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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合伙人的管理制度

第1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内容提要: 从国际视野观察,有限合伙已然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态选择,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我国有限合伙机制,对普通合伙人欠缺制度层面的约束,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建构,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成为空谈,其结果导致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制度难以在我国落地生根。本文旨在剖析有限合伙核心机制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支撑作用,检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缺失,提出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private equity 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 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 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 参见王雅娴、徐心兰:《美国欧洲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理规范与市场研究》,2007年台湾经济政策研究报告,第14页。 参见《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6条第1款。

第2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1],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

l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3].

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

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4].

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

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

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

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

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5].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3]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

第3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有限合伙;投资;管理权;责任承担;制度创新

一、引言

合伙企业是以人为核心的企业形式。随着企业制度诞生并存在于经济社会中的那天起,合伙企业就作为企业的最基本、最直接的一种形式存在。与公司相对偏向资合性质不同,合伙企业更加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与组合,因为合伙企业的建立往往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因此,通过合伙企业往往可以聚集比个人独资企业更多的资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同时,由于企业本身带着非法人组织的性质,只进行一次纳税的合伙企业在税负方面相比公司而言,也具有相当大的优势。而有限合伙企业,则是合伙企业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特殊合伙企业制度。在经济市场中,资源的分配是不恒定的,掌握资本资源的主体往往不愿参与管理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并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形式,成为了投资者选择有限合伙企业最为青睐之处。这种管理权与责任承担相配合区别的企业形式,兼具了合伙企业与公司的优势:它既有合伙企业的灵活运作模式,也具备类似公司的优秀融资能力。

有限合伙企业从中世纪欧洲的海上“卡孟达契约”发展而来。在契约中一方合伙人,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获得交易的四分之三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海运合伙人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获得另外四分之一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海上贸易本是一种高风险高利润贸易形式;首先,普通商人觊觎于贸易的高利润,但是却往往不愿承担海上的高风险;海运商人对海上的风险具有充分而自信的把握,却往往因为资金不足无法进行造船、雇佣船员和水手等从而失去海上交易的机会。两者的结合弥补了己方短处也满足了对方的需求。其次,从双方参与契约的时限上来看,普通商人往往不愿意对海上贸易进行长期投资,相比较而言,他们更愿意快速投资和收回成本获得利润,获得更充分的资本流动性和及时性收益,而海运商人们通常也乐意承担这种短期海运的义务,因为他们对于海上贸易的选择可以更加灵活多样,以适应更多的普通商人的选择。

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在200r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中得以确立。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确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而且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略显单一,在面对当今较为复杂的经济形势时,会产生一些无法预料和模棱两可的情形。而同时英美等国在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方面有许多多元化的创新,非常值得借鉴。因此,下文将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进行理性对比和探讨。

二、中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比较分析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有限合伙人享有一些另外的特权:如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不得插手合伙企业的管理与运营,但是并不承担自我交易和竞业禁止的责任。此处法条中的“执行”,含义就是决定、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是以下的行为却并不被执行合伙事务:(1)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枣议;(2)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以及参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3)获取财务报告和查阅财务资料;(4)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5)为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责任的情况,即当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时。同时,有限合伙人如果擅自进行交易对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的《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我国并无区别。美国的合伙企业法中,除了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相似的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LP)之外,还存在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这被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请享有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一并受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的约束。在LIP这种有限合伙中,对于某合伙人或员工的错误、不作为和过失等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合伙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才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合伙其实是类似于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而在美国法中,还有另外一个“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w Limited Partnership,LLLP)的概念,其原理相当于“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两者的叠加,即一方面存在着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在承担责任方面也有了诸多限制和免责待遇。

由以上的规定看出,中国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较窄概念的定义以及在管理权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与英美法并无太大差异。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经过精确设计和缜密制度安排的经济组织形式,任何细微的差别都有可能带来操作上的不同;对此下面将对几个重要的差别之处进行比较:

第一,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的要求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而美国的《修订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现金、实务、票据或者劳务。相比中国规定而言,美国法在出资形式的方面要求极其宽松,而我国相对显得比较保守。而在有限合伙的设立方面,我国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设立;而美国却没有规定合伙人数量的上限。至于下限的规定不足为奇,因为要同时具备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最低人数起码应为2人,但是上限设与不设,却反映了国家对于商品经济的宽容或保守程度。从这个方面而言,合伙人出资形式的限制与人数的限制,都是从一个目的出发的。美国的市场经济极为发达,因此可以让有限合伙企业朝着大型化的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我国对于有限合伙的数量和出资形式加以限制,是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情况作出的保守决定;这样的好处是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本身乃至外部市场的稳定。但从长远的发展来看,要使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发挥更大的效用,应当采用放开的做法比较恰当。

第二,在具体的管理权限方面。虽然普遍规定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的管理,也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是作为出资人,尤其是在风险投资行业中,作为主要资金的提供方,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关注密切。基于这一点,如果完完全全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加以不留限制的剥夺,似乎有些违背公平。对此,美国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1)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人或委托人,或者成为作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职员;(2)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者咨询涉及有限合伙的业务;(3)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者担保或者承担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业务;(4)参加法律要求或者允许采取任何属于有限合伙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诉讼等八种规则。这八种规则,当时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但是该“避风港”规则,已经作出了最新的调整――在2001年最新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明确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控制,也不再承担无限责任。这已经明确将“避风港”大幅度扩大甚至改变了。

中国法并没有走得如此深远。参照美国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体现在上文所述《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8项中。但是对于相比较中国的规定而言,美国之前的规定更具有实质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讲,中国法中规定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方面的查阅权,是比较抽象的权利;而诸如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以及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建议权属于最基本的应有权利,规定在法条中仅仅只属于强化和确认作用。但是美国法中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人或委托人,或者成为作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职员,就这一点而言,作为一个主要的投资者,很好地保证了有限合伙人的实际参与权利。纵然,从有限合伙企业本身的性质出发,如果让有限合伙人享有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会造成管理权分配的失衡与混乱,降低有限合伙企业运行的效率;但是如果将“参与权”与“管理权”的概念相区分,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作为一个投资者,应当享有部分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参与决策的实体权利以保障其资本权利的实现,而这种参与权与管理权可以是并行不悖的;正如一方面让普通合伙人制定并做出决策,然后赋予有限合伙人参与表决或是参与具体执行中的某个步骤,应该是最佳的平衡选择。

第三,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面。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以其出资额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承担何种有限责任并未具体说明,而是通过例外情形加以规定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确立了“债权人信赖规则”,前者为承担责任的客观责任,后者为主观责任。前者主要指有限合伙人通过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在明知被他人误以为是普通合伙人而不否认的前提下与第三人交易等情形,在后者的主观要件要求下,第三人也必须善意而且是不知情并且不存在疏忽的情况的。中国法的这一责任承担规定,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的,这一规定与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规定相类似,但是并不详尽。如德国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知道有限合伙人的上述行为而不加以规制,那么该责任并不由有限合伙人而由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此,美国《统一合伙法》在第207条和303条规定,对有限合伙人债务责任的保护要受以下三种情况的制约:(1)有限合伙证书已经存档;(2)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未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出现;(3)有限合伙人未参与合伙经营的控制。与国外的相关制度比较,无论是通过直接规定还是问接排除的方式来确定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我国的法律在这一块都不够清晰和完整,如果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对此进行明确,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

第四,在有限合伙人的行为限制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受自我交易和竞业禁止的限制,这也是我国在有限合伙人方面与国外立法并不相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他们进行的只是投资行为,所以如果在竞业方面进行限制,并无太大意义;单纯的投资人身份本身也就允许有限合伙人在多个方面和层次上进行投资并获取收益。因此,英国法和美国法都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这些行为进行规制,而只对普通合伙人作出了规定;但既然我国通过明文的规定排除了该限制的存在,应该说对于有限合伙的灵活性和保护性上都有所增强,这也是促进有限合伙企业效率的一个表现。

因此,外国制度的领先和可借鉴之处,首先是在于其制度设计的多样化。这一方面走得最远的非美国莫属。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设计出发点,就在于如何能够最好的平衡合伙企业中管理权和责任归属的关系;我国目前的制度,只能说是做到了最基本的一点,即建立了“有限合伙人享受合伙制的优越性同时担任有限责任,但是没有管理权”的制度,而美国的一IJP则做到了其中的合伙人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还享有管理权,也即将普通合伙中所有的普通合伙人全部改成承担有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更深入的形式ILLP作为LP和LIP的一种创新叠加,将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设置成类似于LIP中既有管理权,又享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但同时保留一部分只承担有限责任却没有管理权的有限合伙人。这种制度的好处,对类似于风险投资基金的现代企业好处明显:不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人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自然人)也享有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的保护。即普通合伙人只对自己的过失给风险投资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他普通合伙人在管理风险投资基金过程中产生的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种受有条件有限责任保护的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要承担重于一般管理公司中董事的责任,这种压力能够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自己管理有限责任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职责。

而从合伙事务的执行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也更值得思考和借鉴。第一,前面已经提到,美国2001年最新修改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3条已经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机制,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已经明确规定有限合伙的债务且无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或其他种类,・都不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债务;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控制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自身也不因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地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基本上可以完全认为,美国法是允许合伙协议或其它协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限的。第二,在合伙人的具体权限上,就普通合伙人而言,相比于我国笼统的“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竞业业务、不得与合伙企业交易”,美国更是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及其它合伙人负有信托责任(6dueiary duties),包括忠诚义务(duties of loyalty)及注意义务(duties of care);忠诚义务包括向有限合伙说明并以有限合伙信托人的身份占有其在实施合伙事务过程中和结束合伙事务时所获得的任何财产、利润或收益,避免使自己作为或代表与合伙有相反利益的一方与合伙交易,避免与合伙产生竞争;注意义务包括在执行有限合伙事务或有限合伙结业时不得有严重的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渎职或违法。普通合伙人应该根据本法或合伙协议履行其对有限合伙或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并在行使权利时始终如一地遵守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而就有限合伙人而言规定更是详尽,明确指出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托责任,而只需要尽到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sooa faith and fair dealing),用来保护事先的约定以防止出现明显超出约定达成时,理性人预期范围之外的行为。

最后,在责任承担的规定上,我国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阐述的角度而言,与美国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只有出资义务,而不对有限合伙或公司本身的债务负任何责任”存在差距,显得条理不那么清晰,也值得商榷讨论。

三、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推进与创新

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形式和概念纵然相似之处很多,但是落实到具体的管理权分配和责任承担这一平衡体系上来,各国的规定却有很多差别;这些差别有些是因为经济市场的特征所决定的,有些是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保守考虑。同时还应该注意到,国内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一般合伙人都还不够成熟,对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度不够。何况我国社会目前诚信机制的建立尚不完善,一般合伙人能否承担起对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也无疑是一个问题。有限合伙人往往会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去干涉有限合伙的管理,最终很可能演变为有限合伙向普通合伙的转变。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推进之后的价值所在,是对其进行推进和创新的理由。有限合伙企业潜在的巨大优势,也即其对于现代企业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这种管理与责任分开的模式,将更有利于金融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有效平衡配置。以风险投资而言,投资中的风险性从法律上讲,必然要求当投资企业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过大的成本;与此同时,专业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在企业中,要让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有限合伙企业的平衡机制适应了风险投资运营的特点。也正是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才会成为风险投资的优良组织形式;而高达80%的风投企业选择了该种组织模式,也佐证了这一点。第二,有限合伙企业的这种模式,更好地建立起了一种约束与激励并重的机制。现代企业治理非常讲究风险与利益的对称性;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他们为了取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会全力以赴将投资资金的效能在市场中最大化,将他们的责任与合伙企业本身的成败与否紧密挂钩,也有利于从组织体系上保证普通合伙人尽到对合伙企业所负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让他们更加努力、更勤勉地为合伙企业而工作,提高经营者的积极性。第三,决策控制权的分离有利于促进企业运营的效率,并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因为普通合伙人在作出决策和判断的时候,少去很多掣肘、制约,可以充分依赖自己的判断力;而投资者的目的专注于收到高额利润回报,其本身参与管理的愿望也很薄弱。所以,这样能满足两者的不同需求。这不仅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热情,也更便于投资者筹集资金和扩大企业规模。第四,将管理权赋予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保证合伙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每一个投资者参与的同时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成为企业吸收新鲜资本的一大障碍;规模永远也不能扩大到理想形态;同时这也会给外部债权人带来困惑:责任人可能随时都在变化和调整,债务的履行可能得不到稳定的保障。而一个企业的管理决策权,也本不应该被一个中途加入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所分担;因为这样势必会造成合伙企业管理权的大量分散,合伙企业也将变得极不稳定。让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权,这也与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有一定的关系。

从制度的具体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进行调整:

第一,在“管理权限”方面,关于“避风港”条款的规定不能满足我国制度的需要。具有卓越管理能力的普通合伙人本来就是稀缺资源,反倒是有限合伙人不但具备强大雄厚的资金能力,还有很强的管理能力和社会资源,况且还有很强的管理欲望。但是现实却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拥有经营管理权,那么大量的合伙事务由数量很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这一方面影响了有限合伙人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将导致普通合伙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来处理如此多的合伙事务,这时他们就需要选择人来执行。由于有限合伙的人合性,他们很有可能基于对有限合伙人的了解而选择其为人。但我国现在的立法不但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人,而且也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雇员。因此,较为保守的做法,是建立一种重大事项相关的表决制度:如允许合伙企业建立内部的权利自治机构,使得有限合伙人获得一定的机会去参与一些实质性的业务,而不仅仅是查阅账簿等较为表层的权利。而对于“重大事项”的内容,则可以通过合伙人的内部文件加以制定;如增资、减资、合理经营范围及区域变更、方针计划等。

第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独立监督检查机构,参照公司治理的模式,设立类似于监事和监事会的独立检查机构,监督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的各方面情况,通过检查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政策以及在提讼、侵权救济等方面,防止普通合伙人产生道德风险,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起到一个利益平衡的作用。

第三,从外部而言,需要建立以登记为主要方式的公示、公信制度;以及健全投资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

总的来说,从法理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合伙主要是限制特定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中也存在普通合伙人,这些普通合伙人同样也有责任限制的需求。如果从创新更新的角度,不妨还可以借鉴上述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ILLP),使得所有合伙人都有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机会。从现实角度看,首先,在美国,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立足于庞大的资金运营,强调职业经理人的集中经营,将合伙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公司的有限责任限制的优势结合起来。伴随着风险投资的兴起,有限合伙在我国迅速发展,适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趋势;其次,合伙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模糊状态,使得合伙相较于公司制企业在税收、专业等方面的优势未得到充分体现,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完善的合伙企业制度;最后,我国适用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的前景广阔,将其应用于大学生集体创业、遗产筹划等事项具有积极意义。

四、结语

第4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有限合伙PE或基金,通常情况下,由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代表基金对外行使民事权利,需要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等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LP)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于有限合伙PE的有限合伙人来说,通常是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这些机构或个人一般都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并且不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只按约定比例分享企业的收益,在债务方面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进而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对风险进行相应的控制。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PE,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负责企业的日常业务,同时需要对有限合伙PE的承担无限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PE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这样的责权架构能够进行平衡,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约束,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的问题。

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部关系

有限合伙PE的参与主体有两个,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者)和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者)。两者是委托关系。即后者将资金交给前者,委托前者代为进行投资项目的选择、运营和管理。后者在基金运行过程中所能获得的信息非常有限,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前者的管理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因此,这层关系,往往会给有限合伙PE带来风险。为此,在有限合伙PE中,为了确保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行为使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掌握较多信息的普通合伙人与掌握较少信息的有限合伙人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方法,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和激励。具体来讲,有限合伙PE在运作过程中,一方面为了普通合伙人能够充分地施展自身的知识、技能与经验,需要给予其一定的自,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其作出机会主义行为。以此为基础,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在责任、利益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将普通合伙人与股权投资的业绩建立相应联系。

3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构架缺陷

现阶段有限合伙PE运作的一般状态为:基金管理人通常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往往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有限合伙PE的普通合伙人。这种公司制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组织形式,导致了私募基金的内部结构治理产生了天然的弊端。公司制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PE中,实际上将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进一步转化为有限责任,进一步打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来说,通常情况下,主要掌握控制基金运营的控制权,但是对比不必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取自身的利益,不可避免地要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制法人来说,由于自身完善的组织机构,并且内部治理规则比较健全,对于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只需按照法律法规对本公司负责就行。在利益方面,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法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对于两者来说,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利益诉求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利益冲突在所难免。

4治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措施

4.1对普通合伙人的义务进行明确

为了对弱势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通常情况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在基金中的责权,需要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平衡,进一步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基金管理权。在《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存在利益冲突时,作为投资管理人员来说,需要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4.2明确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实现路径

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如果内部股东滥用基金管理权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基金管理公司形骸化,那么就应该否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对内部股东直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七款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也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特定情形下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4.3设立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5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三、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6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此间,既有基于合伙理念、公司制外壳的创业案例,也有披了合伙企业外衣的新瓶装旧酒、本质缺乏合伙精神与理念的庞杂故事,更有仅为一己私利、套利政策的假合伙闹剧。兴奋喧闹中,“合伙”或许会被捧上更高的位置,但浮躁地盲目跟风也可能让其浮华落尽、跌落神坛。

中国合伙人,你真的准备好了么?

中国式合伙的前世今生

有人的时代就有合伙。母系氏族的渔猎采集分工合作,可以宽松理解为一种原始状态的合伙;而《吕氏春秋》中所载管仲与鲍叔牙的合伙经营生意已是初具雏形,两人在“分金桥”上完成收益分配,并将合伙行为一直延续到之后的弃商从政。合伙经营模式在明清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合伙人通过合伙契约的模式约定投资与利润分配,已然有一些现代企业的影子,当然那只是形似,在内部治理上完全缺乏相应的合伙人制衡机制,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政策法规来引导。整体看,这与西方国家现代企业制度走过的先实践、后立法规范的路径是相似的。

从立法角度,合伙企业地位的奠定基于1997年中国《合伙企业法》的正式颁布,并以此区别于1993年首部《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制企业。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2008年国税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出台之后,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热潮、创业环境的成熟与创业激情的喷薄而出,合伙企业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

合伙企业有两个典型分类:“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由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最早将合伙企业、合伙人概念在社会推广开来的是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类机构,其典型特点是依靠个人知识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不过,这类合伙企业恰恰是上述两者中的一类特别存在,叫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过这一“特殊”的定义,界定了不同情况下合伙人的有限和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合伙人、合伙企业这一形象最早被“智力密集型”机构所特有。但时至今日,合伙人已不仅仅是互联网、房地产、金融投资、财务法律类这些所谓的“高端”行业所特有,卖切糕、肉夹馍看似技术含量初级、实际商机无限的创业合伙人们,也已经在走向成功的路上。虽然现在社会上充满了花样迭出的合伙机制,但“有限合伙”最多。

林林总总的合伙“创新”

纷繁芜杂的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人的“创新”推动下,逐渐演化为四大类型。

基于私募股权投资盛行时代的有限合伙模式:流行的不一定是合适的,提升组织效率、界定责任风险才是重点。

合伙制基金采取了出资人与管理人分离、有限与无限责任分离的模式,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备受追崇。其中,有限合伙人(LP)提供货币资金,普通合伙人(GP)提供少量货币资金、更主要是提供人力资本,对基金进行操作管理,并据此收取管理费以及未来可能的利益分享。2007年黑石以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上市,更是引领了PE行业合伙制盛行至今。

基于西方行业经验基础,中国的很多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直接进入了合伙企业发展阶段,但由于GP、LP都对自己的身份认知不足,导致运行中出现了两个极端。一种是冗长的组织管控与决策链条,这往往出现在国有股东背景PE机构――项目立项要经过层层审议,直至集团直接最高决策,导致基金管理人本身无法全面履行管理职责、自主有效决策,更有可能在项目竞争激烈的局面下造成投资机会错失。另一极端是过度扁平化与集中决策,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规模较小的民营资本为主的PE机构,尤其是当GP与 LP合一时,以出资人为代表组成的一位或几位老板是企业的管理者与决策人,所有的项目决策均集中于此,这时候经验判断主义往往占上风,导致项目风险加大。

对参差不齐的PE机构来说,选择公司制还是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唯一的最优模式,而是应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资金与人员规模、管控能力等内部条件,并可适当考虑地方政府的优惠措施,选择恰当的组织形式。

基于纯粹税务筹划目的,从公司制向合伙企业变身:A股大小非股东往西部大迁移的“假合伙、真优惠”模式。

这类做法的出发点缘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不同纳税模式。不享受纳税优惠的情况下,公司制企业所得税率是25%,而合伙企业则适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以5%―35%分级累进税率的先分后税模式;并且,很多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有更多的优惠,例如可享受较低的固定税率,地方财政还有返还或奖励。因而一时间,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成为很多中小企业的选择。

最终将这一做法推向高潮并引发巨大争议的还是A股大小非股东的“西部大迁移”。它们通过注册地的迁移、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个人股东成为合伙人等一系列紧密安排,注册于新疆、,成为大小非股东减持的新避税利器。曾经的大小非减持鹰潭模式在争议中叫停之后,西部大迁移模式已然流行数年,并继续在A股上市公司中蔓延。例如,聚龙股份今年1月6日公告称,控股股东辽宁科大聚龙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新疆科大聚龙集团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汉得信息去年10月31日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上海迪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南迪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虽然每每被揭露“假合伙、真优惠”的本质,但并不妨碍前赴后继者前行。这或许就是中国特色,只要存在政策洼地,这一现象就不会停止。

意在通过“权利”实现公司理念传承、而非重“权益”分配的合伙人机制: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模式。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理念最早缘于1999年公司创立之初的十八罗汉体系,到2010年,阿里合伙人制度定名为“湖畔合伙人”。在此计划中,阿里一直强调的是文化传承的理念,将“对公司发展有积极的贡献、高度认同公司文化”作为合伙人筛选的条件之一。透过阿里合伙人的故事,我们可以概括为意在权利、而非权益的合伙人管理机制。其关键在于权利与控制机制:合伙人具有的提名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权利。而非单纯的权益分配机制:合伙人并不因此对应直接公司的实际股权,合伙人年度现金奖金分配由合伙人委员会确定。

阿里案例的启示是建立“动态半开放式”机制:非终身制的合伙人调整机制,保证了将始终坚持公司理念、对公司当前及未来发展有贡献的人纳入合伙人团队,以此实现公司理念传承的目标。这意味着,一些企业设计接班人计划、人才培养及激励计划时,可考虑设置评估委员会的一两年专项审视机制,通过新陈代谢,让老人有动力有压力、新人有目标有希望,以此实现动态延展性。

通过合伙机制作为员工激励的持股载体。这里的合伙企业不一定是真实存在,更是作为一种理念与精神,其中亦包含了四类典型操作模式。

其一,员工持股会的改造、新设吸收合并员工持股会,典型代表为绿地、联想模式。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后,从央企到地方国企逐步展开了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上海绿地作为上海国资旗下的改革标杆之一,通过合伙企业实现了借壳上市路上的员工持股改造。绿地集团管理层43人设立一个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作为GP)、职工持股会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LP),装入32家有限合伙企业(命名为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直至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格林兰投资和32个合伙企业再组建出一家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上海格林兰,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

其实这一模式并非绿地新创。此前,联想控股已静悄悄地实现了其员工持股会的合伙企业改造。早在2011年,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就已经完成了吸收合并原联想控股职工持股会。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由13家有限合伙企业组成,涉及北京联持志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持会X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数字X分别从叁到拾伍)。

这一模式重在解决职工持股会的非法人地位,通过GP、LP的设置,普通员工仅需要作为LP,享受相应权益分配即可;而一般由经营管理层与核心骨干共同作为GP,既提高了决策效率、避免了控制权的分散,同时增大其风险连带责任、赋予其更高的职责,也要求其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更加有动力。可以预见,这一模式可能将成为国企清理员工持股会,或者新设员工持股计划争相效仿的路径。

其二,二级市场增持型的激励计划: 万科事业合伙人计划、宝钢股份的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

万科通过“事业合伙人计划”再次引领了行业潮流,由1320名万科合伙人组成的盈安有限合伙企业于2014年4月份注册成立,并于5月开始了对万科A股的增持,迈出了事业合伙人实施的第一步。上海宝钢股份董事会于2014年3月份审议了“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公司按1:1比例配套共同组成资产管理专项资金,由员工认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产品,产品本金中约70%部分将用于购买宝钢股份股票,其余30%投资于其他流动性资产。

万科的“事业合伙人”计划已经从单纯的人才激励机制上升到管理创新。而宝钢看似仅仅一个投资计划,但看似不搭界的两个方案背后却有相似点。

万科在2006年曾经推出三年期的限制性股票计划,首期激励对象人数按照计划约定为不超过公司专业员工人数的8%;2011年推出股票期权计划,激励对象人数占员工总数3.88%(838人);宝钢股份在2006年的限制性股票计划作废之后,于2014年再推限制性股票计划,激励对象仅为136人,仅占其员工总人数17995人(母公司数)的0.75%。

创新后的激励计划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股权激励方案下政策对激励对象范围的限制,比如独立董事、监事不能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等。按照现在的创新方案,万科事业合伙人将包括“集团董事会成员、监事以及高管和地方公司高管;集团公司总部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地方公司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宝钢的方案虽然没有冠以合伙人名称,但已经体现了共同投资、共同获益的合伙理念,此次包括的关键员工约1100人,包括了“管理岗位人员、首席师、技能专家和公司认可的核心技术骨干,经公司认定的其他做出卓越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相关人员”。

其三,非公开发行中融入的员工持股计划,借道合伙企业或资产管理计划。

2014年 6月,天士力推出非公开发行中的合伙人计划, 包括公司董监事、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合计12人,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参与此次发行认购。基于近期证监会新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考虑到天士力这一合伙人计划本质为非公开发行中的员工持股计划,能否通过证监会的审批,尚未可知。

此前,已有诚志股份、海南海药、康缘药业提出过类似操作计划,只是借道资产管理计划。因而,天士力的这一方案并不算创新,与之前案例相比仅通过合伙企业作为载体,穿上了合伙人外衣。

其四,内部创业式的合伙人计划:股东与创业型员工的双赢机制。

最广泛应用这种方案的有两类企业。一类是创业气氛浓厚的互联网高科技行业,源于员工尤其是核心技术人才的创业驱动力。公司提供统一的创业平台,起到孵化器作用,未来其产品研发成功,以约定的定价原则收购其项目,既将潜在的竞争对手收编于萌芽状态,又为技术天才们提供了资金、资源、市场方面的支持。例如基于硅谷“创业家―员工融合体”理念的实践:3M公司的“15%时间原则”(允许技术员工用15%的工作时间来研究个人有兴趣的项目)、google“员工内部创业“(源于Google X 研究实验室的Flux 刚在2014年5月份获得了800万美元A轮融资,成为最近比较热的内部创业成功案例之一)。

另一类是在以门店等分支机构扩张为方向的连锁型企业,源于快速成长模式下的人才尤其是门店经理类人才短缺矛盾。曾有一家快餐连锁企业提出未来三年新开500家门店的战略规划,但按照近乎两天一家新店的速度,公司根本无法配置到新门店所需要的人才。公司其后采用了德勤建议的“分级合伙人”理念,包括:“展店合伙人计划”,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人员、成熟门店人员参与到新设门店的创建,辅以一定的股权、分红权,对于一部分想回到老家创业的员工更提供多项帮扶措施,因此在总部保持绝对控股比例的情况下,实现员工在新店的合伙经营;“合伙人晋级计划”,对于在一定时间内规模、盈利等条件符合的门店,其合伙人可申请晋级,即持有的股权额度部分保留在所在门店、部分额度申请晋级为区域、总部的股权,在总部启动上市时,将通过总部股权置换或现金收购等多种方式,将门店合伙人转入“总部合伙人计划”,由此实现“从门店到区域到总部的合伙人晋级”目标。这与最近的爱尔眼科计划有相似之处,但企业上市之前实施具有更多的操作灵活性。

前行路上的关键路障

从林林总总的中国式合伙创新现象不难发现:合伙人理念不一定需要合伙企业来实现,可以有更多的表达形式;反向来看,合伙企业承载的不一定是真合伙人理念,有时候是更复杂的背后原因。

对合伙而言,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分手话题。从新东方的三驾马车、万通六兄弟等无数或相似或不同的合伙与拆伙案例中,人们津津乐道于创业家背后的故事,满足窥探的欲望,并创造出“中国式拆伙”的词语。那么,对于真正想以合伙企业作为承载的合伙人们,前行路上应当排除哪些关键路障?

首先,要有合伙人的精神,无论合与分。

合伙人注定是一群有着共同梦想的人。实践中,合伙人团队有着“核心创始合伙人+次要合伙人”的“1+N”模式、也有着力量均衡的“N+N”联席创始合伙人模式。前者,核心创始合伙人就是那个负责勾勒梦想、引导大家前行的人。不可否认,核心合伙人影响着整个企业的发展方向,是企业的灵魂所在,其行为模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伙的成败。而均衡性的合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核心合伙人的独断性,但多中心、无中心的模式可能会造成力量的消散。

合伙人,既要有梦想,又要有对现实的自我认知。读懂自己,明确在团队中的定位,既要有江湖结义的兄弟式情谊,又要给对方适当的空间,以刺猬的距离来保持合伙的延续。我们见过合伙人之间工作、生活不分离恨不得24小时在一起的合伙团队,也见过合伙事务之外、私下保持远距离的君子之交式合伙,也许后者会走得更远。

其次,加强合伙企业的治理,并非一纸简单的合伙协议所能约束。

在诸多拆伙案例中,既存在一股独大而导致的一言堂控制、次要合伙人出走留下核心创始人光杆司令的局面,也出现过部分合伙人联手、导致原核心合伙人无奈离开自己亲手缔造的王国的案例;既有联席合伙人诸侯割据、形散神散直至最终的分崩离析,也有夫妻联席合伙人由于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的事业合作难以为继。严重者,将引发公司业务下滑,上市进程受阻。该如何操作以避免未知的纠纷风险?

关于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内部要有比注册时提交版本更加详尽的约定,以类似内部协议、管理制度、合伙人自愿承诺书等多种方式做补充,确保既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又要符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一些事项要进行特别约定。

关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选择,因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担任普通合伙人角色需要根据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角色定位、职责与风险而确定。实践中会存在为了避免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变动、或者由于合伙企业人数限制等原因,企业在注册时只出现部分合伙人,这种违规且广泛存在的代持行为风险更大,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本身的违约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的非主观性违约,如出现死亡意外,其继承人对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然继承权,与私下代持约定的冲突。尤其在员工持股计划以合伙企业做载体的情况下,企业大多选择以高管作为员工持股载体的普通合伙人,乃至代持员工的额度,以有效管理、控制该持股载体,但在高管出现变动情况时,这一代持行为将会为合伙企业带来重大的风险。

关于内部治理机制,合伙企业的治理模式探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合伙企业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借鉴传统公司治理的优秀做法,一些关键的治理事项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执行权、业务决策权、合伙份额处置权、入伙退伙的管理、合伙人决策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顾问委员会的设计等,合伙人与高管团队之间的委托操作、激励机制等,这些制度化建设同样是保障合伙企业运行必不可少的。

第7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可持续发展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2.121

[中图分类号]X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2-0-02

21世纪以来,经过我国政府和学术界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人们逐步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发展,除了保护区管理机构外,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区内居民的积极参与和协助。《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如何实现社区共管的可持续性发展,如何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成为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中的重要课题。

1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提出

有限合伙,是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引入有限责任这一概念之后的制度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通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且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里,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的所有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经营中产生的责任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根据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概念和特征,结合社区共管的实践需求,笔者设计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模型图”,如图1所示。

在“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中,“有限合伙人1”为政府管理机构或保护区管理机构,“有限合伙人2”至“有限合伙人X”为参与社区管理的社区居民自然人、代表该社区的村委会等。如果需要额外融资,也可以吸纳社会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而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村委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代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形式选出一家保护区经营管理机构或团队,并由其针对该自然保护区的特点设立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最后,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A。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总人数不得超过50人。

2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特点

在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中,有限合伙人(主要包括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村委会及社会资本等)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过这样的设置,既能通过有限合伙人扩大融资渠道,从而避免了政府的单一性投入,又能积极防范普通合伙人的“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社区共管过程中的诸多弊端。具体而言,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有如下特点。

2.1 治理结构最优化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作为保护区专业管理机构全面经营管理整个保护区,有限合伙人不用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但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合伙协议监督普通合伙人的日常运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找到可信赖的经营2攀迪直;で良性发展和创造保护区运营回报,而懂经营、善管理的经营专才通过提供保护区服务获得固定加超额回报。因此,有限合伙使各方紧密结合,建立起互相信赖的机制,这样的治理结构为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与专业人士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浑然天成的平台。

2.2 利益分配最灵活

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使保护区管理机构、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村委会、社区居民和社会资本可以就合伙企业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通常而言,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报酬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管理费,另一部分是收益分成。

管理费是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由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按照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诺资本的比例向后者收取,用来支付其在合伙企业的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和成本。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在确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既往业绩、合伙企业规模、计算合伙企业管理费的基数、是否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的不同阶段返还合伙企业管理费、给予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标准、给予普通合伙人业绩奖励的标准等。收益分成是指,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合伙企业收益一定比例的业绩报酬。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各方可以约定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积极、有效、有利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由上可见,正是因为有灵活利益分配机制的保障,对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管理团队而言具有巨大的激励作用。

3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法律要点

3.1 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3.1.1 社区管理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社区管理机构通常为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社区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1.2 村委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参加合伙的公益性组织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村委会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2 合伙人的出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非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如果是以非货币出资,可以由合伙人协商作价,而不是必须进行评估。

3.3 对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约束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为了维持其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为了更好地实现有限合伙人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监督,通常用“表决机制”“内部顾问委员会机制”和“除名机制”的方式来控制。

3.3.1 表决机制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因此,合伙企业对于特别决议事项(即《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述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普通决议事项,需要一人一票且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但是,该表决办法可以通过初始《合伙协议》例外约定。比如: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对于普通决议事项,需要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且需要社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方可通过,赋予社区管理机构一票否决权。

3.3.2 O置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

由于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根据我国有限合伙企业运作实践,通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设置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会的委员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代表共同组成,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的作用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某些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有些情况下是认可),比如对拟投资项目的评价、估值、利益冲突问题及违约补救,委员不会参与到项目投资和处置等具体事务上。通过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3.3.3 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除名机制

专业管理团队的经营水平直接决定了保护区的经营成绩,在其不能按照预期计划完成目标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除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因此,全体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计划和目标,并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年度考核,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普通合伙人不能尽职免责或者无法完成预期目标,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将其除名,并重新招募新的专业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见,通过“表决机制”“内部顾问委员会机制”和“除名机制”的方式,作为社区居民和社区管理机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地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更好地实施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晓彤.我国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的法律规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6.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S].1994.

第8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突破私募行业的发展瓶颈,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最好的途径是“用创新来迎接挑战”,而私募基金行业内部也正进行着积极的行业创新,其中一些私募企业试图在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上做文章。由于组织形式与收入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而收入分配制度事关私募企业的激励机制。所以,选择合理的基金组织形式会对基金内部不同参与主体给出恰当的收入分配,从而可以起到优化激励机制的作用。使得私募企业对内部激励机制的革新或将会成为激起私募行业新一轮高速发展的动力。试图创新组织形式的私募企业可以从成熟私募市场上得到灵感。目前,国外对冲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

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相关定义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按各国的公司设立机制成立,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由股东权益构成,并聘有专门的私募经理人员经营股东资金。私募经理人员基本上不持有本公司股权,其报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较低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有限合伙制是目前较受欢迎的私募基金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若干个有限合伙人与一个普通合伙人构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它们一般不干涉基金的具体运作。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执行合伙人,以自身财产对基金营运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投资比例与收益分配上,有限合伙人实际为基金投资者,其出资额占整体基金规模的99%。普通合伙人象征性的投入1%的资金,并提取1.5%左右的管理费用,但可以获得全部收益的20%。

私募基金管理人激励问题的提出及契约设计理论

(一)私募基金的激励冲突与契约理论的相关概念在投资基金中,由于资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掌握了更多信息量、更为专业理财知识的资金经营者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偏离投资人目标,与投资人形成激励冲突。这种委托—问题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中更为明显:私募基金因为其“私募”特性,在信息披露上不易受到监管部门掌握和大众舆论监督,使投资人直接观测到私募管理人的具体行为变得更加困难。私募基金管理人越是认识到私募投资人可能的信息劣势程度,就越有可能偏离私募投资人目标。这种偏离会负面地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并可能造成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损失。可见,解决好企业内部的激励问题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此种委托—框架下,对激励问题的探究主要源于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不可避免,委托人无法或很难了解到人的具体行为。但委托人不甘于总处在被动地位,其倾向于主动地和人达成某些协议,并希望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设置从而对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控制。这种控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委托人让接受该种机制的人认识到这一事实:在委托人一定约束下自己也可以通过努力去追求最大收益,不接受协议也许是不利的。更重要的,委托人会因为人的努力而获得报酬。同时,在这个激励过程中,委托人的收益大小始终依赖人的产出。新制度学派的经济学家将这种协调双方行为而做出相互承诺的协议称作契约,将对协议具体条款的设置称作契约设计。一般情况下,协议的协调会是一种重复博弈过程,人会就契约条款与委托人讨价还价。但在本文讨论的企业组织形式为既定的条件下,收益报酬机制是既定的,委托人与人的契约是一次达成的,即作为人的基金管理人只能对既定条款作出拒绝还是接受的一次性策略。(二)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根据新制度学派的契约理论,契约设计的一般结构由三项条款构成,结合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私募基金人具体的的委托—身份,可以得出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契约设计的构成要素为:1.基金投资人目标:通过设定契约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①2.基金管理人的参与约束:基金管理人综合自身成本函数和投资人给定的努力报酬,在自身基本要求得到承诺的情况下,才会与投资人达成契约。3.激励相容约束:基金管理人在既定契约下追求自身效用,受到契约约束的同时会对基金投资人的目标函数进行制约。

比较分析两类私募企业的激励特征

(一)论点的提出由上文所述,按特定组织形式组建的私募企业具有特定的内部收益分配制度,而受益分配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设计,反映了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特征。即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会形成不同的收益分配制度,而收益分配制度的不同会形成迥异的契约设计。仅从契约设计角度看,先认定相比较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对冲基金的发展历程更值得借鉴,或者说,在组织形式、分配制度的创新路径选择上,中国阳光私募基金应该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制。因为,在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②参与和提高管理人贡献上,有限合伙制企业会比公司制企业做得更出色。(二)相关论点的证明1.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的分配制度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参与由于基金管理人报酬依赖于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而私募基金的整体投资收益F(q)是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的函数。为了简便模型计算,做出如下前提:(1)将两类组织形式下的基金管理人的努力程度q进行量化,并令其等同于投资收益F(q)。(2)基金管理人追求的自身效用最大化表现为扣除自身努力成本后的净报酬最大化。再考虑特定组织形式下的契约激励特征。可以得到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普通合伙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式略)其中,φ为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q为普通合伙人努力程度,或称为投资收益。K为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反映了基金管理人付出单位努力而必须承担的成本支出,并根据上述前提,其等同于基金管理人为获得单位收益而做出的成本支出。(式略)对于受聘公司制企业的基金管理人,很小的投资收益分成对他们不能形成激励,其报酬主要还是倚重固定收益α。但投资人担心固定报酬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作为,这时,投资人会付出少量监督成本让基金管理人至少付出基本努力Q。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为:(式略),两种类型基金管理人收益曲线f1与f2相交与点A与点B,点B显示管理人素质低到要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并无现实意义。而点A则证明了假设:当基金管理人的成本系数可以低到KA甚至以下,高比例收益分成报酬形式会为这类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带来更高的收益。从而说明,相比于开出固定工资的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由于其高比例收益分成将更有可能吸引高素质基金管理人员加入。2.有限合伙制私募企业在提高基金管理人贡献上的优势在证明了上述观点后,接着论证上文提到的另一个观点:在激励基金管理人付出的努力程度上和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的净投资收益数额上,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较之公司制基金企业同样具有优势。为了便于简化分析,首先提出假设:(1)普通合伙人获取的基金管理费用大于其投入基金中的资金,两者的差额相当于给予普通合伙人一个正的资金支付,这一支付能对普通合伙人的努力成本起到抵减作用,但这一支付由于数量不大,相对于高额的基金收入,可以近似忽略,所以并不计入投资人收益成本。(2)受聘于公司制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报酬一般由一个固定收益和一个很小比例的投资收益分成构成。这里将二者统一为一个稍大比例的收益分成,但这一分成比例和普通合伙人收益分成比例仍有较大差距。(3)投资过程中存在风险,所以要将基金参与主体风险态度等风险因素加入契约模型中,这一风险因素具体表现为基金参与主体目标函数中的风险成本。但在本文讨论中,这些风险因素并不起到决定激励机制的作用,仅须知道,认定两类基金的投资人皆为风险中性,不用承担风险成本。而基金管理人都是非风险中性的,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成本。然后,分别给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与公司制基金企业应对管理人激励问题的契约设计:(式略)上述公式组合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企业的契约设计,自上而下的三个式子分别为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目标函数、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激励相容约束和参与约束。其中β是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成比例,q为投资收益或基金管理人努力程度,K是普通合伙人成本系数,F是资金差额带来的成本抵减系数,ΔP是风险成本,与普通合伙人风险态度相关。W1为普通合伙人基本收益要求。对该契约的激励相容约束取π值,并两边求导,得到(式略)比较(3)式与(4)式,由于β>γ,K-F<K,很容易得到q1>q2的结论。可见,较高比例的收益分成和管理费用对基金管理人劳动成本的抵减可以激励管理人付出更多努力。将q1,q2分别代入各自类型契约中的投资人收益函数,得到(式略)这也就证明了,较公司制基金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持有较高收益分成比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带来更高的净投资收益。

第9篇:合伙人的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律师制度 特殊的普通合伙 公司化管理 综合竞争力

[中图分类号]D926.5:F12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4-0058-08

中国加入WTO至今已经第8个年头。在WTO框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乃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服务贸易则属GATS之内。加入WTO对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可概括为:国外律师事务所将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力度,以更深的层次,更广的视域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从而带来更加激烈的行业竞争。国外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能够迅速地发展成为跨国律师事务所,在于其无论在人员和组织机构的规模上,或是在开展的业务上,都呈现产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特征,这与它们所在国家实行的多样化事务所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当前国际律师业务激烈竞争的环境下,中国律师行业必须要以一个新的姿态参与其中,进行必要的改革以适应这个更为激烈的竞争环境。因而,中国律师业只有通过律师事务所体制的深层次改革,实现向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和高层次化方向发展,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才能在激烈竞争中不被淘汰出局,实现跨跃式发展。

一、当前我国律师行业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律师制度自1979年重建以来,至今已经历了30年风雨历程。30年来,律师的本质定位发生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重大角色转变;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从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发展到至今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多足鼎立的格局。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律师制度经过30年的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就,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经济全球化、业务竞争国际化的视野下审视我国的律师行业发展和出路,与国外同行相比,还存在影响我国律师业竞争力提升的若干问题。

(一)行业规模化程度低

中国律师行业要走向规模化发展,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法”已初步具备。法治的另一个关键点,即已经制定的良法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在当前则显得尤为重要。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离不开律师行业的参与,法治进程的深入也要求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发展与之适应。

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业律师的数量,二是作为律师执业之依托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当前中国的律师行业,无论是从律师总数和律师事务所规模来看,与国外同行相比都具有较大差距。截至2006年底,我国共有执业律师130000多人,律师事务所13000多个。即在中国,每10000人里才有1个律师,这远低于国外水平,如法国巴黎平均每300人里就有一个律师。作为律师执业的组织依托的律师事务所,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规模也远小于国外,如美国的安达信法律事务所拥有律师3000多人,而在中国,超过100人的律师事务所凤毛麟角。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律师行业的规模化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体现其法治水平。此外,一国的律师行业规模大的话,在国际竞争中就具有更大的实力和优势。

我国律师行业规模发展的不足是,一方面不能满足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则在法律服务贸易的逐步开放中,国外律师行业因为缺乏竞争而得以轻易占领国内市场,不利于民族律师行业的发展。

(二)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低

我国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位是“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与之相对应,当时的律师事务所体制为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1996年《律师法》颁布,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律师性质定位上的突破,突破了原有的思想和束缚,直接推进了律师制度包括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进程,从此打破了国资所一统天下的局面,出现各种律师事务所体制并存的多足鼎立格局。但无论是哪一种体制的律师事务所管理,都脱胎于原始国资所简单、低效、行政化色彩浓的管理模式和机制,在决策机制、行政运作、员工管理、服务质量监控、分配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总的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较为低下。

具体而言,国资所在管理上缺乏自,完全是采取行政管理体系,效率低下。个人所多为个人作坊,业务个人做,成本收益都归自己,无所谓管理。合伙所作为当前中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主流,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般情况下,合伙所的主任集律师、管理者、投资者多种角色于一身,分身乏术,疏于对所内的管理是难免的;更有甚者,有的合伙所出现主任领导一切的局面,把其他合伙人架空了,主任一人独断专行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合伙所出现了谁都想做主,谁也做不了主的情况,合伙所内部管理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分化了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三)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迟缓

我国律师制度自重建至今30年来,尽管在律师体制方面有所变革,但改革速度和幅度有限,未能达到促进律师行业稳健发展的要求。在1979年律师制度重建之初,律师事务所的体制为清一色的国资所:时过十年之后,即在1988年司法部颁布《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之后,方出现合作所的律师事务所新体制;1993年底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方开始设立;2002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才在北京首次出现个人所。可见,我国律师所的体制改革体现出浓重的政府主导色彩,律师行业自身缺乏对体制改革的意愿和尝试。当然,此中有计划经济思维影响的历史因素。当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体制只有寥寥几种,种类远低于国外同行。如美国可供律师选择的执业组织形式具有多种多样,就合伙形式而言,有普通合伙(GP)、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4种,此外还有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LLC)、职业公司(PC)等形式。

我国律师业在律师事务所管理运行等机制上的创新也显得迟缓。以广州市为例,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体制方面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缺乏机制创新,除了敬海、仲衡、合盛和纵信等少量律师事务所出现了一些运行机制和管理创新之外,极大多数律师事务仍然是传统的合伙制模式,大部分合伙人单打

独斗,独自完成自己的业务,从而阻碍了律师队伍的有机整合、通过合并或联合做大做强。

二、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外的发展

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是指兼有合伙与公司双重特征的,在性质上有别于传统无限责任合伙,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合伙,属于现行律师法所称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并在运行机制上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由于其自身的有限责任、公司化管理运行并兼具人合与资合特点的巨大优势,使其在国外受到律师业的普遍接受,并被广泛实践。对此,国内律师界已经有了一些有益的借鉴和探索,取得了一些可贵的经验。

(一)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外的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西方律师职业的定位已从传统的“个人执业”、“合伙执业”向“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等新的组织形式转型,开始出现在性质上实行有限合伙,在运行机制上采用公司管理模式的大型或巨型“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模式,逐渐呈现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成功,使国外学者对其赞赏有加:“律师事务所采用公司化的组织形式,是广为人知、也是卓有成效的……这种经营形式,以及它的很多变体和修改后的形式,在自由市场经济中能达到良好的运作效果”。

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最初出现在1990年代的美国。美国律师的组织形式最初亦以个体、合伙为主体。1986年美国怀俄明州和佛罗里达州议会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开始出现了一些有限责任制的法律公司。但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在此后并未能发展成为美国律师行业变革的主流,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的律师虽然不用承担因其他合伙人的非执业过错而引发的无限连带责任,但毕竟要交纳比合伙所多得多的税收;何况律师同时肩负崇高的社会责任也不允许律师事务所采用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因此,德克萨斯州的律师们率先启动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计划,试图说服州议会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视为一个“特权有限责任公司并包含了对现存公司制度和合伙制度的重大修正”的法案,最终促使该州议会于1991年5月20日制定了《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从而引发律师制度的深层次变革和迅速发展。至20世纪末,德克萨斯州约有500家律师事务所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构成了该州律师组织形式的发展主流。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所以能够迎合律师专业合伙人的需要,是因为该制度在限制律师合伙人由于其他合伙人渎职而产生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同时,使他们能够继续行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而且无须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承担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这种体制也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实施一种新商业组织所需要的创新和管理,充分地发挥规模效应。据统计,1949年,全美只有5家律师事务所拥有50名以上的执业律师。1977年,执业律师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数量达到47家。1989年。执业律师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增长到245家,拥有25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事务所超过100家,其中15家拥有律师人数达500人以上,2家达1000人以上。1992年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Baker & McKenzie)在全世界拥有48家分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达到了1604名。美国安达信法律事务所(Andtrsonv-Legal)至今已拥有律师3000多人,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它们皆属有限合伙,并实行公司化的管理,“人们开始感到法律业务的公司化,在这里,一个国际性的董事会决定事务所在哪里开展业务,雇用什么人,事务所,公司从事的工作”。

英国也于上世纪90年代初通过立法允许律师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英国律师事务所也有一个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以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虽有1万多家律师行,但大多由4名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分布在各地15000多处办公地点。而现在有许多律师行已达50名以上合伙人,有的甚至超过100名合伙人,且绝大部分实行公司化的管理,按律师的专长、能力、业绩、年资等因素综合决定其薪酬。如伦敦的洗基利律师事务所(Sinclair Roche and Tempely),以提供海商、海事等专业法律事务而著称国内外,拥有50多名合伙人,100多名律师,100多名秘书和行政人员,年创收达3000多万英镑。高伟绅律师行(Cliford Chance)为全英规模最大的律师行,约有200多名合伙人,1000多名律师,年创收达几亿英镑。据统计,在世界律师事务所500强排名榜中,在以年收入排名的前10名律师事务所中英国就占4家,它们的收入额与美国一些大所的收入额相近;在以律师人数排名的前10名律师事务所中英国更是占了6家。可见,英国律师所经过最近10多年的重组和海外扩张,实力大为增强。

在日本,通过2001年修改律师法,为第一批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诞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与美国、英国组建大规模律师事务所不大一样的是,日本的律师事务所呈现规模较小、数量较多、服务领域较为广泛的特征,它们在体制上实行有限合伙制,在管理上实行公司制,公司化的运行机制日趋成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化、多样化的法律服务。

(二)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的初步探索

在中国,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发生性质转变之后,怀着“与世界接轨”的姿态,我国律师行业对公司化律师事务所也开始了积极的探索。诚然,目前国内尚无出现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化的有限责任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但事实上在北京、上海以及广州等地已经有不少律师事务所开始实行运行机制上公司化管理的探索,并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在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和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市场占有量、服务质量、综合效益、管理水平、社会知名度等多年来一直居于中国一流,成为中国律师行业中两颗耀眼的明星。考察其管理模式,可以发现其已经具备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许多特征。君合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300多名,在上海、深圳、大连、海口、香港和纽约设有分支机构,如此庞大的规模和传统的合伙管理模式显然难以匹配,因此。君合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制度性的革新。在管理体制上,采用合伙人会议授权下的管理委员会制度作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常设机构,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类似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已经形成了比较公正和明确的制度化决策模式;在财务上,君合采取了公司化的整体核算式收支统一管理制度。金杜律师事务所拥有600余名律师,在上海、深圳、成都、广州、重庆、西安、杭州、天津、香港、日本东京和美国硅谷均设有分所,与君合律师事务所相似,其日常管理实行合伙人会议下的管理委员会制度,财务体制上推行整体核算式管理,业务管理上打破部门和地区的划分,实行事务所内统一的人、财、物一体化管理。可见,君合律师事务所与金杜律师事务所都已经具备现代公司化管理的许多特征。

近年来,广州市的律师事务所在探索公司化管理模式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广东敬海所通过渐进式的制度改革,无论在管理模式、业务分配机制,或是在律师事务师考核模式上,都呈现了创

新的特色,从制度上保障了律师事务所稳健有序发展。在管理模式上,总所和分所之间采取公司化的管理模式,总所拥有分所的部分人事权,分所的收支情况要上报总所,由总所审计。在业务分配上,总所主要负责对全国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定期组织各地律师、工作人员交流和培训;分所主要负责当地的具体业务,并为总所的工作提供支持。在律师晋升上,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分到不同的业务部门,制定了律师晋升的业绩考核制度,通过量化的形式来促进律师个人业务成绩的发展。随着制度创新的进展,事务所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目前已在上海、天津、青岛、厦门、海口、福州6个城市设立了自己的分所,初步实现了“南张北拓”的发展计划。又如广东纵信所通过体制改革,打破律师之间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局面,探索公司化的办案模式。对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和分工合作制度,即“对每个新进来的案件,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的合作团队,制定个案的律师任务分配方案;同时,要求律师在分工的基础上对个案进行整体跟进,相互配合,保证案件的顺利完成”。这种专业化的分工与团队合作的精神使纵信所成功了各种重案要案,扩大了在海内外律师界的影响。

尽管全国各地律师事务所在运行机制上对公司化管理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为最终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创造了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毕竟这些尝试仅仅限于个别事务所,还不构成律师界的主流,而且,即使上述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还有着根本上的区别。显然,这与我国原《律师法》滞后、未能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有限责任的合伙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涉及两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一是从理论上而言,弱化律师的无限责任会否与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义相冲突?二是从法律角度而言,能否从现行法律中找到依据?

(一)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理论基础

自改革开放之初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关于律师事务所体制的讨论就一刻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对于有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受到法律界颇多的质疑。有论者认为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更多的惩恶扬善的社会责任和道义,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公众中介机构,有一个公信力的要求,不宜采用有限责任的形式。律师事务所不应以赢利为目的,不具有经营性和商事性。这种看似有理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上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经营性和商事性”强调了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诚然,律师在历史上曾以“正义的化身”而自居,即使在当今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中,律师的社会价值及其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依然没有放弃。然而必须看到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寻求发展与实现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律师,不再是国家公权力保障下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而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市场资源的供给,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律师在市场中生存的物资基础,离开了这个物资基础,律师行业无法生存。如果律师无法生存,又何谈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在坚持对公平和正义追求的同时,寻求一定的经济利益,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执业道德,不仅合理,也是合法的。

其次,主张作为社会中介的律师对社会公信力的要求,不适合有限责任的理由也并非充分。的确,从制度本身来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制度产生和发展初期的特征,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当时政府监管部门之所以要求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专门中介机构以合伙组织或个人开业的形式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而不允许律师以公司形式开业,主要基于律师职业道德因素的总体考虑:一是公司形式本身可能会干涉律师在处理案件中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关系;二是为防止律师逃避渎职责任。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规定由同一事务所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个合伙人的执业行为导致相对人财产的损失,不仅该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而且其他合伙人,不管其有否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同样得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这在制度设计上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较有保障,但对无过错的合伙人来说。此种带有“株连”意味的连带责任却显得不公,从而成为制约合伙所规模化发展的瓶颈,因而一般合伙所都难以做大做强。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不少地方的律师协会已经建立起律师执业保险制度和执业风险基金,是否继续保持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对于相对人的利益保障来说,已经不再显得举足轻重了。

(二)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依据

在国外,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愈来愈多的国家通过立法,为构建公司化的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我国,由于律师制度还处于不断摸索、逐渐的发展过程之中,目前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尚无明文规定。但是,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第15条增加了有关律师组织形式的内容,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允许律师组织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由于新律师法并未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加以具体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地将它与“有限合伙形式”等同起来,所以有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事务所能否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还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新律师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就是“有限合伙形式”,但不能因此而成为构建有限责任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障碍。从法理上而言,最近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经为构建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专节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加以规范,其中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不仅明确了专业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且通过区分过错合伙人和无过错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作出合伙人可以在法定的条件下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显然《合伙企业法》作为合伙企业普遍适用的法律,已经为我国律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律师行业来说,应当属于《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但律师行业毕竟又是一个相对特殊的行业,这既涉及律师事务所承担的与一般合伙企业不同的社会责任与道义,同时又涉及其管理机构不是工商管理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特别法与普通法同时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是普通法,其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伙企业,包括律师事务所。但相对于普通的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又是特别的企业,因而有专门法《律师法》加以规范。如果在《律师法》和《合伙企业法》同时有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行业的问题应当首先适用《律师法》。如果《律师法》没有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却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从此种意义上说,在《律师法》没有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作出具体规定以前,律师事务所在选择自己的组织形式时,可以两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一词为桥梁,适用《合伙企业法》中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定。再者,由于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在前,新《律师法》修订在后,我们完全可以获得这样的理解,新的《律师法》所以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纳入其中,立法者可能就是出于与已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衔接的考虑,并在事实上为律师事务所实现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的重大跨越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这个有限责任只适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所之中,但却预示了律师有限责任时代的即将开启。总之,建立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基本精神。

四、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业发展的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在体制上必须采取有限责任的合伙形式,二是在管理上实行公司的管理模式。所谓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其核心是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不是由其直接监督或指导下的另一个合伙人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或者渎职等过错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而有过错的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所谓公司的管理模式,是指律师事务所无论在日常管理、业务处理、薪酬分配、退休金养老金等福利保障以及人才管理上,都采取公司的运行模式,从而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需要强调的是,全面启动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的改革,对于整合与提升我国律师行业的国际竞争实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律师行业的规模化发展

首先,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由于其产权明晰(现在的普通合伙所也一样),投资主体多元化,权责明确。分配科学以及强调事务所自身的积累和发展等制度上的优越性,都昭示着有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远大发展前景,这有利于吸引高层次的人才加盟,而人才是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人力资本。其次,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采取公司管理模式,在入伙、退伙上没有传统合伙所那样具有浓重的人合色彩,本身对人才的吸引力以及吸纳能力都比较强。最后,公司化律师事务所采取公司制管理模式,实行科学管理,出现管理混乱情形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二)有利于树立律师事务所品牌

在传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下,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建立依赖于律师个人(尤其是合伙人)的能力和品质,即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几乎完全依赖其中知名律师的创建,通过其自身特定的资源和能力在业务中赢得信誉,获得好评,进而树立品牌。严格地说,这是律师个人的品牌,而不是整个律师事务所的品牌。也就说,这个品牌具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这种具有浓厚人身依附意味的品牌的最大危险在于其缺乏稳定性,一旦出现品牌“创建人”律师的离职、人身意外伤亡等不确定因素发生,律师事务所的“品牌”立刻面临毁于一旦的危险。这种情况在所有以“人合”为特点的合伙所中都可能存在。公司化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大特征是按照公司管理的制度进行,执行公司的宣传、营销和品牌策略,它的品牌建立虽然也要依靠具体律师的“创造”,但其却能辅之品牌策略对具体律师“创造”的品牌进行承受和传承,这就是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行业品牌构建的力量之所在。

目前我国律师行业已经涌现出一大批声誉卓绝的知名律师,无疑,这些知名律师具有强大的“品牌创造力”。构建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吸纳知名律师,辅之品牌策略,从理论上讲,对律师行业品牌的树立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品牌的创立和重要性是非常明显而直接的:有调查显示,品牌化的律师事务所与不太具备品牌化的竞争者相比,做同样的工作可以多得15%-20%的律师费。

(三)有利于整合提升律师行业竞争力

竞争力就是指某一企业在经济效益上不被其他企业所击败的能力,即企业在竞争中求取生存与发展的能力。公司化律师事务所能扩大律师行业的规模,建立律师行业的品牌。规模上去了,品牌树立了,那么律师行业也就获得了“在竞争中求取生存与发展的能力”。这里强调规模对于提高律师行业的竞争力的意义,着眼点在于全球化下大型的法律服务项目竞争,如重组上市、兼并收购以及项目融资等。“大所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重组上市、兼并收购还是项目融资,几乎都被具有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垄断,而小型律师事务所一般无缘问津,或者只能从事一些辅工作。”这对于将来与国外同行竞争大型法律服务项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有利于律师行业持续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