卡信息除合法持卡人掌握之外,同时由发卡机构保存,只有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与发卡机构保存的信息资料相吻合,该信用 卡才具有其功能。因此,通过特定的手段将完全虚构的信息写入伪造的信用卡,并且使该卡能够与真卡一样为发卡机构认可使用,是典型的伪造的信用卡;将通过非 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实的信息资料写入仿照真卡进行伪制的信用卡,从而使发卡机构做出与真卡一致的识别,也是伪造的信用卡;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真 实的信息资料写入与真卡不一致的伪造卡,但可以通过自动取款机进行使用的,也应当属于伪造的信用卡。实践中还遇到一种情况,即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 真实的信息资料写入变造的信用卡后,该卡是否属于伪造信用卡?笔者认为,由于信用卡特定信息与一定物质载体相结合的属性,对特定信息的虚构是伪造,对特定 物质载体的仿制是伪造,将特定信息与一定载体相结合的过程也是伪造。理由在于:伪造的本质特征在于无权制作和非法伪制,非发卡机构无权对信用卡上的信息进 行修改,所以即使对非伪造的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行修改也是一种伪造行为,由此产生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

    (二)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的理解与把握

     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但何谓“虚假的身份证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 中未予明确,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有观点认为,“身份证明”并非仅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或材料,而是泛指一切具有证明信用卡申请人真实身份并具有相 应资信情况的相关证件和材料1。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刑法修正案既然明确规定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而非“提供虚假信息”,对此就不应该作进一步的扩大 解释。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行很难找到信用卡申领人,无法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虚假资信 状况从而获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仍可以通过真实身份登记找到该申领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而且,发卡机构有义务对持卡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资信情况 进行调查及监管,行为人提供虚假资信状况申请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因此,不应把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等身份证明以外资料的行为,也认定 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二、对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理

    刑法第177 条之一并没有规定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对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律 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就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因为从法益侵害角度 讲,客观上对于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取决于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就不能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责任 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他们的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使单位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02 年7 月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除了对单位盗窃犯罪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外,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单位实施刑法未规定 为单位犯罪的行为的处罚精神,对相类似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应参照执行。

    笔者建议,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混乱,在刑法中增加单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为宜,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而不追究单位本身的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但也有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一般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出售、运输如此小数 额的财物,而且单位的信用卡也要具体持卡人去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持卡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 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信用卡的发行对象,可以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是具有其特殊的意识和意志的,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从事能够利用信用卡作为结算的正常经济行 为,当然能够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虽然单位卡是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来持有、运输、出售,但持卡人是按照单位意图实施行为的,该行为是单位意志下的 行为而不是持卡人个人意志下的行为。从实际效果看,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可以较好地发挥刑法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威慑和惩处单 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第二,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客观存在,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单位信用卡犯罪具有隐蔽性、易得逞等特点,危害性却在一般情况下较之自然人信用卡犯罪的危害性更大”。如果单位实施了出售、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为信用卡诈骗提供了条件,而且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会相当严重。这种情况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上显然存在漏洞。

    第三,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如本罪涉及的运输、出售行为完全可以由单位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刑法第125 条第1 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第 206 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以由单位构成。根据刑法第177 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其中就包括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单位伪造信用卡后再出售、运输的是行为的延续。

    第四,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我国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可由单位构成,为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由单位构成?伪造信用卡的,可 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单位可以成为主体,而出售、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单位却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所以在刑法修订时,应该在妨害 信用卡管理罪中增设单位犯罪的内容。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与未遂

    有观点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四种行为都是行为犯,只要四种行为之一实施完毕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4。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行为金融犯 罪”的一种,行为金融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之争。否定说认为,所谓“行为金融犯罪”指不需要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一定的 行为即可构成的金融犯罪,不要求结果的产生,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5肯定说认为,金融犯罪的未遂同样存在于大多数金融犯罪的行为犯中,如伪造型、交易 型、位移型的金融犯罪都是行为犯,但行为犯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就成立犯罪的即遂形态,既遂的形成也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有一个行为是否 实行充分的问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列几种行为,因其特性的不同,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上也有所区别。

    第一,持有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包括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等行为。一般认为持 有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这种支配或控制并不需要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才构成犯罪,一旦着手实施就属于犯罪既遂。因此,持有型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不存在犯罪 未遂。

    第二,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运输的犯罪既遂以起运为标准。行为人的意图实现与否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伪造的信用卡一旦起运就已经对信用卡管理秩 序造成实际性侵犯。因此,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也属于既遂。只有当伪造的信用卡处于尚未起运状态,如已经委托他人运输但未起运即被查获的,才属于犯罪未 遂。如行为人以邮寄方式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只要行为人办理完邮寄手续,将伪造的信用卡交付承运部门即为犯罪既遂,若在办理邮寄过程中被查获的,则为犯罪 未遂。

    第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任,获得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 或其它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为犯罪着手行为,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银行识破而没有骗领成功,构成犯罪未遂。

    第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的交付、接受为标准。因为现实中的买卖交 易并非都是当场的钱货两清交易,出售、购买、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核心是实际交付,如果双方仅意思表示一致,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应属于犯 罪未遂。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

    (一)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定性

    刑法第177 条之一第1 款第4 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定为“伪造和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对于出售、 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来的信用卡如何处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可根据《刑法》第196 条第3 款的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盗窃信用卡后将其出售的,显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也不符合持有、出售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 供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 分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笔者建议,两高应及时用司法解释 明确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作如下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 有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故意,仍然出售、提供盗窃、诈骗、捡拾信用卡的,或者明知他出售、提供的信用卡系盗窃、诈骗、捡拾而来,仍然购买、接受的则构成共同犯 罪,双方都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售、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行为人明知信用卡系盗窃、诈骗而来仍然购买、接受且 数量较大的,而无证据证明有共谋使用的故意的,对行为人可以适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未上 交的,不应当以非法持有定性。

    (二)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根据刑法第196 条第3 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 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性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 “使用行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未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行为人使用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学者们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以盗窃罪论 处,司法当然应遵照执行。但这一规定能否套用到“盗窃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的行为中?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情况中的 “信用卡”应是指真实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他人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所盗窃的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实际上并不属于信用卡本身,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因而行为人盗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中的 使用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形,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盗窃真实信用卡并加以使用, 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合法持卡人而不是银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由于持卡人是不真实的,对这种骗领的信用卡 加以使用,遭受财产损失的却是银行,危害的是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这一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盗窃罪论 处。

    (三)使用购买来的他人多余的信用卡(真卡)的行为如何认定

    向他人购买多余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刑法规定来看,可以用两个罪名进行规制。一是适用刑法第177 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是适用刑法第196 条第3 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收买的是他人多余的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能适用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条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购买了他人 的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则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行为人购买的他人信用卡并冒充持卡人的名义进行 使用的,则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一般包括三种情形: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利用捡拾到的他人的信用卡 进行取现、消费;接受他人通过盗窃、捡拾、骗取等方式获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6,笔者认为购买他人多余的信用卡并冒用的,也应属于冒用的情形之一。 

 

 

 

注释:

  1肖乾利:《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之探讨》,《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1期。

  2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中国刑法学精萃》(2001 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6 页。

  3王志祥、杨卉青:《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94 页。

  4王良顺:《试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版,第9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