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道德与法范文

道德与法精选(九篇)

道德与法

第1篇:道德与法范文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结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与道德的现状: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整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现上做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四、道德与法律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

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就不能建立起来。”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五、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道德评价,是指对一个事件、一种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犯罪,不是用法律作标准,而是以道德做为判断标准。如果将道德评价运用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它隐瞒着这样一个不言却潜在的公式,即:凡是违反道德的,也就违反法律的,因此,一切以道德为判断依据,而取消了作为法定判断标准的法律标准,这对实现法治是极其有害的。由于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是分层次的,个体化的,有“高”、“低”之分的,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道德标准来作为评价依据。于是,对于一个有“高”道德观念要求的法官来讲,有可能将法律标准拔高为道德标准,要实际判决中会出现误判无辜,或者加重其当事人的法责或罚则。这都是由于失去了一个客观的,基本的法律的标准所产生的。

法律评价是一种普遍性标准的评价,因为本身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性的要求。法律对待社会成员不能分层次即区别对待,即法律不能对一部分人提出一种权利和义务要求标准,而对另一部分人提出另外一种权利和义务要求标准。法律应平等地普遍地统一地适用于一切人,并且它的标准是法定的,客观的,而不是随意的,个体化的;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虽然有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道德评价则往往成为个体化的、而非社会性,因为是具体的,一个一个的法官在判决案件中,而不是整个社会在判决案件虽然法官在代表社会判决案件。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势必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尽管在内容上,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只能同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吻合,但它在形式上是个体化的,这种形式上的个体化最能发挥作用和产生实际效果的。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即使有这样一种社会性的道德评价机制,也是我们所不赞同的。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将潜在在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要求相吻合。

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并通过一定程序法定化了的道德标准,它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法律是为社会普遍成员制定的行动准则,它照顾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

注: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第2篇:道德与法范文

一、法律的基本涵义及其作用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体现国家意志,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它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并由强制机关保障实行。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法是司法机关办案所主要依靠的依据。司法机关是解决纠纷并对不法行为作出制裁的中立机构,其所依据的标准只能是法律。如果一种社会规范不能成为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不能在办案中得到适用,就不能成为法。法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法的普遍性表现在规范主体、规范的时间和空间上,在法律规范的生效期间内,在管辖范围内法律都具有完整的约束力,对不同主体的同一行为应该作出大体相同的评判。法一般都是以具体的、明确的、肯定的内容和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一般要求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法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通过制度解决问题的程序。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在保障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上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法律有着其十分积极的意义。法可以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发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从而促进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遵循法律确定的行为模式,实现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消极作用体现在:第一,法的外在化。由于法律仅仅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因此不可以直接作用于社会主体的主观思想意识层面,在调整范围上具有局限性。第二,法的形式化。法律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是对社会生活一般情形的综合规范,因此可能无法实现个别的、具体的调整。法律的公正因而可能仅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公正,而很难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第三,法的保守化。由于法律主要来自于对既定成熟的社会关系的抽象,因此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变动朝令夕改。而社会的发展又是日新月异,完全按照法律办事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僵化和反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当法律的作用不能很好地发挥时,就需要利用道德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了。那么,什么是道德呢?法律与道德又有哪些联系和区别呢?

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和区别

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问题上,首先,法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因此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一般说,凡是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往往也违反了道德;法所要求的行为,往往也是道德所鼓励的行为。其次,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法和道德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和道德起源的时间不同

道德在原始社会(或初民的社会)作为独立的或与宗教、习俗(习惯)相混合的形态而存在,道德是逐渐形成的。而国家的实在法(国法,法律)只是随着一定的条件的成就而成就,如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语言文字的发达等等,才在一定的社会阶段出现,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产生。

第二,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道德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一般地说,凡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也由道德调整。而且,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们现实的行为,而且还包括人们的思想、品格和行为的动机。在此方面,尽管法律在惩罚违法犯罪时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它不能惩罚这种主观过错本身。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它们调整的范围可以相互转化:原本只属于道德调整的某些问题,将来可能由法律来调整;反之亦然。

第三,法律和道德具体内容规定不完全相同

一般地说,法律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肯定、严谨,既规定人们的义务,也规定人们的权利,而且通常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作为条件。道德的内容则不同,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也不要求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因此,在法学上有一种看法,说法律具有“两面性”(既重权利又重义务);而道德仅具有“一面性”(只重视义务),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对社会履行的义务。

第四,法律和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之中,即使通过文字表述,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象的,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程序也很不严格。法律是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而存在的,其成文形态多为法典、法规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第五,法律和道德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道德的实施,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可见,道德的强制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道德正是以此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则不同,它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以国家机关为后盾,通过外在的强制(法律制裁)来强迫人们遵守。

第六,法律和道德的历史命运不同

第3篇:道德与法范文

一、 法律的原初状态

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一般准则,并非是人类产生时所带来的“自由圣经”。它的产生由其自身的社会轨迹。按马克思的观点,法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所产生的一种调整人类关系的手段。阶级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特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中,生活在一种低下且和谐状态中的人类,对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需求是不存在的。所以并没有适合它的空间。因此,我们不得不设问:在那时是什么使人类社会保持一种和谐的状态,即使它很低下?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谁”在支配,它又是如何支配的?而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那种原始的和谐的社会体系怎么会崩溃,即使它在慢慢地脱离低下?这时的利益关系又是由“谁”来统协的,并是如何统协的?

当古猿进化成原始人,古猿群成为原始人社会,并且各自为生存而“奋斗”时,他们就深深地烙印着利益分层(利益分层是这样一种体系结构:利益具有不同性,不同的利益具有主次,高低,大小之分。因此,按照一定利益标准可形成一个阶梯状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人类的利益趋向总是从高到低,从主至次,从大由小的。也就是说人类在选择利益时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功利选择。)每个人、每个群体都存在着各自的不同利益,即使尚未呈现出明显的外部特征,利益差别依然是实在。由于原始人自身固有的缺陷和自然条件地恶劣,造成生产力极端的低下,以至于个人无法独自生存。因此他们在本能运动的驱使下认识到“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的人比任何孤军奋斗的人过上更好的生活” 所以,不同的人就不得不谋求联合,走共同生存地道路。并最终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标支配下合成一体。虽然人类为着同一的最高利益而暂时地基本一致,但是利益的不同性永远存在,也就意味着利益分层仍旧发生着作用。即使在被最根本且最高利益所掩盖和压制的它,依旧是不安分的。所以,同样会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产生的问题需要解决,而不是任由它自然的随意放肆。因此,就需要一些普遍的被原始人共同接受的原则加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于原始条件下,并根基于当时最高利益下的原始的朴素道德观念,在这种现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负起了沉重而光荣的使命,充当着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一直在“努力而勤奋的”工作着。在整个原始社会期间人类是靠这种自身的“最神圣的氏族法规” 维系着一种自然和谐的社会状态,使其不断地进化发展。即使战争这一极端的纠纷争执方式的实际运用也是道德观念支配下发生的。

原始的道德观念形成了一套基本一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时又规定了对社会合作所产生之利益负担恰当的分配原则。虽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观念由社会需求产生并以其自身的规律运作,但这主要不靠外在的物理性强制才被当时的社会中的人所遵循。而是人类对道德的认同,一种内在的信念,对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 而“共同的伦理准则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聚合力,增强社会的稳定性。” 一个稳定且团结的人类社会显然是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故而拥有正义、勇敢、刚毅、善良秉性的个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是按照这种基本的体制实施行为,因而也愿意让自己容入整个社会。保持着一种平和的心态生活于和谐的道德社会,也使利益的道德协调趋向于一致,不至于过分的动荡。

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并且可以不时地变换结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并且事实是: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也会破坏道德原则。那种“在低级野蛮社会中,人类的较高的属性便已经开始表现出来了。个人的尊严、语言的流利、宗教的感情、以及正直、刚毅和勇敢已开始成为其性格的共同特点。” 的相反面也不时地出现。这种不确定而且不稳定的内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则去寻找一些外在的非物理性力量加以补救,并且成为它的一部分。氏族领袖的威信,普遍的社会压力,对死亡的恐惧等都在这方面发挥着他们的作用。由此可见,道德手段并非完美无缺,其本身的固有缺陷也显而易见,因此,外在的补救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的是:在原始社会中,它确实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整个原始社会和谐的秩序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规则体系之上的。因此,称它为“原始法”是毫不过分的。

然而秩序的荣耀并非是永恒的。人类自身的和社会的进化使我们更多、更好的认识自己和自然以及社会,并逐步地改变自我并“驾驭”起它们。因此,生产力的发展在所难免,自然环境也得到了改善。人类生存受到威胁的程度在渐渐地降低,利益分层体系的结构在发生着变化。生存作为最高利益的地位被人类追求以生存为基础的个人美好生活所取代。因此,原本统一于原始道德观念下的联合体也在逐步的分化。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洗礼,个体作为独立的生产者最终形成,从而加速利益分层结构的再变化,导致原始道德规范体系的最终瓦解。因为它无法抵抗住在剩余物质增长并被氏族贵族占有进而私有化情况下所孳生的物欲、情欲、贪欲等私欲的攻击。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先生深邃的洞察力:私有财产给予人类心灵以巨大影响,并引起了人们性格的新特点的出现;它在英雄的野蛮人中已成为强有力的嗜欲了。确实,被恩格斯称为“最神圣的氏族法规”的道德规范体系在那些新生的人类性格特点面前是那么的弱不禁风,以致于一吹即到。这种在同一形式下的非实质一致的社会意识冲突被最终决定性的激化了,从而导致了冲突双方的公然的激烈的对抗,以致于原有社会制度的彻底崩溃。无怪乎恩格斯先生论道:一种离开古代氏族社会的纯朴道德高峰的堕落的势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溃。

当然,某种制度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种调整手段的弱化也非调整的失败。相反,历史的规律是,将出现更有利、更符合新社会的制度或调整手段保证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种或这些新的制度应该是承继了旧制度的某些合理特点,并创造性的带有新特征的,从而能够建构起新的社会结构体系。

在利益向着多元化发展时,利益分层的内容在不断的充实并且结构在反复的调整,因此,众多的道德观念也在这种情况下分化出来,产生了同一规范体系下的矛盾——道德冲突。但是它们却无力以约束自身来调整其自身的矛盾。因为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并不足以把已产生的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纯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式,由于过多的依赖于道德原则,也逐渐失效。因此,在此起彼伏的道德冲突下,为了存续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社会,势必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历史选择了法律,法律在这一契机下最终伴随着私有而来,并进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着它巨大的优越性和顽强的战斗力。“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需和可能。” 进而法律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是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并且维护着它产生后的社会秩序。当这个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控陷入到极端地不可解决地道德“陷阱”中,并不断地分裂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时,为了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我和整个社会毁灭,更为了这个社会在由表及里的层次上保持相对的和谐状态,就设置了一种表面上临驾于社会,实质融于社会的强大力量,这就是法律。它最基本的作用是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可见,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 ,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 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二、矛盾的运动——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性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 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第4篇:道德与法范文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两大基本规范。自从法律产生的那时起,道德和法律之间就有了千丝万屡的联系,中国古代的周礼就是以礼为法,西汉的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也是把道德规则法律化的典型表现。法律与道德联系密切,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活动中相互配合。法律督促我们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道德教导我们积极向善正直为人。法律服从权利义务的机制安排和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道德则宣扬责任和友爱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法律关注主体的行为本身,道德则直视人的内在心灵;法律是刚硬的规则,道德是柔和的原则,两者相互支持相互呼应,在现代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法律与道德的含义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问题上的观念以及与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规范的总和。从本质上讲,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历史性。

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上层建筑,服从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集中体现他们的意志。

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第一,法律与道德的经济基础相同。法律与道德都是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二者为相同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共同为其服务。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同时道德还是法律的基础。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定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的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有生命力都是疑问。

第三,法律与道德在实施中相互扶持,功能上互补。法律必须也必然体现大部分的道德要求,否则法律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遵守,所以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往往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了法的属性。法律与道德在价值取向和追求上存在共性,他们都渴望实现平等、公正、自由、和谐与正义。由于法体现了道德的基本精神和要求,所以通过法律教育和法律实施活动,可以促使道德实现。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第一,产生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有了人类活动就有了道德的观念。而法律则是阶级和国家出现以后的产物。随着国家的消亡,法律也必将退出历史舞台,而道德的作用将日益扩大和加深,并由阶级的道德逐渐形成为人类共同的道德。

第二,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调整的是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关系,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各个领域,而道德还管理一些法律不愿或者不能管理的社会关系,比如思想信仰、个人生活和感情等。对于某些行为,法律暂时不便调整地可以留给道德或者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暂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的公民个人行为,可以先纳入到道德调控的视野之内。

第三,内容结构不同。法律以权利为本位,道德以义务为本位。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立,没有无义务的法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法律义务。而在道德中,道德义务是绝对的,不与谋求个人的权利相联系。

第四,实施方式和强制力不同。法律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保障,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起作用。道德调整主要借助评价、教育、感化和舆论褒贬来培养人们的道德义务感和善恶判断能力。法律调整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普遍约束力来评价人们的行为。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并通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明确的程序与形式来进行,因此其作用的机制是外在的,有形的。

第五,体系和结构不同。法律是统一的国家意志的表现,它是一个由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效力位阶有机组成的逻辑严谨的体系,道德则不具有这种特征。

三、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支持相互支援的。但是,在某些领域或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也有可能出现尖锐的矛盾与冲突。究其原因分析有以下几点:

首先,道德与法律所追求的标准的差异。道德是由社会公德、理想人格等高低层次之分的,其追求的是一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境界;而法律设立的标准是一种多数普通人能接受的标准,其核心为权利与义务的紧密结合。道德的高标准不是每个人都能达到的,而法律所推崇的利己与利他兼顾的思想却能与多数人的境界一致。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大力提倡较高的道德,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多数人的思想状况。

其次,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的明确性程度不同。作为法律必须具备可预测性、评价标准明确性、单一性和相对稳定性,但道德评价标准往往是多层次、不稳定的。例如,投机在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中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而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正当的合法的投机则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而是符合市场规范的。

最后,道德的义务本位与法律的权利本位的对立。道德和法律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义务优先和权利优先的对立。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商品经济始终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因而法律体系缺少权利性规范。而现代法律的特点是权利本位,法律以权利为核心。道德不论在古代还是现代社会总是以义务为核心,因此,道德的标准极高,缺乏为社会大多数人遵循的世俗的道德准则。在中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纯粹的道德标准因缺乏权利关怀而往往被多数人敬而远之,使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因此,有必要转换思维,汲取民法精神,义利兼顾,摆脱传统泛道德主义的影响。

第5篇:道德与法范文

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对法的研究最终不可能不追寻到人的本性.但能作为法律基础的人的本性只是道德性,道德的最高境界是正义,它是一种理想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制度,在其中人人受到尊重和关爱,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的行为它必须借助于法律这样的公共权力使一个社会人们的行为保持道德性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道德性是法律的人性基础,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正确认识法与道德的区别有重要意义。认识到两者的区别,就能理解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不能偏废,从而有利于划清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既不能把应属法律调整的行为、应负法律义务的行为,只用道德规范去调整,使其仅负道德义务,以至于造成法网太疏,纵容违法犯罪;又不能把应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行为,应负道德义务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去调整,去追究法律责任,以至于造成法网太疏,影响社会安定。

就伦理道德对法的实施可以发生的影响而言,我们可以看到这样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伦理道德是启发人们内心觉悟的无形力量,它对于法的实施,可以起到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所无法代替的作用。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违法犯罪者伦理道德沦丧。违法犯罪者中,不少人是由于伦理道德败坏而趋于犯罪的。加强伦理道德建设,谴责和抑制违法犯罪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对法的实施可以起到明显超出国家强制力范围的作用。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法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许多伦理道德的原则和要求的,法的精神和法的要求不仅与伦理道德的精神和要求是有原则界限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有种种相通之处的。由于这种相通之处的存在,决定了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必然有助于增强人们守法的观念和自觉性,支持和拥护法的贯彻执行。人们通常总是注意法与伦理道德的区别,而忽略两者之间的通常之处,这是对法与伦理道德的关系的一种有失偏颇的理解。

社会主义法与道德当然不同于历史上的法与道德,但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

1、社会主义道德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精神力量

首先,社会主义道德对立法有重要意义。社会主义道德的许多原则和要求,反映和贯串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中,从而指导社会主义法的制定。我国一系列立法渗透着社会主义道德的“五爱”要求和它倡导的集体主义、人道主义、顾全大局、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精神。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应爱护公共财产、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尊老爱幼、保卫祖国等义务规范,就是根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相应要求制定的。另一方面,社会主义道德水准和道德发展对立法也有直接作用。我国立法有能超越现阶段人们的道德水准,否则就无法取得实效。我国立法也要随着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而向前发展,否则就落后于社会实际,难以发挥积极向上的作用。

其次,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有重要意义。由于社会主义法反映了社会主义道德的许多原则和要求,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必然有助于增强人们守法的观念和自觉笥,支持和拥护法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道德作为启发人们内心觉悟的无形力量,是国家强制力无法代替的。社会主义社会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丧失道德。违法犯罪者中不少人道德败坏。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谴责和抑制违法犯罪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可起到超出国家强制力范围的作用。此外,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品格如何,直接对法的实施产生很大影响。如果执法和司法人员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就能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无私无畏、秉公办事、执法严明、刚直不阿、为民除害。否则,一遇有关问题,就容易从个人利益出发,为保自己的乌纱帽而不敢坚持真理,置法律和人民的痛苦于不顾,甚至包庇纵容坏人,打击和冤枉好人。

第三,社会主义道德对法还有弥补不足的作用。社会主义法制本身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不可能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立法相当完备了,也难以详尽规定所有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主义道德往往要担负起调整法无明文规定的某些社会关系的任务,需要以道德对社会主义法暂不完备的部颁不可能详尽规定的方面加以补充,指导人们按照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来行动,从而起着弥补社会主义法的“空隙”的作用。

2、社会主义法是传播、推行道德的有效途径

首先,社会主义法把社会主义道德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它们不仅成为道德规范,也成为法律规范,从而使这些道德规范的实现和传播有了双重保证。历史上不同时代和阶级的道德,都综合地反映了一定的理想、人生观、情操、信念、纪律、风尚、习惯等,是一定的精神生活的主要内容。社会主义道德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我们要建设国家和社会,需要有社会主义道德情操和浩然正气。甸宪法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婚姻法规定公民有扶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许多道德要求。这些规定直接宣传着社会主义道德,指引人民按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来行为。

其次,社会主义法的实施,进一步宣传和推行社会主义道德,促进社会主义道德的发展。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和制裁,以及对先进、模范行为的保障和奖励,可以使人们受到正反两方面的教育和熏陶,在增强法制观念的同时也增强道德观念,有助于分清是非荣辱,辨别善恶美,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过程中,凡是法所禁止的行为,通常也都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凡是法所鼓励的行为,通常也都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赞许的行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既为法所不容,通常也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抵触;一切有利于社会的高尚行为,既为法所赞许,通常又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褒奖。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制裁,通常既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了对违法犯罪分子不道德的思想给予了批判;既对违法犯罪者本人进行了严肃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们在服法的同时也受到良心的责备,也可收到对其他社会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目的。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在树立先进榜样方面的作用也是巨大的。法的实施不仅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也表彰、奖励先进行为和模范地遵纪守法的公民。通过这种表彰和奖励就树立了榜样,而榜样的树立对整个的社会形成普遍良好的道德风尚,又具有积极意义。这样,社会主义法的实施过程,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表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不道德或旧道德观念进行斗争的过程,或是对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卓越贡献的英雄模范的表彰过程,因而也就是传播、推行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的过程。

二.论文的背景及国内外研究状况

几千年来,人们对道德作过种种解释。以往普遍的看法是把道德说成是人的本性的表现、人的良知、良能的表现,是人类共同的、永恒不变的观念和行为准则。这种道德不是后天产生的,而先天就有的,是上帝意志的体现。

古往今来,法和道德都是掌握政权阶级用来调整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都是维系一定社会秩序不可或缺地规范。掌握政权阶级用自己的道德为其法律辩护,又用法律来推行和维护他们所宣扬的道德规范,让法与道德交互作用,共同实现掌握政权阶级的目的。在这些方面,我国古代一些思想家深知其中奥妙。孔子就说过:“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在孔子看来,治理天下,单“政”与“刑”的作用是不够的,单政与刑只能压服人,不能使人心悦诚服地安分守已,虽然也能遵守法律,但那是因为对刑律畏惧的缘故,并不知道为什么应当这样做而不那样做,做对了不觉得光荣,做错了也不觉得可耻。相反,德刑并用,就会使老百姓不仅安分守己,还会自觉检点自己的行为,不去做越轨的事。另一位思想家荀子对统治经验作了更简明的总结:“治之经,礼与刑。”就是说,治国平天下,道德与法缺一不可,精神统治与法律约束必须并驾齐驱。

西方法与道德关系的几种模式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基点是立足于对法律概念理解的多重维度,这种多维视界带来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复杂性论争并呈现出诸多解释模式,如亚里土多德的原生与衍生说、霍布斯的互相包容说、康德的内在说或普遍与特殊说、耶林的最低限度说、富勒的道德性说、狄骥的根源说、庞德的时分时离说、凯尔逊的不相关说、哈特的部分同一说、川岛武宜的共同分母或共同根源说等等。

诚如庞德指出,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法律”一词的理解,庞德所总结的法律概念的多维性包括法律可能被看作规范组织、传统理念和政治哲学、伦理性实体,“哲理法学家称这种因素为‘自然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关于所有法律的理论。历史法学家称第二种因素为‘习惯’,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一种关于所有法律的理论。分析法学家试图将第二和第三种因素仅看作是法律规范的渊源,或者说制作法律规范的原材料,这两种因素本身不是法律的一部分”。

三.研究的基本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基本内容: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道德与法律冲突、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

1.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和道德达到双方平衡发展的最终目的。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第6篇:道德与法范文

中国人历来十分重视法与道德的关系,在古代,两者间的关系体现为法家与儒家这两种意识形态的关系。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因而在历史实践当中,这两者又是不可分割的。从理论上而言,中国传统的法都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道德被视为比法更为深层次的意识形态上的价值取向。西方学者也对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做出了探讨,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是正义的衍生物,;霍布斯则认为法与道德是相互包容的,它们虽然形式上有异,但是本质却相同;国内法学界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出发,对法与道德关系进行了科学分析,认为法与道德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评价标准,法律是传播道德、保障道德实施的有效手段……从以上可以看出,时代背景与思想的迥异导致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不同论述,那么,法与道德的关系究竟如何呢?

然而,要想全方面地把握法与道德的关系,不能仅仅从阶级分析框架中笼统地得出其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的简单结论,必须进行多维度、总体性的动态认识和系统把握。

(一)从价值取向方面而言,法律应当服从道德的评判标准。

法律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体,其作为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不单纯是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理性规则内在地表达、传递一种包含特定价值性的原则和要求,而法律内在的特定价值性则主要来源于伦理道德。

首先,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其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从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来看,其源于风俗习惯和道德,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法律的本义都是“公平正义”,都是对坚守合宜的食物或行为的伦理要求。其次,法律只有与社会道德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市级的普遍效力。制定并实施法律只是一种手段,使其内化成一种普遍承认的理性规则才是根本所在。从法律规则到普遍承认的社会秩序的演化过程,正是法律价值有效内化并成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再次,悖离了伦理道德的法律将丧失价值基础,沦为专权的任意工具。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评判标准必须建立在公民共同体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的道德伦理价值基础上,并最终决定法律的良恶和废立,从而使民主和法治精神得以落实。最后,法律要反映的道德价值并非是纯粹的、超阶级的,道德价值也并非法律内在价值的全部。法是伴随国家而产生的,统治阶级在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和社会成员所能承受的限度内来实现其阶级利益,他们所制定的法律与社会伦理道德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基本吻合,尽管这种吻合是被迫的、扭曲的。因此,法律服从道德价值取向并非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二)同作为社会规范,法与道德应当并立互补,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国家是在社会陷入不可能自行调和的阶级矛盾中而产生的,而法律则是国家协调阶级矛盾的基本工具。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王权等级、血缘宗族是维系人们相互关系的基本纽带,道德、法律和王权是三位一体的。因而,法与道德不仅在价值层面是高度统一的,在规范层面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同化,并都不具备自我独立品格,而淹没于外在强制的权力秩序之中。直到近代,出现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并获得并列存在,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分离和独立才走上日程。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并列分立, 其根本意义在于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划分。作为普遍利益正式代表的政治国家, 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手段和必要保障; 而作为特殊利益代表的民社会, 则是政治国家的基和根本目的。这就要求出自国家的的“国家法”,即法律,律借助公共意志, 以全社会利益的面目来设定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及主体权利义务, 并对公共利益和特殊利予以界定, 籍此来限制、协调和保障特殊利益并使其得以合理有序地实现。所以它在市民社会中则没有触脚边际,自由有序的市民社会生活,也恰是通过道德更高、更广、更自觉的规范要求来自律协调并获得重要保证的, 从而弥补了法律在调整范围及单纯刚性方面表现出来的有限和不足。这样,法律和道德的有机互补与契合,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得以有维系和保障。

(三)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应当以道德为基础,法律秩序为主导。

法律、道德和宗教一直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社会控制工具,近现代以来,宗教力量开始衰退,法律和道德无疑成为社会秩序的两根主要支柱。近代法与道德的独立与分离, 也必然导致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的独立与分离。由于法治条件下“ 国家法”成为规制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总纲和基本准则,因而伦理秩序主导必然转为法律秩序主导, 而且在世界现代化进程中, 法律控制进一步加强,道德控制逐渐减弱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趋势。

第7篇:道德与法范文

[关键词] 论战;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3-1

“见危不救”应否入刑成为一个在当下现实社会生活中引发广泛热议的问题,见危不救的入刑与否引发了法律与道德的激烈讨论。下文以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应否分离的论战切入,仅从自己有限的了解和认知来试把西方法哲学中的某些精神和思想与现代社会中的类似见危不救这类偏道德问题进行结合思考。

一、论战的源起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其代表人物之一奥斯丁被认为是“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之人。但是,由于之后德国纳粹认为法律与道德分离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法律实证主义受到了严厉的责难。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备受批判的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提出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由此揭开了哈特与富勒论战的序幕。

二、两人间的论战

实证主义鼓励以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加以分析的方法。在霍姆斯的观点中,其所研究的法律,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而这一众所周知的法律技术要求具有清晰性,使得法律的思考应当排除道德因素带来的含混。富勒认为,在常识或者经验的知识里,我们很难区分法律与道德或者伦理习惯等。一个不具备科学抽象的专业化基础的普通人要将不同的社会规范要素区分开似乎太困难。同样,法律实证主义所坚持的实然与应然的分离在人们的经验或者常识中是无法区分的。

然而,坚持法律与道德应分离的法学家从来不否认在历史上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在这一点上与他们的批评者的观点是一致的。此时哈特认为,边沁与奥斯丁这样的功利主义者都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交叉领域:他们从来不否认,法律制度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他们把这看作是历史事实;反过来说,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事实上,要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肯定乐于承认这种关系的存在。而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我们所理解的在生活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完全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可见,哈特所坚持的,是不再考虑经验的历史现实中法律与道德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从规范的角度考察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概念上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哈特是在社会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所以才有说法认为哈特和富勒的论战其实只是在法律的现代性剧场里的一场表演。

法律实证主义者也进一步的探讨了关于法的实然与应然的问题,即认为法律秩序是一种实然的存在,而法的应然则是社会学或者现实主义法学所描述的实际中因果关系的法律活动。但在富勒看来,所谓的实然和应然是不能分离的,这种区分实际上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努力分析”的结果。可见,哈特认为法学是一种认识真理的科学,法学家是科学家,法律是一种“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富勒对哈特观点的对抗,其实是对哈特所坚持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的批评,其认为法学不是认识真理的科学,而是使社会变得更好的政治学,法律是一项实现过程中的事业。由此,可以看出其实富勒也并不否认法律是一套规则,只不过富勒认为单纯地依赖科学的方法将法律规则从社会经验生活抽象出来本身并不足以理解法律,甚至对法律的理解是有害的。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之所以引起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就在于在“告密者案件”中,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在现实中陷入了一个困境中,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困境”。

三、结语

哈特与富勒虽然对道德与法律应否分离问题进行激烈的论战,但其理论或观点并不是至少不是全部对立的。二者所持的论证甚至在某些方面所欲达成的目标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一定程度上是殊途同归的。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必须满足不同信仰的、不同群体、不同利益的共同需求,不同的价值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矛盾和冲突,选择某些价值就意味着压制了另外一些价值,这是现代社会中价值多元化所必须面对的困境。

参考文献:

[1]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7.

[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戏法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1.

[3]陈兴良.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J].法律科学,1997.

[4]梁冶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中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54.

第8篇:道德与法范文

[关键词]忠恕之道 伦理方法 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7-1539(2013)06-0125-05

“忠恕之道”是孔子仁学思想的精髓,也是儒家伦理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更被誉为人们道德行为的第一准则。但无论是学者还是普遍民众在对“忠恕之道”的议论中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解,认为这是一种带有强烈的“主观偏好性”的道德规范并且具有致命的弱点。鉴于中国式“金规则”的重大意义与深远影响,本文试图对此做一定的辩解与重释。

一、“忠恕之道”的内涵界定

一般认为,孔子所说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谓之“忠”,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谓之“恕”,合二为“忠恕之道”。对于“忠恕之道”的具体表述,见诸于儒家各经典著作当中,文章仅从《论语》、《大学》与《中庸》三个文本人手进行剖析。孔子在答子贡对仁的疑问时曾明言道:“何事于仁,必也圣乎!尧舜其犹病诸!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论语·雍也》)其中的“恕道”在《论语》中出现过两次,第一次出现在孔子对仲弓问仁的回答中:“仲弓问‘仁’。子曰:‘出门如见大宾,使民如承大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邦无怨,在家无怨’。”(《论语·颜渊》)第二次则是以可“终身行之”之道出现在孔子答子贡之问时:“子贡问曰:‘有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卫灵公》)由此可见,在孔子的学说体系中,“忠恕之道”是作为“仁之方”而出现的,即是使内心对仁的体验外化为现实中的道德行为的道德方法或原则。忠恕本异,最早将忠恕连用的是孔子的弟子曾参,他在解释孔子的一以贯之之道时认为“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而后许多学者用“忠恕之道”概括孔子的全部思想。但“忠恕之道”并非由完全独立的“忠道”和“恕道”机械组合而成。相反,二者实为一道,其中所包含的积极层面的“立人”、“达人”与消极层面的“不欲勿施”的思想是相互融合统一、相互规定而不可分割的。

儒家的“忠恕之道”又可称为“絮矩之道”,按字面意思理解,即为用法则、法度来测量事物,以自己的感受去理解他人以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的方法。“所恶于上,毋以使下;所恶于下,毋以事上;所恶于前,毋以先后;所恶于后,毋以从前;所恶于右,毋以交于左;所恶于左,毋以交于右。此之谓絮矩之道。”(《大学》)此段描述则是对“絮矩之道”如何运用的翔实描述,其中心思想乃为推己及人,即通过设身处地的“己他”交叉体验来实践道德规范。

鉴于对以上文本的粗略分析,许多学者将“忠恕之道”的具体含义解释为凡是自己喜好的、追求的、肯定的东西,就一定也要努力去满足别人,而自己所厌恶的、否定的东西,就一定不能施于别人。若从将“忠恕之道”作为一种道德规范来履行的角度来看,这一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按照这种解释,儒家的“忠恕之道”作为“金规则”的作用将得不到充分发挥,其意义也将受到质疑。事实上,近年来,许多学者认为“忠恕之道”具有各种局限性,无法胜任“金规则”之职位。而相对于西方对儒家“忠恕之道”的极力推崇而言,“忠恕之道”在中国普通民众中的接受度并不高。因此,若只把“忠恕之道”看做一种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它只不过是孔子所提出的众多德目中的一种或两种而已,其意义除了将之付诸实践会实现道德主体的个体德性或美德之外,并无任何其他的附加价值,并且会因此种解释而招致许多批评。但若从伦理方法——道德建构和实现的方法来看,“忠恕之道”中所体现的推己及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设身处地等思想将使其成为道德中的阿基米德支点,即成为建构道德规范与实现道德的关键。

二、对“忠恕之道”的误读与批判

如前所述,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忠恕之道”的内涵实则是一种误读,认为它与所有其他诸多的道德规范一样,其意义仅在于规定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以维持社会秩序而已。这种解释不仅无法诠释出“忠恕之道”作为“金规则”的重要意义,更招致了许多学者对它的批判与重新审视。而批判的着力点主要针对“忠恕之道”背后的“己我本位”与“忠恕之道”对特殊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不同需求的漠视。

(一)攻击“忠恕之道”背后的“己我本位”

从“忠恕之道”本身所包含的“己”字可知,儒家在建构道德时是由自己而非他人出发的。“在人己关系上,儒家强调的道德是自己,纳入视野的也首先是自己,从而从自己向外推至他人,直至天下,自己是儒家道德的坐标原点,显示的是自己本位主义的价值体系。”由于把“忠恕之道”解释为自己所不喜欢的、不欲的东西不要给他人,自己喜欢的、可欲的东西要给他人。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忠恕之道”表面上是个人迁善、表达对他人善意的最好体现,但在温情脉脉的“忠恕”假象下所隐藏的实际却是儒家的野心勃勃,即只考虑自己的喜恶而并不顾及他人,这意味着只有“我”、只有“己”才是他人喜恶的标准,才是“‘公理’的全权代表”。更有甚者,有学者认为,推己及人带有强烈的主观偏好性,“当我们自己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问题带有某种利益偏好与利益关系,并不可避免地对问题的认识带有某种偏好。我们的眼光和理性会被自己的利益和偏好所遮蔽,从而陷入‘理性无能’之境地”。

事实上,“忠恕之道”所内在蕴含的推己及人、将心比心的伦理方法或行为模式的确是以自我为本位的。但这种自我本位并不等于自我本位主义,更不等于主张自我本位主义。相反,这种自我本位只是以自我为出发点,它最终指向的是他人,“他人”而不是“自我”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推己及人中的“推”相当于一支有出发点和指向的箭,若以他人为出发点,则必然指向自我,而这种以“自我”为最终目标的规范并不符合道德的利他本质。而若出发点是“他”而非“我”,则最终将陷人道德主体模糊的境地,结果便是所有人都寄希望于“他”来践行道德,而“他”的身份却是不明确的,这将导致无人践行道德、无人承担道德责任的严重后果。因此,所有的道德均是对“自己”而非对“他”的规范与调节,这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所有的人都一定是“自己”,而所有的人都可以不是“他”,这似乎是从孔子到康德等中外权威的道德思想家,总体上都采用“推己及人”的伦理方法来说明、建构、实现道德的根本原因。

(二)用“特殊”挑战“忠恕之道”的普遍性

许多学者认为,自己不喜欢的不给他人、自己喜欢的可施于他人的思想背后隐藏着“人我同一”的预设,即人人具有相同的需求。但事实上,“这种舍弃了个体多样性和特殊性的‘人己同一’论本身,却只是一种非历史的抽象,或者说它只能是人(包括各种群体)的个性未充分发育时代的观念。”在如今人的个性充分发挥并且多样性充斥全球的时代,无法做到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任何个人也没有权利把别人看得跟自己一样。由于每个个体的生活环境、所受教育、性格偏好均不一样,个体之间的需要也因此而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己之所欲”并不一定是他人“所欲”,可能是他人“所恶”,“已之所恶”也并不一定是他人“所恶”,也可能是他人“所欲”。因此,特殊存在的个体与需求的多样性特征使得“忠恕之道”在现实社会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如果强行落实,只会造成诸如“我不喜欢吃肉,你也绝不能好这一口”、“我想死,让别人都一起死”的荒谬结论。

很明显,以上关于“忠恕之道”在现实中落实无力的结论首先是置身于一个错误的前提,即把“忠恕之道”理解成一种具有实质内容的道德规范,而后又通过对“特殊”的过分强调无限放大个体之间以及个体需求之间的差别,同时又将“自我本位主义”强加给“忠恕之道”而实现的。对此,有学者通过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共性来进行反驳,认为“推己及人”本身已经在逻辑上蕴含着一个理论前提,即人与人具有共同的、善良的本性。并且,“在逻辑上,对任何一种否定性规定的否定,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对立的规定的肯定”。也就是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成立从逻辑上并不能推导出“己之所欲,可施于人”的结论。因此,用一种荒谬的结论来说明“忠恕之道”落实到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恰当的。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是无果的。因为无论是攻击“忠恕之道”,还是为“忠恕之道”进行辩护的学者,他们都基于同样的前提,即“忠恕之道”是指自己所不欲的勿施于他人,自己所欲的要施于他人。并且,一方强调人类的共同性,一方强调人类的特殊性,而人类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并存于世的,普遍寓于特殊之中,特殊中也能表现出普遍性。所以,如果仍然按照这一思路来解决问题,由于各执一词,双方的观点将无法调和。因此,争论最后还是要回归到对“忠恕之道”内涵的理解上,若将“忠恕之道”理解为推己及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和设身处地的方法,则奠基于人类的共性基础上的“忠恕之道”将免受特殊性的攻击,且更加接近孔子真正本源意义上所理解的“忠恕而己矣”,因而具有普遍适应性。

三、“忠恕之道”的真正价值

几千年来,“忠恕之道”作为儒家思想的精髓,深深地影响甚至塑造着中国人民的性格、道德思维和行为方式;而作为全球性的“道德金律”,“忠恕之道”则揭示了全球各大文明所共同具有的根本性特征,即“推己及人”。对此,孔汉思的总结较为精辟:“数千年以来,人类的许多宗教和伦理传统都具有并一直维系着这样一条原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而这也显示出,各宗教文明对于“推己及人”的论述虽各有不同,但所蕴含的旨意却是同一的。儒家言简意赅的“忠恕之道”作为推崇至极的道德第一律令,其真正的价值绝不仅仅局限在具体的德目上,而更是体现在建构道德与实现道德的作用之上。

(一)作为元规则的“忠恕之道”

元规则是指根本性的规则,推导规则的规则,意味着亚里士多德的科学体系中的“first princi-ple”,即其他一切规则均由元规则而推导出来。但元规则本身则是无需推导、不证自明的。孔子在反思自己的道德体系时曾感叹道“吾道一以贯之”,即是说自己所讲的道是有一个基本思想贯彻始终的,而对于这一道的具体内涵,曾子作了明确的回答,即“忠恕而已矣”。但这里的“忠恕”绝不意味着孔子的伦理思想最后只能归为忠道和恕道两种简单的德目而已。恰恰相反,从孔子自己的感叹和曾子的界定中可以解读出如下含义:“忠恕之道”除了可作为两种道德规范被人遵守、践行之外,它更是孔子建构其伦理思想的基础或者说伦理方法。可以说,孔子所有的伦理思想均可从“忠恕之道”推出,故“忠恕之道”被曾子赋予了一个根基性的地位,成为孔子推导出其仁学中其他道德规则的元规则。

而随着历史的积淀,作为黄金规则的“忠恕之道”,显然已经从孔子的仁学体系中相对地独立了出来。它虽然逐渐丧失了其中所蕴含的等差之礼等丰富的、具体的仁学内容,但却因其本身所具有的形式化的平等而具有了永恒的意义。其中。“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似乎还隐喻着把自己当作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对待的含义,显示出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思想。因此凡事不能只想着自己,在追求自己所欲时,应考虑到他人也有同等的机会。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中也可推出“公平”的含义,因此外国学者在翻译“恕道”时也有将其译成“公正”的。因此,作为建构道德规范的方法的“忠恕之道”因其形式化的特征而使得它在应用的过程中更具平等性。直接告诉世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如“不如偷盗”、“不可杀人”等,并不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任务所在。换言之,“忠恕之道”不传达任何具体的内容、具体的规范,它“旨在从特定的情境中,揭示一个人与人相互对待、相互造就的构成方式”。而正是这种抽象了的相互对待、相互造就的构成方式使得儒家哲学在封建化的时代下具有了一种原始意义上的民主与平等的特征。

“忠恕之道”的核心“推己及人”并不意味着完全以自我为中心的推导,所以由个人生活环境、个人爱好、价值观的不同所带来的个人偏见并不会削减“忠恕之道”的理论价值。恰恰相反,通过在想象中将自己置于他人的境地、换位思考、将心比心,不断进行“己他”交叉体验能够克服自我的主观偏见,而进入他人的角度。如果将“推己及人”这一思想扩而广之,则任何“己”均可进入他人的境地,感受他人的感受。如此一来,我们的思想最终将达至一种超越自我狭隘限制而具有普遍共同性的思想境界。也就是说,“忠恕之道”的真精神“不在于它立足于个体或主体的主观性,而在于它力求超出这一主观性,达到一种道德评判上的客观性,不偏不倚与普遍性”。因此,在这种普遍共同的境界下,运用“推己及人”的这种思维方式或伦理方法,即可建立起对一切人都有效的普遍而绝对的道德规范,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宣示了建立全球伦理的可能。

而世界上各宗教文明中均包含着“忠恕之道”的思想,但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道德体系以至具体的道德规范却并不相同。事实上,这正是“推己及人”在一定范围、阶级与社会内应用的结果。处在不同社会与不同阶级的人们,都可以运用“推己及人”的伦理方法去建构各自的道德体系、规定各自的行动方式,但其具体的道德内容是可以存在差异的。正如孑L子运用“忠恕之道”所建构起来的是适应封建时代的克己复礼、爱人的仁学理想,密尔从“忠恕之道”中去寻求功利主义道德原则的依据与实现途径,康德也用推己及人的方法建构起“绝对命令”的道德大厦,而费尔巴哈等人讲“忠恕之道”则是用来建构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自由、博爱等合理利己主义的道德原则。故而,“忠恕之道”的主要价值不是一种行为准则,而是获致行为准则的方式,是一种处于“更高层次上的、更加正式而抽象的理性概念”。它作为道德金律,作为一种更高层次的标准,所起的作用是建构一定的道德体系,其价值远远超越了具体的道德规范。

(二)作为“仁之方”的“忠恕之道”

如何实现孔子的仁学思想?实现仁的方法在于“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简言之,在于“忠恕之道”,在于“推己及人”。《中庸》中也说施忠恕之道,则违道不远矣。能够做到“忠恕之道”,则离儒家所言的“道”就不远了。在儒家思想体系中,“道”是一个涵盖性非常大的概念,包含着一系列丰富的德目,不仅涉及行为者在扮演不同的道德主体时的规范,还涉及在不同的具体境遇下人之所应当。“为人君,止于仁;为人臣,止于敬;为人子,止于孝;为人父,止于慈;与国人交,止于信。”(《大学》)即是说身为国君的,要做到仁爱;身为臣子的,要做到恭敬;身为子女的,要做到孝顺;身为父亲的,要做到慈爱;与他人交往,一定要讲信用。此外,道德主体应在不同的情境下践行不同的道德规范,但具体的情境是复杂的、多变的,以一定的时间和地点为转移。而任何一个道德体系都无法罗列出所有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下人所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此时,孔子提出“忠恕之道”是为仁之方的思想,正反映出孔子的高瞻远瞩。他在自己丰富的生命体验中发现,一定数量的道德规范永远无法与具体的情境一一对应。因此,当人们在特定的道德情境中无从得知所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时,“推己及人”这一元规则内在包含的相互对待、相互造就的方式就成了行为的首选。道德主体可以把用于建构道德的伦理方法一

“忠恕之道”当作一种道德思维方式,将自己置于他者的角度进行“己他”的交叉体验,使角色在相互换位的过程中增进了解,相互沟通,从而悟出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的道德,使自己在特定情境下的行为也能合情合理而不逾矩。

由于认识到人最容易体认的是自己的喜、怒、爱、欲的生活事实,儒家强调的是推“己”及人而非推“人”及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同为人类所具有的共同本性为逻辑前提的。这里强调的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具有相同的不愿被人伤害的本性及相似的思维方式,而非具有相同的所欲。“忠恕作为行仁之方,不仅是一种方法,更是达于物我平等实现的一种工夫。平等,是价值意义上的平等,它的前提是个体差异性的实现。”人的共性是维持共同体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古今中外各权威道德思想家均从人性之相同推导出维持共同体秩序的道德准则,他们不仅采用“推己及人”的伦理方法建构道德,而且在实现或践行道德时也把“推己及人”作为一个有效的落实方法。如在探讨到人是否可以在特定的情境下说谎的问题时,康德认为行为的标准是“只按着那种你同时也想望它变为普遍规律的准则而行动”。是否遵守“不要说谎”的道德规范不是由自己的主观性决定的,必须通过“推己及人”思维方法的验证。我想说谎,他人却并不一定愿意我说谎,且我愿意说谎,但并不愿意他人对我说谎。说谎这一行动通不过可普遍化的验证,就不应该作为一个行为准则而被遵守,在践行其他道德规范时也同样采用这一验证程序。康德所倡导的可普遍化原则,实际上是以“推己及人”的道德思维为依托的。

需注意的是,儒家忠恕思想中的“己”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是“及人”中的“己”。“儒家的自我与他人的相互依存,决定了儒家视野中人类情境的共同性、互通性与社会性。人不是作为孤立的个体,而是作为生存共同体——家庭、乡里、国家和世界~

第9篇:道德与法范文

关键词:课程研究;道德;法律;融合

从年秋季开始,全国高校都已实施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其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新课程体系中第一门课,它是由原来“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两门课程合并发展而来。教材编写首席专家罗国杰教授强调:在讲授“基础”课的全部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注意这是一门新课,它不是过去《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的简单合并,而是一门在体系和内容上有机地将二者融为一体的崭新的课程。为什么要将“方案”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两门课合并为一门课?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有什么重大意义呢?

一、新课程德与法融合的意义

第一,从国家战略高度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伦理道德的支撑,而且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道德与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道德与法律的产生到德与法融合治国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这种“德与法融合”的治国理念体现出法律和道德在维护社会长期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方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二者相融相长,相得益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要求我们将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的提高要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视野,通过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意识来保障其道德素质的提高,通过先进的道德精神来引导社会成员遵循法律义务,自觉养成守法习惯。对于大学生来说,为了提高他们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必须充分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新课程主导教育作用。因此,开设该门新课程、加强“德”与“法”的融合,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客观需要。

第二,从人才培养高度看,在教育理念上奉行道德与法律相结合,是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需要。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在调整、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着重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并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社会对人们行为的最低要求;道德侧重从支配人们行为的内在思想意识进行规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它不同于法律,法律凭借国家的强制力实施,而道德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大学生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有着内在的不可分性,把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培养结合起来,相互联结、相互贯通、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符合大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有助于当代大学生从总体上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德与法两种作用,融两种作用于一体,对于实现人的道德追求、塑造高尚人格、约束人的不良陋习、规范人的文明行为方式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三,从学科建设和课程建设高度看,将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对于学科建设和创新课程体系,整合知识结构,以科学的理论架构,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综合实效性有着积极意义。从德法认知与社会德行现象的关系看,一种社会德行现象的出现,往往包含着道德与法律两个层面的诱发原因,仅仅从任何一个方面着手解决都会遇到困难,因此,只有将二者相融合起来,综合考虑,发挥两种手段各自效果优势,互相辅佐,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圆满。从学术视野看,原有的“思想道德修养”课应属于伦理学学科,“法律基础”课应属于法学学科,同属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两门课程归属两个不同学科!为了加强两门课在培养大学生的“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方面实效的融合,增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实效性,党中央决定设立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一级学科,下设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发展史、思想政治教育等五个二级学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新课程的设立就是为了加强“德”与“法”两方面知识与效力的融合。这种做法对于推进学科建设、整合知识、构建合理的理论体系、增强思想政治教育在学生德与行的实效性导引作用,都将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新课程德与法融合的内容

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从内容视角看,主要在于教育目的与教育要求的融合、教育方法与教育手段的融合、教育理性与情感的融合、德与法在教育的价值导向性上的融合以及追求所达到的境界的融合等方面。

第一,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体现在教育目的和教育要求的融合上。明确提出“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作为大学生素质教育的一项内容。在“五五普法规划”中,也将“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写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在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任务是“主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这些文件都对新课程在教育目的和教育要求的融合上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在教育目的和要求上的融合成为新课程德与法融合的方向和指针。

第二,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体现在教育方法与教育手段的融合上。以前当我们遇到学生思想行为问题时,教育者总爱用道德教育的方法和手段,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运用思想转化的方法使受教育者达到转化思想、改正不良行为的目的;而管理者通常用纪律处罚的方式来实施教育。然而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常常出现“学生知错而不改,导致教育者的教育无力”以及“学生与严格的管理者对立”等现象。究其原因,是缺乏将两种方法和手段的融合。中国传统的“严父慈母”型教育也是由于父亲与母亲教育、惩戒相对分离,造成孩子对教育的两种印象的结果。因此,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在教育方法和手段上来看,就是要将道德的潜移默化的感化型方法手段与法律的外在强制约束控制型方法手段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以实现一种融道德的感化作用与法律的威严作用为一体、使道德负有应有的威严、使法律充满对人性应有的关怀的新教育方法和手段。

第三,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体现在教育理性与情感的融合上。如果说“德”更多地体现对行为导向的情感激励作用的话,“法”则更多地体现为对行为效果的理性控制作用。对受教育者而言,对行为的导向激励作用与对不良行为的约束控制作用就如同是对同一事物进行“拉”和“推”的作用一样,如果能有效将二者融合在一起,相互补充,相互激励,对受教育者的影响岂不是更大?如果我们在教育过程中注重教育理性与情感的融合就可以减缓在国家制定法律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之间因为缺乏过渡、缓冲机制而造成的法律僵硬、冷酷,也能尽量减少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还能降低道德的无力感和被社会所蔑视程度,甚至可以有效避免道德的违犯,减缓了道德的衰落。

第四,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体

   

现在法律精神与道德观念在价值导向的全过程中。首先,从价值形成过程看,法律是这样促进道德建设的:法律通过确认或吸收道义标准,使之成为法定标准而直接促进道德目标;或者借助于自身机制和内在准则,以间接方式促进道德目标。我们在高校道德与法的长期教育教学实践中体会到,道德观念在很大的程度上与法律观念是相重合的。法律是维系社会运转和发展的最低和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道德观的基本要求不仅是法律构成的基础,而且在很多层面上直接表现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在这一价值层次上,道德与法律一脉相承,法律精神与道德观念趋于融合。其次,从社会需求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精神需要道德观念在价值内容上进行不断充实,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求,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道德是立法的基础并引导着法律进步和发展。但要注意的是,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必须立足于二者价值内容上的相互交融和区别。既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容完全合一,不分彼此;也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容完全隔离开来。而应该充分发挥德与法的同质同向性,在二者的价值内容上以道德融入法律的指导性和先进性,引导和推进法律的完善与发展。现代法律精神首先应确立宪法至上的理念,在二者价值内容上的融合上,把理想的道德通过立法表现为宪法中的原则性、指导性和倡导性规范,从宪法这一根本法角度来确认和宣告理想道德的地位、性质和目标;同时,通过道德的导入来完善法律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完成理想道德从应然到实然的跃进。中国古代“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思想与行为,就是法与德在价值内容上的融合。理想道德所主张和倡导的价值观,往往会融合为法律价值所追求的内容。再次,现代法律精神不仅表现于外在的司法审判制度的运行,而且更代表了一种内在的价值追求和价值评判。现代法律精神主导下的法院公平审判是以法律和诉讼制度来扶植正气、压制邪气,使社会公众切身感受到国家法律以具体审判活动的形式对高尚道德的推崇和推行,从而弘扬理想道德观念。因此,作为高校教育工作者,在新课程德与法的价值导向教育实践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将法律精神与道德观念融合起来。第五,新课程德与法的融合体现在教育追求境界的融合上。道德教育所追求的境界“修己以安民,天下为公,社会大同”,侧重于“人际亲如”和社会和谐。例如,中国儒家的道德教育追求就很讲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因为“身修则家齐,家齐然后国治,国治然后天下平”。在《礼记·礼运》中对“天下大同”有这样的描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妇有归。……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不闭,是谓大同。”在我党十七大的政治报告中对社会建设的目标也有相似的描述:“……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而要达到这些社会目标,就要注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加强全社会道德文明的宣传和教育。法制教育所追求的境界是“各安其所,各得其位”,侧重于政权稳定下的社会秩序。在古代,中国法家的追求就是“强不凌弱,众不暴寡,老幼君臣父子相安,国无外患,身无隐忧”的公正、平等的社会。如果能“法立而不用,刑设而不行”,即只有通过有为,才能实现无为,法所倡导的社会理想就实现了。邓小平同志对中国局势曾强调:“中国不能乱。”他在年月日会见美国总统布什时说:“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如果没有政权稳定下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也就失去了基础。而要维护稳定的发展环境“一靠理想,二靠纪律”。这里的“理想”主要指德治及其目标,“纪律”指的就是法制。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在社会有序、依法治世的基础上的,社会的有序要依靠基本的法律规范和社会成员的道德和谐来维系。因此,德与法的融合表现在教育追求境界上就是要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而有序的社会秩序要依靠有权威性的公正的法律制度。而这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既包括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人与自身内心世界的和谐,也包括社会道德文化与法律制度的规制的和谐。这种和谐使人自合于法,自同于德,德与法的融合目标即在于此。

三、新课程德与法融合的方式

新课程中“德”与“法”该如何融合?从“德”与“法”的关系结构和动态变化过程来看,主要有渗透式融合、差动式融合、碰撞式融合等方式。

第一,渗透式融合。这种方式主要应用于思想政治教育所涉及的道德知识与法律知识或者道德教育手段与法律教育手段有着某些渗透、重合之处,在教育过程中可以相互借用、相互倚仗、相互渗透地实施教育活动。例如,在新课程第五章讲授公共生活中的道德与法规时,就可以应用“渗透式融合”的方法实施教学。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行为、举止既是文明的象征,也反映出人们对社会公德、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理解、认同和遵循。爱护公物、保护环境既是一种社会公德,也是法律所倡导的精神,对于损坏公物、破坏环境的行为既可以反映出这个人的社会公德低下,也可用相应法律条文对之进行衡量、处罚教育他。另外,从法律与道德追求的境界及价值层面看,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

第二,差动式融合。这种方式主要应用于因“德”与“法”两种思维方式的不同步性、境界的层次性所产生的差异造成在教育效果上不一致性,将两种思维融合有助于扬长避短,突显综合效果。在融合的过程上,呈现出“先动带后动”、“后动跟先动”逐步实现同步的特点。一般说来,从人类历史进步发展角度看,“德”性思维要超前于“法”性思维,所以有人说道德是高尚的法律,而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道德指引着法律的发展方向,当社会成员普遍的道德状况得到提高时,原来作为道德的要求会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化下来,从而导引着法律向着更高尚的道德方向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道德是“主动者”,法律是“受动者”,“德性思维”领先于“法性思维”,形成以“德”带“法”的局面。人们常说的“道德法律化”就是这种融合的典型方式。道德法律化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立法将一些基本的道德标准确认为法律标准。例如,在新课程第七章、第八章中,谈到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强调了《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第六章还谈到了人们日常行为生活中的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的条文规定,这些都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种方式是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例如,民间的道德传统、社区习俗具有较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往往成为人们实际行为所遵从的行动准则,这种行动准则固化下来,就形成了法律。第三种方式是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