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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精选(九篇)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第1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德沃金 道德解读 宪法解释 方法论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 “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原则》(A matter of Principle 1985)、《帝国》(Law's Empire 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 Dominion :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 law: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 Virtu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宪政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宪政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宪政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一、何谓道德解读?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国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国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和平、安宁”[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5]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肯定性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皆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特点在于:首先,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并非所有宪法文本的条款都适用之。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的法律术语,也非或其他社会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7]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宪政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最佳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8]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宪法法院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9]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10]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11]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道德解读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虽然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12]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13]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二、道德解读的受制性

道德解读方法虽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受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14]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德沃金认为,法律整体性具有三重含义:其一是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调解;其二是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即一个主张某一特定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官,必须表明他的主张不仅与体现于宪法判例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还必须与宪法所设计的主要结构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横向的一致性,即一个在某一个案中所采纳某一原则的法官,在由他所审判或赞同的案件中必须对其已经适用的那一原则给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体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们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16]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17]

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18]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与人们的担忧并非是多余的,它引发了人们对宪法解释者权力受限的深层思考:法官的“一锤定音”的权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观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道德解读之宪法论意义

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存在着多种方法论流派,主要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以及主义、文本主义等各类宪法解释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导的“道德解读”则是有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只有道德解读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确答案”的解释之路。

由于道德解读可能会导致法官的绝对权力,人民自己对道德事物的判断力,所以宪法学者们就试图寻找另外一些赋予法官较少权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这其中主要是两种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释,二是原意主义方法。第一种方法承认道德解读,但它却否定了道德解释的最终主体是法官,而把这一道德解读的权力赋予了人民自己。宪法既然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则的最终解释应当属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认为应当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19]凡是宪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则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宪法权利,都应该由人民自己去解释或补充,而只有当政府的存亡成为一种绝对的必要——即法院必须在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充当仲裁人时,法院才应当拥有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威。然而,这种人民或立法者进行道德解读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首先,既然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那么宪法的解释再由人民自己来解释,这会不会导致人民永远是正确的结果?如果人民的话语是恒定的真理,这会不会将造成人民的“独裁”或“专政”的局面?这与专制下的“朕即”又有何质的区别?其次,人民不过是个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会“统治”的,统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在宪法解释上把人民作为主体也无非是假想,其真实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对人民的绝对信任也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绝对信任,如是,那么谁来判断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违背了民意,又有谁来制约和监督之?上述疑问仅靠民主自身是难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种方法是原意主义或原初意图,该方法与道德解读是不同的,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什么,而原意主义则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期望其语言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20]这两种表述所揭示的宪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制宪者意图要说的”与“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看似无多大的差异,而事实上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连文本主义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亚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一种宪法的目的与原则,“制宪者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则是一种文本语言所揭示的含义。宪法的目的与原则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而文本语言所表达的只是某一历史阶段中所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具有历史性的文本含义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而附加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某一历史的文本含义绝对化,而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达的。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平等保护条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学校的种族隔离是对平等地位的一种否定,他们也不期望将来某一天会被如此解释。换言之,制宪者们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不矛盾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平等的条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上是一视同仁的。这种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就是由其历史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在道德解读主义者看来,制宪者们是误解了他们自己写进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我个人则认为这是德沃金对制宪者原意的误解所致。把制宪者所制定的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道德原则解读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说制宪者自己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则是不符合历史主义史观的,即使制宪者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并行不饽的,也不影响后人对平等原则内涵的意义扩展与附加,因为人的道德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制宪者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语言和条款、术语仅仅表达了他们对“平等”的理解,而对什么是“平等”却随着历史进程而有所不同,这种理解与解释就需要由后来的解释者赋予其新的含义,但解释者所赋予的新含义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当下历史中大多数人对它的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的解释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读又承认了文本的开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历史绝对主义观误解了制宪者,却以历史相对主义观正确地解读了宪法文本。这一点使得道德解读方法与原意主义方法分道扬镳,因为原意主义只强调尊重制宪者当时所赋予给文本语言的含义,不承认文本所发展的含义,从而抹杀了文本语言的开放性。原意主义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权威全部来自于适用法律而不是他个人的价值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公众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21]博克质疑道:一个法官怎么能够超越法律去发现法律呢?因为在他看来,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图确定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如果法官放弃之,那么对他而言就没有什么可以适用的了,他开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为美国人民立法,这意味着他逾越了其合法权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义对制宪者的意图与文本意义采取了绝对历史主义观,而使宪法意图与文本意义封闭化和静止化,所以原意主义不仅在原则上站不住脚,而且其结果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该方法遭到了主流宪法理论与主流宪法解释实践的抛弃。

无论道德解读方法还是原意主义方法,都会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读方法赋予了法官无上的权力,如果在理论上公开承认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就会使法官判决的正当性遭到质疑,使人感觉到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意志取代了宪法法律的意志,进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读几乎从未得到过公开的支持。而原意主义方法使宪法笼罩上了太多过去历史的阴影,而无法满足社会价值与历史进步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故而亦同样遭到了忽视与冷落。所以,正确的方法似乎是某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护个人权利自由与尊重人民意志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试图寻求折中主义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关于平衡与结构的无益的隐喻外,没有找到其答案。”[22]其实,本身也许就是没有答案,因为对于宪法解释而言,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是无法完成法官所承载的解释使命的。无论是道德解读或是原意主义方法,抑或其他解释方法,皆同样逃脱不掉这一历史命运。然而,道德解读方法虽然“名声”不佳,但它可能是对宪法解释实践的经验。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它回答了为什么解释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法官根据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项判决;它提倡公开展示判决的真实依据,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准许大众参与讨论。因此,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注释:

[1] Ronald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5]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2.

[6] Id. at 73.

[7]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p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73.

[8]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8.

[9] Id., at 74.

[10] 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11]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2.

[12] Id., at 2.

[13] Id., at 3.

[14] Id., at 9-10.

[15] Id., at 83. 另见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p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146.

[16]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at 228.

[17]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1.

[18] Id., at 12.

[19] Id., at 343.

[20] Id., at 13.

第2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论文联盟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在大学里不仅要学好专业知识,还要成为一个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的接班人。目前大学生的道德素质总体看来还是好的,绝大多数学生有着强烈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着为振兴中华而努力学习的远大目标。但面对社会经济成分多样化的趋势下,面对世界各国思想文化的相互冲击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拜金主义、个人主义滋长、享乐主义膨胀、损公肥私行为都在发生,不守法规、腐化堕落、等现象严重存在,受整个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大学生在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 当代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素质的现状

1.1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

大学生学习法律理论知识,只流于表面,老师教学不能有效的发挥学生学习法律的主动性,大部分老师教学方法单一,课时少但内容庞杂,造成课堂枯燥乏味,学生更多是为了应付考试而死记硬背。从而达不到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法律意识的目的。另外普法教育除课堂教学以外,只有断断续续进行的普法活动如:开展“普法月”普法周”等活动。这样的法制教育效果不明显,部分学生法制意识仍然较为淡漠。主要是由于他们对于法律知识理解不够深刻而没有树立增强法制的观念。在我国,学校法制教育安排充其量只能算是以“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为目的的观念教育[1]。这种以思想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不仅达不到法制教育的目的,由此还会使法制教育得不到发展。

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2大学生道德教育的现状

作为时代的宠儿,大学生的价值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不少同学过分夸大个人的价值,忽视自己对社会、集体的义务和责任,造成个人主义突出。这导致了集体功能的弱化,使集体失去了其特有的凝聚力。受西方实用主义的影响,一些大学生过分注重实用,理想观念不再。同时在图书馆撕书,在课桌上制造“课桌文化”,在食堂打饭时插队,在公共汽车上面对老弱妇残熟视无睹等等社会公德淡漠。随着社会物质产品的丰富,社会经济条件的好转,大学生的经济状况开始好转,但他们不是用良好的经济状况来改善自己的学习条件,而是过分地把钱投入到物质享受、追求安逸,缺乏艰苦奋斗的精神。更有甚者,部分大学生大学生严重,有的大学生偷同学的电脑、自行车、现金、手机等等。这样的大学生的道德素质着实让人堪忧。

2 大学生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的发展

2.1改革法制教育机制

面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应该反思和借鉴深刻的教训和经验从原有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中找出存在的问题,要避免类似药家鑫这样的事件的发生,在实践中就要加强法育与德育的结合。把由单纯的道德说教转变为以赏罚机制为载体的道德教育,以选择性激励帮助人们在为自己违背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付出物质利益代价和成本中学会遵守社会道德[3]。

2.2 改革法制教育内容

有利于实现学生在德育过程中的主体性,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要有严格的纪律与管理使之落实在行动上,从而使德育教育处于良性循环之中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才能从制度上有效促进他律向自律转化,实现德育的可持续发展。

2.3开展法律与道德实践活动

开展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将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有效地内化为法律能力。可以开展法律法制宣讲、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提高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关心与兴趣,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典型事件通过如辩论协会、演讲协会等进行讨论。,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及世界观。

2.4 营造健康校园道德氛围

社会是个大课堂,社会实践是重要环节,是培养大学生道德素质最生动、最有效的道德教育途径。学校可以组织学生通过社会服务、军事训练、参观访问、公益劳动等活动,让学生广泛接触社会、亲自感受人民群众的良好精神风貌;同时进一步增强劳动观念,树立艰苦奋斗的思想;在实践中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社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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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某些不良现象,并在实践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道德观念,促使自己良好道德人格的形成和完善。通过参观先进典型,了解先进人物的成长过程与高尚思想道德,使学生从中受到感染,从而自觉地提高自身道德修养[4]。

2.5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

校园文化建设是对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措施。校园文化是一种受益面大、涉及面广的教育方式。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精心设计独立自主、诚实守信、艰苦奋斗的氛围;营造出创造干净、优美、有秩序的环境氛围;建立一种以师生关系为表率的和谐人际文化;学校领导与教师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改进工作作风,严于律已,为人师表,这样才能对学生的道德教育树立好的榜样,扭转不良的校园文化。

3 统一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3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社会公众不可能放弃,而事实上也没有放弃道德的社会调控。公众道德诉求法律化的质朴初衷可能是,在道德诉求的目的难以企及时的一种变通,以法律为手段达到道德治理或道德完善,以法律之力提升道德约束的不足。我们更愿意把这种社会转型期的道德法律化诉求理解为,公众对道德调整乏力的无奈与失望,并进而转化而来的急躁与冲动。道德诉求法律化不可能是一种理性化思考或论证的结果。因为,道德诉求法律化并非解决道德困局的真正出路。

(一)不加区别的道德法律化,不利于法治建设

道德诉求法律化的基本假设是,以道德诉求为“行为模式”,国家的惩罚为“法律后果”,试图人为地造就法律的规范结构。问题在于,这种欲求过多地强调了道德与法律有相关性,却忽略了二者的可能区别。法律与道德虽有相关性,但毕竟分属于不同领域,有着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运行机理与调控机制。尽管道德诉求有可能成为法律的行为模式,但也仅仅是一种可能,一种“或然”。道德诉求法律化有着严格的限制性条件。立法是一个需要经过严密论证的复杂的社会实践,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既要有对当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现实情形客观准确的调查与分析,也要有对于公平正义、伦理道德、社会文化的一般理解或社会共识的论证,还应有对未来社会可能发展趋势的预测与前瞻性证成。不能因为一个东西是道德的要求,就当然地有了被制定为法律的充分条件。如果说道德是一种实质合理性,那么法律更强调达致价值的形式合理性。法治要求“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的法官裁决”,以及“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法治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富勒称之为程序自然法﹚是法治的核心。不加区别的道德法律化容易侵蚀制度或程序的社会治理,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影响以至侵蚀尚处于形成期的法治理念,制约刚刚起步、本来很孱弱的中国法治。传统文化有着制度性缺失的特征。中国社会是一个道德本位的社会。作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和民间生活伦理,是一种实质合理性文化。制度化或操作性的意识相对较弱,对形式化或工具合理性的要求较低。制度建构及其有效的运作是有难度的,尤其在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度更是如此。因为文化是一种很难改变的积累性的存在。传统更多地会以“集体无意识”、“潜意识”等深层次的存在,影响着现代人的理念与制度建构。尤其是相伴于近现代社会“上帝的死亡”,与后现代主义的弥散,对法律形式理性化的强调,理所当然地成为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理论与实践策略。法治是现代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管理方式,但不加区别的道德法律化或法律工具化,可能成为一种变相的以法治之名的人治。

(二)不加区别的道德诉求法律化,同样有损于道德自身的社会调整

道德的运行或实践更多地依赖于人的主观自觉,诉求于人的内在情感认同。向内用力,反求诸已。“品德”的养成是一种非国家化的个体修为,道德的运作全凭赖于内心修养、个体自觉。在纯技术的层面上看,道德的统治勿需耗费国家资源。道德调整没有过多的机会成本,是经济的,因此,不同于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法律。道德“深入人心”,自律自治。反过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只具有成本和代价,并常有可能治标不治本。因为,制度以外化的行为作为考量的依据或判准,不诉求于人的内心自律或动机的完善。而且,即便我们有了完备的法律制度,其实施仍要取决于多种的因素。诸如,制度执行者的个别素质,公众的制度意识与制度自觉。“书本上的法律”远非“行动中的法律”。极有可能的是,人们“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而不是“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也就是说,他们持有的是关于规则或制度的“外在观点”,而不是“内在观点”。我们要看到,作为社会治理的机制,道德不是没有绩效的。道德对社会制度意识的建构及其有效运作有着法律所无法替代的社会功用。如果不加区别的道德法律化,社会调整机制大规模地由自律转化为他律,势必相应地弱化人们内心的认同感,加大社会治理成本,影响到道德的有效社会调整。而且,由于我们的历史文化的特点,强调并选择道德协同治理,更符合我们所具有的优势传统文化的要求。

(三)当下道德所处的困境在相当程度上亦是法律自身的困境

道德问题法律化的诉求,在某种意义上,忽略了一个有点吊诡的难题。这就是,道德困境不只是道德自身的困境,同时也是法律自身的困境。我们建构了大量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它们几于涵摄社会关系的所有方面,但制度的运作或实施,远未如制度设计本身所预期的那般理想。人们“缺乏制度意识,对制度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过多地把制度作为了一种工具来对待,而且是一种为我所用、为我所定、为我所取、为我所弃的外在性工具”,“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遵守,不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不遵守;当破坏制度能获取利益时,就毫不犹豫地去破坏制度。总希望能通过超越制度或规则,为自己谋求规则之外的‘超额’利益。”[3]﹙P15﹚制度认可度低,或制度绩效较差。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普遍的存在。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实施是两个问题。基于差强人意的制度实效,“书本上的法律”远未成为“行动中的法律”。制度实施不利﹙至少不容乐观﹚,而不是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多么的不完善。法治要义不只是立法,尽管立法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法治社会更应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亚里士多德语﹚,是一个人人践行法律规则的社会。法律实施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法律实效的获得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在中国,道德诉求法律化不是一个简单的将道德要求规定为法律的问题,更在于即使规定了,能否得到实行的问题。客观地讲,这个问题解决不好,规定的再多也意义不大。即便道德诉求法律化,亦可能因同样情形,被制定为法律的道德形同具文,收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其负效应还会进一步发酵,破坏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并进而损害法律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源于法律的实效。要么不规定,要么规定者应得到落实。与其如此,还不如不做这种法律化的“提升”工作。

(四)不加区别的道德法律化还可能构成对人本质中自由主义部分的侵害

道德诉求法律化的一个可能的结果是,它不只可能出现以道德化的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甚或可能以法律去约束人的思想,使法律及其运作泛道德化。这样,被不断地强制驱使着的个体,将没有尊严感和自由感。富勒认为:“如果义务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当领域,强制性义务的铁腕就可能抑制试验、灵感和自发性。”“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意义的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强制的国家标准。”“这不仅对道德本身是一个致命的伤害,而且对法律和市民社会也造成了严重贬损。因此它所形成的‘法律不法律,道德不道德’的‘夹生’规范,不但建立不起良好的规则秩序,反而可能成为破坏规则秩序的一个祸根。”社会道德可以而且事实上呈现出多样化、多元化的特点,其内在的价值则有益于确保人们的幸福。人们有相互协商讨论的自由,有试验生活方式的自由。在现代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功利自由主义者哈特看来,生活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不同的人和群体有着多元的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并且彼此之间并非不可相容。哈特提醒人们应特别关注因实施道德所可能导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惩罚成人之间自愿的隐私时,因为他会与人们最深层的感情发生冲突。从而,对这种社会道德的宽容具有重大的自由主义价值。在哈特看来,给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发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义的要求。一味地强调道德法律化将会使人因“异化”而失去了自我,并可能构成对自由主义或人类尊严部分的侵害。

二、道德与法律的内在关联与必要界分

(一)道德不是绝对的不可以法律化

道德与法律有着广泛而深刻的逻辑与历史关联。在实证主义法学出现以前,一个基本的智识思考方式是,任何关于法律的陈述,最后都可能归结到一种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自然法”理论上来。人们极难或不可能在法律与道德间划出“楚河汉界”来。即便如法律实证主义者也从不否弃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联。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等于“非道德主义者”,更不会因此成为“反道德主义者”。常常被人误解和诟病的法律实证主义同样内含着深刻的价值或道德立场。奥斯丁并没有否认神法的存在。他认为,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而功利原则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秩序的条件,一种假设的相对的自然法。而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则具有包容性的特点。在他看来,某些道德原则也可能被引入法律,或者法院裁决也可能受到正义的指引。而且,哈特还特别强调道德的法律批判,对实际的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批判或反思,以使道德的影响在制度的支持下慢慢地发挥出来。在某种意义上,“立法科学”即是一种价值、理念、利益的博弈与证成的学问,是不同价值的较量与法益权衡。而且,这种价值或道德要求又是法律运作或司法判决中的法理基础和以资论证的重要理据。尤其在遇到特殊案件时,更是如此。儒家思想是传统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儒家文化以一种价值合理性的方式渗入,并逐渐体现于我国传统的正式制度之中。“法律是关于人和神的事务的科学,是正义和非正义之学。”﹙乌尔比安﹚“诚实的生活,不加害他人,各得其所。”﹙法学总论﹚这种显而易见的道德规定则是罗马法的基本原则。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则更体现着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联与相互间难解难分的纠缠。在当前,一些国家或地区确实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道德法律化情形。新加坡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将大量道德规则,如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随地大小便、便后不冲水、乱涂乱画、随便攀摘花木、公共场所抽烟、吐口香糖渣等道德内容都进行立法。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典》,1976年的《德国刑法典》,1971年的《西班牙刑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道德诉求法律化的规定。有些国家对“见死不救”或见危不救作了立法。尽管将这种有点类似于富勒“愿望的道德”的内容规定入刑法当中是否合适,一直存有争议。当然,目前中国的法律也存在一些或直接或隐含着出现的道德或伦理内容。譬如,民法通则中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等关于处理民事案件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婚姻法中对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扶养子女、不得遗弃、不得虐待等伦理道德内容的法律规定;行政法中的官员职业道德要求,诉讼法中的公平、公正制度性要求;等等。

(二)法律与道德的界分具有重要的智识和实践价值

1.道德与法律分离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法律实证主义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术现象。民族国家的出现结束了法律多元共存的局面。分权制衡背景下的立法与司法职能的划分,以国家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确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以及法律职业思维模式的形成,哲学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向,等等,共同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产生的重要前提。英国社会变革的功利主义者边沁与奥斯丁等毫不妥协地试图区分法的“实然”与“应然”,要在法律与道德、哲学、宗教、政治之间划出明确而清晰的界线。浸淫于欧洲大陆思辩哲学的凯尔森则致力于用纯粹逻辑或数学的方法建构其规范体系。所不同的是,凯尔森以其“基础规范”置换了奥斯丁的“者的命令”。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则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前提下,对法律与道德问题给予了更为精致、完备的贡献。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这一学派的核心命题。

2.法律实证主义者看重这种“分离命题”产生的功利主义效果: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以增强作为制度的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效果。法律实证主义特别强调法律有效性的系谱检验,强调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法律规则的权威在于其来源,亦即其制度化的体系认可。通过“科学”建构,清除“杂质”,追寻简洁清晰的理路,法律实证主义力图使法律从“争议性的哲学命题”纠缠中脱出身来,并进而使法律成为一种“明白易懂的语言”。“法律就是法律”。这无疑是一种理性、冷静、明晰、务实的理论策略。基于这种专业化的思维模式、规范或逻辑分析﹙而非对法律的常识性思考或现象化解读﹚,法律实证主义能够凸显法律在智识思考或社会管理中的独特的品性与价值。在法律的智识思考及其法律实践中,益于集中论题,提高明晰性,强化法律内蕴的规范性、公开性、稳定性、可预见性等形式理性或程序正义特征。其次,可以有效地减缓或者安稳地度过因道德多元化而可能导致的无政府主义危险,具有功利自由主义的实践价值。价值多元化是一个真实存在并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不同的利益主体常常持有不同的道德倾向或价值立场,并进而为其所援引的实在法寻求可能的道德理由或价值证成。司法擅断、权力滥用的一个借口,即是求助于所谓“见仁见智”、难衷一是的道德。而在人们关于“应然法”的诸多混杂观念中,法律及其权威可能会因此而被消解。奥斯丁说:“普遍地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从而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容忍的,其本身便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凯尔森认为:“每一种自然法学说,只要它持有纯自然法观念时,就一定是理想的无政府主义。”而且社会或历史经验也告诉人们,国家的权力往往是通过自然法、道德这样的东西来破坏法治。法国大革命历史,抑或纳粹德国的法治实践,到处存在着以各种道德名义破坏既存法律规则的情形。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这一点,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才有可能。再次,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有助于坦诚、现实地面对法律的效力困境。在道德与法律出现悖谬的情形下,亦即在法律与道德不一致或者矛盾的情形下,法律有效性难题会进一步地凸显出来。对于该论题,最为典型者当推:“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具体到最为典型的两个案例来讲,在告密者的困境中,“一个违背了人类良知的法律还是不是法律”?在著名的帕尔默案中,“一个人能否从自己的恶行中得到好处”?当然,对于同一论题,自然法学者与法律实证主义者会给出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不难想象,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任何情形下,法律就是法律。其理由即在于,包含着邪恶内容的法律始终是一个事实,是一个确实的存在,而不论人们喜欢与否或承认与否。哈特在批评拉德勃鲁赫将恶法看作非法,并自认为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看法时,喻之为“无异于回避现实的舵鸟政策”。相对于用道德直接否定“恶法”的做法,哈特的态度更为现实、坦率、明智,即便是通过偶然地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来解决这种道德法律难题。

三、道德诉求法律化的前提

诚然,道德法律化有其存在的必要与可能,而且这一点已为理性与经验所证实,但这决非是说所有的道德问题都可以或者都有必要法律化。那么,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哪些不可以?什么样的道德规则可以成为法律规范?什么样的道德原则可以成为法律理想?其标准是什么?可能的限度在哪里?所有这些,是一个关涉到道德法律化的必要前提或者可能性的论证。

(一)道德法律化的难题主要存在于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中:道德与法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其可能的情形,通过排列组合可能呈现为六种情形:合理合法,不合理不合法,合理不合法,不合理合法,以及合理但法律不作规定﹙法律没有态度﹚,或者虽然法律作了规定但不牵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如环境、交通、操作技术规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技术性规定等﹚。道德法律化的论题主要与前四种情形有关。一般来讲,道德法律化不存在争议的情形是,“合法合理”,或“不合法不合理”两种典型的法律与道德重叠的情况。相应地,在法律与道德重叠之处,把道德规范中的义务道德部分直接规定为法律的要求。或者相应地,把道德原则中的义务道德部分规定为法律原则。然而,难题在于法律与道德并不总是对应的。“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合理但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形,因具有相似性,不再单独论证﹚,这两种情形会凸显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复杂性。“合法不合理”情形典型者如苏格拉底悲剧,纳粹法律的适用,帕尔默弑其祖父案中的继承部分法律与伦理的冲突,等等。“合理不合法”较为典型或者有说明价值的如索福克勒斯笔下的安提戈涅的无奈与纠结,西方社会长期争执不休的安乐死,现实法律实践中偶有出现的“为民除害”、“大义灭亲”,等等。也正是在这两个领域,自然法学家坚持道德应当成为法律的出发点或判断法律正确与否的最后标准。而与之相反,实证主义的法律则会坚守法律的“规范性”领域,毫不妥协地坚称“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后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所涉及的都是法理学所无法回避的“法律是什么”的终极难题。当然,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关于“道德诉求法律化的前提或条件是什么”的问题。

(二)除不言自明的道德共识外,拟法律化的道德需要充分、严密的论证:任何社会都有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不管是西方社会,还是我们自己,也不管是历史还是现实中,总会有一些理念与价值为社会所普遍承认与接受。它是个人和社会所应共同持有的基本行为底线。可以称之为“义务的道德”、“社会公德”或者哈特的意义上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虽然,社会道德可能呈现出多元化的情势,尤其是在强调自由与民主的近现代社会里更是如此。但是,在一个特定时期或特定的国度里,甚或在一个较长的历史阶段里,总会有社会公认的基本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相应地,道德法律化的部分则应该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部分。道德法律化,要经过严格的理性检验与经验论证。被接纳为法律的道德,应该经得起理性与经验的反复权衡与考量。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中,哪些道德体现社会要求、契合民意、符合传统,并由于其他必须性条件﹙如这些道德要求具有严重性、重要性等﹚,而有被法律化的必要与可能,也应该经得起充分的法益权衡与立法证成。“对人民有利”、“公共利益”的说词,或者“法的基本原则”、“传统文化”、“”的要求与内容等,也可能并非如常识般地显而易见,拉德勃鲁赫对此提出了谨慎而不无有益的看法。[8]从理论上或抽象地谈及法律所宜反映的社会、民众要求是一回事,而具体到一个社会情境中,论证这种社会要求的确指,则是另一回事。而且,在经常的情形下,不是“不言自明”或显而易见的。因而,要进行社会学的调查、统计、论证、研究,不得率性而为。

(三)拟法律化的道德只能是“义务道德”或“社会公德”的部分:即便在基本道德共识里,也还是有层次的区分。富勒区分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在讨论两种道德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我曾经提到过一把向上延伸的标尺这个比喻,这把标尺的底端终于对社会生活而言必不可少的那些条件,而其顶端则终于人类追求卓越的最崇高努力。”“义务道德”属于基本道德要求,多属于社会公德,是那些对任何社会存在都必不可少的限制和禁令。如有关诚信的原则、禁止暴力的原则、公平处置的原则、禁止盗窃诈骗的原则,等等。至于像上世纪中期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争论不休的同性恋、通奸、婚前同居等关涉隐私的经典论题,多为个人在私人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道德,因而属于私德,亦即非基本道德部分。道德法律化的工作﹙如果可以的话﹚,只能局限于义务道德的范围内。无论如何,愿望的道德是不能也不应被法律化的。这不只因为愿望的道德多关涉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属于个人自治、自律的部分,而且“公德建设与进步同私德建设与提升在方式上是不同的。私德主要靠主体的道德自觉,靠倡导与弘扬;公德则靠法律化的制度,靠责任与制裁。由于公德具有可加以普遍化的特性,所以公德的制度化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这些并非所有人都可企及的“愿望的道德”则只能留给道德自身社会调整的领域。我们不能也无从以圣人的标准苛求生活中的普通个人。我国的传统道德多具有塑造圣人的伦理企图,醉心于一种普通人难以企及的私德。对公德﹙如公众道德、职业道德、行政道德﹚的强调相对较弱。在中国社会更宜强调道德与法律重叠中的公德部分。

(四)成为基本共识的“义务道德”部分受到的侵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法律道德化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是判定义务的道德是否需要法律化的一个标准。即便是义务的道德﹙社会公德或基本道德部分﹚并不当然地都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制定为法律。并非所有的不道德行为都有通过法律进行规制和惩罚的必要。只有当某一道德问题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亦即不再是以社会舆论能够调整,而需要以法律的救济或惩罚来进行调整的时候,道德问题法律化的才成为必要。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惩处是政治国家对社会危害行为的最后态度与基本立场。法律是社会行为的底线。那么,反过来讲,在法律规制的限度之外,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一般意义上,法不禁者即自由。表征法律界线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或犯罪的基本要件。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或者说公民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构成违法或犯罪。相应地,道德问题法律化所关涉的道德问题也只有达到或跨越了这一界线,始可由政治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制度或认可为法律。一个典型的可资说明的案例是,1957年沃尔芬登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问题的报告》所引发的广泛讨论,被认为是20世纪中期英国社会关于法律道德性和刑罚正当性争议的焦点性事件。德富林主张任何广泛持有的道德成见都会证明某种行为法律制裁的正当性。刑法应当被用来禁止任何不道德的行为,应该被认为或被当作支持整个社会“实在道德”的工具。因为,社会道德是一张无缝的网,只要其中某个部分受到削弱,整个结构都会受到威胁﹙这一说法,因此而被称为“崩溃论”﹚。相反,在哈特看来,“没有证据证明法律容忍私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者实际上是道德多元﹚真的就会或者可能使得社会关系瓦解。多样性和偏离主流就真的会毁灭社会凝聚力,这一点没有被证明。当然不仅仅是没有被证明,这一命题连表面上的合理性都不具备”。哈特的看法得到英国社会广泛的理解与支持。当然,在道德法律化问题上,究竟何为严重的程度,其具体的界限如何,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五)道德法律化的工作应该得到功利自由主义的评估与检验:社会不是为了制度或为了道德本身而存在,人类社会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人能更尊严更幸福地活着。人是一切制度或伦理的出发点与最后的归宿。任何社会规整的目的与方向,在于“从人出发”并“为了人”的存在。道德法律化应该得到功利自由主义的评估与检验,应该进行认真而充分的法益权衡。约翰•斯图亚特•密勒之“伤害理论”认为,对文明社会的公民诉诸强权的唯一正当的理由,只能是为了阻止对他人的伤害。哈特认为法律不能用来惩罚道德。他说:“任何一个社会为了实现其正义之诉求所采用的明显令人生厌的法律强制,只有在其是为某种补偿福利的情况下才是可以被容忍的。”他主张经过严格限制的自由功利主义刑法理论,强调刑法和刑罚的效用和威慑性的“普遍正当化目标”。哈特提醒人们应特别关注因实施道德所可能导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惩罚成人之间自愿的时,因为他会与人们最深层的感情发生冲突。给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发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义的要求。而且,道德要求中的这种自由的自律是负责任的道德人格的本质部分。法律本身是一种邪恶,它的正当性必须根据与其对立的那些善的结果来衡量﹙如制止或威慑潜在罪犯、改造罪犯等﹚。而在那些维持禁令毫无用处或者造成极大痛苦的地方,绝不意味着这些禁令可以免于批评和谴责。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仅仅在于阻止或惩罚带来明显伤害的犯罪。应该说,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有关道德诉求法律化的基本论证。

四、结语

第4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儒家文化;古代体育;礼;现代价值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4-0060-02

Abstract: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makes a study of the ancient Chinese P.E. influenced by the Confucianism in terms of the social value emphasized by the ancient P.E., the developing limitations of its moral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its developing trend. And such valuable elements as the integration of its sociality and its class nature, the strengthening of its supervision system, the perfection of its legal system and the improvement of individual’s cultural quality etc. provide the available materials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exist in modern P.E. education and it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Key words: confucius culture; the ancient P.E. education; etiquettes; modern value

具有数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华民族,曾以其辉煌灿烂的传统文化,对人类社会的历史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中国古代灿烂的体育文化更是传统文化思想的产物。以儒家为核心的东方文化在世界体育文化发展中,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儒学的积极思想,有价值的伦理,在现代体育文化的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以儒家文化为主线的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其中蕴含的丰富内涵,对当时整个社会的发展建设起到主导作用,同样对现代社会以及现代体育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社会运行主体的人,其文化心理结构在法律观念、价值标准和思维方式等方面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建立了以《体育法》为基础的制度体系以及相关的体育机构和组织,并逐步完善。在日趋全球化的政治经济格局和多元化的文化发展趋势下,体育过度商业化,体育领域中的暴力、兴奋剂、行贿受贿等时有发生,偏离了体育的本质目的。

随着体育研究的深入,人们不得不重视体育的文化因素,反思制度背后的精神因素。而挖掘整理中华民族优秀道德传统,摒弃传统伦理道德中的陈腐之处,从具有永恒生命力的人类美德的视角来分析、更替、补充、重构已有的体育价值、规范,这对于当代体育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站在传统文化的背景下,探求中国古代体育演变的文化轨迹,并从中找寻规律性的东西,以促进当代体育发展的研究还显不足。因此在面对体育道德的滑坡,法制力量薄弱的背景下,如何运用文化变革机制原理,通过自我更新、自我选择去适应国际体育环境,保持我国的体育传统,有效的实现体育的本质功能,需要认真梳理、评价受我国传统文化支配下的中国古代体育。

1 儒家文化影响下的古代体育价值取向和精神基调

1.1 以“仁与礼”的控制手段,追求体育的社会价值

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形成以礼为中心,以武为主要内容的教育体系。同时,“仁”将品德修养,身体运动居于学习技能之前,“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论语・述而》)整个社会以“国家大事,在祀与戎”(《春秋左传注》,杨伯峻),其中,以礼教育为主,体现了乐,即乐舞,祭祀或庆典活动而献的舞,或是为了维护奴隶制而贵族子弟不可少的军事训练项目,以实现“射以选士”。并认为没有达到“仁”的境界之人是没有资格懂得射术,君子仁人达到 “仁”的境界,就没必要再争高下,主张“君子无所争,必也射乎!揖让而升,下而饮,其争也君子。”(《论语・八佾》)

可见,“礼”是人具有道德的表现,“礼”既体现了外在体育道德的表现,又体现了对当时体育的一种规范约束,形成了中国人对体育比赛的认识。即在体育比赛中,做有礼有节的君人是最重要的。比赛成绩再好,若不懂文明礼貌也只能成为“小人”。孔子将体育视为一种礼仪活动,并将这种“礼”作为人的体育活动中道德的界限和行为标准。而教育中宣扬的体育思想,以及提倡的体育活动则是孔子实施“仁”教化的一种手段,为了把教育者变成理想的 “仁”人。 “仁”与 “礼”体现了以“道德教化”成为根本的事前控制和以“齐之以礼”为特征的外在控制方式。道德是用以有利于社会及人发展的规范,而法律则是对违及人的和谐发展的事物的约束。儒家以礼入律,以律代法,虽对当代社会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但是对于体育德与法的管理无疑有借鉴价值。

1.2 儒家立法思想为体育确立公正原则

儒家文化影响下的中国古代体育,实现了社会性和阶级性相统一的价值,阶级是以社会为存在前提,维护统治秩序的同时,保持社会的安定秩序。儒家将养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以一贯之的东西,政治秩序的稳定是建立在家庭、社会稳定的基础上的。以礼规范人们的体育行为,并将礼作为人体育活动中得到的界限和行为标准。诚然,任何体育竞赛中都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弄虚作假,法制上他律与道德上自律相结合起来。然而,当前违背体育道德以及破坏竞赛“费厄波赖”精神的现象与孔子的“仁爱”思想显然是格格不入的。裁判员、运动员、观众以及所有参与运动的人,应当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履行各自的职责,在竞争中保持理性和理智,以自己的道德以及社会公德,来展示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奋发有为的精神风貌。儒家立法思想中存在维护体育公共秩序的“社会一般”、“人性一般”的思想,具有现代体育可以认可接受利用的价值。体育道德与法制的关系中,其作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人们的利益,最终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

2 儒家文化强调体育道德的公认制约力量

2.1 以礼入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互补

不成文法指古代的习惯法,即礼,早于成文法,这是人类共同的“法文化”历程。孔子提倡彬彬有礼的君子之争,参加体育活动主要是为了习礼和修身养性,体现了礼的约束力。中国古代成文法产生以后,不成文法仍然在法律生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形成中华法系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重、互补的特色。隋唐时期,以礼入法,其中入律只是一部分礼的原则和规则,大量的礼仍在律外,与律并行,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唐宋时代臣子与皇室贵族打马球时,必然记住:“对御难争第一筹,殿前不打背身球”(《全唐诗》),体现了当时的法律化原则,道德成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础。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实现“以法治体”,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以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以义彰德,重视体育法制与道德共建

法律是强制的道德,道德是自觉的法律。历史上法律和道德相互关系的处理上的经验教训说明,要有效的维持社会秩序,两者缺一不可。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会失去合理性、正义性。古代法律秩序的确立为体育道德的普及提供了坚强的后盾,可以到法制中去寻找体育道德的生长点。一个治理有方的社会,必然是法律与道德兼顾。儒家思想宣扬道德高于一切的价值观。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体育呈现出“以义彰德”的现象,伦理道德中的基本原则被纳入体育法律体系中,成熟的体育道德规范要求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形成体育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模式,这有利于当代体育的发展。同时,应当重视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处于体育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体现体育道德的规范将会更有利于体育法制建设,而体现体育法律原则的法律关系则能够促进体育道德风尚的形成。只有实现体育法律和道德的协调作用,才能实现体育法律实质的合理性和法律形式的合理性的紧密结合。1995年《体育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我国体育法制意识、立法、执法和执法检查、执法队伍等建设,都有了很大进步。但是现阶段体育的各种弊端的出现,说明体育法制建设仍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而体育道德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 强调义与利辩证关系,塑造体育的人文情怀

3.1 “重义轻利”,强调修身以提升个人素质

儒家所倡导的“仁爱”的伦理道德观念,即是他们自我完善的核心内容和行为准则,又是修身养心,延年益寿的有效途径。孔子在《论语・雍也》中就提出“仁者寿”的观点,反映了修身养心与健康长寿的内在联系,这为流传至今的导引养生、气功、瑜伽等提供了丰富的文化基础。在修身方面还强调“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君子是明白大原则大道理的,而只有小人不懂大道理,斤斤计较于个体的私利。“义”与“利”的价值反思与价值判断,反映体育强调人的道德价值追求,十分重视体育伦理的社会价值。“义”作为一个概念范畴, “以义为上”(《论语・阳货》)强调自我价值的实现符合道德性的原则,在允许的范围内达到自我追求的目标。“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论语・述而》)

3.2 净化体育的人文环境

面对名利的诱惑,体育道德滑坡,体育法制改革迟缓,出现了变相的锦标主义至上,惟金牌马首是瞻。而儒家十分重视道德修养,认为优良的道德品质不仅要靠社会、家庭的教育,更要靠人的道德修养,即修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治国,国治而后天下平。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以修身为本。儒家不但强调修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且对道德修养的内容、方法、途径也有许多深刻的阐述,如改过、重微、重行、慎独、自省,这些今天仍对我们有深刻的启迪。儒学伦理中“重义轻利”“舍生取义”的思想有力反驳了当前体育界出现的丑恶现象,使竞技运动的参与者在竞技活动中表现出适宜的态度和行为,这对于改善竞技活动中的人际关系,保证竞技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道德修养是一种道德素质方面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完善,其实质是两种或多种势力的冲突和斗争

在人们内心的反映。因此,体育道德修养的过程,即是自觉的思想斗争的过程,根据一定的道义标准,在自己内心不断以正去邪、以是克非、以善去恶,达到道德上的不断完善,使整个体育界环境得以净化。在这一点上,儒家的重德、重修身的思想、言论,对现代体育道德修养具有借鉴意义。

4 结束语

儒家强调自然人化,注重人文价值,这一精神视野进入体育领域,便自然导引出具有东方人文精神特征的体育观,即将体育视为提升人的精神境界的教育方式,在体育中愉悦身心,潜移默化,最终形成形神合一的健全人格。儒家文化影响下的中国体育,在体育思想上主张身心一体、身心结合,注重道德的修养;在体育作用和形式上,重道德性和艺术性,形成体育的社会价值和阶级性的统一;在体育发展方向上,具有行气的理论和实践,追求精神的超越。这些积极的因素为当代体育的发展提出了发展契机。同时,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来改革相对较弱的体育政策和机构,加大体育的法律建设,协调体育法规与部门的规章制度的关系,促使当代体育向肯定和谐价值,以和为贵,强调社会责任心的方向发展。这种通过对体育根源的探寻并结合时代条件来对其进行研究,将对当代体育的发展起到有力的内在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 马启伟.体育心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

[3] 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2.

[4] 曾国梁.论世纪之交中国体育道德建设应有的视角[J].湖北体育科技,1996,(3).

第5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初中 道德与法制教育 回归生活

当前在我国的教育中仍然过于重视对理论的讲解,忽视实践的作用。其中道德与法制教育更是以科学化的方式传输给学生,使得培养的人才都是具有较高的理论知识,而无法将理论有效的转化为实践。道德与法制教学是提升学生素质的基础教育,是培养全面型人才的重要组成课程。所以在中学的道德与法制教育中还需要将其与生活进行有效的联系,提升学生的应用能力。

一、道德与法制教育生活化中存在的困境

(一)道德与法制教育的边缘化

德育榻逃之首一直是我国教育中主要的教育原则,但是在具体的落实中却一直存在严重的问题,虽然新课改和素质教育的改革,改善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但是在德育教育方面仍然存在不足,重智轻德的教育思想在我国的教育中仍然根深蒂固[1]。从我国的升学以及教师的评定指标中就能够看出来,学生的智育仍然是考核学生和教师的主要硬性指标,而德育只是辅助的软指标,这也是影响我国德育教育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道德与法制教育无法实现协调统一

一直以来,学生的道德与法制教育都是由学校完成的,但是一个人的道德品质基础是从家庭开始的,父母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在孩子的教育中,父母往往注重的是孩子的智力开发,忽视了道德品质的教育,从而使孩子形成一些不良的品质,在学校中需要纠正和再教育,这无疑增加了学校道德与法制教育的难度。脱离了家庭的德育法制教育是不完整的,比如在学校要求学生要能够做到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但是回归到家庭中,家长由于对孩子的溺爱,使得即使孩子已经升到中学,仍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更不要提孩子在家中会主动做家务。

(三)道德法制教育与生活活动脱轨

德育法制课程本身具有一定的生活性,所以在教学中不能仅以教材为基础,同时还需要加入生活元素,从而提升学生的道德与法制的判断力,使学生能够将课堂的教育在生活中得到实践。但是从现代的道德法制教育情况来看,课堂教育与生活严重脱离。很多教师更注重的是学生的课堂学习态度以及学习成绩,忽视了学生在生活中对道德法制教育的践行考核,同时在教学中没有引用生活例子的意识,使教学内容单调、刻板。

(四)学校道德与法制教育中教师的素质有待提升

受我国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人们一直将德育教育完全寄希望于学校,通过学校开展道德法制教育课程和活动来形成系统化的教学模式。而在实际的教学中,具有高素质、高能力水平的教师往往被分配到智育的教育科目中任教,在德育教育中的教师素质往往相对比较低。同时应试教育的影响使得智育教育永远凌驾于德育教育之上,进而使得德育教师在教学中受到的重视不足。

二、中学道德与法制教育回归生活的策略分析

(一)转变传统的道德与法制教育模式

传统的道德与法制教育中,学生只能被动的听教师的讲解,缺乏有效的互动,使得学生难以对道德与法制教育提起兴趣,而且这种生硬的讲解取得的效果也比较有限。因此要想将道德与法制教育回归生活,必须要转变传统的教学方式,在教学内容中加入生活的元素,采用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法或者多媒体教学法等多种方式来对教学进行改善[2]。比如在学习《走进法律》这部分内容时,教师需要先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意义以及与其他规章制度的区别。在讲解完法律的意义后,教师可为学生例举几个例子,1.违反学校的规定,迟到早退。2.违反商场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3.违反公共治安条例,打架斗殴致人重伤。然后问学生哪一条属于违法行为。这样通过生活例子的融入,能够使学生更好的理解违法的概念以及法律与一般性规定的区别。

(二)加强对道德与法制教育回归生活的实践力

当前在中学的道德与法制教育中,仍然注重对理论的灌输,忽视学生的行为实践,从而使得理论与实践结合成为空谈,学生的道德与法制教育回归生活的过程是一个理论与实践并举的过程。因此教师在道德与法制教育的讲解中需要注重将理论与实践进行结合。比如在讲《为正义高歌》这部分内容时,教师可以先为学生讲解正义的理论涵义,然后通过多媒体的形式为学生播放关于正义的生活事例,如敢于与歹徒搏斗的路人、勇于提醒被盗者的同行者等。从而使学生从生活的角度来理解正义的含义。最后,教师要求学生举出在生活中遇到过或听说过的关于正义的事例。通过这种方式的讲解能够使学生将道德与法制教育与生活进行紧密的联系,提升教学回归生活的实践力。

(三)提升教师素质,营造良好的道德与法制环境

教师是教学的参与者、实践者和引导者,所以在道德与法制的教学中,需要提升教师的素质,进而保证教学的质量。同时,教学的环境对学生的道德法制学习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学校还需要注意校园风气和环境的营造。首先在教师的素质提升上,教师不仅要注重对道德与法制教育基础知识的积累,同时还要注意对生活中关于道德与法制事例的收集和整理,进而在教学中能够多为学生讲解案例,使教学内容与生活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其次,在校园环境的营造上,可以通过粘贴道德与法制相关的标语或者板报等来加强宣传,同时设立“道德与法制光荣事例园地”,将学生在道德与法制的践行中的事例利用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展示出来,塑造榜样力量。

结语:

综上所述,道德与法制教育是学生德育教育的基础,但是在传统的教育中由于对德育教育的忽视以及教育方法的不完善,使得道德与法制教育与生活脱节,造成学生理论知识有余,实践能力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道德与法制教育的生活化,提升学生对道德与法制教育的践行能力。

【参考文献】

第6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中央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针对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相继出台了若干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大致可分为探索和发展完善两个阶段。

(一)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探索阶段(1980-1993年)

1980年4月,教育部、联合《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高等院校必须正确处理政治与业务、红与专的关系,把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思想政治工作要旗帜鲜明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基本原理的教育、革命理想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当时的道德教育局限于共产主义道德,视野相对狭小,而法制教育更是无从谈起。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指出,“学校是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阵地,大学、中学、小学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法制教育的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法制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且把法制教育同道德品质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同时出现在一个文件当中,这可能尚属首次。但是,决议并没有提出具体详细的要求和措施。

1986年9月,伴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法制国家建设的呼唤,原国家教委下发了《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的通知》,要求有条件的大学开设《法律基础》课,进行试点,积累经验后再逐步铺开。1987年10月,原国家教委下发《关于高等学校思想教育课程建设的意见》指出,针对学生普遍关心的形势、政策、人生、理想、道德、民主、法制、纪律等方面的问题,有计划地开设一些思想教育课程,在时间上、制度上加以保证,是必要的。同时,明确规定高校设置五门思想教育课程———《形势与政策》、《法律基础》、《大学生思想品德修养》、《人生哲理》、《职业道德》,前两门为必修课,后三门可因校制宜,有选择地开设。1992年9月和1993年6月,原国家教委思政司组织召开了两次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教学改革与建设研讨会。这两次会议的纪要都以思政司文件形式作了转发,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将原设的《思想品德修养》、《人生哲理》整合为《思想道德修养》。此后,思想品德教育课程逐步由五门演变为三门,课程体系也开始逐渐走向规范化。

(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发展完善阶段(1994年至今)

1994年8月,为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中共中央颁布《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以战略的眼光来认识新时期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性”;“要重视培养学生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精神;大力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的教育;要有计划地进行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

1995年底,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学校德育工作精神和关于在大、中、小学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和要求,原国家教委等三部门联合《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与学校的其他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融法制教育于文化知识教育和思想教育之中,要与全民普法教育结合起来,着眼于现代人才基本素质的培训。同时,法制教育要紧密联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际,联系学生的思想实际来进行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分别用独立的文件形式加以规定和阐释,表明此时对两种教育的性质、定位、功能、实施等问题都有了较明确地认识和把握。1998年,教育部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范了高校“两课”课程设置,把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通盘考虑,统一规划设计,思想品德课包括《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2001年,中共中央颁布实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学校是进行系统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教书与育人紧密结合起来。要科学规划不同年龄学生及各学习阶段道德教育的具体内容,坚持贯彻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加强校纪校风建设”。

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落实同志关于教育问题谈话的要求,推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2002年,教育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努力把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2004年,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提高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明确指出,“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要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大学生自觉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坚持知行统一,积极开展道德实践活动,把道德实践活动融入大学生学习生活之中”。

2005年,、教育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求充分认识和全面把握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性、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大力推进学科建设,不断完善课程体系。在课程设置上,把思政课必修课统一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形势与政策》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至此,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合二为一,承担起了新的教育职责和历史使命。从上述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政策由来和发展轨迹来看,道德教育,尤其是法制教育是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一路发展而来的。国际形势的变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的需要,对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影响甚大。可以说,无论是道德教育还是法制教育,均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当然,人的发展离不开教育的熏陶,人完全是教育的结果,因此,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又毋庸置疑地成为个人成长和发展的需要。

二、差异与和谐: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理论基础与目标定位之解读

(一)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理论基础源于对道德与法律辩证关系的科学认识

道德和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社会控制和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们行为的手段。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两者自产生之日起就相互交织、相互作用。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道德则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然演化而形成的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观念及行为准则。“在人类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观中,法律和道德拥有共同的基础。对法律来说,具有社会约束力的道德即使不是充分条件,也是必要的基础和条件。不仅如此,道德还是法的目标,法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服务,法应当以国家强制来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核心价值,或者保护它不受侵害。”[1]

法律是基本的道德,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道德则是不成文的法律。如果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会形同虚设,而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道德也会苍白无力。道德收敛我们的激情、我们的欲望、我们的习惯,使我们服从法律。在法律的作用之下,社会正义与秩序、自由与责任以及社会矛盾与对抗才能得到协调与解决,社会才能趋于稳定与和谐、长治与久安。尽管法律和道德有许多相通之处,但由于这两种规范性质不同,它们受历史的、阶级的以及经济文化、民族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存在着种种差别、矛盾乃至冲突。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触角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在大量的社会生活领域,法律并不加以调整,而是让渡于道德;法律以权利义务的机制安排和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道德则宣扬责任和友爱促进人际和谐;法律以他律的方式关注和规范人的外在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对人的内心思想却束手无策,道德则以自律的方式审视和约束人的内心活动,依靠社会舆论和宣传教育来实施;法律具有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道德则通常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习惯和社会舆论中。法律和道德互为补充,相互依存,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维护国家安定、维系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进步不可或缺的两大支柱。

(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终极价值目标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

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一样,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之间也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不可偏废的动态关系,而不是简单的组合、拼接和调和关系,尽管两者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别。然而,在两者的目标定位上,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不同认识。有研究者认为,“以思想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不仅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教育性,由此还将使法制教育遭受埋没。虽然法制教育有思想教育的成分,但法制教育不能等同于思想教育,如果完全按照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目的内容等牵强附会地冠之以法制教育,其结果只能将法制教育工作的开展误入歧途”[2]。还有研究者认为,“法制教育不等于道德教育,二者在作用机制、形式、效果、范围诸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二者之间的关联并不必然导出法制教育就是道德教育或德育必须包涵法制教育的结论;二者的区别远大于联系。……人为地放大法制教育的内涵进而以此取替道德教育,必然会使德育难负其重,导致德育边界突破,概念泛化,无所不包,从而使德育沦为一种大杂烩”[3]。鉴于此,有研究者主张,法制教育需要一个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制度构建,其与道德教育应该并行不悖,互不干扰。上述观点多半是混淆了法制教育和法学教育或法律教育的概念。法学教育或法律教育可以视为一种职业教育,其目标是培养适应法治社会需要的,具有系统法律知识、高尚职业道德、严谨法律思维和专业法律技能的专门法律人才。而法制教育的目标则大相径庭。法律自身品质的优良所产生的强大内在影响力使法律体现出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

思想政治教育添加了法制教育的元素之后,可以克服思想政治教育领域人治化、运动化和随意化的弊端,使思想政治教育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高等学校的法制教育,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学生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根本目的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4]教育部、司法部等联合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也明确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是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百年大计”。

可见,中国的法制教育具有思想政治教育的属性,这是其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一属性和特色决定了法制教育不会也不应追求法学概念的精细化、法律知识的全面性和法学体系的完整性,与法学教育或法律教育相比,法制教育更像是一种启蒙教育。如果大学生要接受更加全面深入的法律教育,完全可以通过辅修、选修课,或者第二学位和攻读研究生等其他渠道来实现。教师也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拓展法律知识,适当满足学生的求知需求。狭隘地以法学教育或法律教育的视野和思维来考量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关系,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这种结论却难免失之偏颇。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都是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趋同性。从眼前和微观来看,主要是通过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从长远和宏观来看,两者都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的。

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也是我国教育方针的理论基石。通常意义上理解,人的全面发展是指人的活动、需要和能力,人的个性和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充分与和谐发展。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人的全面发展之所以能够重新获得高度关注,乃是因为只有全面发展的人才能摆脱单向度社会的束缚和羁绊,也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实现个人价值。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应该说是一种恰当的、合理的、科学的选择和定位,是对时代诉求和教育目标的积极呼应和准确契合。

三、互动与融合: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发展路径之选择

西方各国学校德育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德育工作的领导以及相关制度建设,促进德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而我国长期以来,对道德教育重视有加,对法制教育认识却有偏差,以至于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发展不均衡。“各高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往往重视道德教育,而忽视法制教育,表现为重劝导轻约束、重自律轻他律、重扬善轻抑恶,其直接后果是‘站得高、行得低,说得多、做得少,口气大、效果小’。”[5]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必须同等重视,平均用力,相互渗透,形成合力,实现两者的有机融合和无缝衔接,而不应重德轻法,厚此薄彼。在发展路径上,应当以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和认知规律为逻辑起点,以民主法治和人本主义为教育原则,以发挥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特性优势为结合点,以教育教学方式的改革为着力点,使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的价值目标得到充分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就是一种协调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教育,旨在引导大学生实现个体的社会化,以便更好地融入社会和服务社会。大学生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处在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价值文化多元化的历史背景之下,面临着学业、就业等多种压力和困惑。一些大学生不同程度地存在政治信仰迷茫、理想信念模糊、价值取向扭曲、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感缺乏、艰苦奋斗精神淡化、团结协作观念较差、心理素质欠佳等问题,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使命、责任和价值也恰在于此。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彼此之间的互动与融合,发挥自身的体认、指引、教育、优化和导向等功能,促进大学生政治理念和法制观念的形成、道德意识的觉醒和道德规范的养成以及价值观的完善。以此为依托,大学生可以顺利度过人生关键选择期,减少和避免失误和挫折的发生,并为日后的长远发展和全面发展奠定扎实的思想基础。

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在教学形态上应努力呈现出互动性和交叉性,在法制教育中体现道德精神,在道德教育中渗透法制元素。要“改变‘拼盘式’的内容体系框架,结合大学生认知的特点,利用其思想信息的饥渴性、思想接受的前瞻性、思想接受的情绪性等特点,创建以行为规范为基础、以思想观念为核心、以相关权利与义务为重点的道德与法制教育教学内容体系”[6]。要改变单一知识教育现状,构建知识传授、观念引导、能力培养三位一体的道德法制教育教学新模式。大学生对照本宣科式的课堂教学较为排斥,他们比较认同的是在生动活泼、知行合一的实践活动中感受和领悟如何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如何提升道德情操。因此,应广泛开展行之有效的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志愿者活动,将课堂教学和课外教学结合起来,使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从本体说教迈向主体实践,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增强大学生对道德和法制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邓小平曾经指出:一个学校能不能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关键在教师。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是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实践性和艺术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过硬、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对从事相关课程教学的教师来说,首先,应明确教学目的,端正教学态度。要深刻理解和领会教育部整合《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的意义,把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精神上来,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加强理论修养。其次,要充分认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有机结合的必要性,深入研究教材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艺术。

第7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论文提要: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走出目前道德困境的迫切需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切呼唤,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发展先进文化和建设和谐文化的核心内容。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必须高度重视道德文化理论建设,构建并完善中国特色道德文化体系,正确处理批判继承与综合创新、道德建设与法律建设的关系,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道德文化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21世纪是崇尚创新、呼唤创新的时代,也是文化竞争异常激烈的时代。构建和谐的道德文化环境,已成为一个民族决胜于创新时代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大任务,胡锦涛总书记2006年3月提出了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特别是2007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上的讲话,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文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既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创新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资源;既是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内在要求,更是和谐社会与和谐文化之魂。

所谓文化,是指一定社会的经济与政治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实际上就是人化,是人的文明化。道德作为文化,有其自身的历史发展和逻辑演变过程。它是在人的实践活动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处理人际关系(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的原则、规范和理论观点,是社会生活有序发展和稳定发展的一种精神力量。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中,道德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道德文化和整个文化联系在一起,前者是后者体内的精神中枢和核心。没有它,整个文化就不可能存在,或只能无意义地存在。中华民族伦理道德文化十分丰富,德治德政思想源远流长。以德治天下,是中国文化独有的智慧。孔孟所开启的儒家道统始终把成德立人看作人生的最高价值,把道德实践看作实现人生理想的根本途径。对传统道德文化进行创造性转换,构成了现代道德文明与伦理精神建设的重要一环。不同的社会生活形态有着不同的道德规范。今日中国的现代化建设,由于面临特殊的世界环境和历史主体,更需要一种理性精神和道德文化的支撑。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成为大变革时代的重要使命。

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走出道德困境的迫切需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深切呼唤。当前中国正经历着社会转型、体制转轨和文化嬗变。新生活的诱惑与旧心态的禁忌,使人们陷入了无法回避的道德困境。道德评价失范,价值取向紊乱,道德教育扭曲变形,社会道德控制机制弱化,各种各样的非道德主义泛滥——以权谋私、以职图利、损公肥私、贪污受贿、生活腐化等“寻租”现象成为社会公害,见利忘义、为富不仁、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欺行霸市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吸毒、、卖淫、嫖娼、纳妾、拐卖妇女儿童等丑恶现象沉渣泛起,甚至连历来被称为“净土”的教育和学术领域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蚀。精神的贫困、道德的沉沦、灵魂的迷失相当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制定《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社会主义荣辱观、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等一系列措施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这为中国人民走出道德困境指明了方向。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就是在此基础上重新确立道德理想的实质性举措。

人总是在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改变着自己的生活方式、文化心理、道德风尚和理想选择。良好的道德环境本身就是生活质量的一个指标,是太平盛世的一个标志,是人民群众所急切盼望的。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离不开具有内在活力的完整的文明主体。《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公民”是道德建设的主体。每个公民只有首先做好道德建设过程的参与者,才能成为道德建设成果的受益者。他们不仅要有现代知识技能,还要有现代生活方式、现代道德心态和现代人格理想。这就需要构建与现代化目标相一致的新型的道德文明。随着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人们对精神文明的需求将更加迫切,精神文明在整个人类发展中越来越重要。纵观中国乃至世界的发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进步必须以人类精神文明作为强有力的支撑,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以公民道德素质的不断提高作为基石和底蕴。

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而真正成熟的市场经济也必定是道德经济。道德本来就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从道德延伸或升华而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特别是面对世界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信息网络化和国内“五种多样化”的新形势,迫切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道德体系。WTO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交易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在更深层次上蕴涵着道德人格的要求。全球化规则的本质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在国际竞争中没有信用就没有竞争的资格。市场经济有自己的运行规律,其本质是一种契约化即理性化的经济行为,它推动人们走向市场竞争,驱使人们去追求最大利润,促使人们自觉实现产供销渠道畅通,启迪人们按照价值法则办事。所有这一切,都涉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需要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去发挥调节作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必须讲道义、重信誉、守合同,靠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致富,按照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经营。谁讲职业道德,谁就会赢得顾客和市场,取得竞争的优势;反之,就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在市场上就站不住脚,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

每个时代、每个社会、每个国家都需要一种能为大家认同接受的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精神,是和谐文化建设的根本方向。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科学与民主等。这几个方面既相互区别,又彼此联系、不可分割,形成整体。其中,道德文化是这一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我们判断言行得失的根本准则。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最终是要让社会大众能够形成良好的文化凝聚力与思想向心力,不断完善其伦理文化生活。社会主义荣辱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制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与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相一致,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谐发展的基本保证。

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发展先进文化和建设和谐文化的核心内容。先进文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灵魂,是历史发展的内驱力。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性质的内在要求。在当代中国要发展先进文化,必须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工程,集中体现着精神文明的性质和方向,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有巨大的能动作用。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道德理论上有很大创新,在道德实践和道德规范上有重要突破,其内容丰富、科学、严整,体现了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文件)的实施、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加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更是立足根本,着眼长远,抓住重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和谐文化的战略任务,反映了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的文化自觉。和谐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文化源泉和精神动力。文化承载精神,精神体现文化。道德文化是和谐文化之魂。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更是建设和谐文化与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和重中之重。 二

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和艰巨任务,必须以高度的政治、社会责任感,加倍关注并积极探索中国特色道德文化建设的新途径。

第一,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加强道德文化理论建设。道德理论来源于道德实践,又反过来指导道德实践。道德文化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道德建设的高度和力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其鲜明的时代特色集中表现为先进文化观,确定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前进方向和发展方略,突出了构建中国特色道德文化对社会广大成员引导、激励、凝聚和提升的重要功能。科学发展观是新阶段的旗帜、纲领、指针,蕴涵着对科学文化和道德文明的系统思考,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运筹,对中国的整个社会发展和未来世界的走向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加强道德文化理论建设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颂扬真善美、鞭挞假丑恶为主题,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为目的,以点染精神的火光和淬炼思想的力量,感染人、鼓舞人、引导人、塑造人。

第二,必须围绕现代化这一时代主题,着力构建并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体系。一个社会的道德体系应包括道德观念体系、道德规范体系、道德评价体系三个部分。近些年出现的道德困境,其症结就在于我们缺乏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新的道德文化体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面向正在建设和发展着的市场经济,坚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坚持继承和发扬民族优良传统并积极吸收外来优秀文化成果,构建了新的道德体系的基本框架,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价值导向,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人的精神世界的升华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全面进步。我们要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当前,最紧迫、最突出的任务:一是使道德规范具体化、经典化、系统化。道德要求简约,通俗,富有哲理,便于记忆、传诵、遵守、实践。二是使道德教育大众化、持续化、终身化。终身教育是学习化社会的基石,而道德教育终身化则是文明社会发展和前进的精神支柱。三是使道德监督社会化、经常化、有效化。没有健全的监督评价机制,道德建设的各项要求就不可能落到实处。

第8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道德 道德建设

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总量连年攀升,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近几年来,道德领域寒流频现。

道德是在“爬坡”还是在“滑坡”,这个问题在多年前就有过激烈的争论。其实,近几年来,道德领域出现了冰火两重天的景象:近年来道德领域寒流频现,道德面临复杂的、严峻的考验,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必须要大力加强当前的道德建设。

道德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社会规范,必然会对人的任和原始欲望进行限制和制约。道德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要人们普遍遵循道德规范,除了道德主体的自律之外,还必须建立一套监督、评价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这就是他律。没有他律,再完备的道德规范也会被束之高阁,无人遵循。在当前的道德建设中,既要重视“自律”,更要重视“他律”。

1 政府应加快建立、完善相关的体制机制

一个社会,如果缺乏健全的体制机制,即使实现了社会经济发展,也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与冲突,进而削弱道德存在的社会基础。体制机制建设对于个体道德的建设具有基础性和优先性的意义。在我国,正因为体制机制的不健全,社会才会出现败德行为的泛滥。从很大程度上说,个人的观念和行为是由制度决定的,是非不分、行为错乱,其本身反映出制度的不健全。在我国现阶段,道德问题反映的不仅仅是道德水平,更多折射的是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体制机制问题。

2 道德建设需要组织保障和法律支撑

由于道德规范不像法律规范那样权利义务分明,加上一般缺乏保证执行的社会组织机构,以致容易形成这样的情况:道德规范对自觉遵守者起作用,对那些不自觉、不遵守者就毫无约束力,因而对道德规范是否必须遵守执行,往往不加重视。其实,历来的统治阶级是很重视要求人们遵守执行他们的道德规范的。他们不仅通过国家机关,赋予某些封建伦理道德以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而且还通过封建社会的宗族制度等保证其实施。今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我们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优秀传统道德相承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就很有必要建立适当的社会组织机构来保证其得到遵守和执行。例如道德风险基金组织、道德维权机构、免费法律援助等。而这种社会组织机构,需要政府和民众共同努力来构建。同时,道德建设需要强有力的法制支撑。在道德培育的过程中,理想的情况当然是所有公民都能够自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都能够如古人所云以修身为本。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存在着相当数量的不遵守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家庭道德的现象。甚至对于某些人来说,依靠思想教育和个人自律来提升道德水平已经失去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办法只有依赖强有力的外在约束,对不道德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严厉给予惩处。这种方式之所以能够取得实效,首先在于,它是通过规范公民的行为,而养成遵守道德的习惯。人类的行为当然是受思想支配的,而习惯性的行为也会促进思想模式的养成。所以,通过严格的行为约束,包括严格的惩戒,必然使一部分缺乏道德意识者不得不遵守道德,并对社会全体公众提出警示,达到预防不道德行为发生的目的。而这样做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规范的完整的细化的法律和制度,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得到严格的到位的执行。在国外,像新加坡,制定了严格的惩戒制度,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进行严格的约束,这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的文明程度。道德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撑。某些时候,在道德缺位时,法律必须到位。

3 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

新闻舆论处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前沿,对社会精神生活和人们思想意识有着重大影响。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舆论引导作用,应始终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弘扬正气、教育人民、凝聚人心。但是,当前的一些新闻媒体没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吸引受众,有意放大负面新闻,一例败德的突发事件,会引起一些小报小刊和网络媒体的亢奋、躁动以及持续、深度的追踪报道,道德“滑坡”的舆论也随之铺天盖地般传播开去。同时,一些媒体以社会地位和物质财富作为成功的标准,过度的宣传所谓的精英人物,加剧民众的心理不平衡感和失落感。而那些在默默无闻的场合、做着默默无闻的善事的平凡的人们,却难以成为一些媒体关注报道的对象。因此,政府和百姓要加强舆论监督,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正气,褒扬艰苦奋斗的道德楷模,鞭挞不择手段的“成功者”。

以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道德模范的感人事迹和高尚品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的做法可谓是成功的范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4 抓好典型示范,让“好人有好报”

道德模范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实践的优秀分子,是时代的先锋、社会的脊梁、群众的楷模,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榜样。大力发挥道德模范的示范带动作用,形成见贤思齐、你追我赶、共讲道德、共创文明的社会风尚,是加强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在道德实践中,道德模范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首先,道德模范是传统美德的典型承载者。传统美德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检验被证明具有恒久的道德价值。在道德模范的身上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传统美德,道德模范通过对社会道德价值的实践、坚守和发扬成为传统美德的承载者和捍卫者。其次,道德模范是现实社会崇高道德价值的积极弘扬者。现实社会中,道德往往表现出多层次的特点,道德模范通过对社会先进道德的践行而成为社会崇高道德价值的颂扬者和社会价值导向的体现者。

在中华传统美德中,做好事不留名,也不求回报。“善欲人见,不是真善”。在当今利益分化,文化多元的背景下,对道德模范既要重精神鼓励,又要重物质奖励。因为道德模范对道德的践行需要付出代价,有时甚至付出鲜血甚至生命。道德模范甘于奉献、勇于牺牲的行为,既体现了巨大的人格魅力,也彰显了伟大的道德力量。因此对道德模范进行物质奖励,表达关心和敬意,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导向,也是对好人善举的保护与尊重,既能避免他们陷入精神困苦、生活窘迫的尴尬境地,也能激励更多人做好事、当好人,积极向善,在全社会营造当道德模范光荣的氛围,推动“好人社会”的形成。因此,政府财政应每年拿出一定的款项用于奖励道德模范,例如设立“道德建设公益基金”等,对道德模范进行帮扶和救助,让好人感受到全社会的温暖和关爱,让“好人有好报”真正落到实处。只有这样,行善积德,争做好人才能蔚然成风。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2]苏北《超越感动》,《半月谈》2011年24期,第5页.

第9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律;道德;富勒;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刘维可.富勒思想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