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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精选(九篇)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1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40%救济对象;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

(六)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县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标准如下:

(一)农村五保户按零标准起付,在1000元以内由乡村统筹解决,超出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按1000元标准起付,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民优字〔2006〕190号)另行制定。

(四)享受40%救济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村审核,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批准,指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3核报,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按1000元标准起付,超过1000元部分按20%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300元。

(六)其它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5000元,视情补助,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标准享受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不高于5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县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扣除上级财政补助个人参保资金外,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对城市其他低保对象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全县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前,城市特困家庭凭相关证件、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的大病患者,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凭病历、住院证明享受最高500元(预付)定额救助,待医疗终结后,再凭原始发票等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按季申报救助制度。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专项福彩公益金;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财政安排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县政府确定黟县人民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为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助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县新农合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转院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

(二)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县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五)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2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符合本办法中规定的救助病种,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重症慢性病;

(十)经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区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对符合第二条救助病种中的恶性病例,且家庭特别困难的,采取医中救助,凭区级以上医院病历卡或诊断书,预付人年均2**元。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数额,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对照如下救助标准执行:

(一)农村五保户实行零起步,在500元以内乡村统筹解决,超过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一类人员实行1**元(新农合等报销后,下同)起步,年医疗费用超过1**元以上5**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

(三)城乡低保户二类人员3**元起步,年医疗费用3001元—6**元的按300元进行救助;6001元—1**0元的按500元救助;1**1元—3**0元的按5%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8%进行救助;

(四)三类低保对象和其他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1**0—3**0元的,按审核后的3%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5%进行救助。

各类对象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一种享受救助。

四、救助方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区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按照当地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村(居)、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区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后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区财政局接到审批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下拨。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每年按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乡镇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3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全力推进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加强资金监管,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兜底作用,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年医疗救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医疗救助的有效衔接;

(四)以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分类施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住院医疗总费用在2000元-30000元的下列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不受此金额限制):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重病患者、老年人等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五)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等县政府认定的其它特殊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给予医疗救助

1、参与而染上性病的;

2、对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有赔偿义务的;

3、酗酒、斗殴、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已得到其它部门(残联、工伤保险办、保险公司)补偿的;

5、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医院就诊的。

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住院救助、门诊救助、资助参合(参保)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3、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门诊(日常)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500元/人.年的限额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1000元/人.年的限额救助。

2、城乡低保和其它对象中患有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并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冠心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精神分裂症、心脑血管疾病康复期等疾病,经医保、合疗认定,需门诊治疗﹙日常用药﹚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给予1000元/人.年的限额门诊(日常)救助。

对其它一些未纳入医保、合疗,但门诊治疗(日常用药)支出较大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由民政部门组织卫生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确认后,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3、尿毒症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各类器官移植后用药、白血病等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所属救助对象类别,按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4、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在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三)资助参合(参保)救助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个人应缴纳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五条医疗救助标准

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结合本县实际,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救助办理程序

第六条住院救助办理程序

(一)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

1、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出院结算时,分别持五保证、低保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在救助窗口直接办理医疗救助,救助金由医院根据救助标准核算并垫付,救助对象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定点医院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按季度结算。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住院治疗由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负责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同时,参照以上程序在救助窗口直接办理医疗救助。

2、重点优抚对象、其他救助对象,在医前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优抚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合作银行账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填注审核意见上报民政局;县民政局对申请救助对象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由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救助金由医院根据救助标准核算并垫付,救助对象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定点医院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按季度结算。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二)非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出院后,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合作银行账户,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每季度集中审批一次,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通过合作银行社会化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县中心敬老院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诊断证明,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进行集中审批,符合条件的,县财政拨付县中心敬老院予以支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流浪乞讨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中路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五保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中路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进行集中审批,符合条件的,县财政拨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予以支付。

第七条定额门诊(日常)、特殊慢性疾病救助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低保证、五保证、户口本或身份证、诊断证明及近期住院相关证明。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集中审批,向救助对象统一发放《县门诊救助卡》,救助对象持卡直接在定点医院(药店)门诊治疗、购药。结算时,定额内费用由医院(药店)垫付并直接减免。定点医院(药店)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药店)按季度结算。

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在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的救助办理程序参照非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进行。并将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分别拨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

第八条资助参合申请审批、程序

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于上年的前将资助参合参保对象录入系统上报县民政局,县财政局于月底前将资金拨付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由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参合、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资金筹集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专户利息收入。

第十条资金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县财政局在社保基金专户中设立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拨付等业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资金拨付

县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季度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财政局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定点医院(药店)或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药监、人社、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

(四)县药监局负责对定点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六)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七)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个人,在工作中有、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定点医院(药店)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卫生局和药监局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院(药店),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县民政局每半年将救助人员、费用支出等情况分镇(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布,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4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现将修订后的《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救助服务工作,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按照《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城乡统筹、属地申请、逐级审核;

(三)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分类施救,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制度。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本县境内,持有我县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服用、吸食、注射国家严禁使用的精神类药品导致疾病的;

(四)医学美容、生育治疗、气功疗法以及保健营养治疗的;

(五)减肥、增胖、增高等特需服务的;

(六)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

(七)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救助病种:

(一)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流浪乞讨人员住院医疗救助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设起救线和救助病种。起救线为合理住院治疗费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救助病种为: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二)临时医疗救助: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第七条、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一)资助参合参保。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社救对象、城镇低保I类和II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年参合参保标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二)日常门诊医疗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放2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年初由县民政局打卡发放到个人帐户;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年发放5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其中300元拨付到乡镇敬老院,由敬老院集中统筹使用,用于门诊医疗和购置必备的常用药品,余下200元由县民政局建立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大额住院费用或突发事件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按不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医保和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以及诊疗项目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范围。享受住院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1)城乡低保对象按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30%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原则上只安排在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实行全额救助。在县外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参照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救助,由县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

(4)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按其个人住院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25%比例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因家庭困难无能力缴费住院治疗的,可在住院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享受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不再享受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全年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0%。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由县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及审批: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时,出示《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出院结算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与县民政局审核结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申报结算已救助的费用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住院申请报告;

2、住院发票复印件;

3、疾病诊断证明书;

4、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表;

5、城乡医疗机构救助补偿表;

6、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7、申请人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8、住院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单。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县民政局提供住院医疗救助的规定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否则不予认定。每季度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本单位发生的住院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内容。

(三)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申请住院医疗救助的,本年度内须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到县民政局申报住院救助。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对象须持医疗救助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疾病诊断证明到县民政局申报临时医疗救助。

第九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级从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本财政专户。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县财政局按计划拨付到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户,县民政局定期按实际核算的支付金额拨付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住院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社、监察、审计等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四)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城镇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五)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追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救助对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我区常住户口的以下五类对象,均可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一)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

(三)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四)城乡低收入居民。城市低收入居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农村低收入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现行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居民;

(五)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风湿病并致关节畸形、功能障碍,或合并其他脏器损害,影响正常生活;

(十一)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十二)肝豆状核变性。

三、救助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

救助对象在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类商业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部分后,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将给予定额救助,当年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我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参照区医保中心和区合管局指定的当年医疗定点机构。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屯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其他城市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按50%比例给予补助。

(三)对城乡特困居民实施门诊补助。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a类人员(“三无”人员除外),每人每年可享受一定额度的医疗门诊补助。

(四)取消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救助病种和救助起付线。此三类对象患病进行住院治疗,可申请医后救助(见附件)。

(五)实施重特大病医前救助。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范围内的困难居民,凭年度近期的病情诊断书,可申请医前救助20xx元,以后年度不再予以申报;本《意见》规定的后四种重症慢性病不享受医前救助,可享受医后救助。

(六)实施重特大病跨年度治疗医中救助。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三无”人员,凡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的前八种重特大病,跨年度治疗,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达5000元以上的,凭相关费用单据,可申请医中救助1000元。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所患疾病为本《意见》规定病种,患病自付住院费用达5000元以上,即可享受相应的医后救助(见附件)。

(八)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可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1000元。

(九)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次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要如实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 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度病情诊断书,并需附有主治医生亲笔签字;

2. 民政部门出具的《伤残证》、《五保证》、《抚恤金领取证》等优抚对象证件、《城乡低保证》及患者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3. 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医疗费用收据;

4.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补偿凭证;

5. 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6. 城市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城市低收入居民由区民政局认定并出具低收入统一证件;农村低收入居民由户口所在镇政府认定并出具证明。

(二)医前救助:申请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凡 具备上述(一)款1、2条规定证明的,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前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医中救助:申请救助对象持上述(一)款3、4、5、6条规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委会(居委会)公开栏公示3日无异议后,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中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四)医后救助:申请救助对象平时累计的医疗费用应于当年5月或11月份,另外持上述(一)款3、4、5、6条规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委会(居委会)公开栏公示3日无异议后,由本人填写《屯溪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后救助表)》一式三份,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区民政局审批。

(五)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区财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区、镇两级财政要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其中,区级财政配套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用于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救助的资金,由区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区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区民政局分批将医前救助资金与医后救助资金及小额临时救助资金下拨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给救助群众。

七、组织与实施

(一)区政府成立“屯溪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 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和指导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申报工作。

2. 区财政局负责会同区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组织实施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发放。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区财政应按当年救助资金总额的3%左右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3. 区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4.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上的衔接,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5. 区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八、救助监督

(一)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三)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若有、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第6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摸底和对救助对象的核实上报工作。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规范运行;

(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简便易行,及时有效。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老年人及其他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城乡困难居民,城镇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家庭人均收入3倍以上的困难群众。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就诊减免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常见病和慢性病花费较大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补助金。

(三)就诊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同时,落实好济困病床减免救助政策。

(四)参保参合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其它特殊救助。对特殊重大病症患者,根据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7号)精神,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救助。

(六)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医中、医后救助相结合。对于身患大病但因生活困难,筹集资金进行治疗或继续治疗的家庭,可采取医中或医后救助的办法。即:对申请救助的家庭经调查核实,治疗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市民政局审核后,以借款的形式暂付一定的医疗救助金,待医后实施医疗救助时从救助款中扣除。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患病情况确定,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的20%—80%进行分类施救。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逐步取消救助起付线,并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和实际救助能力,提高救助比例。

第七条审核确定需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二)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费用;

(四)城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在本年度内持居(村)委会证明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填写《农村(城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3、《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4、《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5、《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

6、《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优惠证》复印件;

7、医疗诊断住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

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清单》或《外出就医报销凭据》;

9、《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

10、商业医疗保险赔偿证明。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委会公示3天,无异议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市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复查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各乡镇。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全年按照城乡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以后根据政策变化予以调整;

(二)上级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市民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采取市民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拨付,定点银行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的方式。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和监察局要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察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压制不报,,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7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

(二)救助标准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属地管理。分类施保施救;

(四)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二、救助范围和对象

(一)救助对象。为本辖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1.乡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收入家庭成员。

(二)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兼顾日常和临时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救助资金原则上60%要用于住院救助。各区可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以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住院救助。

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第一次住院,实行即时救助。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前三类救助对象(不含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不低于4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按不低于30%比例救助。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二)日常救助。

每年核发100元—300元限额的救助卡,实行年定额救助。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前三类救助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救助对象每次使用救助卡的同时,应支付少量自付费用,救助卡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本款所称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等。

(三)临时救助。

参照已参保人员住院救助标准和方式救助。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四类救助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实行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住院治疗可视情况给予救助,最高限额在住院封顶线40%以内确定。

四、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住院救助程序。

本人身份证明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救助对象出院时持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明细单、低保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住院救助对象持医疗保障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二)日常救助程序。

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及病史资料,申请人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填写《乡镇医疗救助审批表》街道、乡镇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属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

(三)二次和临时救助程序。

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申请人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群体殊急重病人住院治疗可直接向区民政部门申请,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事前救助。

(四)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

1.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2.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5.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五、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基金筹集。各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

1.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乡镇医疗救助资金;

2.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公益金;

3.市、区财政和福利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5.社会捐赠资金;

6.其他资金。

(二)管理使用。

专户储存,医疗救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收支要基本平衡,适度留存,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各区民政部门都要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六、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辽源市乡镇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办公地点在市民政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副局长担任,负责乡镇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乡镇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职责分工。

1.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2.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和医疗救助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8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工作理念,不断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救助及时的目标。

二、目标任务

从在全县建立起管理运行规范、程序简便快捷、救助效果明显、服务保障优良的医疗救助即时结算“一站式”管理服务制度,达到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费用在一个服务窗口同步即时结算。使城乡困难群众及时便捷地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三、救助程序及服务范围

(一)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我县医疗机构实际,确定县医院、县妇幼保健所两家医院为医疗救助即时结算“一站式”管理服务定点医院,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公布医疗救助程序、范围、标准、责任义务等内容,开展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二)“一站式”结算服务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城乡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及时纳入“一站式”结算服务范围。

(三)医疗救助程序。申请住院救助的困难群众,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办理审核及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救助标准垫付医疗救助资金。

对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到县民政部门备案,按规定医后结算,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便捷的享受医疗救助服务。

四、救助资金结算

(一)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结算。救助对象出院时,凭相关证件和治疗证明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同步办理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规定的救助标准结算,救助对象只缴纳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自付部分。

(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结算。医疗救助垫付资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结算单据及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审批工作,将医疗救助资金通过银行及时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推行城乡低保群众医疗救助即时结算“一站式”管理服务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的重要举措。各部门之间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建立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相互衔接的工作协调机制,结合社会保障“一卡通”一期工程建设的要求,切实形成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管理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以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

第9篇: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乡特困居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和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以“*”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相结合,与解决城乡特困群众治病难的问题相结合,坚持医疗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从城乡最困难和最急需救助的贫困人员中开始实施,逐步建立规范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城镇救助对象

1.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

2.城镇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城镇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

5.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我县城镇低保标准但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二)农村救助对象

1.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人员(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人员);

2.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人员;

3.重点优抚对象;

4.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三、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血管意外;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其它经领导小组研究可予以救助的病种。

四、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

(一)起付线:起付线由个人全年实际负担的大病医疗费和常见病住院费组成。

城市救助对象中的城镇低保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其他城镇低保人员为1500元,重点优抚对象及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166元/月,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90元/月,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为3500元。农村救助对象中五保户不设起付线,农村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为1000元,其他因患大病、重病致贫的人员为3000元。

(二)救助比例: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按起付线以上部分的适当比例支付大病医疗救助经费。

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为实际支付的50-100%。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为实际支付的20-50%。因大病致贫人员为实际支付的5-20%。但对城镇大病患者年救助资金不超过8000元,对农村大病患者年救助资金不超过4000元,对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中的常见病患者救助不超过1500元。

对救助对象中的城镇低保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考虑到其家庭的特殊困难,经县民政部门同意可给予事前一次性定额救助。

五、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资助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的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参加医疗保障,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比照省财政人均补助30元的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按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二)在资金许可的条件下,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对象,可实施二次医疗救助。

六、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救助对象的大病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住院费用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经社区(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内公示3日无异议后,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报送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救助对象患病进行治疗,由县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进行治疗,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我县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八、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财政局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后,由县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局复核后,由县民政局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局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九、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局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民政局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县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十、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