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环境卫生制度精选(九篇)

环境卫生制度

第1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麓Ω涸鹱橹?ㄈ饲迳ū=唷?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馗?栊姓?Ψ郑还钩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2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一、检查考核范围

全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建设维护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各分公司。

二、检查考核内容

道路清扫和保洁。

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

公共厕所保洁和管理,粪便收集和运输。

铁路两侧卫生保洁。

5、新闻曝光和市民投诉环境卫生问题办理情况。

三、检查考核依据

《**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四、检查考核办法及奖惩标准

考核由区建管局环卫办组织实施,采取巡查、随机抽查、现场抽查、查阅资料、群众评议和每月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巡查、随机抽查分数占当月检查项目分数的60%,定期检查占40%。实行千分制考核,达标:950分以上(含950分)。

月考核低于950分以下的,每降低一分,扣罚四方城建维护工程总公司作业经费20元。

全年市检查考核综合得分取得市内四区第一名奖励30万元,第二名奖励15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第四名处罚3万元。

月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区委、区政府相关部门,并按照奖惩规定进行奖惩。

五、专业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一)道路清扫和保洁

1、道路按规定完成清扫任务。

2、路面废弃物不超过控制指标(部颁),无漏收堆。

3、无向雨水斗、明沟、绿化带和花坛扫倒杂物和焚烧杂物。

4、桥面、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保洁质量达到与相连接的道路保洁标准。

5、一、二级保洁道路按照部颁标准、数量设置果皮箱。

6、果皮箱破损及时修复或更换,果皮箱内垃圾清掏及时,不造成漫溢、外观脏乱。

7、保洁人员按规定着标志服上岗。

8、可视范围内的农工商公司区域或村庄的主要交通道路有专人保洁,制定保洁制度。

9、公共广场、绿地和游园无纸屑、烟头、饮料瓶等杂物和树挂,水域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

1、主次干路、桥面、广场、街巷、绿地、花坛、树穴、河道无生活垃圾。

2、垃圾容器(垃圾桶、多功能箱)摆放要整齐、无破损,箱体、顶盖、桶身要洁净,周边5米内无垃圾杂物。

3、早7时前按规定完成垃圾收集、清运任务。

4、垃圾收集清运设施、垃圾专用容器整洁无破损,运输车辆车容车貌整洁。

5、垃圾转运站(压缩站)房及垃圾桶周边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收集垃圾车走底盘净。

6、主要道路、旅游景点、繁华街道无生活垃圾临时收集点。

7、居民装修产生的垃圾和丢弃的大件垃圾无乱堆乱放。

8、垃圾收集、运输人员无焚烧垃圾。

9、垃圾收集专用车完工后无乱停乱放。

10、垃圾收集工宿舍干净、整洁,无存放捡拾的废旧物品,无乱拉电线,杂物摆放整齐,无焚烧垃圾。

11、城区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无生活垃圾积存,无垃圾死角。

12、运输垃圾按指定地点倾倒。

13、单位、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居民区、物业管理小区产生的垃圾由环卫公司负责清运的应达到日产日清的,无乱堆乱。

(三)公共厕所保洁和管理、粪便收集和清运

1、收费公厕必须亮挂收费公厕许可证和收费价格牌。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2、公共厕所按规定设置指引牌、标志牌,指引牌、标志牌规范、完整。

3、公共厕所管理间整洁、无乱堆乱放,管理人员按规定统一着有明显所属单位标志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牌。

4、公厕内外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无乱涂乱画、积灰、蛀网、污迹等。

5、公厕内卫生质量达到控制指标。

6、蹲位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便槽、小便器无尿垢、水锈。

7、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无积灰污物,无损坏、停用现象。

8、公厕周围5米范围内卫生整洁,无乱堆杂物。

9、公厕内残疾人设施能正常使用。

10、保洁工具使用完毕后按规定存放在工具房或不显眼的位置。

11、服务文明、待人礼貌,无群众投诉、举报。

12、公厕按规定开关门。

13、三类以下公厕按规定7时前完成保洁,全天保洁做到四冲四扫作业标准。

14、公厕数量达到国家建设部颁布标准。

15、贮粪池粪便转运及时,无外溢。

16、粪便运输车辆整洁,车体无粪迹污物。

17、粪便运输过程中封闭严密,无滴漏洒落。

18、粪便运输按指定地点倾倒,无任意排放、私自变卖粪便。

(四)铁路两侧保洁

1、铁路两侧设专人保洁,制定日常保洁制度。

2、无纸屑、果皮、饮料瓶等杂物和树挂。

3、保洁范围内无积存垃圾、无垃圾死角。

4、保洁人员无焚烧垃圾杂物。

第3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创造安全有序、整洁美观、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门机构监督和各单位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城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西陵区(不含**城区、**开发区东山园区)、伍家岗区范围内,主要道路、重要景观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由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有形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的水域、岸线、水闸,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城市绿地、堤防、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临街门店等按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十一)各类地景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设置人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乱摆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乱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蚊蝇孳生地,路面无积水、无淤泥、无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行政合同。各责任区的市容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服务,责任人可招标选择服务单

位,分路段或区片实行综合包干管理。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市城区城市容貌标准,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城区所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城区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每年至少全面清洗一次。外立面破损、污秽的,应及时粉刷、修饰和维修。

第十七条城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园、车站、港口的建(构)筑物顶端、阳台、窗外、墙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外墙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临街房屋灶台改造,同在一栋楼房应当符合统一设计。

第十八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临街重要建(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改建。

第二十条在城区内设置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布局和设置程序,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牌、标识、指示牌、标语牌、灯箱、路牌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和城市道路,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影响

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废弃的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进行装修、改建和开设经营门店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

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批准期限届满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城市规划技术规定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丢失等情形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城区道路改造时,应当拆除的各类杆线及其他设施要在道路工程完工前拆除或迁移,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商务信息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销售商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出店设摊经营。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机械密封装置,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禁止油漆、各类油品及其他污染物污染城市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宣传品等;

(六)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散养犬等宠物。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他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及废品收购和废物接纳作业的,应当在室内或院内进行,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城区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均应配置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处理垃圾。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维修、养护、施工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禁止在现场堆积,防止运输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随车携带处置证,严格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在指定的场所处置。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拆迁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并作美化装饰。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向工地外排放污水、粉尘,污染周围环境。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车辆冲洗设施和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三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卫服务企业从事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服务规范,符合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城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区实行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随水费收取,由供水企业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统一经市规划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设计方案应当统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规划委员会审定。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二条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后统一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符合城区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在缺乏公共厕所的区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使用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上级国家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新的制裁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4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依法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国土、农林、广电、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各办事处,临港新城各部门、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本办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结构,影响城市容貌。确需改变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整洁,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要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台、空调、遮阳(雨)篷、防盗栏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楼(房)顶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店招、店牌、画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覆盖和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用字规范准确、外观整洁美观、技术合格规范、设施节能环保,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按江阴市夜景照明规划进行设置;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并保持功能良好,开闭正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残缺、损坏、污染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围护,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或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清理。

第二十四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环境,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毁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修复;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卫设施,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撤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物品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达到《**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布局合理,数量满足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经批准的(早)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当合理布局,并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四)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五)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六)其他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时间、路线、方式、地点密闭运输和倾倒。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四条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数额、方式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污水经沉淀、除油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条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渣、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以及江阴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5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十二条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

第十四条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

第十七条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

第二十条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

第二十三条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八条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第三十条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一条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各城市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附属式、独立式、地下式等形式,修建一定数量的、外型与周围环境协调,通风排臭良好,内外设备完善,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各城市都要做好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工作,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和附属设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各城市应在生活居住区,设置足够数量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在繁华地区和主、次干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并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办法。

第六章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其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协调专用机械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

(三)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四)对街道民办清洁员和近郊社队负责的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

、监督和指导;

(五)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6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乡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人民政府和乡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7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一)学校资金投入较少从“资金投入与校园环境打分独立样本检验”中可以得出,资金投入的多少对校园环境评价存在显着性差异,所以资金投入量的多少是影响校园学生对校园卫生环境的重要影响因素。而在“学校的资金投入够么”可以看出,81.6%的人认为学校环境资金投入不够,所以可以得出学校在校园环境资金投入方面存在显着性差异。(二)学校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校园卫生管理制度是校园卫生环境的重要制度上的保障。从“学校卫生管理制度与校园环境打分独立样本检验”中可以得出校园卫生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否对校园环境产生重要的影响,从“学校环境管理制度健全”么中也可以看出,有67.3%的人认为学校的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三)学生环保意识较弱从表11中可以看出,有36.0%的人认为乱丢垃圾的人很多,有48.0%的人认为乱丢垃圾的人一般,由此可以得出校园中乱丢垃圾的人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生的环保以及较薄弱,有待进一步的加强。

    完善校园卫生环境的对策

    (一)加大资金投入资金是改善校园卫生环境重要的物质上的保障。资金的充足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校园卫生处理。通过调查发现校园的资金投入是不够的,所以必须加大资金的投入,以改善校园的卫生环境。具体的做法是,合理规划和使用校园建设基金,在校园的卫生环境方面加以倾斜。也可以建立校园卫生环境治理专项基金,以提高学校对卫生管理的重视,及时有效地处理校园卫生。针对学生对校园垃圾处理的满意度较低,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加大对垃圾处理这方面的自己投入。(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是校园卫生环境重要的制度上保障。校园的卫生管理只有上升到制度层面,才能保证卫生管理各项环节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首先,应该完善校园环境管理制度,尤其是填补在卫生管理制度上面的笼统规定,将卫生管理制度各个环节进行具体细化。其次,明确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对卫生管理人员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制度,以强化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感。最后,完善卫生管理监督机制。对卫生管理人员的清洁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在卫生管理中的不足,及时改正这些问题。在对清洁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还应取缔校园内随处搭建的各类临时性经营摊点,严禁随地吐痰、乱扔脏物,以保持校园环境的清洁与美观。(三)加强学生环保意识学生环保意识的培养是加强校园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举措。学生是校园环境的直接受益者,同时也是污染者。环保意识的强,则校园环境污染就少,由此可见加强学生环保意识的重要性。在对校园环境保护和我们有关么的调查中,发现100%的学生认为与我们相关,可见学生在思想上已经认识到校园环境保护与我们密切性,目前的任务主要是如何将思想转化为切实可行的行为。第一,定期开展校园扫除活动。从“是否愿意参加校园扫除”中也可以看出,有42.0%的学生愿意加入校园扫除活动。具体的做法是,可以发挥校园环保社团或是院系团委或是党支部在校园扫除活动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开展校园环境保护和清扫活动。第二,自学环保知识。从“我们应该如何做保护校园环境”中可以看出,有42.0%的学生认为通过自学环保知识来保护校园环境。

第8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督检查机构尚不健全,履行环境卫生监管职责没到位。

目前,我市环境卫生工作在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管理力量等方面都与以往有了很大变化。在管理范围和作业量上,按照城乡一体化管理的要求,环境卫生管理范围由以前城市地区正逐步扩展到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全市行政区域。同时,环卫管理内容更加深入和细化,业务量大幅增加。在管理标准和要求上,按照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全社会环境意识普遍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环境卫生工作要求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环境卫生作业质量和管理标准不断提升。在管理力量上,由于机构不完善和缺乏相应的人员编制,经常超负荷工作,无法投入更多精力对全市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系统和有效的监督管理,监管工作难到位,难以达到对环境卫生问题主动发现、快速反应、督办到位、解决迅速的工作要求。

目前,市级环境卫生监督机构在委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在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已全面开展工作,实现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工作有效的目标。各区县市政管委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力量相对薄弱,除个别区县成立了专门的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建立了专业检查队伍,大部分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仅有2—3人负责,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还未建立,各项工作还未有序开展,工作时常处于应付状态,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更多的是依托市级监督检查组织,使得相关工作效率低、问题反映不全面准确、决策措施治表不治本。同时各行业部门履行环境卫生职责更是薄弱环节,普遍存在机构没有,意识不强,责任不清等问题,现环境卫生突出问题主要反映在小街小巷和各行业部门管理的绿地、老旧居民小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餐饮企业、商业服务企业的公共厕所和门前广场等。

2、相关考评制度、标准和办法需进一步完善,适应新的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的考评体系有待建立。

针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两级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以及专业作业队伍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已建立起一系列的检查考核标准,如环境卫生综合考评制度、环境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垃圾粪便处理设施运行检查考评办法、环境卫生作业量和作业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等。同时组建了专业检查队伍,已经将区县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垃圾分类覆盖率、资源化率纳入考评体系。但是随着监督检查工作范围的扩大和环境卫生工作标准的提高,特别是奥运会圆满成功举办后,中央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北京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北京环境建设工作多次做出明确指示,市政府不断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增加对环境卫生的投入,环境卫生工作越来越为全社会所关注,对环境卫生工作要求和标准越来越高。现行的相关考评制度、标准和办法需要修改和完善,新增的检查领域要制定相应的考评体系,以适应工作需求。

3、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式需进一步改善,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尚未形成。

目前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手段主要是依托市级专业检查队伍和部分区级专业检查队伍定期对环卫专业作业情况、垃圾粪便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在线监测、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应用范围和覆盖范围还比较窄,城市管理监督平台(万米网格)的作用没有充分利用和发挥,环境卫生问题反馈渠道不健全,信息不及时,检查手段和方式科技含量不高,被动接受问题的状况没有明显改变,环境卫生问题主动发现和快速反应机制和具有先进科技管理手段的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尚未形成,没有达到对环境卫生问题主动发现、快速反应、督办到位、解决迅速的工作要求,特别是要深入细致地研究和发现环境卫生的共性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和建议。

4、监督检查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相关人员必须熟练地掌握和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在发现问题的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达到推进环境卫生整体工作的目的。随着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和要求的提高,检查人员的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要不断适应工作的要求,不断调整自身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以规划为基础,加强对策研究和规划研究。

依据《北京市环卫专业规划》和各专项环卫规划,制定并完成全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五年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同时在建立环境卫生监管体系、高科技检查方式的应用等方面加强研究,进一步理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定位,充分发挥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政府职能作用,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环境卫生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二)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层级监督管理体系

市市政管委依据《北京市环卫专业规划》和各专项环卫规划,制定全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并完善环境卫生考评体系和各项考评标准、办法,逐步将环境卫生检查考评结果纳入区县绩效考核;按照“落实责任、整合资源、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地原则,指导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建立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和充实在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方面的管理力量。

区县市政管委负责尽快成立环境卫生监督机构,建立专业检查队伍,依据市里相关规划和标准,制定、分解和落实本辖区的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各项考评体系、标准、办法,重点加强街道(乡镇)一级的监督检查组织机构的建立和考评体系,做到责任到人、逐级落实、不留死角,真正实现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作业监管体系。

(三)逐步落实和加强行业管理部门在环境卫生方面的责任

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环境卫生工作不仅包括环卫管理部门、环卫专业队伍,还包括

交通、建设、农村、水务、园林绿化、商务、环保、铁路、市政等10多个部门以及6个专业高速路公司,环境卫生工作的覆盖面和涉及部门较多。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通过采取签定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立相应的考评体系等措施,逐步明确各部门、各单位在环境卫生工作中的责任,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和全面履行在环境卫生工作中的职责,逐步将行业部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和环卫作业等情况纳入到全市的考评体系中。(四)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考评办法和工作制度,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进一步完善和修订《环境卫生综合考评办法》(专业考评)、《市属垃圾粪便处理设施运行检查考评办法》等,制定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检查考评办法、行业部门环境卫生管理和专业作业的检查考评办法等,研究环境卫生社会公众评价体系,搭建并拓宽与公众交流的信息平台,不断提高公众对环境卫生的参与度和满意度,进一步调整和充实考评内容,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起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在现有的基础上,逐步开展远郊区县环境卫生检查考评工作。通过检查考评指导远郊区县环境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协调发展。继续完善专项考评分析会、通报会、现场会等工作制度,同时全面开展区县市政管委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各行业部门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以及对相关行业环卫专业作业的检查和考评、环卫专业作业的检查和考评、市属和区属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检查和考评等检查工作

(五)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和手段,提高检查效果和水平

专业评价要充分利用在线监测、环境监测等高科技手段,改善检查方式和提升检查水平,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装备,增强检查队伍的战斗力。同时按照工作任务的需求和运行作业标准的修订,逐步扩大检查范围和提高检查标准。逐步完成区县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在线监测系统的建立、环卫专业检查队伍设备的配备和更新等工作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城市管理监督平台(万米网格)的作用,借助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建立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平台,及时汇总政府机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中介组织、城市管理监督部门、新闻媒体、群众反映等多种渠道的问题反馈,在现有的条件下,针对工作内容和任务的不同,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协调和调动好各种检查资源,最大限度地发现问题,积极主动地研究问题,科学有效地解决问题。进一步研究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在全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方面的作用,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环境卫生问题主动发现和快速反应机制,由被动接受问题逐步向主动发现问题转变,提高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科技含量,逐步建立具有先进科技管理手段的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体系。

第9篇: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城市发展要求,积极推动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的改革创新,加快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进程,建立全覆盖管理、全天候保洁、全过程控制的环境卫生管理网络,不断提高行业管理和环卫作业水平,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环境卫生质量的要求,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目标要求

按照“分级管理、重心下移”原则,深化我县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突出乡镇、村属地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强化职能部门的日常管理责任,完善环境卫生管理运行机制,着力解决长期存在的职责不清、沟通不畅、关系不顺、执法不力和多头管理、相互掣肘、推诿扯皮、监督不力等问题,有效形成县级指导推动、乡镇组织指挥、部门齐抓共管的左右衔接、上下联动的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的新格局,为全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容环境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三个有利。有利于调动各级各方面发展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的积极性,形成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新格局;有利于环境卫生事业市场化改革,培育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和队伍;有利于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营造清洁、卫生、有序的发展环境。

(二)辖区管理。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原则上实行乡镇、村辖区管理。除县公共场所、国省县主干道由县级管理外,其它清扫保洁全部实行辖区管理,赋予乡镇、村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重心下移。立足基层,把环境卫生管理的事权下放给乡镇、村。县级管理部门侧重负责监督考核、行业管理及基础设施、装备建设。

(四)责权统一。本着责、权统一,以钱养事、费随事转、稳步推进的要求,在明确县、乡镇、村市容环境卫生主体责任和事权的基础上,明确相应的经费。

三、改革内容

(一)健全环境卫生管理新体系

1、县级组建太谷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太谷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太谷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其单位性质、机构规格、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保持不变,隶属县政府直接管理。并与太谷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兼任县爱委办主任。要充实加强县爱委办工作力量,配齐人员,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与作业服务分离的原则,由环境卫生管理局根据需要组织成立相应的清洁作业服务实体(公司、中心)。作业服务实体逐步实行单轨运行,成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走专业化经营道路。主要职能是: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行业的宏观调控,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2)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环境管理和环境卫生作业工作,明确并落实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3)贯彻全县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4)承担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垃圾场、公厕等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负责城区(含城中村)、驻县上级单位、主要景区、主要企事业单位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6)承担城区道路及国道、省道、县道过城段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城区垃圾和污水杂物清运、处置工作;负责环境卫生行业企业的市场准入、对县内各类垃圾清运车辆、清洁站点进行初审;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审批工作;

(7)承担各乡镇、村环境卫生和农村“创三优”的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工作;

(8)协调其它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的单位开展工作;

(9)负责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各类宣传广告、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

(10)承担城市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审批管理;

(11)制定行业科技发展和人才培训计划,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技成果推广、运用;

(12)承担县爱委办的全部职能以及县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等等。

2、乡(镇)成立环境卫生管理所

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和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设所长1名、副所长1名,所长由分管环境卫生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各乡镇根据人口多少、工作量大小可设立环境卫生专业队。主要职能是:

(1)乡(镇)、村两级环境卫生“创三优”工作;

(2)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的单位)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3)对村环境卫生管理的指导、检查、考核工作,帮助村级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公约”;

(4)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镇)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5)乡(镇)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工作;

(6)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3、行政村设立环境卫生保洁队

在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和乡(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设队长1名,由村干部兼任。根据各村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环卫专业队。主要职能是:

(1)村环境卫生“创三优”工作;

(2)村级公路、大街小巷及田间主干道路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3)村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工作;

(4)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新机制

按照管理与作业服务分离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行业、企业三个管理层次,建立职责职权分明、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环卫行业管理新机制。

1、环卫部门主要履行监管职能。县、乡环卫管理部门要强化组织、协调和调控功能,从直接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转变到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能和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管理调控上,把工作重点放在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规章制度的起草与实施;管理国有资产和社会收费;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对下级实行业务指导和服务监督上来。

2、作业服务单位逐步转为企业。对县、乡各类环卫作业服务单位进行企业化转制,将其从原来隶属的行政部门逐步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对于新成立的环卫保洁的单位,要直接转制为企业实体,走独立经营自主发展的道路。

3、积极推进环卫工作社会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热线,及时办理和解决群众反映环境卫生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职工、知名人士和群众代表作为监督员,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对环卫作业质量差、乱扔乱倒垃圾和破坏环卫设施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通过多层次、多途径的监督,保证各级环卫管理机构和作业公司认真履行职责。

(三)创新环境卫生投资新渠道

1、建立财政投入引导机制。我县环境卫生行业实行以县、乡两级政府投入为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市容环卫作业量的增加,县政府将根据需要与财力,作出适当资金安排。其经费数额按照乡镇大小、人口多少、道路密度等因素综合测算,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给予适当补贴。2009年县财政补贴31万元,具体到各乡镇为:108国道沿线的4个乡镇:明星镇2.2万元、侯城乡4.9万元、北汪乡3.7万元、胡村镇5.9万元;高速、省道等道路密度比较大的5乡镇:水秀乡2.7万元、阳邑乡3.9万元、小白乡2.5万元、任村乡2.2万元、范村镇3万元。同时,各乡镇、村要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证乡村两级环境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2、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征收率。保持垃圾处理费征收现有体制不变,各征收、单位年度征收目标应根据实际逐年增加。县环卫部门和各乡镇、村社要整合管理人员,集中人力物力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专业队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率,为环卫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3、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环卫产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大力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倡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形式支持环卫事业的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我县十四届三次人代会提出的“建立城乡一体的环卫管理体系”工作要求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乡镇、相关职能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正确认识环境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乡镇、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责任人要具体抓、见成效,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另外,在开展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卫生管理局按要求及时有效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事关群众日常生活。为了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乡镇、各职能部门一定要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努力在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上做文章、下功夫。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激发全县广大干部群众热爱太谷、建设太谷、发展太谷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赢得广大干部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形成各方齐上阵、共建美好家园的浓厚氛围。